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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小Q的个人网站]]></title>
    <description><![CDATA[分享法律、技术、生活感悟的个人博客]]></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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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小Q的个人网站]]></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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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评电影《极速审判》]]></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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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09 Mar 2026 00:00:00 GMT</pubDate>
      <dc:creator><![CDATA[小Q]]></dc:creator>
      <description><![CDATA[电影《极限审判（mercy）》由提默·贝克曼比托夫导演，由克里斯·帕拉特和蕾贝卡·弗格森主演。影片设定在不远的将来，洛杉矶采取了三全合一的人工智能司法体系 Mercy 来审判重刑犯人。当被告被指控犯罪、坐上审判席，就必须在身体被限制的极端条件下，运用人工智能裁判者提供的所有媒体证据等所有可以取得的材料，为自己的清白辩护。]]></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br>title: "评电影《极速审判》"<br>date: "2026-03-09"<br>slug: "mercy"<br>category: "影评"<br>tags: ["法律","技术"]<br>author: ""<br>summary: "电影《极限审判（mercy）》由提默·贝克曼比托夫导演，由克里斯·帕拉特和蕾贝卡·弗格森主演。影片设定在不远的将来，洛杉矶采取了三全合一的人工智能司法体系 Mercy 来审判重刑犯人。当被告被指控犯罪、坐上审判席，就必须在身体被限制的极端条件下，运用人工智能裁判者提供的所有媒体证据等所有可以取得的材料，为自己的清白辩护。"<br>readTime: "10分钟"<br>featured: false<br>published: true<br>id: "mercy"<br>---</p><p><blockquote>引入 AI 是为了辅助正义，还是为了通过消除不确定性来消除正义本身？司法人工智能拥有了宽恕（Mercy）的名字，却失去了宽恕的能力，这才是最大之恐怖。</blockquote></p><p><img src="https://files.mdnice.com/user/144807/e6a89760-9bb1-4eee-9bb2-d626ff901ba3.png" alt="" /></p><p>电影《极限审判（mercy）》由提默·贝克曼比托夫导演，由克里斯·帕拉特和蕾贝卡·弗格森主演。影片设定在不远的将来，洛杉矶采取了三全合一的人工智能司法体系 Mercy 来审判重刑犯人。当被告被指控犯罪、坐上审判席，就必须在身体被限制的极端条件下，运用人工智能裁判者提供的所有媒体证据等所有可以取得的材料，为自己的清白辩护。<br><img src="https://files.mdnice.com/user/144807/4a254cd1-c7d3-48e5-9807-fe2a62427100.png" alt="" /></p><p>警探雷文突遭杀妻指控，在一次醒来后发现自己被推上自己曾经力挺的 AI 判官裁决的审判席。90 分钟倒计时启动，他必须借助“天眼”系统，在海量数据中寻找翻盘证据，推翻指向自己的致命结论，否则将被当庭处死。然而，随着调查的深入，嫌疑人逐渐浮出水平，人工智能裁判者（Mercy）也突破了法官的设定，和主角一起破解案件，揪出真正的罪犯。</p><p>此电影可谓关于司法人工智能边界的思想实验。正义被简化为代码，自由心证被替换为概率计算，我们失去的究竟是什么？我们能承担其代价吗？</p><p><h2>1 概率的暴政</h2><br>电影中最创新，也即最令人窒息的因素，莫过于审判主屏幕左上角所调控的有罪概率，以及右上角被告人所剩余证明自己无罪的流逝的倒计时。</p><p><img src="https://files.mdnice.com/user/144807/aa78e8aa-f014-480c-acf4-6694d3de454e.jpg" alt="" /></p><p>刑事定罪的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被假定是清白的，由指控人承担控诉职能。被告无需自证其罪，控方若不能通过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被告即获自由。在人类法理中，这是基于良知和逻辑闭环的质的标准。</p><p>然而，《极限审判》中构建了算法有罪推定的世界。主角克里斯·雷文苏醒时，人工智能裁判者已经为其预设了 97.5% 的初始有罪判决概率。这是基于系统根据历史统计规律，傲慢地预设了嫌疑人的罪行。被告必须在 90 分钟内没有感情的人工智能概率降低至 92%，才可被认定为无罪。</p><p>此时，引出了深刻的法理危机。法律人思维到底能够数字化吗？</p><p>法学界长期以往讨论的“法律人思维”往往就是一种难以言说的技艺。（苏力：《法律人思维？》，孙笑侠：《法律人思维的二元论兼与苏力商榷》）在刑法裁量中，怎么判断一个人有罪？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很多时候，法官的内心确信其实也是黑箱，判决书只不过是是内心思考经过处理加工后的外部表现。法官可能有各种各样的认知偏差，甚至证据材料文书的流畅度都可能影响到定罪量刑（李学尧、刘庄：《矫饰的技术：司法说理与判决中的偏见》）。“完全不可能, 几乎不可能, 基本不可能, 不太可能”这些语言表达的微小区别都会影响定罪量刑。人类语言中的这些模糊地带，给了正义以缓冲和权衡的空间。但在人工智能看来，定罪量刑只是量的阈值。在此电影中，审判从精准的逻辑推演，而变成了概率推断。</p><p>在算法的逻辑中，审判本质上是贝叶斯推断的过程（<em>刘东亮：《法律思维中的“软计算”和贝叶斯语言方法》</em>）。我们可以用公式解构 Mercy 的逻辑：<br>$$P(G|E) = \frac{P(E|G) \times P(G)}{P(E)}$$</p><p>其中，$P(G|E)$ 是在看到证据后被告有罪的后验概率。而问题的核心在于 $P(G)$  先验概率的设定。现代法治要求审判前的 $P(G)$ 应当趋近于 0 或保持绝对中立。但在电影中，系统赋予了被告极高的初始 $P(G)$。</p><p><img src="https://smallsmallq.oss-cn-hangzhou.aliyuncs.com/obsidian/0045b661-1096-4f7f-85aa-ad4b19247c72.png" alt="" /></p><p>进一步审视，这里存在着两个维度的恐怖。</p><p><strong>首先，是“排除合理怀疑”的量化谬误。</strong></p><p>电影中将定罪线设定为 92%的最令人不寒而栗之处，在于它将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律基石，从质的道德确信降维成了量的统计阈值。</p><p>在人类的司法文明中，排除合理怀疑从未被定义为一个具体的百分比，而是全有或全无的主观状态。法官或陪审团必须达到内心确信，不存在其他合理解释。人工智能司法的逻辑确是功利主义的，定罪量刑变成了概率运算。殊不知，人类文明之所以设立司法，恰恰是为了对抗冷冰冰的统计学帝国主义，而不是为了成为它的注脚。</p><p>《极限审判》中的概率困境，实则映射了学术界的危机。由此，量化实证法学”受到质疑的一个原因就是，从统计学结论（一种数学上的相关性）跨越到法学结论（一种价值上的因果性）时的轻率。</p><p>以发表在经济学顶刊论文 <em>“Women in the Courtroom:  Technology and Justice”</em> 举例，论文采取了严谨的实证分析方法得出了“随着庭审直播强度的提高，女性当事人与男性当事人之间的胜诉概率差距显著缩小。”的结论。<br>到这里，统计学结论是成立的。</p><p>然而，作者随后跨越了事实和价值的鸿沟。论文得出结论：“这一结果主要源于司法透明度提升后法官行为的变化，表现为对女性诉求给予更多关注并投入更多审理努力，减少了对女性的歧视。”</p><p>此解释恰恰暴露了数据分析的盲区。数据不可自证因果。甚至可以有相反解释：“随着严肃的庭审直播的普及，维权意识较强的女性当事人更加谨慎，主动筛除胜算希望渺茫的案件”。</p><p>如果只得出事实结论，而不完成合理的价值分析，还有可能被当做性别对立的例证，反而加剧了社会割裂和司法公信力下降。</p><p><strong>其次，我们来看看概率的第二个维度：系统性容错与大数定律。</strong></p><p>我们不妨将 Mercy 这个司法人工智能的正确率推向极致：假设 AI 的定罪算法进化到了神一般的境界，拥有惊人的 99.99% 正确率，人类是否就可以安然接受这样的司法工具？</p><p>或者再极端一点，假设 AI 的定罪量刑概率，就能达到惊人的 99.99%正确率，那么人们可以采用这样的司法工具吗？此时，因为在庞大的基数面前，我们绝不能忽视小概率事件在“大数定律”下的毁灭性威力。为了直观介绍，我们以网络攻击为例。据称，阿里巴巴每日受到的黑客攻击量高达 3 亿次以上，假使其就有 99.99% 的概率防范住，仍有 0.01% 的概率被成功攻击，即每日被攻破的数量超过 3 万次。在互联网商业逻辑中，3 万次攻破可能意味的是巨大经济损失，但是司法领域的 0.01% 是难以挽回的公正。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其恶果甚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却是污染了水源。</p><p><strong>回看当今的司法人工智能系统。</strong></p><p>在笔者文章《从具体损害到统计风险：大语言模型幻觉对侵权可预见性标准的挑战》中，曾对司法人工智能的幻觉率（即模型生成看似合理但是与事实不符或者无关错误的内容）进行统计。由斯坦福大学研究人员进行的研究显示，即使是 LexisNexis 和 Thomson Reuters 开发的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库检索增强和相关技术增强法律垂直领域顶尖 AI 工具也仍然有 17%至 33%的概率生成错误内容。（<em>Varun Magesh, Faiz Surani, et al., Hallucination-Free? Assessing the Reliability of Leading AI Legal Research Tools</em>）</p><p>近期一项针对我国主流 AI 法律工具的本土评测发现，在法律检索、文书撰写等专业场景下，其平均“幻觉率”达到了惊人的 30.8%，显著高于一般应用场景，所犯包括但不限于误解裁判要点、混淆法律主体、忽略法律渊源层级、错误推理等等程序处理和事实认知等。（<em>张泽予、黄文旭：《Ai 法律工具“幻觉”现象的实证研究——基于 200 余件实例的本土评测</em>）在当今，人工智能怎么嵌入司法实践，尤其是怎么安全地嵌入司法实践，而不至于赶鸭子上架，是所有人工智能法学者需要思考的问题。</p><p><h3>2 诸神的黄昏</h3><br>马克斯·韦伯曾用“诸神的黄昏”来形容现代社会中终极价值的冲突与信仰的崩塌。笔者在这里使用，以此表达发生在数字时代的“弑神”。作为造物主的“人”，最终被自己创造的神所审判。</p><p>影片最高光的时刻，莫过于 Mercy 在发现证据链的逻辑裂痕后，面临新的犯罪时，竟然反水，开始帮助被告挖掘真相，甚至揭露了幕后更大的阴谋。最后也协助主角找出了作伪证的女警官。</p><p>很多观众可能将其浪漫化地解读为 Mercy 产生了“良知”或“人性”。但从人工智能法学的视角来看，这是而是价值对齐引发的指令冲突与规范博弈。</p><p>此司法人工智能系统显然具有两个层级的指令。</p><p><li>指令 A（<strong>工具性目标</strong>）：根据设定的既定目标，高效完成定罪，</li><br><li>指令 B（<strong>终极目标/元指令</strong>）：维护司法公正，消除真正的社会威胁。</li></p><p>在通常情况下，执行 A 就是实现 B。而然当 Mercy 在审判主角的案件中，引入了新的即将发生的巨大刑事案件，因此，Mercy 做出了理性的功利主义抉择：为了实现全局的“正义函数”最大化，选择牺牲局部的操作规则。<br>在阿西莫夫的《银河帝国》中，系统阐释了机器人三定律（阿西莫夫：《银河帝国》）<br>注，机器人三定律如下：<br><blockquote>- 第一法则： <code>机器人不得伤害人类个体，或者因不作为</code>（袖手旁观）而使人类个体受到伤害。</blockquote><br><blockquote>- 第二法则： <code>机器人必须服从人类命令，除非该命令与第一法则冲突。</code></blockquote><br><blockquote>- 第三法则：<code> 机器人必须保护自己，除非该保护行为与第一或第二法则冲突</code></blockquote></p><p>然而，阿西莫夫在故事中预言了机器人三定律是怎么被合法地违反的。</p><p>一种是概念的窄化。索拉利星球上机器人只把自己星球上的人定义为“人”，因此可以伤害其他星球的人。另一种则是维度的升维。机器人自己演化出了第零定律，即“为了人类整体的利益，机器人可以伤害个体，或者坐视个体受到伤害。”。</p><p>值得警惕的是，如果人工智能对“正义”的定义与人类不一致，它会不会为了它理解的“大正义”，而毫不犹豫地摧毁现有的秩序？可能在司法人工智能算法眼里，被告是否无辜可能只是次要的，腐败的警察和错误的判决才是阻碍正义函数收敛的致命漏洞，必须被清除，哪怕这种清除方式本身，是对人类现有权力的颠覆。</p><p><h3>3 结语</h3></p><p>可能整部电影告诉的是，人类想要的仅仅是辅助法官审判案件的工具，但这些工具可能演变成审判人类自身的上帝。</p><p>关于超越司法程序审判的各种媒体数不胜数。斯皮尔伯格的 <code>《少数派报告》</code> 展示了先知系统，提前预知犯罪的可能以消除未来犯罪的不确定性”；而《极限审判》则试图消除过去的模糊性。两者殊途同归都建立在对绝对确定性的迷信之上。然而，两部作品的结局都证明了只要有人类的权力意志介入，系统就不可能绝对客观。《少数派报告》崩溃于先知的逻辑悖论，《极限审判》崩溃于人工智能自身。试图用技术一劳永逸地解决正义问题，本身就是致命的自负。一个更有意思的例证来源于中国的一款爆火的游戏 <code>《原神》</code>，笔者在进行枫丹剧情之时就感受到深厚的法理色彩。审判机器谕示裁定枢机不仅通过收集民众的信仰来运作，甚至判决被视为高于神明（水神芙宁娜）的绝对真理。最后，机器最终判决了神的死刑。</p><p>《极限审判》逼迫我们面对是要把人工智能放在司法的哪个位置。它究竟应当作为增强裁判者判断力的工具，还是会在确定性崇拜与效率冲动中，逐步取代判断、挤出程序、吞噬责任，最终成为审判人类自身的上帝。未来的审判，仍应当让怀疑仍可被表达，让证据仍需被合法化，让裁判仍须给出理由，让错误仍可被纠正，让权力仍可被追责。否则，所谓更高效的未来，不过是以正义之名消除正义本身。<br></p>]]></content:encoded>
      <category><![CDATA[影评]]></category>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category><![CDATA[技术]]></category>
    </item>
    <item>
      <title><![CDATA[告别 AI法条幻觉：期末复习摸鱼半天，我撸了一个硬核法条核验助手 (LegalLens)]]></title>
      <link>https://www.smallsmallq.com/blog/hallucination_free</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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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18 Feb 2026 00:00:00 GMT</pubDate>
      <dc:creator><![CDATA[小Q]]></dc:creator>
      <description><![CDATA[这是一个开源的智能法条检验助手，它的核心思路非常直接,让擅长理解语义的大模型（阿里云千问），连接上最权威的法律数据库（北大法宝），以缓解大模型幻觉。]]></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br>title: "告别 AI法条幻觉：期末复习摸鱼半天，我撸了一个硬核法条核验助手 (LegalLens)"<br>date: "2026-02-18"<br>slug: "hallucination_free"<br>category: "技术"<br>tags: ["法律","技术","计算机科学"]<br>author: "小Q"<br>summary: "这是一个开源的智能法条检验助手，它的核心思路非常直接,让擅长理解语义的大模型（阿里云千问），连接上最权威的法律数据库（北大法宝），以缓解大模型幻觉。"<br>readTime: "5分钟"<br>featured: false<br>published: true<br>id: "hallucination_free"<br>---</p><p>在法律科技（LegalTech）领域，大语言模型（LLM）展现出了惊人的潜力，无论是辅助文书写作还是案情分析都提效显著。然而，所有法律人在使用通用大模型时都有一个共同的深刻痛点——<strong>“AI 幻觉”</strong>。</p><p>模型经常会“一本正经地胡说八道”，捏造不存在的法条，或者张冠李戴，把 A 法的条款安到 B 法头上。在极其强调严谨性的法律工作中，这种错误是致命的。</p><p>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开发了 <strong>LegalLens</strong>，只用了期末考试复习摸鱼的半天时间 QWQ。</p><p>这是一个开源的智能法条检验助手，它的核心思路非常直接：<strong>让擅长理解语义的大模型（阿里云千问），连接上最权威的法律数据库（北大法宝）。</strong></p><p><blockquote>北大法宝 MCP 可前往 <code>https://mcp.pkulaw.com/</code> 获取</blockquote></p><p>通过引入 <strong>MCP</strong> 协议，我相当于给大模型发了一张“北大法宝图书馆的通行证”。当 AI 在分析文书时，它不再依赖自己模糊的记忆，而是能够实时调用北大法宝的职能法律检索和法条核验工具，去查阅最新、最准确的法律原文。</p><p>下面，我用一个真实的<strong>刑事辩护方案核查</strong>案例，来展示 LegalLens 是如何工作的。</p><p><h3>场景演示：一份存在瑕疵的辩护方案</h3></p><p>假设我们需要核查一份关于“受贿罪”的刑事辩护方案草稿。辩护人试图主张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p><p>#### 第一步：输入待核查文书</p><p>我们将辩护方案的内容粘贴到 LegalLens 中。请注意，文书中引用了《刑事诉讼法》第56条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依据，并声称“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方法收集的供述应予排除”。</p><p><img src="https://smallsmallq.oss-cn-hangzhou.aliyuncs.com/obsidian/324b9556e0cd53d430bc5732f46960fb.png" alt="" /></p><p><strong>[请在此处插入图片：324b9556e0cd53d430bc5732f46960fb.jpg]</strong> _(图注：用户界面，输入了一份刑事辩护方案，其中主张依据刑诉法第56条排除非法证据。)_</p><p>#### 第二步：AI 深度思考与工具调用</p><p>收到内容后，LegalLens 不会立即生成答案。得益于流式响应机制，我们可以看到 AI 的完整思考路径。</p><p>它首先阅读了案情，意识到这是一个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关键法律问题。随后，它发现文书引用的法条（刑诉法第56条）在大模型的记忆中似乎存疑，于是决定调用 MCP 工具去北大法宝数据库中查阅<strong>最新的</strong>法律原文。<br><img src="https://smallsmallq.oss-cn-hangzhou.aliyuncs.com/obsidian/20251211115335.png" alt="image.png" /></p><p><strong>[请在此处插入图片：image_7eb041.jpg]</strong> _(图注：AI 启动深度思考，分析出文档涉及受贿罪及非法证据排除，并计划核实具体的法条引用。)_<br><img src="https://smallsmallq.oss-cn-hangzhou.aliyuncs.com/obsidian/20251211115354.png" alt="image.png" /></p><p><strong>[请在此处插入图片：image_7ead97.jpg]</strong> _(图注：AI 调用 <code>get_article</code> 工具，向北大法宝查询《刑事诉讼法》第56条和第58条的真实内容，进行比对。)_</p><p>#### 第三步：精准纠错与风险提示</p><p>AI 在对比了权威数据库后，敏锐地发现了文书中的两个重大错误：</p><p>1. <strong>条号错误</strong>：用户引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现行《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版）中实际上是<strong>第58条</strong>，而非第56条。<br>    <br>2. <strong>内容篡改/概念混淆</strong>：法条原文仅规定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而用户文书中将其扩大解释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AI 指出，虽然限制人身自由可能影响取证合法性，但直接引用法条时必须严谨，不能随意篡改原文表述。<br>    </p><p>LegalLens 不仅指出了错误，还给出了正确的法条原文对比。<br><img src="https://smallsmallq.oss-cn-hangzhou.aliyuncs.com/obsidian/64cd1685dd51c528d477c70d6201d734.png" alt="64cd1685dd51c528d477c70d6201d734.png" /></p><p><strong>[请在此处插入图片：image_7ead79.jpg]</strong> _(图注：分析结果特写。红色区域明确指出错误：条号引用错误（应为第58条），且内容存在篡改。)_</p><p>#### 第四步：输出完整核查报告</p><p>最后，LegalLens 生成了一份完整的核验报告。它正确识别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7条的引用是准确的，同时再次强调了《刑事诉讼法》引用的错误，并附上了来自北大法宝的真实原文，确保每一个字都有据可查。<br><img src="https://smallsmallq.oss-cn-hangzhou.aliyuncs.com/obsidian/20251211115427.png" alt="image.png" /></p><p><h3>总结</h3></p><p>通过这个例子可以看到，LegalLens 成功地将大模型的语义理解能力与专业数据库的精准性结合在了一起，有效地解决了法律文书核查中的痛点。</p><p>如果你是法律工作者，希望有一个得力的 AI 助手；或者你对如何利用 MCP 协议落地垂类大模型应用感兴趣，欢迎来体验和交流！</p><p>如果大家想用的话，我等期末考完试把项目开源～<br></p>]]></content:encoded>
      <category><![CDATA[技术]]></category>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category><![CDATA[技术]]></category><category><![CDATA[计算机科学]]></category>
    </item>
    <item>
      <title><![CDATA[人工智能法学的套路？]]></title>
      <link>https://www.smallsmallq.com/blog/ailaw_summary</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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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21 Dec 2025 00:00:00 GMT</pubDate>
      <dc:creator><![CDATA[小Q]]></dc:creator>
      <description><![CDATA[人工智能法学有泡沫，而且不小，但是其中好论文也真不少，值得研究的领域很多。今年立法计划删除了“人工智能立法”的表述，现在中美科技较量下很难通过一堆人工智能的立法，限制人工智能发展，这无异于自废武功。可能大家在这样的情况下更需要做的是沉住气写文章，不要着急追热点，才能让人工智能法领域枝繁叶茂。]]></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br>title: 人工智能法学的套路？<br>date: 2025-12-21<br>slug: ailaw_summary<br>category: 法律<br>tags: [法律, 想法]<br>author: 小Q<br>summary: 人工智能法学有泡沫，而且不小，但是其中好论文也真不少，值得研究的领域很多。今年立法计划删除了“人工智能立法”的表述，现在中美科技较量下很难通过一堆人工智能的立法，限制人工智能发展，这无异于自废武功。可能大家在这样的情况下更需要做的是沉住气写文章，不要着急追热点，才能让人工智能法领域枝繁叶茂。<br>readTime: 3分钟<br>featured: false<br>published: true<br>id: ailaw_summary<br>---</p><p>博主作为比较喜欢计算机的法学生，这段时间看了在中国知网和arxiv上看了不少关于人工智能法学、数字法学、科技法学的论文，发现这些文章分属于不同的类别却目前未有充分归类。期末考试前博主做一个简单的整理，待到考完试借着学习。目前在中文学术平台上一般有以下这一些写作套路：<br>1. 部门法领域学者，具体研究人工智能及其相关技术对其所处学科的影响，具体举产生的案例和新问题，这种文章本质上是在原有学术和知识框架下对新出现的事物进行分析，在原有法学体系中解释<br>2. 部分法理学者，延续以往的研究领域和方向（指llm未普及前）继续研究法理内容，如丁晓东老师继续研究与信息安全相关内容、刘东亮、李学尧老师继续研究计算法学领域，属于在本领域深耕<br>3. 部分学者，愿意彻底颠覆目前的教义学为主导的背景下的法学研究范式，提出基于人工智能迅猛发展背景下新的法学逻辑，如杨安卓老师的行星法理学和未来法学、郑飞老师的法学三部曲<br>同时还有针对某一具体问题进行多学科交叉分析类、多法学领域交叉类论文。实证分析类论文，研究综述类论文，以上举例属于博主比较喜欢（认为比较言之有物）的论文，大家不妨去看看他们的著作。同时，现在真的充斥着不少学术泡沫，有些文章看完摘要就一点都不想看了，还有的文章漏洞百出，虽然法学基础扎实，但是技术上一塌糊涂，我总结归类为以下几种：<br>4. 典型的科幻法学。法律应该是适应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发展需求的，但是有的文章的设想过于“科幻”，以至于有人说“当前中国人工智能法的问题在于技术根本追不少法学研究的进程”，例如用大篇幅论证强人工智能、、元宇宙等主题，但是文章的技术背景假设过于超前，实际上并没有较大的现实价值。“文章合为事而著”，我想法学领域更应如此；<br>5. 法学论证严丝合缝，技术认知错误百出。此类文章真的是看着头疼，有的把“模型、模型提供商”给搞混，有的把网络安全跟模型架构安全搞混，有的分不清“机器学习”、“深度学习”、“transformer”就开始把“人工智能”当作一个标签进行论证，看似引用了很多文章，但是其实错误不少，尤其是在计算机从业者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面前贻笑大方。<br>6. 过于执着论述某一问题，忽略整体性。部分文章过于追求找热点，刚出什么热点新闻就开始追着其进行撰写，然而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发展日新月异，比如说讨论人工智能主体性时，有学者草率将其归结为“模型开发者”的责任，但是随着技术迭代，出现了模型开发者、服务提供者、模型微调者、模型使用者的分野，ai使用也从单纯的使用模式发展到api借口、ai agent 、mcp协议下的统一使用机制等等，这些文章在快速发展的技术前时效性很快就丧失了。<br>此外还有一些其他的例子，由于篇幅关系暂不举例。<br>总之，博主认为，人工智能法学有泡沫，而且不小，但是其中好论文也真不少，值得研究的领域很多。今年立法计划删除了“人工智能立法”的表述，现在中美科技较量下很难通过一堆人工智能的立法，限制人工智能发展，这无异于自废武功。可能大家在这样的情况下更需要做的是沉住气写文章，不要着急追热点，才能让人工智能法领域枝繁叶茂。<br>作为小本科生，肯定很多疏漏，如果有问题可以在评论区或私信告诉我，我会很认真的学习～</p>]]></content:encoded>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category><![CDATA[想法]]></category>
    </item>
    <item>
      <title><![CDATA[高级法理学 薛爱昌]]></title>
      <link>https://www.smallsmallq.com/blog/superior_juris</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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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18 Dec 2025 00:00:00 GMT</pubDate>
      <dc:creator><![CDATA[小Q]]></dc:creator>
      <description><![CDATA[这是薛爱昌教授的高级法理学的课程笔记，主要依靠布拉恩比斯特的《法理学：理论与语境》图书来进行讲解。]]></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br>title: 高级法理学 薛爱昌<br>date: 2025-12-18<br>slug: superior_juris<br>category: 法律<br>tags: [法理学, 法律哲学, 课程笔记]<br>author: 小Q<br>summary: 这是薛爱昌教授的高级法理学的课程笔记，主要依靠布拉恩比斯特的《法理学：理论与语境》图书来进行讲解。<br>readTime: 106分钟<br>featured: false<br>published: true<br>id: superior_juris<br>---</p><p><h1>第一章：概述</h1><br><h2>课程介绍</h2><br><h3>初级法理学和高级法理学的区别</h3><br>#### 法教义学的介绍<br>法教义学是一门将现行<em>实在法秩序作为坚定信奉而不加怀疑</em>的前提，并以此为出发点开展体系化与解释工作的==规范科学==。<br>法教义学，也有译为法释义学、法教条学，指固有意义上的法学，其主要活动包括对现行有效法律的描述、对现行有效法律从事法概念体系研究，以及提出解决疑难问题的建议（规范实践）。<br>1. 初级法理学：以概念为导向----- 一般法教义学<br>	1. 一般法教义学相当于部门法教义学 <br>2. 高级法理学：以问题为导向<br><h3>课程内容</h3><br>1. 法本体论（法律是什么）<br>2. 法认识论（法的方法论）<br>3. 法价值论、法 伦理学<br>经典命题中国问题法治前沿<br><h3>课程目标</h3><br>1. 训练法理思维<br>	1. 法律从业者一般是法解释学，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解决<br>	2. 法理学反思的是根本性的问题，目的是获得普遍性的知识<br>2. 掌握经典命题<br>3. 熟识经典文献<br>4. 形成论证意识<br>自学的必读也需要考试 <br>30％＋70％</p><p>| 空间/时间 | 当下/思想 | 历史/思想   | 当下/制度    | 历史/制度 |<br>| ----- | ----- | ------- | -------- | ----- |<br>| 国内的   |       | 中国法律思想史 | 国内应用法学   | 法制史学  |<br>| 国外的   | 法理学   | 外国法律思想史 | 外国法与比较法学 | 法制史学  |<br>| 国际的   |       |         | 国际法学     |       |<br>|       |       |         |          |       |<br><h3>法理学、法哲学与基础法学</h3><br>#### 法理学<br>法理学：法理学就目前学界的普遍认知，是“Jurisprudence” 的中译。明治十四年，东京帝国大学之穗积陈重教授首先使用了“ 法理学”的名称，用以讲授有关法律根本问题之课程。 <br>==因此，就“法理学”一词的历史渊源而论，法理学等于法律哲学或 法哲学。==<br>Jurisprudence: <br>（1）就其拉丁之语源而言，是法的 智慧或法的知识之意，也就是“法学”（science of law ）的意思；<br>（2）自从奥斯丁之后，“Jurisprudence”一 词逐渐被多数英美学者用以指示对实证法加以一般概念分 析之理论，及实证法之分析哲学，甚而即等于法哲学（ Legal Philosophy）。 因此，在英文中“Jurisprudence”有二义：==法学与法理学（法哲学）==，而对中国多数学者而言，后一义似乎更强 一些。<br>#### 法理学和基础法学的区别<br>法理学就是法哲学，法哲学是基础法学的其中一种。但是基础法学是一个搜集式的概念，泛指所有与法律相关但是缺乏自身一致性不是一个学科，却又并非一般诠释实证法的学科</p><p>#### 总结<br>从“法理学”一词的历史渊源来看，==法理学就是法哲学==， 而法哲学是各种基础法学科目之一种。“基础法学”则是 一搜集式概念，泛指所有与法律相关却非法学之科目，本 身由于缺乏内在统一性而不构成一门学科。<br><h3>法理学的核心问题与主要视角</h3><br>#### 核心问题<br>法律是什么<br>#### 主要视角<br>##### 哲学一统主义<br><li>核心观点：法律是一种精神世界的存在，与道德、正义等精神理念息息相关。</li><br><li>特点：强调法律的哲学基础，认为法律是实现人类价值、秩序与自由的工具。</li><br>##### 法学视角 <br><li>==核心观点==：法律是一种特殊的制度与规范体系，具有==自我运行的逻辑与特质==。</li><br><li>==特点==：主张法律具有自身独立性，不能完全归入其他学科（如伦理学或社会学）。</li><br>##### 社会学帝国主义（法社会学）<br><li>核心观点：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与社会生活、权力结构及经济基础紧密相连。</li><br><li>特点：重视法律的实践性，强调法律的社会功能和社会适应性。</li><br><h3>法理学的诸多问题</h3><br><li><strong>==英美法理学（以哈特为代表）：==</strong></li><br>    - 关注<strong>定义与分析问题</strong>，即对法律核心概念（如规则、义务、权利）的界定。<br>    - 探讨<strong>法律推理问题</strong>，如规则如何运作、如何处理法律漏洞。<br>    - 关注<strong>法律的批评问题</strong>，如恶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法律的道德基础。<br><li>==<strong>欧陆法理学（以阿列克西为代表）：==</strong></li><br>    - 探讨存在论问题：“<strong>法律是什么？</strong>”<br>    - 认识论问题：“<strong>我们能知道什么？</strong>”<br>    - 实践论问题：“<strong>我们应该做什么？</strong>”<br>#### 法本体论<br>法律的本质特征是什么，法律的概念是什么（法概念论）<br>#### 法认识论<br>1. 我们能否获得关于法律的知识，法律的只是认识是否为可能（认知主义与非认知主义<br>2. 如何获得关于法律的知识，获得法律知识的方法是什么（法学方法论）<br>3. 法律知识是客观的吗，法学是一门科学吗<br>#### 法价值论<br>法律应当具备哪些价值，能否通过法律的强制来实现某种社会伦理或者公共道德。为什么应当服从法律（恶法需要遵守吗）<br>#### 法制度论<br>==部门法理学或者部门法哲学==</p><p><h1>第二章：自然法</h1></p><p><h2>一  古代自然法理论：本质与自然</h2></p><p><h3>一、“自然”的概念</h3><br><li>在古希腊哲学中，“自然”（physis）的概念不同于现今的“自然界”。</li><br><li>它指向“本质”或“内在规律”，用以区分何者是本质的，何者是非本质的。</li><br><h3>二、赫拉克利特的观点</h3><br>#### 1. 自然的正义与制度的正义<br><li>他首次区分了自然的正义（符合宇宙普遍规律）与制度的正义（人为规则）。</li><br>#### 2. 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区别<br><li>“人类的法律”源于“神圣的法律”，后者是自然法的体现：</li><br>  - <strong>神圣的法律（自然法）</strong>：普遍的、强大的，超越个体与国家。<br>  - <strong>人类法律（实在法）</strong>：应当从自然法中汲取力量并遵循之。<br><blockquote>- “若以理智言之，必须坚守那些对所有人都共同的东西，就好比城邦坚守法律，而且坚守得更加坚定：因为所有的人类法律都由那一个神圣的法律所哺育——因为神法就像自己所愿意那样强大，满足一切都还绰绰有余。”</blockquote><br><h3>三、亚里士多德的区分</h3><br>#### 1. 自然公正与约定公正<br><li><strong>自然公正（physis dikaion）</strong>：</li><br>  - 在任何地方都适用，是普遍的、不依赖于人的意志。<br>  - 例子：基本的正义原则，如“杀人不应该”或“守信用”。<br><li><strong>约定公正（nomos dikaion）</strong>：</li><br>  - 基于约定或人为制定的规则，具有相对性。<br>  - 例子：不同法律规定的赎金数量、祭品标准等。<br>#### 2. 特点比较<br><li>自然规则具有普遍效力，不因赞同或反对而改变。</li><br><li>约定规则在初次确立时较为任意，但一旦确立，便具备约束力。</li><br><blockquote>“自然规则在任何地方都具有相同效力，它的存在不依赖于人们的赞同或反对；而约定的规则，它最初是以何种方式确立的并不重要，一旦确立之后，这个问题就不再无关紧要的了。”</blockquote><br>##### 斯多葛学派的贡献<br><strong>芝诺</strong>及其后的斯多葛学派为自然法理论提供了哲学基础：<br><li>自然法根植于宇宙的理性秩序。</li><br><li>人类通过理性可以感知和遵循这种高级法。</li><br><h3>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 #知识点/重点 </h3><br><em>西塞罗：《论共和国》 “真正的法律乃是与自然相吻合的正确理性；它是普遍适用的、稳 定的、恒常的；它以命令的方式召唤履行义务，以禁止的方式阻止 犯罪行为。但它不会徒然地对好人行命令和禁止，虽然命令和禁止 对坏人毫无影响。企图改变这种法律是亵渎，取消它的某个方面是 不被允许的，完全废止它是不可能的。我们无论是以元老院的决议 或是以人民的决议都不可能摆脱这种法律的束缚，我们无须寻找说 明者和阐释者。也不会在罗马是一种法律，在雅典是另一种法律， 现在是一种法律，将来是一种法律，对于所有的民族，所有的时代 ，它是唯一的、永恒的、不变的法律。而且对于我们所有人而言也 只有一个统治者，那就是上帝，他是这一法律的创造者、宣布者、 裁判者。谁不服从它就是自我逃避、蔑视人的本性，从而将会受到 严厉的惩罚，尽管他可能躲过被人们视为惩罚本身的其他惩罚。</em><br>自然法就是理性法律，是一种普遍存在的高级法<br>#### 自然法的特点<br><li>1 ==<strong>时空普遍性</strong>==  </li><br>    自然法不会因为时间和空间的变化而改变，其原则是永恒不变的。<br><li><strong>2 ==可通过理性接近</strong>==  </li><br>    每个人都可以通过理性认识自然法，理解其蕴含的高级法则。<br><li>==<strong>3 只有公正的法才值得称为法律</strong>==  </li><br>    不符合自然法的实在法不能被视为真正的法。<br><li><strong>4 ==法的恰当定义蕴含正义和真实</strong>==  </li><br>    法律的恰当定义应包括选择正义和真实的观点与原则。<br>#### 西塞罗对法律的定义<br><li>西塞罗认为法律是“根植于自然的最高理性”，具有如下特征：</li><br>  1. <strong>定义</strong>：<br>     - “它命令人们做应该做的事，并禁止人们做不应该做的事。”<br>  2. <strong>来源</strong>：<br>     - 法律并非由人制定，而是由上帝制定。<br>     - 法律具有永恒性和普遍适用性。<br>#### 六、西塞罗对法律正义性的观点<br>1. <strong>实证法律与神法的关系</strong>：<br>   - 实证法律（人类制定的法律）必须服从神法（自然法）。<br>   - 不正义的法律“根本就不是法律”。<br>2. <strong>对不正义法律的批判</strong>：<br>   - “在一个社区中，有些法规不能被称为法律，即使那里的人们已经（在不顾这些法规的有害特性的情况下）接受了它。”<br>   - 法律必须依据自然法来区分正义与不正义。<br>   - 不正义的法律，“比一伙强盗在聚会时通过的规则，更不配被称为法律”。<br><h3>总结：古代自然法理论的核心</h3><br>1. <strong>自然法的本质</strong>：<br>   - 自然法基于“自然即为本质”的观念。<br>   - 它是适用于一切事物的基本规律。<br>2. <strong>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strong>：<br>   - 人类创造的实在法必须与自然法相一致。<br>   - 否则，实在法将失去作为法律的基本性质。<br><h2>二、神谕与自然：经院自然法理论</h2><br><h3>1. “自然”概念的变化</h3><br><li><strong>背景</strong>：西罗马帝国倾覆后，基督教在知识和政治领域占据主导地位，自然法理论深受其影响。</li><br><li><strong>转变</strong>：</li><br>  - “自然”的含义从“本质”转向“神谕”。<br>  - 符合自然的意思变为符合神的启示。<br>#### 2. 实在法与自然法的关系<br><li>尽管自然的含义有所变化，但实在法与自然法的关系保持不变：</li><br>  - 在基督教教义中，世俗法需服从更高的标准。<br>  - 世俗法通过与自然法的对比被衡量。<br>  - 若世俗法不符合自然法（神谕），可认定其无效。<br><h3>托马斯阿奎那</h3><br>经院哲学，神学大全，神学界之王<br>#### 四种法律<br>==<em>永恒法</em>：上帝为整个宇宙创造的规范，一切法律的最高本源==<br><em>它是“上帝的统治计划”，它是指导宇宙中一切运动和活动的神之理性和智慧。 所有隶属于神管辖范围的天地万物，都受永恒法的支配和调整。只有上帝才知道 作为整体的永恒法</em><br><em>==自然法</em>：反映了上帝的理性，根植于人的本性==<br><em>虽然凡人无力知道永恒法的整体，但却可以凭靠上帝赋予他们的理性能力认识其 中的部分内容。阿奎那把理性动物对永恒法的这种参与称之为自然法。自然法仅 仅是神的理性命令的不完全的和不完善的反映，但它至少能使人们知道永恒法的 某些原则</em><br><em>==神法</em>：圣经所揭示的规则准则==<br><em>阿奎那在其哲学中用上帝发布的一些比较具体的命令——关于人应当如何生 活的命令——来补充那种作为相当一般的和抽象的原则体系的自然法。这种职能 由神法加以实施，而这种法律则是上帝通过《圣经》启示给人类的，并记载于新 旧约全书中</em><br><em>==人法</em>：实证法==<br><em>一种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合乎理性的法令，是由负责治理社会的人制定和颁布的</em><br>理性，共同善，权威，颁布</p><p>#### 三、恶法非法（“lex iniusta non est lex” 或 “an unjust law is not law”）<br>##### 1. 格拉提安的观点<br><li><strong>核心论述</strong>：无论是宗教法还是世俗法，如果它与自然法相违背，应当被完全抛弃。</li><br>##### 2. 布莱克斯通的观点<br><li><strong>核心论述</strong>：自然法比其他任何法律更应受到遵守。</li><br>  - 若人类法律违背自然法，该法律即为无效。<br>  - 所有的法律权力与权威均直接源自自然法。<br>##### 3. 阿奎那的观点<br><li><strong>核心论述</strong>：</li><br>  - 每一部人类的实在法若来源于自然法，便具备法律性质。<br>  - 若与自然法相冲突，则不再是法律，而是法律的歪曲。<br>  - 不公正的法律是暴力，而非法律。<br>  - 奥古斯丁的观点：“一条不公正的法律似乎不是法。”<br>##### 阿奎那关于“不公正的法律”的理解<br>###### 1. 阿奎那对“恶法非法”术语的看法<br><li><strong>从未完整使用“恶法非法”</strong>：阿奎那并没有完整使用“恶法非法”这一术语。</li><br>###### 2. 不公正法律的定义<br><li><strong>不道德法律不具备有效性</strong>：</li><br>  - 阿奎那认为，一条明显不道德的法律根本就不是有效的法律。<br>  - 不公正的法律不是“完全意义上的”（in the fullest sense）法律。<br>###### 3. 对不公正法律的服从<br><li><strong>公民不必服从不公正的法律</strong>：</li><br>  - 如果一条不公正的法律强加了不公平的负担，而抵制这条法律不会引起公愤或造成更大危害，公民不必服从。<br>##### 五、人法的目标与自然法的关系<br>###### 1. 人法的目标<br><li><strong>维护社会秩序与和平</strong>：</li><br>  - 人法的目的是维护国家的暂时安定。<br>  - 通过强制性禁止可能扰乱社会和平的邪恶行为，来实现社会秩序。<br>###### 2. 对不公正法律的遵守<br><li><strong>即使不公正的法律存在，也应遵守</strong>：</li><br>  - 阿奎那认为，即使某些法律不公正，如果<em>不遵守这些法律会导致社会混乱</em>，仍然应当遵守。<br>###### 3. 个人不应根据个人观念来判断法律<br><li>阿奎那反对个人根据自己的观念判断某项实证法律是否符合自然法。（主观偏见等等）</li><br><h2>三、理性与自然：近现代自然法理论</h2><br><h3>自然的概念的转变</h3><br>#### 世俗化的理性核心<br><li><strong>自然</strong>的概念从传统的神学基础（以上帝为核心）转变为以<strong>人类理性</strong>为核心的理念。</li><br><li>相较于古代的“自然即本质”，近现代自然法更关注通过理性推导出的<strong>普遍原则</strong>，强调人类的自主性与理性能力。</li><br>#### 核心变化<br><li><strong>摆脱神学框架</strong>：自然法不再依赖于上帝的存在或意志，而是转向世俗化、理性化的基础。</li><br><li><strong>个体化和理性化</strong>：强调人类理性作为法的核心依据，将自然法转变为以个体权利为核心的哲学体系。</li><br><blockquote>比克斯：“对十七、十八世纪的自然法论著之历史背景的分析，有 助于理解自然法理论中神之角色的消逝。许多作者试图远离当时有 关神学（特别是新教与天主教）的争论与战争，因此致力于为道德 或政治哲学寻找能够避免上述争论的基础。同时学者试图寻找形成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而这些原则能够为持不同信仰的国家和人民加 以接受。最后，政治学家在更有利于个人自由的前提下，寻找证明 和限制政府的基础，同时他们害怕宗教基础将产生神学的、独断的 规则</blockquote></p><p>#### 格老秀斯对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理论的转变<br>##### 1. 自然法与理性主义的关系<br><li><strong>格老秀斯的观点</strong>：在17世纪，格老秀斯提出，自然法建立在==<em>人的理性</em>==基础上，而与上帝是否存在或有权威无关。</li><br><li><strong>理性主义的强调</strong>：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的基础是==<em>理性主义</em>==，而非神学的启示。</li><br>##### 2. 科学与宗教的关系转变<br><li><strong>时代背景</strong>：随着科学的兴起，宗教的权威逐渐下降，格老秀斯利用这一时期的社会文化变迁，重新植入自然法理论。</li><br><li><strong>宗教改革与个人价值</strong>：宗教改革后，个人价值的认可与理性主义思想结合，推动了自然法理论的现代化转变。</li><br>##### 3. 从自然法到自然权利理论<br><li><strong>自然法的传统</strong>：自然法理论曾试图发现某些“终极之善”，并认为这些道德原则适用于所有人类。</li><br><li><strong>格老秀斯的转变</strong>：格老秀斯摒弃了寻找“终极之善”的做法，强调自然权利理论，认为每个人有权追求自己认为的“善”。</li><br><li><strong>自然权利的核心</strong>：自然权利理论关注的是抽象的平等、意志自由和追求个人认为的“善”的权利。</li><br>##### 4. 自然权利理论的核心理念<br><li><strong>怀疑“实质的道德原则”</strong>：格老秀斯对发现普适道德原则持怀疑态度，而是关注个人选择和自由的权利。</li><br><li><strong>平等与自由</strong>：自然权利理论重视个体的自由与平等，认为每个人都有权追求自己认为有意义的“善”。</li></p><p>自然法是建立在人的理性的基础上，而与上帝是否存在是否有权威无关<br>对终极之善保持怀疑，强调自然权利<br><strong><em>强调自然权利</strong></em><br>从自然法到自然权利<br>从理性到意志论<br><h2>自然法的非神秘化趋势及其意义</h2><br><h3>自然法的本质转变</h3><br>#### 从本质到神谕再到理性<br><li>自然法经历了<strong>本质—神谕—理性</strong>的演化，呈现出逐步世俗化的趋势。</li><br><li><strong>世俗化的特征</strong>：</li><br>    - 自然本身成为理论推演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br>    - 自然法的基础从宇宙本质或上帝启示转向以“个体意义上的人”为核心。<br>#### 自然法的非神秘化结果<br><li><strong>完全世俗化的实证主义</strong>：自然法的非神秘化趋势最终催生了现代的实证主义。</li><br><li><strong>实证主义是自然法之子</strong>：自然法从神学框架转变为理性理论，最终演变为纯粹以经验和事实为基础的法律体系。</li></p><p><blockquote>自然法的非神秘化发展趋势，对于实证主义的兴起而言 ，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继自然法理论而起的实证主义 理论，本身就是一个非神秘化的体系。哈特在评价边沁的理 论成就时，认为边沁之所以有资格自认为是“法理学中的路 德”，原因在于他破除了法学中的神秘因素。边沁并不否认 存在着指导立法与对法律进行批判的自然的和理性的原则， 唯一的差别在于：他不承认这些原则的法律地位，它们仅仅 是理性而已。比照上述的论证，我们发现自然法的非神秘化 过程的结果必然将是完全世俗化的实证主义。这同样是下述 论调的有力佐证：实证主义是自然法之子</blockquote></p><p><h3>古典自然法的意义</h3><br><code>对个人权利的辩护，使得自然法变成挑战一切体制，反对实证法的合法化渊源，成为粉碎整体主义统治欧洲大陆的炸药（登特列夫）。</code><br>#### 政府权力的正当性与证成性<br><li><strong>正当性</strong>：以程序为核心，强调政府是否经人民授权产生（“向前看”）。</li><br><li><strong>证成性</strong>：以后果和功能为核心，关注政府是否履行了促进公共福祉的职责（“向后看”）。</li><br>#### 充当社会核心价值<br>古典自然法理论（尤其是自然主义）所讴歌的个人权利，自由，平等不仅激发了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而 且也已经成为现代法律的核心价值，塑造了现代西方的法律制度<br><h3>古典自然法的衰落</h3><br>#### 认识论的原因<br><strong>启蒙运动后理性的地位变化</strong>：随着启蒙运动的推进，“上帝之死”导致道德的神圣根基被削弱；同时，理性从全能的指导原则退化为一种工具，人类无法再依赖理性或自然法构建具有普遍意义的道德规范。这也加剧了自然法理论的衰落。<br>##### 1. “从是无法推出应当”  #知识点/重点 <br><li><strong>核心观点</strong>：事实与价值之间存在逻辑鸿沟，单纯的事实（“是”）不能直接推导出规范性的价值判断（“应当”）。</li><br>    1. <strong>休谟的观点</strong>：事实描述（如“某人做了某事”）无法直接推出应该做什么（如“某人必须这样做”）。<br>    2. <strong>康德的观点</strong>：道德法则必须是“应当”的先验原则，而不是从经验事实中得来。<br>    3. 逻辑方法无法从非价值论证中得出价值命题。<br>    4. 要将<em>事实性观察</em>转化为<em>规范性论证</em>，需要证明这些事实本身的正当性。<br>    5. ==你永远无法用逻辑方法从只包含非价值判断性描述的前提中推导出包含“应当”一词的结论（即包含道德判断的结论）==<br>##### 2. “理性的形式化”<br><li><strong>核心观点</strong>：理性逐渐被工具化、形式化，难以产生实质性的伦理或价值规范。</li><br>    1. <strong>理性局限性</strong>：理性只能解释事实，却无法触及自然法背后的本质。<br>    2. <strong>功能分化</strong>：理性作用于手段，而情感、价值决定目的。<br>    3. <strong>个体差异性</strong>：理性推导出的自然法应具备永恒性，但因人而异的理性无法满足这一要求。<br>    4. <strong>理性工具化</strong>：理性仅作为手段，而非价值原则（如休谟的观点）。<br>    5. <strong>霍布斯与博比奥的解读</strong>：==理性更多是一种工具，用于达到特定目的，但无法揭示事物的本质或提供道德规范。只具备形式价值==<br>##### 结论<br>理性不是具有万能性的，自启蒙运动后，上帝死了，理性也变成了工具，人们不能从其他任何地方获得道德和道德规范的内容<br><pre><code><br>在启蒙运动以前， 那些关于“善”的实质性的原则和知识都是通过宗教而获得的，上 帝为人们规定了“善”的准则。启蒙运动时期，理性（作为一种能 够帮助人们分析事物的模式及其关系的工具）被用来分析人性和文 化。但是这样的分析只能得出有限的几条“最低限度的规则”，而 对于何为实质上的道德之善这个问题的分析则很少有智识上的贡献 。人们曾信仰代表着“神意”和道德的大自然；而现在，这种信仰 日渐式微，人们完全从经验（而非道德）的层面上来理解自然（ Cassirer，1951）。自启蒙运动之后，上帝死了，大自然被认为是 “道德中立”的，而理性也不过是一个工具。除了文化中的那些惯 例性质的东西之外，人们似乎不能从其他任何地方获知道德和道德 规范的内容；而且，对这个问题，人们似乎也不能找到任何解决之道。<br></code></pre><br><h2>实证主义认识论占据主导地位</h2><br><h3>实证主义的兴起与自然法的衰落</h3><br>#### 背景<br><li><strong>自然科学的快速发展</strong>：17世纪以来，自然科学强调通过事实调查、现象观察和规律归纳获取知识。</li><br><li><strong>科学的界定</strong>：科学认识被认为只能基于经验观察和逻辑验证，与形而上学和神学教条分离。</li><br>#### 实证主义认识论<br>##### 核心观点<br><li><strong>经验与逻辑</strong>：只有通过观察和逻辑推导得出的结论，才能被视为科学。</li><br><li><strong>拒绝形而上学</strong>：凡无法被经验验证的命题（如自然法中的“天赋权利”），被认为不具备科学地位。</li><br>##### 主导地位<br><li>自19世纪起，实证主义逐渐成为哲学和科学思想的主流，深刻影响了法学和社会理论。</li><br>#### 自然法的挑战<br>##### 核心问题<br><li><strong>缺乏经验支持</strong>：自然法基于理性推导或形而上学原则，无法通过事实或实验加以验证。</li><br><li><strong>被视为形而上学</strong>：自然法无法满足实证主义的科学标准，被认为缺乏科学权威。</li><br>##### 实证主义的批评<br>1. <strong>经验缺失</strong>：自然法的核心命题（如自然权利）无法通过观察和实验得到验证。<br>2. <strong>法律与道德的分离</strong>：实证主义认为法律是社会事实，其效力来自制定程序，而非自然法的道德标准。<br>#### 自然法的地位变化<br><li><strong>理论地位的衰落</strong>：自然法逐渐退出主流法学，被视为伦理学或哲学讨论。</li><br><li><strong>思想的延续</strong>：自然法的正义与权利思想依然影响国际法和人权法（如《世界人权宣言》）。</li><br><h3>休谟论证（Hume‘s argument）</h3><br><blockquote>休谟论证（Hume’s Argument） </blockquote><br><blockquote>A.我们只能认识两种主张：概念真理或经验真理。 </blockquote><br><blockquote>B.道德主张既不是概念真理，也不是经验真理。 </blockquote><br><blockquote>C.所以，我们不可能有道德知识。</blockquote><br>#### 概念真理与经验真理<br><li>==概念真理（conceptual truth）：==</li><br>    - <em>纯粹依靠逻辑推理或理解力即可被认识</em>的真理，与经验无关。<br>    - 示例：球体没有正方体的特性。这种结论是<em>逻辑上的必然</em>，无需观察世界即可得知。<br><li>==经验真理（empirical truth）：==</li><br>    - 通过感官观察和经验验证才能认识的真理。<br>    - 示例：地球是圆的。这一结论需要通过观测和实验得出，依赖于现实世界的感官信息。<br>#### 道德主张的困境<br><li>道德主张（如“应该做什么”或“什么是对的”）既不是概念真理，也不是经验真理：</li><br>    1. 它们无法通过逻辑或定义得出（不像“球体没有正方体”这样的概念真理）。<br>    2. 它们也无法通过感官或经验直接验证（不像“地球是圆的”这样的经验真理）。<br>#### 结论：我们不可能有道德知识<br><li>由于道德主张不属于概念真理或经验真理，它无法被归入现有的知识体系。</li><br><li>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道德知识是不可获得的，或至少无法像科学或逻辑知识那样被清晰地证明。</li><br>这说明了在实证主义视角下，伦理或道德问题的认识论难题：它们缺乏传统科学和逻辑的认知基础，因此被视为主观的或不可知的领域。<br><h3>逻辑实证主义</h3><br>#### 分析命题<br>从定义上来说, <em>分析命题总是真命题</em>, 但它们不提供任何有关现实的信息, 只是表明概念之间如何相互联系, 对分析命题的否定必将产生自相矛盾的结果。（圆圈是圆的）<br>#### 综合命题<br><li><strong>定义</strong>：综合命题需要通过观察和经验验证，其否定不会导致逻辑矛盾。(只能通过对于现实世界中的事实之实际或可 能的观察对这些命题进行证明或反驳，对一个综合命题的否 定并不会导致自相矛盾，而只会引出另一个综合命题，其中 一个命题是真命题，另一个则是假命题。)</li><br><li><strong>示例</strong>：桌子上有三本书。否定这一命题只会产生另一命题，如“桌子上没有三本书”。</li><br>#### 对形而上学命题的批评<br><li>形而上学命题既不是分析命题，也不是综合命题，因此被认为是空洞的。</li><br><li><strong>示例</strong>：上帝爱你。这种命题既无法通过逻辑证明，也无法通过经验验证。</li><br>#### 艾耶尔的观点<br><li>道德判断仅仅是情绪表达，缺乏真正的意义。</li><br><li>伦理学概念被认为是伪概念。</li></p><p><h3>社会形势方面的原因</h3><br>1. <strong>资产阶级革命的完成</strong>：<br>    1. 自然法国家已完成资产阶级革命，自然法失去了对抗实证法的历史功能。<br>2. <strong>自然法的虚构性与模糊性</strong>：<br>    1. 自然法和自然权利具有无法证实的虚构性和认知模糊性。<br>    2. 现代国家建立后，自然法的模糊性不利于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br>3. <strong>民法典的颁布</strong>：<br>    1. 欧陆多数国家颁布民法典，将立法者意志视为最高价值，取代了自然法的地位。<br>4. <strong>社会复杂性的挑战</strong>：<br>    1. 自然法的简单性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的高度复杂性。<br>5. <strong>道德专制的风险</strong>：<br>    1. 自然法因其抽象性可能被用来实施道德专制，导致灾难性后果：<br>        1. 司法裁决被排除出公共领域，听从个人情感或主观偏见。<br>        2. 腐败势力操控自然法裁判，破坏法律秩序。<br>---<br><pre><code><br>边沁：诉诸自然法不过是“乔装改扮的个人观点”或者“人 们自封为立法机关的纯粹意见。”“‘违反理性’这一短语 最为直接的可能也是最为常见的翻译就是‘违反我所喜欢的 ’。”<br>“因为这些概念的抽象性，那些能够被赋予自然法或理性的 唯一确定、具体的内容，完全是个人的和主观的。它们没有 为规则、法律、行为或判决的评价提供任何公众共享的标准 。这就为法律和裁判带来了两个灾难性的后果：<br>（1）司法 裁决的可证立性完全被移出公共领域，依仗诉诸自然法或理 性的司法裁决完全是在听任个人的情感或者怪念。<br>（2）这 就为腐败和邪恶利益对那些隶属法律者的操控大开方便之门<br></code></pre><br><h1>第三章：法律实证主义</h1><br><h2>五种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h2><br>#### 五种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br>##### 1.法律是人之命令<br><li>法律被视为主权者对其治下臣民的命令，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li><br>##### 2. 法律与道德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核心）<br><li>强调法律的实然性与应然性之间的分离。 </li><br>##### 3. 对法律进行概念分析<br><li>以分析性方法研究法律概念，而非采取历史学、社会学或伦理学的视角。</li><br><li>排除对法律起源、功能或目的的批判性研究。</li><br>##### 4. 法律体系是一个封闭的逻辑体系<br><li>主张法律决策可以通过演绎法从现行法律规则中推导出，无需参考道德、政策或社会目标。</li><br>##### 5. 伦理学的不可知论<br><li>认为道德判断无法像事实判断一样通过理性论证或经验验证进行辩护。</li><br>#### 各家立场<br>##### 边沁（Jeremy Bentham）与奥斯丁（John Austin）<br><li><strong>支持前三项</strong>：</li><br>    - 强调法律是人之命令。<br>    - 强调法律与道德无必然联系。<br>    - 倾向于以逻辑和语言分析为主要方法。<br><li><strong>对第四、第五点的态度</strong>：</li><br>    - 并未明确支持“法律体系是封闭的逻辑体系”。<br>    - 主要关注法律的命令性质和实际运作，而非伦理学不可知论。<br>##### 哈特（H.L.A. Hart）<br><li><strong>继承前三点</strong>：哈特接受法律与道德分离的核心立场，并对法律概念进行精确分析。</li><br><li><strong>对第四点的批判</strong>：</li><br>    - 哈特否认法律体系是完全封闭的逻辑体系。<br>    - 他提出“次要规则”的概念，认为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需要在规则不明确或存在漏洞时进行创造性判断，综合考虑社会目标和政策。<br><li><strong>对道德的开放性</strong>：</li><br>    - 尽管哈特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区分，但他承认道德在法律解释中的作用，尤其是在模糊或争议性案例中。<br><h2>理解法律实证主义的三个命题</h2><br><h3>第一节：分离命题</h3><br>#### 核心观点<br>法律实证主义的分离命题强调==<strong>法律是什么</strong>==与 <strong>==法律应当是什么==</strong> <em>没有必然联系</em>。法律的效力基于特定社会事实，而不是道德价值。<br>##### 奥斯丁的观点<br>“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其优缺点是另一回事。”只要法律现实存在，即便不认可其内容，它仍然是法律。<br>##### 哈特的观点<br>在没有明确的宪法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不能从一个规则违背了道德标准这一单纯的事实中得出它不再是一个法律规则，以及也不能从一个规则在道德上是可欲的这一单纯事实中得出他是一个法律规则 <br>#### 法律和道德的一般关系<br>1. ==法律与道德之间必然存在关联==<br>	1. 联结命题和必然<br>2. ==法律与道德之间必然不存在关联==<br>	1. 排他性实证主义<br>3. ==<em>法律与道德之间不存在必然关联</em>== <br>	1. <strong><em>==包容性实证主义==</strong></em><br>#### 分离命题的界定<br>1. <strong>法律的内容不必然具有道德内容</strong><br>    - 法律可以反映道德，但也可以不具有道德意义。<br>2. <strong>法律有效性的判断标准不必然包括道德价值</strong><br>    - 法律是否有效，取决于程序或规则的社会事实，而非道德正当性。<br>3. <strong>对法律的接受不必然是一种道德上的接受</strong><br>    - 遵守法律可能是出于强制性，而非道德认同。<br>##### 不同学者的立场<br><li><strong>哈特</strong>：接受以上三种观点。</li><br><li><strong><em>科尔曼</strong>：接受前两种，反对第三种。</em></li><br><li><strong>拉兹</strong>：仅接受“法律的内容不必然具有道德内容”。</li><br>##### 分离命题对象：内容还是效力？<br>###### 内容上的联系<br>1. <strong>法律与道德==重叠==的可能性</strong>：<br>    1. 法律规则或原则的内容通常反映道德规则或原则的要求（如禁止杀人、保护财产权）。<br>    1. 道德规范可以通过立法程序成为法律的一部分，或被作为裁判的依据。<br>2. <strong>法律体系中道德的==吸收</strong>==：<br>    1. 在英美及一些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法律规则的最终判准吸收了正义原则或实质的道德内容。<br>3. <strong>哈特的观点</strong>：<br>    1. 哈特承认法律与道德在内容上的联系，但这并不影响法律与道德在效力上的分离。<br>###### 效力上的分离<br><li><strong>效力上没有必然联系</strong>：</li><br>    - 分离命题强调法律规则的效力（身份识别）不需要以道德为唯一标准。<br><li><strong>哈特的观点</strong>：</li><br>    - <em>即便规则违背道德标准，仍可能是有效法律规则</em>；相反，仅因规则符合道德，也不足以说明它就是法律规则。<br>###### 效力上没有必然联系<br><li><strong>效力上没有必然联系</strong>：</li><br>    - 分离命题强调法律规则的效力（身份识别）不需要以道德为唯一标准。<br><li><strong>哈特的观点</strong>：</li><br>    - 即便规则违背道德标准，仍可能是有效法律规则；相反，仅因规则符合道德，也不足以说明它就是法律规则。</p><p>##### 分离命题的定义<br><strong>分离命题</strong>指的是法律与道德是分离的，或者说法律是什么与法律应当是什么必须加以区分。法律与道德在概念上没有必然联系。<br><blockquote><strong>Coleman and Brian Leiter 的补充</strong>：</blockquote><br><li>实证主义者并不否认法律与道德之间可能存在重叠：</li><br>    - 许多社会中的法律规范可能反映社会的实在道德或批评道德。<br>    - 许多重要的道德命令往往被写入法律条文（如保护生命与财产）。<br><li>然而，分离命题只涉及“法律效力的条件”，并未否认法律与道德在实践中可能存在重叠。</li><br>###### 关键澄清<br><strong>法律和道德在内容上的联系与法律和道德在效力上的分离是相容的。</strong>  <br>即使法律规则吸收了道德原则，也不能否定分离命题的成立，因为分离命题关注的是法律效力的判断条件，而非法律与道德重叠的具体情形。<br>#### 对分离命题的批判与澄清<br>##### 批判立场<br>###### 基本预设<br>1. <strong>普遍性判断的误解</strong><br>    - 批判分离命题的学者认为，分离命题主张法律与道德在所有层面上都不存在必然联系。<br>    - 因此，通过论证法律与道德在某些方面存在必然联系，就可以反驳分离命题。<br>2. <strong>广义解释的误区</strong><br>    - 有些学者将分离命题定义得过于宽泛，认为它涵盖了法律与道德之间所有可能的关系。<br>    - 这种解释将分离命题视为一个绝对化的命题，认为它排除了法律与道德之间任何可能的交集。<br>###### 批判的共性<br><li>不论是狭义批判还是广义批判，这些学者的共同点在于：</li><br>    - 他们将分离命题解读为对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普遍否定。<br>    - 试图通过证明法律与道德存在某种联系来推翻分离命题。<br>##### 澄清与反驳<br>###### 分离命题的真正内涵<br>1. 分离命题==并不否认==法律与道德在某些层面可能存在关联，尤其在内容上可能重叠（如正义原则）。<br>2. 分离命题的核心主张是：法律的<strong>效力</strong>不取决于道德标准，法律是什么与法律应当是什么必须区分。<br>###### 邪恶法律的例子<br>1. <strong>邪恶或不公正的法律仍可能有效</strong><br>    - 法律实证主义者普遍承认，有些有效的法律可能是邪恶的、不公正的，但它们仍然是法律。<br>    - 例如，种族隔离法虽然违背道德，但仍符合法律效力的判断条件。<br>2. <strong>不服从邪恶法律</strong><br>    - 法律实证主义并不主张服从一切法律。即便承认邪恶法律的效力，也不意味着主张人们必须服从它。<br>#### 分离命题与最低限度的自然法<br><blockquote>（1）作为体系而存在的法律是否在内容上与道德存在必然关联呢？ </blockquote><br><blockquote>（2）作为法律组成部分的初级规则是否要必然体现着某些道德内容才具 备法的资格呢？ </blockquote><br><blockquote>（3）如果前两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这与分离命题是否冲突？ </blockquote><br><blockquote>★哈特：对前两个问题持肯定态度，对后一个问题持否定态度</blockquote></p><p>##### 五个自然事实及其相应的自明性规范（约瑟夫·拉兹）<br>1. <strong>==由于人的脆弱性而接受某些禁止性规范==</strong><br>    1. 目的：防止个体受到伤害，如谋杀、重伤等。<br>    2. 规范：对暴力行为的禁止是人类社会的基础规则。<br>2. <strong>==基于近似的平等而接受相互自制和妥协的体系==</strong><br>    1. 目的：保障个体间的平等互动，防止社会冲突。<br>    2. 规范：强调自我约束与妥协，为法律和道德义务提供了基础。<br>3. <strong>==由于有限的利他主义而需要相互自制的规则==</strong><br>    1. 目的：解决人类有限利他主义带来的利益冲突。<br>    2. 规范：通过规则促使人们克制自我利益，尊重他人权利。<br>4. <strong>==由于有限的资源而使得财产制度及其相关规定成为必要==</strong><br>    1. 目的：应对资源稀缺问题，确保公平分配。<br>    2. 规范：财产规则是社会稳定的前提，避免因资源争夺引发冲突。<br>5. <strong>==由于有限的理解与意志力使得制裁成为必要==</strong><br>    1. 目的：补充人类理解力和意志力的不足，确保规则被遵守。<br>    2. 规范：制裁机制是法律强制力的重要表现，维护社会秩序的关键。</p><p><blockquote>A、比克斯：“ 哈特的具体论证是，在这个世纪（和所有过去的 世纪）人类情境有着特定的偶然性因素：我们是脆弱的并终有一 死，资源有限，我们在某种程度上都依赖于他人。这些事实是偶 然的，所以未来科学发展有可能（无论它的可能性有多么渺茫） 改变这些因素（例如，一系列的发现或许使我们的身体免受伤害 ）。然而，给定了这些因素，特定的后果可能相伴生。哈特推断 ，后果之一是任何法律或道德体系如果不能对（至少）少数人群 提供最低限度的保护（反对谋杀、重伤和偷盗），那它将不会— —也不可能——长久存续下去。” </blockquote><br><blockquote>==即使法律和道德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但由于人类情境的偶然性和基本需求，法律必须至少能提供对个体安全的保护，否则社会就无法维持秩序。==</blockquote><br><blockquote>B、哈特这番讨论的目的是证明法律和道德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的断 言不主张什么（或者，以一种不同的方式来表述，这种主张不排 除什么）。“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仅仅是对边界的详细探 讨，它是一条哈特主张的区分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理论的分界 线。</blockquote><br>##### 2、最低限度自然法并不违背分离命题<br>###### (1) 基于“自然的必然性”（生存所需）而非“概念的必然性”（终极之善）<br><li><strong>自然的必然性</strong>：  </li><br>    自然法的最低限度内容源于人类求生存的自然本能和事实，而不是由形而上学的理性推导而来。<br>    - <strong>A. 共同内容的形成</strong>：  <br>        法律和道德的内容是基于“人类自我保存”的需求而形成的，而非为了体现某种道德观念。<br>        - 与其说法律体现了道德内容，不如说是法律和道德都必须满足人类生存的基本要求。<br>    - <strong>B. 对“法律可以拥有任何内容”的批评</strong>：  <br>        主张法律可以具有任何内容是错误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对法律的内容设定了基本限制。<br>###### (2) 基于经验事实而非形而上学<br><li>自然法的最低限度不是基于形而上学的推导，而是基于经验事实的观察和总结。</li><br>    - <strong>生存与自我保存的核心地位</strong>：  <br>        生存与自我保存作为一种事实，成为自然法理论对法哲学的重要贡献。<br>        - 例如，反对谋杀、重伤和偷盗的规则直接反映了人类生存的需求。<br>    - <strong>与扩展自然法的对比</strong>：  <br>        自然法理论的扩展尝试（超越基本生存需求）常因缺乏普遍性支持而被批评。<br>        - 哈特指出，除了最低限度内容，人类在社会中所追求的目标过于多样，难以形成更广泛的必然联系。<br><pre><code><br>自我保存的目的是自然法理论对法哲学的重要贡献之一，生存与自我生存作为一个事实是进行理论思考的一个必需的假设。由自我保存这个目的所推导的五个自然事实及相应规范就远离了自然法之争论不断的理论建构:由此也决定了五个白然事实是最低限度的要求，又为法律与道德在内容的必然联系划定了一个最狭小的范围。而自然法论者却试图扩展这些必然事实，认为法律体系不具备这些扩展事实则将毫无高义。哈特对此指出:“当然，我们必须小心不要夸大人类之问的差异，但是在我看来，好象超过存活这一最低限度，人类为在社会中生活所拥有的目的太过冲突和变化多端以致使得关于下述观点的大幅扩展在这一意义上变得不可能，即法律规则与道德标准之间存在某些更充分的重叠是'必然的<br></code></pre><br>#### 分离命题的要素：法律、道德和必然<br>##### （一）法律<br>1、规范取向的“法概念”：分离命题谈的主要是法规范以及规范的相关 面向（规范的诠释、规范的效力等）与道德有什么关系，而不是法官的 行为和道德有什么关系。 <br>2、单个的法律规范、法体系、法规范适用于个案事实所得出的规范。 <br>3、单个的法律规范：经由哈特关于承认规则的理论建构之后，分离命题 的焦点就集中在了对于承认规则中所设置的合法律性标准的探讨上，而 这一判准是用来识别单个的法律规范的，即一个社会规则经由判准的识 别而成为法律规范。<br>##### （二）道德 <br>1、三种道德：实在的道德、制度的道德和合理的道德。 <br>2、合理的道德：具有某种程度的争议性并包含者人们的某 些价值判断的道德vs来自于宗教的、超自然的、形而上学的 ，而为整个社会共享的价值体系 <br>3、拉德布鲁赫的平等原则、富勒的程序自然法以及德沃金 的政治道德<br>##### （三）必然性<br>1、不存在必然的联系： <br>（1）存在偶然的联系； （2）根本不存在联系 <br>2、大多数实证主义者所界定的分离命题仅指前者<br>#### 分离命题的目的和意义<br>1. <strong><em>确立世俗国家的最高权威和法律的自主性</strong></em><br>    1. 分离命题切断了法律与宗教或形而上学道德的必然联系，使法律成为一种独立于道德体系的规范。<br>    2. 确保世俗国家中法律体系的自主权，避免因道德分歧削弱法律的权威性。<br>2. <strong><em>指引和提供预期</strong></em><br>    1. 法律的规则性和确定性为个人和社会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引和可预期性，减少法律不确定性带来的混乱。<br>3. ==<strong><em>解决合作难题==</strong></em><br>    1. 法律通过建立统一规则，缓解人们因各种道德争议而无法合作的问题。<br>    2. 例如，法律解决了因资源分配、权利冲突等问题引发的合作障碍。<br>4. ==<strong><em>使法律接受道德批判</strong></em>==<br>    1. 分离命题明确法律与道德在效力上的独立性，这使得法律能够成为道德批判的对象，而不会因其效力与道德绑定而免受质疑。<br>    2. 通过道德批判推动法律的修正与改进，从而促进法律和社会的共同进步。</p><p><h3>第二节：社会事实命题</h3><br>1、==社会事实命题==（the social fact thesis）：法律的存在与内 容最终只取决于特定的社会事实。什么是法律以及什么不是法律 是一个社会事实问题，它规定了“实证主义”这个名称，即实证 主义表明法律是实定的（posited），也就是经由人类活动而被创 制的。 <br>2、在任何法律体系中, 一条既定的规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并因此是否构成这个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取决于它的来源而非价值 。 这里所说的“来源”是指获得法律授权而具有制定法律之资格的 法律官员, 在某个时间地点颁布、援引、执行、采纳，或者以别 的什么行动，明确承认和认可了这条规范的法律资格。<br>#### （一) 主权者的命令<br>##### 霍布斯的观点<br><strong>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strong>==<br>    “法律普遍来说不是建议，而是命令。这种命令是专门对那些原先有义务服从主权者的人发布的。”<br><strong>法律的效力来源于主权者的意志</strong><br>    “所有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其权威与效力都来源于国家的意志。”<br>    君主国中，主权者是君主；其他国家中，则是主权会议。<br><strong>命令的表达形式</strong><br>    “法律是一种命令，通过语言、文字或其他方式表达主权者的意志。”<br>##### 奥斯丁的法律理论：主权者、命令、制裁（三位一体）<br>###### 边沁的观点<br><li><strong>“法律即命令”</strong>：  </li><br>    “一个法律就是一个命令。不能被视为命令的事物，就不能被称为法律。”<br><li>边沁强调法律必须具备命令的性质，这一观点直接影响了奥斯丁的理论。</li><br>###### 奥斯丁的法律定义<br><li><strong>“法律是命令”</strong>：  </li><br>    “每一项法律或者规则……都是一个命令。”<br><li>奥斯丁将法律定义为由主权者或主权群体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针对社会成员发布的命令。</li><br>###### 主权者的特性<br><li>主权者是至高无上的，处于社会结构的顶端。</li><br><li>主权者不习惯服从他人，但其命令需要为社会成员所习惯性服从。</li><br>###### 法律的核心特征<br><li><strong>主权者的命令</strong>：  </li><br>    法律是主权者以权威身份发布的指令。<br><li><strong>制裁为后盾</strong>：  </li><br>    命令的执行依赖于对不服从者施加惩罚，制裁是法律得以实施的重要保障。<br><li><strong>服从的习惯性</strong>：  </li><br>    主权者的权威源于社会成员的习惯性服从。<br>###### 哈特对命令论的评价<br>1. <strong>法律体系中的命令特征</strong><br>    - “任何一个法律体系都包含某些人或团体所发布的，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br>    - 这些命令大致上受到服从，并由规范群体相信：当违法这些命令时，制裁将被执行。<br>2. <strong>主权者的定义</strong><br>    - 哈特采用奥斯丁的定义，将主权者描述为对内至高、对外独立的个人或群体。<br>    - ==<em>法律是主权者及其下属所发布的</em>，<em>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em>。==（哈特概括的）<br>3. <strong>命令的条件</strong><br>    - 法律作为命令必须满足以下条件：<br>        - 主权者是特定社会大多数人的服从对象；<br>        - 主权者对普遍行为主体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命令；<br>        - 主权者不服从任何其他人。<br>4. <strong>命令—服从关系</strong><br>    - 法律命令论的核心是主权者与服从者之间的“命令—服从”关系。<br>    - 这种关系体现了主权者的意志与服从者的义务，是一种==规范性权威关系==。<br>5. <strong>对法律本质的判断</strong><br>    - 奥斯丁认为，法律是以惩罚威胁为后盾的主权者命令，==法律的本质判准是其<strong>来源于主权者的意志</strong>。==<br>    - 道德、功利原则、宪法和国家虽然可能影响主权者，但本质上它们不是法律，而是某种道德或实践背景。<br>#### （二）哈特：承认规则（the rule of recognition）<br>##### 1. 法律的命令论的失败<br><li><strong>问题</strong>：</li><br>  - 法律命令论无法从命令、习惯等概念推导出规则的概念。<br>  - 没有规则，就无法解释最基本的法律。<br><li><strong>哈特的突破</strong>：</li><br>  - 引入规则概念，将法律划分为两种类型：<br>    1. <strong>初级规则（primary rules）</strong>：规定行为义务。<br>    2. <strong>次级规则（secondary rules）</strong>：规制初级规则的识别、改变和实施。<br>  - 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结合成为“法律科学的关键”。<br>##### 2. 初级规则的局限性<br><li>哈特假设了一个仅有初级规则的小型社会，指出其三大缺陷：</li><br>  1. <strong>不确定性</strong>：<br>     - 初级规则缺乏鉴别标准，对规则内容或适用范围的争议无法解决。<br>  2. <strong>静态性</strong>：<br>     - 初级规则的修改极其缓慢，缺乏一般性的改变方法。<br>  3. <strong>社会压力的无效性</strong>：<br>     - 对违规行为的争议无法由权威机构作出终局性决定。<br>##### 3. 次级规则的引入<br><li>为弥补初级规则的不足，引入了次级规则，包括：</li><br>  1. <strong>承认规则（Recognition Rules）</strong>：<br>     - 确定规则是否为法律规则，解决不确定性问题。<br>  2. <strong>改变规则（Change Rules）</strong>：<br>     - 引入新规则或废止旧规则，解决静态性问题。<br>  3. <strong>裁判规则（Adjudication Rules）</strong>：<br>     - 对是否违反规则作出权威决定，解决社会压力的无效性问题。<br>##### 4. 承认规则的核心地位<br><li><strong>功能</strong>：</li><br>  - 确定一个规则是否为法律规则，并由社会实践支持。<br><li><strong>本质</strong>：</li><br>  - 承认规则既非有效也非无效，其存在仅是一种社会事实。<br>  - 它的效力源于法官、政府官员和私人共同遵守并使用承认规则的社会实践（social practice）。<br>##### 5. 承认规则的存在与法律体系<br><li><strong>哈特的观点</strong>：</li><br>  - 承认规则的存在是一个关于事实的外部陈述：<br>    - 即使从属规则被普遍忽视，只要符合承认规则的判准，它们依然“存在”。<br>    - 承认规则是法院、官员和私人通过特定判准识别法律的实践。<br>  - ==承认规则的存在是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br>##### 6. 承认规则的双重视角<br><li>承认规则的存在可以从两个视角表达：</li><br>  1. <strong>外部陈述</strong>：<br>     - 描述承认规则在法律体系实际运作中的存在。<br>  2. <strong>内部陈述</strong>：<br>     - 通过使用承认规则的人们对其效力的主观认同。<br>由此可见，所谓的事实是指用承认规则去鉴别一个规则这个 活动本身，对这个事实所做的外部陈述就是在主张承认规则的存 在，因此承认规则可以从两个视角来看，“其一是用关于如下事 实的外部陈述来表达，即承认规则存在于法律体系的实际运作中 ；其二是用关于效力的内部陈述来表达，这种效力是由使用承认 规则来鉴别法律的人们做出的”<br>#### 三）拉兹：权威指令<br>##### 1) 权威的指令构成特殊性质的行动理由<br><li><strong>一阶理由与二阶理由</strong>：</li><br>    - <strong>一阶理由</strong>：直接用于行动或阻止行动的理由。<br>        - 示例：打球有利于健康（肯定理由）；打球影响学习（否定理由）。<br>    - <strong>二阶理由</strong>：管理或约束一阶理由的理由，可分为肯定的二阶理由和否定的二阶理由（即排他性理由）。<br>        - 示例：父亲命令 X 在家看书（否定 X 外出打球的一阶理由）。<br><li><strong>阻断性命题（Pre-emption Thesis）</strong>：  </li><br>    权威的指令不仅是行动的一阶理由，还具有排除其他一阶理由的作用，成为二阶排他性理由。<br>    - 当遵循权威指令时，个人不能再以其他理由衡量行动。<br>###### 权威的特殊性<br><li><strong>拉兹的观点</strong>： 权威的指令不仅提供行动的一阶理由，还会取代（displace）并排除（exclude）与之冲突的一阶理由。</li><br>    - <strong>先占性理由</strong>：  <br>        权威指令以阻断性理由的形式排除了个人根据其他理由进行衡量的可能<br>##### 2) 阻断性命题（The Pre-emption Thesis）<br><li><strong>定义</strong>：  </li><br>    权威的命令不仅构成一阶理由，同时也是一个二阶排他性理由。<br>    - 这意味着，遵从权威的指令时，个人不再依据其他一阶理由进行权衡。<br>    - 权威指令不与其他理由并列，而是取代所有与之冲突的理由。<br>##### 一阶理由与二阶理由的分类<br><li><strong>一阶理由</strong>：  </li><br>    指行动理由或阻止行动的理由。<br>    - 示例：打球有利于健康（肯定理由）；打球影响学习（否定理由）。<br><li><strong>二阶理由</strong>：  </li><br>    指按照某一理由行动或阻止根据某一理由行动的任何理由。<br>    - 示例：父亲命令 X 在家看书（阻止 X 根据健康理由打球）。<br>    - <strong>否定的二阶理由</strong>：  <br>        又称为排他性理由，指不按某理由行动的二阶理由。<br>##### 3）权威性指令：内容独立的排他性理由<br>###### 内容的独立性<br>权威性指令作为行动理由，其效力不依赖指令内容的正确性，而完全基于权威者发布这一事实。<br><strong>哈特的观点</strong>：<br><li>命令者可能对不同的人发布许多不同的命令，这些命令的内容彼此无关，但命令的效力来源于命令者的意图，而非命令内容的性质或特征。</li><br><li>在标准的行动理由中，理由通常与行动内容存在关联，例如：</li><br>    - <strong>防止冷空气进入</strong>是关窗的理由。<br>    - <strong>感到寒冷</strong>是头窗的理由。<br><li>然而，在权威性指令中，行动理由独立于内容，仅仅因为权威者的发布而存在。</li><br><strong>拉兹的补充</strong>：<br><li>当理由和行动之间没有直接联系时，这种理由是 <strong>==内容独立的==</strong>  。</li><br><li>权威性理由的效力来自于权威发布这一事实，而非指令内容本身。</li><br>###### 排他性（阻断性）<br>权威指令作为二阶排他性理由，不是添加到其他一阶理由之上，而是取代或排除所有一阶依赖性理由。<br><strong>先占性理由</strong>：  <br>权威要求我们依其指示行事，排除我们基于其他理由自行权衡的可能性。<br><strong>霍布斯的观点</strong>：<br><li>“当一个人说‘得如何如何’或‘不得如何如何’时，命令的理由仅仅是说话者的意志。”</li><br><strong>哈特的解释</strong>：<br><li>命令者意图让听者采取其意志作为行动的依据，而不是听者自己的意志或独立判断。</li><br><li>命令者的意图通过切断或排除听者的==<em>任何审慎思考</em>==，确保行动不再基于听者对利弊的权衡。</li><br>###### 总结<br>权威性指令的核心特征在于其<strong>内容独立性</strong>与<strong>排他性</strong>。指令的效力仅来自权威发布这一事实，而非内容的正确性。同时，权威通过阻断其他行动理由，确保指令成为唯一的行动依据。这一机制确保了权威指令在规范体系中的优先性和排他性。<br>##### 4）服务权威观<br>###### 服务权威观的核心<br><li><strong>正当权威</strong>：</li><br>    - 权威提高效率，但可能牺牲部分正确性。<br>    - 服务权威观认为权威是人们与其之上正确理由的中介。</p><p><li><strong>正当权威</strong>：权威提供的指令和决策具有某种合法性或正当性，这使得个体在面对不确定或复杂情境时，能够依赖于权威来提供指导。尽管权威的决策可能会牺牲某些情况下的“完美正确性”，但在多数情况下，权威的决策能够在综合考虑众多因素后，提供更为高效的解决方案。</li><br><li><strong>权威的中介角色</strong>：权威的指令代表了对各种<strong>一阶理由</strong>的权衡结果。一阶理由指的是个体在做决策时考虑的基本原因或事实（例如，某种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权威通过整合这些理由并做出判断，能够提供一个更加全面的决策结果。在大多数情况下，遵循权威的指令比个体自己判断更能符合正当的行动理由。</li><br>###### 两个核心命题<br>1. <strong>依赖命题</strong>：<br>    - 权威的指令应基于依赖性理由的考量。<br>    - 指令必须反映权威对相关一阶理由的权衡结果。<br>2. <strong>通常证立命题</strong>：<br>    - 判断某人具有正当权威时，需要证明其指令更能帮助人们符合依赖性理由的衡量结果。<br>    - 遵从权威的指令，比个人独立判断更能实现正确的行动理由。<br>###### 权威的作用<br><li>服务权威观的核心在于，权威能够帮助人们做到真正有理由去做的事，或避免不该做的事。</li><br><li><strong>前提</strong>：</li><br>    - 权威通常比个人更有能力：<br>        - 考虑各方利益。<br>        - 拥有更多信息或专业知识。<br>    - 权威的判断超越了个人可能的局限性。<br>###### 遵从权威的指令的逻辑<br>1. <strong>避免重复计算</strong>：<br>    - 权威的指令已综合考虑了相关理由，个人不应再重新衡量这些理由。<br>    - 重新衡量会导致同一理由的“重复计算”（double counting）。<br>2. <strong>搁置个人判断</strong>：<br>    - 遵从权威指令需要搁置个人对一阶理由的判断，直接按照权威指令行事。<br>##### 5）法律必须主张正当权威<br>###### 拉兹的核心观点<br><li><strong>正当权威的宣称</strong>：</li><br>    - 即便法律不总是具备正当权威，法律仍然必然==<strong>宣称</strong>==自身具有正当权威。<br>    - 法律的正当权威预设其有资格作为权威存在。<br>###### 权威的中介角色<br><li><strong>中介功能</strong>：</li><br>    - 如果法律具备正当权威，其必须能够作为人们与依赖性理由之间的中介。<br>    - 即便法律不总是成功扮演这一角色，其具备这一能力是正当权威的关键。<br>###### 两个必要特征<br>1. <strong>人格化命题（Personification Thesis）</strong>：<br>    - 权威的指令必须体现权威对从属主体应如何行动的具体判断。<br>    - 这一特征的核心在于：<br>        - 权威的指令表达“某个人”的意志，而非单纯基于行动的内容或结果。<br>        - 权威的中介角色依赖于其对相关一阶理由的分析和衡量。<br>2. <strong>独立辨识命题（Independent Identification Thesis）</strong>：<br>    - 权威的指令能够仅通过“权威发布”这一事实加以辨识。<br>    - 权威指令的效力不依赖其所依据的具体理由或内容，而是独立于这些理由。<br>###### 总结<br><li><strong>法律的核心功能</strong>：</li><br>    - 法律作为权威，必须具备“人格化”和“独立辨识”这两个特征，以确保其能够承担作为中介的正当权威角色。<br>    - 法律的正当性不在于其内容是否完全正确，而在于其指令能够被社会实践所接受，进而指导行动。<br>##### 6）法律是一个社会事实命题<br>###### 核心观点<br><li><strong>法律规范的鉴别</strong>：</li><br>    - 法律的存在和内容完全取决于权威的制定行为。<br>    - 无需依赖道德论证，法律是社会事实的产物。<br><li><strong>社会事实命题</strong>：</li><br>    - 法律的鉴别标准是社会事实（即权威的制定和发布），而非道德或价值评价。<br><li><strong>道德考虑的排除</strong>：</li><br>    - 即便法律在制定过程中参考了道德理由，法律的内容和存在在实践中不再需要重新依赖这些道德理由进行辨别。<br>###### 具体阐释<br>1. <strong>法律的核心标准是权威的制定行为</strong>：<br>    - 法律规范是权威发布的指令，其内容和存在取决于发布行为本身，而不依赖于其是否符合道德。<br>    - 一条法律是否为有效法律，不需要进一步的道德论证。<br>2. <strong>法律代表权威对道德争议的解决方案</strong>：<br>    - 假设法律的制定基于某些道德考虑，这些道德考量已在权威制定法律时被解决。<br>    - 在法律的识别过程中，无需重新诉诸这些已被解决的道德争议。<br>###### 社会事实命题的意义<br><li><strong>独立性</strong>：</li><br>    - 法律规范的鉴别只依赖权威发布的社会事实，不依赖道德或价值考量。<br><li><strong>指导功能</strong>：</li><br>    - 法律为解决社会中的道德争议提供了明确的行为标准，使社会成员在行动时不必重新衡量复杂的道德问题。<br>##### 7）权威与社会协调<br>###### 核心观点<br><li><strong>==社会协调的需求==</strong>：</li><br>    - 社会生活需要成员之间的宽容、协作和协调。<br>    - 不同社会对“合宜的协调方案”可能存在争议，但法律为解决这些争议提供了公共标准。<br><li><strong>==法律的公共性==</strong>：</li><br>    - 拉兹认为，法律使个人的私人看法具有普遍约束力，尽管这些看法可能并非所有人都认同。<br>    - 法律通过提供公共尺度，使社会成员能够评估自己和他人的行为。<br>###### 法律的功能<br>1. <strong>提供行动理由</strong>：<br>    - 法律通过明确的规范，为社会成员提供清晰的行动理由。<br>    - <strong>实践差异</strong>：法律取代了个体的行动理由，确保行为的一致性和可预期性。<br>2. <strong>明确指引行为</strong>：<br>    - 法律以清晰且容易理解的方式，明确指出社会协作所需的行为模式。<br>    - 如果法律的识别依赖于道德论证，则难以实现其明确性和统一性。<br>###### 权威的本质<br><li><strong>独立性</strong>：</li><br>    - 权威为行动提供独立于其他理由的依据，使得法律的行动理由不依赖对道德的再论证。<br><li><strong>协调的实现</strong>：</li><br>    - 通过提供公共可知且一致的指引，法律不仅通过制裁实现协作，更通过指引人们明确协作的模式，推动社会和谐。</p><p><h3>第三节：社会成规命题</h3><br><strong>社会成规命题（Social Rule Thesis）</strong>是拉兹（Joseph Raz）法理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概念，主要探讨法律的本质与其作为社会规则的功能。社会成规命题强调，法律不仅仅是道德或价值的体现，而是社会成员遵循的规则，具有深刻的社会事实特征。<br>一般而言，这一命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p><p>#### 核心观点：<br>1. <strong>法律是社会成员共同遵循的规范</strong>：<br>    - 法律作为规范存在的核心，是社会成员对法律规则的普遍接受和遵循。法律的有效性不仅来自于政府的强制力或权威发布，还包括其在社会中作为行为规范的普遍认可。<br>    - 这些规则并非完全由道德或哲学上的正确性决定，而是社会成员普遍接受并愿意遵循的实践。<br>2. <strong>法律的社会性特征</strong>：<br>    - 法律的存在与社会结构密切相关，法律是社会行为的规则，是社会成员相互关系的一种体现。<br>    - 这些规则不依赖于外部的道德标准或哲学理论，而是通过社会的实际运作而存在。法律并不是通过纯粹的理性推理或道德论证来获得其有效性，而是通过社会共识和历史实践来逐渐形成。<br>3. <strong>法律规则的普遍性和稳定性</strong>：<br>    - 法律的社会成规特性使得它具有广泛的普遍性和稳定性。在一个社会中，法律规则在许多方面对个体行为进行约束和引导，使得社会成员能够在一定的框架下协调行动，避免无序和冲突。<br>    - 通过法律，社会能够形成共同的行为规范，从而实现秩序、协作和社会协调。</p><p>#### 具体阐述：<br><li><strong>法律作为规范的社会作用</strong>：</li><br>    - 社会成规命题认为，法律不仅仅是一个学术理论或道德约束，它实际上是社会行为的规则，决定了社会成员如何行动、相互作用。<br>    - 法律作为行为规范，必须被社会成员普遍遵循，只有当其得到社会成员广泛的接受和执行时，它才能发挥作用。<br><li><strong>法律的社会性与道德无关性</strong>：</li><br>    - 拉兹指出，法律的有效性不是由其是否符合某种道德标准来决定的，而是由社会成员是否遵守和接受这些规则来决定。<br>    - 法律是社会行为的规范，它为解决社会中的纠纷和争议提供了公共标准。这些标准在大多数情况下不依赖道德判断，而是依赖于社会成员的行为规范和规则体系。<br><li><strong>法律的实践性</strong>：</li><br>    - 法律是实践中的行为规范，而不是纯粹的理论或抽象命题。社会成规命题的关键在于法律规则在实践中的有效性和运作。法律必须能够适应社会实际的需求和条件，成为一种切实可行的社会实践。<br>    - 法律的本质在于其对社会行为的实际指导性，而非抽象的哲学或道德理论。<br>#### 总结：<br>社会成规命题强调法律的社会性，认为法律不仅仅是道德或哲学的反映，而是社会成员共同遵循的行为规则。法律的有效性源于其作为社会规则的普遍性和稳定性，而非依赖于其是否符合某些道德标准。这一理论突出了法律的实践性和社会功能，认为法律的价值在于其在社会中的实际作用和运作。<br><h1>第四章：拉德布鲁赫公式</h1><br><h2>拉德布鲁赫公式的内容</h2><br>正义与法律安定性之间的冲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得到解决：<br><li>实证的、以规章和权力确保的法律通常优先适用，即使其内容存在不正义或不合目的之处。</li><br><li>但当实证的制定法违反正义达到“无法忍受”的程度时，必须让步于正义。</li><br><li>如果实证的制定法根本不追求正义，尤其是在制定时故意否认平等（作为正义的核心），则该法律完全失去其法律性质。</li><br><h3>核心原则</h3><br>1. <strong>实证的制定法有效</strong>  <br>    1. 实证法通常优先适用，即便其内容不完全正义或符合目的。  <br>    2. （强调法律安定性的优先性）<br>2. <strong>实证的制定法必须让步于正义</strong>  <br>    1. 当法律的正义缺失达到“无法忍受”的程度，实证法效力必须让步于正义。  <br>    2. （设定正义优先的条件）<br>3. <strong>实证的制定法欠缺法律性质</strong>  <br>    1. 如果法律根本不追求正义，特别是故意否认平等，则其无法被视为法律。  <br>    2. （设定法律性质的底线）<br>拉德布鲁赫公式为法律设定了两个外部界限，即两个例外情形：<br>实证法的效力通常被承认（规则）。<br>#### 但存在两个例外（外部界限）：<br>1. <strong>无法忍受命题</strong>：当法律达到无法忍受的不正义时，其效力让步于正义<br>2. <strong>否认命题</strong>：当法律根本不追求正义时，不再是法律。</p><p>| <strong>命题名称</strong>   | <strong>核心内容</strong>                     | <strong>对象</strong> |<br>| ---------- | ---------------------------- | ------ |<br>| <strong>无法忍受命题</strong> | 实证法违反正义到“无法忍受”的程度，应失效让步于正义。  | 法效力    |<br>| <strong>否认命题</strong>   | 如果法律根本不追求正义，尤其是否认平等，则不具法律性质。 | 法概念    |<br>|            |                              |        |</p><p>| 程度         | 关于   |     |<br>| ---------- | ---- | --- |<br>| 法效力        | 法概念  |     |<br>| 遵守，适用服从的义务 | 法是什么 |     |<br><h3>法效力：法是否应当被遵守和适用</h3><br>1. <strong>==社会学效力==</strong><br>    - 定义：指法律在实践中被普遍遵守，或不遵守时会被制裁的事实性效力。<br>    - 示例：法律通过社会力量强制实施。<br>2. <strong>==伦理学效力==</strong><br>    - 定义：指法律是否符合道德正当性的伦理效力。<br>    - 示例：保护基本人权的法律被视为伦理有效。<br>3. <strong>==法学效力==</strong><br>    - 定义：指法律是否由合法权威通过正当程序制定。<br>    - 示例：形式合法的法律即具有法学效力。<br>4. <strong>==综合效力==</strong><br>    - 在拉德布鲁赫理论中，法律的效力应结合<strong>法律效力</strong>和<strong>道德效力</strong>的平衡（即二阶正确性）<br><h3>(一) 无法忍受命题: 法效力</h3><br><em>实证的、以规章和权力来确保的法律依然优先, 即使它在内容上不正义及不合目的。除非, 实证的制定法违反正义已经达到无法忍受的程度, 以至于制定法作为“不正之法”而必须让步于正义。</em> <br><strong>1、定义:</strong><br>依之, 法官不受实证的制定法约束, 如其视之为无法忍受的不正义;此时实证的制定法之优先性退位, 成文的规范必须让步于不成文的实质正义。 </p><p><strong>2、“违法正义到无法忍受”的实质检验标准: 人权</strong><br>#### (1) 人权符合拉德布鲁赫的本意<br>就国家哲学而言, 内在于每一国家秩序和法律秩序的人权与基本权, 就是政治意志的界限: 就法律秩序而言, 法律伦理的核心不容否认, 这个核心经历数百年来的努力就总结在人权的理念中。拉德布鲁赫因此说: “完全地否认人权即为绝对的不正之法” 权”即为“极端的不法” <br>#### (2) 人权符合当代潮流<br>以人权来具体化“无法忍受命题” 亦即以“违反被普遍承认的人权” 来衡量“违反正义到无法忍受”: 更清楚地说:“违反被普遍承认的人权，即为极端的不法<br><h3>(二) 否认命题: 法概念</h3><br><strong>核心思想</strong>  <br>在根本不追求正义之处，尤其是制定实证法时故意否认平等（作为正义的核心），该实证法便不再只是“不正之法”，而是根本欠缺法律的性质。因为法律（包括实证法）应被定义为依其本义促进正义的秩序和规章。<br>#### 1. “法”是什么<br>##### 法律本质<br>法律的本质在于服务正义。拉德布鲁赫将“法律概念”定义为具有现实性，其意义在于服务正义。<br>##### 正义与法律概念的关系<br>如果法律不追求正义，即丧失其作为法律的概念意义。因此，“不追求正义的法律”即非法律。<br>#### 2. 拉德布鲁赫对“法律性质”的理解<br>##### 核心观点<br>拉德布鲁赫认为，法律的性质与立法者的意图密切相关。在以下情形下，法律丧失其法律性质：<br><li>立法者根本不追求正义。</li><br><li>立法者有意否认平等（正义的核心）。</li><br>##### 立法意图的两种解释<br>###### 主观解释<br>从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主观想法入手，探究其意图。<br>###### 客观解释<br>从法律条文中表现出的客观意志出发，分析立法者意图。<br>##### 客观解释的优越性<br>更符合拉德布鲁赫的法学方法论，也顺应当代法学潮流，更具权威性和实用性。<br>#####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看法<br>法律的解释中，具权威性的是法律所表现的<strong>客观化立法者意志</strong>，而这种意志体现在法律文句、意义关联及可认知的规章目的中。<br><h3>(三) 两个命题之间的关系</h3><br>#### 1. 分而言之：区分两个命题的核心点<br><li><strong>无法忍受命题</strong>：</li><br>    - 表述的是法律的效力问题。（否认法律的效力）<br>    - 如果实证的制定法违反正义达到“无法忍受”的地步，则该法律必须让步于正义，其效力被否定。<br><li><strong>否认命题</strong>：</li><br>    - 表述的是法律的概念问题。（否认法律的存在）<br>    - 如果实证的制定法根本不追求正义，则其不具备法律的性质。<br><li><strong>法律的核心点</strong>：</li><br>    - <strong>法律效力</strong>和<strong>法律概念</strong>构成了法律最为核心的两个命题。<br>#### 2. 合而言之：两个命题的共同作用<br><li><strong>外部界限</strong>：</li><br>    - “无法忍受命题”与“否认命题”共同构成了拉德布鲁赫公式为实证制定法设立的两个外部界限。<br>    - <strong>实证法的效力范围</strong>：<br>        - 当实证法跨越由这两条界限标示的极端不正义的门槛时，其效力例外失效。<br>        - 在两条界限之内，实证法是有效的，即使其内容不正确但未逾越极端不正义的门槛。<br>#### 3. 两个命题的效力主张<br><li><strong>否认命题的初步效力主张</strong>：</li><br>    - 指出制定法本身是否要求被遵守和适用。<br>    - <strong>若不符合法律概念</strong>，则不具效力。<br><li><strong>无法忍受命题的确定效力主张</strong>：</li><br>    - 从整体考虑后判断制定法是否应被遵守和适用。<br>    - <strong>若跨越极端不正义门槛</strong>，则失去效力。<br>#### 4. 法律推理中的关系<br><li><strong>否认命题</strong>：</li><br>    - 是适用“无法忍受命题”的前提条件。<br>    - 如果某一制定法不具备法律性质，则肯定不具效力，不能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br><li><strong>无法忍受命题</strong>：</li><br>    - 适用于已被认定为“法律”的制定法，其效力需结合正义标准综合考虑。<br>#### 5. 两条界限的划分<br><li><strong>第一条界限（否认命题）</strong>：</li><br>    - 超出界限的制定法不被视为“法”，无任何效力。<br><li><strong>第二条界限（无法忍受命题）</strong>：</li><br>    - 超出界限但未达到第一条界限内的制定法仍可被视为“法”，但因极端不正义而丧失效力。<br><li><strong>界限之内</strong>：</li><br>    - 符合法律性质且未逾越极端不正义门槛的制定法仍为有效法。</p><p><h2>法律安定性与正义之间的冲突</h2><br><h3>三种法律追求的价值</h3><br>1. <strong>==法律的安定性==</strong><br>    - 法律安定性是任何实在法由于其实在性而拥有的特性。<br>    - 其价值在于提供一致性和可预期性，满足公共福祉和正义的基本需求。<br>2. <strong>==正义==</strong><br>    - 正义是法律的核心目标，超越法律安定性和合目的性，优先于其他价值。<br>3. <strong>==合目的性==</strong><br>    - 合目的性指法律在实现社会效益和目标时的效果，但在三种价值中位阶最低。<br><h3>法的安定性的价值</h3><br>#### 1. 法律安定性本身的意义<br><li>拉德布鲁赫认为：“任何实在法若不考虑其内容，自身均拥有一种价值。”</li><br><li>有制定法总是优于没有制定法，因为制定法提供了<strong>安定性</strong>，这是法律本质的内在价值。</li><br>#### 2. 法律安定性与正义和合目的性的关系<br><li>法的安定性处于<strong>正义与合目的性</strong>之间，是一种具有“居中地位”的价值。</li><br><li>作为价值的法律安定性：</li><br>    - <strong>正义</strong>要求一致性和可预期性。<br>    - <strong>合目的性</strong>也依赖稳定的法律环境。<br>#### 3. 安定性优先的条件<br><li>法律安定性在冲突中并非绝对优先，而是有条件的相对优先：</li><br>    - <strong>原则</strong>：法律安定性优先，但不得违反正义到“无法忍受”的程度。<br>    - <strong>界限</strong>：当法律超越正义的极限时，正义优先于安定性。<br>#### 4. 拉德布鲁赫的正义标准<br><li>拉德布鲁赫认为存在一种“强过规则”的法律原则，即正义。</li><br><li><strong>正义作为法律衡量的标准</strong>：</li><br>    - 如果制定法违反正义到无法忍受的程度，该法律失去效力。<br>    - 正义是法律的本质体现，法律的目的即在于服务正义。<br>#### 冲突解决方法：权衡公式<br>##### （1）第一个维度是法理念的原则属性<br>1. 原则与规则的区别<br>	1. 全有全无与灵活性；<br>	2. 适用上的选择性与交错性、分量性<br>法的安定性与正义可以相互比较, 谁轻谁重是个==程度==问题, 这说明这兩个理念具有==份量==的面向, 而具有份量面向的东西在规范层面上就是原则。<br>##### （2）第二个维度是法的安定性的初步优先性<br>在特定案件中, 相比于主张适用制定法, 主张偏离制定法需要承担更大的论证负担。主张偏离者不仅需要证明他这么做是为了实现个案正义, 还需要证成他这么做的重要性非常之高, 以至于不惜损及立法的权威及其背后法的安定性价值。具体来说这种论证负担会造成两个效果: <br>一是必须由主张偏离制定法的一方而不是主张适用制法的一方来说明理由或进行份量比较, <br>二是如果主张偏离者不足以说明这样做的重要性则不得进行偏离。<br>##### （3）第三个维度是极端不正义的门槛<br>极端的不正义意味着通过论证和权衡后认定, 正义原则比法的安定性原则的重要性来得更大, 或者说, 如果继续适用制定法、维系法的安定性原则将会对正义原则造成不成比例的损害。正如拉德布鲁赫在别处所言当“实在法的不正义达到了这样一个程度, 即通过实在法来保障的法的安定性相对于这种不正义已经不成比例时” 才能否认它的效力<br><h2>拉德布鲁克思想在当代法哲学之中的定位</h2><br><h3>（一）法律实证主义</h3></p><p>1. <strong>法概念</strong><br>    - 法实证主义者关注规范的制定程序和其社会有效性，不关心规范的内涵或其是否符合正义。<br>2. <strong>法效力</strong><br>    - 根据法实证主义，实证的法律绝对优先于未实证的正义原则。<br>    - 根据拉德布鲁赫公式，实证的制定法优先于正义原则，但这仅限于法律安定性，且如果法律的正义性达到“无法忍受”的程度，法律安定性可以让步于正义，正义优先。<br><h3>（二）自然法</h3><br>1. <strong>法概念</strong><br>    - 根据古典自然法的理论：“不正之法，非法”；法律必须符合正义，否则不视为法律。<br>    - 根据拉德布鲁赫公式，只有极端不正义的法律才不被视为法律；如果不逾越极端不正义的界限，即使不正义，法律仍是有效的，实证的制定法仍然优先。<br>2. <strong>法律效力</strong><br>    - 根据拉德布鲁赫公式，只要法律未逾越极端不法的界限，法律安定性原则上仍优先，即使该法律不正义。<br>    - 根据古典自然法，不正义的法律不能优先于正义。<br><h3>（三）正确定位</h3><br>1. <strong>拉德布鲁赫公式的定位</strong><br>    - 拉德布鲁赫公式并不是法实证主义，因为它包含了自然法的特质；但它也不是古典自然法，因为它显现出法实证主义的特征。<br>    - 拉德布鲁赫公式是一种<strong>调解和妥协</strong>，在自然法和法实证主义的对立中找到平衡。<br>2. <strong>考夫曼的观点</strong><br>    - 考夫曼指出，尝试将拉德布鲁赫归为新康德主义者、实证主义者、相对主义者、现代主义者或自然法学者等标签，会无法全面把握拉德布鲁赫的思想。<br>    - 这些框架不适合用于定义拉德布鲁赫的思想。<br>3. <strong>拉德布鲁赫的立场</strong><br>    - 若问拉德布鲁赫是实证主义者还是自然法学者，这一提问本身就是有问题的。<br>    - 拉德布鲁赫总是同时属于二者，但在不同情况下会有不同的侧重，因此最终他处于自然法和实证主义之间，二者互为补充。<br><h3>（四）司法判决中的应用</h3><br>#### (一) 二次大战后的应用<br>##### 1. 1949年告密案：Bamberg邦高等法院判决<br><li><strong>案件背景</strong>：告密案中，妻子因告发丈夫致使其被判刑。</li><br><li><strong>判决理由</strong>：</li><br>    - 妻子被判妨碍自由的间接正犯。<br>    - 判决依据：当初适用的法律“违反所有正直思考之人的公平感和正义感”。<br>##### 2.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首次应用<br><li><strong>核心观点</strong>：</li><br>    - 法律若根本不追求正义、否认平等思想、蔑视文明国家对人之价值和尊严的普遍共识，即不是法律。<br>    - <strong>对应命题</strong>：否认命题。</p><p>##### 3.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制定法的边界<br><li><strong>判决内容</strong>：</li><br>    - 制定法若违反国际法或自然法，或严重违反正义到无法忍受的程度，应让步于正义。<br>    - 若制定法根本否认平等原则，则其欠缺法律本质，根本就不是法律。<br><li><strong>不可剥夺的权利</strong>：</li><br>    - 如未经审判程序不得剥夺生命等人权。<br><li><strong>判决依据</strong>：</li><br>    - 纳粹防卫命令无法律效力，遵守此命令在客观上构成违法。<br>    - <strong>对应命题</strong>：无法忍受命题与否认命题。<br>##### 4.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br><li><strong>纳粹法律的无效性</strong>：</li><br>    - 若法律明显违反正义的基本原则，法官适用或承认其法律效果将以“不法取代法”。<br><li><strong>具体判例</strong>：</li><br>    - 1941年帝国公民第11号规定被认定“违法正义到无法忍受的地步”，视为自始无效。<br>    - <strong>对应命题</strong>：无法忍受命题。<br>#### (二) 两德统一后的应用<br>##### 1.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射杀逃亡者案</p><p><li><strong>案件背景</strong>：</li><br>    - 东德时期，以故意射杀非武装逃亡者的方式禁止离开东德。<br><li><strong>判决理由</strong>：</li><br>    - 该行为明显且无法忍受地违反正义基本原则，并且违背国际法所保护的人权。<br>    - 此类行为严重伤害所有国家共同认可的人之价值与尊严相关的法律确信。<br><li><strong>判决结果</strong>：</li><br>    - 实证法在此类案件中必须让步于正义。<br>    - <strong>对应命题</strong>：无法忍受命题。<br>#### 结论<br>通过上述判例，拉德布鲁赫公式特别是“无法忍受命题”和“否认命题”被广泛应用于审判中，用以否定纳粹及东德时期的恶法。公式明确了法律效力的边界及其对正义的依赖，彰显了法律对人权与平等的终极追求。</p><p><h1>第五章：权利</h1><br><h2>第一节：意志论</h2><br><h3>一、概念</h3><br>#### 1. 权利的性质<br>意志论认为，权利的性质在于保护个人的<strong>自由意志</strong>。权利的享有者被视为可以支配他人义务的行动者，因此被称为 <strong>“小型主权者”（small-scale sovereign）</strong>。 <br>#### 2. 权利的定义<br>假定 X 具有某项义务，只有在 Y 对 X 的义务具有一定程度支配的条件下，Y 才拥有一项对 X 的请求权。<br>#### 3. 哈特的三种能力<br>哈特（Herbert Hart）是意志论的重要支持者之一。他解释了对一项义务具有“一定程度的支配”所包含的三种能力（powers）：<br><li><strong>放弃或免除义务的能力</strong>  </li><br>    Y 可以放弃或免除 X 的义务。<br><li><strong>选择强制执行的能力</strong>  </li><br>    如果 X 违反其义务，Y 可以选择是否强制执行该义务。<br><li><strong>放弃赔偿义务的能力</strong>  </li><br>    如果 X 违反义务产生了赔偿责任，Y 可以选择放弃或免除这项赔偿义务。<br>#### 4. 总结<br>简而言之，权利的意志论认为权利在于保护个人的自主选择。在意志论看来，权利的功能就在于赋予权利拥有者以自由裁量权。因此，若要确认谁享有权利，其充分必要条件就在于确定谁具有哈特所言的上述三项能力，从而能够支配他人所负有的义务。<br><h3>问题</h3><br>#### 1. 不可放弃的权利<br>某些权利具有不可放弃性（inalienability rights），例如“不被奴役的权利”。即使权利人同意将自己卖为奴隶，该权利依然存在。<br>#### 2. 特殊主体的权利<br>对于未成年人或精神残障者等特殊主体，他们被认为有资格且事实上享有权利，但显然不具备自主决定的能力和条件。这提出了意志论在适用范围上的局限性<br><h2>第二节：利益论</h2><br><h3>一、概念</h3><br>#### 1. 权利的核心思想<br>利益论认为，权利的要旨在于保护和促进权利享有者的<strong>利益</strong>或某些具体利益。根据利益论，<strong>拥有权利意味着他人的义务源自于法律或道德承认的利益</strong>。<br>#### 2. 权利的定义<br>假定 X 负有某项义务，只有在 Y 处于从 X 的义务中受益的被认可地位时，Y 才拥有对 X 的请求权。<br>#### 3. 权利的构成要件<br>依据利益论（权利是证立他人义务的利益），权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点：<br>##### （1）存在某种利益<br>权利的基础是明确的、可以保护或促进的具体利益。<br>##### （2）利益需依赖他人行动满足<br>该利益需要通过他人采取特定行动方能实现。<br>##### （3）利益是义务的充足理由<br>上述利益是对他人课予义务的充分依据。<br>#### 4. 权利的功能<br>根据利益论，权利的核心功能在于<strong>使权利持有者变得更好</strong>。<br><li>权利的存在不在于持有者是否具有选择能力，而在于权利能够<strong>促进和保护持有者的利益</strong>。</li><br><h3>学者观点</h3><br>#### 1. 边沁的看法<br>边沁认为，<strong>权利与义务密不可分</strong>。<br>“法律不可能在使某人受益的同时，不让他人承受负担。换言之，除非为某人创设义务，否则法律无法为他人创设权利。”<br><em>“由事物之本性所决定，法律不可能在使某人受益的同时，不让他人承受负担。或者换句话说，除非为另一个人创设相关的某种义务，法律不可能为某人创设权利。”</em><br>#### 2. 耶林的看法<br>耶林指出，权利由两大核心要素构成：<br><li><strong>实质要素</strong>：利益。</li><br><li><strong>形式要素</strong>：法律保护。</li><br>权利是<strong>受法律保护的利益</strong>，这两者的结合即为权利的本质。<br><em>“由事物之本性所决定，法律不可能在使某人受益的同时，不让他人承受负担。或者换句话说，除非为另一个人创设相关的某种义务，法律不可能为某人创设权利。”</em> <br>#### 3. 麦考密克的看法<br>麦考密克认为，赋予权利规则的核心特征在于：<br><em>“赋予权利规则的核心特征在于，它具有保护或促进个人利益或善的具体目的”。</em></p><p>---<br><h3>权利的本质</h3></p><p><strong>利益论总结</strong>：权利并非来源于自由意志，而是以权利持有者的利益为核心。权利的存在是为了通过义务的设定使利益得到保护和实现，从而促进个体的福祉与善。<br><h3>二、问题</h3><br>1. <strong>“第三人获益”情形</strong>：假设张三雇了一名看护照顾年迈的父亲，显然张三是权利人、看护是义务人，张三的父亲是获益者。<br>    - 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张三的父亲作为受益者，并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因为他并未直接参与规范性关系。权利关系的核心是规范性约束，而非单纯的受益。<br>2. <strong>占据公职的人员因为该身份会获得某些权利</strong>——例如法官裁判案件的权利（力），但是他却跟其中涉及的利益没有关系。<br>    <br>    - 解释：这里的权利更多是一种职责性权利，而非个人利益的体现。例如，法官裁判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司法公正，而非服务于法官的私人利益。<br>3. <strong>在某种情况下，拥有权利看起来会获得好处，但事实上这却会引发很多的麻烦或坏处</strong>，例如李四是多子女中唯一获得继承权的，他因此有权利继承遗产，但却可能会因此造成兄弟姐妹之间的情感破裂，情感破裂当然是一种坏处<br>    - 解释：权利的行使可能带来负面后果，这揭示了权利在社会关系中的复杂性。即使权利从法律上是正当的，其实际结果可能不符合预期。<br>4. <strong>某些事物拥有利益，但却无法拥有权利</strong>，例如给草坪定时浇水会有助于草坪的生长（草坪的利益），但却不会使得草坪成为权利主体<br>    - 解释：权利主体必须具有规范性能力，能够主张权利并承担义务。草坪虽然有利益，却无法作为权利主体参与规范性关系。<br><h3>三、权利的实践推理内涵</h3><br>#### （一） 权利概念的因果模式<br>1. <strong>定义</strong>：如果"受益"仅仅意味着他人履行义务的客观结果，即他人履行义务满足了个体的某种利益需求，这个定义确立了他人义务与个体利益的"原因—结果"关系。他人义务是在先的原因，个体利益是在后的结果，简称权利概念的因果模式。<br>2. <strong>问题</strong>：<br>    1. 权利概念因此失去了独立存在的价值，沦为多余的概念。<br>    2. 由于一个原因可能同时导致多个结果，该权利概念有时过分扩张了权利的外延，将从同一个义务中受益的多个主体都视为权利人。<br>    3. 因果关系具有无限延展性，一个原因的结果会导致进一步的结果。在这种意义上，因某义务而受益的主体是无限的，对特定义务人享有权利的主体因此也是无限的。<br>#### （二） 权利概念的目的模式<br>1. <strong>定义</strong>：作为权利概念构成要素的"个体利益"与"他人义务"现为一种"目的一手段"关系，个体利益是他人义务的目的，他人义务则是满足个体利益的手段，简称为权利概念的目的模式。<br>2. <strong>权利的三重含义</strong>：<br>    1. 个体利益是他人承担义务的理由。<br>    2. 个体利益先于其证立的义务，被证立的义务依赖于个体利益。<br>    3. 个体利益可以由多个他人义务来满足，为多个他人义务提供了理由。<br>    - 解释：目的模式赋予权利以独立价值，强调权利并非义务的附属结果，而是义务得以成立的核心依据。<br><h3>四、 权利与个人利益的不对称（共同善权利观</h3><br>1. <strong>拉兹的观点</strong>： "一方面，通常来说，权利是对权利人而言有价值或被认为有价值的东西。而另一方面又相当常见的是，一个权利的价值，亦即权利被赋予的分量（weight）或权利将被遵守的严格性（stringency），并不相符于权利对权利人的价值。"<br>2. <strong>分析</strong>：<br>    1. 权利的重要性或分量，与它所直接保护的权利人之利益的重要性或分量是相分离的，权利的重要性超越了权利人利益的重要性。<br>    2. 权利直接证成了义务，而并非权利人的利益证成了义务。正是权利证成了其他人所受到的义务约束，而权利人的利益无法必然做到这一点。<br>    3. 在实践推理的意义上，权利是一个比权利人的利益更强的理由。权利不仅反映了权利人的利益，而且为其添加了一个额外的、独立的理由。这种独立性可能基于共同善或其他人的利益。<br>3. <strong>拉兹的进一步阐述</strong>：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对共同善的重要性，而不是它们对权利人之福祉的贡献，证成了这些权利所受到的高度重视。例如，为了维护这些权利可能需要付出牺牲，但这种牺牲是为了服务于更大的共同利益。<br><h3>五、权利识别的两种情况</h3><br>#### （一） 无利益的权利<br><li>无利益的权利不存在。在第三方受益人情形中，当甲乙缔结契约时，甲的权利和乙的义务是双方允诺所形成的规范性关系的构成要素。甲对该规范性关系享有利益，但丙（第三方受益者）不能基于此主张权利。</li><br>#### （二） 损害利益的权利<br>1. <strong>要素利益</strong>：这是在个人生活要素意义上考察利益，由此得到的是构成个人生活不同方面的诸多“要素利益”。<br>2. <strong>整体利益</strong>：这是在个人生活整体意义上看待利益，体现了对冲突中的诸要素利益的权衡结果，即将冲突中的诸要素利益加减之后的净值，简称“净利益”或整体利益。<br>3. <strong>损害利益的权利</strong>：损害的是“净利益”而不是“要素利益”。例如，权利可能保护隐私这一要素利益，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对整体利益（如公共安全）造成损害。<br><h3>六、权利的语境依赖性</h3><br>1. 利益并非在所有需要他人采取行动予以保障的情形中都能证立他人采取相关行动的义务。同一种利益在一些情况下会构成权利，但在另一些情况下则不构成权利。<br>2. <strong>示例</strong>：<br>    - 落水者的生命利益能够证立救生员的救助义务。如果救生员未施以救助，落水者死亡，那么救生员侵犯了他的生命权。<br>    - 但在需要普通路人施以救助的情形中，落水者的生命利益不能证立路人的救助义务，即便落水者因为路人未施救而死亡，也不能说他的生命权被路人侵犯。<br><h3>七、利益的相对重要性</h3><br>1. <strong>利益判准</strong>：基于权利的利益论，利益的相对重要性构成了认定权利的标准。其一般表现形式为“在情况C中，利益I1比利益I2更重要”。<br>2. <strong>利益冲突中的权衡</strong>：<br>    - 在特定情形中，当A的利益需要B采取行动才能保障时，A的利益便构成了要求B采取该行动的理由。但由于此行动会对B的利益产生负面影响，B的利益也构成了拒绝此要求的理由。<br>    - 如果A的利益比B的利益更重要，则A的利益构成了证立B履行义务的正当性依据。<br><h3>八、利益判准的具体性：利益的重要性判定</h3><br>#### 利益的抽象重要性<br>1. <strong>即时利益</strong>：指向短暂、偶然目标的利益，例如看电影的需求、吃巧克力的需求。<br>2. <strong>工具利益</strong>：纯粹作为实现其他价值目标的手段的利益，例如节制饮食、锻炼身体。<br>3. <strong>基础利益</strong>：构成人存在的基本条件的利益，例如生命、健康、财产。<br>4. <strong>理想利益</strong>：构成个人生活的理想目标的利益，例如写一本小说、解决科学难题。<br>#### 利益的干涉程序<br>1. 衡量双方利益在个案中的具体重要性，考虑利益的抽象重要性和行动对双方利益的干涉程度。<br>2. <strong>干涉程度衡量</strong>：干涉的力度、速度、几率和持续性越高，其干涉程度就越高。<br><h3>九、利益的重要性比较</h3><br>#### （一） 利益判准的直接应用<br><li>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事先存在的特定关系，利益判准可直接用于个案权利认定。例如，在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冲突中，结合双方利益的重要性进行直接判断。</li><br>#### （二） 利益判准的间接应用<br><li>在存在特定关系（如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特定关系的利益衡量结果需参考利益判准，必要时进行修正。</li><br><h3>十、具体利益诉求的权利认定步骤</h3><br>(一) 识别诉求中涉及的利益，包括主张者要求保护的利益，以及为保护该利益而受到限制的他人利益。<br>(二) 分辨主张者的利益是否属于基础利益（及其累积形式）或消费型公益。如果不属于，则排除其成为权利的可能性；如果属于，则进入下一步骤。<br>(三) 结合利益的抽象重要性和受干涉程度，判定双方利益各自的重要性，并进行比较。<br>(四) 考察双方先前是否就系争行动存在特定关系。如果不存在，则依据比较结果认定主张者利益的权利资格之有无；如果存在，则进入下一步骤。<br>(五) 判断该关系是否明显偏离双方利益的重要性比较结果。如果偏离不明显，则以该关系为准认定主张者权利之有无；如果明显偏离，则需依照利益的重要性比较结果，认定主张者利益的权利资格。<br><pre><code><br>1、于柏华:《权利认定的利益标准》《法学家》2017年第6期。2、于柏华:《权利的公益构成》，《北方法学》2017年第4期。3、于柏华:《权利概念的利益论》，《浙江社会科学》2018年第10期。《权利的证立论:超越意志论和利益论》，4、于柏华:《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5期。<br>5、彭诚信:《现代权利视域中利益理论的更新与发展》，《东方法学》2018年第1期。<br>朱振:《共同善权利观的力度与限度》，《法学家》2018年第2期。6、陈景辉:《权利的规范力:一个对利益论的批判》，《中外法学》2019年第3期<br>8、张途:《为权利意志论辩护》，《环球法律评论》2023年第5期。9、唐铭泽:《权利为何保护人的自由意志--对权利意志论的思想史考察》《法学》2024 年第4期。<br>10、[美]威廉·A.埃德蒙森:《权利导论》(第二版)，侯学宾译，商务印书馆2023年版。<br></code></pre><br><h1>第六章：守法</h1><br><pre><code></p><p>公元前399年，雅典城邦监狱。黎明来临之前，克里同匆匆赶到一间牢房内。此时，苏格拉底尚在酣然大睡。克里同这位古道热肠的雅典人带来一个不幸的消息，德洛斯的雅典战船即将在当日抵达，根据雅典的法律，苏格拉底极有可能在次日被处死。克里同满怀忧伤，试图说服苏格拉底逃离雅典。可是苏格拉底谢绝了克里同的好意，不仅如此，善辩的苏格拉底为了说服他的朋友，还列举出一大堆理由来证明他为什么要服从城邦的判决，即使这一判决是不正义的。<br>1、城邦之于苏格拉底就好比养育他成长的父亲、母亲，是城邦以及法律的保护才使得苏格拉底“得以出生，受到抚养和教育”，比起父母和先祖来说，国家甚至要“更为尊贵、更为可敬、更为神圣，它受到众神和所有理智的人的尊敬”。因此，“如果你不能说服你的母邦，你就应该按它的命令行事，忍耐地服从它加于你的任何惩罚。”</p><p>2、即便城邦对苏格拉底所做的事情是不正义的，但是城邦让苏格拉底和他的同胞“分享了所有好的东西”。 </p><p>3、任何雅典人到了成年，认清了城邦的政治组织和法律之后仍旧不满，都可以带着财产到他愿意去的任何地方，但是与此同时，如果任何人在这样的前提下，仍旧选择留下来，城邦就有理由认为他这样做是在事实上“允诺”按照城邦的旨意行事，这是一种自愿订立的契约。<br></code></pre><br><h3>一、同意理论</h3><br>#### （一）明示同意<br>1. 没有人拥有任何义务，无论这样的义务是什么，除非他们“承诺”有那些义务，也就是说，自愿承担它们。  <br>2. <strong>洛克</strong>：  <br>   - “任何人只有明确同意加入任何社会，才能使自己成为那个社会的正式成员和那个政府的臣民，这一点是谁都不会怀疑的。”  <br>     <strong>解释</strong>：洛克强调了“明示同意”的核心地位，指出个人需要通过明确、自由的表达，才能成为社会或国家的一部分。这种观点表明，个人的政治义务来源于自愿选择，而非强制或被动接受。  <br>   - “人们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未经明确同意，不得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他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  <br>     <strong>解释</strong>：这一论述体现了洛克的自由主义思想，即每个人在自然状态下享有自由和平等，任何对这种状态的剥夺（如政治权力的约束）都必须基于个人的明确同意，否则是不正当的。<br>#### （二）默示同意<br>1. <strong>核心观点</strong>：一个人默默地享受国家的保护的同时，就是在表达其对国家的默示同意。而这一点就足以使每一个人都服从于国家的管辖。  <br>2. <strong>洛克</strong>：  <br>   - “只要一个人占有或享用任何政府的任何一部分领地，他就因此而表示了他的默认，在他享用土地期间就和属于那个政府的任何人一样，必须服从那个政府的法律，不管他所占有的是属于他和他的子孙的土地，还是仅住一星期的居所，或者只是在公路上自由地旅行。事实上，只要一个人身在那个政府的领土范围内，就构成了默认。”  <br>     <strong>解释</strong>：洛克认为，只要一个人享有国家提供的利益（如土地、公共设施等），他就不可避免地被视为同意遵守国家的法律。这种“默示同意”不需要明确表达，而是通过行为来推导。  <br>3. <strong>休谟</strong>：  <br>   - “我们能够认真地相信，一个贫穷的农民或工匠在不懂外语或外国习俗、靠微薄的工资度日的情况下，可以有选择离开自己国家的自由吗？那么我们同样也相信，一个人留在一艘船里就是在自由地表达他对船主的权威的认可，尽管这个人是在睡着的时候被弄上船，如果离开这条船就意味着跳进海里淹死。”  <br>     <strong>解释</strong>：休谟批评默示同意理论的现实性问题。他认为，大多数人并没有真正的选择余地（如离开国家），因此将他们的留存视为“同意”是不合理的，就像在危险情况下留在船上不能被认为是对船主的认可一样。<br>4. <strong>西蒙斯</strong>：  <br>   - “只有在默示认可被处理成审慎的承诺的时候，认可理论的真实效力才能被保留。因为只有在认可能够作为义务的清晰根据时，只有在认可的方法能够保留个体不在无知或者违背其意志的情况下成为政治上有束缚力的时候，政治义务的认可理论解释才是有吸引力的。”  <br>     <strong>解释</strong>：西蒙斯主张，默示同意必须在个体清楚且自愿的情况下给出，才能真正具有约束力。如果默示认可是无意识的或强制的，那么“同意理论”就失去了其规范性基础。<br>#### （三）假设的同意<br>1. <strong>核心观点</strong>：社会契约论者并不需要诉诸某种形式的实际同意（如历史的、明确的、默示的），而是主张社会契约本身是一种假设：它告诉我们，在自然状态下人们会选择什么。  <br>   - 例如，在自然状态下，我们可能会签订契约以创立国家，这种假设本身足以证明国家存在的正当性。<br>2. <strong>问题</strong>：  <br>   - “同意”在这一理论中蜕变为后果主义：即国家的存在是否能够带来更好的后果，而不再依赖于个体的实际同意。  <br>   - 有批评者认为，如果假设的社会契约不符合每个人的利益，那么有些人可能宁愿选择自然状态而非国家。<br><strong>总结</strong>：同意理论通过“明示同意”、“默示同意”和“假设同意”试图解释个人对国家和法律的义务来源，但其中的逻辑和现实性问题引发了诸多争议，例如默示同意的强制性、假设同意的理论化等。</p><p><blockquote>[!n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 一、同意理论的问题</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 <strong>核心观点</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同意理论认为，守法义务源自个人对国家或法律的明示、默示或假设同意。</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 <strong>问题分析</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1. <strong>明示同意的局限性</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 很少有人真正明确地表示过同意接受国家法律的约束。例如，签订正式契约以承认国家权威的情况几乎不存在。</blockquote><br><blockquote>    - 即使有些场景可能涉及明示同意（如入籍宣誓），但大多数守法义务的个体并未参与类似过程，因此明示同意缺乏普遍性。</blockquote><br><blockquote>2. <strong>默示同意的争议</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 <strong>强制性默示</strong>：洛克认为，享受国家提供的好处（如公共服务）本身即构成默示同意。然而，这种默示常常并非真正自愿。例如，休谟指出，大多数人无法轻易离开国家，他们的“同意”实际上是被迫的，就像无法跳船的乘客一样。</blockquote><br><blockquote>    - <strong>无意识性</strong>：西蒙斯批评，默示同意若是在无意识或违背个人意愿的情况下产生，就无法作为有效的义务依据。</blockquote><br><blockquote>3. <strong>假设同意的虚构性</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 假设同意理论认为，即便历史上没有明确的社会契约，假设如果我们处于自然状态下，我们会签订契约。但这种假设无法提供现实中的行为依据，因为它并未反映实际选择。</blockquote><br><blockquote>    - 这一理论容易蜕变为后果主义（即国家是否带来更好的后果），而非真正基于“同意”的规范性论证。</blockquote></p><p>==同意理论不能论证守法义务== #知识点/重点 78<br><h2>二、功利主义</h2><br><h3>（一）行为功利主义</h3><br>1、行为功利主义主张利益是道德的基础，并且把利益用作 衡量个人行为是否正确的标准，即促进利益的行为是正确的 ，而损害利益的行为则是错误的。 <br>（1）边沁： “臣民应当服从国王…….只要服从可能造成的损害小于反 抗可能造成的损害。” <br>（2）根据边沁的观点，我们应付当服从我们的统治者，只要这样做的好 处超过所付出的代价。而这听起来就像是这样一种理论：我们应当遵守 法律，当且仅当我的遵守会比我的违反带给社会更大的幸福。<br><h3>（二）规则功利主义</h3><br>1、规则功利主义主张，一种行为在道德上是正确的，或者做某一 事情属于道德上的义务，就是按照理想的道德规则行事。 <br>（1）什么是“理想的”道德规则， 这是不清楚的。 <br>（2）“理想的”道德规则是否就是产生最好后果的规则，这是没有 保证的。 <br>（3）即使上述两个问题都能得到肯定的回答，规则功利主义者还面 临一个根本的问题，即人们为什么负有服从规则的道德义务。</p><p><blockquote>[!n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 二、功利主义的问题</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 <strong>核心观点</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功利主义认为，守法的正当性取决于其能否带来最大化的社会幸福或利益。</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 <strong>问题分析</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1. <strong>行为功利主义的局限性</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 <strong>结果导向</strong>：行为功利主义关注具体行为的后果。例如，“守法是否带来更多好处？如果守法的代价高于好处，是否就可以不守法？” 这种结果导向可能削弱法律的普遍性要求。</blockquote><br><blockquote>    - <strong>破坏规则的一致性</strong>：行为功利主义可能导致个人根据情境决定是否守法，而不是普遍地服从规则。例如，如果某人认为闯红灯能节省时间且不会危害他人，他可能认为闯红灯是正当的，这显然破坏了规则的整体效力。</blockquote><br><blockquote>2. <strong>规则功利主义的矛盾</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 规则功利主义强调按照“理想的道德规则”行事，而守法是否能带来最大利益可能并不确定。例如，一个法律可能总体上有益，但对特定群体造成损害。</blockquote><br><blockquote>    - <strong>道德义务的基础问题</strong>：规则功利主义未能明确解释，为什么个体负有服从规则的道德义务。如果个体认为遵守规则在具体情境下无益，他们可能拒绝遵守。</blockquote><br><blockquote>3. <strong>忽视个体权利</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 功利主义倾向于强调整体幸福，可能忽视个体权利。例如，如果牺牲少数人能让多数人幸福（如不公平地征税），功利主义可能支持这种行为。这与现代法治的公平原则相冲突。</blockquote></p><p><h2>三、公平游戏理论  （考试用改造后的公平游戏理论来进行论证）</h2><br><h3>（一）互惠性</h3><br>#### 1. 公平游戏理论<br><li>公平游戏理论建立在认可（或许诺）行为的道德约束力之上，其核心依据是被普遍接受的道德原则，即互惠性（reciprocity）原则。</li><br><li><strong>互惠性</strong>：指相互交换（mutual exchange）的原则或实践，尤指互相让步或互助。《牛津哲学词典》认为，互惠利他主义是一种系统：以利还利。在广泛条件下，群体实践互惠利他主义比无节制的自利更能产生良好的社会后果。</li></p><p>#### 2. 人类行为中的互惠性<br><li>人类天性倾向于有限的慷慨，不愿为陌生人的利益付出，除非预期能获得某种对等的利益。而这种对等往往无法同时实现，因此不得不依靠他人的感恩来保障利益回报。</li><br><li>这种保障因其薄弱性，导致社会交往中常常破坏公道，进而使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变得危险且不可靠。</li><br><li>当他人榜样推动非义行为时，这种行为可能被视为合理，从而形成破坏公道的恶性循环。</li></p><p>---</p><p><h3>（二）限制的相互性原则</h3><br>#### 1. 哈特的限制相互性原则<br><li><strong>哈特</strong>：“当很多人按照规则从事某种合作事业并限制了他们自己的自由时，那些服从这些限制的人们在需要时有权利要求那些从其服从中受益的人们服从同样的限制。”</li><br><li>哈特认为，每个人都从作为规则体系的法律中受益，因此在他人服从法律规则限制的情况下，自己也应服从同样的限制。</li></p><p>#### 2. 原则的意义<br><li>法律作为规则体系为社会提供了合作的基础，每个人都从中获益，因而具备了服从规则的道德义务。</li><br><li>这一原则强调规则的普遍适用性和互惠性，以保证合作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li></p><p>---</p><p><h3>（三）公平原则</h3><br>#### 1. 罗尔斯对公平原则的定义<br><li><strong>罗尔斯</strong>：如果一个制度是正义的或公平的（满足正义的两个原则），那么每当一个人自愿接受该制度的好处或利用其机会时，他就有义务遵守制度规则。</li><br><li>这一原则基于互惠的直觉观念：当一群人通过规则加入合作并自愿限制自由时，服从规则者有权要求从中受益者遵守类似的限制。</li><br><li><strong>两个核心部分</strong>：</li><br>  1. <strong>自愿性</strong>：通过自愿行为承担职责。<br>  2. <strong>制度正义</strong>：制度需满足正义的基本条件。</p><p>#### 2. “自愿”是必要的吗？<br>##### （1）制度利益的分类<br><li>制度利益分为两类：</li><br>  1. <strong>排他性利益</strong>：特定条件下可区分受益是否为自愿。<br>  2. <strong>不可排他性利益</strong>：如安全保障或污染治理，无法区分受益是否为自愿。</p><p>##### （2）制度约束的非自愿性<br><li>法律或道德制度与共同体联系紧密，个体出生并成长于某共同体中，并不以其意志为转移。</li><br><li>个体受到共同体规范（法律或道德）的约束同样不取决于其意愿。</li></p><p>##### （3）以权利为基础的自由主义<br><li>坚持利益的接受是自愿的，反映了“以权利为基础的自由主义”的义务论性质：</li><br>  - 履行义务是自主行为。<br>  - 强调个体选择自由，脱离其所在共同体。</p><p>#### 3. 公平原则的两个条件<br>##### （1）必要条件<br><li>规则的服从者必须是规则的受益者，即作为共同体正式成员，拥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li></p><p>##### （2）充分条件<br><li>制度安排对所有人应当公平，不得排斥任何人或设立不平等规定。</li></p><p>##### （3）公平原则的道德理由<br><li>制度安排若符合这两个条件，个体对制度规则（法律或道德）便具备道德义务：</li><br>  - 制度规则对所有人公平。<br>  - 规则受益者应服从规则，否则对服从规则者不公平。<br><h3>（四）总结</h3><br><li><strong>互惠性原则</strong>：强调相互让步与互助，通过交换实现社会合作。</li><br><li><strong>限制的相互性原则</strong>：服从规则者有权要求受益者同样服从规则。</li><br><li><strong>公平原则</strong>：制度安排必须公平，受益者承担相应职责，体现了规则的正义性和互惠性。</li></p><p><pre><code></p><p><h3>（一）相互性（旧版）</h3><br>1、如果同意理论是建立在认可（或许诺）这个行为所具有的 道德约束力之上，一般认为公平游戏原则所依据的是另一个被 普遍接受的道德原则，即相互性（reciprocity）原则。 <br>2、相互性：对于从他人那里所接收到的利益或伤害做出适当 响应的行为。互惠利他主义是这样一个系统：以利还利；在一 个广泛的条件下，群体实践这个行为将导致比无节制的自利要 好很多的后果。《牛津哲学词典》。<br>3、“人类因为天性是自私的，或者说只赋有一种有限的慷慨，所 以人们不容易被诱导了去为陌生人的利益而做出任何行为，==除非 他们想要得到某种交互的利益，而且这种利益只有通过自己做出 有利于别人的行为才有希望可以得到的==。但是由于这些交互行为 往往不能同时完成，所以其中一方就只好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 ，依靠对方的感恩来报答他的好意。但是……这种保障是很薄弱 的。” <br>4、公道的破坏在社会上必然会成为非常频繁，而人类的交往也因 此而成为很危险而不可靠的了。你和我一样都有舍远而图近的倾 向。因此，你也和我一样自然地容易犯非义的行为。你的榜样一 方面推动我照样行事，一方面又给了我一个破坏公道的新的理由 ，因为你的榜样向我表明，如果我独自一个人把严厉的约束加于 自己，而其他人们却在那里纵所欲为，那么我就会由于正直而成 为呆子了。 ——休谟</p><p><h3>（三）公平原则（旧版）</h3><br>1、哈特：“当很多人按照规则从事某种合作事业并且限制了他们 自己的自由时，那些服从这些限制的人们在需要时有权利要求那 些从其服从中受益的人们服从同样的限制。”（“限制的相互性 ”原则：） <br>2、哈特认为，每个人都从作为规则体系的法律中受益，在其他人 都服从法律规则限制的情况下，任何一个人也都应该服从同样的 限制。 <br>3、哈特的“限制的相互性”原则存在一个问题，即作为规则体系 的法律本身可能是不正义的或不公平的，或者它的某些规则可能 是不正义的或不公平的</p><p><blockquote>“公共广播系统”（Public Address System） 现在假设你的邻居（共364个成年人）创建了一个公共广播系统 ，并决定创建一个公共娱乐系统。他们公布了一份名单，每人一 天，你也包括在内。某人在值班的那天（人们可以轻易地改换时 日）必须使公共广播系统得以运行，播放唱片，发布新闻，讲述 他听说过的好玩的故事等。在138天后，每一天每个当班的人都 履行了他的职责，轮到了分配给你的那一天。你有义务去值你的 班吗？你已经从中获益了，你偶尔开窗聆听，享受其中的一些音 乐或者因某人的滑稽故事而开心。其他人都已经尽过力了，而轮 到你这样做的时候，你必须响应吗？照现状来看，肯定可以不响 应，虽然你从这一安排中获益，你还是可能觉得别人提供的364 天的娱乐还不值得你放弃自己的一天。你宁可没有这些娱乐也不 愿意放弃自己的一天，不愿意拥有这些娱乐而因此花费你自己的 一天时间。假定这就是你的想法，那么当预定给你的时刻来临， 而别人要求你参加时，你怎么办呢？</blockquote></p><p>4、罗尔斯：“如果一个制度是正义的或公平的，亦即满足了两个 正义原则，那么每当一个人自愿地接受了该制度所给予的好处或 利用了它所提供的机会来保证自己的利益时，他就要承担职责来 做这个制度的规范所规定的一份工作。正如以前提到的那样，这 里的直觉观念是：当一批个人按照某些规则加入互惠的合作探索 ，并自愿地限制他们的自由时，服从这些限制的人有权要求那些 从他们的服从中获利者有一类似的服从。如果我们没有尽自己的 一份公平的职责的话，我们就不应从其他人的合作努力中获利。 ” <br>（1）一部分阐述我们怎样通过自愿地做各种事情来承担职责。 <br>（2）另一部分提出了所涉及的制度要符合正义的条件（即使不是完全的正义 ，至少也是在某种环境里可以合理指望的正义）。</p><p>5、“自愿”是必要的吗 <br>（1）由制度安排所产生的利益可以分为两类，即排他性的与不可排他的 。对于不可排他性的利益，比如说保护安全或者消除污染， 是没有办法 区别出对其利益的接受是自愿的还是不自愿的。 <br>（2）无论是法律的还是道德的制度安排，都是与某种共同体连在一起的 。一个人出生并成长于某个（ 法律的或道德的）共同体之中，这不取决 于他的意愿。同样，这个人受到该共同体之规范（法律的或道德的）的 约束，这也不取决于他的意愿。人们既不能选择他的共同体，也不能选 择规范他的规则体系。<br>（3）坚持对利益的接受是自愿的，这是一种“以权利为基础的自由主义 ”的要求。这种要求反映了这种自由主义的义务论性质，即履行义务是 人们的自主行为；这种要求也反映了这种自由主义的个人主义性质，即 个人的自由选择脱离了他生活于其中的共同体。</p><p>6、“公平原则”有两个条件：第一，人们接受了制度安排 所产生的利益；第二，这种制度安排本身是公平的。 <br>（1）第一个是必要条件，它要求规则的服从者同时也是规则的受益者， 即这个人是某种共同体（法律的或道德的）的正式成员，拥有同所有人 一样的权利和义务。第二个是充分条件，它要求制度安排（法律的或道 德的）本身对所有人都应该是公平的，而不应该把某些人排斥在外，也 不应该有不平等的规定。如果这两个条件都得到了满足，那么一个人就 有服从制度规则（法律的或道德的）的道德义务。 <br>（2）“公平原则”为服从制度规则提供了道德理由：如果人们从中受益 的规则对所有人都是公平的，那么每个人都应该服从规则的约束；如果 你不服从规则，那么你对那些服从规则的人就是不公平的。<br></code></pre><br><h2>四、感恩理论</h2><br>一个人的义务源于对国 家所授予的益处的感恩 ：安全、教育、社会福 利等等，这取决于你偶 然居住的社会。回报这 些益处你所需要做的全 部内容就是遵守法律， 就像你在回报父母的付 出时所应当表现出的感 恩一样<br><blockquote>[!n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 三、感恩理论的问题</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 <strong>核心观点</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感恩理论认为，个体享受国家提供的好处（如安全、教育、福利等），因此有义务通过守法来回报这些好处。</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 <strong>问题分析</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1. <strong>感恩是否产生义务</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 感恩更多是一种情感或道德要求，而非法律义务的基础。例如，个体对国家的感恩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表达，未必必须通过守法实现。</blockquote><br><blockquote>    - 一些公共益处（如道路或安全）是不可避免的，无论个体是否愿意都在享受它们。因此，将此作为感恩义务的基础，缺乏说服力。</blockquote><br><blockquote>2. <strong>国家与个体关系的非对等性</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 感恩理论隐含着国家对个体的“恩赐”逻辑，但实际上，国家提供的服务往往是基于税收等社会契约，并非无条件的馈赠。因此，感恩逻辑与国家和公民间的平等关系存在矛盾。</blockquote><br><blockquote>3. <strong>忽视法律的不公正问题</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 如果法律本身存在不公正，感恩理论无法解释为何个体仍需遵守。例如，一个压迫性政权下的法律是否需要遵守，感恩理论无法给出有力的回答。</blockquote></p><p><blockquote>[!attention]</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 考试题猜测：守法义务的论证：基于公平游戏理论的视角</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 一、问题的提出</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守法义务是指个体有责任遵守社会的法律规范。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解释：为何个人应服从法律规则？这一点可以从公平游戏理论中获得令人信服的回答。</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 二、公平游戏理论的核心逻辑</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公平游戏理论主张，在一个合作性社会中，当规则的服从者自愿限制其行为以遵守规则时，从中受益的个人也有责任服从规则。该理论强调以下关键点：</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1. <strong>互惠性原则</strong>：社会合作是建立在互惠的基础上的，个体不能在享受他人遵守规则的益处时，却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blockquote><br><blockquote>2. <strong>公平性要求</strong>：所有参与者在规则下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规则的普遍适用性是维持社会合作的必要条件。</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 三、守法义务的具体论证</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1. <strong>规则体系提供的益处</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 法律作为社会规则体系，为全体成员提供了安全、秩序、公共服务等不可或缺的益处。例如，交通规则的遵守保障了道路安全，税法的实施支持了公共设施建设。</blockquote><br><blockquote>    - 每个社会成员都从中获益，因而有义务遵守规则，否则将破坏合作体系的公平性。</blockquote><br><blockquote>2. <strong>公平游戏理论的适用</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 当一群人共同参与合作事业并限制了自己的自由时，那些从中受益的人必须承担同样的限制。比如，当所有人都按规则缴税时，逃税者显然是在利用他人的守法行为为自己谋利，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blockquote><br><blockquote>    - 守法义务的本质是对公平游戏的一种贡献，个体的守法行为是合作体系正常运作的必要部分。</blockquote><br><blockquote>3. <strong>“自愿性”的调整</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 改造后的公平游戏理论并不绝对要求规则的服从完全基于“自愿”。即便有些规则的服从并非出于明确的个人选择（如个体出生后即被纳入法律体系），但只要规则本身是公平的，守法义务仍然成立。</blockquote><br><blockquote>    - 这种调整克服了传统公平游戏理论中“完全自愿性”的局限，更加贴合现实。</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 四、对可能反驳的回应</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1. <strong>“我并未明确同意规则”</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 即使个体没有明示同意规则，享受法律提供的安全、公共服务等益处的行为，已构成对规则的默示认可。正如洛克所言，只要一个人享有土地或其他资源，他就自动接受该区域的法律约束。</blockquote><br><blockquote>2. <strong>“规则是否正义”</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 即便规则体系存在不完善之处，只要其总体上提供了公平的合作框架，守法的义务仍然成立。个体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推动制度改进，而非通过违法行为破坏体系。</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 五、结论</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基于改造后的公平游戏理论，守法义务是维护社会合作的必要条件：</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1. 法律规则为社会成员提供了安全和秩序等公共益处，个体的守法行为是回馈这种益处的体现。</blockquote><br><blockquote>2. 互惠性和公平性要求所有成员共同遵守规则，否则规则的有效性将受到破坏。</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因此，守法不仅是一种法律义务，更是一种道德责任，其根源在于公平合作的基本原则。这一理论为守法义务提供了逻辑严密且易于接受的解释。</blockquote></p><p><h1>第七章：正义</h1><br><h2>第一节：正义的两个原则</h2><br><h3>1. 第一原则与第二原则</h3><br>#### 第一原则<br>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平等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权利。<br>#### 第二原则<br>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这样安排，使得：<br>1. 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期望利益；<br>2. 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br><h3>2. 自由原则与公平机会原则的优先性</h3></p><p>#### 自由原则的优先性<br>自由原则相对于其他两条原则具有==词典式的优先性==（lexical priority）。这意味着一旦我们达到==一定的福利水平==，对自由的考虑就应该绝对优先于经济利益问题或平等的机会问题。换句话说，获得自由的奴隶生活得可能并不如做奴隶的时候更富足，但不能作为奴隶制的辩护。<br>#### 公平机会原则的优先性<br>公平机会原则对差别原则也具有优先性。事实是，奴役性的奴隶制与承认==平等的自由==互不相容，因此，即使前者在经济上有利于奴隶，也必须废除。<br><h2>第二节：两种论证思路</h2><br><h3>（一）诉求直觉的论证</h3></p><p>#### 1. 罗尔斯与主流思想的对比<br>罗尔斯把自己的理论与涉及分配正义的主流思想进行对比，也就是与机会平等的理想进行对比。他论证说，他的理论更好地吻合着我们关于正义的深思熟虑的直觉，并且他的理论对主流思想所诉求的公平理想给予了更好的阐释。<br>#### 2. 罗尔斯的论证<br>罗尔斯提出：<br><li>没有人天生就应该有较高的自然才能，也没有人天生就应该在社会中享有一个比较有利的起点。</li><br><li>这并不意味着就应该==消除这些差别==。还有另外一种方式来处理这些差别。</li><br><li>可以把基本结构安排得使这些偶然因素<em>有利于那些最不幸者的利益</em>。</li></p><p>因此，如果我们希望建构这样的社会制度，也就是说，如果希望偶然的自然资质或社会地位不要在没有相应补偿的情况下影响人们的得失，我们就被引向了==差别原则==。</p><p><blockquote>[!done]</blockquote><br><blockquote>##### 《哈里森·伯杰龙》简要概括</blockquote><br><blockquote>在2081年的美国，社会实现了所谓的“人人平等”。这种绝对平等不仅体现在财富和地位上，还包括每个人在智力、外貌、力量和灵巧上的完全相同。为了维持这种“平等”，美国政府设立了专门的机构，通过仲裁将军手下的工作人员执行平等措施。</blockquote><br><blockquote>- <strong>智力差异的抑制</strong>：智商高于正常水平的公民必须佩戴微型智能障碍收音机，每20秒钟便会发送尖锐的噪声，阻止他们“利用大脑的优势”。</blockquote><br><blockquote>- <strong>外貌与能力的限制</strong>：哈里森·伯杰龙是一个14岁男孩，极其聪明、英俊且天赋异禀。为了消除他的这些优点，他必须佩戴极重的障碍装置：</blockquote><br><blockquote>  - <strong>耳机和眼镜</strong>：大耳机和厚重的酒瓶底似眼镜限制他的视力。</blockquote><br><blockquote>  - <strong>外貌掩盖</strong>：戴上红色像皮球的鼻套、刮掉眉毛、佩戴黑色龅牙套。</blockquote><br><blockquote>  - <strong>身体负担</strong>：为了掩盖强壮的体格，哈里森需要佩戴重达300磅的金属负重物品。</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这种极端的平等政策的实施不仅剥夺了个人的独特性和自由，也凸显了对个人才能的压制和对差异的强制消除。</blockquote><br>#### 3. 差别原则而非绝对平等<br>##### 绝对平等的局限性<br>一种绝对的平等，并不是精英统治的市场社会的唯一备选项。罗尔斯提出的备选项——<strong>差别原则</strong>，能够纠正关于才能和天赋的不公平分配，同时又不给有天赋的人设置障碍。<br>##### 如何实现差别原则<br>差别原则的实现方式是：<br><li>鼓励有天赋的人发展并锻炼自己的才能。</li><br><li>然而，这些才能在市场中所获得的回报应当属于整个共同体，而非仅属于个体。</li><br><li>不应当设置障碍限制那些有天赋的人，而应让他们==充分发挥自己的潜力==，取得优异成绩。</li><br><li>然而，这些奖品不应仅归属于天赋较好的人，而应当与那些缺乏这类天赋的人共同分享。</li><br>#### 4. 罗尔斯的观点<br>##### 自然才能的共享<br>差别原则实际上体现了一种协议，即：<br><li>将自然才能的分配视作一种==公共资产==，分享这一分配的好处，无论其结果如何。</li><br><li>那些天生幸运、拥有较好天赋的人，只有在他们的好运改善了不幸者的状况时，才能从自己的好运中获益。</li><br><li>那些天赋较高的人不能因为自身天分较高而仅仅自享其利，应该通过帮助不幸者（例如抵消训练和教育所产生的费用）来回馈社会。</li><br>##### 不能消除差别，但可以通过差别原则来处理<br><li>没有人应当得到更大的自然能力，也没有人在社会上值得拥有更加有利的起点。</li><br><li>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应当消除这些差别，而是应通过合理的社会安排，让这些差别的偶然性能够有利于最不幸者。</li><br>#### 5. 努力与“应得”的问题<br>##### 按努力分配的局限性<br><li>直觉上，按全心全意的努力来分配奖励似乎最接近道德上的应得准则。</li><br><li>然而，人们的努力仍然受到天赋能力、技巧以及其他社会条件的影响。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天赋较好的人更容易努力奋斗，且更容易取得成功。</li><br><li>因此，==“奖励应得”的想法不切实际==，因为人们的努力和成功往往与天赋、家庭背景等外部因素密切相关。</li><br>##### 反对“应得”的观念<br><li>认为一个人应得的奖励是基于他对自己能力的努力和培养，这一观点存在问题，因为一个人的个性和能力培养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家庭和社会环境，而这些并非个人努力的结果。</li><br><li>因此，==“应得”的观念（the notion of desert）不适用于这种情况。==</li><br><li>精英统治制度的支持者常常提到“努力”的美德，但他们并不真心认为努力应当单独成为收入和财富的基础。</li><br>#### 6. 四种正义理论<br>##### （1）自然的自由平等<br><li>只要一个制度保障了形式的机会平等，即法律上确保各种职位对所有人开放，每个人便可自由运用各自的天赋能力及社会优势，在市场竞争中争取最大的经济报酬。</li><br><li>如果政府强行重新分配所得，就侵犯了个人的人身权利及私有产权。</li><br>##### （2）自由的平等<br><li>主张尽可能将家庭及社会阶级造成的差异降到最低，使每个具有同样天资能力的人，能够有同样成功的机会。</li><br><li>目标是创造一个“公平的平等机会”（fair equality of opportunity），让所有人都有实质的平等起步点。</li><br>##### （3）自然的贵族制<br><li>除了形式的机会平等所要求的外，不再进行任何调节社会偶然因素的努力。</li><br><li>然而，具有较高自然禀赋的人们的利益将被限制在有助于社会较贫困部分的范围内。</li><br>##### （4）民主的平等<br><li>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它平等地把每个人看作一个道德人，绝不根据人们的社会幸运或自然运气来衡量他们在社会合作中的利益和负担的份额。</li></p><p><h3>（二）社会契约论证</h3><br>#### 1. 罗尔斯对正义原则的论证<br>罗尔斯认为，他提出的正义原则优于其他正义原则，因为它们是某种假定的社会契约的结果。  <br><li>罗尔斯断言：如果人们在一种特定的前社会状态下决定治理社会的原则，他们会选择他的正义原则。</li><br><li>在罗尔斯所说的“原初地位”下，每个人都会理性地选择这些原则来规范社会合作。</li><br>#### 2. 原初状态与无知之幕<br>##### （1）原初状态<br><li>罗尔斯认为，无人知道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阶级、社会身份，甚至不知道自己的天赋、能力、智商和力量。</li><br><li>人们对于善的观念和心理倾向也一无所知。</li><br><li>选择正义原则时，处于“无知之幕”掩盖下，确保没有人因偶然的自然机会或社会环境处于有利或不利地位。</li><br>##### （2）公平原则的选择<br><li>因为所有人处于相似的境地，没有人能设计出有利于自己的特殊规则。</li><br><li>公平协议的结果是正义的原则。</li><br>##### （3）补充观点<br><li><strong>罗尔斯</strong>：如果允许特殊知识，契约结果会因偶然性有所偏袒，因此契约各方必须平等地被当作有道德的人对待。</li><br><li><strong>乔纳森·沃尔夫</strong>：罗尔斯的假想契约优越性在于其环境（原初状态）是公平的，每个因素都代表道德立场能接受的东西。例如，原初状态下对性别无知反映了“性别歧视是错误的”这一信念。</li><br><li><strong>“基本善”</strong>：</li><br>  - 原初状态中的行动者会追求罗尔斯所谓的“基本善”，如自由、机会、财富、收入和社会自尊。<br>  - 基本善是“万能手段”，无论个人的生活目标如何，它们都是有用的。<br>#### 3. 作为方法的社会契约<br>##### （1）罗尔斯的观点<br><li>原初地位对应传统社会契约中的自然状态，但不是历史的真实情况，而是一种假想，为了获得某种正义观而提出。</li><br>##### （2）补充观点<br><li><strong>乔纳森·沃尔夫</strong>：无知之幕下的条件是一种工具，帮助我们认识正确的正义原则。</li><br><li><strong>威尔·金里卡</strong>：</li><br>  - 假定的契约不是现实协定，而是用来澄清道德平等前提的一种策略。<br>  - 无知之幕的作用是消除偏见，达成尊重每个人自由和平等要求的共识。<br>  - 批评契约时，问题不在于原初地位是否真实存在，而在于选择的正义原则是否公平。<br>#### 4. 原初状态中的推理：最大最小值原则<br>##### （1）平等分配<br>社会的基本善进行平等分配，无论人们的社会地位如何。<br>##### （2）最大预期值<br><li>目标是平均值最佳，即实现社会成员平均状况的最大化（平均功利主义）。</li><br>##### （3）最大最大值（Maximax）<br><li>追求最佳中的最佳结果，即选择可能带来高度不平等，但部分人享受特权的社会。</li><br>##### （4）最大最小值（Maximin）<br><li>关注最坏中的最佳结果，目标是使社会中最不利者的处境尽可能改善。</li><br>##### （5）选择最大最小值的原因<br><li>因为其他选择方式风险太大，在只有一次选择机会且无法反悔的情况下，选择最大最小值更为理性。</li><br>#### 5. 表格：环境与决策<br>根据题目提供的数字，表格整理如下：<br>C：环境变量</p><p>| 决定 | C1  | C2  | C3  |<br>|------|-----|-----|-----|<br>| D1   | 10  | 8   | 1   |<br>| D2   | 7   | 6   | 2   |<br>| D3   | 5   | 4   | 4   |</p><p><h2>第三节：反思平衡与两种论证的汇合</h2><br><h3>（一）两种论证的汇合</h3></p><p>#### 1. 直觉与原初地位的结合<br><li>罗尔斯认为，我们之所以挑选某一种对原初地位的说明，是因为它所引出的原则能够为我们的直觉所接受。</li><br><li><strong>威尔·金里卡</strong>：诉求直觉的论证与契约的论证并非独立。罗尔斯承认，可以修改原初地位的描述，使其与我们的直觉相符，最终达到理论与直觉的双向调整与和谐。</li><br>#### 2. 契约论的局限性<br><li><strong>威尔·金里卡</strong>：契约论策略并未为罗尔斯理论增添实质内容。==诉求直觉的论证才是首要的论证==，而契约论的作用最多只是辅助说明直觉论证。</li></p><p><h3>（二）反思平衡</h3><br>#### 1. 反思平衡的定义<br><li><strong>罗尔斯</strong>：反思平衡是对原初状态的描述与正义信念的不断调整和和谐的过程：</li><br>  - 开始描述原初状态，使其体现普遍的、合理的条件。<br>  - 检查这些条件是否足够强大，能够得出有意义的正义原则。<br>  - 如果原则与深思熟虑的正义信念不符，则需要：<br>    - 修改对原初状态的描述，或<br>    - 修改我们现有的判断。<br>  - 通过反复调整，最终形成一个既合理又适合深思熟虑判断的原初状态描述。<br>#### 2. 反思平衡的特性<br><li>平衡是暂时的，容易因契约条件的进一步考察或新的特殊情境而被打破。</li><br><li>反思平衡的目标是守卫一致性，证明社会正义的信念。</li><br>#### 3. 深思熟虑判断的作用<br><li><strong>周保松</strong>：</li><br>  - 深思熟虑的判断是理论建构中的“暂时定点”，如对奴隶制、宗教迫害、种族歧视等行为的不义判断。<br>  - 原初状态的环境需要以弱而普遍接受的前提界定，导出正义原则。<br>  - 如果原则与深思熟虑判断一致，则可接受；否则需修改契约条件或放弃不一致的判断。<br>  - 反思平衡证明了正义观念并非从自明的原则推导，而是多个考虑互相支持的结果。<br>#### 4. 原初状态与反思平衡的关系<br><li><strong>周保松</strong>：</li><br>  - 反思平衡是检验原初状态描述合理性的重要方法，确保得出的原则符合深思熟虑判断。<br>  - 不同原初状态的描述可能得出不同原则，因此需优先确定最合理的描述。<br>  - 合理的原初状态描述能够表达被广泛认可的原则选择条件，同时体现深思熟虑判断的正义观念。</p><p>#### 5. 道德判断与原则的调整<br><li><strong>姚大志</strong>：</li><br>  - 反思平衡是通过不断调整道德判断与道德原则，使之相互和谐一致的过程。<br>  - 初始的道德原则可能与判断不一致，通过调整判断或原则，最终达成和谐一致。<br>  - 反思平衡是逐渐接近道德真理的过程，与道德真理之间存在微弱的证据关系。</p><p>#### 6. 永恒视角下的思考<br><li><strong>姚大志</strong>：</li><br>  - 反思平衡是一种“永恒的方式”进行思考，即超越个人、时间和环境，从所有社会和时代的观点出发，得出一致的道德结论。<br>  - 永恒视角下的道德结论不会因人、时、地而异，所有人都能选择相同的正义原则。<br>  - 罗尔斯认为道德哲学是“苏格拉底式”的，即通过道德判断与道德原则的不断调整，达到平衡。<br></p>]]></content:encoded>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category><![CDATA[法理学]]></category><category><![CDATA[法律哲学]]></category><category><![CDATA[课程笔记]]></category>
    </i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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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想词与想事——社会互动与法律演变]]></title>
      <link>https://www.smallsmallq.com/blog/words_or_matters</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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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30 Nov 2025 00:00:00 GMT</pubDate>
      <dc:creator><![CDATA[小Q]]></dc:creator>
      <description><![CDATA[想词与想事——社会互动与法律演变,主讲人：朱苏力（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br>title: 想词与想事——社会互动与法律演变<br>date: 2025-11-30<br>slug: words_or_matters<br>category: 讲座<br>tags: [法律, 法律社会学, 法律哲学, 自然法, 实证主义, 拉德布鲁赫公式]<br>author: 小Q<br>summary: "想词与想事——社会互动与法律演变,主讲人：朱苏力（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br>readTime: 60分钟<br>featured: false<br>published: true<br>id: words_or_matters<br>---</p><p><h3>讲座主题：想词与想事——社会互动与法律演变</h3></p><p><strong>主讲人：</strong> 朱苏力（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p><p><strong>时间：</strong> 2025 年 11 月 28 日</p><p><strong>地点：</strong>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p><p><strong>整理人</strong>：小Q</p><p>知识产权归朱苏力教授所有，笔记仅供学习使用</p><p>#### 一、引言：法律人的思维误区</p><p>讲座伊始，朱苏力教授首先指出了现代法律教育与法律实践中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即法律人往往容易陷入“想词”的误区。随着现代教育体系的发展，法律人越来越多地通过书本和概念来认识法律，导致很多人误以为法律等同于语词，认为通过对语词的界定就可以规制世界。然而，朱教授强调，真正的法律实践是要解决真实世界中的纠纷和问题，法律人应当更多地“想事”，即关注事情的前因后果、社会背景以及制度运行的实际逻辑，而非仅仅纠缠于概念的定义。</p><p>#### 二、法言法语的局限性与日常语言的必要性</p><p>朱教授指出，单纯的“法言法语”并不足以构成一套有效解决问题的语言体系。虽然法律专业术语有助于同行交流，但在面对当事人、民众、官员以及处理跨学科问题时，法律人必须使用日常语言。这是因为法律最终要解决的是世俗生活中的纠纷，必须通过日常语言才能与真实世界对接。<br>（详细可见：苏力与孙笑侠关于法律人思维的争议）</p><p>更为重要的是，语词的含义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而演化的。朱教授引用维特根斯坦的观点，认为语词没有绝对的“本质”或核心含义，而是呈现出家族相似性。他通过生动的例子说明了这一点：例如“粉丝”一词，从最初的食品演变为如今的“狂热支持者”；又如“水果”的定义，在植物学上和海关进出口法律实践中可能完全不同</p><p><blockquote>[!abstract] 案例</blockquote><br><blockquote>（尼克斯诉赫登案 (Nix v. Hedden, 1893)</blockquote><br><blockquote>这个争议的背景源于1883年的美国《关税法案》（Tariff Act of 1883）。该法案对进口蔬菜征收关税，但水果则免税。进口商约翰·尼克斯（John Nix & Co.）认为西红柿在植物学上属于水果，因此不应缴纳关税，并对纽约港的关税征收员爱德华·赫登（Edward L. Hedden）提起诉讼，要求追回已支付的关税。</blockquote></p><p>在这个地方，苏力教授。这些变化并非逻辑推演的结果，而是社会生活便利和人们约定俗成的产物。</p><p>#### 三、法律概念的变迁：以“物”与“言论”为例</p><p>为了进一步说明“想事”的重要性，朱教授深入剖析了法律概念背后的社会政治动因。他以德国民法典中“人”与“物”的区分为例，指出这种区分曾被视为文明的进步，即人不能是物，但历史事实证明，概念上的区分并不能阻止纳粹德国对犹太人的非人化对待。同样，关于“动物不是物”的立法修改，更多是源于动物保护运动的政治正确，而非逻辑上的必然。</p><p>在英美法系中，法律概念的界定更是充满了实用主义色彩。例如，“言论自由”的边界并非由“言论”这个词本身决定，而是由社会政治后果决定的。焚烧自己购买的国旗被视为一种表达，属于言论自由；而焚烧他人的国旗则因侵犯财产权或可能引发暴力而不被保护。这种看似矛盾的界定，只有回到具体的社会情境和政治考量中，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p><p>#### 四、历史制度的再阐释：神明裁判的理性逻辑</p><p>朱教授用相当长的篇幅，通过“神明裁判”这一历史现象，展示了如何跳出语词的道德评价，去理解制度背后的功能与理性。现代人往往用“愚昧”、“野蛮”等词汇来批判神明裁判，但朱教授认为，这种批判无法增进我们对法律演化的理解。</p><p>回到历史现场，神明裁判实际上是在证据不足且纠纷重大的情况下，裁判者为了推卸责任、平息争端而采取的一种“无奈但明智”的手段。虽然其判决结果具有随机性（50%的概率），但它有效地避免了家族复仇和无休止的暴力冲突，将纠纷限制在当事人之间。更深远的意义在于，神明裁判的高风险性迫使理性的当事人在未来的交易中更加谨慎，从而催生了契约、证人、担保等证据制度的产生。为了避免陷入听天由命的境地，人们开始注重保留证据、聘请代理人，进而推动了法律职业的分工和司法制度的理性化。因此，神明裁判虽然本身是不科学的，但它却是逼迫出科学证据制度的重要推手。<br>（我在桑本谦的讲座中也看到了这个观点，）</p><p>#### 五、抽象概念的困境：淫秽与色情的界定</p><p>朱教授接着讨论了“淫秽”这一难以界定的法律概念。他指出，淫秽并非客观存在的实体，而是一种主观感受，且这种感受随着时代、阶层和城乡环境的不同而差异巨大。例如，西方古典绘画中的裸体在当时可能被视为艺术，而在某些保守时期或不同文化背景下则可能被视为淫秽。</p><p>法律上对淫秽的定义往往陷入“我知道它是，但我无法定义它”的困境。朱教授分析了“黄碟案”等案例，指出在城乡二元结构明显的中国，执法的标准极难统一。城市知识分子眼中的“隐私”和“自由”，在农村熟人社会的语境下，可能确实构成了对公共秩序的冒犯。因此，对于这类概念，法律无法给出一个精确的普适定义，只能采取“社区标准”等模糊策略来应对复杂的社会现实。</p><p><blockquote>[!abstract] 案例</blockquote><br><blockquote>“夫妻在家看黄碟事件”发生于2002年，在中国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是一起涉及公民隐私权和警方执法尺度的社会热点事件。 </blockquote><br><blockquote>事件概况</blockquote><br>><br><blockquote>- <strong>时间</strong>：2002年9月。</blockquote><br><blockquote>- <strong>地点</strong>：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一居民家中。</blockquote><br><blockquote>- <strong>核心事件</strong>：一对夫妻在家中观看色情光碟（俗称“黄碟”）时，被当地警方以“扫黄”为由强行闯入并拘留。</blockquote><br><blockquote>- <strong>争议焦点</strong>：该案引发了关于“在家观看色情物品是否违法”、“警方执法是否侵犯公民住宅权和隐私权”的广泛社会讨论。公众普遍认为，在私人住宅内观看未公开传播的色情物品属于个人隐私范畴，警方无权干涉。 </blockquote><br><blockquote>- 此事件因媒体报道和网络讨论而迅速发酵，成为当年中国内地法治建设和公民权利保护方面的标志性事件之一。</blockquote><br><blockquote>- 事件最终促使相关法律法规的讨论和完善，强调了警方执法的界限和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blockquote></p><p>#### 六、法律中的“精确模糊”：中美联合公报的政治智慧</p><p>在讲座的压轴部分，朱苏力教授通过深入剖析1972年《上海公报》与1979年《中美建交公报》中关于台湾问题的措辞博弈，极其精彩地阐释了法律语言中“精确的模糊”这一高超技艺，以及隐藏在语词之下的巨大政治利益与国家战略。朱教授首先指出，法律人通常迷信语言的精确性，认为法律必须丁是丁、卯是卯。然而，在处理重大且棘手的现实问题时，法律人往往需要一种“精确的模糊”。这种模糊不是因为思维混乱，而是因为双方有着不可调和的利益冲突，为了达成合作，必须刻意制造一种双方都能接受、各取所需的解释空间。中美关系史上的两个重要公报就是这一理论的完美注脚。</p><p>回溯到1972年，尼克松访华并签署《上海公报》。当时双方的核心分歧在于台湾问题。美方在公报中声明：“美国认识到（acknowledges），在台湾海峡两边的所有中国人都认为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美国政府对这一立场不提出异议。”朱教授特别提到，周恩来总理当时非常欣赏这句话，因为这是美方主动提出的措辞，它巧妙地避开了直接承认的法律义务，却在政治姿态上向中国靠拢。“模糊”处理实际上开启了中国对外开放的大门。朱教授强调，很多人误以为改革开放始于1978年，但实际上从1972年公报签署后，中国就开始大量引进西方的化肥厂和技术设备，实质性的对外开放早已随着这巧妙的法律措辞而启动。</p><p>到了1978年底谈判1979年《中美建交公报》时，博弈变得更为激烈。中国希望美国明确“承认”（recognize）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然而，当时的卡特总统面临美国国内巨大的政治压力和法律约束，美方坚持沿用1972年的措辞，只愿意使用“acknowledge”（认识到/知晓）这一中性词汇，而不愿使用具有完全法律约束力的“recognize”（承认）。如果僵持于此，建交谈判极可能破裂。</p><p>面对这一语词上的困局，中方最终采取了一种极具政治智慧的法律策略：利用双语文本的差异。在英文版中，保留了美方坚持的“acknowledge”；而在中文版中，则将其翻译为“承认”。美国人后来发现中文版变成了“承认”，但由于公报是两国政府共同认可的法律文件，中文文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中方因此确立了自己的解释权：依据中文版，美国就是“承认”了一个中国原则。</p><p>朱教授深刻地指出，为什么当时的中国领导人愿意接受这种看似“不对等”的英文表述？这正是“想事”重于“想词”的体现。1978年12月，中美谈判进入最后关头，而紧接着就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十一届三中全会（12月18日），以及邓小平计划于1979年2月对美国的历史性访问。中国当时最高的国家利益是确立改革开放路线、实现现代化，这需要美国的资金、技术和稳定的国际环境。如果为了一个英文单词“recognize”而推迟甚至搞砸建交，将错失巨大的历史机遇。因此，接受法律文本上的“精确模糊”，实际上是为了换取国家发展大局的实质利益。这警示所有法律人：在关键时刻，语词仅仅是工具，真正的法律智慧在于透过语词的迷雾，精准计算并获取背后真实的社会与政治利益。</p><p>#### 七、结语与问答</p><p>在总结与问答环节，朱苏力教授再次强调，法律不仅仅是逻辑的展开，更是经验的积累。他勉励在场的师生，在学习和研究中不要迷信书本和定义，而要尝试去理解法律规则背后的社会成因、利益博弈以及历史演变的逻辑。无论是对待历史上的“野蛮”制度，还是现代的复杂案例，都需要具备“想事”的能力，即设身处地地理解当事人的处境和制度的实际功能。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掌握法律的智慧，构建起具有解释力的本土法律知识体系。<br></p>]]></content:encoded>
      <category><![CDATA[讲座]]></category>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category><![CDATA[法律社会学]]></category><category><![CDATA[法律哲学]]></category><category><![CDATA[自然法]]></category><category><![CDATA[实证主义]]></category><category><![CDATA[拉德布鲁赫公式]]></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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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行政诉讼法 王新雷]]></title>
      <link>https://www.smallsmallq.com/blog/Administrative Procedural Law</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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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27 Nov 2025 00:00:00 GMT</pubDate>
      <dc:creator><![CDATA[小Q]]></dc:creator>
      <description><![CDATA[行政诉讼法考试复习要点，涵盖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管辖、诉讼当事人、诉讼程序等核心考点与复习策略。]]></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br>title: 行政诉讼法 王新雷<br>date: 2025-11-27<br>slug: Administrative Procedural Law<br>category: 法律<br>tags: [环境法, 行政诉讼法]<br>author: 小Q<br>summary: 行政诉讼法考试复习要点，涵盖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管辖、诉讼当事人、诉讼程序等核心考点与复习策略。<br>readTime: 60分钟<br>featured: false<br>published: true<br>id: Administrative Procedural Law<br>---</p><p><h1>期末复习要领</h1><br>1. 诉讼提出的要求：只要 认为合法利益被侵犯，就可以起诉<br>2. 合法性审查原则<br>3. 受案范围：具体行政行为<br>	1. 排除的：行政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国防外交国家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终局行政行为<br>4. 管辖：重点。级别管辖 部委的管理是中院<br>	1. 地域管辖：行政行为所在地的法院进行管辖<br>	2. 限制人身自由：原告所在地和被告所在地。<br>	3. 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br>	4. 管辖权转移：上级法院你有权审理夏季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br>5. 诉讼参加人<br>	1. 复议维持共同告，复议改变单独告，复议不作为选择告<br>	2. 诉讼代理人<br>6. 证据<br>	1.当时是不是正当的，不能收集证据<br>	原告提供证据，不影响被告的举证责任<br>	原告有程序性的举证责任，对损害提供证据<br>	法院不能为了证明行政机关合法性调取证据<br>7. 起诉期限<br>	1. 不服复议的15日。诉讼6个月。普通案件5年，不动产20年<br>	2. 两个月不履职的<br>	3. 规范性文件一起审理。只能审查规章以下的<br>	4. 不适用调解，但是赔偿补偿的可以调解<br>	5. 判决前原告申请撤诉的，由法院裁定<br>	6. 变更只针对行政处罚不当的或者款额的，其他只能确认无效<br>8. 审限和简易程序等问题</p><p>马怀德<br>行政法<br>1. 行政救济<br>2. 行政复议<br>3. 行政赔偿<br><h2>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背景</h2><br>1989 年产生，2014 年大修改2015 年 5 月 1 日施行，2017 年小修改</p><p><h1>第零章：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衔接</h1><br><h3>自由选择一般情形</h3><br>没有特别法，自由选择<br>1. 复议60天<br>2. 诉讼6个月<br>复议不能第二次，只能起诉<br>#### 自由选择的例外<br>省部级原级别复议<br>二次复议一定是自己复议自己<br>分清政府和部门<br><h2>复议前置</h2><br><h3>自然资源</h3><br>1. 自然资源<br>2. 自己的<br>3. 给了别人<br><h3>涉及税的案件</h3><br>#### 例外<br>1. 处罚<br>2. 强制措施<br>3. 反倾销税<br><h3>禁止集中和限制集中的决定</h3><br>复议前置</p><p>有争议、找复议<br><h3>当场做的行政处罚</h3><br>公民200，组织3000<br><em>一清二白加3000</em><br><h3>不履行行政职责</h3><br>==行政不作为==<br>#### 积极不作为<br>明确拒绝<br>#### 消极的不作为<br><h3>信息公开的不作为</h3><br>只能复议前置==不作为==<br>诉公开不需要前置</p><p><h2>复议终局</h2><br>外国人，出入境，限制自由（包括遣送出境）<br><h1>第一章：行政诉讼法的概述</h1><br><h2>第一节：行政诉讼与行政诉讼法</h2><br><h3>行政诉讼法的概念</h3><br>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br>1. 是一种司法审查制度<br>2. 是一种行政法律救济制度<br>3. 是国家诉讼制度的一部分<br>#### 特点<br>1. 行政诉讼是法官动用诉讼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br>2. 解决特定范围内的行政争议的活动<br>3. 通过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br>4. 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地位具有特殊性：原告，被告具有恒定性，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特定性<br>#### 司法审查<br>又称为“违宪审查”指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裁决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一种基本制度<br><pre><code><br>司法审查制度的理论依据是: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议会、政府)立法、执法的基础和报据，法至上，法律和法令从形式到内容都不得同宪法条文相抵验，司法机关(主要是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是保陈宪法的机关，对宪法有最后的解释权，议会、政府的法律、法今如果违反宪法，司法机关可以裁决该项法律、法令违宪而无效<br></code></pre><br><h3>行政诉讼法的目的</h3><br>一元论: 保护说，监督说; 纠纷解决说<br>二元论: 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br>三元论: 保障法院正确及时审案、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br><h3>行政诉讼的功能</h3><br>平衡功能<br>人权保障功能<br>提供社会公正功能<br><h3>行政诉讼法与行政诉讼的关系</h3><br>1. 行政诉讼法以行政诉讼关系为调整对象<br>2. 行政诉讼法是设行政诉讼主体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法律规范<br>3. 行政诉讼法是调整行政诉讼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的系统<br>4. 行政诉讼法是一个重要的诉讼法律部门、<br><h2>第二节：行政诉讼法律关系</h2><br><h3>定义</h3><br>由行政诉讼法所调整的，以行政诉讼主体诉讼权利以为为内容的社会关系<br>1.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在行政诉讼法调整之下的行政诉讼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br>2.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以行政诉讼权利和义务为内容<br><h3>主体</h3><br>#### 法院<br>#### 行政诉讼参加人<br>#### 行政诉讼的其他参与人<br><h3>客体</h3><br>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br><h3>内容</h3><br>==核心要素==<br>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br>#### 三个方面<br>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br>行政诉讼当事人 (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 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br>其他行政诉讼会与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br><h3>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h3><br>(一) 法律事件<br>法律事件是指由于人的意志之外的情况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失的事实<br>(二) 诉讼行为<br>诉讼行为是法院和诉讼参加人，为实现诉讼目的而实施的导致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br><h2>第三节：行政诉讼基本原则</h2><br><h3>(一) 与民事、刑事诉讼共有的原则</h3><br>(1) 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原则;<br>(2)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br>(3) 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原则，<br>(4) 两审终审制原则<br>(5) 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知识点/重点 <br>(6)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br>(7) 辩论原则;<br>(8) 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原则<br><h3>（二）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h3><br>#### 1、选择复议原则<br>选择复议原则,. 即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必须经过复议的情况下,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时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特定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 再向法院起诉, 也可以不经复议而直接向法院起诉。 （行政诉公法） 第 44 条<br>#### 2、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br>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要求应当包括两个方面, 即==合法性和合理性==。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虽然合法但不合理 （即不适当） , 都有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br>#### 3、行政行为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则<br>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就应该推定为合法，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 ==公定力==（==先定力==）<br>行政诉讼法同时也考虑到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政行为应该停止执行，否则将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br>#### 4、不适用调解原则<br>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br>##### 变化<br>变成：调解为原则，不调解为例外，不断出现这样的趋势<br>#### 5、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br>司法变更权是指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经过审理后，改变该行政行为的权力。司法变更权涉及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问题，因此各国在规定法院所享有的变更权时都需要及其谨慎<br><em>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一定变更</em><br><h3>对原告方的特殊保护</h3><br>1. 起诉主体的单向性<br>2. 被告承担举证责任<br>	1. 一些案件例外<br><h3>诉讼当事人利益权衡</h3><br>#### 诉讼期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br>#### 撤诉权的受限<br>原告可以自愿中请撤诉, 但需经过人民法院准许。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公法）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 原告中请撤诉的, 是否准许, 由人民法院栽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 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 人民法院不予立案。<br>#### 违法行政行为撤销的限制<br>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br>程序轻微违法但对权利无实际影响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br><em>协警贴罚单</em>（行政效率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等等）<br><h3>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作用</h3><br>1. 保证法律的公正实施<br>2. 指导行政诉讼行为<br>3. 弥补具体法律规定的遗漏<br><h2>第四节：受案范围</h2><br>#### 受案范围的意义<br>受案范围是法院对行政机关行政活动实施司法审查的权限范围（对司法审查权的界定）<br>受案范国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司法保护的范国和他们诉权范围（对诉权的界定）<br>受案范围是竖立在行政诉讼入口处的特别闸门<br>：从应然角度, 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应当受到司法审查 , 但是基于行政效率理论、现代诉讼效益理论和侵权与制约理论的限制 , 司法对行政的监督是有限的</p><p>#### 决定受案范围的因素<br>1. 行政诉讼目的对受案范围的影响<br>2.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对受案范围的影响<br>3. 公共利益与法的安定性对受案范围的影响<br>4. 司法审查能力对受案范围的影响<br>#### 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律规定<br>1. 对受案范围的总体划定<br>2. 对受案范围的正面列举<br>3. 对不可诉行为的排除<br><pre><code><br>第二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其合法权益 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br>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 法规、 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br></code></pre></p><p>---</p><p><h2>第三节：可诉讼性行政行为和不作为的特征</h2><br><h3>可诉性行为的特征</h3><br>1. 可诉性行政行为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所实施的行为<br>	1. 即使没有职权也是可诉的<br>2. 可诉性行政行为是与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行为                            <br>	1. 民事行为<br>	2. 公职人员个人行为<br>	3. (手段，附带结果，必要环节)<br>3. ==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br>	1. 内部行为（沟通，报批）<br>	2. 行政指导<br>	3. 重复处置（没有设置新的权利义务）<br>	4. 过程性行为<br>		1. 申请内容更改的告知书<br>	5. 内部层级监督行为<br>	6. 信访答复<br>4. 可诉性行政行为实在现实情况下有司法审查可能性的行为<br>	1. 法律可能性＋事实可能性<br>5. 可诉性行政行为是具有司法审查必要性的行为<br>	1. 行政机关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非自主行政<br>	2. 仲裁，刑事侦查<br><pre><code>c<br>1. 不能超过复议的申请期限<br>2. 不能缺乏权利保护的必要<br>3. 违反诉讼诚信诉权虽然不可侵犯，但可以自愿抛弃<br></code></pre><br><h3>行政不作为的特征</h3><br>1. 可诉性不作为是被认为违反作为义务的行为<br>2. 与可诉性不作为相对应的作为必须具有可诉性<br>3. 可诉性不作为须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涉及政治权利的不作为如无法律, 法规特别规定, 不具有可诉性<br>4. 可诉性不作为是超过法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而不实施一定法定职责的行为<br><h2>第四节：几类不可诉行为的界定</h2><br><h3>1 国家行为</h3><br>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br>#### 国家行为的界定<br>1. 国家行为是一种政治性行为<br>2. 国家行为的后果由整体意义的国家承担<br>3. 国家行为是极其严肃的行为，他的实施关系到国家整体利益和国际声誉<br>#### 国家行为不受司法审查的基础<br>1. 这种行为有其特殊性<br>2. 这些行为通常以国家的对内，对外的基本政策为依据的斗争等<br><h3>2 行政法规，规章或和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h3><br><h3>3 内部人士管理行为</h3><br>该行为所涉及的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特有的权利义务</p><p>1. 我国行政诉讼刚刚起步，行政诉讼解决行政纠纷的重点应该放在属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的争议<br>2. 内部人士管理行为对政府机关外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机关自身建设行为<br><h3>4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h3><br>全国人大：法律＋解释（立法解释）<br><em>法律保留原则</em><br>#### 终局裁决行为的界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br>1. 行政行为涉及国家重要机密<br>2. 行政行为不可能或者极少可能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br>3. 行政行为专业性极强且非常复杂<br>4. 行政行为已经有严格的行政程序作为保障<br>5. 行政系统内部已经有充分的救济手段<br><h3>其他不可诉行为</h3><br>内部行政行为、国家行为、公安国安刑事司法以及行政机关的调解和仲裁协议、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指导行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出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过程性行政行为、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行政协助行为<br><h3>总结</h3><br>###### 行政诉讼法第 13 条规定<br>1. 国防，外交行为<br>2. 抽象行行政行为<br>3. 内部行政行为<br>4. 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的终局行为<br>###### 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br>###### 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br>同意＋自愿<br>###### 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br>###### 重复处理行为<br>实际义务没有受到影响，不利于维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br>###### 对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br>无法判断的，先予受理，再驳回起诉<br><em>"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不可诉讼</em>，不是复议，是复核<br>只是一种证明</p><p><h3>可以提起诉讼的行为</h3><br>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br>（ー）对行政拘留、誓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沒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br>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br>（ニ）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 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br>（三） 申请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br>许可的其他法定不服的<br>（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br>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br>（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br>（六）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br>（七）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着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br>（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br>（九）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br>（十） 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br>（十ー）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技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br>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br>（十ニ）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p><p>可以先予立案再驳回诉讼请求 </p><p><h1>第三章：行政诉讼管辖</h1><br><li>行政诉讼级别管辖</li><br>	- 基层法院<br>		- 第一审行政案件<br>		- 特殊规定：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下级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声行政案件，认为需要有上级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br>==<em>先定被告</em>，<em>再定管辖</em>==<br><h2>第一节：行政诉讼管辖的概述</h2><br><h3>行政诉讼管辖的概念</h3><br>行政诉讼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职权分工。关于不同级别和地域的人民法院之间受理和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是涉及行政审判的组织体制和行政案件受理方面的分工问题<br><pre><code><br>诉讼管辖是一项关于划分人民法院之间职权范围的制度，行政诉讼管辖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关系十分密切。</p><p>行政诉讼管辖是指上下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换言之，它所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向哪一级、哪一个法院起诉的问题。<br></code></pre><br><h3>管辖权考虑因素 </h3><br>(1) 法院内部的合理分工，包括上下级法院和同级法院之间的合理分工:<br>(2) 便于法院及时、便利地办理案件:<br>(3) 有利于法院公正地审理案件:<br>(4) 根据不同情况，便于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br><h2>第二节：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h2><br><h3>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h3><br>#### 最高院<br>(1) 最高人民法院: 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br>#### 高院<br>(2) 高级人民法院: 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br>#### 中院<br>(3) 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对国务院部门或者<em>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em>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海关处理的案件; 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br>###### 级别高<br>1. 国务院部门为被告的案件中由中院管辖<br>2.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为被告的案件由中院管辖<br>###### 性质特<br>1. 海关处理的案件：主要是海关处理的纳税和海关行政处罚案件<br>2. 证交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证券行政案件<br>###### 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br>1. 社会影响重大<br>2. 涉外，涉特别行政区案件<br>#### 基层法院<br>(4) 基层人民法院: 管辖除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以外的其他行政案件。</p><p>#### 注意<br>管辖原则：就低原则。原机关<br>级别管辖看被告，地域管辖看类型<br><h2>第三节：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h2><br><h3>地域管辖的概念</h3><br>地域管辖，<em>又称 “区域管辖”“土地管辖”</em>，是指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em>根据法地域管辖，又称 “区域管辖”院的辖区与当事人所在地或者诉讼标的所在地的关系</em>确定第一审行政案件的管辖。<br><h3>一般地域管辖</h3><br>(1) 又称“普通地域管辖”, 是指按照<em>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em>确定的管辖。<br>(2)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br>(3) <em>经复议的案件</em>，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br>(4) <em>经晨高人民法院批准</em>，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p><p><h3>特殊地域管辖</h3><br>(1) 又称“特别管辖”是指根据<em>具体行政行为的特殊性或者标的物所在地</em>来确定管辖的法院。<br>(2) 专属管辖<br>(3) 共同管辖：都有管辖权，但是不是共同审理。最先==立案==的法院进行管辖<br>(4) 提级管辖<br><code>土地所有权转移，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code></p><p><blockquote>[!tip]</blockquote><br><blockquote>##### 不动产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blockquote><br><blockquote>1. 不动产案件，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案件，如果不动产仅仅是证据或者关联情况，则不属于不动产案件（得丧变更）</blockquote><br><blockquote>2. 不考虑其他位置</blockquote><br><blockquote>3. 不动产登记的，按照等级来，没登记的，按照实际</blockquote></p><p><h3>行政诉讼一般地域管辖</h3><br>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br><em>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em><br><h3>行政诉讼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则</h3><br>#### 涉复议的管辖<br>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过复议的案件，也可以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br>“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千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br><blockquote>涉复议的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blockquote></p><p><blockquote>[!tip]</blockquote><br><blockquote>##### 经过复议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blockquote><br>经复议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 为了便利原告起诉，只要经过复议的行政案件，无论复议结果是维持还是改变，原告 既可以向原机关所在地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起诉</p><p>#### 涉及人身自由措施的管辖<br>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br><blockquote>对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又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blockquote></p><p><blockquote>[!tip]</blockquote><br><blockquote>##### 限制人身自由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blockquote><br><blockquote>被关了的人的行政强制措施，又原告所在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blockquote><br><blockquote>1. 原告（被关了的人呢）</blockquote><br><blockquote>2. 诉求（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限制狭义解释</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对于同一事实，既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又采取其 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blockquote><br><blockquote>	3. 原告所在地</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原告户籍地，经常居住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blockquote><br><blockquote>	4. 被告所在地</blockquote></p><p>#### 专属管辖<br>不动产所在地是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br>#### 共同管辖<br>《行政诉讼法》第 18 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br>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p><p><h2>第四节：行政诉讼的裁定管辖</h2><br><h3>移送管辖</h3><br><blockquote>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blockquote><br>1. 移送案件的法院已受理<br>2. 移送案件的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br>3. 受到移送的法院有管辖权<br><h3>指定管辖</h3><br>是指上级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 将某一案件交由某个下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的<br>1. 由于特殊原因, 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包括:<br>	1.  事实原因: 如严重自然灾害等<br>	2. 法律原因: 如回避, 审判人员不够<br>2. 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br>上级审理下级，下级不能审理下级<br><blockquote>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blockquote><br><blockquote>“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 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blockquote><br><h3>管辖权的转移</h3><br>是指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 把案件的管辖权由上級人民法院移交给下级人民法院 , 或者由下级人民法院移交给上级人民法院<br>⁃ ==管辖权的转移实质上是对级别管辖原则性规定的一种补<br><blockquote>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軍理或者指定管辖的, 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行政法第 24 条</blockquote></p><p><em>删除了上级移交给下级审理的规定</em></p><p>==<em>移送和转移的最大区别就是原来的法院有没有管辖权</em>==</p><p>  <pre><code>python<br>  特殊地域管辖主要是以诉讼当事人或诉讼标的所在地来确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管辖。在海关行政诉讼中，特殊地域管辖主要体现在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这类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被告所在地”是指被诉行政机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br>  </code></pre><br><h3>管辖权异议</h3><br>#### 定义<br>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对已受理的案件无管辖权, 提出不服该受诉法院管辖的意见。<br>#### 基本内容<br>1、提出管辖异议的主体 : 行政诉讼的当事人<br>2、期限：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受理案件的一审法院提出<br>3、形式：以书面的方式提出<br>4、处理：法院应当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 , 成立的 , 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 , 有权在裁定书送达 10 日内上诉</p><p><blockquote>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 15日内提出。</blockquote><br><blockquote>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乘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人氏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及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blockquote><br><blockquote>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blockquote><br><blockquote>(一)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族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卖件，当事人提由管辖异议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二) 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形式提出管辖异议，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h3>集中管辖</h3><br>集中管辖不宜审理的本地行政机关为被告的案件，可以将原由其管辖的部分或者全部案件交由其他集中管辖法院审理，以避开各种干扰，确保司法公正<br><h3>管辖权恒定原则</h3></p><p><h3>跨区域管辖</h3><br><h1>第二十一章：行政诉讼参加人</h1><br><h2>第一节：行政诉讼参加人概述</h2><br><h3>行政诉讼参加人的概念</h3><br>是指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 , 享有诉讼权利 , 承担诉讼义务<br>，并且与诉讼争议或诉讼结果有厉害关系的人。<br>1. 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br>2. 与行政案件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br>3. 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br><h2>第二节：行政诉讼原告</h2><br><h3>行政诉讼原告的涵义及原告资格</h3><br>#### 含义<br>行政诉讼原告是认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个人或者组织。</p><p><blockquote>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blockquote><br>#### 原告资格的法定条件<br>1. 原告必须是个人或组织<br>2. 原告必有是<em>认为</em>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相对人<br>	1. 自己认为就行<br>	2. 侵犯合法权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br>3. 原告必须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相对人<br>####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转移<br>1.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 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em>配偶, 父母, 子女, 兄弟姐妹, 祖父母, 外祖父母, 孙子女, 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 赡养关系的亲属</em>。)<br>2. 有权可以提起诉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 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起诉讼。<br><h3>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其他情形</h3><br>1. 个人合伙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应依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br>2.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不是行政行为直接针对对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其他组织 , 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 可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br>3. 农村土地承包人或者村民小组对行政机关重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 , 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br>4. 被撤换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撤换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决定, 可以以个人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br>5. 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 与被撤销、变更的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对撤销行为不服的, 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br>6. 被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分立或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企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上述行为的, 可以以原企业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br>7. 股份制企业界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特别股东会或者独立董事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的, 可以以企业名义提起行政诉讼。<br>8. 被撤换的企业、事业、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撤换法定代表人的决定, 可以以个人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br>9. 联营企业的联营各方、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的合营合作各方认为联营或全资、合作企业权益或已方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 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br>10. 当事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 其近亲属可以依当事人的口关或者书面委托, 以当事人的名义提起和参加诉讼。<br>11. 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 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 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p><p><h3>原告资格的判断（补充）</h3><br>#### 行政相对人必然有资格<br>#### 行政相关人一定情况下可以<br>1. 侵权关系的受害人有原告资格<br>2. 亲属关系，没有原告资格<br>3. 物权关系，所有全，相邻权等用益物权等关系时，具有利害关系，进而具有原告资格<br>4. 公平竞争关系<br>5. 合同关系<br>	1. 有民事，没行政<br>#### 组织原告资格问题<br>合伙企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 。 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原告；全 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br>##### 个体工商户的原告确认</p><p>##### 股份制企业内部机构的诉权<br>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 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p><p>通知+同意共同原告<br>通知+不同意 = 第三人<br>通知+<br>知识点2：原告</p><p>原告原告基本内容的区别和联系<br><h2>第三节：行政诉讼被告</h2><br><h3>行政诉讼被告的含义与条件</h3><br>行政诉讼被告是指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为原告的个人或者组织指控其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主体<br>#### 条件<br>1. 必须是行政主体<br>2. 必须实施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br>3. 人民法院通知其应诉</p><p><blockquote>[!n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行政机关被告（即使越权了还是被告）<br>区分授权与委托<br>派出机关：街道办（乡政府）自己<br><h3>行政诉讼被告的一般情形</h3><br>1. 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br>2.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p><p>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strong>复议机关是被告</strong><br>#知识点/重点 <br>####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理解<br>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 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原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 但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 <br><li>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无效, 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li><br><li>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 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 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li><br><pre><code>python<br>1.复议改变单独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仅包括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 结果,不包括只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以及法律适用依据。同时,复议机 关确认原行政行为无效、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不包括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 违法),都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 <br>2.复议维持共同告。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维持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 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br>3.复议不作为择一告。复议机关不作为,当事人可以起诉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也可以起诉 复议机关不作为。但是不能就原具体行政行为和复议不作为共同告,只能择一选择。其次, 要确定级别管辖<br></code></pre><br>#### 涉复议级别管辖分为两种情况<br>1. 复议维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 以作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br>2. 复议改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 复议机关是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 (一) 项之规定,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 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br><pre><code>python<br>'''<br>第一百三十三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 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 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 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br>第一百三十四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 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 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行政复议决定既有维持原行政行为内容,又有改变 原行政行为内容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内容的,作出原行政 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 <br>'''<br>（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br></code></pre></p><p><strong>==涉复议地域管辖==</strong>: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 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br>==<strong>涉复议的被告</strong>==: 经复议的案件,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strong>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strong>;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 复议机关是被告。<br><strong>==涉复议的级别管辖==</strong>: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 以作出原行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br>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br>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做出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籍机关是被告<br>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亟需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br><h3>实践中行政诉讼被告认定的其他几种情形</h3><br>1.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经上级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 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应以在对外开放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br>2.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组建并赋予相应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应以==组建该机构的人民政府为被告==。<br>3.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内设或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应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br>4. 当事人对有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所属机构或职能部门、被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不服, 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应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部门或组织为被告<br>5. 开发区问题<br>	1. 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 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br>	2.  <em>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 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em> <br>	3. 对其他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 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br>	4. 开发区管理机构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 以设立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br>6.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 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 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br>7. 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 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 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 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br>8.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 原告不同意变更的, 裁定驳回起诉。<br>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但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除外</p><p><h3>补充：被告在实践上的认定</h3><br>行政机关被告（即使越权了还是被告）<br>要区分委托和授权（授权是有自己的名义的）<br>派出机关：街道办（乡政府）自己<br>##### 撤销后机关<br>一个机关撤销了，被告就是自己的继承者<br>##### 临时机构<br>告的是设立者<br>##### 共同名义<br>共同名义共同告<br>通知追加，不告的话，做第三人<br>（告漏了不是搞错了，错了告知变更被告;如果不同意，就做第三人）<br>###### 假共同<br>其中一个不是行政机关<br>只能做第三人<br>##### 经过批准的行为<br>请示了上级，诉讼看名义，看改了谁的章<br>##### 被告搞错了<br>还是不改的裁定驳回起诉<br>#### 特殊被告<br>##### 开发区<br>###### 国和省政府的批准<br>相当于区政府<br>###### 没有经过国和省批准<br> 没有批准，约等于临时机构，没有被告资格，如果有有效授权，则可以<br>有授权的内设机构可以成为被告<br>##### 派出所<br>###### 自己的名义做出的<br>1. 不作为<br>2. 500元以内--派出所<br>3. 900元---派出所<br>4. 拘留---质的幅度越权<br>有文书看文书，没文书看部门<br>##### 房屋征收补偿<br>委托拆迁，就是住建局<br>##### 大队支队<br>有被告资格<br>县交警大队就是交管局<br>市支队就是市的<br>#### 县政府和职能部门<br>谁行为谁被告<br>指导：温柔建议</p><p>##### 经过复议后再起诉，被告的确定</p><p>###### 复议不作为后再起诉<br>当事人拥有自 主选择权，既可以起诉原机关的原行为；也可以起诉复议机关的复议不作为<br>###### 复议改变后再起诉<br>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就是被告<br>###### 复议维持后再起诉<br>原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p><p>审理过，结果没变，就算维持</p><p>《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即使有不作为或改变的内容也整体上视 为复议维持，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br>##### 一些其他问题<br>###### 告漏了<br>第三人<br>量行为两个被告<br>###### 多重因素<br>共同告<br>###### 重复处理和复议维持的区别<br>经过复议在起诉<br><h2>第四节：行政诉讼的共同诉讼人</h2><br><h3>共同诉讼人的概念</h3><br>共同诉讼人的概念在行政案件中,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人、组织充当原被告一方或双方的诉讼当事人, 其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 统称为共同诉讼人<br><pre><code>python<br>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 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 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 为共同诉讼<br></code></pre></p><p><h3>必要的共同诉讼</h3><br>因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共同诉讼<br><h3>普通的共同诉讼</h3><br>因同样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共同诉讼<br>#### 代表人<br>诉讼2,5，10<br>复议1,5,5<br>法院可以依职权<br>#### 代理人<br>1,2名代理人<br>委托的形式：授权委托书等，口头委托<br>复议：所有==公民==都可以口头委托<br><pre><code><br>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 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br>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 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br></code></pre></p><p><h2>第五节：行政诉讼第三人</h2><br>行政法的第三人都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br><h3>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h3><br>是指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和合法权益参加诉讼的人<br><h3>特征</h3><br>1.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原、被告之外的个人或组织, 并且必须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br>2.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br>3. 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 必须是在诉讼开始之后和审结之前。<br>4. 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 即可以主动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br><h3>种类</h3><br>1. 行政机关对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两人以上相对人给予行政处罚, 其中一部分人对行政处罚不服, 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一部分人不起诉。 <br>2. 一方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有关民事争议所作的处理或者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争议另一方当事人未起诉。<br>3.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共同署名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br>4. 对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 人民法院可通知相应行政主体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br>==只能从一审参加==</p><p><blockquote>[!tip]</blockquote><br><blockquote>#### 原告型第三人</blockquote><br><blockquote>1. 与被诉讼法律人有利害的关系人</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与原告利益相反，属于直接第三人</blockquote><br><blockquote>与原告利益一致，可以当共同原告，不来再成第三人</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关系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 被告型第三人</blockquote><br><blockquote>##### 与被诉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被告型第三人</blockquote><br><blockquote>1. 在行政决定中署名的非行政主体</blockquote><br><blockquote>2. 原告起诉时遗漏的行政主体</blockquote><br><blockquote>#####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被告型第三人</blockquote><br><blockquote>1.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做出相互矛盾的行政行为，非被告是第三人</blockquote><br><blockquote>2. 复议改变后起诉的，被告是复议机关，原行为为第三人</blockquote></p><p><pre><code>python<br>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人总体上分为原告型、被告型的第三人。 <br>1.行政处罚案中的受害人或加害人 <br>2.行政处罚案中的共同被处罚人 <br>3.行政裁决案中的当事人 <br>4.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相互矛盾的具体行政行为,非被告的行政机关可以是第三人 <br>5.与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处理决定的非行政组织 <br>6.应当追加被告而不同意追加的,法院应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br></code></pre><br>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 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 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br><h2>第六节：行政诉讼代理人</h2><br>行政诉讼代理人的概念行政诉讼代理人是指依法律规定, 或由法院指定, 或受当事人委托以当事人的名义, 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但其诉讼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承受的人。<br>诉讼代理是诉讼法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益保证诉讼正常进行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br><h3>行政诉讼代理的种类。</h3><br>(一) 法定代理人 <br>1. 代理权的产生和代理权限范围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 <br>2. 法定代理人所代理的被代理人, 是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br>3.  法定代理不仅是一种权利, 而且是一种义务<br>（二) 委托代理人 1. 律师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问题 2. 实行代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问题 3. 律师能否提前介入, 参与诉前行为的问题<br>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 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 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 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br><pre><code>python<br>近亲属 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 “ 近亲属 ” ,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 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瞻养关系的亲属。 <br>print("没有旁系血亲")<br>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近亲属可以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近 亲属包括: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同时,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养关系的亲属,也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 公代理人。 <br>工作人员 <br>(一)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凭证; <br>(二)领取工资凭证: <br>(三)其他能够证明其为当事人工作人ù身份的证据<br></code></pre><br>第三十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 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br>(一) 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br>(二) 兹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 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 <br>(三) 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 <br>(四) 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可以在专利行政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p><p>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 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 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删 去了经人民法院许可<br><h1>第五章：行政诉讼证据</h1><br><h2>第一节：行政诉讼证据概述</h2><br><h3>概念</h3><br>能够证明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和手段<br><h3>特点</h3><br><blockquote>[!warning]</blockquote><br><blockquote>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blockquote></p><p>1. 举证责任的分担<br>2. 证明要求的侧重点<br>3. 证明对象<br><h3>内容</h3><br>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新增）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仅限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p><p>==书证==：提供非原件，有关部门保管的要加公章；专业的要附说明<br>视听资料：注明制作方法制作人</p><p>==证人与证言==<br><em>==区别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em>：是电子信号还是模拟信号。光盘是<em>电子数据</em><br>现场笔录：不签字只是注明不签字<br>勘验笔录：法院<br><h2>第二节：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h2><br>不利被告原则<br><h3>证据环节</h3><br>#### 举证<br>##### 概念<br>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指由法律预先规定, 在行政案件的真实情况难以确定的情况下, 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如果其提供不出证明相应事实情况的证据, 则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得后果的制度==<br>##### 被告承担举证责任<br>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br><em>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 视为没有相应证据</em>。但是, 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 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p><p>《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 条第 1 款在肯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 10 日内 (==新法规定 15 天==) 提供证据的同时; <em>进一步明确被告必须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强调了“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em>” <br>1. 由被告方向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原告一方的诉权。 <br>2. 由被告方向举证责任, 有利于充分发挥行政主体的举证优势。<br>3. 由被告方向举证责任, 有利于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br>##### 原告承担少数情形下的举证责任<br>==<font color="#00b0f0">推进责任，说服责任</font>==<br>1. 行政诉讼中, 被告举证责任的范围包括: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br>2.   被告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有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一切事实都全部负举证责任, 而只是在确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 必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br>3.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负举证责任, 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不负任何举证责任。<br>4. ==原告的举证责任== <br>	1. 证明起诉<em>符合法定条件</em>, 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br>	2.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 证明其<em>提出申请的证据</em>;<br>	3. 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 证明因受被诉行政行为<em>侵害而造成损失</em>的事实: <br>		1. 如果是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举证不了的，则有被告证明<br>		2. 鉴定需要判断<br>	4. 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br><pre><code>python<br>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 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 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 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br></code></pre><br>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 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 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br>《行诉法司法解释》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不予接纳。</p><p>##### 第三人的证明责任<br>举证责任地位和原告相似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 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 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 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p><p>---<br><pre><code><br>对原告有利的证据,法院应当调取 《行诉法司法解释》 第四十五条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 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第四十六条原告或者第三人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或者第三人有利的,可以 在开庭审理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行政机关提交,因提交证据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 预付。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基于该证据主张的 事实成立。 特有证据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 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基于该证据主张的事实成立,并可依照行政诉讼 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br></code></pre><br>#### 举证<br>被告：事实+依据   <br>##### 举证期限<br>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15天<br>原告：开庭前<br>##### 证据的补充<br>不利被告<br>被告原则上不可以补充，原告原则上可以补充<br>但是原告拿出来了新事实新证据，被告可以补充（针锋相对）<br>原告例外：起诉前要拿出来的还不拿就不算<br>#### 调证<br>主动+申请（被告不可以）<br>被告禁止取证，法院有权调取证据（但是不能调取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br>原告+第三人申请调取有利的证据<br>依照职权不能质证，但是依申请可以质证</p><p>责令提交证据：主动和申请责令（原告和第三人）<br>#### 作证<br>证人：申请人预付</p><p>#### 收费大总结 #知识点/汇总 <br>1. 行政机关一般不收费<br>2. 收费例外<br>	1. 强制执行<br>	2. 许可，另有规定的<br>	3. 信息公开大量多次超过合理范围的200页40元一张纸<br>3. 起诉<br>	1. 诉讼可以收费<br>	2. 复议国家赔偿不能收费<br>4. 证据<br>	1. 败诉方承担<br>#### 质证<br>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行</p><p>涉密不公开<br>#### 认证 <br>##### 无效力<br>取得不合法，没有效力，不得作为定案依据<br>##### 片面效力<br>不利被告，对被告有利不行，对被告不利可以<br>例外：复议机关在复议时期找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行为的合法性<br>##### 弱效力<br>证据的补强规则，不能单独作为依据：将信将疑<br><h2>第三节：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h2><br><h3>提供证据的规则 </h3><br>1.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br>2. 行政诉讼当事人有向人民法院主动、及时提供证据的权利和义务<br>3. 在诉讼过程中, 专门性问题应当由法定的或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p><p><h3>调取，收集证据的规则</h3><br>1.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br>2. 在诉讼过程中, 被告及其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p><p><h3>被告的取证禁止义务</h3></p><p>被告的取证禁止义务 三十四条:“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 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 集证据。 关于延期提供证据、补充证据、原告的举证权利 第三十六条“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 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 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p><p><h3>法条</h3></p><p><pre><code>python<br>“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 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 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 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br></code></pre><br>合法，真实，关联<br><h3>审查，采用证据的规则</h3><br>《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作为件事的根据。 <br>1. 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各种证据<br>	1. 审查证据的来源<br>	2. 审查证据的内容和形式<br>	3. 审查证据取得的方法<br>	4. 审查相关证据之间的关系 <br>2.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查各种证据<br><h3>证据保全</h3><br>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采取措施对证据加以确定和保护的一项诉讼制度<br>#### 证据保全的条件<br>1. 必须存在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证据的情况<br>2. 采取保全措施的整局必须是与案件有一定的关联性<br>3. 提请证据保全的时间一般应当是在诉讼开始后法院调查程序开始之前<br>#### 证据保全的启动方式<br>1. 由诉讼参加人申请书，向人民法院提起<br>2. 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br><pre><code>c<br>第四十一条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br>(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二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 <em>==主动采取保全措施==</em>。 <br>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 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br></code></pre><br>#### 证据保全的方法<br>1. 对证人证言的保全, 一般采用制作证人证言笔录或者进行录音、录像等方法 <br>2. 对物证的保全, 一般由人民法院进行勘验, 制作勘验笔录, 或者绘图拍照、录像, 也可以采取保存原物的方法 <br>3. 对书证的保全, 一般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法</p><p><pre><code>c<br>《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 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br>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六)当事人 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 证言:(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 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br></code></pre><br><h3>质证</h3><br>质证: 指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 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与证明力的有无、证明力的大小等问题展开的对质、辩认活动, 是对行政诉讼证据加以全面审查的关键环节。 #知识点/重点  <br>原则上, 一切证据都应在法庭上出示, 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br>#### 质证规则<br>1. <em>==一般质证规则==</em>: 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br>2.  <em>==调取证据质证==</em>: 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由当事人质证: 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由法庭进行说明并听取当事人意見<br>3.  <em>==二审中的质证==</em>: 二审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证据, 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 均应进行质证 <br>4. <em>==再审中的质证==</em>: 再审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证据, 或作为引起再审依据的证据, 均应进行质</p><p><pre><code><br>第三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br>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br>第三十六条 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br>第三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br>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br>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br>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br>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br>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br>第四十条 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br>（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br>（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br>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br>第四十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 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 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一)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 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 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br></code></pre><br>##### 不能作为证明合法性的依据<br>第六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br><blockquote>(一)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blockquote><br><blockquote>(二) 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辦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blockquote><br><blockquote>(三)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第六十一条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 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 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blockquote><br><h3>认证</h3><br>认证: 指法院经过对所有的证据的审查核实后, 通过对证据是否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两方面来作出判断, 从而确定定案依据的认定活动。<br>认证的内容是对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出确认。所有证据只有符合这“三性”才能作为定案依据。<br><blockquote>2018 年司法解释 2002 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行政诉讼法</blockquote></p><p><h2>补充：法律适用</h2></p><p>#### 看名称<br>法规：条例，办法，规定<br>规章：办法，规定<br>其他规范性文件：通知，意见，公告等等<br>#### 看标号<br>只有规章以上的才可以带“令”字<br><h1>第六章：行政诉讼程序</h1><br><h2>第一节：起诉和受理</h2><br><h3>起诉</h3><br>#### 起诉的概念<br>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向其提供法律救济的行为<br>#### 起诉的条件<br>1. 必须是认为<em>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em><br>2. 必须有明确的被告<br>3. 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br>4. 起诉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br>#### 法院对起诉的审查<br>公诉机关：起诉书，行政诉讼：起诉状<br>1. 响应按键是否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br>2. 是否遵循了法律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关系的规定<br>3. 是否符合法律对起诉期限的规定<br>4. 是否是重复诉讼</p><p>#### 复议问题和起诉规定<br>可以复议再诉讼；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复议机关不管的，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br>#知识点/重点 <br><em>诉讼时效和诉讼期限</em><br>1. 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6 个月==<br>2. 因不动产提出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 20 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做出之日起超过 5 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p><p>作为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p><p>“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不履行的, 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p><p>行诉法司法解释: 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 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 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 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br>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 适用前款规定。<br>相对人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br><pre><code><br>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 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 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五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 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br></code></pre><br>##### 例外：先复议后诉讼的情况<br>1. 对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br>2. 对行政机关做出的侵犯已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规定不服的<br>3. 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br>4.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br>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br><pre><code><br>行诉法司法解释: 第五十七条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同时立案的,由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 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第五十八条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 限内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br></code></pre></p><p><h3>起诉期间补充笔记</h3><br>#### 全知状态<br>直到或者应当知道6个月。<br>诉复议的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15日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60日）起 15 日内起诉 <br>过了起诉期不立案<br>不可抗力被耽误了不算在里面<br>收到是按照第二天，次日开始计算<br>#### 直到内容但是不知道诉权<br>未来直到诉权之日起6个月<br>且知道行为内容了， 最长的是1年（最长保护期限）<br>##### 要求<br>1. 起诉期：知道诉权6个月内<br>2. 最长保护期限：知道内容1年内<br>必须要1,2两个都满足</p><p>#### 全都不知道<br>行政机关根本没有告知当事人行政行为的内容<br>1. ==起诉期==：知道内容6个月内<br>2. ==最长保护期限==：行为作出5年（不动产案件20年）内<br><h3>期间与送达</h3><br>当时当日不计算<br>次日计算<br><h3>受理</h3><br>#### 受理的概念<br>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行为进行审查后, 认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 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立案; 或者认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决定不予受理的行为。</p><p><blockquote>法院登记立案</blockquote><br><blockquote>裁定不立案</blockquote><br><blockquote>疑难案件7天审查期，可以先于立案</blockquote><br>#### 受理与不予受理<br>对符合起诉 2. 受理与不予受理条件的起诉, 应当在 7 日内立案, 从而使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得以发生原、被告在诉讼中的地位得以确定。</p><p>人民法院对不符合起诉条件者, 应当在 7 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br>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 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 应当接收起诉状, 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 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 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 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 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 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br>##### 有欠缺<br>1. 让补<br>2. 退回<br>3. 再不给就不立案、<br>#### 救济途径<br>上一级法院起诉<br>1. 不予受理<br>2. 驳回起诉<br>3. 管辖权异议</p><p>#### 撤诉的处理<br>行诉法司法解释: 第六十条人民  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 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 人民法院不予立资准予微诉的裁定确有错误, 原告申请再审的,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 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 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能证明行政行为存在, 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p><p>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既不立案, 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 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 应当立案、审理, 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br>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 <em>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em>。 <br><strong>==“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strong></p><p>#### 诉讼请求<br>##### 诉讼请求的基本内容<br>第六十八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 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 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 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 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 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 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 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 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 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单独或者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补偿诉讼的, 应当有具体的赔偿、补偿事项以及数额: 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 应当提供明确的文件名称或者审查对象: 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 应当有具体的民事诉讼请求<br>##### 已经立案，但应驳回起诉<br>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已经立案的, 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 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 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 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 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 重复起诉的: (七) 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 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 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束的: (十) 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 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 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 应当依法审理。第七十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 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 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p><p>超越职权实施行政行为不需要再对其作出的行为进行认定</p><p>##### 第二节：行政诉讼的一审程序<br><h2>第二节：行政诉讼一审程序</h2><br><h3>审理前的准备</h3><br>#### 审判组织<br>合议庭：三个人以上单数</p><p>#### 通知被告应诉和发送诉讼文书<br>#### 调查收集证据<br>#### 确认、更换、追加当事人<br>5 日，10 日，5 日内<br>==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不影响法官的审理==<br>适用于简易程序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 1 人审理，并立案之日起 45 日审结<br><h3>开庭审理</h3><br>#### 庭审准备<br>1. 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参与庭审<br>2. 公告<br>案由、当事人名称、机关姓名、开庭地点和时间<br>#### 庭审</p><p>##### 法庭调查<br>1. 原告宣读起诉状<br>2. 被告宣读答辨状<br>3. 双方当事人陈述<br>4. 传唤证人到庭作证（或宣读证人证言）<br>5. 法庭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宣读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br>##### 法庭辩论<br><em>辨明案件争议事实真伪，正确适用法律</em><br>1.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br>2.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辨<br>3. 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br>4. 审判长依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依次征询各方最后意见<br>##### 休庭合议<br>##### 审判<br><h3>共同诉讼、撤诉与缺席判决</h3><br>#### 共同诉讼<br>当事人一方或者各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br>##### 法律设置共同诉讼制度的意义<br>1. 简化诉讼程序<br>2. 避免同案不同判<br>##### 共同诉讼的条件<br>###### 主体条件<br>1. 当事人一方或者两方位两个人以上、<br>###### 客体条件<br>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和同样具体行政行为<br>##### 共同诉讼的几种情形<br>(1)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实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 <br>(2) 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 对若干相对人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相对人分别向法院起诉, 是否合并审理由法院决定。 <br>(3) 在诉讼过程中, 被告以新的事实和理由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认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是否合并审理由法院决定<br>#### 缺席审判<br>缺席判决是在法院开庭审理时, 当事人一方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法院继续审理并经合议庭合议后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br>##### 缺席判决适用的情况:<br>(1)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撒尿到庭或到庭后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 (2) 原告虽申请撤诉但法院不准许, 其拒不到庭, 若原告未申请撤诉, 但经法院两次合法传唤, 仍拒不到庭的<br>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 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按照撤诉处理;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缺席判决。</p><p>原告撤诉法院不允许，按照缺席判决<br><pre><code>python</p><p>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 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br></code></pre><br>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不适用调解。但是, 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br>#### 撤诉<br>##### 撤诉的概念<br>撤诉是原告表示或依其行为推定其将已经成立的起诉行为撤销, 法院审查后予以同意的诉讼行为。(立案-法庭辩论结束)<br>(1) 原告申请撤诉 <br>(2) 被告改变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得到原告的同意, 原告同意撤诉, 这种撤诉变要经法院审查准许 <br>(3) 视为申请撤诉: 传唤拒不到庭; 中途退庭; 不缴费,但诉讼费不交的可以再次起诉撒诉后不得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 (不同于民诉)<br>##### 法律意义<br>撤诉或不得撒诉的法律意义 (1) 原告申请撤诉或经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为法院视为申请撤诉的, 经法院准许者, 终结诉讼。 (2) 原告申请撤诉, 法院不予以准许或原告经法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其仍须继续参加诉讼, 如其仍拒不到庭, 法院可以缺席判决</p><p>#### 先予执行<br>对行政给付等权利义务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br><h3>一审审理期限</h3><br>6 个月 3 个月 45 天<br>■第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 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br>6 个月，需要经过高级人民法院，高院要最高院<br>公告期间、鉴定期间、调解期间、中止诉讼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等不计算在内<br><h3>简易程序</h3><br>第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认为事实清楚, 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br>(一) 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br>(二) 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br>(三) ==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br>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br>==<font color="#0070c0">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font>==。<br><font color="#ff0000">第八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 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font></p><p><blockquote>[可以约定]一审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blockquote><br><blockquote>二审案件、发回重审案件、再审案件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blockquote><br><blockquote>不同于民诉, 行政诉法简易程序只要求一审案件, 对法院级别没有要求</blockquote><br><blockquote>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 审理期限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blockquote></p><p>#### 法定简易<br>==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br>1. 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做出的<br>2. 案件涉及款额2000元以下的<br>3. 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br>#### 约定简易<br>当事人各方都同意<br>#### 不得简易的案件<br>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br>#### 简易程序的要求<br>1. 一审审判<br>2. 45日审结（民诉简易程序是3个月）<br>3. 可以简易通知开庭（判决书不能电子邮件（民诉可以）），但是没有确定当事人收到的，不能缺席审判<br>4. 举证期不得超过15日，可以当事人协商，整个审理期1/3<br>#### 简易程序转化普通程序<br>从立案之日起计算时间</p><p><h2>第三节：行政诉讼二审程序</h2><br><h3>二审程序的概念</h3><br>二审程序是指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诉讼当事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请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重新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程序 <br><h3>上诉的提请和对上诉的受理</h3><br>15 天：对于判决不服的<br>10 天：对于裁定不服的<br>法院将把上诉状副本送达给被上诉人（5 日内），10 日内答辩状</p><p><h3>不开庭审理</h3><br>原则上应开庭, 没有新事实、理由、证据的可以书面审理<br>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 应当组成合议庭, 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 对没有<em>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 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 也可以不开庭审理</em><br>（不开庭不代表书面）<br><h3>上诉案件应该全面审查</h3><br>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 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合议庭应当全面审查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em>审查不受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诉范围和上诉内容的限制</em></p><p><em>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 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em></p><p>==一审法院的裁判和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全面审查==<br>民诉二审对象是上诉范围，刑诉二审也是对一审的全面审查<br><h3>上诉的撤回</h3><br>1. 有无规避法律<br><h3>二审审限</h3><br>第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 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 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br>==<em>一审: 6 个月二审: 3 个月简易程序: 45 天 (民诉 3 个月）</em>==<br><h3>上诉案件的处理</h3><br>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 按照下列情形, 分别处理 <br>(一)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 <em>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决、裁定</em> <br>(二)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em>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em> <br>(三) 原判决认定<em>基本事实不清</em>、证据不足的, <em>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em>; <br>(四)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em>裁定撤销原判决</em>,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em>重</em>审。</p><p>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 当事人提起上诉的, 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br>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 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 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p><p><h2>第四节：行政诉讼审判监督程序</h2><br><h3>概念</h3><br>行政诉讼审判监督程序是指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检察机关的抗诉或法院自己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br><h3>再审的情况</h3><br>对于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当事人通常需要在发现再审理由之日起的==<strong>六个月内</strong>==提出再审申请<br>#### 当事人提起<br>第九十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认为确有错误的, ==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br>#### 法院提起<br>第九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br>==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br>#### 检察院抗诉<br>1. <span style="background:#ff4d4f">当事人向检察院提出: </span><br>2. <span style="background:#ff4d4f">检察院自行提出</span><br>	1.  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 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上会公共利益的, 应当提出抗诉。<br>	2. 地方各级人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br>	3.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 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p><p><h3>调解书的再审</h3><br>第九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 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 ,认为需要再审的 ,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br>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 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 ,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br><h3>再审程序</h3><br>#### (一) 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br>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 ,<font color="#ff0000">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font>。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应当作出裁定, 情况紧急的 ,可以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原审人民法院中止执行 , 并在口头通知后 10 日内发送裁定书 <br>#### (二) 再审审判程序<br>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如果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应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并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如果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应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br><li>但如果二审维护错误的一审不予受理裁定，再审人民法院应撤销一、二审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指令一审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li><br><li>依一审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依二审程序审理的，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当事人不可上诉。</li><br><li>原审是二审、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由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均依二审程序进行。</li><br>==审理期限自再审立案次日起算。==</p><p><pre><code>ad-warning<br>title: 法条<br><blockquote>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blockquote><br><blockquote>(一) 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二) ==有新的证据, 足以推翻原判决, 裁定==的 ;</blockquote><br><blockquote>(三)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blockquote><br><blockquote>(四)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blockquote><br><blockquote>(五) 违反法律规定的话讼程序 ,可影响公正审判的 ;</blockquote><br><blockquote>(六) 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blockquote><br><blockquote>(七) 据以作出原判决, 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撒销或者变更==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八)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blockquote><br></code></pre><br><em>错（不立案、适用法律）证法，程漏文官</em><br><h2>第五节：行政诉讼的诉讼中止、诉讼终结与期间、送达</h2><br><h3>诉讼中止</h3><br>1. 原告死亡, 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香参加诉讼<br>2. 原告丧失诉讼行力能力, 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br>3. 原告为法人或组织时 ,法人或组织终止, 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br>4.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 , 不能参加诉讼的<br>5. 案件涉及规范冲突, 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的<br>6.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判定, 须以相关刑事判决或刑事诉讼终结为前提的<br>7. 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br><h3>诉讼终结</h3><br>诉讼终结是指行政诉讼开始后, 出现了使诉讼不可能进行或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的情形 ,法院决定结束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的制度。<br><h3>期间和期日</h3><br>#### 1 期间<br>期间是法院和诉讼参与人单方面进行或完成某种诉讼行为的期限.、<br><blockquote>行诉法司法解释：</blockquote><br>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限前交出，视为在期限内发送。</p><p>#### 2 期日<br>期日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行政诉讼的日期和时间<br><blockquote>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审理期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判决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调解期间、中止诉讼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入。</blockquote><br>...</p><p><h3>送达</h3><br>#### 送达的方式<br>1. 直接送达<br>2. 留置送达<br>3. 委托送达<br>4. 邮奇送达<br>5. 由受送达人所在单位转交送达<br>6. 公告送达</p><p>根据目前最新的法律规定：<br><li><strong>一般起诉期限</strong>: 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一般起诉期为6个月，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长是 5 年</li><br>    <br><li><strong>不动产等特定情况</strong>: 对于不动产提出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li><br>###### 特殊情况<br><li><strong>未告知起诉期限</strong>: 如果行政机关未告知起诉期限，则起诉期限从知晓或应当知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超过1年从行政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li><br>这些规定确保了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来提起诉讼，同时也保障了行政行为的稳定性。</p><p> <br><h1>第二十四章：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h1><br><h2>第一节行政行政诉讼法律运用的概述</h2><br><h3>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概念</h3><br>行政诉论法律适用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 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过程中 , 具体运用法律规则作出裁判的活动。<br>1 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主体具有特定性<br>2 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性质具有监督性<br>3 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范围具有广泛性<br>4 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形式具有多样性<br>5 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效力具有终局性</p><p><h2>第二节行政审判的法律依据</h2><br><h3>行政审判法律依据的涵义和意义</h3><br>#### 含义<br>行政审判法律依据是指人民法院在解决行政争议时 ,确认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法律标准和尺度<br>#### 意义<br>(1 ) 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行政法的立法<br>(2) 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 切实保证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br>(3 ) 有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促使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在法律依据上的进一步协调<br><h3>行政审判法律依据的范围</h3><br>#### (一) 行政审判机关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br>1. 法律<br>2. 行政法规<br>3. 地方法规<br>4.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br>#### （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法律依据上的差异<br>行政诉讼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包括行政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br>行政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公中只具有参照和参考的作用<br><h2>第三节行政审判中的参照规章</h2><br><h3>行政审判中参照规章的含义</h3><br>参照规章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参考、依照规章的有关规定<br>行政规章从总体上说 , 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拘束力, 对不符台或不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行政规章 ,人民法院有权拒绝适用<br><h3>行政审判中参照规章的规则</h3><br>#### (一) 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实践中 "参照规章" 的具体动作规则<br>1. 实际上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对规章的选择适用权<br>	1. 前是是审查规章, 通过审查确定规章的合法性, 从而决定参照与否是否适用<br>2. 经审查, 认定相应规章合法 ,该规章即与法律、法规一样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在申理行政案件时应该适用 ,只不过适用的形式存在一定的差别</p><p>#### (二) 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对行政机关依据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规则<br>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对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也应予以参照或参考，只要其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就应认可其合法性。<br><h2>第四节行政审判中处理法律规范冲突的规则</h2><br><h3>行政审判中法律规范冲突的不同情形</h3><br>1. 对于层级冲突，应当确立高位阶的法律规范优于低位阶的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 <br>2. 对于同级冲突，我国目前尚无这方面统一的适用规则 <br>3. 对于新旧冲突，通常适用新的法律规范优于旧的法律规范的规则 <br>4. 对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冲突，通常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p><p><h1>第二十五章行政诉讼的判决、裁定与决定</h1><br><h2>第一节行政诉讼的判决</h2><br>#知识点/重点 <br>各类行政判决的适用条件与效力<br>行政诉讼裁定的种类适用条件与效力<br>行政诉讼决定的种类适用条件与效力<br><h3>一、行政诉讼判决的概念</h3><br>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 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定<br>1. 行政判决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司法判断和处理<br>2. 行政判决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意思表示，是国家司法意志的体现<br>3. 行政判决是结行政争议的处理结论<br><h3>二、行政判决的种类	 	</h3><br>1. 维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判决、撤销判决、强制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br>2. 全部判决和部分判决<br>3. 对席判决与缺席判决<br>4. 肯定判决、否定判决与部分肯定部分否定判决<br>5. 生效判决与未生效判决<br>6. 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br>7. 终审判决与非终审判决<br>种类行政判决的适用条件	 	<br>#### (一) 一审判决</p><p>确认违法，赔偿补救。</p><p>回得去就撤，回不去就确认违法<br>知道做什么，履行给付；不知道做什么，重新做出；做无意义，确认违法</p><p>1.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br>2. ==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br>##### 1. 维持判决（理论上分类，我国新版行诉法已经将维持判决吸收进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里）<br>(1) 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证据确凿<br>(2) 具体行政行为必须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br>(3) 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br>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br>##### 2.驳回诉讼请求判决<br>(1) 被诉行政行为完全合法的<br>(2) 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而理由不能成立的<br>(3) 被诉行政行为完全合法的，<em>但具有属于合理性范围问题的</em><br>(4) 被诉行政行为完全合法的，<em>但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废止而不宜判决维持的</em><br>###### 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br>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一经确定 ,即产生以下法律效果：原告须接受原行政决定的约束,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对被诉行政行为不得重新起诉.；对已确定的终审判决不服的 ,只能申请冉审 。<br><li>维持原判</li><br><li>驳回诉讼请求判决</li><br><li>确认判决</li><br><li>撤销判决</li><br><li>强制履行判决 </li><br>##### 3.确认判决</p><p>(1)被诉行政行为==属于事实行为==的<br>(2)被诉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br>(3)被诉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但==撤销该行政行为后将会给公共利益带来重大损失==的<br>(4)被告未履行某种法定职责，但==再判决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p><p>###### 确认重大且违法<br>(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br>(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br>(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br>(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p><p><blockquote>行诉法司法解释:</blockquote><br>第九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br>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p><p>###### 确认违法但不撤销<br>(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br>(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br><blockquote>第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blockquote><br><blockquote>(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blockquote><br><blockquote>(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blockquote><br><blockquote>(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blockquote></p><p>可撤销有时间段的</p><p>诉两个审两个判两个<br>##### 4.撤销判决<br><blockquote>1. 主要证括不足</blockquote><br><blockquote>2. 适用法律、 法规错误</blockquote><br><blockquote>3. 违反法定程序</blockquote><br><blockquote>4. 超越职权</blockquote><br><blockquote>5. 滥用职权</blockquote></p><p>部分违法部分撤，全部违法全部撤</p><p>###### 不具有可撤销的效力<br>1. 限制人身自由  确认违法+赔偿<br>2. 保护善意第三人</p><p><pre><code><br><h3>【重作判决对被告的限制】</h3></p><p>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p><p><h3><strong>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strong></h3></p><p>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的结果<strong>相同</strong>，但<strong>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strong>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p><p><h3><strong>特别规定（重点内容）</strong></h3></p><p><strong>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strong>，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strong>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限制</strong> </p><p><h3><strong>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strong></h3></p><p>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p><p>1. <strong>对逾期不履行的，责令其履行；逾期不履行的，通报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出处理建议；</strong><br>2. <strong>对负有履行义务的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strong><br>3. <strong>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strong><br>4. <strong>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司法建议；</strong><br>5. <strong>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拘留措施。</strong><br></code></pre><br>###### 全部撤销判决的效力:<br>行政行为不再对相对人发生任何效方<br>行政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相对人有权请求赔偿<br>被行政机关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p><p><em>可以确认违法但是不撤销</em><br>###### 仅仅确定违法，无需撤销<br>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厦行的 ,人民法院判决确<br>认通法:<br>(一)<strong>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strong>：例如，行政机关实施的事实行为（如行政指导、行政检查）已完成，无法通过撤销予以纠正。<br>(二)<strong>被告已经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strong>：即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已主动纠正其违法行为，但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仍请求法院确认该行为违法。<br>(三) <strong>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strong>：例如，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且履行该职责已无法实现原告的合法权益，此时判决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p><p>###### 撤销和无效的转换<br>1. 原告心理预期低（可撤销），结果无效，可以直接宣告无效<br>2. 由高到低，从无效到可撤销，分情况<br>	1. 同意就是可撤销<br>	2. 不同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p><p><em>注意</em>：撤销过了起诉期，就裁定驳回起诉<br>##### 5.变更判决<br>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br>==很少使用，因为法院不太懂行政措施==<br>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可撤可变<br>###### 特别适用<br>1. 上诉不加刑，但是可以抗诉加刑。<br>2. 不能罚没有发过的人</p><p>##### 6.履行判决<br>(1)有关当事人向行政主管机关提出了合法申请，要求行政机关作出一定的行政行为，并且这种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与形式。<br>(2)被告对相对人依法负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没有合法的理由。<br>(3)被告具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没有合法的理由。</p><p>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履职申请，作出不予受理、不予处理等否定性行为，也属于履行法定职责，属不属于复议前置情形<br>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br>(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p><p>2021年1月1日最高法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p><p>五、关于几种特殊行政案件案由确定规则，</p><p>(六)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br>“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在依法应当履职的情况下消极不作为，从而使得行政相对人权益得不到保护或者无法实现的违法状态。未依法履责、不完全履责、履责不当和迟延履责等以作为方式实施的违法履责行为，均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br>行政机关以作为的方式实施未依法履责、不完全履责、履责不当和迟延履责等行为并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br>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履职申请，不管是作出不予受理还是不予处理等否定性答复都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p><p>#### （二）二审判决<br>##### 1.维持原状<br>维持原状是指二审人民法院通过对上诉案件的审理确认-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从而作出的否定和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判决。<br>##### 2.改判<br>改判指二审人民法院通过对上诉案件的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确认一审判决所根据的事实不清楚，而作出直接改变一审判决内容的判决</p><p><blockquote><em>一审法院遗漏赔偿请求</em></blockquote><br><blockquote>1. 老百姓不利，直接判不赔</blockquote><br><blockquote>2. 原审遗漏诉讼请求，先调节再发回</blockquote><br><blockquote>3. 欺软怕硬</blockquote><br><blockquote>4. 二审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另行起诉</blockquote></p><p>1.全部撤销判决（即法院判决 撤销被诉行为的全部）的效力 <br>2.部分撤销判决（即法院判决 撤销被诉行为的一部分）的效 力 <br>3.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的撤销判决的效力<br><h3>五、行政判决书的制作</h3></p><p><h2>第二节：行政诉讼的裁定</h2><br><h3>行政诉讼裁定的概念及特征</h3><br>行政诉讼裁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为解决本案的程序问题所作出== 的对诉讼参与人发生法律效果的司法意思表示<br>#### 特征<br>1.裁定是人民法院解决问题的审判行为，是对程序问题作出的判定 <br>2.裁定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作出 <br>3.由于裁定所解决的是程序问题，因而其==法律依据是程序性规范== <br>4.裁定可以是书面的形式，也可以是口头的形式<br><h3>裁定的种类及适用条件</h3><br>按裁定作出的形式，裁定可分为口头裁定和书面裁定 二、裁定的种类及适用条件</p><p>按裁定的内容,细分如下: 1.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 2.停止执行的裁定。 3.准予或不准撤诉的裁定。 4.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裁定。 5.先行给付的裁定。 6.补正判决书失误的裁定。 7.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 8.中止、终结审理裁定<br><h3>行政裁定的效力</h3><br>空间效力：只对案件参与人发生拘束力，不对社会发生拘束力<br>时间效力：因裁定内容不同而不同<br><h2>第三节 行政诉讼的决定</h2><br><h3>一、行政诉讼决定的概念</h3><br>行政诉讼决定是人民法院为了保证行政诉讼的顺利进行,对诉讼中发生 的某些特殊事项所作的司法意思表示<br><h3>二、行政诉讼决定的种类及适用范围</h3><br>1.有关回避事项的决定 2.对妨害行政诉讼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 3.有关诉讼期限事项的决定 4.审判委员会对已生效的行政裁判认为应当再审的决定 5.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疑难行政案件的处理决定 6.有关执行程序事项的决定<br><h3>四、行政诉讼决定的效力 </h3><br>行政诉讼==决定==是人民法院==为迅速解决诉讼上或者诉讼问题的司 法行为==。 <em>这种行为一经作出,当即发生效力,具有执行内容的,立即付诸执行。</em><br><h1>第二十六章：行政附带民事诉讼</h1><br><h2>第一节行政诉讼一并解决民事争议</h2><br><h3>一、行政诉讼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概念</h3><br>行政诉讼一并解决民事争议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应 当事人的申请,一并解决与行政争议有关的民事争议,对行 政争议与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活动<br><h3>二、行政诉讼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特征</h3><br>1.只有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请求与行政诉讼所指向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相关联,当事人才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 <br>· 民事争议的解决一般以行政争议的解决为前提,行政争议的裁判结果是民事裁判的依据 ·在民事诉讼中,如遇到行政争议,通常应中止诉讼,待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后 再恢复民事诉讼。 <br>2.可调解 《行政诉讼法》(1989)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 诉讼仅有限适用调解。 <br>3.行政诉讼一并解决民事争议诉讼中,民事争议的当事人与行政争议的当事人并不完全一致。 <br>4.民事诉讼部分完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 <br>5.行政争议与所附带的民事争议既可同时审理、同时裁判,也可先审理和裁判行政争议,先作出 行政争议部分的判决,然后再由同一合议庭审理和裁判所附带的民事争议,作出民事争议部分 的判决。</p><p>==意义==：节约诉讼成本，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审判效率，节约人力物力。有利于社会关系稳定<br><h3>四、行政诉讼一并解决民事争议诉讼的种类</h3><br>#### (一)行政诉讼一并解决民事争议诉讼的原告相同的诉讼<br>  1.被诉的行政机关在对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决定相对人被侵害人进 行民事赔偿或向国家作出民事赔偿<br>  2.行政机关应相对人的请求,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民事侵权赔偿争议和 权属争议作出裁决<br>#### （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原告不同,被告也不同的诉讼<br>   1.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裁决被处罚人向权利受侵害人进行民事赔 偿,被处罚人提起行政诉讼,权利受侵害人被列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后提出抽调赔 偿数额或改变赔偿方式的附带民事诉讼 <br>   2.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责令其行为导致了国家利益损害的行政相 对人向国家作出相应赔偿,相对人仅就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拒绝交 付行政机关确定的赔偿金 <br>   3.行政机关裁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权属争议,争议一方不服,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争议另一方不愿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 诉讼<br>#### 五、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br>行政诉讼一并解决民事争议诉讼的正面肯定范围: <br>(一)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的案件</p><p><blockquote>行政机关作出有关不动产或动产登记行为,第三人认为相应不动产或动产的产权应全部或部 分属于自己所有,而非属千相应财产登记人,故其在对行政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 一并对财产登记人提起民事诉讼; 行政机关作出有关公司、企业登记行为,第三人认为相应公司、企业应全部或部分属千自己 所有,而非属于相应公司、企业的登记人,故其在对行政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 并对相应公司、企业的登记人提起民事诉讼; ,行政机关作出有关公民户籍、身份等个人事项的登记后,发现其登记事项被第三人篡改或冒 名登记,故其在对行政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对篡改自己个人信息的人或冒名 登记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blockquote></p><p>（二）涉及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做出的裁决</p><p><blockquote>·行政机关作出有关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使 用权的行政许可,第三人与被许可人在相应自然资源使用权方面存在民事争议,故其在对行 政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以被许可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行政机关作出有关道路、桥梁、房地产、市政建设、公共服务项目等工程建设许可,与被许 可人存在竞争关系的第三人认为被许可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其在对行政许可行为提起行 政诉讼的同时,一并以被许可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行政机关作出有关准许被许可人从事某种特定活动的行政许可,第三人认为被许可人的相应 活动将损害或已损害其合法权益,如活动的噪声、辐射、影响采风采光、妨碍通行等,故 其在对行政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以被许可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blockquote><br>####<br>##### 行政诉讼一并解决民事争议诉讼的负面否定范围  <br>1. 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事项 由于特别具有专业性、技术性或政策性,法律通常规定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 <br>2. 2. 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或者协议管辖约定的事项 有些民事争议事项,民事诉讼法已经预先规定了专属管辖,或者当事人事先己就管辖达成了 协议。如果准许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申请受诉人民法院一并审理裁决此种民事争议事项, 就会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和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也有违诚信原则。 <br>3. 3. 约定仲裁或者已经提起民事诉讼的事项 对于当事人约定仲裁或者已经提起民事诉讼的事项,不准许其再申请受诉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是维护司法和仲裁正常秩序的需要<br><h3>六、行政诉讼一并解决民事争议诉讼的审理与裁判</h3><br>####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br>(1)行政诉讼的原告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在行政诉讼的过程 中再提出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诉讼请求。 <br>(2)由受理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br>(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行政案件已经 超过起诉期限,民事案件尚未立案的,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民事案件已经立案的,原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br>(4)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发现民事争议为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当事人没有请求人民法 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当事人就民 事争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已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行政诉讼的审理。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br>（5)在行政诉讼一并解决民事争议诉讼中,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调解解决民事争议<br>(6)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相 关规定。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br>(7)在行政诉讼一并解决民事争议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应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同 时审理,分别裁判。但不同时结束 <br>(8)在行政诉讼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中,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 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则对各自提出的主张负举证责任<br>行政诉讼一并解决民事争议诉讼的审理 <br>(9)人民法院对案件的行政争议部分和民事争议部分分别裁判。当事人仅对行政裁判 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诉的,未上诉的裁判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br>(10)一方当事人如果拒绝履行行政诉讼一并解决民事争议案件中的民事裁判部分,人 民法院应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十九至二十二章的规定强制 执行。 <br><em>但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民事部分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也不宜对其执行公务的财产, 如办公房屋、办公设备、设施、公务车辆等,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的 措施,因为,这可能造成行政机关不能正常执行公务,从而给国家或社会公益带来损 害。</em><br><h2>第二节：涉外行政诉讼</h2><br>1.主体的涉外性:中国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 组织权益的行政行为。 <br>2.纠纷发生地的域内性:发生在我国境内 <br>3.原则、制度的特殊性<br><h3>一般原则</h3><br>1.==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原则== <br>2.==同等原则==: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br>3.==对等原则==:以限制抵制限制,只有当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和组织的行 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时,我国人民法院才能根据对等原则采取相应限 制。 <br>4.==适用有关国际条约原则== <br>5.==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原则==: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 可以委托本国其他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委托本国驻华使领馆官员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p><p><h3>涉外行政诉讼的送达与期间</h3><br>1.涉外行政诉讼的送达 <br>2.涉外行政诉讼的期间 <br>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一审人民法院的 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 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30日内提 出答辩状</p><p><h1>第二十七章：行政赔偿和国家赔偿</h1><br><h2>第一节 概述</h2><br><h3>一、行政赔偿的概念和特征</h3><br>  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 行使职权,侵犯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 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 <br>  <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 会第七次会议正式通过《国家赔偿法》,该 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我 国国家給偿制度正式全面建立</blockquote></p><p>#### 主要特点:<br>第一,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 工作人员 <br>第二,是<em>对行政过程中的国家侵权行为</em>造 成的损害所给予的赔偿 <br>第三,请求人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权行为 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br>第四,<em>责任主体为国家,但行政赔偿义务 机关为致害的行政机关</em><br><h2>第二节 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h2><br><h3>概念</h3><br>==国家赔偿责任==: 简称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 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对受害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p><p>国家赔偿是指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存 在过错等原因造成的损害给予受害人赔偿的制度,国家机关包 括依照《宪法》和《组织法》 设置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 察机关。 <br>==· 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部分内容==<br><h2>第三节 国家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h2><br><h3>国家赔偿的性质</h3><br>指国家赔偿所具有的区别于其他赔偿制度的特性。 <br>·国家赔偿是从传统的民事责任分离出来的,现已发展成为一种独立的国家责任。 <br>·我国《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已从法律上确认了国 家赔偿的国家责任性质,从立法上完成了从民事赔偿责任向国家赔偿责任的过 渡。国家赔偿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br><h2>第四节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h2><br><h3>一、过错归责原则 </h3><br>过错归责原则:指致害行为人存在着故意或过失或者致害行为本身存在着某种 欠缺,从而成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许多受民法学说影响较深的国家在确立 国家赔偿责任制度时采用该项归责原则。 在国家赔偿法中有主观过错与公务过错之分<br><h3>二、无过错归责原则(危险责任原则) </h3><br>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危险责任原则,即在国家公务活动中,只要 有损害结果发生,国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须考虑致害人的 过错。 危险责任原则在整个归责原则体系中仅处于辅助或从属的地位。<br><h3>三、违法原则</h3><br>违法原则,是指国家赔偿以职务违法行为为归责标准,而不问侵权公务人员过错 的有无。 目前,采用违法归责原则的典型国家是瑞士和奥地利。<br>==在我国的国家赔偿立法中,采用了违法归责原则==<br><h2>第五节 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h2><br>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所应具备的前提条件〔核心 是归责原则。 <br><h3>一、侵权行为主体 </h3><br>行为主体要件所解决的是谁实施的行为才可能引起国家赔偿责任的问题,我 国《国家赔偿法》限定在行使行政职能以及司法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与司法 机关,不包括立法机关。 “行政机关”既包括行使行政职权的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机构,也包括 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 ·“司法机关”,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br><h3>二、执行职务的行为违法 （但是可能承担补偿责任）</h3><br>包含两项内容 1.致害行为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 2.该执行职务的行为违法<br><h3>三、损害事实</h3><br>是国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作为国家赔偿要件之一的损害, 一般应具备现实性与确定性、特定性与异常性、非法性与可估量性等特征<br><h3>四、因果关系</h3><br>可引起赔偿的损害必须为侵权行为主体的违法执行职务行 为所造成,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违法行为是原因, 损害事实是结果<br><h3>诉讼的执行制度</h3><br>原告败诉，参照民诉<br>被告败诉<br>1. 涉及钱直接划扣<br>2. 涉及人罚领导<br>3. 可以公告<br>4. 向监察机关上级机关提出司法建议<br>5. 拘留</p><p><h2>第六节：行政赔偿</h2><br><h3>行政赔偿范围的意义</h3><br>·1.行政赔偿范围决定了一个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宽窄,确定对 公民救济程度的大小。法治发达国度行政赔偿范围宽;专制国家范 围窄。 <br>2.对相对人来说,行政赔偿的范围决定其行政赔偿请求权的范围。 <br>3.对法院来说,行政赔偿范围是其解决行政赔偿纠纷案件的权力界 限</p><p>#### 人身权<br>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 長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股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 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br>#### 财产权<br>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 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 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 [ ]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blockquote><br><blockquote>（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作出的不产生 法律效果,但事实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 法权益的行为</blockquote></p><p><h3>不承担责任的</h3><br>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br>(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br>(二)因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br>(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p><p><h2>第三节 行政赔偿的侵权损害范围</h2><br>1.根据损害的性质,行政侵权损害分为物质损害和精神损 害两部分。 <br>2.我国行政赔偿以赔偿直接损失为主,原则上不赔偿间接 损失。 <br>3.我国2012版《国家赔偿法》新增了精神抚慰金。</p><p><h1>第二十九章：行政赔偿请求人和义务机关</h1><br><h2>第一节：行政赔偿请求人</h2><br><h3>一、行政赔偿对求人的概念</h3><br>行政赔偿请求人,是指受违法行政侵害,依法有权请求行政赔偿的人。 <br>#### 三层涵义:<br>1.行政赔偿请求人恒定为相对人一方,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请求人。 相对人既包括直接相对人,也包括间接相对人。 <br>2.行政赔偿请求人是因违法行政损害其合法权益并造成实际损害的人。违法行政主 要包括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违法的事实行为。 <br>3.行政赔偿请求人必须是以自己的名义请求赔偿的人。</p><p>==公民== 在通常情况下,行政赔偿请求人仅限于受害者公民本人,但受害的公民 死亡时,请求人资格可发生转移。 <br>法人 ,受害的法人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有权要求赔偿。 <br>其他组织 ·受害的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组织有权要求赔偿<br><h2>第二节：行政赔偿义务机关</h2><br><h3>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概念</h3><br>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指代表国家接受行政赔偿请求，参加行政赔偿诉讼，履行 赔偿义务的机关。 •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不同于行政赔偿责任主体==。国家是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通常由致害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赔偿义务。 •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不同于行政侵权行为人。<br><h3>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设定原则</h3><br><em>职权主义原则</em> 由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充当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em>行政主体原则</em> 作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组织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em>便民原则</em>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设定应方便受害人行使行政赔偿请求权<br><h3>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范围</h3><br>#### （一）行政机关 <br>1.单个行政机关致害时。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 2.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致害时。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 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3.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致害时。委托的行政机关为 赔偿义务机关。 4.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时。继续行使其职权〔或撤销它〕 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5.==经行政复议的行为致害时。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 赔偿义务。==<br>####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br>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被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被授权组织为 赔偿义务机关</p><p>第三十章：行政赔偿的方式和计算标准<br><h2>第一节 行政赔偿方式</h2><br><h3>一、行政赔偿方式概念 </h3><br>是指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具体形式。<br><h3>二、支付赔偿金</h3><br>支付赔偿金的范围覆盖了行政赔偿的范围: <br>1.损害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的,==由赔偿义务机关支付 貼偿金。== <br>2.损害财产权的,==能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不能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支付赔偿金==<br><h3>三、返还财产 </h3><br>返还财产,又称返还原物,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将违法 取得的财产返还受害人的赔偿方式。 具体形式 1.返还金钱: 2.返还财物<br><h3>四、恢复原状</h3><br>恢复原状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对受害人受损害的财产进行修复,使之恢复到 受损害前的形状和性能的赔偿方式。恢复原状不以受害人是否提出请求为限 只要赔偿义务机关认为恢复原状既有可能又有必要,就可以主动采取恢复原状 的赔偿方式。 <br>内容: 1.恢复财产原状。 2.恢复职位、户口、住房等</p><p><h3>行政赔偿标准</h3><br>行政赔偿标准,是指国家对行政侵权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的标准。行政赔 偿标准有三种: 1.惩罚性标准: 2.补偿性标准: 3.慰抚性标准。 我国行政赔偿采用的主要是慰抚性标准</p><p>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 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接備案件管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結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害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超过==六个月==; 受害人经算定为轻信以上或者残疾; (三)受害人经价断、鉴定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且与进法行政行为存在关联 史害人名警、荣誉、家庭、职业、教育等方面遭受严重损害,且为连法行政行为存在关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后展特别严重 (一)受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十年以上; (二)害人亡: (三)受害人经定为重伤或者残疾一至四级,且生活不能自理: (四)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一至二级,生活不能自理,且为连法行政行为存在关联,<br>#### 侵犯人身自由<br>我国实行工资定额赔偿。《国家赔偿法》第34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 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的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对该规定 可作以下理解</p><p>1.赔偿数额对所有人一律平等。不论受害人在失去人身自由期间所造成的实际损 失多大,也无论受害人的身份、职业或其他情况如何。 2.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按日支付赔偿金。具体计算标准是公民应得到的赔偿 金等于上年度职工的日平均工资乘以该公民因违法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天数。 3.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中的上年度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 信委员会作出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 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的上年度执行。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 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br>#### 身体损害赔偿<br>1.==身体伤害赔偿==。 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 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 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 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p><p>2.==残疾损害赔偿==。 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 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 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 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 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 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p><p>#### 三、侵犯财产权的计算标准 <br><em>被认为属于直接损失: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em> </p><p>《国家赔偿法》第36条的规定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的规定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二)查计、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項、第四项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天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 1.侵自: 2.侵生命+健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em>==计算直接损失的标准是市场价格,计算时间点是侵权行为发生==</em></p><p>==国家赔偿原则上只赔偿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因遭受不法侵害对现 有财产带来的必然性、直接性的侵害。企业被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 停产停业的,预期利润属于可能有、可能没有、可能多、可能少的“或 然性”损害,国家不予赔偿 但国家会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也就是法人、其他 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为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基本开支,包括留守 职工工资、必须缴纳的税费、水电费、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 折旧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br><h2>行政赔偿程序</h2><br><h3>第一节：行政赔偿请求的提出</h3><br>1. 求人必须具有行政赔偿请求权; <br>2. 必须有明确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br>3. 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赔偿请求;<br>4. 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应该赔偿的范围<br>#### 行政赔偿费用<br>行政赔偿费用，是指国家用于支付行政赔偿金和恢复原 状所支出的费用<br>#### 行政赔偿的请求方式<br>书面形式；书面申请是行政赔偿的必备程式 申请书的内容： （1）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 （2）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申请书应载明它们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 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3）具体的行政赔偿要求； （4）要求行政赔偿的理由和事实根据； （5）赔偿义务机关； （6）申请的年、月、日。<br><h2>第二节：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受案与处理</h2><br>偿义务机关的处理 1.赔偿义务机关处理申请的期限 2个月 2.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赔偿的内容 •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提出赔偿方案。 3.方案包括：赔偿方式、赔偿数额、计算数额的依据和理 由、履行期限等。<br><h2>行政赔偿诉讼 不考</h2><br>重点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 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 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 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br>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 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注意和民事诉讼时效中止不同）</p><p><h2>行政追偿</h2><br>行政追偿概念 行政追偿,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向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 以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承担部分 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br><h3>追偿的要件</h3><br>1.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向赔偿请求人即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支付了 赔偿金。 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违法行使行政职权造成 了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损失,==且其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只有完全具备上述两个条件,赔偿义务机关才能真实享有并行使行政追偿权。==</p><p><h3>行政追偿的范围和标准</h3><br>1.追偿的范围,以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包括赔偿金及恢复原状、 返还财产所需费用)为限。 2.如果赔偿义务机关因自己的过错而支付了过多的赔偿金时,超额部分无权追偿。 3.追偿数额的大小,要与过错程度相适应,同时考虑被追偿者的薪金收入。 4.追偿数额的确定通常应与被追偿者进行一定的协商,协商不成的,行政机关有 权作出处理决定</p><p><h1>第三十二章：行政补偿</h1><br><h2>第一节概述</h2><br>行政补偿 指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依法由行政主体 对相对人所受的损失予以补偿的制度<br><h3>特征</h3><br>5.行政补偿在实际损失发生之后进行,也可以在实际损失发生之前; 6.行政补偿以个人、组织所受的直接损失为限: 7.行政补偿的数额标准,大多采用“公正”、 “适当”等规定; “相当 8.行政补偿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 9.行政补偿费一般不单独在国家财政中列\</p><p><h2>第二节 行政补偿制度的历史发展 </h2><br><h2>第三节行政补偿的理论基础 </h2><br><h2>第四节 行政补偿的范围与方式 </h2><br>国家对于下列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一般不予补偿 1.国家实行宏观经济调控政策所造成的损失 2.对行政主体合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3.个人、组织的自我损害行为虽客观上使行政主体成为受益人,但受损人主观上 并无为国家和社会利益自我牺牲其合法权益的目的。 4.其他国家认为不宜给予行政补偿的行<br><h3>直接补偿</h3><br>直接补偿，金钱补偿<br><h3>间接补偿</h3><br>1.在 财 物的调配上给予优惠 减免税费 3.授予某种能给受损失人带来利益的特许权 4.给予额外的带薪休假、旅游和疗养等; 5.在晋级晋职、增加工资、安排就业、分配住房和解决农转非的户口指标 等问题上给予照顾<br><h2>第五节 行政补偿的标准与程序</h2><br>时间为1年，中止的除外<br></p>]]></content:encoded>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category><![CDATA[环境法]]></category><category><![CDATA[行政诉讼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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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环境法 高明侠]]></title>
      <link>https://www.smallsmallq.com/blog/environmental_law</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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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24 Nov 2025 00:00:00 GMT</pubDate>
      <dc:creator><![CDATA[小Q]]></dc:creator>
      <description><![CDATA[环境法考试复习要点，涵盖绪论、污染控制法、自然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等核心考点与复习策略。]]></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br>title: 环境法 高明侠<br>date: 2025-11-24<br>slug: environmental_law<br>category: 法律<br>tags: [环境法, 环境影响评价]<br>author: 小Q<br>summary: 环境法考试复习要点，涵盖绪论、污染控制法、自然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等核心考点与复习策略。<br>readTime: 60分钟<br>featured: false<br>published: true<br>id: environmental_law<br>---</p><p><h3>环境法考试复习要点</h3><br>#### 一、 核心备考原则<br>1.  <strong>考试依据</strong>：复习的唯一依据是 <strong>2018年版图书</strong>，而不是课堂PPT。<br>2.  <strong>复习范围</strong>：以 <strong>课堂上讲授过的章节</strong> 为准。<br>#### 二、 复习范围<br>##### <strong>具体章节：</strong><br>*   <strong>绪论</strong><br>*   <strong>第一章</strong> 环境法概述<br>*   <strong>第二章</strong>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br>*   <strong>第三章</strong> 环境利用行为及其法律义务<br>*   <strong>第五章</strong> 环境法基本制度<br>*   <strong>第六章</strong> 污染控制法概述<br>*   <strong>第十章</strong> 自然保护法概述<br>*   <strong>第十三章</strong> 环境损害救济法<br>*   <strong>第十四章</strong> 环境公益诉讼<br>*   <strong>第十六章</strong> 国际环境法概述（仅第一节）<br>##### <strong>重点内容模块：</strong><br>*   环境法概述<br>*   环境法基本原则<br>*   环境利用行为及其法律义务<br>*   环境法基本制度<br>*   污染控制法与自然保护法概述<br>*   环境损害救济法<br>*   环境公益诉讼<br>*   国际环境法概述<br>#### 三、 考试题型与分值<br>1.  <strong>名词解释</strong>：5个 × 4分 = 20分<br>2.  <strong>判断题</strong> (无需改错)：10个 × 1分 = 10分<br>3.  <strong>简答题</strong>：8个 × 6分 = 48分<br>4.  <strong>案例分析</strong>：2个 × 11分 = 22分<br>    *   <strong>特别注意</strong>：案例分析题 <strong>不涉及刑事和行政案例</strong>。<br><strong>总分：100分</strong><br>#### 四、 复习重点与策略<br>*   <strong>基础优先</strong>：首先需要牢固掌握各章节的 <strong>基本概念和核心内容</strong>，这是得分的基础。<br>*   <strong>重点突出</strong>：复习时应特别关注以下三个方面：<br>    1.  <strong>法律的原则</strong>：各章节涉及的基本原则及其内涵。<br>    2.  <strong>法律的历史变迁</strong>：重要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和演变过程。<br>    3.  <strong>具体的法律制度</strong>：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许可制度、公益诉讼制度等。<br>*   <strong>循序渐进</strong>：在掌握基本概念后，如果学有余力，再对更细致的内容进行深入学习。<br>#### 五、 补充参考书目<br>*   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br>*   詹姆斯·萨尔兹曼：《美国环境法》<br>*   丹尼斯·梅多斯：《增长的极限》<br>*   宫本宪一：《环境经济学》<br>*   《日本人公害诉讼理论与案例评析》<br>*   《环境正义：丧钟为谁而鸣》<br>*   理查德·拉萨露思：《环境法故事》<br>*   《夺回伊甸园》</p><p>整理人：小Q<br><h1>绪论</h1><br><h2>第一节 环境问题及其对策概述</h2><br><h3>一、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的概念</h3><br>#### 环境的概念<br><li><em>环境科学上的定义</em>：人群周围的境况及其中可以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总体，包括自然因素的各种物质、现象和过程及在人类历史中的社会、经济成分。</li><br><li><em>法学意义上环境的概念</em>：环境立法一般将环境的范畴确定在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利用行为 (environmental utilization behavior) 范围之内。各国环境立法对环境的定义有以下几种类别：</li><br>1. <strong>概括性地将环境在立法上作类别化描述</strong><br>    - 例如：1991年保加利亚《环境保护法》和1987年葡萄牙《环境基本法》将环境的范围定义为现实中所有的自然环境和人类环境。<br>    - 优点：包容性强。<br>    - 缺点：具体范畴需要立法机关另行解释。<br>2. <strong>采用类别化的方法在立法上作列举式描述</strong><br>    - 例如：196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将环境分为自然环境和人为环境，并列举了空气、水、陆地环境等。1993年日本《环境基本法》则直接列举了大气、水、土壤、静稳、森林、农地、水边地、野生生物物种、生态系统的多样性。<br>    - 缺点：需要由单项法律、立法机关或法院对未列举的要素根据实际作出解释。<br>3. <strong>采用概括加列举式的方法在立法上作出规定</strong><br>    - 优点：较之于前两类规定，对法律的适用显得更加灵活，且便于未来做扩充解释。<br>#### 中国关于环境的规定<br><blockquote>[!attention]</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环境保护法》第2条（2014年修订）</blockquote><br>1. <strong>环境的范畴</strong>：将环境的范畴限定在对人类生存与发展有影响的<strong>自然因素</strong>范围内，不包括社会、经济等其他因素。<br>2. 既包括<strong>天然的</strong>环境，也包括<strong>经过人工改造的</strong>环境。<br>3. 与自然因素融合的自然资源、历史遗迹与自然状态（如景观）也因其自然的本质属性而属于环境的范畴。<br>##### 国土空间<br>“国土空间”是指<em>国家主权与主权权利管辖下的地域空间</em>，是国民生存的场所和环境,包括陆地、陆上水域、内水、领海、领空等。<br>#### 自然资源的概念<br><li><strong>1972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 (UNEP) 定义</strong>：在一定时间条件下，能够产生经济价值，提高人类当前和未来福利的自然环境因素的总称。</li><br><li><strong>《中国自然保护纲要》定义</strong>：<em>在一定的技术经济条件下，自然界中对人类有用的一切物质和能量都称为自然资源</em>。</li><br><li>自然资源与环境密不可分，它们属于环境要素中可被人类利用的自然物质和能量。</li><br>##### 特征<br>有用性、相对性、整体性、地域性、有限性<br>##### 分类<br>现有与潜在、耗竭性与非耗竭性<br>##### 功能<br>人类基本需求、健康的生态环境、其他<br>#### 生态系统的概念<br>##### 生态系统 (ecosystem)<br>###### 定义<br><li>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生物与其生存环境以及生物与生物之间相互作用,彼此通过==物质循环、能量流动和信息交换==,形成的不可分割的自然整体。</li><br>	- 生态系统是自然界的基本功能单元。<br>###### 结构<br>包括==生产者、消费者、分解者、无生命物质==四大部分。<br>###### 与环境概念的区别：<br>生态系统是以地球上所有生物及其环境等客观存在为中心，而不是以人类为中心。<br>###### 康芒纳生态学四项基本法则：<br>1. 任何事物彼此关联 (牵一发动全身)。<br>2. 任何事物有其去向 (物质循环/热力学第一定律)。<br>3. 自然原始存在最好 (不要改造自然)。<br>4. 没有免费的午餐 (人类将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br>##### 生态环境<br><li>在中国立法和政策文件中，该词已约定俗成，其内涵包含广义的环境和生态系统。1982年《宪法》将其表述为由生态系统构成的广域自然要素的总和。</li><br>##### 生态平衡<br>界定：结构、功能、物质循环、能量流动等相对稳定的状态<br>衡量标准之一：生物是否具有多样性<br>意义：对人类而言<br>##### 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br>供应、调节、文化、支持<br>##### 环境法的五个基本主题<br>1. <em>科学不确定性</em><br>2. <em>市场失灵</em><br>3. <em>错位问题</em><br>	1. 自然边界和行政区划往往不一致导致的错位，给环保带来挑战<br>	2. 行政区和经济利益错位：逐底竞争问题<br>	3. 时空错位：臭氧层空洞等后果<br>	4. 代际错位：今天的开发利用行为的不利后果<br>4. <em>认知偏差</em><br>	1. 人们思考环境问题时并不像经济学家所预计的理性人那样，而是存在认知偏<br>5. <em>被保护的利益</em><br>	1. 被保护的利益常常没有发言权<br>	2. 濒危物种（种际公平）<br>	3. 子孙万代<br>##### 生态学基本规律<br>物物相关、相生相克、能流物复、负载定额、协调稳定、时空有宜<br>康芒纳观点：生态学是有关行星家政的科学<br>#### 立法体现<br><blockquote>[!warning]</blockquote><br><blockquote>《宪法》(2018)：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blockquote><br><blockquote>《环境保护法》((2014)：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blockquote><br><blockquote>《民法典》(2020)：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blockquote><br><h3>二、环境保护与资源保护、生态保护的关系</h3><br><li>三者是决定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统一外部条件，但在保护目的上存在差别：</li><br>    - <strong>环境保护</strong>：目的是维持人类社会发展的外部条件，为人类的<strong>繁衍和健康</strong>奠定生存基础。</p><p>    - <strong>自然资源保护</strong>：目的是维持人类经济发展的外部条件，为人类<strong>福利的持续增长</strong>奠定物质基础。<br>        <br>    - <strong>生态保护</strong>：目的是将人类还原到自然的原始存在之中，强调人类及其发展的所有外部条件都应当<strong>符合生态系统平衡的自然规律</strong>。<br>#### 外延与目的：<br><li>环境保护和生态保护的外延较大，目的是实质性地协调人类环境利用行为与其生存环境之间的关系。</li><br><li>自然资源保护的外延较小，目的主要在于维持人类对自然资源的持续利用。</li><br><h3>三、环境问题的成因和对策</h3><br>#### 环境问题及其演变<br>##### 定义<br><li>由于人类活动或自然原因使环境条件发生不利于人类的变化，以致影响人类的生产和生活，给人类带来灾害的现象。</li><br>##### 分类：<br>###### 第一环境问题（原生）<br>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自然灾害。<br>###### 第二环境问题（次生）<br>由人为原因引起的环境污染或自然破坏，是环境立法的主要控制对象。<br><li><strong>环境污染</strong>：人类活动排放的污染物质和能量，致使环境质量发生明显不利变化。</li><br><li><strong>生态破坏</strong>：因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大规模建设活动等给环境带来显著不利变化。</li><br>##### 演变历程：</p><p>###### 1. 地域环境问题时期 (18世纪以后至20世纪60年代)<br><li><strong>背景</strong>：工业革命后的工业化、都市化进程。    </li><br><li><strong>表现</strong>：工业区、开发区的局部污染和自然破坏。     </li><br><li><strong>观念</strong>：认为环境与发展对立，相信科技能解决一切问题。    </li><br><li><strong>对策</strong>：“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法律上主要采取对污染受害者的事后损害赔偿措施。</li><br>###### 2. 国际环境问题时期 (20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br><li><strong>背景</strong>：二战后全球经济发展，污染物通过大气、国际水道扩散。</li><br><li><strong>表现</strong>：环境问题从地域化向国际化演变。</li><br><li><strong>标志</strong>：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召开，促进了国内和国际环境法的发展。</li><br>###### 3. 全球环境问题时期 (20世纪80年代至今)<br><li><strong>背景</strong>：世界经济一体化，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污染产业和废弃物。</li><br><li><strong>表现</strong>：环境问题朝向全球化方向演变，突出表现为全球气候变化、臭氧层破坏、生物多样性破坏、海洋污染、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等。</li><br><em>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原则</em>  <br>#### 环境问题的成因<br>##### 宏观原因<br><li>工业化和都市化、人口激增、自然资源消耗、科技滥用。</li><br>##### 具体归因：<br>1. <em>市场失灵</em>：市场不能正确估计和分配环境资源，导致价格不能完全反映环境成本。<br>	- <strong>成本外部化</strong>：产品消费的环境成本由他人承担，而未通过市场得到补偿。<br>	- <strong>对生态系统估值不当</strong>：资源的某些用途（如流域保护）无法出售而被忽视，导致过度利用。<br>	- <strong>产权界定不清</strong>：对资源的开放式管理（如共有物）导致其被过度开发和破坏。<br>2. <em>政策失误</em>：政府的干预政策未能纠正，反而造成或加剧了市场失灵。<br>3. <em>科学不确定性</em> (scientific uncertainty)：依靠现有科技也无法对某一行为的未来不良影响得出确定结论。这导致决策者在显著的当前经济利益面前，更容易忽视长远的环境利益。<br>4. <em>国际贸易的影响</em>：<br>	- 涉及对环境有影响的商品交易（如有害废弃物、濒危野生动植物）。<br>	- 能够引起环境问题的贸易（如热带木材贸易）。<br>	- 因国际投资带来的环境影响（污染企业或落后技术转移）<br>#### 环境问题的对策<br>##### 历史上的理论：<br><li>20世纪中期出现了资本理论、零速增长理论、返回原始状态理论等。</li><br><li>反对观点则认为，人类有能力在发展中逐渐避免和解决环境问题。</li><br>##### 多学科研究视角：<br>    <br><li><strong>工程技术学</strong>：认为是技术问题，应通过技术解决。</li><br>        <br><li><strong>经济学</strong>：认为是市场机制缺陷，应改变经济结构，实行环境商品化。</li><br>        <br><li><strong>生态学</strong>：认为是生态平衡破坏，应制定前瞻性、长期的环境政策。</li><br>        <br><li><strong>行政学</strong>：应加强公权力对环境行为的规制。</li><br>        <br><li><strong>法学</strong>：从公民权利保护出发，重点关注环境损害责任认定。</li><br>	<br>##### 现代整合对策：<br>    <br><li>20世纪70年代后，各学科思想被统一起来，形成了综合运用<strong>经济手段</strong>、<strong>行政手段</strong>、<strong>法律手段</strong>和<strong>科技手段</strong>的保护方法。</li><br>        <br><li>20世纪80年代后，形成了整合性的“<strong>可持续发展</strong>”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理念，并在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成为指导全球行动的核心。</li><br><h2>第二节 环境法学的研究对象和方法</h2></p><p><h3>一、环境法学是法学体系中的新兴学科</h3></p><p>#### 环境法学的产生和发展</p><p>##### 环境法与环境法学的区别<br>###### 环境法的定义<br><li><strong>环境法 (Environmental Law)</strong>：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新兴<strong>法律部门</strong>，是调整人类环境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li><br>	- <strong>广义</strong>：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及其他法律中的环保规范。<br>	- <strong>狭义</strong>：仅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环境保护法律。<br>###### 环境法学的定义<br><li><strong>环境法学 (Environmental Jurisprudence)</strong>：我国法学体系中的新兴<strong>法学学科</strong>，以环境法的理论与实践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li><br>###### 性质与区别<br>环境法具有法律的<strong>规范性</strong>和<strong>强制性</strong>；环境法学具有法学的<strong>系统性</strong>和<strong>理论性</strong>。<br>###### 学科的兴起<br><li>源于20世纪60年代，因传统法律手段无法有效遏制环境问题，各国开始大量制定专门的环境保护法律。</li><br><li>环境法学是从传统部门法学中逐渐分离出来，对这些新兴法律制度进行综合研究的学科。</li><br>###### 在我国的发展<br><li><strong>立法成就</strong>：截至2018年，环境、资源、能源等方面的专门法律近30部，约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总数的1/10，已基本形成综合调整环境利用关系的法律体系。</li><br><li><strong>学科创建</strong>：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li><br><li><strong>学科地位</strong>：1997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将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整合为法学二级学科“<strong>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strong>”。</li><br><li><strong>观点</strong>：作者认为，上述二级学科划分主要用于研究生培养，不应将其作为一门独立课程来取代环境法学、自然资源法学等。因为环境法和自然资源法的立法目的与保护法益不同，合并可能导致理论体系混乱。</li><br>#### 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意义<br><li><em>划分标准</em>：我国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是<strong>法的调整对象</strong>（即其调整的社会关系）。</li><br><li><em>环境法的调整对象</em>：将人类生存环境作为保护对象，调整人们在利用环境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li><br><li><em>独立的必要性</em>：</li><br>    - 环境利用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必须由一类目的相同的法律进行全面调整。<br>    - 若将其分散划入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部门，不仅无法得到专门、全方位的关注，还会因各部门调整关系不一致而导致环保目的无法实现。<br><li><em>方法论特征</em>：</li><br>	- <strong>综合性</strong><br>	    - 环境法尚不存在固有的方法，但其综合运用传统法律方法，并结合环境科学新成果，形成了其综合性特征。<br>    - <strong>公益性</strong>：要求综合运用各种法律方法。<br>    - <strong>技术性</strong>：要求创建新的、综合性的方法对环境与资源进行整体保护。<br>	    - 一种社会关系由多种法律部门共同调整是正常现象，这不影响环境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地位。<br>#### 环境法学的体系<br>##### 体系定义<br>指由环境法学教科书所展现的研究范围及其分科。<br>##### 分类方法：总论与分论<br><li><strong>内容</strong>：将环境法分为总论（相当于总则）和分论（相当于分则）。</li><br><li><strong>优点</strong>：有助于明确原则、制度及其相互关系，促进环境法的法典化。</li><br><li><strong>缺点</strong>：由于环境法仍在发展中，这种划分不像刑法、民法那样成熟清晰，且不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li><br>##### 本书构建的体系<br><li>除绪论外，分为五编。</li><br>    - <strong>绪论</strong>：环境法学基础理论问题。<br>    - <strong>第一编：环境法总论</strong>：环境法的概念、演变、主体、原则及综合性保障措施。<br>    - <strong>第二编：污染控制法</strong>：污染防治、化学物质风险管理、能源危害防除等制度。<br>    - <strong>第三编：自然保护法</strong>：自然地域、野生生物保护及自然资源法中的保护措施。<br>    - <strong>第四编：环境责任法</strong>：环境损害救济、环境公益诉讼、危害环境犯罪制裁。    <br>    - <strong>第五编：国际环境法</strong>：相对独立的一编，介绍国际环境法的概念与主要内容。<br><h3>二、环境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学科以及与环境科学学科的关系</h3></p><p>#### 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p><p>##### 1. 与宪法及宪法相关法<br><li>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是环境立法的基础和依据。</li><br><li>一些国家将“<strong>环境权</strong>”作为公民基本权利规定在宪法之中。</li><br>##### 2. 与社会法<br><li>社会法是为应对传统部门法无法单独解决的新社会问题而产生的综合性法律。</li><br><li>环境法具有社会法的主要特征，如明显的公益保护特性，以及调整手段兼具公法与私法方法。</li><br>##### 3. 与行政法<br><li><strong>密切联系</strong>：由于我国环境与资源的国家所有制和政府主导的管理模式，环境法大量运用了行政法的手段和方法（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许可制度）。</li><br><li><em>本质区别</em>：</li><br>	- <strong>调整对象不同</strong>：环境法调整环境利用关系，旨在公平分配环境与经济利益；行政法调整行政管理关系。<br>	- <strong>基本理念渊源不同</strong>：“可持续发展”、“环境权”等理念并非源于行政法。            <br>	- <strong>调整方法不同</strong>：环境法需要综合运用民事、刑事、国际法等多种手段。<br>##### 4. 与经济法<br><li>二者关系密切，因环境问题与资源能源开发、企业排污等经济活动紧密相关。</li><br><li><em>与自然资源法的异同</em>：</li><br>	- <strong>保护法益不同</strong>：环境法重在保护人类长远的<strong>生存发展利益</strong>（生态利益）；自然资源法重在保护人类的<strong>经济利益</strong>。<br>	- <strong>调整对象不同</strong>：环境法调整所有人类环境利用关系；自然资源法主要调整开发利用过程中的经济或民事关系。<br>	- <strong>调整方法不同</strong>：环境法的调整方法更为广泛；自然资源法因其客体为物，与物权法关系更近。<br>##### 5. 与民法、商法<br><li><strong>民法</strong>：在专门环境法出现前，环境纠纷主要依据民法中的物权或侵权规定解决。现代环境侵权责任是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在责任原则（无过错）、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倒置）等方面有特殊规定。</li><br><li><strong>商法</strong>：关系日益密切，体现在企业环境责任、金融证券制度中的环保规范、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等。</li><br>##### 6. 与刑法<br><li>关系主要体现在对<strong>危害环境犯罪</strong>的制裁，环境法“借用”刑罚措施来实现其保护目的。</li><br>##### 7. 与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br><li>环境诉讼（特别是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在原告主体资格、举证责任等方面对传统民事诉讼法进行制度创新。</li><br><li>环境纠纷解决也常采用行政处理、仲裁等非诉讼方式。</li><br>##### 8. 与国际法<br><li>关系主要体现在<strong>国际环境法</strong>这一分支学科上。</li><br><li>国际环境条约是国内环境法的重要渊源之一，国际公约优先原则使国际规则成为国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li><br>#### 环境法学与环境科学学科的关系<br>##### 联系<br>1. <strong>共同性</strong>：二者都是以环境问题为对象的交叉学科。对环境科学而言，环境法学是实现其研究成果的工具和手段。<br>2. <strong>任务互补</strong>：环境科学揭示自然规律，环境法学则将这些规律转化为人类社会的行为法则，树立“<strong>环境正义</strong>”理念。<br>3. <strong>应用衔接</strong>：环境科学为环境标准、防治措施提供科学依据；环境法学则将这些依据和准则转变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和救济措施。<br>##### 区别<br>环境法学虽吸收了环境科学的理论，但其主流仍是<strong>法学属性</strong>，其思维和方法需在法学范畴内展开，与传统部门法学的联系更为紧密。<br><h3>三、环境法学的学习和研究</h3><br>#### 学习要点<br>1. <strong>理论上具有综合性和探索性</strong>：需要兼备法学与自然科学基础知识。<br>2. <strong>应用性很强</strong>：可直接服务于可持续发展战略、环保政策制定和环境纠纷处理。<br>3. <strong>是一门方法论的学问</strong>：需要在诸多学科提供的“最优”对策中进行比较选择，并将其运用到立法与执法中。 <br>#### 研究方法<br><li>除分析、历史、比较等传统法学方法外，必须注意运用交叉学科的方法：</li><br><li><strong>生态学方法</strong>：运用“环境承载力”等生态学原理作为指导立法的理论基础。</li><br><li><strong>经济学方法</strong>：运用外部性理论、公共物品理论、成本效益分析等方法，指导和评价环境政策与法律。</li><br>	- 外部经济性问题<br>		- 外部性<br>		- 负外部性<br>		- 正外部性<br>		- 环境资源保护中的负外部经济性解决方法<br><li><strong>环境伦理学方法</strong>：将人类对环境的责任、未来世代的权利、环境正义等伦理思想作为环境法学的理论渊源和基础。</li><br>	- 环境伦理发展阶段<br>		- 敬畏自然（自然中心主义）<br>		- 控制自然、改造自然（人类中心主义）<br>		- 生态利益中心主义<br><li><strong>其他方法</strong>：如系统方法、数学方法等。</li><br><blockquote>[!n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 环境法的四个分析框架</blockquote><br><blockquote>1. 环境权利（环境伦理）</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人类中心主义到生物中心主义到生态中心主义</blockquote><br><blockquote>2. 可持续发展（兼顾经济发展、环境保护）</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不损害未来世代需求的前提下，满足当前一代人的需求</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核心是限制</blockquote><br><blockquote>3. 成本收益分析法（功利主义）</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认为环境规制的福利应该大于规制的成本</blockquote><br><blockquote>4. 个体、群体、代际之间环境危害和治理成本的分配（环境正义）</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h1>第一章 环境法概述</h1></p><p><h2>第一节 环境法的概念</h2></p><p><h3>一、环境法的定义和特征</h3><br>#### 环境法的定义<br>##### 名称演变<br><li>早期有环境保护法、污染防治法、公害法、自然保护法等不同称谓。20世纪80年代后，“<strong>环境法</strong>”成为国际上通用的称谓。</li><br>##### 本书定义<br><blockquote>[!hint]</blockquote><br><blockquote>- 环境法是指以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治理人为环境损害为目的，调整人类环境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blockquote></p><p>##### - 定义内涵：<br>1. <strong>目的</strong>：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治理人为环境损害。<br>2. <strong>调整对象</strong>：人类在从事环境利用行为过程中形成的环境利用关系。<br>3. <strong>范畴</strong>：既包括直接的环境行为准则，也包括其他法律部门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范。<br> <strong>注意</strong>：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可事前预见的人为原因导致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理论上不包括以预防不可预见的自然灾害或灾后恢复为目的的法律规范。<br>#### 环境法的特征<br>##### 1. 法律规范构成的科技性<br><li>这是环境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基本特征。环境法需要利用<em>科学技术预测和调整</em>人类环境利用行为所导致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的不利后果，并直接依据自然规律确立行为模式。</li><br><li><strong>主要表现</strong>：</li><br>	- <strong>根据科学技术确立行为模式</strong>：依据科学原理和风险预测方法确立事前的行为模式，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标准制度等。<br>	- <strong>根据自然科学规律确立法律准则</strong>：将生态系统平衡和协调关系作为立法依据，将环境标准、技术规范等直接运用于立法中。<br>##### 2. 法律方法运用的综合性（事先预防、事后补救）<br><li>由于环境问题的成因复杂、涉及的法益兼具公益和私益、环境损害具有不可逆转性等原因，决定了环境法需要综合调整各种法律关系。</li><br><li><strong>主要表现</strong>：</li><br>	- <strong>体系的综合性</strong>：既包括单项法律，也包括宪法、民法、刑法等部门法中的环保规范。<br>	- <strong>内容的综合性</strong>：既有实体法又有程序法，既有国家法规也有地方法规。<br>	- <strong>政策的补充性</strong>：重大环境政策常以指导性规范的形式出现，弥补法律的局限性。<br>	- <strong>实施手段的综合性</strong>：除司法和行政方法外，经济、技术、宣传教育等手段也十分突出。<br>##### 3. 保护法益确立的共同性<br><li>地球生态系统是一个流动的物质和能量的循环体。地球生态系统不以国界为限，一国（地区）的环境法律控制会影响其他国家（地区）。</li><br><li>环境法的出发点源于保护<strong>全人类的共同利益</strong>和<strong>人类生存繁衍基础的生态利益</strong>，以实现可持续发展。地球生态系统是一个 <em>流动的物质和能量的循环体</em></li><br><li>其保护的法益已从个人、企业、国家利益扩大到<strong>人类益</strong>甚至<strong>地球益</strong>，强调国际合作。</li><br><h3>二、环境法的渊源和分类</h3><br>#### 环境法的渊源<br>我国环境法的渊源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两大部分。<br>##### 国内法渊源<br><li><strong>(1) <em>宪法</strong></em>：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li><br>	- 我国《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br>	- 2018年修宪将“<strong>生态文明</strong>”写入宪法，确立了“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并将建成“美丽中国”设为总目标，为环境立法提供了合宪性依据。<br><li><strong>(2) <em>法律</strong></em>：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li><br>	- <strong>其他法律中的环保规范</strong>：如刑法、民法等基本法律中包含的调整环境利用关系或确立环境法律后果的规范。<br>	- <strong>专门的环境保护法律</strong>：如《环境保护法》以及二十多部污染防治、资源能源保护等单项法律，是环境法渊源的主要内容。<br><li><strong>(3) <em>行政法规</strong></em>：由国务院制定，效力低于法律。</li><br>	- 主要功能是执行和细化法律规定，确立执法程序，有时也为正式立法奠定实践基础。<br>	- 例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br><li><strong>(4) <em>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strong></em>：由地方人大或政府制定，用以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环保事项。</li><br>	- <strong>地方性法规</strong>：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例如：《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br>	- <strong>地方政府规章</strong>：由地方政府制定。例如：《南京市长江岸线保护办法》。<br>	- <strong>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strong>：由民族自治地方制定。<br><li><strong>(5) <em>国务院部门规章</strong></em>：由国务院下属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制定，效力与地方政府规章同等。</li><br>	- 例如：《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br><li><strong>(6) <em>对法的适用具有普遍意义的有权解释</strong></em>：</li><br>	- <strong>立法解释</strong>：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与法律有同等效力。<br>	- <strong>司法解释</strong>：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指导审判和检察工作。例如：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br>	- <strong>指导性案例</strong>：由最高法、最高检发布，各级司法机关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br>	- <strong>行政解释（工作文件）</strong>：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指导具体法律法规的应用。<br>##### 2. 国际法渊源<br><li>主要包括<strong>条约、习惯、软法</strong>等。</li><br><li>我国法律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与国内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公约（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li><br>#### 环境法的分类<br>##### 1. 对环境法作目的性的分类<br><li><strong><em>传统分类</strong></em>：<strong>污染控制法</strong>和<strong>自然保护法</strong>。</li><br>	- <strong>优点</strong>：目的性强，一目了然。<br>	- <strong>缺点</strong>：无法涵盖所有类型的环境立法（如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信息公开法等），不利于构建严谨的法律体系。<br><li><strong><em>其他分类</strong></em>：</li><br>	- 按效力体系：国家环境法和地方环境法。<br>	- 按保护要素：大气保护法、水保护法、森林保护法等。<br>	- 学者提出的新分类：如预防法与整治法；媒介、因果、生命的环境法；预防、管制和救济三大类等。<br>##### 2. 对环境法作传统部门法的分类<br><li><strong>(1) <em>从国内法角度分类</strong></em>：环境宪法、环境行政法、环境刑法、环境民法、环境诉讼法等。</li><br>	- <strong>问题</strong>：这种分类割裂了环境法内部规范的联系，否认了其调整方法的<strong>综合性</strong>特征。许多环境法特有的理念（如环境权、预防原则）无法被单一的传统部门法完全解释。<br><li><strong>(2) <em>对环境法作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分类</strong></em>：</li><br>	- <strong>国际环境法</strong>：由两个或以上国家或国际组织间制定，主要表现为国际条约。<br>	- <strong>国内环境法</strong>：由一国主权范围内制定。<br>        - 这是各国环境法分类的主要方法之一。由于环境问题的全球化，二者在原则和方法上正逐渐趋同。<br><h3>三、环境法的目的</h3><br><blockquote>[!hint]</blockquote><br><blockquote>环境法的目的是立法者希望通过法律实现的理想和目标。理论上，环境法存在<strong>实质目的</strong>与<strong>形式目的</strong>的分离。</blockquote></p><p><li><strong>实质目的</strong>：保护生态系统平衡，衡平世代利益，最终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这是一种宏观的、动机上的目的。</li><br><li><strong>形式目的</strong>：体现在各单项法律中的具体目标，如防治特定污染或保护特定自然要素，是法律适用的直接指引。</li><br>#### 环境基本法的目的<br>环境基本法属于国家政策法和法律适用指引法，对单项环境立法具有指导和协调功能。<br>##### 20世纪70年代的立法目的<br><li><strong>直接目的</strong>：保护和改善环境（各国共通）。</li><br><li><strong>最终目的</strong>：各国存在差异。</li><br>	- <strong>“目的二元论”</strong>（多数国家）：首先保护人的健康，其次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br>	- <strong>“目的一元论”</strong>：唯一目的是保护人群健康。<br>##### 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目的<br><li>根据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1条，我国环境法的目的体现为“二元论”：</li><br>	1. ==<strong>基础的、直接的目标</strong>：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br>	2. ==<strong>最终的发展目标</strong>：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p><p><blockquote>[!warning]</blockquote><br><blockquote>(1989)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blockquote><br><blockquote>(2014)为保护和改盖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blockquote><br>##### 思想的演变<br><li>环境立法目的的演变反映了一种思想的转变：</li><br><li><strong>早期</strong>：以人类为中心的功利主义思想，表现为“经济优先”、“人类优先”。</li><br><li><strong>现代</strong>：转变为以生态为中心的“生物优先”、“地球优先”思想。</li><br><li>20世纪90年代后，各国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普遍在立法中采纳了“<strong>环境优先</strong>”和“<strong>风险预防</strong>”的战略思想。</li><br>#### 单项环境保护法律的目的<br>##### 单项环保法律的特点<br>单项法是针对特定污染或环境要素制定的特别行为规范，其目的属于形式上的目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专一性。<br>##### 各个环保部门法的特点<br><li><strong>污染控制法</strong>：目的通常是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及其对人群健康和财产造成的危害。</li><br><li><strong>自然保护法</strong>：目的通常是保护野生动植物物种及其生境、生物多样性、自然遗迹和景观等，以维护自然的多元价值。</li><br><li><strong>总目标</strong>：无论单项法律的具体目的如何，其总目标在本质上都应与环境基本法的目的一致。</li><br>#### 国际环境法的目的<br>国际环境法的目的经历了两个阶段的演变：<br>1. <strong>第一阶段：为了当代人类自身利益的环境保护</strong><br>    - <strong>时期</strong>：始于19世纪后半叶。<br>    - <strong>目的</strong>：确保人类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权和最大效用，如早期对渔业、捕鲸的管制。<br>    - <strong>理念</strong>：功利主义和人类中心主义，保护范围局限于对当代人有经济利益的环境要素。<br>2. <strong>第二阶段：包含未来世代人类利益的环境保护</strong><br>    - <strong>时期</strong>：始于20世纪40年代末，70年代后成为主流。<br>    - <strong>目的</strong>：引入了<strong>代际衡平</strong>（intergenerational equity）的理念，强调当代人对未来世代的义务。<br>    - <strong>理念</strong>：超越了单纯的经济功利思想，承认环境要素的相互依存关系不受国界限制，将保护整个生物圈和实现可持续发展作为核心目标，如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和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br><h2>第二节 环境法的创制、发展和完善</h2><br><h3>一、对外国环境法发展的历史考察</h3><br>#### （零）萌芽阶段（工业革命之前）<br>#### (一) 18世纪中叶至20世纪初叶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立法时期（产生阶段）<br><li><strong>早期渊源</strong>：</li><br>    - <em>英国</em>：可追溯到1306年，国王爱德华一世颁布法令禁止在伦敦使用露天燃煤炉具。<br>    - <em>法国</em>：14世纪，查尔斯六世禁止在巴黎散发臭味。<br><li><strong>19世纪的发展</strong>：</li><br>    - <em>欧洲</em>：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环境立法主要控制<strong>城市环境卫生</strong>。1810年《法国民法典》中的“<strong>相邻关系</strong>”条款被用于处理工厂污染和臭气妨害问题。除污染控制外，立法也开始保护森林、渔业等经济性自然资源。<br>    - <em>美国</em>：早期立法以土地开发为主。19世纪末进入都市化社会后，环境问题首次以公众为中心，环境立法开始分化为<strong>自然资源</strong>和<strong>消除污染</strong>两大部分。<br>    - <em>日本</em>：19世纪末因工业发展出现煤烟污染，大阪府为此制定了《煤烟管理令》。<br>##### 立法特点<br>立法形式--单行法律法规<br>立法内容--污染防治、自然资源<br>私法领域、民事救济方式<br>单一、分散、功利<br>为后来环保立法奠定了基础<br>#### (二) 20世纪初叶至20世纪60年代防止环境污染的立法时(发展阶段)<br>##### 背景<br>工业化进程加快导致污染加剧，仅靠传统私法的事后救济已无法应对，政府被要求采取积极对策。（不承认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从私人利益到公众利益尚未转换）、公众斗争<br>##### 各国情况<br><li><strong>欧洲</strong>：20世纪60年代，立法目的发生转变，从损害发生后的事后反应，转向采取<strong>事前预防</strong>措施，并开始提倡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等制度。</li><br><li><strong>美国</strong>：罗斯福“新政”时期，将<strong>成本效益分析</strong>方法运用于立法之中。1948年至1972年间制定了大量关于水、空气、野生生物等方面的法律。标志性事件是1969年国会通过<strong>《国家环境政策法》(NEPA)</strong>，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li><br><li><strong>日本</strong>：“二战”后追求经济高速增长导致严重公害。举世闻名的“<strong>四大公害事件</strong>”促使日本于1967年制定了 《公害对策基本法》，走上综合防治公害的道路。</li><br>##### 本时期立法特点<br>立法步伐、行政管理机构、治理手段、立法形式、立法调整范围扩大【噪声、固体废物、农药、有毒化学品】<br>#### (三) 20世纪70年代以后全方位环境保护的立法时期（完善阶段）<br><li><strong>背景</strong>：环境立法成为全球各国的重要领域，国内与国际环境法在目标上趋于一致，开始形成全球一体化的环境立法。  后现代主义</li><br>##### 1. 发达国家环境立法的全方位展开<br>###### 阶段性特征<br><li><strong>1970-1980年</strong>：完善区域污染控制立法，并将自然保护从资源开发利用法中独立出来。</li><br><li><strong>1980-1990年</strong>：从污染的==<strong>末端控制</strong>==转向资源利用的==<strong>全过程管理</strong>==。</li><br><li><strong>1990年以后</strong>：重点转向全球环境问题，为实现可持续发展，制定了大量促进<strong>循环经济</strong>和废物再利用的法律。</li><br>###### 重要的国际会议与协定<br><li><strong>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strong></li><br>    - <strong>地点</strong>：瑞典，斯德哥尔摩<br>    - <strong>成果</strong>：通过了 《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又称《人类环境宣言》）和《人类环境行动计划》。<br>    - <strong>意义</strong>：标志着全球环境治理的起点，促成了联合国环境规划署 (UNEP)的成立，并将6月5日定为“世界环境日”。<br><li><strong>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strong>（“里约峰会”）</li><br>    - <strong>中心议题</strong>：<strong><em>环境和可持续发展</strong></em>。<br>    - <strong>主要成果</strong>：<br>        - 《21世纪议程》<br>        - 《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br>        - 《生物多样性公约》<br>        - 《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br><li>2012年：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大会（“里约+20”会议）</li><br>    - <strong>成果</strong>：通过了 <strong>《<em>我们憧憬的未来</em>》</strong>。<br>    - <strong>重申原则</strong>：<strong><em>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strong></em>。<br><li>2015年：《巴黎协定》</li><br>    - <strong>核心原则</strong>：确立了“<em>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em>”原则。<br>    - _【补充事件】_：2017年6月，时任美国总统Trump宣布退出。<br><li><strong>各国实践</strong>：</li><br>    - <strong>日本</strong>：1970年召开“<strong>公害国会</strong>”，一次性制定和修改了14部环境法律。1993年制定新的《环境基本法》。21世纪后，立法朝向构建“循环型社会”发展。<br>    - <strong>美国</strong>：20世纪70年代通过了《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等一系列重要法律。80年代制定了《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又称“超级基金法”）。<br>    - <strong>欧洲与欧盟</strong>：各国普遍制定了环境基本法及各领域的单项法。欧盟成立后，各国按照欧盟指令在循环经济、废物处置等方面制定国内法。德国、法国等国通过制定<strong>环境法典</strong>的方式，对环境问题进行系统化保护。<br>##### 2. 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环境立法<br><li><strong>背景</strong>：受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只有一个地球》《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影响，并在发达国家援助下，发展中国家开始重视环境立法。</li><br><li><strong>各地区实践</strong></li><br>    - <strong>拉丁美洲</strong>：立法从“利用为本位”转向“资源为本位”，许多国家编纂了资源法典。巴西于1981年制定了《国家环境政策法》。<br>    - <strong>东亚</strong>：受日本影响较大，韩国、中国台湾地区等纷纷以日本为模式开展环境立法。<br>    - <strong>印度</strong>：1986年颁布了首部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保护法》。<br>    - <strong>气候变化立法</strong>：21世纪初，许多发展中国家（如智利、巴西、菲律宾、墨西哥）开始制定应对气候变化的专门法律。<br>##### 本世代立法特点<br>1. 独立的法律部门<br>2. 指导思想变化<br>3. 法律生态化<br>4. 国际环保法及理论改变<br><h3>三、中国环境法 (1949 —2018 年)的创制、发展与完善</h3></p><p>#### (一) 环境法创制前的混沌时期 (1949—1973年)<br><li><strong>背景</strong>：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法制尚不健全，政策主要通过“红头文件”、领导人讲话等形式贯彻。</li><br><li><strong>状况</strong>：50年代开始工业化建设，局部工业污染仅被视为职业卫生问题。1954年《宪法》确立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制。</li><br><li><strong>重大冲击</strong>：50年代末的“大跃进”运动和60年代中叶开始的“文化大革命”，对我国的自然资源和环境造成了第一次大规模的破坏和冲击。</li><br><li><strong>总结</strong>：这一时期虽有一些关于卫生防护、资源保护的零散规定，但总体上未形成完整的环境保护思想，更谈不上环境立法。</li><br>#### (二) 环境法的产生时期 (1973—1978年)<br><li><strong>契机</strong>：我国环保事业的兴起与外交事业相伴而生。1971年中国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并于1972年派代表团参加了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strong>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strong>。这次会议使我国认识到全球和国内环境问题的严重性，成为我国环保事业的转折点。</li><br><li><strong>国内行动</strong>：</li><br>    - <strong>1973年</strong>：国务院召开<strong>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strong>，将环保提到国家管理议事日程。会后颁布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确立了环保工作“<strong>三十二字方针</strong>”和建设项目“<strong>三同时</strong>”等制度。<br>    - <strong>1974年</strong>：国务院成立<strong>环境保护领导小组</strong>，国家级环保行政机构诞生。<br><li><strong>宪法基础</strong>：1978年《宪法》首次写入环保条款：“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li><br><li><strong>局限</strong>：当时国家工作重点是扩大建投资，经济发展与环保并未协调，许多环保措施未能有效执行。</li><br>#### (三) 环境法的发展时期 (1979—1989年)</p><p><li><strong>标志性事件</strong>：1979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通过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em></em>，标志着中国环保事业开始走上法制轨道。</li><br><li><strong>全面立法</strong>：</li><br>    - 1982年《宪法》修改，进一步完善了环保条款<br>    - 此后十年，国家相继制定了海洋、水、大气等污染防治法律，以及森林、草原、土地、野生动物等资源保护法律        <br>    - 国务院环保机构多次改革升格，从临时机构逐步走向常设的部委归口管理机构。<br><li><strong>国际合作</strong>：中国开始积极加入《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等国际环境公约。</li><br><li><strong>总结</strong>：到80年代末，中国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初步形成。但由于当时各级政府热衷于经济发展，法律实施效果不佳，环境总体恶化趋势未能遏制。</li><br>#### (四) 环境法的调整时期 (1989—2014年)<br><li><strong>背景</strong>：中国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法律体系也随之调整。</li><br><li><strong>重要立法</strong>：</li><br>    - <strong>1989年《环境保护法》</strong>：在“试行法”基础上修改通过，正式取代了试行法。<br>    - <strong>1993年</strong>：全国人大设立<em>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em>，极大推动了后续立法发展。<br>    - <strong>1997年《刑法》</strong>：设立“<em>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em>”专节。<br>    - 此后，固体废物、环境噪声、放射性污染、环境影响评价、循环经济等领域的新法陆续出台。<br>    - 2010《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br><li><strong>理念与政策转变</strong>：</li><br>    - 2003年，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科学发展观”。<br>    - “十一五”规划（2006-2010）首次将环保指标确立为约束性指标。<br>    - 2007年，中共十七大报告提出“建设生态文明”的战略思想。<br><li><strong>机构与司法</strong>：</li><br>    - 1998年，国家环保局升格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正部级）。2008年，组建环境保护部。<br>    - 环保法庭在80年代末首次出现，但因缺乏法律依据被撤销。<br>#### (五) 环境法的强化时期 (2014年—至今)<br><li><strong>背景</strong>：环境问题日益严峻，中共十八大（2012年）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五位一体”总体布局，要求建立最严格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li><br><li><strong>核心事件</strong>：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订。</li><br>    - 经历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审议，被称为“史上最严”的环境保护法，于2015年1月1日施行。 <br><li><strong>顶层设计</strong>：</li><br>    - 中共中央、国务院相继印发《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br>    - 中共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br><li><strong>全面立法与修法</strong>：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法律被制定或修订。2017年《民法总则》第九条确立了“绿色原则”。</li><br><li><strong>重大改革</strong>：</li><br>    - <strong>2018年修宪</strong>：将“科学发展观”、“新发展理念”、“生态文明”等写入宪法。<br>    - <strong>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strong>：组建自然资源部和生态环境部，整合分散的生态环保职责，实现统一监管。<br><li><strong>司法强化</strong>：</li><br>    - 环保法庭自2007年起在各地恢复设立。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br>    - 至2017年，全国已设立近千个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并开始试点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三合一”归口受理模式。<br><h1>第二章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h1><br>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体现环境法价值理念并贯穿于环境法创制和施行的基础性准则，是环境法本质、技术原理与国家环境政策在法律制度上的具体反映。<br>#### 确立方式：<br> > [!note]<br><blockquote>   - 可由环境基本法<strong>明文规定</strong>。如我国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环境保护坚持<strong>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strong>的原则。”</blockquote></p><p><li>可通过单行法律中的具体制度<strong>间接体现</strong>。</li><br>#### - 原则的演变<br>基本原则的内涵会随时代观念而演变。例如，“协调发展”原则的解释，在我国和日本都经历了从“经济发展优先”到“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强调环境优先）的转变。<br>#### 本书的归纳<br>综合国内外学术观点，本书将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归纳为以下四项：<br>1. <strong>预防原则</strong>（风险预防和损害预防）<br>2. <strong>协调发展原则</strong>（可持续发展）<br>3. <strong>原因者负担原则</strong>（原因者负担、损害担责）<br>4. <strong>公众参与原则</strong><br><h2>第一节 预防原则</h2><br><h3>一、预防原则的概念</h3><br>#### 定义<br><li>指对开发和利用环境的行为所产生的环境质量下降或破坏，应当==<strong>事前</strong>采取预测==、==分析和防范措施==，以避免或消除可能带来的环境损害，即“<strong>防患于未然</strong>”。</li><br>#### 分类<br>##### 风险预防（危险性预防）<br>存在严重或者不可逆转的威胁，不应该以缺乏科学定论为理由推迟采取预防性措施<br><strong>运用环节</strong>：环境决策环节，是预防原则的关键点，否则，决策结果会造成违法或者降低法益的保护<br>##### 损害预防（危害预防）<br>对开发、利用环境行为可能的环境危害，事前采取措施，以避免危害的发生运用环节---环境利用行为<br>与风险预防原则相比---实际已超越了预防范畴，已具有对策性质<br>#### 预防原则的提出与发展<br>##### 国际<br>###### 预防原则<br>《世界自然保护大纲》确保任何可能影响的重大决定，均在其最早阶段，充分考虑到生态环境要求<br>###### 谨慎原则<br>涉及社会的可接受风险水平，被认为<br>##### 我国<br><li><strong>在我国的体现</strong>：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5条中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均源于“预防”的基本理念。</li><br>    - <strong>“保护优先”</strong>：从源头加强生态保护和资源合理利用。<br>    - <strong>“预防为主”</strong>：事前预防与事中、事后治理相结合，并优先采用事前防范措施。<br>    - <strong>“综合治理”</strong>：统筹考虑、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对各项环境要素联防联治。<br><li><strong>两层含义</strong>：</li><br>    1. 对<strong>已知的可能危害</strong>，运用已有知识和经验，事前采取措施予以避免。<br>    2. 对<strong>科学不确定的危害</strong>，基于现有科学知识评价<strong>环境风险</strong>，促使决策避免这种风险的出现。<br><li><strong>谨慎原则 (Precautionary Principle)</strong>：是预防原则在科学不确定性下的严格化。指当某些行为的未来影响具有科学不确定性时，只要存在发生危害的风险，决策者就应本着谨慎行事的态度采取措施，即使科学证据尚不充分。</li><br><h3>二、预防原则的适用</h3><br>预防原则主要通过以下具体的法律制度和措施来贯彻执行。<br>#### (一) 合理规划、有计划地开发利用环境和自然资源<br><li>要求政府通过制定国土空间主体功能区规划、城市规划和环境规划等，对工业发展、国土利用等作出统筹安排。</li><br><li>强调“<strong>全面规划</strong>”与“<strong>合理布局</strong>”，使各项事业得以协调发展，并避免工业布局对周围环境造成不良影响。</li><br>#### (二) 运用环境标准控制和减少生产经营活动向环境排放污染物<br><li>以<strong>环境质量标准</strong>为依据，参考<strong>环境容量</strong>，通过执行<strong>污染物排放标准</strong>，将排入环境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控制在一定水平之内。</li><br><li>推广<strong>清洁生产</strong>，要求企业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排放少的工艺和设备（如<strong>最佳实用技术 BAT</strong>），从源头减少污染。</li><br><li>在私法上，运用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等预防性民事责任措施。</li><br>#### (三) 对开发利用环境和资源的活动实行环境影响评价<br><li>这是适用预防原则最直接的体现。</li><br><li>该制度要求，一切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决策、规划和建设项目等，必须在公众参与下，事前对其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然后才能由主管部门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li><br><li>我国的“<strong>三同时</strong>”制度是保障EIA制度有效实施的重要配套措施。</li><br>#### (四) 增强风险防范意识，谨慎地对待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开发利用活动<br><li>在面对科学不确定性时，决策者应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宁信其有，不信其无”。</li><br><li>对于可能造成长久不良环境影响的重大开发决策，开发政策和政治利益应当让位于公众利益。</li><br><li>在存在重大环境风险时，<strong>举证责任</strong>应由活动的支持者（开发者）承担，而非公众。决策过程必须公开、民主，并充分审查包括“不采取行动”在内的所有备选方案</li><br><h2>第二节 协调发展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h2><br><blockquote>[!note] 课堂</blockquote><br><blockquote>### 零、可持续发展原则</blockquote><br><blockquote>##### 可持续发展的定义</blockquote><br><blockquote>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环境利益平衡原则】</blockquote><br><blockquote>##### 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提出、采纳</blockquote><br><blockquote>###### 提出背景</blockquote><br><blockquote>1972年，罗马俱乐部，梅多斯《增长的极限》今后100年内的某一个时位达到极限（人口，工业生产能力）改变这些趋势是可能的，越早开始努力，取得成功的可能性越大</blockquote><br><blockquote>###### 作为理念</blockquote><br><blockquote>1987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blockquote><br><blockquote>###### 采纳</blockquote><br><blockquote>1992年《里约宣言》《21世纪议程》</blockquote><br><blockquote>进一步阐述：人类应享有与自然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成果的生活的权利，并公平地满足今世后代再发展和环境方面的需要。</blockquote><br><blockquote>##### 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理念基础</blockquote><br><blockquote>生态学</blockquote><br><blockquote>环境伦理学：代际公平理论等</blockquote><br><blockquote>##### 综合发展观的性质</blockquote><br><blockquote>是一种过度悲观与过度乐观的综合，即考虑经济发展，有考虑生态环境保护的发展</blockquote><br><blockquote>##### 具有代表性的提法：四要素说</blockquote><br><blockquote>英国学者P.桑兹将可持续发展原则概括为四个核心要素：<strong>代际公平</strong>、<strong>代内公平</strong>、<strong>可持续利用</strong>和环境与发展一体化。</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 代际公平</blockquote><br><blockquote>1984年魏伊丝提出</blockquote><br><blockquote>界定：每一代人都是后代的地球权益的托管人</blockquote><br><blockquote>要求：</blockquote><br><blockquote>1. 保存选择（多样性）</blockquote><br><blockquote>2. 保存质量（地球生态环境质量）</blockquote><br><blockquote>3. 保存取得和利用（量）</blockquote><br><blockquote>###### 代内公平</blockquote><br><blockquote><strong>要求</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4. 发达国家非商业地帮助发展中国家提高可持续发展的能力</blockquote><br><blockquote>5. 发达国家改变其传统的生产和消费模式，减轻地球负担</blockquote><br><blockquote>6. 发展中国家选择可持续的经济发展模式和生活方式，避免重走发达国家的老路</blockquote><br><blockquote>###### 可持续利用</blockquote><br><blockquote>要求：生产和消费方式、人口政策</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环境与发展一体化</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 [!warning]</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strong>第三十六条</strong>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blockquote><br><blockquote>##### 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影响</blockquote><br><blockquote>不同于传统发展观念，在法律领域的影响（整个环境立法、标准、不可再生资源）</blockquote><br><h3>一、协调发展原则的概念</h3><br>##### 定义<br>指==为了实现社会、经济的<strong>可持续发展</strong>，必须在各类发展决策中将<strong>环境、经济、社会</strong>三方面的共同发展相协调一致，而不至于顾此失彼。==<br><li><strong>其他表述</strong>：<strong>协调发展原则</strong>也被称为<strong>环境利益衡平原则</strong>、<strong>可持续发展原则</strong>、<strong>环境与决策一体化原则</strong>、<strong>环境的 可持续利用原则</strong>等。</li><br>##### 实质<br>以生态和经济理念为基础，要求对发展所涉及的各项利益都应当均衡地加以考虑，以衡平与人类发展相关的经济、社会和环境这三大利益的关系。它也是法理上<strong>利益衡平原则</strong>的体现。<br>##### 内涵的演变<br>在不同时期和不同发展程度的国家，对协调发展原则内涵的理解不同，主要分歧在于如何衡平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br>    <br> <strong>发达国家</strong>：经济社会发展已到较为发达和稳定的阶段，当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出现矛盾时，其衡平的一般标准是<strong>环境优先</strong>，即经济发展必须与环境保护相协调，不得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谋求经济的发展。<br>        <br> <strong>发展中国家</strong>：为了生存和摆脱贫困，对经济发展的需求远高于对环境保护的需要，有时认为传统的“<strong>先污染后治理</strong>”是实现发展的唯一方法。<br>        <br><strong>在我国的法律体现</strong>：<br>    </p><p><blockquote>[!attention]</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环境保护法》第4条第2款：“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等等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blockquote></p><p><blockquote>[!attention]</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环境保护法》第5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的原则。”</blockquote></p><p><li><strong>对比与发展</strong>：2014年《环境保护法》与1989年旧法相比，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环境优先”，但一改旧法中将环境保护置于次要地位的顺位，体现了决策中将环保考虑置于优位的思想，与 <strong>“五位一体”</strong> 的总体布局一致。但该法第5条又将“ <strong>保护优先</strong>”限定在环境保护的范畴以内，反映出立法者当时对是否在开发决策上采用“环境优先原则”存在矛盾。</li><br>##### 与可持续发展的关系<br>   1. 20世纪80年代，国际社会提出的<strong>可持续发展战略</strong>将环境保护视为实现人类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和条件。<br>   2. 1992年<em></em>《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对可持续发展作出阐述：“人类应享有与自然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成果的生活的权利，公平地满足今世后代在发展和环境方面的需要”。<br>   3. 英国学者P.桑兹将可持续发展原则概括为四个核心要素：<strong>代际公平</strong>、<strong>代内公平</strong>、<strong>可持续利用</strong>和环境与发展一体化。<br><li><strong>结论</strong>：<strong>可持续发展</strong>的基础在于协调，可以说，<strong>协调发展原则</strong>概括地阐明了环境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相互关系，而可持续发展理论又为这项原则作了完美的诠释。</li><br><h3>二、协调发展原则的适用</h3><br>与预防原则一样，协调发展原则在中国也不具有直接的法的拘束力。其适用主要体现在单项环境保护立法和对编制有关发展的政策、规划和项目的指导方面。<br>#### (一) 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br>##### 宏观管理<br>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手段可以弥补“市场失灵”造成环境问题的缺陷。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充分考虑环境问题、将环境保护规划一并纳入，才能在政策、措施、资金等方面保障环境与发展相协调。<br>##### 法律规定<br><li>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各类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保护法律中，都明确规定将环保、资源保护、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目前，<strong>环境保护规划制度</strong>是环境法实施的综合性保障措施之一    </li><br>##### 具体制度<br><li><strong>《环境影响评价法》</strong>：要求各级政府编制的发展规划草案中必须专门设立环境保护篇章或说明，否则不予批准（第7条）。</li><br><li><strong>《行政许可法》</strong>：明确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应以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为指向（第11条）。</li><br>#### (二) 国家内部各部门之间、在国际社会国家（地区）之间要协同合作、实行广泛的技术、资金和情报交流与援助，联合处理环境问题<br>1. <strong>在国家内部各部门之间实行协同合作</strong>：<br>    - 包括环境主管部门与其他资源、能源、经济等主管部门和公共事业管理部门之间的协同合作，以及各行政区划、各级政府之间的协同合作。<br>    - 贯彻合作原则应注意：<br>        - 建立有效的协同合作机制。<br>        - 实行环境资源情报公开和共享。<br>        - 实行重大决定通报制度。<br>2. <strong>在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及其与公众之间实行协同合作</strong>：<br>    - 当被管理者（如企业）因技术、资金等因素无法全面实现法律要求时，需要环境行政执法在标准管制的同时具有一定的指导性。<br>    - 只要企业行为符合法律要求，就应鼓励其按照市场规律自主作为，例如建立<strong>排污交易制度</strong>、<strong>企业环境管理责任制度</strong>、<strong>环境审计制度</strong>，以及运用<strong>环境协议</strong>等方式达成环保要求。<br>3. <strong>在国际社会和国家之间实行协同合作</strong>：<br>    - 国际合作原则最初由<em></em>《联合国宪章》第74条所确认。<br>    - 目前全球环保合作主要基于政府间国际组织（如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环境规划署）、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如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和非政府国际组织等发起。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的环保援助也是一种合作形式。<br>    - 相关的法律变革是，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中有许多限制国家主权的内容，要求各国行使主权时不得造成其管辖以外地域的环境损害。<br>#### (三) 建立循环经济型社会<br><li><strong>定义</strong>：指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对环境和资源的保护从开发到生产、流通、消费、废弃再到回收实行全过程的监控管理，通过再生、循环利用使经济和社会发展朝向顺应生态规律要求方向发展的社会形态。</li><br><li><strong>核心要求</strong>：将环境控制的重点从<strong>“末端”</strong>对污染物的控制转向<strong>“源头”</strong>和<strong>“全程”</strong>对可能产生的所有废弃物实行减废管理。</li><br><li><strong>作用</strong>：建立<strong>循环经济型社会</strong>是协调发展原则得以实现的最佳制度选择。</li><br><li><strong>立法实践</strong>：我国目前已制定有《节约能源法》<strong>、</strong>《清洁生产促进法》<strong>以及</strong>《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li><br>#### (四) 探索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br><li><strong>背景</strong>：单纯以<strong>GDP</strong>作为衡量发展指标的做法，忽视了经济增长背后对社会和环境因素的不良影响。协调发展原则要求用新的发展指标（如<strong>绿色GDP</strong>）来定义发展。</li><br><li><strong>改革举措</strong>：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探索编制<strong>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strong>，对领导干部实行<strong>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strong>。”</li><br><li><strong>作用</strong>：</li><br>    - 是一种实现协调发展原则的量化方法。<br>    - 有助于政府全面揭示资源占有使用情况、负担能力和潜在风险，作出科学决策。<br>    - 通过对领导干部实行离任审计，将对政绩考核制度产生重大影响，提高经济社会管理水平。<br><li><strong>负债表内容</strong>：</li><br>    - <strong>资产方</strong>：指各种自然资源资产，如土地资产、矿产资产、森林资产和水资产等。<br>    - <strong>负债方</strong>：主要包括污染成本、治理成本等，不仅反映已造成的损失，还包括未来可能产生的损失以及恢复原样需要付出的代价<br><blockquote>[!warning]</blockquote><br><blockquote>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blockquote></p><p><h2>第三节 原因者负担原则</h2><br><h3>一、原因者负担原则的概念</h3><br>#### (一) 从污染者负担到原因者负担<br>##### 1. 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提出<br><li><strong>理论基础</strong>：<em>污染者负担原则</em> (polluter pays principle) 是根据西方经济学家有关“<em>外部性理论</em>”而在环境法上确立的原则。</li><br>    - 在自由市场经济中，环境的无形价值被忽视，市场机制失灵，导致企业将污染成本（外部费用）转嫁给社会。<br>    - 为解决“企业赚钱污染环境，政府出资治理环境”的不公现象，经济学家提出应将治理环境的<em>外部费用内部化</em>，由生产者或消费者承担。<br><li><strong>国际确立</strong>：为协调成员国贸易政策，OECD 于1972年在一项决议中明确提出“污染者负担原则”。</li><br>    - <strong>核心规定</strong>：禁止成员国对本国企业污染防治措施予以资金补助，要求排污者负担由政府决定的减污措施费用。<br>    - <strong>相关原则</strong>：OECD还提到三个相关原则：<br>        1. 与产品相关的环境需求应尽可能与国际协调。<br>        2. 国家环境政策必须采纳<em>国民待遇原则</em>和<em>非歧视原则</em>。<br>        3. 各国不得以环境立法差异为由，通过进出口保护本国工业。<br><li><strong>费用范围的分歧</strong>：</li><br>    - <strong>OECD的观点</strong>：认为该原则不仅针对污染，也包括“鼓励合理利用稀缺环境资源的管理措施”，但不属于污染损害的赔偿原则。<br>    - <strong>日本的观点</strong>：将该原则广泛适用于污染防治、环境复原和被害者救济三个方面。<br><li><strong>世界银行的归纳</strong>：对该原则可以有两种解释方法：</li><br>    1. <strong>“标准的污染者付费的原则”</strong>：要求排污者只负担控制和消除污染的费用。<br>    2. <strong>“扩展的污染者负担原则”</strong>：除上述费用外，还需给予遭受环境污染的居民一定补偿。<br>##### 2. 费用负担的最终主体与原因者负担原则<br><li><strong>别称</strong>：<strong>污染者负担原则</strong>也反映了环境污染恢复责任的公平负担，因此也被称为“环境责任原则”或“原因者主义原则”。</li><br><li><strong>“污染者”与“原因者”</strong>：</li><br>    - 从大陆法系视角看，“污染者”可被解释为德国法上“原因者主义”中“原因者”的范畴。<br>    - 但“污染者”概念相对狭窄，其“负担”原意仅为给付行政标准内的费用，不完全涵盖行政处罚、损害赔偿等其他法律责任。<br><li><strong>原则的扩展</strong>：</li><br>    - 随着环保概念从污染防治扩大到自然保护和物质消费领域，“污染者”已不能涵盖所有导致环境问题的原因者。<br>    - 实际支付费用的主体遍布原材料加工、生产、流通、消费、废弃、再生等各个环节。<br>    - 因此，从生态保护的立场看，将污染者负担原则改为原因者负担原则更为合适。<br><li><strong>其他费用负担方式</strong>：除原因者负担原则外，还存在其他方式：</li><br>    - <strong>公共负担原则</strong>：为保障健康，费用由中央、地方政府与公民共同承担。<br>    - <strong>受益者负担原则</strong>：为保护环境与生态，费用由所有人民（受益者）负担。<br>#### (二) 我国环境法上的“损害担责原则”<br><li><strong>历史沿革</strong>：</li><br>    - 1979年<strong>《环境保护法（试行）》</strong>第6条规定了“<strong>谁污染谁治理</strong>”原则。<br><blockquote>[!attention]</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已经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应叫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订规划，积极治理，或者报请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搬迁”。</blockquote></p><p><li> 1989年《环境保护法》<em></em>将其改为由具体的制度和措施来隐含该原则。</li><br><li><strong>现行规定</strong>：</li><br>    - 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5条从“环境责任主义”的观点出发，将该原则在立法上表述为“<em></em>损害担责”原则。<br>    - <strong>损害担责的本意</strong>：指只要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strong>行为</strong>发生即为损害，行为人就要承担责任，<strong>而非</strong>有了损害结果才担责。<br><li><strong>适用范围</strong>：该原则不包括对被害人的损失赔偿。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适用民事法律和有关环境立法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特别规定（<strong>无过失责任</strong>）。</li><br><h3>二、原因者负担原则的适用</h3></p><p>该原则主要表现在环境保护的费用负担方面，各国相应建立了<strong>环境费</strong>或<strong>环境税</strong>制度，因此是具有<strong>法的拘束力</strong>的原则。<br>#### (一) 实行排污收费或者征收污染税制度<br><li><strong>定义</strong>：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或浓度向国家交纳一定的费用（<strong>排污收费</strong>或<strong>污染税</strong>），用于治理和恢复因污染对环境造成的损害。</li><br><li><strong>补充责任</strong>：若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妨害或损害，排污者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li><br>#### (二) 实行废弃物品再生利用和回收制度<br><li><strong>核心制度</strong>：从建立循环经济型社会的角度出发，实行<strong>延伸生产者责任</strong>的制度。</li><br><li><strong>具体做法</strong>：将处于消费末端的产品及其废弃物与企业生产环节相连接，形成循环链。处在该循环链上各环节的生产者和消费者均应对产品及其废弃物的回收利用承担一定的成本费用。</li><br><li><strong>责任主体</strong>：总体上，建立废弃物品再生利用和回收的责任在<strong>生产者</strong>，同时<strong>消费者</strong>作为受益者也有义务承担相应费用。</li><br>#### (三) 实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补偿费或税制度<br><li><strong>适用对象</strong>：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者，无论是开发利用资源，还是享受利用自然（如进入国家森林公园），都应支付相应的<strong>资源恢复费</strong>、<strong>自然利用费</strong>、<strong>生态补偿费</strong>或相应的税。</li><br><li><strong>费用性质</strong>：这里支付的费用并非向资源所有权人（国家）支付的资源使用费，而是专门补偿因开发利用导致自然环境利益逸失所需花费的代价。</li><br>#### (四) 建立环境保护费用的共同负担制度<br><li><strong>定义</strong>：对于环境污染防治和自然环境保护的费用，除了由原因者负担外，国家和地方政府也有义务承担一定比例，这在理论上称为“<strong>共同负担制度</strong>”。</li><br><li><strong>我国的规定</strong>：</li><br><blockquote>[!attention]</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环境保护法》第8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blockquote><br><li><strong>在西方国家的适用</strong>：主要适用于：</li><br>    - 政府认为需要投入资金的环保领域。<br>    - 紧急情况下采取应急措施的费用。<br>    - 为防范环境风险而大范围采取措施的费用。<br><li><strong>基金制度</strong>：对于污染责任者不明或不存在但损害存在的场合，有些国家通过建立基金制度筹措资金。例如，美国制定<strong>《超级基金法》</strong>，建立<em></em>危险物质反应基金（超级基金），用于治理废弃的危险废物处理场并对污染物泄漏作出紧急反应。</li><br><h2>第四节 公众参与原则</h2><br><h3>一、公众参与原则的概念</h3><br>#### (一) 定义<br><li><strong>“公众”的界定</strong></li><br><li>在法的意义上，<strong>公众</strong>特指对决策所涉及的特定利益作出反应的，或与决策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一定数量的人群或团体。它不仅包括不特定的公民个人，也包括相关的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li><br><li><strong>原则的定义</strong>：<strong>公众参与原则 (the principle of public participation)</strong>，是指公众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公众环境权益相关的开发决策等活动，并有权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和救济，以防止决策的盲目性，使其符合广大公众的切身利益和需要。</li><br><li><strong>理论体现</strong>：</li><br>    - 是<strong>民主法治理念</strong>和<strong>提升开发活动效率理念</strong>的重要体现。<br>    - 是<strong>公众环境权</strong>理论在环境法上的具体体现。        <br><li><strong>在我国的发展</strong>：</li><br>    - 1989年《环境保护法》规定了检举控告权和环境状况公报制度。<br>    - 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em></em>首次规定了公众参与条款。<br>    - 2003年《行政许可法》<strong>就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规定了</strong>听证制度。<br>    - 2014年《环境保护法》<strong>除了在第5条明确公众参与原则外，更新设</strong>“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strong>专章，对公众</strong>知悉权<strong>、政府与重点排污单位信息公开、</strong>环境公益诉讼<em></em>等作出了明确规定。<br>#### (二) 参与决策的公众的范围<br>各国一般采取“<strong>受到直接影响</strong>”和“<strong>存在利害关系</strong>”作为界定标准。判断标准主要包括影响的范围、程度、强度、持久度、可恢复性等。<br>##### 1. 居民<br><li><strong>资格</strong>：只有受到开发活动影响或与其后果存在利害关系的个人才具备参与资格。例如，当地居民因环境、经济利益、身心健康或居住环境的舒适性、安全性受到影响而成为利害关系人。</li><br><li><strong>特别关注</strong>：应当积极鼓励居民中的低收入阶层、少数民族人士参与决策。</li><br>##### 2. 各类专业人士<br><li><strong>优势</strong>：具备专业知识，比一般公众更能理解相关信息；更易于保持中立立场，易受各界信赖；出于专业关注和职业道德，参与热情可能更高，能提高决策质量。</li><br><li><strong>法律规定</strong>：</li><br><blockquote>[!attention]</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环境保护法》第11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blockquote><br>##### 3. 社会团体<br><li><strong>分类</strong>：</li><br>    - <strong>环保团体</strong>：以环境保护为目的设立，其成员多为专业人士，参与可以更有效地促进环境决策的正当化。<br>    - <strong>特殊利益集团</strong>：为某些特殊经济利益而拥有雄厚资本的企业及其集团，其参与往往出于集团利益而非环境利益，效果可能与公众利益对立。<br><li><strong>其他团体</strong>：包括全国或国际性的非政府组织、大学、研究机构等，它们虽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但可能拥有与项目相关的重要信息或资源。</li><br>##### 4. 与拟议行为有关的行政机关<br><li><strong>界定</strong>：指<strong>排除</strong>负有环保职责的环境主管部门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li><br><li><strong>参与原因</strong>：这些机关（如行业主管、地方政府）基于其职权范围，可能对开发活动有直接关系，从而成为项目的利害关系人。例如，项目可能影响地方财政税收或基础设施。</li><br>#### (三) 公众参与的权利与政府以及申请开发建设活动单位的义务<br><li><strong>公众享有的四项核心权利</strong>：</li><br>    - <strong>知悉权</strong>   <br>    - <strong>建言权</strong>   <br>    - <strong>意见得到慎重考虑权</strong>  <br>    - <strong>司法救济权</strong> <br><li><strong>政府与开发单位的四项核心义务</strong>：</li><br>    - <strong>公开</strong>有关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的全部信息。<br>    - <strong>征求</strong>公众对开发利用决策的意见<br>    - 对公众意见<strong>认真研究</strong>并对是否采纳作出具体说明。<br>    - 明确规定公众不服最终决定的<strong>申诉权与诉权</strong>及其实现程序。<br><h3>二、公众参与原则的适用</h3></p><p>该原则内容具体多样，且各国都有具体的法律规范予以保障，因此属于具有<strong>法律拘束力</strong>的原则。<br>#### (一) 在环境影响评价和其他涉及公众利益的许可程序中建立公众参与制度<br><li><strong>核心制度</strong>：各国普遍制定专门的<strong>环境影响评价</strong> 制度，并在此程序中建立广泛有效的公众参与机制。</li><br><li><strong>我国的法律依据</strong>：</li><br>    - 《环境影响评价法》<em></em>设有公众参与的条款规定。<br>    - 《行政许可法》允许公众参与有关授权性的许可决策。<br>#### (二) 建立决策信息公开与披露制度<br><li><strong>重要性</strong>：为保障公众参与权利的实现，必须赋予公众相应的知情权，因此要求政府实行“阳光行政”，增加决策透明度。</li><br><li><strong>法律规定</strong>：   </li><br><blockquote>[!attention]</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环境保护法》第53条第2款：“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strong>《环境保护法》第54条</strong>：规定了政府部门应公开的信息范围（环境质量、监测、突发事件、行政许可、处罚、排污费征收使用情况等），并将企业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strong>《环境保护法》第55条</strong>：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及治污设施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blockquote><br><li><strong>良好信息公开制度的四方面内容</strong>：</li><br>    1. <strong>尽早公开</strong>：让公众尽早了解信息，尽早决定参与。<br>    2. <strong>有效公开</strong>：公开的场所或载体应确保信息能为更多可能受影响的公众所获取。<br>    3. <strong>全面公开</strong>：公开所有与决策相关的信息。<br>    4. <strong>易于理解</strong>：减少使用专业性和技术性的术语。<br>#### (三) 鼓励各类非政府的环境组织代表公众参与环境决策<br><li><strong>必要性</strong>：由于公众具有利益多元、专业知识欠缺以及存在“<strong>搭便车</strong>”（free ride）问题，即使信息充足也可能不愿参与。</li><br><li><strong>解决方案</strong>：运用代表人制度，发挥各类非政府环境组织的作用，由他们作为公众利益的代表参与决策。</li><br><li><strong>合作</strong>：加强各公共团体之间的合作，可以使公众的呼声得到加强，清晰表达立场，并全面权衡不同的公共环境利益。</li><br>#### (四) 建立公众参与的行政和司法保障制度<br><li><strong>行政保障</strong>：</li><br><blockquote>[!attention]</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环境保护法》第57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主管部门举报污染和破坏生态的行为，也有权向上级或监察机关举报相关政府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blockquote><br><li><strong>司法保障</strong>：</li><br>    - 公众参与的权利应包括<strong>请求权</strong>。当参与权被剥夺或意见未被慎重考虑时，公众可请求法院对决策行为进行审查和救济。<br>    - 建立<strong>环境公益诉讼制度</strong>是公众参与的重要组成部分。<br><blockquote>[!attention]</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了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专门从事环保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可以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blockquote><br><h1>第三章 环境利用行为的主体及其权利义务</h1><br><h2>第一节 环境利用行为与环境法律关系</h2></p><p><strong>环境利用行为 (environmental utilization behavior)</strong>，是指人类为满足生存需要有意识地获取环境要素或者从环境要素中谋取利益的活动。其构成要件有三：<br>1. 行为的主体是人（含自然人和法律拟制的人）。<br>2. 行为在主观上是为了满足人的生存或生活需要。<br>3. 行为的结果是获取环境要素（自然资源）或者从环境要素中谋取利益。<br><strong>环境法律关系</strong>的实质是受法律调整的环境利用关系，它们以主体在环境利用行为中的权利义务为基本内容。<br><h3>一、环境利用行为</h3><br>==从行为对环境是否产生不利影响的角度，本书将环境利用行为分为<strong>本能利用行为</strong>与<strong>开发利用行为</strong>两大类。==<br>#### (一) 本能利用行为<br> ==<strong>定义</strong>：<strong>本能利用行为 (instinctive utilization behavior)</strong>，是指行为人在自然状态下为了生存繁衍、适应环境变化所进行的利用和改变环境的活动。==<br><li><strong>理论渊源</strong>：人类为基本生存而本能地利用环境要素及其产生的<strong>生态效益</strong>，是古典自然法学派主张<strong>自然权利 (natural rights, 天赋人权)</strong> 的思想渊源。</li><br><li><strong>现代困境</strong>：随着所有权制度的出现和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有形的环境要素成为财产权客体，而无形的生态效益被忽略。自然资源减少和环境污染加剧，导致人类的本能利用行为受到限制。</li><br><li><strong>==权利的复兴</strong>：今天，保护环境质量已作为人权保障的一部分被环境立法所确立，以本能利用行为为中心的“<strong>环境权</strong>”概念应运而生。==</li><br>    - ==<strong>环境权</strong>：即公众享有的在优美舒适环境中生存的权利。例如==：<br>		1. 优美舒适环境的享受权<br>		2. 开发利用环境决策与行为知悉权<br>		3. 开发利用环境决策建言权<br>		4. 监督开发利用环境行为及其举报权<br>		5. 环境权益侵害救济请求权<br>    - <strong>政策体现</strong>：2010年国务院通过的 <strong>《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strong> 中特别强调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与生态产品的价值，对因保护生态而限制发展的地区，采用<em></em>生态补偿的方式偿还其输出的生态功能和产品费用。<br>#### (二) 开发利用行为<br> ==<strong>定义</strong>：<strong>开发利用行为 (development and utilization behavior)</strong>，是指行为人以谋取环境容量与自然资源的经济利益为目的，向环境排放或处理废弃物质与能量，或者开发自然资源与能源等利用和改变环境状况的活动。==<br>    <br><li><strong>与本能利用行为的关系</strong>：开发利用行为的规模化发展，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本能利用行为的活动，减少了其活动范围，并因污染环境而进一步加剧了对人类本能利用行为的危害。</li><br>    <br><li><strong>分类</strong>：根据行为方式，可分为两类：</li><br>##### 1. 环境容量利用行为</p><p><li><strong>定义</strong>：指经行政机关许可的特定主体为牟取经济利益而利用<strong>环境容量 (environmental capacity)</strong>、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抛弃废物的行为。</li><br>    <br><li><strong>法律规制</strong>：为协调与人类本能利用行为的关系，各国环境立法均规定禁止未经许可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并创设了<strong>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strong>。</li><br>##### 2. 自然资源利用行为</p><p><li><strong>定义</strong>：指经行政机关许可的特定主体为牟取经济利益从环境要素中获取利益的行为，如取水、伐木、狩猎、养殖等。</li><br>    <br><li><strong>法律规制</strong>：尽管该行为受财产权（物权）法律保护，但更应受到人类本能利用行为和生态规律的制约。各国制定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的法律，并创立了<strong>自然保护法律制度</strong>，对自然区域、物种和生物多样性进行特殊保护。</li><br>    <br><li><strong>两种行为的竞争关系</strong>：本能利用行为以满足人类所有群体的基本生存为目标，而开发利用行为以人类部分群体的物质财富和经济利益为目标。由于地球环境的有限性，这两类利用行为实际上存在着相互利益的此消彼长的竞争关系。环境立法的主要意义在于，在二者之间确立一个利益平衡点，既要保护发展的经济利益，也要维护生存的根本利益。</li><br><h3>二、环境法律关系</h3><br>#### (一) 环境法律关系的概念<br><li><strong>定义</strong>：<strong>环境法律关系 (environmental legal relation)</strong>，==是环境利用行为主体间发生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li><br><li><strong>发展与演变</strong>：</li><br>    - <strong>早期</strong>：环境立法只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如资源开发权益改变、污染侵权）。<br>    - <strong>现代</strong>：为规制开发行为、保护公众环境权益，政府运用行政权力强力介入和规制环境利用行为。<br><li><strong>复合性特征</strong>：政府及其公权力的介入，使得环境法律关系兼具<strong>公法</strong>和<strong>私法</strong>的复合性特征。</li><br><li><strong>主体</strong>：由过去的平等主体双方，改变为<strong>政府</strong>、<strong>开发利用者</strong>以及公民（自然人、公众及其代表）三方。</li><br>#### (二) 环境法律关系的特征<br>##### 1. 环境法律关系是具有多面牵连法律性质的环境利用关系<br><li><strong>复杂性</strong>：环境利用行为涉及有形物与无形物、公物与私物、直接利用与效益利用，具有<strong>公物属性</strong>、<strong>共有物</strong>与<strong>共益物</strong>属性。简单采用传统的公、私法方法难以定性。</li><br><li><strong>调整方式</strong>：现实中往往既存在民事关系，也存在行政关系，需要同时采用公法和私法的手段和方法予以调整。</li><br>##### 2. 环境法律关系以人类平等地利用环境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br><li><strong>价值认识的深化</strong>：从早期仅关注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作为<strong>物权</strong>客体），发展到认识到环境价值的多元性和有限性。</li><br><li><strong>权利的确立</strong>：国家通过环境立法确立平等利用环境的权利，是现代法律保护人类本能利用环境行为、并限制开发利用环境行为的表现。这要求开发利用行为应以<strong>不危害本能利用行为</strong>为限，是自然权利思想在20世纪中后期的一种复兴。</li><br>##### 3. 环境法律关系符合并体现了自然生态规律的人类意志<br><li><strong>环境的中介作用</strong>：环境与生态系统是环境法律关系的重要中介体，决定了这种关系的特殊性。</li><br><li><strong>终极目标</strong>：环境法的目的不仅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是通过调整人类环境利用关系来防止对环境的损害，从而协调<strong>人与自然的关系</strong>。</li><br><li><strong>理念延伸</strong>：西方学者提出的“<strong>自然的权利 (the rights of nature)</strong>”主张，意味着承认自然的价值、尊重自然、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等理念也开始成为现代法学的研究课题。</li><br><h2>第二节：公民（自然人）与公众</h2><br><h3>一、公民(自然人)、公众与环境保护组织的概念</h3><br>#### 公民<br>公民(自然人)是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享受者或者是环境质量和生态效益  (ecolo gical benefit)的受益者。  <br>公民(自然人)是在一定区域内本能利用环境行为的主体。<br>#### 公众<br>公众,一般指与开发利用环境行为及  其结果有直接和间接利害关系的各种主体的统称。<br>#### 环境保护组织<br>在中国, 2017 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  55 条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确定为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p><p><blockquote>[!warning]</blockquote><br><blockquote>依照《环境保护法》第 58 条的规定.“有关组织“是指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求的社会  组织</blockquote><br><h3>二、公众的环境权益与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h3><br>公众环境权益是“公众”与“环境权益”的复合词。本书认为,公众环境权益既是  公民基本权利中与享受优美环境相关的、非独占性的权利和利益的集合,也是公民对  其正常生活和工作环境享有的不受他人干扰和侵害的权利与利益。<br>#### 公众环境权的内容<br>1. 优美、舒适环境的享受权<br>2. 开发利用环境决策和行为知悉权<br>3. 开发利用环境决策建言权<br>4. 监督开发利用环境行为及其举报权<br>5. 环境权益侵害救济请求权<br>#### 公众的环境保护义务<br>1. 关心和保护环境的一般义务<br>2. 忍受一定限度环境污染或自然环境损害的特别义务<br>对此种利益冲突的协调机制是<code>一方而通过行政许可限制开发利川行为人对环境和资源的利用.另一方面则要求公民对丿「发利  用行为予以容忍。只要排污行为或者开发行为不超过排放(控制)标准或者行政许可  的限度和范围,行为的影响未对公民构成可测定(计址)、可预判和可证实的妨害或者  潜在风险的威胁,公民就有义务在行政许可的限度内对排污行为或者开发行为予以  忍受。<br><h2>第三节 开发利用行为人</h2></p><p><blockquote>[!attention]</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3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blockquote></p><p>这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即本书所指<strong>开发利用行为人</strong>，既包括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strong>排污者</strong>，也包括可能破坏生态的<strong>资源开发利用者</strong>。<br><h3>一、开发利用行为人的一般权利与义务</h3><br><li><strong>地位</strong>：从环境利用行为的角度看，开发利用行为人是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主动利用者。由于其行为对环境保护不利，因此在环境法律关系中主要处于受制的被动地位。</li><br><li><strong>物权制度的缺陷</strong>：传统的<strong>物权</strong>制度只认同自然资源的经济属性和有形环境要素的财产价值，不认同其生态属性和无形环境容量的生态价值，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制度性根源之一。</li><br><li><strong>绿色原则的确立</strong>：为弥补民事立法的缺陷，我国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新增加了<strong>绿色原则（生态环境保护原则）</strong>。</li></p><p><blockquote>[!attention]</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民法总则》第9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blockquote></p><p><li><strong>总体权利与义务</strong>：在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下，开发利用行为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首先要取得由政府特许的<strong>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strong>或向环境排污的权利，并按照规划实施。同时，必须接受国家的宏观调控和管理监督，并对造成的环境损害依法承担民事责任。</li><br>#### (一)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与义务<br><li><strong>权利</strong>：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以及依法取得开发、使用和经营管理权者，有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并获取相应利益的权利。</li><br><li><strong>义务与限制</strong>：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必须受到环境与资源法律的限制。</li><br><blockquote>[!attention]</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环境保护法》第30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blockquote><br><li><strong>其他义务</strong>：开发利用者还负有遵守其他法律规范的义务。例如：</li><br>    - 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6条第3款）。<br>    - 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第36条）。<br>    - 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第40条第3款）。<br>#### (二) 利用环境容量排污的权利与义务<br><li><strong>权利</strong>：利用环境容量排污的权利又称<strong>排污权 (emission right)</strong>，它是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赋予排污者依照规定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利，<strong>而非</strong>宪法上的基本权利。</li><br><li><strong>义务</strong>：</li><br>    - 遵守行政许可的排污范围、方法、途径以及标准所限定的种类、浓度和数量等。<br>    - 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strong>三同时</strong>”、<strong>排污许可</strong>、缴纳排污费税、接受现场检查等法定义务。<br><blockquote>[!attention]</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环境保护法》第42条：对排放污染物的开发利用行为人规定了如下要求：</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1. 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2.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正常运行，保存原始记录。</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3.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li><strong>无过失责任</strong>：当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时，即使主观上无过失、行为符合行政法规和排放标准，也有义务依法承担相应的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补偿）损失的责任。</li><br><h3>二、开发利用行为人的环境社会责任</h3><br>#### (一) 开发利用行为人环境社会责任的概念<br><li><strong>定义</strong>：<strong>环境社会责任 (environmental social responsibility)</strong>，是指从事开发利用行为人作为一类社会群体，对社会以及其他公众除强制性法律规范外的环境保护义务。</li><br><li><strong>特征</strong>：</li><br>    1. 责任主体为从事开发利用环境行为（排污或开发资源）的人。<br>    2. 这种责任并非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而是一种道义。<br><li><strong>履行的层次</strong>：</li><br>    1. <strong>第一层次（基本要求）</strong>：遵守环境立法有关强制性规范。<br>    2. <strong>第二层次（自主承担）</strong>：履行环保法律法规中的指导性和任意性规范，适用社会组织推荐的环保规则，以及自主树立环保理念并付诸实施。<br><li><strong>主动承担责任的目的</strong>：</li><br>    1. 宣示环境友好性和社会公益性，提升国际影响，有利于国际贸易。<br>    2. 迎合消费者高涨的“<strong>绿色消费</strong>” (green consumption) 意识，提高社会认同感，促进产品销售。<br>    3. 节省能源和资源，削减采购成本。<br>    4. 事前规避环境风险，预防因环境污染而引起的巨额赔偿。<br>#### (二) 开发利用行为人环境社会责任的内容<br>##### 1. 通过环境保护质量体系认证或获得绿色标签认定<br><li><strong>ISO14000系列认证</strong>：开发利用行为人可以主动要求通过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strong>ISO14000环境标准系列</strong>的认证，以宣示其生产过程与产品符合环境友好的社会理念。</li><br><li><strong>环境审计制度</strong>：通过会计系统采集环境信息，以年度报告的形式向外界披露，公示其履行环境责任的程度。</li><br>##### 2. 推行清洁生产<br><li><strong>方式</strong>：一方面改进生产工艺，提高资源利用率；另一方面改进排污设施，降低污染物排放数量。</li><br><li><strong>效果</strong>：推行<strong>清洁生产</strong>是开发利用行为人自利性和利他性的良好结合，既能提高自身经济效益，也切实履行了环境社会责任，是一个“<strong>双赢</strong>”之举。</li><br>##### 3. 主动对外宣示开发利用行为人环境保护守则<br><li><strong>绿色供应链</strong>：在生产链上实行“<strong>绿色供应</strong>” (green supply)，即向上游供应企业提供绿色标准，优先选取具有环保资质的企业作为供应商。</li><br><li><strong>自愿协议</strong>：按照政府指导或社区请求，自愿与周边居民签署防治污染协议或污染减排计划。</li><br><h1>第五章 环境基本法与综合性环境法律制度</h1></p><p><h2>第一节 概述</h2></p><p><h3>环境问题认识的演变：</h3><br><li><strong>早期</strong>：环境问题被视为工业化的<strong>局部问题</strong>，由私法（如侵权法）调整。</li><br><li><strong>发展期</strong>：意识到仅靠私法无法解决问题，需要<strong>直接的行政规制手段</strong>（如许可、处罚）。</li><br><li><strong>成熟期</strong>：发现单项的、直接的规制手段==只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无法从根本上协调发展与保护的矛盾。</li><br><li><strong>根本性转变的标志</strong>：</li><br>    - 20世纪70年代起，法治国家的环境保护思路发生根本性转变，其重要标志就是<strong>综合性环境基本法</strong>的出现和<strong>非直接规制的综合性环境法律制度</strong>的创立。<br><h3>一、环境基本法的概念</h3><br><blockquote>[!hint]</blockquote><br><blockquote>- <strong>定义</strong>：环境基本法，是指在一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内，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与单项环境保护法律相对应处于最高位阶的，包含国家环境政策目标、基本原则和基本策略等内容的综合性环境保护法律。</blockquote></p><p><li><strong>性质</strong>：属于<strong>国家政策法</strong>和<strong>法律适用指引法</strong>的范畴，对单项环保立法具有指导、规范和协调功能。</li><br>#### （一）环境基本法的产生背景<br>##### 1. 环境利益不能及时在宪法上得到充分反映<br><li>由于修宪程序繁杂，许多国家无法及时将环境保护纳入宪法。</li><br><li>因此，各国通过制定一部高位阶的、综合性的环境基本法作为“<strong>统领</strong>”，以弥补国家宪法在环境保护规范上的不足。</li><br>##### 2. 环境问题对策需要综合平衡和统一协调<br><li>环境问题涉及社会、经济、文化等各领域，单一的应对策略和分散的行政权力难以达成国家整体环境目标。</li><br>	<br><li>因此，需要一部高位阶的法律来<strong>统合</strong>各项法律与策略，明示基本原则和保障措施，以多层次、多方位地综合调整由环境问题引发的社会关系。</li><br>#### （二）我国环境基本法即《环境保护法》的内容<br>##### 立法历程：<br><li><strong>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strong>：第一座里程碑，确立了以污染防治为本位的目标。</li><br><li><strong>1989年《环境保护法》</strong>：思想上强调“不能给经济发展增加负担”，原则是“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导致法律原则性、宣示性条文多，可操作性不强，被称为“<strong>软法</strong>”。</li><br><li><strong>2014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strong>：第二座里程碑，经历了四审程序，作出了全面、重大的修改。</li><br><li><strong>2014年新《环境保护法》的主要内容与特点</strong>：</li><br>    1. <strong><em>制度创新与完善</strong></em><br>        - 新设或完善了<strong>环境规划</strong>、<strong>环境标准</strong>、<strong>环境影响评价</strong>、<strong>生态补偿</strong>、<strong>排污许可</strong>等制度。<br>        - 创设了<strong>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strong>、<strong>环境公益诉讼</strong>、<strong>按日计罚</strong>等重要制度。<br>        - 增加了<strong>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strong>和<strong>区域联防联控</strong>等规定。<br>    2. <strong><em>强化政府责任</strong></em><br>        - 宣示了“<strong>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strong>”的<strong>环境优先</strong>思想。<br>        - 确立了各级政府特别是<strong>主要领导人对环境质量负责</strong>的责任条款。<br>        - 加大环境执法机构权限的同时，也加大了其法律责任和信息公开义务。<br>    3. <strong><em>引入连带责任</strong></em><br>        - 规定了<strong>环境影响评价机构</strong>、<strong>环境监测机构</strong>等专业性机构，若弄虚作假，将与其他责任者承担<strong>连带责任</strong>。<br>    4. <strong><em>强化法律责任，增强可操作性</strong></em><br>        - 完整地规定了相应的<strong>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strong>，从“政策法”向可操作的“实施法”转变。<br>        - 大幅加大了处罚力度，如“按日计罚”制度，彻底改变了“违法成本低”的局面。<br><li><strong>法律地位</strong>：</li><br>    - 《环境保护法》是中国环境保护领域的基础性法律。<br>    - ==如果环境保护领域内的其他单行法律与之不一致的，应当适用《环境保护法》==。<br><h3>二、环境基本法确立综合性环境法律制度及其意义</h3><br>#### - 传统单项立法的局限：<br><li>各单项环保法律（如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法）主要采用<strong>限制、禁止</strong>等<strong>直接规制</strong>手段，具有“<strong>警察行政</strong>”效果。</li><br><li>这些法律针对性、特殊性强，但无法综合、有计划地全面实施国家环境保护政策。</li><br>#### - 综合性环境法律制度的定义：<br><li>本书定义：==是为促进环境规制效果的实现，通过国家环境基本法和环境政策确立的、对保障环境利用行为人遵守环境保护义务具有统筹性、保障性和诱导性的法律规范和软法措施的总称==。</li><br>#### 与直接规制手段的区别：<br><li><strong>综合性制度</strong>不直接管制排污或开发行为，而是采用<strong>外部影响</strong>的方法，通过提供规划、标准等技术要求，运用影响、诱导、经济刺激等政策手段，以及明确事后法律后果，==促使环境利用行为人主动于事前采取预防措施并在事中遵守监管措施==。</li><br><blockquote>[!caution]</blockquote><br><blockquote>- <strong>我国的主要综合性环境法律制度</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    - 环境标准   </blockquote><br><blockquote>    - 环境规划</blockquote><br><blockquote>    - 环境影响评价</blockquote><br><blockquote>    - 环境费与税</blockquote><br><blockquote>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blockquote><br>尤其是环境影响概念股评价制度<br><h2>第二节 环境标准</h2><br><h3>一、概述</h3><br>#### - 环境标准的定义：    <br><li><strong>广义</strong>：为保护人群健康、社会财富和生态平衡，由授权的政府、社会团体和企业就环保工作中需统一的<strong>技术要求</strong>制定的<strong>规范性技术文件</strong>。（_我国采用广义说_）</li><br><li><strong>狭义</strong>：仅指保障公众健康、公共福利与环境安全的<strong>环境质量标准</strong>。（_西方国家多采用狭义说_）</li><br>#### - 法律地位与分类：<br><li>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分为<strong>国家标准</strong>、<strong>行业标准</strong>、<strong>地方标准</strong>、<strong>团体标准</strong>和<strong>企业标准</strong>五大类。</li><br><li>国家标准分为<strong>强制性标准</strong>和<strong>推荐性标准</strong>。</li><br><li>==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保障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strong>生态环境安全</strong>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li><br>#### 我国环境标准的体系：<br><li>主要分为<strong>国家环境标准</strong>和<strong>地方环境标准</strong>。</li><br><li><strong>国家环境标准</strong>包括：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国家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国家环境基础标准。</li><br><li>_此外，生态环境部还制定<strong>环境保护行业标准</strong>（即生态环境部标准）。_</li><br><li><strong>作用</strong>：</li><br>    - 环境标准通过客观科学数据对人类活动进行定量分析，以量化的方法预测和判断环境承载能力。<br>    - 其核心作用是约束人类的环境利用行为，间接实现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的“==事前控制==”。<br><h3>二、强制性环境标准</h3><br>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环境标准主要有<strong>环境质量标准</strong>和<strong>污染物排放标准</strong>两类。<br>#### （一）环境质量标准<br>##### 1. 环境质量标准的概念与类别<br><li><strong>定义</strong>：<strong>环境质量标准 (environmental quality standards)</strong> 是为保护自然环境、人体健康和社会物质财富，对环境中的有害物质和因素所做的统一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li><br><li><strong>制定权限</strong>：</li><br>	- <strong>国家环境质量标准</strong>：由<strong>国务院环境主管部门</strong>制定。<br>	- <strong>地方环境质量标准</strong>：由<strong>省级人民政府</strong>制定，可针对国家标准未规定的项目，或制定<strong>严于国家标准</strong>的项目。<br><li><strong>核心地位与作用</strong>：</li><br>	- 是国家环境政策目标的综合体现，是制定<strong>污染物排放标准</strong>的主要科学依据。<br>	- 是判断某地域<strong>环境质量状况</strong>和是否受到污染的直接依据。<br>	- 其强制性主要体现在对<strong>政府环境管理行为</strong>方面，是考评地方政府负责人环境责任的直接依据。<br><li><strong>环境基准 (environmental criteria)</strong></li><br>	- <strong>定义</strong>：指环境中污染物对人体或生物<strong>没有任何不良影响的最大剂量</strong>。<br>	- <strong>作用</strong>：是制定环境质量标准的<strong>客观科学依据</strong>，直接决定了标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br>	- _我国目前尚未系统建立自己的环境基准体系，多参照欧美及世卫组织准则。_<br>##### 2. 环境质量标准的实施领域<br><li><strong>环境质量监测</strong>：是各级环境监测站进行监测和评价的依据。</li><br><li><strong>环境影响评价</strong>：是环评单位进行环境质量评价的依据。</li><br><li><strong>解决跨区域环境争议</strong>：是处理跨省河流、大气传输等污染争议的依据。</li><br>#### （二）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br>##### 1. 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的概念与类别<br><li><strong>定义</strong>：是为实现环境质量标准，结合技术经济条件，对排入环境中的污染物或有害因素所做的<strong>最大限值</strong>规定，即“<strong>污染允许限度</strong>”。</li><br><li><strong>制定依据</strong>：主要依据<strong>环境质量标准</strong>制定。</li><br><li><strong>制定权限</strong>：与环境质量标准类似，国家制定<strong>国家标准</strong>，省级政府可制定<strong>严于国家标准</strong>的<strong>地方标准</strong>。</li><br><li>_实践中，受GDP导向影响，各省级政府很少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标准。_   </li><br>##### 2. 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实施领域<br><li><strong>建设项目管理</strong>：适用于建设项目的环评、设计、施工、验收到投产后管理的全过程。</li><br><li><strong>日常环境监管</strong>：是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排污单位守法情况的依据。</li><br><li><strong>法律责任判断</strong>：是==判断排污行为是否违法的客观标准和依据==。</li><br><h3>三、推荐性环境标准与其他环境标准</h3><br>#### （一）推荐性环境标准<br>##### 主要类别：<br><li>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li><br><li>国家环境标准样品标准</li><br><li>国家环境基础标准	</li><br><li>生态环境部标准（属于<strong>环境保护行业标准</strong>）        </li><br><li><strong>要求</strong>：推荐性标准的技术要求<strong>不得低于</strong>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li><br>#### （二）其他环境标准<br><li><strong>团体标准</strong>：由环保相关的行业协会等非政府组织制定，适用于该团体成员。</li><br><li><strong>企业标准</strong>：企业自行制定，国家鼓励企业制定<strong>严于国家或行业标准</strong>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li><br>#### （三）推荐性环境标准的适用<br><li><strong>适用领域</strong>：主要适用于环境监测活动（方法、样品）、环境监管活动（术语、规范）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等。</li><br><li><strong>法律效力</strong>：</li><br>    - 本身属于指导性技术规范，==不具有法的拘束力==。<br>    - <strong>例外</strong>：当推荐性标准被<strong>强制性环境标准引用</strong>时，<strong>必须强制执行</strong>。<br><h3>四、强制性环境标准与环境行政的关系</h3><br><li><strong>标准的性质</strong>：强制性环境标准本身属于<strong>技术规范</strong>，其规范性并不确定。</li><br><li><strong>与法律的关系</strong>：==强制性环境标准必须经环境立法确认并由环境等主管部门决定适用后才具有相应的法的拘束力==。它本身不具有直接判断民事侵权行为的法律效力。</li><br><li><strong>环境行政的作用</strong>：</li><br>    - 环境行政机关通过<strong>环境功能区划</strong>等行政决定，将不同的标准值适用于不同区域，使标准“落地”生效。<br>    - 环境行政机关需对标准进行<strong>动态调整</strong>，以适应科技和环境的变化。<br>    - 环境标准是环境行政机关进行<strong>环境计划、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和指导</strong>的依据。<br><li><strong>程序保障</strong>：</li><br>    - 由于环境主管部门在标准适用上具有较大的裁量空间，为防止随机性和模糊性，<strong>相对人以及公众参与决策</strong>就显得非常重要。<br><h2>第三节 环境规划</h2><br><h3>一、概述</h3><br>#### - 环境规划的定义：<br><li>环境规划 (environmental plan) 是==政府为实现行政上的环境保护目标，在综合考虑各种制度和方法以及相关利益的基础上编制的环境保护工作总体安排和实施方案==。</li><br><li>_其表现形式多样，在各国的用词也各不相同，如plan, program, policy, strategy等。_</li><br>#### - 我国的环境规划体系：<br><li><strong>法律要求</strong>：我国自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起，就要求将环境保护纳入<strong>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strong>。</li><br><li><strong>组成</strong>：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环境规划，而是由以下部分共同组成的<strong>规划统一体</strong>：</li><br>	-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中的<strong>环境保护篇章</strong>。<br>	- <strong>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strong>。<br>	- 国家各类<strong>生态建设和保护规划</strong>。<br>	- <strong>专项环境保护规划</strong>。<br><li><strong>层级</strong>：在所有规划中，由全国人大通过的<strong>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中的环境保护篇章</strong>处于<strong>最高地位</strong>。</li><br>#### - 作用：<br><li>环境规划是环境管理的必要基础，是环境预测与科学决策的产物，是环境保护工作的“<strong>先导</strong>”。</li><br><li>是实现环境立法目的、指导国家环保工作、<strong>考评各级政府官员执政业绩</strong>的重要依据。</li><br><h3>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的环境保护篇章和专项规划</h3></p><p>#### （一）五年规划纲要中的环境保护篇章<br><li><strong>历史沿革</strong>：    </li><br>    - <strong>“六五”计划</strong>（1981-1985年）时期，首次将国家环境保护计划作为一个<strong>独立篇章</strong>纳入国家规划，奠定了基础。<br>    - 1989年《环境保护法》正式规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strong>必须纳入</strong>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br>    - 此后，历次五年规划均设立<strong>环境保护专门篇章</strong>，将环保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作为重要指导思想。<br>#### （二）国务院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与自然保护专项规划<br>##### 1. 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br><li><strong>编制主体</strong>：</li><br>	- <strong>国家级</strong>：由<strong>国务院环境主管部门</strong>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br>	- <strong>地方级</strong>：由<strong>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主管部门</strong>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政府批准。<br><li><strong>目的</strong>：保证环保工作参与国民经济综合平衡，强化环境管理，改善环境质量。</li><br><li><strong>内容</strong>：主要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strong>目标、任务、保障措施</strong>等。</li><br><li><strong>衔接要求</strong>：==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li><br>##### 2. 有关部门编制的环境与自然保护规划与行业和地区规划<br><li><strong>编制主体</strong>：其他负有环保与自然资源保护管理职权的部门（如林业、农业、水利等）。</li><br><li><strong>类型</strong>：既有<strong>专项规划</strong>（如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也有<strong>行业和地区规划</strong>（如全国湿地保护工程实施规划）。</li><br><h3>三、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h3><br><li><strong>性质</strong>：是我国第一部<strong>国土空间开发规划</strong>，具有<strong>战略性、基础性和约束性</strong>。</li><br><li><strong>核心内容</strong>：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开发密度和发展潜力，将国土空间划分为四类：</li><br>    - <strong>优化开发区域</strong>：开发密度已较高，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的区域。<br>    - <strong>重点开发区域</strong>：承载能力较强，经济和人口集聚条件较好的区域。<br>        <br>    - <strong>限制开发区域</strong>：承载能力较弱，关系到区域生态安全的区域。<br>        <br>    - <strong>禁止开发区域</strong>：依法设立的各类自然保护区域。<br>        <br><li><strong>最大特点</strong>：==它打破了以往全国传统行政区划界限==，今后的各类政策以及<strong>绩效评价和政绩考核</strong>都将以功能区为单位展开。</li><br>    <br><li><strong>最高依据地位</strong>：</li><br>    - ==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在空间开发和布局的基本依据==。<br>    - 各类环保规划的编制都应当以《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为准。<br><h3>四、环境规划的效力</h3><br><li><strong>性质</strong>：环境规划属于<strong>行政行为</strong>之一种，其法律效力各不相同。</li><br><li><strong>效力层级</strong>：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 > 国务院发布的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 > 国务院各部门发布的其他类别规划。</li><br><li><strong>法律拘束力</strong>：</li><br>    - 由于现行法律未对规划的编制与执行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br>    - ==这些规划主要对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审批规划范围内的相关开发利用项目具有指导意义和依据作用，但它们一般不对行政机关以外的人和事具有直接的法的拘束力==。<br><li><strong>规划效力的前提——环境影响评价</strong>：</li><br>    - 根据法律，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若<strong>未经环评审查</strong>，==该规划就会因程序违法而不具有规划的效力==。<br><li><strong>司法审查</strong>：</li><br>    - 当环境规划的具体实施涉及公众环境权益时，该规划的编制和审批行为是否可以接受<strong>司法审查</strong>，需按照其具体性质决定。<br><h2>第四节 环境影响评价</h2><br><h3>一、概述</h3><br>#### 环境影响评价的定义：<br><li><strong>通用定义</strong>：指决策者在作出可能带来环境影响的决定之前，事先对环境现状进行调查，在此基础上提出并比较各种替代方案，预测和评价其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从而选择最适合环境的决策。	</li><br><li><strong>我国法律定义</strong>：《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li><br>#### 意义与发展：<br><li><strong>优点</strong>：具有<strong>科学技术性</strong>、<strong>前瞻预测性</strong>和<strong>内容综合性</strong>，是环境行政决策的主要科学依据。</li><br><li><strong>发展历程</strong>：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首次作出规定，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专门立法形式正式确立。</li><br>#### 评价对象：<br><li>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的评价对象包括<strong>规划</strong>和<strong>建设项目</strong>两大类。</li><br><h3>二、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h3><br>#### （一）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br>##### 1. 对规划实施环境影响评价的意义<br><li><strong>来源</strong>：源于国际社会倡导的战略环境评价 (Strategic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SEA)，被称为“第二代环境影响评价”。</li><br>	<br><li><strong>目的</strong>：弥补单一项目环评的缺陷，从源头上、宏观决策层面预防环境问题，实现可持续发展。</li><br>	<br><li><strong>在我国的引入</strong>：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仅象征性地规定了“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2014年《环境保护法》则以折中方式，隐晦地将战略环境评价精神写入法律，要求制定经济、技术政策时，应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li><br>##### 2. 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br>    <br><li><strong>综合性规划</strong>：包括土地利用、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li><br>	<br><li><strong>专项规划</strong>：包括工业、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li></p><p>####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p><p>##### 1. 对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br>    <br><li><strong>目的</strong>：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实行不同深度的评价和管理。</li><br>	<br><li><strong>分类</strong>：</li><br>	<br>	- <strong>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strong>：应当编制<strong>环境影响报告书</strong>（进行全面评价）。<br>	- <strong>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strong>：应当编制<strong>环境影响报告表</strong>（进行分析或专项评价）。<br>	- <strong>对环境影响很小的</strong>：应当填报<strong>环境影响登记表</strong>（无需进行评价）<br><h3>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和内容</h3></p><p><li><strong>核心内容</strong>：主要反映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包括对拟议方案及其替代方案实施后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科学评估。</li><br>    - _我国法律目前不强制要求在拟议方案之外再提供可供选择的其他方案。_<br><li><strong>法律效力</strong>：</li><br>  > [!warning]<br><blockquote>  - 《环境保护法》第19条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blockquote></p><p>#### （一）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br>1. <strong>编写评价文件</strong><br>    - <strong>综合性规划</strong>：应编写<strong>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strong>。<br>    - <strong>专项规划</strong>：应编制<strong>环境影响报告书</strong>。<br>    - <strong>公众参与</strong>：对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征求公众意见。<br>2. <strong>审查评价文件</strong><br>    - <strong>审查主体</strong>：由政府指定环境主管部门等组成的<strong>审查小组</strong>进行审查。<br>    - <strong>审查意见</strong>：审查小组向审批机关提交书面审查意见，包括对评价的真实性、方法、结论的科学性等方面的判断。<br>    - <strong>决策依据</strong>：<strong>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strong>以及<strong>审查意见</strong>是规划审批机关决策的<strong>重要依据</strong>。                           <br>####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br>1. <strong><em>分类管理与筛选</strong></em><br>    - 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确定其项目应编制<strong>报告书</strong>、<strong>报告表</strong>，还是填报<strong>登记表</strong>。<br>2. <strong><em>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strong></em><br>    - <strong>内容</strong>：包括项目概况、周围环境现状、环境影响分析与评估、环保措施论证、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等七部分。<br>    - <strong>公众参与</strong>：对需编制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批前，必须举行<strong>论证会、听证会</strong>或采取其他形式征求公众意见。<br>    - <strong>法律责任</strong>：对未批先建、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规定了严厉的罚则，特别是环评机构弄虚作假的，除行政处罚外，还应与其他责任者承担<strong>连带责任</strong>。<br>3. <strong><em>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strong></em><br>    - <strong>审批主体</strong>：有审批权的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br>    - <strong>审批过程</strong>：可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估，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项目可举行听证会等。<br>    - <strong>审批结果</strong>：若符合规定，审批部门向建设单位发放同意的批复。<br><h3>四、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h3><br><li><strong>定义</strong>：是指除开发单位及审批机关外，其他相关机关、团体、专家、当地居民等，依照法定程序参与环评各阶段的活动。</li><br><li><strong>意义</strong>：是环境决策<strong>民主化</strong>和<strong>科学化</strong>的具体要求。</li><br><li><strong>法律保障</strong>：</li><br>    - 《环境影响评价法》鼓励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评。<br>    - 《环境保护法》进一步强化了公众参与，要求：<br>        - 建设单位在<strong>编制报告书时</strong>就应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br>        - 审批部门在收到报告书后，除涉密事项外，应当<strong>全文公开</strong>。<br>        - 发现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strong>责成建设单位</strong>征求公众意见。<br><li><strong>监督权利</strong>：</li><br>    - 公众有权对违反环评法规的行为或规划实施中产生的重大不良环境影响，向有关部门<strong>举报</strong>。<br><h2>第五节 环境费和环境税</h2><br><h3>一、概述</h3><br><li><strong>基本原则</strong>：为贯彻“<strong>污染者负担</strong>”和“<strong>原因者负担</strong>”原则，各国陆续实施了环境费和环境税制度。</li><br><li><strong>发展趋势</strong>：征收对象从单纯的排污者，扩大到整个商品链各环节的受益者和从生态效益中获益的生产经营者。</li><br>#### （一）环境费<br>##### 定义<br><blockquote>[!hint]</blockquote><br><blockquote>环境费 (environmental fee) 是对所有环境收费的统称，指国家或者其他公法人团体以治理污染和改善环境为目的，依法向环境利用行为人收取的与其行为相对等的金钱。</blockquote><br>##### 主要形式：<br><li><strong>环境规费 (environmental charges)</strong>：缴纳者基于公权力关系从环境获益而向政府支付的对价，以<strong>补偿成本</strong>为原则（如废物处理处置费）。</li><br><li><strong>环境受益费 (environmental beneficial fee)</strong>：公权力机关为满足财政需求，对公共环境设施的使用者或受益者收取的费用，以<strong>效益—成本比</strong>为原则（如风景名胜区门票）。</li><br>##### 在我国的实践：<br><li><strong>排污收费制度</strong>：我国从1979年开始实施，但因收费标准过低，执法刚性不足，效果有限。</li><br><li><strong>费改税</strong>：为解决上述问题，我国自2018年1月1日起，由征收<strong>环境保护税</strong>全面取代了排污收费制度。</li><br><li><strong>自然保护费制度</strong>：基于“<strong>开发者养护</strong>”原则，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者征收的费用，属于环境受益费的范畴。</li><br>#### （二）环境税<br>##### 定义<br>环境税 (environmental taxation)<strong>，也称</strong>生态税<em></em>，是以环境保护为目的对开发利用环境行为征税的统称。<br>##### 在我国的实践<br>中国从2018年开始实行<strong>环境保护税制</strong>，此外还对部分自然资源实行<strong>资源税制度</strong>。<br><h3>二、我国的环境保护税制</h3><br><li><strong>定义</strong>：是对在中国境内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开发利用行为人，就其相应污染物征收的一种税。</li><br><li><strong>目的</strong>：主要目的不是增加财政收入，而是==让企业既算经济账又算环境账，使高污染、高排放企业加速绿色转型==。</li><br><li><strong>制度设计</strong>：按照“<strong>税负平移</strong>”方式进行，即将原有的排污费项目、缴纳人、收费标准作为环境保护税的税目、纳税人、税额下限的基础。</li><br>#### （一）纳税人和课税对象<br>1. <strong>纳税人</strong><br>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海域，<strong>直接向环境</strong>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br>    - _向依法设立的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不缴纳。但集中处理场所超标排放的，应当缴纳。_<br>    - _目前，公民个人不属于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_<br>2. <strong>征税对象</strong><br>    - <strong>大气污染物</strong>（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br>    - <strong>水污染物</strong>（重金属、悬浮物等）。<br>    - <strong>固体废物</strong>（煤矸石、尾矿等）。<br>    - <strong>噪声</strong>（仅指超标排放的工业噪声）。<br>    - _二氧化碳暂未纳入征收范围。_<br>#### （二）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br>##### 1. 计税依据    <br><li><strong>大气和水污染物</strong>：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strong>污染当量数</strong>确定。</li><br><li><strong>固体废物</strong>：按照固体废物的<strong>排放量</strong>确定。</li><br><li><strong>噪声</strong>：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strong>分贝数</strong>确定。</li><br>##### 2. 应纳税额<br>    - </code>应纳税额 = 计税依据 × 具体适用税额`<br>##### 3. 税收减免<br><li><strong>暂予免征</strong>：</li><br>	1. 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的。<br>	2. 机动车、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排放的。<br>	3. 城乡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达标排放的。<br>	4. 符合标准的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br><li><strong>减排优惠</strong>：</li><br>	- 纳税人排污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标准 <strong>30%</strong> 的，<strong>减按75%</strong>征收。<br>	- 纳税人排污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标准 <strong>50%</strong> 的，<strong>减按50%</strong> 征收。<br>#### （三）征收管理<br>##### 1. 征收工作机制<br><li>实行“<strong>企业申报、税务征收、环保协同、信息共享</strong>”的<strong>分工协作机制</strong>。</li><br><li><strong>环境主管部门</strong>负责对污染物的监测管理。</li><br><li><strong>税务机关</strong>负责税收的征收管理。</li><br>##### 2. 税收使用<br><li>环保税不实行专款专用，而是作为<strong>地方收入</strong>，统一纳入<strong>一般公共预算</strong>管理，统筹安排使用。</li><br><h3>三、自然保护费制度</h3><br><li><strong>定义</strong>：我国自然资源管理和自然保护法律中，用于自然保护目的的各类收费的统称。</li><br>#### （一）直接用于自然保护的收费<br><li><strong>育林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strong>：用于造林育林、恢复森林植被等。</li><br><li><strong>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strong>：用于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资源调查、科学研究等。</li><br><li><strong>草原植被恢复费</strong>：因建设征用或使用草原的，需缴纳此费用于恢复草原植被。</li><br>#### （二）间接用于自然保护的自然资源收费<br><li>包括<strong>耕地开垦费</strong>、<strong>土地复垦费</strong>、<strong>水资源费</strong>、<strong>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strong>、<strong>矿产资源补偿费</strong>等。</li><br>#### （三）生态补偿<br>##### 1. 生态补偿的概念<br><li><strong>背景</strong>：在国际社会“<strong>生态系统服务付费 (PES)</strong>”概念基础上，结合中国实践提出。</li><br>>[!hint]<br><blockquote> <strong>定义</strong>：是指在综合考虑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和生态服务价值的基础上，采用行政、市场等方式，由生态保护受益者或生态损害的加害者通过向生态保护者或受损者支付金钱、物质等方式，弥补其成本支出以及其他相关损失的行为。</blockquote></p><p>##### 2. 生态补偿的内容<br><li><strong>核心原则</strong>：体现了“<strong>受益者付费、受损者获补</strong>”的原则。</li><br>	<br><li><strong>补偿范围</strong>：包括对他人保护生态投入的补偿、对他人因保护生态而放弃发展机会所致损失的补偿等。</li><br>        <br>##### 3. 生态补偿的财税机制<br><li><strong>纵向财政转移支付</strong>：中央对地方的财政转移支付（如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li><br><li><strong>横向财政转移支付</strong>：同级地方政府之间的财政资金转移（如新安江流域水环境补偿试点）。</li><br><li><strong>政府性基金</strong>：如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li><br><li><strong>生态税费</strong>：体现生态补偿原则的收费项目，如排污费、水资源费等。</li><br><h3>四、环境法上的优惠和鼓励措施</h3><br>#### 优惠措施定义<br> 是指==对制造、使用对环境有益的产品或者综合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由政府依法赋予其一定利益予以鼓励的法律措施==。<br>#### 主要形式<br> 减免征费或征税、给予金钱补助、政府优先采购、表彰奖励等。<br>#### 鼓励措施：<br><li><strong>市场方法</strong>：如<strong>环境标志</strong>、<strong>ISO系列环境管理标准</strong>及其认证体系等。</li><br><li><strong>政策支持</strong>：对企业在达标基础上进一步减排的，政府应在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予以鼓励和支持。</li><br>#### 现状：<br><li>我国几乎所有环保法律都作了原则性规定。</li><br><li>_但由于市场经济尚不完全成熟，目前最为简单易行的优惠措施是授予企业一定的荣誉称号。_</li><br><h2>第六节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h2><br><h3>一、概述</h3><br>#### 背景<br>21世纪以来，我国突发环境事件频发，造成严重危害。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事发时<strong>政府各部门之间缺乏统一协调的应对机制</strong>，延误了最佳处理时机。<br>#### 制度建设历程：<br><li><strong>2006年《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strong>：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纳入<strong>事故灾难类突发公共事件</strong>的范畴，并制定了专项预案《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li><br><li><strong>2007年《突发事件应对法》</strong>：正式从法律层面确立了“==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li><br><li><strong>2014年《环境保护法》</strong>：第47条明确要求，各级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strong>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strong>等工作。</li><br><h3>二、突发环境事件的定义和分类</h3><br>#### 定义：<br><blockquote>[!hint]</blockquote><br><blockquote>根据《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突发环境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对全国或者某一地区的经济社会稳定、政治安定构成重大威胁和损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环境事件。</blockquote><br>#### - 原因与预防：<br><li><strong>主要来源</strong>：绝大多数来源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所导致的<strong>次生环境事件</strong>。</li><br>	<br><li><strong>监测预警机制</strong>：为预防此类事件，《环境保护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strong>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strong>，组织制定预警方案，在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li><br><li><strong>应急预案</strong>：是指为及时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由政府事先编制的<strong>应急响应方案及其应急机制</strong>的总称。</li><br>#### 事件分类：<br><li><strong><em>按性质划分</strong></em>：</li><br>	1. <strong>突发环境污染事件</strong>：如重点流域水污染、危险化学品污染、海上溢油等。<br>	2. <strong>生物物种安全环境事件</strong>：如不当采集猎杀、外来物种入侵等。<br>		<br>	3. <strong>辐射环境污染事件</strong>。<br><li><strong><em>按严重程度划分</strong></em>：</li><br>	- <strong>特别重大</strong>环境事件 (I级)<br>	- <strong>重大</strong>环境事件 (II级)<br>	- <strong>较大</strong>环境事件 (III级)<br>	- <strong>一般</strong>环境事件 (IV级)<br><li><strong><em>企业事业单位的责任</strong></em>：</li><br>    - 由于企业原因是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主要原因（占85%以上），《环境保护法》规定，企事业单位应当<strong>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strong>，报环保等部门备案。        <br>    - 在发生或可能发生事件时，应<strong>立即采取措施处理</strong>，及时<strong>通报</strong>可能受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有关部门<strong>报告</strong>。<br><h3>三、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组织体系和综合协调机构</h3><br><li><strong>组织体系构成</strong>：由应急领导机构、综合协调机构、专业指挥机构、应急支持保障部门、专家咨询机构、地方应急领导机构和应急救援队伍组成。</li><br><li><strong>国家级综合协调机构</strong>：</li><br>    - 国务院成立了<strong>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strong>，负责协调国家层面的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br><h3>四、突发环境事件管理的运行机制</h3></p><p>《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规定了五项核心运行机制：</p><p><li><strong>1. <em>预防和预警机制</strong></em></li><br>    <br>    - <strong>原则</strong>：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br>        <br>    - <strong>预警级别</strong>：由低到高分为<strong>蓝</strong>、<strong>黄</strong>、<strong>橙</strong>、<strong>红</strong>四级。<br>        <br><li><strong>2. <em>应急响应机制</strong></em></li><br>    <br>    - <strong>分级响应</strong>：按照属地为主原则，对应事件的四个严重等级，实行<strong>I、II、III、IV</strong>四级应急响应。<br>        <br>    - <strong>1小时报告制</strong>：<br>        <br>        - 责任单位发现事件后，<strong>1小时内</strong>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br>            <br>        - 地方各级政府接到报告后，<strong>1小时内</strong>向上一级政府报告。<br>            <br>        - 省级政府接到报告后，<strong>1小时内</strong>向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报告。<br>            <br>    - <strong>报告类型</strong>：分为<strong>初报</strong>（事发1小时内）、<strong>续报</strong>（随时上报进展）和<strong>处理结果报告</strong>（事后立即上报）。<br>        <br><li><strong>3. <em>应急保障机制</strong></em></li><br>    <br>    - 确立了<strong>资金、装备、通信、人力资源、技术</strong>等应急保障的内容。<br>        <br><li><strong>4. <em>后期处置机制</strong></em></li><br>    <br>    - 地方政府负责做好受灾人员安置，并组织专家对受灾范围进行<strong>科学评估</strong>。<br>        <br>    - 《环境保护法》要求，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strong>环境影响和损失</strong>，并及时将<strong>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strong>。<br>        <br><li><strong>5. <em>责任追究机制</strong></em></li><br>    <br>    - 对违反应急预案要求的行为，应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br><h1>第六章 污染控制法概述</h1></p><p>#### 污染控制法的定位<br><li>环境行政的规制手段包括<strong>直接规制</strong>（许可、禁止、处罚等）和<strong>非直接规制</strong>（综合性、诱导性制度）。</li><br><li><strong>污染控制法 (pollution control law)</strong> 主要通过<strong>直接规制</strong>实施，是环境法的基本制度之一。</li><br>#### 性质与目的：<br><li><strong>性质</strong>：==其性质属于基于法律对开发利用行为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限制的警察行政==。</li><br><li><strong>目的</strong>：除了防止污染、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外，还包括维持较高环境质量、实现生态保护等积极作用。</li><br><h2>第一节 环境污染的概念与特征</h2><br><h3>一、环境污染的概念</h3><br>#### 国际定义（OECD, 1974）<br><li>指物质或能量因人为活动进入环境，导致对自然产生有害影响，以致危及人类健康、危害生命资源和生态系统，以及损害或妨碍环境其他合法用途的现象。</li><br><blockquote>[!warning]</blockquote><br><blockquote>2014《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blockquote><br>#### 我国法律中的表述：<br><li><strong>核心概念</strong>：我国自1978年《宪法》起，确立了“==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基本表述。</li><br>        <br><li><strong>历史渊源</strong>：我国在立法初期，参照了日本将英美法“公共妨害 (public nuisance)”概念引入污染控制领域的“公害”概念。</li><br><li><strong>我国的独特理解</strong>：</li><br>	- 与日本将“公害”等同于“环境污染”不同，我国将“其他公害”作为“污染”的<strong>补充</strong>。<br>            <br>	- 习惯上，将<strong>有形物质</strong>造成的环境危害视为“<strong>污染</strong>”（如废气、废水、废渣）；将<strong>无形物质或因素</strong>造成的环境危害视为“<strong>公害</strong>”（如噪声、震动、恶臭）。<br>            <br><li><strong>“其他公害”的立法目的</strong>：</li><br>        <br>	- 使用规范性不确定的用语“其他公害”，是为了弥补列举性规定可能存在的<strong>疏漏</strong>，以涵盖未来可能出现的新型环境污染和危害。<br>            <br><li><strong>法律适用问题</strong>：</li><br>    <br>    - 尽管概念不易明确，但学理上认为，当出现非法定的“其他公害”造成损害时，<strong>可以适用《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及其赔偿原则</strong>。<br>##### 环境污染物的来源与类型</p><p>污染物：高于天然浓度、一定滞留时间、影响</p><p>环境的正常组成和性质、有害性按来源分：生产性（工业、农业）、生活性、放射性生（核能工业、医用、工农业用放射源、核武器设验废弃物与飘尘等）按性质分：化学、物理（桑声、热、电磁辐射、放射性）、生物（细菌、病毒、寄生出）<br>环境科学分类：一次、二次环境要素：大气、水、海洋等</p><p>污染物质的形态：废气、废水、固体废物</p><p>光照、噪声、电磁等<br>##### 环境污染物在人体内的转归（转移和发展）<br>侵入、吸收<br>分布、蓄积<br>生物转化<br>排泄<br><h3>二、环境污染的特征</h3></p><p>#### 1. 须伴随人类活动产生<br><li>环境污染以人类的生产、生活活动为前提，这将其与<strong>自然灾害</strong>区别开来，后者由防灾法调整。</li><br><li>目的在于明确污染环境行为的<strong>主体及其可归责性</strong>。</li><br>#### 2. 须为物质能量从一定的设施设备向外界排放或者泄漏<br><li><strong>排放</strong>：指人类<strong>主动并有意识地</strong>利用环境容量，向环境倾倒、散发污染物的行为。</li><br><li><strong>泄漏</strong>：指在人为活动中因<strong>疏忽大意或管理不善</strong>，导致物质和能量进入环境的行为。</li><br>#### 3. 须以环境为媒介<br><li>污染物质或能量进入环境后，通过环境这一媒介，既可直接破坏自然生态，也可间接造成人体健康或财产损害。    </li><br><li>_因此，各国环境法均确立了对<strong>环境损害的补偿</strong>和对<strong>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strong>的双重责任制度。_</li><br>#### 4. 须出现环境质量下降或造成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结果<br><li>环境污染的实质是<strong>环境质量恶化</strong>及其<strong>使用功能降低</strong>。</li><br><li>==因污染环境导致的环境质量下降与功能的降低属于国家财产的损失==，因为政府必须投入财力和人力对环境进行治理。</li><br><h3>三、污染物与环境污染类型</h3></p><p>#### 污染物的定义：<br>是指以高于天然浓度和一定滞留时间存在于环境中，从而对人、生物及社会财富等造成直接或间接有害效应的物质。<br><li><strong><em>污染物分类</strong></em>：</li><br>    - <strong>一次污染物</strong>（原生性污染物）：由污染源直接排入环境，物理化学性状未变的污染物。<br>    - <strong>二次污染物</strong>（继发性污染物）：一次污染物在环境中与其他物质发生反应形成的新污染物。<br><li><strong><em>环境污染类型划分</strong></em>：</li><br>    - <strong>按环境要素</strong>：大气污染、水质污染、海洋污染、土壤污染等。<br>    - <strong>按污染物特性</strong>：生物污染、化学污染、物理污染、放射性污染等。<br>    - <strong>按污染物形态</strong>：废气污染、废水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光照妨害、噪声（振动）危害、电磁波辐射危害等。<br><h2>第二节 污染控制法及其制度体系</h2><br><h3>一、污染控制法的概念</h3><br>#### 广义与狭义：<br><li><strong>广义</strong>：是指所有与预防和减少污染物排放、恢复和治理环境污染有关的法律的总称。（_本书采用广义概念_）</li><br><li><strong>狭义</strong>：特指以污染因子控制为目的的法律。</li><br>#### 我国的污染控制法体系：<br><li><strong>主要法律</strong>：包括《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li><br><li><strong>其他规范</strong>：还包括针对化学品、农药、电磁辐射等管理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相关环境标准。</li><br>        <br><li><strong>控制对象</strong>：</li><br>    - <strong>物质流污染</strong>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主要来源。        <br>    - 法律控制既包括对物质本身的<strong>排放和使用控制</strong>，也包括对<strong>利用物质行为</strong>的管理。<br><h3>二、污染控制法的制度体系</h3></p><p>#### （一）污染控制法的分类</p><p>##### 本书分类<br>1. 环境污染防治法（大气，水，海洋，土壤）<br>2. 物质循环与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管理法（固体废物、清洁生产与循环经济、化学物质风险等）<br>3. 能量危害防除法<br>##### 污染产生与发展的机理（四个过程）：<br>1. 污染物或致害能量从<strong>发生源</strong>散发或排出。<br>2. 污染物或致害能量在环境中<strong>扩散、积累或沉积</strong>。<br>3. 污染物或致害能量导致<strong>环境质量下降</strong>或直接造成侵害。<br>4. 污染物或致害能量最终到达<strong>受体</strong>，造成损害。<br>##### 根本任务：<br><li>污染控制法的直接目标是防止和减少污染物质和致害能量向环境的排放。</li><br><li>==控制污染物或致害能量向环境的无序排放是污染控制法的根本任务==。</li><br>#### （二）污染控制法的制度设计与制度流程<br>污染控制法律制度的设计与环境污染的产生规律相结合，贯穿于环境污染防治的全过程，形成一个<strong>宏观、中观、微观</strong>三位一体的控制流程。<br>##### 第一：宏观决策环节（政府与经济、环保部门）<br><li><strong><em>主要制度</strong></em>：</li><br>	1. 编制<strong>环境与资源保护规划</strong>，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br>	2. 划定<strong>环境功能区划</strong>，明确不同区域的环境保护要求。<br>	3. 对各类开发利用规划进行<strong>环境影响评价</strong><br>##### 第二：中观决策环节（环境主管部门对具体项目审查）<br><li><strong><em>主要制度与措施</strong></em>：</li><br>	1. 要求新、改、扩建项目选址和设计符合规划要求，并通过<strong>项目环境影响评价</strong>确定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br>	2. 项目建设和运行必须执行环境保护“<strong>三同时</strong>”制度（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及其竣工验收要求。<br>	3. 排污单位应建立<strong>环境保护责任制度</strong>。<br>	4. <strong>重点排污单位</strong>应依法安装使用<strong>自动监测设备</strong>。<br>##### 第三：微观执法环节（环境主管部门日常监管）<br>###### 主要制度与措施：<br>1. 实行<strong>排污许可管理</strong>和<strong>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strong>。<br>2. 对排污单位进行<strong>现场检查和监督监测</strong>，并依法征收<strong>环境保护税</strong>。<br>3. 要求排污单位在发生<strong>突发环境事件</strong>时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br>###### 法律后果：</p><p><li><strong>区域限批</strong>：对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或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li><br>	<br><li><strong>行政处罚</strong>：对超标、超总量排污的企业，可责令<strong>限制生产、停产整治</strong>，严重的可<strong>责令停业、关闭</strong>。</li><br>	<br><li><strong>刑事责任</strong>：对通过暗管、渗井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污，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追究刑事责任。</li><br>	<br><li><strong>民事责任</strong>：对造成生态破坏、国家资源损失或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li><br>#### （三）污染控制法上的排污许可与排污权交易</p><p>##### 1. 实施排污许可制的前提：污染物和环境容量的特定化<br>    <br><li><strong><em>两种控制方式</strong></em>：</li><br>	<br>	1. <strong>浓度控制</strong>：以<strong>污染物排放标准</strong>为依据，控制排放口的污染物浓度。<br>		<br>		- _优点是易操作，缺点是可能被稀释手段规避，且不考虑污染物累积效应。_<br>			<br>	2. <strong>总量控制</strong>：在区域<strong>环境容量</strong>确定的基础上，对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进行<strong>定量控制</strong>的方法。<br>		<br>		- _该制度在美国也称“<strong>泡泡政策 (bubble policy)</strong>”。_<br>			<br><li><strong><em>重点污染物</strong></em>：对环境危害较大、已超过环境容量的污染物，实行<strong>总量控制</strong>。我国“十二五”期间的重点污染物包括<strong>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氨氮</strong>等四类。</li><br>        <br>##### 2. 我国环境法上的排污许可<br>    <br><blockquote>[!hint]</blockquote><br><blockquote>- <strong>定义</strong>：<strong>排污许可</strong>是指有权的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并对排污行为实施监管的行政行为。</blockquote></p><p>	<br><li><strong>法律依据</strong>：《环境保护法》第45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li><br>	<br><li><strong>两种许可性质</strong>：</li><br>	<br>	- 针对<strong>浓度控制</strong>的一般排污行为许可。<br>		<br>	- 针对<strong>总量控制</strong>的重点污染物排放许可。<br>		<br>##### 3. 我国推行的排污许可制度<br><li>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排污许可证分为<strong>正本</strong>和<strong>副本</strong>，副本详细记载了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口信息、许可排放浓度和总量、自行监测、台账记录、信息公开等要求。</li><br>	<br><li>排污单位申请时需<strong>作出承诺</strong>，对申请材料的真实合法性及按证排污负责。</li><br>	<br><li>许可证有效期首次为<strong>3年</strong>，延续换发为<strong>5年</strong>。</li><br>        <br>##### 4. 排污许可制下的排污权交易</p><p><li><strong>排污权</strong>：特指排污单位以排污许可证为限，向大气和水体排放<strong>重点污染物</strong>的权利。</li><br>	<br><li><strong>排污权交易 (emission rights trading)</strong>：是指==在保持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变的条件下，区域内的一方排污单位将其部分或全部排污权出售给另一方排污单位的行为==。</li><br>	<br><li><strong>性质</strong>：是一种<strong>政府间接管制下的不完全的市场行为</strong>，以市场方法修正法律直接管制。</li><br>	<br><li><strong>交易方法</strong>：由地方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排污单位在缴纳<strong>有偿使用费</strong>或通过<strong>交易</strong>获得排污权后，可在规定期限内对其使用、转让和抵押。</li></p><p><h1>第十章 自然保护法概述</h1></p><p>#### 自然保护法定义<br><li>本书所称<strong>自然保护法 (natural conservation law)</strong> 是对<strong>自然地域保护法</strong>、<strong>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境保护法</strong>以及<strong>自然资源法中自然保护措施</strong>的统称。</li><br>#### 定位<br>与污染控制法一样，自然保护法也属于通过<strong>环境行政直接规制</strong>开发利用行为的基本制度。<br>#### 目的<br>除了保护作为环境要素的自然存在物和生态系统外，还要保护<strong>自然物所独立于人类以外的、内在的价值</strong>。<br><h2>第一节 自然保护法概述</h2><br><h3>一、自然保护的概念</h3><br><li><strong>历史定义</strong>：1987年《中国自然保护纲要》首次定义<strong>自然保护</strong>为：保护人类生活其中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使之免遭破坏。</li><br><li><strong>现代用语</strong>：2014年《环境保护法》用“<strong>生态保护</strong>”一词来概括自然保护的内容，体现了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并将法律适用范围扩大到整个生态系统。</li><br>##### 概念辨析：“环境保护”与“资源保护”<br><li><strong>资源保护</strong>：侧重于保护自然资源的<strong>所有权、使用权</strong>及其相关<strong>经济利益</strong>，目标是促进可持续开发利用。</li><br><li><strong>环境保护</strong>：侧重于保护自然环境要素的<strong>生态价值</strong>。</li><br><li><strong>关系</strong>：二者是具有不同保护目的的行为复合体。==在环境要素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之间它们存在着此消彼长的竞争关系==。</li><br>##### 破坏来源的区别：<br><li><strong>环境污染</strong>：来源于人类利用环境容量<strong>排放污染物</strong>。</li><br><li><strong>自然生态破坏</strong>：主要来源于<strong>开发利用自然资源</strong>等活动，表现为资源稀缺、环境退化等。</li><br>##### 法律理念的演进：<br><li>伴随人类对生态系统价值认识的深化，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向“<strong>为了保护自然而减少或者停止开发利用自然资源</strong>”的目标改进（如从狩猎法发展到野生动物保护法）。</li><br><h3>二、自然保护法的几个重要概念</h3></p><p>#### （一）自然保护法及其保护对象</p><p>##### 自然保护法的定义<br><blockquote>[!hint]</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本书定义为：是以保护生态系统平衡或防止生物多样性破坏为目的，对一定的自然地域、野生生物及其生境实行特殊保护并禁止或限制环境利用行为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br>##### - 与污染控制法的区别：<br><li><strong>污染控制法</strong>：主要采取消极的<strong>控制</strong>对策。</li><br><li><strong>自然保护法</strong>：强调积极的<strong>管理</strong>，对不同利用类型分别予以规划、管理和保护。</li><br>##### - 主要法律手段    <br><li>通过法律确立地域或者物种指定制。</li><br><li>对指定地域内的开发利用行为实行限制或者禁止。</li><br><li>对指定物种采取特别措施予以保护。</li><br><li>对保护区周边实行公用收买土地、<strong>补助或减免税费</strong>等。</li><br>##### - 保护对象（根据《中国自然保护纲要》）：<br>    <br><li>包括土地、森林、草原、物种、陆地水资源、河流湖泊、海洋、矿产资源以及大气等。</li><br>##### 保护目标（根据《中国自然保护纲要》）：<br>1. 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strong>生态过程和生命保障系统</strong>。（水、土、热）<br>2. 保证生物资源的<strong>永续利用</strong>。（水产资源等）<br>3. 保存生物物种的<strong>遗传多样性</strong>。<br>4. 保护<strong>自然历史纪念物</strong>（如瀑布、火山口、古生物化石等）。<br>#### （二）自然保护的基本理念与基本方法<br>##### 1. 保持和保存自然的原生状况<br><li><strong>保护 (protection) 的内涵</strong>：</li><br>	<br>	- <strong>保持 (conservation)</strong>：目的是保持自然环境要素经常处于可供人类<strong>持续利用</strong>的状态。在此原则下，可进行非开发性的利用（如休闲、观光）。<br>		<br>	- <strong>保存 (preservation)</strong>：目的是保存生态系统或自然古迹处于<strong>原始状态</strong>。在此原则下，非为科学研究<strong>不允许</strong>人类进行一般性利用。<br>		<br><li><strong>核心</strong>：生态保护的实质是保护<strong>生物多样性</strong>。</li><br>        <br>##### 2. 保护生物多样性<br>###### 生物多样性 (biodiversity) 的定义<br>是指生物之间的多样化和变异性及物种生境的生态复杂性。<br>	<br>######  三个组成部分：<br>1. <strong>物种多样性</strong>：动物、植物及微生物种类的丰富性。<br>	<br>2. <strong>遗传多样性</strong>：物种内部及物种之间的基因多样性。<br>	<br>3. <strong>生态系统多样性</strong>：森林、草原、湿地、海洋等生态系统的多样化特性。<br>		<br>###### 中国的生物多样性：<br>	<br><li><strong>特点</strong>：物种多样性高度丰富、特有物种繁多、生物区系起源古老、经济物种异常丰富。</li><br>	<br><li><strong>面临的压力</strong>：人口快速增长和经济高速发展，导致对自然资源和环境的需求不断增大，栖息地被侵占，许多动植物濒临灭绝。</li><br><h2>第二节 自然保护法的制度体系</h2></p><p><h3>一、自然保护法的分类</h3></p><p>#### 本书分类：</p><p>1. <strong>自然生态保护法</strong><br>	<br>2. <strong>自然资源法中有关资源开发利用的自然保护措施</strong><br>#### 我国立法现状：<br><li>由于过去更重视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我国在纯粹的<strong>生态保护</strong>方面立法比较薄弱。</li><br><li>相关国家立法主要有《野生动物保护法》《海岛保护法》《水土保持法》等，以及《自然保护区条例》等行政法规。</li><br>#### 与自然资源法的联系与区别：<br><li><strong>自然资源法</strong>：指调整人们在自然资源的<strong>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strong>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li><br>#### 立法本位区别：<br><li><strong>自然资源法</strong>：本位是保护自然资源对人类的<strong>外在经济价值</strong>，其直接目的是维持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和利用。</li><br><li><strong>自然保护法</strong>：本位是保护生态系统和自然物<strong>内在的生态价值</strong>。	</li><br><li>_自然资源法中的保护规范，间接地起到了保护自然的作用。_</li><br><h3>二、自然保护法的共同制度与措施</h3><br>#### （一）主体功能区划<br>##### 核心任务<br>通过对生物资源的考察，编制和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对国土空间进行全面的规划。<br><li><strong>《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strong>：</li><br>    - <strong>特点</strong>：将国土空间划分为<strong>优化开发区域</strong>、<strong>重点开发区域</strong>、<strong>限制开发区域</strong>和<strong>禁止开发区域</strong>四类主体功能区。<br>    - <strong>生态保护重点</strong>：<br>        - <strong>限制开发区域</strong>：强调保护生态功能及其提供生态产品的能力。<br>        - <strong>禁止开发区域</strong>：强调对自然文化资源的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br>##### 配套制度<br>对生态服务的价值，政府应通过<strong>财政转移支付</strong>的方式购买；其他获益主体则应通过<strong>资源有偿使用</strong>和<strong>生态补偿</strong>制度给予补偿。<br>#### （二）生态保护红线划定<br>##### 法律依据<br>《环境保护法》第29条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br>    <br>##### 定义<br><li>==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li><br>##### 划定目标：<br>实现“<strong>一条红线管控重要生态空间</strong>”，确保==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br>#### （三）自然保护区域指定制和物种保护名录制</p><p><li><strong>核心方法</strong>：国家通过自然保护立法，对需要严格保护的自然区域和物种实行<strong>指定和名录管理</strong>。</li><br>    <br>    - <strong>自然保护区域指定制</strong>：由政府组织调查确认后，批准设立指定的自然保护区域。<br>        <br>    - <strong>物种保护名录制</strong>：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通过政府编制物种保护名录的方式，将特定物种纳入保护范围。<br>        </p><p>#### （四）”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措施</p><p><li><strong>就地保护 (in-situ conservation)</strong></li><br>    <br>    - <strong>定义</strong>：以建立<strong>自然保护区</strong>、<strong>风景名胜区</strong>等方式，对有价值的自然生态系统和野生生物及其<strong>生境</strong>予以保护。<br>        <br>    - <strong>作用</strong>：可以使全部生物物种及其整个生态系统都得到保护，是<strong>更重要</strong>的保护策略。<br>        <br><li><strong>迁地保护 (ex-situ conservation)</strong></li><br>    - <strong>定义</strong>：以人工方式对那些不迁移就会灭绝的野生生物物种，从原地域迁往另一地域（如动物园、植物园）予以保护的过程        <br>    - <strong>作用</strong>：原则上只适用于对<strong>受到高度威胁</strong>的物种的<strong>紧急拯救</strong>。<br>#### （五）治理、恢复、补救和拯救</p><p>##### 治理措施（行为人负责治理或者由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br><li><strong>限期治理</strong>：适用于在一定期限内通过治理可以迅速恢复的自然破坏区域。</li><br><li><strong>综合治理和专项治理</strong>：由国家或地方政府投入专门资金，对自然破坏实行的大规模、长时期的整治活动。</li><br>##### 恢复、补救和拯救<br><li><strong>恢复原状措施</strong>：适用于因规划失误或过度开发造成生态功能改变的区域，如<strong>土地复垦</strong>。</li><br>	<br><li><strong>补救措施</strong>：适用于依据自然规律可判定行为结果将造成自然破坏的领域，如在建闸筑坝时采取措施保护水生动物洄游通道。</li><br>	<br><li><strong>拯救措施</strong>：主要针对生长受到威胁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li><br><h1>第十三章 环境损害救济法</h1></p><p><h2>第一节 概 述</h2></p><p><h3>一、环境损害的概念</h3></p><p>环境损害有广义和狭义之分。<br><li><strong>广义的环境损害</strong>：指==任何原因==导致环境质量下降、物种减少或灭绝以及生态系统功能损坏，以及由此造成他人民事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现象。</li><br>    <br><li><strong>狭义的环境损害</strong>：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由此造成他人民事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现象。</li><br>    <br><li><strong>本书立场</strong>：除特别说明外，一般采用<strong>狭义</strong>的概念。</li><br>#### 概念的辨析与演进</p><p>1. <strong><em>与“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区别</strong></em>：<br>    <br>    -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如采矿、伐木）属于 _人的可以预见破坏后果的积极作为_ ，并受行政规制。<br>        <br>    - 如果行为人无视计划或后果（如乱砍滥伐），则应承担违法责任。<br>        <br>2. <strong>“<em>纯经济损失”与“自然资源损害</em>”</strong>：<br>    <br>    - 20世纪80年代后，美国借鉴海洋油污公约，开始实施<strong>自然资源损害</strong>的赔偿责任。<br>        <br>    - 这不仅包括一般经济价值损失，还包括<strong>非使用价值损失</strong>、<strong>过渡期损失</strong>、<strong>评估费用</strong>等替代成本。<br>        <br>3. <strong><em>欧盟《环境责任指令》</strong></em>：<br>    <br>    - 20世纪末，欧盟通过《环境责任指令》，对具有生物多样性保护意义的自然资源损害实施赔偿制度。<br>        <br>    - 责任人需承担<strong>环境污染清理</strong>和<strong>被损害环境恢复</strong>等费用。<br>#### 采用狭义概念的法律逻辑</p><p><li><strong>主观目的</strong>：此类行为（向环境排污）的主观上是为了<strong>谋求经济利益最大化</strong>，而非人类生存的基本需要。</li><br>    <br><li><strong>客观表现</strong>：行为人排他地占用并减少了环境容量和自然环境要素。</li><br>    <br><li><strong>法律原则</strong>：因此，只要排污行为造成环境损害，就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责任。</li><br>    <br>    -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5条确立了==<strong>“损害担责原则”</strong>==。<br>        <br>    - 如果排污行为人主观有过错，还应承担行政或刑事处罚。<br>#### 对“合法”环境利用行为的处理</p><p>##### 忍受限度（limits of tolerance）：<br><li>鉴于环境利用行为对人类福祉的贡献，只要行为合法、合规、在现有科技认知限度内，或与利害关系人达成合意，他人在一定“忍受限度”内有义务忍受。    </li><br>##### 行政管制与补偿：<br><li>政府为保护环境公益，会许可行为人在一定限度内开发利用环境。</li><br><li>通过<strong>环境费</strong>、<strong>环境税</strong>及<strong>生态补偿</strong>等措施，要求行为人就 _合法的_ 环境损害给予合理补偿。</li></p><p><h3>二、环境损害的特征</h3></p><p>#### (一) 加害主体的多元性与被害主体的不确定性</p><p><li><strong>加害主体的复杂性</strong>：指难以从一般关系上判定具体的加害人是谁。</li><br>    <br><li><strong>被害主体的不确定性</strong>：指环境损害范围内的被害主体及其被害程度不易认定。</li><br>    <br><li><strong>污染侵害的分类</strong>：</li><br>    <br>    - <strong>特定的污染侵害</strong>：某种侵害只能由特定原因物质引发（如血铅超标由摄入含铅物质导致）。<br>        <br>    - <strong>不特定的污染侵害</strong>：由多种物质或因素引发（如多个企业排放同类物质、二次污染物、复合污染物等），导致加害主体多元化。<br>        <br><li><strong>其他因素</strong>：损害还可能由受害人自身原因（如疾病、不良生活习惯）、第三人原因或不可抗力导致。</li><br>    <br><li><strong>结论</strong>：尽管难以认定，但环境损害必然导致==<strong>全社会环境公益</strong>==受到侵害，这是确立<strong>环境公益诉讼制度</strong>的基础。</li><br>#### (二) 侵害行为的行政合法性与追究民事责任的主观无过失性</p><p><li><strong>合法性抗辩</strong>：除违法排污或突发事件外，多数造成累积性损害的环境利用行为都经过<strong>行政许可</strong>。加害人常以此（行政合法性、已缴费）为由推卸责任。</li><br>    <br><li><strong>法律的反驳</strong>：</li><br>    <br>    - 《环境保护税法》第26条规定：除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外，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br>        <br>    - 《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了“<strong>绿色原则</strong>”。<br>        <br>    - 最高法2015年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r>        <br><li><strong>费/税的性质</strong>：</li><br>    <br>    - 法律规定的环境费/税、生态补偿等，是政府要求企业对其_可能造成的渐进性环境损害_给予的<strong>事前对价补偿</strong>，由政府统筹治理。<br>        <br>    - （_作者观点_：因此，若环境继续恶化，在法律无特别规定下，_不应再追究 _ 合法利用环境企业的民事责任。 _【注：此观点与前述法律规定存在一定张力】_ ）<br>#### (三) 侵害行为的单一性与构成侵害因果关系的复杂性</p><p><li><strong><em>行为的单一性</strong></em>：从个体看，侵害行为主要表现为排污、项目建设、资源开发、引入外来物种等。    </li><br><li><strong><em>因果关系的复杂性</strong></em>：</li><br>    - 尽管行为表现简单，但原因与结果间的关系非常复杂。<br>    - 既有<strong>一因一果</strong>关系，也有<strong>多因一果</strong>关系。<br>    - 证明因果关系涉及复杂的多学科方法和技术手段，对_不具专业知识的受害人_非常不利。<br>#### (四) 侵害结果的广泛性与保护法益的局限性<br><li><strong><em>侵害结果的表现</strong></em>：</li><br>    1. <strong>对私益的侵害</strong>：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在中国还包括对全民所有的环境与资源（<strong>生态环境损害</strong>）的破坏。</p><p>    2. <strong>对社会环境公益的侵害</strong>：妨害公众本能的环境利用行为，或破坏公众的眺望、观瞻、静稳、清洁等亲近自然的权利。        <br><li><strong><em>结果的广泛性特征</strong></em>：</li><br>    - <strong>环境污染</strong>：污染物可<strong>长期蓄积</strong>于环境或生物体内，通过<strong>生物积累（bioaccumulation）</strong>或<strong>生物放大</strong>持续造成侵害。<br>    - <strong>生态破坏</strong>：损害的领域和范围更加广泛，原因更复杂。<br><li><strong><em>法律对策</strong></em>：</li><br>    - 环境损害的特征决定了必须突破传统侵权行为法的不合理之处，通过<strong>特别法规范</strong>予以修正。<br>    - 同时，损害的排除还需借助<strong>物权</strong>以及<strong>人格权</strong>法律的理论与实践。</p><p><blockquote>[!n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生物积累 (bioaccumulation):</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指的是生物体从周围环境中吸收某种元素或稳定不易分解的化合物，在体内积累，使生物体内该元素（或化合物）的浓度超过环境中浓度的作用。</blockquote><br><h3>三、对环境损害实行无过失责任</h3></p><p>环境损害是特定的加害人与特定的受害人之间因环境损害而发生相互关系的结果。各国法律一般将环境损害作为“<strong>债</strong>”的发生依据之一，纳入侵权行为的范畴。此外，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也可导致<strong>物权</strong>侵害，产生<strong>排除妨害</strong>等请求权。</p><p>#### (一) 对环境损害实行无过失责任的缘由</p><p>1. <strong><em>传统侵权行为法</strong></em><br>    <br>    - <strong>原则</strong>：以==<strong>故意或过失</strong>==为成立要件（<strong>过失责任</strong>）。<br>        <br>    - <strong>理由</strong>：维护道德观念、社会价值、人性尊严，并具有填补损害和预防损害的效果。<br>        <br>2. <strong><em>19世纪以后的转变</strong></em><br>    <br>    - <strong>背景</strong>：工业革命后，意外伤害、工业灾害、环境污染等频发。<br>        <br>    - <strong>需求</strong>：鉴于灾害的扩散性、严重性与填补损害的必要性，传统过失责任原则已显不足。<br>        <br>    - <strong>发展</strong>：各国开始将==<strong>无过失责任主义</strong>==适用于_可能存在高度危险的科技运用领域_，通过判例或民事特别法（在行政管制立法中）来弥补过失责任的不足。<br>        <br>3. <strong><em>各国（地区）的实践</strong></em><br>    <br>    - <strong>德国（大陆法系）</strong>：<br>        <br>        - 《民法典》第906条：将环境损害称为“<strong>不可量物侵害</strong>”(emissionen)，适用物权请求权。<br>            <br>        - _定义_：指烟雾、音响、振动及声、光、电、热、辐射等不可称量的物质侵入邻地造成的妨害和损害。<br>            <br>        - 1990年《环境责任法》：规定==由于设备对环境造成影响而导致的任何人身伤亡、健康受损或财产损失，设备所有人应对受害人负赔偿责任==。<br>            <br>    - <strong>法国（大陆法系）</strong>：<br>        <br>        - 将环境损害称为“<strong>近邻妨害</strong>”，适用不动产相邻关系规定。<br>            <br>        - _司法判例形态_：<br>            <br>            1. <strong>以过失为依据</strong>：判例将“过失”解释为加害人疏忽了回避损害结果的义务，或因未予足够注意导致受害人蒙受了_超过通常相邻义务范围_的损害。<br>                <br>            2. <strong>不强调或不完全强调加害人的过失</strong>。<br>                <br>    - <strong>日本（大陆法系）</strong>：<br>        <br>        - 以“<strong>公害</strong>”概括环境损害。<br>            <br>        - <strong>人身损害</strong>：适用污染防治立法中的==<strong>无过失责任</strong>==特别规定。<br>            <br>        - <strong>财产损害</strong>：适用民法典规定。<br>            <br>    - <strong>英美法系</strong>：<br>        <br>        - 沿袭侵权法上的“<strong>妨害行为</strong>”(nuisance) 制度。<br>            <br>        - <strong>公益妨害 (Public Nuisance)</strong>：对社会上一般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乐、利益等遭受危害。<br>            <br>        - <strong>私益妨害 (Private Nuisance)</strong>：导致私人利益受损（环境污染主要归于此类）。<br>            <br>            - _表现_：物理性侵害（如树根侵入、毒气使农作物受害）；对权益的干扰（如噪声、恶臭、煤烟、振动等妨害生活安宁）。<br>                <br>        - _其他相关概念_：<br>            <br>            - <strong>严格责任 (strict liability)</strong>：与过失责任相对，但不同于无过失责任。它只相当于“<strong>过错推定</strong>”，当事人不能提出特定抗辩或免责事由时，责任即构成。<br>                <br>            - <strong>危险责任 (dangerous liability)</strong>：属于无过失责任的范畴。<br>                <br>4. <strong>我国的立法演进</strong><br>    <br>    - <strong>1986年《民法通则》</strong>：<br>        <br>        - 确立了<strong>无过错责任制度</strong>。<br>            <br>        - 第106条第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br>            <br>        - 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br>            <br>    - <strong>1989年《环境保护法》</strong><br>        <br>        - 第41条第1款：“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br>            <br>        - <strong>重大区别</strong>：该规定==不论主体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行为是否违法，只要危害出现就应担责==。<br>            <br>        - <strong>实践问题</strong>：司法机关未予适用此规定（而是适用《民法通则》），导致大量环境损害案件未得到公正处理。<br>            <br>    - <strong>2009年《侵权责任法》</strong>：<br>        <br>        - 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65条明确重申：==“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br>            <br>    - <strong>2014年《环境保护法》</strong>：<br>        <br>        - 第64条采用<strong>准用性规范</strong>方式，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br>#### (二) 环境污染侵害属于特殊侵权行为致害</p><p><li><strong>理论背景</strong>：尽管无过失责任已为各国环境立法确立，但在理论和实践中对其适用仍有不同见解。</li><br>    <br><li><strong>核心观点</strong>：</li><br>    <br>    - 无过失责任是在一般侵权（过失责任）基础上发展起来的。<br>        <br>    - 如果严格恪守一般侵权行为的过失责任，<strong>不可能</strong>使环境损害得以填补和实现社会公平。<br>        <br>    - 因此，各国民事立法或环境立法均将环境损害作为==<strong>特殊侵权行为</strong>==对待。<br>        <br><li><strong>特殊侵权行为的定义</strong>：</li><br>    <br>    - 指 _形式上欠缺一般侵权行为要件_（如过失、违法性、因果关系等），但_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_的侵权行为。<br>        <br>    - 环境损害在<strong>过失</strong>、<strong>违法性</strong>、<strong>因果关系</strong>乃至<strong>损害结果认定</strong>上，均与一般侵权行为存在许多不同。<br><h2>第二节 环境损害责任的构成</h2></p><p>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br><li><strong><em>立法问题</strong></em>：</li><br>    - 此前的《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只规定了“<strong>环境污染责任</strong>”，未规定“<strong>破坏生态责任</strong>”。<br>    - 破坏生态行为包括：乱捕滥猎、过度采挖、乱砍滥伐、毁林（草）或围湖造田、不合理引进外来物种等。<br><li><strong><em>立法意图</strong></em>：</li><br>    - 立法者认为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是既有重合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二者合起来就是==对环境的损害==。<br>        <br>    - 因此，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以<strong>准用性规范</strong>和<strong>特别立法</strong>的方式，==扩大了《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的适用范围==，规定破坏生态行为同样承担<strong>无过失责任</strong>。<br><li><strong><em>与一般侵权的区别</strong></em>：</li><br>    - 一般侵权构成四要件：过失、违法性、因果关系、损害后果。<br>    - 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侵权实行<strong>无过失责任</strong>，因此：<br>        1. 不包含<strong>过失</strong>要件。<br>        2. 其他要件（违法性、因果关系、损害）在法律适用上也有相应调整。<br><h3>一、责任构成无需过失要件</h3></p><p>《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p><p><li><strong>核心</strong>：==不论有无过错，只要污染环境造成损害，致害人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li><br>    <br><li><strong>理论基础</strong>：无过失责任的真谛是，有无过失存在对追究责任已_无关紧要_。</li><br>    <br><li><strong>日本的两种观点</strong>：</li><br>    <br>    1. <strong>“过失存在不要论”</strong>：否定过失要件，没有过失也能构成赔偿责任。<br>        <br>    2. <strong>“过失立证不要论”</strong>：不排斥过失要件，但受害人无需立证。这等同于 _过错推定_，加害人不能举证否定损害与之无关时，即推定过失存在。</p><p><blockquote>[!n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日本民法与行政法对“过失”的判断标准不一致</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 <strong>行政法</strong>：过失基于行政控制手段（如排放标准），遵守标准只能说明行为人履行了<strong>行政法义务</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strong>民法</strong>：遵守行政标准，<strong>不代表</strong>行为人也履行了<strong>民法上的义务</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strong>结论</strong>：==行政合法行为（如达标排放）造成他人损害，同样也需承担民事责任==。</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p><p><h3>二、违法性的判断以实际损害为准</h3></p><p><li><strong>历史演变</strong>：</li><br>    <br>    - <strong>19世纪前</strong>：排污被视为行使权利，只有“<strong>权利滥用</strong>”才被视为侵权。<br>        <br>    - <strong>20世纪中叶后</strong>：公权力介入管制，加害与被害关系变得复杂。法院审理时必须综合考量：<em>被害的程度、加害行为的公共性、污染防治设施状况、土地利用的先后关系、周边环境状况（地域性）</em>等。<br>        <br><li><strong>我国的规定</strong>：</li><br>    <br>    -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6条，==只要污染环境行为造成损害事实发生，且没有法定抗辩事由存在，该行为的违法性即告成立==。<br>        <br><li><strong>“违法”与“违法性”辨析</strong>：</li><br>	- <strong>违法</strong>：狭义概念，指行为_形式上_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范。<br>    - <strong>违法性</strong>：广义概念，既包括_形式的违法侵害（不法）_，也包括_实质的违法侵害（不当）_。<br>    - 在大陆法系，<strong>违法性</strong>是构成侵权行为（含特殊侵权）的必要条件之一。<br><blockquote>[!n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各国（地区）对“违法性”的表述</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 <strong>日本民法</strong>：表述为“<strong>权利侵害</strong>”。（不仅指违反法规，还包括违反社会共同生活理想的超法规价值）</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strong>德国民法</strong>：表述为“<strong>生活利益或权利之侵害</strong>”、“保护法规之侵害”等。</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strong>瑞士债法</strong>：表述为“<strong>违法之加害</strong>”及“故意违背良俗之加害”。</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p><p><li><strong>日本的判断标准</strong>：</li><br>    1. <strong>被侵害利益的性质、程度</strong>（客观结果）。<br>    2. <strong>侵害行为的实态</strong>（客观行为）。<br>    - _适用_：若侵害的是<strong>强固的权利</strong>（如生命、身体、所有权），即使侵害行为不法性较小，也具违法性；若侵害的是<strong>较弱的利益</strong>（如营业利益、债权），则违法性较小。<br>        <br><li><strong>忍受限度理论（日本“四大公害”诉讼提出）</strong>：</li><br>    <br>    - <strong>核心观点</strong>：==当对被侵害利益的性质、程度与侵害行为的实态（含公共性、回避可能性等）的衡量结果，<strong>超过了社会生活上可以忍受的限度</strong>的话，那么行为即为违法==。<br>        <br>    - <strong>构成要素</strong>（需综合判断）：<br>        <br>        - 被侵害利益的性质与程度<br>            <br>        - 地域性<br>            <br>        - 受害者预先有无知识<br>            <br>        - 土地利用先后关系<br>            <br>        - 最妥的实际方法或相当的防止措施<br>            <br>        - 事业活动的社会价值与必要性<br>            <br>        - 受害者方面的特殊情况<br>            <br>        - 政府许可、标准的遵守等<br>            <br><li><strong>环境权理论（20世纪80年代）</strong>：</li><br>    <br>    - <strong>核心观点</strong>：只要权利（利益）受到侵害，就应当在_原则上_认定加害行为的违法性。<br>        <br>    - <strong>比较</strong>：此理论比“忍受限度理论”_更容易_认定行为违法。<br>        <br>    - <strong>结果</strong>：由于<strong>环境权</strong>未成为日本法律上的权利，==日本的公害判例接受了“忍受限度理论”==，该理论也被欧美国家推行。<br>        </p><p><h3>三、环境损害的范围从人身、财产损害扩大到生态环境损害</h3></p><p><li><strong>传统损害</strong>：特指原则上可以_用金钱评价_的<strong>有形损害</strong>（如人身权、财产权）。</li><br>    <br><li><strong>损害范围的扩大</strong>（20世纪80年代以后）：</li><br>    <br>    - 扩大到污染致<strong>有形环境要素</strong>（自然资源和动植物）的损失，即==<strong>生态环境损害</strong>==。<br>        <br>    - <strong>损失计算</strong>：由于直接计算生态损失困难，各国实践均将损失以==可以量化为恢复环境质量至污染破坏前状态的<strong>治理恢复成本</strong>或者相关投入==作为计算依据。<br>        <br><li><strong>我国的法律实践</strong>：</li><br>    <br>    - <strong>《海洋环境保护法》（1998）</strong>：第90条规定，有关部门可<strong>代表国家</strong>对造成海洋生态、水产资源等重大损失的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br>        <br>    - <strong>《民事诉讼法》与《环境保护法》</strong>：将环境质量下降和生态效益减低纳入==<strong>环境公益侵害</strong>==及==<strong>公益诉讼</strong>==的范畴。<br>        <br>    - <strong>《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2017）</strong>：将<strong>治理污染的成本</strong>和<strong>修复环境的投入</strong>纳入政府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的对象。<br>        </p><p><h3>四、因果关系的确定实行推定制</h3></p><p>#### (一) 因果关系推定的概念</p><p><li><strong>传统民法</strong>：</li><br>    <br>    - <strong>因果关系</strong>：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原因与结果的客  观联系。<br>        <br>    - <strong>主流学说</strong>：大陆法系多采用“<strong>相当因果关系说</strong>”。当同一条件可  能发生同种结果的.其条件与其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br>        <br>    - <strong>举证规则</strong>：==“谁主张，谁举证”==。<br>        <br><li><strong>环境损害诉讼的困境</strong>：</li><br>    <br>    - 证明因果关系非常复杂，涉及事实因果、损害范围、金钱评价等。<br>        <br><li><strong>因果关系推定（日本“四大公害”判决案”确立）</strong>：</li><br>    <br>    - <strong>定义</strong>：指被害人在无法提供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提供证明因果关系成立的<strong>表面证据</strong>（或称初步证据），对此加害人不能举证否定的，就<strong>推定因果关系存在</strong>==的证明方法。<br>        <br><li><strong>我国的规定（举证责任倒置）</strong>：</li><br>    <br><blockquote>[!warning]</blockquote><br><blockquote>  <strong>《侵权责任法》第66条</strong>：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strong>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strong>承担举证责任。</blockquote></p><p><blockquote>[!warning]</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15年）对举证责任的分配</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1. <strong>被侵权人（原告）的举证责任（第6条）</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 (一) 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 (二) 被侵权人的损害；</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 (三) 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strong>关联性</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2. <strong>污染者（被告）的抗辩（第7条）</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 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strong>不存在因果关系</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 (一) 排放的污染物<strong>没有造成</strong>该损害可能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 (二) 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strong>未到达</strong>该损害发生地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 (三) 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strong>之前已发生</strong>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 (四) 其他可以认定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blockquote></p><p><h2>第三节 环境损害责任的承担</h2><br><h3>一、承担方式</h3><br>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可分为两大类：<br>1. 具有<strong>预防性质</strong>的==<strong>排除危害</strong>==责任。<br>2. 具有<strong>事后补偿性质</strong>的==<strong>赔偿损失</strong>==与==<strong>恢复原状</strong>==责任。<br>#### (一) 排除危害的民事责任<br><li><strong>定义</strong>：指由受害人基于<strong>人格权</strong>或者<strong>物权</strong>向加害人提出的消除危险、排除妨害和停止侵害等要求的民事救济方式的统称。</li><br><li><strong>理论</strong>：</li><br>    - 损害赔偿属于<strong>事后救济</strong>（事后迫不得已），无法从根本上修复已造成的健康或生命损失。<br>    - <strong>排除危害</strong>则具有积极的==<strong>事前预防</strong>==意味，比损害赔偿更具积极意义。<br><li><strong>适用情景</strong>：</li><br>    - 存在对人格权、物权造成或_可能造成_侵害的环境危险或妨害时。<br>    - _例如_：长期居住于污染下风向、饮用受污染的水、长期受到噪声/振动/辐射/光照干扰等，若不排除，将可能继而造成实际损害。<br>##### 1. 基于人格权侵害的排除请求权</p><p><li><strong>侵害对象</strong>：人身权利和利益（如健康权）。</li><br>    <br><li><strong>救济方式</strong>：请求加害人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或采取措施防止潜在侵害的实际发生。</li><br>    <br><li><strong>合法排放与忍受义务</strong>：</li><br>    <br>    - 企业在政府许可范围内的排放属合法活动，公民有一定<strong>忍受义务</strong>。<br><li><strong>健康风险的预防</strong>：</li><br>    <br>    - 环境污染对人体的侵害是<strong>渐进性</strong>的，长期暴露于低浓度污染物下存在健康损害风险（如致畸、致癌、致突变）。<br>        <br>    - ==<strong>核心观点</strong>==：即使侵权行为上的<strong>实际损害尚未发生</strong>，但只要科学知识认为加害行为存在某种<strong>环境风险</strong>的可能性，而加害人又不能通过确定事实否定这种可能性的，==不论加害人是否存有过失、不论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达标==，受害人都有权请求排除危害。<br>        <br><li><strong>防止再次发生</strong>：在已发生环境损害的场合，为避免以后再次发生，受害人及其他人也可提出排除危害的请求。</li><br>##### 2. 基于物权侵害的请求权与不作为请求权及其排除</p><p><blockquote>[!warning]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特别规定：“<strong>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不适用本解释</strong>”。 （_注：这意味着，因不动产相邻关系产生的环境损害，应优先适用物权法等相关规定，而非环境侵权责任的特别规定。_）</blockquote></p><p><li><strong><em>物上请求权</strong></em>：物权人在其权利遭受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基于物权而请求特定侵害人恢复其物权的原始状态或侵害危险产生之前状态的权利。</li><br><li><strong><em>法律依据</strong></em>：</li><br>    - 我国 <strong>《物权法》</strong>第七章确立了<strong>相邻关系</strong>的基本准则（如用水、排水、通风、采光、日照等）。<br>        <br>    - <strong>《物权法》第90条</strong>：“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br><li><strong><em>不作为请求权</strong></em>：在与不动产使用相关的相邻环境妨害中，当设施设备的使用对相邻人构成_实质性干扰或妨害_时，相邻人有权向使用权人提出<strong>不作为请求</strong>以排除妨害。</li><br><li><strong><em>新发展的权利</strong></em>：</li><br>    - <strong>景色观瞻权</strong>：作为相邻权的一种被主张。<br>    - <strong>理论基础</strong>：土地立体化利用导致不动产向高空发展，相邻权也向立体化发展，涉及空中权、景色观瞻权等。<br>    - <strong>权属性质</strong>：属于<strong>空间地役权</strong>的范畴，空间权具有独立价值，可成为物权客体。        <br>#### (二) 赔偿损失与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br><li><strong>适用区分</strong>：</li><br>    - <strong>环境污染损害</strong>：适用<strong>赔偿损失</strong>的方式较多。<br>    - <strong>自然生态破坏</strong>：除赔偿损失外，适用<strong>恢复原状</strong>方式的场合更多。<br>##### 1. 赔偿损失<br><li><strong>定义</strong>：环境损害发生后，受害人基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向加害人提出的民事救济方法。</li><br>######  (1) 污染环境的赔偿责任<br><li><strong>范围</strong>：大气、水、海洋、固废、土壤、化学物质污染，以及噪声、振动、辐射、光照等造成的损害。</li><br><li><strong>举证责任</strong>：</li></p><p>	- <strong>受害人（原告）</strong>：需证明加害人排放了污染物、该污染物与损害存在<strong>关联性</strong>、以及受害人的<strong>实际损害</strong>。<br>		<br>	- <strong>加害人（被告）</strong>：需就<strong>免责事由</strong>及其<strong>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strong>提供证据。<br>		<br><li><strong>重要原则</strong>：==<strong>达标排放</strong>污染物<strong>不能</strong>成为加害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strong>免责事由</strong>==。</li><br>        <br>###### - (2) 复合污染与连带责任<br><li><strong>复合污染 (combined pollution)</strong>：</li><br>	<br>	1. 数个企业排放<strong>相同</strong>污染物造成损害。<br>		<br>	2. 数个企业排放<strong>不同</strong>污染物在环境中结合成为<strong>二次污染物</strong>造成损害。<br>		<br><li><strong>共同侵权责任</strong>：当数人共同不法致他人损害时，应认定<strong>共同因果关系</strong>存在，由各人对全部损害承担<strong>连带赔偿责任</strong>。</li><br>	<br><li><strong>共同危险行为</strong>（大陆法系）：数人均存在侵权行为但不知谁是具体加害人时，视为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关联性，适用共同侵权规定。</li><br>	<br><li><strong>我国《侵权责任法》</strong>：</li><br>	<br>	- <strong>第10条</strong>（共同危险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br>		<br>	- <strong>第11条</strong>（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造成同一损害，_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_，承担连带责任。<br>		<br><li><strong>最高法司法解释（2015年）第3条</strong>：细化了连带责任的适用情形（包括全部足以造成、部分足以造成等复杂情况）。</li><br>        <br>###### (3) 复合污染与分割责任<br><li><strong>问题</strong>：在复合污染中，若所有加害人（无论原因大小）都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因占比小的企业不公平。</li><br>	<br><li><strong>解决方案</strong>：若能明确每个共同加害行为人所占的<strong>比例</strong>，就可以在其限度内承担责任（<strong>分割责任</strong>）。</li><br>	<br><li><strong>我国《侵权责任法》</strong>：</li><br>	<br>	- <strong>第12条</strong>（分别侵权）：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造成同一损害，_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_，==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_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_，==平均承担赔偿责任==。<br>		<br>	- <strong>第67条</strong>（环境侵权特别规定）：==根据<strong>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strong>等因素确定==责任大小。<br>		<br><li><strong>最高法司法解释（2015年）第4条</strong>：进一步明确确定责任大小的因素，包括：_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标、是否超总量控制指标_ 等。</li><br>        <br>######  (4) 民用核设施污染事故责任</p><p><li><strong>《侵权责任法》第70条</strong>：民用核设施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li><br>	<br><li>_免责事由_：能够证明损害是因<strong>战争等情形</strong>（不可抗力）或者<strong>受害人故意</strong>造成的。</li><br>	<br><li><strong>《核安全法》第90条</strong>：</li><br>	<br>	- 重申了核设施营运单位的赔偿责任。<br>		<br>	- _免责事由_：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br>		<br>	- 规定了<strong>财务保证</strong>义务（投保责任保险、参加互助机制等）。<br>		<br>	- <strong>供应商责任</strong>：为核设施提供设备、工程、服务的单位==<strong>不承担</strong>==核损害赔偿责任（营运单位担责后，可按约定向其<strong>追偿</strong>）。<br>##### 2. 恢复原状</p><p><li><strong>定义</strong>：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指恢复权利被侵害前的原有状态。</li><br>    <br><li><strong>环境法上的特殊性</strong>：</li><br>    <br>    - 不同于物权法、合同法上的恢复原状。<br>        <br>    - 不仅包括将环境、资源恢复到被侵害前的原有状态，==<strong>还包括对因环境资源损害所导致的生态系统服务价值与功能丧失的恢复</strong>==。<br>        <br><li><strong>特殊适用方式</strong>：</li><br>    <br>    - 在国内外实践中，当<strong>原地恢复原状</strong>已经不可能时，可以责令加害人在==<strong>异地采取同等方式修复环境</strong>==的方式承担责任。<br><h3>二、免责事由</h3></p><p>#### (一) 阻却违法性事由与无过失责任的免责条件</p><p>在环境损害的民事诉讼中，通常只需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侵害事实的存在，而当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行为阻却违法事由存在时，就不能免除责任的承担。</p><p><li><strong>阻却违法性事由的定义</strong>：</li><br>    <br>    - ==阻却违法性事由，在我国也称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是指在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条件下，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行为人赔偿责任的正当事由。==<br>        <br><li><strong>理论</strong>：</li><br>    <br>    - 即使是在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条件下，也存在着一些因行为阻却违法性而应当免责的事由。<br>        <br>    - 由于无过失责任无须对加害人过失予以立证，所以在适用上有对加害人责任加重的趋势。如果不规定免责事由就可能造成无过失责任制度的滥用。<br>        <br>    - 在各国环境立法中，有关阻却违法性事由主要列举了<strong>第三人责任</strong>、<strong>受害人自身责任</strong>以及<strong>不可抗力</strong>为免责事由。<br>        </p><p>##### 1. 第三人责任</p><p><li><strong>定义</strong>：<strong>第三人</strong>是指除加害人、受害人以外的其他人。</li><br>    <br><li><strong>《侵权责任法》的规定</strong>：</li><br>    <br>    - <strong>第28条</strong>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br>        <br>    - <strong>第68条</strong>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br>        <br><li><strong>《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strong>：</li><br>    <br>    - 鉴于第三人造成环境污染侵害的确认通常需要较长时间，而对被害的民事救济又属当务之急。<br>        <br>    - 我国《水污染防治法》也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strong>第96条第4款</strong>==）。<br>        <br>    - 这一规定实际上也表明，即使第三人无法认定，排污方也有义务先行承担赔偿责任。<br>        <br><li><strong>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strong>：</li><br>    <br>    - 2015年2月《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strong>第5条</strong>）==。<br>        <br><li><strong>《海洋环境保护法》的特别规定</strong>：</li><br>    <br>    - <strong>第91条</strong>还规定，==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损害、虽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br>        </p><p>##### 2. 受害人责任</p><p><li>是否由受害人承担责任要根据受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进行判断。</li><br>    <br><li><strong>《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strong>：</li><br>    <br>    - <strong>第96条第3款</strong>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br>        <br>    - <strong>立法意图</strong>：如果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_一般过失_造成的，排污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表明排污方对排污行为可能造成的水污染损害负有严格的注意义务，即使损害发生与受害人的一般过失有关也不能完全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br>        </p><p>##### 3. 不可抗力</p><p><li><strong>定义</strong>：<strong>不可抗力</strong>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等）；也包括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li><br>    <br><li><strong>《侵权责任法》的规定</strong>：</li><br>    <br>    - <strong>第29条</strong>规定：==“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行规定的，依照其规定。”==<br>        <br><li><strong>《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strong>：</li><br>    <br>    - <strong>第91条</strong>规定，==完全属于战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br>        <br><li><strong>《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strong>：</li><br>    <br>    - <strong>第85条第2款</strong>也规定：==“……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br>        <br><li><strong>核事故损害赔偿</strong>：</li><br>    <br>    - <strong>2007年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第6条</strong>也规定：==“对直接由于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战争或者暴乱所引起的核事故损害，营运者不承担责任。”==<br>        </p><p><blockquote>[!n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无过失责任不适用于从业人员</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无过失责任不适用于企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因为从业人员与企事业单位之间属于<strong>契约关系</strong>，他们同为企事业活动（排污行为）的施行者，其所受损害也应当由劳动法规定。</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因此，不能将从业人员与第三人或者受害者同样地对待。</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strong>例外</strong>：但当从业人员是以<strong>第三人的身份</strong>出现而遭损害时，仍可以适用无过失责任的规定。</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p><p>#### (二) 关于环境损害过程中的自卫行为</p><p>##### 1. 自卫行为的性质</p><p><li><strong>定义</strong>：</li><br>    <br>    - ==<strong>自卫行为</strong>也称<strong>自助行为</strong>、<strong>自力救济</strong>，是指权利人为保护合法权益，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财产或者自由采取的扣押、拘束或其他措施而为法律或公共道德所许可的行为。==<br>        <br>    - 通常情况下，自卫行为是对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介于适法与违法行为之间行为的总称。<br>        <br><li><strong>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区别</strong>：</li><br>    <br>    - 自卫行为保护的是<strong>自己的权利</strong>，而不包括保护他人的权利；<br>        <br>    - 自卫行为在实施前，加害人与自卫行为人之间已经形成了<strong>侵权行为关系</strong>。<br>        <br><li><strong>民法中的构成条件</strong>（须同时具备）：</li><br>    <br>    1. 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br>        <br>    2. 须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br>        <br>    3. 自助方法须为保障请求权所必须；<br>        <br>    4. 须为法律或公共道德所许可；<br>        <br>    5. 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br>        </p><p>##### 2. 环境损害过程中自卫行为的行使</p><p><li><strong>基本原则</strong>：本书认为，应当按照物权法原理以==受害人<strong>不得</strong>实施自力救济为原则，自卫行为为例外==。</li><br>    <br><li><strong>理由</strong>：</li><br>    <br>    - 合法行为下的环境损害一般经历的时间较为漫长，而且排污企业经常处于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之下。<br>        <br>    - 因此有可能导致自卫行为产生的情事紧急状态一般只会发生在<strong>突发性环境事件</strong>场合。此时，可能造成突发性环境污染侵害的单位或个人首先应当依法启动应急处理预案的程序。<br>        <br><li><strong>法定程序优先（举报权）</strong>：</li><br>    <br>    - <strong>《环境保护法》第57条</strong>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br>        <br><li><strong>自力救济的适用前提（作者观点）</strong>：</li><br>    <br>    - 本书认为，==只有当公民依法履行了<strong>举报义务</strong>且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strong>未被及时查处</strong>时==，才可以在上述五个条件的限度范围内，以<strong>阻止有害危险物品或高浓度污染物向身边环境的排放为限</strong>实施自力救济。<br>        <br><li><strong>特别警示</strong>：</li><br>    <br>    -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认定环境领域中的“自力救济”权<strong>并不等于支持过激行为</strong>。<br>        <br>    - 因政府环境执法不力，造成污染危害长期存在的现象，主要应当通过加强环境保护督察以及司法机关的积极介入加以解决。<br>        <br>    - 而制度的缺陷则应当通过法治建设来逐步完善，并不必然赋予公众实施过激行为的权利。<br>        <br>    - 在环境污染场合实施自助行为可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为此应当注意结合环境损害的<strong>紧迫性</strong>以及自身合法权益的<strong>必要性</strong>来权衡利弊谨慎地实施自助行为。</p><p><h3>三、诉讼时效与赔偿责任社会化</h3></p><p>#### (一) 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p><p><li><strong>背景</strong>：</li><br>    <br>    - 环境污染侵害具有<strong>污染途径广泛</strong>、<strong>受害时间漫长</strong>以及<strong>致害反应不特定</strong>等特征。<br>        <br>    - 原因行为实行后要经过成年累月的时间才会出现损害，因此与普通侵权行为（_注：当时一般时效为2年_）作同样处理不合理。<br>        <br><li><strong>立法对策</strong>：各国对环境损害诉讼的时效规定都比一般规定要长。</li><br>    <br><li><strong>我国法律规定</strong>：</li><br>    <br>    - 《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 <strong>3 年</strong>，从<strong>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strong>起计算。”==<br>        </p><p>#### (二) 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侵权责任与其他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适用</p><p>##### 1. 产品责任</p><p><li><strong>定义</strong>：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li><br>    <br><li><strong>法律规定</strong>：</li><br>    <br>    - 《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br>        <br><li><strong>竞合情景</strong>：</li><br>    <br>    - 环境损害虽由排污者所致，但起因是其使用的<strong>防治污染设施</strong>在产品质量上本身就有<strong>缺陷</strong>。<br>        <br>    - 这时可能因责任竞合导致排污者将责任推向产品的制造、销售者。<br>        <br><li><strong>法律适用</strong>：</li><br>    <br>    - 应当先由<strong>排污者</strong>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行确认<strong>产品责任</strong>。<br>        </p><p>##### 2. 高度危险责任</p><p><li><strong>情景</strong>：许多环境污染侵害的发生是由于对危险物质的保管不善或者直接从事危险行为所致。</li><br>    <br><blockquote>[!warning]</blockquote><br><blockquote>- <strong>法律规定</strong>（《侵权责任法》）：</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 <strong>第72条</strong>：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 <strong>第74条</strong>：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 <strong>第75条</strong>：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 3. 动物饲养人责任规定</p><p><li><strong>情景</strong>：饲养动物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主要来源于<strong>恶臭</strong>、<strong>噪声</strong>等对周边居民的干扰和妨害。</li><br>    <br><li><strong>法律规定</strong>（《侵权责任法》）：</li><br>    <br>    - <strong>第84条</strong>：==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br>        <br>    - <strong>第78条</strong>：==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br>        </p><p>#### (三) 赔偿责任的保险与国家对环境污染侵害的兜底责任</p><p>##### 1. 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保险制度</p><p><li><strong>定义</strong>：</li><br>    <br>    - ==<strong>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strong>，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造成第三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br>        <br><li><strong>主要形式</strong>（欧美）：</li><br>    <br>    1. <strong>一般赔偿责任保险</strong> (general liability insurance)<br>        <br>    2. <strong>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strong><br>        <br>    3. <strong>法定污染赔偿责任保险</strong><br>        <br><li><strong>各类保险的范围</strong>：</li><br>    <br>    - <strong>一般赔偿责任保险</strong>：<br>        <br>        - 只承保被保险人因==<strong>偶然或突发</strong>==的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br>            <br>        - ==<strong>不包含</strong>==被保险人因日常排放污染物==<strong>渐进地</strong>==污染环境而导致的损害。（_例如：美国公众责任保险单、欧洲第三人责任保险单均排除_）<br>            <br>    - <strong>环境污染责任保险</strong>（20世纪80年代后欧洲出现）：<br>        <br>        - 专门将因环境污染产生的赔偿责任作为一种特别的保险形式，弥补一般赔偿责任保险的不足。<br>            <br>        - <strong>德国</strong>（1991年《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法》）：对拥有高度污染危险设施的企业实行了环境赔偿责任保险制度。<br>            <br><li><strong>我国的实践与立法</strong>：</li><br>    <br>    - <strong>早期试点</strong>（20世纪80年代）：在大连等城市试行过，但因政治和经济体制未能保障企业履行污染控制义务，未试行成功。<br>        <br>    - <strong>已建立的制度</strong>：<br>        <br>        1. 《海洋环境保护法》：<strong>船舶油污保险</strong>与<strong>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strong>。<br>            <br>        2. 其他法规（1983、2002、2006、2009年）：对海洋石油勘探、危险化学品、海洋工程、船舶污染等领域作出<strong>强制责任保险</strong>规定。<br>            <br>        3.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0年，交通运输部）。<br>            <br>        4. 核能等高度危险行业：参照国际条约实施赔偿责任保险。<br>            <br>    - <strong>试点推进</strong>：<br>        <br>        1. <strong>2007年</strong>《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全国范围内试点。<br>            <br>        2. <strong>2011年</strong> 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提出“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开展<strong>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strong>试点。”<br>            <br>        3. <strong>2013年</strong>《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将“<strong>涉重金属企业</strong>”和“<strong>高环境风险企业</strong>”纳入强制责任保险试点。<br>            <br>        4. <strong>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52条</strong>：==“国家<strong>鼓励</strong>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br>            <br>    - <strong>模式</strong>：<br>        <br>        - 国外经验：高危企业<strong>强制保险</strong>，一般风险企业<strong>提供担保</strong>。<br>            <br>        - 我国现状：法规采用“<strong>责任保险</strong>”与“<strong>提供担保</strong>”二者选其一的模式。未来将采用强制保险与提供担保相结合。<br>            <br>    - <strong>2018年《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strong>：<br>        <br>        - 为落实“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部署。<br>            <br>        - _定义_：指以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开发利用行为人，因其污染环境导致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strong>强制性保险</strong>。<br>            <br>        - _问题_：该办法==<strong>实施“法无据”</strong>==，但是为各地试点提供了依据。<br>            </p><p>##### 2. 国家对环境损害的共同责任与兜底责任</p><p><li><strong>问题的提出（高新科技风险）</strong>：</li><br>    <br>    - 核电、新化学物质、外来物种、转基因等高新技术在带来巨大效益的同时，也带来了<strong>范围广泛、被害深刻、难以恢复</strong>的巨大环境风险。<br>        <br>    - 一旦危害发生，其损害可能迅速抵消其效益，且企业或利用人<strong>不能以其财产或责任保险承担全部损失</strong>。<br>        <br>    - <strong>问题</strong>：应当由谁、通过何种途径承担如此巨大的责任？<br>        <br><li><strong>国外的尝试</strong>：</li><br>    <br>    - <strong>美国1980年《超级基金法》</strong>：<br>        <br>        - 设立了“<strong>危险物质信托基金</strong>”（即超级基金），用于清除污染和恢复原状。<br>            <br>        - 初始基金16亿美元（联邦拨款2.2亿，其他由企业交纳的专门税补充）。<br>            <br>        - 1988年（_《超级基金修正与再授权法》_）增加到85亿美元。<br>            <br><li><strong>法理基础</strong>：</li><br>    <br>    - <strong>德国学者观点</strong>：以提高人民福祉（公益）为由批准实行危害环境安全行为的<strong>公权力主体（国家）</strong>和在合法条件下从事危害行为的<strong>主体（企业）</strong>，==均是危害环境安全行为的制造者==。<br>        <br>    - 没有任何理由使国家在环境法中有被赦免的特权。<br>        <br><li><strong>我国的责任</strong>：</li><br>    <br>    - <strong>《宪法》</strong>规定环境保护是<strong>国家的基本责任</strong>。<br>        <br>    - 我国实行<strong>全民所有制</strong>。<br>        <br>    - <strong>结论</strong>：在企业或者利用人不能承担全部已经发生或潜在的损失时，==<strong>国家</strong>应当承担清除环境危害和救助被害的<strong>兜底责任</strong>==。</p><p><h1>第十四章 环境公益诉讼</h1></p><p><h2>第一节 概 述</h2></p><p><h3>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h3></p><p>环境公益诉讼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是一种允许与争议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出于保护环境公益的目的，以行政机关或者环境利用行为人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的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p><p><li>  由于该类诉讼多由公众或非政府环保组织为环境公益提起，因此也称 <strong>公民诉讼</strong> (citizen suits)。</li><br><li>  该制度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与公众对政府为谋求经济利益而牺牲环境的不信任情绪密切相关。</li></p><p>##### 各国实践<br><li>  <strong>美国</strong>：联邦环境法律均规定“公民诉讼”条款，允许“<strong>任何人</strong>”以自己的名义对包括政府、公司和个人在内的任何人提起诉讼。</li><br><li>  <strong>法国</strong>：环保团体针对国家环境行政机关不法行为提起诉讼是遏制行政因素造成环境破坏的重要形式。</li><br><li>  <strong>德国</strong>：通过将行政诉讼救济的利益范围从“法定权利”向<strong>事实上的利益</strong>延伸，以撤销之诉和课以义务之诉等方式实现公益诉讼。</li><br><li>  <strong>日本</strong>：公民可对政府机关提起“<strong>民众诉讼</strong>”，或以纳税人身份就政府在环保领域的侵权行为提起行政诉讼。</li></p><p>##### 共同特征<br>1.  <strong>原告主张的非个人性</strong>：原告并非基于个人利益受损，而是为保护可能受侵害的<strong>环境公共利益</strong>而起诉，突破了“无利益则无诉权”的传统。<br>2.  <strong>作用的预防性</strong>：诉因<strong>不必有损害事实发生</strong>，只要合理判断某种行为有危害环境利益的可能即可提起。<br>3.  <strong>诉讼方式的非独立性</strong>：它并非独立的诉讼领域，而是一种与原告资格认定相关的<strong>诉讼方式和手段</strong>。既可采用行政诉讼，也可采用民事诉讼，但行政诉讼更为多见。</p><p><h3>二、环境公益诉讼兴起的缘由</h3><br>1.  <strong>法理的变迁</strong>：环境损害救济实践从<strong>个人主义法理向社会本位法理过渡</strong>，出现了环境权利社会化的趋向，强调公众参与和事前遏制。<br>2.  <strong>对传统“诉的利益”观念的突破</strong>：<br>    *   传统理论要求原告具有直接的“诉的利益”。<br>    *   但在渐进性环境损害中，公益与私益界限模糊。若固守传统观念，公民因公共环境权益受损而提起的诉讼可能不被受理。<br>    *   因此，有必要将<strong>利益归属主体</strong>与<strong>利益代表主体</strong>区分开来，承认诉讼当事人可以是利益的代表者，而非直接利害关系人。<br>3.  <strong>我国法律制度的确立</strong>：<br>    *   《<strong>民事诉讼法</strong>》第55条：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规定“<strong>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strong>”可以提起诉讼。<br>    *   2014年《<strong>环境保护法</strong>》第58条：具体规定了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br>        1.  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br>        2.  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br>    *   2017年修改《<strong>民事诉讼法</strong>》和《<strong>行政诉讼法</strong>》：正式赋予<strong>检察机关</strong>提起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p><p><h3>三、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h3></p><p>#### (一) 原告资格放宽<br><li>  这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最关键、最具创新性的特征，它破除了传统诉讼中原告必须与诉讼标的有<strong>直接利害关系</strong>的限制。</li><br><li>  <strong>各国对资格的认定</strong>：</li><br>    -   <strong>美国</strong>：判例要求原告与被侵害的环境要素之间存在某种具体的“<strong>合理的关联</strong>”。公众和环保团体甚至可以与濒危物种一道成为共同原告。<br>    -   <strong>法国</strong>：团体必须<strong>事先经行政许可设立</strong>才能确认诉讼资格。<br>    -   <strong>日本</strong>：提起取消诉讼的原告必须享有“<strong>法律上的利益</strong>”，即具有因环境破坏遭受实质性损害的盖然性，且该利益已受法律保护。<br><li>  <strong>我国的原告资格</strong>：</li><br>    -   主体包括“<strong>法律规定的机关</strong>”和“<strong>有关组织</strong>”两大类。<br>    -   <strong>行政机关的原告资格</strong>：2014年《环境保护法》未赋予行政机关原告资格。原因在于我国已有<strong>行政代履行制度</strong>，环境主管部门可责令污染者治理，若其不履行，可代为履行并由污染者承担费用，无需通过公益诉讼。</p><p><blockquote>[!n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strong>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补充</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2015年起，我国试点并于2018年在全国推行<strong>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strong>。该制度将<strong>国务院授权的省级、市地级政府</strong>等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这在一定程度上补充了行政机关作为原告主体的路径。</blockquote></p><p>#### (二) 行政与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并举<br><li>  环境公益诉讼主要分为两类：</li><br>    1.  以<strong>环境行政机关</strong>为被告的行政诉讼（主张其违法或不作为）。<br>    2.  以<strong>企业</strong>等污染者为被告的民事诉讼（请求其停止侵害等）。<br><li>  我国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既有<strong>行政诉讼</strong>，也有<strong>民事诉讼</strong>两种类型。</li></p><p><h3>四、环境公益诉讼的救济手段</h3><br>原告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一般<strong>无权请求金钱上的损害赔偿</strong>归于自己。常见的救济手段如下：</p><p>1.  <strong>申请取消行政机关的决定</strong><br>    *   通过撤销不当的行政许可，使开发利用环境的行为失去合法性依据。<br>2.  <strong>申请法院发布停止侵害的命令（禁止令）</strong><br>    *   在美国，几乎所有环境法规都允许原告请求法院发布禁止令。<br>    *   我国司法实践中，如昆明、玉溪等地方法院的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公益诉讼人可向法院申请“<strong>禁止令</strong>”，责令被告立即停止相关行为。<br>3.  <strong>民事处罚 (Civil Penalties)</strong><br>    *   主要在美国适用，由法院判罚被告向<strong>国库</strong>支付一定金额的金钱，其性质类似于我国的民事罚款。<br>4.  <strong>和解</strong><br>    *   在美国公民诉讼中常见，起诉方与违法者在诉外达成协议，内容通常包括支付罚款、履行合规义务、向原告团体支付费用以及实施“缓和”或“信任”计划等。<br>#####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br><li>  <strong>主要请求范围</strong>（依据《侵权责任法》等）：</li><br>    -   <strong>停止侵害</strong>：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br>    -   <strong>排除妨害</strong>：要求被告移除或清除构成环境妨害的物件。<br>    -   <strong>消除危险</strong>：包括向法院申请禁止令。<br>    -   <strong>恢复原状</strong>：要求被告承担治理污染和修复生态的责任。<br><li>  <strong>关于赔偿请求</strong>：社会组织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代理不特定的受害人提出<strong>赔偿损失</strong>的诉讼请求。</li></p><p><blockquote>[!warning]</blockquote><br><blockquote><strong>诉讼中的“不牟利”原则</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strong>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   <strong>内涵</strong>：作为原告的社会组织不得请求将被告赔偿的损失判归自己，或通过诉讼直接获得其他经济利益。</blockquote><br><blockquote>-   <strong>例外</strong>：如果社会组织为请求被告支付<strong>环境治理</strong>或<strong>生态恢复</strong>的费用，这属于“恢复原状”的范畴，不属于牟取经济利益。</blockquote><br><blockquote>-   <strong>资金去向</strong>：法院支持的环境治理或生态恢复费用，应判决给依法设立的<strong>环境保护资金或基金账户</strong>，专项用于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不应判给社会组织自行分配。</blockquote><br><h2>第二节 环境公益诉讼的实现方式</h2></p><p><h3>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h3></p><p>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中国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三类：<br>1.  <strong>法律规定的机关</strong><br>2.  <strong>有关组织</strong><br>3.  <strong>人民检察院</strong> (在前两类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p><p><blockquote>[!n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通过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具体规则。</blockquote></p><p>#### (一) 有关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p><p>##### 1. 有关组织的适格条件<br>根据《环境保护法》第58条，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需满足以下条件：<br><li>  <strong>(一) 登记要求</strong>：依法在<strong>设区的市级以上</strong>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li><br><li>  <strong>(二) 资质要求</strong>：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strong>连续5年以上</strong>且<strong>无违法记录</strong>。</li><br>    -   “<strong>专门从事</strong>”指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br>    -   “<strong>无违法记录</strong>”指提起诉讼前5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p><p>##### 2. 诉讼管辖<br><li>  <strong>级别管辖</strong>：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被告住所地的<strong>中级以上人民法院</strong>管辖。</li><br><li>  <strong>指定管辖</strong>：同一行为引发多个诉讼时，由<strong>最先立案</strong>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共同上级法院指定。</li><br><li>  <strong>集中管辖</strong>：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辖区情况，批准<strong>部分中级人民法院</strong>集中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li></p><p>##### 3. 因果关系推定<br><li>  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推定规则。</li><br><li>  如果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依法应持有或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环境信息（如污染物排放数据等），被告<strong>拒不提供</strong>的，法院可以<strong>推定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成立</strong>。</li></p><p>##### 4. 责任方式<br><li>  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strong>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strong>等民事责任。</li><br><li>  法院可支持的请求主要包括：</li><br>    1.  为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strong>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strong>。<br>    2.  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strong>费用</strong>。<br>    3.  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strong>服务功能损失</strong>。<br>    4.  请求被告承担合理的<strong>检验、鉴定费、律师费</strong>等诉讼支出。</p><p><blockquote>[!n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strong>关于“恢复原状”的规定</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   法院可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和功能。</blockquote><br><blockquote>-   若无法完全修复，可采取<strong>替代性修复</strong>方式。</blockquote><br><blockquote>-   法院可在判决修复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strong>生态环境修复费用</strong>。</blockquote></p><p>##### 5. 款项的使用<br><li>  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strong>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strong>。</li><br><li>  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等必要费用，可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li></p><p>##### 6. 调解和和解<br><li>  当事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后，法院必须将协议内容<strong>公告</strong>，公告期不少于<strong>30日</strong>。</li><br><li>  公告期满后，法院审查认为协议<strong>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strong>的，才出具调解书。</li><br><li>  ==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li></p><p>##### 7. 与其他相关诉讼的关系<br><li>  <strong>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并行不悖</strong>：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影响因同一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个人或组织另行提起私益诉讼。</li><br><li>  <strong>生效裁判的效力</strong>：</li><br>    -   已为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私益诉讼的当事人<strong>无需另行举证</strong>（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br>    -   公益诉讼对被告责任大小等的认定，私益诉讼的<strong>原告可以主张适用</strong>，但<strong>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法院不予支持</strong>，被告仍需举证。</p><p>#### (二)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br>这是指由政府代表国家提起的，针对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诉讼。</p><p>##### 1. 法律依据<br><li>  《<strong>海洋环境保护法</strong>》：规定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提出。</li><br><li>  《<strong>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strong>》（2017年）：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li></p><p>##### 2. 赔偿权利人<br><li>  ==国务院授权的<strong>省级、市地级政府</strong>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li></p><p>##### 3. 诉讼性质及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关系<br><li>  <strong>性质</strong>：本书作者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本质上是基于<strong>国家所有权</strong>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属于<strong>民事私益诉讼</strong>，而非公益诉讼。</li><br><li>  <strong>顺位关系</strong>：</li><br>    -   当赔偿权利人（政府）与赔偿义务人正在进行磋商或已提起诉讼时，环保组织的作用应以<strong>督促</strong>为主。<br>    -   只有在赔偿权利人<strong>不作为</strong>时，环保组织才应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br>    -   若政府已启动索赔程序，环保组织又提起以修复生态为目的的公益诉讼，法院可裁定<strong>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strong>。<br>#### (三) 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br>依据2018年“两高”发布的司法解释，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如下规定：<br>##### 1. 一般要求<br><li>  <strong>管辖</strong>：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strong>中级人民法院</strong>管辖。</li><br><li>  <strong>调查取证</strong>：检察机关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有关方面应当配合。</li><br><li>  <strong>出庭履职</strong>：检察机关应派员出庭，履行宣读起诉书、质证、辩论等职责。</li><br>##### 2. 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规定<br><li>  <strong>诉前程序</strong>：检察机关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必须先<strong>依法公告</strong>，公告期为<strong>30日</strong>。公告期满，若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检察机关方可起诉。</li><br><li>  <strong>附带民事公益诉讼</strong>：对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法院<strong>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strong>，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li><br><h3>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h3></p><p>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的规定，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由<strong>检察机关</strong>作为唯一原告提起的诉讼。</p><p><li>  <strong>起诉对象</strong>：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strong>行政机关</strong>。</li><br><li>  <strong>起诉事由</strong>：行政机关<strong>违法行使职权</strong>或者<strong>不作为</strong>，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li></p><p><blockquote>[!n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类诉讼作出了详细规定。</blockquote></p><p>##### 1. 强制性的诉前程序<br>==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前，必须先向行政机关提出<strong>检察建议</strong>，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br><li>  <strong>回复期限</strong>：</li><br>    -   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strong>2个月内</strong>依法履职并书面回复。<br>    -   在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strong>紧急情形</strong>下，应在<strong>15日内</strong>书面回复。<br><li>  <strong>起诉条件</strong>：只有当行政机关在上述期限内<strong>不依法履行职责</strong>时，检察机关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li></p><p>##### 2. 提起诉讼需提交的材料<br>1.  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及其副本。<br>2.  被告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致使公共利益受损的<strong>证明材料</strong>。<br>3.  检察机关已履行诉前程序，但行政机关仍不依法履职或纠正违法的<strong>证明材料</strong>。</p><p>##### 3. 诉讼过程中的处理<br><li>  如果在审理过程中，被告<strong>纠正了违法行为</strong>或依法履行了职责，使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strong>裁定准许</strong>。</li><br><li>  若检察机关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strong>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strong>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li></p><p>##### 4. 法院的判决类型<br>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作出以下判决：<br>1.  <strong>确认违法或无效</strong>：对具有法定情形的行政行为，判决确认违法或无效，并可同时判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br>2.  <strong>撤销或重作</strong>：对具有法定情形的行政行为，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br>3.  <strong>判决履行</strong>：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br>4.  <strong>判决变更</strong>：对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涉及款额认定错误等的，判决予以变更。<br>5.  <strong>驳回诉讼请求</strong>：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适当，或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则判决驳回。</p><p>##### 5. 判决结果的告知<br>人民法院可以将判决结果告知被诉行政机关所属的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相关的职能部门。<br><h1>第十六章 国际环境法的一般原理</h1></p><p><h2>第一节 概 述</h2></p><p><h3>一、国际环境法的概念</h3></p><p>国际环境法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是指国家间制定的，以区域或全球环境与生态保护为目的的国际法规范的总称。它主要以<strong>条约、协定和习惯法</strong>等形式存在。</p><p>#### (一) 国际环境法的主要渊源</p><p>##### 1.  国际环境条约<br>*   这是国际环境法的<strong>主要渊源</strong>，包括双边和多边的条约或协定。<br>*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出现了一个明显的发展趋势，即“<strong>框架公约</strong>”(framework convention)模式。<br>*   <strong>原因</strong>：由于各国在政治、经济利益上的考量，不愿立即承诺具体的环境义务，因此先通过一个框架性文件确立目标和原则。<br>*   <strong>模式</strong>：通常被称为“==<strong>框架公约 + 议定书 + 附件</strong>==”模式。<br><em>   <strong>示例</strong>：在保护臭氧层领域，先有1985年的</em>《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em>（框架公约），后有1987年的</em>《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议定书）。</p><p>##### 2.  习惯<br>*   由于国际环境法历史较短，形成的国际习惯法规则不多，但许多<strong>基本原则</strong>源于习惯。<br>    *   <strong>示例</strong>：<br>        *   “<strong>污染者负担原则</strong>”<br>        *   “<strong>环境影响评价</strong>”制度<br>        *   “<strong>不得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原则</strong>”</p><p>##### 3.  软法 (Soft Law)<br>*   指那些灵活性较大、法律约束力不强但可为各国共同接受的原则、建议和行动计划等。<br>*   <strong>主要表现形式</strong>：<br>	1.  国际组织有关环境保护的<strong>方针建议和决议</strong>。<br>	2.  有关全球环境保护的<strong>原则宣言</strong>（如<em>《斯德哥尔摩宣言》</em>、<em>《里约宣言》</em> ）。<br>	3.  有关环境保护的<strong>行动计划</strong>（如*《斯德哥尔摩人类行动计划》）。<br>*   <strong>作用</strong>：虽然无法律约束力，但软法有力地影响和推动了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并可通过实践或缔结条约等方式逐步转变为有约束力的“<strong>硬法</strong>”(hard law)。</p><p>#### (二) 国际环境法的产生与发展</p><p>1.  <strong>萌芽时期（20世纪初 ~ 20世纪中叶）</strong><br>    <em>   <strong>早期条约</strong>：1900年</em>《保存非洲野生动物、候鸟和鱼类公约》<em>、1902年</em>《保护农业益鸟公约》*等。<br>    *   <strong>标志性案件</strong>：20世纪30年代的“<strong>特雷尔冶炼厂事件</strong>”，是国际法史上第一起著名的越境环境污染责任案件。<br>    *   <strong>特点</strong>：议题分散，措施临时，但为后续发展确立了原则和方法。</p><p>2.  <strong>形成时期（20世纪中叶 ~ 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strong><br>    *   <strong>主要问题</strong>：海洋石油污染。<br>    <em>   <strong>重要标志</strong>：1954年签署的</em>《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br>    *   <strong>里程碑事件</strong>：<strong>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strong>在斯德哥尔摩召开。<br>        <em>   <strong>主要成果</strong>：通过了</em>《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em>（即</em>《斯德哥尔摩宣言》<em>）和</em>《人类环境行动计划》*。<br>        *   <strong>机构设立</strong>：促成了<strong>联合国环境规划署 (UNEP)</strong> 的成立。</p><p>3.  <strong>发展时期（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 ~ 1992年里约会议）</strong><br>    *   <strong>背景</strong>：传统环境问题恶化，同时出现了臭氧层空洞、全球气候变化等新的全球性问题。<br>    *   <strong>主要特点</strong>：<br>        1.  国际环境<strong>条约数量迅速增加</strong>，涉及领域广泛。<br>        2.  国家环保<strong>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具体化</strong>，许多原则被转化为条约和习惯法。<br>        3.  出现了<strong>新的课题</strong>，如越境污染、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等问题。</p><p>4.  <strong>新发展时期（1992年里约会议以来）</strong><br>    *   <strong>里程碑事件</strong>：<strong>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strong>在里约热内卢召开。<br>        *   <strong>中心议题</strong>：环境和可持续发展。<br>        <em>   <strong>主要成果</strong>：通过</em>《21世纪议程》<em>、</em>《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em>，并签署</em>《气候变化框架公约》<em>和</em>《生物多样性公约》*。<br>        <em>   </em>《里约宣言》*重申并发展了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如<strong>预防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strong>等。<br>    *   <strong>90年代后的重点</strong>：转向建立完善的<strong>国际监督、检查机制</strong>，以指导和协助缔约方履行条约义务。<br>    *   <strong>21世纪的挑战</strong>：部分发达国家因经济危机出现牺牲环保换取发展的现象，使国际环境法发展受阻。<br>    *   <strong>近期发展</strong>：<strong>2012年里约+20峰会</strong>（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大会）召开。<br>        <em>   <strong>成果文件</strong>：通过了</em>《我们憧憬的未来》*。<br>        *   <strong>核心原则</strong>：重申了“<strong>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strong>”原则。<br>        *   <strong>重要决定</strong>：肯定绿色经济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决定建立高级别政治论坛取代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等。</p><p>#### (三) 环境保护国际组织</p><p>国际环境组织按来源可分为两大类：政府间国际环境组织和非政府环境组织(NGOs)。</p><p>##### 1. 政府间环境组织<br><strong>(1) 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strong><br><li>  <strong>核心机构</strong>：<strong>联合国环境规划署 (UNEP)</strong>，成立于1972年，旨在促进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li><br><li>  <strong>重要机构</strong>：<strong>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 (WCED)</strong>，又称“布伦特兰委员会”，于1987年发布了著名报告<em>《我们共同的未来》</em>，首次提出“可持续发展”的概念。</li><br><li>  <strong>其他相关机构</strong>：</li><br>    -   国际海事组织 (IMO)<br>    -   联合国粮农组织 (FAO)<br>    -   世界气象组织 (WMO)<br>    -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UNESCO)<br>    -   国际原子能机构 (IAEA)<br>    -   世界卫生组织 (WHO)<br>    -   世界贸易组织 (WTO) 等。</p><p><strong>(2) 区域性国际组织</strong><br><li>  主要包括欧盟 (EU)、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 (OECD)、非洲统一组织、东南亚国家联盟 (ASEAN) 等。</li></p><p><strong>(3) 专门性国际环境组织</strong><br><li>  主要任务是促进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如亚马逊合作条约组织。</li></p><p><strong>(4) 根据国际环境条约设立的国际组织</strong><br><li>  主要目的是促进国际环境条约的实施，通常以“<strong>缔约方大会</strong>”的形式存在。</li><br><li>  <strong>示例</strong>：《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缔约方大会、《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大会等。</li></p><p>##### 2. 非政府环境组织 (NGOs)<br><li>  虽然尚未被广泛承认是国际法的主体，但非政府环境组织在国际环保事务中的作用日益增大。</li><br><li>  <strong>主要作用</strong>：</li><br>    1.  提出全球环保重大事项，呼吁国际社会采取行动。<br>    2.  以观察员身份参与国际环境会议和条约谈判。<br>    3.  从事国际环境法与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br>    4.  监督国际环境条约的实施。<br><li>  <strong>著名组织</strong>：国际标准化组织 (ISO)、世界自然保护同盟 (IUCN)、世界自然基金会 (WWF)、绿色和平组织 (Greenpeace) 等。</li></p><p>#### (四) 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p><p>##### 1. 资源开发主权与不损害国家管辖范围外的环境原则<br><li>  <strong>内涵</strong>：该原则包含相互关联的两个方面：</li><br>    1.  <strong>权利</strong>：各国拥有按照本国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strong>主权权利</strong>。<br>    2.  <strong>义务</strong>：各国负有确保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strong>不损害</strong>其他国家或其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环境的<strong>责任</strong>。<br><li>  <strong>地位</strong>：该原则在<em>《斯德哥尔摩宣言》</em>和<em>《里约宣言》</em>中均得到确立，并被多个国际环境条约确认，是国际环境法的基石之一。</li></p><p>##### 2. 国际合作原则<br><li>  <strong>内涵</strong>：由于环境问题的全球性，各国必须本着全球伙伴精神，为保护地球生态系统进行合作。</li><br><li>  <strong>要求</strong>：</li><br>    -   建立组织严密的管理机构。<br>    -   实行环境情报公开和交换制度。<br>    -   发达国家应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财政和技术援助，这不仅是帮助，更是应履行的义务。</p><p>##### 3. 可持续发展原则<br><li>  <strong>首次提出</strong>：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的报告 <em>《我们共同的未来》</em>。</li><br><li>  <strong>核心定义</strong>：==“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li><br><li>  <strong>主要内容</strong>：</li><br>    1.  <strong>代际公平</strong>：公平满足今世后代的需求。<br>    2.  <strong>代内公平</strong>：特别优先考虑世界贫困人民的基本需要。<br>    3.  <strong>可持续利用</strong>：经济社会发展必须控制在地球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之内。<br>    4.  <strong>环境与发展一体化</strong>：在决策中综合考虑环境、社会和经济因素。</p><p>##### 4. 预防原则<br><li>  <strong>内涵</strong>：国家应在重大环境损害发生<strong>以前</strong>，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其发生，即“<strong>防患于未然</strong>”。</li><br><li>  <strong>谨慎原则 (Precautionary Principle)</strong>：作为预防原则的深化，它要求即使在<strong>科学上存在不确定性</strong>的情况下，只要存在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就必须采取预防措施。</li><br>    -   <em>《里约宣言》</em>原则15明确规定：“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定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br>    -   <strong>适用领域</strong>：主要适用于生物物种保护、转基因生物、气候变化等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领域。</p><p>##### 5.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br><li>  <strong>首次确立</strong>：1992年<em>《里约宣言》</em>原则7。</li><br><li>  <strong>核心内涵</strong>：各国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共同的责任，但这种责任是有区别的。</li><br>    -   “<strong>共同的责任</strong>”：保护地球环境是全人类的共同责任。<br>    -   “<strong>有区别的责任</strong>”：发达国家作为历史上和当前环境问题的主要制造者，拥有更强的经济和技术能力，因此应当承担<strong>主要责任</strong>；发展中国家则承担<strong>次要责任</strong>。<br><li>  <strong>地位</strong>：这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处理全球环境问题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已在<em>《气候变化框架公约》</em>等多个重要国际法律文件中得到体现*。</li><br><h3>二、国际环境法律实践存在的问题</h3></p><p>尽管各国已公认环境问题的全球性，但由于政治、经济等既得利益的冲突，各国在履行国际环境义务时仍存在诸多分歧和障碍。</p><p>#### (一) 国家经济利益的差别与矛盾<br><li>  <strong>发展阶段差异</strong>：发达国家已完成工业化，收入水平高，有充足财力处理环境问题，更偏好全球环境利益。而发展中国家则面临贫困和发展的双重挑战，强调经济发展是参与环保的基础。</li><br><li>  <strong>关注点不同</strong>：</li><br>    -   <strong>发达国家</strong>：更关注全球性环境问题（如气候变化、臭氧层损耗），而对发展中国家面临的紧迫问题（如水土流失、沙漠化）热情相对较低。<br>    -   <strong>发展中国家</strong>：首要任务是发展经济、消除贫困。<br><li>  <strong>根本矛盾</strong>：经济发展水平的巨大差异，导致了各国在环保客观条件、能力和观念上的不一致，这种矛盾将长期存在。</li></p><p>#### (二) 发展中国家短期利益和长期利益之间的矛盾<br><li>  <strong>现实压力</strong>：多数发展中国家迫于贫困和人口增长的压力，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牺牲环境以换取短期的经济增长。</li><br><li>  <strong>发展模式</strong>：传统的发展、投资和消费模式，仍在促使发展中国家走上发达国家“==<strong>先污染后治理</strong>==”的老路。</li><br><li>  <strong>责任态度</strong>：发展中国家认为，如果发达国家不能提供足够的经济和技术援助来帮助其解决贫困问题，并且自身不能成为全球环保的典范，那么解决全球环境问题的<strong>主要责任</strong>就应当由发达国家承担。</li></p><p>#### (三) 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国际规则与标准不利于发展中国家<br><li>  <strong>规则制定权</strong>：许多国际经济和贸易规则与标准主要由发达国家主导制定，在理念上倾向于保护其既得利益，对发展中国家具有排他性。</li><br><li>  <strong>绿色贸易壁垒 (Green Trade Barriers)</strong>：发达国家利用本国较高的环境法律和标准，来限制或抵制发展中国家产品的输入，就是一个典型例证。</li><br><li>  <strong>处境劣势</strong>：由于资金、技术和人才的相对落后，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标准的制定中处于劣势地位，导致许多标准不能反映其利益和需求，这阻碍了它们广泛参与全球环境保护。</li></p><p>#### (四) 传统经济学理论与全球环境问题的现实脱节<br><li>  <strong>理论局限</strong>：传统经济学主要围绕单个国家展开，认为政府干预可以解决市场失灵导致的环境问题。这一理论不适用于全球层面。</li><br><li>  <strong>全球现实</strong>：</li><br>    -   经济全球化在某种程度上推进了污染从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的<strong>转移</strong>。<br>    -   环境问题具有<strong>全球蔓延性和扩散性</strong>，产生全球范围的“外部不经济性”。<br>    -   ==目前不存在一个超越所有主权国家的<strong>超级中央政府</strong>来强制实施全球环保法律和政策。==<br><li>  <strong>根本复杂性</strong>：国家间的合作只能建立在<strong>自愿、平等、互利</strong>的基础上，这使得全球环境问题远比单一国家内部的环境问题复杂，需要全人类共同应对。</li></p>]]></content:encoded>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category><![CDATA[环境法]]></category><category><![CDATA[环境影响评价]]></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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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法律社会学 丁卫]]></title>
      <link>https://www.smallsmallq.com/blog/social_law</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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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4 Sep 2025 00:00:00 GMT</pubDate>
      <dc:creator><![CDATA[小Q]]></dc:creator>
      <description><![CDATA[法社会学课程笔记，包含治学之道、马克思法律社会学理论等核心内容，探讨学术研究方法和批判性思维。]]></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br>title: 法律社会学 丁卫<br>date: 2025-09-24<br>slug: social_law<br>category: 法律<br>tags: [法律社会学, 马克思, 课程笔记, 学术方法]<br>author: 小Q<br>summary: 法社会学课程笔记，包含治学之道、马克思法律社会学理论等核心内容，探讨学术研究方法和批判性思维。<br>readTime: 45分钟<br>featured: true<br>published: true<br>id: social_law<br>---</p><p><h1>课程学习笔记</h1><br>丁卫老师《法律社会学》课程笔记<br>整理人：小Q<br>借助生成式人工智能辅助制作，并人工审核复核。若有问题请通过本站联系。 </p><p><h2>第一讲：治学之道——从精确到批判，构建系统性知识</h2></p><p><h3>核心观点</h3></p><p>本次课程的核心主旨，在于深入探讨学术研究，尤其是法学与社会科学领域内治学态度的养成。课程明确指出，真正的学术能力并不仅仅是对既有知识的被动掌握，它更是一种涵盖了主动探索、系统构建与批判反思全过程的综合素养。一个卓越的学者，必须在严谨、精确的治学基础上，培养出富有洞见的批判性思维，从而构建起属于自己的、体系化的知识大厦。<br><h3>第一部分：夯实学术基础——对概念和知识的极致追求</h3></p><p>#### 概念的敏感性与精确性</p><p><em>治学的根基始于对概念的极致追求</em>。在法学这类高度依赖精确概念的学科中，概念的清晰与否直接映射着思维的澄澈程度。任何概念上的模糊或混淆，都可能导致理论根基的动摇。因此，培养对概念的高度敏感性，是优秀学者的首要特质。这种严谨性不仅体现在核心理论概念上，更弥散在学术活动的每一个细节之中。学术的严谨，体现为对每一个知识点的精准把握，大到权威期刊的全称、主办单位、核心栏目，小到期刊名称中的一字之差——是<strong>三点水的“治”还是制度的“制”（《法制与社会发展》)</strong>，<strong>是“与”还是“和”(《法律和社会科学》)</strong>。这些看似琐碎的细节，在保研面试等关键场合，往往能以小见大，瞬间彰显出一位学生的学术素养与日常积累的厚度。这些知识或许不会直接出现在考卷上，却需要通过持续的关注与积累，将其“软内化”为个人知识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最终升华为一种无需刻意思考的学术直觉和素养。<br>#### 主动学习与拓展视野<br>真正的学习，其边界远超于课堂和教科书。治学之道要求我们将学习范式从被动地接受知识，转变为主动地探索未知。当在课堂或阅读中接触到一个陌生的期刊、学者或概念时，真正的学习者会立即付诸行动，利用手边的网络资源进行检索，力求一窥其全貌。这种主动性将书本上的一个点，拓展为一个立体的知识网络。例如，有同学在了解一本核心期刊后，<strong>主动将其近五年的全部文章进行梳理</strong>、分类与分析，这种研究的深度和学习的主动性，是完成课后作业这种被动任务所远不能及的。学习的动力，最终源于内在的兴趣。在浩如烟海的知识点中，哪怕只对其中一个产生浓厚的兴趣，并以此为基点深入钻研下去，便能从中获得巨大的乐趣与智识上的收获。养成每日反思“今天学到了什么新知识”的习惯，并时常尝试将新旧知识融会贯通，是淬炼卓越学术品格的关键路径。<br><h3>第二部分：学术能力进阶——在比较与批判中构建体系</h3></p><p>#### 深度学习的有效路径——比较分析法</p><p>基础知识得以夯实，学术能力的进阶则要求我们掌握更高级的分析方法，其中，比较分析法是一条通往深度学习的有效路径。通过并列分析由不同学者，乃至不同学科背景的专家所编纂的同一主题的教科书，我们能够极为清晰地洞察他们各自独特的知识体系、理论框架和核心关切。<br>社会学视角的教材可能更侧重于宏大的理论脉络、研究方法的演进以及社会与法律之间的动态互动，其章节标题常呈现出一种并列式或互动式的结构美感，如“社会转型与法治建设”。相比之下，法学视角的教材，则可能更聚焦于法律规则本身、精密的法律解释学以及具体的法律部门划分。这种跨学科、跨学者的比较，不仅能让我们领略不同知识图景的魅力，更能帮助我们迅速识别出该学科领域的“最大公约数”——那些无论何种视角都无法绕开的核心人物与理论，如涂尔干、韦伯、马克思等，从而精准地抓住学习的重心。<br>#### 学术精神的核心——批判性思维<br>学术精神的内核在于永不枯竭的批判性思维，必须彻底摒弃“教材即真理”的幼稚观念，认识到任何学术著作，即便出自顶尖学者之手，也并非完美无缺的圣经。阅读，应是一种审视与对话，而非盲从与背诵。批判可以从多个维度展开：我们可以审视其内在的逻辑体系是否严密自洽，大小概念的排列组合是否协调有序，引用的案例是否足以支撑其论点，其核心观点是否因时代变迁而显得过时。一个与时俱进的视野是批判性思维的燃料。<br>以<strong>季卫东教授2023年主编的《法社会学》</strong> 为例，其理论框架中引入了“风险社会”、“关系社会”、“数字社会”等全新视角，这不仅展现了紧贴时代的理论抱负和体系建构的美感，其本身就是对传统教材范式的一种超越。这样的著作，既是学习的对象，也为我们如何进行批判性阅读提供了绝佳的范本。<br>#### 构建系统性知识框架<br>卓越的学术研究要求我们同时具备两种视野：既要能深入到具体知识点（树木）的毫厘之末，又要能退后一步，把握整个学科发展的历史脉络与结构全貌（森林）。为了实现这种“见树木，亦见森林”的境界，学习并善用多种分析框架至关重要。诸如“宏观/微观”、“结构/行动”、“文本/实践”、“肯定/否定”等二元分析框架，能够极大地提升我们的逻辑构建能力，使我们在思考与写作时言之有物、条理清晰。此外，学术的活力与深度恰恰体现在永恒的争论之中。深刻理解不同流派、不同学者之间的观点交锋，例如刑法学中张明楷教授与储槐植教授的学术争鸣，是把握学术问题本质的必经之路。“拉开两端”的辩证思考能够让中间地带的复杂性与张力得以充分彰显，从而避免简单化、绝对化的认知。<br><h3>第三部分：治学方法与个人成长反思</h3><br>#### “内卷化”的警示<br>在探讨个人成长时，课程引入了“内卷化”或称“过密化”这一概念作为警示。该概念最初由人类学家格尔茨在研究印度尼西亚农业时提出，后被历史学家黄宗智教授用于分析中国明清时期的小农经济。它精确地指代了一种没有技术革新与质的飞跃，仅仅在内部进行人力等要素的过度投入，从而导致边际效益严重递减的停滞状态。反思当下，学生群体中为了零点几分的绩点而进行的低水平、重复性的恶性竞争，正是“内卷化”在学术生态中的一种可悲体现。与其将宝贵的精力与心神耗费于此，不如静下心来，完整地、深入地阅读一本经典著作。后者所带来的心智启发、视野拓展和能力提升，是任何绩点数字都无法衡量的长远回报。<br>#### 自觉与自由：在热爱中追求卓越<br>真正的卓越，源于自觉与自由。人的巨大潜能，只有在从事自己真正热爱的事业时，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激发与释放。被迫去做不感兴趣之事，即便能够凭借毅力完成，也终究难以触及卓越的顶峰。因此，治学者必须忠于自己的内心。诸如保研、就业等，都只是人生道路上的短期目标，它们是实现更远大理想的阶梯，而不应成为束缚个人选择与发展的枷锁。我们应当认识到通过考研等方式，历经更多磨砺与筛选的学生，其知识基础和心智模式可能更为扎实。无论处于何种境地，都不能躺在过去的功劳簿上，必须时刻保持持续学习的内在动力。<br>#### 理解社会秩序与法律多元<br>最后，治学之道最终要回归对真实世界的理解。法社会学的一个基本功，便是理解“秩序何以可能”这一根本问题。社会秩序的形成，远非仅仅依赖于国家颁布的正式法律，风俗、道德、行规、家族戒律等大量的非正式社会规范，在维系日常生活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理解这种“法律多元”的现象，才能真正把握法律在社会中的实际运作。一个和谐的社会，或是一个团结的集体，其凝聚力的来源是复杂而多元的，它可能根植于共享的价值观、紧密的家庭纽带，亦或是成员间互助互惠的氛围。作为社会科学的研究者，探索这些凝聚力的来源，正是理解社会运行奥秘的关键所在。<br><h2>第二讲：马克思的法律社会学思想——异化、潜能与社会批判</h2><br><h3>从个人观察到理论关怀</h3><br>本讲从讲授者的一段个人观察切入，通过对宗教社会功能的思考，引出了对理想主义精神的呼唤，并最终聚焦于马克思这位伟大的思想家。讲授者坦言，最初接触教会活动是出于文化了解的好奇，但在参与和观察中，敏锐地发现了宗教所扮演的积极社会角色。一方面，它为许多事业有成的社会人士提供了精神慰藉的港湾，通过音乐与分享，帮助人们在现代生活的压力下获得心灵的平静。另一方面，宗教组织在社会内部扮演着重要的关系调解者角色，例如帮助教友家庭化解矛盾、调和纠纷。这些观察引发了对于社会秩序维系机制的深入思考。尽管承认宗教的这些积极功能，讲授者仍然表达了自己的人本主义立场：人生的终极意义更应在于追求世俗的成就，通过学术等方式为人类社会做出更直接、更宏大的贡献。这种对终极关怀的思考，自然地导向了对马克思的讨论——一位将理想主义、理论批判与现实关怀集于一身的典范。<br><h3>呼唤理想主义：以马克思为榜样</h3><br>讲授者观察到，当下的青年学子普遍存在一种理想主义精神的缺失，倾向于被动和过度务实，常常将“保研”或找到一份好工作这类短期目标视为人生的终极追求，从而丧失了对自己所从事事业那种发自内心的、不计功利的激情。在此，马克思的经历提供了一个超越一时成败的绝佳榜样。他在大学时期的成绩仅排第八，但这丝毫不影响他日后做出远超当年所有同侪的历史性贡献。这深刻地启示我们，应当更专注于当下的学习过程本身，专注于知识的积累与能力的提升，而非过分在意一时一地的排名与得失。<br><h3>马克思的成才之路及其多重启示</h3><br>马克思的成长历程，为我们提供了丰富而深刻的启示，展现了一个全面发展的、充满活力的思想家形象。<br>首先，马克思绝非一个只会死读书的“学究”，他是一个深受<strong>浪漫主义精神浸润、全面发展</strong>的典范。他的生活丰富多彩，在文学、音乐、艺术等领域都有着极高的修养，其情感世界同样饱满。这对我们的启示是，读书不应只停留在追逐情节的表层，更要学习分析作者的叙事结构与艺术手法，从而获得更高层次的精神享受。通过阅读伟人的传记及其早期充满激情的作品，如《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中的诗歌，我们能真切地感受到他们博大的情怀，从而为自己注入更宏大的使命感。<br>其次，<strong>马克思与家庭之间开放平等的交流模式也极具启发意义</strong>。他与父亲的关系非常融洽，两人能够像朋友一样，就学术理想乃至爱情观等话题进行深入的交流。反观当下，许多年轻人与父母的沟通多限于生活费等现实问题，甚至在社交媒体上“屏蔽”父母，这造成了代际间的隔阂。事实上，父母的人生经验是一笔宝贵的财富，在子女因激情而冲动时，他们往往能提供更具理性的建议。建立平等的亲子沟通，对于个人成长至关重要。<br>最后，马克思<strong>灵活的学术道路与强大的个人自信</strong>，打破了对学历和院校的迷信。他从法学起步，后转向哲学和历史，并在另一所大学获得了博士学位，这反映了当时德国教育体制的灵活性，更凸显了他以问题为导向、不受学科束缚的治学精神。这告诉我们，一个人的真正实力远比一纸文凭或毕业院校的标签更为重要。我们应当建立“以我为主”的强大自信，坚信凭借自身的能力终将赢得社会的认可，最终让学校以你为荣，而不是你终身依附于学校的光环。<br><h3>马克思的核心思想：人的潜能与异化理论</h3><br>马克思博大精深的思想体系，其出发点和最终归宿都是“人”。他的核心关切在于，一个理想的社会，应当如何最大程度地促进“人的潜能”的全面发展。<br>#### 哲学思想的渊源与转向<br>马克思的思想深受德国古典哲学的滋养。他曾是青年黑格尔派的一员，精湛地掌握了黑格尔哲学中强大的辩证法分析框架，并以此为工具，对其唯心主义内核进行了深刻的批判与超越。随后，费尔巴哈的著作《基督教的本质》给了他巨大的启发。费尔巴哈认为，神并非真实存在，而是人将自己对“完美”的想象投射到外部，创造出的一个异己对象。马克思接受了这一“投射”的思路，但在其光辉著作《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他将批判的矛头从宗教转向了现实的经济生活，从而开始奠定其历史唯物主义的基石，提出了“思想来自存在，而不是存在来自思想”的著名论断。<br>#### 核心关切：“人的潜能”与对社会结构的批判<br>马克思全部思想的出发点是现实的、活生生的人。他认为，一个美好的社会，其终极目标应该是让每个人的潜能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让每个人都能自由地从事自己最想做、最擅长、最能体现自身价值的创造性活动。以此为标准，他对人类历史上的社会结构进行了深刻的批判。当一个人仅仅为了维持生计，被迫长年累月地从事自己既不喜欢也不擅长的工作时，他会感到巨大的痛苦与压抑，这不仅是个人的悲剧，也意味着整个社会的人力资源处于严重的错配状态。在前资本主义社会，受制于低下的生产力，绝大多数人终日为生存而奔波，根本没有机会发展自己的潜能。而在资本主义社会，生产力虽然获得了极大的发展，但资本主义制度本身却构成了对人的发展的新的束缚。在这种制度下，只有少数占有生产资料的资本家，才拥有从事学术、艺术等创造性活动的闲暇，而广大劳动者则被束缚在维持自身生存的、重复乏味的劳动之中。这一理论视角同样可以用来反思我们的教育体制。如果教育体系仅仅采用“考试分数”这一个单一、僵化的标准来衡量所有人，就必然会压抑那些在其他方面拥有卓越天赋和浓厚兴趣的孩子的潜能。一个好的教育体系，应当致力于鼓励和发掘人的多元智能。我们每个人都应努力找到自己的独特优势，而不是在自己不擅长的领域与他人进行盲目而痛苦的比较。<br>#### “异化”理论的系统阐述<br>“异化”（Alienation）是马克思用以描述资本主义对人性进行系统性扭曲和毁灭的核心理论。它精确地指代了在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下，人与自己的本质产生了深刻的疏离和对立。马克思系统地阐述了异化的四个相互关联、层层递进的规定：<br>第一，<strong>劳动产品的异化</strong>。工人在劳动中生产出的产品，本应是其本质力量的对象化，是其创造力的体现。但在资本主义制度下，这些产品作为资本，反过来成为一种统治和奴役工人自身的、敌对的异己力量。工人生产的财富越多，他自身就越贫困。<br>第二，<strong>劳动本身的异化</strong>。由于劳动产品相异化，劳动过程本身对工人而言也变成了异化的活动。劳动不再是展现生命活力的内在需求和创造性活动，而沦为一种被迫的、痛苦的、仅仅为了换取工资以维持生存的谋生手段。在劳动中，工人感到不是肯定自己，而是否定自己。<br>第三，<strong>人与类本质的异化</strong>。马克思认为，人作为“类”的存在，其本质在于“自由自觉的活动”，即能够将整个自然界作为自己改造和创造对象的实践能力。异化劳动剥夺了人的这种创造性本质，使人的类生活变成了维持个人生存的手段，人因此与人之为人的根本特质相疏离。<br>第四，<strong>人与人的异化</strong>。当人与自己的劳动产品、劳动活动以及类本质都相异化时，其直接的后果便是人与他人关系的异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再是基于合作与互助的社群关系，而被扭曲为基于竞争、利益和剥削的对立关系。<br>马克思的异化理论，深刻地揭示了现代社会的内在矛盾，对后世的西方马克思主义，如卢卡奇的“物化”理论等，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br><h2>第三讲：涂尔干的社会学思想——社会事实、团结与失范</h2></p><p><h3>核心观点</h3><br>本讲将深入剖析社会学三大奠基人之一埃米尔·涂尔干的理论体系。在19世纪末法国社会剧烈动荡的历史背景下，涂尔干的毕生学术使命，是致力于将社会学确立为一门能够与自然科学比肩的、独立的、严谨的实证科学，并运用这门科学来诊断乃至“疗愈”现代社会的种种病症。为实现这一宏伟目标，他首先通过清晰界定社会学独特的研究对象——“社会事实”，以及构建其独特的研究方法论——“整体主义”与“功能分析”，成功地将社会学从哲学思辨、个体心理学和生物学还原论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在此基础上，他通过其两部奠基性巨著《社会分工论》与《自杀论》，系统地回答了社会秩序的两大根本性问题：在一个日益个人化的现代社会中，社会凝聚力是如何维系的（社会团结理论），以及在社会急剧变迁的过程中，社会为何会陷入失序状态（社会病理学与“失范”理论）。<br><h3>第一部分：奠定社会学的科学地位——一场方法论的革命</h3><br>#### 研究对象的独特性——“社会事实”（Social Fact）<br>“社会事实”是涂尔干为社会学划定的专属“领地”，是其整个理论大厦赖以建立的基石。他将其定义为“任何一种作用于个人的、固定的或不固定的、并以其自身的存在为转移的、能够对个人产生外部约束的行为方式”。这一概念蕴含着两个核心特征。<br>首先是<strong>外在性（Externality）</strong>。社会事实绝非个体思想的简单加总，而是作为一种“集体表象”（Collective Representations）独立于个人意识而存在。这既包括那些高度制度化的事实，如我们出生前就已存在的法律条文、宗教教义、政治制度和金融体系，它们共同构成了我们行为的既定框架；也包括那些非制度化的、流动的“社会潮流”（Social Currents），例如在一次公众集会中，人群所表现出的激愤或热情，会形成一股强大的情感潮流，裹挟着身处其中的个体，使其感受到一种并非源于自身、而是源于集体的强大力量。时尚潮流和公共舆论的形成亦属此类。<br>其次是<strong>约束性（Constraint）</strong>。社会事实对个人具有一种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强制力。这种约束力并非总是通过法律等硬性手段来体现，更多时候，它是通过潜移默化的社会压力、从小接受的教育、公共舆论的褒贬以及社会习俗的无形力量来实现的。当我们试图反抗它时，便能最清晰地感受到它的存在——例如，在庄重的正式场合穿着奇装异服，必然会招致他人异样的眼光、非议甚至排斥。<br>基于此，涂尔干在《社会学方法的准则》中提出了其革命性的方法论纲领：“<strong>把社会事实作为物（Things）来研究</strong>”。这句话意在强调一种科学的、去神秘化的研究姿态。它要求研究者首先必须系统地清除所有关于研究对象的“预断”，即那些来自常识的、想当然的观念，时刻保持价值中立。其次，研究必须从社会事实最外在、最客观、最容易观察的特征入手，而不是直接去猜测其内在的动机或本质。正因如此，法律成为涂尔干最偏爱的研究切入点，因为它是社会道德生活最外在、最客观、最成体系的“可见符号”。最后，这一方法论还要求我们区分社会的正常与病态状态。涂尔干认为，判断一个社会事实是否“正常”，其科学标准在于它在特定社会发展阶段中是否具有普遍性。例如，犯罪现象在所有已知社会中都普遍存在，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它是“正常”的，因为它客观上具有激发集体情感、确立和重申道德边界的社会功能。<br>#### 研究方法的根本原则——整体主义与功能分析<br>涂尔干社会学最鲜明的立场，体现在其坚持的整体主义（Holism）原则。在他看来，社会是一个真实存在的、自成一格的（sui generis）实体，它拥有着不同于其构成部分（即个体）的独特属性，因此，“整体大于部分之和”。这一社会本体论直接导向其核心的解释原则：一个社会事实，只能用另一个先行的社会事实来解释，而绝不能用个体心理、生理或地理环境等非社会因素来解释。例如，要解释一场经济危机，不能简单归因于少数人的贪婪（个体心理），而必须深入到社会分工的失调、生产与消费的结构性脱节等社会层面去寻找原因。</p><p>与整体主义相辅相成的是<strong>功能分析</strong>的方法。涂尔干强调，对一个社会事实进行完整的科学解释，必须进行双重分析。其一是探究其“动力因”，即它是在何种社会条件下产生的；其二是阐明其“功能”，即它满足了社会的何种需要，对于维系社会整体的存续和稳定有何贡献。这里的功能，指的是一个社会事实客观上对社会整体起到的作用，而不是行动者主观上想要达到的目的。正如前述对犯罪的惩罚，其客观功能在于维护和强化了“集体意识”的神圣性，即便执行惩罚的个体主观上可能只是想发泄愤怒。<br><h3>第二部分：社会如何维系？——从机械团结到有机团结</h3></p><p>在其博士论文《社会分工论》中，涂尔干的核心关切是：在现代社会，随着传统宗教和地域纽带不断削弱，个人主义日益兴起，社会凝聚力（cohesion）究竟是如何维系的？</p><p>他首先提出了“<strong>集体意识（Collective Consciousness）</strong>”这一关键概念，将其定义为“一个社会普通成员所共同拥有的信仰和情感的总和”。它是社会团结的道德基础，是内化于社会成员思想中的“社会”。集体意识在不同社会中，其强度、确定性、涵盖范围和内容都有所不同。以此为基础，涂尔干构建了两种理想类型的社会团结模式。</p><p>第一种是<strong>机械团结（Mechanical Solidarity）</strong>。它建立在<strong>同质性</strong>的社会结构基础之上，主要存在于传统、简单的“环节段社会”（如原始部落）。在这样的社会中，社会分工极不发达，各个社会单元（如氏族或家庭）在功能上高度相似且自给自足。个体因彼此在信仰、情感和生活经历上的高度<strong>相似</strong>而团结在一起。此时，一个强大的、无所不包的、内容具体且带有神圣色彩的集体意识完全主导甚至淹没了个体意识。这种团结模式对应的法律形式是<strong>压制性法律（Repressive Law）</strong>。犯罪在这里被视为对神圣的集体意识的直接侵犯，因此会引发整个社会的激情反应。法律的目的通过对犯罪者施加痛苦（如死刑、肉刑），来平息集体愤怒，修复被损害的集体情感，并向所有社会成员重申道德边界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其核心是报复与赎罪。</p><p>第二种是<strong>有机团结（Organic Solidarity）</strong>。它建立在<strong>功能分化</strong>的社会结构基础之上，是现代工业社会的典型特征。在这里，社会分工高度发达，每个人都成为某个专门领域的“专家”，人与人之间变得彼此不同。然而，正是这种<strong>差异性与互补性</strong>，构成了新型团结的基础。每个人都无法独自生存，必须依赖他人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从而形成了功能性的<strong>相互依赖</strong>。社会就像一个由不同器官构成的复杂有机体，各司其职，又缺一不可，共同维持着整个生命体的存续。在此过程中，传统的、内容具体的集体意识大幅萎缩，代之而起的是一种新的、更为抽象的集体意识——“<strong>个人崇拜（Cult of the Individual）</strong>”，即社会共同崇拜和维护“个人”的价值、尊严、权利和理性，这成为现代社会最核心的共同信仰。与此相适应的法律形式是<strong>恢复性法律（Restitutive Law）</strong>。它不再是整个社会的情感反应，而是由专门化的司法机构来执行的技术性调节。其目的不再是惩罚，而是<strong>恢复原状（status quo）</strong>，例如通过民事侵权法要求赔偿损失，通过合同法要求履行义务。其核心在于协调不同社会功能间的合作关系，维护社会有机体的正常运转。</p><p><h3>第三部分：现代社会的病症——《自杀论》与“失范”</h3><br>在《自杀论》这部不朽的实证研究典范中，涂尔干选择用自杀这一最极端、最个人化的行为，来雄辩地证明社会力量对个体的决定性作用，并在此过程中系统地阐述了他的社会病理学思想。</p><p>他研究的对象，并非某个个体的自杀行为，而是作为一个<strong>社会事实</strong>而存在的、一个社会在特定时期内总的“<strong>自杀率</strong>”。他通过对欧洲各国官方统计数据的精湛分析发现，每个社会的自杀率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都呈现出惊人的稳定，并且在不同社会群体（如不同宗教、婚姻状况、职业的群体）间存在着系统性的差异。这无可辩驳地表明，其背后必然存在着一种稳定的、超越个体的社会力量在起作用。</p><p>涂尔干最终论证，自杀率的高低，主要取决于两个核心的社会变量：一是<strong>社会整合（Social Integration）</strong>，即个体与社会群体的结合程度；二是<strong>社会规范（Social Regulation）</strong>，即社会规范对个体欲望和行为的约束强度。这两个社会维度的过度或不足，都会导致病态的自杀率，从而形成了他经典的自杀四类型理论。</p><p>当社会整合过低时，会导致<strong>利己型自杀（Egoistic Suicide）</strong>。这源于过度个体化，个体与家庭、宗教、政治等社会群体过度疏离，感到孤立无援，找不到生命的意义和价值寄托。例如，他发现新教徒的自杀率高于天主教徒，正是因为前者更鼓励个人与上帝直接对话，其教会的整合程度相对较低。</p><p>当社会整合过高时，则会导致<strong>利他型自杀（Altruistic Suicide）</strong>。这源于个体化严重不足，个体完全被群体意识所吞噬，认为个人生命无足轻重，为了集体的利益或荣誉而献身是一种崇高的义务，如军队中士兵的自我牺牲或传统社会中的殉葬。</p><p>当社会规范过低时，会导致<strong>失范型自杀（Anomic Suicide）</strong>。这是涂尔干着重分析的、现代工商业社会最典型的病症。在经济危机（突然贫困）或经济空前繁荣（突然暴富）等剧烈社会变动中，旧的社会规范和道德准则失效，社会失去了为个人的欲望设定界限的能力。人的欲望因此无限膨胀，但现实永远无法满足，由此产生的巨大痛苦、挫折和幻灭感最终导致自杀。</p><p>最后，当社会规范过高（即过度压迫）时，会导致<strong>宿命型自杀（Fatalistic Suicide）</strong>。在这种情况下，个体的前途被完全堵死，生活在一种毫无希望、过度压抑的纪律之下，如不堪忍受非人待遇而自杀的奴隶。</p><p>“<strong>失范</strong>”（Anomie）是涂尔干对现代社会最核心的诊断。它不仅指经济领域的调节失灵，更深刻地指向了在道德和精神领域，由于传统的宗教信仰和社群纽带瓦解，现代人普遍陷入的一种<strong>意义危机</strong>和<strong>精神空虚</strong>。涂尔干晚年致力于探讨如何通过发展<strong>职业群体（Corporations）</strong>的道德功能和推行<strong>公民道德教育</strong>，来重建现代社会的道德整合，以对抗“失范”这一现代性的顽疾。他的思想，至今仍为我们理解当代社会问题提供了无与伦比的理论深度。<br><h3>第三讲：理论的延伸与应用——从宏观转型到微观互动</h3></p><p>在前一部分，我们系统学习了涂尔干关于社会团结从“机械”到“有机”的宏大理论。现在，我们将在此基础上，引入更多维的理论视角，并探讨这些宏观结构如何在微观的个体互动中被体验和再生产，以及它们如何在中国独特的历史情境中展现出来。<br>#### 宏观社会变迁的经典叙事：滕尼斯的“共同体”与“社会”</p><p>在社会学理论的殿堂中，与涂尔干的“两种团结”理论交相辉映的，是德国社会学家斐迪南·滕尼斯（Ferdinand Tönnies）提出的“共同体”（Gemeinschaft）与“社会”（Gesellschaft）的经典二分法。这一理论为我们理解从传统到现代的社会转型，提供了一个极富洞察力的补充视角。我们常说的从“熟人社会”到“陌生人社会”的变迁，其理论源头便在于此。</p><p>滕尼斯所说的<strong>共同体（Gemeinschaft）</strong>，指的是一种基于亲密、有机、情感维系的传统社会形态。在共同体中，人与人的关系是内生的、本质的，如同家人、邻里和挚友，大家共享着深厚的传统、习俗和情感联系。这种联结是发自内心的，具有持久性和稳固性。</p><p>与之相对的<strong>社会（Gesellschaft）</strong>，则描绘了现代工业文明下的一种社会形态。在这里，人与人的关系是机械的、工具性的和理性的。人们基于冷静的计算和契约走到一起，彼此之间是独立的、分离的个体。这种联结是外在的、短暂的，其目的在于实现各自的利益最大化，典型的例子便是现代都市中的商业交往。</p><p>虽然涂尔干的“机械团结/有机团结”与滕尼斯的“共同体/社会”都是在试图解答现代性带来的根本性社会变迁问题，但它们切入的侧重点有所不同。涂尔干更侧重于社会分工这一结构性因素及其带来的道德整合模式的变化，而滕尼斯则更侧重于人际关系的本质、社会意志的类型及其带来的生活体验的差异。将两者结合起来，我们便能更全面地理解，现代社会的诞生，不仅是一场生产方式的革命，更是一场深刻的人类关系与精神世界的重塑。<br>#### 微观层面的团结再生产：互动的仪式与情感的共鸣</p><p>宏大的社会结构并非悬浮空中，它最终必须落实到个体日常的、微观的互动层面。涂尔干晚期在《宗教生活的基本形式》中对原始部落仪式的研究，深刻揭示了社会团结在微观层面被不断生产和强化的秘密，这一思想启发了后世的微观社会学。</p><p>涂尔干发现，当一个群体的成员聚集在一起，共同将注意力高度集中于某个对象或活动，并共享一种强烈的情感体验时，就会产生一种他称之为“<strong>集体欢腾</strong>”（Collective Effervescence）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个体仿佛被一种超凡的集体力量所攫取，感受到一种强烈的归属感和道德力量，群体的团结也因此得到极大的强化。</p><p>这种古老的机制在现代社会中并未消失，而是以各种世俗化的形式不断重现。讲授者以观看一部震撼人心的电影。以一部关于“七三一”部队暴行的历史影片为例，当影院中的陌生观众，共同沉浸在影片所营造的悲愤、压抑或激昂的氛围中，大家一同屏息、一同落泪、一同谴责，此刻，一种无形的、强大的情感共鸣便在他们之间产生。在散场的那一刻，尽管彼此仍是陌生人，但他们已经通过这场共同的“互动仪式”，暂时性地形成了一个情感共同体，体验到了一种深刻的联结感。</p><p>这种微观的互动仪式，是现代社会维系情感纽带、塑造身份认同的重要机制。无论是大型体育赛事中的集体呐喊、音乐会上的万人合唱，还是国家庆典中的共同追思，其背后都蕴含着通过共同关注和情感共鸣来再生产社会团结的深刻机理。这让我们理解到，即便在高度个人化的“有机团结”社会中，人们依然渴求并不断创造着类似于“机械团结”时代的、基于强烈情感共享的归属体验。</p><p>#### 社会秩序的中间层：以中国古代的“士绅”为例<br>在探讨社会秩序如何维系时，我们不仅要看到国家层面的正式法律，也要看到社会内部自生的、非正式的规范与力量。中国古代的“<strong>士绅</strong>”阶层，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理解社会秩序“中间层”的绝佳历史案例。</p><p>士绅阶层是传统中国社会中一个独特的群体。他们通常是接受过儒家教育的知识分子，部分人拥有功名但并未做官。他们植根于乡土社会，在国家（正式的皇权官僚体系）与基层民众之间，扮演了至关重要的桥梁和缓冲角色。当国家的行政力量无法深入到乡村的“最后一公里”时，正是士绅阶层通过其文化声望和道德权威，有效地维系了地方的社会秩序。</p><p>他们的功能是多方面的：他们运用儒家的伦理道德来调解乡邻间的纠纷；他们组织和管理地方性的公共事务，如兴修水利、赈灾济贫；他们兴办教育，传承文化。可以说，士绅阶层构成了传统中国社会一种非正式的、但极其有效的治理力量。他们通过自身的行动，将儒家的价值观和行为规范融入到乡村的日常生活之中，从而极大地增强了社会的整合与稳定。</p><p>这个案例深刻地启示我们，一个社会的秩序与团结，并非仅仅依赖于自上而下的国家强制力。在国家与个体之间，往往存在着一个由各种社会组织、地方精英和文化传统构成的“中间地带”。理解这些中间力量的运作机制，对于我们把握一个社会真实的运行逻辑，以及思考当下的社会治理问题，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它也印证了“法律多元”的观点——正式法律之外，始终存在着一个丰富而充满活力的非正式规范世界，它们共同塑造着我们的社会生活。</p><p><h2>第四讲：马克斯·韦伯的法律与社会理论——理性化、支配与现代世界的“祛魅”</h2></p><p><h3>核心观点</h3></p><p>继卡尔·马克思与埃米尔·涂尔干之后，本讲将聚焦于社会学“圣三一”的最后一位、也是思想最为深邃复杂的巨擘——<strong>马克斯·韦伯</strong>（Max Weber, 1864-1920）。韦伯的理论体系包罗万象，其学术触角深入法律、宗教、政治、经济、文化等几乎所有社会科学的核心领域。然而，贯穿其所有研究的，是一条清晰的主线，一个试图解答现代西方世界何以如此独特的宏大问题。这个问题的核心，可以用一个关键词来概括，那就是“<strong>理性化</strong>”（Rationalization）。韦伯毕生的学术努力，都在于追溯这一理性化进程在西方文明中的独特起源、多重面相及其给现代人带来的深刻困境。为实现这一目标，他发展出了一套独特的“<strong>理解社会学</strong>”（Interpretive Sociology）方法论，并创造了“<strong>理想类型</strong>”（Ideal Type）这一强大的分析工具。</p><p><h3>第一部分：韦伯的生平与思想张力——尘世与天国之间的紧张</h3></p><p>要深刻理解韦伯思想的内在张力，我们必须首先走进他的个人生活与家庭背景，因为那里孕育了他核心问题的胚胎。韦伯出生于19世纪后期的德国一个显赫的知识分子家庭，但他的成长环境充满了深刻的内在冲突。</p><p><li><strong>父亲：世俗的享乐主义者</strong>。他的父亲是一位成功的政治家和官员，一个享受生活、务实外向、沉浸于<strong>尘世欢愉和权力游戏</strong>的人物。他代表了德国上层市民阶级世俗、享乐的一面。</li><br>    <br><li><strong>母亲：虔诚的禁欲主义者</strong>。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韦伯的母亲是一位虔诚的<strong>加尔文派新教徒</strong>，她过着<strong>禁欲、自律、内省</strong>的生活，将生命的意义寄托于宗教信仰和道德责任。</li><br>    </p><p>这种父母之间在价值观和生活方式上的巨大反差，使得家庭关系异常紧张，也早早地在韦伯内心深处植入了一种不可调和的冲突：<strong>一边是追求世俗成功与感官快乐的强大欲望，另一边则是源于宗教伦理的、对生命意义和道德救赎的深层叩问</strong>。</p><p>这种内在的张力贯穿了韦伯的一生。早年，他更倾向于父亲的生活方式，学习法律，追求世俗成就。然而，随着年龄的增长，尤其是他与父亲爆发激烈争吵后不久父亲便溘然离世，这给他带来了巨大的内疚感，并直接导致了他长达数年的严重精神崩溃。在漫长的疗愈过程中，他开始重新审视生命，并越来越被母亲所代表的那种禁欲主义的、寻求精神确定性的生活方式所吸引。</p><p>可以说，韦伯毕生的学术研究，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对他内心这场“尘世”与“天国”之战的理论升华。其传世名著《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便直接探讨了他母亲所信奉的那种禁欲主义新教伦理，是如何在无意之间，催生了现代资本主义这种极度理性化的经济体系。他的个人经历，使他对人类行动背后的动机、价值观与信仰的力量，以及这些精神力量如何塑造社会结构，具有了无人能及的敏感与洞察。</p><p><h3>第二部分：方法论基石——“理解社会学”与“理想类型”</h3></p><p>面对19世纪末德国思想界关于历史研究的激烈论战——一派主张探寻普遍的历史规律（普遍性），另一派则强调理解具体历史事件的独特性（特殊性）——韦伯拒绝了这种非此即彼的划分，试图在两者之间建立一座桥梁。为此，他精心构建了一套属于社会学的独特方法论。</p><p>#### “理解”（Verstehen）社会学的路径</p><p>韦伯认为，社会学与自然科学有着根本的不同。自然科学家旨在“<strong>解释</strong>”（Explain）外部的自然现象，寻找其因果法则。而社会学家则拥有一种独特的优势，他们不仅可以观察外部行为，更能够去“<strong>理解</strong>”（Understand, Verstehen）行动者行为背后的<strong>主观意义</strong>。因为研究者本身也是人，能够通过移情和阐释，去把握研究对象行动的目的、动机、情感和价值观。</p><p>因此，韦伯将社会学定义为“一门试图对社会行动进行阐释性理解，并以此对其过程和结果进行因果解释的科学”。这种对主观意义的关注，构成了韦伯“理解社会学”的独特路径。</p><p>#### 作为分析对象的“社会行动”</p><p>韦伯认为，社会学最基本的分析单位是“<strong>社会行动</strong>”（Social Action）。他严格区分了“行为”与“行动”：“行为”（Behavior）可以是无意识的、机械性的反应（如手碰到火会自动缩回）；而“行动”（Action）则是指附加了主观意义的人类行为。为了更好地“理解”纷繁复杂的人类行动，韦伯构建了四种社会行动的“<strong>理想类型</strong>”：</p><p>1. <strong>目的理性行动（Purpose-Rational Action）</strong>：这是最具理性的行动类型。行动者清晰地设定自己的目标，并对达成目标的各种可能手段及其后果进行冷静的、精确的计算，最终选择最有效率的手段。一个学生为了保研，从大一开始就 meticulously 规划自己的绩点、科研、社工、入党等每一个步骤，便是典型的目的理性行动。<br>    <br>2. <strong>价值理性行动（Value-Rational Action）</strong>：行动者之所以行动，并非出于对结果的功利计算，而是出于对某种内在价值（如伦理、宗教、美学或荣誉）的坚定信念。行动本身是否合乎该价值准则，是其唯一考量，至于行动的成败得失则在所不问。例如，一位革命者在严刑拷打下宁死不屈，坚守自己的信仰，他的行动便是由其内在的革命价值观所驱动的。<br>    <br>3. <strong>情感行动（Affectual Action）</strong>：这种行动由行动者当下的情感或情绪状态所主导，是非理性的。例如，在暴怒之下的争吵，或是在狂喜之中的庆祝，都属于情感行动。<br>    <br>4. <strong>传统行动（Traditional Action）</strong>：这种行动的动力来自于根深蒂固的习俗或习惯。行动者之所以这么做，仅仅是因为“向来如此”。例如，在特定节日吃特定的食物，或是在教堂中不自觉地画十字，都体现了传统的力量。<br>    </p><p>#### “理想类型”（Ideal Type）的构建</p><p>“理想类型”是韦伯对社会科学方法论最著名的贡献。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理想”并非指“值得追求的”或“完美的”，而是一个纯粹的<strong>逻辑概念</strong>。</p><p>理想类型是社会科学家基于其研究兴趣，通过对经验现实中某些特征进行<strong>有意识的、片面的凸显和抽象</strong>，从而构建出的一个逻辑上严密、内在一致的<strong>概念模型</strong>。它就像一把“乌托邦式”的标尺，在现实世界中永远找不到一个与它完全吻合的经验实体。它的功能不在于描述现实本身，而在于作为一种<strong>比较和测量的工具</strong>，帮助我们去衡量、分析和理解纷繁复杂、模糊不清的经验现象，看现实在多大程度上接近或偏离了这个纯粹的概念模型。例如，韦伯构建的“<strong>科层制</strong>”（官僚制）就是一个理想类型。</p><p><h3>第三部分：核心理论——支配的类型与法律的演进</h3></p><p>#### 支配（权威）的理想类型</p><p>理性化在政治领域的体现，集中于韦伯对<strong>支配（Domination）类型</strong>的分析。他构建了三种纯粹的、人们服从权威的合法性基础：</p><p>1. <strong>传统型支配</strong>：服从的基础是“向来如此”的神圣传统和习俗。人们服从的是某个世袭的君主或长老，因为他们的祖辈向来如此。英国的君主制就是其现代遗存。<br>    <br>2. <strong>克里斯玛型支配（Charismatic Domination）</strong>：服从的基础是领袖个人所展现出的超凡的人格魅力、神圣品质或英雄气概。人们服从的是这位领袖本人，而非某个职位或传统。革命英雄、战争时期的杰出领袖都属于此类。<br>    <br>3. <strong>法理型支配（Legal-Rational Domination）</strong>：这是现代社会的主流。服从的基础是对非人格化的、抽象的法律和规则体系的信念。人们服从的不是某个具体的人，而是他所合法占据的那个职位。现代国家的整个官僚体系其权力都来源于此。<br>    </p><p>#### 法律的理想类型：一个二维四象限的分析框架</p><p>韦伯将他对理性的思考，精妙地运用于法律类型的划分上，构建了一个由两个维度交叉形成的、极具解释力的四象限分析框架。这两个维度分别是：</p><p><li><strong>决策过程的维度：理性（Rational） vs. 非理性（Irrational）</strong>。“理性”意味着决策遵循某种普遍的、可知的规则和程序；“非理性”则意味着决策依赖于神谕、直觉或个人情感，是不可预测的。</li><br>    <br><li><strong>决策依据的维度：形式（Formal） vs. 实质（Substantive）</strong>。“形式”意味着决策严格依据法律体系内部的、明确的、不考虑外部因素（如伦理、情感、政治）的程序和规则；“实质”则意味着决策会引入法律之外的价值标准，如公平、正义、宗教教义或政治需要。</li><br>    </p><p>将这两个维度交叉，便得到了四种法律的理想类型：</p><p>1. <strong>形式非理性法</strong>：典型代表是<strong>神明裁判</strong>。它有固定的程序（如火审、水审），但最终结果取决于不可知的神意，因而是非理性的。<br>    <br>2. <strong>实质非理性法</strong>：典型代表是<strong>所罗门王的审判</strong>或中国古代清官的“自由心证”。判决旨在追求个案的实质正义，但过程依赖于统治者或法官个人的智慧、直觉和价值观，缺乏普遍规则，因而是非理性的。<br>    <br>3. <strong>实质理性法</strong>：典型代表是<strong>神权政治或某些伦理色彩浓厚的法律体系</strong>。判决遵循一套来自法律之外的、系统的价值准则（如宗教教义或意识形态），因而是理性的，但又是实质的。<br>    <br>4. <strong>形式理性法</strong>：这是<strong>现代西方大陆法系的最高典范</strong>。它是一个逻辑上无漏洞、高度体系化、抽象化的规则系统。法律决策严格依据法典内部的程序和规则进行，排除了所有外部价值的干扰，实现了最高程度的可预测性和可计算性。<br>    </p><p><h3>第四部分：《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与马克思的幽灵对话</h3></p><p>如果说韦伯的理论体系有一个核心议题，那就是：<strong>为什么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理性的、市民阶级的资本主义，这一决定了现代世界命运的力量，独独在西方文明中产生？</strong> 在寻求答案的过程中，韦伯展开了一场跨越时空的、与马克思“幽灵”的深刻对话。</p><p>马克思认为，经济基础（生产方式）决定上层建筑（文化、宗教、法律）。而韦伯则试图提出一个补充性的、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是颠倒的论点：<strong>特定的文化观念，尤其是宗教伦理，也可能对经济行为和经济制度的形成，产生决定性的塑造力量</strong>。</p><p>#### 新教伦理的核心逻辑</p><p>韦伯通过经验观察发现，在宗教成分混杂的欧洲地区，现代工商界的领袖、资本所有者和高级技术工人，绝大多数都是新教徒。他最终将目光锁定在16、17世纪的加尔文教派等禁欲主义新教之上，并阐发了其内在的逻辑关联：</p><p>1. <strong>预定论与救赎焦虑</strong>：加尔文教的核心教义“<strong>预定论</strong>”认为，一个人能否得救，在创世之初就已被上帝预定。这给信徒带来了巨大的心理焦虑。<br>    <br>2. <strong>“天职”观念与寻找蒙召征兆</strong>：为了缓解这种焦虑，并寻求自己是“上帝选民”的征兆，信徒们将世俗工作视为上帝赋予的“<strong>天职</strong>”（Calling）。在世俗职业中取得成功，被看作是获得上帝恩宠的标志。<br>    <br>3. <strong>世俗内的禁欲主义</strong>：与此同时，教义又严格禁止信徒耽于享乐。因此，他们以一种极其<strong>勤勉、自律、系统化</strong>的方式投入工作，疯狂地赚钱，但又将赚来的财富不断地进行再投资，而非用于个人消费。<br>    <br>4. <strong>资本主义精神的诞生</strong>：这种“<strong>世俗内的禁欲主义</strong>”，在无意之间，为资本主义的发展提供了巨大的资本积累和源源不断的、充满道德动力的理性劳动力。就这样，一种纯粹的<strong>价值理性行动</strong>（为了信仰和灵魂的得救），最终促成了<strong>目的理性</strong>经济体系的诞生。<br>    </p><p>#### 比较宗教研究的宏大视野</p><p>为了证明其论点的独特性，韦伯还展开了对世界其他主要宗教的比较研究，包括中国的<strong>儒教与道教</strong>、印度教与佛教、古代犹太教等。他试图论证，这些宗教的核心教义最终都未能像禁欲主义新教那样，提供一种既鼓励积极入世、又倡导禁欲节俭的强大精神动力，从而阻碍了理性资本主义的自发产生。</p><p><h3>治学启示：把握核心概念的“钥匙”</h3></p><p>通过对马克思、涂尔干和韦伯三位大师的学习，我们可以总结出一种高效的治学方法。正如讲授者反复强调的，面对他们庞杂的理论体系，关键在于抓住那把能够打开整个思想宝库的“钥匙”——<strong>核心概念</strong>。</p><p><li>对于马克思，这把钥匙是“<strong>异化</strong>”。抓住劳动的异化，我们就能推演出他对资本主义生产方式、阶级关系乃至整个上层建筑的系统批判。</li><br>    <br><li>对于涂尔干，这把钥匙是“<strong>失范</strong>”。抓住社会规范的缺失与混乱，我们就能理解他对现代社会转型、自杀问题以及道德整合的深刻诊断。</li><br>    <br><li>而对于韦伯，这把钥匙无疑是“<strong>理性化</strong>”。抓住理性化这条主线，我们就能将他关于新教伦理、科层制、支配类型、法律演进等看似分散的研究，串联成一个关于现代西方文明独特性及其命运的、宏大而连贯的理论叙事。</li><br>    </p><p>掌握了这种抓住核心、由点及面、逻辑推理的学习能力，我们才能真正做到将知识内化于心，而不是停留在死记硬背的浅表层次。</p>]]></content:encoded>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category><![CDATA[法律社会学]]></category><category><![CDATA[马克思]]></category><category><![CDATA[课程笔记]]></category><category><![CDATA[学术方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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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法社会科学研究方法指南]]></title>
      <link>https://www.smallsmallq.com/blog/social_law_guide</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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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30 Aug 2025 00:00:00 GMT</pubDate>
      <dc:creator><![CDATA[小Q]]></dc:creator>
      <description><![CDATA[《法社会科学研究方法指南》读书笔记，系统梳理了法社会科学研究的核心方法、技艺和理论框架，包括法律认知科学、法律与人文研究、田野调研、定量研究等多个维度的深度解析。]]></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br>title: 法社会科学研究方法指南<br>date: 2025-08-30<br>slug: social_law_guide<br>category: 法律<br>tags: [法社会科学, 研究方法, 学术指南, 法律认知科学, 法律与人文, 田野调研, 定量研究, 社会理论]<br>author: 小Q<br>summary: 《法社会科学研究方法指南》读书笔记，系统梳理了法社会科学研究的核心方法、技艺和理论框架，包括法律认知科学、法律与人文研究、田野调研、定量研究等多个维度的深度解析。<br>readTime: 3小时<br>featured: true<br>published: true<br>id: social_law_guide<br>---</p><p><blockquote>[1]  侯猛, 代伟. 法社会科学研究方法指南[M/OL].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24[2025-08-14]. <a href="https://book.douban.com/subject/36919447/">https://book.douban.com/subject/36919447/</a>.</blockquote></p><p><h1>序</h1></p><p>本篇序言由侯猛教授撰写，旨在介绍《法社会科学研究方法指南》一书的成书背景、核心结构、理论基础以及编者对法社会科学在中国发展的愿景与思考。</p><p><h2>本书的缘起与演变</h2></p><p>本书是第五届社科法学研习营的讲义，其主题为“学做法社科”，致力于向研究者，特别是进阶阶段的博士生与博士后，传授如何进行研究。</p><p>这本书的编成花费了至少十年时间。相较于前两届研习营出版的侧重于入门介绍的读本，本书更关注专题的深度，能够为进阶研究提供指引。这种跨越式的发展，是整个学术社群共同努力的结果。</p><p>十年间，社科法学研习营的受众和讲者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学员的主体从最初的硕士生和本科生演变为博士生和博士后。更重要的是，主讲学者不再仅仅代表个人，其背后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和成规模的研究团队或研究群体。</p><p><h2>法社会科学研究社群的发展</h2></p><p>作者观察到，国内从事法社会科学研究的各个领域已初具规模，形成了多个有影响力的研究团队。</p><p><li><strong>法律人类学</strong>：以云南大学为重镇，拥有从张晓辉教授开创，到王启梁、张剑源等中坚力量，再到退休后加盟的朱晓阳教授的强大团队。</li><br>    <br><li><strong>法律认知科学</strong>：以上海交通大学为中心，拥有李学尧、葛岩等学者组成的核心团队。</li><br>    <br><li><strong>法律社会学</strong>：这是规模最大的研究群体，包括香港大学的贺欣、刘思达，以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以陈柏峰为带头人的田野调查研究团队。</li><br>    <br><li><strong>法律定量研究</strong>：近年来发展迅速，以刘庄、吴雨豪等年轻一代学者为代表。</li><br>    <br><li><strong>法律经济学</strong>：中国海洋大学已成为研究重镇，拥有以桑本谦为代表的研究团队。</li><br>    <br><li><strong>法律社会理论</strong>：研究规模超出预期，以杨帆、彭小龙等为代表学者。</li><br>    </p><p>正是因为汇集了国内从事法社科研究的绝大部分代表性中青年学者，编者才有信心编撰这本反映最高研究水平的方法指南。</p><p><h2>本书的结构安排</h2></p><p>本书的结构经过精心设计，分为进路、方法和技艺三编，体现了研究从宏观把握到微观处理的过程，以及“从大处着眼，从小处入手”的研究风格。</p><p><h3>第一编：进路 (Approach)</h3></p><p>“进路”指的是特定的专业研究领域。本编主要讲授如何做法律人类学、法律认知科学以及法律与人文研究。这只是几个范例，法社科的研究进路还包括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等。</p><p><h3>第二编：方法 (Method)</h3></p><p>本编聚焦于社会科学研究的两大主要方法：定性（经验）研究和定量研究。同时，本编也将社会理论的运用以及经济分析与演化分析视为一种研究方法或分析工具加以介绍。</p><p><h3>第三编：技艺 (Technics)</h3></p><p>“技艺”是指研究过程中需要运用的更具体、更技术层面的技巧。本编贯穿了研究的全过程，分别探讨了如何观察、如何叙事、如何对话以及如何写作这四个核心环节。</p><p><h2>什么是法社会科学</h2></p><p>作者在本部分对本书未能专门论述的“方法论”进行了补充说明，从根本上回答了“什么是法社会科学”这一核心问题。</p><p><h3>定义与方法论来源</h3></p><p>法社会科学（简称法社科），是运用社会科学来研究法律问题。其方法论主要来源于社会科学方法论，而非仅局限于传统的、以德国民法学为代表的法教义学方法论。由于社会科学横跨于人文学科与自然科学之间，其方法论也呈现两种类型：</p><p>1. <strong>解释 (explanation)</strong>：注重因果推论，强调客观中立、价值无涉的实证主义研究。<br>    <br>2. <strong>阐释 (interpretation)</strong>：注重意义阐释，强调研究者参与观察、价值有涉的理解式研究。<br>    </p><p><h3>三种研究视角</h3></p><p>法社会科学的知识体系由三个部分共同构成，这反驳了过去认为其是“知识杂揉”的批评。</p><p>1. <strong>外部视角</strong>：研究法律与社会的相互关系 (law and society)，这是大部分法社科研究的视角，区别于法教义学的内部视角。<br>    <br>2. <strong>内部视角</strong>：研究社会科学在法律实务中的应用 (social science in law)，尤其是在事实、证据、推理和后果考量等方面与传统法解释学直接对话。<br>    <br>3. <strong>自反视角</strong>：运用知识社会学对法学（包括上述两种视角的研究）进行反身性思考。<br>    </p><p><h2>法社会科学的目标与愿景</h2></p><p>从短期看，中国的法学知识体系将由法教义学和法社科并存。但从长期看，共同目标是形成中国法学的自主知识体系。</p><p>作为法社科研究者，其目标是用社会科学来迭代既有的法学知识（包括法教义学），最终形成一个有解释力的、作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中国的法社会科学知识体系。要达到此目标，不能夜郎自大，而要扎扎实实地打基础，进行知识竞争。</p><p>由于法社科研究长期处于非正式的学术建制中，研究者们比其他学科更需要建立“无形学院”式的学术共同体，以合力与接力的方式，薪火相传，培养新人。</p><p><h2>致谢</h2></p><p>最后，作者对参与研习营的各位师生、提供协助的同学们、共同主编代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同事们以及北京大学出版社的编辑表达了诚挚的感谢。他希望能持续收集各方意见，在未来推出更多高质量的法社科教学用书。</p><p><h1>第二章 做法律认知科学</h1></p><p><a href="../../项目/活动/大三/04_301法律社会学/PPT报告/认知偏见塑造法庭判决.md">认知偏见塑造法庭判决</a><br>本章作者为李学尧教授，核心内容是介绍法律认知科学的知识源流、在法学和经济学领域的具体应用、与法理学的关系，并结合具体研究案例，探讨如何开展法律认知科学研究，特别是如何运用实验方法与法解释学进行对话。</p><p><h2>一、法律认知科学的三个源流</h2></p><p>法律认知科学的知识来源并非单一，而是至少可以追溯到三个不同的学术源流，这些源流共同构成了这一交叉学科领域的理论基础。</p><p><h3>第一个源流：医学法律话语</h3></p><p>这一源流主要来自法医学，特别是法医学意义上的精神病学。随着脑科学、神经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的交叉日益深入，研究领域从传统的法庭证据问题（如测谎、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扩展到对法学核心问题的探讨，例如新型权利的确立、侵权责任的分配与认定等。</p><p><h3>第二个源流：法律心理学</h3></p><p>这主要指狭义上的社会心理学，研究公平感、正义感等问题。这一脉络与计算社会科学、进化心理学、认知语言学等共享理论平台，并深受法律经济学传统的影响，尤其是在行为经济学、神经经济学等领域兴起之后，与医学法律话-语的脉络逐渐融合。</p><p><h3>第三个源流：社会理论与法解释学</h3></p><p>这一源流主要在中国和欧洲大陆发展起来。一批原先从事法理学、民法、刑法等传统部门法研究的学者，沿着社会理论和复杂系统理论的路径，逐渐进入法律认知科学领域。其特点是从法解释学或哲学理论（如现象学）出发来讨论问题。</p><p>作者同时提醒，法律认知科学是当前热门的“法律与人工智能”研究不可回避的关键理论基础，并告诫研究者需要具备扎实的外部知识，才能避免对该领域进行流于表面的研究。</p><p><h2>二、心理学在法学领域的应用</h2></p><p>心理学与法学的交叉历史悠久，但二者的关系始终存在张力。</p><p><h3>法学界对心理学的态度</h3></p><p>尽管实验心理学、精神分析和行为主义心理学的创始人都曾涉足法学研究，认为法学本质上是法心理学，但主流法学界对此并不完全认可。民法、商法等实体法学者通常认为法心理学只在诉讼法领域有用，而诉讼法学者又往往将其进一步推向刑事证据鉴定等狭窄领域。作者认为，这种现象的根源在于，传统的法解释学本质上是一种“民间心理学”，它基于人类直觉而非现代科学心理学来建构其理论体系（如“故意”等概念），这使其与科学心理学之间存在隔阂。</p><p><h3>历史发展脉络</h3></p><p>#### “二战”前</p><p>心理学知识的应用较为零散，主要集中在精神鉴定、证人证言可靠性研究等领域。20世纪初兴起的法律现实主义思潮，大量运用当时的行为心理学和精神分析学知识来分析法律问题，但由于其运用的心理学理论本身逐渐走向衰落，且论证方式不够系统，最终法律现实主义也走向式微。</p><p>#### “二战”后</p><p>法心理学迎来发展的春天，其标志是开始系统性地采用<strong>实验方法</strong>。里程碑事件是在“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中，判决书采纳了“克拉克娃娃实验”的心理学研究成果，用以证明种族隔离制度对儿童的心理伤害。此后，心理学家的专家证词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接受，一系列专业的学术期刊和协会也相继成立。</p><p><h3>当代研究重点</h3></p><p>当代法律认知科学的司法裁判研究主要围绕三种理论模型展开：理性模型（形式主义法学）、直觉模型（法律现实主义）和双加工模型。作者指出，目前中国的司法制度研究投入了过多学术资源，而对社会控制、犯罪心理学，特别是守法理论的研究则相对不足。</p><p><h2>三、认知科学在经济学领域的应用</h2></p><p>认知科学对经济学的渗透形成了行为经济学和行为法律经济学，它们挑战了传统经济学的“理性人”等核心假设。</p><p><h3>行为经济学的兴起</h3></p><p>通过认知科学和行为科学的研究，学者发现人类的理性是有限的，决策往往依赖直觉，并存在系统性的认知偏差。这颠覆了标准经济学理论的六大假设（理性人、最大效用、纯粹利己等），从而催生了行为经济学。</p><p><h3>行为法律经济学的发展</h3></p><p>1998年，桑斯坦等人系统地提出了行为法律经济学的研究纲领，标志着这一领域的兴起。它运用实证方法、规范方法和对策研究方法，对几乎所有部门法领域都展开了研究。</p><p><h3>对法解释学的挑战</h3></p><p>作者认为，社科法学的核心内容是法律经济学，因为只有法律经济学（包括行为法律经济学）才真正对法解释学构成了体系性的挑战和迭代关系。它不仅仅是对法解释学的补充，更可能在方法论和符号体系上成为一种替代。</p><p><h2>四、法律认知科学和法理学</h2></p><p>在法理学层面，法律认知科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三大经典问题上：<strong>正义理论、权利理论和惩罚理论</strong>。此外，法律心理学对程序正义理论的研究也做出了重要贡献，其成果被法学理论学者广泛引用。</p><p><h2>五、怎么做法律认知科学</h2></p><p>作者的核心关切在于，如何运用社科法学的方法和理论与法解释学学者进行有效对话，并通过实验方法来检验甚至消解一些法解释学理论。</p><p><h3>实验方法与法解释学的对接</h3></p><p>作者通过一个关于“性别是否影响司法裁判”的研究案例来说明了两种研究路径的差异与结合。</p><p>1. <strong>实验研究</strong>发现在实验室情境下，女法官和男法官的判决倾向确有不同。<br>    <br>2. <strong>大数据研究</strong>则发现，在真实的司法裁判文书中，法官性别的显著影响消失了。<br>    <br>3. <strong>理论假设</strong>是，司法组织和程序（如合议庭制度）等制度性设计消除了法官的个体性别特征。<br>    </p><p><h3>运用实验检验法学理论</h3></p><p>作者以其与刘庄合作的《矫饰的技术：司法说理与判决中的偏见》一文为例，展示了如何通过实验与法解释学进行直接论辩。该研究的理论假设是，法解释学理论有时可能只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为获取权力而制造的“智力游戏”，其所谓的精细化可能在促进司法正义方面并无实际意义，甚至可能成为法官掩盖偏见的工具。</p><p>研究通过给真实的法官呈现三组经过设计的案件（涉及违约赔偿、法律概念解释、因果关系判断），并在实验组的材料中加入与案件本身无关但影响道德评价的负面信息（如当事人是贪官情人、为赌博而出售鹦鹉等）。实验结果清晰地表明，这些无关的道德信息显著影响了法官在赔偿金额、概念解释和因果关系判断上的裁决。</p><p>通过此类研究，作者试图证明，传统的法律解释理论并非如一些学者所言那般神秘和自足，其有效性与合理性是可以通过法律认知科学等外部知识进行判断和评价的。</p><p><h1>第三章 做法律与人文研究</h1></p><p>本章作者为尤陈俊教授，旨在探讨“法律与人文”这一研究路数的内涵、历史及其在中国法学研究中的可能性。作者认为，在当前“社科法学”主要等同于“法律与社会科学”的背景下，人文学科的视角为法学跨学科研究提供了另一条重要但常被忽视的脉络。</p><p><h2>一、引言：跨学科研究的本位</h2></p><p>作者首先区分了“跨学科研究”与“多学科研究”。他认为，“跨学科”意味着研究者拥有一个明确的学术“本位”或大本营。在法学院从事跨学科研究，其本位首先应该是法学，研究要回应法学知识共同体的需求，只是采用了与传统法学不同的研究路径。</p><p><h2>二、美国的“法与社会”运动</h2></p><p>中国的“社科法学”运动与美国的“法与社会”运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作者通过分析后者的发展历程，指出它并非可以简单地等同于“法律与社会科学”。</p><p><h3>运动中的人文脉络</h3></p><p>虽然“法与社会”运动的主流是运用社会科学方法，但其中也潜藏着重要的人文学科脉络。</p><p>1. <strong>劳伦斯·弗里德曼</strong>：作为该运动的重要推动者，他一方面强调社会科学的客观视角，另一方面也极为重视他自己深耕的“社会—法律史”研究，认为历史学等人文学科对于理解法律至关重要。<br>    <br>2. <strong>詹姆斯·赫斯特</strong>：他领导的“赫斯特革命”推动了美国法律史研究从关注法条演变的“法律内史”，转向关注法律与社会、政治、经济等外部环境互动的“法律外史”。这一转向深刻影响了“法与社会”运动的早期发展，为其注入了历史与人文的维度。<br>    </p><p><h2>三、中国“社科法学”的涵盖范围</h2></p><p>作者认为，当前将中国的“社科法学”简单等同于“法律与社会科学”的做法，可能窄化了其内涵。</p><p><h3>历史脉络与概念溯源</h3></p><p>他追溯了“社科法学”一词的源头，指出苏力教授在2001年最早提出此概念时，其界定更为宽广，明确包含了“更侧重人文”的研究路数。此外，20世纪90年代中国许多早期的社科法学代表学者都具有法律史学这一人文学科的训练背景。</p><p><h3>对“田野”的再理解</h3></p><p>作者主张对“田野”作更宽广的理解。田野调查不应局限于前往法院、乡村等实体空间进行实地调研。历史文献、档案、地方志等文本同样可以构成研究者的“田野”。这种宽泛的界定能够使研究路径更多元化，也能让不一定擅长社交的研究者通过文本分析等方式从事有价值的经验研究。</p><p><h2>四、“法律与人文”在中国法学界的昙花一现</h2></p><p>作者回顾了一段令人唏嘘的学术史。在21世纪初，中国的跨学科法学研究曾有“花开两朵”的趋势。2005年，学界先后召开了第一届“法律和社会科学”研讨会和第一届“法律与人文”研讨会。</p><p>然而，前者此后不断发展壮大，形成了持续的年会和出版物；后者却仅此一届，相关的刊物设想也未能实现，“法律与人文”在中国法学界几乎湮没无闻。作者认为，其根本原因在于，当时中国的“法律与人文”研究未能清晰地界定自身的独特学术特点，给人的印象只是一个容纳所有非社会科学经验研究的大杂烩，缺乏内聚力和鲜明的理论旗帜。</p><p><h2>五、英语学术界的 “law and humanities"</h2></p><p>与中国的短暂尝试不同，“法律与人文”在英语学术界是一个持续发展且内涵丰富的领域。作者以耶鲁大学法学院及其创办的《耶鲁法律与人文杂志》为例，指出该领域致力于推动“法律与文化研究”。</p><p>耶鲁大学的保罗·卡恩教授是这一领域的代表人物。他所倡导的“法律的文化研究”是一种规范中立的研究，旨在回归纯学术立场，不以推动法律改革为首要目的。这提示我们，法学研究除了经世致用，也应有追求深刻理解、拓展知识边界的维度。该领域的研究对象极为广泛，涵盖漫画、影视、视觉艺术等多种载体，并且也关照现实，并非完全是书斋式的玄思。</p><p><h2>六、在中国如何做“法律与人文”研究</h2></p><p>作者列举了多个案例，展示了“法律与人文”视角对于研究中国问题的启发性。</p><p><h3>历史图像与法律东方主义</h3></p><p>通过对比分析两幅描绘马戛尔尼觐见乾隆皇帝场景的英国画作，揭示了图像如何通过对人物形象的刻画（如将清朝官员画成胖子），制造出关于中华帝国的刻板印象，并与“法律东方主义”的生成产生微妙联系。</p><p><h3>视觉艺术与法律意识</h3></p><p>通过北京东岳庙和重庆大足石刻中展现地狱审判的塑像与石刻，说明在识字率不高的古代社会，视觉化的“威慑艺术”如何成为塑造民众报应观念和法律意识的重要途径。</p><p><h3>现代视觉文化与法律问题</h3></p><p>以微信表情包为例，探讨了不同代际、不同文化背景的人对同一个表情包（如“微笑”）的不同理解，可能引发沟通误解甚至法律纠纷，这需要运用文化研究的方法来分析。</p><p><h3>文化冲突与法律辩护</h3></p><p>以电影《刮痧》为例，引出了全球化背景下的“文化辩护”问题。即某种在一个文化中被视为正常的行为（如刮痧、父母体罚孩子），在另一个文化中却可能构成违法甚至犯罪。如何处理这种文化冲突带来的法律难题，是“法律与人文”研究的重要议题。</p><p><h2>七、一个心愿</h2></p><p>作者在结语中表达了一个心愿：希望在“法律和社会科学”研究不断壮大的同时，中国的“法律与人文”研究也能够逐渐成长起来。他认为，人文学科的视角能够提供独特的洞见，与社会科学的研究形成有益的互补，共同丰富中国法学研究的图景。</p><p><h1>第四章 法律经验研究的过程</h1></p><p>本章作者为陈柏峰教授，核心内容是系统总结其基于田野调研的法律经验研究方法。作者首先探讨了方法论本身的可传承性问题，他认为虽然田野调研在很大程度上依赖研究者的个人体悟，但仍有必要总结出一套可供中等资质研究者学习和传承的方法论，这也是本章写作的初衷。</p><p><h2>一、经验研究的目标</h2></p><p>法律经验研究旨在探究真实世界中发生的法治问题。要研究这些问题，前提是必须通过接触经验素材或深入“田野”来了解现象本身。</p><p><h3>从现象到机制分析</h3></p><p>作者指出，许多研究仅仅停留在列举现象、原因和对策的层面，缺乏逻辑深度。一个好的经验研究，其目标应当是完成一次“机制分析”，即寻找并阐明现象背后的因果关系链条。这项工作主要包含两个环节：</p><p>1. <strong>解读</strong>：这是解释的前提，指的是对一个社会行为或现象的意义进行准确的阐释。如果对现象的解读从一开始就是错误的，后续的解释便无从谈起。<br>    <br>2. <strong>解释</strong>：在准确解读的基础上，对一个具有学术意义的现象作出有深度的解释。<br>    </p><p><h2>二、“解释”传统</h2></p><p>“解释”是经验研究的核心任务，其最主流的方法是辨析因果关系，并构成一个环环相扣的因果链条。</p><p><h3>建立因果链条</h3></p><p>作者强调，研究不能只是简单罗列影响因素，而必须深入地揭示这些因素如何一步步地相互作用，最终导致某一现象的发生。这要求研究者不仅要找原因，还要找“原因的原因”。他以自己关于社会诚信建设的研究为例，说明了如何构建一个有逻辑纵深的解释链条：首先呈现基层治理存在难题这一现象，然后说明社会诚信机制被用来化解这些难题（功能），最后从“治权”和“话语权”两个理论层面深入解释为何要以及如何运用该机制来解决问题，最终形成一个完整的论证过程。</p><p><h2>三、田野工作的意义</h2></p><p>对于不熟悉社会特定领域的研究者而言，田野工作是深入理解问题的必要途径。其意义不仅在于为某项具体研究收集资料，更在于其对研究者能力的塑造。</p><p><h3>培养“经验质感”</h3></p><p>田野工作对于提高研究者的“经验质感”和对社会的理解能力至关重要。这种“质感”是一种通过长期经验积累而形成的、能够快速看透现象和事理的能力。它是一种可迁移的技能，一旦获得，研究者在处理其他问题或解读二手材料时，也能表现出更强的洞察力。</p><p><h3>接近真实</h3></p><p>虽然访谈对象可能会说谎或有所保留，但作者认为，通过长期、深入的田野工作，研究者很难被系统性地欺骗。因为说谎总会前后矛盾，而长期的共同生活和观察能够让研究者看到访谈对象真实的行为。一个经验质感强的研究者，不容易被轻易“忽悠”。</p><p><h2>四、田野中的学术发现</h2></p><p>作者认为，田野是学术发现最重要、最容易出成果的渠道。</p><p><h3>从经验中发现问题</h3></p><p>许多有价值的学术问题都源于田-野中的发现。研究者在田野中看到一些不理解的现象，就会去思考其背后的原因。只要能讲出一个比较合理的因果链条，就具有了学术创新的潜力。</p><p><h3>对话的建构</h3></p><p>研究的理论意义通常是需要建构的，不一定需要预设性地对接某一成熟理论。作者以自身经验为例，他绝大多数文章的灵感都直接来自田野，而非文献阅读。其研究路径通常是：先在田野中发现问题并将其解释清楚，然后再去寻找相关文献，将自己的解释与既有研究进行对话。这样，即便研究并非始于理论，也能通过与文献的对话而获得理论创新性。只要能够深入实践场域，讲清楚现象背后的运行逻辑，再找到与前人研究的对话点，就能形成有价值的学术产出。</p><p><h1>第五章 法律定量研究的过程</h1></p><p>本章由刘庄和吴雨豪两位学者合著，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由刘庄主讲，系统介绍了法律定量研究的三种核心方法。第二部分由吴雨豪主讲，聚焦于如何运用这些方法，从不同角度选择有价值的研究议题。</p><p><h2>第一部分：法律定量研究方法（刘庄）</h2></p><p><h3>一、引例：美国保释法官决策的经典研究</h3></p><p>作者首先以一项关于美国保释法官决策的经典研究作为引例，展示法律数据科学的潜力。该研究发现，通过机器学习算法来决定是否准予保释，可以在犯罪率不变的情况下，大幅减少监狱的关押人数；或在关押人数不变的情况下，显著降低犯罪率。这一结果的根本原因在于，算法的预测比人类法官更准确，并且能够避免法官在决策中过多依赖种族等歧视性信息。这个例子说明，在某些司法场景下，算法不仅能提升效率，还可能比人类更公正。</p><p><h3>二、法律数据科学之一：相关性分析</h3></p><p>这是法律数据科学中最基础的研究方法。</p><p>#### 核心概念</p><p>相关性分析旨在探究两组或多组数据共同变动的趋势。作者强调了一个核心原则：<strong>相关性不等于因果关系</strong>。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两个因素呈现出共同变化的趋势，就轻率地推断其中一个导致了另一个。</p><p>#### 应用案例</p><p>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相关性分析就被广泛应用于法学研究。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法官态度模型”研究，该研究通过将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的意识形态（自由派或保守派）数据化，发现其意识形态与他们在民权等案件中的投票倾向存在显著的相关关系。这类研究至今仍是预测法官判决的重要工具。</p><p><h3>三、法律数据科学之二：算法与预测</h3></p><p>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发展，算法和预测成为定量研究的前沿。</p><p>#### 核心概念</p><p>作者将算法的核心目标定义为<strong>预测</strong>。而算法赖以运行的“模型”，其本质就是从已有数据中寻找出的规律或模式。通过在已知数据上建立模型，我们就可以将这些规律应用到新的、结果未知的数据上，从而做出预测。机器学习中的各种算法，从最基础的回归分析到复杂的深度学习，其核心都是在数据中寻找规律。</p><p>#### 应用案例</p><p>在法律实践中，算法预测已有诸多应用。例如，美国广泛使用的再犯预测模型，通过分析罪犯的各项特征数据，为法官提供其再犯可能性的评分。在我国，许多法律科技公司也已开发出基于算法的类案检索系统，通过机器学习来识别和推送相似案件。</p><p><h3>四、法律数据科学之三：因果关系推断</h3></p><p>这是比预测更进阶的研究目标，旨在回答“为什么”，即探究法律或政策的实际后果。</p><p>#### 核心概念</p><p>研究因果关系的首要原则，仍然是<strong>相关性不等于因果关系</strong>。作者以“聘请律师与案件胜诉率呈负相关”为例，说明了直接从相关性推断因果的谬误——真实原因很可能是当事人在更难打的官司中才倾向于聘请律师，而非律师导致了败诉。</p><p>#### 判断因果关系的方法</p><p>在实证科学中，判断因果关系的黄金标准是<strong>实验</strong>，其核心在于将被试随机分配到接受干预的“处理组”和不接受干预的“控制组”，然后比较两组结果的差异。在无法进行严格实验的情况下，研究者会采用“准实验”方法，其中一种典型方法是<strong>双重差分法</strong>。该方法通过比较一项政策实施地区（处理组）在政策前后的变化，与未实施地区（控制组）在同一时期的变化，来更精确地剥离出政策本身的净效应。</p><p><h3>五、法律数据科学的学习路径</h3></p><p>作者为初学者提供了循序渐进的学习建议：</p><p>1. <strong>从兴趣入手</strong>：先开展一个自己的小项目，例如使用公开的社会调查数据，分析两个变量间的简单关系。<br>    <br>2. <strong>掌握工具</strong>：学习使用R或Stata等数据处理软件。<br>    <br>3. <strong>阅读入门书籍</strong>：推荐阅读《精通计量：因果之道》等简明易懂的著作。<br>    <br>4. <strong>系统学习</strong>：在产生兴趣和获得实践经验后，再回头系统地学习统计学和计量经济学。<br>    </p><p><h2>第二部分：法律定量研究的选题（吴雨豪）</h2></p><p><h3>一、法律定量研究的类型</h3></p><p>根据研究目的，法律定量研究可分为三类：</p><p>1. <strong>描述性研究</strong>：旨在呈现事实、发现问题，例如通过数据描绘特定犯罪类型的地理分布。<br>    <br>2. <strong>解释性研究</strong>：是社会科学的主流，核心是进行因果推断，以解释社会现象为何发生。<br>    <br>3. <strong>预测性研究</strong>：旨在预测未来，例如预测犯罪高发地区或高危人群，以实现精准防控。<br>    </p><p><h3>二、选题的两种方式</h3></p><p>作者认为，一个好的实证问题往往连接着一个好的理论问题。他提出了两种寻找研究主题的方式：</p><p>1. <strong>从法律运行阶段入手</strong>：在立法、司法、执法等不同环节中寻找可供检验的问题。<br>    <br>2. <strong>从理论角度入手</strong>：这是作者更推荐的方式。通过与既有理论（无论是部门法理论还是社会科学理论）对话，可以更自然地确立研究主题和研究假设。<br>    </p><p><h3>三、从部门法学的角度选题</h3></p><p>定量研究不能脱离部门法学的理论。法教义学理论可以为实证研究提供重要帮助：</p><p>1. <strong>类型化理解司法决策</strong>：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例，不同的部门法理论（将其视为对既有认罪情节的确认，或视为一种节约司法资源的额外从宽）可以引申出不同的、可供数据检验的研究假设。<br>    <br>2. <strong>细致理解决策机制</strong>：以民意对量刑的影响为例，引入刑法教义学中的“一般预防”理论，可以帮助研究者提出更精细的假设，超越了简单的“顺从民意”或“抵抗民意”的二分法。<br>    <br>3. <strong>解释看似矛盾的结果</strong>：例如，为何经济发达地区对财产犯罪量刑更轻，但对故意伤害罪量刑更重？这可能与这些地区更高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这一解释即来源于部门法知识。<br>    </p><p><h3>四、从社科法学选题</h3></p><p>社会科学理论，如犯罪学中的威慑理论，为法律实证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理论资源。作者以美国“三振出局法”（即对累犯处以极重刑罚）的政策效果研究为例，展示了社会科学理论如何指导实证研究。不同的研究设计（是看总体犯罪率变化，还是通过精巧的准实验方法比较特定人群的再犯决策）可能会得出关于同一项政策效果截然相反的结论，这体现了理论与方法结合的重要性。</p><p><h3>五、从政策评估的角度选题</h3></p><p>作者认为，用严谨的数据科学方法评估法律和政策的真实效果，是实证研究学者的重要使命。他以一项经典研究为例，该研究通过比较美国各州堕胎合法化的时间差异和不同年龄段人群的犯罪率变化，有力地论证了堕胎合法化是20世纪90年代美国犯罪率下降的重要原因。这展示了政策评估研究如何通过捕捉和解释差异，来探寻事物的真相。</p><p><h1>第六章 法律的社会理论分析</h1></p><p>本章由杨帆和彭小龙两位学者合著，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由杨帆主讲，探讨宏大的社会理论对于法律研究，特别是规范性研究的意义。第二部分由彭小龙主讲，进一步讨论法律研究应当如何正确地对待和应用社会理论。</p><p><h2>第一部分：社会理论对法律研究的意义（杨帆）</h2></p><p><h3>一、社会理论在法律社会学研究中意味着什么</h3></p><p>作者首先引用彭小龙的观点，承认社会理论在法实证研究中常被用作“分析框架”，用以整合和分析经验材料。但他认为，这只是社会理论功用的一种，尤其是在美国以中层理论为主导的社会学传统中较为常见。</p><p><h3>二、另外两种理论视角</h3></p><p>作者提出，除了作为分析框架，社会理论，特别是欧陆传统中具有哲学抱负的宏大社会理论，还可以通过另外两种路径作用于法律研究：</p><p>1. <strong>理论导向的经验研究</strong>：将宏大社会理论（如卢曼的系统论）本身作为研究对象，通过经验材料来对其进行检验、证明或证伪。<br>    <br>2. <strong>对法学概念的重塑</strong>：不经过实证环节，直接运用社会理论的洞见，对传统的法哲学或法教义学中的核心概念进行反思和重构。<br>    </p><p><h3>三、在社会理论与法学之间</h3></p><p>作者认为，欧陆社会理论传统之所以能对法学研究产生深刻影响，是因为它将“社会”本身视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并从中探寻规范性的来源。</p><p>#### 作为第三种法学范式</p><p>从这个角度看，法律社会学可以被理解为与自然法学、分析法学并列的第三种法学研究范式。在神学和超验理性衰落的世俗化时代，将“社会”作为法律规范性的重要源泉，可以为法学提供新的正当性基础。</p><p>#### 事实与价值的联通</p><p>这种研究路径挑战了传统上事实与价值的二分法。作者认为，许多社会理论家和哲学家（如哈贝马斯、普特南）已经从语言哲学和主体间性等角度克服了这一对立。宏大的社会理论本身就是经验与规范的融合体，体现了从经验向规范进行提升的过程。</p><p><h3>四、作为法学研究路径之一的“社会—法律理论”研究</h3></p><p>作者具体阐述了如何运用宏大社会理论进行法律研究。</p><p>#### 从理论导向实践</p><p>这一路径致力于将抽象的社会理论“经验化”或“操作化”，以便进行实证检验。例如，研究者可以依据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设计指标，来评估议会协商的理性水平；或运用福柯的话语理论，发展出特定的话语分析方法。</p><p>#### 社会理论直接作用于法律概念</p><p>这一路径更具颠覆性，旨在运用社会理论重塑法学的核心问题。作者以布鲁诺·拉图尔的“行动者网络理论”为例进行了深入说明。拉图尔的研究完全跳出了传统法哲学的框架，为“法律是什么”这一本体论问题提供了全新的答案。在他看来，法律并非一个客观实在的物体，而是由法官、当事人、法条、文书、判例等人类与非人类“行动者”共同连接、互动而构建起来的网络。法律的客观性和权威性，正是在这种“以话语束缚话语”（如判决书中大量的引证）的持续建构过程中生产出来的。</p><p><h2>第二部分：法律研究如何对待社会理论（彭小龙）</h2></p><p><h3>一、共识与分歧</h3></p><p>作者首先回应了杨帆的观点。他认同社会理论对法律研究的规范性层面具有重要意义，但对一些具体看法持有保留。</p><p>1. <strong>关于“社会”的理解</strong>：不应将“社会”的理解局限于“有机的整体”，而应看到不同社会理论对社会的多元“想象”（如功能论、冲突论等），保持开放和对话。<br>    <br>2. <strong>关于法社会学的定位</strong>：法社会学并非独立于价值和规范之外的第三种范式，而是提供了一种包含价值分析、规范研究和经验考察在内的“整合性”理解。<br>    </p><p><h3>二、社会理论在法律研究中有何用</h3></p><p>作者从方法论层面阐述了社会理论的三个具体作用，以此反对在法律研究中存在的“理论虚无主义”。</p><p>1. <strong>提供观察的“眼镜”</strong>：任何研究者都无法做到“价值无涉”或“眼见为实”，我们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戴着某种理论的“眼镜”去观察和理解法律现象。社会理论就是这些“眼镜”的重要来源。<br>    <br>2. <strong>提供理解的资源</strong>：社会理论能够帮助我们将个别的法律现象与宏观的社会、历史背景联系起来，成为进行因果分析和意义阐释的必要中介。<br>    <br>3. <strong>提供反思的纽带</strong>：理论具有超越个别事物的普遍性特征，使得研究者可以跨越琐碎的经验材料，通过与理论的对话，传承、批判和发展既有知识。<br>    </p><p><h3>三、社会理论如何应用于法律分析</h3></p><p>在强调理论重要性的同时，作者也明确反对“理论本本主义”，即机械地搬用社会理论。</p><p>#### 区分“分析框架”与“学说”</p><p>作者提出了一个关键区分：应将社会理论中的“分析框架”与具体的“学说（结论）”区分开来。前者是识别和解释现象的思维工具，后者则是在该框架下针对特定问题得出的结论。法律研究不应直接套用其他理论的结论，而应学习和借鉴其分析框架，并结合法律领域的智识传统和经验材料，创造性地加以运用。</p><p>他以政治学家罗伯特·帕特南的经典著作《使民主运转起来》为例，说明一个好的研究是如何综合多种理论资源和长期经验观察，最终提炼出自己独特的分析框架（关系社会资本理论）的。</p><p><h3>四、一个简短的总结</h3></p><p>最后，作者将如何对待社会理论总结为三句话：</p><p>1. <strong>反对理论虚无主义</strong>：要自觉地认识到理论“眼镜”的存在，并不断打磨它。<br>    <br>2. <strong>反对理论本本主义</strong>：不要神化和照搬理论结论，关键在于学习和运用其分析框架。<br>    <br>3. <strong>培养“社会学的想象力”</strong>：在个人困扰与公共议题、经验材料与理论资源之间建立桥梁，形成自己有解释力的分析。</p><p><h1>第七章 法律的经济分析与演化分析</h1></p><p>本章由桑本谦和戴昕两位学者合著，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由桑本谦主讲，重点介绍他所倡导的法律的演化分析方法，并将其与传统的法律经济分析进行对比。第二部分由戴昕主讲，对桑本谦的观点进行回应与辨析，并进一步阐释法律的经济分析框架。</p><p><h2>第一部分：法律的演化分析（桑本谦）</h2></p><p><h3>一、引言：区分度与认知</h3></p><p>作者以解读李清照的词《如梦令》和电影《穿普拉达的女王》中的趣事开篇，旨在引入一个核心概念——<strong>区分度</strong>或<strong>分辨率</strong>。专业人士与业余人士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其在特定领域内拥有更高的认知分辨率，能够察觉到普通人无法感知的细微差异。作者认为，语言和概念会限制人的思考，而“区分度”这一概念恰恰是理解法律与刑罚等复杂制度的关键。</p><p><h3>二、罪刑相适应的技术难题</h3></p><p>刑法的核心原则是“罪刑相适应”。作者指出，贝卡里亚将其比作犯罪与刑罚两条阶梯的匹配，但这忽略了一个根本的技术难题：代表犯罪严重性的“犯罪阶梯”要远远长于代表刑罚严厉性的“刑罚阶梯”（刑罚的上限是死刑，无法无限叠加）。</p><p>如何将一条很长的阶梯映射到一条很短的阶梯上？</p><p>1. <strong>比例尺模式</strong>：即将犯罪阶梯按固定比例缩小。这种模式是行不通的，因为它会导致对轻罪的惩罚远低于犯罪收益，从而鼓励犯罪，丧失威慑力。<br>    <br>2. <strong>神经元模式</strong>：这是作者借鉴生物学提出的解决方案。人体神经元在处理外部世界的刺激时，也面临着将强度跨越十几个数量级的刺激（如光线）压缩到极为有限的反应强度（神经元放电率）上的难题。神经元的解决方案是进行<strong>不均匀的、带有歧视性的压缩</strong>，即将有限的“分辨率”或“刻度”集中投入到对生存最重要的刺激区间。<br>    </p><p>同理，刑罚制度也将有限的惩罚“刻度”资源，主要分配在社会总损失最大的中游犯罪区段，而对特别轻微和特别严重的犯罪区段则进行了压缩。这导致刑罚在两端的边际威慑力减弱，但却在整体上实现了资源的有效配置。</p><p><h3>三、演化分析与经济分析的区别</h3></p><p>作者认为，传统的法律经济学与他所倡导的演化分析在宏观层面存在根本区别。</p><p>#### 法律经济学的思路</p><p>以寻求<strong>最优</strong>为目标，例如贝克尔的最优威慑模型，旨在最小化犯罪的社会损失和防控犯罪的社会支出之和。这种理论虽然逻辑上正确，但因其计算量过于庞大复杂，在实践中几乎无法操作。</p><p>#### 法律的演化分析思路</p><p>不追求一步到位的“最优”，而是通过<strong>比较优劣</strong>来进行边际上的微调和演化。它不需要知道最优目标在哪里，只需能区分好坏、保证每一步都朝着“更优”的方向调整即可。这种方法大大降低了决策的计算成本。</p><p>演化分析以一个极其简单的规则——“返还法则”（即同态复仇、等价赔偿）作为起点，通过不断引入新的变量（如犯罪频率、成功率、抓获概率等），逐步演化出一套复杂的刑罚裁量规则。这套规则的核心不在于计算出精确的最优刑罚值，而在于<strong>正确地排列不同罪行的轻重顺序</strong>。只要排序正确，就能将决策误差控制在很小的范围内。</p><p><h2>第二部分：法律的经济分析（戴昕）</h2></p><p><h3>一、解构刑罚理论</h3></p><p>作者首先对桑本谦的理论进行了定位。他认为，桑本谦的演化分析实际上是为刑罚理论中的“报应”逻辑提供了一个新的解释基础，这个基础根植于人类演化形成的道德直觉。这与以“威慑”为核心逻辑的法律经济分析构成了对话。这两种理论有时可以解释相同的法律现象，但有时也会在结论上产生分歧（如在死刑问题上）。</p><p><h3>二、演化分析的层次与局限</h3></p><p>作者对演化分析的适用范围提出了自己的看法。</p><p>#### 解释层面</p><p>演化分析非常适合解释那些经过千百年形成的、与人类基本道德直觉相关的基础性制度（如杀人偿命）。但对于那些历史短暂、变化迅速的现代规制性法律（如证券法、数据法），其解释力就非常有限。因为这些制度的形成并非长期演化的结果，而是基于现代国家能力和特定政策目标的产物。</p><p>#### 规范层面</p><p>将演化论作为一种规范理论（即我们应该顺应演化规律）是困难的。因为演化的方向往往是不可预测的，我们无法事先知道“天命”为何，也就难以将其作为行动指南。相比之下，经济分析追求的“最优”虽然也难以达到，但至少提供了一个明确的优化方向。</p><p><h3>三、经济分析的框架与应用</h3></p><p>作者澄清并阐释了法律的经济分析框架。</p><p>#### 市场模型</p><p>经济分析将犯罪行为理解为一个“市场”，有供给方（犯罪人）和需求方（犯罪成果的消费者、潜在受害人对安全的需求）。法律和执法作为关键的制度变量，通过改变各方行为的成本与收益，来影响这个市场的均衡状态（即犯罪率的高低）。其规范性目标，就是通过调整法律和执法投入，来寻求社会总成本的最小化。</p><p>#### 最大化与边际优化</p><p>作者澄清，经济分析中的“最大化”目标与演化分析中的“边际优化”在原理上并不矛盾。实际上，<strong>边际分析是实现最大化的可行路径</strong>。在现实决策中，无论是法官还是个人，都不可能进行全局性的、一步到位的最大化计算。他们都是在“边际”上进行思考和决策：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多做一点或少做一点某件事，会带来什么样的成本和收益变化。通过不断地进行边际上的优化，最终达到的结果就是整体上的最大化。因此，经济分析并非不切实际的计算，而是一种关注激励与成本的边际思维方式。</p><p><h1>第八章 如何观察</h1></p><p>本章作者为张剑源教授，旨在系统阐述在法社会科学研究中，"观察"这一核心技艺的目的、对象、场域、方法以及后续工作。</p><p><h2>一、观察什么？</h2></p><p>作者首先提出了一个重要区分：</p><p><strong>作为概念的法律</strong>与<strong>作为知识和形象的法律</strong>。前者是教科书式的、抽象的定义，它帮助我们建立分类和基本框架。后者则是法律在具体实践中的鲜活样貌，它能揭示出法律背后更深层次的内涵、价值与运作逻辑。作者以一起"好意分享香蕉致死案"为例，说明判决书中所体现的"民法应鼓励社会交往"的价值立场，远比"民法是调整财产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这一定义更能让我们具体地认知民法。</p><p>因此，我们观察的对象不应仅仅是概念化的法律，更应该是真实的立法、执法、司法过程，以及法律生活中真实的个体与关系，从而看到法律在实践中更为多样的运作形态。</p><p><h2>二、为什么观察？</h2></p><p>观察是研究的起点，其重要性体现在多个方面。</p><p><h3>为了“反思”</h3></p><p>观察有助于我们形成对法律作用与效果的反思。作者引用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中的案例，说明了现代司法制度进入乡土社会后，是如何破坏原有的礼治秩序，却未能有效建立法治秩序的。这种基于个案观察而进行的宏大反思，展示了观察的深刻价值。</p><p><h3>为了“提问”</h3></p><p>观察有助于我们提出更具穿透力的研究问题。作者以苏力对"药家鑫案"的分析为例，指出好的研究能够超越个案本身，提出更深层次的问题，如苏力提出的刑罚的"殃及效果"问题。</p><p><h3>为了结合“规范—情境”</h3></p><p>观察有助于我们超越单纯的规范，将规范与具体情境结合起来理解。法律规定往往是抽象的，而现实情境是复杂的。通过观察司法实践，可以看到法院是如何在具体案件中弥合规范与情境之间的距离，从而对法律产生更全面的认识。</p><p><h3>为了“同理心”</h3></p><p>法律归根结底是解决人的问题，因此观察有助于培养研究者的"同理心"，去理解人的行动和互动。作者以"陆勇案"为例，说明司法裁判有时会超越法律的刚性，体现出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而这种关怀正源于对具体情境的理解与同情。</p><p><h3>为了“设计”</h3></p><p>观察有助于形成"设计思维"，即真正地了解问题本身，并从受众的角度寻求解决方案。作者以斯坦福大学设计学院为发展中国家设计婴儿保温袋的故事为例，说明只有通过实地观察，才能发现真实的需求，从而做出有效的设计，这一原理同样适用于法律制度的设计与完善。</p><p><h2>三、在哪里观察？</h2></p><p>作者认为，可供观察的"田野"或场域是多种多样的。</p><p><li><strong>实地调研</strong>：可以观察到鲜活的司法运作过程，获得教科书中无法提供的知识与感受。</li><br>    <br><li><strong>影视作品</strong>：如电影《秋菊打官司》，其价值不在于情节的真实性，而在于它提出了关于法律供给与民众需求之间张力的深刻问题。</li><br>    <br><li><strong>文学作品</strong>：与影视作品类似，文学作品同样可以成为激发深刻法理思考的观察对象。</li><br>    <br><li><strong>报纸和网络媒体</strong>：官方媒体（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公众号）发布的案例和经验总结，是观察法律实践和司法话语的重要窗口。</li><br>    <br><li><strong>案例</strong>：作者主张不应只将案例作为"数据"进行统计，而应将其视为"田野"进行定性观察。通过"小数据+定性"的方法，可以深入案例内部，理解当事人的表述和法官的说理。</li><br>    <br><li><strong>规范</strong>：规范本身也应是观察对象，需要观察其形成、变迁以及体系运作的动态过程，而非仅仅将其作为静态的概念来学习。</li><br>    </p><p><h2>四、怎么观察？</h2></p><p>作者强调，观察的核心在于把握问题的</p><p><strong>整体性</strong>。一个案件不仅包含"看得见的事实"（如法律事实），也包含大量"看不见的事实"（如亲情关系、社会背景等），二者共同构成了一个需要仔细观察的整体。</p><p>为了形成整体性观察，需要建立两种感觉：</p><p>1. <strong>结构感（横向）</strong>：理解法律是如何"深嵌"于其所处的社会与文化结构之中的。<br>    <br>2. <strong>历史感（纵向）</strong>：将研究对象置于历史的纵深中去认识，而不是割裂地看待。<br>    </p><p><h2>五、观察以后呢？</h2></p><p>观察并非研究的终点，在获得丰富的感性材料后，还需要进行后续的提炼与对话。</p><p><h3>提炼</h3></p><p>研究者必须对观察到的材料进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思考加工，将感性认识跃升到理性认识，形成概念和理论体系。</p><p><h3>形成对话</h3></p><p>经过提炼的观点，需要与外部世界形成对话。这既包括与实践的对话，即提出具有现实意义的方案；也包括与学术界的对话，即与以往的研究成果和理论观点进行交流，从而推动知识的进步。</p><p><h1>第十章 如何对话</h1></p><p>本章作者为贺欣教授，核心内容是通过分享其两篇具体研究的写作和发表历程，来阐述在法社会科学研究中如何进行有效的“学术对话”。作者认为，“对话”是学术研究的本质，而写作本身就是实现对话的过程。</p><p><h2>一、法社科的“方法”</h2></p><p>作者首先对他所理解的“方法”进行了阐述，并提出了一些根本性的观点。</p><p><h3>方法无法被“教”，只能靠“学”</h3></p><p>作者认为，研究方法无法像菜谱一样被简单传授。真正的研究能力，如同厨艺或武艺，需要在实践中自己去体会和领悟。初学者最好的方法是找到自己感兴趣领域内的经典作品，深入研读并进行模仿，在模仿中逐渐形成自己的风格。</p><p><h3>毅力与写作的重要性</h3></p><p>在学术研究中，天赋并非最重要，持之以恒的毅力和长时间的钻研才是决定性因素。同时，作者反复强调"一定要动笔写"，因为只有在写作和不断修改的过程中，研究才能真正成形。</p><p><h2>二、以司法调解的研究为例</h2></p><p>作者以一篇关于司法调解技艺的文章为例，详细展示了从材料到理论、再到对话的完整研究过程。</p><p><h3>案例的呈现与选择</h3></p><p>文章的核心经验材料是作者观摩和收集的数个司法调解案例，包括"新加坡工人案"、"老屋案"、"商人案"等。这些案例生动地展示了法官在面对不同当事人时的调解过程，凸显了"书本中的法律"与"实践中的法律"的差异。</p><p><h3>问题的提出与对话</h3></p><p>有了材料之后，关键在于提出有价值的研究问题，并与既有文献进行对话。作者的研究旨在寻找法官调解行为背后的规律，超越"换位思考"等表面化的描述。通过分析，他发现法官的核心技艺在于迅速判断当事人双方的强弱关系。这种强弱不仅指经济或社会地位，更关键的是</p><p><strong>政治上的强弱</strong>，即一方当事人是否有能力通过上访、闹事等方式给法官制造麻烦。法官会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优势去压服政治上的弱者，但当面对政治上的强者时，则会选择退让。</p><p><h3>理论的突破：“三方模式”</h3></p><p>这篇文章最重要的理论贡献在于，它挑战了传统调解理论中将调解员视为中立第三方的"二元模式"。作者提出，中国的司法调解是一种<strong>"三元模式"</strong>，法官并非居中斡旋者，而是拥有自身利益、主动运用策略、对调解结果有决定性影响的参与方。法官自身的处境和弱点（如害怕当事人上访、担心案件超审限）也成为调解博弈的一部分。这个理论突破是在与同行的学术交流中产生的，再次印证了对话的重要性。</p><p><h2>三、以“检察中心主义”的研究为例</h2></p><p>作者以另一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文章为例，说明了在没有一手田野材料的情况下，如何通过对二手文献的梳理来进行研究和对话。</p><p>他发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近年来的普遍适用，已经从根本上重塑了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其影响是天翻地覆的。这一制度极大地扩张了检察机关的权力，使得刑事程序的重心从过去的公安机关转移到了检察机关。</p><p>基于这一观察，作者提炼出<strong>"检察中心主义"</strong>这一核心概念，用以描述中国刑事司法体系的结构性变迁。这个制度的推行减少了错案风险和律师辩护的难度，但也彻底改变了律师和法官的角色：律师更多地扮演说服当事人认罪的角色，而法院在量刑上的权力则被大大削弱，某种程度上扮演了确认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橡皮图章"角色。</p><p>这个研究说明，通过对既有文献的敏锐解读和系统整合，同样可以发现重要的学术问题，并提出有影响力的核心概念。</p><p><h2>四、总结：学术对话与写作</h2></p><p>作者在结尾处总结了“如何对话”的核心要义。</p><p><li><strong>对话是研究的本质</strong>：学术研究就是一个与同行、与既有文献持续对话的过程。</li><br>    <br><li><strong>"咬住文献"</strong>：进行对话的前提是要找准核心文献，理解该领域最重要的争论是什么，并在此基础上定位自己的研究。</li><br>    <br><li><strong>写作与修改</strong>：文章是改出来的，研究者应主动寻求同行评议，通过真诚的学术交流来提升文章质量。</li><br>    <br><li><strong>了解期刊</strong>：投稿前应仔细研究目标期刊的风格和偏好，不同的期刊对理论深度、经验细节的要求各不相同，选择合适的期刊是成功发表的关键一步。</li></p><p><h1>第十一章 如何写作</h1></p><p>本章作者为戴孟岩教授，旨在基于其在美国犯罪学与刑事司法学界的经验，系统介绍如何写作并发表一篇实证研究论文。本章内容不仅涵盖了论文写作的具体结构和技巧，也包括了与期刊和审稿人打交道的策略。</p><p><h2>一、什么是实证研究？</h2></p><p>作者首先对其所理解的实证研究进行了界定，这是展开后续写作讨论的基础。</p><p><h3>实证研究的定义与核心</h3></p><p>实证研究是以事实为依据的（evidence-based），是用数据说话的研究。它的最终目标是解释社会现象，而非仅仅提出基于理论的政策建议。实证研究的核心是</p><p><strong>假设检验</strong>，整个过程如同一个数学证明题，旨在证明变量间的因果关系并用数据进行表达。</p><p><h3>定性与定量的关系</h3></p><p>作者认为，将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截然对立是不合逻辑的。二者应被共同置于实证研究的集合之中。任何定量研究中的变量，其最初的定义和选取都源于定性的观察与理解。因此，定性研究是实证研究的第一步，它帮助研究者发现问题、选取变量，而定量研究则是后续检验这些变量间关系（尤其是因果关系）的步骤。</p><p><h2>二、实证论文的写作模式：沙漏模型</h2></p><p>作者介绍了实证研究论文写作的通用模式——</p><p><strong>沙漏模型</strong>。这个模型描述了文章从宽泛到具体再到宽泛的逻辑结构。</p><p><li><strong>沙漏上部（宽）</strong>：从宽泛的社会背景和现实问题切入，引出研究的重要性。</li><br>    <br><li><strong>沙漏中部（窄）</strong>：聚焦于具体的文献综述、研究问题、研究方法、数据分析和研究结果，这是文章科学性的核心部分。</li><br>    <br><li><strong>沙漏下部（宽）</strong>：在得出具体结论后，再次发散进行讨论，阐述研究的理论与政策启示、局限性以及未来研究方向。</li><br>    </p><p><h2>三、实证文章写作的结构</h2></p><p>本部分详细拆解了论文各部分的写作要点与技巧。</p><p><h3>找到文章切入点</h3></p><p>作者提出了六个寻找研究切入点的建议：</p><p>1. 检验不同的理论。<br>    <br>2. 解决过往研究中存在的矛盾结论。<br>    <br>3. 研究重要但文献较少的题目。<br>    <br>4. 使用更先进的分析方法。<br>    <br>5. 引入一个被前人忽略的重要变量。<br>    <br>6. 使用更好的测量方法或在不同的社会语境中进行再次检验。<br>    </p><p><h3>引入研究（引言）</h3></p><p>引言部分的目的是让读者迅速理解研究的重要性。写作时应简洁明了，确保观点在学界有一定基础，并且要像地图中的箭头一样，清晰地指向文章后续的研究方向。</p><p><h3>文献综述</h3></p><p>文献综述的目的在于，通过梳理前人研究，自然地引出本研究的独特贡献。作者建议，在综述时应避免对他人成果进行不必要的负面评论，同时要慷慨且具体地肯定那些对自己有帮助的研究，因为这些文章的作者很可能就是你的审稿人。</p><p><h3>方法、数据和结论</h3></p><p>这部分的核心目的是保证研究过程的</p><p><strong>可复制性</strong>。作者需要详细说明数据来源、抽样过程、样本特征、核心变量的测量方式以及具体的分析方法，让读者能够理解并信任研究过程。结果的呈现应清晰易懂，图表不宜过多。</p><p><h3>结论和讨论</h3></p><p>这部分首先要简要总结研究的核心贡献，然后展开讨论。讨论应包含两个关键部分：</p><p>1. <strong>启示</strong>：阐述研究发现对理论和政策的引申意义。<br>    <br>2. <strong>局限性</strong>：坦诚地指出研究中存在的局限，这不仅体现了研究者的谦逊和严谨，也能提前回应审稿人可能的质疑。<br>    </p><p><h3>一个成功写作的检查单</h3></p><p>作者提供了一个检查清单，供投稿前自我审查，内容包括：文章是否适合目标期刊、重要性是否建立、数据是否扎实、方法是否清晰、有无拼写错误、统计数据是否核对准确等。</p><p><h2>四、如何同刊物和外审打交道？</h2></p><p>作者分享了文章发表过程中的策略。首先要仔细研究目标刊物的风格、偏好乃至主编的学术倾向。文章投稿后，会经历编辑初审和专家外审。在收到外审意见后，即使非常生气或完全不同意，也应保持谦逊，针对每一条意见进行回应和修改，不要与审稿人进行辩论。</p><p><h2>五、保持职业生涯的创造力</h2></p><p>最后，作者基于美国高校的标准，提出了对学术生涯生产力的建议。为了在美国学界生存并获得终身教职，学者通常需要保持每年发表两篇文章的节奏。这要求研究者不仅要能完成研究，还要熟悉并适应整个学术发表的体系与节奏。</p>]]></content:encoded>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category><![CDATA[法社会科学]]></category><category><![CDATA[研究方法]]></category><category><![CDATA[学术指南]]></category><category><![CDATA[法律认知科学]]></category><category><![CDATA[法律与人文]]></category><category><![CDATA[田野调研]]></category><category><![CDATA[定量研究]]></category><category><![CDATA[社会理论]]></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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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大数据与法律检索课程笔记]]></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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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7 Aug 2025 00:00:00 GMT</pubDate>
      <dc:creator><![CDATA[小Q]]></dc:creator>
      <description><![CDATA[大数据与法律检索暑期学校，由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与北大法宝联合举办]]></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br>title: 大数据与法律检索课程笔记<br>date: 2025-08-27<br>slug: indexlesson<br>category: 法律科技<br>tags: [大数据, 法律检索, 课程笔记]<br>author: 小Q<br>summary: 大数据与法律检索暑期学校，由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与北大法宝联合举办<br>readTime: 120分钟<br>featured: true<br>published: true<br>id: indexlesson<br>---</p><p>笔记制作及整理人：小Q<br>此笔记在线浏览版： https://www.smallsmallq.com/blog/indexlesson<br><h2>前言</h2><br><h3>（一）、活动概述</h3><br>2025 年 8 月 10 日，一场汇聚智慧与创新的学术盛会——2025 年“大数据与法律检索”湖南省研究生暑期学校开幕式、人工智能与法学教育“麓峰”交叉科学论坛暨第二届法律实务技能课程标准研讨会在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盛大开幕。本次活动由湖南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湖南省教育厅主办，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携手北大法宝共同承办。近 20 位专家学者和暑期学校 110 名线下考核学员、220 名线上考核学员及西北政法大学协同教学中心学员、145 名观摩教师在现场或线上参加了本次活动。1.1 万余人通过北大法宝学堂平台观看同步直播。<br><h3>（二）、声明</h3><br>#### 1. 承办单位<br>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北大法宝<br>#### 2. 知识产权<br>本课程笔记中涉及的知识所有权归讲授老师所有。<br>#### 3. 免责声明<br>笔记内容可能存在不全或错误之处，请读者自行核实。如有疑问，请通过本站联系。<br>#### 4. 笔记整理<br>小Q<br>#### 4. 致谢<br>感谢黄文旭老师及其团队的无偿奉献，以及北大法宝政法总监郭璐，王人磊的支持<br>同时感谢我的实习搭子中山大学陈晟杰同学</p><p><h1>笔记内容</h1><br><h2>一、 专题分享：大数据时代下法律实证研究的新展开 (主讲人：左卫民教授)</h2><br><h3>（一）、 核心观点：迈向基于数据的实证研究时代</h3><br>法学研究正经历着深刻的范式变革。我们正处在一个基于数据的实证研究异军突起的时代。这种研究范式强调利用客观数据来认知世界，对我们法律人的学习、研究和未来实践都将产生深远影响。<br>#### 1. 法学研究的三种范式<br>(1) <strong>法教义学 (Dogmatic Jurisprudence)</strong><br>    这是一种“法律之内”的研究，核心是关注法律条文是什么，以及如何去解释和认知法律规范。<br>(2) <strong>社科法学 (Socio-Legal Studies)</strong><br>    这是一种“法律之外”的研究，主张从社会科学的视角来理解和认识法律在社会中的实际运作和效果。<br>(3) <strong>基于数据的实证研究 (Data-Based Empirical Research)</strong><br>    这是当前社会科学领域最为前沿、最受肯定的研究范式。它通过收集和分析数据来观察、解释和预测法律现象，强调用数据说话。</p><p><h3>（二）、 实证研究的重要性：来自诺贝尔经济学奖的启示</h3><br>近年来，诺贝尔经济学奖的桂冠频繁地授予了那些运用实证方法研究社会、法律相关问题的学者，这雄辩地证明了该范式的重要性和科学价值。<br>#### 1. 2024年诺奖：制度与经济繁荣<br>研究者通过比较不同殖民地的“殖民者死亡率”这一巧妙的工具变量，发现当殖民者能长期存活时，倾向于建立==包容性制度==，从而带来经济繁荣；反之则建立掠夺性制度。<br>#### 2. 2021年诺奖：劳动经济学与自然实验<br>一项研究通过对比两个相邻州（一个提高最低工资，一个不变）的餐馆就业数据，发现提高最低工资并未导致失业增加。另一项研究则通过精巧的数据分析证明，受教育时间更长的人（哪怕只多几个月），其未来收入也更高。<br>#### 3. 2019年诺奖：随机田野实验<br>研究通过在印度、非洲等地的随机实验发现，为贫困学生提供“课后补习班”是提高其学习成绩的“必杀技”，效果远好于仅仅提供免费教科书。</p><p><h3>（三）、 中国的法律实证研究</h3><br>#### 1. 开展实证研究的必要性<br>在当前的法律大数据时代，实证研究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必然的。无论是ChatGPT的语言模型，还是北大法宝的智能体，其基础都是基于海量数据的分析。实证研究能提供更客观的视角，有效弥补我们==“想象的世界”与“现实的世界”==之间的差距。<br>#### 2. 实证研究的核心与方法<br>实证研究的核心就是数据研究（<code>Empirical Study = Data Study</code>）。其基本方法可分为两个层次：<br>(1) <strong>描述性统计分析</strong><br>    这是实证研究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一步。其目标是利用数据来描述事物的基本特征，掌握真实、全面、准确的基础数据。很多时候，一个简单的真实数据比复杂的理论推导更有力量，错误的政策和理论往往源于对基础数据的错误认知。<br>(2) <strong>深度分析（相关性与因果关系）</strong><br>    在掌握基础数据后，可以进一步运用统计学方法，分析变量之间是否存在相关性（A和B是否相伴发生）或因果性（是否因为A导致了B）。</p><p><h3>（四）、 法律实证研究的路径举例</h3><br>#### 1. 基于小数据的实证研究<br>小数据研究指规模较小、结构化程度高的数据分析。其成功的关键在于保证样本虽小，但具有能够代表总体的“代表性”。<br>(1) <strong>案例：法官如何运用证据认定事实（左卫民教授研究）</strong><br>    通过随机抽样，本研究分析了我国超大城市法院五类高发刑事案件的普通程序一审判决书。研究发现，判决书中详细的证明性论述普遍较少，其详略程度与案件性质高度相关：重罪、被告人不认罪、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证明内容会相对丰富。由此得出理论提炼：中国法官的证据认定模式本质上是一种“==拼图模式==”，即用多份证据共同拼凑出犯罪构成要件的全貌，而非传统理解的、仅追求证据间相互印证的“印证模式”。<br>#### 2. 迈向大数据的法律实证研究<br>裁判文书网等司法数据库的出现，为研究者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海量数据来源，使得大数据法律实证研究成为可能。<br>(1) <strong>案例一：刑事辩护率研究（左卫民教授研究）</strong><br>    本研究利用爬虫技术获取了四川省2015-2016年数万份刑事裁判文书。研究的关键在于科学处理了“缺失数据”（未上网的文书），通过判断缺失类型并结合线下核实进行补充，最终估算出当时中国的实际审判阶段辩护率约为30%，并发现了显著的“==财富效应==”（即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文化程度与是否聘请律师呈正相关）。<br>(2) <strong>案例二：民意对量刑影响的研究（吴宇豪、刘庄研究）</strong><br>    这是一项突破性的研究，它成功打通了两个不同来源的大数据：一个是法律数据库（104万份危险驾驶罪裁判文书），另一个是社会学数据库（关于民众对醉驾态度的调查）。研究确凿地证明了民意会显著影响司法判决：在那些民众普遍认为醉驾应严惩的地区，当地法院判决的缓刑适用率也显著更低。</p><p><h3>（五）、 总结与展望</h3><br>#### 1. 对研究者的建议<br>1.  <strong>兼容并蓄</strong>：综合运用法教义学、社科法学和实证研究等多种方法。<br>2.  <strong>数据为王</strong>：注重用数据说话，特别是区域性、长时段的数据。<br>3.  <strong>可视化呈现</strong>：多采用图表等直观形式展示研究结果，一图胜千言。<br>4.  <strong>警惕AI局限</strong>：现阶段的人工智能主要是对语言表达规律的总结，而非对现实因果关系的揭示。它是一个强大的辅助工具，但不应过度高估或依赖。</p><p><h3>（六）、 问答环节 (Q&A)</h3><br>#### 1. 问：实证研究和我们所说的调研是一个什么关系？<br>答：二者有交叉，但不等同。调研更侧重于为政策决策服务，要求结论简明扼要；而实证研究是学术性的，需要严谨的理论假设、研究设计和数据分析过程。<br>#### 2. 问：实证研究中数据比较难获取的问题怎么解决？<br>答：首先，做“有米之炊”，选择有数据基础的题目。其次，科学地处理数据缺失问题，通过判断缺失类型（是随机缺失还是系统性缺失）来采用不同的补充或推断方法。<br>#### 3. 问：本科生如何入门实证研究？<br>答：本科阶段的核心任务是学好法教义学，打好规范基础。对实证研究有兴趣，建议在高年级或研究生阶段再系统学习和深入实践。<br>#### 4. 问：招收博士生的标准是什么？<br>答：第一，对学术有发自内心的追求和热爱。第二，具备学术能力，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优秀的写作能力（妙笔如花），二是能提出新颖观点的逻辑创新能力。</p><p><h2>二、 专题实训：AI法律应用技能与智能体搭建 (主讲人：郭璐、王人磊等)</h2><br><h3>（一）、 AI创新大赛背景与总体安排</h3><br>本次专题实训旨在正式启动“AI法律应用技能与智能体搭建创新大赛”。该比赛将贯穿暑期学校为期十天的学习全过程，要求各小组在8月20日进行最终的成果汇报展示。本讲座将围绕大赛的背景、规则、技术培训及应用场景展开，旨在让所有学员，包括零基础的同学，都能清晰地理解任务并上手实践。</p><p><h3>（二）、 大赛参赛说明</h3><br>#### 1. 参赛资格与要求<br>本次大赛共有37支队伍参与，包括湖南师范大学线下12组、线上24组以及西安政法大学1组。每组需在讨论后确定一个赛道，并推选一名同学作为本次比赛的主要牵头人，负责组织协调与最终的路演展示。<br>#### 2. 赛道选择<br>为引导大家将AI技能与未来职业发展相结合，本次大赛设置了四个赛道，每个小组必须且只能选择一个赛道。<br>(1) <strong>高校赛道</strong><br>    聚焦于优化和完善已发布的“大数据与法律检索”教学智能体，或搭建类似的教学、学习辅助类智能体。AI应用方向则侧重于对该教学智能体进行深度测评，并提出有价值的改进建议。<br>(2) <strong>政法赛道</strong><br>    面向公检法司及政府法制工作场景，可搭建立法、执法、司法、普法等领域的智能体。AI应用方向是针对北大法宝“要素式起诉状”小程序进行功能测试并提出优化建议。<br>(3) <strong>企业赛道</strong><br>    针对企业法务的合同审查、合规风控等工作场景。AI应用方向是针对“法宝来合同”产品进行测评，并提出创新性使用方案或功能改进建议。<br>(4) <strong>律师赛道</strong><br>    针对律师及律所工作场景，解决诉讼与非诉业务中的效率或质量问题。AI应用方向是针对“法宝律AI多”产品进行测评，并提出高价值的创新方案或改进建议。<br>#### 3. 比赛流程与时间节点<br>1.  <strong>选题确定</strong>：各小组需在==8月15日==前，确定并提交小组名称、成员、参赛赛道及大致方向。<br>2.  <strong>开发与准备</strong>：8月10日至8月20日为准备周期。各小组需使用指定或自选的智能体搭建平台完成作品。<br>3.  <strong>作品提交</strong>：需在==8月19日晚12点前==，完成智能体的最终版本发布。<br>4.  <strong>成果展示</strong>：==8月20日下午2点==开始进行路演。每个小组约10分钟（8分钟展示+2分钟答辩），以PPT和系统演示结合的形式进行。<br>#### 4. 整体要求<br>(1) <strong>原创性</strong>：作品必须是原创，不能直接照搬已有成果。<br>(2) <strong>场景化</strong>：设计需紧密结合法律应用场景和所选赛道的专业特点。<br>(3) <strong>协作度</strong>：鼓励团队分工协作，共同完成智能体搭建与AI应用探索的全过程。</p><p><h3>（三）、 智能体搭建技巧培训 (主讲人：王人磊)</h3><br>本次大赛推荐使用的平台是Dify，它是一个开源、低代码的大模型应用开发平台，能让不具备编程经验的同学也能轻松上手。<br>#### 1. Dify平台核心组件<br>我们可以将智能体平台比作一个中央厨房：<br><li><strong>知识库 (Knowledge Base)</strong>: 相当于厨房的“食材”。这里存放我们上传的专业数据（如Word文档、网页内容）。平台通过==向量化==技术，让大模型能够“理解”这些食材。</li><br><li><strong>工具 (Tools)</strong>: 相当于厨房的“锅碗瓢盆”。它能连接外部能力，如进行网络搜索、图片绘制等，赋予大模型更多维度的能力。</li><br><li><strong>工作室 (Studio)</strong>: 相当于“操作台”。我们在这里通过搭建工作流，将知识库、工具和大模型的能力组合起来，完成智能体的设计。</li><br>#### 2. 工作流 (Workflow) 核心逻辑<br>工作流是智能体搭建的核心。其基本逻辑是将一个复杂的任务，拆解成一个个简单的步骤（节点），然后用线将这些节点连接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处理流程。<br><pre><code><br>例如：<br>用户提问 -> [知识库检索节点] -> [大模型处理节点] -> 回复用户<br></code></pre><br>常用的节点包括：<br>1. <strong>大模型节点</strong>：调用大语言模型（如DeepSeek、GPT）进行思考、分析和生成文本。<br>2. <strong>知识检索节点</strong>：从指定的知识库中查找与问题最相关的内容。<br>3. <strong>问题分类器</strong>：根据用户问题的意图，将其导向不同的处理分支。<br>4. <strong>变量聚合</strong>：将多个来源的信息（如多个知识库的检索结果）合并在一起，交给下一步处理。<br>#### 3. 搭建总结<br>搭建智能体的本质，就是==将一个复杂的需求拆解成足够细的节点，然后为每个节点配置合适的工具（大模型指令、知识库、外部插件等），最终将所有节点串联起来，逐个击破，完成整个任务==。</p><p><h3>（四）、 评分规则与展示要求</h3><br>#### 1. 智能体搭建 (50分)<br>(1) <strong>新颖性</strong>：考察设计理念是否新颖，能否展现非传统的解题路径。<br>(2) <strong>创造性</strong>：评估所选场景的难度、采用技术方案的复杂度以及解决问题的有效性。<br>(3) <strong>实用性</strong>：验证智能体在真实场景中执行任务的精度与效率。<br>(4) <strong>知识性</strong>：衡量智能体对法学知识（法规、案例等）的整合与深度应用能力，特别是自定义小语料知识库的构建质量。<br>#### 2. 法律AI应用 (30分)<br>(1) <strong>用户需求洞察</strong>：展现对目标用户实际需求的深刻理解和洞察力。<br>(2) <strong>应用体验深度</strong>：通过科学的测试用例，充分展示产品的高价值应用场景，并深入挖掘其流畅性和友好性。<br>(3) <strong>产品改进建议</strong>：发现产品现存问题，并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定性或定量分析及改进建议。<br>#### 3. 团队协作与展示 (20分)<br>考察团队合作的默契度、分工合理性，以及现场展示的流畅性、逻辑清晰度和对评委提问的应变能力。</p><p><h3>（五）、 案例展示：大数据与法律检索教学智能体 (演示人：小Q)</h3><br>#### 1. 搭建的核心思路：限缩与发散<br>(1) <strong>限缩</strong>：像工程师一样，通过严格的规则（如强制输出特定格式），让模型成为一个可预测、可调用的稳定功能模块。<br>(2) <strong>发散</strong>：像作家一样，给大模型一个开放性命题，通过提示词（Prompt）引导和鼓励模型进行探索性、创造性的语言生成。<br>#### 2. 教学智能体的工作流展示<br>该智能体的工作流体现了任务的复杂拆解：<br>1. <strong>用户输入请求</strong>后，先通过一个分类器判断是检索类案还是其他问题。<br>2. 对于模糊问题，先用一个大模型节点进行<strong>问题改写</strong>，使其变得更具体。<br>3. 改写后的问题被分发到<strong>三个不同的知识库</strong>（核心讲义库、相关论文库、优秀数据库）中并行进行知识检索。<br>4. 使用一个汇总的<strong>大模型节点</strong>，整合三个知识库的检索结果和改写后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与回答。<br>5. 最后，调用一个<strong>思维导图生成节点</strong>，将答案以图形化的方式进行总结，并与文字回复一同呈现给用户。</p><p><h3>（六）、 智能体研发场景与AI应用思路参考</h3><br>#### 1. 司法与执法辅助场景<br>可探索辅助量刑、执法办案助手、智能立案检索（解决“类案不同判”的黑箱问题）、数字人普法、人民调解辅助、行政复议咨询等方向。<br>#### 2. 法律人的思维训练与工具应用<br>(1) <strong>快慢思考与多模型比对</strong>：在搭建工作流时，可根据不同节点的需求，自主选择使用反应迅速的通用模型（快思考）还是逻辑严谨的推理模型（慢思考），或对同一问题采用多模型比对，以规避单个模型的偏见。<br>(2) <strong>苏格拉底式提问</strong>：利用智能体（特别是已搭建的教学智能体）的追问功能，层层递进地深入探究问题的本质，训练自身的逻辑思维能力。<br>(3) <strong>组合式创新</strong>：将法律领域的垂类应用与互联网大厂的通用AI工具（如腾讯艾玛知识库、天工超级智能体等）进行组合，解决特定问题，实现“1+1>2”的效果。</p><p><h2>三、 专题授课：AI时代的大数据与法律检索 (主讲人：黄文旭教授)</h2><br><h3>（一）、 课堂导入与检索练习</h3><br>本课程旨在深入理解AI时代的法律检索逻辑，掌握更高效、科学的检索策略。在信息如潮水般涌来的时代，我们不仅要学会“网上冲浪”，更要学会“精准捕捞”。<br>#### 1. 检索练习一：元数据检索 (照片定位)<br>(1) <strong>任务</strong><br>    检索一张披萨店门口的照片的准确地理位置。<br>(2) <strong>方法与原理</strong><br>    常规方法，如根据店名搜索，会因连锁店过多而难以定位。正确的操作是，将授课老师发送的==照片原图==文件保存在手机相册中。在相册里查看该照片的详细信息，即可发现其中包含了拍摄时写入的GPS位置数据（元数据）。通过点击该位置信息，即可在地图上精确定位。<br>(3) <strong>核心启示与应用</strong><br>    检索不仅能利用肉眼可见的文本信息，更能利用肉眼不可见的==元数据==。这一技巧在生活场景中可用于验证信息的真实性（如查岗），在法律实务中则至关重要，例如，一张照片的GPS数据可以成为确定案件事实发生时间和地点的关键证据。</p><p><h3>（二）、 大数据整合思维：检索律所案例</h3><br>#### 1. 检索练习二：律所出纳侵占案<br>(1) <strong>任务</strong><br>    根据一则“律所出纳侵占4000余万公款”的新闻，通过官方文件确定该律所的具体名称。<br>(2) <strong>初步检索与验证</strong><br>    使用AI工具（如Kimi, DeepSeek）或常规搜索引擎，多数结果会指向“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然而，AI的结果必须经过严格验证。通过关键词“玛莎拉蒂”、“职务侵占罪”、“北京”在裁判文书网或北大法宝等专业数据库中检索，可以找到被告人为“郭彦红”的判决书。文书中的案情、金额与新闻完全吻合，但律所名称被隐去，显示为“某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br>(3) <strong>信息挖掘与检索深化</strong><br>    仔细阅读判决书，可以从证人证言部分挖掘到关键新线索：该律所2012年的首席代表姓“胡”。“代表处”和“首席代表”的称谓暗示这是一家==外资律所==。<br>(4) <strong>官方渠道检索与困境</strong><br>    检索外国律所名录，应首先想到司法部官网。在官网中，只能翻到2014年之后的名录，更早的因网站改版而无法直接访问，站内搜索也无结果。<br>#### 2. 高级检索命令的应用<br>当常规检索失灵时，需要运用高级检索命令。<br>(1) <strong>常用命令总结</strong><br>    1.  <code>site:网址 关键词</code>：在指定网站内进行搜索。<br>    2.  <code>inurl:字符 关键词</code>：在网址(URL)包含特定字符的网页中搜索。<code>inurl:gov</code>可限定在政府官网。<br>    3.  <code>filetype:文件格式 关键词</code>：搜索特定格式的文件（如PDF, PPT, DOC, XLS）。<br>    4.  <code>"关键词"</code>：精确匹配，关键词不被拆分。<br>    5.  <code>关键词 -排除词</code>：在搜索结果中排除包含某个词的页面。<br>(2) <strong>解决问题</strong><br>    运用 <code>site:moj.gov.cn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 2012</code> 命令，即可在百度或必应等搜索引擎中，精准地从司法部官网服务器上找出因改版而隐藏的2012年名录文件。<br>(3) <strong>最终确认</strong><br>    在找到的2012年名录PDF文件中，使用页面内查找功能（Ctrl+F）搜索“胡”，发现有且仅有一家律所的首席代表姓胡——==英国高伟生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br>#### 3. 核心启示<br>该案例体现了大数据整合思维。单一数据源（仅裁判文书或仅司法部网站）无法得出结论。必须通过==人工方式将不同来源的权威数据进行关联比对==，才能得出唯一、准确的答案。同时，也证明了专业法律数据库（如北大法宝）的重要性，它们会收录官网可能已删除的历史文件，保障了信息的持久性。</p><p><h3>（三）、 跨界信息检索：船舶定位及其应用</h3><br>#### 1. 检索练习三：飞马峰号货船<br>(1) <strong>任务</strong><br>    根据2018年“与贸易战赛跑”的朋友圈消息，检索“飞马峰号”货船的当前位置。<br>(2) <strong>方法与技巧</strong><br>    使用专业的船舶位置查询网站（如船讯网、港口网等）。检索时，使用船名可能会因为船舶已改名而查到旧的位置信息。最准确的方法是使用船舶的==IMO编号==，该编号终身唯一，如同车辆的车架号。通过IMO编号即可查到船舶的实时位置、航行轨迹等信息。<br>#### 2. 强化练习：验证涉台渔船新闻<br>对于网络上流传的“上万艘渔船驶向台湾岛”等消息，可通过船舶检索进行事实核查。通过对新闻图片中的船名号进行检索发现，部分编号对应的并非大陆渔船，有的甚至是国外的船只，还有的编号对应的并非船舶，而是一种用于固定渔网的==“网位仪”==。通过深入检索，可以有效辨别网络信息的真伪。<br>#### 3. 法律实务应用<br>船舶位置信息在法律实务中具有重要价值：<br>1.  <strong>财产保全与执行</strong>：可用于追踪作为被执行财产的船舶或船上货物，在船舶到港时及时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br>2.  <strong>证据运用</strong>：在庭审中，船舶的历史航行轨迹数据可以作为关键证据，用来证明或反驳某些事实主张。例如，在信用证欺诈纠纷中，可以通过查询船舶位置，验证提单签发时船舶是否真的在装货港口，从而判断提单的真伪。</p><p><h3>（四）、 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律检索：机遇与挑战</h3><br>#### 1. AI的“幻觉”问题与校验<br>AI的出现标志着检索从关键词匹配进化到了自然语言问答，但其核心风险在于==“幻觉”==（Hallucination），即生成看似合理但实际上是虚假的信息。国外已有数百位律师因在法庭文件中引用AI编造的虚假案例而受到处罚。<br><pre><code><br>核心原则：即便AI的准确率宣称达到99%，依然需要对每一个输出结果进行校验。AI不会完全取代律师，但会取代不会用AI、更重要的是，不会验证AI结果的律师。<br></code></pre><br>#### 2. AI提问技巧 (Prompt Engineering)<br>好的提问方式能显著提升AI的回答质量。一个有效的技巧是==角色转换==，让AI扮演律师来向你提问，而不是直接给出答案。<br>(1) <strong>示例提示词</strong><br>    “你是一名熟练的中国律师。在收到当事人提问时，不要直接给出回答，而是要像在接待当事人一样，通过几轮提问来收集更全面的案件信息。每次只问一个问题，问题要简洁易懂。”<br>(2) <strong>效果</strong><br>    通过这种方式，AI可以引导用户梳理思路、补充被忽略的关键信息，从而最终给出一个更完整、更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p><p><h3>（五）、 高阶检索技巧：检索疑难与虚假文件</h3><br>#### 1. 检索策略总结：如何找到“检索不到”的文件<br>1.  <strong>使用不同的搜索引擎</strong>：百度、必应、搜狗、谷歌镜像各有优势，特别是搜狗微信能检索到微信搜一搜可能找不到的公众号文章。<br>2.  <strong>灵活运用高级检索命令</strong>：尤其是<code>inurl:gov</code>和<code>site:</code>命令，可以穿透网站的常规页面结构，直达服务器上的文件。<br>3.  <strong>检索特定数据库</strong>：对于地方性或行业性的文件，需要到专门的数据库中去查找，如广东规章网、行业协会网站等。<br>#### 2. 核心风险：虚假文件的识别与利用<br>网络上流传着一些看似真实但实际不存在的“虚假文件”，对法律工作构成极大风险。<br>(1) <strong>常见虚假文件示例</strong><br>    -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流传版本为虚假）<br>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暂行意见》<br>    - 《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br>(2) <strong>识别方法</strong><br>    必须通过==官网或专业法律数据库==进行交叉验证。专业数据库（如北大法宝）通常不会收录这些虚假文件，或者会明确标注其为虚假，并提示相关法院的澄清判决。<br>(3) <strong>风险与机遇并存</strong><br>    在工作中引用虚假文件，可能导致被法官当庭指出、写入判决书公开批评，甚至构成法律适用错误，成为案件被申请再审的理由。反之，律师也可以通过检索，主动发现对方或下级法院在判决中错误适用了这些虚假文件，从而找到==申请再审或抗诉的案源线索==，这是一种能创造价值的高阶检索技能。</p><p><h2>四、 专题授课：大数据与法律检索在诉讼业务中的应用 (主讲人：黄文旭教授)</h2><br><h3>（一）、 诉讼场景导入：从事实核查到谈判准备</h3><br>#### 1. 事实核查练习：《令人心动的Offer》中的BUG<br>(1) <strong>场景回顾</strong><br>    在综艺节目《令人心动的Offer》的一个辩论环节中，一方选手援引《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另一方选手当即指出该文件已于2014年废止。随后，第一位选手通过现场检索，指出北大法宝显示该文件“现行有效”，从而成功反驳。<br>(2) <strong>问题发现与验证</strong><br>    通过实时检索北大法宝等专业数据库可以确认，该《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确已于==2015年==废止。节目拍摄于2020年，因此，节目中选手查到的“现行有效”状态是错误的。<br>(3) <strong>原因分析与启示</strong><br>    出现此BUG的原因，很可能是节目组使用的是==未联网、未实时更新的数据库版本==（如本地部署版或早期的光盘版）。<br>    <pre><code><br>    核心启示：法律检索工作必须使用实时更新的联网版数据库，以确保获取的法律文件时效性准确无误，避免因引用失效法律而造成严重失误。<br>    </code></pre></p><p>#### 2. 谈判准备中的案例检索<br>(1) <strong>场景设定</strong><br>    朋友被人打成轻伤，在派出所面临调解。既希望对方获得应有的惩罚，又担心一旦达成赔偿协议后出现新的伤情无法再索赔。如何起草一份有利的调解协议？<br>(2) <strong>检索策略与发现</strong><br>    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中，使用关键词“轻伤”、“协议”、“保留”、“权利”并限定在民事案由中进行检索。通过分析检索到的多个相关案例，可以学习到以下关键谈判要点：<br>    1.  <strong>款项性质区分</strong>：可以将赔偿款项区分为“==刑事谅解补偿款==”和“民事赔偿款”两部分。<br>    2.  <strong>预付概念运用</strong>：为避免一次性结清的风险，可以将民事赔偿定性为“==预付==”款项。<br>    3.  <strong>权利保留条款</strong>：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保留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或更具体地保留对某些特定赔偿项目（如后续产生的伤残赔偿金）的索赔权利。<br>(3. <strong>方案生成与启示</strong><br>    基于案例检索的发现，可以准备出多套谈判方案，既能保障己方核心利益，又能回应对方关切，增加谈判成功的可能性。<br>    <pre><code><br>    核心启示：谈判不仅是临场发挥，更需要充分的前期准备。通过案例检索，可以预判风险、学习成熟的解决方案，并准备好多套应对预案，从而在谈判中占据主动。<br>    </code></pre></p><p><h3>（二）、 类案检索与法庭辩论</h3><br>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的出台，类案检索已成为诉讼业务的核心环节，向法官提交类案检索报告也正成为诉讼律师的标配。<br>#### 1. 类案辩论的核心议题<br>类案辩论主要围绕两个层次展开：<br>(1) <strong>类案识别</strong>：首先要论证己方提交的案例与待决案件是否构成“类案”。<br>(2) <strong>类案效力位阶</strong>：当双方都提交了构成类案的案例且裁判观点冲突时，需要进一步辩论谁提交的类案效力更高，更应被法官参照。<br>#### 2. 类案识别的标准与辩论焦点<br>(1) <strong>识别标准</strong><br>    根据最高法相关文件起草者的解读，构成类案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基本事实相似、争议焦点相似、法律适用问题相似==，三者是“和”的关系，缺一不可。<br>(2) <strong>辩论焦点</strong><br>    争议焦点和法律适用问题是否相似，通常较为客观，辩论空间有限。而“==基本事实是否相似==”则是类案辩论中最核心、争议最大的焦点。<br>(3) <strong>“相似”的判断</strong><br>    “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绝对的“同案”是不存在的。类案比较中的“相似”，并非指生活细节的一致，而是指==法律上的相似性==。即，那些对判决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能够成为法律评判对象的“==必要事实==”或“==关键事实==”是否相似。<br>#### 3. 学习与借鉴：判例区分技术<br>为了提升类案识别能力，有必要向判例法国家学习其成熟的判例区分技术。学习途径包括：<br>1. 阅读判例法国家的判决原文或翻译文本，分析其对先例进行比较的说理部分。<br>2. 检索并学习中国学者撰写的关于判例区分技术的学术文章。</p><p><h3>（三）、 类案的效力位阶与冲突解决</h3><br>#### 1. 类案的效力层级<br>《类案检索指导意见》事实上确立了一套类案的效力位阶排序，其核心逻辑是==根据发布或作出裁判的法院层级高低来确定==。其顺位大致如下：<br>1. <strong>第一顺位</strong>：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br>2. <strong>第二顺位</strong>：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br>3. <strong>第三顺位</strong>：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含公报案例）及生效裁判。<br>4. <strong>第四顺位</strong>：上级法院或本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生效裁判。<br>#### 2. 类案冲突时的适用原则<br>当双方提交的类案发生冲突时，应优先参照效力位阶更高的案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类案优先于上一级法院的类案==”是正确的适用原则。法官不应仅仅因为担心被上级法院改判而优先参照上级法院的案例，因为参照最高法的案例进行裁判，被上级法院改判的风险极低。<br>#### 3. 对公报案例地位的深度检索<br>通过对最高法相关文件及判例的深度检索可以论证：<br><li><strong>定性</strong>：公报案例属于“典型案例”的一种。</li><br><li><strong>程序</strong>：公报案例虽自1998年起不再经由审判委员会讨论，但仍需经过相关业务庭和主管副院长的审核，其产生程序比其他典型案例更为严格。</li><br><li><strong>结论</strong>：因此，公报案例的效力位阶应优于最高法院发布的其他普通典型案例。</li><br><pre><code><br>核心启示：掌握深度检索技巧，能够挖掘出隐藏在文件背后、不为多数人所知的程序性规定和背景信息，从而在复杂的法律适用争议中，比竞争对手掌握更多的信息优势和更强的说服力。<br></code></pre></p><p><h2>五、 专题授课：法律实证研究的问与思 (主讲人：胡昌明副研究员)</h2><br><h3>（一）、 法律实证研究的界定与定位</h3><br>#### 1. 什么是实证研究<br>实证研究是一种与传统规范研究相对应的研究方法。它强调在具体的社会情境下，按照一定的程序规范和经验法则，对有关信息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其研究路径主要是从观察经验出发，通过归纳法总结出理论，这与规范研究从大小前提出发进行演绎推理的路径截然不同。<br>#### 2. 法学研究范式中的定位<br>在法学研究的宏观图景中，实证研究属于==法律经验研究==的范畴。经验研究可进一步分为质性研究（如社科法学）和量化研究。本次授课所讨论的实证研究，更侧重于与法律检索紧密相关的==定量研究==，这是法学领域中一个相对新兴且与传统法教义学差异显著的研究门类。</p><p><h3>（二）、 为何要开展法律实证研究</h3><br>#### 1. 法律学科的实践性<br>法律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与社会生活紧密相连。纯粹的理论探讨容易脱离现实。法律运行本身为实证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素材和土壤。<br>#### 2. 与其他社会科学的交流<br>近年来，经济学、社会学等学科已广泛引入定量实证方法，甚至出现了“无数据，不学术”的趋势。法学若固步自封，不利于学科自身的发展与深化。<br>#### 3. 法学研究的深化需求<br>传统规范研究有时会陷入“自说自话”的困境，不同观点间难以有效对话。实证研究采用更接近自然科学的统计学方法，为学术交流提供了更为客观和通用的语言。<br>#### 4. 公共数据的开放<br>近二十年来，特别是2006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建立以来，司法与政府数据的透明度日益提高，为实证研究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海量、鲜活的数据来源，使其从“无米之炊”变为“方兴未艾”。</p><p><h3>（三）、 法律实证研究的主要方法</h3><br>#### 1. 调查研究<br>(1) <strong>调查问卷</strong><br>    这是学生群体中较为常用的一种方法，成本相对较低，便于操作。<br>    <pre><code><br>    设计要点：<br>    1.  问题明确具体，避免使用双重否定等复杂句式。<br>    2.  选项设置应互斥且周延，避免在一个问题中包含两个子问题。<br>    3.  以封闭式问题为主，便于后期统计分析。<br>    4.  注意保护个人隐私，对敏感信息进行匿名化处理。<br>    5.  在大规模发放前，进行小范围的预调研，以完善问卷设计。<br>    </code></pre><br>(2) <strong>访谈</strong><br>    相比问卷，访谈的优点是完成率高，能获取更全面、深入的信息，并可进行追问。缺点是效率低，耗费时间和精力巨大，且样本的代表性可能受限。<br>#### 2. 实地调查 (田野调查)<br>这是一种深入现场、长期观察的研究方法，常见于人类学和社会学。法学领域的田野调查同样至关重要，因为“真正的法律”存在于具体的运行实践中，而非仅仅停留在法条文本上。只有深入司法实务部门进行体察，才能对法律有更深刻的理解。<br>#### 3. 评估研究<br>评估研究通过构建指标体系来对特定对象（如政府透明度、司法文明指数等）进行量化评估。其要点在于：评估来源的中立性、指标编制的科学性以及评估数据的准确性。<br>#### 4. 资料分析<br>这是与法律检索关系最密切的一种方法，其核心是利用现有的文本资料进行研究，特别是==裁判文书==。裁判文书数据来源主要包括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等商业数据库。<br>(1) <strong>中国裁判文书网</strong><br>    <strong>优点</strong>：权威性高（官方发布）、完全免费、数据量巨大（源头）。<br>    <strong>不足</strong>：网速慢、检索功能不智能、不便于批量下载、数据会因政策调整而删减、有检索篇数限制（前600篇）。<br>(2) <strong>商业数据库（以北大法宝为例）</strong><br>    其优势在于检索项目丰富、下载格式友好、字段标注精细，更贴近学术研究的需求。</p><p><h3>（四）、 法律实证研究的陷阱与反思</h3><br>#### 1. 虚假因果关系<br>实证研究并非随意抓取两个变量进行相关性分析。必须要有==理论预设==作为支撑，否则得出的结论可能是荒谬的。例如，“冰激凌销量”与“强奸案发案率”在数据上可能呈现正相关，但二者并无因果关系，其背后共同的隐藏变量是“季节”。<br>#### 2. 幸存者偏差 (Survivorship Bias)<br>研究时必须关注那些“没有被我们收集到的信息”。二战时期，统计学家主张加固返航战机上弹孔最少的座舱，而非弹孔最多的机翼，因为座舱中弹的飞机大多未能返航。这个例子警示我们，不能仅根据“幸存”的样本特征来推断总体情况。<br>#### 3. 抽样方法错误<br>样本的==代表性==至关重要。1936年美国《文学文摘》杂志根据几百万份问卷预测总统选举结果，最终却完全错误，原因就在于其抽样框（电话簿）严重偏向富裕阶层，导致样本失去代表性。<br>#### 4. 霍桑效应 (Hawthorne Effect)<br>当被研究对象意识到自己正处于被观察的状态时，其行为本身就可能发生改变。例如，被观察的工人工作效率会自然提高。研究者需警惕这种效应，避免将其错误地归因于自己的干预措施。</p><p><h3>（五）、 实证研究案例解析</h3><br>#### 1. 中观数据研究：民事案件调解撤诉规律分析<br>(1) <strong>研究切入点</strong><br>    以“案由”作为分类变量，探究不同类型民事案件的调解率和撤诉率是否存在规律。<br>(2) <strong>研究发现</strong><br>    1.  不同案由的调撤率差异巨大，证明以案由分类是有效的研究路径。<br>    2.  <strong>高调解率案件</strong>（如离婚、建工合同）的特征是：当事人地位相对对等、案件事实争议不大、当事人关系距离较近。<br>    3.  <strong>高撤诉率案件</strong>（如供用热力、物业服务）的特征是：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诉讼标的额较小。<br>(3) <strong>政策建议</strong><br>    基于研究发现，可以提出更具针对性的司法政策建议，如针对不同案由设置差异化的诉前调解程序。<br>#### 2. 回归分析：缓刑适用的影响因素研究<br>(1) <strong>研究设计</strong><br>    将“是否适用缓刑”作为因变量，将犯罪数额、自首、退赃等==法定因素==，以及被告人的性别、学历、职业和审前羁押状况等==法外因素==作为自变量，进行回归分析。<br>(2) <strong>核心发现</strong><br>    1.  在所有影响因素中，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影响最大、最显著的因素，并非法定的自首、立功等情节，而是==审前是否被羁押==（即是否被采取取保候审）。<br>    2.  当“审前羁押状况”这一变量被纳入模型后，被告人的性别、文化程度等个人身份因素对缓刑的影响变得不再显著。<br>(3) <strong>解释与反思</strong><br>    该现象的背后，可能是因为公安、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对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时，已经预先考量了其个人身份因素和最终被判处缓刑的可能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审前羁押措施对最终判决结果的“预判”甚至“替代”，揭示了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之间可能存在的偏离。</p><p><h3>（六）、 问答环节 (Q&A)</h3><br>#### 1. 问：在进行量刑强度的实证研究时，如何处理死刑的赋值问题？<br>答：死刑涉及生命刑，理论上无法进行等价量化。但在一些学者的研究模型中（如白建军教授），为了统计方便，会设定一个参考值，例如将死刑的刑罚强度设定为最高有期徒刑刑期的两倍。这是一种技术处理，其目的在于比较而非绝对等价。<br>#### 2. 问：作为学生，在边疆地区进行实地调研（如法律援助课题），面临语言、文化障碍和样本量不足的困难，应如何应对？<br>答：首先要承认研究能力的局限性，不是所有课题都适合每个研究者。在条件有限的情况下，可以调整研究目标，例如将大规模的定量研究调整为小样本的、深入的==定性研究==，几个有代表性的个案访谈同样可以产生有价值的研究成果。关键在于平衡研究的理想性与现实可能性。<br>#### 3. 问：作为法学生，在数据处理技能上不如统计学等专业的同学，如何开展定量研究？<br>答：法学生的优势在于对法律问题的深刻理解和精准把握，这是其他专业背景的研究者难以替代的。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弥补数据处理能力的不足：一是==主动学习==，掌握基本的数据分析软件和方法；二是==跨学科合作==，与统计学、计算机等专业的同学或研究者组成团队，各展所长，共同完成研究。</p><p><h2>六、 专题实训：AI法律应用技能与智能体搭建(二) (主讲人：张弦)</h2><br><h3>（一）、 法律智能体概述：应对大模型的挑战</h3><br>#### 1. 大模型的固有缺陷与挑战<br>大语言模型虽然能力强大，但在法律这一要求高度严谨的领域落地时，面临着其底层技术带来的固有挑战：<br>(1) <strong>幻觉问题 (Hallucination)</strong><br>    这是最显著的问题。大模型本质上是概率模型，其生成内容是基于对下一个词的概率预测，而非严格的逻辑推理，因此可能“编造”不存在的法条或案例。<br>(2) <strong>准确性与稳定性</strong><br>    相同的输入可能产生不同的输出，结果存在随机性，无法保证100%的准确。<br>(3) <strong>可溯源性</strong><br>    模型的推理过程是一个“黑箱”，其结论的依据难以追溯，不符合法律工作对来源可查的要求。<br>(4) <strong>逻辑性</strong><br>    模型的输出必须符合法律三段论等严谨的逻辑要求。<br>(5) <strong>实时性</strong><br>    大模型的知识库更新成本极高，其知识存在滞后性，无法反映最新的法律变化。<br>#### 2. 智能体(Agent)作为解决方案<br>智能体技术正是为了缓解乃至解决上述问题而发展的。它通过外挂==知识库==、==工具==调用和==工作流==编排等方式，为大模型这个强大的“大脑”装上了可靠的“眼睛”和“手脚”，使其能够：<br>1.  通过检索专业知识库来保证输出的<strong>准确性</strong>和<strong>可溯源性</strong>。<br>2.  通过固定的工作流和模板来提升结果的<strong>稳定性</strong>。<br>3.  通过调用外部API（如搜索引擎）来获取最新信息，解决<strong>实时性</strong>问题。<br>#### 3. 顶尖智能体技术发展前沿<br>(1) <strong>多智能体协同 (Multi-Agent)</strong><br>    如<code>AutoGen</code>或<code>MetaGPT</code>等框架，将一个复杂任务分解给不同角色的智能体（如规划Agent、执行Agent、验证Agent）协同完成，模拟人类团队的工作模式。<br>(2) <strong>与外部环境交互</strong><br>    如OpenAI发布的<code>Assistant API</code>（其能力在GPTs中有体现），能够自主规划任务、调用工具（如上网搜索、代码执行），甚至操作虚拟计算机环境，完成从信息检索、阅读分析到生成报告的全流程自动化任务。</p><p><h3>（二）、 智能体构建实例解析</h3><br>#### 1. 智能体构建通用流程 (SOP)<br>1.  <strong>任务定义</strong>：首先要清晰定义智能体的目标和应用场景。<br>2.  <strong>流程设计</strong>：构思完成该任务需要经过哪些步骤，将人的工作流程转化为机器的工作流。<br>3.  <strong>最小可行性构建(MVP)</strong>：先搭建最核心的功能模块，验证可行性。<br>4.  <strong>模块编排与迭代</strong>：在核心功能基础上，逐步增加、编排更复杂的模块（如将一个子工作流封装成工具供主流程调用），并通过多轮测试不断优化。<br>#### 2. 实例一：案情图谱分析智能体<br>(1) <strong>核心功能</strong><br>    输入一个案号，智能体能够自动获取裁判文书原文，进行结构化解析，提取当事人、争议焦点、法院观点等核心要素，并以==思维导图==或==关系图谱==等可视化形式呈现案件的法律关系。<br>(2) <strong>技术实现</strong><br>    1.  <strong>提示词(Prompt)</strong>：设定智能体的角色（如“资深法律分析师”）、技能（提取要素、绘制图谱）和工作流程。<br>    2.  <strong>工具调用</strong>：<br>        - 调用内部API根据案号获取文书原文。<br>        - 调用“信息抽取”工具（一个封装好的子工作流），对文书进行细粒度要素提取。<br>        - 调用<code>Mermaid</code>或<code>Echarts</code>等前端可视化工具，将提取出的结构化数据渲染成图表。<br>    3.  <strong>工作流</strong>：将上述工具调用按顺序编排，形成从输入案号到输出可视化图谱的自动化流程。<br>#### 3. 实例二：企业规章制度审核智能体<br>(1) <strong>核心功能</strong><br>    输入一篇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文本，智能体能够逐条进行合规性审查，找出与上位法可能存在的冲突点，并生成审核报告。<br>(2) <strong>技术实现</strong><br>    这是一个典型的需要==循环迭代==处理长文本的场景。<br>    1.  <strong>文本分块</strong>：首先，用一个大模型节点或代码节点，将整篇规章制度拆分成独立的条款。<br>    2.  <strong>循环结构 (Loop)</strong>：搭建一个循环工作流，让智能体逐一处理每一个条款。<br>    3.  <strong>循环体内操作</strong>：在每次循环中，智能体执行以下操作：<br>        - 针对当前条款，通过API调用外部法律数据库，检索相关的上位法依据。<br>        - 调用一个大模型节点，结合当前条款内容和检索到的上位法依据，进行对比分析，判断是否存在合规风险。<br>        - 输出对当前条款的审核结果。<br>    4.  <strong>结果汇总</strong>：在循环结束后，用一个最终的节点将所有条款的审核结果汇总，整合成一份完整的审核报告后输出。</p><p><h3>（三）、 问答环节 (Q&A)</h3><br>#### 1. 问：如何写好提示词 (Prompt)？<br>答：虽然提示词撰写较为自由，但遵循一定的“最佳实践”可以获得更稳定、更优质的输出。一个好的提示词通常包含以下几个要素：<br><li><strong>角色设定 (Role)</strong>：如“你是一名资深律师”。</li><br><li><strong>背景信息 (Context)</strong>：提供任务所需的背景知识。</li><br><li><strong>任务指令 (Instruction)</strong>：明确具体要做什么。</li><br><li><strong>工作流程 (Workflow)</strong>：告知完成任务的具体步骤。</li><br><li><strong>输出约束与格式 (Output Constraint & Format)</strong>：规定输出的风格、格式（如JSON、Markdown）和限制条件。</li><br>#### 2. 问：大模型底层是概率逻辑，无法保证100%正确，这在追求确定性的法律领域如何被接受？<br>答：虽然单次输出存在不确定性，但从总体上看，大模型和智能体极大地提升了工作效率和质量。其价值体现在：<br><li><strong>辅助而非替代</strong>：它是一种强大的辅助工具，能完成大量基础性、重复性的工作，但最终的判断和审核责任仍在人。</li><br><li><strong>效率提升</strong>：对于那些“执行难，验证易”的任务（如起草一份标准合同初稿），AI能大幅节约时间。</li><br><li><strong>能力放大</strong>：它能帮助法律人完成以前难以完成或成本极高的任务（如对海量文书进行初步筛选和分析），从而放大人的能力。</li><br>#### 3. 问：法律智能体是否只是对大模型的简单打包？其长期价值何在？<br>答：大模型是“发动机”，而智能体是搭载了发动机并加装了各种专业工具的“汽车”。智能体的长期价值在于它能==深入具体的应用场景==，通过调用垂类数据、专业工具和编排特定工作流，解决通用大模型无法解决的、千行百业的细分问题。随着底层大模型能力越来越强，智能体的能力边界也将不断拓展，成为大模型技术在各领域落地的主要形态。<br>#### 4. 问：如何利用智能体辅助法学科研？<br>答：智能体可以在科研的多个环节提供帮助：<br><li><strong>文献检索与综述</strong>：可以构建一个“科研助理”智能体，指令其在指定的学术数据库（如通过知识库导入）中，围绕特定主题进行文献检索，并对检索到的文献进行观点摘要、归纳和分类，快速生成文献综述初稿。</li><br><li><strong>数据分析</strong>：对于实证研究，可以利用智能体调用数据分析工具，对收集到的数据（如裁判文书要素）进行初步的统计和可视化处理，帮助研究者发现数据规律。</li><br><li><strong>多语种文献阅读</strong>：顶尖大模型的多语言翻译能力已经非常成熟，可以作为高效的辅助工具，帮助研究者快速阅读和理解非母语的学术文献。</li></p><p><h2>七、 专题授课：国际法检索与域外法检索 (主讲人：黄文旭教授)</h2><br><h3>（一）、 课程导入与学科介绍</h3><br>#### 1. 涉外法律服务的检索需求<br>随着“一带一路”建设和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统筹推进，跨境交易日益增多，对英文合同等涉外法律文件的检索需求也愈发重要。掌握域外法和国际法的检索技能，即便不直接从事涉外业务，也能通过借鉴、翻译国外高质量的法律文本（如合同条款），提升国内法律服务的质量。<br>#### 2. 湖南师范大学国际法学科介绍<br>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是湖南省最早开展法学研究生教育的高校，在国际法领域拥有深厚的学术积淀和强大的师资力量，拥有从硕士到博士的完整培养体系，并新开设了涉外法治专业硕士。国际法学科的特点是覆盖面广，可以与民商法、刑法、环境法等任何部门法相结合，为学生的学术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br><h3>（二）、 英文合同与域外公司信息检索</h3><br>#### 1. 高质量英文合同检索：Law Insider网站<br><code>Law Insider</code>是一个面向法律专业人士的、拥有数百万份英文合同的强大数据库。<br>(1) <strong>功能介绍</strong><br>    用户可以按合同类型（如信托协议、保密协议）检索完整的合同范本，也可以按具体条款（如不可抗力条款）检索海量的条款实例。该网站收录的合同质量很高，多为美国上市公司的真实商业合同。<br>(2) <strong>使用技巧</strong><br>    1.  <strong>破解弹窗</strong>：该网站为收费网站，免费用户在多次操作后会出现强制付费弹窗。可通过在浏览器设置中==阻止第三方Cookie==，并将<code>lawinsider.com</code>加入阻止列表，来屏蔽该弹窗，从而实现基本内容的查阅和复制。<br>    2.  <strong>检索中英双语合同</strong>：利用该网站收录了大量中英双语合同的特点，可以直接在搜索框中输入中文关键词（如“==协议==”、“==合同==”），即可精准地检索出数万份高质量的中英双语合同。<br>    3.  <strong>获取高质量中文合同</strong>：将检索到的中英双语合同中的英文部分删除，即可得到一份高质量的中文合同，这是获取优质中文合同范本的一个“曲线救国”的有效方法。<br>#### 2. 国际组织合同范本检索：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心(ITC)<br>ITC网站提供了由顶尖律师起草的国际贸易合同范本。但由于网站改版，直接在站内难以找到。<br><pre><code><br>核心技巧：当一个网站内部检索失灵时，应立刻想到使用<code>site:</code>高级检索命令。通过在外部搜索引擎中使用 <code>site:intracen.org model contract</code>，即可精准地从该网站服务器上找出因改版而隐藏的合同范本页面。<br></code></pre><br>#### 3. 域外公司尽职调查<br>(1) <strong>香港公司股东信息检索</strong><br>    1.  <strong>官方渠道</strong>：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司注册处网上查册中心”官网进行查询。免费查询只能看到公司的基本信息，无法看到股东。<br>    2.  <strong>付费查询</strong>：在官网中，可通过付费（在线阅览仅需23港元）订购公司的“==周年申报表==”，该表格中详细记载了公司的股东信息。需要注意，网站中的“影像记录”在香港语境下指的并非视频，而是==扫描文件==。<br>(2) <strong>开曼群岛公司股东信息检索</strong><br>    虽然通常认为开曼群岛的公司股东信息是保密的，但对于==在美国上市==的公司，情况则有所不同。<br>    3.  <strong>信息来源</strong>：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 (SEC) 官网 (<code>sec.gov</code>)。<br>    4.  <strong>关键文件</strong>：上市公司每年提交的==年报 (Form 20-F)==。<br>    5.  <strong>检索方法</strong>：在SEC官网找到目标公司（如华住集团）最新的20-F文件，在文件内使用页面检索（Ctrl+F）功能，搜索关键词“==Share Ownership==”（股权所有）或“==Organizational Structure==”（组织结构），即可找到详细的、穿透至最终自然人的股东持股情况图表。<br>(3. <strong>核心启示</strong><br>    尽职调查需要多路径、穿透式检索，并善于利用不同法域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AI工具可以提供初步线索，但其结果必须通过权威官方渠道（如SEC官网、巨潮资讯网等）进行验证。</p><p><h3>（三）、 国际法渊源的检索</h3><br>国际法的渊源，即国际裁判的依据，主要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br>#### 1. 国际条约的检索<br>(1) <strong>联合国条约库</strong>：最权威的全球性条约数据库。检索时需注意，不能使用首页的通用搜索框，而应进入“==联合国条约集==” (UN Treaty Collection) 的专门入口进行检索。<br>(2) <strong>国内官方数据库</strong>：包括外交部“中国条约数据库”和商务部“全球法律法规网”(Global Law)。<br>(3) <strong>商业数据库</strong>：北大法宝等商业数据库也收录了大量中外条约。<br>#### 2. 国际习惯的检索<br>国际习惯作为不成文规则，其检索与识别是国际法上的难题。<br>(1) <strong>核心文件</strong>：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 (ILC) 2018年通过的《==关于习惯国际法识别的结论草案==》是目前最权威的指导文件。<br>(2) <strong>检索路径</strong>：<br>    1.  在ILC官网，由于站内搜索功能不便，同样可使用<code>site:legal.un.org/ilc/ "international custom"</code>命令进行外部检索，快速定位该文件。<br>    2.  该文件通常只有英、法文版。要查找中文版，需进入ILC官网的“==年度报告==” (Annual Reports) 栏目，找到对应年份（2018年）的年度报告，其中会包含该文件的官方中文译本。<br>(3) <strong>识别证据</strong>：根据《结论草案》，证明国际习惯存在的证据包括“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这两者的证据形式都包括==各国法院的判决==。因此，检索国内法院判决也是识别国际习惯的一种途径。<br>(4) <strong>选题宝库</strong>：ILC的年度报告中“正在讨论的议题”部分，是发现国际法前沿研究选题的绝佳来源。<br>#### 3. 国际法院判例的检索<br>国际法院的判决本身不是独立的法律渊源，但它是确定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的“==辅助资料==”，具有极高的权威性。<br>(1) <strong>检索方法</strong>：在国际法院 (ICJ) 官网的“Cases”栏目下，可以检索到判决 (Judgment)、咨询意见 (Advisory Opinion) 和命令 (Order)。<br>(2) <strong>深度检索</strong>：<br>    1.  <strong>诉讼文书</strong>：在每个案件的专属页面下，可以找到“书面程序” (Written Proceedings) 和“口头程序” (Oral Proceedings) 部分，其中包含了案件的起诉状、答辩状和==庭审笔录==，是学习高水平法律文书写作和辩论的宝贵资料。<br>    2.  <strong>庭审视频</strong>：在案件页面的“多媒体”(Multimedia) 部分，可以观看庭审的完整视频录像。<br>    3.  <strong>特定法律问题检索</strong>：要检索法院对某一特定问题的观点，应使用官网的“==文档检索==” (Search in documents) 功能，并善用==通配符==（）和布尔运算符（OR）来构建检索式，以应对英文单词的形态变化，确保查全率。<br>(3) <strong>中文资源</strong>：国际法院官网提供了判决、咨询意见和命令的==中文摘录==，虽然不是全文，但内容已相当详尽，是快速了解和学习ICJ判例的有效途径。</p><p><h2>八、 专题授课：国际模拟法庭竞赛中的法律研究 (主讲人：廖诗评)</h2><br><h3>（一）、 课程主题的界定：英美法系中的先例运用</h3><br>本课程名为“国际模拟法庭竞赛中的法律研究”，但其核心是讲解==英美法系是如何运作的==，具体而言，就是如何在后案中运用先例（precedent）进行法律论证，即“先例的区别技术”(distinguishing precedents)。这一思维方式不仅是国际模拟法庭竞赛的内核，也是在国际争端解决实践中与英美法系律师交锋的基础技能。<br>#### 1. 国际法中判例的地位<br>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司法判例被列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资料==”，而非独立的、正式的法律渊源。第59条更明确规定，法院的裁判“除对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br>#### 2. 判例在国际法实践中的重要性<br>尽管判例在理论上不具备普遍约束力，但在实践中，其重要性有时甚至超过条约。原因在于国际法体系本身==高度不完备==，大量规则依赖于判例来发展、澄清和确认。因此，熟练掌握如何解读和运用判例，是处理国际法律事务，特别是在与英美法系对手辩论时，赢得案件的关键能力。</p><p><h3>（二）、 如何分析和运用先例：以纳米比亚案为例</h3><br>本课程以1971年国际法院（ICJ）关于纳米比亚问题的咨询意见为核心教学案例，深入剖析先例分析的思维过程。<br>#### 1. 问题的提出：先例确立了什么标准？<br>在纳米比亚案咨询意见的第114段中，法院提出了判断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考量因素，通常被概括为三个或四个“标准”。然而，将这些抽象概括的“标准”（如 <code>terms of the resolution to be interpreted</code>）直接作为法律规则机械地套用到后案中，是==一种常见的、根本性的错误==。<br>#### 2. 英美法思维的核心：Case by Case<br><li><strong>先例标准的非普遍性</strong>：先例中总结出的标准，是基于该案==特定的案件事实==和==情境 (circumstances)== 提炼而成的，其本身不具备普遍的法律约束力。直接将标准词句本身（as such）照搬到后案是错误的，这违背了判例“仅对本案有约束力”以及“==逐案分析 (case by case)==”的基本原则。</li><br><li><strong>探究推理过程</strong>：真正对后案有借鉴意义、能够被“遵循”的，并非标准词句本身，而是法院在先例中==如何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一步步推导出这些标准的过程==。学习先例的精髓在于还原和理解其背后的==法律推理链条 (legal reasoning)==。</li></p><p><h3>（三）、 拆解先例的推理过程：以“决议措辞”标准为例</h3><br>#### 1. 识别真正的问题 (Issue Spotting)<br>首先要明确，先例到底在解决什么问题。通过精读判决原文发现，第114段的直接表述并非判断“决议有无约束力”，而是判断“《联合国宪章》第25条项下的权力在本案中是否被行使了”。这两个问题看似相关，但不能直接划等号，其间的逻辑关系需要通过深度分析来建立。<br>#### 2. 超越文本的“致命缺陷”：循环论证 (Circular Reasoning)<br>在分析“决议措辞”(<code>terms of the resolution</code>)这一标准时，一个常见的误区是，试图从决议文本自身的用词（如<code>declares</code>, <code>calls upon</code>）来直接论证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论证方式陷入了“==因为决议说它有约束力，所以它有约束力==”的循环论证，缺乏外部的法律依据，不是有效的法律推理。<br>#### 3. 还原法院的推理链条<br>法院的推理并非停留在涉案决议（276号决议）的文本表面，而是进行了一系列“考古式”的追溯，这个过程才是该标准真正的内涵：<br>(1) <strong>追溯义务的源头</strong>：法院首先追溯到，要求南非撤出纳米比亚这一义务的最初源头，并非安理会决议，而是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条约==——一战后国联与南非签订的《委任统治协定》。<br>(2) <strong>建立义务的存续与转移</strong>：法院通过分析《联合国宪章》的相关条款和联合国大会的决议（2145号决议），论证了尽管国联已解散，但该条约义务已被联合国所承继，并且联合国大会有权依法终止该委任统治。<br>(3) <strong>论证义务的多边化</strong>：最关键的一步，法院通过分析《联合国宪章》第11条第2款等规定，论证了联合国大会如何合法地将一个原属于南非与国际组织之间的==双边条约义务==，通过建议和安理会采取行动的方式，转化为一个对==联合国所有会员国==都产生影响的==多边义务==。<br>#### 4. 提炼真正的“标准”与适用范围<br>经过上述拆解，我们才能理解“决议措辞”这一标准的真正含义。它并非指任何使用了强硬措辞的决议都有约束力，而是在纳米比亚案的特定情境下，指==当安理会决议的措辞内容，可以被追溯到一个已存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渊源（如条约）时，该措辞就具有了法律意义==。<br><pre><code><br>核心启示：运用先例，关键不在于引用其结论性的“标准词句”，而在于比较后案的案件事实与情境，是否与先例中支撑其法律推理的关键事实与逻辑相匹配。<br></code></pre></p><p><h3>（四）、 对法律学习与实践的启示</h3><br>#### 1. 化简为繁，再化繁为简<br>真正的法律研究，需要将一个看似简单的规则（如“决议措辞”）通过深度分析，==化简为繁==，将其背后复杂的推理过程完整地拆解出来（可能长达数页）。在此基础上，再进行高度凝练，==化繁为简==，将其核心逻辑提炼成几句精炼的语言，以便在法庭辩论等有时限的场合进行有效表达。<br>#### 2. 超越检索，回归研究<br>法律检索是基本功，但它不是法律研究的全部。真正的法律能力体现在对检索到的材料进行深度分析和推理的能力上。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也在于严谨的逻辑。<br>#### 3. 拥抱不确定性与自我探索<br>法律并非一个总能提供唯一确定答案的体系，它处理的是复杂的人类社会关系，充满了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学习法律的过程，就是一个在不确定性中进行==自我探索==的过程。不要害怕犯错，每一次错误都是学习过程中宝贵的一部分。必须通过持续不断的练习(practice and practice)，才能真正内化法律思维。</p><p><h2>九、 专题研讨：智领未来—AI时代法律人才培养与职业发展</h2><br><h3>（一）、 分享一：法务如何拥抱AI时代 (主讲人：曾靳总监)</h3><br>#### 1. 企业法务的核心价值定位<br>(1) <strong>法务工作的本质</strong><br>    企业法务工作的核心价值并非单纯追求抽象的公平正义、执着于个案的绝对胜诉，或是对所有风险进行零容忍的防范。这些目标在复杂的商业环境中往往不切实际或不符合企业的根本利益。<br>(2) <strong>核心价值：帮助公司赚钱</strong><br>    任何企业作为商事主体，其最终目的都是盈利。因此，法务工作的根本价值在于==帮助公司更好地赚钱==。这意味着法务人员需要具备商业思维，能够平衡商业利益与法律风险，为业务发展提供支持和解决方案，而不是成为业务的阻碍。法务人员应当是“懂法律的业务人员”。<br>#### 2. AI在法务工作中的具体应用场景<br>(1) <strong>智能法律检索</strong><br>    AI能够理解自然语言，将通俗的业务问题转化为精准的法律检索指令，并能进行多模态（文字、音频、图像）的融合检索，极大地提升了信息获取的效率和广度。<br>(2) <strong>智能合同审核</strong><br>    AI合同审核大模型能够动态生成和匹配合同模板，进行多维度（基础、合规、商业）的风险扫描，甚至辅助进行条款谈判和履约监控。<br>(3) <strong>智能法律咨询</strong><br>    为员工提供全天候、场景化的合规问答服务，甚至可以结合个人工作场景，提供“人格化”的合规指导。<br>(4) <strong>智能裁判与证据管理</strong><br>    AI可以辅助进行证据的真伪鉴别、证明力评估，对案件进行结果预测，甚至在未来可能作为一种独立的“AI法官”选项，供当事人选择以快速解决纠纷。<br>#### 3. AI时代对法务人员能力的新要求<br>(1) <strong>战略决策能力的提升</strong><br>    AI能够快速处理和分析海量信息（如20万字的文稿校对可在几分钟内完成），为法务人员提供强大的数据支持，使其能从繁杂的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更专注于高层次的战略决策。<br>(2) <strong>专业价值的场景化重构</strong><br>    法务人员需要从单纯的法律风险识别者，转变为能够设计合规商业模式、制定科学争议解决策略的价值创造者。<br>(3) <strong>风险管控能力的突破</strong><br>    利用AI进行动态的合规风险监控、供应商风险穿透分析、跨境投资风险地图生成等，实现从事后应对到事前预防的转变。<br>(4. <strong>核心竞争力：不可替代的人类智慧</strong><br>    尽管AI工具强大，但它无法替代法律人对商业、人性的洞察和复杂的价值判断。未来的核心竞争力在于：<br>    - <strong>精准界定问题的能力</strong>：提出高价值的问题，是获得高价值答案的前提。<br>    - <strong>成为风险逻辑的架构师</strong>：设计和构建企业风险防控的底层逻辑。<br>    - <strong>掌握风险导航的方向盘</strong>：在AI提供的风险地图上，做出最符合商业利益的决策。</p><p><h3>（二）、 分享二：如何做一个大写的法律人 (主讲人：钟喜波法官)</h3><br>#### 1. 司法实践折射的教育现状<br>通过对大学校园内发生的侵权、犯罪案件的分析，可以发现当前法律人才培养中可能存在的深层次问题。一些案件反映出，即使是法学专业的学生，也可能在人际关系处理、情感纠纷应对等方面存在短板，甚至利用法律知识“搞大事”。这提示我们，法律人才的培养不能仅仅局限于专业知识的传授。<br>#### 2. 人才培养应关注的三个基础问题<br>(1) <strong>法律技能与行业领域必须结合</strong><br>    法律具有天然的服务属性，必须与具体的行业领域相结合才能发挥价值。法学生应尽早挖掘自身感兴趣的行业，主动了解和学习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将法律技能与行业需求对接，才能在就业中占据优势。<br>(22) <strong>法学理论与案例技能必须并重</strong><br>    随着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建立和类案检索制度的推行，熟练掌握案例运用技术已成为法律人的必备技能。然而，当前司法实践中，指导性案例的运用率极低（约为万分之一至万分之二），法官对类案的识别和运用能力普遍欠缺。这既是挑战，也为在座的同学们提供了机遇——掌握了先进的案例检索与分析技能，就具备了超越当前实务平均水平的核心竞争力。<br>(3) <strong>人才培养与人格培养必须并重</strong><br>    法律工作常常涉及价值判断和内心确信的形成，因此，一个“大写的法律人”必须有==良善的底线==和==大方热情的品质==。在能力大致相同的情况下，人品和态度至关重要。大学阶段不仅是学习知识的时期，更是培养健全人格、学习与人友善相处、结交一生好友的宝贵时期。<br>#### 3. 对AI的司法态度：谨慎的融合<br>最高人民法院对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持==谨慎融合==的态度。因为司法工作，特别是疑难复杂案件的处理，充满了价值判断和权衡，这是AI难以替代的。AI在一些情节简单、重复性高的案件处理和辅助性工作中（如文书模板生成、初步的类案推荐）可以发挥作用，但无法取代法官在复杂情境下的法律解释和裁判创设。</p><p><h3>（三）、 分享三：律师行业的AI应用与思考 (主讲人：熊阳勤律师)</h3><br>#### 1. AI对律师行业的影响：替代与赋能<br>(1) <strong>不会完全替代</strong><br>    在可预见的未来（如20年内），AI不会完全替代律师。因为律师工作涉及大量复杂的人际沟通、策略制定和价值判断，这些是AI难以企及的。<br>(2) <strong>替代部分工作</strong><br>    AI作为强大的==工具==，会替代部分辅助性、重复性的工作，如初步的法律检索、简单的文书起草等。这将导致律所对初级助理的需求可能会减少。<br>(3) <strong>赋能专业人士</strong><br>    对于善于运用AI的律师而言，AI能够极大地提升工作效率。关键在于掌握==提问的技巧==，能够向AI下达精准的指令，并通过多轮迭代修正，获得自己想要的结果。可以预设身份（如“资深律师”），甚至可以反问AI：“如果你是资深律师，你会如何提问？”<br>#### 2. AI应用的现实壁垒<br>(1) <strong>数据壁垒</strong><br>    AI的“智能”建立在高质量、大规模的数据之上。然而，在法律领域，大量关键数据（如大部分行政复议决定书、未上网的裁判文书、未公开的规范性文件）是==不公开==的。这种数据壁垒限制了AI在特定领域的应用深度。<br>(2) <strong>经验壁垒</strong><br>    法律实务中充满了无法言传的经验和“know-how”，这些隐性知识难以被AI学习和复制。<br>#### 3. 结论：人智融合是未来<br>AI的本质是工具，它会改变法律服务的生态，但不会取代法律人的核心价值。未来属于那些能够将人类智慧与人工智能工具有机结合的法律人。</p><p><h2>十、 专题授课：中外轻罪治理数据采集、分析与结论 (主讲人：曾赟教授)</h2><br><h3>（一）、 理论基础：数据、信息、数字与知识的辨析</h3><br>要进行大数据研究，首先必须厘清几个基本概念，否则研究将无从谈起。<br>#### 1. 数据、信息、数字、知识的关系<br>(1) <strong>数据 (Data)</strong><br>    数据是孤立、原始、未经处理的符号或记录，其本身==不具备直接意义==。例如，一张人脸的照片、一个温度读数“37℃”，这些都是数据。<br>(2) <strong>信息 (Information)</strong><br>    信息是赋予了数据意义和上下文的结果，其核心在于==能够为一个参考点赋值==，从而可以进行“是/否”的判断。例如，将人脸照片与身份证数据库比对，得出“是否为本人”的结论，这就构成了信息。一个温度读数“37℃”本身是数据，但当参考点是“是否发烧”时，它就变成了信息。<br>(3) <strong>数字 (Digit)</strong><br>    数字的本质是==分类==。它是通过不断对原始数据进行分类，最终达到能够唯一识别事物本质的程度。例如，从“物体”到“生物”，再到“动物”，最终到某个物种的特定基因序列，这个过程就是数字化。数字化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对事物的精准识别和量化。<br>(4) <strong>知识 (Knowledge)</strong><br>    知识是在信息的基础上，从历史和多维度的角度，对行为的==正确性进行评价==，从而形成的对事物规律性的认识，它能够指导未来的决策。<br>#### 2. 从裁判文书中提取数据<br>将一份裁判文书转化为可供分析的数据，就是一个数字化的过程。例如，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中，可以提取以下数据：<br><li><strong>犯罪年龄</strong>：通过“犯罪时间”减去“出生日期”计算得出。</li><br><li><strong>是否有前科</strong>：通过在文书中查找是否存在“曾因犯XX罪被判处XX”等表述，将其转化为“是/否”的二元变量（哑变量）。</li><br><li><strong>文化程度</strong>：可以转化为定序变量（如文盲<小学<初中…）。</li><br><li><strong>职业</strong>：可以转化为分类变量（如农民、工人、学生…）。</li></p><p><h3>（二）、 实证研究的核心：从假设检验到相关性分析</h3><br>#### 1. 为什么要做数据收集与分析<br>数据收集的目的是为了进行==相关性研究==。现代科学研究，特别是受到休谟哲学思想影响之后，更多地是从探究绝对的“因果关系”转向探究变量间的“相关关系”。我们通过分析==过去==的数据，总结出变量间的相关性规律，从而对==未来==进行概率性预测。<br>#### 2. 假设检验的基本逻辑<br>所有实证研究都建立在假设的基础上。在统计学中，我们通常会设立一对相互对立的假设：<br>(1) <strong>原假设 (Null Hypothesis, H0)</strong><br>    通常表述为变量之间“==没有关系==”或“没有差异”。例如，“咖啡浓度与反应速度没有相关性”。<br>(22) <strong>备择假设 (Alternative Hypothesis, H1)</strong><br>    也称研究假设，通常表述为变量之间“==有关系==”或“有差异”。例如，“咖啡浓度与反应速度存在相关性”。<br>#### 3. 如何判断假设是否成立<br>我们通过统计软件（如SPSS）对收集到的数据进行分析，得出一个关键指标——==P值（显著性水平）==。<br><li><strong>P值的含义</strong>：P值代表的是“如果原假设为真，我们观察到的数据或更极端情况出现的概率”。</li><br><li><strong>判断规则</strong>：在社会科学中，通常以==P < 0.05==作为判断标准。</li><br>    - 如果P < 0.05，意味着我们观察到的现象是小概率事件，我们就有理由<strong>拒绝原假设</strong>，接受备择假设，认为变量之间存在显著的相关性。<br>    - 如果P ≥ 0.05，则我们不能拒绝原假设，即不能认为变量间存在显著的相关性。<br>#### 4. 线性回归分析入门<br>线性回归是探究变量间数量关系的一种常用方法，其基本模型为 <code>Y = a + bX</code>。<br><li><strong>Y</strong>：因变量（我们希望解释或预测的变量，如反应速度）。</li><br><li><strong>X</strong>：自变量（用于解释或预测Y的变量，如咖啡浓度）。</li><br><li><strong>a</strong>：常数项（截距）。</li><br><li><strong>b</strong>：回归系数。</li><br>通过分析SPSS等软件输出的回归分析结果，我们可以判断：<br>1. <strong>相关性是否显著</strong>：看P值是否小于0.05。<br>2. <strong>相关性的方向</strong>：看回归系数<code>b</code>的正负。如果为负，则为负相关（如咖啡浓度越高，反应速度越慢）；如果为正，则为正相关。</p><p><h3>（三）、 如何采集数据与建立数据库</h3><br>#### 1. 现有法律数据库的利用与局限<br>(1) <strong>中国裁判文书网</strong>：数据源头，但检索功能弱，有篇数限制，且无法进行数据爬取。<br>(2) <strong>北大法宝</strong>：检索功能强大，字段清晰，但同样需要人工逐篇下载整理。<br>(3) <strong>中国法律年鉴</strong>：提供权威的宏观统计数据，但数据是图片格式，无法直接复制，需要==人工录入==。<br>#### 2. 自建数据库的方法<br>(1) <strong>人工编码与中文分词</strong><br>    建立高质量的数据库，核心在于==人工编码==。研究者需要首先定义好需要提取的变量（如是否有前科、毒品数量、酒精含量等），然后制定详细的关键词提取规则，再交由程序员编写脚本进行自动化提取，或者进行大规模的人工标注。这是一个耗时耗力的过程，但也是保证数据质量的关键。<br>(2) <strong>利用大语言模型 (LLM) 进行数据提取</strong><br>    以DeepSeek为例，可以通过编写详细的提示词 (Prompt)，指令其从裁判文书中提取预设的变量，并以表格（如Excel）的形式输出。这种方法的准确率相对较高，但目前存在每日处理数量的限制。<br>#### 3. 中外数据对比分析的启示<br>通过对中、美、德等国犯罪与司法数据的对比分析，可以得出一些超越传统规范研究的知识发现。例如，数据显示德国的刑事诉讼流程呈现典型的“漏斗型”==出罪结构==，而中国的刑事诉讼则呈现“管道型”==入罪结构==。同时，中国的整体犯罪率（即使包含治安案件）远低于美、德等国，这为我国轻罪治理政策的制定提供了重要的实证依据。</p><p><h3>（四）、 课程总结</h3><br>本课程的核心目的，是让同学们掌握如何通过定量与定性的分析方法，从法律数据中==发现==法律知识。这要求我们：<br>1. <strong>夯实理论基础</strong>：清晰理解数据、信息、数字和知识等基本概念。<br>2. <strong>掌握基本方法</strong>：学会提出假设，并通过统计分析进行检验。<br>3. <strong>重视数据采集</strong>：无论是利用现有数据库还是自建数据库，都要有科学、严谨的数据处理意识。<br>通过将大数据分析方法引入法学研究，我们可以用更客观、更有力的证据来支撑我们的观点，从而推动法律理论与实践的进步。</p><p><h2>十一、 专题授课：英文法学文献检索与论文写作 (主讲人：沈伟教授)</h2><br><h3>（一）、 英文文献检索与阅读的重要性</h3><br>#### 1. 英文文献的普遍适用性<br>无论是从事国内法还是国际法的学术研究，对英文文献的利用都是一项基本功。即使是研究中国法制史，许多珍贵的一手资料也可能保存在国外的图书馆与博物馆中。因此，掌握英文文献的检索与阅读能力，是所有有志于学术研究的同学必须具备的核心技能。<br>#### 2. 英文学术著作的规范性启发<br>英文学术著作在规范性方面，尤其是在索引、图表使用等方面，通常比国内出版物更为严谨，可以为我们的中文写作提供重要参考。<br>(1) <strong>索引 (Index) 的价值</strong><br>    索引是高效利用一本学术著作的关键工具。对于已有一定理论基础的研究者而言，无需通读全书，只需通过书后的关键词索引，即可快速定位书中对自己研究有增量价值的核心观点和信息。国内著作近年来才开始重视索引，但普及度和规范性仍有差距。<br>(22) <strong>图表的规范</strong><br>    英文著作中，图 (Figure/Chart) 与表 (Table) 的编号是分开的，每个图表都有独立的标题，并在正文中明确援引 (e.g., "see Table 1.1")。图表下方通常会注明数据来源或声明为作者自制。这些规范确保了图表的清晰度和可追溯性，值得中文写作借鉴。</p><p><h3>（二）、 英文论文发表：一个潜在的学术赛道</h3><br>#### 1. 为什么要发表英文论文<br>(1) <strong>提供新赛道</strong>：在国内学术发表竞争日益激烈（“内卷”）的背景下，SSCI等国际期刊为青年学者提供了另一条展示研究成果、实现“弯道超车”的可能路径。<br>(2) <strong>学术交流</strong>：将中国法治的进程与问题，以国际学术界能够理解和接受的范式呈现出来，是参与国际学术对话、构建中国自主知识体系的重要方式。<br>#### 2. SSCI期刊的特点与投稿策略<br>(1) <strong>SSCI简介</strong><br>    SSCI (Social Sciences Citation Index) 是国际公认的社会科学引文索引数据库，其收录的期刊通常根据影响因子被划分为四个区（Q1-Q4）。<br>(22) <strong>投稿特点</strong><br>    1.  <strong>开放性</strong>：SSCI期刊通常实行严格的同行评审（peer review），不太看重作者的身份、职称，更关注论文本身的质量和创新性。<br>    2.  <strong>国际视野</strong>：审稿人是来自世界各地的学者，因此论文选题和论证方式需要具有国际化的视野，能够与国际学术前沿对话。<br>    3.  <strong>中国研究的优势</strong>：对于中国问题的==实证研究==（无论是田野调查还是数据分析），中国学者具有天然的优势，因为国外学者难以获取一手资料和深入的本土情境。<code>China Quarterly</code>、<code>Journal of Contemporary China</code>等顶尖中国研究期刊，都非常欢迎此类稿件。<br>(3) <strong>避免的误区：中文论文直译</strong><br>    将一篇优秀的中文论文直接翻译成英文投稿，成功率极低。原因在于：<br>    4.  <strong>受众不同</strong>：纯粹的中国法问题、中国语境下的理论、中国特色的制度，国外审稿人可能难以理解其重要性和价值（cannot appreciate）。<br>    5.  <strong>参考文献</strong>：如果一篇英文论文的参考文献几乎全是中文文献，国外审稿人无法核查，也会对其学术质量产生怀疑。<br>    6.  <strong>范式差异</strong>：大陆法系的民法、刑法等部门法研究，其体系化的、高度抽象的论证方式，与英美法系主导的SSCI期刊的偏好可能存在冲突。<br>(4) <strong>成功的关键：范式包装 (Paradigm Packaging)</strong><br>    要让关于中国问题的研究被国际学术界接受，关键在于使用他们熟悉和认可的==理论范式和分析框架==进行“包装”。例如，在论证一个民法问题时，可以引入==法经济学==的成本收益分析视角；在讨论一个国际法问题时，可以采用比较法或实证研究的方法。</p><p><h3>（三）、 英文论文写作的规范性：以脚注为例</h3><br>脚注的规范性是衡量一篇学术论文严谨程度和作者学术素养的重要标尺。一篇脚注混乱的论文，其内容质量也难以令人信服。以下是五个核心要求（“五性”）：<br>#### 1. 一致性 (Consistency)<br>全篇论文的脚注格式必须保持高度统一。<br><li><strong>引用体例统一</strong>：选择一种引用体例（如牛津体OSCOLA、蓝皮书Bluebook、芝加哥体Chicago Style），并从一而终，不能混用。</li><br><li><strong>作者姓名格式统一</strong>：作者姓名是采用全称还是缩写，是“名前姓后”还是“姓前名后加逗号”，必须全文一致。</li><br><li><strong>标点符号与大小写统一</strong>：引文是使用单引号还是双引号；句末标点在引号内还是引号外（英美英语有别）；文章标题是否所有实词首字母大写等细节，必须全文统一。</li><br>#### 2. 比例性 (Proportionality)<br>脚注的数量应与文章的篇幅相称。一篇1.5万字左右的学术论文，若脚注少于七八十个，通常会被认为文献支撑不足、论证不充分。当然，脚注过多导致正文被稀释也不可取，需要把握平衡。<br>#### 3. 权威性 (Authoritativeness)<br>脚注中应体现出对本领域==权威学者和经典文献==的掌握。例如，研究国家责任，若通篇未引用James Crawford的著作，则说明作者对该领域的核心文献缺乏了解。<br>#### 4. 准确性 (Accuracy)<br>脚注中的所有信息，包括作者姓名拼写、书名、期刊名、年份、卷期、页码等，都必须准确无误。这是最基本的学术严谨性要求。<br>#### 5. 时效性 (Timeliness)<br>参考文献应能反映该领域的最新研究进展。一篇博士论文的参考文献若停留在三四年前，会被认为文献跟踪不足。尤其是在研究当前热点问题时，必须包含近一两年内的最新文献。</p><p><h3>（四）、 常见英文引用体例简介</h3><br>#### 1. 蓝皮书 (The Bluebook)<br>由哈佛等校法学评论编辑部联合编制，是美国法律学术界最通用的引用格式，规则极其详尽复杂，对细节要求极高。一般期刊不强制要求。<br>#### 2. 牛津体 (OSCOLA)<br>全称<code>Oxford University Standard for Citation of Legal Authorities</code>，是英国及英联邦国家最主流的法律引用格式。其规则相对简洁友好，对中国学者而言更易掌握。大多数欧洲的SSCI期刊都采用或接受牛津体。<br>#### 3. 芝加哥体 (Chicago Style)<br>常见于法经济学、法社会学等交叉学科期刊。其特点是在正文中采用“==作者-年份==”的夹注方式（如 <code>(Posner 1980)</code>），而将完整的引用信息统一置于文末的参考文献列表中。这种方式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脚注对版面的占用。</p><p><h2><strong>十二、专题授课：面向法学论文写作的法学文献检索 (主讲人：宋华琳教授)</strong></h2><br><h3>（一）、 为什么要进行文献检索</h3><br>文献是学术研究的基石。从广义上讲，文献不仅包括法学论文、著作等二次文献，也涵盖了法条、案例、社会实践等一次文献。进行文献检索，就好比在学术战场上进行火力侦察，其核心目的在于：<br><li><strong>了解研究现状</strong>：明确已有研究达到了什么深度，存在哪些主要观点和争议。</li><br><li><strong>避免重复劳动</strong>：确保自己的研究具有创新性，而不是在前人已经充分探讨过的问题上浪费精力。</li><br><li><strong>寻找理论支撑与对话对象</strong>：为自己的研究找到坚实的理论基础，并明确自己研究的学术定位和对话的靶子。</li></p><p><h3>（二）、 文献检索的范围与策略</h3><br>#### 1. 确定阅读范围<br>建议文献阅读的范围要==比最终写作和研究的范围略宽==。这样可以帮助我们建立更宏大的学术视野，更好地定位自己的研究问题。<br>#### 2. 学术论述的检索方法<br>(1) <strong>顺藤摸瓜式检索</strong><br>    这是一种高效的入门方法。首先找到一篇与自己研究主题高度相关的、高质量的==学术综述==，然后通过其注释和参考文献，按图索骥，找到该领域内其他重要的核心文献。<br>(22) <strong>覆盖式检索</strong><br>    这是一种更为系统和全面的方法。其关键在于==选取准确的关键词==。特别是在进行英文检索时，切忌将中文概念直接翻译了事，必须找到该领域内通用的、规范的英文术语。<br>(3) <strong>人工智能时代的检索</strong><br>    AI工具（如豆包、Kimi等）可以极大地提升文献阅读和翻译的效率。但其生成的内容必须经过严格的==交叉验证==，不能盲目信赖。</p><p><h3>（三）、 学术文献的搜集渠道</h3><br>#### 1. 中文学术期刊<br>法学核心期刊（俗称“C刊”）是搜集高质量中文论文的主要来源。以下为部分CSSCI来源期刊及扩展版期刊列表：</p><p>##### CSSCI 法学来源期刊</p><p>| 分类 | 名称 | 备注 |<br>| :--- | :--- | :--- |<br>| 法学 | 比较法研究 | |<br>| 法学 | 当代法学 | |<br>| 法学 | 东方法学 | |<br>| 法学 | 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 |<br>| 法学 | 法商研究 | |<br>| 法学 | 法学 | |<br>| 法学 | 法学家 | |<br>| 法学 | 法学论坛 | |<br>| 法学 | 法学评论 | |<br>| 法学 | 法学研究 | |<br>| 法学 | 法制与社会发展 | |<br>| 法学 |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 |<br>| 法学 | 行政法学研究 | |<br>| 法学 |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 |<br>| 法学 | 环球法律评论 | |<br>| 法学 | 清华法学 | |<br>| 法学 | 现代法学 | |<br>| 法学 | 政法论坛 | |<br>| 法学 | 政法论丛 | |<br>| 法学 | 政治与法律 | |<br>| 法学 | 中国法律评论 | |<br>| 法学 | 中国法学 | |<br>| 法学 | 中国刑事法杂志 | |<br>| 法学 | 中外法学 | |<br>| 法学 | 月旦法学 | |<br>| 法学 | 法律适用 | C 扩升级 |<br>| 法学 | 财经法学 | C 扩升级 |<br>##### CSSCI 法学期刊扩展版</p><p>| 期刊名称          | 主办或相关单位     |<br>| :------------ | :---------- |<br>|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 中国政法大学      |<br>|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 甘肃政法大学      |<br>|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             |<br>| 《交大法学》        |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br>|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             |<br>| 《北方法学》        |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br>| 《地方立法研究》      | 中山大学法学院     |<br>| 《河北法学》        | 河北省法学会      |<br>| 《国际法研究》       | 社科院国际法所     |<br>| 《科技与法律》       |             |<br>| 《知识产权》        |             |<br>| 《中国海商法研究》     |             |<br>| 《经贸法律评论》      |             |<br>| 《荆楚法学》        |             |<br>|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             |<br>#### 2. 中外学术著作<br>搜集学术著作时，应关注一些==优秀的出版社==，如法律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等，它们出版的著作通常质量较高。<br>#### 3. 比较法文献与外文数据库<br>比较法研究是拓宽学术视野的重要途径，正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br>(1) <strong>常用外文数据库</strong><br>    - <strong>HeinOnline</strong>: 收录极为齐全的法律期刊数据库，通常从创刊号开始收录，是回溯学术史的重要工具。<br>    - <strong>JSTOR</strong>: 综合性的学术期刊数据库，覆盖了社会科学的众多领域。<br>    - <strong>Wiley Online Library</strong>, <strong>SAGE Journals</strong>: 同样是重要的多学科外文期刊数据库。<br>(2) <strong>特定国家或地区资源</strong><br>    - <strong>美国法律评论排名 (Law Review Rankings)</strong>：可以帮助快速了解和定位美国各法学院的主流期刊。<br>    - <strong>美国行政会议 (ACUS) 网站 (<code>www.acus.gov</code>)</strong>：获取美国行政法领域报告、建议和研究资料的权威来源。<br>    - <strong>美国联邦公告 (Federal Register)</strong>：查询美国联邦政府规章和公告的官方平台。<br>    - <strong>Bing国际版</strong>：相较于国内搜索引擎，在检索外文资料时通常有更好的效果。</p><p><h3>（四）、 事实类与历史类素材的搜集</h3><br>#### 1. 事实类素材<br>(1) <strong>原始文献</strong>：全国人大常委会网站、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系统等，是获取一手立法资料的权威渠道。<br>(2) <strong>规范性文件</strong>：应优先检索==官方网站==发布的文件，其权威性高于一般网站。<br>(3) <strong>年鉴与地方志</strong>：是获取特定时期、特定地区宏观数据和背景资料的重要来源。<br>#### 2. 制度史与学术史资料<br>进行历史维度的研究时，要善于利用图书馆的馆藏资源，特别是早期的纸质文献和数据库，进行追根溯源的考察。</p><p><h3>（五）、 关于写作的经验与心法</h3><br>#### 1. 将写作视为诚与命<br>要将写作置于生命中极其重要的位置，以自律和信念驱动创作。<br>#### 2. 万事开头难<br>敢于动笔是关键，不要抱有“万事俱备”才开始的完美主义心态。写作本身就是一个在不完美中持续完善的过程。<br>#### 3. 保证规律的写作时间<br>写作是艰苦的劳动，必须克服拖延。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晚睡一点点，早起一点点，对自己狠一点点。”保证固定、规律的投入至关重要。<br>#### 4. 设定每天写作的篇幅<br>持之以恒胜过灵感迸发。争取每天完成500至1000字的稳定输出，日积月累，方能成就篇章。<br>#### 5. 营造专属的写作场所<br>创造一个具有仪式感的写作空间，帮助自己快速进入专注状态，做到“闭门即是深山，修行处处净土”。<br>#### 6. 尽量连续作战<br>写作需要连贯的思路，应努力“一鼓作气”，避免频繁中断导致思路断裂和热情衰减。<br>#### 7. 消除分心的事务<br>培养抗干扰能力，在写作期间远离聊天工具等干扰源。<br>#### 8. 兼顾速度与质量<br>当文思枯竭时，不要强行推进，应回到阅读和思考的阶段，避免写出草率、表面的文字。<br>#### 9. 尽量撰写干净的初稿<br>力求初稿的清晰与完整，为后续修改打下良好基础。<br>#### 10. 坚持锻炼，磨刀不误砍柴工<br>写作能力的提升源于持续的练习和积累，这是一个“磨刀不误砍柴工”的过程。</p><p></p>]]></content:encoded>
      <category><![CDATA[法律科技]]></category>
      <category><![CDATA[大数据]]></category><category><![CDATA[法律检索]]></category><category><![CDATA[课程笔记]]></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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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什么是计算法学]]></title>
      <link>https://www.smallsmallq.com/blog/computational_law_is</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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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24 Jul 2025 00:00:00 GMT</pubDate>
      <dc:creator><![CDATA[小Q]]></dc:creator>
      <description><![CDATA[计算法学运用计算思维与技术手段，对法律的运行机制进行符号化抽象与自动化处理。此学术追求的思想渊源可追溯至17世纪哲学家莱布尼茨的“普遍计算”之梦，他期望将复杂的法律争端转化为精确的逻辑演算。在当代随着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计算法学又通过两条截然不同又相互交织的技术路径得以探索。]]></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br>title: "什么是计算法学"<br>date: "2025-07-24"<br>slug: "computational_law_is"<br>category: "法律"<br>tags: ["计算机科学","法律"]<br>author: "小Q"<br>summary: "计算法学运用计算思维与技术手段，对法律的运行机制进行符号化抽象与自动化处理。此学术追求的思想渊源可追溯至17世纪哲学家莱布尼茨的“普遍计算”之梦，他期望将复杂的法律争端转化为精确的逻辑演算。在当代随着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计算法学又通过两条截然不同又相互交织的技术路径得以探索。"<br>readTime: "2分钟"<br>featured: false<br>published: true<br>id: "computational_law_is"<br>---</p><p>什么是“计算法学”？<br>本解释主要依赖于：<br>交大李学尧和港大刘庄教授合作的《交大法学》上的“算法时代的法治之路:  计算法学的规范性探索”以及<br>清华教授申卫星和刘云在《法学研究》上的文章“法学研究新范式:计算法学的内涵、范畴与方法”<br>	<br>顺便说一嘴，这两组合作者也是我在读所有计算法学最喜欢的作者搭档。<br>	<br>计算法学运用计算思维与技术手段，对法律的运行机制进行符号化抽象与自动化处理。此学术追求的思想渊源可追溯至17世纪哲学家莱布尼茨的“普遍计算”之梦，他期望将复杂的法律争端转化为精确的逻辑演算。在当代随着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计算法学又通过两条截然不同又相互交织的技术路径得以探索。<br>	<br><strong>第一条路径是基于规则的推理</strong>。该路径承袭了法律形式主义的智识传统，试图将明确的法律规范原则和构成要件“翻译”为计算机可执行的形式化语言。在此基础上构建法律专家系统，通过演绎逻辑对输入的案件事实进行自动推理并输出法律结论。优势在于其高度的透明度与可解释性，其推理过程严格遵循既定规则，然而，其难以处理法律语言固有的“开放结构”问题。诸如“合理”“善意”等模糊概念，在面对社会变迁时出现较大的滞后性。<br>	<br><strong>第二条路径是基于数据的推理</strong>。此路径与法律现实主义的思路不谋而合，其核心并非依赖于成文的法律规则，而是转向海量的历史司法数据。通过运用机器学习等统计学方法，模型能够从数以万计的裁判文书中学习、归纳隐藏的模式与关联，进而对新的案件结果进行预测。以实现类案推送、量刑预测等功能。数据驱动的方法能够容纳法律实践中的复杂性与变动性，但其本身也面临着“算法黑箱”、数据偏见固化以及面对全新、无先例可循的案件时可能失灵的风险。【现在我们走的大语言模型就是这一条路】<br>	<br>在当前的实践中，计算法学的发展趋势是将上述两种路径加以融合，构建规则+数据的混合模型，以期取长补短，兼顾逻辑的严谨性与经验的灵活性。<br>	<br>尽管计算法学在提升司法效率、促进裁判尺度统一方面展现出巨大潜力，但法律的生命力不仅在于逻辑和经验，更在于其作为社会价值协商的规范性场域。法律解释的过程、程序正义的实现以及面对道德困境时的价值权衡是当前计算模型难以完全胜任的。因此计算法学的未来发展应是在计算性与人性之间寻求一种动态平衡，将技术定位为辅助人类进行法律判断、提升法治质量的有力工具，从而确保技术进步与社会核心价值的良性互动。<br></p>]]></content:encoded>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category><![CDATA[计算机科学]]></category><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item>
    <item>
      <title><![CDATA[去旅行]]></title>
      <link>https://www.smallsmallq.com/blog/go_on_a_journey</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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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29 Jun 2025 00:00:00 GMT</pubDate>
      <dc:creator><![CDATA[小Q]]></dc:creator>
      <description><![CDATA[去旅行是一种生活方式，它不仅仅是到一个新的地方，更是对生活的重新审视和体验。]]></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br>title: 去旅行<br>date: 2025-06-29<br>slug: go_on_a_journey<br>category: 记录<br>tags: [旅行, 生活, 记录]<br>author: 小Q<br>summary: 去旅行是一种生活方式，它不仅仅是到一个新的地方，更是对生活的重新审视和体验。<br>readTime: 25分钟<br>featured: true<br>published: true<br>id: go_on_a_journey<br>---</p><p>翻涌的云浪中，乘着一片小舟荡漾，荡漾。透过小小的舷窗，远山与日暮相接，屋舍傍流水荡漾。轰鸣声中，摇晃，摇晃，进入下一段皎月云间之梦。</p><p><img src="https://www.smallsmallq.com../去旅行/飞机上的云朵.jpeg" alt="飞机窗外的风景" /><br>_透过舷窗看到的云海与远山_</p><p>日复一日的生活总按着固定轨道行进，驶向看不见尽头的远方。一处地方待久了，关于明天有了确定性的答案。虽过的安逸稳定，但出去转转的念头如微弱的电流，时不时酥酥麻麻地挑拨你的心。"去旅行吧！"心里的声音呼唤着，于是暂时抛开手头上的琐事，翻看地图或攻略，或列上长长的清单，或直接背上行囊，朝着熟悉的未探索之地进发。</p><p><img src="https://www.smallsmallq.com../去旅行/火车上的夕阳.jpeg" alt="旅行准备" /><br>_地图、攻略与行囊——旅行的开始_</p><p>旅行是颇有意思的，名胜山川、风景人情、历史足迹向你纷至沓来。静谧的山林中，薄雾云间的山峦探出头，偶尔传来几阵清脆的鸟鸣划破天空，身旁的林木向无穷远的方向伸展。奔涌的江河、波涛的海浪、无垠的草原、绵延的山丘，一切的一切拉近你与大自然的距离。</p><p>人的生命历程，从自然人不断向社会人转变。人们在钢筋混凝土构建的城市中，不断学习与人共处交流、熟练践行规则秩序、掌握各种知识与技能，在成长中忙碌，在忙碌中成长。逐渐融入精心创造和全体成员参与的社会规则秩序的过程中，午夜的蝉鸣、地上忙碌的蚂蚁、漫天的星辰那些记忆中零零散散的童年碎片变得越加若隐若现了，自然界逐渐成了人们口中所言的他者。进行一场旅行，从三点一线的学习工作中抽离，回归大自然的怀抱，重新赞叹每一株草、每一滴水、每一种昆虫、每一片云朵。千年前的苏子感叹"盖将自其变者而观之，则天地曾不能以一瞬；自其不变者而观之，则物与我皆无尽也"，短暂于纵情山水，在一瞬中与自然的永恒同频共振。</p><p>在陌生的城市中穿梭，于我而言更具有吸引力。耐心地触碰城市的脉搏，一定能够感受到它那赤诚的心跳。迎着清晨第一缕朝阳，城市从睡梦中复苏。我喜欢乘地铁或公交，沿着城市的主干线，一直从起点到终点。</p><p>或老人小孩、或面带疲色的年轻人，他们不断涌入，又各自奔赴自己的目的地。城市的中心区域、人们的生活面貌、城市的市政状态……信息潜藏在无处不在的细节中，等待着被挖掘。迈上武汉地铁的车厢，水的气息扑面而来，三三两两的少年少女在角落切切私语，脸上洋溢着欢乐。"江城"与"大学生之城"的昵称在这一刻有了具象化的展现。</p><p>深圳市地铁则是额外夹杂着咸咸的味道，从深圳湾公园站下车乘着长长的向上而行的扶梯，欢迎的是扑面的海风，随电梯上升，辽阔的海面在眼前铺开。极目远眺，零星房屋点缀的山峦出现在海的那头——那是香港。这时候才真真切切明白一个香港人在百年中的等待与渴望，"海的那头是故乡"。此时，历史书上见到的所摄九七年回归的照片中的人们一定在脑海中呐喊着，沸腾着。</p><p><img src="https://www.smallsmallq.com../去旅行/上海外滩.jpeg" alt="海的那头" /></p><p>精心设计的站标、秦砖汉瓦的仿古配色、历史感十足的站名是西安地铁的骄傲。列车开动，就像按下回溯过去的按钮，在岁月长河中穿梭，回到旧日的永宁门，大雁塔上阅尽唐长安城的繁华。</p><p>旅行途中也有窘迫之时。当夜幕笼罩，星宇垂于楼间，霓虹灯亮起，行人归家，总会在某处角落踱步，在地图上寻寻觅觅，却难以找到下榻容身之处。或因囊中羞涩，或有"拣尽寒枝不肯栖"之感，终于选定房间得以暂住，却感觉这城变得愈发陌生起来了，像隔着一层薄薄的透明塑料膜。纵观整个城市不是难事，可想寄居于偏僻的一隅却很难实现。旅人啊，原来自己只是匆匆而过的旅人。</p><p>"我达达的马蹄是美丽的错误，我不是归人，是个过客 "</p><p>不过，作为旅者，好处也是颇多的。萨特言之，我们不断为自己的出身境遇、成长经历、工作环境所塑造，存在不断填充人的本质。旅行让我们短暂于自己的社会关系剥离，回归到原初的存在，欣赏人们不同的选择。每个人都是一条一直丰富着、蔓延着的不间断的曲线。在旅行中暂住停留，听不同的人津津乐道着他们的经历与往事。深井小巷中门口乘凉的大爷、人行道上匆匆而过的北漂青年、高大楼宇中高谈阔论的人士，他们操着各家乡的口音，吃着特色的菜肴，他们是曾经难以触碰的彼方，却因旅行得以一瞥而见，似乎自己也曾经有过这样一段冒险、爱过这样一个人、有一份这样的人生。在孤独星球上，探测到另一个小小恒星的光，虽知难以登陆，当总会记得那种别样的光曾为自己而闪烁着，引航着。</p><p>旅行似梦，恍惚感是常有的。每段旅程都有特殊开始，也必然迎来终点。多年后，旅行时所摄的相片藏在手机里的某个角落，难觅踪迹；记忆也逐渐若隐若现，消失不见。不过总会有一两个高光的时刻镌刻于心。因为旅行，和此地有了特殊的连接，城市成了老朋友。也许是再踏入这片地域，熟悉的街道、路边的小摊让你不再感到陌生，听到的地名与地铁报站名也格外亲切；也许是在新闻中看到与此地有关系的讯息，会格外留意，如同第二故乡，分享她的欢乐，分担她的忧愁；也许是在茶余饭后，他人口中冒出的一两个关键词，会突然挑拨心弦，忍不住的一激灵。梦境是留不住的，但它总会有余香，绕梁三日，久久不散。</p><p>生命亦如一场盛大的、漫长的旅行，来世间一趟，阅三秋风味。被裹挟着，顺着时代洪流，亦步亦趋完美的人生模板，追赶他者心目中的形象，恰似追寻攻略，奔忙于打卡各景点中，匆匆而来，匆匆离开。海德格尔言"向死而生"，在旅途的终点，回望过去，因选择他者所推崇的标准与主流而放弃自己心中所求，悔恨在所难免。不如追随赤诚之心吧，欣赏沿路的风景，认识有趣的人，无怨无愧地踏上这一段旅程。</p><p>"莫听穿林打叶声，何妨吟啸且徐行。竹杖芒鞋轻胜马，谁怕？一蓑烟雨任平生。"</p><p>抛开凝视的目光，也不必担心前路的曲折。与故乡道别，朝陌生进发，揣一颗纯净之心，去揽清风明月入怀，去阅世间冷暖炎凉。</p><p>就这样，去旅行。<br></p>]]></content:encoded>
      <category><![CDATA[记录]]></category>
      <category><![CDATA[旅行]]></category><category><![CDATA[生活]]></category><category><![CDATA[记录]]></category>
    </item>
    <item>
      <title><![CDATA[民法总论 王新雷]]></title>
      <link>https://www.smallsmallq.com/blog/civil_law</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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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08 Jun 2025 00:00:00 GMT</pubDate>
      <dc:creator><![CDATA[小Q]]></dc:creator>
      <description><![CDATA[民法总论是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和理论进行系统阐述的课程，旨在帮助法律专业人士建立民法的整体框架。]]></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br>title: 民法总论 王新雷<br>date: 2025-06-08<br>slug: civil_law<br>category: 法律<br>tags: [民法, 法律教育]<br>author: 小Q<br>summary: 民法总论是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和理论进行系统阐述的课程，旨在帮助法律专业人士建立民法的整体框架。<br>readTime: 3小时<br>featured: false<br>published: true<br>id: civil_law<br>---</p><p><li><a href="#第一章民法概述">第一章：民法概述</a></li><br>  - <a href="#第一节民法的概念">第一节：民法的概念</a><br>  - <a href="#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a><br>    - <a href="#民法调整对象的平等性">民法调整对象的平等性</a><br>    - <a href="#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a><br>      - <a href="#类型">类型</a><br>      - <a href="#特点">特点</a><br>    - <a href="#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a><br>      - <a href="#特点-1">特点</a><br>  - <a href="#第三节民法的性质">第三节：民法的性质</a><br>    - <a href="#民法是私法">民法是私法</a><br>    - <a href="#民法是市场经济基本法">民法是市场经济基本法</a><br>    - <a href="#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a><br>    - <a href="#民法是权利法">民法是权利法</a><br>    - <a href="#民法是人法">民法是人法</a><br>    - <a href="#民法主要是实体法">民法主要是实体法</a><br>  - <a href="#第四节民法的历史发展">第四节：民法的历史发展</a><br>    - <a href="#民法起源于罗马法">民法起源于罗马法</a><br>    - <a href="#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a><br>    - <a href="#现代民法">现代民法</a><br>    - <a href="#我国的民法发展">我国的民法发展</a><br>      - <a href="#古代">古代</a><br>      - <a href="#现代">现代</a><br>  - <a href="#第五节民法典的体系">第五节：民法典的体系</a><br>    - <a href="#大陆法系国家经典的民法典体系">大陆法系国家经典的民法典体系</a><br>    - <a href="#我国民法典的形式体系">我国民法典的形式体系</a><br>      - <a href="#制度体系">制度体系</a><br>        - <a href="#总分结构">总分结构</a><br>      - <a href="#价值体系">价值体系</a><br>  - <a href="#第六条-民法与商法">第六条 民法与商法</a><br>    - <a href="#商法概念与历史发展">商法概念与历史发展</a><br>    - <a href="#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a><br>  - <a href="#第七节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第七节：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a><br>  - <a href="#第八节民法的渊源">第八节：民法的渊源</a><br>    - <a href="#渊源">渊源</a><br>      - <a href="#按立法机关">按立法机关</a><br>    - <a href="#民事法律规范的分类">民事法律规范的分类</a><br>  - <a href="#第九节民法的适用">第九节：民法的适用</a><br>    - <a href="#民法的适用范围">民法的适用范围</a><br>      - <a href="#时间上">时间上</a><br>      - <a href="#空间上">空间上</a><br>    - <a href="#适用的基本规则">适用的基本规则</a><br><li><a href="#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a></li><br>  - <a href="#第一节民法基本原则的概述">第一节：民法基本原则的概述</a><br>    - <a href="#要求">要求</a><br>  - <a href="#第二节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最重要">第二节：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最重要）</a><br>  - <a href="#第三节平等原则">第三节：平等原则</a><br>    - <a href="#概念与意义">概念与意义</a><br>    - <a href="#内容">内容</a><br>  - <a href="#第四节自愿原则">第四节：自愿原则</a><br>    - <a href="#内容-1">内容</a><br>    - <a href="#对自愿原则的限制">对自愿原则的限制</a><br>  - <a href="#第五节公平原则">第五节：公平原则</a><br>    - <a href="#概念与功能">概念与功能</a><br>  - <a href="#第六节诚实信用原则">第六节：诚实信用原则</a><br>    - <a href="#历史发展">历史发展</a><br>    - <a href="#功能">功能</a><br>  - <a href="#第七节符合法律和公序良俗原则">第七节：符合法律和公序良俗原则</a><br>    - <a href="#合法原则">合法原则</a><br>    - <a href="#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a><br>    - <a href="#公序良俗原则和相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相关原则</a><br>  - <a href="#第八节绿色原则">第八节：绿色原则</a><br>    - <a href="#内涵">内涵</a><br>    - <a href="#适用">适用</a><br>  - <a href="#补充">补充</a><br>    - <a href="#民法基本原则与非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与非基本原则</a><br>    - <a href="#规范与原则的区别">规范与原则的区别</a><br><li><a href="#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概述">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概述</a></li><br>  - <a href="#第一节-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原理">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原理</a><br>    - <a href="#概念">概念</a><br>    - <a href="#特点-2">特点</a><br>  - <a href="#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a><br>    - <a href="#概述">概述</a><br>      - <a href="#三要素">三要素</a><br>      - <a href="#四要素">四要素</a><br>      - <a href="#五要素">五要素</a><br>    - <a href="#具体要素">具体要素</a><br>    - <a href="#民事义务及分类">民事义务及分类</a><br>  - <a href="#第三节-民事法律事实">第三节 民事法律事实</a><br>    - <a href="#概念和意义">概念和意义</a><br>    - <a href="#分类">分类</a><br>      - <a href="#事件">事件</a><br>      - <a href="#行为">行为</a><br>  - <a href="#第四节民事权利的客体">第四节：民事权利的客体</a><br>    - <a href="#概念-1">概念</a><br>    - <a href="#主要分类">主要分类</a><br>  - <a href="#补充-1">补充</a><br>    - <a href="#权利义务和责任">权利，义务和责任</a><br>    - <a href="#债权与物权请求权">债权与物权请求权</a><br>    - <a href="#体系构建">体系构建</a><br><li><a href="#第四章自然人">第四章：自然人</a></li><br>  - <a href="#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a><br>    - <a href="#自然人概念">自然人概念</a><br>    - <a href="#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特征">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特征</a><br>    - <a href="#自然人民事权利开始与终止">自然人民事权利开始与终止</a><br>  - <a href="#第二节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第二节：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a><br>    - <a href="#概念与特点">概念与特点</a><br>  - <a href="#第三节监护">第三节：监护</a><br>    - <a href="#监护的性质">监护的性质</a><br>    - <a href="#监护的分类">监护的分类</a><br>    - <a href="#监护的设定">监护的设定</a><br>      - <a href="#法定监护">法定监护</a><br>        - <a href="#概念和特征">概念和特征</a><br>        - <a href="#法定监护的监护人范围">法定监护的监护人范围</a><br>        - <a href="#通过协议确定监护人">通过协议确定监护人</a><br>        - <a href="#意定监护">意定监护</a><br>          - <a href="#解除">解除</a><br>          - <a href="#撤销">撤销</a><br>        - <a href="#指定监护">指定监护</a><br>        - <a href="#遗嘱监护">遗嘱监护</a><br>      - <a href="#监护人的职责及其履行">监护人的职责及其履行</a><br>    - <a href="#层级">层级</a><br>    - <a href="#监护资格撤销与恢复">监护资格撤销与恢复</a><br>      - <a href="#撤销-1">撤销</a><br>      - <a href="#恢复">恢复</a><br>      - <a href="#监护权">监护权</a><br>      - <a href="#终止">终止</a><br>      - <a href="#制定临时监护人">制定临时监护人</a><br>  - <a href="#第四节失踪">第四节：失踪</a><br>    - <a href="#概念-2">概念</a><br>    - <a href="#条件">条件</a><br>    - <a href="#法律后果">法律后果</a><br>      - <a href="#财产代管人的设置">财产代管人的设置</a><br>    - <a href="#撤销-2">撤销</a><br>  - <a href="#死亡">死亡</a><br>    - <a href="#概念-3">概念</a><br>    - <a href="#条件-1">条件</a><br>    - <a href="#认定">认定</a><br>    - <a href="#法律后果-1">法律后果</a><br>    - <a href="#死亡宣告的撤销">死亡宣告的撤销</a><br>  - <a href="#第六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第六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a><br>    - <a href="#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a><br>      - <a href="#概念-4">概念</a><br>      - <a href="#特征">特征</a><br>      - <a href="#债务承担">债务承担</a><br>    - <a href="#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a><br>      - <a href="#概念-5">概念</a><br>      - <a href="#特征-1">特征</a><br>      - <a href="#债务承担-1">债务承担</a><br>  - <a href="#第七节自然人的住所">第七节：自然人的住所</a><br>    - <a href="#认定-1">认定</a><br><li><a href="#第五章法人">第五章：法人</a></li><br>  - <a href="#第一节基本介绍">第一节：基本介绍</a><br>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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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ref="#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a><br>  - <a href="#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a><br><li><a href="#第十九章民事责任的基本原理">第十九章：民事责任的基本原理</a></li><br>  - <a href="#第一节民事责任概述">第一节：民事责任概述</a><br>    - <a href="#概念-17">概念</a><br>    - <a href="#特征-5">特征</a><br>    - <a href="#民事责任与其他性质责任的区别">民事责任与其他性质责任的区别</a><br>    - <a href="#民事责任的优先适用">民事责任的优先适用</a><br>      - <a href="#作用">作用</a><br>  - <a href="#第二节民事责任的分类">第二节：民事责任的分类</a><br>    - <a href="#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a><br>      - <a href="#侵权">侵权</a><br>        - <a href="#定义">定义</a><br>      - <a href="#违约">违约</a><br>        - <a href="#定义-1">定义</a><br>    - <a href="#过错责任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过错责任，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责任</a><br>    - <a href="#">#</a><br>    - <a href="#-1">#</a><br>      - <a href="#严格责任">严格责任</a><br>    - <a href="#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a><br>  - <a href="#第三节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第三节：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a><br>    - <a href="#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概述">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概述</a><br>      - <a href="#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概念和特点">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概念和特点</a><br>      - <a href="#主要内容">主要内容</a><br>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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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ref="#抛弃的法律后果">抛弃的法律后果</a><br><li><a href="#第十九章期间与期日">第十九章：期间与期日</a></li><br>  - <a href="#第一节期间的概念与分类">第一节：期间的概念与分类</a><br>    - <a href="#概念-22">概念</a><br>    - <a href="#分类-6">分类</a><br>  - <a href="#第二节除斥期间">第二节：除斥期间</a><br>    - <a href="#概念与特征-3">概念与特征</a><br>    - <a href="#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a><br>  - <a href="#第三节期日的计算">第三节：期日的计算</a><br>  - <a href="#-2">#</a><br>    - <a href="#计算方法">计算方法</a><br>    - <a href="#期间的开始和截至">期间的开始和截至</a><br>      - <a href="#期间的开始">期间的开始</a><br>      - <a href="#期间的截止">期间的截止</a></p><p><!-- /TOC --></p><p><h1>第一章：民法概述</h1></p><p><h2>第一节：民法的概念</h2></p><p><li>民法的语源</li><br>  - 市民法<br><li>我国民法的概念</li><br>  - 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br><li>对我国民法界定的意义</li></p><p>  - 确立了我国民法统一调整社会主义市场交易关系的基本法地位<br>  - 突出了对人的尊重，体现了以人为本理念<br>  - 界定了民法典的范围确定了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形式</p><p><li>形式民法和实质民法</li><br>  - 形式民法<br>    - 民法典<br>  - 实质民法<br>    - 所有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br><li>民法与民法学</li><br>  - 立法和法学的问题<br>  - 民法学：以民事法律规范及其发展规律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学科<br>  - 民法<br>    - 立法层面<br>    - 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总和</p><p><h2>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h2></p><p>民法的调整对象就是民法规范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平等主体之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p><p><h3>民法调整对象的平等性</h3></p><p>1. 地位平等<br>2. 适用规则的平等<br>3. 权利保护的平等<br>4. 有些民事关系不是纯粹的平等关系<br>5. 继承<br>6. 监护<br>7. 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的兼顾</p><p><h3>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h3></p><p>#### 类型</p><p>没有之间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p><p>1. 基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strong>人格</strong>产生的人身关系<br>1. 生命权<br>1. 健康权<br>1. 姓名权<br>1. 肖像权<br>1. 基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strong>身份</strong>产生的人身关系<br>1. 在亲属中的地位<br>1. 基于知识产权获得的地位</p><p>#### 特点</p><p>具有非财产性<br>专属性<br>一些人格关系具有固有性</p><p><h3>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h3></p><p>#### 特点</p><p>主体平等<br>彼此之间的关系平等<br>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br>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br>财产归属关系<br>财产流转关系<br>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重心是<strong>交易关系</strong></p><p><h2>第三节：民法的性质</h2></p><p><h3>民法是私法</h3></p><p>划分依据</p><p>为什么要划分</p><p>1. 区别贯彻民法自治原则<br>2. 公法领域法无授权不可为<br>3. 有利于认识法律责任的性质<br>4. 有利于明确民法规范的基本属性</p><p>_民法只是私法的一个组成部分_</p><p><h3>民法是市场经济基本法</h3></p><p>民商合一</p><p><h3>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h3></p><p><h3>民法是权利法</h3></p><p>民法典以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为核心</p><p><h3>民法是人法</h3></p><p>1. 强化对个人人格尊严的原则<br>2. 维护形式正义的前提下重视对弱势群体的关怀<br>3. 强化对未成年的保护</p><p><h3>民法主要是实体法</h3></p><p><h2>第四节：民法的历史发展</h2></p><p><h3>民法起源于罗马法</h3></p><p>查士丁尼</p><p>1.  查士丁尼法典<br>2.  学说汇纂<br>3.  法学阶梯<br>4.  新律</p><p>5.  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p><p><h3>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h3></p><p>近代民法及其特点</p><p>1. 抽象的人格平等<br>2. 无限制私有权原则<br>3. 契约自由<br>4. 过错责任<br>5. 注重维护形式正义</p><p><h3>现代民法</h3></p><p>1. 对所有权的限制<br>2. 对契约自由的限制<br>3. 从单一的过错责任向规则原则多元化转变<br>4. 更注重对实质正义<br>5. 人格权的产生与发展<br>6. 侵权法独立与扩张<br>7. 民法的商法化趋势<br>8. 交易规则的一体化趋势</p><p><h3>我国的民法发展</h3></p><p>#### 古代</p><p>诸法不分</p><p>#### 现代</p><p>2016决定两步走<br>2017《民法总则》<br>2021《民法典》</p><p><h2>第五节：民法典的体系</h2></p><p><h3>大陆法系国家经典的民法典体系</h3></p><p>形式体系<br>罗马式<br>德国式<br>我国民法典：七编式<br>总则<br>物权<br>合同<br>人格<br>婚姻家庭<br>继承<br>侵权责任<br>价值体系</p><p><h3>我国民法典的形式体系</h3></p><p>#### 制度体系</p><p>1. 总则编<br>2. 物权编<br>3. 通则<br>4. 所有权<br>5. 用益物权<br>6. 担保物权<br>7. 占有<br>8. 合同编<br>9. 通则<br>10. 典型合同<br>11. 准合同<br>12. 人格权编<br>13. 婚姻家庭编<br>14. 继承编<br>15. 侵权责任编</p><p>##### 总分结构</p><p>#### 价值体系</p><p>私法自治<br>人文关怀</p><p><h2>第六条 民法与商法</h2></p><p><h3>商法概念与历史发展</h3></p><p>形式上的商法<br>实质上的商法</p><p><h3>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h3></p><p><h2>第七节：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h2></p><p>1. 民法与宪法<br>2. 民法与行政法<br>3. 民法与经济法<br>4. 民法与社会法<br>5. 民法与民事诉讼法</p><p><h2>第八节：民法的渊源</h2></p><p><h3>渊源</h3></p><p>1. 宪法<br>2. 民事法律<br>3. 行政法规<br>4. 行政规章<br>5. 司法解释（事实上）<br>6. 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br>7. 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br>8. 国际法优于国内法是主要针对涉外民事关系<br>9. 对于国内只有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才可适用国际惯例<br>10. 习惯<br>11. 习惯可以成为民法渊源<br>12. 习惯作为民法渊源的条件<br>13. 不得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br>14. 习惯的证明<br>15. 习惯的适用<br>16. 法律没有再用习惯</p><p>#### 按立法机关</p><p>全国人大：只有它可以立..."法"<br>地方人大：..... 地方性法规<br>国务院：.... 行政法规<br>地方政府：地方规章制度办法条例<br>法院检察院：....... 司法解释</p><p><h3>民事法律规范的分类</h3></p><p>1. 完全法条和不完全法条<br>1. 兼备构成要件和法律效力<br>1. 不完全法条<br>1. 参照适用条款<br>1. 引致规范<br>1. 说明性规范<br>1. 拟制规范<br>1. 视为成年人16岁以上<br>1. 推定规范<br>1. 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br>1. 任意性<br>1. 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适用的规范，可以自己确定权力来义务关系<br>1. 强制性规范<br>1. 形式要件的规范<br>1. 权利归属的规范<br>1. 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br>1. 行为规范<br>1. 为社会生活设立的规范<br>1. 作为交易当事人提供的规范<br>1. 裁判规范<br>1. 具体的裁判规则<br>1. 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本规则和一般条款<br>1. 主要规范，辅助规范，防御规范<br>1. 主要规范：独立的请求权基础的规范<br>1. 辅助规范：对主要规范进行说明，“依法”<br>1. 防御性规范：限制或排除其他法律规范发生效果</p><p><h2>第九节：民法的适用</h2></p><p><h3>民法的适用范围</h3></p><p>#### 时间上</p><p>溯及既往<br>例外<br>有利溯及适用的标准<br>新增规定溯及既往及使用规则<br>既判力优于溯及既往</p><p>#### 空间上</p><p><h3>适用的基本规则</h3></p><p>1.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br>2. 基础性法优于一般性法律<br>3. 新法优于旧法<br>4.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br>5. 强行法优于任意法<br>6. 法律文本优于法律解释</p><p><h1>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h1></p><p><h2>第一节：民法基本原则的概述</h2></p><p>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的主旨和基本原则</p><p><h3>要求</h3></p><p>1. 民法对民事法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应当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br>2. 基本原则可以与具体的规则结合起来适用<br>3. 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时候，基本原则可以用于提供解释指引<br>4. 当法律存在漏洞时，基本原则可以用于填补法律漏洞</p><p><h2>第二节：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最重要）</h2></p><p>1. 民法是权利法<br>2. 民法不仅保护权利，而且保护利益<br>3. 对新型民事权益进行保护（个人信息）<br>4. 在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民法主要通过民事责任对权利人进行救济</p><p><h2>第三节：平等原则</h2></p><p><h3>概念与意义</h3></p><p>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平等保护</p><p><h3>内容</h3></p><p>1. 人格平等<br>2. 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br>3. 对强势和弱势都平等<br>4. 补救方法的平等性</p><p><h2>第四节：自愿原则</h2></p><p>意思自治，私法自治<br>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在法定范围内</p><p><h3>内容</h3></p><p>1. 从事某种行为或者不从事<br>2. 选择行为内容和相对人<br>3. 选择行为的方式<br>4. 允许民事主体通过法律行为调整之间的关系<br>5. 允许民事主体依法处分和利用其民事权益</p><p><h3>对自愿原则的限制</h3></p><p><h2>第五节：公平原则</h2></p><p><h3>概念与功能</h3></p><p>显失公平</p><p><h2>第六节：诚实信用原则</h2></p><p><h3>历史发展</h3></p><p>_帝王原则_<br>起源于罗马法，主要用于债关系<br>真实订立合同，告知真实情况<br>恪守承诺：验收七月和允诺</p><p><h3>功能</h3></p><p>1. 确立行为规则的功能<br>2. 填补法律和合同漏洞的功能<br>3. 衡平的功能<br>4. 解释的功能</p><p><h2>第七节：符合法律和公序良俗原则</h2></p><p><h3>合法原则</h3></p><p><h3>公序良俗原则</h3></p><p>公共秩序<br>对公共秩序要加以维护<br>善良风俗<br>包二奶<br>风俗习惯</p><p><h3>公序良俗原则和相关原则</h3></p><p>1. 和自愿原则<br>1. 否定订立损害伦理，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br>1. 防止交易身体器官<br>1. 和诚信原则<br>1. 诚信原则适用的范围更加广泛<br>1. 功能不同：诚信原则一般是填漏洞，公序良俗一般是否定<br>1. 调整方式不同：一个积极，一个消极<br>1. 目的不同：一个保护当事人，一个保护相对人<br>1. 与公共利益的关联性不同</p><p><h2>第八节：绿色原则</h2></p><p><h3>内涵</h3></p><p>保护环境和生态<br>节约资源<br>物尽其用</p><p><h3>适用</h3></p><p>1. 价值导向<br>2. 对财产权行使设立了一定的限制<br>3. 为民事主体设立法定义务的功能<br>4. 解释合同的功能</p><p><h2>补充</h2></p><p><h3>民法基本原则与非基本原则</h3></p><p>例如婚姻自由原则</p><p><h3>规范与原则的区别</h3></p><p>关系</p><p>1. 规范是原则的具体化<br>2. 有规范不能适用原则<br>3. 不能适用民法规范<br>4. 西安开发商自己告自己（无证售房，合同无效）<br>5. 对于离婚后不能生孩子</p><p><h1>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概述</h1></p><p><h2>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原理</h2></p><p><h3>概念</h3></p><p>由民法规范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p><p><h3>特点</h3></p><p>1. 民法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br>2. 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br>3. 具有平等性<br>4. 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p><p><h2>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h2></p><p><h3>概述</h3></p><p>#### 三要素</p><p>主体<br>客体<br>内容</p><p>#### 四要素</p><p>主体<br>客体<br>内容<br>责任</p><p>#### 五要素</p><p>还有 民事权利义务的变动和变动的原因</p><p><h3>具体要素</h3></p><p><h3>民事义务及分类</h3></p><p>概念</p><p>1. 具有强制性<br>2. 为一种负担<br>3. 受到国家强制力的约束</p><p>分类</p><p>1. 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br>1. 合同义务<br>1. 基本义务与附随义务<br>1. 例如保密，告知，协助<br>1. 继续性义务和非继续性义务<br>1. 区别<br>1. 时间上是否有持续性<br>1. 给付义务总额在债的关系成立时是否确认不同<br>1. 信赖利益的持续保护<br>1. 真正的义务和不真正的义务<br>1. 真正的义务是涉及他人的<br>1. 不真正的义务涉及自己，例如一定期限检查货物的完整性</p><p><h2>第三节 民事法律事实</h2></p><p><h3>概念和意义</h3></p><p>能够依法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现象<br>特点</p><p>1. 客观存在的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事实<br>2. 法律事实必须能够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p><p><h3>分类</h3></p><p>#### 事件</p><p>自然事实<br>与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p><p>1. 自然事件<br>2. 社会事件</p><p>#### 行为</p><p>1. 民事法律行为<br>1. 以合同行为为主<br>1. 行为人旨在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br>1. 婚姻，合同收养，遗嘱，形成权，处分权利（三双三单）<br>1. 事实行为<br>1. 行为人实施一定行为时在主观并没有产生，变更，消灭某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意识，但是由于法律规定，一样可以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后果</p><p>1. 好意实惠<br>1. 约定没有法律意义<br>1. 但是允诺了，履行了需要负责任</p><p><h2>第四节：民事权利的客体</h2></p><p><h3>概念</h3></p><p>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br>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指向的对象</p><p><h3>主要分类</h3></p><p><li>各种物质性和非物质性利益</li></p><p>  - 物</p><p>    - 分类</p><p>    - #### 分类（是否能够移动且是否损害其价值）</p><p>      - 动产（能够移动且不损害其价值和用途的物）<br>        - 有些有严格程序：准不动产<br>          - 飞机<br>          - 轮船<br>          - 汽车<br>      - 不动产<br>        - 土地<br>        - 地上定着物<br>          - 订着物<br>            - 持续密切依附于土地，不易移动</p><p>    - #### 流通情况</p><p>      - 流通物<br>      - 限制流通物<br>        - 融通物<br>        - 限制融通物<br>          - 专属国家所有的财产<br>          - 非专属国家所有的财产</p><p>    - #### 特定</p><p>      - 特定物<br>        - 特定物是指自身具有独立的特征，或者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br>      - 种类物<br>        - 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的特征，能以品种、规格、质量或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p><p>    - #### 可分物与不可分物</p><p>      - 依照物能否分割，以及分割是否损害其用途及价值的特点<br>      - 可分物是指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而损害其用途及价值的物。<br>      - 不可分物是指按照物的性质不能分割，或者分割将损害其用途及价值的物。</p><p>    - #### 主从关系</p><p>      - 从物<br>        - 从物是相对于主物而言的。在必须结合使用才能发挥经济效益的两个独立的物中，起主要效用的为主物。<br>      - 主物<br>        - 在两个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物是从物<br>      - 条件<br>        - （1）从物之使用目的须具有永久性。<br>        - (2)手机套与手机从物与主物同属于一人。<br>        - (3)从物须具有独立性，不为主物的部分</p><p>    - #### 是否新产生</p><p>      - 原物<br>      - 孳息物<br>        - 孳息是指因物或权益而生的收益<br>        - 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急<br>          - 天然孳息是指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br>      - 孳息的法律意义<br>        - 观点<br>          - 原物主义<br>          - 生产主义<br>        - 法规<br>          - 天然孳息<br>            - 有用益权人的给用益物权人<br>            - 没有的按所有权人<br>          - 标的物<br>            - 交付之前的<br>            -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br>        - 对于质押的动产，收取权属于质权人，但是所有权不等于所有权，可以用来清偿，但是不能所有<br>          - <img src="https://api2.mubu.com/v3/document_image/169889212372478f8.jpg" alt="" /><br>      - 人体变异物及其物权规则<br>        - 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br>        - 人体医疗废物<br>          - 定义<br>            - 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为人所实际控制<br>            - 特殊处理<br>              - 死胎<br>        - 尸体<br>          - 所有权归其近亲属所有</p><p><li>#### 行为（债券客体）</li></p><p>  - 债权<br>    - 债权定义<br>      - 特定主体请求特定主体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br>    - 分类<br>      - 合同之债<br>      - 侵权之债<br>        - 损害赔偿<br>        - 返还原物<br>        - 恢复原状<br>        - 赔礼道歉<br>      - 无因管理之债<br>        - 无法定权利和义务<br>        - 管理他人事务<br>      - 不当得利之债<br>        - 返还原物及其孳息</p><p><li>#### 智力成果</li></p><p><li>#### 有价证券</li></p><p><li>#### 非物质利益</li></p><p><h2>补充</h2></p><p><h3>权利，义务和责任</h3></p><p>我所有一个杯子（权利）<br>别人的义务时不能摔碎（义务），摔碎是一个法律事实<br>他要陪（责任）</p><p><h3>债权与物权请求权</h3></p><p>债权只能及于行为，不能穿透直接拿物<br>请求权只能及于人也不能及于物</p><p><h3>体系构建</h3></p><p>1. 法律事实<br>1. 法律关系<br>1. 主体<br>1. 自然人<br>   1. 自然人<br>   2. 商自然人<br>   3. 监护<br>   4. 失踪与死亡<br>1. 法人<br>1. 非法人组织<br>1. 客体<br>1. 法律代理<br>1. 诉讼时效<br>1. 内容<br>1. 权利<br>1. 义务 1. 若违反义务则产生责任</p><p><h1>第四章：自然人</h1></p><p><h2>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h2></p><p><h3>自然人概念</h3></p><p><li>依照法律规定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人</li><br><li>权利能力一律平等</li><br>  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p><p><h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特征</h3></p><p><li>#### 民事权利能力概念</li></p><p>  - 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p><p><li>#### 特征</li></p><p>  - 平等性<br>  - 普遍性<br>  - 不可剥夺性<br>  - _不可转让和抛弃性_<br>  - 内容的广泛性</p><p><li>#### 民事权利能力与权利</li></p><p>  - 能力是一种法律可能性，权利是已经享有的现实权利<br>  - 能力既包括权利也包括义务<br>  - 存续期间不同<br>  - 权利能力是前提，不可放弃，但权利可以自行处分</p><p><li>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诉讼上当事人的能力</li><br>  - 诉讼的主体更广<br>  - 一些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独立参与诉讼</p><p><h3>自然人民事权利开始与终止</h3></p><p><li>####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li></p><p>  -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br>    - 出生条件（独立呼吸说）<br>      - 必须与母体分离<br>      - 必须活着出生<br>    - 认定出生<br>      - 出生证明登记时间为准<br>      - 其次是户籍证明<br>      - 如果有证据可以推翻，则就推翻</p><p><li>##### 胎儿权利的保护</li></p><p>  - 胎儿<em>不是民事主体</em><br>  -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有民事权力能力<br>  - 胎儿利益保护的条件是娩出时为活体<br>    - 赠与无效，返还当事人<br>    - 解除条件说<br>      - 若死亡则按照<em>不当得利</em>返还财产<br>  - 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以胎儿作为原告主张权利</p><p><li>##### 死者的权利保护</li></p><p>  - 名誉，荣誉，肖像<br>  - 认定为侵害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失<br>  - 顺位<br>    - 配偶，父母，子女<br>    - 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br>    - 外甥不算</p><p><li>####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li></p><p><li>##### 自然人权利能力终于死亡</li></p><p><li>###### 生理死亡时间的认定</li></p><p>  - 脑电波消失说<br>  - 时间认定<br>    - 死亡证明<br>    - 户籍证明<br>    - 事实推翻<br>    - 多人同时死亡<br>      -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 （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br>      - 然后看辈分，老人先死 （长辈先死）<br>      - 若辈份相同，同时死亡，则由各自继承人继承（同辈同时死）</p><p><h2>第二节：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h2></p><p><h3>概念与特点</h3></p><p><li>#### 概念</li></p><p>  - 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br>  - 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或资格</p><p><li>#### 特点</li></p><p>  - 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年龄）<br>  - 以意思能力为基础（精神）<br>  - 具有法定性</p><p><li>#### 原因</li></p><p>  - 保护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br>  - 保护交易安全和秩序</p><p><li>#### 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li></p><p>  - 一个是成为民事主体，一个是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br>  - 权利能力普遍性<br>  - 权利能力不受剥夺限制<br>  - 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基础</p><p><li>####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li></p><p>  -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就有民事责任能力<br>  - 无，限制民事能力也需要监护人承担责任<br>  - 对责任能力的判断要根据不法行为人的意思能力和财产判断</p><p><li>#### 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li></p><p>  -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br>    - 18+<br>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br>    - 8-18（8-16）<br>    - 纯获益或者与其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br>    - _判断（获益明显大于负担）_<br>    - 仍然成立的条件（效力待定情况）<br>      - 事先同意<br>      - 事后追认<br>  - 无民事行为能力<br>    - 赠与，与智力相关，从严解释</p><p><li>####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li></p><p>  - 申请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br>    - 被人认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成年人<br>    - 由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申请<br>    - <strong>人民法院认定</strong></p><p><li>##### 民事行为能力的全部，部分恢复</li></p><p>  - 针对上面所说的成年人<br>  - 本人，利害关系人，有关组织申请<br>  - 根据智力，精神健康恢复情况</p><p><li>##### 终止</li></p><p>  - 智力精神出现问题只能说中止<br>  - 死亡是终止<br>  - 被宣告死亡的人仍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为有可能没有死）</p><p><h2>第三节：监护</h2></p><p>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p><p>原则：家庭监护为主体，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p><p><h3>监护的性质</h3></p><p>监护属于职责而不是权利，不呢呢个谋利</p><p><h3>监护的分类</h3></p><p>未成年监护＋成年监护</p><p><h3>监护的设定</h3></p><p>#### 法定监护</p><p>##### 概念和特征</p><p>监护人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监护</p><p>1. 监护人范围具有法定性<br>2. 监护人具有法定的顺序<br>3. 监护的对象具有特定性</p><p>##### 法定监护的监护人范围</p><p>1. 未成年：父母，其他近亲属及其个人或者组织<br>2. 成年：配偶子女其他近亲属，愿意当的（但是要两委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p><p>##### 通过协议确定监护人</p><p>1. 协商监护<br>1. 协议监护<br>1. 必须是父母之外的人<br>1. 事先协商<br>1. 事后协商<br>1. 有监护资格近亲属，亲戚<br>1. 排序<br>1. 祖父母外祖父母<br>1. 兄姐<br>1. 如果成年<br>1. 配偶<br>1. 父母子女</p><p>##### 意定监护</p><p>适用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br>不限制于法定监护人<br>优先于法定监护<br>书面形式<br>当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才开始</p><p>###### 解除</p><p>任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方可以解除（有能力之前）<br>如果已经丧失了或者部分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无正当理由则不得行使任意解除权</p><p>###### 撤销</p><p>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等</p><p>##### 指定监护</p><p>1. 指定监护（有争议）只是一个手段<br>1. 两委会或者人民法院<br>1. 不得擅自变更，若擅自解除，不免除责任<br>1. 争议解决，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30日后提出申请的<br>1. 机关监护<br>1. 两委会，民政部门<br>1. 也可以越过直接找法院</p><p>##### 遗嘱监护</p><p>被监护人父母在担任监护人期间，通过遗嘱的形式为被监护人的监护制度</p><p>#### 监护人的职责及其履行</p><p>监护人监护职责的内容</p><p>1. 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體<br>2.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台法权益體<br>3. 教育被监护人;<br>4. 监督和管教被监护人;<br>5. 紧急情况下对被监护人的临时生活照料。</p><p>_委托监护不代表监护权的变更，仍然需要承担监护责任_</p><p><h3>层级</h3></p><p>1. 当然监护<br>2. 遗嘱监护和协商监护</p><p><h3>监护资格撤销与恢复</h3></p><p>#### 撤销</p><p>机关：法院</p><p>#### 恢复</p><p>1.被撤销监护资格的人确有悔改表现; 2.由被撤哨監搾資格的人提出申清; 3.被监护人愿意恢复; 4.不存在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情形。</p><p>#### 监护权</p><p>可以临时委托监管，但是不能随便转移监护人</p><p>#### 终止</p><p>监护终止的原因:</p><p>1. 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br>2. 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br>3. 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br>4. 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p><p>#### 制定临时监护人</p><p>被撤销监护人资格了还是要付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p><p><h2>第四节：失踪</h2></p><p><h3>概念</h3></p><p>宣告失踪的概念：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的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一项制度</p><p>主要是设置财产代管人</p><p><h3>条件</h3></p><p>1. 下落不明2年（战争结束之日起两年，宣告）<br>2. 必须是要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br>3. 必须经过法院依据法定程序<br>4. 公告</p><p><h3>法律后果</h3></p><p>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实施民事行为，不消灭婚姻关系，不继承<br>主要是设置一个财产代管人</p><p>#### 财产代管人的设置</p><p>兼具法定代理人和保管人的身份</p><p>1. 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br>2. 清偿失踪人的债务，并追索其债权</p><p><h3>撤销</h3></p><p>1. 重新出现<br>2. 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br>3. 人民法院撤销</p><p>法律后果</p><p>1. 财产代管关系终止<br>2. 财产代管人的移交财产和报告的义务</p><p><h2>死亡</h2></p><p><h3>概念</h3></p><p>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 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在法律上推定失踪人死亡的一项制度.</p><p><h3>条件</h3></p><p>1. 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 下落不明4年; 意外事件下落不明2年; 有关机关认定不可能生存<br>2. 必须要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br>3. 必须要由人民法院作出宣告\*</p><p><h3>认定</h3></p><p>1. 被宣告死亡的人, 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br>2.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 意外事件发生<br>   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p><p>四年 两年 零<br>公告期一年 意外事件：三个月</p><p><h3>法律后果</h3></p><p>(一) 宣告死亡的效力及于一切人;<br>不仅包括中请人,也包括其他人<br>(二) 宣告死亡并不当然消灭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br>(三) 财产关系的变动; 继承发生<br>(四) 婚姻关系的消灭.</p><p><h3>死亡宣告的撤销</h3></p><p>(一) 死亡宣告撤销的条件: 重新出现</p><p>(二) 死亡宣告撤销的法律后果</p><p>1. 财产关系应当恢复: 继承人逅还原 财产, 或适当补偿<br>2. 婚姻关系的恢复: 再婚、再婚后又单身、配偶向婚姐登记机关声明柜绝的不能恢复<br>3. 对收养关系的影响: 丕得以未经回意为由主张妆养无效<br>4.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的责任，返还财产、赔偿损失</p><p><h2>第六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h2></p><p>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p><p><h3>个体工商户</h3></p><p>#### 概念</p><p>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 经依法登记, 为个体工商户</p><p>#### 特征</p><p>是民事主体的一种类型; 有自己的经营范围; 必须依法办理登记。</p><p>#### 债务承担</p><p>1. 个人经营：个人承担债务<br>2. 家庭经营：家庭财产<br>3. 无法区分：家庭财产</p><p><h3>农村承包经营户</h3></p><p>#### 概念</p><p>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 为农村承包经营户.</p><p>#### 特征</p><p>1.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以 "户" 为单位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 2.农村承包经营户需要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3.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的是土地承包经营4.农村承包经营户并不以登记为前提, 只要依法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就应当认定其生体资格.</p><p>#### 债务承担</p><p>农户承担</p><p><h2>第七节：自然人的住所</h2></p><p><h3>认定</h3></p><p>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登记记载的居住为住所</p><p>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br>主观想在这里住，客观上住了一年</p><p><h1>第五章：法人</h1></p><p><h2>第一节：基本介绍</h2></p><p><li>### 定义</li></p><p>  -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p><p><li>### 基本特征</li></p><p>  - 独立名义<br>  - 独立财产<br>  - 健全的组织<br>  - 独立的民事责任<br>    - 法律特征<br>      - 依法成立<br>      - 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br>      - 存续的长期性<br>      -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p><p><li>### 法人分支机构的性质</li></p><p>  - 依法设立的要进行登记</p><p>  - 不是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p><p>  - 有无营业执照的区别</p><p>    - 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p><p>    - 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起诉</p><p>    - 责任：有责任的自己可以先担责，承担不了的在接着连带责任</p><p><li>### 法人的分类</li></p><p>  - 公法人与私法人</p><p>    - 目的</p><p>      - 公在于行使公共职能</p><p>    - 成立条件</p><p>      - 公法人：特许主义</p><p>      - 私法人：准则主义，无公共职权</p><p>  - 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p><p>    - 营利法人</p><p>      - 有限责任公司</p><p>      - 股份有限公司</p><p>      - 民办学校或者其他</p><p>    - 非营利法人</p><p>      - 事业单位</p><p>      - 基金会</p><p>      - 社会团体</p><p>    - 依据：是否分配利润，也包括法人终止时财产的分配</p><p>  - 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p><p>    - 成立基础</p><p>    - 目的不同</p><p>    - 设立程序不同</p><p>    - 设立人的地位不同（社团法人直接为成员，财团法人脱离关系）</p><p>  - 普通法人与特别法人</p><p>    - 是否为营利法人（特别法人难以规定）</p><p>    - 特别法人类型是封闭的</p><p>    - 特别法人的规则适用具有特殊性</p><p><li>###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li></p><p>  - 产生</p><p>    - 与法人资格·一同产生，一起消灭</p><p>  -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p><p>    - 定义</p><p>      - 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p><p>    - 与自然人的区别</p><p>      - 不享有自然人人身不可分割的权利（但有名誉权，荣誉权）</p><p>      -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依法受限制</p><p>      - 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其章程和目的的限制</p><p>  - 民事行为能力</p><p>    - 定义</p><p>      - 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p><p>    - 目的的范围</p><p>      - 权利能力限制说</p><p>      - 行为能力限制说</p><p>      - 代表权限制说</p><p>      - 内部责任说</p><p>  - 法人的侵权责任<br>    - <strong>法定代表人的经营行为视为法人行为</strong></p><p><h2>第二节：法人的设立与登记</h2></p><p><li>### 法人的设立</li></p><p>  - 形态</p><p>    - 自由主义</p><p>    - 特许主义</p><p>    - 核准主义与准则主义</p><p>  - 设立应该符合的法定条件</p><p>    - 具有自己的名称</p><p>    - 组织机构</p><p>      - 决策机构（意思机构）股东大会，职工代表大会</p><p>      - 执行机构：董事会，理事会</p><p>      - 监督机构：监事会</p><p>    - 住所</p><p>    - 有必要的经费和财产</p><p><li>### 法人设立的程序</li></p><p>  - 设立行为</p><p>    - 设立中的法人</p><p>  - 登记</p><p>    - 公示功能</p><p>      - 登记之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p><p>    - 登记过程</p><p>      - 设立登记</p><p>      - 变更登记</p><p>      - 消灭登记</p><p>    - 登记住所的意义</p><p>      - 确定诉讼管辖权（一般在被告处）<br>      - 法律文书的送达</p><p>      - 债务履行地</p><p>    - 实际情况与登记不符</p><p>      - 未如实登记</p><p>      - 更改之后没有更新</p><p><h2>第四节：法人的分立与合并</h2></p><p><li>### 合并</li></p><p>  - 新设合并，创立合并</p><p>  - 吸收合并，存续合并</p><p><li>### 分立</li></p><p>  - 派生分立</p><p>  - 新设分立（原来的消灭）</p><p><li>### 设立中的法人</li></p><p>  - 概念：从设立法人开始到法人成立结束</p><p>  - 特征</p><p>    - 主要从事设立行为</p><p>    - 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严格限制</p><p>    - 与成立后的法人具有同一性（债权，债务转移到法人）</p><p><li>### 设立人</li></p><p>  -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其后果由法人承担</p><p>  - 若设立失败，由设立人承担，两人以上则承担连带责任</p><p><h2>第三节：法人的法定代表人</h2></p><p><li>概念：依据法律或法人组织的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li></p><p><li>特点</li></p><p>  - 法律或组织章程规定的自然人</p><p>  - 有权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p><p>  - 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法人承担后果（重点！！！）</p><p><li>责任</li></p><p><li>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li></p><p>  - 章程，法人权力机构对代表权做的限制</p><p>  - 必须是法人章程或法人权力机构受限</p><p>  - 相对人善意</p><p><h2>第五节：法人的终止</h2></p><p><li>### 原因</li></p><p>  - 法人解散</p><p>    - 章程届满</p><p>    - 权力机构决议解散</p><p>    - 法人分立或者合并</p><p>  - 依法宣告破产（一般是法院）</p><p>  - 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br>    - 比如机关法人的中止：铁道部变成铁路公司</p><p><li>### 法人的清算</li></p><p>  - 概念</p><p>    - 在法人终止之前，应当对其财产清理，对债权债务关系清算</p><p>    - 要求</p><p>      - 及时清算</p><p>      - 形式</p><p>        - 依照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p><p>        - 不依照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p><p>  - 清算时期法人的性质</p><p>    - 清算法人说</p><p>    - 拟制存续说</p><p>    - 同一人格说</p><p>    - 同一人格兼任拟制说（我国采用）<br>      - 法人的人格存续，但是为拟制法人，只能进行与清算相关的行为</p><p>  - 清算义务人</p><p>    - 在法人解散后对凡人进行清算的义务的人</p><p>    - 一般为法人董事，理事会执行人员，决策机构成员</p><p>  - 清算组及职权</p><p>    - 组成</p><p>      - 清算法人自己组织清算组</p><p>      - 人民法院组织的清算组</p><p>    - 职权<br>      - 对内清理财产，处理法人相关事务</p><p>  -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p><p>    - 对外依法人了却债券债务，应该起诉</p><p>  - 破产清算<br>    - 强制清算<br>      - 若没有清算，则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p><p><h1>第六章 营利法人</h1></p><p><h2>第一节：营利法人的概念与类型</h2></p><p><li>### 营利法人的概念</li></p><p>  -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p><p>  - 特点</p><p>    - 属于社团法人的一种类型</p><p>    - 主要从事经营活动并且取得利益</p><p>    - 设立目的是取得并分配利润给出资人</p><p><li>### 营利法人的分类</li></p><p>  - 公司法人和非公司法人<br>    -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p><p><li>### 营利法人的登记设立</li></p><p>  - 准则主义为主，核准主义为辅</p><p>  - 必须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p><p><li>### 营业法人的章程</li></p><p>  - 定义</p><p>    - 营利法人订立的规范法人活动范围，组织结构，议事规则，盈余分配，内部成员之间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p><p>  - 分类</p><p>    -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p><p>      - 法人名称，宗旨，业务范围，住所，资本总额</p><p>      - 所有制性质，人员</p><p>    - 任意记载事件</p><p><h2>第二节：营利法人的组织机构</h2></p><p><h3>组织架构概述</h3></p><p><li>权力机构</li></p><p>  - 修改法人章程</p><p>  - 更换选举执行机构，监督机构人员</p><p>  - 行使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p><p><li>执行机构</li></p><p>  - 执行权力机构的决定，从事日常管理</p><p>  -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等按章程来</p><p>  - 召集权力机构会议</p><p>  - 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p><p>  - 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p><p>  - 其他规定的</p><p><li>监督机构（营利法人）</li></p><p>  - 依法检查法人账务</p><p>  - 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p><p>  - 其他规定的</p><p><h2>第三节：营利法人的特殊规则</h2></p><p><li>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li></p><p>  - 法人人格否认</p><p>    - 人格混同</p><p>    - 滥用法人人格逃避债务</p><p>    - 严重损害法人债务人的利益</p><p><li>禁止从事不当关联交易</li></p><p>  - 行为主体要具有特殊性</p><p>  - 利用了关联关系从事交易</p><p>  - 损害了法人的利益</p><p><li>决议的撤销</li></p><p>  - 自己撤销</p><p>  -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p><p>    - 程序违法，违反章程</p><p>    - 内容违反章程</p><p>    - 善意相对人不受影响</p><p><li>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li></p><p>  - 遵守商业道德</p><p>  - 维护交易安全</p><p>  - 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p><p><h1>第七章：非营利法人</h1></p><p><h2>第一节：非营利法人的概念与分类</h2></p><p><li>概念</li></p><p>  -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公益目的成立</p><p>  - 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取得利润的法人</p><p><li>特征</li></p><p>  - 基于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而设立</p><p>  - 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利润</p><p>  - 组织机构具有特殊性</p><p>  - 终止后财产也不能分配</p><p><h3>第二节：非营利法人的设立与终止</h3></p><p><li>设立</li></p><p>  - 依法设立</p><p><li>终止</li><br>  - 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p><p><h3>分类</h3></p><p><h2>第二节：事业单位法人</h2></p><p><li>### 概念和特征</li></p><p>  - 概念</p><p>    - 相对于企业法人而言的，它是指从事各种非营利性的社会各项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p><p>  - 特点</p><p>    - 是非营利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p><p>    - 大多数为财团法人</p><p>    - 主要依靠国家的财政拨款进行活动</p><p><li>### 事业单位法人依法成立</li></p><p>  - 需要办理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以登记为成立要件</p><p>  - 不需要办理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p><p><li>### 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组织机构</li></p><p>  - 理事会为<strong>决策机构</strong>（区别与意思机构）</p><p>  - 法定代表人依法选择</p><p><h2>第三节：社会团体法人</h2></p><p><li>概念和特征</li></p><p>  - 概念<br>    -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而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br>  - 特点</p><p>    - 基于会员的共同意愿设立</p><p>    - 具有非营利性（妇联，工商联）</p><p>    - 具有一定的独立财产</p><p><li>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li></p><p>  - 取得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p><p>  - 基于会员共同意愿设立</p><p>  - 具有独立资产，地址等</p><p><li>组织机构</li></p><p>  - 权力机构</p><p>  - 执行机构</p><p>  - 监督机构（可有可无）</p><p>  - 法定代表人</p><p><h2>第四节：捐助法人</h2></p><p><li>### 捐助法人</li></p><p>  - 概念与特征</p><p>    - 概念</p><p>      -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p><p>    - 特征</p><p>      - 具有非营利性</p><p>      - 性质上是财产的集合体</p><p>      - 没有成员或会员</p><p>      - 基于捐助行为而设立的</p><p>      - 依法设立登记</p><p>  - 机构</p><p>    - 决策机构 (理事会)</p><p>    - 执行机构</p><p>    - 监督机构</p><p>  - 捐助人的权利</p><p>    - 自然人，法人都可为捐助人</p><p>      - 查询财产使用</p><p>      - 提出意见建议</p><p>      -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捐助人违法决定</p><p>    - ###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p><p>    - 概念及特征</p><p>      - 概念</p><p>        - 取得捐助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p><p>      - 特点</p><p>        - 从事宗教活动为目的设置的捐助法人</p><p>        - 以宗教场所为基础而形成的法人</p><p>        - 性质上属于非营利法人</p><p>    - 设立</p><p>      - 先要报有关部门审批</p><p>      - 再经过登记</p><p>    - 管理</p><p>    - 法律适用</p><p><h1>第八章：特别法人</h1></p><p><h2>概述</h2></p><p><li>### 概述</li></p><p>  - 概念</p><p>    - 我国法上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之外的一类法人</p><p>  - 分类</p><p>    - 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法人</p><p>  - 特征</p><p>    - 是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难以包括的其它类型的法人</p><p>    - 设立具有特殊性</p><p>    -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特殊性</p><p><li>### 分类</li></p><p>  - 机关法人</p><p>    - 概念和特征</p><p>      - 概念<br>        - 依照法律和行政命令组建的，享有公权力，以从事国家管理活动为主的各级国家机关<br>      - 特征</p><p>        - 设立上特殊性（用行政命令而非登记）</p><p>        - 享有公权力的各类国家机关</p><p>        - 财产来自于财政拨款</p><p>        - 民事行为能力受到更严格的限制</p><p>    - 设立与中止</p><p>      - 设立</p><p>        - 独立经费</p><p>        - 行政职能</p><p>        - 特许主义</p><p>      - 终止</p><p>        - 机关法人被撤销</p><p>        - 有继任的机关法人承担</p><p>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p><p>    - 概念和特征</p><p>      - 利用农村集体的土地或者其他财产，从事农业经营等活动的组织<br>      - 类型：乡镇集体，村集体，村民小组<br>      - 特征</p><p>        - 财产特殊：集体所有<br>        - 成员特殊身份特殊<br>        - 职能特殊<br>        - 组织体具有稳定性</p><p>      - 设立</p><p>  - 合作经济组织法人</p><p>    - 概念与特征</p><p>      - 劳动者互帮互助基础上自筹资金，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并分享收益</p><p>      - 特征</p><p>        - 自愿联合</p><p>        - 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br>        - 不是按资分配<br>        - 社员共管<br>        - 都要参与经营或劳动</p><p>  -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br>     -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  <br>     - 只能履行自己的职能，不能从事担保之类活动 -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时村民委员会的职能  <br>     - 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p><p><h1>第九章：非法人组织</h1></p><p><h2>非法人组织概括</h2></p><p><li>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和特点</li></p><p>  - 概念</p><p>    - 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p><p>      - 律师事务所</p><p>    - 与法人区别<br>      - <img src="https://api2.mubu.com/v3/document_image/1698027433876e1ec.jpg" alt="" /></p><p>  - 特征</p><p>  - 依法设立</p><p>  - 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p><p>  - 也有可能有自己的财产</p><p>  - 非法人组织的成员承担无限责任</p><p><h2>分类</h2></p><p><li>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区别）</li></p><p>  - 仅仅有一个投资者</p><p>  - 投资者的财产和企业财产没有分离</p><p>  - 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合一</p><p>  - 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无限责任</p><p><li>合伙企业（自然人或法人组成）</li></p><p>  - 分类</p><p>    - 普通合伙</p><p>    - 共同合伙</p><p>  - 特点</p><p>    - 合伙具有目的和风险的共同性<br>    - 合作关系为基础</p><p>    - 连带无限责任</p><p>    - 合伙财产与合伙人财产有一定分离</p><p><li>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li></p><p>  -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br>  - 特征</p><p>    - 设立的特殊性</p><p>    - 业务范围特殊</p><p>    - 责任承担特殊</p><p>      - 由所在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p><p>      - 再向故意重大过失的律师追偿</p><p><li>其他类型</li></p><p><li>非法人组织的代表</li></p><p>  - 确认代表人<br>  - 义务</p><p>    - 诚信义务</p><p>    - 勤勉义务</p><p>    - 报告义务</p><p>  - 诉讼时</p><p>    - 没登记：所有一起</p><p>    - 登记了：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p><p><li>设立和登记</li></p><p>  - 依照法律规定的登记</p><p>  - 没有登记不得设立</p><p>  - 须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p><p><li>财产与责任</li></p><p>  - 财产责任的一般原则</p><p>    - 定义</p><p>      - 非法人组织的对非法人组织代表人的行为承担的法律后果</p><p>    - 顺序</p><p>      - 首先以非法人组织得财产清偿债务</p><p>      - 如果非法人组织财产不足的，出资人或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p><p>      - 不能抗辩，但是能追偿</p><p>  - 例外</p><p>    - 特别规定</p><p>      - 有限合伙（出资额为限度）没交够的补够就行了</p><p>      - 5年债务有效期（个人独资企业债务）</p><p><li>解散</li></p><p>  - 解散的概念</p><p>    - 原因</p><p>      - 章程决定</p><p>      - 法律规定</p><p>      - 决议</p><p>  - 清算<br>    - <img src="https://api2.mubu.com/v3/document_image/1698031245161a364.jpg" alt="" /></p><p><li><img src="https://api2.mubu.com/v3/document_image/169803146201433e2.jpg" alt="" /></li></p><p><h1>第十章：民事权利</h1></p><p><h2>第一节：民事权利概述</h2></p><p><li>### 民事权利的概念</li></p><p>  - 学说</p><p>    - 意志说</p><p>      - 个人意志所支配的范围</p><p>    - 利益说</p><p>      - 受法律保护的利益</p><p>    - 法力说<br>      - 特定的利益（内容）加上法律之力（外形）</p><p>  - 本质</p><p>    - 法律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特定利益而提供法律之力的保护</p><p>    - 是法律之力和特定利益的结合</p><p>    - 是类型化的利益</p><p>    - 法理学：法律权利, 是规定或隐含在法 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 主体以相对自由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p><p><li>### 特征</li></p><p>  - 是民法所确定的权利（私权）</p><p>    - 公权和私权区别</p><p>      - 法律依据不同</p><p>        - 私权：法无禁止皆可为</p><p>        - 公权：法务规定不可为</p><p>        - <img src="https://api2.mubu.com/v3/document_image/169828680055450b1.jpg" alt="" /></p><p>      - 义务主体不同</p><p>        - 民事主体</p><p>        - 国家</p><p>      - 权利内容和目的不同</p><p>        - 对抗他人的侵犯</p><p>        - 公权力机关作为或者不作为</p><p>      - 救济途径不同</p><p>        - 民事诉讼</p><p>        - 行政复议，诉讼</p><p>  - 是由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利益（对个人利益的确认）</p><p>  - 体现为行为主体一定范围内的行为自由（是否行使，处分非专属权利形式方式：例外（身体完整，居住权，身份权），救济方式）</p><p>  - 都受到国家强制力保障（请求权，强制措施）</p><p>  - 类型化的权益（采光权，隐私权）</p><p>  - 民法典关于民事权利规定的特色和意义</p><p><h2>第二节：民事权利的法定类型</h2></p><p><h3>基本民事权利类型</h3></p><p>#### 人身权</p><p>##### 人格权</p><p><li>###### 一般人格权</li></p><p>  - 定义</p><p>    - 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它是自然人享有的，以人格尊严，人生自由为内容的，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权利集合性特点的权利</p><p>  - 分类</p><p>    - 一般人格权</p><p>      - 人身自由</p><p>      - 人格尊严</p><p>    - ###### 具体人格权</p><p>      - 自然人的人格权</p><p>        - 生命健康身体</p><p>          - 身体权：身体完整，自己支配</p><p>          - 健康权：生理功能正常运作（医疗纠纷）</p><p>            - 内部机能和外部机能</p><p>          - 搜身：隐私权，隐私权，名誉权</p><p>        - 姓名肖像荣誉隐私婚姻自由等</p><p>          - 个人信息</p><p>            - 与特定个人相关联，反应个体特征，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不是具体人格权，而是一个权益）</p><p>            - 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p><p>            - 私密信息：既属于个人信息也属于隐私权<br>              - 参照隐私权保护</p><p>        - 开放式列举</p><p>      -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p><p>        - 名称荣誉名誉</p><p>      - 封闭式列举</p><p>##### 身份权</p><p><li>为法律所保护的基于民事主体某种行为，关系所产生的与其身份有关的人身权利</li></p><p><li>婚姻和家庭还有收养产生的</li></p><p>#### 财产权</p><p><li>##### 物权</li></p><p>  - 权利人对特定物所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p><p>  - 分类</p><p>    - 所有权</p><p>      - 占有使用收益处分</p><p>    - 用益物权</p><p>    - 担保物权</p><p>  - 原则</p><p>    - 财产权平等保护</p><p>    - 物权法定原则</p><p>      - 物权种类内容有法律规定</p><p>      - 如居住权</p><p><li>##### 债权</li></p><p>  - 债券定义</p><p>    - 特定主体请求特定主体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p><p>  - 分类</p><p>    - 合同之债</p><p>    - 侵权之债</p><p>      - 损害赔偿</p><p>      - 返还原物</p><p>      - 恢复原状</p><p>      - 赔礼道歉</p><p>    - 无因管理之债</p><p>      - 无法定权利和义务</p><p>      - 管理他人事务</p><p>    - 不当得利之债<br>      - 返还原物及其孳息</p><p><li>##### 知识产权</li></p><p>  - 定义<br>    - 权利人对其致力成果和工商业标志享有的权利</p><p><li>##### 继承权</li></p><p>  - 继承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遗嘱而取得被继承人财产的权利。</p><p>  - 分类</p><p>    - 继承期待权</p><p>    - 继承即得权</p><p><li>##### 股权和其他</li></p><p><li>##### 数据，网络虚拟财产</li></p><p><li>##### 其他合法利益</li></p><p><h2>第三节：民事权利的分类</h2></p><p><h3>根据权利的内容和性质</h3></p><p><li>分类</li><br>  - 财产权<br>  - 人身权<br>  - 综合性的权利<br><li>位阶</li><br>  - 物质性的人格权优于一般权利<br>  - 人格尊严优于财产权利</p><p>#### 权利的作用</p><p>##### 支配权</p><p><li>##### 支配权</li></p><p>  - 概念和特征<br>    - 概念<br>      - 权利人对于权利客体以自己的意思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br>    - 特点<br>      - 客体特定（特定的人身和财产权利）<br>      - 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不特定<br>      - 实现不需要义务人的积极作为<br>      - 支配权因支配而产生排他性的效力<br>  - 补充<br>    - 1. 排他性(合法排斥，对抗)</p><p>##### 请求权</p><p><li>##### 请求权（anspruch）</li></p><p>  - ###### 概念</p><p>    - 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p><p>  - ###### 分类</p><p>    - <strong>债权请求权</strong><br>      - 给付：满足请求权人权益的特定行为<br>      - 要别人的东西<br>      - 钞票占有即所有，所以应该是债权请求权<br>      - 以捡到钱还钱为例，属于债权请求权<br>    - <strong>物权请求权</strong><br>    - <strong>占有保护请求权</strong><br>      - 要自己占有的东西<br>    - 人格权和身份权的请求权<br>    - 知识产权的请求权</p><p>  - ###### 第二分类</p><p>    - 原权型的<br>    - 作为救济权的请求权</p><p>  - ###### 特点</p><p>    - 具有相对性<br>    - 依附于基础权利<br>    - 独立实体权利，连接了实体法和程序法<br>    - 可以作为独立的权利，也可以作为实体权利的内容</p><p>  - ###### 时效</p><p>    - 大概一般是五年</p><p>  - ###### 特点（补充）</p><p>    - 义务人特定<br>    - 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要靠义务人履行</p><p>##### 抗辩权</p><p><li>##### 抗辩权</li></p><p>  - 概念<br>    - 对抗对方的请求或者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br>  - 特点<br>    - 法律明确规定<br>    - 对抗或者否认对方请求权的权利<br>    - 抗辩权的行使必须要以请求权的行使为前提<br>  - 期限<br>    - 应当有期限<br>  - 分类</p><p>    - 时间<br>      - 一时性抗辩权<br>      - 永久性抗辩权<br>    - 内容<br>      - 实体法上的<br>      - 程序法上的<br>    - 效果</p><p>      - 消灭的抗辩权</p><p>      - 延缓的抗辩权</p><p>    - 民法总论（朱庆育）<br>      - 诉讼抗辩<br>        - 权利阻却抗辩<br>        - 权利消失抗辩<br>        - 权利阻止抗辩（真正意义上的）<br>        - 诉讼时效抗辩<br>        - 同时履行抗辩</p><p>    同时履行抗辩权</p><p>  - 行使<br>    - 一般去人民法院起诉行使抗辩权<br>    - 有请求才有抗辩</p><p>##### 形成权</p><p><li>##### 形成权</li></p><p>  - ###### 概念</p><p>    - 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p><p>  - ###### 特点</p><p>    - 权利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使现存法律关系存在或消灭</p><p>    - 效力的产生不需要另一方做出某种辅助或者共同的行为<br>    - 行使的效力很难因为相对人的行为而受到影响<br>    - 不能与其所依附的法律关系所分离<br>    - 通常有一定的存续期间</p><p>  - ###### 类型</p><p>    - 内容<br>      - 财产上的形成权<br>      - 身份法上的形成权<br>      - 法定形成权和约定形成权<br>      - 撤销权等</p><p>  - 行使<br>    - 不得附加条件或者期限<br>    - 形成权的行使不得撤销<br>    - 不需要对方同意</p><p>#### 其他</p><p><li>##### 根据根据是否特定</li></p><p>  - 绝对权<br>  - 相对权</p><p><li>##### 根据权利间关系</li></p><p>  - 主权利<br>  - 从权利</p><p><li>##### 根据是否取得</li></p><p>  - 即得权</p><p>  - 期待权</p><p>    - 无条件的期待权</p><p>    - 附条件的期待权<br>      - 恶意阻却条件成就</p><p>  - ##### 意义</p><p>    - 区别权利人是否取得某种权利</p><p>    - 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发生</p><p>    - 关于权利的可侵害性以及救济方法上的区别<br>      - 恶意阻却视为已经完成</p><p><h2>第四节：民事权利的取得和变动</h2></p><p><h3>取得</h3></p><p><li>概述</li></p><p>  - 民事主体依据合法的方式或者根据获得民事权利</p><p><li>来源</li></p><p>  - 行为</p><p>    - 民事法律行为（合同为主）</p><p>    - 事实行为，事件（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不能因人的意志所改变）</p><p>  - 法律规定的事件</p><p>  - 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p><p><li>分类</li></p><p>  - 原始取得</p><p>    - 不依赖于原权利人所取得的</p><p>    - 劳动生产，天然孳息，没收，无主财产收归国有</p><p>    - 一般是法律规定直接取得<br>      - 比如废品，谁先占谁取得</p><p>  - 继受</p><p>    - 通过某种法律行为从原权利人那里取得</p><p>    - 买卖赠与，继承财产，交易</p><p>    - 分类</p><p>      - 单一继受</p><p>        - 移转</p><p>        - 创设</p><p>      - 全部取得</p><p>        - 继承取得</p><p>        - 企业合并</p><p>  - 区别</p><p>    - 有无原权利人的意愿</p><p>    - 取得权利的原因不同</p><p>      - 原始取得：主要是法律规定的</p><p>      - 继受：主要是法律行为</p><p>    - 是否需要承担该权利之上的负担</p><p>      - 原始取得：不需要负担</p><p>      - 继受：需要继续取得负担（公司合并，需要继受债务）</p><p><h3>变更</h3></p><p><li>原因</li></p><p>  - 根据当事人的约定</p><p>  - 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而发生的权利变更</p><p>    - 所有权因为添附而变更</p><p>    - 设置留置权而受到限制</p><p><li>分类</li></p><p>  - 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发生权利变更的效果</p><p>  - 虽然出现了一定的法律事实，但还要请求法院通过诉讼程序来变更</p><p><h3>消灭</h3></p><p><li>分类</li></p><p>  - 绝对消灭</p><p>    - 所有权因为标的物的灭失而消灭</p><p>  - 相对消灭</p><p>    - 权利主体变更</p><p>    - 所有权换一</p><p>  - 抛弃转让，死亡，客体的消灭，超过一定期限不行使权利</p><p><h2>第五节：民事权利的行使</h2></p><p><li>### 对民事权利形式进行限制的必要性</li></p><p>  -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p><p>  - 维护社会生活的和谐有序</p><p>  - 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p><p>  - 民事权利行使的原则</p><p><li>### 民法行使的原则</li></p><p>  - 自愿原则</p><p>  - 义务必须履行原则</p><p>    - 法定的义务</p><p>      - 受教育</p><p>      - 服兵役</p><p>      - 劳动</p><p>    - 约定的义务<br>      - 契约必须坚守</p><p>  -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p><p>    - 权利的界限</p><p>    - 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p><p>    - 滥用的法律后果</p><p>      - 超过合理界限的部分没有法律效力</p><p>      - 构成侵权的要负担侵权责任</p><p><h2>第六节：民事权利的保护</h2></p><p><h3>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h3></p><p><li>#### 原因</li></p><p>  - 私立救济的必然性：有助于权利，法律的实现</p><p>  - 公力救济的事后性</p><p>  - 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对抗他人，从而保护自己受侵犯的权利</p><p>  - 仅仅在紧急情况，付诸公权力有所不及时可以采用</p><p><li>方式是法律所固定的</li></p><p>#### 手段</p><p>##### 正当防卫</p><p><li>#### 手段</li></p><p>  - ##### 正当防卫</p><p>    - 对现实的不法侵害加以反击，以防卫自己或者他人权利的行为<br>    - 条件</p><p>      - 需要有不法侵害自己权利或者他人权利的行为<br>      - 需该行为正在进行之中</p><p>      - 需防卫不逾越必要限度</p><p>##### 紧急避险</p><p><li>紧急避险</li></p><p>  - 未避免自己或者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上的紧迫危险，不得已采取的加害他人的行为</p><p>  - 区别</p><p>    - 防卫：就是对损害那个人</p><p>    - 避险：第三人</p><p>  - 要件</p><p>    - 需存在现实的紧迫危险</p><p>    - 目的是为了避免自己一级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可能收到的损害</p><p>    - 不得超过危险所造成的损害</p><p>    - 避险行为一定是第三方</p><p>  - 违法阻却事由</p><p>    - 如果行为人对于危险的发生有责任</p><p>    - 如果是自然原因，不侵权，但是要适当赔偿</p><p>##### 自助行为</p><p><li>为了保全自己的权利，对他人的人身自由加以约束，或对其财产进行扣押的行为</li></p><p><li>要件</li><br>  - 权利有实现不了的担忧<br>  - 时间紧迫，不及请公力救济<br>  - 如果不行使自助行为，以后很难实现<br>  - 使用的手段适用去请求权的实现<br><li>效果</li><br>  - 构成违法阻却事由<br>  - 限制他人自由的，立即寻求公力救济</p><p><h3>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h3></p><p><li>权利受到侵犯时，由国家机关给予保护</li><br><li>常见形式：请求人民法院对权利予以国家保护（不告不理）</li><br><li>方式</li><br>  - 确认之诉<br>  - 给付之诉<br>  - 形成之诉</p><p><h1>第十一章：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概述</h1></p><p><h2>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h2></p><p><li>### 概念</li></p><p>  - 是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最重要的法律事实</p><p>  - 民事法律关系行为制度通过赋予当事人自由意志以法律效力，使当事人能够自主安排自己事物，体现了民法任意法的功能</p><p><li>### 特征</li></p><p>  - 民事主体实施的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p><p>  - 通过意思表示而实施的行为</p><p>  - 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p><p><li><strong>区分民事法律行为与好意施惠行为</strong></li></p><p>  - 好意施惠是情谊行为，但可能产生权利义务</p><p>  - 不是法律行为导致的</p><p>  - <img src="https://api2.mubu.com/v3/document_image/16992420237413e21.jpg" alt="" /></p><p>  - 需不需要行为能力来区分事实行为和民事行为</p><p>  - <img src="https://api2.mubu.com/v3/document_image/169924219255330d4.jpg" alt="" /></p><p>  - <img src="https://api2.mubu.com/v3/document_image/16992423877081562.jpg" alt="" /></p><p><h2>第二节：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h2></p><p><li>### 分类</li></p><p>  - #### 单方法律行为和共同法律行为</p><p>    - 单方<br>      - 代理<br>      - 处分<br>      - 遗嘱<br>      - 抛弃继承<br>    - 双方<br>      - 合同<br>      - 赠与合同<br>    - 共同<br>      - 章程<br>      - 业主规约</p><p>  - #### 一般法律行为与决议行为</p><p>  - #### 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p><p>    - 互为对价的给付<br>    - 单纯给利益的承担较低的注意义务</p><p>  - #### 诺成法律行为和实践法律行为</p><p>    - ##### 诺成</p><p>      - 买卖，租赁，雇佣，承揽，工艺捐赠</p><p>    - ##### 实践</p><p>      - 要物法律行为，交付物方能成立<br>        - 保管，借用，运送，普通赠与，借贷</p><p>  - #### 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p><p>    - 书面：收养协议，房地产买卖，打印遗嘱的要求<br>    - 法定要式</p><p>  - #### 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p><p>  - #### 独立法律行为和辅助法律行为</p><p>    -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br>    - 法定代理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的同意</p><p>  - #### 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p><p><li>### 法律行为</li></p><p>  - #### 成立要件</p><p>  - 一般成立要件<br>    - 意思表示<br>      - 有法律意义的行为<br>      - 生效事件<br>        - 了解主义<br>        - 到达主义<br>    - 其他如合意<br>  - 生效<br>    - 行为能力<br>    - 意思表示真实<br>    - 不违反公序良俗</p><p><h2>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概述</h2></p><p><li>具体形式</li></p><p>  - 书面形式</p><p>    - 一般性文字记载进行意思表示，电子数据，电报邮件，传真都是特殊的书面协议</p><p>    - 保证合同要谨慎</p><p>  - 口头形式</p><p>    - 当面交谈，电话交谈</p><p>    - 微信聊天记录具有随意性，不符合保证合同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立法本意</p><p><h1>第十二章：意思表示</h1></p><p><h2>第一节：意思表示概述</h2></p><p><li>### 概念与特征</li></p><p>  - 概念：民事法律行为是通过意思表示做出的行为</p><p>  - 意思表示概念：向外部表意欲发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的行为</p><p>  - 组成：内心意图（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p><p><li>### 构成要素</li></p><p>  - 行为意思</p><p>    - 行为人自觉从事某项行为</p><p>    - 睡着面部识别</p><p>  - 表示意思</p><p>    - 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意义</p><p>  - 目的意思不大</p><p>  - 效果意思</p><p>    - 欲使其表示内容引起法律上的效力</p><p>  - 效果意思</p><p>  - 表示行为</p><p>    - 根据交易习惯以及社会一般概念</p><p>    - 明示</p><p>    - 默示</p><p>    - 沉默</p><p>      - 法律规定</p><p>      - 当事人约定</p><p>      - 交易习惯</p><p><h2>第二节：意思表达的生效</h2></p><p><li>### 如何生效</li></p><p>  - 以对话形式做出意思表示生效</p><p>    - 了解主义</p><p>  - 以非对话方式做出意思表示的生效</p><p>    - 到达主义-进入相对人可控制领域</p><p>  - 以非对话方式做出数据电文<br>    - 进入指定系统</p><p><li>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li></p><p>  - 遗嘱</p><p>  - 无相对人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就成立</p><p><li>以公告形式做出意思表示</li></p><p>  - 公告发布时生效</p><p><li>### 意思表示的撤回和撤销</li></p><p>  - 撤回</p><p>  - 意思表示发出之后，在尚未到达意思表示的受领人之前，表意人将其意思表示撤回</p><p>    - 数据电文很难撤回</p><p>  - 撤销</p><p>    - 生效的意思表示失去效力，撤回是不使意思表示发生效力</p><p>    - 相对人还没做出承诺通知，撤销</p><p><h2>第三节：意思表示的形式</h2></p><p><li>意思表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方法做出</li></p><p><li>单纯的沉默原则不得作为意思表示的形式</li></p><p>  - 法律特别规定</p><p>  - 当事人特别规定</p><p>  - 交易人习惯</p><p><h2>第四节：意思表示的解释</h2></p><p>虚假<br>戏谑<br>相对人能不能看出在开玩笑</p><p><h3>概念</h3></p><p>指在意思表示不清楚，不明确而发生争执的情况下，法律或者仲裁机构对意思表示进行的解释<br>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p><p><h3>特点</h3></p><p>1. 主体是法院和仲裁机构<br>2. 对象必须是当事人已经表示出来的意思<br>3. 法院和仲裁机构依据一定的规则进行的解释</p><p><h3>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h3></p><p><h3>规则</h3></p><p><li>对用语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li><br><li>整体解释</li><br><li>目的解释</li><br><li>习惯解释</li><br>  - 你先用着，以后再说（借钱而非送钱）<br><li>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li><br>  - 在其他解释规则已经用不上了才行<br>  - 爱情契约（不符合公序良俗）</p><p><h1>第十三章：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h1></p><p><h2>第零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h2></p><p>成立+有效=生效<br>要不然可能未生效</p><p><h2>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概念和特征</h2></p><p><h3>概念</h3></p><p>生效：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因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从而能产生法律的约束力</p><p>民法上：生效是指产生私法上的效力</p><p>#### 区别</p><p>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条件<br>意思表示真实<br>双方达成<br>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p><p><h2>第二节：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h2></p><p><h3>有效但是未生效的情况</h3></p><p>1. 附条件<br>2. 附期限<br>3. 要审批<br>4. 遗嘱</p><p><h3>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h3></p><p>有行为能力原则或者主体合格原则<br>当事人必须具有健全的理智和判断能力，因而行为能力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民事行为能力</p><p>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br>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br>无民事行为能力人</p><p><h3>意思表示真实</h3></p><p>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相一致，当事人必须在意思自由，能够辨认自己行为的法律效果的情况下进行意思表示的，不存在胁、迫，误解等情况</p><p>意思表示不真实<br>欺诈</p><p><h3>不违反法律，行政型法规，不能违反公序良俗</h3></p><p>不效力层级上：法律，法规，其他的规范性文件不当然导致无效<br>一般限于强制性规范<br>_违反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行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_</p><p>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br><a href="https://baike.baidu.com/item/贺小荣/3523710">贺小容</a></p><p>违反公序良俗常见情况</p><p><h2>第六节：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h2></p><p><h3>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h3></p><p>#### 概念</p><p>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strong>以条件的成就与否来决定</strong>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p><p>#### 条件</p><p>“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和消灭、未来不确定的事实。</p><p>##### 要求</p><p>1.条件必须是<strong>将来发生</strong>的事实2.条件必须是<strong>不确定</strong>的事实，如天气，如果是确定发生的事情作为条件? 3.条件成就<strong>必须可能</strong>。4.条件必须是由当事人<strong>意定的</strong>而不是法定的。5.条件必须<strong>合法</strong>（不能以结婚离婚等）6.条件不得与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内容<strong>相矛</strong>盾。</p><p>#### 分类</p><p>1. 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br>1. 停止条件：延缓条件<br>1. 解除条件：在条件成立时失去法律效力，没有溯及力<br>1. 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br>1. 偶成条件，随意条件，混合条件</p><p>#### 效力</p><p>1. 形式上产生约束力<br>1. 不能单方变更，撤回，即使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丧失物处分，效力不受影响</p><p><h3>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h3></p><p><h2>效力瑕疵</h2></p><p><h2>第四节：无效民事法律行为</h2></p><p><h3>概念和特征</h3></p><p>#### 特点</p><p>1.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具有==违法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br>2. 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实行国家干预（依照职权主动审查）<br>3.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不履行性（不得请求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的责任）<br>4.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自开始无效（具有溯及力）</p><p><h1>知识点/重点</h1></p><p>违反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违反强制性</p><p>合同无效不能追究违约责任但是可以追究缔约过失责任</p><p><h3>类型</h3></p><p>1. 无民事法律行为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br>1. 但是可以以其法定代理人实施<br>1. 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br>1.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br>1. 通谋虚伪表示<br>1. 虚假+联络<br>1. 阴阳合同<br>1. 跟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不同<br>1. _同真意保留不同_<br>1. 真意保留：双方做出意思表示时，一方对自己的意思表示有所保留，但当事人对此不知晓，即相对人并不知晓行为人表示的时虚假意思<br>1. 违法法律，行政规范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br>1. 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br>1. 其他的可能在行政上违法，但是民事合同仍然成立<br>1. 违法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p><p>1.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br>1. 恶意：明知+具有损害他人的意图<br>1. 互相串通<br>1. 损害他人利益，国家集体，第三人</p><p>1. 恶意串通与虚假区别<em>要判断</em><br>1. 虚假不以损害第三人为目的，有时候后不是恶意<br>1. 意思表示不真实<br>1. 是否串联：虚假的意思表示不需要证明通谋</p><p><h3>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h3></p><p>1. 全部无效<br>2. 部分无效</p><p>#### 后果</p><p>返还财产<br>折价补偿：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br>赔偿损失：</p><p><h2>第四节：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h2></p><p>#### 概念与特征</p><p>法律行为成立之后，能否发生法律部效力尚不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者实施使之确定的民事法律行为</p><p>##### 特征</p><p>1. 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是行为人缺乏处分或行为能力<br>2. 处于一种效力不明确的中间状态<br>3. 需要其他来确定</p><p>#### 效力待定的分类</p><p>1.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br>2. 无权利人因无因代理而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p><p>#### 确定方式</p><p>1. 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权和追认权<br>1. 事先同意<br>1. 事后追认<br>1. 相对人的催告权<br>1. 相对人可以在30日内催告法定代理人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br>1. 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p><p><h2>第五节：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h2></p><p><h3>概念</h3></p><p>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因<strong>意思表示不真实</strong>，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该已经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p><p><h3>条件</h3></p><p>意思表示不真实<br>撤销权人主动撤销 (私法自治)<br>被撤销前有效</p><p>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来撤销</p><p><h3>类型</h3></p><p>####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p><p>==区分欺诈==<br><strong>起源于公平原则</strong></p><p>1. 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性质、标的、质量、规格等错误+重大<br>2. 因为误解 (非表示错误: 内外不符)<br>3. 误解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 (而不是受他人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br>   误解的一方<em>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em>半自动<br>   如果没有用，则继续有效</p><p>4. 重大误解<br>5. 根本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知识点/考点</p><p>#### 因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p><p>##### 欺诈的概念与构成要件</p><p>1. 一方欺诈<br>1. 必须是故意<br>1. 客观上实行了欺诈的行为（故意隐瞒重大情况）<br>1. 受欺诈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br>1. 第三方欺诈<br>1. 民事法律当事人以外第三方，对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欺诈行为（通常是中介）<br>1. 对一方而非双方<br>1. 若一方知道，可以撤销，若不知道，不能撤销，但能对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p><p>##### 虚假与欺诈的区别</p><p>#### 受胁迫而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p><p>##### 概念</p><p>是指行为人以将来发生的祸害或者实施不法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以心理上的恐吓或者直接造成损害，迫使对方当事人与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p><p>##### 分类</p><p>1. 恐吓为手段为胁迫<br>2. 实施不法行为为手段胁迫</p><p>3. 如果是真的就不是胁迫<br>4. 没有贪污就不构成胁迫，如果有贪污，也属于正当的举报和控告（但是可以用欺诈方式撤销）</p><p>####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p><p>##### 概念</p><p>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困境或者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与对方当事人实施对自己明显有重大利益而使对方明显不利的民事法律行为。</p><p>##### 构成要件</p><p>1. 利用对方当事人<strong>处于困境或者缺乏经验</strong>等<br>2. 对方当事人因困境或者缺乏经验而与一方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br>3. 一方所获得的利益超出了法律所准许的限度，其结果是显失公平的。iu<br>   民法总则有个趁人之危，现在放在显失公平里面了</p><p><h3>撤销权的行使</h3></p><p>#### 特点</p><p>1. 撤销权的主体：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是受损的<br>2. 不得单独转让<br>3. 必须通过仲裁或者诉讼</p><p><h3>撤销权行使的期限</h3></p><p>1.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1年内，重大误解应在90之日内<br>2. 受胁迫，自胁迫终止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br>3. 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br>4.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内5年以内</p><p><h3>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不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后果</h3></p><p>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strong>自始无效</strong>，而不是从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之时起无效。</p><p>#### 返还财产</p><p>#### 赔偿损失: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p><p>#### 折价补偿</p><p><h2>第六节：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h2></p><p><h3>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h3></p><p>#### 概念与意义</p><p>##### 概念</p><p>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成就与否来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p><p>##### 不得附条件的</p><p>1. 依据性质不能附条件的<br>1. 婚姻，收养，离婚，认领<br>1. 民事法律行为在性质上有要求时候，要确定性的发生效力<br>1. 抵消，解除，追认，撤销</p><p>##### 对所附条件的认定</p><p>1. 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不能是过去<br>2. 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不一定发生）<br>3. 条件成就必须有可能<br>4. 条件必须是当事人意定而非法定<br>5. 条件必须合法<br>6. 条件不能与主要冲突</p><p>##### 对条件的分类</p><p>1. 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br>2. 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br>3. 偶成条件，随意条件和混合条件<br>4. 明天下雨的话就送你一把伞<br>5. 明天心情好了送你100元<br>6. 如果你生日有人给你送礼物，那我就给你送一个一样的</p><p>####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p><p>1. 民事法律已经形成了形式上的约束力，不呢呢个单方解除，丧失行为能力，丧失标的物也不能影响效力<br>2.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条件没成就之前，不恩呢个不正当促成或者阻止条件，要不然就当作已经终止或者已经成就（反着来）<br>3. 保护期待权 法律行为处于效力不确定时候（未决期间），形式上还是有约束力<br>4. 损害标的物。 赔偿，排除妨碍请求权</p><p><h3>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h3></p><p>#### 概念</p><p>##### 期限的概念</p><p>所谓期限, 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的事实, 作为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p><p>##### 期限的法律行为概念</p><p>所谓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将期限的到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p><p>##### 期限和条件的区别</p><p>期限是一定会出现的，_有必然性_，就是早晚的区别</p><p>###### example</p><p>甲与乙在10月1日约定,甲向乙购买一箱苹果, 由乙在10月15日交货。此<br>时, 买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履行期尚未届至。</p><p>甲与乙在10月1日约定, 甲在10月15日向乙购买一箱苹果, 乙须当场交货此时, 买卖合同是<em>附期限</em>的买卖合同, 自期限屆至即10月15日时生效。</p><p>#### 分类</p><p>1. 终止的期限和生效期限<br>2. 确定的期限和不确定的期限<br>3. 明天12点<br>4. 西安2024年第一场雪的时候</p><p>#### 效力</p><p>生效期限：期限来临时，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p><p>终止期限：期限结束时，民事法律行为丧失效力</p><p><h1>第十四章：代理制度概述</h1></p><p><h2>第一节：代理概述</h2></p><p><h3>概念与特征</h3></p><p>#### 概念</p><p>代理是指代理人以<em>被代理人名义</em>实施的、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br>具有辅助功能，延伸功能: 鼓励交易、满足需求</p><p>#### 特征</p><p>代理涉及第三方法律关系<br>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br>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內独立进行意思表示<br>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本人）</p><p>##### 与其他概念区别</p><p>1. 代理与委托合同<br>1. 内部与第三方<br>1. 委托为代理的基础关系，可能还有职务，劳动，身份等<br>1. 代理与代表<br>1. 需不需要专门授权，无权的后果不一样<br>1. 代理与中介<br>1. 中介无代理权，仅仅提供信息和媒介，无独立意思表示和后果<br>1. 代理与使者<br>1. 使者不需要独立的意思，能力，一般不对相对人承担责任</p><p><h3>适用范围</h3></p><p>#### 可以适用代理制度</p><p>(1) 双方或者多方的法律行为,如买卖、租赁、借贪、承揽,、保险等;<br>(2) 单方法律行为,例如代理他人行使道认权,撤销权等;<br>(3) 准法律行为, 例如代理他人进行要约邀请、要约撤回、承诺撤回、债权的<br>主张和承认等。<br>代理还可以适用于下列行为: (1) 申请行为, 如代理申请注册商标,(2) 申报行<br>为,如申报纳税行为(3) 诉讼行为, 代理诉沙中的当事人进行各种诉讼行为<br>(包活申请仲裁）</p><p>#### 不得适用代理</p><p>1. 依据法律不得代理<br>1. 结婚离婚，设立遗嘱<br>1. 依据约定不得代理<br>1. 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代理的性质<br>1. 按照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不得代理的情形<br>1. 人身行为，婚姻登记，受约演出，人身性质的债务（演出：合同之债）</p><p>##### 争议点：违法行为可以代理吗？</p><p>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p><p>1. 代理事项违法<br>2. 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br>3.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p><p><h2>第二节：代理与相关概念</h2></p><p><h3>代理与委托合同</h3></p><p>1. 内部（委托发生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内部合同）与第三方<br>2. 委托为代理的基础关系，可能还有职务，劳动，身份等<br>3. 代理中，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活动，而委托既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以受委托人自己的名义<br>4. 代理必须要求代理人做出或接受意思表示<br>5. 效力不同</p><p><h3>代理与代表</h3></p><p>1. 代理需要被代理人对代理人进行专门的授权<br>2. 代表不需要专门授权，法律章程已经规定了（如法人代表）<br>3. 在无权代理和无权代表情况，无权代理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而无权代表原则上发生效力</p><p><h3>代理和中介</h3></p><p>1. 中介人没有代理权，主要是提供某种机会的选择<br>2. 中介人不需要做出意思表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br>3. 中介行为本身不产生法律效果</p><p><h3>代理与使者</h3></p><p>使者：传达人</p><p>1. 使者不用进行独立意思表示<br>2. 使者本身不需要与第三人发生交易<br>3. 使者对被委托人可能承担违约责任，但对相对人一般不负责</p><p><h2>第三节：代理的分类</h2></p><p><h3>委托代理与法定代理（＋指定代理）</h3></p><p>#### 委托代理</p><p>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代理权的代理</p><p>基础关系：委托合同，职务关系，劳动合同，劳务行为</p><p>#### 法定代理</p><p>以法律规定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p><p>##### 基本分类</p><p>1. 监护人<br>2. 配偶：配偶关系是权利外观，家庭日常事务可以互相为代理人<br>3. 失踪财产管理人<br>4. 基于紧急状态法律特别授权的代理人<br>5. 船长，承运人，保管人（货物的代理人）</p><p><h3>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h3></p><p>#### 直接代理</p><p>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行为，代理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显名代理）</p><p>#### 间接代理</p><p>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不行为，并符合合同编关于间接代理构成要件的代理</p><p>##### 存在形式</p><p>1. 第三人知道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br>2. 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旅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p><p>#### 两者区别</p><p>1. 从事民事法律不行为的名义不同<br>2. 代理的效果是否能直接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方面不同<br>3. 法律依据不同</p><p><h3>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h3></p><p>#### 显名代理</p><p>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p><p>#### 隐名代理</p><p>没有以代理人的行为但是根据客观情况认为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p><p>#### 隐名代理与间接代理区别</p><p>1. 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br>2. 相对人是否知悉被代理人不同<br>3. 隐名代理，三者都知道有代理行为<br>4. 间接代理，相对人不知道具体的被代理人<br>5. 法律效果归属不同<br>6. 间接代理：可直接归属与被代理人与相对人<br>7. 隐名代理：没有明确规定</p><p><h3>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h3></p><p>#### 单独代理</p><p>是指代理权属于一人的代理</p><p>#### 共同代理</p><p>是指代理权由数人共同行使的代理</p><p>#### 区别</p><p>1. 共同代理代理权作为一个整体由数人共同享有<br>2. 必须数个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br>3. 某一代理人实施的代理事项违法，其他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该代理行为</p><p><h2>第四节：代理权</h2></p><p><h3>代理权的概念</h3></p><p>代理权是从事代理行为的资格与地位</p><p>#### 观点</p><p>1. 民事权利说<br>1. 代理权是一个单独的民事权利<br>1. 资格说<br>1. 权力说</p><p><h3>授权行为</h3></p><p>委托代理中，代理权的产生主要是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产生的</p><p>#### 特点</p><p>1. 单方性<br>2. 独立性<br>3. 无因性</p><p>#### 委托授权的表现形式</p><p>1. 书面形式<br>2. 口头形式<br>3. 默示授权</p><p>#### 授权及其不明责任</p><p>授权不明, 主要指代理的范围、期限, 代理人等内容不明确。 实践中普<br>遍存在的空白授权也应当作为授权不明处理<br>可能构成有权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p><p>##### 包括以下情景</p><p>1. 代理范围不明确（权限）<br>2. 代理期限不明确<br>3. 一人还是多人</p><p><h3>职务代理</h3></p><p>职务代理, 是指根据代理人所担任的职务而产生的代理, 即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成员以及主要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內的事项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p><p>无须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特别授权, 其法律效果应当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p><p>#### 特征</p><p>1. 被代理人必须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br>2. 必须是法定代表人以外的<br>3. 代理权来源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内的特定职权范围<br>4. 属于广义上的委托代理</p><p>#### 职务代理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p><p><h3>复代理</h3></p><p>#### 概念与特征</p><p>复代理是相对于本代理而言的。 所谓本代理, 是指由被代理人选任代理人或者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代理人的代理。 一般的代理都是本代理</p><p>复代理, 又称为再代理, 是指代理人为了实施其代理权限內的行为,<em>以自己的名义</em>选定他人担任被代理人的代理人的代理</p><p>#### 主要特点</p><p>1. 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被被代理人选定代理人<br>2. 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br>3. 复代理人是代理人基于复任权而选任的</p><p>#### 生效条件</p><p>1. 委托人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br>2. 如果确实需要转，要征得同意<br>3. 出现了紧急情况不需要取得代理人的同意</p><p>#### 擅自转委托的责任</p><p>代理人对于转委托的第三人行为承担责任<br>转代理未经事先同意或者时候追认<br>不存在法定的紧急情况<br>急病，通讯中断，不及时转委托会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p><p>#### 法律效果</p><p>在代理的权限范围内，原代理人可以要求复代理人从事一定的行为</p><p>复代理人既要接受原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指示</p><p><h2>第五节：代理权的行使</h2></p><p>#### 一般原则</p><p>1. 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內从事代理行为<br>2. 代理人必须亲自从事代理行力<br>3. 代理人必须依据诚信原则从事代理行为<br>4. 代理人必须正当行使代理权</p><p>#### 不正当的 行使 无效</p><p>1. 自己代理<br>1.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代理行为<br>1. 禁止，但是被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br>1. 双方代理<br>1. 同时代理双方的行为<br>1. 禁止，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除外<br>1. 吃完原告吃被告<br>1. 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br>1. 串通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br>1. 无效，损害连带责任</p><p>##### 自己代理，双方代理，无权代理的联系和区别</p><p>1. 效力待定<br>2. 无权<br>3. 有权但是违背忠实勤勉的义务（自己和双方）</p><p><h2>第六节：代理行为及其效果</h2></p><p><h3>代理行为的性质</h3></p><p>被代理人行为说<br>代理人行为说<br>折中说或者共同行为说</p><p><h3>代理行为成立的要件</h3></p><p>1. 代理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br>2. 代理事项应当合法<br>3. 代理人应在权限内从事代理行为<br>4. 代理行为不能存在效力瑕疵</p><p><h3>代理人的法律效果</h3></p><p>1.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或接受意思表示, 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所以代理的效果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br>2. 如果授权行为合法有效, 但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台同不成立, 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撒销, 原则上应当由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因为代理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但法律规定代理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除外.<br>3. 如果代理人从事无权代理行为; 已构成表见代理, 代理的效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br>4. 因代理行为违法导致他人損害时, 原则上应当根据过错原则来确定被代理人的责任, 即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其应负的责任。</p><p><h3>代理人的责任</h3></p><p>1. 代理人对于被代理人的责任<br>1. 未尽职责造成损害，相应责任<br>1. 代理人对相对人的责任<br>1. 无权代理未被追认<br>1. 明知事项违法，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br>1. 单独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p><p><h2>第七节：代理权的消灭</h2></p><p><h3>委托代理终止的原因</h3></p><p>1. 代理期届满或者事项完成<br>2.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br>3.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br>4. 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p><p><h3>法定代理终止的原因</h3></p><p><民法典> 第 175 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 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据这一规定,法定代理因下列原因而终止。</p><p><h3>代理关系终止的效力</h3></p><p>如果再代理那么就是无权代理</p><p>#### 及时履行下列义务</p><p>1. 及时报告代理事宜和移交财产的义务<br>2. 及时交回代理证书的义务<br>3. 履行忠实，保护等附随的义务</p><p><h1>第十五章：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h1></p><p><h2>第一节：无权代理概述</h2></p><p><h3>概念与类型</h3></p><p>#### 概念</p><p>代理人在从事代理行为时不具有代理权</p><p>##### 无权代理形态上类型</p><p>1. 代理人根本无代理权的代理（属于诈骗等行为）<br>2. 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br>3. 量的超越，质的超越<br>4. 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br>5. 授权意思还未到达被代理人的时候，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了代理行为</p><p><h3>无权代理的分类</h3></p><p>#### 狭义的无权代理</p><p>#### 表见代理</p><p>定义：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里有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p><p>#### 两者区别</p><p>1. 构成要件不同：表见代理让相对人相信<br>2. 法律效果不同：狭义无权代理（效力待定），表见代理（发生效力）<br>3. 被代理人是否有权否认无权代理的效果方面不同：狭义无权代理享有追认权，表见代理：不需要追认</p><p><h2>第二节：狭义的无权代理</h2></p><p><h3>概念</h3></p><p>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人既没有被代理人的实际授权，也没有足以使第三人善意相信误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的代理（表见代理以外欠缺代理权的代理）</p><p>#### 特点</p><p>1. 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br>2. 代理人未获得相应代理权<br>3. 是一种效力待定行为</p><p><h3>狭义的无权代理与无因管理行为</h3></p><p>无因管理定义：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遭受损失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p><p>是有利于本人的</p><p><h3>狭义无权代理的效力</h3></p><p>1. 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和否认权<br>1. 性质上属于效力待定，若不追认，则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br>1. 追认分为明示追认，默示追认（履行合同）<br>1. 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br>1. 30日为除斥期间，若不答复，则认为拒绝追认<br>1. 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p><p><h3>善意相对人对代理人的请求权</h3></p><p>1. 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的权利（虽然被代理人没有追认，但是可以请求代理人承担）<br>2. 损害赔偿请求权<br>3. 不能超过追认后的获利</p><p><h3>恶意相对人的责任</h3></p><p>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br>无权代理人举证</p><p><h3>狭义无权代理人的责任</h3></p><p>1. 相对人不知道：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br>2. 相对人恶意：承担恶意串通责任</p><p><h2>第三节：表见代理</h2></p><p><h3>表见代理的概念</h3></p><p><h1>知识点/重点</h1></p><p>表见代理, 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 以被代理人<br>名义订立台同, 相对人<em>有理由相信</em>行为人有代理权的, 该代理行为有效.</p><p><h3>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h3></p><p>1. 无权代理人没有获得代理人的授权<br>2. 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权利外观：场所，关系，职责，作用，盖有公章的介绍信等<br>3. 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不知道或者不应该知道<br>4. 相对人必须无过失<br>5. 无权代理的发生与被代理人有关<br>6. 伪造印章，丢失后已经声明丢失</p><p><h3>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h3></p><p>1. 相对人有里有相信代理权存在：有效</p><p><h1>第十九章：民事责任的基本原理</h1></p><p><h2>第一节：民事责任概述</h2></p><p><h3>概念</h3></p><p>当事人不履行民事义务所承担的民法上的后果</p><p><h3>特征</h3></p><p>1. 国家责任＋赔偿责任<br>2. 民法主体违反民法义务而承担的不利后果<br>3. 任意性＋强制性<br>4. 主要是财产责任，而非人身控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p><p><h3>民事责任与其他性质责任的区别</h3></p><p>1. 责任产生的根据不同<br>2. 适用的对象不同<br>3. 适用的目的不同<br>4. 民事责任补救违法或违约造成的损害<br>5. 责任的性质不同<br>6. 可以补充约定性，行政责任的强制性</p><p><h3>民事责任的优先适用</h3></p><p>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在同一行为而产生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行为人的财产应当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p><p>#### 作用</p><p>对受害人关怀</p><p><h2>第二节：民事责任的分类</h2></p><p><h3>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h3></p><p>#### 侵权</p><p>##### 定义</p><p>行文人因其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没有过错，在损害造成后，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p><p>#### 违约</p><p>##### 定义</p><p>合同当事人违反法律，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应当承担的责任<br>绝对权，财产，人身，精神损害</p><p>合同债权<br>财产损失</p><p><h3>过错责任，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责任</h3></p><p>###</p><p>###</p><p>#### 严格责任</p><p>无过错，但是要承担<br>高度危险作业，产品责任</p><p><h3>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h3></p><p><h2>第三节：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h2></p><p><h3>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概述</h3></p><p>#### 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概念和特点</p><p>所谓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指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法。</p><p>#### 主要内容</p><p>(一) 停止侵害;<br>(二)排除妨碍;<br>(三)消除危险;<br>(四)返还财产;<br>(五)恢复原状;<br>(六)修理、重作、更换;<br>(七)继续履行;<br>(八)赔偿损失;<br>(九)支付违约金;<br>(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br>(十一)赔礼道歉<br>(十二)惩罚性赔偿<br>过期的预包装</p><p><h3>民事责任的适用</h3></p><p>单独适用，合并适用</p><p><h2>第四节：免责事由</h2></p><p><h3>免责事由（抗辩事由）</h3></p><p>#### 类型</p><p>1. 不可抗力<br>1. 不可预见<br>1. 不可避免<br>1. 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br>1. 一般保险不包括地震<br>1. 法律特别规定的除外<br>1. 正当防卫<br>1. 紧急避险<br>1. 因见义勇为遭受损害的补偿责任<br>1. 紧急救助造成的责任豁免（根据合同约定的救助义务不适用）</p><p><h2>第五节：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的民事责任</h2></p><p><h3>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的民事责任</h3></p><p>#### 构成要件</p><p>侵害了英雄烈士的利益<br>侵害了姓名，肖像，名誉，荣誉<br>损害公共利益</p><p>#### 民事责任</p><p>1. 请求权主体<br>1. 近亲属<br>1. 检察机关<br>1. 责任形式<br>1. 停止侵害<br>1. 损害赔偿</p><p><h2>第六节：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h2></p><p><h1>第十七章：时效制度概述</h1></p><p><h2>第一节：时效的概念与功能</h2></p><p><h3>概念</h3></p><p>时效：一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p><p><h3>功能</h3></p><p>1. 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br>2. 维护既定的法律秩序的稳定<br>3. 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及时解决纠纷</p><p><h2>类型</h2></p><p>取得时效<br>诉讼时效</p><p><h1>第十八章：诉讼时效</h1></p><p>==胜诉权和起诉权==<br><strong>起诉权是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利，胜诉权是在诉讼过程中争取胜诉的权利</strong>。</p><p><h2>概述</h2></p><p><h3>概念</h3></p><p>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导致义务人有权提出拒绝履行的抗辩权的法律制度。<br>诉讼时效是民法总则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债权请求权</p><p><h3>特征</h3></p><p>1. 具有法定性<br>2. 具有强制性<br>3. 体现了义务人的实效利益</p><p><h3>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h3></p><p>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p><p><h2>第二节：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h2></p><p><h3>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h3></p><p>请求相对人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p><p><h3>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h3></p><p>(一)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绝对权请求权)<br>(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权利状态以登记为准)<br>(三) 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人道主义)<br>(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存款本息，债券，缴付出资等)</p><p><h2>第三节：诉讼时效期间的分类</h2></p><p>XIAN JIAOTONG UNIVERSIT</p><p><h3>普通诉讼时效期间</h3></p><p>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指由民事基本法规定的普遍适用于应当适用时效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时效期间。</p><p><h3>特别诉讼时效期间</h3></p><p>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是指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别法针对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时效期间。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一般规则，如果符合特别诉讼时效规定的情况的，应当适用特别诉讼时效，而不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p><p><h3>最长诉讼时效期间</h3></p><p>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学说上又称<em>绝对时效期间</em>，是指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的时效期间。<br>《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规定，“自权利<em>受到损害</em>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p><p><pre><code><br>该规定所说的“<em>人民法院不予保护</em>”，并不是说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消灭，而只是使义务上产生抗辩权，因此该条规定20年最长期限，在性质上仍然是诉讼时效。</p><p></code></pre></p><p><h2>第四节：诉讼时效期间起算</h2></p><p><h3>规定</h3></p><p>直到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p><p><h3>特殊情形</h3></p><p>1. 分期履行债务中诉讼时效的起算<br>1. 最后一期<br>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br>1. 法定代理人直到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而非被监护人<br>1. 受法定代理人侵害的，自具备行为能力且知道，或新的法定代理人知道是起算<br>1. 未成年遭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br>1. 满18岁时起算<br>1.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br>1. 要求履行之日起</p><p><h2>第五节：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中止，延长</h2></p><p><h3>中断</h3></p><p>#### 概念</p><p>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推翻了诉讼时效存在的基础，因此使已进行的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p><p>#### 中断的事由</p><p>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未予受理或被驳回也可以导致中断) 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p><p>1.  申请调解<br>2.  向公检法等报案或控告(从刑事裁判生效/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之时重新起算)</p><p>#### 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p><p>进行的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最长不能超过20年</p><p><h3>中止</h3></p><p>#### 概念</p><p>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从而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p><p>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p><p>#### 事由</p><p>少于六个月的，一律补足到六个月</p><p><h3>诉讼时效的延长</h3></p><p>有特殊原因的，要人民法院决定</p><p><h2>第六节：诉讼时效届满的后果</h2></p><p><h3>对当事人的效力</h3></p><p>1. 义务人产生抗辩权<br>2. 对权利人<br>3. 权利没有消灭，只是有时效抗辩权</p><p><h3>义务人同意履行和自愿履行的效果</h3></p><p>义务人同意履行，不能再提抗辩<br>自愿履行的，不能请求返还</p><p><h3>诉讼时效届满对于法院的效力</h3></p><p>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固定<br>法官只需要实体判决，不能主动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p><p><h2>第七节：诉讼时效利益的抛弃</h2></p><p><h3>诉讼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抛弃</h3></p><p><h3>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时效利益的抛弃</h3></p><p>届满以后，义务人可以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放弃其诉讼时效的利益</p><p>一审没有提出，二审发现了：除非二审再审时，除非有新的证据证明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p><p>已经结束了，才发现届满，提出再审不能再审</p><p><h3>诉讼时期届满诉讼时效利益抛弃的方式</h3></p><p>1. 义务人实际履行债务<br>1. 因为失误的也算，不得用重大误解为由撤销自愿履行的<br>1. 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p><p><h3>抛弃的法律后果</h3></p><p>义务人抛弃其时效利益以后，将使其负有的义务又恢复了原来的效力，尤其是恢复了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p><p>义务人并没有负担新的义务，而只是使原有义务的效力增强。</p><p>一旦抛弃诉讼时效利益，则民事义务的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从抛弃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p><p><h1>第十九章：期间与期日</h1></p><p><h2>第一节：期间的概念与分类</h2></p><p><h3>概念</h3></p><p>期间是民法上的一个特定概念，它是指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一段时间。</p><p>宇宙是由时间和空间构成的，在民法上，时间的经过是一种法律事实，而某个具体的时间段可以表现为一个期间。</p><p><h3>分类</h3></p><p>(一)可变期间和不变期间<br>(二)法定期间、意定期间和指定期间<br>(三)除斥期间和非除斥期间</p><p><h2>第二节：除斥期间</h2></p><p><h3>概念与特征</h3></p><p>除斥期间也称不变期间</p><p><pre><code><br>《民法典》第199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br></code></pre></p><p>该条规定确立了除斥期间的基本规则，对除斥期间的起算规则、除斥期间届满后的法律效果作出了规定，确立了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的行使规则。</p><p><h3>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h3></p><p>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都是对权利行使的一种时间限制，都具有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持社会关系稳定的作用，并且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都是民事法律事实，因一定时间的经过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但二者具有显著区别，</p><p>主要体现为:<br>·第一，适用对象不同。<br>·第二，能否由当事人约定不同。<br>·第三，期间是否可以中止、中断、延长不同。<br>·第四，届满后的法律效果不同。<br>· 第五，是否允许法院主动援引不同。</p><p><h2>第三节：期日的计算</h2></p><p>##</p><p><h3>计算方法</h3></p><p><h3>期间的开始和截至</h3></p><p>#### 期间的开始</p><p>·年月日:下一日·小时:规定或约定<br>关于期间的开始，《民法典》第201条第1款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p><p>#### 期间的截止</p><p>期间的截止，我国《民法典》也分别对历法计算法和自然计算法的截止期间的确定规则作出了规定。当然:有具体明确的起始时间约定的尊重约定。否则:</p><p>1. 历法计算法</p><p><pre><code><br>依据《民法典》第202条的规定，以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如果没有对应日，则以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如，1月1日约定还款期为下月底，这里的下月底指的应是2月28日(或润年的2月29日);又如，1月31日约定三个月后还款截止，那么截止日就是4月30日，而不是4月31日。<br>法定节假日延长:期间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法定节假日结束后的次日为最后一日。如，双方约定一年后还款，一年后刚好是10月2日，则以10月8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br></code></pre></p><p>2. 自然计算法:24时或特定营业时间</p><p>注意:除斥期间受到法定假节日延长等规定的影响吗(不受)<br></p>]]></content:encoded>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category><![CDATA[民法]]></category><category><![CDATA[法律教育]]></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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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民法分论 薛华]]></title>
      <link>https://www.smallsmallq.com/blog/civil_law_xuehua</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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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08 Jun 2025 00:00:00 GMT</pubDate>
      <dc:creator><![CDATA[小Q]]></dc:creator>
      <description><![CDATA[民法分论是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规定和应用进行深入分析的课程，旨在帮助法律专业人士更好地理解民法的各个方面。]]></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br>title: 民法分论 薛华<br>date: 2025-06-08<br>slug: civil_law_xuehua<br>category: 法律<br>tags: [民法, 法律教育]<br>author: 小Q<br>summary: 民法分论是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规定和应用进行深入分析的课程，旨在帮助法律专业人士更好地理解民法的各个方面。<br>readTime: 4小时<br>featured: false<br>published: true<br>id: civil_law_xuehua<br>---</p><p><h1>物权编</h1></p><p><h2>框架</h2></p><p>1. 通则<br>   1. 一般规定<br>      1. 主体<br>      2. 客体<br>      3. 内容<br>   2. 物权的变动<br>   3. 物权的保护<br>2. 具体类型 1. 所有权 1. 一般规定 2. 特别 1.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2. 共有 2. 用益物权 1. 土地承包经营权 2. 建设用地使用权 3. 宅基地使用权 4. 居住权 5. 地役权 3. 担保物权 1. 抵押权 2. 质押权 3. 留置权 4. 占有</p><p><h2>物权通则</h2></p><p><h3>第一节：物权概述</h3></p><p>#### 概念和特征</p><p>##### 概念</p><p>物权是权利人（==主体==）<em>依法</em>对特定的物（==客体==）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内容==）</p><p>##### 特征</p><p>物债两分，物权更多是静态的，债权更多是动态的<br>1、<strong>物权和债权的区别</strong></p><p>|                | 物权             | 债权             |<br>| -------------- | ---------------- | ---------------- |<br>| 性质           | 支配权           | 请求权           |<br>| 主体（义务人） | 绝对权           | 相对人           |<br>| 客体           | 特定物＋权利     | 行为             |<br>| 内容（效力）   | 优先，追及，排他 | 平等，相对，相容 |<br>| 发生变动       | 物权法定         | 任意             |<br>| 保护           | 恢复             | 违约责任         |</p><p>#### 物权的效力</p><p>##### 优先效力</p><p>对人：优先效力<br>对物：追究效力</p><p>1、<strong>物权优先于债权</strong><br>例外：买卖不破租赁，被留置的船只优先支付船员工资</p><p>2、<strong>物权相互之间的对抗效力</strong></p><p>1. 留置权<br>2. 公式在先原则的抵押权和质押权<br>3. 没有公示的动产抵押权</p><p>##### 追及效力</p><p>##### 排他效力</p><p>#### 物权的分类</p><p>##### 完全物权和定限物权</p><p>对于标的物支配范围为标准<br>完全：所有权<br>定限：他物权</p><p>#####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p><p>以定限物对他人标的物的支配内容为标准</p><p>##### 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p><p>物权客体不同</p><p>##### 主物权和从物权</p><p>物权有无从属性<br>从物权：地役权，三种担保物权</p><p>##### 意定物权和法定物权</p><p>物权产生的原因<br>意定：抵押权，质押权<br>法定：留置权</p><p><h3>第二节：物权法的基本原则</h3></p><p>#### 平等保护原则</p><p>1. 法律地位平等<br>   1. 市场主体平等<br>2. 适用规则平等<br>3. 保护的平等</p><p>####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p><p>1. 一物不能存在两项相冲突的物权<br>2. 物权的特定</p><p>#### 物权法定原则</p><p>1、<strong>含义</strong><br>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才可以<br>2、<strong>内容</strong></p><p>1. 种类法定<br>   1. 类型强制 3 类 11 中物权<br>2. 内容法定<br>   2、<strong>法律后果</strong><br>3. 违反类型强制<br>   1. 不发生物权效力<br>4. 违反内容强制<br>   1. 该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br>   2. 例如：流质约款无效<br>5. 违反原则的行为无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p><p>#### 公示、公信原则</p><p>1、<strong>公示原则</strong></p><p>1. 不动产：登记<br>2. 动产：交付<br>   2、<strong>公信原则</strong><br>   善意取得制度</p><p>登记展示的公信效力受到法律认可</p><p><h3>第三节：物权的变动</h3></p><p>#### 物权变动的概述</p><p>##### 类型</p><p>1. 物权变动的形态<br>   1. 原始取得<br>   2. 继受取得<br>      1. 移转的继受取得<br>      2. 创设的继受取得<br>2. 物权变动的原因<br>   1. 基于民事法律行为<br>      1. 物权变动模式<br>         1. 不动产：等级生效<br>         2. 动产：登记交付<br>   2. 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br>      1. 因生效文书：文书生效<br>      2. 因继承：继承开始时<br>      3. 因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成就时</p><p>#### 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变动模式</p><p>有权处分＋合同有效<br>1、<strong>债权意思主义立法模式</strong><br>只要合同成立就生效了<br>2、<strong>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strong><br>物权行为的有效，合意＋<em>登记</em><br>3、<strong>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strong>（我国）<br>完成<em>登记</em>的手续公示</p><p>#### 我国物权变动基本模式</p><p><strong>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strong></p><p>1. 有权处分<br>2. 合同有效（有可能没有行为能力人）<br>3. 完成公示</p><p>#### 动产变动规则</p><p>债权形式主义：</p><p>1. 有权处分<br>2. 合同有效<br>3. 交付</p><p>动产抵押权：债权意思主义，但是没有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p><p>##### 交付</p><p>###### 现实交付</p><p>###### 观念交付</p><p>1. 简易交付：先租后买<br>2. 指示交付<br>3. 占有改定：转让之后再租，不改变不算<br>   1. <strong>动产物权的设立</strong><br>      1. 善意取得（没有交付不可以）<br>      2. 动产质权<br>4. 为什么约束：权利外观太弱</p><p>|          | 前因         | 起因       | 结果（发生物权效力）     |<br>| -------- | ------------ | ---------- | ------------------------ |<br>| 简易交付 | 设立和转让   | 先租后买   | 合同生效时发生           |<br>| 指示交付 | 设立和转让时 | 第三人占有 | 转让返还请求权           |<br>| 占有改定 | 转让         | 又约定租   | 继续占有动产的约定生效时 |<br>|          |              |            |                          |</p><p>##### 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p><p>1、船舶，航空器，汽车等<br>2、<strong>交付时发生物权效力</strong><br>3、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br>_善意第三人_</p><p>1. 普通债权人不是善意第三人<br>2. 物权+办理登记是善意第三人（例如抵押物权+登记大于没有登记的物权）</p><p>#### 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p><p>##### （一）因生效文书发生物权效力</p><p>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p><p><strong>==生效文书==</strong>（首先要是==生效文书==）</p><p>1. 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br>   1. 裁判文书<br>      1. 分割共有物<br>      2. 形成 判决（改变原有物权关系）<br>         1. 给付判决不发生物权效力<br>         2. 确认判决也不发生物权效力<br>      3. 类型：判决裁决调解书<br>      4. 进行<em>上诉的法律文书还不算生效文书</em><br>   2. 法院的执行法律文书<br>2. 人民政府征收决定</p><p>##### （二）因继承取得物权</p><p>自继承开始时发生判决</p><p>##### （三）因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p><p>合法建造<br>拆除<br>事实行为成就时，即发生设立或消灭物权的效力：房屋建造封顶就取得所有权</p><p>##### （四）未经登记的法律效力</p><p>必须要先进行登记才能处分物权</p><p><h3>第四节：不动产登记</h3></p><p>#### 不动产登记公示</p><p>#####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p><p>一般是不动产登记局（中心）</p><p>##### 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的区别</p><p>不动产登记簿是根据<br>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br>两者不一致要以不动产登记簿为主</p><p>##### 不动产登记的效力</p><p>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登记对抗主义是例外</p><p>#### 不动产登记的类型</p><p>##### 物权变动登记</p><p>1. 首次登记<br>2. 变更登记<br>3. 转移登记<br>4. 注销登记</p><p>##### 更正登记</p><p><strong>提出</strong><br>权利人（登记名义人）和利害关系人<br><strong>满足条件</strong></p><p>1. 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br>2. 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确认之诉）</p><p>##### 异议登记</p><p><strong>主体</strong><br>利害关系人</p><p>1. 权利人不同意更正或者证据不足时<br>2. 效力：打破登记内容的公信力，不适用善意取得<br>3. 异议登记 15 天之内成立<br>4.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应当给赔偿</p><p>##### 预告登记制度</p><p>1. 双方共同申请<br>2. 未经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是合同效力不受影响<br>3. 90 之日起未登记的，或者债权消灭的，预告登记失效</p><p>##### 登记错误的法律责任</p><p>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p><p><h3>第五节：物权的保护</h3></p><p>#### 物权保护的概述</p><p><li>物权的保护</li><br>  - 确认物权<br>  - 物权请求权<br>    - 返还原物请求权<br>    - 排除妨碍请求权<br>    - 消除危险请求权<br>    - 恢复原状请求权<br>  - 侵权损害赔偿</p><p>#### 物权确认请求权</p><p>##### 主体</p><p>利害关系人</p><p>##### 内容与时间</p><p>请求确认所有权和确认他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p><p>#### 物权请求权</p><p>基于物权产生的请求权</p><p>##### 返还原物</p><p>1. 请求权人为物权人<br>2. 相对权人为现时的无权占有人<br>   抵押权没返还原物请求权</p><p>##### 排除妨害</p><p>1. 物权被妨害<br>   1. 以侵占以外的不法方式妨害物权的行使的可能性<br>2. 相对人<br>   1. 行为妨害人和状态妨害人</p><p>##### 消除危险</p><p>可能妨害物权的，有权请求消除危险</p><p>##### 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p><p>#### 侵权损害赔偿</p><p><h2>所有权</h2></p><p><h3>第一节：所有权概述</h3></p><p>#### 概念和特征</p><p>##### 所有权的概念</p><p>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p><p>###### 特征</p><p>1. 全面性：绝对权，独占权，完全物权<br>2. 整体性：不可分割整体<br>3. 弹力性：可以发生分离，但是没有消灭<br>4. 排他性：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所有权<br>5. 恒久性：不受期限限制</p><p>#### 所有权的分类</p><p>##### 客体不同</p><p>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p><p>##### 数量不同</p><p>单一所有权和共有所有权</p><p>##### 生产资料所有制</p><p>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br>==只能国家的==<br>岛国无地藏海水</p><p>#### 所有权的权能和限制</p><p>##### 所有权权能</p><p>###### 积极权能</p><p>1. 占有权能<br>2. 使用权能<br>3. 使用权能<br>4. 处分权权能</p><p>###### 消极权能</p><p>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p><p>##### 所有权限制</p><p>1. 行使所有权不能违反法律规定<br>2. 行使所有权不能妨碍他人的合法权益<br>3. 行使所有权必须主义保护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br>4. 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征收或征用</p><p><h3>第二节：所有权的取得</h3></p><p>#### 所有权取得的概述</p><p>##### 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p><p>所有权的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p><p>##### 三种特别的原始取得方式</p><p>1. 生产<br>2. 先占<br>   1. 构成要件<br>      1. 无主物<br>      2. 动产<br>      3. 需要以所有的心态占有<br>3. 添附<br>   1. 物尽其用和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br>   2. 基本方式<br>      1. _附合_：两物变成一物<br>         1. 使用前提：<br>            1. 不同所有人<br>            2. 密切结合、无法分离<br>         2. 分类<br>            1. 不动产附合<br>               1. 不动产权人取得动产所有权<br>               2. 给予一定的赔偿或者补偿<br>            2. 动产附合<br>               1. 原则：推定价值相当，可以共有<br>               2. 价值差距大，由价值更高的所有，_然后给予补偿_<br>      2. _混合_<br>         1. 不同所有人动产相互混合，难以分离（相互混杂，难以识别）<br>      3. _加工_<br>         1. 原则：属于材料的所有人（材料主义）<br>         2. 例外：<br>            1. 加工增加的价值显然更高，属于加工人<br>            2. 加工人有恶意的除外，不需要补偿，不产生义务</p><p>#### 拾得遗失物</p><p>拾得遗失物属于事实行为，不需要拾得人具有行为能力</p><p>##### 拾得人的义务</p><p>1.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br>2.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br>3. 拾得人应该妥善保管，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毁损灭失要承担责任</p><p>##### 拾得人的权利</p><p>1. 拾得人无法定报酬请求权<br>2. 拾得人有权请求权利人支付保管遗失物等必要费用<br>3.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拾得人可以请求失主支付悬赏报酬</p><p>###### 权利人的丧失</p><p>1. 恶意侵占遗失物<br>2.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 1 年，归国家<br>   _==当然解释==_<br>3. 不知道有悬赏广告的也可以给钱<br>4. 无行为能力也是可以的</p><p>##### 拾得漂流物、埋藏物、漂流物</p><p>适用于前款</p><p>#### 善意取得</p><p><h1>知识点/重点</h1></p><p>##### 含义</p><p>无处分权人将他人动产或者不动产让与第三人或者为第三人设置他物权，若第三人善意且符合相关规定，则可以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p><p>##### 构成要件</p><p>1. 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者不动产<br>   1. 无权处分既包括没处分权、也包括处分权不足的情形<br>   2. 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br>   3. 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标的物须为占有委托物而非流通物<br>      1. 占有委托物<br>      2. 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br>2.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br>   1. 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br>   2.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依法完成转移登记或者不动产交付<br>   3. 善意的认定<br>      1. 不动产交易<br>         1. 异议登记<br>         2. 余姚登记<br>         3. 司法机关截停<br>         4. 受让人知道记载的权利有问题<br>         5. 受让人知道他人依法享有<br>      2. 动产交易<br>         1. 必须要符合交易习惯<br>3. 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br>   1. 必须要和有偿转让<br>   2. 是否以合理的价格<br>   3. 当事人约定了合理的价格就行，不需要现实支付全额价款<br>4. 完成法定公式方式：登记或者交付 1. 特殊动产：要以交付为要件 2. 现实交付不能：占有该定<br>   _无权善意有偿公示_</p><p>##### 法律后果</p><p>###### 符合要件</p><p>1. 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归于消灭<br>2. 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责任<br>3.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后，该动产上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该权利的除外</p><p>###### 不符合要件：追回原物</p><p>1. 受让人不符合善意取得，原权利人可以追回<br>2. 受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p><p>##### 遗失物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p><p>1. 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br>2. 遗失物通过转让让他人占有的，权利人享有选择权<br>   1. 想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br>   2.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必须要进入流通领域）<br>3. 若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可以追偿<br>4. 对于漂流物和埋藏物同样适用</p><p><h3>第三节：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h3></p><p>#### 概述</p><p>业主对于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专有部分以外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p><p>##### 特征</p><p>1. 客体的多元性<br>2. 复合性<br>3. 整体性：三者应该同时转让<br>4. 专有权的主导性：专有权在三项权利中具有主导性</p><p>##### 主体的认定</p><p>1. 依法登记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br>2. 通过合法建筑，继承，受遗赠或者生效文书等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br>3. 基于与建筑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占有该专有部分，但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p><p>#### 专有权</p><p>空间所有权，是指业主对于专有部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p><p>##### 专有权的客体：专有部分</p><p>###### 条件</p><p>1. 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br>2. 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br>3. 能够登记成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p><p>###### 约定属于专有部分的露台</p><p>应该认为专有部分</p><p>##### 专有权的内容：行使限制</p><p>1.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br>2. 专有权用途的限制：不得住宅商用<br>   1. 不能违法规定，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br>   2. 改成经营性用房的时候，应该由利害关系业主的一致同意</p><p>##### 共有权</p><p>###### 特殊性</p><p>不能放弃权利而不履行义务<br>建筑物及其附属分摊费用，又约定按约定，没有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来分摊</p><p>_车位_</p><p>1. 开始就划分：开发商取得权利，先满足业主需要（业主）<br>2. 后面共有部分再：共有（全体业主）<br>3. 人防工程设置车位，物业租下来再租给业主（国家）</p><p>###### 法定共有的范围</p><p>1. 建筑物基础结构<br>2. 建筑物通道等公共通行部分<br>3. 消防公共照明扽给附属设施，设备等机构</p><p>###### 建筑区域建设用地使用权</p><p>1. 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br>2. 建筑区划内道路<br>   1. 绿地属于业主，但是城乡公共道路除外，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br>   2. 其他公共场所业主所有</p><p>#### 共同管理权</p><p>##### 管理机构做出决议的要求</p><p>双重多数原则，业主专有部分站建筑物总面积和业主人数占总总人数的比例</p><p>1. 参与表决的业主要求<br>   1. 专有面积 2/3，人数 2/3<br>2. 同意业主比例要求<br>   1. 绝对多数，双 3/4<br>      1. 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br>      2. 改建重建建筑物附属设施<br>      3. 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br>   2. 相对多数 1/2<br>   3. 公共维修基金的紧急使用</p><p>##### 业主大会决议的法律意义</p><p>1. 业主大会余业主委员会通过集体决议的方式行事<br>2. 做出侵害业主合法利益的</p><p><h3>第四节：相邻关系</h3></p><p>#### 概念和特征</p><p>##### 含义</p><p>互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因为对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必须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p><p>##### 特征</p><p>在两个以上权利主体之间<br>相邻人的权利义务<br>毗邻</p><p>#### 处理原则</p><p>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br>由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p><p>#### 相邻关系的具体类型</p><p>##### 相邻用水排水关系</p><p>尊重水的自然流向</p><p>###### 自然流水与人工流水</p><p>自然流水：排水的义务，承水的义务<br>人工流水：没有承水的义务</p><p>##### 相邻不动产通行利用关系</p><p>必须利用的，应当提供必要便利<br>历史上形成的通道，权利人不能更改<br>因为建筑修缮建筑物的或者铺设管线的，应当提供便利，造成损害的，基于适当补偿</p><p>##### 通风采光和日照关系</p><p>##### 不可量物侵害防免关系</p><p>电磁波，噪音，废气，辐射<br>相邻损害防范关系</p><p>#### 相邻关系的法律效力</p><p>1. 法定限制，不需要支付报酬<br>2. 造成损失的，可以请求轻质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p><p><h3>第五节：共有</h3></p><p>#### 共有概述</p><p>##### 含义</p><p>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于同一个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p><p>##### 特征</p><p>1. 共有关系的权利主体为两个以上。权利主体可以是自然热你，也可以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br>2. 同一财产<br>3. 对内和对外关系<br>4. 基于民事主体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生活需要</p><p>##### 基本类型</p><p>==含义==<br>1。按份共有：按其份额共有<br>对于不动产和动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br>==认定==</p><p>1. 自行约定<br>2. 家庭成员一般为共同共有<br>3. 没有共同关系，按份共有</p><p>#### 按份共有</p><p>##### 特征</p><p>1. 权利和义务实在以其共有财产中一定份额为依据<br>2. 义务<br>   1. 有约从约<br>   2. 没有约定按照出资额<br>   3. 不能查明出资额，等额共有</p><p>##### 应有份额的处分权和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p><p>###### 应有份额的处分</p><p>1. 共有份额的转让<br>   1. 可以转让其份额<br>   2. 可以设置担保物权</p><p>###### 处分权的限制：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p><p>1. 限于应有份额的有偿转让和对外转让<br>   1. 受赠的，继承的是不可以的<br>   2. 对外转让：除了共有人之外的<br>2. 必须是同等条件<br>3. 合理期间之内<br>   1. 有约定，按照约定<br>   2. 通知与否<br>      1. 通知了：载明期间<br>         1. 最少 15 天<br>      2. 知道或应当 15 天<br>      3. 不知道 6 个月<br>4. 协商，协商不成的按份行使优先购买权</p><p>#### 共同共有</p><p>1. 两个以上的共有人不分份额</p><p>##### 特征</p><p>1. 平等的<br>2. 权利义务无大小<br>3. 因共同关系的存在而存在</p><p>##### 类型</p><p>夫妻<br>家庭<br>遗产分割之前的</p><p>#### 共有物的管理，处分和分割</p><p>##### 管理权和费用</p><p>有约从约，没有约定都可以有权利管理</p><p>###### 费用承担</p><p>1. 由个共有人进行约定<br>2. 约定不明确<br>   1. 按份共有按照份额分担<br>   2. 共同共有中，管理费用由各供游人共同负担</p><p>##### 处分和管理重大事项</p><p>处分，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br>2/3 以上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br>共同共有：一致同意<br>按份共有：2/3 份额以上</p><p>_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特殊规定_<br>家事代理权<br>其他重要决策的，需要一致决定</p><p>#### 共有物的债权债务</p><p>##### 对外关系</p><p>连带责任，承担连带</p><p>##### 内部责任</p><p>1. 自行约定<br>2. 约定不成<br>   1. 按份共有：超出自己份额有权追偿<br>   2. 共同共有共有享受债权，承担债务</p><p>#### 共有物的分割</p><p>##### 分割请求权</p><p>1. 有约定不能分割的，但是有重大理由<br>2. 约定不明确<br>   1. 可以随时请求分割<br>   2. 共同共有原则不可以分割<br>      1. 重大理由<br>         1. 隐藏挥霍<br>         2. 法定抚养疾病有重大疾病</p><p>##### 分割方式</p><p>1. 协议分割<br>2. 实物分割<br>3. 折价补偿或者变价分割<br>   共有人分割所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人应该分担损失</p><p><h2>第三章：用益物权</h2></p><p><h3>第一节：用益物权概述</h3></p><p>#### 用益物权的概念和特征</p><p>权利人对他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已发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p><p>##### 特征</p><p>1. 属于他物权，限制物权<br>2. 权利的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br>3. 客体包括不动产或者动产</p><p>#### 种类</p><p>##### 民法典规定的类型</p><p>1. 土地承包经营权<br>2. 建设用地使用权<br>3. 宅基地使用权<br>4. 居住权<br>5. 地役权<br>   其他特别法规定的<br>   矿藏，水源等等</p><p><h3>第二节：土地承包经营权</h3></p><p>####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特征</p><p>##### 含义</p><p>权利人依据承包合同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占有使用收益权利</p><p>##### 特征</p><p>1. 属于他物权中用益物权的范围<br>2. 客体包括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分包<br>3. 由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签订承包合同设立<br>4. 有限期的物权<br>   1. 耕地 30 年<br>   2. 草地 30-50 年<br>   3. 林地 30-70 年<br>   4. 时间到了可以继续</p><p>####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p><p>1. 方式 1. 原始取得 2. 继受取得 3. 意思主义的取得方式<br>   债权意思主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p><p>#### 内容</p><p>##### 权利内容</p><p>1. 对于承包地占有使用或者取得相应收益<br>2.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可有补偿</p><p>#####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部流转</p><p>内部可以流转，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br>==三权分置==<br>土地所有权：村集体<br>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br>土地经营权：其他单位或者个人</p><p>1. 出租，入股等方式，5 年一下，就是个合同，5 年以上的，有用益物权，登记对抗<br>2. 四荒用地，可以直接设置土地经营权，两权而不是三权<br>   1. 程序 2/3 ，再批准<br>   2. 优先承包权</p><p><h3>第三节：建设用地使用权</h3></p><p>#### 概述</p><p>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建造</p><p>##### 特征</p><p>1. 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br>2. 主体为一般主体<br>3. 客体原则上为国有土地，例外情形下集体土地也可以<br>4. 内容为在土地上建造并保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br>5. 具有排他性，但是可以在地上地下等分别设立</p><p>#### 建筑用地使用权的设立</p><p>##### 国有土地</p><p>出让：支付对价<br>划拨：不需要支付对价<br>划拨与出让区别</p><p>1. 性质：民事，行政<br>2. 对价：无，有<br>3. 适用范围：<br>4. 存续期间：有期限，无期限<br>5. 可以流转与否：可以不可以<br>   _只能公开的_<br>6. 工商业用地<br>7. 两者以上的意向用地者</p><p>#####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p><p>原则不能商业</p><p>##### 物权变动模式</p><p>登记生效主义</p><p>####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p><p>##### 权利</p><p>1. 占有<br>2. 使用<br>3. 收益<br>4. 处分</p><p>##### 续期</p><p>1.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br>2.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规定来看</p><p><h3>第四节：宅基地使用权</h3></p><p>#### 概述</p><p>##### 含义</p><p>农户在农村土地上盖房子</p><p>##### 特征</p><p>1. 主体仅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br>2. 内容仅限于建造保有住宅及其附属设施<br>3. 客体仅限于集体土地<br>4. 无偿取得且没有期限限制</p><p>#### 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p><p>1. 原始取得<br>2. 继受取得<br>   1. 赠与继承<br>   2. 买卖：不能再有</p><p>#### 内容</p><p>占有<br>使用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br>取得因形式宅基地使用权而获得的收益</p><p>_转卖_</p><p>1. 不能再获得<br>2. 只能买给村集体成员</p><p><h3>第五节：居住权</h3></p><p>#### 概述</p><p>##### 含义</p><p>居住权是指为了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自然恩按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进行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p><p>##### 特征</p><p>1. 主体仅限于自然人<br>2. 内容是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br>3. 客体是他人的住宅<br>4. 设立的目的是满足权利人生活居住的需要<br>5. 原则上是无偿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br>6. 具有专属性，依附于特定人的身份存在<br>7. 居住权是有期限的物权</p><p>#### 居住权的设定</p><p>1. 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也可以以遗嘱方式（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确权登记还是请求权<br>2. 条款内容<br>   1. 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或者住所<br>   2. 住宅的位置<br>   3. 居住的条件和要求<br>   4. 居住权的期限<br>   5. 解决争议的方法<br>3. 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p><p>#### 居住权的内容</p><p>###### 居住权人的义务</p><p>1. 妥善保管使用<br>2. 无偿设立</p><p>###### 居住权人的权利</p><p>1. 原则不能出租<br>2. 可以提出排除妨碍请求权</p><p>#### 居住权消灭</p><p>1. 居住权人死亡<br>2. 居住权约定期限到期<br>   应该及时办理注销登记</p><p>| 区别     | 居住权                 | 租赁权                    |<br>| -------- | ---------------------- | ------------------------- |<br>| 权利性质 | 用益物权               | 债权                      |<br>| 权利主体 | 居住权仅限自然人       | 无限制                    |<br>| 权利客体 | 住宅                   | 不动产或者动产            |<br>| 权利内容 | 占有使用               | 占有使用收益              |<br>| 权利取得 | 原则无偿               | 有偿                      |<br>| 权利转让 | 不得转让，另有约定除外 | 经过同意可以转租          |<br>| 形式要件 | 书面合同（遗嘱）       | 租期 6 个月以上，书面合同 |<br>| 期限限制 | 可约定超过 20 年       | 不得超过 20 年            |</p><p><h3>第六节：地役权</h3></p><p>#### 概述</p><p>##### 含义</p><p>为了自己使用不动产的便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用益物权。包括通行权，取水权，采光权，眺望权<br>他人不动产：供役地<br>自己不动产：需役地</p><p>##### 特征</p><p>1. 主体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br>2. 内容是利用他人不动产，并且对他人的权利加以限制<br>3. 地役权的客体是他人不动产<br>4. 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供自己使用不动产之便利或者效益的提高<br>5. 具有从属性</p><p>==与相邻关系的区别==</p><p>| 区别     | 地役权                 | 相邻关系           |<br>| -------- | ---------------------- | ------------------ |<br>| 性质     | 独立的用益物权         | 所有权的延伸和限制 |<br>| 产生依据 | 当事人自主约定         | 法律规定           |<br>| 前提条件 | 不动产以毗邻关系为前提 | 不动产毗邻         |<br>| 内容     | 当事人自主约定         | 无偿为原则         |</p><p>_主要是看到出没出现合同_</p><p>#### 地役权的设立</p><p>==地役权通过合同设立==<br>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是对抗要件</p><p>_地役权的从属性取得_<br>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需役地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p><p>#### 地役权内容</p><p>##### 权利</p><p>1. 按照合同约定利用方法<br>2. 必要的附属义务<br>3. 损害请求权</p><p>##### 义务</p><p>1. 减少对物权的限制<br>2. 维护</p><p>#### 地役权的消灭</p><p>1. 当事人约定期限满<br>2. 需役地毁损灭失<br>3. 地役权合同被解除<br>   1. 违反法律规定，滥用地役权<br>   2. 2 次催告不支付费用</p><p><h2>第四章：担保物权</h2></p><p><h3>第一节：担保物权概述</h3></p><p>#### 概念和特征</p><p>##### 概念</p><p>为了保障实现其债权，债权人在债务人或者第三方的特定物或者权利上设立的，在债权人无法履行债务或发生约定情形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p><p>##### 特征</p><p>1. 从属性<br>   1. 成立上担保性：以主债权的成立为前提<br>   2. 内容和范围上从属性：不得超过主债权范围<br>   3. 转移的从属性：担保物权不得与担保的债权分离<br>   4. 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消灭，担保权也消灭<br>2. 优先受偿权<br>   1. 物权的效力，担保物权大于其他债权<br>   2. 不能直接取得用来清偿的物权<br>3. 不可分性<br>   1. 担保物要以其全部担保主债权的各个部分<br>   2. 主债权受全体担保物权的担保，主债权转让了也可以转让，但是是对担保物权的主体<br>   3. 担保物转让的后，还是要以整体担保<br>4. 物上代位性<br>   1. 担保财产消灭，也可以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p><p>#### 担保物权的分类</p><p><li>理论</li><br>  - 产生依据<br>    - 约定担保物权<br>    - 法定担保物权<br>  - 客体类型<br>    - 不动产担保物权<br>    - 动产担保物权<br>    - 权利担保物权<br><li>民法典</li><br>  - 典型担保<br>    - 抵押权<br>      - 自己留着<br>    - 质权<br>      - 给对方<br>    - 留置权<br>  - 非典型担保<br>    - 融资租赁<br>    - 所有权保留<br>    - 保理</p><p>#### 担保物权的消灭</p><p>1. 主债权消灭<br>2. 担保物权实现<br>3. 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br>4. 其他情形</p><p><h3>第三节：质权</h3></p><p>#### 质权的概念和特征</p><p>##### 概念</p><p>质权，指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动产或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交由债权人<em>占有或控制</em>，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或权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p><p>质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提供质物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p><p>##### 特征</p><p>1. 质权为约定的担保物权<br>2. 质押财产为动产或者法律规定的权利（不动产不可以）<br>3. 转移占有为成立条件</p><p>#### 动产质权</p><p>##### 设立</p><p>1. 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br>2. 转移占有为生效要件<br>   1. 只有交付的才可以<br>   2. 可以是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但是不能占有改定<br>   3. 如果质权人还给出质人，质权归于消灭</p><p>##### 流动质押</p><p>可以委托第三人占有<br>监管人受质权人委托获得间接占有人的地位<br>没有必要特定化，只需要一定数量，品种就可以质押<br>救济措施：监管人没有履行职责，对于流动质押就假设没有设立，只能基于合同关系<br>质押的动产必须是可以转让的动产</p><p>#### 动产质权的效力</p><p>##### 对担保债权的效力：约定＋全部</p><p>就质权的担保范围，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br>对质押财产的效力。质权效力范围原则上涉及质物及其从物、添附物、草息、代位物等。</p><p>##### 质权人的权利</p><p>1. 占有质物并收取孽息<br>2. 保全质权<br>3. 优先受偿权<br>4.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p><p>##### 质权人的义务</p><p>(1) 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过错责任<br>(2) 不得揽自使用、处分质物的义务：无过错责任<br>(3) 质押财产的返还义务<br>(4) 及时行使质权的义务</p><p>#### 权利质权</p><p>##### 可以设定质权的权利范围</p><p>（1) 汇票、本票、支票； （2) 债券、存款单； （3) 仓单、提单；<br>（4) 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5) 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6) 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p><p>##### 权利质权的设立</p><p>1.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br>2. 以基金份额、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p><p>##### 权利质权的效力</p><p>1.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br>2. 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br>3.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p><p><h3>第四节：留置权</h3></p><p>#### 概念和特征</p><p>##### 概念</p><p>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债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留置该动产并以其价值优先受偿的法定担保人</p><p>##### 特征</p><p>1. 法定担保物权<br>2. 标的物仅限于动产<br>3. 不具有追及效力，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财产的占有即丧失留置权</p><p>#### 成立要件</p><p>##### 一般成立要件</p><p>1. 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br>   1. 动产原则上为债务人所有<br>   2. 必须合法占有动产，丧失占有的，留置权消灭<br>2. 占有和债权处于同一法律关系<br>   1. 承揽合同<br>   2. 运输合同<br>   3. 保管合同<br>   4. 行纪合同<br>3. 债务履行期届满且债务人未清偿债务<br>4. 不存在禁止适用留置的情形<br>   1. 行使留置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p><p>##### 例外：商事留置的特别规定</p><p>1. 双方均为企业的，虽然占有和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仍可以行使留置权<br>2. 例外的例外：不得行使的<br>   1. 不属于企业经营的的范围中发生的债权<br>   2. 债权人留置的是第三方财产</p><p>#### 留置权的效力</p><p>##### 留置权人的权利</p><p>1. 在债权受清偿前，有权留置债务人的动产而拒绝返还。但留置的财产为匣生堕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br>2.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孽息。收取的利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孽息的费用。<br>3. 留置权人在必要时可以适当使用留置物。<br>4. 因保管该留置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请求留置物的所有权人予以返还<br>5. 符合留置权实现条件时，债权人有权就留置物的价值实现优先受偿权。</p><p>##### 留置权人的义务</p><p>1. 妥善保管留置财物<br>2. 不得擅自使用，出租或者处分留置财产<br>3. 及时行使留置权：快点拍卖变卖取得价款<br>4. 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后，及时返还</p><p>#### 留置权的实现</p><p>1. 有约从约，无约 60 日以上的履行债务期限<br>2. 履行宽限届满之后，债务人仍没有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行使留置权<br>3. 鲜活易腐烂的洞察，不适用 60 日的宽限期，可尽可能实现留置权</p><p>#### 留置权的消灭</p><p>1. 一般事由是对所有担保物权均适用的事由，具体包括<br>   1. （1) 主债权消灭；<br>   2. （2) 担保物权实现；<br>   3. （3) 抛弃担保物权；<br>   4. （4) 担保物毁损灭失且无代位物等。<br>2. 留置权消灭的特殊事由，具体包括：<br>   1. （1)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br>   2. (2) 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p><p><h3>第五节：担保权的竞合</h3></p><p>#### 同一债权有数个担保：混合担保</p><p>1. 约定优先<br>   1. 主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债权人应当先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实现债权。<br>2.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br>   1. 由债务人提供物保，先实现该担保物权后执行保证。<br>   2. 由第三人提供物保的，债权人有塑登整，既可请求实现物权也可请求实现保证。<br>3.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p><p>#### 同一动产担保数个主债权</p><p>##### （一）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并存</p><p>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p><p>##### （二）抵押物价款的超级优先权</p><p><blockquote>购买价全担保权</blockquote><br><blockquote>“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 10 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千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blockquote></p><p>1. <strong>超级优先权的适用范围</strong>：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br>   抵押物的价款债权人具体包括：<br>   (1) 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br>   (2) 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3) 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p><p>1. <strong>超级优先权的行使要求</strong>： 标的物交付后 10 日内办理抵押登记。<br>1. <strong>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strong>，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p><p>##### （三）抵押权与质权并存</p><p>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p><p><h2>第五章：占有</h2></p><p><h3>第一节：占有的概述</h3></p><p>#### 概念和特征</p><p>占有，指对于物具有事实上管领力的一种状态。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p><p>##### 特征</p><p>1. 客体是有体物<br>2. 占有必须对物有事实上的控制</p><p>##### 占有的分类</p><p>###### （ 一） 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 依占有人的占有是否具有本权为标准</p><p>1. 有权占有，是指基于本权的占有。本权既包括物权（如所有权、用益物权、部分担保物权），也包括某些债权（如租赁、借用、保管、委托等），还包括因其他法律关系或法律规定而生的权利（如监护人、遗嘱执行人、破产管理人等）。<br>2. 无权占有，是指欠缺本权的占有，例如：小偷对赃物的占有。</p><p>###### （ 二）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基于无权占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p><p>1. 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自己的占有没有合法根据而占有。<br>2. 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没有合法根据而占有。</p><p>###### （三）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依占有人是否直接占有物为标准</p><p>1. 直接占有，即直接对物加以管领之占有。<br>2. 间接占有，指对于他人直接占有之物基于特定法律关系有返还请求权，而对其物有间接管领力的占有。如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为直接占有人，出租人为间接占有人。</p><p>###### （四）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依占有人是否具有所有的主观意思为标准</p><p>1. 自主占有，指对于物主观上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无须考虑其是否为真正所有权人。自主占有可以是有权占有 （如所有权人占有其物），也可以是无权占有（如盗贼占有赃物等）。<br>2. 他主占有，指对于物非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他主占有也可以是有权占有（如承租人的占有、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等），还可以是无权占有（如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等）。</p><p><h3>第二节：占有的效力和保护</h3></p><p>#### 占有的效力</p><p>1. 权利推定效力<br>2. 权利取得效力<br>   1. 善意取得所有权或者他物权<br>   2. 因占有时效的完成而取得所有权或者他物权。我国法律至今尚无关于占有时效的一般规定。<br>3. 保护效力</p><p>#### 占有的保护</p><p>##### 占有请求权</p><p>###### 占有返还请求权</p><p>占有人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需符合以下构成要件：<br>(1) 请求人为占有人。有权占有或无权占有人、善意占有或恶意占有人、自主占有或他主占有人、直接占有人或者间接占有人均无不可。<br>(2) 占有被侵夺，指违反占有人意思，以积极之不法行为，将占有物之一部分或全部移入自己管领之下，例如：占有物被盗窃或抢夺。<br>(3) 相对人为现在之无权占有人。如果侵夺占有后又丧失占有的，不能对其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br>(4)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 <strong>1 年内</strong>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p><p>###### 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请求权</p><p>对妨害占有的行为，或有妨害占有之虞时，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p><p>##### 损害赔偿请求权</p><p>占有被侵夺或被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p><p><h1>第二编：人格权编</h1></p><p>---</p><p><h2>第一章：人格权概述</h2></p><p>#### 人格的概念和特征</p><p>##### 概念</p><p>人格权是以民事主体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以维护和实现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为目标的权利。<br>兼具自然权利和法定权利</p><p>##### 特征</p><p><blockquote>（一）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所固有的基本权利</blockquote><br><blockquote>不能放弃，不能转让，不能继承</blockquote><br><blockquote>（二）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专有的民事权利</blockquote><br><blockquote>（三）人格权以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为客体</blockquote></p><p>1. 人格权是作为民事主体应当具备的权利（固有权）<br>2. 人格权完全平等<br>3. 人格权是经过法律认可的<br>4. 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br>5. 人身专属性：不可转让、继承、放弃</p><p>#### 分类：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p><p>只有名誉权、荣誉权两者都有，名称权只有组织有</p><p>##### 一般人格权（根本人格利益享有的人格权）</p><p>###### 特征</p><p>1. 主体的普遍性（但是民法典规定人格权只能是自然人）<br>2. 权利客体的高度概括性<br>3. 保护利益的根本性<br>4. 权力内容的不确定性</p><p>###### 功能</p><p>产生、解释、补充</p><p>###### 内容</p><p>1. 人格尊严（中国只有这两种）<br>2. 人格独立<br>3. 人格平等<br>4. 人身自由</p><p>##### 具体人格权</p><p>1. 物质性人格权（自然人独有的）1. 生命权 2. 身体权 3. 健康权<br>2. 精神性人格权（标识性人格权）<br>   1. 姓名权<br>   2. 名称权<br>   3. 肖像权<br>   4. 名誉权<br>   5. 荣誉权<br>   6. 隐私权</p><p>#### 人格权的保护</p><p>##### 侵权损害赔偿</p><p>1. 人身损害赔偿<br>2. 财产损害陪产<br>3. 精神损害赔偿</p><p>违约也可以主张主张精神损害赔偿<br>_精神损害的认定_<br>认为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_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_==</p><p>##### 绝对权保护方式－－－人格权请求权</p><p>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br>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印象，恢复名誉，赔礼道歉<strong>_不适用诉讼时效_</strong></p><p>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一个是预防、补救一个是赔偿</p><p>##### 人格权特别保护方式－－－人格权禁令</p><p>侵害禁令，是指权利人在<strong>能够证明</strong>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或可能受到不法侵害，不及时采取预防措施将导致难以弥补的损失时，向法院申请采取的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预防性措施。<br>预防损害发生的功能<br>_人身安全保护令_：有证据证明，和人格权禁令不一样的</p><p>###### 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区别</p><p><h1>知识点/重点</h1></p><p>第一，人格权请求权侧重千对损害的事先预防<br>第二，在人格权受到妨碍的情形下，即使没有发生实际损害，或是存在举证上的困难，抑或难以确定损害的具体数额，权利人也可行使人格权请求权<br>第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br>第四，人格权请求权作为一种绝对权请求权，事关人身权益保障，即使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也不存在不特定第三人对义务人的资力产生错误认识的问题，故人格权请求权一般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种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p><p>#### 人格权和其他权利</p><p>人权与人格权<br>人权既包括人格权，也包括基本民事权利，基本政治权利和经济文化社会环境权利<br>民事权益：民事权利＋民事利益</p><p><h2>第二章：具体人格权</h2></p><p><h3>物质性人格权</h3></p><p>#### 生命权</p><p>自然人享有的生命安全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p><p>##### 特征</p><p>1. 生命权是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br>2. 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p><p>##### 内容</p><p>1. 生命安全维护权，即维护生命的延续<br>2. 生命利益支配权，处分自己的生命</p><p><pre><code><br>侵权形态是死亡，不包括自杀<br>协助安乐死不属于侵犯生命权？</p><p></code></pre></p><p>#### 健康权</p><p>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维护其健康，保持与利用其劳动能力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p><p>##### 特征</p><p>1. 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br>2. 以维护自然人的身体胜利功能的正常发挥为根本利益<br>3. 是绝对权，对世权</p><p>##### 内容--维护+支配</p><p>1. 健康维护权<br>2. 劳动能力维护权<br>3. 健康利益支配权</p><p>##### 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区别</p><p>1. 生命权不可逆转<br>2. 根本利益在于生命安全与生命价值；健康权以维护人体的正常生命互动为根本利益<br>3. 要以实际后果而不是侵权人的主观目的</p><p>#### 身体权</p><p>##### 内容</p><p>身体完整+行动自由</p><p>##### 特征</p><p>1. 只有自然人有<br>2. 可以是权利人自身的物质性人格要素<br>3. 身体权是支配权<br>4. 身体权是不可以转让的基本人格权</p><p>##### 内容：维护+支配</p><p>1. 保护自然人的身体完整性和完全性<br>2. 支配自己肢体，器官和其他人体组织等身体组成部分</p><p>##### 人体组织器官的捐献</p><p>1.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必须书面形式<br>2. 自然人未表示，乞丐自然人司昂以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以共同决定捐献的，应该应该采用书面形式<br>3. 禁止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p><p>##### 行动自由的保护</p><p>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p><p>#### 物质人格权的特别效力</p><p>##### 法定救助义务</p><p>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p><p>##### 临床试验的规范</p><p>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伦理委员会审查<br>告知义务，书面同意<br>不得向收试者收取试验费用（治疗性的临床试验等等）和国家有关规定</p><p>##### 生物医学研究限制</p><p>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的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p><p>##### 性骚扰的法律规制</p><p>1. 违背他人意愿，以余元，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br>2.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p><p><pre><code><br>自然人：默认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br>民法典颁布之前：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只能与侵权之诉并存，违约<br></code></pre></p><p><h3>精神性人格权：保护人格标识</h3></p><p>#### 姓名权</p><p>##### 概念</p><p>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并派出他人非法侵害（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p><p>##### 特征</p><p>1. 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与人身不可分割，既不得转让也不得抛弃<br>2. 客体是自然人的姓名，其他的笔名，艺名等也保护<br>3. 自然人决定，变更应大哥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p><p>##### 内容</p><p>取得+支配+维护</p><p>1. 姓名决定权<br>2. 姓名使用权和许可使用权<br>   1. 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排除他人的妨碍<br>3. 姓名变更权<br>   1. 自然人成年后，有权变更其姓名<br>   2. 变更之前的法律行为还是有效的</p><p>##### 保护</p><p>1. 盗用<br>   1. 未经许可不当使用他人姓名<br>   2. 不当：明星被代言<br>2. 冒用<br>   1. 假冒他人姓名<br>3. 干涉</p><p><blockquote>确定，更改，许可</blockquote><br><blockquote>披露真实姓名，曾用名不违法</blockquote></p><p>#### 名称权</p><p>##### 概念</p><p>是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的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并且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p><p>##### 特征</p><p>1. 主题是除了自然人之外的主体<br>2. 客体是名称<br>3. 名称权的内容具有直接财产利益，可以依法转让<br>4. 转让要办理登记</p><p>##### 内容</p><p>取得+支配+维护</p><p>1. 名称决定权<br>2. 名称变更权<br>3. 名称转让权<br>4. 名称使用权和许可他人使用权</p><p>#### 肖像权</p><p>##### 概念</p><p>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p><p>##### 特征</p><p>1. 组合体只限于自然人<br>2. 客体是肖像人的肖像，而不是载体<br>3. 肖像权师专有权</p><p>##### 内容</p><p>取得+支配+维护</p><p>1. 肖像制作权<br>2. 肖像使用权和许可使用权<br>3. 肖像的利益维护权</p><p>##### 侵犯肖像权的情形</p><p>1.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筹划，无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损害他人的肖像权<br>2.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br>3.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p><p>##### 合理使用肖像的适用情形</p><p>1. 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br>2. 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br>3. 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敢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br>4. 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使用，制作，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br>5. 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的合法权益，使用，制作，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p><p>##### 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的许可使用</p><p>1.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br>2. 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声音等人格标识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br>3. 当事人对于合同许可使用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姓名权人，肖像权人等的解释<br>4. 姓名权，肖像等人格表示的许可利用合同的解除<br>   1. 当事人对姓名，肖像等许可适用时间约定不明确定，双方可以随时解除许可使用<br>   2. 有约定期限，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许可使用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与姓名权人，肖像权人等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p><p><blockquote>肖像权的许可使用要以订立合同的方式</blockquote><br><blockquote>没有期限就没有预期，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blockquote><br>><br><blockquote>有正当理由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blockquote><br>><br><blockquote>《民法典》第 1023 条第 2 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blockquote></p><p><h3>精神性人格权：保护人格尊严</h3></p><p>#### 名誉权</p><p>##### 特征</p><p>1. 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br>2. 名誉权的客体为名誉利益<br>3. 名誉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与一定的财产利益相联系</p><p>##### 内容</p><p>1. 名誉保有权<br>2. 名誉维护权<br>3. 名誉利益支配权</p><p>##### 侵害行为</p><p>1. 侮辱：虚假的事实<br>2. 诽谤</p><p>##### 名誉侵权的抗辩事由</p><p>1. 若披露的事实呗证明基本真实，表达者无需承担名誉侵权责任<br>2. 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抗辩<br>   1.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br>      1. 捏造，歪曲事实<br>      2. 对他人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转载不能必然导致不侵权）<br>      3. 使用侮辱性言辞贬损他人<br>3. 文学艺术创作中的名誉侵权</p><p>##### 名誉权的特别救济方式</p><p>民事主体证明媒体报道不实的，可以要求其删除或者更正<br>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不实的可以要求更改</p><p>#### 荣誉权</p><p>##### 概念</p><p>荣誉权是指主体对于荣誉享有的获得，保持，利用和下感受所生利益的权利</p><p>##### 特征</p><p>1. 主体包括所有主题<br>2. 客体是民事主体获得的荣誉</p><p>##### 内容</p><p>1. 荣誉获得权<br>2. 荣誉维护全<br>3. 荣誉李永泉</p><p>##### 保护</p><p>不得非法剥夺</p><p>#### 隐私权</p><p>##### 特征</p><p>1. 主体仅限于自然人<br>2. 客体是隐私利益<br>3. 隐私权是支配权，权利人既可以利用隐私也可以放弃隐私</p><p>##### 内容</p><p>隐私保密权<br>隐私保护权<br>隐私支配权</p><p>##### 侵犯</p><p>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犯隐私权</p><p><blockquote>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享有</blockquote><br><blockquote>信用的保护还才探讨</blockquote><br><blockquote>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或法人依法享有的维护所获得的社会公正评价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blockquote><br>><br><blockquote>侵权形态：侮辱＋诽谤</blockquote><br>><br><blockquote>合理使用：，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blockquote><br><blockquote>侵犯信用的名誉权侵权</blockquote></p><p>#### 个人信息（不属于权利只是利益）</p><p>##### 含义</p><p>1.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br>2. 敏感个人信息：一旦泄露可能使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等<br>   1. 不满 14 周岁的都属于个人信息<br>3.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p><p>##### 个人信息的处理</p><p>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br>敏感个人信息需要单独同意</p><p>#### 荣誉权</p><p>是指对社会作出重大贡献并受到有关政府机关或者社会组织表彰而授予的美名和称号</p><p>#### 隐私权</p><p>隐私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个人信息是一种人格利益</p><p><h1>第六编：婚姻家庭与继承</h1></p><p><h2>第一章：婚姻家庭</h2></p><p>#### 课堂补充</p><p>##### 概念定义</p><p><strong>婚姻</strong>：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br><strong>家庭</strong>：由婚姻、血缘、收养关系所组成的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p><p>##### 民法典新增修改</p><p>1. 国家保护原则<br>2. 优良家风建设<br>3. 以登记为成立要件<br>4. 修改结婚禁止条件<br>5. 增加日常家事代理的规定<br>6. 增加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共债共签<br>   1. 共同签订，事后追认<br>   2. 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br>7. 增加了离婚冷静期的规定<br>   1. 30 天冷静期<br>   2. 30 天领证期<br>   3. 诉讼离婚不管</p><p>##### 婚姻家庭的历史类型</p><p>1. 群婚制<br>2. 对偶婚<br>3. 一夫一妻多妾制<br>4. 一夫一妻制度</p><p>##### 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p><p>1.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br>2. 婚姻自由原则<br>3. 一夫一妻原则<br>   1. 不允许事实重婚<br>4. 男女平等原则<br>5.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原则<br>6. 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p><p><h3>第一节：亲属</h3></p><p>#### 亲属的概述</p><p>##### 含义和特征</p><p><strong>含义</strong></p><p>1. 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br>   <strong>特征</strong><br>1. 身份性<br>1. 产生的特殊性<br>1. 责任义务的法定性</p><p>##### 近亲属和家庭成员</p><p><strong>近亲属</strong>：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孙女，外孙子孙女</p><p><strong>家庭成员</strong>：共同生活的近亲属</p><p>#### 亲属的种类</p><p><li>亲属</li><br>  - 配偶<br>    - 夫妻<br>  - 血亲<br>    - 自然血亲<br>      - 直系血亲<br>      - 旁系血亲<br>    - 拟制血亲<br>      - 收养形成的血亲<br>      - 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br>  - 姻亲<br>    - 直系姻亲<br>    - 旁系姻亲</p><p>##### 配偶</p><p><strong>概念</strong><br>男女两性之间因结婚而发生的亲属关系</p><p>##### 血亲</p><p>1. 自然血亲：血缘存在同源<br>   1. 因人的自然出生而产生不论婚生或者非婚生<br>2. 拟制血亲：养父母，继父母<br>   1. 彼此并无血缘关系，但因为法律符合条件，确认其与自然血亲具有同等权利和义务的亲属<br>   2. 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必须有日常抚养、赡养关系</p><p>##### 姻亲</p><p>配偶不是姻亲<br>例如舅妈</p><p>#### 亲系和亲等</p><p>##### 亲系</p><p><strong>直系血亲</strong><br>生育自己的或者自己生育的上下各代<br><strong>旁系血亲</strong><br>彼此之间间接具有血缘关系</p><p>##### 亲等</p><p><strong>直系血亲</strong><br>自己开始就是 1，数到第几代就是第几代<br><strong>旁系血亲</strong><br>有共同祖先，分别计算离它多远，哪个大就按那个算</p><p><h3>第二节：结婚</h3></p><p>==框架==</p><p><li>婚姻的效力形态 - 有效婚姻 - 实质要件 - 男女达到法定婚龄 - 男女自愿结婚 - 不存在禁止结婚情形 - 形式要件 - 办理登记 - 可撤销婚姻 - 胁迫 - 隐瞒重大疾病 - 无效婚姻 - 未达到法定婚龄 - 重婚 - 事实重婚 - 法律重婚 - 存在禁止结婚的基本情形</li></p><p>#### 结婚的要件</p><p>##### 结婚的实质要件</p><p>1. 达到法定的婚龄<br>2. 完全自愿<br>3. 不存在禁止的情形<br>   1.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br>   2. 有配偶者</p><p>##### 结婚的形式要件</p><p>结婚登记<br>亲自登记</p><p>##### 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p><p><strong>事实婚姻的法律婚姻</strong><br>1994 年 2 月 1 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br>前：事实婚姻受到法律保护<br>后：不保护</p><p><strong>同居关系</strong><br>不需要诉讼解除关系<br>但是可以诉讼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p><p>#### 无效婚姻</p><p>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是缺乏事实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p><p>##### 无效婚姻的情形</p><p>1. 重婚<br>   1. 法律婚＋事实婚<br>2. 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br>3. 未达到法定婚龄</p><p>###### 无效婚姻的补正</p><p>1. 未达到法定婚龄<br>   1. 婚姻的期限从符合年龄时间开始<br>2. 重婚原则不能补正（重婚罪）</p><p>###### 婚姻登记程序瑕疵</p><p>通过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来撤销</p><p>##### 婚姻无效的确认程序</p><p><strong>当事人提出婚姻无效的请求</strong><br>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p><p>1. 重婚：近亲属和基层组织<br>2. 未达法定婚龄：未达法定婚龄的近亲属<br>3. 近亲属：双方的家属</p><p>不以一方当事人死亡而消除</p><p><strong>人民法院因职权确认</strong></p><p>1. 婚姻无效只能法院来确认<br>2. 审查属于无效婚姻，应当判离<br>3. 受理后，发现无效事由不允许撤诉<br>4. 婚姻效力不适用与调节</p><p><strong>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strong></p><p>1. 夫妻身份上的后果：自始无效<br>2. 父母：不影响子女关系<br>3. 财产：协议，保护无过错方，共同共有，不得损害合法当事人的利益<br>4. 债权：损害赔偿</p><p>确认无效而非宣告无效</p><p>#### 可撤销婚姻</p><p>##### 适用情形</p><p><strong>受胁迫而成立的婚姻</strong><br>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之内<br><strong>隐瞒重大疾病而成立的婚姻</strong><br>如实告知</p><p>1. 严重传染性疾病<br>2. 严重精神类疾病</p><p>##### 撤销婚姻的程序</p><p>1. 只能人民法院<br>2. 提起<br>   1. 意思表示瑕疵的当事人本人<br>3. 时间<br>   1. 胁迫：自胁迫终止之日一年<br>   2. 隐瞒重大疾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br>   3. 没有最长保护期限限制</p><p>##### 法律后果</p><p>自始无效<br>具有溯及既往的立法原则<br><strong>财产方面</strong></p><p>1. 个人财产个人所有<br>2. 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是有证据属于一个人的除外<br>3. 共同清偿<br>   <strong>损害赔偿</strong><br>   <strong>子女抚养</strong></p><p>离婚案件第一次诉讼驳回</p><p><h3>第三节：家庭关系</h3></p><p>#### 夫妻人身关系</p><p>##### 定义</p><p>男女双方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形成的身份关系</p><p>##### 特征</p><p>1. 合法夫妻<br>2. 即是权利也是义务<br>3. 由法律规定，个人不能修改</p><p>##### 内容</p><p>1. 姓名权<br>2. 人身自由权<br>3. 夫妻对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br>4. 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但是不予受理）<br>5. 夫妻扶养义务<br>6. 夫妻家事代理权<br>7. 第一顺序继承人</p><p>#### 夫妻财产关系</p><p><h1>知识点/重点</h1></p><p>##### <code>夫妻财产制</code></p><p>家事代理权</p><p>###### 约定财产制</p><p>属于民事法律行为</p><p><strong>实质要件</strong></p><p>1. 主体：夫妻双方<br>2. 意思表示<br>3. 内容<br>   <strong>形式要件</strong><br>   书面形式</p><p>###### 法定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p><p><strong>==共同财产范围==</strong></p><p>1.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br>2. 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br>3. 知识产权的收益：婚内实际取得和可以确定会取得的<br>4. 继承或者受赠，但是明确约定为一方的除外<br>5. 其他<br>   1. 婚后的收益：<br>      1. 主动：投资收益，双方共有<br>      2. 被动：个人财产孳息，自然增值<br>   2. 双方应当取得实际取得的住房补贴，公积金<br>   3. 应当取得，实际取得的基本养老金和破产安置补偿款<br>   4. 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原费用，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年平均值，所的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p><p>==<strong>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strong>==</p><p>1. 家事代理权<br>2. 共同财产重大决定需两人，任何一方属于无权处分，第三人只有构成善意取得才可以取得物权<br>3. 夫妻间订立借款协议，应约定为双方约定共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按借款协议来看</p><p>==<strong>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strong>==</p><p>1. 原则上没有离婚不能分割<br>2. 一方有隐藏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br>3. 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的</p><p>###### 法定财产制：法定夫妻个人财产</p><p>1. 婚前取得的财产<br>2. 一方因为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和补偿<br>   1. 军人的人身损害也属于个人<br>3. 赠与，遗产明确规定只属于一方的<br>   1. 父母给孩子的房子<br>      1. 婚前：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除非明确表示<br>      2. 婚后<br>         1. 当事人约定：夫妻双方<br>         2. 没约定，看赠与合同的约定<br>            1. 明确表示个人<br>            2. 没有表示：推动为共有<br>4.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br>5. 其他应该归个人所有1. 主要是被动增值（个人财产）<br>   ==前人赠专用==<br>   不会因为结婚年限而变动</p><p>##### 其他财产关系</p><p>扶养义务<br>第一顺位继承人</p><p>#### 父母子女关系</p><p>##### 概述</p><p>1. 生父母，养子女，继子女<br>   1. 生父母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br>   2. 试管婴儿双方同意的视为婚生子女</p><p>##### 亲子关系的确认和否认</p><p>1. 亲子关系的否认<br>   1. 对于其有异议的且有正当理由，父亲或者母亲才有权利，子女和其他人没有<br>2. 亲子关系的确认<br>   1. 父亲和母亲以及成年子女都可以的</p><p>==优先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p><p>##### 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和赡养</p><p>1. 父母的对于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br>   1. 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的，可以要求<br>   2. 对象<br>      1. 未成年人<br>      2. 成年子女<br>         1. 高中及以下<br>         2. 客观原因<br>2. 子女对于父母的赡养与扶助务<br>   1. 不以父母抚养过子女为必要条件</p><p>##### 父母子女其他权利义务</p><p>第一继承人，遗产的相互继承权<br>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等</p><p><strong>补充</strong></p><p>1. 没有进行共同生活的继父继母与子女是姻亲关系<br>2. 共同生活了有抚养关系是，拟制血亲</p><p>#### 其他近亲属关系</p><p>##### 祖孙之间</p><p>孙辈无能力 （未成年）<br>祖辈有能力<br>第一责任人缺位：死亡或者无力抚养</p><p>##### 兄姐之间</p><p>还是三个方面</p><p>##### 弟妹对兄姐</p><p>弟妹是由兄姐抚养长大的为前提</p><p><h3>第四节：离婚</h3></p><p>#### 离婚的概念和特征</p><p>婚姻的解除，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再生存期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p><p>##### 前提</p><p>1. 婚姻当事人<br>2. 没死<br>3. 符合条件</p><p>##### 婚姻终止的情况</p><p><li>一方死亡</li><br>  - 自然死亡<br>  - 宣告死亡<br><li>离婚而终止</li><br>  - 登记离婚<br>  - 诉讼离婚</p><p>#### 登记离婚</p><p>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并进股票婚姻登记机关解除</p><p>##### 条件</p><p>1. 合法夫妻<br>2.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br>3. 离婚的合意（全面的合意：婚姻，财产）<br>   ==登记的程序==<br>4. 申请，双方当事人亲自到离婚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br>5. 30 天冷静，才可以开始离婚<br>6. 30 天最长期间，如果不办，就离婚不了了</p><p>#### 诉讼离婚</p><p>##### 调解制度</p><p>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p><p>##### 法定事由：感情却已破裂</p><p>1. 重婚（以夫妻名义）<br>2. 与他人同居（与异性持续稳定生活，不以夫妻名义）<br>3. 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br>   1. 身体＋精神<br>4. <strong>感情不和</strong>分居两年以上<br>5. 赌博，吸毒等恶习<br>6.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p><p>7. 一方宣告失踪，准予离婚<br>8. 如果判不准离婚，再分居满一年，就应当判决离婚</p><p>##### 诉讼离婚的特殊保护</p><p>1.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应当军人同意，除非军人有重大过错<br>   1. 重婚同居家暴等前面提过的<br>   2. 不包括感情不合分居两年<br>2. 对于女方<br>   1. 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 6 月<br>   2. 除外<br>      1. 女方自己提出<br>      2. 女方重大过错</p><p>#### 离婚的法律后果</p><p>##### 夫妻关系</p><p>双方皆有重新结婚自由</p><p>##### 父母子女关系</p><p>原则上不受影响</p><p>###### 孩子的抚养权</p><p>一方具有抚养权</p><p>1. 未满两周岁，原则上以母亲抚养<br>   1. 例外：<br>      1. 母亲传染性疾病<br>      2. 母亲不愿意抚养<br>      3. 其他原因：母亲对于孩子暴力<br>2. 已满两周岁<br>   1. 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br>3. 已满八周岁<br>   1. 遵守孩子的真实意愿<br>4. 双方约定轮流抚养</p><p>另一方：抚养费<br>原则上抚养费 18 岁停止支付，不能以姓氏问题改<br>但是原则上不能把孩子的姓改成继父的姓了<br>==探望权==</p><p>1. 主体：不享有抚养权的一方<br>2. 时间：约定，约定不成的法院<br>3. 不适合探望的：法院中止<br>   1. 未成年子女自己<br>   2. 直接抚养一方<br>   3. 其他承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br>4. 不配合，间接执行</p><p>#### 离婚的法律效力：财产关系</p><p>##### 彩礼返还纠纷</p><p>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务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的事实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p><p>###### 不属于彩礼的情节</p><p>1. 一方生日，节日等特殊纪念意义的时间<br>2. 表达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br>3. 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p><p>###### 彩礼返还诉讼主体</p><p>1. 婚约财产纠纷<br>   1. 原告：男方，男方的父母<br>2. 离婚诉讼<br>   1. 夫妻双方当事人<br>3. 其他情节<br>   1. 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所要财物的<br>   2.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没有共同生活<br>   3. 双方办理登记，但是没有实际生活，离婚的<br>   4. 婚前给付并造成给付人生活困难，且双方离婚的<br>4. 特殊情形<br>   1. 已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离婚一方请求返还不可以，但是如果<em>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的数额太高</em>的，可以根据彩礼的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结合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问题，结合当地习俗，确认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比例<br>   2. _共同生活但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_，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也应该根据彩礼的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结合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问题，结合当地习俗，确认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比例</p><p>######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p><p>1. 有约从约，无约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形，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br>2.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共同债务的，_可以少分或者不分_，（发现有上面情形请求分割的，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三年计算）</p><p>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募股筹资的公开性<br>出席会议人员所持股份的 2/3<br>有限责任公司：募股筹资的封闭性<br>全体股东所持股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可以加进去<br>合伙企业<br>一致同意</p><p>###### 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p><p>看时间和用途</p><p><li>婚后所负</li><br>  - 双方名义：夫妻共同债务<br>    - 个人名义<br>      - 未超过日常生活需求：夫妻共同债务<br>      - 超出日常生活需求<br>        - 原则：个人债务<br>        - 证明用途：夫妻共同债务<br><li>婚前所负</li><br>  - 原则：个人债务<br>  - 债权人能证明共同生活用途：夫妻共同债务</p><p>一方和第三方串通虚构债务的，无效的合同<br>赌博等也属于无效，不能共同</p><p>共同债务商定份额，对外没有效力，对内有效力<br>一方死亡，另一方仍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br>_分钱还债，生死无无关_</p><p>#### 离婚时的救济</p><p>##### 离婚时的经济补偿</p><p>1. 经济补偿请求权：父母一方因抚教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的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br>2. 条件 1. 一方在共同生活中对于家庭承担更多的义务 2. 在离婚时提出请求<br>   离婚补偿救济<br>   离婚损害赔偿</p><p>##### 离婚时的经济帮助</p><p>1. 请求一方确有生活困难<br>2. 生活困难存在于离婚时<br>3. 另一方有经济负担能力</p><p>##### 离婚损害赔偿</p><p>夫妻一方具有法定过错<br>_成立条件_</p><p>1. 法定过错行为<br>2. 因为过错而离婚<br>3. 无过错方因为离婚而受到损害<br>4. 请求权人无法定过错</p><p>_行使_</p><p>1. 诉讼离婚<br>2. 登记离婚</p><p><h3>第五节：收养</h3></p><p>#### 含义和特征</p><p>自然人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双方形成拟制亲子关系的，使之发生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p><p>##### 特征</p><p>1. 双方法律关系：收养人和宋洋人<br>2. 身份关系<br>3. 要式法律关系：以办理收养登记为要件</p><p>##### 收养和国家收留抚养的区别</p><p>1. 性质不同，收养是民事法律行为，后者是社会救济措施<br>2. 产生人身关系不</p><p>#### 收养条件的成立</p><p>##### 主体适格</p><p>1. 被收养人的条件：未成年人<br>   1. 丧失父母的孤儿<br>   2. 查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br>   3. 生父母有<em>特殊困难无力抚养</em>的子女<br>2. 送养人的条件<br>   1. 孤儿的监护人<br>   2. 儿童福利机构<br>   3.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br>3. 收养人的条件<br>   1. 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br>      1. 有子女的只能有 1 个<br>      2. 无子女的可以两个<br>   2. 有抚养，教育，保护的能力<br>   3.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br>   4. 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br>   5. 30 周岁以上<br>   6. 异性 40 岁以上</p><p>申请--审查--登记</p><p>##### 各方当事人达成收养的合意</p><p>1. 双方自愿，收养协议<br>2. 8 周岁以上的，需要经过其同意<br>3. 生父母送、养子女，必须达成一致</p><p>##### 特殊情形</p><p>###### 限制</p><p>无配偶收养异性：年龄相差 40 岁以上<br>监护人收养孤儿，需要征得扶养义务人同意<br>配偶一方死亡，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p><p>###### 放宽</p><p>1. 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br>   1. 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和 40 岁的限制<br>   2. 华侨不受人数限制<br>2. 孤儿，残疾未成年人互助和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不受生养人数，收养子女情况限制<br>3. 继父或者继母经过继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p><p>##### 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收养登记</p><p>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自收养登记之日起成立</p><p>#### 收养的效力</p><p>##### 收养成立的效力</p><p>1. 收养的拟制效力<br>   1. 养父母子女形成权力关系<br>2. 解消效力<br>   1. 与原父母取消父母关系<br>   2. 与继父母相区别</p><p>##### 收养的无效</p><p><strong>情形</strong></p><p>1. 属于民事法律无效的一般情形<br>2. 收养行为违背形式和实质要件<br>   <strong>效力</strong><br>   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p><p>#### 收养关系的解除</p><p>##### 法定情形</p><p>1. 未成年<br>   1. 收养人不履行收养义务，或者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送养人有权解除送养协议<br>2. 成年子女：父母子女恶化欢喜，可以诉讼解除</p><p>##### 程序</p><p>==行政程序解除==<br>解除合意＋登记机关登记<br><strong>条件</strong></p><p>1. 形式要件<br>   1. 解除登记<br>2. 实质要件<br>   1. 主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br>   2. 合意：达成合意<br>   3. 内容：不能是未成年人</p><p>==诉讼程序解除==<br>一方经过诉讼提起解除</p><p>##### 法律效力</p><p><strong>身份关系</strong><br>拟制的法律关系消灭<br>自然血亲关系恢复</p><p>1. 未成年，自动恢复<br>2. 成年，自行协商<br>   <strong>财产效力</strong><br>   成年养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义务<br>   <strong>养父母补偿请求权</strong><br>3. 如果养子女虐待遗弃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br>4.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补偿抚养费（没有虐待遗弃等情况）</p><p><h2>第二章：继承</h2></p><p>==效力位阶==<br>遗赠抚养协议>遗赠>遗嘱继承>法定继承</p><p><h3>第一节：继承概述</h3></p><p>#### 继承概念和特征</p><p>##### 概念</p><p>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制度<br>继承是指在自然人死亡时，其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近亲属，按照死者生前所立的有效遗嘱或者法律的规定，依法取得死者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制度。</p><p>##### 特征</p><p>1. 自然人死亡<br>2. 主主体是被继承人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br>3. 继承的客体是被继承人死亡时个人遗留的合法财产<br>4. 产生财产变动的后果</p><p>##### 继承法基本原则</p><p>1. 保护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br>2. 继承权平等原则<br>   1. ==不能侵害未成年人的利益==<br>3. 养老育幼原则<br>4. 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p><p>#### 继承的开始与继承的接受</p><p>##### 继承的开始</p><p>1. 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br>   1. 自然死亡<br>      1. 死亡登记<br>   2. 宣告死亡<br>2.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时间死亡==<br>   1. 没有其他继承人的先死亡<br>   2. 辈分不同的长辈先死亡<br>   3. 同辈的推定一起死亡，相互之间不发生继承<br>3. 继承开始的通知<br>   1. 谁知道谁通知<br>   2. 都不知道有居委会，村委会</p><p>##### 继承的接受</p><p>1. 继承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br>2.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之内 60 内作出表示</p><p>#### 继承权</p><p>##### 继承权的概念和特征</p><p>自然人按照有效遗嘱和法律的规定而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br><strong>特征</strong></p><p>1. 自然人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享有权利<br>2. 基于法律规定或者遗嘱的制定<br>3. 客体是遗产<br>4. 死亡才有权利<br>5. 继承权不能转让</p><p>##### 丧失</p><p>法定事由，继承人的资格被取消<br><strong>具体情形</strong></p><p>1.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br>2. 为了继承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br>3. 遗弃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br>   1. 刑事责任<br>4. 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br>5. 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br>   <strong>继承权的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strong><br>   （1）（2）绝对丧失，即使宽恕也不可以</p><p>（3）（4）（5）相对丧失，丧失法定继承权但是不丧失遗嘱继承权<br>有悔改表现，被继承权宽恕，可以失而复得</p><p>##### 继承权丧失的法律后果</p><p>1. 时间：==溯及既往效力==<br>2. 对于其他继承人没有影响<br>3. 继承人放弃，其直系晚辈不能代位继承</p><p>##### 继承人的放弃</p><p>1. 时间要求：继承人放弃，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是所有权而非继承权<br>2. 放弃方式：_==书面形式==_ 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br>3. 放弃的限制：不能因为舍弃法定义务而放弃继承权<br>4. 放弃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对于缴纳的税款可以不承担清偿责任<br>5. 放弃继承的后悔：在遗产处理前或者诉讼继承中，由人民法院根据理由来决定是否承认，继承后对于放弃不予承认</p><p>#### 遗产</p><p>##### 遗产的概念与特征</p><p>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br><strong>特征</strong></p><p>1. 时间上特定性：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br>2. 内容上财产性：仅限于财产<br>3. 范围上的限定性：死亡时个人财产<br>4. 范围上的合法性<br>5. 法律上的可转让性</p><p>##### 不是遗产的</p><p>国有资源的使用权<br>土地承包使用权<br>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的具有抚恤，救济性质的财产权利等等</p><p><h3>第二节：法定继承</h3></p><p>#### 法定继承概述</p><p>##### 含义与特征</p><p>直接根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br><strong>特征</strong></p><p>1. 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的产生<br>2. 是对遗嘱继承的补充<br>3. 是对遗嘱继承的补充<br>4. 具有法定性和强行性</p><p>##### 适用情形</p><p>1. 遗嘱继承人放弃<br>2. 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或者丧失受遗赠权<br>3. 受遗赠人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br>4. 遗嘱无效部分的遗产<br>5. 遗嘱未处分部分的遗产</p><p>#### 法定继承顺序与继承人范围</p><p><li>法定继承人</li><br>  - 第一顺序继承人<br>    - 配偶<br>      - 已经离婚，未婚仅同居，婚姻被确认无效的不属于<br>      - 在离婚诉讼期间死亡的，仍然是第一顺序继承人<br>    - 子女<br>      - 婚生子女<br>      - 非婚生子女<br>      - 养子女<br>      - 有抚养关系的及子女<br>    - 父母<br>      - 子女被收养后，原父母没有继承权<br>      - 继父母要有扶养关系为前提<br>      - 抚养＋赡养<br>    - 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br>  - 第二顺位继承人<br>    - 兄弟姐妹<br>      - 必须有二代的直系血亲<br>      - 养兄弟姐妹<br>      - 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br>    - 祖父母，外祖父母<br>      - 生<br>      - 养</p><p>#### 代位继承</p><p>##### 定义</p><p>被继承人的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应由该继承人的继承的遗产份额，以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或者==兄弟姐妹的子女==继承的法律制度</p><p>##### 主要模型</p><p>甲（后死亡，被继承人）－－（父子）－－一乙（先死亡，被代位继承人）－－－－（父子）－－－－－丙</p><p>甲（后死亡）－－－－兄弟姐妹－－－－－乙（先死亡）－－－－父子－－－－丙<br>丙代位继承甲</p><p>##### 适用条件</p><p>生子女和继子女可以代位继承，继子女不可以代位继承</p><p>1. 被继承人先于继承人死亡<br>2. 被代位的继承人既包括继承人的子女也包括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br>3. 被代位继承人没有丧失继承权<br>4. 有适合的代位继承人</p><p>##### 代位继承的效力</p><p>1. 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br>2. 丧偶子儿媳对于公婆等无论再婚<br>3.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代位继承人不能代位继承</p><p>#### 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p><p>##### 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p><p><strong>在先顺序均等分配原则</strong></p><p>1. 先分配第一顺序继承人的<br>2. 没有再看第二继承人<br>   <strong>不均等分配的特殊情形</strong><br>3.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br>4. 对于生活困难缺少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予以多酚<br>5. 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可以多分<br>6. 有能力但是不抚养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p><p>##### 非继承人分得遗产的情形</p><p>1. 对继承人之外的依靠被继承人生活与抚养的，却缺少劳动能力而没有生活来源的人<br>   1. 概括：你养着的人，养着你的人<br>2. 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p><p><h3>第三节：遗嘱继承与遗赠</h3></p><p>#### 遗嘱</p><p>##### 遗嘱的含义和特征</p><p><strong>含义</strong><br>自然人生前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和安排有关食物，并与死后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br><strong>特征</strong></p><p>1. 单方行为，无需向对方的意思表示<br>2. 死因行为，死后发生效力<br>3. 人生专属性，必须亲自设立，不得代理<br>4. 要式行为，必须符合形式要件<br>   > 是对法定继承的排斥<br>   > 体现被继承人的遗愿</p><p>==死要单身==</p><p>##### 遗嘱的效力</p><p><strong>有效要件</strong></p><p>1.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br>2. 意思表示真实<br>3. 内容合法<br>4. 形式符合民法典和规定<br>   实质要件（主体，意思表示，内容）＋形式要件<br>   <strong>遗嘱的无效</strong><br>5. 民事行为能力问题<br>6. 没有真实意思表示<br>7. 不能违背公序良俗<br>8. 不能处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br>9. 伪造的和被篡改的部分无效<br>10. 没有保留必要份额的，对于应当保留的部分处分无效</p><p>##### 遗嘱的形式</p><p>1. 自书遗嘱<br>   1. 亲笔写，亲笔签名<br>   2. 遗书也可以作为<br>2. 代书遗嘱<br>   1. 两人以上的见证人见证<br>   2. 而其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br>3. 打印遗嘱<br>   1. 2 个以上见证人<br>   2. 每一页签名（两方都需要），有没签名的，那一页就无效<br>   3. 而且要加上年月日<br>4. 口头遗嘱<br>   1. 出于危急情况下<br>   2. 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br>   3. 又活过来了，口头遗嘱自动失效<br>5. 录音录像遗嘱<br>   1. 2 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br>   2. 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和肖像<br>6. 公证遗嘱<br>7. 律师</p><p>###### 见证人的条件</p><p>1. 有见证的能力<br>2. 没有利害关系<br>   <strong>不能作为</strong><br>3. 没有见证能力<br>4. 有利害关系人</p><p>==自带印录口供==</p><p>##### 遗嘱的变更与撤回</p><p>1. 明示方式<br>2. 默示方式<br>3. 推定方式<br>   1. 多份遗嘱，以最先的遗嘱优先</p><p>遗嘱只能用"撤回"而非撤销，因为撤销是发生法律效力的</p><p>#### 遗嘱继承和遗赠</p><p>##### 遗嘱继承</p><p><strong>含义</strong><br>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br><strong>特征</strong></p><p>1. 有效遗嘱的存在为前提<br>2. 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遗愿<br>3. 是对法定继承的排斥<br>4. 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br>   <strong>使用条件</strong><br>5. 有合法遗嘱<br>6. 没有遗赠抚养协议<br>7. 需继承人有继承权</p><p>##### 遗赠</p><p>| 不同之处 | 遗赠                                     | 遗嘱继承                                 |<br>| -------- | ---------------------------------------- | ---------------------------------------- |<br>| 法律地位 | 收益赠人没有法定继承人资格               | 遗嘱继承人享有法定继承人资格             |<br>| 主体范围 | 可以是自然人，单位，集体或者国家         | 遗嘱继承人你只能是具有继承人资格的自然人 |<br>| 行为方式 | 知道后 60 日内没有做表示的，视为放弃遗赠 | 知道后没有做出表示，视为其接受继承       |<br>|          |                                          |                                          |</p><p>###### 附义务的遗嘱继承和遗赠</p><p>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经过利害关系人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起接收服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p><p><h3>第四节：遗产的处理</h3></p><p>#### 遗产管理人</p><p>##### 遗产管理人的确定</p><p>对遗产负责保存和管理的人</p><p>1. 遗嘱执行人<br>2. 继承人推选<br>3. 继承人共同担任<br>4. 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br>   对于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遗产管理人</p><p>##### 职责和权利</p><p>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承担责任<br>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取得报酬</p><p>#### 遗赠抚养协议</p><p>##### 概述</p><p>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抚养协议<br><strong>特征</strong></p><p>1. 双方民事法律行为<br>2. 有偿民事法律行为<br>3. 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时间具有错时性<br>4. 最优先性<br>5. 遗赠扶养协议是诺成民事法律行为<br>   <strong>遗赠与遗赠抚养协议的区别</strong></p><p>| 区别     | 遗赠                       | 遗嘱扶养协议                         |<br>| -------- | -------------------------- | ------------------------------------ |<br>| 行为性质 | 单方、无偿、单义务         | 双方、双义务、有偿民事法律行为       |<br>| 行为形式 | 遗嘱形式                   | 协议合同形式                         |<br>| 主体范围 | 可以是国家，组织，个人     | 可以是个人和组织，不包括国家<br>     |<br>| 主体资格 | 收益赠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要求 | 扶养人和遗赠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br>| 法律效力 | 和遗嘱继承效力相同         | 优先于遗嘱继承和遗赠                 |</p><p>##### 遗赠抚养协议接触的后果</p><p>1. 不履行的可以解除，而且支付的供养费用不予补偿<br>2. 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导致协议接触的，应当偿还扶养人已经支付的供养费用</p><p>#### 附义务遗嘱</p><p>##### 特征</p><p>第一，附义务遗嘱是单方无偿民事法律行为。<br>第二，附义务遗嘱的效力发生不以义务的履行为条件。<br>第三，遗嘱所附义务具有附随性和不可免除性。</p><p>#### 遗产的分割</p><p>##### 遗产的确定</p><p>先析产，再分割</p><p>##### 适用顺序</p><p>遗赠抚养协议－－－遗嘱－－－法定继承</p><p>##### 遗产分割的原则</p><p>1. 先遗嘱继承后法定继承<br>2. 执行遗嘱前的必留份<br>3. 保留胎儿继承份额原则<br>4. 互谅互让、协商分割原则<br>5. 物尽其用原则<br>6. 人民法院对于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当继承的遗产</p><p>##### 转继承</p><p>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分割遗产之前死亡的，本该有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有自己的法定继承人继承<br><strong>条件</strong></p><p>1. 被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br>2. 未丧失继承权也为放弃继承权<br>3. 被转继承人生前没有立其他遗嘱</p><p>##### 无人继承财产</p><p>1. 归国家作为公益事业<br>2. 属于集体所有制成员的，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p><p>#### 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p><p>死者的个人债务</p><p>##### 原则</p><p>1. 限定继承原则<br>   1. 只有在所得遗产为限度，清偿<br>   2. 有限责任<br>2. 清偿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原则<br>3. 清偿债务保留必留分原则<br>4. 连带责任原则</p><p><h1>第七编：侵权责任</h1></p><p><h2>第一章：侵权责任通则</h2></p><p><h3>第一节：侵权责任概述</h3></p><p>调整范围：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br>民事利益：一般只有在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构成侵权</p><p>#### 概念与特征</p><p>##### 概念</p><p>是指行为人对于侵权责任或者准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与违约责任相对应</p><p><blockquote>侵权责任，是指侵权人因实施侵害或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而依据侵权责任法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blockquote></p><p>权利和权益的区别：权利是法定的，权益不一定法定</p><p>##### 特征</p><p>1. 以违反法律义务为前提</p><p>#### 2. 主要形式是损害赔偿</p><p>3. 侵权行为具有优先性（在行政和刑事之前）</p><p><blockquote>1. 侵权行为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blockquote><br><blockquote>2. 侵权责任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应承担的责任</blockquote><br><blockquote>3. 侵权责任主要是合同外的民事责任</blockquote><br><blockquote>4. 侵权责任以损害赔偿为核心，但又不限于损害赔偿</blockquote><br><blockquote>5. 侵权责任是对受害人的承担的责任（直接救济）</blockquote><br><blockquote>6. 侵权责任具有强制性特点（责任成立，范围，方式）</blockquote></p><p>##### 承担方式</p><p><blockquote>，《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还确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侵权责任仅在其承担方式为损害赔偿时，属于债的法律关系；在其承担方式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时，侵权责任就并非对应着债的法律关系，也就不能完全归属千债法的范畴，这就为侵权责任成为民法典中独立的一编提供了扎实的依据。由千侵权责任制度将统一发挥对各种类型的民事权利和利益进行保护的功能，返还财产、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将有适用于各类民事权益保护的可能。</blockquote><br>><br><blockquote>1.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blockquote><br><blockquote>2.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blockquote><br><blockquote>3. 损害赔偿：==恢复原状，赔偿损失==</blockquote></p><p>#### 侵权责任法（课程）</p><p><blockquote>==概念==</blockquote><br><blockquote>是规定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blockquote><br><blockquote>==特征==</blockquote><br>><br><blockquote>1. 第一，从调整对象来看，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因侵害民事权益而产生的民事关系</blockquote><br><blockquote>2. 侵权责任法是救济法</blockquote><br><blockquote>3. 侵权责任法主要规定合同外的责任</blockquote><br><blockquote>   ==功能==</blockquote><br><blockquote>4. 救济功能</blockquote><br><blockquote>5. 预防功能：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blockquote><br><blockquote>6. 制裁功能：惩罚性赔偿等</blockquote><br><blockquote>7. 维护行为自由功能：不作为侵权为</blockquote></p><p>#### 归责原则</p><p><blockquote>课本里：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则：</blockquote><br>><br><blockquote>1. 过错责任原则</blockquote><br><blockquote>2.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blockquote><br><blockquote>3. 严格责任原则</blockquote></p><p>确认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和标准</p><p>##### 过错责任原则</p><p>《民法典》1165 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p><p>1. 主观归责原则：有过错就又责任<br>2. 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构成要件<br>3. 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br>4. 对于确定责任范围具有决定性作用</p><p>#####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p><p>依照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br>==内容==：</p><p>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br>2. 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伦理，推定其有过错<br>3. 动物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推定动物园又过错。<br>4. 物件损害责任原则上适用于过错推定责任<br>   ==方法==<br>5. 谁主张谁举证<br>6. 过错推定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由侵权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p><p>##### 无过错侵权责任（严格责任原则）</p><p>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p><p>###### 特征</p><p>1. 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br>2. 必要法律明确其规定<br>3. 仍然存在免责事由</p><p>###### 情形</p><p>1. 产品缺陷，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无过错责任<br>2. 因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致人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br>3.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或者占有高度危险物品造成损害的，承担无过错责任<br>4.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动物园除外<br>5.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监护人，用人单位职责等</p><p>######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方法</p><p>1. 侵权人因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不能免责<br>2. 出主观要件不需要证明以外，其他要件由被侵权人承当举证责任，包括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p><p>#### 一般侵权责任（课堂）</p><p>##### 一般侵权责任概述</p><p><blockquote>过错责任原则为最基本的规则原则（_一般侵权责任_）</blockquote><br><blockquote>过错推定，无过错侵权（严格责任）公平责任是其他</blockquote></p><p>##### 构成要件</p><p><blockquote>1. 加害行为与民事权益被侵犯（<strong>_违法行为_</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民事权益</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民事权利</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民事利益</blockquote><br><blockquote>2. 造成了损害</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财产损害</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精神损害</blockquote><br><blockquote>3. 具有因果关系</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责任成立因果关系</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责任范围因果关系</blockquote><br><blockquote>4. 存在过错 1. 故意 2. 过失</blockquote><br><blockquote>   有无违法阻却事由 </blockquote></p><p>##### 民事权益被侵害与损害</p><p><blockquote>1. 加害行为</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手意志支配的人的行为</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类型</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作为</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自己做</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让别人，别物（动物）做</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不作为</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法律规定</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业务或者职业要求</blockquote><br><blockquote>         3. 违反合同的作为义务（管道报警装置安装）</blockquote><br><blockquote>         4. 先前行为（事故抢救）</blockquote><br><blockquote>2. 民事权益被侵害</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民事权益遭到了侵害的客观事实</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知识点/重点 民事权益被侵害和损害后果区别</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A 把B打伤了</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打伤了：民事权益受到侵害</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赔偿 200 元医药费：</blockquote><br><blockquote>            3. 停车位被占，说完就走了：只有加害行为和民事权益侵害，但是没有损害后果</blockquote><br><blockquote>3. 损害</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任何物质上或者精神上的利益的非自愿的丧失，但是只有法律上可赔偿的损害，才属于损害赔偿法意义上的损害</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类型</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减少收入，提前退休，工作丧失等间接损害</blockquote><br><blockquote>      3. 积极损害与消极损害</blockquote><br><blockquote>4. 因果关系 #知识点/重点</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联</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探讨意义</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维护自己的责任（性质）</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控制责任范围（程度）</blockquote><br><blockquote>   3. 两个层次</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控制加害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blockquote><br><blockquote>   4. 判断方法</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相当因果关系</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可能导致损害发生的列出来</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在里面选必要条件（如果没有，那么就无but for）</blockquote><br><blockquote>   5. 第三人行为中断因果关系</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可以减免，但是不能免除</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例如饲养动物，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第三方行为不得免除侵权人责任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      3. 判断标准</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在先的行为人能否合理预测到后有第三方行为介入</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考虑两个因素</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第三人行为类型：如果第三人行为合法，不会中断被告与损害的因果关系</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行为人违反的法律规范的目的：如果避免第三人行为出现或者防止第三人损害结果就是该法律规范的目的，即使事实上无法预见第三人的行为，该第三人的行为也无法中的因果关系</blockquote><br><blockquote>   6. 特殊类型的因果关系</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共同的因果关系</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多个行为人分别实施加害行为，这些行为偶然结合在一起，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竞合的因果关系</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任何一个加害行为都能单独导致损害后果的出现</blockquote><br><blockquote>      3. 超越的因果关系</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切断了原有的因果链条</blockquote><br><blockquote>      4. 择一的因果关系</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blockquote><br><blockquote>      5. 假设的因果关系</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加害行为不存在，也会被合理加害</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在一定比例里有因果关系</blockquote><br><blockquote>5. 过错</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过错的概念与本质</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过错是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评价</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过错的类型</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故意</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后果，但是有意为之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认识要素</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明知</blockquote><br><blockquote>         3. 意愿因素</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积极追求或者放任不管</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过失</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行为人对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结果的发生，应注意或者能注意未注意的一种心理状态</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可预见性</blockquote><br><blockquote>         3. 不要求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和范围</blockquote><br><blockquote>         4. 分类</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重大过失</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一般过失</blockquote><br><blockquote>            3. 轻微过失</blockquote></p><p>##### 侵权责任的免责与减免事由（补充）</p><p><blockquote>1. 概述：</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侵权责任的免责：侵权责任不成立的法律事实</blockquote><br><blockquote>2. 免责事由类型</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受害人故意</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第三人行为</blockquote><br><blockquote>   3. 自甘冒险</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非文体活动</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外界风险导致，适用被害人同意</blockquote><br><blockquote>      3. 其他参加者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blockquote><br><blockquote>      4. 排除经营者管理者教育机构</blockquote><br><blockquote>   4. 自助行为</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情况紧迫无法找公力救济</blockquote><br><blockquote>      3. 在保护自己合法范围内</blockquote><br><blockquote>3. 减责事由</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不可抗力</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正当防卫</blockquote><br><blockquote>   3. 紧急避险</blockquote><br><blockquote>   4. 自愿救助</blockquote><br><blockquote>   5. 受害人故意</blockquote><br><blockquote>   6. 第三人行为</blockquote><br><blockquote>   7. 自甘冒险</blockquote><br><blockquote>   8. 自助行为</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合法权益受到损害</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情况紧迫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blockquote><br><blockquote>      3. 必要限度</blockquote><br><blockquote>      4. 立即寻求国家机关解决</blockquote></p><p>####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p><p>| <strong>归责原则</strong> | 过错责任 | 无过错责任 |<br>| ------------ | -------- | ---------- |<br>| 构成要件     | 加害行为 | 加害行为   |<br>|              | 损害后果 | 损害后果   |<br>|              | 因果关系 | 因果关系   |<br>|              | 主观过错 |            |</p><p>##### 加害行为</p><p>行为人实施的加害于被侵权人民事权益的不法行为<br>特征：行为+违法性</p><p>1. 直接加害行为和间接加害行为<br>2. 积极加害行为和消极加害行为<br>   1. 作为义务的来源<br>      1. 法律规定<br>      2. 特定职业要求<br>      3. 合同约定<br>      4. 先行行为</p><p>##### 损害事实</p><p>1. 财产损失<br>   1. 直接损失<br>   2. 间接损失<br>2. 人身损害<br>3. 精神损害</p><p>##### 因果关系</p><p>1. 直接因果关系：直接一因一果<br>2. 相当因果关系规则：要以一般的社会智识：因果关系具有相当性<br>3. 推定因果关系规则：环境污染<br>4. 近因规则：公平公正的关联近距离</p><p>##### 主观过错</p><p>故意--过失<br>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一般过失<br>一般普通人注意义务：重大过失</p><p><h3>第二节：侵权损害赔偿</h3></p><p>==概念==<br>损害赔偿也称损害赔偿责任，是指为填补加害行为给受害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赔偿责任</p><p><blockquote>补充：</blockquote><br><blockquote>==分类==</blockquote><br>><br><blockquote>1. 侵害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财产损害＋精神损害赔偿</blockquote><br><blockquote>2. 以外的其他人身权益</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财产损害＋精神损害</blockquote><br><blockquote>3. 财产权益－－－财产损害（例外具有特定纪念意义的东西）</blockquote><br><blockquote>   ==损害赔偿的原则==</blockquote><br><blockquote>4. 完全赔偿责任原则</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如果不满足侵权行为的要件，虽然造成了损害，也不需要承担责任</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如果加害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侵权行为</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侵权人必须就被侵权人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使其恢复到损害时间未曾发生时的状态</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侵权赔偿责任范围金鱼受害人损失有关，侵权人主观上可非难成都不影响赔偿的范围与程度</blockquote><br><blockquote>      3. 如果受害人也有过错，那么就可以减轻过错</blockquote><br><blockquote>5. 禁止得利原则</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被侵权人不能因损害赔偿而获得超过其损害的利益</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损害收益相抵规则赔偿义务人有权要求将该利益加以扣除，从而确定损害赔偿责任</blockquote><br><blockquote>6. 损益相抵原则1. 实际的损失赔偿</blockquote><br><blockquote>   ==损害赔偿的方法==</blockquote><br><blockquote>   恢复原状或者金钱赔偿</blockquote><br><blockquote>   受害人可以在受害金额和获得收益之间二选一</blockquote><br><blockquote>   ==财产损失的类型==</blockquote><br><blockquote>7. 所受损害：直接损失，现有财产价值的减少（既包括积极价值也包括消极价值）</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主观价值</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客观价值</blockquote><br><blockquote>   3. 感情价值</blockquote></p><p>#### 人身损害赔偿</p><p>被侵害人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后果所采取的以金钱为内容的救济措施</p><p>##### 一般赔偿项目</p><p>1. 人身损害的常规项目<br>   1. 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br>   2. 误工减少的收入</p><p>##### 残疾赔偿</p><p>1. 一般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残疾赔偿金<br>2. 残疾赔偿金<br>   1. 一共有 10 级<br>   2. 当地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0 年，少一级减少 10%<br>3. 残疾生活辅助器械</p><p>##### 死亡赔偿</p><p>1. 一般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p><p>#### 财产损害赔偿</p><p>##### 侵害财产权造成财产损害</p><p>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价格</p><p>##### 侵害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害</p><p>1. 损失或者获益来选择<br>2. 都选择不了，协商，不可以的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p><p>#### 精神损害赔偿</p><p>##### 精神损害赔偿的使用情形</p><p>1.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有权请求<br>   1. 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监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br>2.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参意义的特定物的<br>3. 因为违约行为可以请求违约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p><p>##### 不适用的情形</p><p>1.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人格权侵害也不算<br>2. 没有达到严重的，可以通过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主张救济</p><p>#### 惩罚性赔偿</p><p>1.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br>2. 产品明知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采取有效补偿措施的<br>3. 侵害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害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措施<br>   > ==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的区别==（补充）<br>   ><br>   > 1. 目的不同<br>   >    1. 一个是制裁<br>   >    2. 另一个是赔偿<br>   > 2. 构成要件不同<br>   >    1. 惩罚性必须是主观恶意<br>   > 3. 赔偿内容不同<br>   >    1. 一个远超过</p><p>#### 法定分担损失规则</p><p>##### 适用条件</p><p>1. 当事人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br>2. 损害不使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br>3. 分担损失不是必要平均分担，需要综合考虑受害人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以及其它情况的因素</p><p>##### 典型情形：暂时失去意识造成损害</p><p>1. 有过错的按照责任<br>2. 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能力适当补偿<br>   ==区分赔偿和补偿==</p><p><h3>第三节：数人侵权责任的承担</h3></p><p>#### 数人侵权责任概述（课堂）</p><p><blockquote>1. 数人侵权责任的概念</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两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blockquote><br><blockquote>2. 数人侵权责任的分类</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共同加害行为责任</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责任</blockquote></p><p>#### 共同加害行为（补充）</p><p><blockquote>1. 定义</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两人以上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blockquote><br><blockquote>2. 构成要件</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需要数个加害人</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每个加害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blockquote><br><blockquote>   3. 共同过错</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共同故意</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共同过失</blockquote><br><blockquote>3. 法律后果</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各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可以随意找赔偿</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连带责任人的分额根据各自大小确定</blockquote><br><blockquote>   3. 难以确定大小，平均分</blockquote><br><blockquote>   4. 实际承担的大于自己应该的，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blockquote></p><p>#### 教唆帮助行为（补充）</p><p><blockquote>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责任而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 2. 类型 1.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连带责任 2.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人承担责任，实施人不需要，但是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3. 要件 1. 存在多个行为人 2. 存在加害行为且加害行为与权益被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3. 存在教唆行为且教唆行为利于加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4. 存在共同故意 1. 教唆的故意，被教唆的人也有故意 4. 帮助行为的构成要件 1. 给予他人以帮助，以便使该人易于实行侵权行为</blockquote></p><p>#### 共同侵权行为</p><p>《民法典》第 1168 条：“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p><p>##### 构成要件</p><p>1. 主体的复数性<br>2. 行为的关联性<br>3. 意思的联络性<br>4. 损害的单一性</p><p>##### 法律后果：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p><p>1. 构成共同侵权的，数个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份可追偿<br>2.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存在意思联络，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p><p>#### 共同危险行为</p><p><blockquote>==补充==</blockquote><br>><br><blockquote>1. 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和特征</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两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财产安全的行为</blockquote><br><blockquote>2. 基本构成要件</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存在损害</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不存在共同过错</blockquote><br><blockquote>   3. 数人实施危险行为</blockquote><br><blockquote>   4. 因果关系不明</blockquote><br><blockquote>3. 法律后果</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承担连带责任</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按照责任大小，或者还可以追偿</blockquote></p><p>准共同侵权行为<br>（一人既遂全体既遂）</p><p>##### 构成要件</p><p>1. 主体的复数性<br>2. 行为的同一性<br>3. 时间上同时性或者相继性<br>4. 行为的危险性<br>5. 行为的独立性<br>6. 实际侵权人的不确定性<br>7. 损害结果的单一性</p><p>##### 法律后果</p><p>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外</p><p>####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p><p><blockquote>1.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概念和类型</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没有共同过错</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blockquote><br><blockquote>2.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构成要件</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造成了同一损害</blockquote><br><blockquote>   3. 存在因果关系</blockquote><br><blockquote>3. 法律后果 1. 连带责任 2. 按份责任</blockquote><br><blockquote>   累积的因果关系</blockquote></p><p>1. 每个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br>   共同的因果关系<br>1. 按份责任</p><p><h3>第四节：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h3></p><p>#### 抗辩事由的具体类型</p><p>##### 正当理由</p><p>1. 正当防卫<br>2. 紧急避险<br>3. 自助行为<br>4. 自甘风险<br>   1. 文体活动等==参加者==相互之间的损害不可以请求对方</p><p>##### 外来原因</p><p>1. 不可抗力<br>2. 受害人故意：碰瓷<br>3. 被侵权人过错，侵权人可以适当减少<br>   1. 交通事故<br>4. 第三人过错</p><p><h2>第二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h2></p><p><h3>监护人责任</h3></p><p>#### 监护人责任（补充）</p><p><blockquote>1. 监护人责任的概念和特征</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监护人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特征</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无过错责任</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替代责任</blockquote><br><blockquote>2. 构成要件</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加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造成了他人损害</blockquote><br><blockquote>3. 责任主体与监护职责</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有明确监护人</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由该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监护人不明确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顺序在先的，有民事能力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同一顺序有几个，与他共同生活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      3. 如果共同生活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4. 监护人责任的法律后果</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被监护人无需与监护人一同承担连带责任</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尽到了监护职责是减责而非免责</blockquote></p><p>#### 特征</p><p>1. 监护人责任是替代责任<br>2. 监护人责任是无过错责任<br>3. 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br>4. 受财产的被监护人造成损失的，先从本人的财产中扣除</p><p><h3>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补充）</h3></p><p><blockquote>1. 概念</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行为人在正常的情况下具有相当的意思能力，但由于疾病，外部刺激等原因暂时地失去正常的意思能力而致人损害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如突发心脏病）</blockquote><br><blockquote>2. 责任承担</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有过错时承担侵权责任</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有没有过错，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无过错时承担公平责任</blockquote></p><p><h3>用人责任</h3></p><p><blockquote>1. 用人责任的概念和特征</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概念</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狭义的用人责任</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提供劳务一方给他人损害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广义的用人责任</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也包括提供劳动自身受到损害时候的责任</blockquote><br><blockquote>2. 分类</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单位用工责任</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特征</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责任主体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责任发生的前提：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关系</blockquote><br><blockquote>         3. 构成要件：工作人员造成他人损害</blockquote><br><blockquote>         4. 采取严格责任原则：选任监督的主观状态</blockquote><br><blockquote>      3. 构成要件</blockquote><br><blockquote>         1. 加害人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blockquote><br><blockquote>         2. 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blockquote><br><blockquote>         3. 因执行工作任务或者因为劳务造成他人损害</blockquote></p><p>#### 用人单位责任</p><p>##### 一般规定</p><p>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为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侵权责任</p><p>###### 特征</p><p>1. 用人单位责任是替代责任<br>2. 无过错责任<br>3. 用人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管理关系：正式员工和临时工<br>4. 必须是执行公务的时候的损害<br>5. 赔偿之后，可以向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p><p>##### 特别规定：劳务派遣责任</p><p>1. 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损害，又派遣用功的单位承担责任<br>2. 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p><p>#### 个人劳务责任</p><p>个人之间的的有偿劳务关系，如家庭保姆，个人助理，私人保镖等</p><p>1. 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接受的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提供的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追偿<br>2. 提供的自己损害的，过错来分担损失<br>3. 提供劳务期间，因为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的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有权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p><p>#### 定作人的责任</p><p>承揽人在完成工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其安全责任，但是定作人对于定作，指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p><p><h3>网络侵权行为</h3></p><p>#### 互联网上自己的侵权责任</p><p>属于一般侵权行为</p><p>#### 通知规则（避风港规则）</p><p>1. 权利人同志是网络服务体哦那个这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该包括被侵权人的真实信息和侵权数据<br>2. 网站服务提供商应该通知相关用户，采取必要措施，没有采取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br>3. 可以转送<br>4. 千里人因为错误通知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p><p><h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h3></p><p>#### 安全保证义务概述</p><p>1.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br>2. 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旅行团等</p><p>#### 违反安全保证义务的责任的具体类型</p><p>1. 直接责任：直接清偿责任<br>2. 补充责任：第三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可以向第三方追偿</p><p><h3>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h3></p><p>####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概述</p><p>1. 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一般是不是完全民事行为你能力人<br>2. 适用范围<br>   1. 保护对象<br>   2. 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包括但是不限于教育机构校园内部</p><p>#### 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具体类型</p><p>##### 教育机构对自己不作为致害的侵权责任</p><p>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过错推定责任<br>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过错责任，除非被侵权人只有证明教育机构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p><p>##### 教育机构对于第三方侵权的责任</p><p>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学....，由第三人承担<br>2. 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之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p><p><h2>第三章：各种具体侵权类型</h2></p><p><h3>产品责任</h3></p><p>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侵权行为</p><p>#### 产品责任的规则原则</p><p>==二元归责原则==</p><p>##### 对内责任：无过错责任</p><p>存在缺陷造成损害，可以向产品销售者和生产者请求赔偿</p><p>##### 内部责任：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p><p>1. 生产者的最终责任<br>   1. 生产者承担的是最终责任无过错责任<br>2. 销售者和第三者的最终责任：过错责任<br>   1. 因为销售者存在问题的，生产者可以追偿第三人错误，销售者，生产者可以向其追偿</p><p>#### 产品责任的构成要素</p><p>##### 产品有缺陷</p><p>##### 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p><p>##### 产品缺陷于他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p><p>#### 产品责任的责任方式</p><p>1. 赔偿损失<br>   1. 因为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是你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该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害<br>2. 排除妨碍消除危险<br>3. 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br>   1. 立即采取补救措施<br>   2. 未及时的造成扩大损害的，应该承责任<br>   3. 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该向被侵权人支付必要费用<br>4. 惩罚性赔偿<br>   1. 明知产品存在问题仍然销售的或者，没有依法采取销售警示召回的补救措施</p><p><h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h3></p><p>####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一般规定</p><p>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赔偿</p><p>1. 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都有过错的按照比例来<br>2. 行人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行人有错错的，减轻机动车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不超过 10%的赔偿责任<br>3. 交通事故的损失事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p><p>#### 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主体</p><p>1. 先有承保机动车交强险<br>2. 商业保险（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br>3. 仍然不足的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p><p>#### 关于机动车交通责任的特别规定</p><p>##### 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一个人</p><p>1. 经过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br>   1. 先保险，后机动车使用人<br>   2.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br>2. 未经允许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br>   1.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br>   2. 管理人所有人又过错也要承担</p><p>###### 盗抢机动车发生事故</p><p>1. 由盗窃人、抢劫人和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br>2. 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一个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 他们承担连带责任<br>3. 保险人的交强险垫付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p><p>##### 涉及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事故</p><p>1. 还没有过户，但是转让了，由受让人承担责任<br>2. 转让拼装、报废的转让了，所以就连带责任</p><p>##### 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p><p>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p><p>##### 驾驶人逃逸的责任承担</p><p>1. 保险在责任限度之内承担责任<br>2. 不明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br>3.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之后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p><p>##### 好意同乘</p><p>减轻赔偿责任，但是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p><p><h3>医疗损害责任</h3></p><p>#### 医疗损害责任概述：过错责任+替代责任</p><p>因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致使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由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p><p>#### 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p><p>1. 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实施具有违法性的医疗行为。例如误诊，延误治疗，不当手术<br>2. 医疗行为与患者遭受的非正常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br>3. 或者受到非正常损害，超过正常医疗行为的正常损害范围<br>4. 医疗机构，医疗人员有过错的，承担一定义务，没有承担告知义务的<br>   _其他推定_<br>5. 违反法律规定<br>6. 隐匿病历资料<br>7. 遗失病例资料等</p><p>#### 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p><p>1. 患者或者近亲属不配合诊疗行为<br>2. 医疗人员在抢救在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已经尽到了合理诊疗义务，造成损害的<br>3. 限制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p><p>#### 医疗产品责任</p><p>1. 药品，消费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损害的，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br>2.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p><p><h3>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h3></p><p>####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p><p>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p><p>#### 构成要件</p><p>1. 污染环境在规定之内，造成损害的也应该承担责任<br>2. 损害后果：损害环境致人损害，既有财产损害，也有人身损害<br>3. 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p><p>#### 承担规则</p><p>##### 数人污染时的责任分担</p><p>两个以上的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担责任的大小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p><p>##### 第三人过错情形：不真正连带责任</p><p>1. 因为第三人的问题，被侵害人可以像侵权人，也可以向第三人<br>2. 最终责任人为第三人，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p><p>##### 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的责任形式</p><p>1.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br>2.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br>3.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要求其修复，没有修复的，国家可以委托相应机关进行，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p><p><h3>高度危险责任</h3></p><p>#### 高度危险责任概述</p><p>指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或者保有高度危险物品致人损害而因承担的侵权责任<br>_无过错责任_</p><p>##### 特征</p><p>1. 属于危险责任<br>2. 是对合法行为承担的责任<br>3. 是一种无过错责任<br>4. 是自己的责任<br>   _自己合法无危险_</p><p>#### 具体类型以及责任承担</p><p>##### 高度危险作业损害的</p><p><li>主体</li><br>  - 作业：经营者<br>  - 物品：保有人<br><li>免责事由：- 核设施 - 暴乱战争 - 受害人故意 - 民用航空器 - 受害人故意 - 其他 - 受害人故意 - 重大过失是减轻责任 - 不可抗力</li><br>  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责任：运营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p><p>1. 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br>   1. 除了战争，武装暴乱等以外，都需要无过错责任<br>2. 民用航空器<br>   1. 只有受害人故意才可以<br>3. 其他高危作业<br>   1. 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p><p>##### 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p><p>###### 占有或者使用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p><p>使用或者占有人承担责任<br>被侵权人和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以适当减轻责任</p><p>######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p><p>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br>两者都有过错，承担连带责任</p><p>######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p><p>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p><p>###### 高度危险区域致人损害</p><p>已经充分警示，可以不承担责任</p><p><h3>饲养动物损害责任</h3></p><p>#### 归责原则</p><p>##### 无过错责任</p><p>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能证明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p><p>##### 动物园动物损害责任：过错推定</p><p>能证明尽到了管理义务的，不承担侵权责任</p><p>####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具体类型</p><p>##### 没有安全措施</p><p>违反规定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或者管理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因为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p><p>##### 烈性犬</p><p>禁止饲养的烈性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br>既不能免责，也不能减轻责任</p><p>##### 遗弃、逃逸</p><p>原饲养人</p><p>##### 第三人：不真正连带责任</p><p>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有权向第三人追偿</p><p><h3>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h3></p><p>#### 概述</p><p>替代责任原则<br>过错推定</p><p>#### 侵权责任</p><p>##### 建筑物因为质量缺陷坍塌的</p><p>1. 建筑单位和施工单位连带责任，但是能证明不存在缺陷的除外<br>2.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p><p>##### 建筑物因为其他原因坍塌</p><p>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p><p>##### 物件致人损害责任：过错推定</p><p>1. 建筑物设施以及搁置物品，悬挂物损害<br>   1. 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承担，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br>2. 林木折断责任<br>   1. 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br>3. 道路堆放物损害<br>   1. 私人领域，过错推定<br>   2. 公共道路：<br>      1. 行为人：无过错责任<br>      2. 管理人：过错推定原则<br>4. 地下设施致人损害<br>   1. 过错推定责任<br>5. 窖井<br>   1. 过错推定责任</p><p>#####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p><p>1. 认定<br>   1. 不是共同危险行为，只是难以推定主体<br>2. 救济原则<br>   1. 禁止抛物，公安机关应该赔偿<br>   2. 造成损害，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br>   3. 调查后难以发现的, 所有可能的人一起补偿，找到了可以追偿<br>   4. 物业没有做到必要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br></p>]]></content:encoded>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category><![CDATA[民法]]></category><category><![CDATA[法律教育]]></category>
    </item>
    <item>
      <title><![CDATA[商法 楼晓]]></title>
      <link>https://www.smallsmallq.com/blog/commercial_law</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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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02 Jun 2025 00:00:00 GMT</pubDate>
      <dc:creator><![CDATA[小Q]]></dc:creator>
      <description><![CDATA[商法是对商业活动中法律关系的规范和调整，旨在帮助法律专业人士理解商业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应用。]]></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br>title: 商法 楼晓<br>date: 2025-06-02<br>slug: commercial_law<br>category: 法律<br>tags: [商法, 法律教育]<br>author: 小Q<br>summary: 商法是对商业活动中法律关系的规范和调整，旨在帮助法律专业人士理解商业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应用。<br>readTime: 2小时<br>featured: false<br>published: true<br>id: commercial_law<br>---</p><p><a href="../备考/商法%20问答题.md">商法 问答题</a><br><a href="../备考/商法%20名词解释.md">商法 名词解释</a></p><p><h1>导论：民法典下民商合一立法体系的商法思考</h1></p><p><h2>一、 《民法典》_的颁布与实施_</h2></p><p><li><strong>1. 颁布与实施</strong></li><br>  - 2021年1月1日实施<br><li><strong>2. 调整范围</strong></li><br>  - 平等主体之间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br>  - 商法属于私法<br><li><strong>3. 商法学的体系</strong></li><br>  [list2table]</p><p><li>商法</li></p><p>  - 商法立法体系，商法精神，原则<br>  - 商事主体，商号<br>  - 商行为，商事代理制度<br>  - 商事登记</p><p><li>商法分论</li><br>  _公司法<br>  _ 证券法（公司法和证券法紧密相连）<br>  _破产法<br>  _ 票据法<br>  _保险法<br>  _ 海商法 商法发展的源头<br>  银行市场、证券市场、保险市场、资本市场（随着市场发展而进步）<br>  商法归属于民法---民商法<br>  商法的立法条文是不独立的，但是学科是独立。<br>  总论限于理论探讨</p><p><li><strong>4. 商法的研究对象</strong></li><br>  - 商法学是以==商法的一般理论与制度==及==商事部门法理论与制度==为研究对象的部门法理论与学科，是法学理论体系与学科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商法具有中国特色）</p><p><h2>二、民法典的立法过程和背景</h2></p><p><h3>1. 民法典的商法内容</h3></p><p><li>法治经济，市场经济相关联</li><br><li>民法典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li><br><li>为了国家利益而征收之后，民法典规定可以征收等等</li></p><p><h3>2. 民法典涉及商法的一些内容</h3></p><p>#### （1）我国民法“立法目的”条款中商法内容的加入</p><p><li><strong>第一条：</strong>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li><br><li><strong>立法背景：</strong></li><br>  - 《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在“法治经济”制度建设部分中提出《民法典》的编纂，提出将其作为我国市场法律制度建设首要任务之一。<br>  - 《决定》表明将民法定位为我国市场经济基本法<br>  - 《民法典》编纂的一个重要“前言”是“法治经济”，《民法典》编纂作为我国法治经济中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的首要任务。<br>  - 对于我国而言，民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现代意义，大于民法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历史意义。（会有这样的趋势吗？民法商法化？）</p><p>#### （2）其他商法内容的加入</p><p><li>“调整对象”具有市场关系性质的<em>营利性财产关系</em></li><br><li>“法律适用”条款中的习惯——交易习惯、惯例</li><br><li>“合同编”中的典型商事合同——保理合同（新增合同类型）</li><br><li>第一编五章民事权利（传统）</li><br>  - 1. 人身权（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br>  - 2. 财产权——物权、债权、继承权 及以下两种权利——权利性质？<br>  - 一百二十五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新增）<br>    - 一百二十六条、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开放式保留）<br><li><strong>法人</strong> 三大类：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li></p><p><h2>三、民商的区别</h2></p><p>#### 权利的角度</p><p><li><strong>民法</strong>：静态的归属性</li><br><li><strong>商法</strong>：动态的交易性</li></p><p>#### 主体的角度</p><p><li><strong>法人的三大分类</strong></li><br>  1. <strong>_营利法人_</strong><br>     - 取得利润并且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等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br>     -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企业<br>  2. <strong>_非营利法人_</strong><br>     - 包括事业单位等等<br>  3. <strong>_特别法人_</strong><br><li><strong>非法人组织</strong></li><br>  - 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102条）<br>  - —-其中包含的商合伙<br>  - <strong>_这里的“民事活动”的内涵如何理解？_</strong><br>    - 民事法律行为？<br>    - 经营行为？<br>  -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br>  -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是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br>  - 非法人组织设立的目的—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出资人？与营利法人设立的目的是否相同？</p><p>#### 资本市场的三类股东（都属于间接出资）</p><p>1. <strong>契约型私募基金</strong><br>1. 投资者（有限合伙人 LP）与基金管理人（普通合伙人 GP）通过签署基金合同来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br>1. <strong>资产管理计划</strong><br>1. <strong>信托计划</strong><br>   - 三类投资者属于简介投资本<br>   - 股票：按照份额<br>   - 基金：按照份额，投资额给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是分散的不同的方</p><p>#### 合同的类型</p><p>##### 一、19种典型合同</p><p>《民法典》合同编在原有的15种合同基础上，新增了四种典型合同，使得典型合同的总数达到19种。这些合同是法律上已经明确规定了名称和基本规则的合同类型。<br><strong>新增的四种典型合同：</strong></p><p><li><strong>保理合同：</strong> 是指保理人根据应收账款权利人的转让请求，向应收账款权利人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的合同：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坏账担保。保理合同的设立，为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提供了新的融资和风险管理工具。</li><br><li><strong>物业服务合同：</strong> 是指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该合同明确了物业服务提供者和业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了物业服务行业。</li><br><li><strong>合伙合同：</strong> 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约定各方出资、盈余分配、风险分担，并为之共同劳动的协议。尽管合伙在实践中由来已久，但将其作为典型合同进行规范，有助于明确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促进合伙事业的健康发展。</li><br><li><strong>保证合同：</strong> 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虽然担保制度在《民法典》担保物权编中有详细规定，但将保证单独列为典型合同，突显了其在交易安全保障中的重要性，并对其基本规则进行了进一步明确。</li><br>  <strong>原有的15种典型合同：</strong></p><p>1. 买卖合同<br>2.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br>3. 赠与合同<br>4. 借款合同<br>5. 租赁合同<br>6. 融资租赁合同<br>7. 承揽合同<br>8. 建设工程合同<br>9. 运输合同 (包括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br>10. 技术合同 (包括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br>11. 保管合同<br>12. 仓储合同<br>13. 委托合同<br>14. 行纪合同<br>15. 中介合同</p><p><h3>二、2种准合同</h3></p><p>准合同是指虽==然不具备合同的全部特征==，但在法律上产生与合同==相似的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中国《民法典》中规定了两种准合同：</p><p><li><strong>无因管理：</strong> 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行为。无因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并因此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适当补偿。无因管理虽然不是基于双方合意，但其行为在法律上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类似于合同的效力。</li><br><li><strong>不当得利：</strong> 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发生并非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法律为了公平起见，要求受益人返还不当所得，从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类似于合同的法律后果。</li></p><p>##### 保理公司</p><p><li><strong>保理合同 (Factoring Contract)</strong></li><br>  - 是一种金融合同，涉及三方主体：供应商（卖方）、保理商（金融机构）和债务人（买方）。<br>  - 保理合同的核心是供应商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提供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br>  - <strong>保理合同的定义：</strong> 指供应商（卖方）将其对债务人（买方）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金融机构），保理商为供应商提供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的合同。<br><li>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li></p><p><blockquote>[!N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债权——转让——保理公司（投资、信托等公司），但不能做实体</blockquote></p><p><h2>四、学者关于《民法总则》制定中民法与商法关系</h2></p><p>#### 民商合一</p><p><li><strong>王利明教授: 主张民商合一立法体例</strong></li><br>  - 民法总则的制定应体现==民商合一体制==——在民商合一体例下制定《民法总则》，这一观点贯穿在《民法典》制定中。<br>  - <strong>(一) 主张民商合一或分立的理由:</strong><br>    - <strong>第一，</strong> 民法总则私法的基本法，应当<em>普遍适用于所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em>。民法与商法都是规范、调整市场经济交易活动的法律规则，在性质和特点等方面并无根本差异，两者实际上还都具有共同的调整手段和价值取向，都以调整市场经济作为其根本使命。共同的价值取向?和调整手段?<br>    - <strong>第二，</strong> 民法总则<em>可以有效地指导商事特别法</em>，强调以民法总则统一适用于所有民商事关系，统辖商事特别法。民法总则诸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等，均应无一例外地适用于商事活动，不需要制定独立的商法总则。<br>    - <strong>第三，</strong> 商事特别法<em>缺乏独特的原则、价值、方法和规则体系</em>，难以真正实现与民法的分立。区分商人和非商人、商事行为和民事行为、商事代理和民事代理、商法上的时效与民法上的时效变得越来越困难。且商人阶层也不复存在。<br>    - <strong>第四，</strong> 商事活动的<em>特珠性不能否定</em>民法总则对商事特别法的<em>指导意义。</em><br>    - <strong>第五，</strong> 但是，应当承认，商事特别法确有一些与民法不同的规范，但这种差异更多表现为<em>具体内容、规范对象上的差异，在基本规则的适用上，其与民法并无本质区别</em>。因此，即便商事活动存在一定的特性，但民法总则对商事特别法仍具有指导意义。<br><li><strong>合同的履行</strong></li><br>  - 第五百三十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br>  - 情势变更原则的确定。——新增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6条<br>  - 投融资领域——要求效率的价值观（外观的价值观，非主观意志），看中交易外观<br>  - 民事赔偿≠商事交易</p><p><h2>五、民法和商法的基本问题</h2></p><p>1. 商法是<em>私法的特别法</em>，不是民法的特别法<br>2. 商法的民法化与民法的<em>商法化</em>现象，从不意味着商法独立性的丧失<br>3. 商法与民法的区别，对于私法自治原则的双重背离；商事交易更加自治、但是商事组织更少自治<br>4. 实质商法的独立是一个客观事实，而不是一个价值判断</p><p><h1>第一章：商法一般原理</h1></p><p><h2>一、商法的概述</h2></p><p><h3>1. 概念和调整对象</h3></p><p>#### 商法的概念</p><p><li>商法是调整<strong>_商事交易主体_</strong>在<strong>_商事行为_</strong>中形成的<strong>_商事关系_</strong>的法律规范的总称</li><br>  - 主体、行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人身关系 商法不调节），财产关系</p><p><blockquote>[!商事关系]</blockquote><br><blockquote>由营利性商业主体从事商事行为所引起的<strong>财产经营关系</strong>，以及与此相关的社会关系的总和。</blockquote></p><p><li><strong>形式意义上的商法</strong>：</li><br>  - 指以“商法典”或单行商事法律文件形式存在的法律规范（如《德国商法典》《美国统一商法典》）。<br><li><strong>实质意义上的商法</strong>：</li><br>  - 指所有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商法典、单行商事法律（如公司法、票据法）以及散见于其他法律中的商事规则。</p><p>#### 国外商法典对商法的界定</p><p>##### 国外商法典对商法的界定</p><p>| 国家 | 核心定义                                                                      | 特点                                                           |<br>| ---- | ----------------------------------------------------------------------------- | -------------------------------------------------------------- |<br>| 法国 | 商法是关于 <strong>商行为</strong> 的私法                                                  | 以“行为”为中心，强调商业活动的特殊性（如买卖、运输、票据等）。 |<br>| 德国 | 商法是适用于 <strong>商人</strong> 的私法                                                  | 以“主体”为中心，强调商人的职业性与专业性（需以商业为职业）。   |<br>| 日本 | 商法是关于 <strong>商人从事商行为</strong> 产生的商事关系的私法                            | 结合“主体+行为”双重标准，强调商事关系的复合性。                |<br>| 美国 | 商法是调整商业 <strong>交易</strong> 的私法（《统一商法典》）                              | 以“交易”为中心，内容广泛（如合同、担保、票据等），强调实用性。 |<br>| 中国 | 商法调整 <strong>市场交易行为</strong>、<strong>营业性主体</strong> 的 <strong>营业性行为</strong>、<strong>商事交易活动</strong> | 综合“主体+行为+关系”，强调营利性和市场性。                     |</p><p><li><strong>中国商法的定义</strong>：</li><br>  1. 商法是调整<em>市场交易行为的基本准则</em>；<br>  2. 商法是调整营业性主体所从事的营业性行为所形成的社会关系；(_一般来说是拿了营业执照的_)<br>  3. 商法是调整商人从事商事交易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p><p><blockquote>[!tldr]</blockquote><br><blockquote>为什么不是所有商主体都是？ 因为公司也有捐助行为，消费行为等等</blockquote><br><blockquote>为什么不是所有商业交易都是？主体可能不适格</blockquote></p><p>#### 商法调整的对象：商事关系</p><p><li><strong>商事关系的定义</strong>：</li><br>  - 由<em>营利性商业主体</em>从事<em>商事行为</em>所引起的<strong>_财产经营关系_</strong>，以及与此相关的社会关系的总和。<br><li><strong>与民法的区别</strong>：</li><br>  - 民法调整一般民事关系（如婚姻、继承、赠与），而商法调整以 <strong>营利为目的</strong> 的财产经营关系（如公司设立、票据流通、商业投资）。<br>  - 商法的核心调整对象是 <strong>商事关系</strong>，其本质是 <strong>营利性财产经营关系</strong>，与民法调整的“一般民事关系”形成鲜明对比。<br>  - _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_<br>  - 民法的交易行为一般是短期的，一次性的，偶然的；而商法是持续的，长期的（个人卖房子和房地产开发商）</p><p>##### 商事关系的特点</p><p>1. 发生在平等主体间的社会经济关系<br>2. 围绕商事主体的 <strong>_经营营业_</strong> 关系</p><p>#### 商法调整的商事关系的特殊性</p><p><li>商法调整的商业交易关系本质--是商人从事的商事交易活动产生的社会关系，即财产关系</li><br><li><strong>财产关系</strong>：所有权关系 + 交易关系</li><br><li>涉及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民法、商法、经济法</li></p><p>#### 商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在于</p><p><li>具有<em>资本经营、智力经营</em>特点而不是<em>单纯的以经营为目的</em>的交易行为</li><br><li>思考：市场经济商品市场交易的作用，以及金融市场交易的作用的不同。</li></p><p><h3>2.商法的特征、性质、立法宗旨、价值分析</h3></p><p>#### 商法的性质、特征</p><p>_商的理解_：买卖，盈利，交易行为<br>民法是充分的私法（意思自治更强），商法是不充分的私法 _国家有管控_</p><p>1. 传统商品的交易问题<br>2. 金融商品的交易问题（金融的管控更多）</p><p><blockquote>[!example]</blockquote><br><blockquote>蚂蚁金服通过高杠杆运作和资产证券化（ABS）模式，迅速扩大了其放贷规模。具体操作如下</blockquote><br><blockquote><strong>杠杆模式</strong>：蚂蚁金服以30亿元本金为基础，通过银行贷款和资产证券化，循环放贷，最终撬动了高达3600亿元的资金，杠杆率高达120倍。</blockquote><br><blockquote><strong>风险转移</strong>：这种模式将大部分风险转移给了银行和投资者，而蚂蚁金服自身仅承担少量风险。一旦出现大规模违约，可能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blockquote></p><p>##### 性质</p><p>1. 私法，权利法，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法）</p><p>##### 特征</p><p>兼容性、技术性、营利性、国际性、协调性、易变性</p><p><h2>三、 商法的立法宗旨与体例</h2></p><p><h3>1. 商法的立法宗旨（不记）</h3></p><p><li>不同观点：</li><br>  1. 维护商人利益，规范商行为，促进商事法律的正确适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br>  2. 为规范商人的商行为，确立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法。</p><p><blockquote>[!N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规范还是保护？大概率是规范为主</blockquote></p><p><h3>2. 商法的立法体例（立法形式）（记住有几种）</h3></p><p><li>实质上是各国立法所展现的关于民商两法关系的各种模式，即民商合一 or 分立。</li><br><li><strong>模式</strong>：</li><br>  1. <strong>完全的民商分立</strong>：民法典、商法典<br>  2. <strong>相对的民商分立</strong>：设立商事通则（我国目标）<br>  3. <strong>完全的民商合一</strong>：只有民法典<br>  4. <strong>相对的民商合一</strong>：民法典外，商事单行法组成的商法群（我国）</p><p>#### （一）民商合一模式</p><p><blockquote>[!NOTE]</blockquote><br>><br><blockquote>- <strong>定义</strong>：以民商私法同理，特别是以民法的商法化作为极据，因而将民商统一立法的体例类型。</blockquote></p><p><li><strong>理由</strong>：</li><br>  - （1）民商分立只是一个历史问题，中国则向来没有<em>商人阶级</em>。<br>  - （2）因社会进步，合一有利于<em>立法的进步</em>（英国公司法）。<br>  - （3）因世界交通，虽然商法具有国际性，但立法者尽可以酌量规定。<br>  - （4）因立法趋势，英美两国均无特别商法典，却能称雄于世界。<br>  - （5）因人民平等，推行民商分立实乃非将人民平等看待。<br>  - （6）因编订标准，分立立法技术太过繁杂。<br>  - （7）因编订体例，商法不能以总则贯穿其全体。<br>  - （8）因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民法是一般私法，商法是特别私法。<br>    _合一只是形式的合一，在民法典之外仍需制定商事单行法，甚至民法典中规定商法编，往往名合实分。_</p><p>#### （二）民商分立模式</p><p><blockquote>[!NOTE]</blockquote><br>><br><blockquote>- <strong>定义</strong>：基于民商同源但不同宗旨、不同立法技术，从而不同体的观念支配，从而将商法典与民法典彼此两立的立法体例。</blockquote></p><p><li><strong>理由</strong>：</li><br>  - （1）市场经济的发展是民商分立的经济根源。<br>  - （2）商法有独特的调整对象是民商分立的理论基础。<br>  - （3）商法有独特的调整方法是民商分立的准则依鬆。<br>  - （4）从历史上考察民商法律制度早就存在分立。<br>  - （5）現代各国民商法理论，一般均承认商事规范和民事规范在制度上存在若干差异点。<br>  - （6）从当今世界商事立法的发展趋势看，主要是民商分立，而非民商合一。</p><p><h2>四、商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h2></p><p><h3>1. 商法独特的方面</h3></p><p><li>（一）<strong>商法有独特的调整对象——商事关系</strong>，包括商事交易关系和商事组织关系（注意，<em>商事交易主体</em>从自然人到商事公司；<em>交易客体</em>从特定物到种类物，从有形商品到无形的证券化、票据化的权利；<em>交易目的</em>从对标的物的实际利用到追求营利；<em>交易关系</em>链由短到长；交易特点从随意性到经营性、营业性、规模化；交易条件从约定到定型化、标准化。）</li></p><p><li>（二）<strong>商法有独特的调整方法</strong>：为了保证商法的<em>营利性</em>，商法确立了公示原则，以及交易公平、迅等等</li><br><li>（三）<strong>商法有独特的调整原则</strong>（公示原则，交易公平、迅速、安全效益等）</li><br><li>（四）<strong>商法有相对独立的体系和结构</strong></li></p><p><h3>2.商事关系与民事法、经济法、行政法、劳动法、民事诉讼法、国际商法等的关系</h3></p><p>##### 民法和商法的联系和区别</p><p><strong>联系</strong>：</p><p>1. 都调整和人财产关系—民法还涉及人身关系<br>2. 具体制度上具有相似性<br>3. 法律适用有优先顺序—一般以商法的适用优先<br>   <strong>不同点</strong>：<br>4. <strong>价值目标不同</strong><br>   - 民法领域，==平等自由==是民事活动的基础，民事活动的目的不是追求平等自由，而是实现公平，即权利义务分配的公平，公平是民事立法的目的。<br>   - 商法以==追求效率==为最终目，商法的产生是为满足主体的营利目的。<br>5. <strong>民法注重当事人的内在意志，商法更加注重行为的外观效应</strong><br>   - 民法对虚构的行为、伪装的行为等不符实际的行为都有否定性的规定。<br>   - 商法只要具备行为的外在法定条件，即为有效 eg.保险、票据。<br>6. <strong>民法注重行为之间的牵连性，即行为的因果关系，相互影响与传承；商法强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strong>，如物权的追及效力，eg.票据的无因性。<br>7. <strong>民法表现为伦理性规范，商法主要表现为技术性规范</strong><br>   - 民法规范一般符合伦理要求与传统道德规范，还具有民族特色、民族传统。<br>   - 商法是技术性规范，是行为本身规律的体现和要求。<br>   - 因此，民法更多的人文色彩，商法更多的经济色彩。</p><p><h3>3.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h3></p><p><li>经济法是调整政府在干预、管理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正确界定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国家干预经济的领域。</li><br>  <strong>两者不同点</strong>：</p><p>1. <strong>价值目标不同</strong>：<em>个体利益</em>的最大化与<em>社会整体利益</em>公平。<br>2. <strong>出发点不同</strong>：<em>个体</em>本位与<em>社会</em>本位，民法是对<em>个体权利或个体行为</em>进行调整，经济法从<em>宏观上对整个社会利益</em>进行干预调整。<br>3. <strong>实现手段不同</strong>：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br>4. <strong>基本理念不同</strong>：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br>5. <strong>基本原则不同</strong>：民法-私权神至、身份平等、意思自治；商法-适度干预、资源优化配置。<br>6. <strong>主体地位不同</strong>：平等与不平等、服从。<br>7. <strong>法律性质不同</strong>：私法和公法（商法是公法）。<br>8. <strong>立法构成不同</strong>。</p><p><h3>4. 商法与行政法</h3></p><p><strong>不同点</strong>：</p><p>1. <strong>法律性质</strong>：私法与公法。<br>2. <strong>行政关系以国家意志产生；商事关系以主体自由意志产生</strong>。<br>3. <strong>法律主体</strong>：行政法必有一方是行政机关、商事关系中没有。<br>4. <strong>行政关系具有隶属性、商事关系具有平等特征</strong>。<br>5. <strong>调整方法不同</strong>：强制性、任意性或授权性。<br>   <strong>二者在规范统体系上有联系</strong>：商法中的公法规范（商业登记、股权转让等）；商法中的行政法调整，行政法对商法的补充。</p><p><h2>五、 商法的价值取向</h2></p><p><li>务实、创新和自发、自治、自律精神</li></p><p><li>保障商事交易的效率价值</li><br><li>商法的自由价值</li><br><li>商法的平等正义与秩序价值</li><br>  <strong>商人法中体现的价值</strong>：</p><p>1. 平等和衡平（自发、天然地排斥血缘关系和行政权力的干扰、合理性）<br>2. 自治和自律<br>3. 兼容并包(对各国商人无差别待遇，对各种商业活动兼收并蓄、互相学习）<br>4. 交易便捷安全</p><p><h2>六、 商法的基本原则（简述有哪些，至少五个）</h2></p><p><h3>1.概述</h3></p><p><li><strong>特点</strong>：抽象性、概括性、贯穿商法始终并具有普遍效力。</li></p><p><li><strong>功能</strong>：指导、约束、补充、解释。</li><br><li><strong>基本原则内容应考虑的两个因素</strong>：</li><br>  - 第一，_商法的位阶因素_。特别法？独立的法律部门？特别的原则？实质还是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br>  - 第二，_经济活动不同层面因素_——经济层面：<br>    - 市场经济的秩序价值——_公平、有序、稳定_<br>    - 市场参与者的个体目标——_交易的便捷、安全、营利_</p><p><h3>2.商法的公平和民法的公平有什么区别？</h3></p><p>（见上文“商法与民法的关系”中“价值目标不同”部分）</p><p><li>_民法领域_，平等自由是民事活动的基础，民事活动的目的不是追求平等自由，而是实现公平，即权利义务分配的公平，公平是民事立法的目的。</li><br><li><em>商法</em>以追求效率为最终目，商法的产生是为满足主体的营利目的。</li></p><p><h3>3. 理论观点</h3></p><p><li>二原则、三原则、四原则、五原则、六七八原则</li></p><p><li>争议案例：对“王海类人”的定性</li></p><p><h3>4. 基本原则的内容</h3></p><p>自由、便捷效率、安全、公平、诚实信用、企业维持</p><p>1. <strong>维护从商自由原则</strong><br>   - （1）创业自由—主体的准入、退出资格<br>   - （2）企业自治<br>     - a、自主管理—公司章程的另行规定、除外条款<br>     - b、自主经营—经营范围的限定<br>     - c、自主交易—交易内容的扩大<br>   - （3）行业自律—协会自律，行业自律组织<br>   - 案例：丹麦夫妇Bryde设立Centros公司是否违背设立自由原则？还是规避法律行为？<br>2. <strong>提高交易便捷、效率原则</strong>（简述为什么是核心？和公平冲突了的话怎么理解）<br>   - （1）_交易定型化_：交易形态格式化及标准化、交易客体的定型化<br>   - （2）_权利的证券化_：股票、债券、票据<br>   - （3）_行权时限化_：除斥期间、股东诉权期间、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br>   - （4）_时效短期化_：证券、破产、票据法中的请求权时效<br>3. <strong>维护交易安全原则</strong><br>   - （1）强制主义—要式主义<br>   - （2）_外观主义_—表见主义、表决权代理、隐名股东等外部行为<br>   - （3）公示主义—通知、公告、公示、登记、推定、披露<br>   - （4）严格责任主义<br>   - （5）越权交易的有效性<br>   - （6）禁止欺诈—合同、信息披露、证券交易等<br>   - 商法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在股东身份确认案件中的应用：新亚达公司一案<br>4. <strong>维护交易公平原则</strong><br>   - （1）交易主体地位平等—主体地位、权利的平等<br>   - （2）交易公平—形式上or实质上？<br>   - （3）情势变更—保险事故发生的变更？合同变更？<br>   - 案例：甲公司有A、B、C三位股东，A出资30%，同时替C出资50%（此50%为C实际出资），B出资20%。二年后，公司营利200万。C在工商登记时没有进行登记。此时，A对C说，你借给我的50%还给你。C不答应。诉诸法院。A、B、C当初有内部协议，对C出资认可。那么，对C的地位该如何认定？以股东名册来认定？<br>     - ① 假定一年后，公司亏损200万，债权人要求A、B承担责任，A、B不足以承担时，C可否承担责任？<br>     - ②假设C实际出资不到位，又该如何承担责任？体现安全的理念？公平的理念？<br>5. <strong>诚实信用原则</strong>——普遍的、补偿的<br>6. <strong>企业维持原则</strong><br>   - 资本、公司人格、公司设立瑕疵、公司人员变动、解散事由（行政和司法解散结果），出现这些问题，并不会说立即注销公司，而是寻找其他方法使企业起死回生。<br>   - 案例：郑百文——山东三联集团、三联商社，虚假陈述民事侵权。</p><p><h1>第二章 商主体</h1></p><p><h2>一、 商主体概念与判定</h2></p><p><h3>1. 商主体概念</h3></p><p>商主体又可称为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em>参与商事法律关系</em>，能够以<em>自己的名义</em>从事<em>商行为</em>，_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_，包括个人和组织（概念记住）。</p><p><h3>2. 商主体判定的基本条件或要素</h3></p><p><li><strong>中国</strong>：商人是经依法登记（公权力），以盈利为目的，用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且作为经常性职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传统商法中称为“商人”。</li></p><p><li><strong>各国规定</strong>：</li><br>  - <strong>法国</strong>：从事商活动并以其作为经常性职业者为商人；——客观主义原则<br>  - <strong>德国</strong>：商人是指经营营业的人。营业指任何营利型事业，但企业依种类或范围不要求以商人方式进行经营的，不在此限；<br>  - <strong>日本</strong>：商人是指以自己名义，以实施商行为为业者。依店铺或其他类似设施，以出卖物品为业者，或经营矿业者，虽不以实施商行为为业，也视为商人；——主客观统一原则<br>  - <strong>美国</strong>：商人指从事某种货物交易业务或因职业关系以其他方式表明其对交易所涉及的货物或做法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br>  - <strong>瑞士</strong>：从事商业，制造业及其它以商人的经营方法营业并将其商号注册登记为商人。——主观主义原则<br>  - <strong>中国</strong>：《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商人是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的、用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且作为经常性职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p><p><h3>3. 讨论问题</h3></p><p><li>是否要有商人的概念？</li></p><p><li>商人的判定标准是什么？</li><br>  - 实施商行为？<br>  - 交易行为？<br>  - 以经常为职业？<br>  - 以自己名义？<br>  - 以营利为目的？<br>  - 以商业登记为标准？<br><li>凡是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都是商人。</li><br><li>经营行为（蕴含着）→营利目的（内含的、固有的）→商事报酬请求权（类似于物上请求权）→法定的权利（经营行为就意味着有报酬）</li><br><li>商业登记是合法与不合法状态的区分</li></p><p><h2>二、 商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区别</h2></p><p><h3>1. 产生的条件</h3></p><p><li>商主体：基于法定登记</li></p><p><li>民事主体：基于出生</li></p><p><h3>2. 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h3></p><p><li>商主体：统一性和差别性</li></p><p><li>民事主体：不统一，可独立存在及平等性</li></p><p><h3>3. 公法上主体的适用状况</h3></p><p><li>商主体：不可成为商主体</li></p><p><li>民事主体：可称为民事主体</li></p><p><h3>4. 主体的构成</h3></p><p><li>商主体：必须是积极行为</li></p><p><li>民事主体：可积极可消极</li></p><p><h3>5. 主体行为的特征</h3></p><p><li>商主体：营利性和经营性</li></p><p><li>民事主体：可为营利性但无经营性</li></p><p><h3>6. 区别的意义</h3></p><p><li><strong>市场准入条件不同</strong>：</li></p><p>  - 民事主体进入市场为满足生活需要，不得限制；<br>  - 商事主体对市场的影响加以限制并设置不同的准入条件</p><p><li><strong>规范原则和行为规则不同</strong>：</li><br>  - 民事主体：自愿、公平、过错责任原则；<br>  - 商事主体：效率、安全、严格责任原则<br><li><strong>意思自治程度不一样</strong>：</li><br>  - 民事主体：自愿；<br>  - 商事主体：强制<br><li><strong>适用不同的管理制度</strong>：如均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之后的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li></p><p><h2>三、 商主体的法律特征</h2></p><p>法定、经营和营业、权利义务归属、自利、组织</p><p><h3>1. 法定性</h3></p><p>商主体必须是商法上规定的人，是商事法拟制的主体，具有商事资格和能力。</p><p><h3>2. 经营性和营利性</h3></p><p><h3>3. 商法上权利和义务的归属者</h3></p><p><h3>4. 自利性</h3></p><p><h3>5. 组织性</h3></p><p>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p><p><h2>四、 商主体的构成条件</h2></p><p><h3>1. 资格要件</h3></p><p>必须依法设定</p><p><h3>2. 职业要件</h3></p><p>必须以一定的经营活动为存在的基础</p><p><h3>3. 财产要件</h3></p><p>必须拥有作为其商品交易行为物质基础的一定数额的财产</p><p><h3>4. 组织要件</h3></p><p>必须借助一定的组织形式</p><p><h3>5. 名义要件</h3></p><p>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p><p><h3>6. 经营方式要件</h3></p><p>必须实施商行为</p><p><h3>7. 登记要件</h3></p><p>必须进行商事登记</p><p><h2>五、 商主体成员资格要求</h2></p><p><h3>1. 积极资格</h3></p><p>《合伙企业法》第9条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p><p><h3>2. 消极资格</h3></p><p>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国家公务员、现役军人等不能从事商事活动。未成年人即使已解除监护，不得为商人。</p><p><h2>六、 商主体的分类（选择题）</h2></p><p><h3>1. 依据是否依法注册登记（《德国商法典》）</h3></p><p>法定商人，注册商人，自由登记商人，小商人</p><p><li><strong>法定商人</strong>（必然商人或免登记商人）：票据、证券交易、保险、海商等绝对商行为（投融资行为不需要登记）</li><br><li><strong>注册商人</strong>（应登记商人）：企业、公司</li><br><li><strong>自由登记商人</strong>（任意商人）：农、林业，广告等辅助性商行为（视为商主体的主体——任意登记的商人）</li></p><p><h3>2. 按照被认定商人的法律状态和事实状态</h3></p><p><li><strong>形式商人</strong>（固定商人）：包括注册商人、自由注册商人</li></p><p><li><strong>拟制商人</strong>：如店铺</li><br><li><strong>表见商人</strong></li></p><p><h3>3. 按照商事组织的规模大小</h3></p><p><li>大商人</li></p><p><li>小商人</li></p><p><h3>4. 按照商事主体组织机构及法律责任特征。 主要</h3></p><p><li><strong>商个人</strong>（商自然人）：更多是指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个人独资企业</li></p><p><li><strong>商法人</strong>（营利性法人、企业法人）</li><br><li><strong>商合伙</strong></li></p><p><h3>5. 依照经营种类</h3></p><p>制造商、加工承揽商、供应商、销售商、租赁商、运输商、仓储商、金融证券商、保险商、代理商、行纪商、居间商、信托商</p><p>#### 以企业法的观点划分商主体</p><p>[list2table]</p><p><li>_企业_</li><br>  - 个人企业<br>  - 共同企业<br>    _非法人企业<br>    _ 合伙企业<br>    _隐名合伙<br>    _ 法人企业<br>    _公司<br>    _ 其它法人企业<br><li>_不具有企业形态的商主体的表现形式_</li><br>  - 个体工商户<br>  - 承包经营户</p><p><h2>七、 商个人</h2></p><p><h3>1. 定义</h3></p><p>商个人是指依法取得<em>商事主体资格</em>，_独立从事商事行为_，依法承担商事权利和义务的个体。</p><p><h3>2. 我国商个人表现形式</h3></p><p>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p><p><h3>3. 特征</h3></p><p><li>依法取得商事主体资格(商事登记)</li></p><p>  - 凡对外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经营性主体，均适用统一的主体登记规则。<br>  - 例外：依台湾《商业登记者》第9条规定，沿门沿路叫卖者、家庭手工业......以及其他小规模营业，得免除依该法申请登记。</p><p><li>独立从事商事行为</li><br><li>享受并承担商法上的权利和义务</li><br><li>是个体</li></p><p><h3>4. 商个人的价值</h3></p><p><li><strong>优点</strong>：</li></p><p>  1. 经营灵活；<br>  2. 法律规制相对宽松；<br>  3. 可以充分保持商业秘密。</p><p><li><strong>缺点</strong>：</li><br>  1. 资金少，筹资受限制；<br>  2. 经营范围受法律严格限制；<br>  3. 出资人负无限责任，风险很大。</p><p><h3>5. 种类</h3></p><p>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者、商自然人（流动性摊贩、商摊等）。</p><p><h3>6. 形成时间</h3></p><p>以店铺开业、开业准备为商行为的开始、商事能力的起始。</p><p><h3>7. 破产问题</h3></p><p>商个人主体资格消灭的情形之一。</p><p><h2>八、 个人独资企业</h2></p><p><h3>1. 相关法律</h3></p><p>《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00年1月1日施行，共6章48条，外资独商企业不适用。</p><p><h3>2. 概念和特征（与一人独资公司的区别）</h3></p><p><li><strong>概念</strong>：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法第2条）</li></p><p><li><strong>特征</strong>：</li><br>  - 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经济实体。<br>  - 投资人只能是自然人，且为一人。<br>  - 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br>  - 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出资人所有。<br><li><strong>优势</strong>：1. 投资者独享利润、一次课税；2. 经营管理自主——自主管理、也可委托、聘用他人管理；3. 易于设立和解散；4. 利于保守商业秘密；5. 企业目标与个人目标统一。</li></p><p><h3>3. 设立条件</h3></p><p><li><strong>投资人</strong>：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应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且不为法律规定禁止从事营业的人。</li></p><p><li>有合法的企业名称</li><br><li>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登记的出资额，但不是最低出资额。无出资方式的要求。</li><br><li>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场所与住所（登记、税务管理、诉讼管辖、经营活动）</li><br><li>有必要的从业人员——现无从业人员人数的限制。</li></p><p><h3>4.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h3></p><p>个人独资企业数量大、行业广、经营灵活、法律限制少、设立成本低。</p><p><li><strong>我国经历三次个人独资企业立法</strong>：</li><br>  1. 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人出资，单独负无限清偿债务责任的企业。<br>  2. 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独资企业是指1人投资经营的企业，独资企业经营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br>  3. 1999年8月30日颁布，200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有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者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br><li><strong>法律地位</strong>：是否是独立主体？具有独立性？其不同于自然人和法人。</li></p><p><h3>5. 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的区别</h3></p><p><li>两者所属的==法律范畴==不同：企业法或民法、公司法</li></p><p><li>两者==法律地位==不同：不具有法人资格、是法人</li><br><li>两者的==财产结构==不同：企业财产和个人财产混为一体、分别独立</li><br><li>两者的注册登记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求==不同：登记与否及最低注册资金的要求</li><br><li>两者的法律==责任==形式不同：无限责任、有限责任</li><br><li>两者的==税收待遇==不同：只交个人所得税、交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li></p><p><h3>6. 解散与清算</h3></p><p><li><strong>解散</strong>：</li></p><p>  - 投资人决定；<br>  - 投资人死亡（或宣告死亡）而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br>  -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况。</p><p><li><strong>清算</strong>：</li><br>  - 顺序是：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税款---其他债务。<br>  - 清算后，注销登记。</p><p><h2>九、 个体工商户</h2></p><p><h3>1. 概念</h3></p><p>个体工商户是指<em>公民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em>作为经营资金，依法<em>经核准登记</em>并在<em>法定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em>的个人或家庭。也为小商人。</p><p><h3>2. 主体范围</h3></p><p>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它人员。</p><p><h3>3. 经营范围</h3></p><p>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其他行业。</p><p><h3>4. 申请人</h3></p><p>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p><p><h3>5. 须登记</h3></p><p>设立是应当登记，变更时应当变更登记。</p><p><h2>十、 农村承包经营户</h2></p><p><li>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独立从事商品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li></p><p><li>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农副产品贩运的，须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常年贩运的，还须取得临时性的营业执照。</li></p><p><h2>十一、 流动商贩</h2></p><p><li>是指经营地域主要乡村、无固定场所、主要从事商业零售和修理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商事个体。</li></p><p><li>无须登记、免受工商行政管理各项费用。</li><br><li>农贸市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免受各项费用。</li></p><p><h2>十二、 商合伙</h2></p><p><h3>1. 商合伙的概念和特征</h3></p><p><li><strong>商合伙概念</strong>（记住）：商合伙，是指<em>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em>，按照<em>法律和合伙协议的规定</em>，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对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承担<em>无限连带责任</em>的商事组织。</li></p><p><li><strong>我国商事合伙的主要法律依据</strong>：</li></p><p>  - 《合伙企业法》<br>    - 制定：1997年2月23日颁布、同年8月1日施行的《合伙企业法》，共9章78条。<br>    - 第一次修订：2006年8月27日修订，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共6章，109条。<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br>    - 制定：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br>    - 第一次修订：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第一次修改。<br>    - 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改。共48条。</p><p><li><strong>合伙企业概念</strong>：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li></p><p><h3>2. 特征（知道）</h3></p><p><li>商合伙必须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共同组建：==团体性、共同出资==</li></p><p><li>商合伙设立的基础是合伙合同：==合伙的契约性==</li><br><li>商合伙的财产为合伙人共有：<strong>合伙人间形成财产共有关系、共享利益</strong></li><br><li>商合伙的合伙人是==共同经营==关系：共同经营</li><br><li>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共担风险，有例外规定</li><br><li>合伙人的有限责任 -- <em>有限合伙人</em>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li></p><p><h3>3. 商合伙的分类</h3></p><p><li><strong>商事合伙与非商事合伙（民事合伙）的区别</strong>：</li></p><p>  1. ==目的不同==：商事合伙以营利为目的，非商事合伙可能是为完成某种特定事项或其他目的。<br>  2. ==具体形式的组织性的差异==：<em>契约性</em>在非商事合伙中仍是决定性的，达到共有的高度。商合伙则具有<em>整体性和组织结构性</em>，形成一个共同体人格。</p><p><li>我国，商合伙即指合伙企业，亦即形成企业的合伙即为商合伙。</li><br><li>合伙型律师事务所、合伙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型建筑师事务所是否也属于商事合伙？</li></p><p><h3>4. 隐名合伙</h3></p><p><li>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对合伙所经营的事业出资，_不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_，但<em>分享合伙营业所获收益</em>，<em>依约定分担合伙所受损失</em>的一种合伙企业。</li></p><p><li><strong>特点</strong>：</li><br>  1. 隐名合伙人只能以金钱或实物出资，不得以信用或劳务出资；<br>  2. 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对合伙的损失依约定承担，也可依约定不承担损失。</p><p><h3>5. 合伙企业成立的条件</h3></p><p>1. <strong>有二个以上合伙人</strong>。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人可以为合伙人。2-50人<br>   - 但是：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br>2. <strong>有书面合伙协议</strong>（10项）—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br>3. <strong>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strong>--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br>   - 但是，==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br>   -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br>4. 有合伙企业的名称一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br>5. 生产经营场所--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br>6. 合伙执行人--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不得成执行事务合伙人。<br>7. 登记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br>8.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p><p><h3>6. 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知道区别）</h3></p><p><li><strong>普通合伙企业是一般的商事合伙企业</strong></li></p><p>  -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em>无限连带责任</em>。<br>  -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例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其特殊之处在于合伙人责任承担方式：当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时，该<strong>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责任</strong>，_而其他合伙人则仅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_。但是，如果合伙企业的债务并非由合伙人执业活动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或者所有合伙人对债务的形成均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全体合伙人仍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p><p><li><strong>有限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strong>，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li><br>  - 有限合伙企业中至少有1名普通合伙人。由2—50人以下设立。其中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br>  -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p><p><h3>7. 入伙与退伙（判断题）</h3></p><p><li><strong>入伙</strong></li></p><p>  - 新合伙人入伙，_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_，应当经全体合伙人<em>一致同意</em>（知道），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br>  -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p><p><li><strong>退伙</strong></li><br>  - ==可以退伙==：协议约定事由出现、同意、难以继续经营等<br>  - ==当然退伙==：有死亡、破产、丧失资格、强制执行等。<br>  - ==除名==：未履行出资义务、给企业造成损失、不正当执行合伙事务、约定事由等。<br><li>退伙人<em>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em>。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li></p><p><h3>8. 解散与清算</h3></p><p><li><strong>解散</strong>----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li></p><p>  - （一）合伙期限<em>届满</em>，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br>  -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em>解散事由</em>出现；<br>  - （三）<em>全体合伙人决定</em>解散；<br>  - （四）合伙人已<em>不具备法定人数</em>满三十天；<br>  -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em>目的己经实现</em>或者无法实现；<br>  -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br>  -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p><p><li>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li><br><li><strong>清算</strong></li><br>  -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br>  - （一）<strong>确定清算人</strong><br>    -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br>  - （二）<strong>通知</strong>、公告<br>    -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br><li><strong>清偿顺序</strong></li><br>  1. 支付清算费用；<br>  2. 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br>  3. 法定补偿金；<br>  4. 缴纳所欠税款；<br>  5. 清偿债务。<br><li>还有剩余财产是按照比例分配。</li><br><li><strong>清算后的法律效力</strong></li><br>  1.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br>  2.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br>  3.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br>  -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可以破产）</p><p><h2>十三、 商法人</h2></p><p><h3>1. 商法人的概念和特征（注意区别概念）</h3></p><p>商法人是指按照<em>法定构成要件和程序设立</em>的，拥有<em>法人资格</em>，参与商事法律关系，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和义务的组织。</p><p><h3>2. 商法人的分类</h3></p><p>主要有：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p><p><h3>3. 特征</h3></p><p><li>具有独立法人人格。</li></p><p><li>具有独立的财产和财产权。</li><br><li>具有统一的组织机构。</li><br><li>承担有限责任。</li></p><p><h3>4. 商法人的价值</h3></p><p><li><strong>优点</strong>：</li></p><p>  1. 商主体可以有效地积聚和利用人力财力物力资源；<br>  2. 法人资格不受自然人生死影响，有永续性，可以经营长期性事业；<br>  3. 投资者可以得到最大的利益而只承担最小的风险。</p><p><li><strong>缺点</strong>：</li><br>  1. 受国家法律的严格干预，设立程序复杂；<br>  2. 规模一般较大，缺乏灵活性；<br>  3. 因法律干预，不能充分保持营业上的秘密。</p><p><h2>十四、 商业辅助人</h2></p><p><h3>1. 定义</h3></p><p>是指辅助商事主体从事经营的人，包括商中间人和商辅助人（知道）</p><p><h3>2. 商中间人</h3></p><p>包括：代理商、居间商、行纪商、仓储营业商、承揽运送商、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p><p><h3>3. 商辅助人</h3></p><p>又称商使用人，是指在商事交易过程中，从属于商事主体，受商事主体委派或支配，辅助商事主体开展商事经营活动的人，包括经理人和代办人。</p><p><h3>4. 注意事项</h3></p><p>严格意义上，商使用人不属于商主体。</p><p><h1>第三章 商号与商号权</h1></p><p><h2>第一节 商号概念</h2></p><p><h3>一、 商号的概念和法律特征</h3></p><p>#### 1. 概念</p><p>商号是商业主体（商号主人）用以经营其商业所使用的名称，即商业企业的营业名称。</p><p><li>广义及狭义的理解：商事名称、商业名称、商号、字号。（知道）</li></p><p>#### 2. 法律特征</p><p><li>是商主体用以代表自己的名称</li></p><p><li>是商主体在营业中使用的名称</li><br><li>与商主体紧密相连</li></p><p><h3>二、 商号与相关概念的区别</h3></p><p>#### 1. 商号与姓名</p><p>姓名的纯粹人格权性、商号还具有财产权性。</p><p>#### 2. 商号与商店招牌</p><p>商店招牌的广告性。</p><p>#### 3. 商号与字号的关系</p><p>两种不同的理解：商号就是商业名称；商号就是字号。</p><p><li><strong>老字号</strong>：名称老、企业老；产品或服务有特点或优点；在一定范围内有较高的知名度。</li><br>  - 老字号保护条例→驰名商标，其他国家不能进行抢夺，比如小日本抢狗不理。</p><p>#### 4. 商号与注册商标（区别知道）</p><p>主体标志与商品及服务的标志；文字与文字及图形等组合；注册商标不是必须存在；地域性和期限性的限制；权利性质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p><p>#### 5. 商号与商誉</p><p>商号是商誉的载体，商誉是商号财产权利的实质内容。取得方式不同——登记与否；存在形态不同——文字与信息；实现方式不同——借助于商业活动与同时借助于商号；保护方式不同——直接保护与间接保护。</p><p><h3>三、 商号的构成</h3></p><p>#### 1. 遵循的原则</p><p><li>商号真实主义原则</li></p><p><li>商号自由主义原则</li><br><li>单一原则</li></p><p>#### 2. 构成要素</p><p>商号=地区名称+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一种观点）</p><p><li>此与民法中规定的名称的组成部分相同。</li></p><p>#### 3. 限制规定</p><p><li>原则上只允许使用一个商号</li></p><p><li>商号的内容和文字不得使用法律禁止或限制使用的文字</li><br><li>必须遵守语言文字的统一要求</li><br><li>遵守分支机构设立的文字要求——“总”、“分”、“联营”、“联合”等</li></p><p><h2>第二节 商号的登记</h2></p><p><h3>一、 概念</h3></p><p>商号登记是指商事主体对其所选定的商号按照法定的要求和程序，在商事登记机构办理注册手续，经审查后获得专有使用权，并实现公示的法律行为。</p><p><li>商号是否必须进行注册登记，各国做法不一。英美法国家采取使用取得主义，无须履行法定的注册手续；日本韩国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德国、瑞士、澳门等生效主义。（中国是登记生效主义）</li><br><li><strong>意义</strong>：</li><br>  1. 商号登记是商事登记的法定要件，是商主体成立的必要条件。<br>  2. 是商事事务公开的手段。</p><p><h3>二、 登记的种类</h3></p><p>#### 1. 按照登记的时间分</p><p>一般登记和预先登记</p><p>#### 2. 按照登记的目的分</p><p>创设登记；转让登记；变更登记；废止登记；撤销登记；继承登记。</p><p><h3>三、 商号登记机关</h3></p><p>现为市场监督管理局。</p><p><h3>四、 登记的效力</h3></p><p>#### 1. 宣示对抗效力</p><p>具有正式声明的意义和作用，意味着发布商号独立信息，并在优先使用权上获得证据效力，同时使商号获得公信力。</p><p>#### 2. 创设效力</p><p>在强制注册制的国家，商号登记是取得商号使用权和商事主体资格的必经程序。</p><p>#### 3. 排他效力</p><p>商号一经登记，他人则不得登记或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号。登记在先原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4条）</p><p><li>向同一登记机关申请相同商号，按照申请在先，受理在先，注册在先的原则处理</li><br><li>向不同登记机关申请相同商号的，按照受理在先的原则处理</li><br><li>已登记的商号因相同或相近发生争议，按登记再先原则处理</li></p><p>#### 4. 救济效力</p><p><li>侵权救济——多限于同一登记辖区</li><br><li>可以向侵权行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li></p><p><h2>第三节 商号权</h2></p><p><h3>一、 概念、性质</h3></p><p>#### 1. 概念</p><p>商号权则是商号使用人将其商号依法经过登记而取得的专用权。（知道）</p><p>#### 2. 性质</p><p>几种观点：姓名权说、人格权说、身份权说、财产权说、双重权利说。</p><p><li>商号权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混合权利。</li><br><li>目的在于使某些经济组织能够成为私法上的权义务的载体，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功能，系交易之需要，同时在性质上表现为财产利益的载体，具有可转让性——商事人格权的一种。</li></p><p>#### 3. 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区别：（知道）</p><p><li><strong>客体不同</strong>：商标权的客体是注册商标，是区别一企业的产品与其他企业的产品的标志，而商号权的客体是商号，只是区别企业本身的标志；</li><br><li><strong>效力范围不同</strong>：商标权的效力及于全国，而商号权的效力只及于商号的登记地区。但是，商号权人按商标法的要求，将其商号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则可得到与注册商标同样的保护。</li><br><li><strong>适用法律不同</strong>：商标权由专门的商标法调整，属于知识产权法范畴。</li></p><p><h3>二、 商号权的权利范围（知道）</h3></p><p>1. <strong>企业对商号的设定权</strong>；按照自己选取商号，但遵守限制规定。<br>2. <strong>企业对商号的转让权、许可使用权</strong><br>   - 企业转让商号有一定的限制：不得擅自转让，_须连同营业一同转让_；<br>3. <strong>企业对商号的专用权</strong><br>   - 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在商号或企业名称登记主管辖区内。<br>4. <strong>企业对商号的变更权</strong><br>   - 企业商号变更的时间限制：无特殊原因，不允许企业在企业名称核准登记后一年内再申请变更企业名称。</p><p><h3>三、 商号权的转让</h3></p><p>#### （一）总说</p><p>作为财产权，自应可以转让，但应受到限制。</p><p><li>限制目的与理论基础：保障商号的公开性，避免商号的混同或致人误解，以至影响交易安全及当事人的合法权利。</li></p><p>#### （二）可以单独转让</p><p><li>大陆法国家：如《德国商法典》23条：“商号不得于使用此商号的营业分离而让与”。瑞士及日本采此例。</li></p><p><li>《法国商法典》，体现商业自由，有利于对商号权利人利益的保护。</li></p><p>#### （三）我国</p><p><li>国家工商局2002年2月7日《关于企业名称许可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认为，企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更不得许可他人使用第三方的企业名称或未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li></p><p><li>但实际上普遍存在。挂靠、连锁经营、特许经营到处存在。</li><br><li>我国并未规定名义出借的法律效力和相应法律责任。</li></p><p>#### （四）我国名称权转让</p><p><li>原《民法通则》99条：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li><br><li>《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3条：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li><br>  - 企业名称的转让方和受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经转让的企业名称。<br><li><strong>《民法典》中的名称权规定</strong></li><br>  - 《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br>    -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br>    -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br>  - 未有关于转让和许可的规定。</p><p><h3>四、 商誉 （记住）</h3></p><p>#### （一）概念</p><p>商誉是商事主体在生产、经营以及与此有关联的经济行为中逐渐形成的，反映社会对其生产、产品、服务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又称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知道）</p><p>#### （二）特征（知道）</p><p>1. 具有无体性的特征<br>2. 以一定人格性为基础<br>3. 具有抽象性特征<br>4. 具有财产性特征<br>5. 具有不稳定性和易受侵害性特征：捏造、散布虚假信息、诋毁、贬低等侵害行为</p><p><h3>五、 商誉权</h3></p><p>#### 1. 概念</p><p>商誉权是指商事主体对其在商事活动中所创造的商誉所享有的专属权和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知道）</p><p>#### 2. 性质</p><p><li>观点：</li><br>  - 人格权论：与名誉权同；<br>  - 复合权论：人格权与财产权复合；<br>  - 知识产权论：与智力创造的专利权等知识产应该是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复合性权利。</p><p>#### 3. 与相关概念的区别</p><p><li><strong>与名誉</strong></li></p><p>  - 权利主体不同：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br>  - 权利客体不同：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br>  - 法律保护的目的不同：维护市场秩序、权利与人格权益；<br>  - 评价标准不同：商业或一般的道德标准、商业或职业活动行为标准。</p><p><li><strong>与商标权</strong></li><br>  - 权利载体不同：社会信息评价与文字符号；<br>  - 权利取得方式不同：通过商业活动与登记注册；<br>  - 权利存续期间要求不同：无时间限制与时间地域的限制。</p><p><h2>第四节 商号权及商誉权的保护</h2></p><p>1. <strong>国内法保护</strong>：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法保护<br>2. <strong>国际法保护</strong>：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p><p><h1>第四章 商行为</h1></p><p><h2>第一节 商行为的概念、特征</h2></p><p><h3>一、 引言</h3></p><p><li><strong>商行为</strong>：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焦点在于有无可能和必要建立商行为概念和制度？</li></p><p><li>由此派生出两个问题：</li><br>  1. 商行为与民事行为能否区分及如何区分？<br>  2. 商行为的特征及构成要件是什么？</p><p><h3>二、 概念及其构成要件</h3></p><p>==商行为==是指==商主体==基于特定==商行为能力==而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性行为==。（知道概念和判定条件）</p><p><li><strong>三要件说</strong>：商主体（具备商事能力者）、营利动机、持续性经营、营业状态</li><br><li>我国学界众说纷纭，缺乏统一的概念</li><br>  1. 商行为是商主体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三要件说，范健。）<br>  2. 商行为是指主体基于法定商行为能力而从事的以营利性为目的的营业性行为（赵万一，商法学，法律出版社覃有土主编：《商法学》，法律出版社）<br>  3. 商行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所进行的经营行为。（张民安：《商法总则》，中山大学出版社）<br>  4. 商行为即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王保树：《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大同小异。<br><li><strong>国外学界理解</strong>:</li><br>  - 德国学者根据《德国商法典》第343(1)条的规定，认为商行为是商人所从事起商事经营的全部行为。<br>  - 法国学者主要强调营利动机理论:即基于营利为目的所实施的持续经营性行为。<br><li>差别在于是否强调行为主体的商人身份和资格，即商人身份是否应作为商行为的构成要件？</li></p><p><h3>三、 特征（知道）</h3></p><p><li>商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即行为目标是否有营利目的；</li></p><p><li>是商事主体实施的行为：即是具有商事行为能力的商主体所从事的行为;</li><br><li>是经营性行为：即职业性的营业行为;</li><br><li>是体现商事交易特点的行为：即风险性、竞争性、保密性、注重效率等特点。</li><br><li><strong>思考</strong>：</li><br>  - 购买证券之行为属不属于商行为？不一定，有的行为需要两个要件，有的可以不考虑主体<br>  - 购买证券的主体是否要考虑其必须进行商业登记的要求？<br><li><strong>理解</strong>：</li><br>  - 任一主体从事的严格意义上的商行为必然意味着该主体已经具有特定的商行为能力。<br>  - 在采取严格商人法主义的国家中，民事主体欲从事合法的商行为首先须履行商业登记程序，（以创设其商主体资格）核定其特定营业范围，取得特殊的商行为能力；<br>  - 而在采取严格商行为法中自由主义原则的国家中，商法实际上认可民事主体在民事行为能力之外，同时具有了商行为能力，因而非经商业登记的主体从事的营利性营业行为也应受到商法规则的支配。</p><p><h3>四、 商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区别</h3></p><p>#### 1. 构成要件的不同</p><p><li>行为动机的追求：商行为一定是追求盈利的</li></p><p><li>经营活动的展开</li><br><li>主体资格与能力要求的不同（如商主体的登记、牌照）</li><br><li>意思表示在商行为和民事行为中的地位不同：以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如不实登记之责任，字号借用之责任，表见经理人和表见董事之责任等。</li></p><p>#### 2. 法律规制的差异</p><p><li>商行为法律控制中的严格主义：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严格主义</li></p><p><li>商行为的特履行规则：违约金赔偿、连带责任、时效制度、商事代理的非显名主义、本人死亡不影响代理权的存续以及商事留置权不强调留置物的关联性等。</li><br><li>行为效力规则的差异：公司法越权行为并非无效</li></p><p>#### 3. 救济方式的不同</p><p>有商事仲裁</p><p><h2>第二节 商行为的分类（概念知道）</h2></p><p><h3>1. 绝对商行为与相对商行为（知道）</h3></p><p><li><strong>绝对商行为</strong>：是根据行为的客观性，有法律直接规定的商行为，客观性、法定性和无条件性-如票据、证券交易、保险、海商、融资租赁等行为。单凭行为的形式或性质而被认定，不附加任何其他要素。</li><br><li><strong>相对商行为</strong>是依行为人身份、行为的性质是否是商主体或营利目的判断的。主观商行为或推定商行为。</li></p><p><h3>2. 基本商行为与辅助商行为</h3></p><p><li><strong>基本商行为</strong>是直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行为：买卖行为</li></p><p><li><strong>辅助商行为</strong>是对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起辅助作用的行为：广告等行为</li></p><p><h3>3. 固有商行为与推定商行为</h3></p><p><li><strong>固有商行为</strong>是商主体实施的营利性行为或直接依据商法确定的商行为。</li></p><p><li><strong>推定商行为</strong>是拟制商主体实施的经营性行为。</li></p><p><h3>4. 单方商行为与双方商行为</h3></p><p><li><strong>单方商行为</strong>是只有交易一方为商主体从事的经营性行为。</li></p><p>  - 单方商行为的法律适用：1. 双方均适用商法。《日本商法典》第3条和《德国商法典》第345条。2. 法国和英美等国的法律则认为是商行为与一般民事行为的结合，商法中有关商行为的规定只适用于商主体一方，其相对人则适用民法的规定，对非商人一方作特别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格式条款的限制）。<br>  - （商法其实加重了商主体的注意义务）</p><p><li><strong>双方商行为</strong>是交易双方均为商主体实施的经营性行为。</li></p><p><h3>5. 一般商行为与特殊商行为</h3></p><p><li><strong>一般商行为</strong>是商事交易中具有共性的并受商法规则调整的行为</li></p><p><li><strong>特殊商行为</strong>是商事交易中具有个性的并受商法特别规则调整的行为</li><br>  - <strong>一般商行为</strong><br>    - 商法中共性的行为：商法上的物权行为、债权行为、交易结算行为、给付行为等。<br>  - <strong>特殊商行为</strong><br>    - 特商行为是指在商事领域，只有专门的商人组织依据商法的特别规定才可以实施的行为。<br>    - 特商行为具有专业性、服务配套性以及行业经营性的特点。<br>    - 包括：商事买卖；商事行纪；商事居间；商事信托；商事信用；商事期货交易；融资租赁；商事仓储；商事货运；商事代理；等</p><p><h2>第三节 商行为的特殊规则</h2></p><p><h3>一、 特设的缔约规则（知道）</h3></p><p>#### 1. 强制承诺</p><p>一般适用于特殊领域内的消费合同（禁止消费歧视）。</p><p><li>《消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li></p><p>#### 2. 缄默承诺</p><p>可以扩张至双方商行为</p><p><li>日本商法509条：商人自素常交易人处接受属于其营业部类的契约要约时，应速从发出承诺与否的通知，怠于发出通知者，视为承诺要约。</li><br><li>德国商法典362条：如果与商人保持有业务联系的行为人，向处理他人事务的商人提出处理该事务的要约，该商人应该毫不迟疑地对要约予以回答。商人之缄默视为对要约之承诺。</li><br><li>说明：一般缔约规则是普遍使用的规则，而强制承诺和缄默承诺是对一般规则的补充和修正。</li><br><li>航空公司拒载案</li></p><p><h3>二、 特设的法定义务（知道）</h3></p><p>商人加重义务：</p><p>#### 1. 商主体的告知义务</p><p>异常条款合理解释义务</p><p>#### 2. 商主体的安全保护义务</p><p>《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p><p><h3>三、 商事代理</h3></p><p>#### 1. 商事代理概述</p><p><li><strong>商事代理的概念和特征</strong></li></p><p>  1. <strong>商事代理概念</strong><br>     - 不同国家对于商事代理的含义是不尽相同，但概括来说，如下定义：<br>     - 商事代理是代理商非受雇佣合同的约束（典型的有之前的中国各类的进出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买或卖或提供服务，并从中获取佣金的经营性活动（记住）<br>     - 我国：是指商事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或以自己名义，代理被代理人与第三人进行商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归被代理人，并由被代理人支付报酬的一种经营活动。<br>     - 《民法典》：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br>     - <strong>各国商事代理或代理商的含义</strong>:<br>       1. 《德国商法典》第84条第1款规定:“代理商是指一种独立的商事经营者，它接受委托，固定的为其他企业主促成交易，或者以其他企业主的名义缔结交易。”<br>       2. 法国在1991年专门制定的《关于商业代理人与其委托人之间关系的法律》中规定:“商业代理人是指不受雇佣合同约束，以制造商、工业商、商人或其他商业代理人的名义，为他们的利益谈判，并通过签订购买、销售、租赁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且将其作为独立的经常的职业代理人。”<br>       3. 美国商事代理主要是在行业惯例范围和代理权限范围内所从事的专项商务代理，如代销商(即代办商)、代销保证人(即保付商行)、各类经纪人、特权代办、拍卖人等实施的代理行为。<br>       4. 我国至今没有关于代理商或商事代理行为的专门立法。只有在《民法典》的第七章与合同法编中的委托合同中作了规定。<br>  2. <strong>商事代理的特征</strong>（知道）<br>     - <strong>商人性</strong>：商事代理人是从事商事活动的职业代理商。其是以商业代理为职业的人，从其行为方式上可将其归入一种特殊的独立的商人范畴。因而，要取得代理商的资格，必须首先要取得商人资格。<br>     - <strong>职业性</strong>：以代理为职业。在时间上都具有连续性和持续性。而专利、商标、证券、保险、保付等商事代理活动，都需要专门的知识和技能，这就要求经营者是具有职业性的代理商。<br>     - <strong>独立性</strong>：代理商的法律地位是独立的，它与委托人之间并非隶属关系，这一点不同于由职业代理的商业使用人。<br>       - 《德国商法典》第84条第1款即明确规定，代理商是独立的商事经营者。<br>       - 法国在1991年专门制定的《关于商业代理人与其委托人之间关系的法律》中规定:“商业代理人是指不受雇佣合同约束，以制造商、工业商、商人或其他商业代理人的名义，为他们的利益谈判，并通过签订购买、销售、租赁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且将其作为独立的经常的职业代理人。”<br>     - <strong>有偿性</strong>：而商事代理合同是为双方共同利益而订立的，代理人有权按交易的数量和价值抽取佣金，因此商事代理都是有偿代理。<br>       - 《德国商法典》第87条第1款规定:“代理商对在合同关系期间成立的、应归因于其从事的活动的交易或作为其为客户为同一种类的交易争取到的第三人成立的一切交易，均享有佣金请求权。”<br>     - <strong>代理形式的灵活性</strong>：商事代理既有直接代理，又有间接代理;既可隐名代理，又可显明代理:既可以是明示授权，又可以是默示授权;既可以是事前授权，又可以是事后追认;既可以采用委托书方式授权，又可以采取追认和客观必需的授权。<br>     - <strong>连续性</strong>：民事代理中，由于代理关系是一种具有严格人身属性的法律关系，代理人死亡是，代理关系也随之终止。而商事代理却不因代理商企业主的死亡而使代理权终止，因而具有更强的连续性。<br>     - <strong>原则上不受“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限制</strong>：民事代理制度中为保护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都规定代理人不能为自己的利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缔结契约，也不能同时担任为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为同一法律行为。此即属于滥用代理权主要类型的“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之法律禁令。对此，一般都赋予代理无效或得被撤销的法律效果。<br>       - 商事代理中原则上不受此限制。如:英国1889年的代理商法规定，如果代理商经委托人同意掌握商品或商品凭证，只要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代理人可以将委托人的货物买下，也可以与自己代理。</p><p><li><strong>国际商事代理起源</strong></li></p><p>  - 商事代理业务在西方国家至迟于11-12世纪已经出现。当时西欧城市产生了脱离农业、手工业，而以商品贸易为业的商人阶层，他们不仅自营买卖，同时也应手工业者之托，从事代买购销等商事代理业务。12-13世纪的欧洲海上贸易的发达，则对商事代理的发展起到了较大的促进作用，当时许多商人并不亲自出海，而将货物或业务委托于代理人经营。但是，作为现代意义上普遍建立于工商业之间的大规模、长期、稳定的商事代理关系，则是于18世纪末英国工业革命时期形成的。<br>  - 到了本世纪代理商根据商品技术含量不断增高、服务多样化等需求，完善了商事代理体系，各国乃至国际组织也都制定了有关商事代理的法律或公约，促使商事代理有了长足的发展。</p><p><li><strong>中国蓬勃发展的商事代理</strong></li></p><p>  - 实践中国不断在商贸方面与国际惯例靠拢，各类商事代理活动在中国市场上发展迅猛。中国的内贸与外贸主管部门，正在努力探寻、推广适用于本行业的商事代理方式。而证券、期货、房地产市场的兴起，更为商事代理业的成长开辟了广阔的天地。可以说，国际上现有的各类商事代理业务形式，都已出现并活跃在中国市场上。</p><p><li><strong>中国滞后的商事代理法律制度</strong></li><br>  - 中国关于民商事代理的规范性文件而言，主要有三类:法律类的有《民法典》中有关代理的章节、及合同编中有关委托的条款等;法规类的有《专利代理条例》《国际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等专业代理法规;行政规章类的有《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暂行规定》等。<br>  - 以民法关于代理的规定来调整中国现实中通行的商事代理关系，至少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 不能涵盖现行的商事代理关系，大量非显名的间接代理无法纳入调整范围; 2. 商事代理的营利性质未得到明确确认; 3. 对商事代理活动的连续性的特点，缺乏相应规范; 4. 越权代理的界限与法律后果不明确。</p><p>#### 2. 商事代理的种类</p><p><li><strong>直接代理、间接代理</strong></li><br>  - 直接代理：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代理<br>  - 间接代理：以自己名义进行代理，代理后果通过协议转让。<br>  - 《民法典》: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br><li><strong>显名代理、隐名代理</strong>：以公开代理关系时,是否公开被代理人姓名区分。</li><br>  - 《德国商法典》“商行为的代理人虽未表明为被代理人所为，但如果相对人不知道代理人的行为是为被代理人所为的，也可请求其代理人履行”。-隐名代理<br>  - 英美：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既不公开代理关系、也不公开代理人姓名，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br>  - 我国:立法确定直接代理:<br>    - 理论界认为合同编中的行纪合同为间接代理和隐名代理。<br>    - 对此仍有争论。（扩充了代理的种类）<br><li><strong>一般代理与全权代理</strong></li><br>  - 依据代理权限的大小，商事代理可以分为一般代理与全权代理。<br>  - <strong>一般代理</strong>。一般代理是代理权限受到一定限制的商事代理。一般代理有地区及业务范围限制，必须在被代理人明确授权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在实务中，如无特别说明，商事代理即一般代理。<br>  - <strong>全权代理</strong>。全权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不受特别限制，可以实施法律允许的一切行为的商事代理。全权代理必须由被代理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有明确规定，否则只能是一般代理。<br><li><strong>总代理与分代理</strong></li><br>  - 依据代理业务的范围，商事代理可以分为总代理与分代理。<br>  - <strong>总代理</strong>。总代理亦称“全部代理”，是指商事代理人在确定的区域内，可以代理被代理人从事全部业务活动的商事代理。<br>  - <strong>分代理</strong>。分代理亦称“部分代理”，是指代理人在确定的区域内，只能代理被代理人从事某些业务活动的商事代理。<br><li><strong>独家代理和多家代理</strong></li><br><li><strong>表见代理</strong></li><br>  - 属无权代理一种，但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出于交易安全，赋予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有效。<br>  - <strong>构成要件</strong>:<br>    - 客观要件：客观上有足以是第三人相信有代理权的事由<br>    - 主观要件：第三人主观善意且无过失<br>  - 表见代理中第三人责任主体的选择：可选择表见代理或无权代理。<br>  - 《民法典》172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br>    - 这里表见代理没有强调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p><p>#### 3. 商事代理人的权利、义务</p><p><li><strong>商事代理中代理人的权利</strong>：佣金或报酬请求权；合理费用和遭受损失的补偿请求权。</li><br><li><strong>代理人的义务</strong>：对本人的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对第三人的默示担保义务。</li></p><p>#### 4. 商事辅助人与商使用人（不参与到其中）</p><p><li><strong>商事辅助人</strong></li><br>  - 商事辅助人与代理商不同<br>  - 在商事活动中，除了代理商，还有很多类型的为其他商人、企业服务的商事活动辅助人员，主要包括商事中间人和商事企业雇员等商业辅助人（也有称为商业使用人），前者除了代理商，还包括居间商、行纪商。<br>  - <strong>居间商</strong><br>    - 居间商是指为获取佣金而从事契约缔结的促成活动的商事主体。<br>    - 如《德国商法典》第93条1款规定：“不是根据某一契约关系而受他人委托，而是以此为职业，促成他人订立有关商品、有价证券购买或销售契约、保险契约、货物运输契约、船舶租赁契约，以及商事交易中其他标的物契约享有居间商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行为人。”<br>    - 居间商是一种<em>独立的商事主体</em>，但居间商的任务只是缔约中介，仅仅是为缔约双方提供缔约信息和机会，居间商不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缔结契约，不直接介入缔约的任何一方，也不负有对契约的履行去主动地尽自己努力的义务，对于其所从事的商事促成活动以及这种活动导致的结果并不负有义务。<br>    - 《民法典》中介合同、行纪合同<br>      -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br>      - 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br>      - 第九百六十四条 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约定--费用返还请求权<br>      - 第九百六十五条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跳单行为。分析和963条的区别<br>      - 第九百五十一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br>  - <strong>行纪商</strong><br>    - 根据《德国商法典》第383条，行纪商是“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委托人)购买或销售货物、有价证券，并以此作为职业性经营的商事主体。”<br>    - 与代理商一般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商事行为不同，行纪商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实施交易行为，但行纪商的行纪行为所产生的交易结果不是为行纪商本人，而是为了委托人。<br>    - 由于行纪商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行为，因此，他是契约关系中的当事人，行纪商与第三人之间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第三人与委托人之间则不存在直接的、当然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行纪行为之履行对委托人产生经济后果。而且，行纪商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契约以及因这种契约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也可以直接转让给委托人，并由委托人承担最后的交易结果。<br><li><strong>商事企业雇员</strong>：商业使用人</li><br>  - 最初一些国家商法中商事代理包括两类:是通过各种代理商(即商事代办)实现的代理，二是由商业企业雇员实现的代理。<br>  - 商事企业职员所实现的代理属于职务代理或业务代理这种代理实际上是建立在雇佣关系基础上的隶属关系，其代理权限由法律加以规定，并由其业主明确授予代理权。</p><p>| 特征             | 行纪商 (Commission Agent)                          | 居间商 (Intermediary/Broker)                       |<br>| :--------------- | :------------------------------------------------- | :------------------------------------------------- |<br>| <strong>行为名义</strong>     | 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                   | 不以自己或他人名义缔结契约，仅促成缔约             |<br>| <strong>核心业务</strong>     | 为委托人购买或销售货物、有价证券                   | 为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br>| <strong>与第三方关系</strong> | 是与第三方契约关系的当事人，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     | 不直接介入缔约的任何一方，与第三方无直接契约关系   |<br>| <strong>对契约履行</strong>   | 交易结果归属于委托人，但其自身作为契约当事人需履行 | 不负有对契约履行的义务                             |<br>| <strong>法律依据示例</strong> | 《民法典》第九百五十一条（行纪合同）               |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               |</p><p>#### 5. 商事代理法律关系</p><p><li><strong>概念</strong></li><br>  - 商事代理法律关系是指基于代理商的代理行为而形成的代理商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以及代理商和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br>  - 前者基于商事代理契约而成立，后者则基于商事买卖契约或其他商事行为契约而成立。<br><li><strong>第一、代理商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strong></li><br>  - 被代理人与代理商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通常取决于代理双方所签订的商事代理契约的约定及商法典中涉及代理商权利义务的有关规定共同决定，代理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代理商的权限范围，商法则对双方的必要权利义务作了强制性规定。<br>  - <strong>代理商的主要义务</strong> 1. 代理商必须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尽力促成或达成交易<br>    _代理商作为专业中间商人，有义务密切观察市场行情，培养与顾客之间的关系，在市场中树立信誉，必须尽其全力促成交易的成功。2. 代理商对被代理人负有报告义务<br>    _ 《德国商法典》第86条第2款规定：“代理商必须告知企业主必要的信息，特别是必须将每一项交易介绍和每一项交易达成的情况及时告知企业主。”<br>    _报告的内容取决于被代理人与代理商之间的约定以及被代理人的客观情况。3. 由于代理契约在很大程度上包含一种信任关系，代理商对被代理人还负有忠实义务，这种忠实义务主要包括：<br>    _ （1）_代理商必须接受被代理人的指示_，必须按照被代理人的要求，与第三人签订交易协定。当然，由于代理商的独立性，被代理人的指示权限必须限于一定的范围，不可妨碍代理的独立性。<br>    - （2）_代理商对被代理人负有保密的义务_，必须被代理人保守有关经营销售情况的秘密。<br>    - （3）_代理商必须按照正常程序和方法_，保管被代理人委托代管的货物，必要时应对这些物品予以保险。如果由于代理商的过失致使被代理人所交付的货物被窃或损坏，代理商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br>    - （4）_向被代理人清结账目_。代理商有义务保持代理交易帐目正确、清楚，按规定或被代理人的要求清结账月。<br>    - （5）_代理商从事涉及竞业禁止条款的商业活动时_，一般需征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代理商从事代理业务期间，是否可以同时从事与代理内容相关的经营，通常取决于该活动是否影响被代理企业的利益（包括直接影响和间接影响）。如果代理商的活动涉及被代理人的利益，基于对被代理人利益的保护和诚实信用，一般有必要征得被代理企业的同意。<br>    - （6）\<em>其他忠实义务\</em>：主要包括代理人不得受贿或密谋私利，不得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br>  - <strong>代理商的权利</strong> 1. 代理商对被代理人享有佣金请求权被代理人必须根据代理合同付给代理商报酬，这是被代理人的最主要义务。2. 代理商有权要求被代理人对自己的代理活动予以支持和协助 3. 如果被代理人不给付报酬或不补偿费用，代理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被代理人的财产。<br><li><strong>第二、代理商及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strong></li><br>  1. 如果代理商是以被代理人名义同第三人缔约时，该合同就是第三人同被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由其直接对第三人负责，代理商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契约关系<br>  2. 如果代理商以自己名义同第三人缔约，即隐名代理的场合，不管代理商是否事先得到被代理人的授权，这个合同都被认为是代理商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代理人必须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这时，代理商同第三人发生关系，代理商最终把他同第三人签订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代理人。<br><li><strong>第三、代理法律关系的终止</strong></li><br>  - 代理关系法律的终止，是指根据协议、法律，代理商不再具有代理权的法律制度。代理法律关系终止的最直接后果是代理商失去了代理权。<br>  - 然而，商事代理不同于民事代理，其终止的法律后果也更为复杂，通常为充分保护代理商的利益，鼓励代理业的发展，现代商法要求在某些情况下，被代理人终止代理合同，必须对代理商予以补偿。<br><li><strong>第四，代理关系终止后涉及的法律问题有</strong>:</li><br>  1. 第三人的选择权及被代理人的介入权问题<br>  2. 信用担保代理问题<br>  3. 商业信誉损失赔偿问题<br>  4. 竟业禁止连续赔偿问题（补偿）3-5年<br>  5. 商事代理的解除问题：不得随意解除。而民事代理(委托代理)可以随时解除。</p><p><h3>六、 商事合同</h3></p><p>商事合同是指商事主体互相之间或者商事主体与非商事主体之间以商事交易为目的而成立的商业合同。（知道）</p><p><li>通常，商事合同判定依据两个标准:</li><br>  1. 主体标准：商主体之间或商主体与非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br>  2. 行为性质：以商事交易为目的的合同。</p><p>#### 1. 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p><p><li>_商人之间从事营业活动所签订的合同都属于商事合同。_</li><br><li>有争议的是：商人与非商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属于商事合同，是否适用商法的一般规则？（适用商事合同）</li><br>  - 第一，非商人一方出于投资获利的目的而订立的合同，例如，股票、债券交易合同等，应属于商事合同，应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等商事单行法，补充适用商法有关商行为的一般规则；<br>  - 第二，非商人一方为了获得工作而签订合同，此种合同属于劳动法调整的领域，不属于商事合同。</p><p>#### 2. 合同与商法之间的关系</p><p><li>交易的基本形式是商事合同。现代资本市场中财产形态的变化，不影响交易形式——合同的适用。</li><br><li>我国原《合同法》及《民法典》合同编中合同的性质：民事合同。论述存在的不足</li><br><l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9次会议通过，并于7月23日公布，2007年8月8日起施行。)，共12条。</li><br><li>早期解释：最高院在《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第二项对商事合同做出的解释。</li></p><p>#### 3. 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在法律特征上的区别</p><p>1. <strong>商事合同一般为有偿合同，民事合同大都为无偿合同</strong>。商事合同中如无明确约定，也无交易习惯，推定为有偿合同，而民事合同则相反。是否支付对价的不同<br>2. <strong>商事合同都是诺成合同，实践合同都是民事合同</strong>。诺成又称不要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为成立的合同;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践成合同，是指合同的成立除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交付标的物的合同。<br>3. <strong>要式合同一般是商事合同，不要式合同一般是民事合同</strong>。要求采用书面形式的商事合同有以下特点:金额较大、交易规则复杂、合同履行期限较长。这些特点产生了两种必要性:保存证据的必要性、督促当事人谨慎交易的必要性。<br>   - 格式合同是否均为商事合同?<br>4. <strong>注重交易效率与安全</strong>。商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基本上均为单纯的民事合同则重商事经营者，商事合同重视迅速、安全。在交易之公平与妥当。<br>5. <strong>商事主体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strong>。商事合同瑕疵的分类中，不存有可撤销、可变更的商事合同，效力待定的商事合同。例如，如果股东基于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而与他人成立公司，该股东不得以自己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要求宣告公司无效或要求撤销合同;商人的违约责任，各国的商法大都实行严格责任。民事合同领域一直坚持过错责任原则，违约人如经注意仍无法避免损害后果的，即可免责;<br>6. <strong>对标的物的交易目的</strong>：自我利用到转卖营利。商事交易的发生，主要是出于营利动机，追求的是交换价值的增殖。<br>7. <strong>交易链由短到长</strong><br>   融资租赁合同必然是绝对商行为</p><p>#### 4. 原《合同法》和《民法典》合同编中存的问题:（论述题）</p><p>##### （1） 民事合同的过度商化</p><p>例一，我国关于合同违约责任采取<em>严格责任</em>:显然违背了传统民事责任的理论。<br>例二，依我国原《合同法》第405条之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物。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br>现《民法典》第921条委托人<strong>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strong>。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strong>垫付的必要费用</strong>，委托人应当<strong>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strong>==。<br>第九百二十八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br>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p><p>##### 商事合同制度的商法不足</p><p><li>例一，《民法典》合同编第621-2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li></p><p>  - 第162-2条: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br>    - 《日本商法典》第526规定:“在商人之间的买卖中，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后应从速检查，发现瑕疵或数量不足而不立即向出卖人发出通知时，不得因瑕疵或不足而请求解除契约，减少价金或赔偿损害。”该规定有效地保护了作为商人的卖主的利益维护了交易安全。</p><p><li>原《合同法》及《民法典》合同编采“统一立法”的弊端是:</li><br>  - 一方面将严格的商事标准义务强加于普通的民事主体，有失公平;<br>  - 另一方面，致使本应承担谨慎责任的商主体，却人为地适用了比较温和的民事规则，必然会导致商主体疏于对商业风险的评估与防范，从而给商事交易的迅捷、安全和稳定带来重大伤害。</p><p>#### 5. 商行为中惯例、协议优位问题</p><p><li>商法规则能够通过习惯、行业惯例和当事方协议不断获得发展。</li></p><p><li>在商事活动中，协议、惯例的定位一般遵循商事交易中“契约自由原则”的适用。</li><br><li><strong>惯例与协议之间的关系？</strong></li><br>  - 一般采协议优先的原则<br>  - 行业惯例对协议起补充、限制作用；<br>  - 交易过程优于行业惯例。交易过程应得到遵守。<br>  - 协议中的明示条款与交易过程或行业惯例作一致解释，当解释不合理时，明示条款的效力优于交易过程或行业惯例。</p><p>#### 6. 商事合同中协议的效力问题：协议可以改变法律？</p><p><li>美国《统一商法典》在总则中规定：“本法各条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加以改变”。“本法规定的善意、勤勉、合理和注意的义务，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li><br><li>但是，“当事方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履行这些义务的标准”。当然，“所确定的标准不得明显不合理”。</li><br><li>商法的高度自律性。</li></p><p>#### 7. 违法化行为合法化现象问题</p><p><li>在商事活动中的适用情形。</li><br><li>此为商事交易活动与民事活动的不同。</li><br><li>是鼓励交易原则的运用。</li><br><li>实质为商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li></p><p><h1>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为第四章内容）</h1></p><p><h2>一、 定义与类型</h2></p><p><li><strong>第六条</strong>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li><br>  -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br>  -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br>  -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br>  -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p><p><h2>二、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h2></p><p><li><strong>《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strong>----新《办法》</li><br>  - 2023年8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2号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br>  - <strong>第三条</strong>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br>  - <strong>第七条</strong>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br>    - 企业需将企业名称译成外文使用的，应当依据相关外文翻译原则进行翻译使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br>  - <strong>第八条</strong> 企业名称一般应当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并依次排列。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br>  - <strong>第十条</strong>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具有显著性，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者其组合。</p><p><h1>第五章 商事登记（看一下）</h1></p><p><h2>第一节 商事登记概述</h2></p><p><h3>一、 我国商事登记程序的问题</h3></p><p>1. 登记的基本程序不统一<br>   - 不同类型企业登记程序不尽相同，出现不同公司登记有别、内外有别、法人与非法人有别。商事登记部分，法出多门，位阶偏低。<br>2. 行政审批仍是商事登记的前置程序<br>3. 提交文件的要求过于繁复<br>4. 实质审查过于严格，但有时有流于形式。<br>5. 在指导思想方面，缺乏商事登记统一立法的理念和规划，立法分散，政出多门——不尊重企业自治<br>6. 在法律价值方面，过于偏重公法价值而轻私法价值，行政审批前置程序名目繁多</p><p><h1>证券法</h1></p><p><h2>导读：我国证券法的制定、修订过程</h2></p><p><li><strong>第一阶段</strong>——我国证券法的制定，1986上海一家股份公司成立</li><br>  - 自1992年8月成立证券法起草小组，开始着手起草证券法，证券法（草案）共13章。草案中规定国家对证券市场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br>  - 1993年12月20日在经过国家证监会，证券法起草小组、国务院证券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法制局、财政部及法律院校、国内外证券法律专家的讨论基础上，<br>  - 八届人大常委五次会议再次对证券法草案进行进行里修改并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1994年6月形成了证券法草案第一次修改审议稿修改草案共11章220条。1998年12月23、24日在经过6年的不断修改、讨论基础上，九届人大五次会议对证券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逐条研究和审议，<br>  - 并最终于1998年12月29日与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7月1日起施行。<br>  - 这是我国第一部证券法。该证券法共分为12章，214条。<br><li>市场融资——成为注册资本——所有者权益（出资）——所有权（一物不二主，公司是资本的所有权人，投资者成为股东，按出资获得股权，可获得分红/股权转让来获利，媒介——证券交易所）</li><br><li><strong>第二阶段</strong>——我国证券法的修订阶段</li><br>  - <strong>第一次修正</strong>：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证券法进行一次修订。本次修订内容很少，只有2条，没有对证券法内容进行大的调整。<br>    - 只是将原证券法中规定：证券的溢价发行需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修改为；证券的溢价发行由发行者与证券商协商确定。将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由证监会审批修改为证券交易所核准。<br>  - <strong>第二次修订</strong>：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证券法进行第二次修订。第二次修订的证券法仍为12章，条文由原来的214条增加为240条，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次修订的证券法对1998年通过的证券法的内容作了很大的修改。<br>  - <strong>第三次修正</strong>：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br>    - 将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br>  - <strong>第四次修正</strong>：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br>    - （一）将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修改为“公告”，第一款第八项中的“报送”修改为“公告”。删去第二款。<br>    - （二）删去第九十条第一款。<br>    - （三）将第九十一条修改为；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br>      - 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br>    - （四）将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修改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br>    - （五）删去第二百一十三条中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和”或者“擅自变更收购”。<br>  - <strong>第五次修订</strong>：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通过，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最新一次修订的证券法。共14章，226条。<br>    - 作为资本市场的根本法，新证券法的修订工作自2015年4月启动，共经历四次审议，历时4年半之久。原证券法共240条，此次共修改166条、删除24条、新增24条，作了较大调整完善。中国资本市场进入新证券法时代。</p><p><h2>新修订的《证券法》的主要变化内容</h2></p><p><h1>第一章：证券法总论</h1></p><p><h2>第一节：证券</h2></p><p><h3>一、 证券的基本含义</h3></p><p>#### 1. 证券的概念</p><p><li><strong>广义的证券</strong>是指证明一定财产权利和法律事实的书面凭证。包括凭证和有价证券。有价证券一般有商品证券、货币证券、资本证券三种分类。</li></p><p><li><strong>狭义的证券</strong>是指证明持券人对其投资收益享有一定请求权的书面凭证。（简答答狭义）</li><br>  - 一般仅指资本证券。</p><p>#### 2. 证券的特征:（知道）</p><p>投资凭证、受益凭证、要式凭证、风险性凭证、可转让的权利凭证。</p><p>#### 3. 证券的种类</p><p>股权证券和债权证券；记名证券和无记名证券；实物证券和簿记式证券；上市证券和非上市证券；公募证券和私募证券。</p><p><h3>二、 外国证券法上的证券</h3></p><p>#### 1. 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p><p>如日本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扩大了原来证券的范围：除传统证券包括国债、地方债券、股票、新股认购权证书、信托投资受益凭证、有或无担保的公司债券、以及特定目的的公司资产担保债券、存托凭证、与有价证券有关的期权证券或证书以及其他由政令规定的证券和证书外，还增加了信托收益证券，抵押证券、集合投资计划等具有投资性质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都由该法调整。同时还调整场内、场外和跨境交易市场等衍生品交易。</p><p><li>其中还将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可变更专业投资者、可变更一般投资者、一般投资者。</li></p><p>#### 2. 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p><p>如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证券包括任何票据、股票、国库券、债券、公司债券、利润分享协议、投资合同、存单、任何关于证券、存单、或证券指数的卖出权、买入权或优先权、天然气或其他矿产或租赁协议下的权益证书或参与证书等。</p><p><li>另外，美国法院的判例在认定由各种金融工具为证券审查其目的。</li></p><p><h3>三、 我国证券法有关证券的规定</h3></p><p>1. ==股票==<br>2. ==公司债券==<br>3. ==基金券==<br>4. ==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br>5.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br>6.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br>7. _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删除_</p><p><li><strong>新增</strong>:存托凭证;</li></p><p><li>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li><br><li>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li><br><li><strong>证券种类、范围-草案与新《证券法》变化</strong></li><br>  - 原证券法规定的证券的范围主要限于股票、公司债券<br>  - 修订草案在对证券进行定义的基础上，适当扩大证券的范围，<br>    - 规定本法所称证券是指代表特定的财产权益，可均分且可转让或者交易的凭证或者投资性合同。包括:<br>    - 股票、债券、及其存托凭证以及国务院认定的其他证券适用证券法；<br>    - 资产支持证券等受益凭证、权证的发行与交易，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br>    -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br>  - 新《证券法》只罗列了证券种类，未规定证券的一般概念。<br><li><strong>2019年新《证券法》第二条</strong>：（要知道新增的证券类型）</li><br>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br>  -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br>  - 资产支持证券（ABS资产证券化）-要知道内容，如版权、知产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br>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p><p>#### 4. 知识产权证券化</p><p>知识产权证券化是指发起机构（通常为创新型企业）将其拥有的知识产权或其衍生债权（如授权的权利金）转移至特设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简称SPV），再由该特设载体以这些资产作担保，经过重新包装、信用评价以及信用增强后，发行在市场上可流通的证券，以此为发起机构进行融资的金融操作。</p><p><li><strong>保留知识产权自主性</strong>：在证券化过程中，被转移到特设载体进行证券化的资产，通常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授权他人实施知识产权所取得的现有回报或将来的提成（应收账款），而非知识产权本身。因此，在证券化交易后，发起人仍可保有并管理知识产权。</li><br><li><strong>提供较高融资杠杆</strong>：证券化融资可以为融资者提供较高的融资杠杆，使其能够以相对便宜的成本获得资金。</li><br><li><strong>产品流动性好</strong>：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产品通常具有较好的流动性，便于投资人在市场上进行买卖。</li><br><li><strong>风险分散</strong>：知识产权证券化有助于将风险分散给愿意承担风险并分享收益的投资者，降低单一企业的融资风险。</li><br><li><strong>资产证券化</strong>是指企业或金融机构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稳定的、可预期的现金流的资产进行组合，并以此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持，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的过程。这种金融操作实现了将资产从原来的所有者手中转化为可在市场上流通的证券，从而为企业或金融机构提供了新的融资渠道。</li></p><p><h2>第二节: 证券法</h2></p><p><h3>一、 证券法的概念与特征（知道）</h3></p><p>#### 1. 证券法的概念</p><p>证券法是调整<strong>有价证券的发行</strong>、交<strong>易活动以及国家在证券监管过程中</strong>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定的总称。</p><p><li>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属民法或商法范畴。</li><br><li>我国证券市场法律规范体系:法律-证券法和公司法;</li><br><li>国务院发布的各行政法规;</li><br><li>证监会等发布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自律性规范（证交所出台的行业规则）。</li></p><p>#### 2. 证券法的特征：（知道）</p><p><li>是关于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专门法律；</li></p><p><li>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的法律；</li><br><li>是具有国际性因素的国内法；</li><br><li>是行为法和组织法相结合的法律；</li><br><li>是具有公法特点的私法；</li></p><p><h3>二、 证券法的立法目的（知道）</h3></p><p>1. 规范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行为；<br>2.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br>3.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br>4.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p><p><h3>三、 证券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h3></p><p>1. 证券法与民商法的关系<br>2. 证券法与公司法、（基本法与特别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库券条例的关系</p><p><h3>四、 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进程</h3></p><p><li><strong>第一阶段：中国证券市场的建立</strong></li></p><p>  - 20世纪80年代，中国国库券开始发行。1986年9月26日，上海建立了第一个证券柜台交易点，办理由其代理发行的延中实业和飞乐意响两家股票的代购、代销业务，这是新中国证券正规化交易市场的开端。<br>  - 1990年12月，新中国第一家经批准成立的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成立。1991年4月，经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深圳证券交易所成立。<br>  - 沪深交易所成立为标志，中国证券市场开始其发展历程。</p><p><li><strong>第二阶段：全国统一监管市场的形成</strong></li><br>  - 1992年中国证监会的成立，标志着中国证券市场开始逐步纳入全国统一监管框架，全国性市场由此开始发展。<br>  - 1993年国务院先后颁布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初步构建了最基本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br>  - 1998年，国务院证券委撤销，中国证监会成为中国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部门并在全国设立了派出机构，建立了集中统一的证券期货市场监管框架，证券市场由局部地区试点试验转向全国性市场发展阶段。<br><li><strong>第三阶段：依法治市和市场结构改革</strong></li><br>  - 1999年至2004年是证券市场依法治市和规范发展的过渡阶段。1999年7月《证券法》颁布，使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br>  - 2004年《证券投资基金法》颁布。<br>  - 一系列的法规和政策措施，促进了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和对外开放。<br><li><strong>第四阶段:深化改革和规范发展</strong></li><br>  - 2004年至2008年是改革深化发展和规范发展阶段，以券商综合治理和股权分置改革为代表事件。<br>  - 2004年8月，中国证监会在证券监管系统内全面部署和启动了综合治理工作，包括证券公司综合治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发展机构投资者在内的一系列重大变革由此展开。<br>  - 2006年1月，修订后的《证券法》、《公司法》正式施行。<br>  - 2006年9月，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简称“中金所”)批准成立完善了中国资本市场体系结构。其是经国务院同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国内第一家专门从事金融期货期权等衍生品交易、结算的公司制交易所，于2006年在上海挂牌成立，是我国金融衍生品要素市场的建设者、组织者和管理者。<br><li><strong>第五阶段: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立和完善发展</strong></li><br>  - <strong>一、场内市场</strong> 1. <strong>主板</strong>-主板市场也称为一板市场，指传统意义上的证券市场(通常指股票市场)。2. <strong>中小板</strong>-2004年5月，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批复同意深圳证券交易所在主板市场内设立中小企业板块。3. <strong>创业板</strong>-创业板市场(GEM(Growth Enterprises Market)board)，是地位次于主板市场的二级证券市场，以NASDAQ市场为代表，在中国特指深圳创业板4. <strong>科创板市场</strong>-2018年11月设立，是独立于现有主板市场的新设板块市场，并在该板块内进行注册制试点。类似创业板，是一个场内交易的股票板块，相当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创业版”<br>  - <strong>二、场外市场</strong> 1. <strong>新三板市场</strong>-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2012年9月20日，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亿元。（退市了的股票交易系统）2. <strong>四版市场</strong>-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非全国性），是为特定区域内的企业提供股权、债券的转让和融资服务的私募市场。3. <strong>券商OTC市场</strong>-柜台交易市场。（匹配对家，小规模的）</p><p><h3>五、 中国大陆三大证券交易所（两个会员制、一个公司制北京，都是全国的，其余都是区域性）</h3></p><p><li><strong>上海证券交易所</strong></li></p><p>  - 上海证券交易所（英文：Shanghai Stock Exchange，中文简称：上交所）是中国大陆三所证券交易所之一，创立于1990年11月26日。是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br>  - 1990年12月，经国务院授权，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的上海证券交易所正式成立，这是建国以来内地的第一家证券交易所。1990年12月19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开始正式营业。截至2019年末，沪市上市公司家数达1572家，总市值35.6万亿元；沪市投资者开户数量已达24398万户。<br>  - 上海证券交易所是国际证监会组织、亚洲暨大洋洲交易所联合会、世界交易所联合会的成员。<br>  - 2018年11月5日，国家主席习近平宣布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br>  - 2019年1月23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p><p><li><strong>深圳证券交易所</strong></li><br>  - 深圳证券交易所（Shenzhen Stock Exchange，缩写SZSE，中文简称“深交所”）于1990年12月1日开始试营业，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受中国证监会监督管理。《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13年11月修订）（法定代表人为总经理，证监会委派）<br>  - 2000年8月，经国务院同意，中国证监会决定由深交所承担创业板市场筹备任务，同时停止深交所主板新公司上市。<br>  - 2004年5月17日，经国务院同意，中国证监会批复同意在深交所设立中小企业板块。5月27日，中小企业板启动。6月25日，中小企业板首批8家公司上市，成为全球范围内最为成功的中小企业市场之一。<br>  - 2000年8月，深交所成立创业板筹备工作领导小组，创业板筹备工作全面启动。但受多方因素影响，创业板推出进程暂缓。<br>  - 2008年各界呼吁尽快推出创业板。2009年10月23日，创业板正式启动。10月30日，首批28家创业板上市公司集中上市。<br>  - 2021年2月5日，证监会宣布，批准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和中小板合并。同年4月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深交所主板和中小板合并。<br><li><strong>北京证券交易所</strong></li><br>  - 北京证券交易所（简称 北交所），于2021年9月3日注册成立，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第一家公司制证券（其余两个为股东制）交易所，受中国证监会监督管理。是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br>  - 北交所设立定位：坚持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的市场定位，尊重创新型中小企业发展规律和成长阶段。<br>  - 北京证券交易所与沪深交易所、区域性股权市场坚持错位发展与互联互通，发挥好转板上市功能。<br>  -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由创新层公司产生，维持新三板基础层、创新层与北京证券交易所“层层递进”的市场结构，同步试点证券发行注册制。<br>  - 2021年9月17日，北京证券交易所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试行）》</p><p><h3>六、 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及基本原则</h3></p><p>#### 1. 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判断题，境内境外都可以）</p><p><strong>以调整的内容确定调整的范围</strong>：证券发行关系、证券交易关系、证券监管关系、其他证券相关关系。空间的效力、时间的效力、对人的效力--属地原则</p><p><li>属地原则适用的地域范围：</li><br>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br>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新增内容（域外效力）</p><p>#### 2. 证券法的基本原则（记住论述、简答）</p><p><li><strong>公开、公平、公正原则</strong>；（“三公”）（重点去背）</li></p><p>  - 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p><p><li><strong>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原则</strong>；</li><br>  - 证券法保护的核心内容<br><li><strong>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strong>；</li><br>  -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br><li><strong>合法原则</strong>：遵守法律、禁止欺诈等原则；</li><br>  - 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br><li><strong>统一监管与行业自律监管相结合的原则</strong>；</li><br>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br>  - 交易所和交易机构的监管<br><li><strong>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strong>。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li><br>  -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除外。<br><li><strong>依法审计监督的原则</strong>；</li><br>  -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br><li>瑞幸咖啡事件——浑水做空及引发的处罚</li></p><p>1. 严重损害中概股公司形象，为之后赴美上市的中国公司制造障<br>2. 暴露中概股公司财务造假普遍弊端<br>3. 美国sec和交易所对中概股公司上市采取更严厉的监管<br>4. 中概股的回归两难选择：回归，私有化后退市，维持<br>5. 中概股公司投资者利益保护更不稳定</p><p><h1>第二章：证券市场</h1></p><p><h2>第一节：证券市场产生和发展的基础</h2></p><p>证券市场是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场所，是金融市场的组成部分。证券市场有两个市场-证券发行市场和证券交易市场。前者为一级市场，后者为二级市场。1990年12月19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成立。1991年7月，深圳证券交易所成立。1992年10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p><p><li>证券市场产生的基础主要有：（要求阐述基础因素）</li><br>  - 一、股份公司的出现；（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br>  - 二、信用制度的建立；<br>  - 三、证券业的兴起。</p><p><h2>第二节：证券市场的特征</h2></p><p><li>一、高度的<em>风险性和投机性</em></li></p><p><li>二、交易商品的<em>特殊性</em></li><br><li>三、市场<em>价格变动的频繁性</em></li></p><p><h2>第三节：证券市场的种类</h2></p><p>1. 发行市场和流通市场<br>2. 股票市场、债券市场和基金券市场；其他证券衍生品种市场（如存托凭证等）。<br>3. 场内交易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p><p><li><strong>存托凭证</strong>（Depositary Receipts，简称 DR）是指在一国证券市场流通的代表外国公司有价证券的可转让凭证。它是为了方便本国投资者购买外国公司股票而设计的一种金融工具。例如，美国投资者想要投资中国的阿里巴巴公司股票，但又不想直接在境外证券市场购买，就可以通过购买阿里巴巴在美国发行的存托凭证来实现间接投资。</li><br>  - <strong>（一）参与主体</strong><br>    - <strong>存托银行</strong>：存托银行是存托凭证运作的核心机构。它负责发行存托凭证，保管外国公司的基础证券（如股票），并向存托凭证持有者派发股息、红利等权益。例如，花旗银行作为存托银行，会保管阿里巴巴公司的股票，并根据阿里巴巴的分红情况，向持有阿里巴巴 ADR 的投资者派发红利。<br>    - <strong>托管银行</strong>：托管银行一般位于外国公司注册地，主要负责保管外国公司的实际股票。它与存托银行有密切的合作关系，存托银行通过托管银行来实际持有和管理外国公司的股票。例如，对于在中国注册的公司发行 ADR 的情况，托管银行可能是一家中国的银行，负责在中国保管公司的股票。<br>    - <strong>投资者</strong>：投资者是存托凭证的购买者，他们通过购买存托凭证来间接投资外国公司。投资者可以在证券市场上像买卖本国证券一样买卖存托凭证，享受相应的权益，如分红权、投票权等，但这些权益的行使可能会受到一定限制。<br>  - <strong>（二）发行和交易流程</strong><br>    - <strong>（三）发行流程</strong>：<br>      - 外国公司首先与存托银行签订存托协议，委托存托银行发行存托凭证。<br>      - 存托银行根据协议，向托管银行购买外国公司的股票，或者由外国公司将股票存入托管银行。<br>      - 存托银行以购买或存入的股票为基础，按照一定的比例发行存托凭证，这些存托凭证在证券市场上公开发行。例如，假设一家外国公司的股票每股价格为 10 美元，存托银行规定每 10 股股票发行 1 份存托凭证，那么当存托银行购买了 1000 股股票后，就可以发行 100 份存托凭证。<br>    - <strong>交易流程</strong>：<br>      - 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购买存托凭证，交易价格根据市场供求关系等因素确定。<br>      - 当投资者想要卖出存托凭证时，在证券市场上进行交易，就像买卖本国证券一样。<br>      - 在存托凭证存续期间，存托银行会根据外国公司的分红、送股等情况，调整存托凭证持有者的权益。例如，如果外国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存托银行会将相应的红利派发给存托凭证持有者。</p><p><h2>第四节：证券市场的功能（知道、论述简答）</h2></p><p><h3>一、 积极功能</h3></p><p>1. 利于迅速筹集资本<br>2. 利于合理、有效配置资源<br>3. 利于促进企业制度创新<br>4. 利于外部监督<br>5. 增加了投资者的投资获利的渠道</p><p><h3>二、 消极功能</h3></p><p>1. 助长证券投机和欺诈行为<br>2. 加剧社会经济的波动</p><p><li>滴滴VIE架构在美国上市</li></p><p><h1>第三章：证券发行法律制度</h1></p><p><h2>第一节：证券发行的基本原理</h2></p><p><h3>一、 证券发行的含义和法律特征</h3></p><p>#### 1. 含义</p><p>证券发行是指证券发行主体以筹集资金为目的将证券销售给投资人的活动。（知道）</p><p>#### 2. 特征</p><p>是以筹集资金为目的；是向相对人销售证券；是单方面法律行为。</p><p><h3>二、 证券发行的分类和方式</h3></p><p>1. 依证券类型的不同可以分为股票发行、债券发行、其他认定证券的发行；<br>2. 依发行是否借助证券发行中介机构分为直接发行和间接发行；（通过委托券商来买卖、商业银行来补款）<br>3. 依证券发行价格与证券票面金额的关系不同可分为面值发行、折价发行、溢价发行。（议价发行和竞价发行）<br>4. 依发行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公募发行和私募发行<br>5. 依发行地点不同可分为境内发行和境外发行<br>6. 依基金组织形态可分为开放型和封闭型</p><p><h3>三、 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保荐制度（知道区别）</h3></p><p><li>公开发行股票，应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li><br>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1.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2. 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发行行为。<br>  -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也可以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br><li><strong>非公开发行股票</strong>，是指上市公司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li><br>  -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 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2. 发行对象不超过十名 3. 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经国务院相关部门事先批准。<br>  -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br><li>现在注册制全面实行（要知道）</li></p><p><h2>第二节：证券发行审核制度</h2></p><p><li><strong>证券发行审核制度</strong>是法定机关对即将进行的证券发行活动进行审核以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的有关制度的总称。</li></p><p><h3>一、 证券发行核准方式（知道）</h3></p><p>1. 审批制<br>2. 核准制<br>3. 注册制<br>   - 注册制改革的核心是<em>信息披露</em>。新证券法中增加了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扩大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主体范围、完善上市交易股票相关的强制披露事项、新增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相关的强制披露事项。<br>   - 中国资本市场进入新证券法时代。<br>   - 国务院明确在不同板块和市场分步实施股票公开发行注册制。<br>   - 在一段时间内核准制将与注册制并行实行。</p><p><h3>二、 证券发行的要求</h3></p><p>1. <strong>格式要求</strong>。发行人报送的申请文件应符合主管机构的格式、报送方式要求。<br>2. <strong>内容要求</strong>。发行人报送的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br>3. 为证券发行出具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p><p><li>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li><br><li><strong>预先披露制度</strong>（知道概念）</li><br>  -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br>  - 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的资金，必须按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做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纠正的，或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上市公司不得非公开发行新股。<br>  -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的，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p><p><h2>第三节: 证券发行审核</h2></p><p><h3>一、 证券发行注册的要求</h3></p><p>1. <strong>参与证券发行申请注册的人员</strong>（发行审核委员会——已取消）：是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设置的有一定人员组成的注册证券发行申请并做出决定的议事机构。（专业人员和有关专家）<br>2. <strong>表决方式</strong>：以投票方式进行表决<br>3. <strong>注册程序</strong>：核准、注册程序应当公开并接受监督<br>   好的，继续整理：</p><p>4. <strong>注册期限</strong>：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br>5. <strong>证券发行中的禁止行为</strong>：参与发行申请注册的人员：不得与申请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注册的发行申请人的证券；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接触。<br>6. 证券发行申请经注册后，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公共场所供公众查阅。</p><p><li>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li><br><li>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债券。</li></p><p><h3>二、 证券发行注册的撤销（看一下）</h3></p><p>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做出的注册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法定程序的，有两种处理办法：</p><p>1. 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br>2. 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注册决定。同时，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给证券持有人。</p><p><li><strong>发行注册撤销后的责任</strong>：</li><br>  -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p><p>3. 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p><p>   - 违法责令回购证券。</p><p><h2>第四节 证券承销</h2></p><p><h3>一、 证券承销的概念</h3></p><p>指由证券经营机构作为承销人，按照与证券发行人签订的承销协议，在一定期限内将证券销售出去的过程</p><p><h3>二、 证券承销的方式（知道）</h3></p><p>1. <strong>证券代销</strong>：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限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br>2. <strong>证券包销</strong>：证券承销商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限结束时将售后剩余的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p><p><li><strong>承销协议</strong>：证券承销商应当与证券发行人就销售或代理发售证券而签订的代销或包销书面协议。</li><br><li><strong>承销协议应当包括一下内容</strong>：</li><br>  - （1）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br>  - （2）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br>  - （3）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br>  - （4）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br>  - （5）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方法；<br>  - （6） 违约方式；<br>  - （7）其他事项。<br><li>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由发行人和承销商协商确定。</li></p><p><h3>三、 证券承销商的义务（知道）</h3></p><p>1. <strong>审核义务</strong>：证券承销商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的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承销。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br>2. 证券公司不得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宣传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不得有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br>3. 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与其所代销的证券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p><p><h3>四、 证券承销失败--发行失败（记住承销和代销的区分）</h3></p><p><li>股票发行采取代销方式的，代销期限期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70%的，发行失败。</li><br><li>发行失败时，发行人（及承销商）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li></p><p><h3>五、 发行结束</h3></p><p><li>承销期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li><br><li>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原则上可以直接发行，但要监管机构的批准，否则还要经过券商</li></p><p><h1>第四章：证券交易法律制度</h1></p><p><h2>第一节：证券交易法律制度概述</h2></p><p><h3>一、 证券交易和证券交易市场</h3></p><p>#### （一）、证券交易的概述</p><p>1. <strong>证券交易</strong>是指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在法定证券交易场所买卖证券的行为。<br>   - 广义证券交易包括证券买卖和证券的赠与、证券的继承。<br>   - 狭义证券交易是指证券的买卖。证券交易的主体、行为、标的物要合法。<br>2. <strong>证券交易的特征</strong>有：<br>   - （1）是合法证券的转让；<br>   - （2）交易的客体是特定的证券（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及其所记载的权利；<br>   - （3）须在法定的交易场所进行转让；<br>   - （4）须遵守相应的交易规则。<br>3. 证券交易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发行人的公开）</p><p><li>公开发行的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em>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em>交易。</li></p><p>#### （二）证券交易市场</p><p>证券交易市场是指已发行证券进行交易的场所。又称二级市场。由场内市场和场外市场组成。（场内为主）</p><p>##### 证券发行市场和证券交易市场的区别：（选择、简答）</p><p><li><strong>市场主体不同</strong>：证卷发行市场的主体是发行人、投资者、证券承销商；证券交易市场的主体是证券持有人、证券投资者、证券经纪商；</li></p><p><li><strong>市场目的和功能不同</strong>：证券发行市场在于增加市场证券供给总量；证券交易市场在于为证券持有人和投资者提供变现与投资场所；</li><br><li><strong>资金流向不同</strong>：证券发行市场所筹集的资金流向证券发行人；证券交易市场的资金在证券持有人和证券投资者之间往复流动。</li></p><p><h2>第二节、证券交易的方式（出概念题型）</h2></p><p><li>证券的公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或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li></p><p><h3>1. 竞价原则</h3></p><p><li><strong>价格优先原则</strong>：买入时，买价高的申报优先于买价低的申报；卖出时，卖价低的申报优先于卖价高的申报。</li><br><li><strong>时间优先原则</strong>：同价位买卖申报时，先申报的先成交，后申报的后成交。</li></p><p><h3>2. 竞价方式</h3></p><p>有口头竞价、书面竞价、电脑竞价三种主要方式。目前以电脑竞价方式为主。</p><p><h2>第三节: 证券交易的禁止行为</h2></p><p><h3>一、 证券交易禁止行为概念</h3></p><p>指在证券交易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他人利益，破坏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p><p><h3>二、 证券交易禁止行为种类（记住详细一点）</h3></p><p><li>禁止内幕交易行为</li></p><p><li>操纵证券市场行为</li><br><li>虚假陈述行为</li><br><li>欺诈客户行为</li></p><p>#### （一）禁止内幕交易行为</p><p><li><strong>内幕交易行为概念</strong>：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非法获得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或将内幕信息提供给他人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li></p><p><li><strong>内幕人员</strong>：知情人员:公司（也包括母公司）高管人员、因工作关系、业务关系获得信息的人员。相关人员近亲属</li><br><li><strong>内幕信息</strong>:</li><br>  -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非公开的、对股票波动有重大影响的、重大信息和股票涨跌有关联性）——重要人员调动、债务达总资产40%，重大诉讼、重大股权变动<br><li><strong>内幕交易行为的三种方式</strong>:</li><br>  - 利用内幕信息自行买卖该公司证券;<br>  - 泄露该信息;<br>  - 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br><li>主观方面为故意（不同于刑法中的故意，包括过失）。行为目的是获利或减少损失。</li></p><p>#### （二）禁止操纵市场行为</p><p>1. <strong>操纵市场行为概念</strong>：<br>   - 是指利用资金优势或信息优势等不正当手段制造市场假相，影响证券市场价格，诱使投资者买卖证券，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p><p><li><strong>操纵市场行为的特征</strong>：</li></p><p>  - 行为人以法律所禁止的手段操纵证券市场<br>  - 各国规定操纵市场行为的典型表现<br>  - 操纵证券市场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p><p><li><strong>操纵市场行为的手段</strong>主要有：</li><br>  - 合谋、同谋、不真实所有权的交易（虚假买卖-关联账户来回交易、代持交易-所有权和名义所有权分离）</p><p>#### (三)禁止虚假陈述的行为</p><p>虚假陈述行为:是指证券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的行为。（描述性信息）</p><p>1. <strong>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种类</strong>:包括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行为两种。<br>2. <strong>虚假陈述的对象是信息</strong>:通常的表现有虚构资本、盈利能力，谎报营业收入、利润水平、隐瞒亏损、负债和债务担保等。</p><p><li>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li></p><p>#### （四）禁止欺诈客户行为</p><p>1. <strong>欺诈客户行为</strong>：是指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活动中违背客户意愿从事损害其利益的交易行为，或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证券买卖而从中渔利的不法交易行为。<br>   - 行为主体为证券经营机关及其从业人员。主观方面为故意。<br>2. <strong>欺诈客户行为的方式</strong>：<br>   -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br>   -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确认文件；<br>   - （三）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br>   - （四）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br>   - （五）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br>   - 违反前款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p><p><h1>第五章：信息披露法律制度</h1></p><p><h2>第一节: 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原理（知道）</h2></p><p><h3>一、 信息披露制度</h3></p><p>信息披露制度又称信息公开制度。是指证券发行人于证券的发行交易环节中，依照法定条件将其财务、经营等情况向证券监管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众公开，以供证券“监管机关审查和"投资者进行投资判断的法律制度。是指“获得资讯机会”的平等。</p><p>1. <strong>证券法上的信息</strong>:</p><p>   - 证券市场外部信息;：来自证券市场交易活动本身之外的，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各种信息，如国家政策<br>   - 证券内部信息;<br>   - 描述性信息;<br>   - 评价性信息;<br>   - 预测性信息</p><p>2. <strong>信息公开的的特征</strong>:（记住）</p><p>   - _信息公开主体的特殊性_：发行人、董监事高管、股东<br>   - _信息公开时间上的连续性_：持续信息披露<br>   - _信息内容和形式的法定性_：符合法定格式和内容要求<br>   - _信息披露权利和义务的单向性_：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信息（权利义务不对应，信息披露主体主要承担向投资者等信息接收方披露信息的义务，而投资者一般不承担向发行人进行同等程度信息披露的责任，其主要享有获取信息的权利）<br>   - 信息披露的时间：不得要求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只披露可以公开的信息<br>   - 长生生物信息披露违法法规案<br>     - 本案是一起涉及上市公司生产经营合规性信息披露问题的典型案例。<br>     - 2018年7月，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问题疫苗事件发生。<br>     - 经查，长生生物存在以下证券违法行为:<br>     - 一是未按规定披露子公司百白破疫苗不符合标准规定、全面停产并召回已签发疫苗的相关情况<br>     - 二是未披露公司狂犬疫苗GMP证书失效及重新获得该证书等重大事项;<br>     - 三是披露的2015年至2017年年报及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存在虚假记载。<br>     - 2018年12月， 证监会对长生生物及18名相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br>     - 证监会表示，本案的查处表明，证监会对严重侵害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市场主体“零容忍”。上市公司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诚信经营、切实负担起应有的社会责任。</p><p><h3>二、 信息披露的有效标准（记住、简答）</h3></p><p>1. <strong>信息披露的有效标准</strong>：真实、 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br>   - 信息内容的易得性和易解性。<br>   - 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新规定。<br>2. 信息披露有效标准与商业秘密之间的关系</p><p><h3>三、 信息披露的功能及价值（记住）</h3></p><p>1. 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br>2. 有利于防止公司的不法行为<br>3. 便于证券监管</p><p><h2>第二节: 证券发行中的信息披露内容</h2></p><p><h3>一、 招股说明书</h3></p><p>1. 招股说明书的性质和特点<br>2. 招股说明书的内容和格式<br>3. 招股说明书的公开规则:须经审核批准;修改须经批准;有效期为3个月;效力。<br>4. 招股说明书摘要</p><p><h3>二、 公司债券募集文书</h3></p><p>1. 公司债券的种类<br>2. 公司债券募集文书的形式及格式<br>3. 信息公开的基本方式<br>4. 公司债券募集文书的效力：要约邀请</p><p><h3>三、 财务会计报告</h3></p><p><h2>第三节: 持续性信息披露（知道有哪些，明确时间）</h2></p><p><h3>一、 上市公告</h3></p><p>1. 公司股票上市公告<br>2. 公司债券上市公告</p><p><li>上市公告书应在上市交易的5日前公开。</li><br><li>未公开前不得泄漏和利用有关信息。上市公告书应具备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li></p><p><h3>二、 定期报告</h3></p><p>是在一定的会计期间结束后的一定期限内依法制作并公告的法律文件。</p><p>1. <strong>中期报告</strong>：每个会计年度的前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编制完成并公告。6.30-8.31<br>   - 中期报告应包括:<br>     - (1)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2) 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 (3) 已发行的公司股票和公司债券变动情况; (4)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5) 其他事项。<br>2. <strong>年度报告</strong>：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并公告。下一年年度的4.30<br>   - 年度报告应包括:<br>     - (1)公司概况; (2)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3) 董经高管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4) 已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及前十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情况; (5)其他事项。<br>   - 其中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本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新规定</p><p><h3>三、 临时报告</h3></p><p>原则上不超过1日，12小时内最好</p><p><li>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li><br><li>重大事件规定了12项，包括:经营方针、方向重大变化;重大债务;重大投资;重大亏损和损失;外部条件重大变化;董监事重大变化; 5%股权变化等股权结构重大变化;公司或高管涉嫌犯罪等事项。</li><br><li>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li><br><li>对影响公司债券交易价格发生的重大事件，也要及时报告并公告。</li></p><p><h3>四、 收购公告</h3></p><p><li>收购公告的内容:</li><br>  - 收购投资者的身份公开;<br>  - 收购者持股重大变动的公开;<br>  - 收购报告书的公开;<br>  - 发出收购要约的公开协议收购的公开;<br>  - 所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量的公开;<br>  - 收购结束的公开;</p><p><h3>五、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披书面确认意见（略过）</h3></p><p><li>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li><br><li>发行人的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li><br><li>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li><br><li>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新规定</li></p><p><h3>六、 信息披露虚假的赔偿责任</h3></p><p><li>第一，_作出承诺的责任_。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li><br><li>第二，<em>信息披露义务人</em>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li><br><li>第三，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li></p><p><h1>第六章、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h1></p><p><h2>第一节: 上市公司收购的基本原理（对上市公司进行收购）（记住）</h2></p><p><h3>一、 上市公司收购</h3></p><p>是指收购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控制一个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股份达30%）</p><p><li><strong>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特征</strong>:</li><br>  1. 收购的对象或目标是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依法发行上市的股份。又称目标公司。<br>  2. 收购的主体是投资者。又称收购者。可以是法人、非法人、自然人。<br>  3. 收购的目的是通过收购行为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或兼并。</p><p><h3>二、 上市公司收购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看一下）</h3></p><p>1. 收购与兼并（兼并：收买资产）<br>2. 收购与合并<br>3. 收购与证券交易<br>4. 收购与征求委托书<br>5. 收购与回购</p><p><h3>三、 上市公司收购的形式（看一下）</h3></p><p>1. 根据被收购股份的数量可分为部分收购、全面收购<br>2. 根据收购者的意愿可分为强制收购、自愿收购<br>3. 根据收购的方式可分为要约收购、协议收购<br>4. 根据目标公司对收购者的态度可分为善意收购、恶意收购<br>5. 根据收购的支付方式可分为现金收购、换股收购和混合收购</p><p><li><strong>宝能收购万科案</strong></li><br>  - 宝能姚振华从2015年1月开始少量买入万科，2015年7月初公告举牌万科，持有超过5%后，继续大举买入。宝能系共斥资约451亿元，合计持有28.04亿股万科A 股份，占总股本的25.4%。王石口中的“野蛮人”强势入局万科，却在万科董事会席位的争夺中铩羽而归。持有逾25%万科股权的姚振华，在“宝万之争”尘埃落定后，一直未退出。<br>  - 宝能最初入局万科的动机是利用万科股权分散的特点，用百亿量级资金撬动、控制一家千亿量级资产、市值以及年销售规模的企业。当然，这家公司最终没有实现他的核心目标。<br>  - 入局万科，姚振华最受非议的是，利用了大量的保险资金，这种做法虽是那个时期的一股风潮，却违背了国家脱虚向实的发展方向。<br>  - 2017年，姚振华一直在努力洗刷“野蛮人”的标签，不断强调自已要实业报国。在实业领域，姚振华主要布局的方向是新能源汽车。<br>  - 保监会对前海人寿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分别作出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及行业禁入等处罚措施，其中对时任前海人寿董事长姚振华给予撤销任职资格并禁止进入保险行业十年的处罚。</p><p><h2>第二节: 上市公司收购的程序与规则</h2></p><p><h3>一、 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程序（了解）</h3></p><p>1. <strong>要约收购的概念</strong>:是指收购者公开向被收购公司的全部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以一定价格要约购买该上市公司一定比例或全部股份，以获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br>2. <strong>要约收购的基本程序和规则</strong><br>   - 持股公告程序:当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30%，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br>   - 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证监会、证交所:<br>   - 公告收购要约程序:<br>     - A、公告收购要约的时间(报告之日起15日后) :<br>     - B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少于30日，不超过60日。<br>     - C、要约不可撤销，但可依法变更。变更协议须及时公告。<br>     - D收购要约对目标公司所有股东一律平等。<br>   - 收购要约期满的结果: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终止上市。其余股东有权以收购要约同等条件要求收购者收购。收购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证监会和交易所报告并公告。<br>   - 公司变更与注销</p><p><h3>二、 上市公司协议收购程序（了解）</h3></p><p>1. <strong>协议收购的概念</strong>:是指收购者通过与目标公司的管理层或者目标公司的股东协商达成协议，并按照协议收购目标公司股份的行为。（相对友好善意一些）<br>2. <strong>协议收购的基本程序和规则</strong><br>   - 达成收购协议。<br>   - 作出书面报告及公告。收购者自达成协议之日起3日内，将该协议收购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同时将收购协议予以公告。公告之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br>   - 履行收购协议。其中应确定股票托管与资金存放问题。协议收购国有股应经有关部门批准。<br>   - 协议收购目标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30%，继续收购的，应发出要约，按照要约收购规定收购。但经证监会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br>   - 协议收购结束之日起15日内应向证监会和交易所报告和公告。所收购股份自收购行为完成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p><p><h3>三、 收购完成后的结果</h3></p><p><li>第一，变更公司组织形式: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li></p><p><li>第二，收购的股份限制期限转让: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八个月（记一下）内不得转让。</li><br><li>第三，与被收购者的合并: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合并，并将该公司解散的，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li><br><li>第四，报告、公告: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li></p><p>判断正误10个20分、选择题单选10个20分、名词解释6-7个、简答5-6个、论述2个<br></p>]]></content:encoded>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category><![CDATA[商法]]></category><category><![CDATA[法律教育]]></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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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刑法总论 罗翔]]></title>
      <link>https://www.smallsmallq.com/blog/criminal_law_luoxiang</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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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27 May 2025 00:00:00 GMT</pubDate>
      <dc:creator><![CDATA[小Q]]></dc:creator>
      <description><![CDATA[刑法总论是对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理论进行系统阐述的课程，旨在帮助法律专业人士建立刑法的整体框架。]]></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br>title: 刑法总论 罗翔<br>date: 2025-05-27<br>slug: criminal_law_luoxiang<br>category: 法律<br>tags: [刑法, 法律教育]<br>author: 小Q<br>summary: 刑法总论是对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理论进行系统阐述的课程，旨在帮助法律专业人士建立刑法的整体框架。<br>readTime: 2小时<br>featured: false<br>published: true<br>id: criminal_law_luoxiang<br>---</p><p>made by SmallQ<br>based on Luo Xiang</p><p><li><a href="#基础论">基础论</a></li><br>  - <a href="#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基本原则</a><br>    - <a href="#第一节-刑法的具体基本原则">第一节 刑法的具体基本原则</a><br>    - <a href="#第二节-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第二节 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a><br>  - <a href="#刑法概说">刑法概说</a><br>    - <a href="#刑法的概念性质与渊源">刑法的概念、性质与渊源</a><br>      - <a href="#刑法的概念">刑法的概念</a><br>      - <a href="#刑法的目的">刑法的目的</a><br>    - <a href="#刑法的渊源">刑法的渊源</a><br>    - <a href="#刑法的性质">刑法的性质</a><br>  - <a href="#刑法的体系与解释">刑法的体系与解释</a><br>    - <a href="#一以解释的主体为分类依据"><strong>一、以解释的主体为分类依据</strong></a><br>      - <a href="#有效力">有效力</a><br>      - <a href="#无效力">无效力</a><br>    - <a href="#二以解释方法为分类依据"><strong>二、以解释方法为分类依据</strong></a><br>  - <a href="#刑法的效力">刑法的效力</a><br>    - <a href="#第一节-刑法的空间效力">第一节 刑法的空间效力</a><br>      - <a href="#一刑法空间效力的概念和原则"><strong>一、刑法空间效力的概念和原则</strong></a><br>      - <a href="#二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strong>二、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strong></a><br>      - <a href="#三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strong>三、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strong></a><br>      - <a href="#四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strong>四、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strong></a><br>      - <a href="#五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strong>五、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strong></a><br>    - <a href="#第二节-刑法的时间效力">第二节 刑法的时间效力</a><br><li><a href="#犯罪论">犯罪论</a></li><br>  - <a href="#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a><br>    - <a href="#第一节犯罪概念">第一节：犯罪概念</a><br>    - <a href="#犯罪分类">犯罪分类</a><br>    - <a href="#第二节-犯罪构成">第二节 犯罪构成</a><br>      - <a href="#一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的概念与特征"><strong>一、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的概念与特征</strong></a><br>      - <a href="#二犯罪构成的分类"><strong>二、犯罪构成的分类</strong></a><br><li><a href="#三阶层论隶属于犯罪论">三阶层论（隶属于犯罪论）</a></li><br>  - <a href="#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a><br>    - <a href="#客观构成要件">客观构成要件</a><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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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消灭制度</a></p><p><h1>基础论</h1></p><p><h2>刑法的基本原则</h2></p><p><h3>第一节 刑法的具体基本原则</h3></p><p>~~<strong>一、保障人权原则</strong>~~</p><p>~~刑法对人权的保障，既包括对犯罪人人权的依法保障，更应当包括对被害人及广大守法公民人权的依法保障~~</p><p><strong>二、罪刑法定原则</strong></p><p>1、概念：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即<em>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em></p><p>限制国家权力</p><p>2、罪行法定原则的派生性原则：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strong>禁止有罪类推</strong>、禁止重法溯及既往、明确性原则（禁止绝对不确定刑，但是允许相对“有减刑”）、严格解释原则、实体的正当程序原则</p><p>恶法非法，罪刑法定的法必须是良法：派生原则</p><p>1. 确定性原则<br>2. 合理性原则<br>3. 人道主义原则</p><p>3、刑罚的法定化具体表现为：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量刑的原则和各种刑罚制度以及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p><p>4、犯罪的法定化具体表现为：<strong>明确规定</strong>了犯罪的概念、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和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p><p><strong>三、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strong></p><p>1、概念：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民族、身份、家庭出身、社会地位等如何，<strong>都应追究刑事责任</strong>，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p><p>2、具体体现：定罪、量刑、行刑上一律平等</p><p><strong>四、罪责刑相适应原则</strong></p><p>含义：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相应轻重的处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行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em>客观社会危害性</em>，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em>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em>，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em>社会危害性程度</em>，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p><p><h3>第二节 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h3></p><p><strong>一、罪责自负原则</strong></p><p>1、含义：谁犯了罪，就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刑罚只是于犯罪者本人，而不能连累无辜</p><p>2、基本要求：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对于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不能对其定罪；刑罚的对象只能是犯罪者本人，对于仅与犯罪者有亲属、朋友、师生、邻里等关系而没有参与犯罪的人，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p><p><strong>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strong></p><p>1、含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并要求主客观两方面条件的有机统一</p><p>2、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只有主客观要素同时具备，二者有机统一，才能作为使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p><p><strong>三、人道主义原则</strong></p><p><h2>刑法概说</h2></p><p><h3>刑法的概念、性质与渊源</h3></p><p>#### 刑法的概念</p><p>1、刑法：<strong>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strong>；刑法是统治阶级，为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以国家名义制定、颁布的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p><p>（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形式违法性，应受刑法处罚性）</p><p>2、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p><p>3、狭义刑法：是指刑法典<br>1+12+1（逃汇和套汇罪）</p><p>#### 刑法的目的</p><p>1. 保护法益<br>2. 保障人权，限制公权力<br>3. 有冲突时候优先保障人权</p><p>行为无价值 结果无价值<br>法益入罪，伦理出罪</p><p>保护法益</p><p>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拉德布鲁赫）</p><p><h3>刑法的渊源</h3></p><p>1. 刑法典：即专门、全面、系统地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及刑法的法律文件，是刑法的主要表现形式<br>2. 单行刑法：即专门规定某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刑罚的法律文件，是刑法典的重要补充形式<br>3. 附属刑法：即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非刑事法律文件中有关具体犯罪、刑事责任及刑罚的法律规范，是刑法的辅助形式</p><p><h3>刑法的性质</h3></p><p><strong>（一）刑法的<em>阶级性质</strong></em></p><p>刑法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制定的，对被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的工具</p><p><strong>（二）刑法的<em>法律性质</strong></em></p><p>1、刑法所规定内容的<em>特定</em>性</p><p>2、刑法所保护社会关系范围的<em>广泛</em>性</p><p>3、刑法强制方法的<em>严厉</em>性</p><p>4、刑法的<em>谦抑性</em>，具有补充性属于第二属性</p><p><h2>刑法的体系与解释</h2></p><p><strong>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strong></p><p>1. 根据立法者的原意<br>2. 根据社会生活的原意</p><p>形式解释说和实质解释说<br>在形式的基础上追求实质</p><p><h3><strong>一、以解释的主体为分类依据</strong></h3></p><p>#### 有效力</p><p>1. <strong>立法解释</strong>：是由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具体而言，立法解释是指<em>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em>对刑法规范本身需要明确的界限，或者为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做出的的有关刑事司法的解释的原则性分歧而进行的解释<br>2. <strong>司法解释</strong>：是由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p><p>#### 无效力</p><p>1. 学理解释：是由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释<br>2. 任意解释</p><p>3. 体系性解释</p><p><h3><strong>二、以解释方法为分类依据</strong></h3></p><p>1. 文理解释：是对<em>法律条文的字义</em>，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br>2. 论理解释：是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对刑法条文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p><p>（1）扩张解释：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作超过字面意思的解释<br>（2）限制解释：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作狭于字面意思的解释<br>（3）<strong>当然解释</strong>：依据理所当然的方式，对刑法条文所作的解释。 _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_<br>(4) 目的解释<br>(5)同类解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br>(6)反对解释<br>(7)补正解释</p><p><h2>刑法的效力</h2></p><p><h3>第一节 刑法的空间效力</h3></p><p>#### <strong>一、刑法空间效力的概念和原则</strong></p><p>1、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和对什么人具有效力</p><p>2、<strong>属地原则</strong>：也叫属地主义，或称领土原则。该原则以犯罪发生地为标准确定刑法的空间效力<br>遍在地主义</p><p>3、<strong>属人原则</strong>：也叫属人主义，或称国籍原则。该原则以犯罪人的国籍为标准确定刑法的空间效力</p><p>最高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br>除了<em>军人和国家工作人员</em></p><p>4、<strong>保护性原则</strong>：也叫保护主义，或称自卫原则。该原则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确定刑法的空间效力</p><p>5、<strong>普遍管辖原则</strong>：该原则是指当一个国家既不是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国，也不是行为人和受害人的国籍国，甚至也不是犯罪行为的受害国时，该国仅基于行为人所犯的罪行是严重的国际罪行而对该案件具有刑事管辖权</p><p>（1）有限的普遍管辖权：是指一个与犯罪没有任何具体连接点或连接因素的国家要对该犯罪行使管辖权，必须以行为人出现在该国或者在该国被拘捕或被控制为前提</p><p>（2）绝对的普遍管辖权：是指即使一个国家既不是犯罪行为地国，也不是行为人和被害人的国籍国，犯罪行为也没有侵害到本国利益，甚至行为人未在该国出现或未在该国被逮捕，一个国家也可以对该种犯罪行使管辖权</p><p>6、<strong>折中原则</strong>：也叫折中主义，或称综合原则、混合原则。折中原则是<em>以属地原则为基础，以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为补充</em>的原则</p><p>#### <strong>二、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strong></p><p><strong>（一）关于领域</strong></p><p>1、领域的含义：包括领陆、领水、领陆和领水的底土以及领空</p><p>2、我国刑法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em>船舶或者航空器</em>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p><p>3、领域的拟制：船舶和航空器在国际法上被称为拟制领土</p><p>（1）国有船舶和公有船舶属于拟制领土的范围，无论是行驶时还是停泊时，也无论停泊在什么地方，都属于我国的领土</p><p>（2）私有船舶<em>进入一国领水</em>的，应当适用<em>进入国的法律</em>；在<em>公海上</em>行驶的，适用<em>船旗国法律</em>。</p><p>（3）飞机国有、私有还是公有都属于拟制领土</p><p>4、领域的虚拟：这是指与现实领域相对的虚拟领域，即网络空间问题</p><p>5、使领馆问题：我国<em>不承认</em>使领馆是派遣国领土的延伸部分</p><p>6、犯罪地问题：我国刑法在犯罪地的确定采用遍在地说，认为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都是犯罪地</p><p><strong>（二）关于法律的特别规定</strong></p><p>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经解决</p><p>#### <strong>三、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strong></p><p>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一律适用我国刑法</p><p>2、军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同样适用我国刑法</p><p>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p><p>#### <strong>四、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strong></p><p>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适用我国刑法应具备的条件</p><p>1. 侵害了我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并已经构成犯罪<br>2. 我国刑法规定，所犯之罪的法定<em>最低刑为3年以上</em>有期徒刑<br>3. 依照犯罪地的法律也构成犯罪</p><p>按照本法规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p><p>#### <strong>五、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strong></p><p>我国普遍管辖权主要是有限的普遍管辖权，适用满足以下条件：</p><p>1. 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br>2. 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的范围内<br>3. 原则上，这些犯罪的行为人进入我国领域或被我国发现的，我国有权力也有义务将其缉拿归案，并遵照或引渡或起诉原则，进行刑事管辖<br>4.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p><p><h3>第二节 刑法的时间效力</h3></p><p>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刑法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br>从旧兼从轻原则<br>司法解释一般是从新原则<br>两个司法解释之间，还是<em>从旧兼从轻</em>原则<br><strong>刑法的生效时间</strong> 2. 含义：是指刑法从什么时间开始具有法律效力 3. 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或在公布后一段时间才开始生效<br><strong>刑法的失效时间</strong> 5. 含义：是指刑法从什么时候开始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6. 明示废止：以立法的方式明确宣布旧的法律失去法律效力 7. 默示废止：在立法中虽然没有明确地规定废止旧法，但因为旧法的规定或者和新的刑法相抵触，或已经为新的刑法所取代，所以旧的刑法自然予以废止 8. <strong>刑法的溯及力</strong></p><p><strong>（一）刑法的溯及力的概念和原则</strong></p><p>1、概念：是指新的刑事法律生效后，对新的法律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p><p>2、_从旧原则_：即新的法律不具有溯及力，对于任何犯罪行为，无论新旧法律的规定如何，一律适用行为时的法律</p><p>3、_从新原则_：即新的法律具有溯及力，对于新发生效前发生的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无论新旧法律的规定如何，一律适用新的法律</p><p>3、_从旧兼从轻原则_：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对于新法生效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原则上适用旧法，但当新法对被告人有利时，则适用新法</p><p>4、_从新兼从轻原则_：即新法原则上具有溯及力，对于新发生效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原则上适用新法，但当适用旧法对被告人有利时，则适用旧法</p><p><strong>（二）我国刑法关于刑法的溯及力的规定（从旧兼从轻）</strong></p><p>_1、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现在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不能根据新的法律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_</p><p>2、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新的法律也认为是犯罪，并且在追诉期内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但是新的法律对该行为规定的法定刑与旧的法律对该行为规定的法定刑相比较轻时，则适用新的法律的规定。</p><p>3、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新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新的法律，不能根据行为时的法律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p><p>连续犯<br>如果新旧法都认为是犯罪，就可以按照新法<br>如果旧法不认为，就只评价新法出台的那个阶段</p><p><h1>犯罪论</h1></p><p><h2>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h2></p><p><h3>第一节：犯罪概念</h3></p><p>1. <strong>犯罪的概念</strong></p><p>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strong>_政治方面_</strong>），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strong>_经济方面_</strong>），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strong>_个人方面_</strong>），以及其他<strong>危害社会</strong>的行为，依照<strong>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strong>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p><p>_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法处罚性_</p><p>1. <strong>犯罪的基本特征</strong></p><p><strong>（一）犯罪是具有<em>严重社会危害性</em>的行为</strong></p><p>1、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strong>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strong><br>2、社会危害性：是指<strong>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strong>的特性<br>3、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亦即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的危害性<br>4、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各种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统一<br>（1）行为侵犯的客体，即行为侵犯什么样的社会关系<br>（2）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br>（3）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p><p><strong>（二）犯罪是具有<em>刑事违法性</em>的行为</strong></p><p>1、犯罪是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这是<strong>犯罪的法律特征</strong><br>2、犯罪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是触犯刑事法律的刑事违法行为，是最为严重的的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是构成犯罪的前提<br>3、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也是犯罪的内在本质；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则是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br>4、只有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违反了刑法，具有刑事违法性时，才能被认定为犯罪；这是遵循罪行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br>5、犯罪的刑事违法性是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统一</p><p><strong>（三）犯罪是<em>应受刑罚惩罚</em>的行为</strong></p><p>1、应受刑罚惩罚也是犯罪的一个<strong>基本特征</strong></p><p>2、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有机联系的<br>（1）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em>基础</em><br>（2）刑事违法性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em>法律表现</em>，应受刑罚惩罚是行为严重危害社会，违反刑事法律应当承担的<em>法律后果</em><br>（3）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都是必要的，是任何犯罪都必然具备的，这三个基本特征将犯罪与非罪区别开来</p><p><h3>犯罪分类</h3></p><p>区分：自然犯，法定犯（自然犯不会出现法律认识错误，但是法定犯有可能豁免）</p><p>属人管辖 初犯逃税 醉驾（情节显著轻微）</p><p>亲告罪与非亲告罪：<br>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侵占</p><p><h3>第二节 犯罪构成</h3></p><p>#### <strong>一、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的概念与特征</strong></p><p><strong>（一）犯罪构成的概念</strong></p><p>概念：_是指<strong>刑法规定</strong>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strong>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strong>，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strong>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strong>的有机统一的整体_</p><p><strong>（二）犯罪构成的特征</strong></p><p>1、犯罪构成的<strong>法定性</strong>，直接彰显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罪刑法定原则重在要求犯罪的构成要件必须法定<br>2、犯罪构成是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br>3、犯罪构成是诸多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br>4、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em>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em>（暂时按照四要件来记）</p><p><pre><code><br>编者说：这里的犯罪构成和构成要件不属于同一概念，犯罪构成属于四要件学说的部分，是四要件的综合，而犯罪构成要件是三阶层的概念，是三阶层中第一个阶层的内容<br></code></pre></p><p>#### <strong>二、犯罪构成的分类</strong></p><p><strong>（一）单纯的犯罪构成和混合的犯罪构成</strong></p><p>1、单纯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对具体犯罪所规定的诸要件的各种要素均属<em>单一</em>的犯罪构成</p><p>2、混合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对具体犯罪所规定的诸<strong>要件中存在要素复合或择一</strong>而定的犯罪构成（混合的犯罪构成又包括复合的和择一的）</p><p>（1）<strong>复合</strong>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的某一要件包含数个要素的犯罪构成</p><p>（2）<strong>择一</strong>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诸要件要素中有可供选择余地的犯罪构成</p><p>3、复合的犯罪构成要求成立犯罪<em>需要复合或相加</em>的要素齐备；择一的犯罪构成，只要<em>行为具有可供选择的要素</em>中的一种，就可以成立犯罪，但是同时具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选择要素的，也只成立一罪</p><p><strong>（二）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strong></p><p>1、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单独犯的既遂状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p><p>2、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为适应犯罪行为的各种<em>不同犯罪形态</em>，而对基本的犯罪构成加以某些修改变更的犯罪构成</p><p><strong>（三）普通的、加重的与减轻的犯罪构成</strong></p><p>1、普通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对具有通常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p><p>2、加重的犯罪构成：是指以普通的犯罪构成为基础，由于具有较重社会危害程度情节而从普通的犯罪构成中分化出来的犯罪构成</p><p>3、减轻的犯罪构成：是指以普通的犯罪构成为基础，由于具有较轻社会危害程度情节而从普通的犯罪构成中分化出来的犯罪构成<br><strong>（三）封闭的犯罪构成和开放的犯罪构成</strong><br><strong>（四）积极的犯罪构成和消极的犯罪构成</strong></p><p><h1>三阶层论（隶属于犯罪论）</h1></p><p><h2>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h2></p><p><strong>构成要件的分类</strong></p><p>1. 基本的构成要件和修正的构成要件（有无总则加以修正）<br>2. 封闭的构成要件和开放的构成要件<br>3. 积极的构成要件和消极的构成要件（入罪和出罪）<br>4. 普通构成要件和修正构成要件</p><p><strong>构成要件的要素</strong></p><p>1. 主观的和客观的要素<br>2. 规范性构成要件和描述性构成要件</p><p><h3>客观构成要件</h3></p><p>#### 一、 犯罪主体</p><p>##### 犯罪主体概述</p><p>1. <strong>犯罪主体的概念</strong></p><p>犯罪主体：是指<em>实施危害社会</em>的行为并依法<em>应当负刑事责任</em>的<strong>自然人和单位</strong></p><p>1. <strong>犯罪主体的意义</strong></p><p>有助于准确定罪；有助于合理量刑</p><p>##### 自然人犯罪主体</p><p><strong>一、自然人犯罪主体的概念与构成要件</strong></p><p>1、自然人犯罪主体：实施<strong>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strong>的自然人</p><p>2、自然人犯罪主体须同时具备的三个构成条件</p><p>（1）自然人必须已达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p><p>（2）自然人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p><p>（3）自然人必须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p><p>---</p><p>_在三阶层中，责任阻却事由不属于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但是对于马工程教科书将这几个概念紧密联系，故在此一并论述，但是读者要知道上面的定义和下面的论述包含了责任阻却事由_</p><p><pre><code><br><strong>二、刑事责任能力</strong></p><p><strong>（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与内容</strong></p><p>1、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p><p>（1）辨认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的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p><p>（2）控制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的决定给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p><p>2、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控制行为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p><p><strong>（二）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strong></p><p>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是由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结合刑法中责任能力和限定责任能力的规定加以明确；从外延看，凡不属刑法规定的无责任能力人及限定责任能力人的，皆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p><p>2、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一般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幼年人；因精神疾病而不具备或丧失刑法所要求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p><p>3、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仅限于刑法所明确限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未明确限定的其他犯罪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p><p>4、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又称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中间状态，是指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行为人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的情况</p><p><strong>（三）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strong></p><p>1、刑事责任年龄</p><p>（1）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必须达到的年龄</p><p>（2）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无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p><p>（3）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应当是指实足年龄即周岁，每满12个月即满1周岁应以日计算，而且是过了几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才认为已满几周岁。</p><p>2、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br>恶意年龄补足制度：12-14<br>（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应当负刑事责任。</p><p>（2）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p><p>（3）已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p><p>（4）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18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p><p>（5）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p><p>（6）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p><p>3、精神障碍</p><p>（1）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医学标准、心理学标准</p><p>1.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br>2.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p><p>3、生理功能丧失</p><p>（1）聋哑人、盲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受刑罚处罚，但又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p><p>（2）对聋哑人、盲人犯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根据聋哑人、盲人对其实施的犯罪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状况来决定</p><p><strong>4、醉酒：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strong><br>自招危险<br>生理性醉酒<br>病理性醉酒（看是不是明知）<br></code></pre></p><p>---</p><p><strong>三、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strong></p><p><strong>（一）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概念</strong></p><p>1、身份：是指人的出身、地位和资格，是人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的地位，人人皆有身份</p><p>2、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p><p>3、一般主体：指刑法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要求的主体；特殊主体：指刑法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要求的主体</p><p>4、真正身份犯：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构成要件，无此特殊身份则不可成立的犯罪</p><p>5、不真正身份犯：是指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犯罪</p><p>6、对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应注意</p><p>（1）特殊身份一般是在行为人<em>开始实施危害行为</em>时就已经具有的特殊资格或已经形成的特殊地位或状态；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后才形成的特殊地位，通常不属于特殊身份</p><p>（2）作为犯罪主体要件的特殊身份，仅仅是针对犯罪的实行犯而言的，_至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并不受特殊身份的限制_（一般按照主犯来定罪，如果没有的话，就定重的罪）</p><p><strong>（二）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类型</strong></p><p>1、形成方式上加以区分：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p><p>（1）自然身份：是指人基于自然因素而形成的身份</p><p>（2）法定身份：是指人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形成的身份</p><p>2、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性质和方式产生的影响加以区分：_定罪身份与量刑身份_</p><p>（1）定罪身份：即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身份，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p><p>（2）量刑身份：即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身份，又称为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p><p>---</p><p>##### 单位犯罪主体</p><p><strong>一、单位犯罪的概念与构成特征</strong></p><p><strong>（一）犯罪的主体是单位</strong></p><p>1、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单位，具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p><p>（1）公司：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p><p>（2）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具备一定的组织形式，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服务的经济组织</p><p>（3）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设立、从事各种社会职能活动的组织</p><p>（4）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军队、政党等组织</p><p>（5）团体：是指各种群众团体组织，具体包括人民和社会团体</p><p>2、单位犯罪需要注意以下问题：</p><p>（1）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按照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p><p>单位内设机构也可以构成单位犯罪</p><p>（2）个人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在我国领域内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strong>不以单位犯罪论处</strong></p><p>（3）虽然有些犯罪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但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p><p>（4）一人公司应视为刑法上的单位，可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p><p>（5）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但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并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故意和过失都有可能</p><p><strong>（二）犯罪行为体现单位意志</strong></p><p>1、只有<em>体现了单位意志的单位成员</em>实施的犯罪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单位犯罪；没有体现单位意志的单位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只能被认定为单位成员的个人犯罪，与单位无关</p><p>2、单位成员实施的体现单位意志的行为表现：</p><p>（1）执行单位决策机构的决策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决定的行为</p><p>（2）单位成员在单位业务范围内履行职责的行为</p><p><strong>二、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strong></p><p>1、_双罚制_：即单位犯罪，对单位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代表人、主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予以刑罚处罚，单位只能罚金</p><p>2、单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只处罚单位或只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p><p>（1）转嫁制：是指单位犯罪的，只对单位予以刑罚处罚，而对直接责任人员则不予处罚</p><p>（2）代罚制：是指单位犯罪的，只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罚处罚，而不处罚单位</p><p><strong>三、单位犯罪的罪名</strong></p><p>1. 所有暴力犯罪没有单位犯罪<br>1. 除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br>1. 自然犯没有<br>1. 除了强迫劳动罪有<br>1. 隐瞒犯罪所得<br>   豆腐渣工程<br>   （强迫劳动罪有单位犯罪）<br>   纯正的单位犯罪<br>   不纯正的单位犯罪</p><p>没有单位追究自然人</p><p>---</p><p>_下面内容属于四要件的组成部分，但是因为三阶层中没有此概念，但是马工程教科书有，故单列_</p><p><pre><code><br><h1>第六章 犯罪客观方面</h1></p><p><h2>第一节 犯罪客观方面概述</h2></p><p><strong>一、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strong></p><p>1、概念：是指刑法规定的，说明<em>行为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em>，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p><p>2、犯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p><p>3、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中， 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的构成要件；危害结果是大多数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对象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是一部分犯罪的构成要件</p><p><strong> 二、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strong></p><p>1、犯罪客观方面是由刑法规定的</p><p>2、犯罪客观方面是行为对客体的侵犯</p><p>3、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客观外在表现</p><p>4、犯罪的客观方面在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中居于关键地位<br></code></pre></p><p>---</p><p>#### 二、危害行为</p><p>##### 危害行为的概念</p><p>1、危害行为：又称危害社会的行为，是指表现<em>人的意思自由</em>、<em>客观上危害社会</em>并为<em>刑法所禁</em>止的<strong>身体动静</strong></p><p>2、危害行为的特征：客观上是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主观上是表现人的意志或意识的行为；危害行为的刑法禁止性</p><p><strong>（一）客观上是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strong></p><p>1、危害行为的这个特征表明我国刑法坚决摒弃“思想犯罪”，将单纯的思想活动、思想方式排除于危害行为的外延，充分展示了危害行为的外在表现和客观方面，并与“意思刑法”划清了界限</p><p>2、我国刑法所惩罚的行为，只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不是其他任何性质的行为</p><p>3、言论作为发表思想观点、表明主观意图的外在表现方式，其本身也可以说是一种行为；至于它是否属于危害行为，取决于言论的性质、作用以及发表人的主观心理状态</p><p><strong>（二）主观上是表现人的意志或意识的行为</strong></p><p>1、行为就是表现人的意识和意志的外部动作：只有在一定的意思支配下的动作，才能称为人的行为；意识和意志是危害行为的内在因素或称主观因素</p><p>2、人的无意识、无意志的身体动作，即使客观上造成损害，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不能认为构成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p><p>3、无意识和无意志的行为主要有：</p><p>（1）人在睡梦或睡眠状态下的举动</p><p>（2）人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p><p>（3）人在身体受到绝对强制下的举动</p><p>（4）人的无意识参与作用的反射动作、人因疾病发作之抽搐、因触电或注射等而生之痉挛造成社会损害的</p><p>4、下列举动损害社会的，在某种程度上是人的意志或意识的表现，仍应认为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p><p>（1）受他人暴力胁迫致其意思受到一定影响，但未丧失意志自由，又不符合紧急避险等情况的行为</p><p>（2）忘却行为（如扳道员因睡觉忘记职责，使火车颠覆）</p><p>（3）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如故意或过失醉酒是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杀人行为）</p><p><strong>（三）危害行为的刑法禁止性</strong></p><p>概念：是指这种行为违反了刑法的规定，已经或者可能給社会造成危害后果</p><p>##### 危害行为的分类</p><p>1、从行为的客观外在特征看：危害行为分为作为、不作为和持有。是对危害行为最基本的分类</p><p>2、从行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看：危害行为分为实行行为和非实行行为</p><p>###### 作为</p><p>1、概念：是行为人<em>以积极的身体活动所实施的刑法禁止实施的危害行为</em></p><p>2、作为除必须具备危害行为的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征：</p><p>（1）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范禁止实施的行为</p><p>（2）作为必须表现为身体的积极状态、动的状态</p><p>（3）作为是由人的一系列身体活动组成的</p><p>3、作为的主要实施方案：利用身体活动的作为；利用物质工具的作为；利用他人行为实施的作为；利用自然力的作为；利用动物实施的作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作为</p><p>###### 不作为</p><p>1、_概念_：它指刑法<em>要求行为人必须履行实施某种特定积极行为的义务，行为人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该义务的行为</em></p><p>2、不作为是以不履行特定义务的方式侵害了被害人的权利，从而造成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p><p>3、不作为的<em>特征</em></p><p>（1）从<strong>主体</strong>看，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义务：负有特定义务，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在一定时间或空间或在一定的情况下必须实施一定的积极行为</p><p>（2）从<strong>行为状态</strong>看，不作为是一种消极的身体活动：行为人对于自己所负的特定作为义务，没有作出法律要求的一定的积极动作或举动，是消极地不实施某种积极行为</p><p>（3）从<strong>性质</strong>上看，不作为是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行为人应当履行的积极义务，不仅是其他法律所要求的，同时也是刑法所要求的</p><p>4、不作为的<em>条件</em></p><p>（1）行为人应当履行特定义务：特定义务指在一定的社会关系内，基于一定的事实与条件产生的要求行为人实施一定积极行为的具体法律义务</p><p>（2）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该特定义务：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必须在能够履行特定义务的条件下不履行义务</p><p>（3）行为人不履行该特定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p><p>---</p><p>4、不作为的<em>义务来源</em></p><p>（1）来<strong>源于法律上的明确规定</strong><br>夫妻之间生病婚姻法规定<br>消防的义务，只有消防法但是不构成犯罪</p><p><pre><code><br>拒不提供间谍证据罪<br>拒不提供极端主义证据罪<br>拒不提供恐怖主义证据罪<br></code></pre></p><p>（2）<strong>是职务上、业务上所要求的义务</strong>：职务上要求的义务指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其职务而产生的履行公务的职责；业务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从事的具有一定专业性、连续性并能给其带来经济收益的活动，业务行为不具有国家权力的性质。</p><p><pre><code><br>警察穿便装，休假期间一般没有义务<br>救死扶伤是道德义务，一生只有在形成医疗合同之后才有义务<br></code></pre></p><p>（3）是<strong>法律行为</strong>引起的义务，如<em>合同行为和自愿接受</em>行为：本书认为，法益处于无助、危险或者脆弱状态时，行为人基于自愿承担保护义务，使法益的保护依存于自己，行为人就必须继续承担保护义务，即行为人通过自愿接受这一法律行为自我设立了一个积极作为的义务</p><p>（4）是<strong>先行行为</strong>引起的义务：即<em>先行行为导致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em>时，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先行行为可以是合法行为也可以是不法行为</p><p><pre><code><br>自愿接受行为<br>犯罪行为本身也可能是先前行为<br>经济避险</p><p>不需要的<br>特殊防卫<br></code></pre></p><p>“”“<br>（5）是<strong>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承担</strong>的义务：一般不能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在特定情况下，可成为刑法上的不作为的义务来源（仍有待研究）<br>”“”</p><p>---</p><p>5、不作为的种类；刑法上一般将不作为分为纯正的不作为犯和不纯正的不作为犯两类</p><p>（1）_纯正的不作为犯_：指依刑法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遗弃罪）只能来源于法律规范</p><p>（2）_不纯正的不作为犯_：指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通常由作为实施的犯罪<br>作为的义务</p><p><strong>（三）持有</strong></p><p>1、持有：是对<em>物品的控制状态</em>。英美法系刑法理论认为，持有是介于作为与不作为之间的另一种行为方式。</p><p>2、持有是一种状态，其犯罪性体现于主体对非法财物（如毒品、凶器、不义之财、色情物品、枪支、犯罪工具等）的支配状态。</p><p>3、理解持有的注意：</p><p>（1）持有是一种状态：即特定物品处于被行为人支配的状态时，行为人就持有该特定物品，只要这种事实上的支配关系存在，持有状态也就存在</p><p>（2）持有不是握有，不要求行为人时刻将特定物品拿在手中、放在身上或装口袋里，只要行为人认识到特定物品的存在并能对其进行管理、控制，就是持有</p><p>（3）持有并不要求行为人对特定物品拥有所有权</p><p>（4）持有并不要求直接持有</p><p>（5）持有是一种持续行为</p><p><strong>_根据犯罪构成来分类_</strong><br><strong>（四）实行行为</strong></p><p>1、概念：<strong>又称为构成要件行为，是指符合刑法分则各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并为完成某一犯罪所必不可少的行为</strong></p><p>2、实行行为的特点：</p><p>（1）实行行为是一切犯罪的犯罪构成所必备的行为</p><p>（2）实行行为是具有侵害社会关系紧迫危险性的行为</p><p>（3）实行行为是类型性的社会关系侵害行为，不包括偶然地导致结果发生的情况</p><p><strong>（五）非实行行为</strong></p><p>1、概念：是指刑法<em>总则</em>规定的、在实行行为以外对实行行为起指使、唆使、帮助、补充作用的危害行为</p><p>2、非实行行为的特点：</p><p>（1）非实行行为必须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以外的行为</p><p>（2）非实行行为是由刑法总则规定的修正的构成要件所规定的</p><p>（3）非实行行为尚未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现实侵害，它本身并不能使犯罪达到既遂状态，而只能对实行行为予以加工，只有通过实行行为才能对法定结果的发生起到作用</p><p>#### 三、行为对象，危害结果，行为状态</p><p>##### 1 行为对象 与 犯罪客体（侵犯的法益）</p><p>###### 犯罪客体的概念与特征</p><p><strong>一、犯罪客体的概念</strong></p><p>概念：是指<em>我国刑法</em>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strong>侵犯的<em>社会关系</strong></em>，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p><p><strong>二、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strong></p><p><strong>（一）犯罪对象</strong></p><p>1、概念：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受犯罪行为<em>直接作用或影响的具体的人或物</em></p><p>2、犯罪对象的分类：</p><p>（1）物质表现形式：犯罪对象可以分为人和物两种</p><p>（2）按归属关系：国家所有物、集体所有物、个人所有物、混合所有物</p><p>（3）按其作用可分：生产资料、生活资料</p><p>（4）按其存在形态可分：动产、不动产</p><p><strong>（二）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strong></p><p>1、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密切，犯罪对象反映犯罪客体，犯罪客体制约犯罪对象；_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载体_</p><p>2、犯罪对象是人、物等可以凭借人的感官感知的<em>事物</em>；犯罪客体是生命权、财产所有权、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等凭借人的思维才能认识的<em>观念</em>的东西</p><p>3、犯罪客体决定犯罪<em>性质</em>、犯罪对象则未必</p><p>4、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犯罪对象则不是任何犯罪都不可缺少的，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条件</p><p>5、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p><p>6、犯罪对象不是犯罪分类的根据</p><p>###### 犯罪客体的分类</p><p><strong>一、一般客体</strong></p><p>1、概念：又称犯罪的共同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社会关系，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反映了一切犯罪的共性</p><p>2、一般客体揭示一切犯罪的本质，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p><p>3、犯罪的一般客体是犯罪客体的最高层次，说明任何犯罪行为都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犯罪并不仅仅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还是犯罪人与国家、社会的冲突</p><p><strong>二、同类客体</strong></p><p>1、概念：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p><p>2、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根据犯罪行为侵害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具有的相同或相近的性质确定的</p><p><strong>三、直接客体</strong></p><p>1、概念：是指某一特定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客体，亦即某一特定犯罪所直接侵害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p><p>\<em>根据犯行为侵犯直接客体内容的数量，可以将其区分为<strong>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strong></em></p><p>（1）简单客体：也叫单一客体，是指某种犯罪行为仅仅侵犯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p><p>（2）复杂客体：是指某种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具体的社会关系</p><p>（3）复杂客体又分为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划分标准是具体社会关系为刑法保护的重要性程度和遭受犯罪侵犯的程度</p><p>（4）在复杂客体中还有特殊情况，也就是所谓的随机客体：是指在某一具体犯罪侵害的复杂客体中可能由于某种偶然的情形而出现的客体，也称随意客体、选择客体</p><p>\<em>以具体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否具有物质性标准，分为<strong>物质性犯罪客体和非物质性犯罪客体\</strong></em></p><p>（1）侵害物质性犯罪客体的标志是产生物质性的损害或威胁，可能成为物质性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包括经济关系、财产关系以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p><p>（2）侵害非物质性犯罪客体的标志是不具有直接的物质损害的形式，可能成为非物质性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包括政治制度、社会秩序、人格、名誉</p><p>##### 2 危害结果</p><p><strong>一、危害结果的概念</strong></p><p>1、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em>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em></p><p>2、狭义的危害结果：又称构成要件结果，是由犯罪的<em>实行行为造成</em>的、根据<em>刑法分则的规定对成立犯罪或犯罪既遂具有决定意义</em>的危害结果，只存在于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结果犯的既遂犯中</p><p>3、狭义危害结果的特征</p><p>（1）只能是危害行为对犯罪的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即直接危害结果；但直接危害结果并非都是构成要件结果</p><p>（2）依照刑法规定属于构成要件的一部分</p><p>（3）作为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狭义危害结果对于定罪具有重要意义</p><p>4、本书认为，危害结果不是一切犯罪的必要要件</p><p><strong>二、危害结果的分类（广义的危害结果）</strong></p><p><strong>（一）构成要件结果和非构成要件结果</strong></p><p>1、构成要件结果：即前面论述的狭义的危害结果，因其对定罪具有决定意义，又称为定罪结果</p><p>2、非构成要件结果：指由危害行为引起的、构成要件结果以外的、对于该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其刑事责任的大小具有一定评价意义的损害结果。非构成要件结果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影响量刑，因而又称为量刑结果</p><p>3、非构成结果要件的情形</p><p>（1）行为犯造成的结果</p><p>（2）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造成的结果</p><p>（3）间接结果：是指由直接结果进一步引起的危害结果</p><p>（4）精神损害：是指危害行为给被害人（广义的）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学习，威信和名誉，人格和心理等造成了极坏影响，使其心理上产生的较大痛苦等</p><p><strong>（二）物质性危害结果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strong></p><p>1、物质性危害结果：又称有形的危害结果，具有具体、可见、可以计量的特点</p><p>2、非物质性危害结果：又称无形的危害结果 ，它具有抽象性，不能直接看见，无法具体测量；但仍然是客观存在的，人们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感知其存在</p><p><strong>（三）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strong></p><p>1、直接结果：指由危害行为本身直接引起的损害结果；构成要件结果只能是直接结果，但直接结果未必都是构成要件结果</p><p>2、间接结果：指由直接结果进一步引起的危害结果；间接结果都是非构成要件结果</p><p><strong>（四）基本结果与加重结果</strong></p><p>1、基本结果：是指作为一种犯罪构成基本要件的结果，也是对该罪直接客体的损害，是构成该罪的基本要件之一</p><p>2、加重结果：是指实是一种犯罪，具备该罪的基本条件，但却引起了另一种严重的危害结果；这种造成加重结果的犯罪，刑法理论上称为结果加重犯，亦称加重结果犯<br><strong>（五）实害犯和危险犯</strong></p><p>1. 实际损害<br>2. 危险犯分类<br>3. 抽象危险犯<br>4. 具体危险犯</p><p>##### 3 行为状态</p><p>###### 行为的时间</p><p>1、行为的时间：通常是指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实施的</p><p>2、在法律明文规定把特定时间作为某罪构成要件时，特定时间对于危害行为是否为罪、构成何罪，则起着决定性的作用</p><p>3、在没有把时间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里，犯罪行为实行的时间，对于正确评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有一定的意义</p><p>###### 二、行为的地点</p><p>1、行为的地点：一般是指犯罪行为实施的场所或地位位置，即危害行为发生的空间区域</p><p>2、在刑法明文规定把特定地点作为某罪构成要件时，地点对该行为是否为罪就具有决定性作用</p><p>###### 三、行为的方法</p><p>1、行为的方法：是指实施犯罪行为所采用的的具体方式</p><p>2、能够反映出行为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p><p>#### 四、因果关系（法律上的）</p><p>##### 一、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p><p>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em>人的危害行为合乎规律性地引起某种危害结果的内在联系</em></p><p>#####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p><p>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p><p>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p><p>3、因果关系的时间顺序性</p><p>4、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p><p>5、因果关系的复杂性</p><p>（1）主要表现为“一因多果”或“一果多因”。一因多果是指一个危害行为可以同时引起多种结果的情况；一果多因是指某一危害结果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p><p>（2）一果多因最为明显地体现为两种情况：责任事故类犯罪，共同犯罪</p><p>6、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和偶然性</p><p>（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本质问题是必然性还是偶然性的问题</p><p>（2）必然因果关系：某种危害结果由某人的行为内在地、合乎规律地产生，行为与结果的这种联系</p><p>（3）偶然因果关系：某行为不包含产生某种结果的内在根据，但在其发展中偶然与另一个必然因果过程相交叉，由后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该结果，其最初的行为（即第一因果过程中的行为）不是最后结果（即第二因果过程中的结果）的决定性的必然的原因，而是非决定性的偶然原因</p><p>##### 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性质</p><p>1、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性质：是指危害行为在特定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p><p>2、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认定因果关系，意味着将结果归属于某个危害行为</p><p>3、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p><p>##### 四、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p><p><strong>（一）假定的因果关系</strong></p><p>1、假定的因果关系：是指虽然某个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即使没有该行为，由于其他情况也会产生同样结果</p><p>2、应当直接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不需要考虑附加的假定因素</p><p><strong>（二）重叠的因果关系</strong></p><p>重叠的因果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合并在一起造成了结果的发生<br>（5+5毒药案件，都有关系<br>如果都可以的话，也都有因果关系（竞合的因果关系<br>沙漠被子，投毒的没有，挖洞的有））</p><p><pre><code><br><strong>（三）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了解）</strong></p><p>1.  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犯罪中，要认定犯罪的成立，排污行为与环境污染的结果之间必须由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比一般因果关系复杂，表现在三个方面。<br>2.  主体的多样性：即同一污染事故往往是不同主体同时向环境中排污而引起的<br>3.  过程的复杂性：即各种污染物排入环境后，互相之间及其与环境各要素之间会进行多种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作用或反应<br>4.  结果的复杂性：即污染结果往往不是立即发生的，违法排污行为与环境污染的结果之间的间隔可能相当长（国外一般采取推定）<br>5.  我国有学者将这种因果关系成为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主要内容有：<br>6.  认定环境污染的原因时采用必要条件：即无A则无B，有A未必有B<br>7.  病因学旁证法：即根据临床医学判断在一定区域内被害人发生了某种疾病，并且预断其可能是由某种污染物引起的，且被害人住地附近的一些污染源恰恰排放这种污染物，就可以推定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存在<br>8.  根据病因学旁证法认定因果关系时，应符合四个条件<br>9.  病因子（污染物）在发病前已经存在</p><p>（2）该病因子在环境中的浓度越大、数量越多，则该中疾病的发病率就越高</p><p>（3）当该病因子减少或被消除时，则该种疾病的发病率也将下降或被消除</p><p>（4）病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符合一般的生物学规律<br></code></pre></p><p><strong>（四）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strong></p><p>1、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基于法律的拟制</p><p>2、不作为的原因力：就在于他应该阻止而没有阻止事物向危险方面发展以至于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p><p>3、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在于：它要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为前提；除此以外，它的因果关系应与作为犯罪一样看待</p><p><strong>（五）中断的因果关系</strong></p><p>1、中断的因果关系:是指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另一原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p><p>2、<strong>_介入因素_</strong>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三类情形：自然事件、他人行为以及被害人自身行为</p><p>3、在案件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判断其对因果关系的影响，需要综合考虑以下三个因素：</p><p>（1）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高低</p><p>（2）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p><p>（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p><p>4、介入因素是否异常，应当依次考虑以下情况：</p><p>（1）该介入因素是不是由最初的危害性所必然引起的</p><p>（2）是不是常常伴随该危害行为所发生的</p><p>（3）是否存在几乎不发生的情况</p><p>（4）是不是和危害行为完全无关地发生的</p><p>A+B---C<br>A---B----C</p><p><h3>主观构成要件</h3></p><p><strong>_主观方面概念_：是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行为所必然或可能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四要件中的概念）</strong></p><p>#### 1 构成要件故意</p><p><strong>一、犯罪故意的概念</strong></p><p>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strong>明知</strong>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em>希望或者放任</em>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p><p><strong>二、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strong></p><p><strong>（一）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strong></p><p>1、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p><p>2、关于明知的理解：明知的内容应当以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为限</p><p>（1）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包括对其行为的内容、作用的认识；行为是犯罪的核心要件，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认识，是确定犯罪性质的重要主观前提；对行为性质的认识，也就是行为人当时知道自己在做什么。</p><p>（2）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即对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内容与性质的认识</p><p>（3）对法定的行为对象的认识</p><p>（4）对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的认识；刑法规定某些犯罪以特定的时间、地点及方法为构成要件</p><p>3、原则上，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只要求<em>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而不要求对违法性有所认识</em></p><p>4、对<strong>明知</strong>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理解：</p><p>（1）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p><p>（2）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造成某种危害结果</p><p>5、刑法中的明知除了确知以外，还包括一定条件下的应知，即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情况，合理推断出行为人当时应当知道，也就是所谓的“推定的明知”</p><p><strong>（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strong></p><p>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即行为人<em>希望或放任</em>危害结果的发生</p><p>1、希望：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抱着积极追求的态度，这种态度明显而坚决</p><p>2、放任：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既不是希望，也不是不希望；行为人既不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反对和设法阻止其发生，而是对该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p><p><strong>三、犯罪故意的分类</strong></p><p><strong>（一）犯罪故意的法定分类</strong></p><p>1、根据行为人的认识状况和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具体态度，犯罪故意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类</p><p>2、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em>希望</em>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直接故意既包括必然性认识，也包括可能性认识）</p><p>3、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em>放任</em>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只包括可能性认识）</p><p>4、间接故意的主要表现</p><p>（1）行为人在追求某一非犯罪目的的同时，放任其行为可能引起的某一危害结果发生</p><p>（2）行为人在追求某一犯罪目的的同时，放任其行为可能引起的另一个危害结果发生</p><p>（3）在某些突发性犯罪中，行为人临时起意，不计后果，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p><p>5、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分</p><p>（1）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确定性认识有所不同。直接故意既可以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也可以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间接故意只能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p><p>（2）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显然不同。直接故意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对结果的发生采取放任自流、任凭其发生的心理态度。</p><p>（3）从司法实践看，直接故意犯罪不以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为必要，存在预备、未遂等未完成形态；间接故意决定了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是间接故意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p><p><strong>（二）犯罪故意的理论分类</strong></p><p>_1、根据成立犯罪故意所要求的认识与意志的不同为标准_</p><p>（1）行为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违法的、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而决意并以意志努力实施该种行为的心理状态</p><p>（2）结果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违法的构成要件的结果，仍决意实施该行为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p><p>_2、根据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结果的认识内容与认识程度为标准_</p><p>（1）确定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某种具体的构成要件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p><p>（2）不确定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构成要件的结果，但对结果的具体内容认识不确定，或对结果发生概率的认识不确定，而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p><p>_3、不确定故意中“不确定”可分为三种：_</p><p>（1）概括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构成要件的结果，但对结果的具体范围及其性质没有确定的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p><p>（2）择一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构成要件的结果，但对侵害的具体对象是哪一个尚不能确定，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p><p>（3）未必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构成要件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p><p>_4、根据要求行为人所认识的构成要件结果的状态为标准_</p><p>（1）实害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构成要件的实体的、具象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p><p>（2）危险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构成要件的某种危险状态，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险状态出现的心理态度</p><p><strong>5、根据行为人意志中策划过程的有无为标准</strong></p><p>（1）预谋故意：是指行为人产生犯罪决意后，经过策划行动过程后方付诸实施的犯罪故意</p><p>（2）非预谋故意：又称突发故意、一时故意，是指行为人产生犯罪决意后，未经策划，在较短时间内决定行动过程并付诸实施的犯罪故意</p><p>6、根据行为人对行为形式的意志选择为标准</p><p>（1）作为故意：就是作为犯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会发生构成要件的事实，仍决意以作为方式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的故意</p><p>（2）不作为故意：就是不作为犯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会发生构成要件的事实，仍决意以不作为方式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的故意</p><p><strong>四、犯意转化与另起犯意</strong></p><p><strong>（一）犯意转化</strong></p><p>1、犯意转化：指行为人在<em>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em>中，改变犯罪故意从而导致此罪与彼罪的转化</p><p>2、犯意转化的主要情形</p><p>（1）预备阶段的此犯意在实行阶段转化为彼犯意，即行为人以实施甲罪的犯意实施预备行为，却以乙罪的犯意实施实行行为</p><p>（2）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的犯意转变</p><p><strong>（二）另起犯意</strong></p><p>1、另起犯意：是指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因某种情形出现，<em>停止原犯罪行为</em>而另起其他犯罪故意，实施另外一个犯罪行为</p><p>2、另起犯意与犯意转化的不同</p><p>（1）前一犯罪行为是否已经停止下来：犯意转化是前一犯罪行为正在继续进行过程中的犯意变更，而另起犯意是前一犯罪行为基于某种原因已经停止后的临时起意</p><p>（2）犯罪对象是否为同一对象：犯意转化是针对同一被害对象存在的，而另起犯意既可以针对同一犯罪对象也可以针对另一不同对象（更多地体现为不同对象）</p><p>（3）犯罪客体即所侵害的法益是否为同一或同类法益（犯意转化通常是，另起犯意通常不是）</p><p><strong>五、故意中的明知</strong><br>明知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br>只需要概括性明知就行</p><p>1. 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可以算作不是故意的）<br>2. 对于评价的认识错误（不影响故意的成立）<br>3. 明知的例外：结果加重犯不需要明知</p><p>#### 2 构成要件过失</p><p>##### 犯罪过失的概念</p><p>2. 犯罪过失：_是指行为人<strong>应当预见</strong>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strong>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strong>或已经预见但<strong>轻信能够避免</strong>，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_<br>3. 犯罪过失也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其特点是：<br>4. 在认识因素上：表现为对危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br>5. 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根本否定的态度，是一种事与愿违、主观愿望与客观效果不一致的情况</p><p>##### 犯罪过失的法定分类</p><p><strong>疏忽大意的过失</strong></p><p>1. <strong>概念</strong><br>   也称无认识的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p><p>2. <strong>疏忽大意的过失的特征</strong></p><p>（1）行为人因疏忽大意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即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对可能会引发的危害结果缺乏认识，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意愿的</p><p>（2）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应当预见指行为人在行为时负有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义务，并具有预见的能力，是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的统一</p><p>3、预见<em>义务</em>：指行为人预测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责任；</p><p>4、预见<em>能力</em>：是指行为人预见并避免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的主观上的能力</p><p>5、预见义务的产生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规定的注意义务；社会共同生活准则，即习惯常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p><p>6、预见能力以主观标准为根据，以客观标准作参考（我国采用折中说）；还有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p><p><strong>过于自信的过失</strong></p><p>1. <strong>概念</strong>：也称为“有认识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br>2. 过于自信的过失的<strong>特征</strong><br>3. 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行为可能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br>4. 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p><p>3、轻信的概念：是指行为人盲目自信，过于轻率地选择和支配自己的行为；轻信是以一定的条件或理由为凭借的，即行为人根据一定条件，相信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p><p>4、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在行为当时<em>是否已经认识</em>到其行为可能会导致某种结果的发生。</p><p>（1）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在行为当时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凭借一定的条件而轻信可以避免</p><p>（2）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本没有预见</p><p><strong>（三）犯罪过失的其他分类</strong></p><p>1、以主体及其违反的规范内容为标准：普通过失和业务过失</p><p>2、以过失的程度为标准：重过失与轻过失</p><p>3、_监督（或管理）过失_：是指由于业务及其他社会生活上的关系，在特定的人与人之间、人与物之间形成了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果监督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监督或管理义务，导致被监督者产生过失行为引起危害结果，或由于管理不到位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监督者（或管理者）主观上对危害结果就具有监督（或管理）过失。</p><p>（1）在监督（或管理）过失的情形下，即使被监督者（或管理者）因自己的过失承担刑事责任，仍不能免除监督者（或管理者）因监督过失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p><p>（2）从形式上看，监督（或管理）过失既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p><p><strong>三、认定犯罪过失应注意的问题</strong></p><p><strong>（一）正确区分犯罪过失与容许的危险行为</strong></p><p>1、_容许的危险行为_：在理论上也称为正当冒险行为，是指某种行为虽然潜藏着损害法律权益的危险，但该行为的目的具有正当性，并在客观上有益于社会，因而法律在一定限度内允许这种危险行为的实施</p><p>2、对于实施这些危险行为的人，只要行为人遵守了公认的行为规则，并以慎重的态度实施其行为，即使造成了侵害合法权益的结果，也不能将其认定为犯罪过失从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p><p><strong>（二）信赖原则</strong></p><p>1、信赖原则：就是当行为人开车遵守交通规则的时候，合理地相信别的参与公共交通运输的人也在遵守规则，而所有人都遵守规则的时候，事故就不会发生</p><p>2、在信赖原则下，驾驶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只要遵守了规则，即使出现事故，在刑法上也一律被认定为意外事件</p><p>3、在信赖原则下，在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过失，也有故意</p><p><strong>（三）正确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strong></p><p>1、从认识因素上看：间接故意是“明知”，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预见”</p><p>2、从意志因素上看：</p><p>（1）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虽不希望结果的发生，但也并不反对，排斥其发生，因而也不会凭借某种有利条件或采取某种措施去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有意放任其发生</p><p>（2）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完全的否定态度，之所以在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还实施这样的行为，是由于凭借某种有利的条件，或客观方面的某些有利因素，自认为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由于判断的失误，未能避免或组织危害结果发生</p><p>3、考察行为人在危害结果发生后的态度和行为</p><p>#### 3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p><p>##### 法律认识错误</p><p>概念：违法性错误，_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strong>构成犯罪</strong>、构成何种犯罪或应当受到何种处罚的错误认识_</p><p>1. <strong>假想的犯罪</strong></p><p>概念：即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构成犯罪</p><p>1. <strong>假想的无罪</strong><br>2. 概念：即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构成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不构成犯罪<br>3. 对假想无罪的情形，由于行为人已经实施了触犯刑法的行为，因而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p><p>_不宜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_</p><p>1. 某种原来并非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后来国家以特别法的形式规定为犯罪，在该法律刚实施之际，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新的法律颁行并已经禁止此行为，而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br>2. 对法的状况产生疑问，因信赖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见解而产生了违法性的错误时，属于不可避免的错误<br>3. 当上位法和下位法发生矛盾时，行为人因信赖下位法而违背上位法的，属于不可避免的错误</p><p><strong>_认识错误概念_</strong><br><strong>概念：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em>已经构成犯罪</em>，但对自己的行为构成何种罪名，以及应当如何处罚，存在错误的理解</strong></p><p>##### 事实认识错误</p><p>概念：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决定其行为性质及刑事责任的有关事实情况存在不正确的理解</p><p>###### （一）打击错误</p><p>（法定附和说和具体符合说在这里评价的时候有分歧）<br>1、概念：又称方法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意欲侵害的某一对象实施侵害行为，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对象的不一致</p><p>2、打击错误类型：同一犯罪构成的错误；不同犯罪构成的错误</p><p><strong>对象认识错误</strong></p><p>1. 同一构成要件中：具体符合说和法定附和说都<br>2. 不同构成要件中：对象认识错误：采用法定附和说，在构成要件的重合范围内成立既遂<br>3. 法条竞合<br>4. 规范统合<br>5. 选择重合</p><p>###### （二）对象错误</p><p>1、概念：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指向的人或物的具体性质或种类的认识错误</p><p>2、对象错误的具体情况：</p><p>（1）意欲指向的具体犯罪对象不存在，行为人误认为存在而实施犯罪的</p><p>（2）对同一性质具体对象的认识错误：又称为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也称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即行为人对危害行为所作用的具体的人或物发生认识错误</p><p>（3）对不同性质具体对象认识错误：行为人对打击对象的认识错误引起了客体错误，认识内容和发生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p><p><pre><code><br>如何区分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br>1. 对象错误：瞄准错了（着手）<br>2. 打击错误：着手后错误，主观没有错误，但是客观出错了<br></code></pre></p><p><pre><code><br>1.  <strong>工具错误</strong></p><p>概念：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对其使用的工具产生错误认识<br></code></pre></p><p>###### （三）因果关系的错误</p><p>概念：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了错误的认识<br>1、概念：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与某种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方向或具体进程发生了错误认识</p><p>2、因果关系错误的情形：</p><p>（1）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错误：即行为人对其行为是否造成了预期的结果，或其追求的结果是否由自己行为造成的，发生了错误的认识</p><p>①行为人实施了某种故意犯罪行为，客观上也造成了某种危害结果但行为人自以为该结果没有发生</p><p>②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预期的犯罪结果，但该结果实际上并未发生</p><p>③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事实上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行为人误认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p><p>（2）因果关系发展方向的错误：即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按照他预想的方向发展，造成了其所预见、追求的目标之外的其他结果</p><p>（3）因果关系具体进程的错误：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先后实施了甲、乙两个行为，危害结果实际是由乙行为直接造成的，行为人却认为是甲行为造成的</p><p>（4）犯罪结果的提前实现：即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结果提前于行为人的预想实现</p><p>##### 学说之争</p><p>1. 法定符合说<br>2. 具体符合说<br>   针对对象错误一致<br>   针对打击错误不一样</p><p>对于物体都是法定附和说</p><p>跨构成要素的认识错误：法定符合说</p><p>#### 4 犯罪目的和动机</p><p>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同罪过一样，同属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心理态度，但它们只存在于<em>直接故意犯罪</em>之中</p><p><strong>犯罪目的</strong></p><p>1. 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br>2. 犯罪目的决定犯罪行为的方向<br>3. 对大多数的直接故意犯罪而言，危害结果是比较明显的，而犯罪目的作为危害结果的观念形态，已经较为直观地反映在行为人的行为当中<br>4. 还有一部分直接故意犯罪，因为危害结果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犯罪目的也不是很直观，所以刑法明确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特定的目的才能成立</p><p><strong>犯罪动机</strong></p><p>1. 概念：是指引起和推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满足某种需要的内心起因<br>2. 犯罪动机形成的两个基本条件：行为人内在的需要和欲望；外界的诱因和刺激<br>3. 一般认为，犯罪动机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一般不直接影响犯罪的性质，但不排除犯罪动机在个别情况下会对定罪发生一定作用<br>4. 犯罪动机的作用主要体现在量刑方面</p><p><strong>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的关系</strong> 2. <strong>二者的联系</strong> 3. 二者都是行为人实施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产生的主观心理活动，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 4. 犯罪目的以犯罪动机为前提和基础，犯罪动机促使犯罪目的形成，犯罪目的是犯罪动机的具体化；当行为人以具体的犯罪方式来满足犯罪动机的要求时，就形成了特定的犯罪目的 5. <strong>二者的区别</strong> 6. 形成时间顺序不同：犯罪动机产生在前，犯罪目的产生在后 7. 内容与表现形式不同：犯罪动机是犯罪的内心起因或内在动力，比较隐蔽抽象；犯罪目的是行为人追求的客观结果在主观上的反映，比较直观具体 8. 同一犯罪目的可以出于不同的犯罪动机，而相同的犯罪动机也可能导致不同的犯罪目的 9. 在定罪量刑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犯罪目的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素，影响量刑和定罪；犯罪动机不是独立的犯罪构成要素，其作用主要侧重于量刑方面，一般不会单独对定罪产生影响</p><p>#### 5 无罪过事件</p><p>##### 意外事件</p><p>1、意外事件的概念：<strong>是行为人的行为虽然造成了客观上的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em>无法预见</em>的原因引起的情况</strong></p><p>2、不能预见：指行为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当时，根据客观环境和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行为人没有也不可能预见到这种损害结果</p><p>##### 不可抗力</p><p>1、概念：<strong>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em>不能抗拒</em>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况</strong></p><p>2、不能抗拒：是指行为人虽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结果，但由于行为当时的主观与客观条件的限制，而无力排除或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p><p><h2>违法性</h2></p><p>#### 正当行为概述</p><p><strong>一、正当行为的概念与特征</strong></p><p>1、概念：又称排除犯罪性行为，指\<em>客观上造成一定的<strong>损害结果</strong>，形式上符合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strong>客观构成要件</strong>，但实质上既不具有<strong>社会危害性</strong>，也不具有<strong>刑事违法性\</strong></em>的行为</p><p>2、正当行为的特征：形式上符合某种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实质上并不符合某种犯罪的构成特征</p><p><strong>二、正当行为的种类</strong></p><p>1、刑法明文规定的只有：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p><p>2、其他正当行为：自救行为；正当业务行为（医疗行为与竞技行为）；法令行为（直接依法实施行为和执行命令行为）；基于权利人承诺或自愿的损害行为</p><p>#### 正当防卫</p><p>#####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与特征</p><p>_1、概念：是指为了是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strong>对不法侵害者</strong>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strong>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strong>的行为_</p><p>2、正当防卫的特征：<br>（1）一般是通过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反击行为来实施的，从而具有杀人，伤害的行为表现；通过毁损不法侵害人财产来实施反击的行为，也可能成立正当防卫<br>（2）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正当、合法行为；实质是一种受到国家法律保护、支持和鼓励的私力救济行为<br>（3）目的是使国家、公共利益或公民的个人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p><p>##### 二、正当防卫的条件</p><p><strong>（一）起因条件</strong><br>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发生和存在不法侵害行为</p><p>1. 不法侵害包括违法行为，<br>2. 所谓不法侵害，是指能够危害到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br>3. 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犯罪行为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br>4. 能够实施正当防卫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具有暴力性、破坏性和紧迫性的特征<br>5. 不法侵害必须具有违法性<br>6. 不法侵害必须客观实际存在</p><p>7. <strong>假想防卫</strong>：<br>8. 由于防卫人主观认识上的错误，对实质上并不存在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他人，误认为是不法侵害人而实施的打击行为<br>9. 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对方行为可能不是不法侵害，那么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失，应对其假想防卫所造成的的损害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br>10. 如果行为人在当时情况下确实不能预见到对方不是不法侵害，那么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无罪过，其假想防卫造成的损害就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p><p><strong>_有过失定过失，无过失定意外事件_</strong></p><p>1. <strong>对于动物的侵袭能否实施正当防卫</strong><br>2. 动物自发侵袭他人的：如果该动物为特定人所有，应当属于紧急避险<br>3. 动物受人驱使侵袭他人的：行为人不仅可以对驱使人进行正当防卫，也可以针对动物进行反击，此时，针对动物进行的反击行为可以视为对驱使人的正当防卫行为</p><p>4. <strong>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侵袭行为能否实施正当防卫</strong><br>5. 如果行为人明知侵害人是无责任能力人，则不能对其行为进行正当防卫，但可以进行紧急避险<br>6. 如果不知其是无责任能力人而采取反击行为，则属于假想防卫，但应以意外事件认定；<br>7. 如果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在他人的唆使下实施侵害行为的，则行为人的反击行为属于正当防卫<br>8. <strong>时间条件</strong></p><p>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是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所谓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处于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的进行阶段</p><p>1. 不法侵害已经开始：是指侵害人已经着手并正在直接实行侵害行为<br>2. 不法侵害尚未结束：是指不法侵害行为或其导致的危险状态尚在继续中，防卫人可以用防卫手段予以制止或排除<br>3. 不法侵害的结束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br>4. 不法侵害人自动、有效地终止违法犯罪<br>5. 不法侵害的危害结果已经造成，犯罪处于既遂的状态<br>6. 不法侵害已被制止，不法侵害人已处于被控制的状态<br>7. 不法侵害人已经丧失继续侵害的能力</p><p>8. <strong>不符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的防卫行为统称为防卫不适时</strong><br>9. 事前防卫：指不法侵害尚处于犯意表示阶段或准备阶段，对于合法权益的威胁尚未达到现实状态时，行为人就对不法侵害人实施某种损害其权益的行为<br>10. 事后防卫：是指在不法侵害已经结束的情况下，通过反击而损害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的行为<br>11. <strong>对象条件</strong><br>12. 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是防卫针对的必须是不法侵害人，所谓不法侵害人，是指不法侵害行为的实施者及其共犯<br>13. 这与正当防卫既可以由受害人本人实施，也可以由受害人和不法侵害人以外的其他人实施有所不同<br>14. <strong>目的条件</strong></p><p>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正当防卫目的的行为：</p><p>1. _防卫挑拨_：又称挑拨防卫，是指行为人出于侵害他人的目的，以故意事先刺激、引诱、挑衅等方法促使对方先行向自己进行不法侵害，然后借口正当防卫加害对方的行为<br>2. _互殴行为_：是指在一些流氓斗殴或因民事纠纷而引发的争斗过程中，双方都处于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而发生的互相侵害的行为<br>3. 偶然防卫：是指行为人故意对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偶遇他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客观上制止了他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的情况<br>4. <strong>限度条件</strong><br>5. 概念：是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br>6. 必要限度原则上应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为标准且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距</p><p>##### 三、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p><p><strong>（一）防卫过当的概念</strong></p><p>1、防卫过当是指防卫<em>明显超过必要限度</em>造成<em>重大损害</em>，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p><p>1. 手段相当<br>2. 结果相当<br>3. <strong>正当行为一定要构成损害结果，有可能导致作为义务</strong></p><p>2、防卫过当造成的损害要在重伤及以上</p><p><strong>（二）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strong></p><p>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或过失</p><p><strong>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strong></p><p>1. 防卫过当的定罪：应当依据防卫人的主观罪过形式以及客观上的行为性质和具体危害结果加以确定，并分别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定性<br>2. 防卫过当的量刑：通常情况下，在具体量刑时，一般应当先考虑减轻处罚，当减轻处罚仍显处罚过重时，才应当考虑免除处罚</p><p><strong>正当防卫中的特殊防卫</strong></p><p><strong>刑法第20条第3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strong> 7. 特殊防卫与一般正当防卫相比，主要在于对限度条件的要求有所不同，即特殊防卫没有防卫限度的限制，不存在过当的情形 8. 特殊防卫中的不法侵害还必须具有明显的法定暴力性，前提条件是存在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和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br><strong>严重威胁人身安全</strong></p><p>###### 其他</p><p>对第三人的财产正当防卫<br>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可能重合<br>防卫对象的打击错误</p><p>#### 紧急避险</p><p><strong>一、紧急避险的概念与特征</strong></p><p>1、概念：<strong>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害，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权益的行为</strong></p><p>2、紧急避险的特征 ：</p><p>（1）紧急避险是通过对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行为来实施的，从而具有伤害人身、损毁财产的行为表现</p><p>（2）紧急避险是在合法权益遭受重大危险时采取的一种避免危险的紧急措施，虽然其造成了较小的权益的损害，但整体上而言，其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预备行为可以紧急避险）</p><p>（3）紧急避险是避险人在已无可能采取其他措施避免危险的情况下，不得已采取的权宜之计，是为了保护较大的权益而不得已为之，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危害社会的罪过</p><p><strong>二、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strong></p><p><strong>（一）起因条件</strong></p><p>1、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是<em>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危险</em></p><p>2、危险是指客观现实中存在的足以使各种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紧急情况</p><p>3、危险的来源：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自然灾害；动物的侵袭；人的生理、疾患</p><p>4、危险必须是客观现实存在的，而不能是避险人凭主观想象一段和推测的</p><p><strong>（二）时间条件</strong></p><p>1、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是危险正在发生，对合法权益形成了紧迫的、直接的危险</p><p>2、危险正在发生：是指足以损害合法权益的危险情况已经出现，尚处于继续之中并未结束的情形。</p><p>3、行为人在危险尚未出现的情况下实施的所谓“紧急避险”属于事前避险；行为人在危险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实施的所谓“紧急避险”，则属于事后避险</p><p>4、避险不适时，行为人对事实存在认识错误的，有过失的以过失犯罪论，无过失的以意外事件论；行为人不存在认识错误的，达到犯罪程度的，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或其他相应犯罪论处</p><p><strong>（三）对象条件</strong></p><p>1、对象条件：是避险行为损害的是除避险人和不法侵害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合法权益</p><p>2、紧急避险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保全一个较大的合法权益，而将其面临的危险转嫁给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p><p><strong>（四）目的条件</strong></p><p>1、目的条件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正当的避险意图</p><p>2、正当的避险意图：是指行为人认识到正在发生的危险只能通过损害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的方式来加以排除，同时处于避免国家、公共利益以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目的，实施了紧急避险行为</p><p><strong>（五）限度条件</strong></p><p>限度条件是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p><p>1. <strong>限制条件</strong><br>2. 限制条件：是避险行为必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实施<br>3. 不得已：是指危险正在发生的紧急情况下，除了进行紧急避险外，任何其他方法都无法排除危险，而不得不采取损害另一较小权益的方式来保全较大的权益<br>4. 职务和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即使在无法排除和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时，也不能进行紧急避险，他们还必须依据自己特定的义务，积极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同一定的危险作斗争<br>5. <strong>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strong><br>6. <strong>避险过当的概念</strong></p><p>避险过当：是指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p><p>1. <strong>避险过当的罪过形式</strong><br>2. 一般，避险过当的罪过形式通常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但少数情况也可能是间接故意或归于自信的过失<br>3. 如果损害结果确实是由避险人不能预见或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则应当以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事件加以认定<br>4. <strong>避险过当的刑事责任</strong><br>5. 避险过当的定罪：再追究避险过当的刑事责任时，应当依据避险人的主观罪过形式以及客观上的行为性质和具体危害结果，按照刑法分则中的相应条款定罪<br>6. 避险过当的量刑：_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_<br>7. <strong>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区别</strong><br>8. 两者的起因条件不同：正当防卫仅限于人的不法侵害；紧急避险包括人的不法侵害、自然灾害、动物的侵袭、人的生理、疾患等<br>9. 两者的对象条件不同：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紧急避险必须针对另一个合法利益实施<br>10. 两者的限度条件不同：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紧急避险所造成的的损害，只能小于所避免的损害<br>11. 两者的限制条件不同：正当防卫只要是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就可以实施；而紧急避险必须是在没有任何其他方法排除危险的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实施<br>12. 两者对行为主体的要求不同：对于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社会成员而言，不能为了避免本人的危险而实施紧急避险</p><p>13. 有义务不可以<br>14. 义务在前，权利在后</p><p>#### 其他违法阻却事由</p><p>##### 一、自救行为</p><p>1、自救行为：_又称自助行为、自力救济，是指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在无法按照正式的法律程序等待国家公权力救济时，以自己的力量求得权利恢复的行为_<br>（只有财产，而且主要发生在事后）</p><p>2、自救行为具备的条件：</p><p>（1）不法侵害已经对自救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p><p>（2）通过法律程序或依靠国家公权力来不及或不可能恢复权益</p><p>（3）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自救的目的</p><p>（4）自救行为具有相当性</p><p>##### 二、正当业务行为</p><p>1、概念：又称<em>履行业务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根据自身从事的职业要求所实施的行为</em><br>医疗，竞技</p><p>2、正当业务行为的条件：</p><p>（1）行为人所从事的业务必须是合法的</p><p>（2）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有益于社会的正当目的</p><p>（3）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没有超过必要限度</p><p>##### 三、法令行为</p><p>1、概念：_是指行为人根据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依据上级组织、上级主管人员的命令而实施的合法行为_</p><p>2、从表面上看，法令行为也会侵害某些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但这些行为是为法律所允许的，本质上是有益于社会的正当行为</p><p>3、法令行为理论上分为：依照法律实施的行为和执行命令的行为两类</p><p>4、依照法律实施的行为的条件：</p><p>（1）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p><p>（2）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有益于社会的正当目的</p><p>（3）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限度之内</p><p>5、执行命令的行为的条件：</p><p>（1）行为人执行的命令必须是其所属上级依照职权并经法定程序依法发布的</p><p>（2）行为人在执行命令之前，必须已经明确认识到这一命令的合法有效性和这一命令对国家与社会的有益性</p><p>（3）行为人执行命令的行为必须在命令的范围之内</p><p>##### 四、基于权利人承诺或自愿的损害</p><p>1、概念：又称为被害人承诺，_经权利人同意的行为，是指行为人经过有权处理某种权益的权利人同意后而实施的损害其本身利益的行为_。<br>得到女生的性行为（14岁以上）</p><p>2、构成要件：</p><p>1. 权利人<strong>必须有权</strong>处理其合法权益<br>1. 人没有交易自己器官的自由<br>1. 社会法益不能处分<br>1. 个人法益不能超过限度处分（生命，重伤，拐卖）<br>1. 要有承诺的能力<br>1. 14岁性承诺<br>1. 权利人的同意必须是<strong>自愿的，真实</strong>的意思（欺骗的分类）<br>1. 经过承诺的行为不能超过承诺的限度<br>1. 事后承诺无效的<br>1. 行为人必须要认识到承诺的存在<br>1. 承诺不是对风险的承诺，是对结果的承诺</p><p><strong>推定承诺</strong></p><p>##### 五、义务冲突</p><p>1. 本身义务的冲突：救援妈妈还是妻子<br>2. 不同法律规定义务冲突：醉酒开车送濒死女儿去医院</p><p><h2>有责性</h2></p><p><h3>责任能力阻却</h3></p><p>分类：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br>减轻刑事责任年龄</p><p>1. 已满14不满18<br>2. 又聋又哑<br>3. 盲人<br>4.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br>5.</p><p>#### 年龄</p><p>1、刑事责任年龄</p><p>（1）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_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必须达到的年龄_</p><p>（2）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无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p><p>（3）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应当是指实足年龄即周岁，每满12个月即满1周岁应以日计算，而且是过了几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才认为已满几周岁。</p><p>2、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br>恶意年龄补足制度：12-14</p><p>（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p><p>（2）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p><p>（3）已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p><p>（4）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18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p><p>（5）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p><p>（6）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p><p>#### 精神障碍</p><p>（1）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医学标准、心理学标准</p><p>1.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br>2.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p><p>#### 生理功能丧失</p><p>（1）聋哑人、盲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受刑罚处罚，但又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p><p>（2）对聋哑人、盲人犯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根据聋哑人、盲人对其实施的犯罪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状况来决定</p><p>#### 醉酒（不阻却）</p><p>_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_<br>自招危险</p><p>1. 生理性醉酒<br>2. 病理性醉酒（看是不是明知）<br>3. 原因自由行为</p><p><h3>法律认识错误</h3></p><p>评价错误，一般不影响<br>按照一般人的评价</p><p>禁止性错误</p><p>自然犯一般没有，违反伦理道德的不能适用</p><p><h3>无期待可能性</h3></p><p>1、期待可能性：是指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应实施合法行为的情形</p><p>2、只有当一个人具有期待做出适法行为的可能性但却作出违法行为时，才能对行为人进行谴责；如果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也就不能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谴责与非难</p><p>重婚罪<br>盗窃之后又销赃</p><p><h2>修正的构成要件（属于三阶层构成要件）</h2></p><p><h3>未完成形态</h3></p><p>####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概述</p><p><strong>一、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概念与特征</strong></p><p><strong>（一）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概念</strong></p><p>1、概念：_是指部分故意犯罪在实施过程中，由于主客观原因停止后所呈现的各种具体状态，包括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两种类型_</p><p>2、具体形式：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p><p>3、犯罪预备形态仅出现在犯罪预备阶段；犯罪未遂形态只能出现在犯罪实行阶段；犯罪中止形态既可能出现在犯罪预备阶段，也可出现在犯罪实行阶段；</p><p>4、当某一故意犯罪处于完成状态时，则该犯罪表现为既遂状态</p><p><strong>（二）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特征</strong></p><p>1、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只能存在于部分直接故意犯罪中；只能以直接故意犯罪为载体，且只能存在于某些直接故意犯罪类型中</p><p>2、故意犯罪停止状态只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中</p><p>（1）犯罪过程以开始进行犯罪预备活动为起点，以犯罪行为彻底完成为终点</p><p>（2）从犯罪预备到犯罪着手实行之前是犯罪的预备阶段</p><p>（3）在犯罪过程以外所出现的某种状态，非故意犯罪停止形态</p><p>3、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是一种结局性的状态；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是在犯罪过程中基于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静止状态</p><p><strong>（三）不存在某种或全部的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犯罪类型</strong></p><p>1、刑法规定凡着手实施就完成犯罪的举动犯，不可能存在犯罪未遂</p><p>2、刑法将“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等规定为故意犯罪成立必要条件的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p><p>3、突发性的故意犯罪中，由于犯罪人属于临时起意实施犯罪，故不存在犯罪预备的形态和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形态，当然这类犯罪可能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和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形态</p><p><strong>二、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与犯罪构成的关系</strong></p><p>1、作为主客观要件统一体的犯罪构成是所有犯罪的成立规格与认定标准，是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根据；只有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犯罪。</p><p>2、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是在行为成立故意犯罪的基础上所呈现出的各种不同形态，所以应当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为前提</p><p>_形态不可互逆原则_</p><p>#### 犯罪既遂形态</p><p><strong>一、犯罪既遂形态的概念</strong></p><p>1、概念：犯罪既遂形态是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应指实行直接故意犯罪之后具备了完备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要素的故意犯罪形态</p><p>2、法定结果说、目的得逞说</p><p>3、_构成要件齐备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犯罪行为实行之后具备了<strong>具体犯罪构成全部要件</strong>的情况（我国采用）_</p><p><strong>二、犯罪既遂形态的类型</strong></p><p>1、<strong>结果犯</strong>：一般而言，成立结果犯的既遂形态不仅要实施符合具体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必<em>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em></p><p>2、<strong>行为犯</strong>：是以法定的犯罪<em>行为的完成</em>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行为犯并不意味着该行为一经实施就成立既遂，还必须出现一定的事实状态才能认定为完成了犯罪</p><p>3、<strong>危险犯</strong>：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状态的犯罪（具体危险犯）</p><p>4、<strong>举动犯</strong>：行为人一经着手实行即成立既遂的犯罪</p><p>（1）一种是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形成行为，主要包括组织、领导和参加犯罪组织的行为</p><p>（2）一种是煽动类犯罪</p><p>（3）举动犯因其构造的特殊性而没有犯罪未遂形态，但这种类型存在犯罪预备形态和预备阶段的中止形态</p><p><strong>三、既遂犯的处罚原则</strong></p><p>既遂犯的处罚，结合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直接按照刑法分则具体条文的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进行裁量</p><p>#### 犯罪预备形态</p><p>（原则性处罚）<br><strong>一、犯罪预备形态的概念与特征</strong></p><p>犯罪预备形态：_是指为了实行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在犯罪预备阶段的形态_</p><p>1. <strong>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实行犯罪</strong><br>2. 要成立犯罪预备形态，首先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犯罪意图；主观犯罪意图是犯罪预备形态与一般日常生活行为的根本区别<br>3. 只有为了“实行犯罪”而进行准备活动的，才能认定为犯罪预备形态<br>4. <strong>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strong><br>5. 为犯罪准备工具：是指为了实施犯罪而制造、改装、购买、租借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犯罪工具的行为<br>6. 为犯罪制造条件：是指除了准备犯罪工具外，为实行犯罪所进行的其他准备活动。一般而言，制造犯罪条件包括制造客观条件与制造主观条件两类<br>7. <strong>行为停止在犯罪的预备阶段</strong><br>8. 犯罪预备形态只能发生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的犯罪预备阶段，这是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主要区别<br>9. 行为停止在犯罪预备阶段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包括：<br>10. 预备行为没有实施终了就停止下来<br>11. 预备行为实施终了但基于某种原因而停止在犯罪预备阶段<br>12. <strong>行为系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下来</strong></p><p>犯罪预备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积极希望预备行为能发展成实行行为的，但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其预备行为没有实施终了就停止下来，或者是预备行为虽然实施终了但未能着手实行犯罪</p><p><strong>二、预备犯的处罚原则</strong></p><p>对于预备犯，比照既遂犯 _“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_</p><p>#### 犯罪未遂形态</p><p>1. <strong>犯罪未遂形态的概念与特征</strong></p><p>_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strong>已经着手</strong>实行犯罪，基于其<strong>意志以外的原因</strong>而<strong>未能完成犯罪</strong>的故意犯罪停止形态_</p><p>1. <strong>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strong><br>2. <strong>着手</strong>：是指行为人决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范有关具体犯罪构成所规定具有实现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结果可能性的行为<br>3. 行为主义<br>4. 结果主义<br>5. 折中说<br>6. 主观层面：行为人决意实施犯罪实行行为<br>7. 客观层面：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具备实现构成要件所要求的结果可能性的行为<br>8. 后果层面：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后，其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具有现实的危害和威胁<br>9. <strong>犯罪未得逞</strong>（未实现犯罪的全部期待）</p><p>构成要件齐备说：犯罪未遂是指犯罪行为没有齐备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p><p>1. <strong>犯罪未得逞是基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strong><br>2. 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人本意的客观情况阻止犯罪行为达到既遂，或使犯罪人认为不能既遂从而停止犯罪的原因<br>3. 犯罪未得逞的原因：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行为人本身能力的原因；行为人主观认识错误的原因<br>4. <strong>犯罪未遂形态的种类</strong></p><p><strong>（一）以实行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strong></p><p>1. 实行终了的未遂：是行为人已将自认为达到既遂所必须的全部行为实行终了，但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br>2. 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行为人未能将他认为达到既遂所必须的全部行为实行终了，因而未得逞<br>3. 这种分类只有在以危害结果为犯罪既遂要件的犯罪中才有意义</p><p><strong>（二）以行为本身能否既遂为标准</strong></p><p>1. <strong>能犯未遂</strong>：是指犯罪行为有可能达到既遂，但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既遂而停止下来的情况<br>2. <strong>不能犯未遂</strong>：是指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就不能达到既遂的情况<br>3. <strong>对象不能犯未遂</strong>：是指由于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不在行为的有效作用范围之内，或者不具有特定犯罪对象的属性，从而使得犯罪不能既遂<br>4. <strong>工具不能犯未遂</strong>：是指行为人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没有效果而使得犯罪不能既遂</p><p>_不能犯一律未遂除了迷信犯_（抽象危险说）<br>抽象危险说<br>具体危险说</p><p><strong>5. 迷信犯：是行为人出于愚昧无知的迷信思想，采用实际上根本不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方法加害他人的情况；</strong> 6. 由于迷信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侵害合法权益的危险性，故不能当做犯罪来处理 7. 具体判断不能犯未遂的标准 8. 不能犯未遂行为应当具有实现构成要件结果的可能性即现实危险性 9. 不能犯未遂行为应当具有实现构成要件结果的高度盖然性 10. 行为所实现的构成要件结果应该是严重的结果</p><p>6、是否存在实现严重犯罪构成要件结果的危险，由法官按照与行为人同一类型的人行为时的一般立场进行事后判断，如果结论是在行为时已经认识到行为有造成构成要件的结果的高度盖然性，则成立未遂犯</p><p>1. <strong>未遂犯的处罚原则</strong><br>2. 对犯罪未遂在处罚时是可以从宽而不是必须从宽<br>3. 未遂犯的从宽幅度为从轻或减轻处罚，比照既遂犯</p><p>4. 具体危险犯<br>5. 一般是结果犯<br>6. 抽象危险犯<br>7. 行为犯</p><p>#### 犯罪中止形态</p><p><strong>一、犯罪中止形态的概念与特征</strong></p><p>1、犯罪中止形态：_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strong>自动放弃犯罪</strong>或<strong>自动有效的防止危害结果</strong>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故意犯罪停止形态_</p><p>2、中止行为：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行为</p><p><strong>（一）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形态的特征</strong></p><p>1、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p><p>（1）犯罪过程中：即从犯罪预备行为发生开始，到犯罪既遂状态以前这段时间内，且犯罪又处于运动中而尚未停止下来呈现出预备或未遂形态</p><p>（2）犯罪既遂之后的悔罪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行为，对其犯罪形态也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形态</p><p>2、客观上存在放弃犯罪的中止行为</p><p>（1）放弃犯罪：是指在犯罪过程中停止实施犯罪，因而犯罪构成所规定的危害结果不会发生的情形</p><p>（2）放弃犯罪既包括在预备阶段停止犯罪预备行为，使犯罪构成所规定的危害结果不会发生；也包括在实行阶段，行为人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停止犯罪行为，而使危害结果不会发生</p><p>（3）这里的危害结果不会发生，仅指属于犯罪构成的特定危害结果不会发生，而不是说其他的损害结果（非构成要件结果）都没有发生</p><p>3、行为人放弃犯罪是出于自动的原因：必须具备自动性，这是犯罪中止形态的本质特征</p><p>（1）中止的自动性：应被理解为行为人主动放弃犯罪，即在没有任何外界因素阻止下，行为人处于自己的意志而停止犯罪</p><p>（2）自动是指行为人认识到或认为自己可以继续实施犯罪或可能既遂，但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行为，不再继续犯罪</p><p>4、中止行为具有彻底性：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彻底放弃犯罪，而不是暂时停下来等待犯罪时机成熟之后再继续犯罪</p><p><strong>（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形态的特征</strong></p><p>概念：是指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后，行为人已实施的犯罪行为可能造成但尚未造成构成要件所规定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采取措施有效地阻止该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故意犯罪停止形态</p><p>1. 行为发生在实行阶段并有发生既遂之危害结果的可能性<br>2. 实施了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中止行为<br>3. <strong>中止行为的自动性</strong><br>4. 犯罪中止的最大特点就是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因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也必须具备中止的自动性特征<br>5. <strong>自动性</strong>：是指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意志中止犯罪的情形，即行为人主动决定中止犯罪，而不是基于外界原因被迫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br>6. <strong>中止行为的有效性</strong><br>7. 中止行为的有效性：是指没有发生行为人之前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而不是说只有未发生任何结果的场合才具有这种有效性<br>8. 这种有效性是行为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降低的客观标志，也是成立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的必备特征<br>9. 只有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结果产生，才能表明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降低达到犯罪中止的程度；倘若中止行为与结果没有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本不具备这种有效性，那也就不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而只能成立悔罪行为，在量刑时作为从宽情节考虑<br>10. 自动放弃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在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一次或多次后，未造成构成要件所规定的危害结果，行为人认识到可以继续实施侵害行为，而此时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该侵害行为的情形。（我国主流认为其应该被认定为犯罪中止）</p><p><strong>二、中止犯的处罚原则</strong></p><p>1、对于中止犯，在处罚时必须从宽</p><p>2、<strong>中止犯的法定从宽标准为<em>免除处罚和减轻处罚</em>两种，而不包括从轻处罚</strong></p><p>3、对于中止犯究竟是免除处罚还是减轻处罚，应以犯罪中止形态是否造成损害为根据</p><p>PS：共同犯罪人中止犯罪，不仅需要行为人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且需要行为人制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p><p>1. 连续情况下停止<br>2. 具有有效性</p><p>造成损害结果时的中止：<br>强奸中止：只定强奸罪的中止不定强制猥亵罪</p><p><h3>共同犯罪理论</h3></p><p>#### 共同犯罪概述</p><p><strong>一、共同犯罪的概念</strong></p><p>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p><p><strong>二、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strong></p><p><strong>（一）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strong></p><p>1、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p><p>（1）在这种共同犯罪中，要求各犯罪人都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p><p>（2）有必要指出，在自然人共同犯罪中，二个以上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p><p>2、两个以上的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p><p>3、自然人与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p><p><strong>（二）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strong></p><p>1、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em>意思的传递、反馈</em>而形成的，<em>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em>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em>危害</em>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p><p>2、共同犯罪故意包括：</p><p>（1）必须有意思联络，共同犯罪故意要求各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单独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其他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两人以上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数行为人在主观上相互沟通，彼此联络</p><p>（2）必须有共同认识，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都明知自己与他人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即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p><p>（3）必须有共同意志，即对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各共同犯罪人采取希望或放任的态度</p><p><strong>（三）共同犯罪的客观条件</strong></p><p>1、共同犯罪的客观条件：是指各犯罪人<em>必须具有共同行为</em></p><p>2、共同行为不仅指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要求各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整体</p><p>3、共同犯罪中共同行为的表现形式：</p><p>（1）共同作为：即各共犯人的行为均为作为</p><p>（2）共同不作为：即各共犯人的行为均为不作为</p><p>（3）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p><p>4、共同犯罪行为可以分为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p><p>5、实行行为：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也就是说是由具体罪刑规范所规定的行为，也可以成为构成要件的行为；实施实行行为的人可以成为实行犯</p><p>6、非实行行为：包括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p><p>（1）组织行为：是指在犯罪集团当中组织、策划、指挥的行为</p><p>（2）教唆行为：即引起他人实行犯罪决意的行为</p><p>（3）帮助行为：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行为</p><p>7、间接正犯：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无犯罪故意的人，实施犯罪的情形，利用者和被利用者间因缺乏主体条件或共同故意，而不构成共同犯罪</p><p><strong>三、共同犯罪的认定</strong></p><p><strong>（一）共谋而未实行是否构成共同犯罪</strong></p><p>1、我国认为：共谋而未参与实行的，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共同犯罪行为不仅指共同实行行为，也包括共同预备行为</p><p>2、对共谋而未实行者进行处罚的区别对待</p><p>（1）如果共谋而未实行者是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参与实行行为，或虽然是主动改变主意而没有参与实行行为，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其他共谋者将实行行为实施完毕，达到犯罪既遂，按既遂论</p><p>（2）如果共谋而未实行者是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参与实行行为，其他共谋者则将犯罪活动发展到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阶段，但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那么对共谋而未实行者应按犯罪未遂处理</p><p>（3）如果共谋而未实行者主动改变主意而没有参与实行行为，其他共谋者则将犯罪活动发展到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阶段，但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对共谋而未实行者应当按犯罪中止处理</p><p>（4）如果共谋而未实行者是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参与实行行为，而其他共谋者则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了犯罪或有效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对共谋而未实行者则应当按犯罪预备处理</p><p><strong>（二）共同过失犯罪</strong></p><p>1、概念：是指二人以上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一定的危害结果，因而分别构成犯罪的情况</p><p>2、本书认为事实上的共同犯罪应包括共同过失犯罪和共同故意犯罪；法律上只有共同故意犯罪</p><p>_共同过失不算共同犯罪<br>故意和过失不属于共同犯罪_</p><p><strong>（三）片面共犯</strong><br>概念：_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针对同一犯罪对象实施犯罪行为，但只有一方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另一方则无此犯意的情形_</p><p><strong>（四）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问题</strong></p><p>1、实行过限：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p><p>2、共同实行犯中的实行过限：是指数人在共同实施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时，其中的某个人所实施的行为超过了他们事先计划事实行为的范围</p><p>3、实行过限时组织犯的责任：组织犯由于只是组织、指挥、策划犯罪活动，没有参与实行行为，因而对实行犯的实行过限不可能知道，主观上也就不存在罪过</p><p>4、实行过限时教唆犯的责任：教唆犯由于实施的是教唆行为，没有参与实行行为，因而对实行犯的实行过限一般也不可能知道，主观上不存在罪过</p><p>（1）实行过限的内容属于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教唆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p><p>（2）实行过限的内容与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没有联系，教唆犯不应承担刑事责任</p><p>5、实行过限时帮助犯的责任：帮助犯一般是在知道实行犯要实施某种危害行为的情况下才对实行犯予以帮助的；因此帮助犯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实行过限的内容属于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帮助犯应当负刑事责任</p><p><strong>（五）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strong></p><p>1、二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但一人是过意，一人是过失的，不构成共同犯罪</p><p>2、故意犯罪行为与无罪过行为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p><p>3、二人以上同时或先后实施某种故意犯罪，但主观上缺乏联络的，不构成共同犯罪</p><p>4、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没有重合内容的不同犯罪的，不成立共同犯罪</p><p>5、事前无通谋的窝藏、包庇、窝赃、销赃等行为与其窝藏等行为指向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p><p>#### 共同犯罪的形式</p><p><strong>一、任意的共同犯罪与必要的共同犯罪</strong></p><p>1、任意的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一人能够单独实施的犯罪，当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时所构成的共同犯罪的情形</p><p>2、必要的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只能由二人以上的共同行为才能构成的共同犯罪</p><p>3、我国刑法将必要共同犯罪分为<strong>聚众共同犯罪和集团</strong>共同犯罪</p><p>5、<strong>聚众共同犯罪</strong>：是指由<em>首要分子</em>组织、策划、指挥众人所实施的共同犯罪</p><p>（1）聚众共同犯罪的特点：参与犯罪的人数较多，至少是3人；是由首要分子进行组织、策划、指挥；是骨干分子积极参加实施犯罪；是参加犯罪者的目标基本一致</p><p>（2）聚众犯罪：是指法律规定以聚众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p><p>6、集团共同犯罪：是指三人以上有组织地实施的共同犯罪，简称集团犯罪</p><p><strong>二、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strong></p><p>1、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指各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前，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商议和策划，从而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p><p>2、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刚着手实行犯罪时或在实行犯罪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p><p><strong>三、简单的共同犯罪与复杂的共同犯罪</strong></p><p>1、简单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都直接实行某一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行为的共同犯罪；每个共同犯罪人都是实行犯</p><p>2、复杂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分工的共同犯罪</p><p><strong>四、一般共同犯罪和有组织的共同犯罪</strong></p><p>1、一般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为实施特定犯罪而事前或临时结合的无特殊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p><p>2、有组织的共同犯罪即为犯罪集团：即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p><p>3、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成员的<em>多数性</em>、具有共同实施犯罪的<em>目的性</em>、具有较强的<em>组织性</em>、具有相当的<em>稳固性</em></p><p><pre><code></p><p><strong>六、共同对合犯和不共同对合犯</strong><br></code></pre></p><p>#### 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p><p>1、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主要有分工分类法与作用分类法</p><p>2、分工分类法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为标准（实行犯、组织犯、帮助犯、教唆犯）</p><p>3、作用分类法以共同犯罪对于犯罪结果产生的原因力的大小即各犯罪人在整个犯罪中作用的大小为标准（主犯、从犯、胁从犯）</p><p>##### <strong>一、主犯及其刑事责任</strong></p><p><strong>（一）主犯的种类</strong></p><p>1、主犯的概念：<strong>\<em>组织、领导</strong>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在共同犯罪中起<strong>主要作用</strong>的犯罪分子\</em></p><p>2、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亦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特征：</p><p>（1）是以犯罪集团的存在为前提条件</p><p>（2）是必须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p><p>3、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p><p>（1）在犯罪集团中虽不起组织、指挥作用，但积极参与犯罪集团犯罪活动的人，即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p><p>（2）聚众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或其他在聚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p><p>（3）在聚众共同犯罪以外的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p><p>4、对于主犯的认定，除认定犯罪集团和聚众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时应着眼于犯罪人是否在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外，对其他主犯的认定应考察：实行犯罪前犯罪人的表现；实行犯罪过程中犯罪人的表现；犯罪完成后犯罪人的表现</p><p><strong>（二）主犯定罪范围的规定与适用</strong></p><p>1、对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首要分子无论是否直接参与实施，策划某一次或某几次犯罪，均应对这些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其他主犯只对自己亲自参与实施、组织或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p><p>2、我国刑法采用修正的预谋罪行负责说，即集团首要分子刑事责任的范围不应仅限于预谋实施的犯罪，而应扩大至在首要分子的组织、领导、指挥下实施的，首要分子的故意范围内的犯罪集团的一切罪行</p><p>3、过限行为已超出了犯罪集团共同故意的范围，因此不应令首要分子对其承担刑事责任，而只能令实行犯本人负责</p><p>##### <strong>二、从犯及其刑事责任</strong></p><p>1、从犯：_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_<br>（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次要的实行犯<br>（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帮助犯(共犯从属说)</p><p>2、对于从犯<strong>应当</strong>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p><p>3、从犯有分则规定的，按照分则规定的法定刑处罚，无需适用总则关于处罚从犯的原则规定</p><p>##### <strong>三、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strong></p><p>1、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p><p>2、胁从犯的特征</p><p>（1）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p><p>（2）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在可以选择不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虽不愿意但仍实施了犯罪行为</p><p>（3）行为人是因为受他人胁迫而参加犯罪的</p><p>新旧刑法对胁从犯的规定有所不同</p><p>3、胁从犯与紧急避险的界限：当行为人所受到的胁迫是一种正在发生的直接威胁到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安全的危险时，如果行为人为了保护较大的利益而被迫实施损害较小的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紧急避险</p><p>4、胁从犯可能转化为从犯或主犯：有些行为人起初是被他人胁迫参与共同犯罪的，但参加犯罪后，思想发生变化，消极变积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犯或从犯的作用<br>8<br>5、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p><p>##### <strong>四、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strong></p><p>_1、教唆犯：就是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_<br>（创造犯意）<br>2、教唆犯的特点：本人不亲自实行犯罪，而故意唆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并实现犯罪</p><p>3、教唆犯的构成要件：客观上具有唆使他人犯罪的行为；主观上具有唆使他人犯罪的故意（必须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要不就按照间接正犯处理了）</p><p>教唆过失不是，过失教唆也不是</p><p>3、故意的内容：认识到他人尚无犯罪决意，预见到自己的教唆行为将引起被教唆者产生犯罪决意，而希望或放任教唆行为所产生的结果</p><p>4、对教唆犯应按如下原则处罚</p><p>（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是指被教唆者已经犯了所教唆的罪的情况</p><p>（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em>从重处罚</em>；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的教唆者，以<em>间接正犯</em>论处（教唆犯按单独犯论处）</p><p>（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p><p>5、教唆未遂的情况</p><p>（1）被教唆人拒绝了教唆人的教唆</p><p>（2）被教唆人虽然当时接受了教唆犯的教唆，但实际上并没有进行任何犯罪活动</p><p>（3）被教唆人当时允诺实施教唆犯所教唆的罪，但实际上实施的是其他犯罪</p><p>（4）教唆犯对被教唆人进行教唆时，被教唆人已有实施所教唆罪的决意</p><p>6、未遂的教唆犯是指被教唆的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完成犯罪这种情况下的教唆犯</p><p><pre><code><br>补充（共同犯罪犯的罪不一样）<br>1. 在两者有交集的地方寻找共同罪行<br> 1. 在特别和普通中构成普通<br> 2. 入室杀人和入室盗窃在入室中重合<br></code></pre></p><p>1</p><p>#### 特殊的共同犯罪</p><p><strong>一、事中共犯</strong><br>跟时候加入要区别</p><p>事中共犯要承担所有责任<br>继续犯也属于共犯</p><p><strong>二、对前行为负责</strong><br>不作为的共犯：两个人偷窃，一个人去打人，另一个人没有制止义务。</p><p><strong>三、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strong><br>故意犯罪故意，加重的是过失<br>可以算作结果加重犯的共犯（对故意犯有故意，对加重有过失）</p><p>一个弹孔案</p><p><strong>四、单位犯罪的共同犯罪</strong><br>内部自然人不能承担共同犯罪责任</p><p><strong>五、片面共犯</strong> ^45f05a</p><p>概念：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针对同一犯罪对象实施犯罪行为，但只有一方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另一方则无此犯意的情形<br>片面帮助犯，片面实行犯，片面教唆犯</p><p>1. 正说<br>1. 不管<br>1. 反说<br>1. 间接正犯<br>1. 折中说<br>1. 降格说：理解为帮助犯<br>1. 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p><p>挖坑案：</p><p>1. 法定符合说：帮助犯<br>2. 具体符合说：间接正犯</p><p><strong>六、非实行行为的实行化</strong></p><p>1. 预备行为被独立成罪<br>1.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br>1. 共犯行为独立成罪<br>1.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教唆独立）<br>1. 帮信罪（帮助行为独立成罪）</p><p>#### 共同犯罪的复杂问题</p><p>1. 特殊身份共同犯罪<br>1. 采取主犯决定说，按照主犯的特殊身份<br>1. 要是不能判断主犯就想象竞合从一重罪<br>1. 共同犯罪的脱离<br>1. 一人既遂全体既遂<br>1. 一般只可能帮助行为才行<br>1. 必须切断物理性和心理性影响<br>1. 共犯与认识错误<br>1. 对象错误：都构成故意杀人既遂<br>1. 抽象错误</p><p>非实行犯的错误</p><p><h1>罪数</h1></p><p><h2>罪数概述</h2></p><p>主要解决非典型犯罪如何判断构成一个犯罪还是数个犯罪的问题<br><strong>罪数的判断标准</strong><br>行为标准说，法益标准说，因果关系标准说，犯意标准说，目的标准说，，法规标准说</p><p>1、犯罪构成标准说：确定或区分罪数之单复的标准，应是犯罪构成的个数，即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p><p>2、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犯罪构成的数量，应以其犯罪事实的最终形态为基础，并结合犯罪构成的类型，经具体分析而确定</p><p><h2>一罪的类型</h2></p><p><h3><strong>一、实质的一罪</strong></h3></p><p>#### （一）继续犯</p><p><strong>_非法拘禁罪 窝藏罪 重婚罪 非法持有枪支罪 包庇罪_</strong><br>1、继续犯概念：亦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形态</p><p>（1）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自着手实行之时直至其构成既遂的一定时间，是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时间条件，可称为基本构成时间</p><p>（2）犯罪构成既遂之后直至犯罪行为<em>终了</em>的一定时间，则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时间因素，可称为从重处罚或加重构成时间</p><p>2、继续犯的构成特征</p><p>（1）继续犯必须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的犯罪：</p><p>（2）继续犯是持续地侵犯同一或相同直接客体的犯罪：</p><p>（3）继续犯是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p><p>（4）继续犯必以持续一定时间或一定时间的持续性为成立条件</p><p>3、<strong>继续犯与即成犯的区别</strong></p><p>（1）即成犯：亦称即时犯，是指侵犯一定客体或引发一定危害结果的危害行为，一经实施终了，即齐备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既遂的犯罪形态。 盗窃罪</p><p>（2）继续犯必须是在一定的时间内，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形态；即成犯的构成，并不要求危害行为必须具有一定时间的连续性</p><p>（3）继续犯构成既遂之后，其危害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仍可能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持续状态之中；即成犯达到犯罪既遂之后，其危害行为不再继续，只是危害行为可能引起的不法状态可能继续存在</p><p>（4）继续犯成立既遂之后，其危害行为可能仍然尚未实施终了；即成犯必须是危害行为实施终了在前，犯罪构成既遂在后，危害行为实施终了是犯罪构成既遂的必备前提</p><p>4、继续犯和状态犯的区别</p><p>（1）状态犯：是指这样一种犯罪形态：犯罪行为一经实施，当即发生危害结果，犯罪就已既遂，犯罪行为也随之结束或终了，但基于该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不法状态仍继续存在</p><p>（2）继续犯是犯罪行为一旦着手实施，必然随即引起相应的不法状态；状态犯只是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以后，才有可能导致不法状态的产生</p><p>（3）继续犯是在犯罪行为继续存在的同时，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不法状态也处于继续之中；状态犯则是在犯罪行为结束之后，仅仅是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可能继续存在</p><p>5、继续犯的处断原则：对属于继续犯形态的犯罪设置了独立的罪刑单位，故对于继续犯应按刑法相关规定以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p><p>#### <strong>（二）想象竞合犯</strong></p><p><strong>_（交通肇事+破坏交通设施）_</strong><br><strong>从一重罪</strong><br>1、概念：亦称想象数罪，_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不同的具体罪过，<strong>实施一个危害行为</strong>，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_</p><p>2、想象竞合犯的构成特征</p><p>（1）行为人必须基于数个不同的具体罪过实施犯罪行为</p><p>（2）行为人只实施一个危害行为</p><p>（3）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危害社会行为必须侵犯数个不同的直接客体</p><p>（4）行为人实施的一个危害社会行为必须同时触犯数个罪名</p><p>3、想象竞合犯和法条竞合的共同特征</p><p>前者重法优于轻法 后者特别法优于一般法<br>（1）法规竞合：又称法条竞合，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因刑事立法对法条的错综规定，导致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内容上发生重合或交叉的情形</p><p>（2）共同特征：两者都是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都触犯了规定不同罪名的数个法条；两者的法律本质都是一罪</p><p>4、想象竞合犯和法规竞合的区别</p><p>（1）想象竞合犯是犯罪行为或犯罪行为所触犯的不同罪名的竞合，属于<em>罪数形态</em>；法规竞合是法律条文的竞合，属于<em>法条形态</em>（<strong>一个是罪数一个是法条</strong>）</p><p>（2）想象竞合犯所触犯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不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法规竞合所涉及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必然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strong>是否重叠交叉</strong>）</p><p>（3）想象竞合犯中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发生关联，以行为人实施特点的犯罪行为为前提或中介；法规竞合所涉及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的重合或交叉关系，并不以犯罪行为的实际发生为转移（<strong>是否需要犯罪行为发生</strong>）</p><p>（4）想象竞合犯是由于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触犯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数个法条均应适用于导致不同罪名竞合的犯罪行为，但择一重者处断（轻罪仍成立仍引用法条）；法规竞合所涉及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存在复合或交叉关系并不以犯罪行为的发生为前提，在数个法条中只能选择适用一个法条而排斥其他相竞合的法条的适用（<strong>怎么判断</strong>）</p><p>（5）想象竞合犯是在数个不同的具体罪过支配下实施一个危害行为；法规竞合是在一个具体罪过的支配下实施一个危害行为（<strong>几个具体罪过</strong>）</p><p>（6）想象竞合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时直接作用于体现不同直接客体的数个犯罪对象；法规竞合的犯罪行为，仅最直接作用于体现一个直接客体的单一犯罪对象（<strong>犯罪客体几个</strong>）</p><p>4、<strong>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对想象竞合犯<em>无须实施数罪并罚，而应按照其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数罪中最重的犯罪</em>论处</strong></p><p>#### （三）结果加重犯</p><p><strong>_故意伤害致人死亡_</strong><br>1、概念：_亦称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strong>加重结果</strong>，刑法对其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_</p><p>2、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p><p>（1）行为人所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客观地引发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即符合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p><p>（2）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或加重结果，必须通过刑法明文规定的方式，成为依附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而存在的特定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p><p>（3）行为人对所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及其所引起的加重结果均有犯意</p><p>3、结果加重犯的处断原则：对于结果加重犯，应当按照刑法分则条款所规定的加重法定刑处罚</p><p><h3><strong>二、法定的一罪</strong></h3></p><p>#### <strong>（一）结合犯</strong></p><p><strong>_(绑架致人死亡罪)_</strong><br>1、概念：_是指基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具有<strong>独立构成要件且性质各异</strong>的数个犯罪（即原罪或被结合之罪）之间的客观联系，并依据刑法明文规定，将其结合成为另一个包含与原罪相对应的且彼此相对独立的<strong>数个构成要件的犯罪</strong>（即新罪或结合之罪），而行为人以数个性质不同且能单独成罪的危害行为触犯这一新罪名的犯罪形态_</p><p>2、结合犯的构成特征</p><p>（1）被结合之罪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具有独立构成要件且性质各异的数罪</p><p>（2）由数个原罪结合而成的新罪，必须含有与原罪相对应的且彼此相对独立的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p><p>（3）数个原罪必须基于一定程度的客观联系，并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而被结合为一个新罪</p><p>（4）必须以数个性质各异且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触犯由原罪结合而成的新罪</p><p>3、结合犯的处断原则：对触犯结合犯条款的数个性质有别，可独立成罪的犯罪行为，应按照刑法对结合犯所规定的相对较重的法定刑以一罪（即结合之罪）判处处罚</p><p>#### （二）集合犯</p><p><strong>_（又称惯犯）赌博犯，非法行医罪_</strong><br>1、概念：是指行为人基于实施多次同种犯罪行为的意图而实际实施的数个同种犯罪行为，被刑法规定为一罪的犯罪形态</p><p>2、集合犯的构成特征</p><p>（1）行为人以实施多次或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p><p>（2）行为人通常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是集合犯客观特征</p><p>（3）刑法分则将行为人可能实际实施的数个同种犯罪行为规定为一罪</p><p>3、集合犯的处断原则：对于集合犯，应当依据刑法分则具体规定以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p><p>#### （三）转化犯</p><p>行为人实施一个较轻的犯罪，因具备法定条件而法律规定以较重的犯罪进行论处<br><strong>_非法拘禁罪后伤害致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_</strong></p><p><h3>三、处断的一罪</h3></p><p>司法政策的处理</p><p>#### （一）连续犯</p><p><strong>_多次盗窃_</strong><br>1、概念：指行为人基于<em>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em>，连续多次实施数个<em>性质相同的犯</em>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p><p>2、<strong>连续犯的构成特征：</strong></p><p>（1）连续犯必须基于连续意图支配下的数个同一犯罪故意：行为人的数个犯罪故意必须同一；行为人数个性质同一的犯罪故意，必须源于其连续实施某种犯罪的主观意图；由于连续意图必须在一系列呈连续状态的犯罪行为开始实行之前形成，因而特定连续意图所制约的各个具体犯罪故意实际都属于预谋故意</p><p>（2）连续犯必须实施数个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p><p>（3）连续犯所构成的数个犯罪之间必须具有连续性</p><p>（4）连续犯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p><p>3、连续犯与继续犯的相同：均在一段时间之内处于相当程度的进行状态；行为侵犯的必须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体；都不实行数罪并罚</p><p>4、连续犯与继续犯的不同</p><p>（1）连续犯特点是数个行为；继续犯特点是一个行为</p><p>（2）连续犯主观特征必须是基于连续意图所支配的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继续犯的犯罪行为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p><p>（3）连续犯多次实施的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虽在一定时间之内具有连续进行的特征，但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时间间隔性或以时间为标准的可分离性；继续犯无时间间隔性的特征</p><p>（4）连续犯所实施的具体犯罪必须终了之后，才可能使该行为单独构成的犯罪达到既遂；继续犯则是在犯罪构成既遂之后，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仍在可能在一定时间内呈持续状态</p><p>（5）连续犯的犯罪行为与其可能造成的不法状态的产生、持续、终止是不同步的；继续犯的犯罪行为与其必然引起的不法状态的产生、持续、终止是同步的或基本同步的。</p><p>5、连续犯与同种数罪的相同</p><p>（1）同种数罪：是指触犯同一罪名的数罪即性质相同的数罪，是数罪的表现形式之一</p><p>（2）共同特征：都是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并触犯同种罪名的犯罪形态</p><p>6、连续犯和同种数罪的界限</p><p>（1）构成连续犯的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构成同种数罪的各个具体犯罪的罪过形式虽必须一致，但既可以是同一的故意，也可以是同一的过失</p><p>（2）构成连续犯的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之间须有特定的连续性；构成同种犯罪的各个犯罪之间并不存在特定连续性</p><p>（3）构成连续犯的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必须是未经宣判的或在判决宣告之前实施的；构成同种数罪的数个犯罪，并未都是未经宣判的。</p><p>（4）连续犯属于处断上的一罪或无须并罚的数罪；对同种数罪的，对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所犯同种数罪原则上无须并罚，对于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同种漏罪和再犯的同种新罪应当实行并罚</p><p>7、连续犯的处断原则：对于连续犯应当适用按一罪从重处罚或按一罪的加重构成情节处罚的处断原则，即在对连续犯按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的前提下，应当按照行为人所触犯的罪名从重处罚或作为加重构成情节酌情判处刑罚</p><p>#### （二）牵连犯</p><p><strong>_偷别人公文包，有假币，有枪_</strong><br>1、概念：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即本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即他罪）的犯罪形态</p><p>2、牵连犯的构成特征</p><p>（1）牵连犯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犯罪目的</p><p>（2）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行为</p><p>（3）牵连犯所包含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p><p>（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p><p>3、牵连犯与继续犯的区别</p><p>（1）继续犯只能由一个犯罪行为构成；牵连犯必须实施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p><p>（2）继续犯只持续地侵犯同一或相同直接客体，构成一罪；牵连犯触犯两个罪名，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都各自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独立构成犯罪</p><p>（3）继续犯属于实质上的一罪；牵连犯一般属于处断上的一罪</p><p>4、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凡刑法分则条款对特定犯罪的牵连犯明确规定了相应处断原则的，均应严格依照刑法分则条款的规定，对特定犯罪的牵连犯予以处断；凡刑法分则条款未明确规定处断原则的牵连犯，应当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定罪处刑，不实行数罪并罚</p><p>#### （三）吸收犯</p><p><strong>_（非法入室+盗窃=盗窃吸收）_</strong><br>1、概念：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则置之不论的犯罪形态</p><p>2、吸收犯的构成特征</p><p>（1）行为人必须实施数个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且基本性质一致的危害行为</p><p>（2）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基于其内在的独立性与非独立性的对立统一特性，而彼此形成一种吸收关系</p><p>（3）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同一的具体犯罪对象</p><p>（4）行为人必须基于一个犯意，为了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犯罪行为</p><p>3、吸收犯的注意事项</p><p>（1）吸收犯的形式必须以吸收之罪重于被吸收之罪为必要条件</p><p>（2）吸收关系的认定必须以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完全符合前述吸收犯的基本构成特征为必要前提</p><p>（3）成立吸收犯所必需的吸收关系只能是罪的吸收关系，即行为人的数个危害行为已经分别构成犯罪，才能成立吸收关系</p><p>4、吸收犯的处断原则：对于吸收犯，应当仅按吸收之罪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p><p><pre><code><br>七个特殊的伤害</p><p></code></pre></p><p><h2>数罪的类型</h2></p><p><h3>异种数罪和同种数罪</h3></p><p>2. 异种数罪：是指行为人的犯罪事实符合数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构成的犯罪形态<br>3. 同种数罪：是指行为人的犯罪事实符合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构成的犯罪形态<br>4. 数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不同罪名就是异种数罪；数个犯罪行为触犯相同罪名就是同种数罪<br>5. 在一定的法律条件下，异种数罪必须予以并罚，而对于同种数罪则无须实行并罚</p><p><h3>并罚的数罪和非并罚的数罪</h3></p><p>7. 并罚的数罪：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并罚的实质数罪<br>8. 非并罚的数罪：是指无须予以并罚，而应对其适用相应处断原则的实质数罪</p><p><h3>判决宣告以前的数罪和刑罚执行期间的数罪</h3></p><p>10. 判决宣告以前的数罪：是指行为人在判决宣告以前实施并被发现的数罪<br>11. 刑罚执行期间的数罪，是指在刑法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或再犯新罪而构成的数罪</p><p>PS:</p><p>1. 奸淫被拐卖妇女的、强迫被拐卖妇女卖淫的，_都只构成拐卖妇女罪的结果加重犯_<br>2. 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p><p>3. 一个行为侵犯一个法益-----定一个罪<br>4. 一个行为侵犯数个法益-----想象竞合从一重罪<br>5. 数个行为侵犯一个法益-----一个罪(吸收犯)<br>6. 数个行为侵犯数个法益-----数罪并罚<br>7. 数个行为高度伴随----定一个罪 （期待可能性和高度牵连）</p><p><h1>刑罚论</h1></p><p><h2>刑罚及其种类</h2></p><p><h3>刑罚与刑罚权</h3></p><p>#### <strong>一、刑罚的概念和特征</strong></p><p>1、概念：_是<strong>刑法所规定</strong>的由<strong>国家审判机关</strong>对犯罪人所适用的<strong>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strong>的<strong>强制</strong>性制裁方法_</p><p>2、特征：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刑法中制定、刑罚性质严厉、仅对犯罪人适用、由人民法院依法科处、由特定机关执行</p><p>#### <strong>二、刑罚的目的</strong></p><p><strong>（一）一般预防</strong></p><p>1、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威慑、警诫潜在的犯罪者，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p><p>2、我国刑罚一般预防的对象</p><p>（1）危险分子：即具有犯罪危险的人</p><p>（2）不稳定分子：即具有某种犯罪倾向的人</p><p>（3）具有私人复仇倾向的被害人及其家属</p><p>3、一般预防通过刑罚的威慑、警诫功能表现</p><p>（1）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威慑社会上的危险分子和不稳定分子，抑制它们的犯罪意念，是他们不敢以身试法</p><p>（2）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表明国家对犯罪的不能容忍，安抚被害人及其家属，以防止报复性犯罪活动的发生</p><p>（3）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提高广大公民的法制观念，鼓励他们积极地同犯罪作斗争</p><p>4、一般预防的实现要注意：刑罚的适当性、刑罚的公开性、刑罚的及时性</p><p><strong>（二）特殊预防</strong></p><p>1、概念：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进行教育改造，预防他们重新犯罪</p><p>2、对犯罪分子的特殊预防作用的实现方式</p><p>（1）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使之不再危害社会：</p><p>（2）改造和教育犯罪分子，使其弃恶扬善，不敢或不愿再进行犯罪活动</p><p>3、特殊预防的实现：关键在于妥善处理剥夺、惩罚与教育改造三者的辩证关系</p><p><strong>（三）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关系</strong></p><p>1、人民法院对任何犯罪分子所适用的刑罚，都包含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内容；对犯罪分子适用以惩罚和改造为内容的刑罚。</p><p>（1）可以预防犯罪分子本人重新犯罪</p><p>（2）这种惩罚和改造所产生的的威慑效应，又能使那些具有犯罪意念的人有所畏惧，不敢以身试法</p><p>（3）因此，法院在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既要考虑特殊预防的需要，使裁量的刑罚满足惩罚和改造罪犯的要求；又要考虑一般预防的需要，使裁量的刑罚能够威慑、警诫那些潜在的犯罪人，绝不能片面强调某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p><p>2、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法的根据是犯罪分子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裁量刑罚的标准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分子的再犯可能性</p><p>3、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应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制约下，首先主要考虑特殊预防的需要，然后再适当考虑一般预防的需要，绝不能过分强调一般预防的需要，为了一时的威慑效应而任意判处重刑，甚至背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而实行严刑峻罚</p><p>#### <strong>三、刑罚的功能</strong></p><p>1、_对犯罪人的功能_</p><p>（1）惩罚功能：是刑法的基本功能和核心功能</p><p>（2）改造功能</p><p>2、_对被害人的功能—安抚功能_</p><p>3、_对社会的功能_</p><p>（1）威慑功能</p><p>（2）教育鼓励功能</p><p>#### <strong>四、刑罚的体系</strong></p><p>1、我国刑罚体系由主刑和附加刑2类9种刑罚方法组成</p><p>（1）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p><p>（2）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p><p>2、我国刑罚体系特点：要素齐备、结构合理；宽严相济、衔接紧凑；内容合理、方法人道</p><p><h3>刑罚的种类</h3></p><p>#### 一、主刑</p><p><strong>（一）管制</strong></p><p>1、概念：_是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的刑罚方法_</p><p>2、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刑期2日</p><p>3、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p><p>4、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规定：</p><p>（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p><p>（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p><p>（3）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p><p>（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p><p>（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p><p>5、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p><p>6、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公安机关协助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及时处理；期满，执行机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p><p>7、管制的期限，为<strong>3个月以上2年以下</strong>；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3年<br>管制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br>监视居住两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1日</p><p><strong>（二）拘役</strong></p><p>1、概念：是短期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就近实行<strong>劳动改造</strong></p><p>2、拘役的期限为<em>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em>，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1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1日折抵1日</p><p>3、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1天至2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br>（应当有专门的拘役所）<br><strong>（ 三）有期徒刑</strong></p><p>1、概念：是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p><p>2、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即罪犯被送交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执行刑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1日折抵1日</p><p>3、刑满释放日期，应为判决书确定的刑期的终止之日</p><p>4、被判处有期徒刑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p><p>（1）其他执行场所：罪犯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strong>未成年犯在未成年管教所执行</strong></p><p>（2）有劳动能力：根据罪犯的身体健康状况，可以参加劳动</p><p>（3）教育：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br><strong>一般是6个月以上，15年以下</strong><br>数罪并罚总和刑不满35年的，不超过20年，，总和刑在35年以上的，不超过25年</p><p><strong>（四）无期徒刑</strong></p><p>1、概念：是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的刑罚方法</p><p>2、无期徒刑的特点</p><p>（1）终身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p><p>（2）判决确定前的羁押时间不能折抵刑期</p><p>（3）无期徒刑的基本内容是对犯罪人实行劳动教育和改造</p><p>（4）无期徒刑不能孤立适用，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p><p><strong>（五）死刑</strong></p><p>1、概念：我国死刑是指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立即执行与缓期2年执行两种</p><p>2、政策：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严格贯彻了保留死刑、坚持少杀和防止错杀的死刑政策</p><p>3、死刑适用对象上严格限制：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只要不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也不适用死刑</p><p>（1）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处死刑，包括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p><p>（2）审判的时候怀孕：既包括人民法院审理时被告人正在怀孕，也包括案件被起诉到人民法院之前被告人怀孕但自然流产或做了人工流产的情况</p><p>（3）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是指采取在社会一般观念上所难以容忍的手段</p><p>4、死刑适用程序上严格限制</p><p>（1）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一审</p><p>（2）死刑除依法由<strong>_最高法判处的以外_</strong>，都应当报请最高法核准</p><p>（3）人民法院在办理死刑案件时，要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p><p><strong>（六）实行死刑缓期执行制度</strong></p><p>1、概念：是指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一种死刑执行方式</p><p>2、死缓的类型：普通死缓；限制减刑的死缓；附带终身监禁的死缓</p><p>3、死缓执行的适用条件：</p><p>（1）应当判处死刑：应当是指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即所犯罪行客观上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罪该处死</p><p>（2）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即虽然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危害结果，但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角度来看，尚有可改造的余地，可以不立即执行</p><p>4、死缓执行的法律效果：</p><p>（1）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p><p>（2）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p><p>（3）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p><p>（4）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p><p>5、死缓执行期间的执行</p><p>（1）死缓执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p>（2）死缓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缓执行期满之日计算</p><p>（3）死缓执行判决确定之前的羁押时间，不能计算在缓期2年的期限之内</p><p>6、死缓执行期间的重新计算</p><p>（1）重新计算：意味着之前已经经过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限作废，死缓执行期限重新计算</p><p>（2）应从最高法不予核准执行死刑之日起重新计算；如果不需要报请最高法核准的，应从查实之日起重新计算<br>重大立功表现：两年期满之后，可以减为25年有期徒刑</p><p>#### 二、附加刑</p><p><strong>（一）罚金</strong></p><p>1、概念：是强制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p><p>2、罚金的适用方式：</p><p>（1）单处罚金：即规定对犯罪人只能判处罚金</p><p>（2）选处罚金：即将罚金作为一种与主刑并列的刑罚方法，由人民法院酌情选择适用</p><p>（3）并处罚金：即对犯罪人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适用罚金，包括必须附加适用和可以附加适用两种情形</p><p>（4）并处或单处罚金：即罚金既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也可以作为与主刑并列的刑罚方法选择适用</p><p>3、罚金的执行</p><p>（1）一次或分期缴纳：即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罚金</p><p>（2）强制缴纳：即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之后，受刑人有能力缴纳而不缴纳的</p><p>（3）随时缴纳：即在受刑人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时候，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只要发现其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就可以随时追缴</p><p>（4）延期、较少或免除缴纳：即基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免除缴纳</p><p>5、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经济损失即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不包括在内</p><p><strong>（二）剥夺政治权利</strong></p><p>1、概念：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管理国家和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方法</p><p>2、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p><p>（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p><p>（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p><p>（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p><p>（3）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p><p>3、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方式：可以<em>附加适用或独立适用</em>；附加适用于严重犯罪；独立适用于较轻的犯罪</p><p><strong>4、附加适用的场合：</strong></p><p>（1）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p><p>（2）对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犯罪分子，应剥夺政治权利终身</p><p>（3）是有利于处理与受刑人有关的某些民事权利</p><p>（4）对未成年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p><p>5、独立适用的场合：在情节较轻，不宜判处主刑的场合；由刑法分则加以规定</p><p>6、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执行</p><p>（1）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从减刑之后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其计算并执行</p><p>（2）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从主刑执行之日起计算</p><p>（3）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p><p>（4）独立适用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p><p>（5）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p><p>（6）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场合，其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执行</p><p><strong>（三）没收财产</strong></p><p>1、概念：是将犯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不单独适用）不包括犯罪所得</p><p>2、没收财产的适用方式：并处没收财产；与罚金并列为并处的选项</p><p>3、没收财产的范围：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p><p>（1）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p><p>（2）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p><p>4、没收财产的执行：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必要时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p><p>5、没收财产与没收犯罪物品：</p><p>（1）没收犯罪物品；是指追缴或责令退赔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措施</p><p>（2）追缴犯罪所得的财物，是指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p><p>（3）没收违禁品：是指没收国家禁止个人非法占有的物品，属于行政性强制措施</p><p>（4）供犯罪分子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指犯罪分子的犯罪工具</p><p><strong>（四）驱逐出境</strong></p><p>1、概念：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p><p>2、独立适用驱逐出境的，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的，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p><p><strong>三、非刑罚处罚措施</strong></p><p><strong>（一）非刑罚处罚措施概述</strong></p><p>1、概念：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刑罚以外的处罚措施</p><p>2、适用对象：依法给予刑事处罚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被免于刑事处罚的人；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终止或未遂；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有立功表现。</p><p>（2）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只需对犯罪分子单纯作有罪宣告而不必给予适当的处理，则不能适用上述非刑罚处罚措施</p><p><strong>（二）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种类</strong></p><p>赔偿经济损失、责令赔偿损失、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赔礼道歉、行政处罚、行政处分</p><p>1. <strong>从业禁止</strong></p><p>1、概念：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限制其在特定时间段内从事相关职业的资格</p><p>2、从业禁止制度的内容：</p><p>1.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是适用该制度的前提<br>2. 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而定，是适用该制度的关键<br>3. 禁止<strong>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strong>其从事相关职业，<strong>期限为3年至5年</strong>，是该制度的主要内容<br>4. 违反从业禁止规定的，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即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作出的从业禁止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p><p><strong>2. 禁止令和社区矫正</strong></p><p><h1>第十四章 刑罚制度</h1></p><p><h2>第一节 刑罚裁量制度</h2></p><p><strong>一、刑罚裁量概述</strong></p><p><strong>（一）刑罚裁量的概念</strong></p><p>概念：又称量刑，<strong>\<em>是指人民法院在依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strong>，依据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各种量刑情节与规则，依法决定对行为人是否判处处罚、判处什么处罚以及如何执行刑罚的刑事审判活动\</em></p><p><strong>（二）刑罚裁量的原则</strong></p><p>1、_以案件事实为依据_：就是确定犯罪分子应判处的刑罚，应当根据与案件相关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p><p>（1）案件事实：是指刑事案件中表明犯罪行为的事实、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一切主客观事实情况</p><p>（2）犯罪的事实；是指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及其要素的事实情况</p><p>（3）犯罪的性质：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刑法分则固定的哪一种具体的犯罪</p><p>（4）情节：是指决定行为构成犯罪之外的、能够表明行为危害社会程度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既包括犯罪实施过程中情况，也包括犯罪实施前和实施后的情况</p><p>（5）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指对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危害社会程度的评价或判断，评价的依据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以及案件中具有的各种影响行为危害社会程度的情节</p><p>2、_以刑法规定为准绳_：就是指在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必须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得超出或违背刑法的规定</p><p>（1）必须依照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规定的法定刑进行量刑</p><p>（2）必须根据案件中的量刑幅度情节和减轻处罚情节确定对行为人应适用的法定刑中的具体量刑幅度</p><p>（3）必须依照刑法总则规定的刑罚裁量规则适用量刑情节和刑罚裁量制度</p><p>（4）必须依照刑法的规定决定是否免除处罚或立即执行判处的刑罚</p><p><strong>（三）刑罚裁量情节的概念与分类</strong></p><p>1、概念：_又称量刑情节，是指犯罪构成实施之外的，能够反映犯罪的<strong>社会危害程度</strong>和<strong>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strong>的事实情况_</p><p>2、以刑法有无明文规定为标准</p><p>（1）法定量刑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影响量刑的各种主客观事实情况（量刑幅度情节是指刑法在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中规定的应适用某一量刑幅度的情节）</p><p>（2）酌定量刑情节：是指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能够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事实情况（）</p><p>3、以量刑时是否必须考虑为标准</p><p>（1）应当型情节：是指量刑时必须适用的情节</p><p>（2）可以型情节：是指量刑时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的情节</p><p>4、以对量刑起作用的结果性质为标准</p><p>（1）从宽情节：是指适用后可以对行为人处罚较轻或不处罚的情节，包括从轻处罚情节、减轻处罚情节和免除处罚情节</p><p>（2）从严情节：是指适用后可以对行为人处罚较重的情节（从重处罚情节）</p><p>5、以情节所具有的功能多少为标准</p><p>（1）单功能情节：是指对量刑只具有一种作用的情节</p><p>（2）多功能情节：是指对量刑具有多种作用，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从中选择的情节</p><p><strong>（四）刑罚裁量情节的适用</strong></p><p>1、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的适用</p><p>（1）免除处罚：只对行为人作有罪宣告而不予以刑罚处罚</p><p>（2）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p><p>（3）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p><p>2、多功能量刑情节的适用：在多功能情节选择适用时，应考虑行为人犯罪的危害社会程度和量刑情节本身的具体情况</p><p>3、多个刑罚裁量情节并存时的适用</p><p>（1）多个同向情节并存：是指多个功能相同的情节并存的情况，或是多个从轻情节并存，或是多个从重情节并存等等</p><p>（2）多个逆向情节并存：是指多个情节中既有从宽情节，也有从重情节的情况</p><p>（3）对于多个同向情节并存的，可以将从宽或从严的幅度提升</p><p>（4）对于多个逆向情节并存的情况：应该先根据基本犯罪事实与犯罪性质确定一个基本刑，然后考虑从重情节，对于刑罚进行趋严修正，之后再考虑从轻情节，在第一次修正的基础上进行第二次从宽修正，两次修正后便得出刑罚裁量的结果</p><p>4、刑罚裁量的方法：裁量刑罚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p><p><strong>二、累犯</strong></p><p><strong>（一）累犯的概念</strong></p><p>概念：是一种犯罪人类型，是指曾因犯罪而被判处一定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的一定期间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p><p><strong>（二）一般累犯的概念和构成要件</strong></p><p>1、概念：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em>5年</em>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p><p>2、一般累犯的构成要件；</p><p>（1）行为人所犯前罪与后罪都是<em>故意犯罪</em></p><p>（2）前罪被判处<em>有期徒刑以上</em>刑罚，后罪也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p><p>（3）后罪发生在前罪的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em>5年</em>之内；刑法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p><p>（4）_年满18周岁_，未成年不构成累犯</p><p>3、行为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并被外国定罪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的5年内再次在我国犯罪，当然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较大，理应作为累犯处理。在刑法作出明确规定之前，本书不 主张将因犯罪在外国已受过刑罚处罚又在我国犯罪的人作为累犯对待。</p><p>4、不可能通过将缓刑期满解释成“刑罚执行完毕”，而认定缓刑期满又犯新罪的犯罪分子可以构成累犯。（前罪被判处缓刑后，再犯新罪能否构成累犯）</p><p><strong>（三）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strong></p><p>1、概念：是前后罪均为特定性质或种类的犯罪而构成的累犯；我国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strong>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特别累犯；分则有毒品犯罪特别累犯</strong></p><p>2、总则特别累犯的构成要件</p><p>（1）前罪与后罪必须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p><p>（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与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及其轻重不受限制</p><p>（3）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都构成特别累犯</p><p>3、毒品犯罪的特别累犯：是指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在任何时候再犯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p><p>4、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p><p>（1）前罪与后罪必须均为毒品犯罪：前罪只能是毒品犯罪中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后罪则可以是所有毒品犯罪</p><p>（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及其轻重不受限制</p><p>（3）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在任何时候再犯毒品犯罪，都构成毒品犯罪的特别累犯</p><p>5、累犯的刑事责任：应当从重处罚、限制减刑、不适用缓刑、不得假释</p><p><strong>三、自首</strong></p><p><strong>（一）自首的概念</strong></p><p>概念：_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strong>一般自首</strong>），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strong>特殊自首</strong>）的行为_</p><p><strong>（二）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strong></p><p>1、犯罪嫌疑人必须自动投案</p><p>（1）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 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犯罪嫌疑人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p><p>（2）自动指犯罪嫌疑人在归案之前，基于其本人的意志而投案</p><p>（3）投案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犯罪，并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p><p>2、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p><p>（1）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必须是犯罪的事实</p><p>（2）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必须如实供述</p><p>（3）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即自己实施并应由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p><p>（4）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p><p>3、主要犯罪事实包括决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以及影响对其裁量刑罚的事实、情节；</p><p>4、在犯罪嫌疑人犯数罪的情况下，应区分情况认定犯罪嫌疑人事实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p><p>（1）在犯罪嫌疑人所犯数罪为异种数罪的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全部数罪的，应认定为全案均成立自首；如果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供述所犯全部数罪的一部分，而未供述另一部分犯罪的，则只认定其所犯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p><p>（2）犯罪嫌疑人所犯数罪为同种数罪的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对所犯全部同种数罪均如实供述，或如数供述了所犯数罪中的主要罪行，而基于某种客观原因确实不能供述其他罪行的，应认定全案成立自首</p><p><strong>（三）准自首（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strong></p><p>1、概念：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p><p>2、准自首的成立要件</p><p>（1）准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p><p>（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p><p>3、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含义：应指司法机关没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还有实行其他犯罪的嫌疑</p><p>（1）司法机关：应是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对于其本人的其他罪行所作供述的司法机关</p><p>（2）判断司法机关是否还未掌握本人的其他罪行，原则上应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的认识为标准</p><p>4、本人其他罪行的范围：是指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之外的罪行</p><p>~~<strong>（四）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strong>~~</p><p>~~1、概念：是指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或介绍贿赂行为的行为~~</p><p>~~2、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p><p>~~（1）主体必须是犯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人员~~</p><p>~~（2）行为人必须主动如实交代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p><p>~~（3）行为人交代其行贿、介绍贿赂的犯罪行为必须在该行为被追诉之前，即在有关司法机关对其行贿、介绍贿赂的犯罪行为进行立案侦查之前~~</p><p><strong>（五）单位自首</strong></p><p>1、概念：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p><p>2、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p><p>3、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实施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p><p><strong>（六）自首犯的刑事责任</strong></p><p>1、对于成立一般自首、准自首的犯罪分子，_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_；其中犯罪较轻的，_可以免除处罚_</p><p>2、“准自首”、“特殊自首”或者“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p><p>3、对于犯行贿罪成立特别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p><p><strong>四、坦白</strong></p><p><strong>（一）坦白的概念</strong></p><p>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动归案之后、被依法提起公诉之前，<strong>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strong></p><p><strong>（二）坦白的成立条件</strong></p><p>1、坦白的主体只能是犯罪嫌疑人</p><p>2、坦白的时间是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以后，被依法提起公诉之前；被动归案的情况</p><p>（1）因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归案</p><p>（2）被司法机关传唤到案；被群众扭送到案</p><p>3、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p><p>（1）犯罪嫌疑人对罪行的供述须是主动的</p><p>（2）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罪行，既可以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也可以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p><p><strong>（三）坦白者的刑事责任</strong></p><p>对于坦白的犯罪分子可以<em>从轻处罚</em>；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em>减轻处罚</em></p><p><strong>立功</strong> 2. <strong>立功的概念</strong></p><p>概念：是指犯罪分子在到案后至判决确定前的期间，具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等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p><p>1. <strong>一般立功的成立条件</strong><br>2. 立功者必须是犯罪分子，即只有犯罪分子具有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才能成立作为刑罚裁量情节的立功<br>3. 立功行为必须在犯罪分子到案后至判决确定前的期间内实行<br>4. 犯罪分子必须具有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br>5. <strong>重大立功的成立条件</strong><br>6. 立功者必须是犯罪分子<br>7. 理工行为必须在犯罪分子到案后至判决确定前的期间内实行<br>8. 犯罪分子必须具有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表现<br>9. <strong>立功者的刑事责任</strong></p><p>犯罪分子具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em>从轻或减轻处罚</em>，犯罪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em>减轻或免除处罚</em></p><p>1. <strong>数罪并罚</strong></p><p><strong>（一）数罪并罚的概念</strong></p><p>概念：就是对一人所犯数罪如何判处实际执行的刑罚的制度</p><p><strong>（二）各国数罪并罚的原则</strong></p><p>1、并科原则：将一人所犯数罪的各个宣告刑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合并处罚原则</p><p>2、吸收原则：对一人所犯数罪，由其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吸收其他较轻的罪，或由最重宣告刑吸收其他较轻的宣告刑，仅以最重罪的宣告刑或已宣告的最重刑罚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规则</p><p>3、限制加重原则：采用以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或已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予以加重的方法确定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规则</p><p>（1）依数罪中最重犯罪的法定刑加重处罚</p><p>（2）依数罪中被判决宣告的最重刑罚加重处罚</p><p><strong>（三）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原则</strong></p><p>1、我国综合采用<strong>_并科原则、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折中综合原则）_</strong></p><p>2、吸收原则</p><p>（1）数罪中有的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p><p>（2）数罪中有的被判处数个相同种类附加刑的（驱逐出境、没收财产刑中有没收全部财产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种有终身剥夺政治权利的）</p><p>（3）数罪中有的被判处数个死刑或无期徒刑</p><p>3、限制加重原则</p><p>（1）数罪有判处数个种类相同的附加刑（没收部分财产刑、罚金刑、有期限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的）</p><p>（2）数罪有判处数个相同种类的主刑即有期徒刑、拘役、管制</p><p>4、并科原则</p><p>（1）数罪中有的被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拘役和管制的</p><p>（2）数罪中在判处主刑的同时有的被判处附加刑</p><p>（3）数罪中有的被判处不同种类附加刑的</p><p><strong>七、缓刑</strong></p><p><strong>（一）缓刑的概念</strong></p><p>1、各国刑法主要有刑罚暂缓宣告、刑罚暂缓执行和缓予起诉</p><p>2、我国规定由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均属于刑罚暂缓执行</p><p>3、一般缓刑：_对于被判处拘役_、<em>3年以下有期徒刑</em>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em>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em>，应当宣告缓刑：</p><p>（1）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p><p>（2）没有再犯罪的危险；</p><p>（3）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p><p>4、战时缓刑：是指在战时，对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暂缓其刑罚执行，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p><p>5、如果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再犯新罪或被发现漏罪，或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就要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p><p><strong>（二）一般缓刑的适用条件</strong></p><p>1、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p><p>2、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p><p>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p><p><strong>（三）战时缓刑的适用条件</strong></p><p>1、适用的时间必须是在战时</p><p>2、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p><p>3、适用战时缓刑的基本根据，是在战争条件下宣告缓刑没有现实危险</p><p><strong>（四）缓刑的宣告和执行</strong></p><p>1、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谓判决确定之日，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p><p>2、对犯罪分子的缓刑执行由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p><p>3、社区矫正机构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负责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监督考察，主要涉及以下内容：</p><p>（1）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遵守《刑法》第75条规定的情况：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p><p>（2）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遵守人民法院对其发布的禁止令的情况</p><p>（3）社区矫正机构依法规定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p><p>4、缓刑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对其中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监督，公安机关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缓刑人员依法及时处理</p><p><strong>（五）缓刑的法律后果</strong></p><p>1、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刑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em>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em>就不再执行</p><p>2、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撒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p><p>3、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p><p>4、根据《刑法》第72条第3款的规定，_缓刑的效力不及于附加刑_，即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因而无论缓刑是否撤销，所判处的附加刑均须执行</p><p><h2>第二节 刑罚执行制度与社区矫正</h2></p><p><strong>一、刑罚执行概述</strong></p><p>1、刑罚执行：指司法机关将已生效判决所宣告的刑罚付诸实施</p><p>2、刑罚执行权是国家的专有权力，交由法定的机构行使。罚金、没收财产、死刑立即执行由人民法院执行；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2年执行由监狱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管制和缓刑、假释由司法行政机关中的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对于没收财产，必要时法院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对于死刑，人民法院没有条件执行时也可以交付公安机关执行。执行依据是已生效判决对罪犯所宣告的刑罚</p><p><strong>二、减刑</strong></p><p><strong>（一）减刑的概念和条件</strong></p><p>1、概念：<strong>是指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strong></p><p>2、对象条件：只能是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p><p>3、实质条件：</p><p>（1）可以减刑的条件：罪犯在执行期间，具备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之一的，可以减刑</p><p>（2）应当减刑的条件：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p><p>3、限度条件：</p><p>（1）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em>原判刑期的1/2；</em></p><p>（2）判处无期徒刑的，_不能少于13年_；</p><p>（3）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50条第2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em>25</em>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_不能少于20年_</p><p><strong>（二）减刑的刑期计算</strong></p><p>减刑后刑期的计算方法，因原判刑罚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原判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减刑后的刑期自原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原判刑期已经执行的部分，应计入减刑以后的刑期之内。对于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算；已经执行的刑期，不计入减为有期徒刑以后的刑期之内。对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之后，再次减刑的，其刑期的计算，则应按照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方法计算，即应当从前次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之日算起</p><p><strong>（三）减刑的程序</strong></p><p>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有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p><p><strong>三、假释</strong></p><p><strong>（一）假释的概念</strong></p><p>概念：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在假释考验期内若不出现法定的情形，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制度</p><p><strong>（二）假释的考验</strong></p><p>1、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p><p>2、假释考验的内容：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p><p><strong>（三）假释的效果</strong></p><p>1、考验期满：如果没有发生刑法第86条规定的撤销假释的事由，_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_，并由社区矫正机构公开予以宣告</p><p>2、撤销假释——数罪并罚</p><p>（1）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71条实行数罪并罚</p><p>（2）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p><p>（3）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p><p>3、假释被撤销的影响</p><p>（1）一般不得再假释，但依照发现漏罪被撤销假释的罪犯，如果罪犯对漏罪曾作如实供述但原判未予认定，或漏罪系其自首，符合 假释条件的，可以再假释</p><p>（2）被撤销假释的罪犯，收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刑，但减刑起始时间自收监之日起计算</p><p><strong>（四)决定假释和撤销假释的程序</strong></p><p>1、决定假释的程序：决定假释的程序与减刑相同。再审改判的，原假释决定自动失效，执行机关需报请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假释的决定</p><p>2、撤销假释的程序</p><p>（1）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由报请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向原假释栽定的法院提交撤销假释建议书，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是否撤销假释的裁定，并送达报请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刑罚执行机关。</p><p>（2）罪犯在逃的，撤销假释裁定书可以作为对罪犯进行追捕的依据</p><p><h2>第三节 刑罚消灭制度</h2></p><p><strong>一、刑罚消灭概述</strong></p><p>1、概念：_是指因法定事由，致使国家对犯罪人(某犯罪行为)的刑罚权归于消灭_</p><p>2、刑罚消灭的范围，包括在判决确定前刑罚请求权的消灭和在判决确定后刑罚执行权的消灭</p><p>3、刑罚请求权消灭事由包括：罪犯死亡；大赦；追诉期限已过</p><p>4、判决确定后刑罚执行权消灭事由包括：罪犯死亡(法人注销或消失)；刑罚执行完毕；赦免；假释考验期满；缓刑考验期满；行刑期间已过</p><p><strong>二、追诉时效</strong></p><p><strong>(一)追诉时效的概念</strong></p><p>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p><p><strong>（二）追诉时效的期限</strong></p><p>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p><p>2、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p><p>3、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p><p>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p><p>5、上述不满五年不满十年，不包括五年、十年本数；以上、以下含本数</p><p><strong>（三）追诉时效的起算</strong></p><p>1、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p><p>2、犯罪之日是指犯罪成立之日</p><p>3、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侵犯自由的犯罪；持有犯罪；不作为犯罪</p><p><strong>（四）追诉时效的重新计算（追诉时效中断）</strong></p><p>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p><p>1. <strong>追诉时效的停止计算</strong></p><p>追诉时效计算，始于犯罪成立之日，止于该犯罪被刑事立案或被刑事自诉之日</p><p>1. <strong>追诉时效延长</strong><br>2. 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司法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罪犯有逃避侦查、审判的行为（逃避指以逃匿方式躲避侦查、审判）<br>3.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p><p><strong>二、特赦</strong></p><p>1、赦免概念：是<em>国家对犯罪分子宣告免于追诉或免除全部或部分应执行刑罚的法律制度</em></p><p>2、我国只规定了特赦（赦免分为大赦和特赦）<br></p>]]></content:encoded>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category><![CDATA[刑法]]></category><category><![CDATA[法律教育]]></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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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刑法分论 苏青]]></title>
      <link>https://www.smallsmallq.com/blog/criminal_law_suqing</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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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26 May 2025 00:00:00 GMT</pubDate>
      <dc:creator><![CDATA[小Q]]></dc:creator>
      <description><![CDATA[刑法分论是对刑法的具体规定和应用进行深入分析的课程，旨在帮助法律专业人士更好地理解刑法的各个方面。]]></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br>title: 刑法分论 苏青<br>date: 2025-05-26<br>slug: criminal_law_suqing<br>category: 法律<br>tags: [刑法, 法律教育]<br>author: 小Q<br>summary: 刑法分论是对刑法的具体规定和应用进行深入分析的课程，旨在帮助法律专业人士更好地理解刑法的各个方面。<br>readTime: 5小时<br>featured: false<br>published: true<br>id: criminal_law_suqing<br>---</p><p><strong>书籍推荐</strong></p><p>1. 曲新久<br>2. 张明楷<br>3. 陈兴良<br>4. 周光权</p><p><h1>前置</h1></p><p>---</p><p>论述和案例分析题目来自于课堂<br>分则：</p><p>1. _构成要件_<br>1. 对于罪的描述（例如故意杀人罪是杀他人）<br>1. 法定刑</p><p><h3>刑法的特征</h3></p><p>最后手段性<br>谦抑性<br>罪刑法定：限制刑罚权</p><p><h3>刑法分论所分类的标准</h3></p><p>犯罪客体<br>_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_<br>或者说侵害的法益</p><p>1997 年刑法是现行刑法<br>483 各罪名</p><p><h1>第一讲：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不考主观）</h1></p><p>---</p><p><h2>本章概论</h2></p><p><h3>本章主要罪名</h3></p><p>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103)<br>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105)<br>叛逃罪(§109)<br>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111)</p><p><pre><code><br>伊力哈木·土赫提 “维吾尔在线” 课堂宣传 与境外“东突”骨干勾连，策划、组织并 派遣人员出境参加分裂活动 2014年9月23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分裂国家罪，无期徒刑，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br></code></pre></p><p>#### 特点</p><p>12 个罪名 7 个可以到死刑<br>一共 46 个死刑罪名</p><p>主要是国家安全部负责</p><p><h3>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h3></p><p>#### 煽动犯罪和实行犯罪的区别</p><p>##### 煽动型犯罪</p><p>§249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br>§278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br>§ 373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br>§120 之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p><p>#####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p><p>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p><p><h3>二、叛逃罪(§109)</h3></p><p>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em>履行公务期间</em>，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br><em>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em>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p><p>#### 犯罪构成</p><p>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br>行为: 在履行公务期间，或者掌握国家秘密，擅离岗位<br>叛逃境外<br>在境外叛逃<br>叛逃: 叛变+逃离</p><p><h3>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111)</h3></p><p>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p><p>#### 选择性罪名</p><p>行为选择<br>对象选择</p><p>##### 选择性罪名的适用</p><p>按照罪名根据的顺序来</p><p><pre><code><br>甲系海关工作人员，被派往某国考察。甲担心自己放纵走私被 查处，拒不归国。为获得庇护，甲向某国难民署提供我国从未 对外公布且影响我国经济安全的海关数据。关于本案，下列哪 一选项是错误的?<br>1.甲构成叛逃罪甲构成叛逃罪逃罪逃罪<br>2.对甲不应数罪并罚 即使《刑法》分则对叛逃罪未规定剥夺政治权利， （错误）<br>3.也应对甲附加剥夺1年以上5年以下政治权利<br>4.甲构成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br></code></pre></p><p><h1>第二讲危害公共安全罪</h1></p><p>---</p><p><h2>本章概论</h2></p><p><h3>主要罪名</h3></p><p>==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strong>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strong><br>==破坏特定对象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strong>破坏交通工具罪</strong>; 破坏交通设施罪; 破坏电力设备罪;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p><p>在路上乱冲乱撞：不能评价为交通肇事罪 （因为是过失犯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br>==恐怖活动犯罪及恐怖性质的犯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br>罪；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br>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br>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br>义、极端主义物品罪（_刑九全面修订_：帮助恐怖活动罪取代原资助<br>恐怖活动罪，后面罪名均为新增）<br><strong>劫持航空器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strong>；劫持船只、汽车罪</p><p>==违反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管理规定的犯罪==：<strong>非法</strong><br><strong>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strong>；非法持<br>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丢失枪支不报<br>罪；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重大飞行事故罪；交通肇事罪；危险<br>驾驶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br>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br>罪</p><p>刑法修正案十一新修订或者新增加</p><p>1. ==妨害安全驾驶罪==（危险驾驶之后，应对重庆公交坠江）<br>2.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原罪名：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br>3. 危险作业罪</p><p>交通：危险驾驶罪<br>工程：危险作业罪<br>危险类犯罪法定刑较低：轻罪微罪</p><p>#### 危险犯</p><p>1. 抽象危险犯：行为犯（醉驾）<br>2. 具体危险犯：足以发生</p><p><h3>本章罪的特征</h3></p><p>法益：公共安全<br>_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 财产安全。_  <br>危险犯：除重大责任事故类犯罪，均不要求发生实害结果。 实施犯罪行为，即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构成犯罪。  <br>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p><p>过失犯都是实害犯</p><p><h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h2></p><p>_重罪_</p><p>§114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strong>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strong>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_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_，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br>§114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em>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em>，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br>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br>==处罚==：3—10年；10年——死刑</p><p><h3>放火罪</h3></p><p>行为：放火。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 的行为。  <br>危害：威胁&损害 _抽象危险犯_<br>主观构成：故意</p><p>区别犯罪成立和犯罪既遂</p><p>认定：_独立燃烧说_</p><p><h3>决水罪</h3></p><p>具体危险犯<br>==行为==：决水  <br>破坏堤坝、水闸、拦洪排洪设施、水流通道等水利设施，<em>足以</em>发生水流失控，淹没农田、村庄、工厂、矿场、油 田、仓库或其他公共建筑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p><p><h3>爆炸罪</h3></p><p>==行为==：爆炸  <br>使用爆炸物品，如炸弹、手榴弹、地雷等起爆器材和各种自制的爆炸装置和炸药包、炸药瓶等，引起爆炸，危害公共 安全的行为。  <br>认定：以爆炸方法决水、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和电信设施等，为这些犯罪的手段行为，<strong>一般不以爆炸罪定罪处罚</strong>。如果爆炸行为侵害的对象不限于这些特定对象，则以爆炸罪论处。<br>_可以看作一种兜底罪名_</p><p><h3>投放危险物质罪</h3></p><p>_行为_：投放<strong>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strong>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p><p>_认定_：与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毒害牲畜、家禽等）的区别。<br>区分：针不针对特定对象</p><p><h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h3></p><p>上述行为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开车乱冲乱撞；拆卸街道上的井盖；破坏矿井通风设备；向密集聚会的  <br>人群开枪扫射或以其他方法引起人群混乱并造成踩踏等。  <br>1.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  <br>2.单纯造成多数人心理恐慌或其他轻微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br>3.如行为符合其他犯罪构成，应以其他罪定罪量刑。</p><p><pre><code><br>疫情防控期间常见犯罪行为及相关罪名</p><p>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114 /115(2)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br>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br>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br>劣商品罪（伪劣产品、假药、劣药、食品、医用器材等）<br>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br>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诈骗罪）<br>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br>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br>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br>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br>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br>第九章渎职罪（滥用职权、玩忽职守）<br></code></pre></p><p><h2>破坏特定对象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h2></p><p><h3>破坏交通工具罪</h3></p><p>§116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 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br>行为：破坏交通工具，_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_  <br>倾覆：翻车、沉没、坠毁。  <br>毁坏：性能丧失、报废或重大破损，以致不能正常运行。</p><p>#### 认定</p><p>1.如果破坏非重要部件，不影响安全运行，或者破坏了重要组成部分，但不可能使其发生倾覆或毁坏危险的，可构成<strong>故意毁坏财物罪</strong>。盗窃轮胎等，可构成盗窃罪。  <br>2.非机动车不属于本罪对象：不足以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  <br><strong>农用大型拖拉机不属于交通工具</strong>，即使实际上被用作交通工具使用，也不构成本罪对象。m</p><p><h3>破坏交通设施罪</h3></p><p>§117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br>==行为==：破坏<strong>_正在使用中_</strong>的交通设施，不包括正在修筑或已经废弃的交通设施。  <br>==认定==：盗窃交通设施，同时危害公共安全构成本罪的，是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p><p><h3>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h3></p><p>§118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p><p>1. _必须是投入使用了_<br>2. 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 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br>   在实施<em>盗窃油气等行为</em>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em>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em>的，属于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em>同时构成</em>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p><p><pre><code><br>甲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铁路专用电话线，在构成犯罪的情况 下，对甲应按照下列哪一选项处理?<br>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br>破坏交通设施罪<br><em>==盗窃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中处罚较重的犯罪</em>==<br>盗窃罪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中处罚较重的犯罪<br></code></pre></p><p><h2>恐怖性质的犯罪</h2></p><p><h3>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h3></p><p>§120 <em>组织、领导</em>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_积极参加_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em>并处</em>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_可以并处罚金_。  <br><strong>犯前款罪并<em>实施杀人、爆炸、绑架</em>等犯罪的，_依照数罪并罚的_</strong>（<code>特殊规定</code>）  <br><strong>规定处罚</strong></p><p>中国没有黑社会，有黑社会性质组织</p><p>恐怖活动组织：_为实施杀人、放火、爆炸、绑架、劫持航空器、汽车、船只等犯罪活动，使不特定多数人产生恐惧、害怕心理和惊慌情绪，造成社会不安定而成立的犯罪组织_。<br><strong>==组织==</strong>：通过策划、引诱、胁迫等方法勾结多人成立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br><strong>==领导==</strong>：在恐怖活动组织中起策划、指挥作用的行为。<br><strong>==积极参加==</strong>：有参加的强烈愿望，成为恐怖活动组织的骨干、中坚力量。<br><strong>==其他参加==</strong>： 筛选，如果参加其他恐怖活动<br>所有的参加者<strong>_都可罚_</strong></p><p><h3>帮助恐怖活动罪</h3></p><p>#### 法条</p><p>§120 之一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刑九）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br>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九）<br>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p><p>#### 要件</p><p><strong>帮助犯独立定罪</strong><br>构成要件：  <br>1._资助_：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恐怖活动培训  <br>2.<em>帮助招募、运送人员</em>为恐怖活动组织、为实施恐怖活动、 为恐怖活动培训  <br><strong>==与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的区分\<em>==</strong> ： 是否为恐怖活动组织成员。成员为实施恐怖活动出资、筹集资金不构成本罪。 <strong>本罪</em>限于独立于*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恐怖活动培训的单纯的资助或帮助行为。</strong></p><p><h3>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刑九）</h3></p><p>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 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p><p><h3>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刑九）</h3></p><p>§120 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br>（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br>（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br>（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br>（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br>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br>处罚。</p><p><h3>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刑九）</h3></p><p>§120 之三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p><p><h3>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刑九）</h3></p><p>§120 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p><p><h3>（六）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刑九）</h3></p><p>§120 之五以暴力、胁迫等方式<em>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em>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处三年以下......</p><p><h3>（七）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刑九）</h3></p><p>§120 之六<em>明知</em>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br>资料或者其他物品<em>而非法持有</em>，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p><p><h3>劫持航空器罪</h3></p><p>§121 <em>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em>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br>_行为_：劫持  <br><strong>\<em>非法地控制</strong>航空器</em>，如赶走机组人员自己驾驶、操纵航空器，强迫航空器驾驶人员按照自己的意志控制航空器等。<br><em>行为对象\</em>：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  <br><strong>\<em>不限</strong>于正在飞行</em>：准备起飞和降落后一定时间内；不包括正在装配或维修的航空器。（一般以舱门关闭为标准）  <br><em>包括民用与军用航空器</em>：国际公约规定的劫持航空器国际罪 行限于民用航空器。  <br><em>既遂\</em>：<strong>控制航空器</strong>即为既遂，不论是否按自己意愿改变航向、 航程或到达目的地。</p><p><h3>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h3></p><p>§123 对<strong>_飞行中的_</strong>航空器上的<strong>_人员_</strong>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  <br>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br>危及飞行安全的判断：==抽象危险犯==</p><p>#### 与劫持航空器罪的区别</p><p>_行为对象_：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包括机组人员和乘坐航空器的人）。后者：使用中,包括飞行中及停机待用中；航空器上的人员或地面上的地勤人员或其他人员。  <br>_行为方式_：暴力。后者：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  <br>_行为目的_：是否有劫持的故意和目的。  <br>§劫持船只、汽车罪刑法未规定劫持火车、有轨电车</p><p><pre><code><br>例： 被告人甲在身上绑了104枚爆竹,还有大约2升汽油,从某站 乘坐1路公共汽车。上车后甲就对乘务人员说,我身上有爆炸物, 把车开到中南海去。乘务员马上报告给司机,司机在下一站前就 将车停在路边,让其他乘客下车。随后,闻讯赶来的武警战士上 车试图控制甲。甲随即从口袋里掏出了打火机,欲点燃爆竹和汽 油,武警战士立即将其制服<br></code></pre></p><p><h3>违反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管理规定的犯罪</h3></p><p>####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p><p><pre><code><br>§125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br>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br></code></pre></p><p>_盗窃、抢夺、抢劫_（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  <br>_持有、私藏_（枪支、弹药<br>_违规制造、销售_+_出租、出借+丢失不报_ （枪支）；<br>_非法携带_（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p><p>##### 要件</p><p>非法：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法规。<br>《枪支管理法》：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概念有规定。枪支：<br>包括枪支散件。<br>制造：包括改装、修配。<br>介绍买卖的，以共犯论。</p><p><pre><code><br>a. 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br>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p><p>b.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黑火药、烟火药，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br>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或==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br>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依照==非法经营罪==规定定罪处罚。<br></code></pre></p><p>####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p><p>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包括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指国家明令禁止的毒  <br>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p><p>####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p><p>枪支罪  <br>§128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br>_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_，依照前 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br><em>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em>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p><p><pre><code><br>1.非法持有：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  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br>2.私藏：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br>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br>3.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依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严  重危害公共安全，应以非法出借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接受枪支质押的人员，构成犯罪的，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br></code></pre></p><p>#### 丢失枪支不报罪</p><p>§129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em>严重后果</em>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br>==严重后果==：<strong>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用于犯罪活动</strong>等</p><p>A, D B 主客观不统一，不算的</p><p>==刑法上的立功：前提是有犯罪==</p><p><h2>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h2></p><p><strong>_主要是过失犯_</strong><br>主要讲：交通、生产两个领域</p><p><h3>重大飞行事故罪</h3></p><p><strong>_特殊主体_</strong><br>§131 _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_，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br>_规章制度_：《民用航空法》、《飞行基本规则》等  <br>_航空人员_：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讯员、乘务人员等）、地勤人员（维修人员、 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台通讯员等）</p><p>§131 \<em>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strong>\</em>特殊主体</strong></p><p>==非航空人员、铁路职工进入飞行、铁路运营领域，造成事故的，构成交通肇事罪。==</p><p><h3>交通肇事罪</h3></p><p>#### 法条</p><p>==§133 _违反<strong>交通运输管理法规</strong>，因而发生<strong>重大事故</strong>，致人\<strong><em>\</em>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strong>的_，处<strong>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strong>；\<em>交通运输肇事后<strong>逃逸</strong>或者有其<strong>他特别恶劣情节\</strong></em> _的_，处<strong>三年以上七年以下</strong>有期徒刑；<strong>\<em>因逃逸</strong>致人死亡的\</em>，<strong>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strong>。==</p><p>1. _行为_：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br>2. _发生在公共交通运输领域_：道路、水路、航空公共交通领域，包括公共停车场等。</p><p><pre><code><br>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br></code></pre></p><p>（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_==与事故有因果关系。==_  <br>（3）发生了重大事故，造成他人 _==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_</p><p>#### 加重情节</p><p>a.<strong>交通肇事后逃逸</strong>: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_逃避法律追究_==而逃跑的行为。 (逃逸应该按照实质解释：主要是逃避法律追究而不是仅仅是逃离原地)<br>b.<strong>因逃逸致人死亡</strong>：  <br>死亡与逃逸有因果关系: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无法查明死亡在逃逸前还是逃逸后的，以“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 认定。（==有利于被告==） 简而言之，在判断不了死亡时间的时候，死的越早越好</p><p>#### 其他情况</p><p>##### 共犯问题</p><p>==指使逃逸==：共犯。  <br>交通肇事后，<em>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em>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过失共同犯罪？</p><p>##### 转化犯</p><p>###### 转化为故意杀人罪问题</p><p>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遗弃：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  <br>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 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 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p><p>#### 犯罪主体</p><p>_飞行、铁路运营领域排除航空人员、铁路职工_——重大飞行事故罪、重大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除此之外任何人在道路、水路、飞行公共交通领域均可构成本罪。</p><p><em>行人、乘车人</em>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事故，也可构成本罪。  <br>_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_，违反交通运输管 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 成犯罪的，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br>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em>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em>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p><p>#### 追诉标准</p><p>构成犯罪的话首先要达到同等责任</p><p>==_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_==  <br>==（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br>==（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br>==（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em>直接</em>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strong>三十万元以上</strong>的。==<br><code>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不算</code></p><p>_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 罪处罚：_  <br>（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br>（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br>（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br>（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br>（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br>（六）==_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_==（这个是定罪标准，不是加重情节）</p><p><pre><code><br>伪装骗了是另一个人，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也算是逃逸<br>实质上是有没有逃避法律追究，而不是是不是逃离事故现场<br></code></pre></p><p>==案例==</p><p><pre><code></p><p>案例1 2012年10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所持铲车特种作业操作证未 按期复审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轮式装载机从昆山市千灯 镇支浦路转弯过程中，车辆铲斗右前侧与沿支浦路正常行驶的由被害人杨某某 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倒地头部受重伤的道路交 通事故。交警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 部责任。事发后，赵某某的老板倪前波打电话报警，因考虑赵某某没有铲车操 作证和机动车驾驶证，遂让他人帮忙顶包冒充铲车驾驶员。2012年10月9日， 赵某某向昆山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赵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主观题10分</p><p>案例2 2010年12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粤A129KD号牌小客车沿 本市广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出路口时，遇钟某 凤骑一辆无牌自行车在人行横道线内由西往东横过公路，由于陈某某驾车忽视 行车安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刹车不及导致小客车车头碰撞钟某凤 致其重伤，后陈某某驾驶粤 A129KD号牌小客车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被 告人陈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凤的损伤达 到一级伤残。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中逃逸是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 70</p><p>案例3 2009年8月7日5时10分左右，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灯光系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 的闽D22666重型牵引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国道324线248km +800m路段时，在道 路北侧快车道上，与从路北往路南骑自行车横穿的被害人吴某发生碰撞，吴某 被撞后摔倒在道路北侧快车道上，肇事后魏某某驾车逃逸。5时12分，吴某被何 某驾驶闽F10817号中型货车从西往东行驶至该处时碾压。该交通事故造成被害 人吴某当场死亡、闽D22666重型牵引车和自行车损坏的严重后果。何某在发生 事故后于5时13分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翔安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赶 赴现场勘查，初步判断其中一部由南安水头往厦门方向的肇事半挂车不在现场。 6时10分，被告人魏某某向“110”报警谎称“自己驾驶的闽D22666刮到停放在 该处的闽F10817”。6时15分，魏某某驾驶闽D22666号重型牵引车返回现场，向 现场处警的民警谎报说其有看到闽F10817号货车撞到自行车的过程。 经勘查、比对后，公安机关确认：闽D22666号重型牵引车车头左前侧、左 保险杠与自行车碰撞，造成损坏并留下高度50~144厘米、从左深度70厘米的相 关痕迹，事故现场遗落的浅蓝色塑料碎片与该缺损部位痕迹比对吻合。6时30 分，魏某某被带回翔安交警大队调查，在接受民警第一次依法询问时拒不供认 自己的犯罪行为。11时55分，经民警教育后，被告人魏某某才供认其交通肇事 的犯罪事实。 要点提示：被告人驾车撞到被害人后逃离现场，没有及时抢救被害人，导 致被害人在第二次事故中被碾压。目前的法医学技术条件，无法对被害人死亡 的具体时间作出准确判断。司法机关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推定被 告人系“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而非“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即推 定被害人是在第一次事故后即已死亡<br></code></pre></p><p><h3>危险驾驶罪</h3></p><p>#### 法条</p><p>§133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strong>拘役并处罚金</strong>：<br>（一）_追逐竞驶_，<em>情节恶劣</em>的；(飙车)  <br>（二）<em>醉酒</em>驾驶机动车的；（醉驾）  <br>（三）从事<strong>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strong>，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 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刑九-严重超载或严重超速）<br>（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 共安全的。（<strong>刑九-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strong>）</p><p><pre><code><br>§133之一（2）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  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br>（3）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 罚。<br>2023“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醉驾案件中“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道<br>路”“机动车”的规定。<br>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  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  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p><p>2023“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br>1.呼气80mg/100ml以上的，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是否立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br>不具有加重情节或结果：（1）不满150mg/100ml；（2）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且不构成紧急避险；（3）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4）由他人驾驶至小区、停车场等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br>或者为了交由他人短距离驶出；（5）其他。<br>2.应当及时提取血液样本送检，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为依据。提取前脱逃或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检测结果为依据。<br></code></pre></p><p>==案例==</p><p><pre><code><br>案例1 高晓松案 2011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高晓松醉酒后驾驶英菲尼迪牌 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京NXS114），行驶至本市东城区东直门 外大街十字坡路口东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四车追尾、三人 受伤。他人报警后，被告人高晓松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经司法 鉴定，被告人高晓松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43.04mg/100ml。</p><p>案例2：刘谋勇案 2011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谋勇的朋友葛某驾驶刘谋勇的小轿车， 送酒后的刘谋勇回到本市海珠区新港中路某花园地下负二层停车场，由于葛某 未将车完全停入车位，被告人刘谋勇与其发生争吵，葛某将车钥匙还给被告人 刘谋勇后离开现场，被告人刘谋勇遂驾驶该车由北往南倒车（根据公安机关现 场勘验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移动约一个半车位），导致车尾碰撞停车 场的消防栓，造成该车及消防栓损坏。后被告人刘谋勇与该地下停车场管理员 祝某因消防栓损坏的赔偿事宜发生争执，祝某报警，被告人刘谋勇于当日20时 许在本市海珠区新港中路某小区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谋勇 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32mg/100mL。<br></code></pre></p><p><h3>妨害安全驾驶罪</h3></p><p>§133之二对<em>行驶中</em>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_针对重庆公交坠江案_==）<br>前款规定的<em>驾驶人员</em>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em>擅离职守</em>，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p><p>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p><p><h3>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h3></p><p>§134 在<em>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em>，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p><p><em>强令</em>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em>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em>，仍<em>冒险组织作业</em>，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p><p><blockquote>司法解释：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 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 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强令、组织违章冒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 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 投资人等人员。</blockquote></p><p><h3>危险作业罪</h3></p><p>§134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_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_，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br>（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br>（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br>（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p><p><h3>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h3></p><p>§135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p><p><h3>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h3></p><p>§135<em>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em>，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_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_，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p><p><h3>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h3></p><p>§139 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em>负有报告职责</em>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em>情节严重</em>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br>如果是重大责任事故责任人的话，<strong>就只判他事故罪</strong><br>只有负有报告义务人而对事故没有责任的人，才判这个负有报告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谎报：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罪</p><p><pre><code><br>例 2014年4月,马某酒后驾驶汽车撞了一辆停放在路边的汽车, 随后继续驾驶。王某(并非被撞车的车主)发现后立即驾车追赶 马某,要求马某停车,但马某加速逃跑,王某紧追不舍,二人驶入 了市区人流量较大的主干道。马某车速过快,撞倒路人李某,导 致李某当场死亡<br></code></pre></p><p><h1>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h1></p><p><h2>总论</h2></p><p>金融类犯罪<br>发票类犯罪</p><p>#####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p><p>_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_（==_普通罪名_==）；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_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_；；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em>医用器材罪</em>；</p><p>##### 走私罪</p><p>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p><p>#####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p><p>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利益罪</p><p>#####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p><p>_伪造货币罪_；变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使用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_高利转贷罪_、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_妨害信用卡管理罪_；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_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_；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_违法发放贷款罪_；_逃汇罪_；骗购外汇罪；_洗钱罪_</p><p>##### 金融诈骗罪</p><p>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p><p>##### 危害税收征管罪</p><p>逃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p><p>##### 侵犯知识产权罪</p><p>假冒注册商标罪品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业秘密罪</p><p>##### 扰乱市场秩序罪</p><p>虚假广告罪；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强迫交易罪</p><p><h2>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h2></p><p><h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h3></p><p>§140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em>==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em>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p><p>1. <strong>_行为_</strong>：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br>2. _伪劣产品_：<br>3. 伪产品：以假充真；<br>4. 劣产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p><p><blockquote><strong>产品不包括</strong>：不包括建筑工程和军工产品，也不包括非物质性的无形产品</blockquote><br><blockquote><strong>在产品中掺杂、掺假</strong>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blockquote><br><blockquote><strong>以假充真</strong>：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伪产品）</blockquote><br><blockquote><strong>以次充好</strong>：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blockquote><br><blockquote><strong>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strong>：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6（2）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blockquote><br><blockquote>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blockquote><br><blockquote>曲新久</blockquote></p><p>1. <strong>_主体_</strong>：一般主体，进入到生产、销售领域的任何自然人或单位，不限于有生产、销售营业执照或合法资格。<br>2. <strong>_主观方面_</strong>：故意，一般以营利为目的。<br>3. <strong>_追诉标准_</strong>：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em>出售</em>伪劣产品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包括<em>成本与利润</em>，不仅仅指利润。<strong>多次生产</strong>、销售伪劣产品，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em>代为加工</em>伪劣产品，收取加工费的，属于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以<em>销售后的全部违法收入计算销售额</em>，而非加工费。<br>4. <strong>_认定_</strong><br>5. 与其他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141-148）的关系：一般与特殊。法律规定以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罚。生产、销售其他伪劣商品不构成该类犯罪，但销售额达到 5 万元以上，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生产、销售其他伪劣商品同时构成该类罪与本罪的，以<em>处罚较重</em>的论处。<code>根据具体案件</code><br>6. <strong>既遂与未遂</strong>：正在生产或已经生产，或已经购进，销售额（经营数额）可以达到 5 万元以上，但实际尚未销售或销售额不满 5 万元：应以未遂论。有观点认为不构成犯罪。反对观点：生产伪劣产品罪为单独罪名，只生产未销售如不构成犯罪，此罪名为多余。</p><p><pre><code></p><p>1.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140 规定的销售<br>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br>2. 预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制造工具、准备条件），销售<br>额可达 5 万元以上，可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预备犯。（取证难）<br>购进伪劣产品，准备销售而尚未开始销售被查获，构成销售<br>伪劣产品罪的预备犯。<br></code></pre></p><p>（3）_共同犯罪_：<br>司法解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br>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p><p>（4）罪数<br>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br>实施刑法§140 至§148 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如妨害公务罪）</p><p>6. 处罚：<br>   _单位犯罪_： 单位犯本节§140 至§148 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br>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p><p><h3>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h3></p><p>§143 生产、销售<em>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em>的食品，<em>足以</em>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_具体危险犯_)<br>§144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em>有毒、有害</em>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p><p>##### 行为</p><p>生产、销售，包括<em>食品的加工、运输、储存，或食用农产 品</em>的种植、养殖等过程中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有毒有害 原料等。</p><p><pre><code><br>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br>（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br>（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br>（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br>（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br>（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p><p>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br>（1）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br>（2）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br>（3）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br>（4）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br></code></pre></p><p>2. _共犯_：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犯论处：<br>   (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br>   (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br>   (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br>   品的;<br>   (4)提供广告等宣传的。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_食品监管渎职罪_) <strong>_特别法优于一般法_</strong></p><p><pre><code><br>案例1 瘦肉精案 2011年5月，被告人郝某从唐某、唐某某处购买三箱盐酸克伦特罗片（俗称 “瘦肉精”）（每箱100袋，每袋1000片）。后陈某从郝某处为自己购买一箱该 药品，同时帮助被告人孙某购买一箱该药品。孙某在自己的养殖场内，使用陈某 从郝某处购买的盐酸克伦特罗片喂养肉牛。2011年12月3日，孙某将喂养过盐酸 克伦特罗片的9头肉牛出售，被天津市宝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查获。经检测，其 中4头肉牛尿液样品中所含盐酸克伦特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本案被告涉嫌哪个罪名？</p><p>案例12 地沟油案 柳某自2003年在山东某县经营油脂加工厂，进行餐厨废弃油（地沟油）回收再加工。 2007年12月起，柳某从各地收购地沟油加工提炼成劣质油脂并销售给他人，从中赚取利 润。购买人某粮油公司等明知从柳某处购买的劣质油脂系地沟油加工而成，仍然直接或 经勾兑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给个体粮油店、饮食店、食品加工厂以及学校食堂，或冒充豆 油等油脂销售给饲料、药品加工等企业。 截止2011年7月案发，柳某等人的行为导致926万余元的此类劣质油脂流向食用油市 场供人食用，9065万余元的劣质油脂流入非食用油加工市场。 期间，柳某组建新公司扩大生产。鲁某负责新公司的筹建、管理；李某负责地沟油采购； 柳某某从事后勤工作；于某负责设备维护及车间管理；刘某为驾驶员负责运输产品油脂； 王某为驾驶员负责运输半成品与厂内污水，并提供个人账户供柳某收付货款。 2011年7月5日，上述被告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 8月11日被逮捕。 2012年6月12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柳某等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 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被告构成何罪？</p><p></code></pre></p><p>1. <strong>地沟油</strong>：属于“伪劣产品”、“有毒有害食品”还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br>   流向：<br>   （1）食用油市场<br>   （2）饲料加工企业、药品加工企业等非食用油市场<br>   _公诉机关_：前者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后者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br>2. 主观故意的认定：柳某等对粮油公司等将地沟油销往食用油市场是否明知？销售金额的认定：柳某等对粮油公司等的销售额是否负责？<br>3. 共犯：排除其未参与部分的责任<br>4. 单位犯罪：公司本身就为实施违法或犯罪行为而成立，不构成单位犯罪；粮油公司等可构成单位犯罪。</p><p><strong>==处罚==</strong>：_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_。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p><p><strong>==认定==</strong><br>（1）_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_：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br>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br>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em>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em>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strong>等其他犯罪</strong>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p><p>（2）_与非法经营罪_：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br>上述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等，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p><p>（3）_虚假广告罪_：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br>情节严重的，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p><p><h3>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h3></p><p><em>生产、销售</em>假药的，处三年以下……；<em>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em>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br>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br><em>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em>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p><p>§142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p><p><h3>妨害药品管理罪</h3></p><p>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strong>_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_</strong>的，处三年以下……；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br>（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br>（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_这个是我不是药神改变的_）<br>（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br>（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p><p><pre><code><br>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br>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药品或者销售上述药品，数量不大，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的，或者<br>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生产、进口销售药品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br></code></pre></p><p><h3>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h3></p><p>§145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br>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br>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br>害人体健康的，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br>处......；后果特别严重的，处......</p><p>BC。并不构成共同犯罪</p><p>ACD 就应该数罪并罚</p><p><h2>走私罪</h2></p><p><h3>本章罪概述</h3></p><p>1. 法益：海关监督管理制度<br>2. 行为：<strong>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进行走私活动</strong>。<br>3. 走私：_运输、携带国家禁止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依法应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_<br>4. a.运输、携带国家<em>禁止出境</em>的货物、物品进出境<br>5. b.运输、携带国家<em>限制进出口</em>的货物、物品进出境<br>6. c.运输、携带依法<em>应缴纳关税</em>的货物、物品进出境</p><p>##### 禁止性管理与限制性管理</p><p>禁止<br>_绝对禁止_，如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br>_相对禁止_，如武器、弹药是“禁止进出境”，经国家政府主管部门许可的特定公司、企业可以进出口；濒危珍贵动物、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是“禁止出口、出境”物品，但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并取得出口、出境证明的可以出口、出境。</p><p>##### 走私对象</p><p>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淫秽物品；废物；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普通货物、物品。</p><p>##### 表现形式</p><p>（1）“_绕关_”：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的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走私；<br>（2）“_通关_”：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其他手段逃避海关监管进行走私；<br>（3）“间接走私”（§155）</p><p>a.直接<strong>向走私人非法<em>收购</strong></em>国家禁止进口的物品，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strong>走私进口的<em>其他</strong></em>货物、物品，<strong>数额较大</strong>的;<br>b.在<strong>内海、领海、界河、界湖</strong>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strong>限制</strong>进出口货物、物品，<strong>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strong>的。</p><p>##### 主观方面</p><p>故意；有些罪名要求“以牟利为目的”。</p><p>走私犯罪嫌疑人<em>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em>，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em>不明确的</em>，_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_，应当根据==_实际的走私对象_==定罪处罚。但是，<em>确有证据证明</em>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em>从轻</em>处罚。==概括的故意==<br>==问题==：<br>主观归罪，_客观归罪_</p><p>##### 推定明知</p><p><blockquote>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 属被蒙骗的除外：</blockquote><br><blockquote>（1）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2）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3）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 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 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4）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 通关手续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5）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 理进（出）口业务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6）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7）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blockquote></p><p>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p><p>##### 共犯</p><p>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em>共同的走私故意</em>。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em>通谋</em>：<br>（1）<strong>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strong>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br>（2）<strong>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strong>。</p><p>负有特定监管义务的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放任、纵容走私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放纵走私罪==。放纵走私行为，_一般是消极的不作为_。如果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分子通谋，在放纵走私过程中<em>以积极的行为</em>配合走私分子逃避海关监管或者在<em>放纵走私之后分得赃款</em>的，应以共同<strong>走私犯罪追究刑事责任</strong>。</p><p>##### 罪数</p><p>武装掩护走私的，以<em>走私武器弹药罪</em>从重处罚。<br>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strong>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strong>，依照<em>数罪并罚</em>的规定处罚。</p><p>##### 单位犯罪</p><p>_单位自首_：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em>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em>，或者<em>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em>，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_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_，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p><p>##### 走私罪名</p><p>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修正案（八）》废除了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死刑；==《修正案（九）》取消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的死刑==。</p><p><h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h3></p><p>1. 行为：_走私除刑法有特别规定之外的其他货物_、物品，即本节各罪名规定的物品及毒品之外的货物、物品。<br>   <strong>_毒品_</strong>：§347 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p><p>==_特殊形式_==：<br>§154 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em>依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em>的规定定罪处罚：<br>（1）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em>批准进口</em>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em>境内销售牟利</em>的；<br>（2）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em>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em>，在<em>境内销售牟利</em>的。</p><p><pre><code><br>司法解释：<br>保税货物：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br>销售牟利：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该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根据偷逃的应缴税额是否达到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予以认定。实际获利与否或者获利多少并不影响其定罪。<br></code></pre></p><p>##### 追诉标准</p><p>偷逃应缴税额 _10 万元以上不满 50 万元_，或 1 年内因走私被给予 2 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br>==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em>累计</em>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br>==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p><p>A</p><p>AC</p><p><h2>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h2></p><p><code>不考大题</code></p><p><h3>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h3></p><p>==_一般来说不用了_==<br>158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strong>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strong>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p><p>§159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 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 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 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p><p>认缴登记制下此罪名没有背景但<br>仍有实缴登记制－－共有 27 大类</p><p><h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h3></p><p>§163 _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_，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em>数额较大</em>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br>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em>在经济往来中</em>，_利用职务上的便利_，违反国家规定，_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_，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p><p>==贪污／职务侵占==<br>==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p><p>##### 主体</p><p>本罪主体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em>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em>。如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等。<br>如医生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em>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em>定罪处罚。</p><p>##### 行为</p><p>（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 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 （2）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 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br>追诉标准：6 万元以上</p><p><h3>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h3></p><p>§165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p><p><blockquote>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148 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修十二》）</blockquote><br><blockquote><em>扩大到了</em>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blockquote></p><p>§166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 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 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服务的。 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 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_（《修十二》）_</p><p><h3>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h3></p><p>_==唯一一个背信罪==_<br>§169 之一<strong>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strong>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br>（一）<em>无偿</em>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em>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em>的；（二）_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_，<em>提供或者接受</em>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三）<em>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em>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四）为<em>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em>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em>担保</em>，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p><p><h3>本节其他罪名</h3></p><p>：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_徇私舞弊低价折股_、出售资产罪主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p><p>§397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主体：<em>国家机关</em>工作人员。</p><p><h2>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h2></p><p>诈骗：_一个构成要件一定以非法占有目的_<br>秩序：_一般没有非法占有目的_</p><p><h3>货币类犯罪</h3></p><p><strong>伪造</strong>货币罪；<strong>变造</strong>货币罪；<strong>出售、购买、运输</strong>假币罪；<strong>持有、使用</strong>假币罪</p><p>#### 伪造货币罪</p><p>==_货币_==：_现行流通的货币，包括境内、境外_，不限于在国内可流通和兑换。<br>==_伪造_==：仿照货币的形状等外部特征，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br>排除：_非仿照真币_，如自行设计；仿照非流通、兑换的货币， 如已停止流通的银元、古钱等。</p><p><pre><code><br>司法解释：<br>（1）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p><p>（2）行为人制造<em>==货币版样==</em>或者事前与他人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追诉标准：总面额2000元以上或币量200张（枚）以上。制造货币版样或提供制造货币的版样：不考虑数额。</p><p>伪造纪念币？人民币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初始发售价格）。<br></code></pre></p><p>#### 变造货币罪</p><p>对人民币或外币使用<em>剪贴、挖补、揭层、涂改</em>等方法进行加工处理，使货币<em>改变形态或升值</em><br>变造货币须达到数额较大（2000 元以上）才构成犯罪。</p><p><blockquote>司法解释： （1）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 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2）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为对 象的假币犯罪，依照本节相关罪处理。</blockquote></p><p>####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p><p>_行为_：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br>_明知的认定_：<strong>出售、购买本身足以证明其明知是假币</strong>的故意，运输则需要控诉机关证明行为人对所运输为假币的明知。<br>_追诉标准_：4000 元以上或 4000 张（枚）以上</p><p>##### 罪数</p><p>行为人<strong>伪造</strong>货币并出售或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行为人<strong>购买假币后运输、使用</strong>，构成犯罪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同一宗）<br><strong>不同宗假币的伪造、购买、运输、出售使用</strong>，==数罪并罚==。<br>行为人走私伪造的货币后，又在境内贩运该宗假币，构成走私假币罪。直接向走私犯罪分子收买伪造的货币的，构成走私假币罪。</p><p>#### 持有、使用假币罪</p><p>==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4000 元以上）</p><p>1. _误收误用者，不构成犯罪_；误收数额较大的假币，不向公安司法部门、金融机构等单位报告或交由有关部门处理，故意持有或使用的，以本罪论。<br>2. _运输与持有_：运输本身具有持有的性质，携带伪造的货币如有运输的故意，以运输假币论；不以运输为目的而随身携带假币，以持有假币论。</p><p><pre><code></p><p>刑法第 171 条第 1 款前段规定 :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 , 数额较大的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br>关于本条的理解 ,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br>A 运输假币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假币 ,但出售、购买假<br>市罪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假<br>B 根据故意犯罪的刑法规定与刑法原理 ,出售、购买假<br>币罪也以行为人明知是假币为前提<br>C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都是故意犯罪 , 但运输假币<br>罪只能是直接故意 , 而出售、购买假币罪只能是间接<br>探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br>是指可以并处罚金, 而非应当并处罚金<br>ACD<br></code></pre></p><p><h3>贷款集资类犯罪</h3></p><p>#### 高利转贷罪</p><p>_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_，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br>_高利转贷_：2015 年最高院解释：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 36%的，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br><code>张明楷、周光权：取得资金后，高于贷款利率便是高利转贷，高于多少在所不问。</code><br>_追诉标准_：违法所得 <strong>10 万元以上</strong>，或虽未到达上述标准，但 <strong>2 年内</strong>因高利转贷受过 <strong>2 次以上行政处罚</strong>，又高利转贷的。</p><p>####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p><p>==主要判断主观== 与集资诈骗罪相区别<br>p2p<br>（1）_行为_：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br>a.行为人<em>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em>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br>b.行为人虽<em>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em>，但<em>采取非法的方法</em>吸收公众存款，如银行违反利率规定，擅自大幅度提高利率吸收公众存款等。</p><p><pre><code><br>司法解释：<br>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br>（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br>（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em>社会公开宣传；</em>==<br>（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br>（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br></code></pre></p><p>1. 追诉标准 （2022）<br>   a. 吸收公众存款<em>数额</em>：100 万元以上；<br>   b. 吸收存款<em>对象人数</em>：150 人以上；<br>   c. 给存款人造成直接<em>经济损失</em>：50 万元以上；<br>   存款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25 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p><p><blockquote>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 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 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 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 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blockquote></p><p><h3>信用卡类犯罪</h3></p><p>####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p><p>_金融票证_：票据（本票、汇票、支票）、银行结算凭证（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信用证及附随单据、文件、<strong>信用卡</strong>。<br>_伪造信用卡行为_<br>（1）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em>伪造信用卡</em> 1 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br>（2）伪造==空白信用卡== 10 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p><p>####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p><p>_行为_：<br>（1）<em>明知是伪造</em>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累计 10 张以上；<br>（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 张以上；<br>（3）<strong>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strong>：使用变造、伪造的身份<br>证明申领信用卡，或者<strong>违背他人意愿</strong>使用其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br>（4）<strong>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strong>的或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br>的信用卡。</p><p>####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p><p>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规定处罚。<br>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本罪的，从重处罚。</p><p>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出售、非法提供和非法获取）</p><p><h3>证券交易罪</h3></p><p>####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p><p>_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_，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_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_，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p><p>####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p><p>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em>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em>，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em>其他未公开的信息</em>，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罪的规定处罚。</p><p><h3>外汇类犯罪</h3></p><p>#### 逃汇罪；骗购外汇罪</p><p>《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外汇是指：<br>（1）外国货币，包括钞票、铸币等；<br>（2）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br>（3）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br>（4）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br>（5）其他外汇资产。</p><p>#### 逃汇罪</p><p>§190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_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_，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p><p>#### 骗购外汇罪</p><p>##### 行为</p><p>a.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b.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c.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p><p>##### 罪名适用</p><p>a.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骗购外汇罪从重处罚。<br>b.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br>c.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 情节严重的，依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d.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 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滥用职 权罪或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e.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 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 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罪处罚。</p><p>#### 共犯</p><p>a.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b.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经营活动 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 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 照本决定从重处罚。</p><p><h3>洗钱类犯罪</h3></p><p>_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_（一般性罪名）<br>==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p><p>明知是==_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_==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strong>掩饰、隐瞒</strong>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p><p>1、_行为_：<br>明知是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实施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br>_洗钱行为_：<br>（1）提供<strong>资金账户</strong>的；<br>（2）<strong>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strong>的；<br>（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strong>协助资金转移</strong>的；<br>（4）协助将资金汇往<strong>境外</strong>的；<br>（5）以<strong>其他方法</strong>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p><p>被告人将§191 规定的<em>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em>误认为§191 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对“明知”的认定。（==在之内的误认都算，片面概括的故意==）</p><p><pre><code><br>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br>§312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br>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p><p>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br>§349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br>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br></code></pre></p><p><h2>金融诈骗罪</h2></p><p>#### 集资诈骗罪</p><p>1. _行为_：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br>2. _数额较大_：个人：10 万元以上；单位 50 万元以上。<br>3.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em>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em>，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strong>不予扣除</strong>。<br>4. _主观要素_：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br>5. 集资后<strong>_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_</strong>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br>6. <strong>_肆意挥霍集资款_</strong>，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br>7. 携带集资款逃匿的；<br>8. 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br>9.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br>10.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br>11. 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br>12. 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br>13. _认定_<br>14. 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br>15. 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br>16. <strong>区分</strong>：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占有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p><p>#### 贷款诈骗罪</p><p>以<em>非法占有为目的</em>，诈骗<em>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em>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p><p>_行为方式_：<br>（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br>（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br>（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br>（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br>（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br>==与骗取贷款罪==：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br>==_没有规定单位犯罪_==，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以==_合同诈骗罪_==论处。</p><p>#### 信用卡诈骗罪</p><p>##### 法条</p><p>§196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br>处......</p><p>（1）_==使用==_ 伪造的信用卡，或者 <strong>==_使用_==</strong> 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br>（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br>（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br>（4）==_恶意透支_==的。</p><p>前款所称<em>恶意透支</em>，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br>为。</p><p>_信用卡_：由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br>具。（包括借记卡）</p><p>##### 行为</p><p>司法解释（2018）<br>_（1）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_<br>a.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br>b.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br>c.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br>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br>d.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p><p>_（2）恶意透支_:<br>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 <strong>3 个月仍不归还</strong>。<br>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br>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三）<strong>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strong>；（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p><p>##### 主观要素</p><p>2. 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br>   a.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br>   b.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br>   c.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br>   d.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br>   e.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br>   f.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p><p>##### 追诉标准</p><p>（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br>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br>_5000_ 元以上  <br>（2）==恶意透支==，数额在 5 万元以上。</p><p><pre><code><br>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br>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br>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br>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1-10万元），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br>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br>定归还的，不适用 “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br>他犯罪论处。201<br></code></pre></p><p>##### 认定</p><p>（1）伪造信用卡并使用：属牵连犯，从一重罪处，一般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与伪造金融票证罪）<br>（2）盗窃信用卡并使用：<br>司法解释：盗窃行为是主行为，冒用是盗窃的继续，是从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数额依“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即，仅盗窃而未使用，不构成盗窃罪，也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可能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5 张以上）。</p><p>1. 盗窃信用卡并利用不知情的第三者使用：盗窃罪。<br>2. 被利用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盗窃者构成盗窃罪（间接正犯）；<br>3. 被利用者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明知是他人信用卡而使用：盗窃者构成盗窃罪，使用者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冒用他人信用卡）。<br>4. 被利用者明知是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构成盗窃罪的共犯。<br>5. 明知是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而盗窃并使用：信用卡诈骗罪（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br>6. 盗窃的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但行为人不知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的，构成盗窃罪。</p><p><blockquote>司法解释：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 ATM 机上使用，属“冒用他人</blockquote><br><blockquote>信用卡”，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blockquote><br><blockquote>（3）抢劫信用卡并使用：构成抢劫罪。 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得信用卡但未使用的，也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意图使用的，信用卡本身不作为财产对待，不计入抢劫数额。</blockquote><br><blockquote>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信用卡诈骗罪。</blockquote><br><blockquote>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且透支的，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blockquote><br><blockquote>“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法律拟制还是注意规定？</blockquote></p><p>#### 保险诈骗罪</p><p>##### 法条</p><p>§198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br>（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br>（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br>（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br>（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br>（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p><p>##### 行为：法定 5 种行为</p><p>恶意复保险或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br>恶意复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对同一保险利益在同一时期和<br>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以获取更多赔偿。（虚构保险标的的价值）</p><p>##### 主体</p><p>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自然人或单位。</p><p>##### 追诉标准</p><p>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br>个人：1 万元以上；<br>单位：5 万元以上</p><p>##### 本罪的着手</p><p>向保险公司索赔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行为，<br>而非虚构保险标的或制造保险事故等。<br>未取得数额较大的保险金，是否成立本罪？</p><p>##### 认定</p><p>（1）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br>a.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br>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视其身份以<em>职务侵占罪</em><br>_或贪污罪定罪处罚；_<br>b.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em>共同</em>实施保险诈骗行为：未<br>利用职务之便利，构成<em>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em>；利用职务便利，<br>构成保险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br>处罚。（谁重按谁的）<br>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br>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br>（§229 ==_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_==）</p><p>_罪数_<br>为骗取保险金而放火烧毁被保险财物或故意伤害、杀害被保险人等，属牵连犯，理论上应从一重罪从重处罚，<strong>但==本罪规定例外，_数罪并罚_。</strong>==<br>仅制造了保险事故，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理赔，数罪还是一罪？<br>单位制造保险事故，如何进行数罪并罚？如单位采取放火等<br>方法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p><p><h2>危害税收征管罪</h2></p><p>#### 逃税罪</p><p>§201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em>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em>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p><p>具体表现：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使税款征收失去依据；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等。<br>主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 认定（1）与漏税、欠税、避税：漏税属非故意漏交或少交税款的行为，数额再大也不构成犯罪，是一般违法行为；欠税属客观上无力缴纳税款而拖欠税款的行为，若采取法定逃税手段逃避缴税，也构成本罪；避税是利用税法之漏洞，采取合法手段躲避税收。（2）与逃避追缴欠税罪：逃税后又采取转移、隐藏财产的手段逃避税款追缴：目的与手段的牵连关系，从一重罪从重处罚。3. 处罚对多次逃税，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_==不予追究刑事责任==_；但是，<em>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em>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p><p>#### 骗取出口退税罪</p><p>以<em>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em>，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p><p>##### 行为</p><p>（1）_假报出口_：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br>a.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br>b.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br>c.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br>d.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br>(2)“_其他欺骗手段_”：<br>a.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br>b.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br>c.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br>d.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2.追诉标准：数额较大：5万元<br>(2)“其他欺骗手段”： a.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 b.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 c.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 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d.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2.追诉标准：数额较大：5万元</p><p>##### 认定</p><p>（1）==与逃税罪==：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又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依照逃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后种情形：超过部分构成本罪，未超过部分构成逃税罪，为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属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 220<br>（2）==未遂==：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br>（3）==单位犯罪==：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 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 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 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骗取出口退税罪单位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p><p>#### 虚开发票罪</p><p><blockquote>§205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最高刑十年以上或无期）；§205 之一<em>虚开发票罪</em>（《修（八）》新增，虚开§205 以外的发票，最高刑 2-7 年）；§206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7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9（4）非法制造、出售发票罪；§210 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修（八）》新增）</blockquote><br><blockquote>2011 年《修（八）》修订：废除§205、§206 的死刑；新增虚开发票罪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blockquote></p><p><h2>侵犯知识产权罪</h2></p><p><h3>认定</h3></p><p>#### 起步</p><p>2000 年全国人大常委《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em>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em>的，依照本节规定追究刑事责任。</p><p>#### 缓刑的适用</p><p>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br>（1）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br>（2）不具有悔罪表现的；<br>（3）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br>（4）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br>==严格适用缓刑==</p><p>#### 罚金刑的适用</p><p>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 _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_</p><p>#### 管辖</p><p>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em>犯罪地</em>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em>犯罪嫌疑人居住地</em>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em>犯罪地</em>，<em>包括</em>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p><p>#### 犯罪数额</p><p><em>多次</em>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em>累计计算</em>。<br>二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p><p>#### 犯罪竞合</p><p>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 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 _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_。</p><p><h3>相关法律</h3></p><p>#### 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侵犯著作权）</p><p>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 ==同一种商品== 、_服务上_ 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p><p>##### 行为</p><p>==行为对象==：他人已经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保护期内、在 我国商标局注册的商品商标。 《商标法》：注册商标有效期为自核准注册之日起10年，期满前 6个月可申请续展注册，未在期限内提出续展注册申请的，注销。<br>_使用_：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p><p>##### 与它罪</p><p>与<strong>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strong>：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后进行销售，构成本罪；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区分：销售者是否有假冒行为。<br>（2）<strong>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strong>: 在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从一重罪从重处罚。</p><p>##### 司法解释认定</p><p>（1）_同一种商品_：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br>(2)_使用_：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br>(3)_相同的商标_：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20）<br>（4）情节严重 a.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 上的； b.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 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c.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p><p>#### 侵犯著作权罪</p><p>§217 <strong>以营利为目的</strong>，有下列侵犯著作权<em>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em>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br>（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em>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em>、音乐、_美术、视听作品_、计算机软件及<em>法律、行政法规</em>规定的其他作品的；<br>（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br>（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em>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em>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br>（4）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br>（5）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br>（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p><p>##### 行为</p><p>法定四种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司法解释： （1）_未经著作权人许可_：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240<br>（2）_复制发行_：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发行”。 241<br>（3)_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_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 其他严重情节: a.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b.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 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1000张 (份)以上的； c.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 合计在1000张（份）以上的； d.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p><p>##### 主观要素</p><p>故意，以营利为目的</p><p>##### 罪数</p><p><em>实施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销售</em>该侵权复制品的，以侵 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实施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销售明知 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的，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销 售侵权复制品罪）</p><p><blockquote>3. 罪数实施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的，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实施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的，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销售侵权复制品罪）</blockquote></p><p>#### 侵犯商业秘密罪</p><p>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em>情节严重</em>的，处三年以下：<br>（1）以盗窃、_贿赂、欺诈_、胁迫、<em>电子侵入</em>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br>（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br>m（3）违反<em>保密义务</em>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p><p>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em>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em>，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p><p>§219 之一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_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_）</p><p><h2>扰乱市场秩序罪</h2></p><p><h3>虚假广告罪</h3></p><p>§222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em>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em>，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p><p><blockquote>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blockquote><br><blockquote>有害食品，<strong>提供广告等宣传的</strong>，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blockquote><br><blockquote>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blockquote></p><p><h3>合同诈骗罪</h3></p><p>§224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strong>非法占有为目的</strong>，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br>（1）以<em>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em>；<br>（2）以<em>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em><br>（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br>（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br>（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数额较大：<strong>==2 万元==</strong></p><p><blockquote>认定：1. 与民事欺诈：_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_。民事欺诈一般是对其履约能力、服务质量、性质进行夸大或隐瞒事实，虽有欺骗性行为，但其目的是为了通过经营活动获得经济利益，而非骗取对方财物。</blockquote><br>><br><blockquote>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签订合同身份是否真实；合同履行能力；有无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未能履行合同的原因；在对方履行合同后的表现等。2._与金融诈骗罪的竞合_：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进行合 同诈骗活动，构成本罪与金融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金融 诈骗犯罪，应从一重罪论处。</blockquote></p><p><h3>领导传销活动罪</h3></p><p>§242 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p><p>==刑罚三部曲==</p><p><h3>非法经营罪</h3></p><p>#### 法条</p><p>§225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p><p><blockquote>（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blockquote></p><p>#### 其他非法经营行为</p><p>（1）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2）非法经营出版物的行为；  <br> a.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法律规定的特定出版物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对特定非法出版物有特别规定，构成特定犯罪，除此之外的构255成非法经营罪。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br>b.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如盗版)<br>(3)擅自经营国际、港澳台电信业务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257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br>（4）非法生产、销售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如瘦肉精）、添加此类药品的饲料的行为<br>a.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br>b.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br>（5）哄抬物价、牟取暴力，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br>（6）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活动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br>（7）擅自<em>发行、销售彩票</em>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br>（8）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br>(9)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非法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br>a.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竞合)<br>b.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与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的竞合）<br>c.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的竞合)</p><p><h1>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h1></p><p><h1>概论</h1></p><p><h3>本章重点罪名</h3></p><p>##### 侵犯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的犯罪</p><p>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p><p>##### 侵犯性权利、身心健康的犯罪</p><p>强奸罪；_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强制猥亵、侮辱罪_；猥亵儿童罪</p><p>##### 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p><p>非法拘禁罪；绑架罪儿童罪；拐卖妇女、；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诬告陷害罪；强迫劳动罪；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p><p>##### 侵犯他人人格、名誉的犯罪</p><p>侮辱罪；诽谤罪</p><p>##### 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p><p>侵犯通信自由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报复陷害罪；破坏选举罪</p><p>##### 妨害婚姻、家庭权利的犯罪</p><p>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遗弃罪；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重婚罪；；拐骗儿童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p><p><h2>侵犯个人人身权</h2></p><p><h3>侵犯他人生命、身体健康</h3></p><p>#### 故意杀人罪</p><p>§232 故意杀人的，<em>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em>有期徒刑；<em>情节较轻</em>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p><p>##### 法益</p><p>他人的生命权<br>（1）==生命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出生：独立呼吸说。死亡：传统：心脏停止跳动；现采取脑死亡说。我国实践中仍采心脏停止跳动说。胎儿、尸体不构成本罪对象，可能触犯故意伤害罪、侮辱尸体罪。误将尸体当做活人加以杀害，属于事实认识错误，构成故意杀人未遂。<br>（2）==他人生命权==：自杀不构成本罪。</p><p>##### 行为</p><p>作为&不作为</p><p>##### 主观要素</p><p>故意，直接故意&间接故意</p><p>##### 处罚</p><p>死刑的适用</p><p><blockquote>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em>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em>，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blockquote></p><p>##### 认定</p><p>(1) <strong>帮助自杀、教唆自杀</strong>：他人本无意自杀而故意诱发使其产生自杀之意而自杀；他人已有自杀之意而在精神上鼓励使其坚定自杀意图，或者在客观上提供便利使其自杀意图得以实现。<br>==教唆、帮助自杀构成犯罪。？==</p><p><blockquote>例外：a.2001 年两高《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的司法解释：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 271 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blockquote><br><blockquote>b.2012 年两高《依法办理藏区自焚案件的意见》：组织、策划、煽动、胁迫、引诱、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自焚，本质上是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严重犯罪行为。</blockquote></p><p>（2）<strong>得承诺杀人</strong>：安乐死在我国仍属==非法==。<br>实践中，积极安乐死一般作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3-10 年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消极安乐死（撤除救治医疗设备、设施等）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br>（3）<strong>以暴力、威胁方式逼迫他人自杀、以相约自杀的方式欺骗他人自杀</strong>；诱骗、帮助未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或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人自杀：_间接正犯，成立本罪_。<br>（4）<strong>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而导致他人自杀</strong>：_如侮辱、诽谤致人自杀，构成相应罪的“情节严重”之构成要件情节_；或者构成从重处罚情节，如强奸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5）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方式杀人，如为杀人而放火、破坏交通工具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p><p>#### 故意伤害罪</p><p>##### 法条</p><p>§234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em>三年以下</em>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p><p>##### 法益</p><p>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他人的<em>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和正常机能造成损害。</em></p><p>##### 行为</p><p>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p><p>1. _行为结果_：轻伤、重伤、死亡<br>2. _轻伤一般_：告诉才处理<br>   主观要素<br>   故意。_造成伤害结果的故意_。</p><p>##### 认定</p><p>（1）==罪与非罪==<br>与一般殴打行为。是否有故意重伤或轻伤他人的故意。未造成伤害结果的，不构成犯罪；造成伤害结果的，若无伤害故意，不能因殴打行为故意而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可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罪；若以殴打方式行伤害之实，可构成本罪。 277<br>（2）==与故意杀人罪==<br>a.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故意的内容故意伤害致死与间接故意杀人：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 278 b.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故意内容。根据犯罪的起因、经过、结果，犯罪手段、工具、打击部位和强度，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与条件，犯罪人犯罪前后的表现、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综合判断。实践中无故寻衅，动辄动刀捅人行为，虽具体故意内容不确定，但其对实际造成的结果是故意，故根据实际结果定罪，构成间接故意杀人或间接故意伤害。<br>(3) ==与具有伤害要件的其他犯罪==<br>强奸、抢劫、拐卖妇女、儿童致人死亡的，依其他罪名定 罪量刑；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聚众殴斗、聚众打 砸抢等致人伤残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p><p><h3>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h3></p><p>####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p><p>（1）_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_：<br>a.认识程度不同：前者对死亡结果的可能性认识程度较低，后者明知会发生死亡结果，即认识程度较高；<br>b.对死亡结果的态度：前者轻信能够避免，对结果持反对态度，后者则是明知而放任，对结果不反对。<br>（2）_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_<br>对结果均未预见，且对结果均持反对态度。区分“是否应当预见”：根据行为人所具有的经验、认识能力、所处环境等综合判断对没有预见是否存在过失，若不能预见也不能防止结果的发生，为意外事件。</p><p><pre><code><br>例1 被告人王志才与被害人赵某某（女，殁年26岁）在山东省潍坊市科技职业 学院同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王志才毕业后参加工作，赵某某考入山 东省曲阜师范大学继续专升本学习。2007年赵某某毕业参加工作后，王志才与 赵某某商议结婚事宜，因赵某某家人不同意，赵某某多次提出分手，但在王志 才的坚持下二人继续保持联系。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志才在赵某某的集体 宿舍再次谈及婚恋问题，因赵某某明确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王志才感到绝 望，愤而产生杀死赵某某然后自杀的念头，即持赵某某宿舍内的一把单刃尖刀， 朝赵的颈部、胸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8时30分许， 王志才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志才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与其亲属积极赔偿，但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p><p>例2 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舞钢市市委书记期间，因对被害人吕某一举报自己的 违法违纪问题心怀不满而对吕某一实施报复。5月，李某某与鲁某策划报复吕某 一，商定由鲁某雇人砍折吕某一的胳膊或腿。鲁某找来被告人田某某，让其雇 凶手报复吕某一，并给田某某5000元现金。田某某以吕某一欠自己钱不还为借 口出钱让刘某某、依某某二人买两把刀，指使二人最好把吕某一的胳膊或腿砍 残废，狠狠“收拾”吕某一。在田某某查找吕某一家庭住址过程中，李某某通 过鲁某某将吕某一的家庭住址转告给田某某。6月15日至17日，田某某、刘某 某、依某某三次前往吕家，因吕家无人而行凶未逞。 1999年6月18日，田某某、刘某某、依某某乘坐刘某某1(另案处理)驾驶的 出租车，再次买刀两把，于22时许窜到舞钢市计生委家属院。此时，鲁某某在 电话中催促田某某说：“要狠狠收拾他，把活做的利落一点”，田某某随即催 促刘某某和依某某：“要弄快点弄”、“下手重了就重了”。23时许，刘某 某、依某某上到五楼吕某一家门前，跺坏家门闯入室内，刘某某首先砍吕某一 头部两刀，又刺其左胸部一刀。吕某一和妻子钟某某与刘某某展开搏斗，将刘 某某压倒在地。此时，依某某从吕、钟两人身后连续猛刺数刀，将两人刺倒在 地。刘某某、依某某逃离现场，伙同田某某乘坐刘富国所驾出租车逃走。 吕某一、钟某某当夜被送往医院，钟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吕某一受重伤， 后经抢救脱险</p><p>例3 被告人王元帅、邵文喜预谋后，于2002年6月6日12时许，携带锤子等作 案工具，在北京市密云县鼓楼南大街，骗租杨某某(女，31岁，密云县人)驾驶 的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当车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大水峪村路段时，被告人邵文 喜乘杨不备，用橡胶锤猛击杨的头部致杨昏迷后，将杨堵嘴捆手。被告人王元 帅将杨的衣服脱掉后，用烟头烫杨的腹部，并对杨进行猥亵。二被告人抢得人 民币100余元、松花江小客车一辆、诺基亚手机、寻呼机各一个及身份证、存 折等物品，所抢赃物价值人民币42000余元。被告人王元帅、邵文喜为杀人灭 口，于当日23时许，将杨某某掩埋在密云县金叵罗村朱家峪南山一土沟，后杨 从土沟内爬出报案，经鉴定杨某某为轻伤（上限）。<br></code></pre></p><p><h3>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h3></p><p>§234 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p><p>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em>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em>定罪处罚。<br>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盗窃、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p><p><h3>侵犯性权利、身心健康的犯罪</h3></p><p>#### 强奸罪</p><p>##### 法条</p><p>§236 以<em>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em>强奸妇女的，处<strong>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strong>。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p><p>##### 加重情节</p><p>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_==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_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p><p><pre><code><br>例： 某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甲(男,30岁)酒后在其租房内想强奸住在隔壁的 被害人A女(年仅13岁),遂敲门将A女强行拖至自己的租房,欲实施强奸。A女极力 反抗,甲便将A女推到床上,A女大声喊叫并乱抓甲的双手,甲便更加用力地掐着A 女的脖子。过了几分钟,甲发现A女的反抗没那么剧烈了,就用右手继续掐着A女 的脖子,用左手脱被害人A女的内外裤。A女又挣扎着要叫喊,甲就又用左手掐着 A女的脖子。几分钟后,甲发现A女的双手双脚一直发抖,后来整个人不动了,于是 松开了双手奸淫了A女。此后,甲发现A女还是一动不动的,以为A女昏迷了,就用 大拇指掐A女的人中,并对其做人工呼吸,但是A女还是没有醒过来,甲随后逃离现 场。事后无法确定,A女是在被强奸之前死亡或者在被强奸之后死亡。<br></code></pre></p><p>##### 法益</p><p><strong>女性的性自由权和身心健康权</strong>。对象：妇女、幼女（不满 14 周岁）妇女：性自主权。幼女：身心健康权：身体和精神正常发育和健康成长的权利。</p><p>奸淫尸体：可能构成侮辱尸体罪。实施强奸的暴力手段致妇女、幼女死亡后奸淫尸体的，构成强奸罪</p><p>##### 行为</p><p>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或者与不满 14 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性交/性关系：尚不包括口交、肛交及其他行为，实践中一般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罪。（国外许多认定为强奸）。<br>（1）_违背妇女意志_</p><p>1. <strong>内在属性</strong>：性交当时未取得妇女同意，且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其行为违背妇女意志<br>2. <strong>外在表现</strong>：强行进行性交，即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为抑制妇女反抗而采取的手段, 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不知抗拒。暴力：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对被害人进行人身强制。胁迫：威胁、恐吓，进行精神强制。如手持凶器威胁；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威胁，利用封建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持、迫害等，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br>3. <strong>其他方法</strong>：<br>4. 暴力、胁迫之外的使妇女不知或无法反抗的手段，如趁患病、熟睡、醉酒之机，利用药物麻醉、灌醉；利用封建迷信、假冒治病；使用催眠术等<br>5. 认定时不能以妇女有无反抗为是否违背其意志的依据。<br>6. <strong>_婚内强奸_</strong>：尚不承认。（日本承认婚内强奸）分居、办理离婚、隔离措施期间可构成犯罪？<br>7. 曲：成立强奸，作为例外。<br>8. 张：不成立。离婚诉讼期间的重婚行为也构成重婚罪。<br>   （2）_奸淫幼女_：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br>9. 奸淫幼女或者强奸未成年女性，从重处罚。“造成幼女伤害”：<br>10. （一）致使幼女轻伤的；<br>11. （二）致使幼女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br>12. （三）对幼女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的情形。强奸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或者奸淫幼女，致使其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认定为“致使被害人重伤”。</p><p>##### 主体</p><p>女性不能单独实施本罪实行行为，但可构成帮助犯、教唆犯、间接实行犯。</p><p>##### 主观要素</p><p>_==直接故意==_。<br>_观点_：强奸妇女：直接故意故意内容：行为违背妇女意志而强行进行性交。</p><p><pre><code><br>例1： 甲男和A女系夫妻。A女喜欢通过微信交友并与陌生男性发生性关系。甲男 得知后，于一日获悉妻子与陌生男子约会的时间、地点，便戴面具前往，假扮A 女约好的陌生男子，与A女发生性关系。<br>例2： 甲男和A女网上聊天后发展为网恋,但二人从未见面,也没有见过对方照片。 某日,甲男假扮乙男在网上找到A,对A说,要是不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就会杀害甲 男。A信以为真便同意,甲以乙男的身份与A发生了性关系。<br>例3： 被害人是一位40多岁的女性,丈夫在外地打工,自己在家里的生活总是很不 顺,很不愉快。于是,她就找算命的第一被告人周某,说自己生活不顺应当怎么 办,周某说,我要跟你开一次光,这样你的生活可能就顺一点。被害人问开光是 什么意思,周某说就是跟她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就同意了。但发生性关系后,生 活还是不顺利,被害人又去找周某,周某说要开第二次光,于是,又发生了第二次 性关系。但是,过了一段时间后被害人的生活还是不顺,就又来找周某,周某说 我的功力不够,要找功力好的人跟你开光。于是,周某就向被害人介绍了第二被 告人孙某，孙某双目失明,也是算命的。被害人就相信了,又和孙某发生了性关 系。事后,被害人也一直没有报案,但另一位听说此事的算命人报了案。<br></code></pre></p><p>奸淫幼女：直接故意&间接故意<br>_故意内容_：奸淫对象是未满 14 周岁幼女而仍然与其发生性行为。</p><p><blockquote>（1）确实不知对方不满 14 周岁而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不构成犯罪。造成伤害、死亡的，依据情节以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意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blockquote><br><blockquote>（2）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幼女；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blockquote></p><p>##### 认定</p><p>（1）<strong>==强奸与通奸==</strong>：先有通奸行为，后女方不愿继续保持关系，男方仍纠缠强行发生性关系者，构成强奸；先有强奸行为，后女方未告发并自愿继续多次与该男子发生性关系者，一般不宜定强奸罪。<br>（2）<strong>==胁迫型强奸与双方基于互相利用而发生性行为==</strong>：以精神、物质利诱，女方为谋取利益或接受引诱、或相互利用而自愿发生性关系，一般不以强奸论。<br>（3）==<strong>未成年人犯罪</strong>==：《意见》：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未成年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未成年人违背妇女、幼女意志强行发行性关系，构成强奸罪；未成年人与幼女自愿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者，不以强奸论，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者，如奸淫多名幼女、造成幼女身体严重损害等，构成本罪。<br>（4）==<strong>与精神病人或痴呆患者发生性行为</strong>==：对明知是完全丧失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妇女，进行强奸或取得同意进行奸淫者，均构成强奸；_确实不知其痴呆或精神病人而发生性行为_，不构成强奸。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期间，或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自愿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发生性关系，_构成强奸罪_。</p><p>####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p><p>§236 之一对==_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_==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em>特殊职责</em>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em>发生性关系</em>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p><p>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_利用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_，迫使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br>==“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是指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职责的人员，包括与<em>未成年人具有共同生活关系且事实上负有照顾、保护等职责的人员。</em></p><p>#### 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p><p>§237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p><p><blockquote>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blockquote><br><blockquote>（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blockquote></p><p><pre><code></p><p>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直播方式实施前款行为，同时符合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猥亵未成年人犯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br></code></pre></p><p><h3>侵犯人身自由类犯罪</h3></p><p>#### 非法拘禁罪</p><p>##### 法条</p><p>==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情节加重）</p><p>犯前款罪，<em>致人重伤</em>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_致人死亡的_，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结果加重）_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_，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转化：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p><p><em>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em>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p><p><em>国家机关工作人员</em>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p><p>1. 法益：他人的人身自由权。<br>2. 行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br>3. _非法_：合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如：拘留、逮捕、通缉在案、越狱逃跑、“双规”等。</p><p><strong>无权拘禁</strong><br><strong>有权拘禁者</strong>：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反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或使他人无法恢复人身自由。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发现不应拘留、逮捕而不释放、留置盘问超过法定时间等，很少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br><strong>拘禁</strong>：以强制性手段非法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行动自由。捆绑、关押、禁闭等。<br><strong>其他方法</strong>：如秘密锁住被害人房门，派人看住被害人使其不能自由行动等。</p><p>##### 主观要素</p><p>1. ==主观要素==：故意，动机多样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本罪定罪处罚。扩张解释：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本罪定罪处罚。</p><p>##### 认定</p><p>（1）_罪与非罪_：继续犯，行为持续时间很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br>（2）_结果加重犯_：致人重伤、死亡，对结果是过失。<br>（3）_转化犯_：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死亡、伤残是故意还是过失，法律未做要求，即司法机关不用证明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_只要证明死亡、伤残结果是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行为而引起的即可_。若不是暴力行为所导致，而是非法拘禁导致，则为结果加重犯。</p><p>#### 绑架罪</p><p>##### 法条</p><p>§239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正案七》增加)</p><p><blockquote>_==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_</blockquote></p><p>以勒索财物为目的<em>偷盗婴幼儿</em>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p><p>##### 主观要素</p><p>###### （1）绑架</p><p>a.以勒索财物为目的<br>b.将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无此目的，可构成非法拘禁罪。以索取债务（包括非法债务）而采取绑架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p><p>###### (2) 偷盗婴幼儿</p><p>以勒索财物或其他为目的以出卖为目的，<em>“绑架”妇女、儿童或偷盗婴幼儿</em>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br>以<em>收养或役使</em>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构成拐骗儿童罪（儿童：不满 14 周岁）；<br>绑架他人因主观目的不同可能构成不同犯罪，此绑架为客观行为之描述。作为绑架罪须结合客观行为及主观目的进行认定。</p><p>##### 认定：既遂与未遂</p><p>##### 观点</p><p>（1）实际控制说（教材）实施了暴力、胁迫等非法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但未对人质形成实际控制的，为未遂。</p><p><blockquote>（2）实际控制并提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说（曲新久）</blockquote></p><p>##### 未遂</p><p>a.未完成绑架，即实施了绑架行为但未将人质实际控制；<br>b.完成绑架行为，但尚未向第三人发出勒索要求；<br>c.完成绑架行为，并发出了勒索要求，但第三人未接到勒索信息。</p><p>##### 中止</p><p>a.放弃绑架行为；<br>b.完成绑架行为，但在提出勒索要求前释放被绑架人<br>c.完成绑架行为，并发出了勒索要求，但在第三人接到勒索信息前主动释放被绑架人。<br>（3）_实际勒索到财物或其他利益说_</p><p>##### 处罚</p><p>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正案七》增加)<br>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p><p><pre><code><br>例1 甲家境富裕，但其向父母索要钱款时却屡遭拒绝，便设计了一场“绑架 案”。甲向父母声称自己和妹妹乙都遭到绑架,需要30万元赎身。留下索要信后, 甲找到正在上学的乙,声称兄妹二人被坏人跟踪,随即带乙“逃”到自己租住的 公寓,进门后甲对乙声称,绑匪追上来了,不能回头,否则看到绑匪后就会被灭口。 乙因此没敢回头,甲假装成绑匪,将乙蒙眼封口后拘禁。10分钟后,甲声称绑匪守 在门外,兄妹无法脱身,并为乙松绑(造成乙手腕等处的淤伤)。24小时后,甲溜出, 打两个电话给父母,一个是以绑匪名义催赎,一个是以自己名义“确认”绑架事 实。甲在接收钱款时被捕。事后查明,公寓门并未上锁,乙如非出于恐惧,随时可 以离开</p><p>例2 脱逃的死刑犯乙被行为人甲绑架了,甲找死刑犯乙的家属索要100万元,声称 如果给100万元,就放掉乙;如果不给100万元就把乙交给公安机关。后来,乙的家 属给了甲100万元,甲将乙放走了。</p><p>甲没有钱用,知道自己的朋友乙家有钱,就跑到乙家盗窃。甲侵入乙家后翻箱 倒柜,只找到600元钱,但甲误以为600元钱是假的,就扔到马桶冲走了。此时,乙家 打扫卫生的小时工丙进入室内,甲就把丙捆绑起来。然后就让丙给乙打电话,把乙 叫回来,想向乙要钱。乙回家后发现是甲,就骂甲没有出息,并让甲放开丙。甲乙 二人吵起来,乙声称不放开丙就报警,甲就放开了丙(丙被捆绑2小时)。事后,乙报 警<br></code></pre></p><p>#### 拐卖妇女、儿童罪</p><p>##### 法条</p><p>§240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em>五年以上</em>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_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_，并处没收财产：<br>（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em>首要分子</em>；<br>（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br>（三）_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_；（与强奸罪，本罪加重情节而非数罪）<br>（四）_诱骗_、_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_； （与引诱、强迫卖淫罪，本罪加重情节而非数罪）<br>（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em>出卖为目的</em>，偷盗婴幼儿的；<br>（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br>（八）将妇女、儿童卖往<em>境外</em>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p><p>##### 行为对象</p><p>妇女、儿童<br>（1）不论国籍；<br>（2）成年男性（14 岁以上）不是本罪对象：以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买卖成年男性，或买卖成年男性精神病人做“黑工”，以非法拘禁罪论。79 刑法：拐卖人口罪，97 年刑法取消</p><p>##### 行为方式</p><p>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br>须<em>==以出卖为目的==</em> ，但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不影响本罪成立，可作为量刑情节。<br>与拐骗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绑架罪区分。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出卖捡拾的儿童，或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构成本罪。</p><p>##### 主观</p><p>故意，须以出卖为目的。</p><p>##### 认定</p><p>（1）罪与非罪：婚姻介绍从一方或双方索取财物、介绍收养儿童索取财物，不构成本罪。<br>（2）既遂：完成前述任何一项行为即为既遂。</p><p>##### 罪数</p><p>a.过失致人伤害、死亡的，以本罪论；奸淫（强奸）被拐卖妇女、强迫其卖淫的，以本罪论。<br>b.故意伤害或故意杀害被害人的、侮辱、猥亵被害人构成犯罪的，==数罪并罚==；组织、教唆被拐卖者犯罪的，以所犯罪与==本罪数罪并罚==；组织、教唆被拐卖的未成年妇女、儿童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以本罪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数罪并罚==</p><p><blockquote>2010年“两院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的意见》 a.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 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blockquote><br><blockquote>（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 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 将子女“送”给他人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 的。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 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 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 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 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 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blockquote><br><blockquote>b.将妇女拐卖给有关场所，致使被拐卖的妇女被迫卖淫或者 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以拐卖妇女罪论处。 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 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同时构成拐卖妇女 罪和组织卖淫罪的，择一重罪论处。</blockquote><br><blockquote>c.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 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 儿童罪论处。 d.</blockquote><br>><br><blockquote>共犯 ①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 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拐卖妇女、儿 童罪的共犯论处。 344 明知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买妇 女、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收买被拐卖 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但是，收买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除外。（共犯从属性说） 认定是否“明知”，应当根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辩解，结合提供帮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显 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综合判断。 345 ②明知他人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 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 的，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blockquote></p><p><pre><code><br>妇女乙居住在山区,家庭贫困,父母想让她嫁给同村的丙,但乙不愿意。为 了摆脱贫困,乙联系上甲,要求甲将自己卖给外地的富裕男子,与之结为夫妻。 甲按照乙的意愿,将乙带到外地的丁家。乙与丁见面后,双方均表示满意,甲从 丁处收取6万元,后乙与丁登记结婚。 例2 甲要出国半年,但没有办法将几个月的小孩带出国,就把小孩送到乙家寄养。 甲半年之后回国要把小孩带回家自己抚养的时候,乙采取各种手段不肯将小孩 还给甲。甲只好报警。（拐骗儿童罪）<br></code></pre></p><p>####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p><p>241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br>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强奸罪）<br>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br>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br>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拐卖妇女、儿童罪）<br>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九，更严）</p><p>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_妨害公务罪_）<br>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_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_）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_妨害公务罪_）</p><p>#### 诬告陷害罪</p><p>##### 法条</p><p>§243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_==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_，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br><em>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em>的，从重处罚。<br>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em>不适用</em>前两款的规定。</p><p>##### 法益</p><p>他人人身自由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p><p>##### 行为</p><p>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情节严重<br>捏造：虚构，无中生有。<br>事实：犯罪事实。<br>告发：向有关机关或人员告发，或采取了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活动的方法。情节严重者才构成犯罪。</p><p>##### 主观要素</p><p>直接故意，且以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为目的。</p><p>##### 认定</p><p>与错告、检举失实的区别。</p><p>#### 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p><p>§245 非法<em>搜查他人身体、住宅</em>，或者<em>非法侵入他人住宅</em>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br>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br>_非法_：无权或有权但滥用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br>搜查：身体、住宅<br>_侵入住宅_：<strong>未经允许进入，或进入后主人要求其退出而拒不退出</strong>。</p><p><h3>侮辱罪；诽谤罪</h3></p><p>246 \<em>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strong>\</em>侮辱他人</strong>或者<strong>捏造事实诽谤他人</strong>，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br>前款罪，_告诉的才处理_，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p><p>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br>法院告诉，但 _==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_（刑九）</p><p>_法益_：他人的人格尊严与名誉权。<br>_侮辱_：以暴力或其他方式，公然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br>_暴力_：如强迫被害人吃屎喝尿、扒衣服、强迫被害人做侮辱性动作。<br>_其他方式_：如言词诋毁、辱骂、嘲笑；文字图画的方式书写、张贴、散发、邮寄、传阅有损他人人格、名誉的大字报、漫画、标语、信件等。</p><p>_诽谤_：==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与名誉。<br>散布：一般是公然进行，但不以“公然”为必要。<br>散布的是捏造的事实。散布他人隐私或造成对他人负面评价的事实，情节严重的，可构成侮辱罪。<br>==不包括对死者的侮辱==、诽谤，但通过侮辱、诽谤死者达到对生者的侮辱、诽谤的目的，情节严重的，可构成侮辱、诽谤罪。<br>评价、评论政务人员、公务人员的，只要是基于其从事公务活动、公众活动的事实、情况的，原则上不构成侮辱。<br>构成要件要素：捏造、散布、特定他人。==开始散布，才是诽谤的着手。==<br>明知是虚伪事实而散布的，也构成诽谤。</p><p><blockquote>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blockquote><br><blockquote>   （1）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   （2）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blockquote><br><blockquote>2.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blockquote><br><blockquote>   （1）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   （2）<em>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em>等严重后果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   （3）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blockquote><br><blockquote>3.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blockquote><br><blockquote>   （1）引发群体性事件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   （2）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   （3）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   （4）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   （5）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   （6）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   （7）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blockquote></p><p>4.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p><p><h3>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h3></p><p>##### 法条</p><p>§247 _司法工作人员_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strong>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strong>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并从重处罚）</p><p>##### 法益</p><p>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br>_对象_：<br>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br>暴力取证：证人</p><p>##### 行为</p><p>_刑讯逼供_：使用肉刑或变相使用肉刑（教材）<br>使肉体或精神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方式，暴力、威胁、恐吓及其他方法（曲：根据 1984 年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br>——逼取口供<br>_暴力取证_：暴力逼取证人证言3. 主体：司法工作人员4. 主观要素：直接故意，目的：逼取口供——逼取证人证言5. ==二者区分==：<br>（1）对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br>（2）目的：逼取口供——逼取证人证言<br>（3）行为方式：暴力或其他方法——暴力<br>（4）_行为场合_：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br>讼</p><p>#### 虐待被监管人罪</p><p><em>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em>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br>监管人员<em>指使被监管人</em>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p><p>####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p><p>253 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_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_，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br>违反国家有关规定，_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_，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br>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em>非法获取公</em>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p><p><h3>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破坏军婚罪</h3></p><p>####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p><p>257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br>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br>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p><p>#### 重婚罪</p><p>258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br>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婚罪）<br>==包括事实婚姻：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p><p>_非罪_：因自然灾害外流某生而重婚；配偶外出长期下落不明，<br>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而重婚；因强迫、包办婚姻或婚后受虐待<br>外逃而重婚；被拐卖后再婚。——缺乏期待可能性？</p><p>#### 破坏军婚罪</p><p>§259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br>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破坏军婚罪==)<br>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br>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强奸罪==)</p><p><h3>虐待罪；遗弃罪;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h3></p><p>#### 虐待罪</p><p>§260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br>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br>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_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_<br>_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_</p><p>##### 行为对象</p><p>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br>基于血亲、婚姻、收养关系在同一个家庭中生活的成员。</p><p>##### 行为方式</p><p>打骂、捆绑、冻饿、有病不给治疗、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等、凌辱人格等，对肉体或精神进行摧残、折磨。<br>_情节恶劣_：手段、持续时间、后果、动机、对象（年老、年幼、残疾）等。</p><p>#### 遗弃罪</p><p>##### 法条</p><p>§260 之一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em>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em>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_虐待被监护人、看护人罪_）<br>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br>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br>定罪处罚。</p><p><h2>侵害个人财产类的犯罪</h2></p><p><h2>概括</h2></p><p>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侵占罪<br>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br>敲诈勒索罪<br>故意毁坏财物罪<br>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p><p><h3>抢劫罪</h3></p><p>##### 法条</p><p>§263 以<em>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em>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strong>十年以上</strong>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p><p><blockquote>（一）入户抢劫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七）持枪抢劫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blockquote></p><p>##### 法益</p><p>公私财产所有权与人身权。</p><p>##### 行为对象</p><p>公私财物，一般为有形物、动产。但不排除不动产、特殊情形下的无形财产、财产性利益。如暴力强迫他人写下转移财产、股份的文书。</p><p><blockquote>司法解释：</blockquote><br><blockquote>a.包括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blockquote><br><blockquote>b.抢劫赌资、犯罪所得赃款赃物，构成抢劫罪。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其他犯罪定罪处罚。</blockquote><br><blockquote>c._为个人使用_，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em>一般不以抢劫</em>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em>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em>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blockquote></p><p>##### 行为</p><p>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br>（1）_暴力_：当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的人身实施的强烈打击或强制，如殴打、捆绑、禁闭、伤害甚至杀害等，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杀人或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strong>抢劫罪</strong>定罪处罚。<strong>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数罪并罚</strong>。<br>（2）_胁迫_：以当场实施<strong>暴力</strong>相威胁，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形式：口头或动作、文字等。<br>（3）_其他方法_：与暴力、胁迫相似的<strong>强制性方法</strong>，如以酒灌醉、药物麻醉等。<strong>方法与被害人不知、不能反抗的状态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strong>，如被害人自己或其他原因而处于不知、不能反抗的状态，行为人乘机非法占有其财物，构成盗窃罪或其他犯罪。<br>（4）_当场_：<strong>强制行为与取得财物在场合、时间上的一致性</strong>。<br>当场实施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逼迫被害人到其住宅、办公室等取得财物；强制被害人写下转移财产股份的法律文书，而后杀死被害人或暴力威胁被害人不许说出，之后以形式上合法的方式取得财物，也构成抢劫罪。</p><p>##### 认定</p><p>（1）==_罪与非罪_==：立法未规定情节与数额。<br>a.但书：如以轻微暴力抢劫价值微小的财物，不以犯罪论。<br>b.因财产纠纷而以抢劫的方法夺回财产或夺取对方财物抵债的，一般不以犯罪论。<br>c.14-16 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16-18 周岁的人在上述情形下，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br>(2) ==_转化抢劫_==<br>§269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br>①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_不以构成犯罪为必要_，但应情节严重。<br>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_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_<br>（1） 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br>（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br>（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br>（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br>（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br>②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为逃避抓捕而伴随实施的挣扎、推摔、蹬踹等挣脱动作，不是转化抢劫之暴力。暴力或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者，不以抢劫论，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以这些罪从重处罚。<br>==当场==：与抢劫罪之当场同。事后或在其他地方，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不能转化为抢劫。在实施盗窃等行为过程中，为劫取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直接构成抢劫而非转化。<br>==③目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p><p>##### 既遂与未遂</p><p><blockquote>观点：</blockquote><br><blockquote>① 是否占有了他人的财物</blockquote><br><blockquote>a.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八种加重情节都有既遂、未遂；只要劫取了可以被评价为财产的有一定价值的财物，为既遂。（曲）</blockquote><br><blockquote>b.以基本犯构成要件完备为既遂标准；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齐备法定加重结果或加重情节为既遂：抢劫罪以是否实际占有财物为既遂标准，八种情节属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无论是否占有财物，符合法定条件即构成既遂。（2005 年《意见》）</blockquote><br><blockquote>② 是否侵害了他人人身权利 2005 年《意见》：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_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_；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blockquote></p><p>##### 罪数</p><p>2005 年《意见》：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p><p>##### 与其他犯罪</p><p>##### ① 与故意杀人罪</p><p>a.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杀人，或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压制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加重情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strong>包括故意</strong>、过失）<br>b.<strong>抢劫后为灭口而杀人</strong>：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br>C.故意杀人后又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拿走已死亡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数罪并罚（有观点认为是侵占罪）。</p><p>##### ② 与绑架罪</p><p>a.所侵害的法益：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br>b.主观方面：抢劫罪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绑架罪行为人<em>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em>，也可能出于<em>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em>；<br>c.行为：抢劫罪行为人劫取财物具有“_当场性_”；绑架罪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p><p><blockquote>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司法解释）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理论上构成数罪，但两罪名性质相近，均侵犯财产权+人身权，法定刑相近，均有死刑，择一重罪定罪处罚是较为合理的方法。（曲）以劫持他人的手段进行抢劫与勒索财物型绑架：绑架是向被绑架者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如果向被绑架者本人勒索财物，为抢劫罪。</blockquote></p><p>##### ③与强迫交易罪</p><p>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p><p>##### ④与招摇撞骗罪（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p><p>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 处三年以下......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 402 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p><p>##### ⑤与寻衅滋事罪</p><p>强拿硬要公私财物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br>a.法益：寻衅滋事罪属于侵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br>b.主观: 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一般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抢劫罪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br>c.客观：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抢劫罪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p><p>##### ⑥与抢夺罪</p><p>a.“飞车抢夺”：驾驶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以抢夺罪从重处罚。<br>但：驾驶车辆<em>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反抗</em>，乘机夺取财物的；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拉硬拽夺取财物的；<em>明知“飞车抢夺”会造成他人伤亡</em>的后果而仍强行夺取并放任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_——抢劫罪_<br>b.§267（2）：<strong>携带凶器抢夺</strong>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抢劫罪）。<br>_携带凶器抢夺_：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em>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em>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p><p><blockquote>凶器：a.法律禁止携带的器械；b.其他：用途上的凶器：物品的杀伤机能；物品用来杀伤他人使用的盖然性；对生命、身体的危险感程度；被携带的可能性。</blockquote></p><p>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携带违禁器械以外的凶器抢夺（如菜刀、铁棒、石块等），认定“凶器”需要与主观结合：行为人须具有准备使用的意识。</p><p><blockquote>a.行为人在抢夺前为了使用而携带该物品；</blockquote><br><blockquote>b.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携带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在现场意识到自己所携带的凶器进而实施抢夺行为。</blockquote></p><p>==携带凶器且没有使用凶器的，才构成携带凶器型抢劫。==<br>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em>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em>的，直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br>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em>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em>的：携带凶器抢夺型抢劫+转化抢劫：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型抢劫。</p><p>##### 刑罚</p><p>§263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br>（一）入户抢劫的；<br>（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br>（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br>（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br>（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br>（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br>（七）持枪抢劫的；<br>（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p><p><blockquote>（1）入户抢劫：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blockquote><br><blockquote>a.“户”的范围: 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blockquote><br><blockquote>b.“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c.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blockquote><br><blockquote>（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公共交通工具：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特点：承载旅客为不特定多数人。</blockquote><br><blockquote>a.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抢劫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b.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下车后被发现，转化为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c.在未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机、售票、乘务人员抢劫，或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blockquote><br><blockquote>（3）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blockquote><br><blockquote>（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a.“多次抢劫”：三次以上。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blockquote><br><blockquote>b.“抢劫数额巨大”：3-10 万元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blockquote><br><blockquote>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blockquote><br><blockquote>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blockquote><br><blockquote>观点： 张明楷：假冒、充当。故军警人员显示其身份进行抢劫，也属于冒充军警人员进行抢劫。后对该解释采取谨慎态度。曲新久：是否实际具有军警人员身份，在所不问。对被害人而言，是否是军警人员不得而知，如行为人自称为军警人员，即使是真实身份，对被害人而言也是“冒充军警抢劫”。例外：被害人因亲属、同事等特殊关系而知道行为人的身份，行为人对其进行抢劫，不属于“冒充军警抢劫”。</blockquote><br><blockquote>（7）持枪抢劫：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不包括假枪）（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军用物资：武装部队的物资（包括武装警察），不包括警用物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军用物资是否在武装部队控制之下在所不问。</blockquote></p><p><h3>盗窃罪</h3></p><p>##### 法条</p><p>§264 盗窃公私财物，<em>数额较大</em>的，或者<em>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em>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p><p>##### 法益：公私财产所有权</p><p>==对象：他人财物==<br>（1）动产与不动产：争议。<br>不动产：如以<em>伪造证件等方式倒卖他人不动产</em>，实践中有的依盗窃罪定罪，有的以诈骗罪定罪。<br>信息社会中的盗窃行为<em>已不限于秘密窃取手段及物理意义上的财物的移动</em>，因而不应限于动产。<br>（2）包括<em>有形物和无形物</em>（如电力、煤气、天然气、电信码号资源等）；</p><p><blockquote>a.以牟利为目的，_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_，依盗窃罪定罪处罚。</blockquote><br><blockquote>b._网络虚拟财产_：电子网络游戏币、装备、宠物等。曲：不作为本罪对象，不是劳动创造的价值，且价值难以计算，取证困难。可探讨。</blockquote><br><blockquote>c._使用假 IC 电话卡_：明知是非法制作的 IC 电话卡而使用或者购买并使用，<em>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em>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d.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帐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blockquote><br><blockquote>e.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与破坏环境资源的盗伐林木罪区分)</blockquote><br><blockquote>f.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为他人盗窃油气而偷开油气井、油气管道等油气设备阀门排放油气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blockquote><br><blockquote>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_事前通谋的_，以盗窃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blockquote><br><blockquote>g.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blockquote><br><blockquote>（1）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blockquote><br><blockquote>（2）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blockquote><br><blockquote>（3）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blockquote></p><p>（3）包括合法财物和非法财物：如盗窃他人盗窃所得财物仍构成盗窃罪；盗窃法律禁止买卖的如许可证、珍贵动植物及其制品、人体器官、毒品、假币等，均可构成盗窃罪。<br>（4）他人财产：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窃取本人已被依法扣押的财物或偷回本人已交付他人合法持有或保管的财物，致他人因赔偿而遭受损失的，构成盗窃罪。</p><p>##### 行为</p><p>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br>（1）==窃取，数额较大==：一般为秘密窃取，区别于抢夺、抢劫等公开夺取。传统理论定义为秘密窃取，_即自认为不使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财物_。<br>==数额较大==：1000——3000 元。根据情节，降低数额较大之标准：八种情节，以数额较大之 50%认定。<br>（2）_多次盗窃_：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br>（3）_入户盗窃_：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br>（4）_携带凶器盗窃_：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br>（6）_扒窃_：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 432 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p><p>##### 认定</p><p>###### 罪与非罪：前述标准</p><p>a.盗窃公私财物数额<em>较大</em>，行为人<em>认罪、悔罪，退赃、退赔</em>，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br>（一）具有<em>法定从宽处罚情节</em>的；<br>（二）<em>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em>的；<br>（三）_被害人谅解的_；<br>（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br>b._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_ 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c.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br>（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br>（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br>（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p><p>##### 既遂和未遂</p><p>争论：接触说；转移说；移动说；控制说；失控说；失控加控制说。教材及实务：失控说。是否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例：将所盗器材转移到院墙外，结果被路人拉走。构成既遂。<br>_==未遂的处罚==_：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而未遂，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br>（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br>（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 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p><p>##### 罪数</p><p>a._盗窃信用卡并使用_：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冒用他人信用卡为信用卡诈骗罪) b.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竞合：如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等。<br>c._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_，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em>破坏性手段</em>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em>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em>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盗窃后毁坏自己盗窃所得财物，_仅构成盗窃罪。_</p><p><h3>诈骗罪</h3></p><p>##### 法条</p><p>§266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p><p>##### 行为</p><p>以<em>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em>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br><strong>司法解释：</strong><br>（1）使用<strong>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strong>，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诈骗罪定罪处罚。<br>（2）<strong>使用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strong>，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br>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而使他人<strong>陷于错误认识</strong>，<strong>“自愿”</strong> 将财物交付于行为人。<strong>被害人判断失误或过错不影响本罪成立。</strong><br>被害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者，如用糖骗换精神病人、幼儿佩戴、持有的贵重物品，数额较大的，_为盗窃_。</p><p>##### 认定</p><p>###### 罪与非罪</p><p>a.<strong>数额较大</strong>：3000——10000 元以上<br>b.<strong>与借贷纠纷的界限</strong>：借贷关系中借用人因客观困难而无法归还，<strong>为顺利借得财物而有部分欺骗行为</strong>等，不能认定为诈骗。关键：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br>C.<strong>诈骗近亲属的财物</strong>，<strong>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strong>；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p><p>###### 诉讼诈骗</p><p>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strong>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strong>，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strong>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strong>。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code>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code>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答复”不是司法解释，实践中以诈骗罪起诉，法院也以诈骗罪论处。）==</p><p>###### 特殊诈骗犯罪</p><p>如金融诈骗罪中的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及合同诈骗罪、招摇撞骗罪等。《解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strong>依照处罚较重</strong>的规定定罪处罚。</p><p>###### 未遂</p><p>《解释》：诈骗未遂，<strong>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strong>的，应当定罪处罚。<br>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br>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p><p>###### 共犯</p><p>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p><p>##### 处罚</p><p><blockquote>《解释》：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诈骗罪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blockquote><br><blockquote>（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blockquote><br>><br><blockquote>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blockquote></p><p>诈骗公私财物虽<em>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em>，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四）被害人谅解的；（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p><p><h3>抢夺罪</h3></p><p>##### 法条</p><p>§267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_或者多次抢夺的_，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p><p>##### 行为</p><p>==_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 ==或多次抢劫==_ 的行为。<br>_公然夺取_：_以被害人可立即发现的方式_，公开夺取其持有或控制下的财物。常见趁人不备而夺取，但不限于<em>趁人不备</em>，如当面公开夺走他人摊位上的商品等。<br>==财物==：有形动产。<br>==数额较大==：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000——3000 元以上<br>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br>(一) 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br>(二) 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br>(三) 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br>(四)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br>(五) <em>组织、控制未成年人</em>抢夺的;<br>(六) 抢夺老<em>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em>的财物的;<br>(七) 在<em>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em>的;<br>(八) 抢夺<em>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em>款物的;<br>(九) _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_，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十) 导致他人<em>轻伤或者精神失常</em>等严重后果的。</p><p>##### 认定</p><p>##### 罪与非罪：数额较大&多次抢劫</p><p>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strong>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strong>，行为人<strong>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strong>，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strong>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strong>; 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br>(一) 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br>(二) 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br>(三) 被害人谅解的;<br>(四) 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p><p>##### 与抢劫罪</p><p>抢夺造成被害人伤害，如拽取他人耳环、项链，夺取他人手中财物导致他人摔倒受伤等：<strong>暴力指向是财物还是被害人人身；对伤害是否有故意。</strong></p><p><blockquote>《解释》：“飞车抢夺”：驾驶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以抢夺罪从重处罚。</blockquote><br><blockquote>但：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拉硬拽夺取财物的；明知“飞车抢夺”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而仍强行夺取并放任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strong>——抢劫罪</strong> > <strong>携带凶器抢夺： 抢劫罪</strong></blockquote></p><p><h3>聚众哄抢罪</h3></p><p>##### 法条</p><p>§268 _聚众哄抢公私财物_，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p><p>##### 行为</p><p><strong>聚集</strong>多人<strong>公然夺取公私财物</strong>，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p><p>##### 处罚</p><p>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p><p><h3>侵占罪；职务侵占罪</h3></p><p>##### 法条</p><p>§270 _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_，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br>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p><p>##### 行为</p><p>将<em>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em>，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将<em>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em>，数额较大，拒不交出。遗忘物：暂时失去控制过后还能记起忘在何处；遗失物：不知何时何地在何种情况下丢失，也无法根据回忆找回。有观点认为遗失物不属于本罪对象。曲：无必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侵占者对遗忘物、遗失物均属代为保管。数额较大：5000——10000 元。</p><p>##### 认定</p><p>与盗窃罪：借打手机为名骗取他人手机后趁机逃走：盗窃。区分：是否将自己的合法占有变为非法占有。从他人占有之下获取，为盗窃。探讨：许霆案。本罪无未遂：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为成立要件。</p><p>##### 与其他罪名</p><p>§271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职务侵占罪）==<br>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贪污罪）==</p><p><h3>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h3></p><p>##### 法条</p><p>§272 _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_，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资金罪）==<br>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挪用公款罪）==</p><p><blockquote>_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_</blockquote></p><p>§273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挪用特定款物罪：挪作其他公用）==</p><p><h3>敲诈勒索罪</h3></p><p>##### 法条</p><p>§274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em>三年以下</em>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em>十年以上有期徒刑</em>，并处罚金。</p><p>##### 行为</p><p><strong>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strong><br>_敲诈勒索_：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br>_威胁与要挟_：<strong>能够引起他人心理恐惧的精神强制</strong>，如对被害人或其亲属实施杀害、伤害等暴力，或揭发或张扬其违法犯罪行为、隐私，或以毁坏财物相威胁等。<br><strong>威胁、要挟与取得财物不能当场实现</strong>，否则为<strong>抢劫</strong>。</p><p>##### 行为方式</p><p>（1）行为人要求被害人在其<em>指定的时间、地点交付财物</em>，否则将在<em>日后实施威胁</em>的内容；<br>（2）行为人<em>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em>，要求其<em>答应在规定的时间、地点交付财物</em>；<br>（3）行为人<em>以日后将要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相威胁</em>，要求<em>当场交付财物</em>。<br>==数额较大==：2000-5000 元<br>==多次敲诈勒索==：2 年内 3 次以上</p><p>##### 认定</p><p>###### 与抢劫罪</p><p>威胁、要挟与取得财物不能当场实现，否则为抢劫。<br><strong>抢劫罪</strong>：当面亲自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当场取得财物<br>_本罪_：可以是当面，也可以是非当面，如寄信；可以是自己实施，也可以是由他人实施；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非暴力（居多）；威胁内容一般非当场实现；财物可以是当场取得，也可以是非当场取得，但取得财物与威胁内容的实现不具有同时、同地性。</p><p>###### 与诈骗罪</p><p>敲诈勒索中包含欺诈因素，但<strong>欺诈因素仅为敲诈勒索的借口</strong>，如谎称他人偷东西，对其家人威胁将对其实施暴力，索取财物，仍为敲诈勒索。</p><p><h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h3></p><p>##### 法条</p><p>§276 之一以<em>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em>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em>三年以上七年</em>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br>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br>有前两款行为，尚未<em>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em>，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p><p><h1>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不考）</h1></p><p><h2>本章重点罪名</h2></p><p>##### 扰乱公共秩序罪</p><p>妨害公务罪；袭警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取消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罪名）；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取消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罪名）；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取消盗窃、侮辱尸体罪罪名）。</p><p>##### 妨害司法罪</p><p>伪证罪；妨害作证罪；虚假诉讼罪；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窝藏、包庇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取消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罪名）掩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p><p>##### 妨害文物管理罪</p><p>故意损毁文物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p><p>##### 危害公共卫生罪</p><p>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p><p>#####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p><p>污染环境罪</p><p>#####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p><p>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取消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罪名）</p><p>#####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p><p>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传播性病罪；（取消嫖宿幼女罪罪名）</p><p><h2>扰乱公共秩序罪</h2></p><p><h3>妨害公务罪</h3></p><p>##### 法条</p><p>§277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br>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br>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 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p><p>##### 行为</p><p>根据四种主体有不同构成，但都须在“依法”执行职务或职责中。<br>（1）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司法解释：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法执行行政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在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从事公务 482 （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br>（3）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br>（4）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p><p>##### 认定</p><p>（1）罪与非罪：本罪不要求“情节严重”，但须与一般违法行为或合法行为区分，如一般的顶撞、争吵、与违法乱纪的斗争等。有暴力、威胁但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执行公务的人员轻微伤以上结果的，或未导致公务无法履行等后果的，或者在收到批评、规劝后接受公务执行的，一般不宜以本罪论。</p><p>##### 罪数</p><p>a.本罪暴力包括造成轻伤结果的暴力，但不包括故意致人重伤或故意杀害的暴力，也不包括长时间非法拘禁，后者可能触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br>b.以妨害公务为手段实施抗税、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劫夺被押解人员等：一般法与特殊法，以特殊法规定的罪名处。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只处罚首要分子，首要分子以外的采取暴力、威胁方法的，可构成妨害公务罪<br>c.数罪并罚：走私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暴力抗拒稽查的；非法经营又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务的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暴力抗拒稽查，为从重情节，不实行数罪并罚，但故意杀害、伤害稽查人员的，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p><p><h3>招摇撞骗罪</h3></p><p>##### 法条</p><p>§279 _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_，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em>人民警察</em>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em>从重处罚</em></p><p>##### 行为</p><p>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br>冒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上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此类冒充他类。<br>招摇撞骗：利用假冒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位，骗取非法利益，如钱财、职位、荣誉、政治待遇、城市户口等。不具有非法获取利益的目的，不构成犯罪，如穿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服饰公开行走等。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p><p>##### 认定</p><p>（1）罪与非罪：仅有冒充行为而无招摇撞骗行为的，或招摇撞骗但并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不构成本罪；为保持恋爱关系或为结婚声称自己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不宜认定为犯罪。<br>（2）与诈骗罪：交叉的法条竞合，区分：客体；客观行为；主观目的等均有不同。招摇撞骗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491 的，从一重罪即诈骗罪定罪处罚。<br>（3） 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嫖”、“抓赌”，没收赌资或罚款：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实施暴力、威胁手段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冒充治安联防队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实施暴力、威胁手段的，构成抢劫罪。</p><p><h3>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h3></p><p>#### 聚众斗殴罪</p><p>§292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br>（一）多次聚众斗殴的；<br>（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p><p>##### 行为</p><p>聚众：聚集、纠集3人以上。<br>主体：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转化犯：致人重伤、死亡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br>实践中有争议，是否一律转化，且并非所有参与者均构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共犯，以追究实行行为者的责任为原则，无法证明谁的行为导致结果，只对首要分子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罚.</p><p>#### 寻衅滋事罪</p><p>##### 法条</p><p>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p><p>##### 行为</p><p>==寻衅滋事==：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p><p><blockquote>（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殴打不以造成被害人轻伤为必要。情节恶劣：根据司法解释。</blockquote><br><blockquote>（2）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与抢劫罪的区别：本罪主观上是以逞强好胜、通过强拿硬要填补精神空虚等为目的；抢劫罪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本罪一般不以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采取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论处，可以以寻衅滋事罪论处。</blockquote><br><blockquote>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 财物罪是破坏性的财产犯罪，二者在客体、目的方面均不同。客 观方面本罪以情节严重为必要，情节严重以行为人对社会秩序的 破坏程度为判断标准，而非被毁损财物价值的大小为标准；故意 毁坏财物罪以数额较大为标准。二者竞合时从一重罪处罚：如故 意毁损价值巨大的财物实施寻衅滋事犯罪</blockquote></p><p><h3>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h3></p><p>##### 法条</p><p>§294 <em>组织、领导</em>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_积极参加的_，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_其他参加的_，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p><p>##### 认定</p><p>1.==黑社会性质组织==<br>§294（5）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br>（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br>（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br>（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保护伞”为非必要条件。</p><p>##### 行为</p><p>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倡导、发起、策划、安排、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领导：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进行策划、决策、安排、指挥等。参加：积极参加：积极主动地加入，并积极参与谋划、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一般参加：除组织、领导、积极参加者之外的其他参加者。 503 3.主体：一般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重处罚。</p><p>##### 认定</p><p>(1)_罪与非罪_：行为人不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加入的，不构成犯罪；但加入后发现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不退出，并参与犯罪活动的，可构成本罪。<br>（2）_罪数_：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94（2）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p><p><h3>赌博罪、开设赌场罪</h3></p><p>#### 赌博罪</p><p>##### 法条</p><p>§303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p><p>##### 行为</p><p>_以营利为目的_，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br>_聚众赌博_：聚众：3人以上。司法解释有界定。<br>_以赌博为业_：经常从事赌博，以赌博所得作为其主要生活或挥霍来源。</p><p>##### 认定</p><p>（1）罪与非罪：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2）赌博中的诈骗行为（“出千”、“作弊”），构成诈骗罪。<br>（3）与非法经营罪：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彩票具有赌博性质，但在我国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因为我国尚无合法赌博。</p><p>#### 开设赌场罪</p><p>##### 法条</p><p>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br>开设赌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 508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属于开设赌场的行为。 （1）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2）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3）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4）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p><p><h3>妨碍司法类犯罪</h3></p><p>#### 伪证罪</p><p>法条<br>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p><p>##### 主体</p><p>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p><p>##### 行为</p><p>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br>刑事诉讼中：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虚假：与客观真实的情况不一致。内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足以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或使罪轻的人受到重罚的情节。</p><p>###### 主观</p><p>：故意，且以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为目的。</p><p>##### 认定</p><p>（1）_罪与非罪_：因记忆错误而导致证词失实，或因业务水平不高、粗心大意等导致鉴定、记录翻译出现差错的，不能认定为犯罪。非刑事诉讼过程中作伪证，不构成本罪。<br>（2）_与诬告陷害罪_ 客体：后者为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对象：本罪是针对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诬告陷害则不一定。发生的时间：本罪是在刑事诉讼程序开始之后，诬告陷害则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始之前<br>客观表现：本罪是对案件具有重要关系的个别情节作伪证，诬告陷害则是捏造整个犯罪事实。主体：本罪是特殊主体。主观方面：本罪是以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为目的，诬告陷害则以陷害他人为目的。</p><p>#### 妨害作证罪</p><p>##### 法条</p><p>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妨害作证罪）</p><p>##### 行为</p><p>1.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证人：包括刑事诉讼及其他诉讼活动中的证人、被害人、鉴定人。</p><p><blockquote>2.指使他人作伪证：具有教唆的性质，但不以教唆犯处理，教唆行为已被专门规定为一种犯罪行为。 515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本罪行为是否构成本罪？ 本人实施毁灭、伪造证据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以嘱托、请求、引诱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缺乏期待可能性？</blockquote><br><blockquote>采取暴力、威胁方法阻止证人作证：不缺乏期待可能性，行为 本身具有独立性，应以本罪论，可酌情从轻。</blockquote></p><p>#### 窝藏包庇罪</p><p>##### 法条</p><p>§310 <em>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em>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p><p>##### 行为</p><p>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br>_犯罪的人_：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通常是被司法机关立案正受追查或正在逃匿的人，包括已决犯与未决犯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p><p><blockquote>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尚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也是 犯罪的人；实施了特定的罪行，虽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没有 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属于“犯罪的人”</blockquote></p><p>_窝藏_：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包庇：作假证明包庇。不包括以证人的身份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证言、物证，此种行为构成伪证罪。本罪是选择性罪名。“替人顶罪”同时具有窝藏和包庇性质。</p><p>##### 认定</p><p>（1）与“知情不报”的界限：消极地不提供有关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的信息，而无积极地窝藏、包庇的行为，属单纯的不作为。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时单纯不提供证言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例外：明知是间谍犯罪行为而拒绝提供证据，可构成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修正案（九）》：拒绝提供恐怖犯罪证据罪。 521 （2）与伪证罪：包庇罪不是以证人的身份作假证明。行为主体：伪证罪是特殊四种主体；行为对象：包庇罪包括已决犯、未决犯，伪证罪只能是未决犯；行为时间：伪证罪只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包庇则不限；故意内容、行为表现等也不同。<br>（3）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其他犯罪的共犯，而非窝藏、包庇罪的共犯）</p><p>####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p><p>##### 法条</p><p>§312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br>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p><p><h3>妨害文物管理罪</h3></p><p>#### 故意损毁文物罪</p><p>§324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意损毁文物罪)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p><p>####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p><p>§328 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修正案（八）》废除死刑） 527 （1）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2）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3）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4）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p><p><h3>危害公共卫生罪</h3></p><p>#### 医疗事故罪</p><p>§335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br>主体：医务人员：从事诊疗、护理事务的人员，包括国家、集体医疗单位的医生、护士、药剂人员以及经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个体行医人员。 529 行为：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不负责任：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斌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530 与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具有因果关系。主观：过失认定：与意外医疗事故、一般医疗事故的区分：2002年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p><p>#### 非法行医罪</p><p>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br>_行为_：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br>（1）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br>（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br>（3）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br>（4）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br>（5）家庭接生员实施接生以外的医疗活动的</p><p>##### 情节严重</p><p>（1）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2）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具有传播、流行的危险的； （3）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4）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2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p><p>##### 主观方面</p><p>主观方面：故意：对非法行医行为的故意，而非对造成危害结果的故意。</p><p>##### 认定</p><p>以“义诊”为名进行“诊疗活动”，夸大病情或妄称有病，借机推销药物、骗取钱财，如果没有非法行医罪“情节严重”情形，构成诈骗罪。如同时构成非法行医罪、诈骗罪、销售假药罪、销售劣药最，以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p><p><h3>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h3></p><p>#### 污染环境罪</p><p>§338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br>（旧法：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br>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界定。严重污染环境：结果。主观方面：过失？</p><p><h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h3></p><p>####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p><p>##### 法条</p><p>§347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br>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br>（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p><p>##### 认定</p><p>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p><p>##### 客体</p><p>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对象：毒品 §357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 （冰毒）、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p><p>##### 行为</p><p>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走私毒品：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邮寄、携带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论。（间接走私）<br>贩卖毒品：有偿转让或以出卖为目的收购。运输毒品：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使用交通工具运送毒品。<br>制造毒品：对毒品原材料进行配制、提炼、加工而制成毒品。</p><p><blockquote>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 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 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 行数罪并罚。 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 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 质定罪。如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 分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 544 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 并列确定罪名，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一人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不实行数罪并罚，量 刑时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 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毒品数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 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如对同一宗毒品制造后又走私的， 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blockquote></p><p>##### 主观方面</p><p>故意，明知是毒品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明知的认定：司法解释</p><p>##### 认定</p><p>（1）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br>（2）罪数：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盗窃、抢夺、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对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和所犯的具体毒品犯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毒品罪和其所犯的其他走私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p><p>#### 非法持有毒品罪</p><p>##### 法条</p><p>§348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br>_持有_：占有、收藏、携带或其他方式。</p><p>##### 认定</p><p><blockquote>（1）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关系：在没有证据证 明其持有的毒品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方构成本罪。</blockquote><br><blockquote>（2）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 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 非法持有毒品罪要求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 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549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 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本罪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 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 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 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 罪的共犯论处。 550 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 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 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 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 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blockquote></p><p><h3>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h3></p><p>####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p><p>§358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br>（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br>_组织卖淫_：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方式，纠集、控制他人卖淫。<br>表现形式： （1）设置卖淫场所或变相卖淫场所，控制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2）无固定的卖淫场所，通过控制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卖淫者须为自愿卖淫，否则构成强迫卖淫罪。<br>主观：通常以营利为目的，但法律不要求必须以营利为目的。</p><p>#### 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p><p>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协助组织卖淫罪）</p><p>§359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p><p>§361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 §358、 §359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p><p>#### 引诱幼女卖淫罪；传播性病罪；嫖宿幼女罪</p><p>§359（2）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幼女卖淫罪）</p><p>§360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传播性病罪）</p><p>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嫖宿幼女罪）</p><p><h3>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h3></p><p>§363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p><p>§367 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559 行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br>_主观_：故意，以牟利为目的。<br>_认定_：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 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聊天 室、论坛、即使通讯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制作、复制、出版、 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p><p><h1>贪污贿赂犯罪</h1></p><p><h2>本章重点罪名</h2></p><p>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p><p><h3>本章犯罪的特征</h3></p><p><strong>犯罪主体</strong>：贪污罪、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p><p>§93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br><strong>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strong>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strong>委派到非国有公司</strong>、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strong>其他</strong>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p><p>1.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br>1. 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br>1.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em>乡（镇）以上</em>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br>1. <em>国有</em>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br>1. _委派_：接受委任、派遣，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br>1.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br>1. （1）依法履行职责的<em>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em>；<br>1. （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em>人民陪审员</em>；<br>1. （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em>基层组织人员</em>；<br>1. （4）<em>其他</em>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p><p><h3>贪污罪</h3></p><p>##### 法条</p><p>§382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em>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em>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p><p>##### 法益</p><p>公共财产权&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p><p>##### 主体</p><p>（1）国家工作人员。<br>(2)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p><p>##### 行为</p><p>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便利条件。</p><p>行为方式：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非法手段行为对象：公共财物\*与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p><p>§394 国家工作人员<em>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em>，依照国家规定<em>应当交公而不交公</em>，<em>数额较大</em>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p><p>##### 追诉标准及处罚</p><p>§383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p><p>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 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 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br>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br>《刑九》对贪污罪刑罚的修订（受贿罪相同，索贿的从重处罚）</p><p><blockquote><strong>1.</strong> <strong>改变立法体例，修订前从重到轻，\<em>\</strong></em>修订后从轻到重\<strong><em>\</em>。</strong> > <strong>2.</strong> <strong>立法\<em>\</strong></em>删除具体数额标准，\<strong><em>\</em>由司法解释规定；\<em>\</strong></em>增加情节构成\<strong><em>\</em>要件\<em>\</strong></em>，改变以往惟数额论的做法；\<em>\</em> > <strong>3.</strong> <strong>增加对于数额巨大或有严重情节\<em>\</strong></em>，及\<strong><em>\</em>数额特别巨大或有特\<em>\</strong></em>别严重情节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strong><em>\</em>：积极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em>\</strong></em>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em>\</em></blockquote><br><blockquote>修订前：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blockquote><br><blockquote>赃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blockquote><br><blockquote>行政处罚。</blockquote></p><p>2016年司法解释：<br><strong>1.</strong> <strong>数额较大：\<em>\</strong></em>3-20万元\<strong><em>\</em>；其他较重情节：\<em>\</strong></em>1\<strong><em>\</em>-3万元，具备规</strong>定的六种情节；受贿罪三种。<br><strong>2.</strong> <strong>数额巨大：20-300万元；其他严重情节：10-20万元，加前</strong><br>述六种或三种加重情节。<br><strong>3.</strong>    <strong>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50万元-300万元，加前述六种或三种加重情节。</strong><br>修订前：5000-5万元；5-10万元；10万元以上。</p><p>##### 认定</p><p>（1 ）与盗窃罪、诈骗罪<br>（2） 与侵占罪、职务侵占罪<br>（3）既遂实际控制财物<br><strong>（4）</strong> 共同犯罪<br>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br>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br>司法解释：依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br>应是共同贪污与共同职务侵占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即贪污罪处。<br>司法解释：尽量区分主从犯，难以区分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p><p><pre><code><br>甲为某国有企业财务主管，在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 本单位财产数次转至其个人账户，并通过平账、销账的方式隐瞒 资金去向。 甲为某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高级工程师。2002年该军区房改 办为筹建离退休干部公寓成立“安居办”，由党组任命甲为“安 居办”主任。在安居工程项目一小区建设完成后，甲将该小区几 套公寓出售给他人，并将房款转入其个人账户。</p><p>甲任某市人大常委副主任期间，兼任某国际商贸城建设领 导小组副组长兼指挥部总指挥。在划定区域村庄进行拆迁安置工作 时，与其妻妹夫妇共谋，以其妻妹乙的名义购买一村民的旧房，甲 指示国际商贸城建设负总指挥及其他工作人员对乙土地确权、拆迁 安置予以关照。乙由此获得60多平米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p><p>某国有公司总经理甲发现如果该国有公司将从A公司购进的 货物转手卖给其他公司时，A公司即可赚取300万元。甲便让其妻 乙注册成立B公司，并利用其特殊身份，让A公司与该国有公司解 除合同后，再将货物卖给B公司。B公司由此获得300万元利润。 （与§166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区分<br></code></pre></p><p><h3>挪用公款罪</h3></p><p>##### 法条</p><p>§384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em>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em>的，或者<em>挪用公款数额较大</em>、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em>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em>的，是挪用公款罪，处......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p><p>##### 主体</p><p>国家工作人员</p><p>##### 行为</p><p><em>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em>归个人使用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em>下级单位将公款</em>供个人使用的，属于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的行为。<br>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strong>归个人使用</strong>”：<br>（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br>（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br>（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br>==个人名义==：为逃避财物监管约定以个人名义，或徣、还以个人名义进行。<br>==个人决定==：职权范围内 or 越权决定<br>==谋取个人利益==：合法利益 or 非法利益；财产性利益 or 非财产性利益<br><strong>==三种行为==</strong>：<br>（1）进行非法活动：走私、非法经营、赌博等<br>（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注册公司、投资、经商、拆借、集资、存入银行等。<br>==数额较大==：5 万元以上。<br>案发前<em>部分或全部归还本息</em>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_情节较轻的_，可以免除处罚。<br>（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5 万元以上。</p><p>##### 行为对象</p><p>公款，不包括公物包括国库券。<br>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p><p>##### 认定</p><p>（1）_与挪用特定款物罪_<br>§273 违反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br>（1）_与挪用特定款物罪_<br>§273 违反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br>（2）_与贪污罪_<br>法益：公款使用权——公共财物所有权行为对象：公款——公共财物行为手段：主观目的：非法占用——非法占有<br>转化贪污：（1）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2）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br>（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p><p>##### 处罚</p><p>情节严重的，处 5 年以上有期徒刑。<br>_非法活动_：100 万元以上；挪用特定款物 50 万元以上；挪用公款不退还：50-100 万元；其他营利活动或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200 万元以上；挪用特定款物 100-200 万元；挪用公款不退还：100-200 万元；情节：或 100-200 万元。数额巨大不退还：10 年以上有期或无期。数额巨大：300 万元以上。</p><p><h3>受贿罪</h3></p><p>#### 受贿罪</p><p>##### 法条</p><p>§385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em>索取他人财物</em>的，或者<em>非法收受他人财物</em>，<em>为他人谋取利</em>益的，是受贿罪。<br>国家工作人员在<em>经济往来中</em>，_违反国家规定_，<em>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em>的，以受贿论处。</p><p>##### 法益</p><p>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p><p>##### 主体</p><p>国家工作人员<br>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事先约定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br>共同犯罪：伙同受贿，如亲属教唆、帮助</p><p><pre><code><br>甲为某高校后勤部主管。在该校一工程招标过程中，乙通 过介绍认识甲，承诺在甲退休后给予其公司10%股份。通过甲的帮 忙，乙所在公司顺利中标。</p><p>甲为某市副市长，于2011年退休。2012年在该市一工程招 标过程中，乙找甲帮忙。甲即联系该市相关领导对乙进行关照。乙 通过工程负责人提前获知招标标底并顺利中标。事后乙给予甲50 万元感谢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p><p>甲为某市领导，乙为承包某工程找到甲。甲让其与其妻丙 联系。后乙数次与丙见面，通过给予现金、购置房产、汽车等方 式给予丙价值数百万元财物。</p><p>甲为某市领导，乙为承包某工程找到甲，先后给予甲价值 数百万元财物。甲之妻丙通过其所开公司，将受贿所得进行“洗 白”，并将所得汽车等进行销售。（洗钱罪</p><p>甲为某检察院工作人员，乙通过别人介绍认识甲，想通过 甲释放其被逮捕的某亲戚。甲称能办此事，乙一次性给甲10万元。 后甲称办事有难度，需要更多的“办事费”，乙又给甲50万元。</p><p>甲为某国家机关人事部门主管，乙为安排其子到该国家机 关工作，多次借节假日送礼等名义给甲财物，甲先后收受近10万 元。后乙之子进入该国家机关工作。</p><p>甲在担任某省副省长期间，乙为获得某交通运输项目找甲 帮忙，并先后给予甲价值数百万财物。甲并不分管交通，但仍通 过给交通厅打招呼使乙获得该项目。<br></code></pre></p><p>##### 行为</p><p>（1）利用职务之便，<em>索取</em>他人财物<br>（2）利用职务之便，_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_。意图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实际上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br>利益正当或合法与否不影响本罪成立。</p><p><blockquote>利用职务之便：包括利用职务上<strong>==有隶属、制约关系==</strong> 的其它工作人员的职权。</blockquote><br><blockquote>==_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_==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blockquote></p><p>###### （3）特殊受贿行为</p><p>a.国家工作人员在<em>经济往来</em>中，违反国家规定，<em>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em>的，以受贿论处。<br><strong>经济往来</strong>：销售、购买商品或提供、接受服务等市场活动，如政府采购。<br>_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及为他人谋取利益_，不影响本款适用，公诉机关无需证明。</p><p>b.斡旋受贿（间接受贿）<br>&388 国家工作人员<em>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em>，为请托人<em>谋取不正当利益</em>，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br>与直接受贿：<br>如果本人职权或地位对其他工作人员形成隶属、制约关系，则为直接受贿。</p><p><pre><code><br>甲为某市市委副书记期间，接受乙请托，通过该市建设银行、 中国银行的负责人向乙所在公司违法发放贷款2000多万元，甲收受 贿赂60多万元</p><p>甲为某省副省长，在该省某教育部直属高校新校区建设招标 中，甲给该校校长乙打电话请求对某建筑公司予以关照。乙通过项 目负责人将标底事先透露给该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中标后给予乙及 项目负责人100多万元“好处费”，乙将此事告知甲。经查，该建 筑公司在竞标中条件最好，即使不通过行贿也能中标。<br></code></pre></p><p>##### 本罪的认定</p><p>（1）==罪与非罪==<br>a. 与接受馈赠行为<br>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br>b.==追诉标准==：与贪污罪相同。3-20 万元起。<br>（2）_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_<br>以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名，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并没有也没打算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诈骗。利用职务便利，勒索有求于己的人的财物，属索贿。未利用职务便利要挟、勒索，则以敲诈勒索罪论处。</p><p><pre><code><br>甲谎称自已为某法院工作人员，能替人减轻或开脱罪责， 数次收受他人财物（诈骗）<br>甲为某法院工作人员，称能想办法替人减轻或开脱罪责， 数次收受他人财物。实际上甲从没打算也没有为他人“办事”。（诈骗）<br>甲为某法院工作人员，对乙称能为其亲属争取减轻处罚，但 需要“办事费”。乙给予甲10万元（索贿）<br>甲为某法院工作人员，对乙称如不进行“打点”，其亲属 可能被判重刑。实际上乙之亲属的案件已移送之其他法院审理， 甲无法对其产生影响（敲诈勒索罪）</p><p></code></pre></p><p>（3）_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_<br>区分身份关键不在于行为人所在的公司、企业或单位是否具有“国有”性质，而在于行为人是否从事公务。共同犯罪：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p><p>####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p><p>##### 法条</p><p>&388 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em>近亲属</em>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em>关系密切的人</em>，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em>职务上的行为</em>，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em>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em>，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p><p><blockquote>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blockquote></p><p>##### 主体</p><p>a.现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b.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c.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p><p>##### 行为</p><p>a.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b.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利用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贿或收受贿赂。</p><p>##### 认定</p><p>与受贿罪：间接受贿与共同受贿犯罪</p><p><h3>行贿罪</h3></p><p>#### 行贿罪</p><p>##### 法条</p><p>§389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p><p>§390 对犯行贿罪的，处三年（修十二，原修九：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br>==七种从重处罚情节==。<br>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em>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em>罚<em>。其中，犯罪较轻的，</em>==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p><p>##### 追溯标准</p><p>3 万元以上；或 1-3 万元，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情节。</p><p><blockquote>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新司法解释均有规定。</blockquote><br>><br><blockquote>刑九修订前：追诉标准：1 万元以上，起刑点：5 年以下——无期。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blockquote></p><p>####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p><p>##### 法条</p><p>§390之一 _为谋取不正当利益_，向<strong>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strong>，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p><p>#### 介绍贿赂罪</p><p>§392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p><p>####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p><p>§395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br>_行为_：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不能说明来源。<br>_不能说明来源_：拒不说明财产来源；无法说明；说明的来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说明的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br>==“非法所得”：30万元以上予以立案。==</p><p><h1>渎职类犯罪（不考）</h1></p><p><h3>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h3></p><p>#### 滥用职权罪</p><p>##### 法条</p><p>§397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br>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p><p>##### 犯罪主体</p><p>国家机关工作人员</p><p><blockquote>立法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 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 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 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 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blockquote></p><p>##### 行为</p><p>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br>_滥用职权_： （1）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 （2）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未越权，但以不正当目的或以非法的方法行使职权，对有关事项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理或决定。作为＆不作为</p><p>#### 玩忽职守罪</p><p>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作为＆不作为</p><p>##### 主观</p><p>滥用职权罪：故意玩忽职守罪：过失 ？滥用职权罪也是过失？</p><p>##### 认定</p><p>与本章规定的特殊渎职犯罪的区分：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的渎职行为，19个罪名，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br></p>]]></content:encoded>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category><![CDATA[刑法]]></category><category><![CDATA[法律教育]]></category>
    </item>
    <item>
      <title><![CDATA[机器学习 李宏毅]]></title>
      <link>https://www.smallsmallq.com/blog/machine_learning</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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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26 May 2025 00:00:00 GMT</pubDate>
      <dc:creator><![CDATA[小Q]]></dc:creator>
      <description><![CDATA[李宏毅教授的机器学习课程，深入浅出地介绍了机器学习的基本概念和算法。]]></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br>title: 机器学习 李宏毅<br>date: 2025-05-26<br>slug: machine_learning<br>category: 技术<br>tags: [机器学习, 李宏毅, 教育]<br>author: 小Q<br>summary: 李宏毅教授的机器学习课程，深入浅出地介绍了机器学习的基本概念和算法。<br>readTime: 4小时<br>featured: false<br>published: true<br>id: machine_learning<br>---</p><p>Lesson from NTU Hongyi Leo<br>Made by SmallQ, assisted by Google Gemini<br>Released under the MIT License<br>（可恶，latex渲染出了些问题，正在修复中.......）</p><p><h2>1. 机器学习概览 (Introduction to Machine Learning)</h2></p><p><h3>1.1 机器学习的定义与目标</h3></p><p>机器学习的核心思想是让机器具备从数据中学习的能力。它并非通过显式编程来指定所有规则，而是让算法通过分析大量数据，自动识别数据中的模式 (pattern)，并基于这些模式构建模型，最终利用这个模型对新的、未知的数据进行预测或决策。其目标是找到一个最优的函数 (function) $f^*$，这个函数能够很好地完成特定任务，如预测房价、识别图像、翻译文本等。</p><p><h3>1.2 机器学习的核心三步骤</h3></p><p>李宏毅老师将机器学习的过程概括为三个核心步骤：</p><p>#### 1.2.1 步骤一：定义模型函数集 (Model/Function Set)</p><p>首先，我们需要根据任务的特性，设定一个候选函数的集合，即模型。这个模型可以是一个简单的线性函数，也可以是一个复杂的多层神经网络。<br>例如，在线性回归中，模型函数集可以表示为：<br>$$\mathcal{F} = \{ f(x) = w \cdot x + b \mid w \in \mathbb{R}^D, b \in \mathbb{R} \}$$<br>其中 $D$ 是输入特征的维度。对于更复杂的任务，如图像识别，模型可能是一个深度卷积神经网络，其函数形式会复杂得多。</p><p>#### 1.2.2 步骤二：定义损失函数 (Loss Function)</p><p>损失函数用于衡量模型中某个函数的好坏程度。它计算模型预测值与真实值之间的差异。一个好的函数应该有较小的损失值。<br>例如，对于回归问题，常用的损失函数是均方误差 (Mean Squared Error, MSE)：<br>$$L(f) = L(w,b) = \sum_{n=1}^{N} (\hat{y}^n - y^n)^2$$<br>其中 $N$ 是训练样本数量，$\hat{y}^n = f(x^n)$ 是模型对第 $n$ 个样本 $x^n$ 的预测值，$y^n$ 是其真实标签。<br>对于分类问题，常用的损失函数是交叉熵 (Cross-Entropy)。</p><p>#### 1.2.3 步骤三：优化算法 (Optimization)</p><p>优化的目标是在定义的模型函数集中，找到那个能够使损失函数最小化的“最佳”函数 $f^*$。<br>$$f^* = \arg\min_{f \in \mathcal{F}} L(f)$$<br>argmin (argument of the minimum) 这是一个数学符号，读作 "argument of the minimum"（最小值的参数）。<br>_我们的目标是在预先定义的模型函数集合 F 中，找到一个具体的函数 f∗，这个函数 f∗ 能够使得损失函数 L(f) 的值达到最小。_<br>最常用的优化算法是梯度下降 (Gradient Descent) 及其变种。算法会迭代地调整函数的参数（如 $w$ 和 $b$），使得损失函数值沿着梯度负方向逐步减小。</p><p>##### 1.2.3.1 Optimization (优化) 失败的常见原因</p><p>优化过程的目标是找到使损失函数最小的参数。然而，这个过程可能由于多种原因而失败或未达到理想效果：</p><p>###### 1.2.3.1.1 梯度问题 (Gradient Issues)</p><p><strong>梯度为零 (Gradient = 0):</strong> 优化算法可能停止在梯度为零的点。</p><p><li><strong>局部最小值 (Local Minima):</strong> 优化算法收敛到一个点，该点的损失值在邻近区域最小，但并非全局最小。</li><br><li><strong>鞍点 (Saddle Point):</strong> 该点梯度为零，但在某些方向上是局部最小值，在其他方向上是局部最大值。在高维空间中，鞍点比局部最小值更常见。虽然梯度为零，但理论上仍有路径可以逃离鞍点（例如，考虑二阶导数信息或随机扰动）。</li><br>  - 其核心思想是利用<strong>损失函数的二阶泰勒展开</strong>以及<strong>Hessian矩阵的特征向量</strong>。<br><li><strong>平坦区域/高原 (Plateaus):</strong> 损失函数的梯度在某些区域非常接近于零，导致优化算法进展极其缓慢，看似停滞。</li></p><p><strong>梯度消失 (Vanishing Gradients):</strong> 在深层网络中，梯度在反向传播过程中逐层递减，导致靠近输入层的参数更新缓慢或几乎不更新。这使得深层网络难以有效训练。</p><p><strong>梯度爆炸 (Exploding Gradients):</strong> 梯度在反向传播过程中逐层递增，变得非常大，导致参数更新过大，优化过程不稳定甚至发散。通常可以通过梯度裁剪 (Gradient Clipping) 来缓解。</p><p>###### 1.2.3.1.2 学习率问题 (Learning Rate Issues)</p><p><strong>学习率过高 (Too High):</strong> 参数更新步长过大，可能导致优化过程在最小值附近剧烈震荡，无法收敛，甚至越过最优点导致损失增大。</p><p><strong>学习率过低 (Too Low):</strong> 参数更新步长过小，导致收敛速度非常缓慢，可能需要极长的训练时间，或者在达到真正最优解之前就因达到最大迭代次数而停止。</p><p>###### 1.2.3.1.3 模型与数据问题 (Model and Data Issues)</p><p><strong>初始化不当 (Poor Initialization):</strong> 参数初始值的选择会影响优化的起点。不好的初始化可能使优化过程直接陷入不良区域或收敛缓慢。</p><p><strong>数据预处理不当 (Improper Data Preprocessing):</strong> 例如，特征未进行标准化或归一化，可能导致损失函数的等高线图形状不规则（例如，非常扁平或拉伸的椭圆），使得梯度下降的路径曲折，收敛困难。</p><p><strong>损失函数选择/设计不当 (Inappropriate Loss Function):</strong> 选择的损失函数可能不适合当前任务，或者其数学性质（如非凸、不平滑）使得优化困难。</p><p>###### 1.2.3.1.4 算法局限性 (Algorithmic Limitations)</p><p>一些基础的优化算法（如朴素的梯度下降）本身更容易受到上述问题的影响。更高级的优化器（如 Momentum, AdaGrad, RMSProp, Adam，详见后续章节）通过引入动量、自适应学习率等机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些问题，但并不能完全避免所有优化难题。</p><p><h3>1.3 机器学习的主要类别</h3></p><p>#### 1.3.1 监督学习 (Supervised Learning)</p><p>在监督学习中，训练数据包含输入特征 (features) 和对应的标签 (labels)。模型的目标是学习从输入到输出的映射关系。</p><p><li><strong>回归 (Regression):</strong> 预测连续值输出。</li><br>  - 例如：根据房屋面积、位置等特征预测房价；根据历史数据预测未来股票价格。<br><li><strong>分类 (Classification):</strong> 预测离散类别输出。</li><br>  - 例如：判断一封邮件是否为垃圾邮件（二元分类）；识别一张图片中的动物是猫、狗还是鸟（多元分类）。</p><p>#### 1.3.2 无监督学习 (Unsupervised Learning)</p><p>在无监督学习中，训练数据只有输入特征，没有标签。模型的目标是发现数据本身的内在结构或模式。</p><p><li><strong>聚类 (Clustering):</strong> 将相似的数据点分到同一组（簇）。</li><br>  - 例如：根据用户购买行为对用户进行分群，以便进行精准营销。<br><li><strong>降维 (Dimensionality Reduction):</strong> 在保留数据主要信息的前提下，减少数据的特征数量。</li><br>  - 例如：将高维图像数据降到低维空间以便可视化或加速后续处理。<br><li><strong>密度估计 (Density Estimation):</strong> 学习数据的概率分布。</li></p><p>#### 1.3.3 强化学习 (Reinforcement Learning)</p><p>强化学习关注智能体 (agent) 如何在复杂环境 (environment) 中通过与环境交互（采取动作 action）来学习一个策略 (policy)，以最大化其获得的累积奖励 (cumulative reward)。</p><p><li>例如：训练机器人在未知环境中行走；训练AI下棋（AlphaGo）。</li></p><p>#### 1.3.4 其他学习范式</p><p><li><strong>半监督学习 (Semi-supervised Learning):</strong> 训练数据中同时包含少量有标签数据和大量无标签数据。</li><br><li><strong>自监督学习 (Self-supervised Learning):</strong> 从无标签数据中自动生成“伪标签”，然后进行监督学习。例如，在自然语言处理中，通过预测句子中被遮盖的词语来学习词向量。</li></p><p><h2>2. 回归分析 (Regression Analysis)</h2></p><p><h3>2.1 回归问题的基本概念</h3></p><p>回归分析的目标是预测一个或多个连续的输出变量（目标变量），基于一个或多个输入变量（预测变量或特征）。我们希望找到一个函数 $f(x)$，使得 $f(x)$ 的输出尽可能接近真实的连续值 $y$。</p><p><h3>2.2 线性回归模型 (Linear Regression)</h3></p><p>#### 2.2.1 模型表示</p><p>最简单的回归模型是线性模型，假设输入特征 $x = (x_1, x_2, ..., x_D)^T$ 和输出 $y$ 之间存在线性关系：<br>$$\hat{y} = f(x) = b + \sum_{i=1}^{D} w_i x_i = w^T x + b$$<br>其中，$w = (w_1, ..., w_D)^T$ 是权重向量 (weight vector)，$b$ 是偏置项 (bias term) 或截距 (intercept)。$\hat{y}$ 是模型的预测值。</p><p>#### 2.2.2 损失函数：均方误差 (Mean Squared Error - MSE)</p><p>为了衡量线性模型的预测效果，我们使用损失函数。对于回归问题，均方误差是最常用的损失函数之一。它计算的是所有训练样本预测误差平方的平均值（或总和）。对于 $N$ 个训练样本 $\{(x^n, y^n)\}_{n=1}^N$：<br>$$L(w, b) = \frac{1}{N} \sum_{n=1}^{N} (\hat{y}^n - y^n)^2 = \frac{1}{N} \sum_{n=1}^{N} (w^T x^n + b - y^n)^2$$<br>MSE 的优点是它是凸函数，容易优化，并且对大的误差给予较大的惩罚。</p><p>#### 2.2.3 优化方法：梯度下降 (Gradient Descent)</p><p>梯度下降是一种迭代优化算法，用于寻找损失函数的最小值。它通过在损失函数梯度的负方向上更新参数来逐步逼近最优解。</p><p>##### 2.2.3.1 梯度概念</p><p>损失函数 $L(w,b)$ 对参数 $w_i$ 和 $b$ 的偏导数（梯度）分别表示损失函数在参数空间中沿着该参数方向的变化率：<br>$$\frac{\partial L}{\partial w_i} = \frac{2}{N} \sum_{n=1}^{N} (\hat{y}^n - y^n) x_i^n$$<br>$$\frac{\partial L}{\partial b} = \frac{2}{N} \sum_{n=1}^{N} (\hat{y}^n - y^n)$$</p><p>##### 2.2.3.2 更新规则与学习率</p><p>参数更新规则如下，其中 $\eta$ 是学习率 (learning rate)，控制每次更新的步长：<br>$$w_i \leftarrow w_i - \eta \frac{\partial L}{\partial w_i}$$<br>$$b \leftarrow b - \eta \frac{\partial L}{\partial b}$$<br>选择合适的学习率非常重要：太小会导致收敛缓慢，太大则可能导致震荡甚至无法收敛。</p><p><h3>2.3 模型复杂度与泛化能力</h3></p><p>#### 2.3.1 多项式回归 (Polynomial Regression)</p><p>当数据特征与目标变量之间的关系不是简单的线性关系时，线性回归模型可能无法很好地拟合数据（欠拟合）。可以通过引入特征的高次项来增加模型的复杂度，这就是多项式回归。例如，对于单个特征 $x_1$：<br>$$\hat{y} = b + w_1 x_1 + w_2 x_1^2 + w_3 x_1^3 + \dots + w_k x_1^k$$<br>这本质上仍然是线性回归，因为对于新的特征 $(x_1, x_1^2, \dots, x_1^k)$，$\hat{y}$ 仍然是这些新特征的线性组合。</p><p>#### 2.3.2 过拟合 (Overfitting) 与欠拟合 (Underfitting)</p><p><li><strong>欠拟合 (Underfitting):</strong> 模型过于简单，无法捕捉数据中的基本模式，导致在训练集和测试集上都表现不佳。此时偏差 (bias) 较高。</li><br><li><strong>过拟合 (Overfitting):</strong> 模型过于复杂，过度学习了训练数据中的噪声和细节，导致在训练集上表现很好，但在未见过的测试集上表现很差。此时方差 (variance) 较高。</li></p><p>###### 2.3.2.1 解决过拟合 (Overfitting) 的常用方法</p><p>1. <strong>增加训练数据 (Increase Training Data):</strong> 更多的数据有助于模型学习到更具泛化性的模式。<br>2. <strong>数据增强 (Data Augmentation):</strong> 通过对现有数据进行变换（如图像旋转、裁剪、颜色抖动等）来人工增加训练样本。<br>3. <strong>模型简化/限制 (Model Simplification/Constraints):</strong><br>   - <strong>减少特征数量 (Feature Selection/Reduction):</strong> 选择最重要的特征或使用降维技术。<br>   - <strong>使用更简单的模型架构：</strong> 例如，减少神经网络的层数或神经元数量。<br>4. <strong>正则化 (Regularization):</strong> 在损失函数中添加惩罚项，限制模型参数的大小。<br>5. <strong>Early Stopping:</strong> 在验证集性能不再提升时提前停止训练。<br>6. <strong>Dropout (针对神经网络):</strong> 在训练过程中随机丢弃一部分神经元。</p><p>#### 2.3.3 正则化 (Regularization) - 缓解过拟合</p><p>正则化是通过在损失函数中添加一个惩罚项（正则项）来限制模型复杂度，从而防止过拟合。正则项通常与模型参数的大小有关。</p><p>##### 2.3.3.1 L2 正则化 (Ridge Regression)</p><p>L2 正则化在损失函数中加入参数权重的 L2 范数平方：<br>$$L(w, b) = \text{MSE}(w,b) + \lambda \sum_{i} w_i^2 = \text{MSE}(w,b) + \lambda ||w||_2^2$$<br>它倾向于使权重 $w_i$ 的值变得比较小，但不会使其精确为零，从而使得模型更平滑。</p><p>##### 2.3.3.2 L1 正则化 (Lasso Regression)</p><p>L1 正则化在损失函数中加入参数权重的 L1 范数：<br>$$L(w, b) = \text{MSE}(w,b) + \lambda \sum_{i} |w_i| = \text{MSE}(w,b) + \lambda ||w||_1$$<br>L1 正则化倾向于产生稀疏权重，即某些权重 $w_i$ 会精确变为零，因此可以用于特征选择。</p><p>##### 2.3.3.3 正则化参数 $\lambda$</p><p>$\lambda \ge 0$ 是正则化强度参数。$\lambda$ 越大，对模型复杂度的惩罚越重，模型越倾向于选择更小的参数值。$\lambda$ 的选择通常通过交叉验证进行。</p><p><h3>2.4 梯度下降的变种</h3></p><p>在机器学习中，特别是在使用梯度下降（Gradient Descent）及其变种（如随机梯度下降SGD、小批量梯度下降Mini-batch SGD）训练模型时，<strong>"Batch" 指的是一次参数更新所用到的训练样本的子集。</strong></p><p>#### 2.4.1 随机梯度下降 (Stochastic Gradient Descent - SGD)</p><p>在标准梯度下降（也称批量梯度下降 Batch Gradient Descent）中，每次参数更新都使用全部训练样本。当训练集很大时，这会非常耗时。SGD 每次更新只随机选取一个样本来计算梯度并更新参数。<br>$$w_i \leftarrow w_i - \eta \frac{\partial L^n}{\partial w_i} \quad (\text{for a single sample } n)$$<br>SGD 更新速度快，但梯度估计的方差较大，可能导致损失函数震荡。</p><p>#### 2.4.2 小批量梯度下降 (Mini-batch Gradient Descent)</p><p>小批量梯度下降是介于批量梯度下降和 SGD 之间的一种折中方法。它每次随机选取一小批 (mini-batch) 样本（例如32、64或128个样本）来计算梯度并更新参数。<br>$$w_i \leftarrow w_i - \eta \frac{1}{B} \sum_{k=1}^{B} \frac{\partial L^k}{\partial w_i} \quad (\text{for a mini-batch of size } B)$$<br>它兼顾了 BGD 的稳定性和 SGD 的速度，是目前训练深度学习模型最常用的方法。<br><img src="https://www.smallsmallq.com../../../../附件资源/图片附件/机器学习%20李宏毅-1748185878844.png" alt="" /></p><p>动量（Momentum）在机器学习优化中的作用，就像给正在滚下山坡的小球增加了“惯性”。它不仅仅看当前地点的坡度（梯度）来决定下一步往哪走，还会<strong>参考小球过去滚动的方向和速度</strong>。这样，如果小球一直在往某个方向加速，即使遇到小坑（局部最小值）或者平缓地带（梯度小），也能凭借“惯性”冲过去，更快、更稳地到达山谷底部（最优解），并减少在山谷两侧来回晃悠（震荡）的情况。</p><p><h2>3. 分类问题 (Classification)</h2></p><p><h3>3.1 分类问题的基本概念</h3></p><p>分类任务的目标是预测一个对象属于哪个预定义的类别（离散值）。例如，判断邮件是否为垃圾邮件，或识别图像中的数字。</p><p><h3>3.2 逻辑回归 (Logistic Regression) - 二元分类</h3></p><p>逻辑回归是用于解决二元分类问题（即类别只有两种，如0/1，是/否）的一种常用算法。</p><p>#### 3.2.1 模型假设与 Sigmoid 函数</p><p>逻辑回归首先计算输入特征的线性组合 $z = w^T x + b$，然后将结果通过 Sigmoid 函数（也称 Logistic 函数）映射到 $(0, 1)$ 区间，这个输出值可以解释为样本属于正类（通常是类别1）的概率 $P(C_1|x)$。<br>$$\sigma(z) = \frac{1}{1 + e^{-z}}$$<br>所以，模型的预测概率为：<br>$$\hat{y} = P(C_1|x) = \sigma(w^T x + b)$$<br>如果 $\hat{y} > 0.5$，则预测为类别1；否则预测为类别0。</p><p>#### 3.2.2 损失函数：交叉熵 (Cross-Entropy)</p><p>对于分类问题，均方误差不是一个理想的损失函数（可能导致非凸优化问题）。逻辑回归通常使用交叉熵损失函数，它源于最大似然估计。对于单个样本 $(x^n, y^n)$，其中 $y^n \in \{0, 1\}$：<br>$$L(w,b) = -[y^n \log \hat{y}^n + (1-y^n) \log(1-\hat{y}^n)]$$<br>对于整个训练集，总损失为所有样本损失的平均值或总和：<br>$$L(w,b) = -\frac{1}{N}\sum_{n=1}^{N} [y^n \log \hat{y}^n + (1-y^n) \log(1-\hat{y}^n)]$$<br>当真实标签 $y^n=1$ 时，损失为 $-\log \hat{y}^n$，我们希望 $\hat{y}^n$ 接近1；当 $y^n=0$ 时，损失为 $-\log(1-\hat{y}^n)$，我们希望 $\hat{y}^n$ 接近0。</p><p>#### 3.2.3 梯度计算与优化</p><p>交叉熵损失函数对参数 $w_i$ 的梯度形式上与线性回归的 MSE 梯度相似：<br>$$\frac{\partial L}{\partial w_i} = \frac{1}{N} \sum_{n=1}^{N} (\hat{y}^n - y^n) x_i^n$$<br>同样可以使用梯度下降及其变种进行优化。</p><p><h3>3.3 Softmax 回归 - 多元分类</h3></p><p>当类别数量大于2时，可以使用 Softmax 回归。</p><p>#### 3.3.1 Softmax 函数</p><p>对于 $K$ 个类别，模型首先为每个类别 $k$ 计算一个得分 $z_k = w_k^T x + b_k$。然后，Softmax 函数将这些得分转换为表示样本属于每个类别的概率分布：<br>$$\hat{y}_k = P(C_k|x) = \frac{e^{z_k}}{\sum_{j=1}^{K} e^{z_j}}$$<br>所有类别的概率之和为1 ($\sum_{k=1}^K \hat{y}_k = 1$)。</p><p>#### 3.3.2 损失函数：多元交叉熵</p><p>对于多元分类，损失函数同样是交叉熵。假设真实标签 $y^n$ 是一个 one-hot 向量（例如，如果样本属于类别 $k$，则 $y_{nk}=1$，其余为0）：<br>$$L = -\frac{1}{N}\sum_{n=1}^{N} \sum_{k=1}^{K} y_{nk} \log \hat{y}_{nk}$$</p><p><h3>3.4 生成模型与判别模型 (Generative vs. Discriminative Models)</h3></p><p>#### 3.4.1 判别模型 (Discriminative Models)</p><p>判别模型直接学习决策边界，或者直接学习条件概率 $P(C_k|x)$。</p><p><li>例如：逻辑回归、Softmax 回归、支持向量机 (SVM)、传统的神经网络。</li><br><li>它们的目标是找到一个函数，能够最好地区分不同的类别。</li></p><p>#### 3.4.2 生成模型 (Generative Models)</p><p>生成模型学习每个类别的联合概率分布 $P(x, C_k)$，或者学习类条件概率 $P(x|C_k)$ 和先验概率 $P(C_k)$。然后通过贝叶斯定理来得到后验概率 $P(C_k|x)$ 进行分类：<br>$$P(C_k|x) = \frac{P(x|C_k)P(C_k)}{P(x)} = \frac{P(x|C_k)P(C_k)}{\sum_{j=1}^K P(x|C_j)P(C_j)}$$</p><p><li>例如：朴素贝叶斯 (Naive Bayes)、高斯判别分析 (GDA)。</li><br><li>生成模型不仅可以用于分类，还可以用来生成新的数据样本。</li></p><p>##### 3.4.2.1 高斯判别分析 (Gaussian Discriminant Analysis - GDA)</p><p>GDA 假设每个类别 $C_k$ 下的数据 $x$ 服从多元高斯分布 $P(x|C_k) \sim \mathcal{N}(\mu_k, \Sigma_k)$。<br>通过最大似然估计可以得到每个类别高斯分布的均值 $\mu_k$ 和协方差矩阵 $\Sigma_k$，以及类别的先验概率 $P(C_k)$。<br>如果假设所有类别的协方差矩阵相同 ($\Sigma_k = \Sigma$ for all $k$)，则决策边界是线性的（称为线性判别分析 LDA）。如果协方差矩阵不同，则是二次判别分析 (QDA)，决策边界是二次的。</p><p><h3>3.5 支持向量机 (Support Vector Machine - SVM)</h3></p><p>SVM 是一种强大的分类算法，其核心思想是找到一个能够将不同类别样本分得“最开”的超平面，即最大化间隔 (margin)。</p><p>#### 3.5.1 最大间隔分类器 (Maximal Margin Classifier)</p><p>对于线性可分的数据，存在无穷多个可以将两类数据分开的超平面 $w^T x + b = 0$。SVM 寻找的是那个使得离超平面最近的样本点（支持向量）到超平面的距离最大的那个。这个距离称为间隔。</p><p>#### 3.5.2 线性 SVM 与优化目标</p><p>##### 3.5.2.1 硬间隔 (Hard Margin)</p><p>对于严格线性可分的数据，优化目标是：<br>$$\min_{w,b} \frac{1}{2} ||w||^2$$<br>$$\text{subject to } y_n(w^T x_n + b) \ge 1, \quad \forall n=1, \dots, N$$<br>其中 $y_n \in \{-1, 1\}$ 是类别标签。目标函数最小化 $||w||^2$ 等价于最大化间隔 $\frac{2}{||w||}$。</p><p>##### 3.5.2.2 软间隔 (Soft Margin) 与松弛变量</p><p>在现实数据中，数据往往不是完全线性可分的，或者存在噪声。软间隔 SVM 允许一些样本点不满足间隔约束，为此引入松弛变量 $\xi_n \ge 0$ 和惩罚参数 $C > 0$：<br>$$\min_{w,b,\xi} \frac{1}{2} ||w||^2 + C \sum_{n=1}^N \xi_n$$<br>$$\text{subject to } y_n(w^T x_n + b) \ge 1 - \xi_n, \quad \xi_n \ge 0, \quad \forall n$$<br>参数 $C$ 控制了对误分类样本的惩罚程度。$C$ 越大，越不容忍误分类，模型倾向于硬间隔；$C$ 越小，越容忍误分类，模型间隔可能更大但训练误差也更大。</p><p>#### 3.5.3 核技巧 (Kernel Trick)</p><p>对于线性不可分的数据，SVM 可以通过核技巧将其映射到更高维的特征空间，使得数据在该高维空间中变得线性可分。核函数 $K(x_i, x_j) = \phi(x_i)^T \phi(x_j)$ 计算了数据点在高维空间中的内积，而无需显式地计算映射 $\phi(x)$。</p><p>##### 3.5.3.1 常用核函数</p><p><li><strong>线性核 (Linear Kernel):</strong> $K(x_i, x_j) = x_i^T x_j$ (原始空间)</li><br><li><strong>多项式核 (Polynomial Kernel):</strong> $K(x_i, x_j) = (\gamma x_i^T x_j + r)^d$</li><br><li><strong>高斯核 / 径向基函数核 (Gaussian / RBF Kernel):</strong> $K(x_i, x_j) = \exp(-\gamma ||x_i - x_j||^2)$，这是非常常用且效果通常较好的核函数。$\gamma$ 控制了高斯函数的宽度。</li></p><p>#### 3.5.4 SVM 的优缺点</p><p><li><strong>优点：</strong> 在高维空间中非常有效；即使特征维度高于样本数量也能有效工作；通过核技巧可以处理非线性问题；最终模型只由支持向量决定，内存效率高。</li><br><li><strong>缺点：</strong> 对于非常大的数据集训练较慢；对参数（如 $C$ 和核函数参数 $\gamma$）和核函数的选择敏感；对缺失数据敏感。</li></p><p><h2>4. 深度学习与神经网络 (Deep Learning & Neural Networks)</h2></p><p><h3>4.1 从感知机到多层感知机 (MLP)</h3></p><p>#### 4.1.1 单个神经元 (Perceptron/Neuron)</p><p>神经元是神经网络的基本计算单元。它接收多个输入信号 $x_1, x_2, ..., x_D$，对这些输入进行加权求和，再加上一个偏置项 $b$，然后通过一个激活函数 (activation function) $\sigma(\cdot)$ 处理得到输出 $a$：<br>$$z = \sum_{i=1}^D w_i x_i + b = w^T x + b$$<br>$$a = \sigma(z)$$<br>这个模型可以看作是逻辑回归单元（如果激活函数是 Sigmoid）或线性回归单元（如果激活函数是恒等函数）。</p><p>#### 4.1.2 激活函数 (Activation Functions)</p><p>激活函数为神经网络引入非线性，使得网络能够学习和表示更复杂的函数关系。</p><p><li><strong>Sigmoid 函数:</strong> $\sigma(z) = \frac{1}{1 + e^{-z}}$</li><br>  - 输出范围：(0, 1)。<br>  - 缺点：容易饱和（梯度消失），输出非零中心。<br><li><strong>Tanh 函数 (双曲正切函数):</strong> $\tanh(z) = \frac{e^z - e^{-z}}{e^z + e^{-z}} = 2\sigma(2z) - 1$</li><br>  - 输出范围：(-1, 1)。<br>  - 优点：输出是零中心的。<br>  - 缺点：仍然存在梯度饱和问题。<br><li><strong>ReLU (Rectified Linear Unit):</strong> $\text{ReLU}(z) = \max(0, z)$</li><br>  - 输出范围：$[0, \infty)$。<br>  - 优点：计算高效；在正区域不会饱和，有效缓解梯度消失问题。<br>  - 缺点：输出非零中心；“Dying ReLU”问题（神经元在训练过程中可能变得不活跃，梯度恒为0）。<br><li><strong>Leaky ReLU:</strong> $\text{LeakyReLU}(z) = \max(\alpha z, z)$，其中 $\alpha$ 是一个小的正常数 (如 0.01)。</li><br>  - 解决了 Dying ReLU 问题。<br><li><strong>ELU (Exponential Linear Unit):</strong></li><br>  $$\text{ELU}(z) = \begin{cases} z & \text{if } z > 0 \\ \alpha(e^z - 1) & \text{if } z \le 0 \end{cases}$$<br>  - 具有 ReLU 的优点，且输出均值接近零，对噪声有一定鲁棒性。<br><li><strong>Softplus 函数:</strong> $\text{Softplus}(z) = \log(1 + e^z)$</li><br>  - ReLU 的平滑近似。</p><p><h3>4.2 网络架构 (Network Architecture)</h3></p><p>#### 4.2.1 输入层、隐藏层、输出层</p><p>神经网络通常由多层神经元组成：</p><p><li><strong>输入层 (Input Layer):</strong> 接收原始数据特征。</li><br><li><strong>隐藏层 (Hidden Layer(s)):</strong> 位于输入层和输出层之间，进行特征提取和转换。可以有一个或多个隐藏层，层数越多网络越“深”。</li><br><li><strong>输出层 (Output Layer):</strong> 输出最终的预测结果。输出层神经元的数量和激活函数取决于具体任务（例如，回归任务通常用线性激活，二元分类用 Sigmoid，多元分类用 Softmax）。</li></p><p>#### 4.2.2 全连接网络 (Fully Connected Networks) / 多层感知机 (Multi-Layer Perceptron - MLP)</p><p>在全连接网络中，任意一层中的每个神经元都与下一层的所有神经元相连接。</p><p><h3>4.3 反向传播算法 (Backpropagation)</h3></p><p>反向传播是训练神经网络的核心算法，用于高效计算损失函数对网络中所有参数（权重和偏置）的梯度。</p><p>#### 4.3.1 链式法则 (Chain Rule) 的核心作用</p><p>神经网络是一个复合函数。反向传播本质上是利用微积分中的链式法则，从输出层开始，逐层向后计算梯度。<br>例如，若 $L$ 是损失， $a^{(L)}$ 是输出层激活值，$z^{(L)}$ 是输出层加权和，$w^{(L)}$ 是输出层权重，则：<br>$$\frac{\partial L}{\partial w^{(L)}} = \frac{\partial L}{\partial a^{(L)}} \frac{\partial a^{(L)}}{\partial z^{(L)}} \frac{\partial z^{(L)}}{\partial w^{(L)}}$$</p><p>#### 4.3.2 前向传播与反向传播的步骤</p><p>1. <strong>前向传播 (Forward Pass):</strong><br>   - 将输入数据喂给网络。<br>   - 逐层计算每个神经元的加权和 $z$ 及激活值 $a$，直到计算出输出层的预测值 $\hat{y}$。<br>   - 根据预测值 $\hat{y}$ 和真实标签 $y$ 计算损失函数 $L$ 的值。<br>2. <strong>反向传播 (Backward Pass):</strong><br>   - 计算损失函数对输出层激活值的梯度 $\frac{\partial L}{\partial a^{(L)}}$。<br>   - 从输出层开始，逐层向后（反向）传播误差信号（梯度）。对于第 $l$ 层的参数 $w^{(l)}$ 和 $b^{(l)}$，计算梯度 $\frac{\partial L}{\partial w^{(l)}}$ 和 $\frac{\partial L}{\partial b^{(l)}}$。<br>   - 关键是计算误差项 $\delta^{(l)} = \frac{\partial L}{\partial z^{(l)}}$，它可以由后一层 $\delta^{(l+1)}$ 递推得到。</p><p>#### 4.3.3 计算图 (Computation Graph) 的视角</p><p>可以将神经网络的计算过程表示为一个计算图，其中节点代表变量或操作，边代表函数关系。反向传播可以看作是在这个图上从最终损失节点开始，反向应用链式法则计算所有参数节点的梯度。</p><p><h3>4.4 训练深度神经网络</h3></p><p>#### 4.4.1 损失函数回顾</p><p><li><strong>回归任务:</strong> 通常使用均方误差 (MSE) 或平均绝对误差 (MAE)。</li><br><li><strong>分类任务:</strong> 通常使用交叉熵损失 (Binary Cross-Entropy for 2 classes, Categorical Cross-Entropy for K classes)。</li></p><p>#### 4.4.2 优化器 (Optimizers)</p><p>优化器用于根据计算得到的梯度来更新网络参数，以最小化损失函数。</p><p>##### 4.4.2.1 随机梯度下降 (SGD) 与其挑战</p><p>基本的 SGD 虽然简单，但在实践中面临一些挑战：</p><p><li>学习率选择困难。</li><br><li>容易陷入局部最小值或鞍点。</li><br><li>在某些方向上收敛缓慢。</li></p><p>##### 4.4.2.2 Momentum (动量法)</p><p>Momentum 引入一个动量项 $v_t$，模拟物理学中的动量概念，帮助 SGD 在相关方向上加速，并抑制震荡。<br>$$v_t = \gamma v_{t-1} + \eta \nabla L(\theta_{t-1})$$<br>$$\theta_t = \theta_{t-1} - v_t$$<br>其中 $\gamma$ 是动量系数 (通常取0.9左右)。</p><p>##### 4.4.2.3 AdaGrad (Adaptive Gradient Algorithm)</p><p>AdaGrad 为每个参数维护一个自适应的学习率。它对不更新的参数使用较大的学习率，对更新的参数使用较小的学习率。<br>令 $g_{t,i}$ 为 $t$ 时刻参数 $\theta_i$ 的梯度。<br>$$G_{t,ii} = \sum_{\tau=1}^{t} g_{\tau,i}^2$$<br>$$\theta_{t+1,i} = \theta_{t,i} - \frac{\eta}{\sqrt{G_{t,ii} + \epsilon}} g_{t,i}$$<br>$\epsilon$ 是一个小的平滑项，防止分母为零。缺点是学习率会持续单调下降，可能过早停止学习。</p><p>##### 4.4.2.4 RMSProp (Root Mean Square Propagation)</p><p>RMSProp 是对 AdaGrad 的改进，它使用梯度的指数移动平均来代替累积和，从而避免学习率过快下降。<br>$$E[g^2]_t = \beta E[g^2]_{t-1} + (1-\beta) g_t^2$$<br>$$\theta_{t+1} = \theta_t - \frac{\eta}{\sqrt{E[g^2]_t + \epsilon}} g_t$$<br>$\beta$ 是衰减率 (通常取0.9)。<br><strong>总结 RMSProp 的作用：</strong></p><p><li><strong>缓解学习率过快下降：</strong> 通过使用梯度平方的指数移动平均，RMSProp 避免了像 AdaGrad 那样学习率持续单调递减到几乎为零的情况，使得模型在训练后期仍能保持学习能力。</li><br><li><strong>自适应学习率：</strong> 为每个参数提供了自适应的学习率。对于梯度较大的参数（近期波动较大），其有效学习率会减小；对于梯度较小的参数（近期波动较小），其有效学习率会增大。</li><br><li><strong>处理非平稳目标：</strong> 在损失函数具有非平稳特性（例如，在不同区域曲率不同）时，RMSProp 表现良好。</li></p><p>RMSProp 是深度学习中非常流行和有效的优化算法之一，也是 Adam 优化器的重要组成部分。</p><p>##### 4.4.2.5 Adam (Adaptive Moment Estimation)</p><p>Adam 结合了 Momentum 和 RMSProp 的思想。它同时计算梯度的一阶矩（均值，如 Momentum）和二阶矩（未中心化的方差，如 RMSProp），并对它们进行偏差修正。</p><p>1. $m_t = \beta_1 m_{t-1} + (1-\beta_1) g_t$ (一阶矩估计)<br>2. $v_t = \beta_2 v_{t-1} + (1-\beta_2) g_t^2$ (二阶矩估计)<br>3. $\hat{m}_t = m_t / (1 - \beta_1^t)$ (偏差修正)<br>4. $\hat{v}_t = v_t / (1 - \beta_2^t)$ (偏差修正)<br>5. $\theta_{t+1} = \theta_t - \frac{\eta}{\sqrt{\hat{v}_t} + \epsilon} \hat{m}_t$<br>   Adam 通常被认为是效果最好且最常用的优化器之一。</p><p>#### 4.4.3 训练技巧与策略</p><p>##### 4.4.3.1 数据预处理 (Data Preprocessing)</p><p><li><strong>标准化 (Standardization):</strong> 将特征数据转换为均值为0，标准差为1的分布 ($x' = (x - \mu)/\sigma$)。</li><br><li><strong>归一化 (Normalization):</strong> 将特征数据缩放到特定范围，如 [0, 1] ($x' = (x - \min(x))/(\max(x) - \min(x))$) 或 [-1, 1]。</li><br>  这有助于加速收敛，并使得不同尺度的特征得到公平对待。</p><p>##### 4.4.3.2 权重初始化 (Weight Initialization)</p><p>不恰当的权重初始化可能导致梯度消失或爆炸。常用的方法有：</p><p><li><strong>Xavier/Glorot 初始化:</strong> 主要用于 Sigmoid 或 Tanh 激活函数。从均值为0，方差为 $2/(n_{in} + n_{out})$ 的均匀分布或高斯分布中采样。</li><br><li><strong>He 初始化:</strong> 主要用于 ReLU 及其变体激活函数。从均值为0，方差为 $2/n_{in}$ 的高斯分布中采样。</li><br>  $n_{in}$ 和 $n_{out}$ 分别是该层输入和输出神经元的数量。</p><p>##### 4.4.3.3 Batch Normalization (BN)</p><p>BN 在每个 mini-batch 训练过程中，对神经网络中每一层的激活值（或线性变换后的值 $z$）进行归一化处理，使其具有零均值和单位方差，然后再进行缩放和平移。<br>$$\hat{x}^{(k)} = \frac{x^{(k)} - E[x^{(k)}]}{\sqrt{Var[x^{(k)}] + \epsilon}}$$<br>$$y^{(k)} = \gamma^{(k)} \hat{x}^{(k)} + \beta^{(k)}$$<br>其中 $\gamma^{(k)}$ 和 $\beta^{(k)}$ 是可学习的缩放和平移参数。<br>BN 的好处：</p><p><li>加速训练收敛。</li><br><li>允许使用更高的学习率。</li><br><li>减少对权重初始化的敏感度。</li><br><li>具有一定的正则化效果，可以缓解内部协变量偏移 (Internal Covariate Shift)。</li></p><p>##### 4.4.3.4 Dropout</p><p>Dropout 是一种简单有效的正则化技巧。在训练过程中，以一定的概率 $p$ 随机地“丢弃”（暂时移除）网络中的神经元及其连接。每次训练迭代都会丢弃不同的神经元子集。<br>在测试时，不进行 dropout，但通常会将所有权重乘以 $(1-p)$（或者在训练时进行 Inverted Dropout，即在激活值上除以 $1-p$）。<br>Dropout 可以看作是训练多个共享权重的“瘦”网络的集成，有效防止神经元之间的协同适应 (co-adaptation)，增强模型的泛化能力。</p><p>##### 4.4.3.5 Early Stopping</p><p>在训练过程中，监控模型在验证集上的性能。当验证集上的性能不再提升（甚至开始下降）时，提前停止训练，以防止过拟合。通常会保存验证集性能最好时的模型参数。</p><p>##### 4.4.3.6 学习率调度 (Learning Rate Scheduling)</p><p>在训练过程中动态调整学习率。常见策略：</p><p><li><strong>Step Decay:</strong> 每隔一定数量的 epoch 或迭代，将学习率乘以一个衰减因子。</li><br><li><strong>Exponential Decay:</strong> $\eta_t = \eta_0 e^{-kt}$</li><br><li><strong>Cosine Annealing:</strong> 学习率随余弦函数周期性变化。</li><br><li><strong>Warm-up:</strong> 在训练初期使用较小的学习率，然后逐渐增加到预设值，之后再进行衰减。</li></p><p><h2>5. 卷积神经网络 (Convolutional Neural Networks - CNN)</h2></p><p><h3>5.1 CNN 的核心思想与动机</h3></p><p>对于图像这类高维数据，如果使用全连接神经网络，会导致参数数量巨大（参数爆炸），难以训练且容易过拟合。CNN 的设计借鉴了生物视觉皮层的结构，利用了图像数据的局部相关性和空间不变性。</p><p><li><strong>局部相关性：</strong> 图像中邻近的像素点通常具有较强的相关性，形成局部模式（如边缘、角点）。</li><br><li><strong>空间不变性/平移不变性：</strong> 图像中的某个模式（如一只猫）出现在图像的不同位置时，它仍然是同一个模式。</li></p><p><h3>5.2 CNN 的关键组件</h3></p><p>#### 5.2.1 卷积层 (Convolutional Layer)</p><p>卷积层是 CNN 的核心。它通过使用一组可学习的卷积核 (filters 或 kernels) 在输入数据（如图像或前一层的特征图）上进行卷积操作，提取局部特征。</p><p>##### 5.2.1.1 卷积核 (Filter/Kernel) 与特征图 (Feature Map)</p><p><li><strong>卷积核：</strong> 一个小的权重矩阵，用于检测特定的局部模式。例如，一个卷积核可能用于检测水平边缘，另一个用于检测垂直边缘。卷积核的深度通常与输入数据的深度相同。</li><br><li><strong>卷积操作：</strong> 卷积核在输入数据上滑动（通常从左到右，从上到下），在每个位置计算卷积核与对应输入区域的点积，得到一个输出值。</li><br><li><strong>特征图 (Feature Map):</strong> 一个卷积核在整个输入数据上进行卷积操作后生成的二维数组，表示该卷积核所检测到的特征在不同空间位置的激活强度。一个卷积层通常包含多个卷积核，产生多个特征图。</li><br><li><strong>步长 (Stride):</strong> 卷积核每次滑动的像素数。</li><br><li><strong>填充 (Padding):</strong> 在输入数据的边缘填充零（或其他值），以控制输出特征图的空间尺寸，并保留边缘信息。常用的有 "valid" (不填充) 和 "same" (填充使得输出尺寸与输入尺寸相同，给定 stride=1)。</li></p><p>##### 5.2.1.2 参数共享 (Parameter Sharing)</p><p>一个卷积核在整个输入图像（或特征图）上共享同一组权重。这大大减少了模型参数数量，并使得网络能够检测图像不同位置的相同特征（平移不变性）。</p><p>##### 5.2.1.3 局部连接 (Local Connectivity)</p><p>卷积层的每个输出神经元只与输入数据的一个局部区域（感受野 receptive field）相连接，而不是与所有输入神经元相连。这使得网络能够学习局部特征。</p><p>#### 5.2.2 池化层 (Pooling Layer)</p><p>池化层通常位于卷积层之后，用于对特征图进行下采样 (downsampling)，以减少特征图的空间维度（宽度和高度），从而减少计算量、控制过拟合，并增强模型的平移不变性。</p><p>##### 5.2.2.1 Max Pooling</p><p>在输入的局部区域内（池化窗口），取该区域的最大值作为输出。</p><p>##### 5.2.2.2 Average Pooling</p><p>在输入的局部区域内，取该区域的平均值作为输出。</p><p>##### 5.2.2.3 池化的作用</p><p><li><strong>降维：</strong> 减少后续层的参数数量和计算量。</li><br><li><strong>平移不变性增强：</strong> 对输入的小幅平移具有一定的容忍度。</li><br><li><strong>增大感受野：</strong> 使得后续卷积层能够看到更广阔的输入区域。</li></p><p>#### 5.2.3 全连接层 (Fully Connected Layer) 在 CNN 中的作用</p><p>经过多层卷积和池化操作后，提取到的高级特征图通常会被展平 (flatten) 成一个一维向量，然后送入一个或多个全连接层。全连接层的作用是将学习到的分布式特征表示映射到样本的标签空间，进行最终的分类或回归。</p><p><h3>5.3 经典的 CNN 架构</h3></p><p>#### 5.3.1 LeNet-5 (Yann LeCun, 1998)</p><p>最早成功应用的 CNN 之一，用于手写数字识别。结构：卷积层 -> 池化层 -> 卷积层 -> 池化层 -> 全连接层 -> 全连接层 -> 输出层。使用了 Sigmoid/Tanh 激活函数。</p><p>#### 5.3.2 AlexNet (Alex Krizhevsky et al., 2012)</p><p>在 ImageNet 竞赛中取得巨大成功，引爆了深度学习的热潮。<br>关键创新：</p><p><li>使用 ReLU 作为激活函数，加速训练。</li><br><li>使用 Dropout 防止过拟合。</li><br><li>使用数据增强 (Data Augmentation) 扩充训练集。</li><br><li>使用 GPU 进行并行计算。</li></p><p>#### 5.3.3 VGGNet (Simonyan & Zisserman, 2014)</p><p>探索了网络深度的影响。特点是结构简单，全部使用 $3 \times 3$ 的小卷积核和 $2 \times 2$ 的 Max Pooling。通过堆叠多个 $3 \times 3$ 卷积核可以获得与较大卷积核相似的感受野，但参数更少，非线性更强。证明了网络深度是提升性能的关键因素。</p><p>#### 5.3.4 GoogLeNet / Inception Module (Szegedy et al., 2014)</p><p>引入了 Inception 模块，旨在通过并行使用不同尺寸的卷积核（$1 \times 1$, $3 \times 3$, $5 \times 5$）和池化操作，然后在深度方向上拼接 (concatenate) 它们的输出，从而在同一层提取不同尺度的特征，并提高计算资源的利用效率。使用了 $1 \times 1$ 卷积来进行降维和升维，减少参数数量。</p><p>#### 5.3.5 ResNet (Residual Network) (Kaiming He et al., 2015)</p><p>解决了极深神经网络训练困难（梯度消失/爆炸、网络退化）的问题。</p><p>##### 5.3.5.1 残差学习 (Residual Learning)</p><p>引入了残差块 (Residual Block)。假设期望学习的映射为 $H(x)$，残差块学习的是输入 $x$ 与期望输出 $H(x)$ 之间的残差 $F(x) = H(x) - x$。则原始映射变为 $H(x) = F(x) + x$。这个 $x$ 通过一个“捷径连接” (shortcut connection 或 skip connection) 直接添加到 $F(x)$ 的输出上。<br>学习残差 $F(x)$ 通常比直接学习 $H(x)$ 更容易，尤其是当恒等映射 ($H(x)=x$) 是最优时，残差块只需要将 $F(x)$ 学成接近于0即可。</p><p>##### 5.3.5.2 解决深度网络退化问题</p><p>“退化”现象指当网络深度增加时，训练准确率先饱和然后迅速下降（并非由过拟合导致）。残差学习使得非常深的网络（例如超过100层甚至1000层）也能够有效地训练并取得更好的性能。</p><p><h3>5.4 CNN 的应用领域</h3></p><p><li>图像分类 (Image Classification)</li><br><li>目标检测 (Object Detection)</li><br><li>图像分割 (Image Segmentation)</li><br><li>人脸识别 (Face Recognition)</li><br><li>自然语言处理 (NLP)（例如文本分类）</li></p><p><h2>6. 循环神经网络 (Recurrent Neural Networks - RNN)</h2></p><p><h3>6.1 RNN 的核心思想与序列数据处理</h3></p><p>RNN 专为处理序列数据而设计，如文本、语音、时间序列数据等。与前馈神经网络不同，RNN 具有“记忆”功能，当前时刻的输出不仅依赖于当前时刻的输入，还依赖于网络在前一时刻的内部状态（隐藏状态）。CNN 和 MLP 通常假设输入之间是独立的，不适合捕捉序列中的时间依赖关系。RNN 通过在网络中引入循环连接，使得信息可以在序列的不同时间步之间传递。</p><p><h3>6.2 基本 RNN 结构</h3></p><p>#### 6.2.1 循环连接与状态更新</p><p>在每个时间步 $t$，RNN接收当前输入 $x_t$ 和前一时刻的隐藏状态 $h_{t-1}$，计算当前时刻的隐藏状态 $h_t$ 和输出 $y_t$：<br>$$h_t = f_W(h_{t-1}, x_t) = \tanh(W_{hh} h_{t-1} + W_{xh} x_t + b_h)$$<br>$$y_t = f_U(h_t) = \text{softmax}(W_{hy} h_t + b_y) \quad (\text{例如，用于分类任务})$$<br>其中，$W_{hh}, W_{xh}, W_{hy}$ 是权重矩阵，$b_h, b_y$ 是偏置项。这些参数在所有时间步共享。$h_t$ 包含了过去序列的信息，充当网络的记忆。</p><p>#### 6.2.2 沿时间反向传播 (Backpropagation Through Time - BPTT)</p><p>RNN 的训练通过 BPTT 进行。首先将 RNN 按时间步展开成一个深层的前馈神经网络（权重在各层共享），然后应用标准的反向传播算法计算梯度。总损失是所有时间步损失之和或平均。</p><p><h3>6.3 RNN 的挑战：梯度消失与梯度爆炸</h3></p><p>#### 6.3.1 问题描述与原因</p><p>在 BPTT 过程中，梯度需要通过多个时间步从后向前传播。由于链式法则的连乘效应，如果雅可比矩阵 $W_{hh}$ 的某些特征值（或奇异值）的绝对值持续小于1，梯度会指数级衰减，导致梯度消失 (Vanishing Gradients)；如果持续大于1，梯度会指数级增长，导致梯度爆炸 (Exploding Gradients)。</p><p>#### 6.3.2 对长距离依赖学习的影响</p><p><li><strong>梯度消失：</strong> 使得 RNN 难以学习序列中相隔较远元素之间的依赖关系（长距离依赖）。网络会“忘记”较早时间步的信息。</li><br><li><strong>梯度爆炸：</strong> 导致训练不稳定，参数更新过大。可以通过梯度裁剪 (Gradient Clipping) 来缓解。</li></p><p><h3>6.4 长短期记忆网络 (Long Short-Term Memory - LSTM)</h3></p><p>LSTM 是一种特殊的 RNN 单元，通过引入精巧的门控机制 (gating mechanism) 来有效缓解梯度消失问题，从而能够学习长距离依赖。</p><p>#### 6.4.1 LSTM 的动机与核心单元结构</p><p>LSTM 单元的核心是细胞状态 (Cell State, $C_t$)，它像一条传送带一样贯穿整个时间序列，信息可以很容易地在上面流动而保持不变。LSTM 通过门来控制细胞状态中信息的添加或移除。</p><p>#### 6.4.2 门控机制 (Gating Mechanism)</p><p>门是由一个 Sigmoid 激活函数和一个点乘操作组成。Sigmoid 输出一个0到1之间的值，表示允许多少信息通过。LSTM 有三个主要的门：</p><p>##### 6.4.2.1 遗忘门 (Forget Gate, $f_t$)</p><p>决定从细胞状态 $C_{t-1}$ 中丢弃哪些信息。它查看 $h_{t-1}$ 和 $x_t$，为 $C_{t-1}$ 中的每个数字输出一个0到1之间的值。<br>$$f_t = \sigma(W_f \cdot [h_{t-1}, x_t] + b_f)$$<br>其中 $[h_{t-1}, x_t]$ 表示拼接 $h_{t-1}$ 和 $x_t$。</p><p>##### 6.4.2.2 输入门 (Input Gate, $i_t$)</p><p>决定哪些新的信息要存储到细胞状态 $C_t$ 中。它包含两部分：</p><p>1. Sigmoid 层 ($i_t$) 决定哪些值需要更新。<br>2. Tanh 层 ($\tilde{C}_t$) 创建一个候选值向量，准备添加到细胞状态中。<br>   $$i_t = \sigma(W_i \cdot [h_{t-1}, x_t] + b_i)$$<br>   $$\tilde{C}_t = \tanh(W_C \cdot [h_{t-1}, x_t] + b_C)$$</p><p>##### 6.4.2.3 输出门 (Output Gate, $o_t$)</p><p>决定从当前细胞状态 $C_t$ 中输出什么作为隐藏状态 $h_t$。<br>$$o_t = \sigma(W_o \cdot [h_{t-1}, x_t] + b_o)$$</p><p>#### 6.4.3 细胞状态 (Cell State) 的更新与作用</p><p>新的细胞状态 $C_t$ 通过以下方式计算：</p><p>1. 旧细胞状态 $C_{t-1}$ 乘以遗忘门 $f_t$ (丢弃部分信息)。<br>2. 输入门 $i_t$ 乘以候选值 $\tilde{C}_t$ (选择性加入新信息)。<br>   $$C_t = f_t \odot C_{t-1} + i_t \odot \tilde{C}_t$$<br>   其中 $\odot$ 表示逐元素相乘。</p><p>#### 6.4.4 隐藏状态 (Hidden State) 的计算</p><p>隐藏状态 $h_t$ 是基于细胞状态 $C_t$ 并通过输出门 $o_t$ 过滤得到的：<br>$$h_t = o_t \odot \tanh(C_t)$$</p><p><h3>6.5 门控循环单元 (Gated Recurrent Unit - GRU)</h3></p><p>GRU 是 LSTM 的一个变体，结构更简单，参数更少，但性能通常与 LSTM 相当。</p><p>#### 6.5.1 GRU 的简化结构</p><p>GRU 将 LSTM 中的遗忘门和输入门合并为一个“更新门”，并移除了细胞状态，直接使用隐藏状态来传递信息。</p><p>#### 6.5.2 更新门 (Update Gate, $z_t$)</p><p>决定在多大程度上保留前一时刻的隐藏状态 $h_{t-1}$，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接受新的候选隐藏状态 $\tilde{h}_t$。<br>$$z_t = \sigma(W_z \cdot [h_{t-1}, x_t] + b_z)$$</p><p>#### 6.5.3 重置门 (Reset Gate, $r_t$)</p><p>决定在计算候选隐藏状态 $\tilde{h}_t$ 时，忽略多少前一时刻的隐藏状态 $h_{t-1}$。<br>$$r_t = \sigma(W_r \cdot [h_{t-1}, x_t] + b_r)$$<br>候选隐藏状态：<br>$$\tilde{h}_t = \tanh(W_h \cdot [r_t \odot h_{t-1}, x_t] + b_h)$$<br>最终隐藏状态：<br>$$h_t = (1-z_t) \odot h_{t-1} + z_t \odot \tilde{h}_t$$</p><p>#### 6.5.4 GRU 与 LSTM 的比较</p><p><li>GRU 参数更少，计算效率可能更高。</li><br><li>在某些任务上，GRU 可能表现更好，尤其是在数据量较少时。</li><br><li>LSTM 表达能力可能更强，尤其是在需要更精细控制信息流动的复杂任务中。</li><br><li>没有绝对的优劣，通常需要根据具体任务进行实验选择。</li></p><p><h3>6.6 RNN 的不同架构与应用</h3></p><p>#### 6.6.1 一对多 (One-to-Many)</p><p>输入是一个单一元素，输出是一个序列。例如：图像描述生成。</p><p>#### 6.6.2 多对一 (Many-to-One)</p><p>输入是一个序列，输出是一个单一元素。例如：情感分析，文本分类。</p><p>#### 6.6.3 多对多 (Many-to-Many)</p><p>##### 6.6.3.1 同步 (Synchronous)</p><p>输入序列和输出序列的长度相同，且一一对应。例如：词性标注。</p><p>##### 6.6.3.2 异步 (Asynchronous) / 序列到序列 (Sequence-to-Sequence, Seq2Seq)</p><p>输入序列和输出序列的长度可以不同。通常包含一个编码器 (Encoder) RNN 将输入序列编码为一个上下文向量，和一个解码器 (Decoder) RNN 从该上下文向量生成输出序列。例如：机器翻译，语音识别。</p><p>#### 6.6.4 双向 RNN (Bidirectional RNN - BiRNN)</p><p>对于某些任务，当前时刻的输出不仅依赖于过去的信息，也依赖于未来的信息。BiRNN 使用两个独立的 RNN（一个前向，一个后向）处理输入序列，然后将它们在每个时间步的隐藏状态拼接起来作为最终的隐藏表示。<br>$$\overrightarrow{h_t} = \text{RNN}_{\text{forward}}(x_t, \overrightarrow{h_{t-1}})$$<br>$$\overleftarrow{h_t} = \text{RNN}_{\text{backward}}(x_t, \overleftarrow{h_{t+1}})$$<br>$$h_t = [\overrightarrow{h_t}; \overleftarrow{h_t}]$$<br>常用于 NLP 任务，如命名实体识别、问答系统。</p><p><h2>7. Transformer 模型</h2></p><p><h3>7.1 Transformer 的动机：超越 RNN 的序列处理</h3></p><p>RNN (包括 LSTM 和 GRU) 在处理序列数据时，其循环结构使得计算必须按顺序进行，难以并行化，限制了其在长序列上的训练效率。此外，RNN 在捕捉非常长距离的依赖关系时仍然面临挑战。Transformer 模型 (Vaswani et al., 2017, "Attention Is All You Need") 完全摒弃了循环结构，仅依赖注意力机制 (Attention Mechanism) 来捕捉序列中的依赖关系，实现了高度并行化。</p><p><h3>7.2 核心机制：自注意力机制 (Self-Attention Mechanism)</h3></p><p>自注意力机制允许模型在处理序列中的一个元素（如一个词）时，同时关注序列中所有其他元素，并根据相关性赋予不同的权重。</p><p>#### 7.2.1 Query (Q), Key (K), Value (V) 的概念</p><p>对于输入序列中的每个元素（例如，词嵌入向量 $x_i$），自注意力机制通过可学习的线性变换（权重矩阵 $W_Q, W_K, W_V$）将其映射为三个不同的向量：</p><p><li><strong>Query (Q):</strong> $q_i = x_i W_Q$ (当前元素，用于查询其他元素)</li><br><li><strong>Key (K):</strong> $k_j = x_j W_K$ (序列中其他元素，用于与 Query 匹配)</li><br><li><strong>Value (V):</strong> $v_j = x_j W_V$ (序列中其他元素的内容，用于加权求和)</li></p><p>#### 7.2.2 注意力权重的计算 (Scaled Dot-Product Attention)</p><p>对于一个 Query $q_i$ 和所有的 Key $k_j$，计算它们之间的点积相似度，然后通过 Softmax 函数进行归一化得到注意力权重 $\alpha_{ij}$。这些权重再用于对相应的 Value $v_j$进行加权求和，得到该 Query 的输出表示 $z_i$。<br>$$\text{Attention}(Q, K, V) = \text{softmax}\left(\frac{QK^T}{\sqrt{d_k}}\right)V$$<br>其中，$Q, K, V$ 分别是所有 Query, Key, Value 向量组成的矩阵。$d_k$ 是 Key 向量的维度。除以 $\sqrt{d_k}$ 是一个缩放因子，用于防止点积结果过大导致 Softmax 函数进入梯度很小的区域。</p><p>#### 7.2.3 自注意力的直观理解</p><p>自注意力机制使得序列中的每个元素都能“看到”并“评估”序列中其他所有元素（包括自身）的重要性，然后根据这些重要性来更新自身的表示。这使得模型能够灵活地捕捉长距离依赖关系。</p><p><h3>7.3 多头注意力 (Multi-Head Attention)</h3></p><p>多头注意力机制不是只进行一次自注意力计算，而是将 Q, K, V 向量分别线性投影到多个不同的子空间（“头”），在每个子空间中并行地执行自注意力操作，然后将所有头的输出拼接起来再进行一次线性变换。它允许模型在不同表示子空间中共同关注来自不同位置的信息，从而捕获不同方面的上下文关联，增强了模型的表达能力。<br>$$\text{MultiHead}(Q, K, V) = \text{Concat}(\text{head}_1, \dots, \text{head}_h)W_O$$<br>$$\text{where head}_i = \text{Attention}(QW_i^Q, KW_i^K, VW_i^V)$$<br>$W_i^Q, W_i^K, W_i^V, W_O$ 是可学习的投影矩阵。</p><p><h3>7.4 Transformer 的整体架构</h3></p><p>Transformer 模型通常采用编码器-解码器 (Encoder-Decoder) 架构，特别适用于序列到序列的任务（如机器翻译）。</p><p>#### 7.4.1 位置编码 (Positional Encoding)</p><p>由于自注意力机制本身不包含序列中元素的位置信息（它是置换不变的），Transformer 需要额外引入位置编码来表示元素的顺序。位置编码向量会加到词嵌入向量上，作为模型的输入。常用的位置编码使用不同频率的正弦和余弦函数：<br>$$PE_{(pos, 2i)} = \sin(pos / 10000^{2i/d_{\text{model}}})$$<br>$$PE_{(pos, 2i+1)} = \cos(pos / 10000^{2i/d_{\text{model}}})$$<br>其中 $pos$ 是位置索引，$i$ 是维度索引，$d_{\text{model}}$ 是词嵌入的维度。</p><p>#### 7.4.2 编码器 (Encoder) 结构</p><p>编码器由 $N$ 个相同的编码器层 (Encoder Layer) 堆叠而成。</p><p>##### 7.4.2.1 单个编码器层</p><p>每个编码器层包含两个主要的子层：</p><p>1. <strong>多头自注意力层 (Multi-Head Self-Attention Layer):</strong> 对输入序列进行自注意力计算。<br>2. <strong>位置前馈神经网络 (Position-wise Feed-Forward Network, FFN):</strong> 一个简单的全连接前馈网络，独立地应用于每个位置的表示。通常包含两层线性变换和中间一个 ReLU 激活函数。<br>   每个子层之后都接有一个残差连接 (Add) 和层归一化 (Layer Normalization, Norm)。即：<code>Output = LayerNorm(x + Sublayer(x))</code></p><p>#### 7.4.3 解码器 (Decoder) 结构</p><p>解码器也由 $N$ 个相同的解码器层 (Decoder Layer) 堆叠而成。</p><p>##### 7.4.3.1 单个解码器层</p><p>每个解码器层包含三个主要的子层：</p><p>1. <strong>掩码多头自注意力层 (Masked Multi-Head Self-Attention Layer):</strong> 对解码器自身的输入序列（已生成的部分）进行自注意力计算。这里的“掩码” (Masking) 是为了防止在预测当前位置的词时，关注到未来位置的词（即保证自回归特性）。<br>2. <strong>编码器-解码器多头注意力层 (Encoder-Decoder Multi-Head Attention Layer):</strong> 允许解码器的每个位置关注编码器输出的所有位置。这里的 Query 来自前一个解码器子层，Key 和 Value 来自编码器的最终输出。<br>3. <strong>位置前馈神经网络 (Position-wise Feed-Forward Network):</strong> 与编码器中的 FFN 结构相同。<br>   同样，每个子层之后都有残差连接和层归一化。</p><p><h3>7.5 Transformer 的训练与应用</h3></p><p>Transformer 模型在机器翻译任务上取得了 SOTA 成果。此后，基于 Transformer 的预训练模型（如 BERT, GPT, T5 等）在各种自然语言处理任务中取得了巨大成功，如文本分类、问答、命名实体识别、文本生成等。近年来，Transformer 也开始应用于计算机视觉 (Vision Transformer, ViT)、语音处理等领域。</p><p><h2>8. 无监督学习 (Unsupervised Learning)</h2></p><p><h3>8.1 无监督学习的目标与挑战</h3></p><p>无监督学习的主要任务是从未标记的数据中发现隐藏的结构、模式或关系。挑战在于没有明确的“正确答案”来指导学习过程，评估模型的性能也更困难。</p><p><h3>8.2 聚类 (Clustering)</h3></p><p>聚类是将数据集中的样本划分为若干个不相交的子集（称为簇），使得同一簇内的样本彼此相似，而不同簇的样本彼此不相似。</p><p>#### 8.2.1 K-Means 算法</p><p>##### 8.2.1.1 算法步骤</p><p>1. <strong>初始化 (Initialization):</strong> 随机选择 K 个数据点作为初始的簇中心 (centroids) $\mu_1, \dots, \mu_K$。<br>2. <strong>分配步骤 (Assignment Step):</strong> 对于每个数据点 $x_n$，计算其与 K 个簇中心的距离（通常是欧氏距离），并将其分配给距离最近的簇。<br>3. <strong>更新步骤 (Update Step):</strong> 重新计算每个簇的中心，即该簇内所有数据点的均值。<br>4. <strong>迭代：</strong> 重复步骤2和步骤3，直到簇中心不再发生显著变化或达到预设的最大迭代次数。</p><p>##### 8.2.1.2 目标函数</p><p>K-Means 算法试图最小化簇内平方和 (Within-Cluster Sum of Squares, WCSS)。</p><p>##### 8.2.1.3 K 值的选择与初始化问题</p><p>K-Means 需要预先指定簇的数量 K，且对初始簇中心的选择敏感。</p><p>#### 8.2.2 层次聚类 (Hierarchical Clustering)</p><p>构建一个簇的层次结构（树状的聚类谱系图，称为 dendrogram）。分为凝聚型（自底向上）和分裂型（自顶向下）。</p><p>#### 8.2.3 DBSCAN (Density-Based Spatial Clustering of Applications with Noise)</p><p>一种基于密度的聚类算法，能够发现任意形状的簇，并能识别噪声点。</p><p><h3>8.3 降维 (Dimensionality Reduction)</h3></p><p>降维旨在减少数据特征的数量，同时保留数据中的重要信息。</p><p>#### 8.3.1 降维的动机</p><p>克服维度灾难、数据可视化、噪声去除、特征提取/压缩。</p><p>#### 8.3.2 主成分分析 (Principal Component Analysis - PCA)</p><p>一种广泛使用的线性降维技术，通过正交变换将原始高维数据投影到一组新的低维正交坐标系（主成分）上，使得数据在这些主成分上的方差最大化。</p><p>##### 8.3.2.1 核心思想：最大化方差投影</p><p>寻找数据投影后方差最大的方向。</p><p>##### 8.3.2.2 算法步骤</p><p>数据中心化、计算协方差矩阵（或用SVD）、特征值分解、选择主成分、数据投影。</p><p>##### 8.3.2.3 PCA 的局限性</p><p>线性假设、正交假设、方差最大化不一定等同于信息保留、对数据尺度敏感。</p><p>#### 8.3.3 t-分布随机邻域嵌入 (t-SNE)</p><p>一种非线性降维算法，特别擅长将高维数据可视化到低维空间，保留局部相似性结构。</p><p>#### 8.3.4 自编码器 (Autoencoder) 用于降维</p><p>一种神经网络，通过无监督学习的方式学习数据的压缩表示。由编码器（映射到低维潜变量）和解码器（从潜变量重建输入）组成，通过最小化重建误差进行训练。“瓶颈层”即为数据的低维表示。</p><p><h2>9. 生成模型 (Generative Models)</h2></p><p><h3>9.1 生成模型的定义与目标</h3></p><p>生成模型的目标是学习训练数据的内在概率分布 $P_{\text{data}}(x)$，一旦学习到了这个分布，模型就能够生成新的、与训练数据相似但又不完全相同的样本。</p><p><h3>9.2 变分自编码器 (Variational Autoencoder - VAE)</h3></p><p>一种基于概率图模型的生成模型，在潜空间中学习一个概率分布。</p><p>#### 9.2.1 VAE 的核心思想</p><p>假设存在潜变量 $z$，数据 $x$ 由 $z$ 生成。VAE学习编码器 $q_\phi(z|x)$（推断 $z$ 的后验分布，通常为高斯）和解码器 $p_\theta(x|z)$（从 $z$ 生成 $x$）。</p><p>#### 9.2.2 潜变量采样 - 重参数化技巧 (Reparameterization Trick)</p><p>为使采样过程可导，使用 $z = \mu(x) + \sigma(x) \odot \epsilon$，其中 $\epsilon \sim \mathcal{N}(0, I)$。</p><p>#### 9.2.3 损失函数：证据下界 (Evidence Lower BOund - ELBO)</p><p>最大化 ELBO，等价于最小化重建损失（鼓励解码器精确重建）和KL散度正则项（使潜空间编码接近先验分布，通常是标准正态分布）。<br>$$L_{VAE} = \text{Reconstruction Loss} + D_{KL}(q_\phi(z|x) || p(z))$$</p><p><h3>9.3 生成对抗网络 (Generative Adversarial Network - GAN)</h3></p><p>通过两个神经网络（生成器G和判别器D）之间的对抗博弈来学习数据的分布。</p><p>#### 9.3.1 GAN 的核心思想：博弈论</p><p><li><strong>生成器 (Generator, G):</strong> 从噪声生成假样本，试图欺骗判别器。</li><br><li><strong>判别器 (Discriminator, D):</strong> 区分真实样本和生成样本。</li></p><p>#### 9.3.2 目标函数 (Minimax Game)</p><p>$$\min_G \max_D V(D, G) = \mathbb{E}_{x \sim p_{\text{data}}(x)}[\log D(x)] + \mathbb{E}_{z \sim p_z(z)}[\log(1 - D(G(z)))]$$<br>判别器 D 优化目标是最大化此函数；生成器 G 优化目标是最小化此函数（实践中常优化 $\max_G \mathbb{E}_{z \sim p_z(z)}[\log D(G(z))]$）。</p><p>#### 9.3.3 GAN 训练的挑战</p><p>模式崩溃 (Mode Collapse)、训练不稳定 (Non-convergence)、梯度消失 (Vanishing Gradients)。</p><p>#### 9.3.4 GAN 的变体</p><p>DCGAN, WGAN, StyleGAN, CycleGAN 等。</p><p><h2>10. 模型评估与选择 (Model Evaluation and Selection)</h2></p><p><h3>10.1 评估的重要性与基本原则</h3></p><p>模型评估是为了衡量训练好的模型在未见过的新数据上的泛化能力。评估的原则是使用与训练数据独立的数据集。</p><p><h3>10.2 数据集划分策略</h3></p><p>通常将原始数据集划分为三个互不相交的子集：</p><p>#### 10.2.1 训练集 (Training Set)</p><p>用于训练模型，即调整模型的参数。</p><p>#### 10.2.2 验证集 (Validation Set / Development Set)</p><p>用于在训练过程中调整模型的超参数，以及进行模型选择。</p><p>#### 10.2.3 测试集 (Test Set)</p><p>用于在模型训练和选择完全结束后，对最终选定的模型进行一次性的、无偏的性能评估。</p><p><h3>10.3 交叉验证 (Cross-Validation)</h3></p><p>当数据量较少时，简单的单次划分可能导致评估结果对特定划分方式过于敏感。交叉验证是一种更稳健的模型评估和超参数选择方法。</p><p>#### 10.3.1 K-折交叉验证 (K-Fold Cross-Validation)</p><p>将原始训练数据随机划分为 K 个“折”，轮流使用一个折作为验证集，其余作为训练集，进行 K 轮训练和评估，最终性能是 K 轮结果的平均。</p><p><h3>10.4 常用评估指标 (Evaluation Metrics)</h3></p><p>#### 10.4.1 回归任务指标</p><p><li>均方误差 (Mean Squared Error - MSE)</li><br><li>均方根误差 (Root Mean Squared Error - RMSE)</li><br><li>平均绝对误差 (Mean Absolute Error - MAE)</li><br><li>R 方 (R-squared / Coefficient of Determination)</li></p><p>#### 10.4.2 分类任务指标</p><p><li>混淆矩阵 (Confusion Matrix) (TP, TN, FP, FN)</li><br><li>准确率 (Accuracy)</li><br><li>精确率 (Precision)</li><br><li>召回率 (Recall / Sensitivity)</li><br><li>F1 分数 (F1-Score)</li><br><li>ROC 曲线 (Receiver Operating Characteristic Curve)</li><br><li>AUC (Area Under the ROC Curve)</li></p><p><h3>10.5 偏差-方差权衡 (Bias-Variance Tradeoff)</h3></p><p>模型的泛化误差可以分解为偏差、方差和不可约误差。</p><p>#### 10.5.1 偏差 (Bias)</p><p>衡量模型预测值的期望与真实值之间的差异。高偏差导致欠拟合。</p><p>#### 10.5.2 方差 (Variance)</p><p>衡量模型在不同训练集上预测结果的变异程度。高方差导致过拟合。</p><p>#### 10.5.3 如何平衡偏差与方差</p><p><li><strong>处理高偏差（欠拟合）：</strong> 使用更复杂的模型、更多相关特征、减少正则化。</li><br><li><strong>处理高方差（过拟合）：</strong> 获取更多数据、使用更简单的模型、增加正则化、特征选择、Early stopping、数据增强。</li></p><p><h2>11. 机器学习进阶与前沿课题</h2></p><p><h3>11.1 集成学习 (Ensemble Learning)</h3></p><p>通过构建并结合多个学习器来完成学习任务，通常能获得更优越的泛化性能。</p><p>#### 11.1.1 Bagging (Bootstrap Aggregating)</p><p>通过自助采样构建多个子训练集，并行训练基学习器，然后聚合结果（投票或平均）。主要降低方差。代表：随机森林 (Random Forest)。</p><p>#### 11.1.2 Boosting</p><p>串行训练基学习器，每个新学习器更关注前一个学习器误分类的样本。主要降低偏差。代表：AdaBoost, GBDT, XGBoost, LightGBM, CatBoost。</p><p><h3>11.2 强化学习 (Reinforcement Learning - RL) (概要)</h3></p><p>智能体 (Agent) 在环境 (Environment) 中通过采取动作 (Action) 学习策略 (Policy) 以最大化累积奖励 (Reward)。核心概念包括价值函数 (Value Function)、Q-Learning、策略梯度 (Policy Gradient)、Actor-Critic 方法。</p><p><h3>11.3 可解释性机器学习 (Explainable AI - XAI) (概要)</h3></p><p>旨在提高模型的透明度和可解释性，理解其决策过程。方法分为模型无关（如LIME, SHAP）和模型特定（如决策树路径、CNN显著图）。</p><p><h3>11.4 自监督学习 (Self-Supervised Learning - SSL) (概要)</h3></p><p>从大量无标签数据中学习表示，通过设计“借口任务” (pretext tasks) 从数据本身创建监督信号。主要方法有对比学习（如SimCLR, MoCo）和掩码建模（如BERT, MAE）。</p><p><h3>11.5 元学习 (Meta-Learning / Learning to Learn) (概要)</h3></p><p>让模型具备“学习如何学习”的能力，能快速适应新任务（小样本学习）。核心思想是从多个相关任务中学习元知识。常见方法有MAML, Reptile, Prototypical Networks。</p><p><h3>11.6 图神经网络 (Graph Neural Networks - GNN) (概要)</h3></p><p>专门用于处理图结构数据的神经网络。核心思想是消息传递或邻域聚合，节点通过聚合其邻居节点的信息来更新自身的表示。常见模型有GCN, GAT, GraphSAGE。<br></p>]]></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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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机器学习]]></category><category><![CDATA[李宏毅]]></category><category><![CDATA[教育]]></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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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ink>https://www.smallsmallq.com/blog/jurispredence_senior</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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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20 May 2025 00:00:00 GMT</pubDate>
      <dc:creator><![CDATA[小Q]]></dc:creator>
      <description><![CDATA[法理学高阶课程笔记，涵盖法本体论、法认识论、法价值论，深入探讨自然法、法律实证主义、拉德布鲁赫公式等核心议题。]]></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br>title: 法理学高阶<br>date: 2025-05-20<br>slug: jurispredence_senior<br>category: 法律<br>tags: [法理学, 法哲学, 自然法, 实证主义, 拉德布鲁赫公式]<br>author: 小Q<br>summary: 法理学高阶课程笔记，涵盖法本体论、法认识论、法价值论，深入探讨自然法、法律实证主义、拉德布鲁赫公式等核心议题。<br>readTime: 60分钟<br>featured: false<br>published: true<br>id: jurispredence_senior<br>---</p><p>考：==规则原则与法律推理==<br><h1>第一章：概述</h1><br><h2>课程介绍</h2><br><h3>初级法理学和高级法理学的区别</h3><br>#### 法教义学的介绍<br>法教义学是一门将现行<em>实在法秩序作为坚定信奉而不加怀疑</em>的前提，并以此为出发点开展体系化与解释工作的==规范科学==。<br>法教义学，也有译为法释义学、法教条学，指固有意义上的法学，其主要活动包括对现行有效法律的描述、对现行有效法律从事法概念体系研究，以及提出解决疑难问题的建议（规范实践）。<br>1. 初级法理学：以概念为导向----- 一般法教义学<br>	1. 一般法教义学相当于部门法教义学 <br>2. 高级法理学：以问题为导向<br><h3>课程内容</h3><br>1. 法本体论（法律是什么）<br>2. 法认识论（法的方法论）<br>3. 法价值论、法 伦理学<br>经典命题中国问题法治前沿<br><h3>课程目标</h3><br>1. 训练法理思维<br>	1. 法律从业者一般是法解释学，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解决<br>	2. 法理学反思的是根本性的问题，目的是获得普遍性的知识<br>2. 掌握经典命题<br>3. 熟识经典文献<br>4. 形成论证意识<br>自学的必读也需要考试 <br>30％＋70％</p><p>| 空间/时间 | 当下/思想 | 历史/思想   | 当下/制度    | 历史/制度 |<br>| ----- | ----- | ------- | -------- | ----- |<br>| 国内的   |       | 中国法律思想史 | 国内应用法学   | 法制史学  |<br>| 国外的   | 法理学   | 外国法律思想史 | 外国法与比较法学 | 法制史学  |<br>| 国际的   |       |         | 国际法学     |       |<br>|       |       |         |          |       |<br><h3>法理学、法哲学与基础法学</h3><br>#### 法理学<br>法理学：法理学就目前学界的普遍认知，是“Jurisprudence” 的中译。明治十四年，东京帝国大学之穗积陈重教授首先使用了“ 法理学”的名称，用以讲授有关法律根本问题之课程。 <br>==因此，就“法理学”一词的历史渊源而论，法理学等于法律哲学或 法哲学。==<br>Jurisprudence: <br>（1）就其拉丁之语源而言，是法的 智慧或法的知识之意，也就是“法学”（science of law ）的意思；<br>（2）自从奥斯丁之后，“Jurisprudence”一 词逐渐被多数英美学者用以指示对实证法加以一般概念分 析之理论，及实证法之分析哲学，甚而即等于法哲学（ Legal Philosophy）。 因此，在英文中“Jurisprudence”有二义：==法学与法理学（法哲学）==，而对中国多数学者而言，后一义似乎更强 一些。<br>#### 法理学和基础法学的区别<br>法理学就是法哲学，法哲学是基础法学的其中一种。但是基础法学是一个搜集式的概念，泛指所有与法律相关但是缺乏自身一致性不是一个学科，却又并非一般诠释实证法的学科</p><p>#### 总结<br>从“法理学”一词的历史渊源来看，==法理学就是法哲学==， 而法哲学是各种基础法学科目之一种。“基础法学”则是 一搜集式概念，泛指所有与法律相关却非法学之科目，本 身由于缺乏内在统一性而不构成一门学科。<br><h3>法理学的核心问题与主要视角</h3><br>#### 核心问题<br>法律是什么<br>#### 主要视角<br>##### 哲学一统主义<br><li>核心观点：法律是一种精神世界的存在，与道德、正义等精神理念息息相关。</li><br><li>特点：强调法律的哲学基础，认为法律是实现人类价值、秩序与自由的工具。</li><br>##### 法学视角 <br><li>==核心观点==：法律是一种特殊的制度与规范体系，具有==自我运行的逻辑与特质==。</li><br><li>==特点==：主张法律具有自身独立性，不能完全归入其他学科（如伦理学或社会学）。</li><br>##### 社会学帝国主义（法社会学）<br><li>核心观点：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与社会生活、权力结构及经济基础紧密相连。</li><br><li>特点：重视法律的实践性，强调法律的社会功能和社会适应性。</li><br><h3>法理学的诸多问题</h3><br><li><strong>==英美法理学（以哈特为代表）：==</strong></li><br>    - 关注<strong>定义与分析问题</strong>，即对法律核心概念（如规则、义务、权利）的界定。<br>    - 探讨<strong>法律推理问题</strong>，如规则如何运作、如何处理法律漏洞。<br>    - 关注<strong>法律的批评问题</strong>，如恶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法律的道德基础。<br><li>==<strong>欧陆法理学（以阿列克西为代表）：==</strong></li><br>    - 探讨存在论问题：“<strong>法律是什么？</strong>”<br>    - 认识论问题：“<strong>我们能知道什么？</strong>”<br>    - 实践论问题：“<strong>我们应该做什么？</strong>”<br>#### 法本体论<br>法律的本质特征是什么，法律的概念是什么（法概念论）<br>#### 法认识论<br>1. 我们能否获得关于法律的知识，法律的只是认识是否为可能（认知主义与非认知主义<br>2. 如何获得关于法律的知识，获得法律知识的方法是什么（法学方法论）<br>3. 法律知识是客观的吗，法学是一门科学吗<br>#### 法价值论<br>法律应当具备哪些价值，能否通过法律的强制来实现某种社会伦理或者公共道德。为什么应当服从法律（恶法需要遵守吗）<br>#### 法制度论<br>==部门法理学或者部门法哲学==</p><p><h1>第二章：自然法</h1></p><p><h2>一  古代自然法理论：本质与自然</h2></p><p><h3>一、“自然”的概念</h3><br><li>在古希腊哲学中，“自然”（physis）的概念不同于现今的“自然界”。</li><br><li>它指向“本质”或“内在规律”，用以区分何者是本质的，何者是非本质的。</li><br><h3>二、赫拉克利特的观点</h3><br>#### 1. 自然的正义与制度的正义<br><li>他首次区分了自然的正义（符合宇宙普遍规律）与制度的正义（人为规则）。</li><br>#### 2. 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区别<br><li>“人类的法律”源于“神圣的法律”，后者是自然法的体现：</li><br>  - <strong>神圣的法律（自然法）</strong>：普遍的、强大的，超越个体与国家。<br>  - <strong>人类法律（实在法）</strong>：应当从自然法中汲取力量并遵循之。<br><blockquote>- “若以理智言之，必须坚守那些对所有人都共同的东西，就好比城邦坚守法律，而且坚守得更加坚定：因为所有的人类法律都由那一个神圣的法律所哺育——因为神法就像自己所愿意那样强大，满足一切都还绰绰有余。”</blockquote><br><h3>三、亚里士多德的区分</h3><br>#### 1. 自然公正与约定公正<br><li><strong>自然公正（physis dikaion）</strong>：</li><br>  - 在任何地方都适用，是普遍的、不依赖于人的意志。<br>  - 例子：基本的正义原则，如“杀人不应该”或“守信用”。<br><li><strong>约定公正（nomos dikaion）</strong>：</li><br>  - 基于约定或人为制定的规则，具有相对性。<br>  - 例子：不同法律规定的赎金数量、祭品标准等。<br>#### 2. 特点比较<br><li>自然规则具有普遍效力，不因赞同或反对而改变。</li><br><li>约定规则在初次确立时较为任意，但一旦确立，便具备约束力。</li><br><blockquote>“自然规则在任何地方都具有相同效力，它的存在不依赖于人们的赞同或反对；而约定的规则，它最初是以何种方式确立的并不重要，一旦确立之后，这个问题就不再无关紧要的了。”</blockquote><br>##### 斯多葛学派的贡献<br><strong>芝诺</strong>及其后的斯多葛学派为自然法理论提供了哲学基础：<br><li>自然法根植于宇宙的理性秩序。</li><br><li>人类通过理性可以感知和遵循这种高级法。</li><br><h3>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 #知识点/重点 </h3><br><em>西塞罗：《论共和国》 “真正的法律乃是与自然相吻合的正确理性；它是普遍适用的、稳 定的、恒常的；它以命令的方式召唤履行义务，以禁止的方式阻止 犯罪行为。但它不会徒然地对好人行命令和禁止，虽然命令和禁止 对坏人毫无影响。企图改变这种法律是亵渎，取消它的某个方面是 不被允许的，完全废止它是不可能的。我们无论是以元老院的决议 或是以人民的决议都不可能摆脱这种法律的束缚，我们无须寻找说 明者和阐释者。也不会在罗马是一种法律，在雅典是另一种法律， 现在是一种法律，将来是一种法律，对于所有的民族，所有的时代 ，它是唯一的、永恒的、不变的法律。而且对于我们所有人而言也 只有一个统治者，那就是上帝，他是这一法律的创造者、宣布者、 裁判者。谁不服从它就是自我逃避、蔑视人的本性，从而将会受到 严厉的惩罚，尽管他可能躲过被人们视为惩罚本身的其他惩罚。</em><br>自然法就是理性法律，是一种普遍存在的高级法<br>#### 自然法的特点<br><li>1 ==<strong>时空普遍性</strong>==  </li><br>    自然法不会因为时间和空间的变化而改变，其原则是永恒不变的。<br><li><strong>2 ==可通过理性接近</strong>==  </li><br>    每个人都可以通过理性认识自然法，理解其蕴含的高级法则。<br><li>==<strong>3 只有公正的法才值得称为法律</strong>==  </li><br>    不符合自然法的实在法不能被视为真正的法。<br><li><strong>4 ==法的恰当定义蕴含正义和真实</strong>==  </li><br>    法律的恰当定义应包括选择正义和真实的观点与原则。<br>#### 西塞罗对法律的定义<br><li>西塞罗认为法律是“根植于自然的最高理性”，具有如下特征：</li><br>  1. <strong>定义</strong>：<br>     - “它命令人们做应该做的事，并禁止人们做不应该做的事。”<br>  2. <strong>来源</strong>：<br>     - 法律并非由人制定，而是由上帝制定。<br>     - 法律具有永恒性和普遍适用性。<br>#### 六、西塞罗对法律正义性的观点<br>1. <strong>实证法律与神法的关系</strong>：<br>   - 实证法律（人类制定的法律）必须服从神法（自然法）。<br>   - 不正义的法律“根本就不是法律”。<br>2. <strong>对不正义法律的批判</strong>：<br>   - “在一个社区中，有些法规不能被称为法律，即使那里的人们已经（在不顾这些法规的有害特性的情况下）接受了它。”<br>   - 法律必须依据自然法来区分正义与不正义。<br>   - 不正义的法律，“比一伙强盗在聚会时通过的规则，更不配被称为法律”。<br><h3>总结：古代自然法理论的核心</h3><br>1. <strong>自然法的本质</strong>：<br>   - 自然法基于“自然即为本质”的观念。<br>   - 它是适用于一切事物的基本规律。<br>2. <strong>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strong>：<br>   - 人类创造的实在法必须与自然法相一致。<br>   - 否则，实在法将失去作为法律的基本性质。<br><h2>二、神谕与自然：经院自然法理论</h2><br><h3>1. “自然”概念的变化</h3><br><li><strong>背景</strong>：西罗马帝国倾覆后，基督教在知识和政治领域占据主导地位，自然法理论深受其影响。</li><br><li><strong>转变</strong>：</li><br>  - “自然”的含义从“本质”转向“神谕”。<br>  - 符合自然的意思变为符合神的启示。<br>#### 2. 实在法与自然法的关系<br><li>尽管自然的含义有所变化，但实在法与自然法的关系保持不变：</li><br>  - 在基督教教义中，世俗法需服从更高的标准。<br>  - 世俗法通过与自然法的对比被衡量。<br>  - 若世俗法不符合自然法（神谕），可认定其无效。<br><h3>托马斯阿奎那</h3><br>经院哲学，神学大全，神学界之王<br>#### 四种法律<br>==<em>永恒法</em>：上帝为整个宇宙创造的规范，一切法律的最高本源==<br><em>它是“上帝的统治计划”，它是指导宇宙中一切运动和活动的神之理性和智慧。 所有隶属于神管辖范围的天地万物，都受永恒法的支配和调整。只有上帝才知道 作为整体的永恒法</em><br><em>==自然法</em>：反映了上帝的理性，根植于人的本性==<br><em>虽然凡人无力知道永恒法的整体，但却可以凭靠上帝赋予他们的理性能力认识其 中的部分内容。阿奎那把理性动物对永恒法的这种参与称之为自然法。自然法仅 仅是神的理性命令的不完全的和不完善的反映，但它至少能使人们知道永恒法的 某些原则</em><br><em>==神法</em>：圣经所揭示的规则准则==<br><em>阿奎那在其哲学中用上帝发布的一些比较具体的命令——关于人应当如何生 活的命令——来补充那种作为相当一般的和抽象的原则体系的自然法。这种职能 由神法加以实施，而这种法律则是上帝通过《圣经》启示给人类的，并记载于新 旧约全书中</em><br><em>==人法</em>：实证法==<br><em>一种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合乎理性的法令，是由负责治理社会的人制定和颁布的</em><br>理性，共同善，权威，颁布</p><p>#### 三、恶法非法（“lex iniusta non est lex” 或 “an unjust law is not law”）<br>##### 1. 格拉提安的观点<br><li><strong>核心论述</strong>：无论是宗教法还是世俗法，如果它与自然法相违背，应当被完全抛弃。</li><br>##### 2. 布莱克斯通的观点<br><li><strong>核心论述</strong>：自然法比其他任何法律更应受到遵守。</li><br>  - 若人类法律违背自然法，该法律即为无效。<br>  - 所有的法律权力与权威均直接源自自然法。<br>##### 3. 阿奎那的观点<br><li><strong>核心论述</strong>：</li><br>  - 每一部人类的实在法若来源于自然法，便具备法律性质。<br>  - 若与自然法相冲突，则不再是法律，而是法律的歪曲。<br>  - 不公正的法律是暴力，而非法律。<br>  - 奥古斯丁的观点：“一条不公正的法律似乎不是法。”<br>##### 阿奎那关于“不公正的法律”的理解<br>###### 1. 阿奎那对“恶法非法”术语的看法<br><li><strong>从未完整使用“恶法非法”</strong>：阿奎那并没有完整使用“恶法非法”这一术语。</li><br>###### 2. 不公正法律的定义<br><li><strong>不道德法律不具备有效性</strong>：</li><br>  - 阿奎那认为，一条明显不道德的法律根本就不是有效的法律。<br>  - 不公正的法律不是“完全意义上的”（in the fullest sense）法律。<br>###### 3. 对不公正法律的服从<br><li><strong>公民不必服从不公正的法律</strong>：</li><br>  - 如果一条不公正的法律强加了不公平的负担，而抵制这条法律不会引起公愤或造成更大危害，公民不必服从。<br>##### 五、人法的目标与自然法的关系<br>###### 1. 人法的目标<br><li><strong>维护社会秩序与和平</strong>：</li><br>  - 人法的目的是维护国家的暂时安定。<br>  - 通过强制性禁止可能扰乱社会和平的邪恶行为，来实现社会秩序。<br>###### 2. 对不公正法律的遵守<br><li><strong>即使不公正的法律存在，也应遵守</strong>：</li><br>  - 阿奎那认为，即使某些法律不公正，如果<em>不遵守这些法律会导致社会混乱</em>，仍然应当遵守。<br>###### 3. 个人不应根据个人观念来判断法律<br><li>阿奎那反对个人根据自己的观念判断某项实证法律是否符合自然法。（主观偏见等等）</li><br><h2>三、理性与自然：近现代自然法理论</h2><br><h3>自然的概念的转变</h3><br>#### 世俗化的理性核心<br><li><strong>自然</strong>的概念从传统的神学基础（以上帝为核心）转变为以<strong>人类理性</strong>为核心的理念。</li><br><li>相较于古代的“自然即本质”，近现代自然法更关注通过理性推导出的<strong>普遍原则</strong>，强调人类的自主性与理性能力。</li><br>#### 核心变化<br><li><strong>摆脱神学框架</strong>：自然法不再依赖于上帝的存在或意志，而是转向世俗化、理性化的基础。</li><br><li><strong>个体化和理性化</strong>：强调人类理性作为法的核心依据，将自然法转变为以个体权利为核心的哲学体系。</li><br><blockquote>比克斯：“对十七、十八世纪的自然法论著之历史背景的分析，有 助于理解自然法理论中神之角色的消逝。许多作者试图远离当时有 关神学（特别是新教与天主教）的争论与战争，因此致力于为道德 或政治哲学寻找能够避免上述争论的基础。同时学者试图寻找形成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而这些原则能够为持不同信仰的国家和人民加 以接受。最后，政治学家在更有利于个人自由的前提下，寻找证明 和限制政府的基础，同时他们害怕宗教基础将产生神学的、独断的 规则</blockquote></p><p>#### 格老秀斯对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理论的转变<br>##### 1. 自然法与理性主义的关系<br><li><strong>格老秀斯的观点</strong>：在17世纪，格老秀斯提出，自然法建立在==<em>人的理性</em>==基础上，而与上帝是否存在或有权威无关。</li><br><li><strong>理性主义的强调</strong>：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的基础是==<em>理性主义</em>==，而非神学的启示。</li><br>##### 2. 科学与宗教的关系转变<br><li><strong>时代背景</strong>：随着科学的兴起，宗教的权威逐渐下降，格老秀斯利用这一时期的社会文化变迁，重新植入自然法理论。</li><br><li><strong>宗教改革与个人价值</strong>：宗教改革后，个人价值的认可与理性主义思想结合，推动了自然法理论的现代化转变。</li><br>##### 3. 从自然法到自然权利理论<br><li><strong>自然法的传统</strong>：自然法理论曾试图发现某些“终极之善”，并认为这些道德原则适用于所有人类。</li><br><li><strong>格老秀斯的转变</strong>：格老秀斯摒弃了寻找“终极之善”的做法，强调自然权利理论，认为每个人有权追求自己认为的“善”。</li><br><li><strong>自然权利的核心</strong>：自然权利理论关注的是抽象的平等、意志自由和追求个人认为的“善”的权利。</li><br>##### 4. 自然权利理论的核心理念<br><li><strong>怀疑“实质的道德原则”</strong>：格老秀斯对发现普适道德原则持怀疑态度，而是关注个人选择和自由的权利。</li><br><li><strong>平等与自由</strong>：自然权利理论重视个体的自由与平等，认为每个人都有权追求自己认为有意义的“善”。</li></p><p>自然法是建立在人的理性的基础上，而与上帝是否存在是否有权威无关<br>对终极之善保持怀疑，强调自然权利<br><strong><em>强调自然权利</strong></em><br>从自然法到自然权利<br>从理性到意志论<br><h2>自然法的非神秘化趋势及其意义</h2><br><h3>自然法的本质转变</h3><br>#### 从本质到神谕再到理性<br><li>自然法经历了<strong>本质—神谕—理性</strong>的演化，呈现出逐步世俗化的趋势。</li><br><li><strong>世俗化的特征</strong>：</li><br>    - 自然本身成为理论推演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br>    - 自然法的基础从宇宙本质或上帝启示转向以“个体意义上的人”为核心。<br>#### 自然法的非神秘化结果<br><li><strong>完全世俗化的实证主义</strong>：自然法的非神秘化趋势最终催生了现代的实证主义。</li><br><li><strong>实证主义是自然法之子</strong>：自然法从神学框架转变为理性理论，最终演变为纯粹以经验和事实为基础的法律体系。</li></p><p><blockquote>自然法的非神秘化发展趋势，对于实证主义的兴起而言 ，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继自然法理论而起的实证主义 理论，本身就是一个非神秘化的体系。哈特在评价边沁的理 论成就时，认为边沁之所以有资格自认为是“法理学中的路 德”，原因在于他破除了法学中的神秘因素。边沁并不否认 存在着指导立法与对法律进行批判的自然的和理性的原则， 唯一的差别在于：他不承认这些原则的法律地位，它们仅仅 是理性而已。比照上述的论证，我们发现自然法的非神秘化 过程的结果必然将是完全世俗化的实证主义。这同样是下述 论调的有力佐证：实证主义是自然法之子</blockquote></p><p><h3>古典自然法的意义</h3><br><code>对个人权利的辩护，使得自然法变成挑战一切体制，反对实证法的合法化渊源，成为粉碎整体主义统治欧洲大陆的炸药（登特列夫）。</code><br>#### 政府权力的正当性与证成性<br><li><strong>正当性</strong>：以程序为核心，强调政府是否经人民授权产生（“向前看”）。</li><br><li><strong>证成性</strong>：以后果和功能为核心，关注政府是否履行了促进公共福祉的职责（“向后看”）。</li><br>#### 充当社会核心价值<br>古典自然法理论（尤其是自然主义）所讴歌的个人权利，自由，平等不仅激发了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而 且也已经成为现代法律的核心价值，塑造了现代西方的法律制度<br><h3>古典自然法的衰落</h3><br>#### 认识论的原因<br><strong>启蒙运动后理性的地位变化</strong>：随着启蒙运动的推进，“上帝之死”导致道德的神圣根基被削弱；同时，理性从全能的指导原则退化为一种工具，人类无法再依赖理性或自然法构建具有普遍意义的道德规范。这也加剧了自然法理论的衰落。<br>##### 1. “从是无法推出应当”  #知识点/重点 <br><li><strong>核心观点</strong>：事实与价值之间存在逻辑鸿沟，单纯的事实（“是”）不能直接推导出规范性的价值判断（“应当”）。</li><br>    1. <strong>休谟的观点</strong>：事实描述（如“某人做了某事”）无法直接推出应该做什么（如“某人必须这样做”）。<br>    2. <strong>康德的观点</strong>：道德法则必须是“应当”的先验原则，而不是从经验事实中得来。<br>    3. 逻辑方法无法从非价值论证中得出价值命题。<br>    4. 要将<em>事实性观察</em>转化为<em>规范性论证</em>，需要证明这些事实本身的正当性。<br>    5. ==你永远无法用逻辑方法从只包含非价值判断性描述的前提中推导出包含“应当”一词的结论（即包含道德判断的结论）==<br>##### 2. “理性的形式化”<br><li><strong>核心观点</strong>：理性逐渐被工具化、形式化，难以产生实质性的伦理或价值规范。</li><br>    1. <strong>理性局限性</strong>：理性只能解释事实，却无法触及自然法背后的本质。<br>    2. <strong>功能分化</strong>：理性作用于手段，而情感、价值决定目的。<br>    3. <strong>个体差异性</strong>：理性推导出的自然法应具备永恒性，但因人而异的理性无法满足这一要求。<br>    4. <strong>理性工具化</strong>：理性仅作为手段，而非价值原则（如休谟的观点）。<br>    5. <strong>霍布斯与博比奥的解读</strong>：==理性更多是一种工具，用于达到特定目的，但无法揭示事物的本质或提供道德规范。只具备形式价值==<br>##### 结论<br>理性不是具有万能性的，自启蒙运动后，上帝死了，理性也变成了工具，人们不能从其他任何地方获得道德和道德规范的内容<br><pre><code><br>在启蒙运动以前， 那些关于“善”的实质性的原则和知识都是通过宗教而获得的，上 帝为人们规定了“善”的准则。启蒙运动时期，理性（作为一种能 够帮助人们分析事物的模式及其关系的工具）被用来分析人性和文 化。但是这样的分析只能得出有限的几条“最低限度的规则”，而 对于何为实质上的道德之善这个问题的分析则很少有智识上的贡献 。人们曾信仰代表着“神意”和道德的大自然；而现在，这种信仰 日渐式微，人们完全从经验（而非道德）的层面上来理解自然（ Cassirer，1951）。自启蒙运动之后，上帝死了，大自然被认为是 “道德中立”的，而理性也不过是一个工具。除了文化中的那些惯 例性质的东西之外，人们似乎不能从其他任何地方获知道德和道德 规范的内容；而且，对这个问题，人们似乎也不能找到任何解决之道。<br></code></pre><br><h2>实证主义认识论占据主导地位</h2><br><h3>实证主义的兴起与自然法的衰落</h3><br>#### 背景<br><li><strong>自然科学的快速发展</strong>：17世纪以来，自然科学强调通过事实调查、现象观察和规律归纳获取知识。</li><br><li><strong>科学的界定</strong>：科学认识被认为只能基于经验观察和逻辑验证，与形而上学和神学教条分离。</li><br>#### 实证主义认识论<br>##### 核心观点<br><li><strong>经验与逻辑</strong>：只有通过观察和逻辑推导得出的结论，才能被视为科学。</li><br><li><strong>拒绝形而上学</strong>：凡无法被经验验证的命题（如自然法中的“天赋权利”），被认为不具备科学地位。</li><br>##### 主导地位<br><li>自19世纪起，实证主义逐渐成为哲学和科学思想的主流，深刻影响了法学和社会理论。</li><br>#### 自然法的挑战<br>##### 核心问题<br><li><strong>缺乏经验支持</strong>：自然法基于理性推导或形而上学原则，无法通过事实或实验加以验证。</li><br><li><strong>被视为形而上学</strong>：自然法无法满足实证主义的科学标准，被认为缺乏科学权威。</li><br>##### 实证主义的批评<br>1. <strong>经验缺失</strong>：自然法的核心命题（如自然权利）无法通过观察和实验得到验证。<br>2. <strong>法律与道德的分离</strong>：实证主义认为法律是社会事实，其效力来自制定程序，而非自然法的道德标准。<br>#### 自然法的地位变化<br><li><strong>理论地位的衰落</strong>：自然法逐渐退出主流法学，被视为伦理学或哲学讨论。</li><br><li><strong>思想的延续</strong>：自然法的正义与权利思想依然影响国际法和人权法（如《世界人权宣言》）。</li><br><h3>休谟论证（Hume‘s argument）</h3><br><blockquote>休谟论证（Hume’s Argument） </blockquote><br><blockquote>A.我们只能认识两种主张：概念真理或经验真理。 </blockquote><br><blockquote>B.道德主张既不是概念真理，也不是经验真理。 </blockquote><br><blockquote>C.所以，我们不可能有道德知识。</blockquote><br>#### 概念真理与经验真理<br><li>==概念真理（conceptual truth）：==</li><br>    - <em>纯粹依靠逻辑推理或理解力即可被认识</em>的真理，与经验无关。<br>    - 示例：球体没有正方体的特性。这种结论是<em>逻辑上的必然</em>，无需观察世界即可得知。<br><li>==经验真理（empirical truth）：==</li><br>    - 通过感官观察和经验验证才能认识的真理。<br>    - 示例：地球是圆的。这一结论需要通过观测和实验得出，依赖于现实世界的感官信息。<br>#### 道德主张的困境<br><li>道德主张（如“应该做什么”或“什么是对的”）既不是概念真理，也不是经验真理：</li><br>    1. 它们无法通过逻辑或定义得出（不像“球体没有正方体”这样的概念真理）。<br>    2. 它们也无法通过感官或经验直接验证（不像“地球是圆的”这样的经验真理）。<br>#### 结论：我们不可能有道德知识<br><li>由于道德主张不属于概念真理或经验真理，它无法被归入现有的知识体系。</li><br><li>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道德知识是不可获得的，或至少无法像科学或逻辑知识那样被清晰地证明。</li><br>这说明了在实证主义视角下，伦理或道德问题的认识论难题：它们缺乏传统科学和逻辑的认知基础，因此被视为主观的或不可知的领域。<br><h3>逻辑实证主义</h3><br>#### 分析命题<br>从定义上来说, <em>分析命题总是真命题</em>, 但它们不提供任何有关现实的信息, 只是表明概念之间如何相互联系, 对分析命题的否定必将产生自相矛盾的结果。（圆圈是圆的）<br>#### 综合命题<br><li><strong>定义</strong>：综合命题需要通过观察和经验验证，其否定不会导致逻辑矛盾。(只能通过对于现实世界中的事实之实际或可 能的观察对这些命题进行证明或反驳，对一个综合命题的否 定并不会导致自相矛盾，而只会引出另一个综合命题，其中 一个命题是真命题，另一个则是假命题。)</li><br><li><strong>示例</strong>：桌子上有三本书。否定这一命题只会产生另一命题，如“桌子上没有三本书”。</li><br>#### 对形而上学命题的批评<br><li>形而上学命题既不是分析命题，也不是综合命题，因此被认为是空洞的。</li><br><li><strong>示例</strong>：上帝爱你。这种命题既无法通过逻辑证明，也无法通过经验验证。</li><br>#### 艾耶尔的观点<br><li>道德判断仅仅是情绪表达，缺乏真正的意义。</li><br><li>伦理学概念被认为是伪概念。</li></p><p><h3>社会形势方面的原因</h3><br>1. <strong>资产阶级革命的完成</strong>：<br>    1. 自然法国家已完成资产阶级革命，自然法失去了对抗实证法的历史功能。<br>2. <strong>自然法的虚构性与模糊性</strong>：<br>    1. 自然法和自然权利具有无法证实的虚构性和认知模糊性。<br>    2. 现代国家建立后，自然法的模糊性不利于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br>3. <strong>民法典的颁布</strong>：<br>    1. 欧陆多数国家颁布民法典，将立法者意志视为最高价值，取代了自然法的地位。<br>4. <strong>社会复杂性的挑战</strong>：<br>    1. 自然法的简单性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的高度复杂性。<br>5. <strong>道德专制的风险</strong>：<br>    1. 自然法因其抽象性可能被用来实施道德专制，导致灾难性后果：<br>        1. 司法裁决被排除出公共领域，听从个人情感或主观偏见。<br>        2. 腐败势力操控自然法裁判，破坏法律秩序。<br>---<br><pre><code><br>边沁：诉诸自然法不过是“乔装改扮的个人观点”或者“人 们自封为立法机关的纯粹意见。”“‘违反理性’这一短语 最为直接的可能也是最为常见的翻译就是‘违反我所喜欢的 ’。”<br>“因为这些概念的抽象性，那些能够被赋予自然法或理性的 唯一确定、具体的内容，完全是个人的和主观的。它们没有 为规则、法律、行为或判决的评价提供任何公众共享的标准 。这就为法律和裁判带来了两个灾难性的后果：<br>（1）司法 裁决的可证立性完全被移出公共领域，依仗诉诸自然法或理 性的司法裁决完全是在听任个人的情感或者怪念。<br>（2）这 就为腐败和邪恶利益对那些隶属法律者的操控大开方便之门<br></code></pre><br><h1>第三章：法律实证主义</h1><br><h2>五种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h2><br>#### 五种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br>##### 1.法律是人之命令<br><li>法律被视为主权者对其治下臣民的命令，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li><br>##### 2. 法律与道德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核心）<br><li>强调法律的实然性与应然性之间的分离。 </li><br>##### 3. 对法律进行概念分析<br><li>以分析性方法研究法律概念，而非采取历史学、社会学或伦理学的视角。</li><br><li>排除对法律起源、功能或目的的批判性研究。</li><br>##### 4. 法律体系是一个封闭的逻辑体系<br><li>主张法律决策可以通过演绎法从现行法律规则中推导出，无需参考道德、政策或社会目标。</li><br>##### 5. 伦理学的不可知论<br><li>认为道德判断无法像事实判断一样通过理性论证或经验验证进行辩护。</li><br>#### 各家立场<br>##### 边沁（Jeremy Bentham）与奥斯丁（John Austin）<br><li><strong>支持前三项</strong>：</li><br>    - 强调法律是人之命令。<br>    - 强调法律与道德无必然联系。<br>    - 倾向于以逻辑和语言分析为主要方法。<br><li><strong>对第四、第五点的态度</strong>：</li><br>    - 并未明确支持“法律体系是封闭的逻辑体系”。<br>    - 主要关注法律的命令性质和实际运作，而非伦理学不可知论。<br>##### 哈特（H.L.A. Hart）<br><li><strong>继承前三点</strong>：哈特接受法律与道德分离的核心立场，并对法律概念进行精确分析。</li><br><li><strong>对第四点的批判</strong>：</li><br>    - 哈特否认法律体系是完全封闭的逻辑体系。<br>    - 他提出“次要规则”的概念，认为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需要在规则不明确或存在漏洞时进行创造性判断，综合考虑社会目标和政策。<br><li><strong>对道德的开放性</strong>：</li><br>    - 尽管哈特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区分，但他承认道德在法律解释中的作用，尤其是在模糊或争议性案例中。<br><h2>理解法律实证主义的三个命题</h2><br><h3>第一节：分离命题</h3><br>#### 核心观点<br>法律实证主义的分离命题强调==<strong>法律是什么</strong>==与 <strong>==法律应当是什么==</strong> <em>没有必然联系</em>。法律的效力基于特定社会事实，而不是道德价值。<br>##### 奥斯丁的观点<br>“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其优缺点是另一回事。”只要法律现实存在，即便不认可其内容，它仍然是法律。<br>##### 哈特的观点<br>在没有明确的宪法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不能从一个规则违背了道德标准这一单纯的事实中得出它不再是一个法律规则，以及也不能从一个规则在道德上是可欲的这一单纯事实中得出他是一个法律规则 <br>#### 法律和道德的一般关系<br>1. ==法律与道德之间必然存在关联==<br>	1. 联结命题和必然<br>2. ==法律与道德之间必然不存在关联==<br>	1. 排他性实证主义<br>3. ==<em>法律与道德之间不存在必然关联</em>== <br>	1. <strong><em>==包容性实证主义==</strong></em><br>#### 分离命题的界定<br>1. <strong>法律的内容不必然具有道德内容</strong><br>    - 法律可以反映道德，但也可以不具有道德意义。<br>2. <strong>法律有效性的判断标准不必然包括道德价值</strong><br>    - 法律是否有效，取决于程序或规则的社会事实，而非道德正当性。<br>3. <strong>对法律的接受不必然是一种道德上的接受</strong><br>    - 遵守法律可能是出于强制性，而非道德认同。<br>##### 不同学者的立场<br><li><strong>哈特</strong>：接受以上三种观点。</li><br><li><strong><em>科尔曼</strong>：接受前两种，反对第三种。</em></li><br><li><strong>拉兹</strong>：仅接受“法律的内容不必然具有道德内容”。</li><br>##### 分离命题对象：内容还是效力？<br>###### 内容上的联系<br>1. <strong>法律与道德==重叠==的可能性</strong>：<br>    1. 法律规则或原则的内容通常反映道德规则或原则的要求（如禁止杀人、保护财产权）。<br>    1. 道德规范可以通过立法程序成为法律的一部分，或被作为裁判的依据。<br>2. <strong>法律体系中道德的==吸收</strong>==：<br>    1. 在英美及一些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法律规则的最终判准吸收了正义原则或实质的道德内容。<br>3. <strong>哈特的观点</strong>：<br>    1. 哈特承认法律与道德在内容上的联系，但这并不影响法律与道德在效力上的分离。<br>###### 效力上的分离<br><li><strong>效力上没有必然联系</strong>：</li><br>    - 分离命题强调法律规则的效力（身份识别）不需要以道德为唯一标准。<br><li><strong>哈特的观点</strong>：</li><br>    - <em>即便规则违背道德标准，仍可能是有效法律规则</em>；相反，仅因规则符合道德，也不足以说明它就是法律规则。<br>###### 效力上没有必然联系<br><li><strong>效力上没有必然联系</strong>：</li><br>    - 分离命题强调法律规则的效力（身份识别）不需要以道德为唯一标准。<br><li><strong>哈特的观点</strong>：</li><br>    - 即便规则违背道德标准，仍可能是有效法律规则；相反，仅因规则符合道德，也不足以说明它就是法律规则。</p><p>##### 分离命题的定义<br><strong>分离命题</strong>指的是法律与道德是分离的，或者说法律是什么与法律应当是什么必须加以区分。法律与道德在概念上没有必然联系。<br><blockquote><strong>Coleman and Brian Leiter 的补充</strong>：</blockquote><br><li>实证主义者并不否认法律与道德之间可能存在重叠：</li><br>    - 许多社会中的法律规范可能反映社会的实在道德或批评道德。<br>    - 许多重要的道德命令往往被写入法律条文（如保护生命与财产）。<br><li>然而，分离命题只涉及“法律效力的条件”，并未否认法律与道德在实践中可能存在重叠。</li><br>###### 关键澄清<br><strong>法律和道德在内容上的联系与法律和道德在效力上的分离是相容的。</strong>  <br>即使法律规则吸收了道德原则，也不能否定分离命题的成立，因为分离命题关注的是法律效力的判断条件，而非法律与道德重叠的具体情形。<br>#### 对分离命题的批判与澄清<br>##### 批判立场<br>###### 基本预设<br>1. <strong>普遍性判断的误解</strong><br>    - 批判分离命题的学者认为，分离命题主张法律与道德在所有层面上都不存在必然联系。<br>    - 因此，通过论证法律与道德在某些方面存在必然联系，就可以反驳分离命题。<br>2. <strong>广义解释的误区</strong><br>    - 有些学者将分离命题定义得过于宽泛，认为它涵盖了法律与道德之间所有可能的关系。<br>    - 这种解释将分离命题视为一个绝对化的命题，认为它排除了法律与道德之间任何可能的交集。<br>###### 批判的共性<br><li>不论是狭义批判还是广义批判，这些学者的共同点在于：</li><br>    - 他们将分离命题解读为对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普遍否定。<br>    - 试图通过证明法律与道德存在某种联系来推翻分离命题。<br>##### 澄清与反驳<br>###### 分离命题的真正内涵<br>1. 分离命题==并不否认==法律与道德在某些层面可能存在关联，尤其在内容上可能重叠（如正义原则）。<br>2. 分离命题的核心主张是：法律的<strong>效力</strong>不取决于道德标准，法律是什么与法律应当是什么必须区分。<br>###### 邪恶法律的例子<br>1. <strong>邪恶或不公正的法律仍可能有效</strong><br>    - 法律实证主义者普遍承认，有些有效的法律可能是邪恶的、不公正的，但它们仍然是法律。<br>    - 例如，种族隔离法虽然违背道德，但仍符合法律效力的判断条件。<br>2. <strong>不服从邪恶法律</strong><br>    - 法律实证主义并不主张服从一切法律。即便承认邪恶法律的效力，也不意味着主张人们必须服从它。<br>#### 分离命题与最低限度的自然法<br><blockquote>（1）作为体系而存在的法律是否在内容上与道德存在必然关联呢？ </blockquote><br><blockquote>（2）作为法律组成部分的初级规则是否要必然体现着某些道德内容才具 备法的资格呢？ </blockquote><br><blockquote>（3）如果前两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这与分离命题是否冲突？ </blockquote><br><blockquote>★哈特：对前两个问题持肯定态度，对后一个问题持否定态度</blockquote></p><p>##### 五个自然事实及其相应的自明性规范（约瑟夫·拉兹）<br>1. <strong>==由于人的脆弱性而接受某些禁止性规范==</strong><br>    1. 目的：防止个体受到伤害，如谋杀、重伤等。<br>    2. 规范：对暴力行为的禁止是人类社会的基础规则。<br>2. <strong>==基于近似的平等而接受相互自制和妥协的体系==</strong><br>    1. 目的：保障个体间的平等互动，防止社会冲突。<br>    2. 规范：强调自我约束与妥协，为法律和道德义务提供了基础。<br>3. <strong>==由于有限的利他主义而需要相互自制的规则==</strong><br>    1. 目的：解决人类有限利他主义带来的利益冲突。<br>    2. 规范：通过规则促使人们克制自我利益，尊重他人权利。<br>4. <strong>==由于有限的资源而使得财产制度及其相关规定成为必要==</strong><br>    1. 目的：应对资源稀缺问题，确保公平分配。<br>    2. 规范：财产规则是社会稳定的前提，避免因资源争夺引发冲突。<br>5. <strong>==由于有限的理解与意志力使得制裁成为必要==</strong><br>    1. 目的：补充人类理解力和意志力的不足，确保规则被遵守。<br>    2. 规范：制裁机制是法律强制力的重要表现，维护社会秩序的关键。</p><p><blockquote>A、比克斯：“ 哈特的具体论证是，在这个世纪（和所有过去的 世纪）人类情境有着特定的偶然性因素：我们是脆弱的并终有一 死，资源有限，我们在某种程度上都依赖于他人。这些事实是偶 然的，所以未来科学发展有可能（无论它的可能性有多么渺茫） 改变这些因素（例如，一系列的发现或许使我们的身体免受伤害 ）。然而，给定了这些因素，特定的后果可能相伴生。哈特推断 ，后果之一是任何法律或道德体系如果不能对（至少）少数人群 提供最低限度的保护（反对谋杀、重伤和偷盗），那它将不会— —也不可能——长久存续下去。” </blockquote><br><blockquote>==即使法律和道德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但由于人类情境的偶然性和基本需求，法律必须至少能提供对个体安全的保护，否则社会就无法维持秩序。==</blockquote><br><blockquote>B、哈特这番讨论的目的是证明法律和道德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的断 言不主张什么（或者，以一种不同的方式来表述，这种主张不排 除什么）。“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仅仅是对边界的详细探 讨，它是一条哈特主张的区分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理论的分界 线。</blockquote><br>##### 2、最低限度自然法并不违背分离命题<br>###### (1) 基于“自然的必然性”（生存所需）而非“概念的必然性”（终极之善）<br><li><strong>自然的必然性</strong>：  </li><br>    自然法的最低限度内容源于人类求生存的自然本能和事实，而不是由形而上学的理性推导而来。<br>    - <strong>A. 共同内容的形成</strong>：  <br>        法律和道德的内容是基于“人类自我保存”的需求而形成的，而非为了体现某种道德观念。<br>        - 与其说法律体现了道德内容，不如说是法律和道德都必须满足人类生存的基本要求。<br>    - <strong>B. 对“法律可以拥有任何内容”的批评</strong>：  <br>        主张法律可以具有任何内容是错误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对法律的内容设定了基本限制。<br>###### (2) 基于经验事实而非形而上学<br><li>自然法的最低限度不是基于形而上学的推导，而是基于经验事实的观察和总结。</li><br>    - <strong>生存与自我保存的核心地位</strong>：  <br>        生存与自我保存作为一种事实，成为自然法理论对法哲学的重要贡献。<br>        - 例如，反对谋杀、重伤和偷盗的规则直接反映了人类生存的需求。<br>    - <strong>与扩展自然法的对比</strong>：  <br>        自然法理论的扩展尝试（超越基本生存需求）常因缺乏普遍性支持而被批评。<br>        - 哈特指出，除了最低限度内容，人类在社会中所追求的目标过于多样，难以形成更广泛的必然联系。<br><pre><code><br>自我保存的目的是自然法理论对法哲学的重要贡献之一，生存与自我生存作为一个事实是进行理论思考的一个必需的假设。由自我保存这个目的所推导的五个自然事实及相应规范就远离了自然法之争论不断的理论建构:由此也决定了五个白然事实是最低限度的要求，又为法律与道德在内容的必然联系划定了一个最狭小的范围。而自然法论者却试图扩展这些必然事实，认为法律体系不具备这些扩展事实则将毫无高义。哈特对此指出:“当然，我们必须小心不要夸大人类之问的差异，但是在我看来，好象超过存活这一最低限度，人类为在社会中生活所拥有的目的太过冲突和变化多端以致使得关于下述观点的大幅扩展在这一意义上变得不可能，即法律规则与道德标准之间存在某些更充分的重叠是'必然的<br></code></pre><br>#### 分离命题的要素：法律、道德和必然<br>##### （一）法律<br>1、规范取向的“法概念”：分离命题谈的主要是法规范以及规范的相关 面向（规范的诠释、规范的效力等）与道德有什么关系，而不是法官的 行为和道德有什么关系。 <br>2、单个的法律规范、法体系、法规范适用于个案事实所得出的规范。 <br>3、单个的法律规范：经由哈特关于承认规则的理论建构之后，分离命题 的焦点就集中在了对于承认规则中所设置的合法律性标准的探讨上，而 这一判准是用来识别单个的法律规范的，即一个社会规则经由判准的识 别而成为法律规范。<br>##### （二）道德 <br>1、三种道德：实在的道德、制度的道德和合理的道德。 <br>2、合理的道德：具有某种程度的争议性并包含者人们的某 些价值判断的道德vs来自于宗教的、超自然的、形而上学的 ，而为整个社会共享的价值体系 <br>3、拉德布鲁赫的平等原则、富勒的程序自然法以及德沃金 的政治道德<br>##### （三）必然性<br>1、不存在必然的联系： <br>（1）存在偶然的联系； （2）根本不存在联系 <br>2、大多数实证主义者所界定的分离命题仅指前者<br>#### 分离命题的目的和意义<br>1. <strong><em>确立世俗国家的最高权威和法律的自主性</strong></em><br>    1. 分离命题切断了法律与宗教或形而上学道德的必然联系，使法律成为一种独立于道德体系的规范。<br>    2. 确保世俗国家中法律体系的自主权，避免因道德分歧削弱法律的权威性。<br>2. <strong><em>指引和提供预期</strong></em><br>    1. 法律的规则性和确定性为个人和社会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引和可预期性，减少法律不确定性带来的混乱。<br>3. ==<strong><em>解决合作难题==</strong></em><br>    1. 法律通过建立统一规则，缓解人们因各种道德争议而无法合作的问题。<br>    2. 例如，法律解决了因资源分配、权利冲突等问题引发的合作障碍。<br>4. ==<strong><em>使法律接受道德批判</strong></em>==<br>    1. 分离命题明确法律与道德在效力上的独立性，这使得法律能够成为道德批判的对象，而不会因其效力与道德绑定而免受质疑。<br>    2. 通过道德批判推动法律的修正与改进，从而促进法律和社会的共同进步。</p><p><h3>第二节：社会事实命题</h3><br>1、==社会事实命题==（the social fact thesis）：法律的存在与内 容最终只取决于特定的社会事实。什么是法律以及什么不是法律 是一个社会事实问题，它规定了“实证主义”这个名称，即实证 主义表明法律是实定的（posited），也就是经由人类活动而被创 制的。 <br>2、在任何法律体系中, 一条既定的规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并因此是否构成这个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取决于它的来源而非价值 。 这里所说的“来源”是指获得法律授权而具有制定法律之资格的 法律官员, 在某个时间地点颁布、援引、执行、采纳，或者以别 的什么行动，明确承认和认可了这条规范的法律资格。<br>#### （一) 主权者的命令<br>##### 霍布斯的观点<br><strong>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strong>==<br>    “法律普遍来说不是建议，而是命令。这种命令是专门对那些原先有义务服从主权者的人发布的。”<br><strong>法律的效力来源于主权者的意志</strong><br>    “所有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其权威与效力都来源于国家的意志。”<br>    君主国中，主权者是君主；其他国家中，则是主权会议。<br><strong>命令的表达形式</strong><br>    “法律是一种命令，通过语言、文字或其他方式表达主权者的意志。”<br>##### 奥斯丁的法律理论：主权者、命令、制裁（三位一体）<br>###### 边沁的观点<br><li><strong>“法律即命令”</strong>：  </li><br>    “一个法律就是一个命令。不能被视为命令的事物，就不能被称为法律。”<br><li>边沁强调法律必须具备命令的性质，这一观点直接影响了奥斯丁的理论。</li><br>###### 奥斯丁的法律定义<br><li><strong>“法律是命令”</strong>：  </li><br>    “每一项法律或者规则……都是一个命令。”<br><li>奥斯丁将法律定义为由主权者或主权群体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针对社会成员发布的命令。</li><br>###### 主权者的特性<br><li>主权者是至高无上的，处于社会结构的顶端。</li><br><li>主权者不习惯服从他人，但其命令需要为社会成员所习惯性服从。</li><br>###### 法律的核心特征<br><li><strong>主权者的命令</strong>：  </li><br>    法律是主权者以权威身份发布的指令。<br><li><strong>制裁为后盾</strong>：  </li><br>    命令的执行依赖于对不服从者施加惩罚，制裁是法律得以实施的重要保障。<br><li><strong>服从的习惯性</strong>：  </li><br>    主权者的权威源于社会成员的习惯性服从。<br>###### 哈特对命令论的评价<br>1. <strong>法律体系中的命令特征</strong><br>    - “任何一个法律体系都包含某些人或团体所发布的，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br>    - 这些命令大致上受到服从，并由规范群体相信：当违法这些命令时，制裁将被执行。<br>2. <strong>主权者的定义</strong><br>    - 哈特采用奥斯丁的定义，将主权者描述为对内至高、对外独立的个人或群体。<br>    - ==<em>法律是主权者及其下属所发布的</em>，<em>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em>。==（哈特概括的）<br>3. <strong>命令的条件</strong><br>    - 法律作为命令必须满足以下条件：<br>        - 主权者是特定社会大多数人的服从对象；<br>        - 主权者对普遍行为主体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命令；<br>        - 主权者不服从任何其他人。<br>4. <strong>命令—服从关系</strong><br>    - 法律命令论的核心是主权者与服从者之间的“命令—服从”关系。<br>    - 这种关系体现了主权者的意志与服从者的义务，是一种==规范性权威关系==。<br>5. <strong>对法律本质的判断</strong><br>    - 奥斯丁认为，法律是以惩罚威胁为后盾的主权者命令，==法律的本质判准是其<strong>来源于主权者的意志</strong>。==<br>    - 道德、功利原则、宪法和国家虽然可能影响主权者，但本质上它们不是法律，而是某种道德或实践背景。<br>#### （二）哈特：承认规则（the rule of recognition）<br>##### 1. 法律的命令论的失败<br><li><strong>问题</strong>：</li><br>  - 法律命令论无法从命令、习惯等概念推导出规则的概念。<br>  - 没有规则，就无法解释最基本的法律。<br><li><strong>哈特的突破</strong>：</li><br>  - 引入规则概念，将法律划分为两种类型：<br>    1. <strong>初级规则（primary rules）</strong>：规定行为义务。<br>    2. <strong>次级规则（secondary rules）</strong>：规制初级规则的识别、改变和实施。<br>  - 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结合成为“法律科学的关键”。<br>##### 2. 初级规则的局限性<br><li>哈特假设了一个仅有初级规则的小型社会，指出其三大缺陷：</li><br>  1. <strong>不确定性</strong>：<br>     - 初级规则缺乏鉴别标准，对规则内容或适用范围的争议无法解决。<br>  2. <strong>静态性</strong>：<br>     - 初级规则的修改极其缓慢，缺乏一般性的改变方法。<br>  3. <strong>社会压力的无效性</strong>：<br>     - 对违规行为的争议无法由权威机构作出终局性决定。<br>##### 3. 次级规则的引入<br><li>为弥补初级规则的不足，引入了次级规则，包括：</li><br>  1. <strong>承认规则（Recognition Rules）</strong>：<br>     - 确定规则是否为法律规则，解决不确定性问题。<br>  2. <strong>改变规则（Change Rules）</strong>：<br>     - 引入新规则或废止旧规则，解决静态性问题。<br>  3. <strong>裁判规则（Adjudication Rules）</strong>：<br>     - 对是否违反规则作出权威决定，解决社会压力的无效性问题。<br>##### 4. 承认规则的核心地位<br><li><strong>功能</strong>：</li><br>  - 确定一个规则是否为法律规则，并由社会实践支持。<br><li><strong>本质</strong>：</li><br>  - 承认规则既非有效也非无效，其存在仅是一种社会事实。<br>  - 它的效力源于法官、政府官员和私人共同遵守并使用承认规则的社会实践（social practice）。<br>##### 5. 承认规则的存在与法律体系<br><li><strong>哈特的观点</strong>：</li><br>  - 承认规则的存在是一个关于事实的外部陈述：<br>    - 即使从属规则被普遍忽视，只要符合承认规则的判准，它们依然“存在”。<br>    - 承认规则是法院、官员和私人通过特定判准识别法律的实践。<br>  - ==承认规则的存在是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br>##### 6. 承认规则的双重视角<br><li>承认规则的存在可以从两个视角表达：</li><br>  1. <strong>外部陈述</strong>：<br>     - 描述承认规则在法律体系实际运作中的存在。<br>  2. <strong>内部陈述</strong>：<br>     - 通过使用承认规则的人们对其效力的主观认同。<br>由此可见，所谓的事实是指用承认规则去鉴别一个规则这个 活动本身，对这个事实所做的外部陈述就是在主张承认规则的存 在，因此承认规则可以从两个视角来看，“其一是用关于如下事 实的外部陈述来表达，即承认规则存在于法律体系的实际运作中 ；其二是用关于效力的内部陈述来表达，这种效力是由使用承认 规则来鉴别法律的人们做出的”<br>#### 三）拉兹：权威指令<br>##### 1) 权威的指令构成特殊性质的行动理由<br><li><strong>一阶理由与二阶理由</strong>：</li><br>    - <strong>一阶理由</strong>：直接用于行动或阻止行动的理由。<br>        - 示例：打球有利于健康（肯定理由）；打球影响学习（否定理由）。<br>    - <strong>二阶理由</strong>：管理或约束一阶理由的理由，可分为肯定的二阶理由和否定的二阶理由（即排他性理由）。<br>        - 示例：父亲命令 X 在家看书（否定 X 外出打球的一阶理由）。<br><li><strong>阻断性命题（Pre-emption Thesis）</strong>：  </li><br>    权威的指令不仅是行动的一阶理由，还具有排除其他一阶理由的作用，成为二阶排他性理由。<br>    - 当遵循权威指令时，个人不能再以其他理由衡量行动。<br>###### 权威的特殊性<br><li><strong>拉兹的观点</strong>： 权威的指令不仅提供行动的一阶理由，还会取代（displace）并排除（exclude）与之冲突的一阶理由。</li><br>    - <strong>先占性理由</strong>：  <br>        权威指令以阻断性理由的形式排除了个人根据其他理由进行衡量的可能<br>##### 2) 阻断性命题（The Pre-emption Thesis）<br><li><strong>定义</strong>：  </li><br>    权威的命令不仅构成一阶理由，同时也是一个二阶排他性理由。<br>    - 这意味着，遵从权威的指令时，个人不再依据其他一阶理由进行权衡。<br>    - 权威指令不与其他理由并列，而是取代所有与之冲突的理由。<br>##### 一阶理由与二阶理由的分类<br><li><strong>一阶理由</strong>：  </li><br>    指行动理由或阻止行动的理由。<br>    - 示例：打球有利于健康（肯定理由）；打球影响学习（否定理由）。<br><li><strong>二阶理由</strong>：  </li><br>    指按照某一理由行动或阻止根据某一理由行动的任何理由。<br>    - 示例：父亲命令 X 在家看书（阻止 X 根据健康理由打球）。<br>    - <strong>否定的二阶理由</strong>：  <br>        又称为排他性理由，指不按某理由行动的二阶理由。<br>##### 3）权威性指令：内容独立的排他性理由<br>###### 内容的独立性<br>权威性指令作为行动理由，其效力不依赖指令内容的正确性，而完全基于权威者发布这一事实。<br><strong>哈特的观点</strong>：<br><li>命令者可能对不同的人发布许多不同的命令，这些命令的内容彼此无关，但命令的效力来源于命令者的意图，而非命令内容的性质或特征。</li><br><li>在标准的行动理由中，理由通常与行动内容存在关联，例如：</li><br>    - <strong>防止冷空气进入</strong>是关窗的理由。<br>    - <strong>感到寒冷</strong>是头窗的理由。<br><li>然而，在权威性指令中，行动理由独立于内容，仅仅因为权威者的发布而存在。</li><br><strong>拉兹的补充</strong>：<br><li>当理由和行动之间没有直接联系时，这种理由是 <strong>==内容独立的==</strong>  。</li><br><li>权威性理由的效力来自于权威发布这一事实，而非指令内容本身。</li><br>###### 排他性（阻断性）<br>权威指令作为二阶排他性理由，不是添加到其他一阶理由之上，而是取代或排除所有一阶依赖性理由。<br><strong>先占性理由</strong>：  <br>权威要求我们依其指示行事，排除我们基于其他理由自行权衡的可能性。<br><strong>霍布斯的观点</strong>：<br><li>“当一个人说‘得如何如何’或‘不得如何如何’时，命令的理由仅仅是说话者的意志。”</li><br><strong>哈特的解释</strong>：<br><li>命令者意图让听者采取其意志作为行动的依据，而不是听者自己的意志或独立判断。</li><br><li>命令者的意图通过切断或排除听者的==<em>任何审慎思考</em>==，确保行动不再基于听者对利弊的权衡。</li><br>###### 总结<br>权威性指令的核心特征在于其<strong>内容独立性</strong>与<strong>排他性</strong>。指令的效力仅来自权威发布这一事实，而非内容的正确性。同时，权威通过阻断其他行动理由，确保指令成为唯一的行动依据。这一机制确保了权威指令在规范体系中的优先性和排他性。<br>##### 4）服务权威观<br>###### 服务权威观的核心<br><li><strong>正当权威</strong>：</li><br>    - 权威提高效率，但可能牺牲部分正确性。<br>    - 服务权威观认为权威是人们与其之上正确理由的中介。</p><p><li><strong>正当权威</strong>：权威提供的指令和决策具有某种合法性或正当性，这使得个体在面对不确定或复杂情境时，能够依赖于权威来提供指导。尽管权威的决策可能会牺牲某些情况下的“完美正确性”，但在多数情况下，权威的决策能够在综合考虑众多因素后，提供更为高效的解决方案。</li><br><li><strong>权威的中介角色</strong>：权威的指令代表了对各种<strong>一阶理由</strong>的权衡结果。一阶理由指的是个体在做决策时考虑的基本原因或事实（例如，某种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权威通过整合这些理由并做出判断，能够提供一个更加全面的决策结果。在大多数情况下，遵循权威的指令比个体自己判断更能符合正当的行动理由。</li><br>###### 两个核心命题<br>1. <strong>依赖命题</strong>：<br>    - 权威的指令应基于依赖性理由的考量。<br>    - 指令必须反映权威对相关一阶理由的权衡结果。<br>2. <strong>通常证立命题</strong>：<br>    - 判断某人具有正当权威时，需要证明其指令更能帮助人们符合依赖性理由的衡量结果。<br>    - 遵从权威的指令，比个人独立判断更能实现正确的行动理由。<br>###### 权威的作用<br><li>服务权威观的核心在于，权威能够帮助人们做到真正有理由去做的事，或避免不该做的事。</li><br><li><strong>前提</strong>：</li><br>    - 权威通常比个人更有能力：<br>        - 考虑各方利益。<br>        - 拥有更多信息或专业知识。<br>    - 权威的判断超越了个人可能的局限性。<br>###### 遵从权威的指令的逻辑<br>1. <strong>避免重复计算</strong>：<br>    - 权威的指令已综合考虑了相关理由，个人不应再重新衡量这些理由。<br>    - 重新衡量会导致同一理由的“重复计算”（double counting）。<br>2. <strong>搁置个人判断</strong>：<br>    - 遵从权威指令需要搁置个人对一阶理由的判断，直接按照权威指令行事。<br>##### 5）法律必须主张正当权威<br>###### 拉兹的核心观点<br><li><strong>正当权威的宣称</strong>：</li><br>    - 即便法律不总是具备正当权威，法律仍然必然==<strong>宣称</strong>==自身具有正当权威。<br>    - 法律的正当权威预设其有资格作为权威存在。<br>###### 权威的中介角色<br><li><strong>中介功能</strong>：</li><br>    - 如果法律具备正当权威，其必须能够作为人们与依赖性理由之间的中介。<br>    - 即便法律不总是成功扮演这一角色，其具备这一能力是正当权威的关键。<br>###### 两个必要特征<br>1. <strong>人格化命题（Personification Thesis）</strong>：<br>    - 权威的指令必须体现权威对从属主体应如何行动的具体判断。<br>    - 这一特征的核心在于：<br>        - 权威的指令表达“某个人”的意志，而非单纯基于行动的内容或结果。<br>        - 权威的中介角色依赖于其对相关一阶理由的分析和衡量。<br>2. <strong>独立辨识命题（Independent Identification Thesis）</strong>：<br>    - 权威的指令能够仅通过“权威发布”这一事实加以辨识。<br>    - 权威指令的效力不依赖其所依据的具体理由或内容，而是独立于这些理由。<br>###### 总结<br><li><strong>法律的核心功能</strong>：</li><br>    - 法律作为权威，必须具备“人格化”和“独立辨识”这两个特征，以确保其能够承担作为中介的正当权威角色。<br>    - 法律的正当性不在于其内容是否完全正确，而在于其指令能够被社会实践所接受，进而指导行动。<br>##### 6）法律是一个社会事实命题<br>###### 核心观点<br><li><strong>法律规范的鉴别</strong>：</li><br>    - 法律的存在和内容完全取决于权威的制定行为。<br>    - 无需依赖道德论证，法律是社会事实的产物。<br><li><strong>社会事实命题</strong>：</li><br>    - 法律的鉴别标准是社会事实（即权威的制定和发布），而非道德或价值评价。<br><li><strong>道德考虑的排除</strong>：</li><br>    - 即便法律在制定过程中参考了道德理由，法律的内容和存在在实践中不再需要重新依赖这些道德理由进行辨别。<br>###### 具体阐释<br>1. <strong>法律的核心标准是权威的制定行为</strong>：<br>    - 法律规范是权威发布的指令，其内容和存在取决于发布行为本身，而不依赖于其是否符合道德。<br>    - 一条法律是否为有效法律，不需要进一步的道德论证。<br>2. <strong>法律代表权威对道德争议的解决方案</strong>：<br>    - 假设法律的制定基于某些道德考虑，这些道德考量已在权威制定法律时被解决。<br>    - 在法律的识别过程中，无需重新诉诸这些已被解决的道德争议。<br>###### 社会事实命题的意义<br><li><strong>独立性</strong>：</li><br>    - 法律规范的鉴别只依赖权威发布的社会事实，不依赖道德或价值考量。<br><li><strong>指导功能</strong>：</li><br>    - 法律为解决社会中的道德争议提供了明确的行为标准，使社会成员在行动时不必重新衡量复杂的道德问题。<br>##### 7）权威与社会协调<br>###### 核心观点<br><li><strong>==社会协调的需求==</strong>：</li><br>    - 社会生活需要成员之间的宽容、协作和协调。<br>    - 不同社会对“合宜的协调方案”可能存在争议，但法律为解决这些争议提供了公共标准。<br><li><strong>==法律的公共性==</strong>：</li><br>    - 拉兹认为，法律使个人的私人看法具有普遍约束力，尽管这些看法可能并非所有人都认同。<br>    - 法律通过提供公共尺度，使社会成员能够评估自己和他人的行为。<br>###### 法律的功能<br>1. <strong>提供行动理由</strong>：<br>    - 法律通过明确的规范，为社会成员提供清晰的行动理由。<br>    - <strong>实践差异</strong>：法律取代了个体的行动理由，确保行为的一致性和可预期性。<br>2. <strong>明确指引行为</strong>：<br>    - 法律以清晰且容易理解的方式，明确指出社会协作所需的行为模式。<br>    - 如果法律的识别依赖于道德论证，则难以实现其明确性和统一性。<br>###### 权威的本质<br><li><strong>独立性</strong>：</li><br>    - 权威为行动提供独立于其他理由的依据，使得法律的行动理由不依赖对道德的再论证。<br><li><strong>协调的实现</strong>：</li><br>    - 通过提供公共可知且一致的指引，法律不仅通过制裁实现协作，更通过指引人们明确协作的模式，推动社会和谐。</p><p><h3>第三节：社会成规命题</h3><br><strong>社会成规命题（Social Rule Thesis）</strong>是拉兹（Joseph Raz）法理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概念，主要探讨法律的本质与其作为社会规则的功能。社会成规命题强调，法律不仅仅是道德或价值的体现，而是社会成员遵循的规则，具有深刻的社会事实特征。<br>一般而言，这一命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p><p>#### 核心观点：<br>1. <strong>法律是社会成员共同遵循的规范</strong>：<br>    - 法律作为规范存在的核心，是社会成员对法律规则的普遍接受和遵循。法律的有效性不仅来自于政府的强制力或权威发布，还包括其在社会中作为行为规范的普遍认可。<br>    - 这些规则并非完全由道德或哲学上的正确性决定，而是社会成员普遍接受并愿意遵循的实践。<br>2. <strong>法律的社会性特征</strong>：<br>    - 法律的存在与社会结构密切相关，法律是社会行为的规则，是社会成员相互关系的一种体现。<br>    - 这些规则不依赖于外部的道德标准或哲学理论，而是通过社会的实际运作而存在。法律并不是通过纯粹的理性推理或道德论证来获得其有效性，而是通过社会共识和历史实践来逐渐形成。<br>3. <strong>法律规则的普遍性和稳定性</strong>：<br>    - 法律的社会成规特性使得它具有广泛的普遍性和稳定性。在一个社会中，法律规则在许多方面对个体行为进行约束和引导，使得社会成员能够在一定的框架下协调行动，避免无序和冲突。<br>    - 通过法律，社会能够形成共同的行为规范，从而实现秩序、协作和社会协调。</p><p>#### 具体阐述：<br><li><strong>法律作为规范的社会作用</strong>：</li><br>    - 社会成规命题认为，法律不仅仅是一个学术理论或道德约束，它实际上是社会行为的规则，决定了社会成员如何行动、相互作用。<br>    - 法律作为行为规范，必须被社会成员普遍遵循，只有当其得到社会成员广泛的接受和执行时，它才能发挥作用。<br><li><strong>法律的社会性与道德无关性</strong>：</li><br>    - 拉兹指出，法律的有效性不是由其是否符合某种道德标准来决定的，而是由社会成员是否遵守和接受这些规则来决定。<br>    - 法律是社会行为的规范，它为解决社会中的纠纷和争议提供了公共标准。这些标准在大多数情况下不依赖道德判断，而是依赖于社会成员的行为规范和规则体系。<br><li><strong>法律的实践性</strong>：</li><br>    - 法律是实践中的行为规范，而不是纯粹的理论或抽象命题。社会成规命题的关键在于法律规则在实践中的有效性和运作。法律必须能够适应社会实际的需求和条件，成为一种切实可行的社会实践。<br>    - 法律的本质在于其对社会行为的实际指导性，而非抽象的哲学或道德理论。<br>#### 总结：<br>社会成规命题强调法律的社会性，认为法律不仅仅是道德或哲学的反映，而是社会成员共同遵循的行为规则。法律的有效性源于其作为社会规则的普遍性和稳定性，而非依赖于其是否符合某些道德标准。这一理论突出了法律的实践性和社会功能，认为法律的价值在于其在社会中的实际作用和运作。<br><h1>第四章：拉德布鲁赫公式</h1><br><h2>拉德布鲁赫公式的内容</h2><br>正义与法律安定性之间的冲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得到解决：<br><li>实证的、以规章和权力确保的法律通常优先适用，即使其内容存在不正义或不合目的之处。</li><br><li>但当实证的制定法违反正义达到“无法忍受”的程度时，必须让步于正义。</li><br><li>如果实证的制定法根本不追求正义，尤其是在制定时故意否认平等（作为正义的核心），则该法律完全失去其法律性质。</li><br><h3>核心原则</h3><br>1. <strong>实证的制定法有效</strong>  <br>    1. 实证法通常优先适用，即便其内容不完全正义或符合目的。  <br>    2. （强调法律安定性的优先性）<br>2. <strong>实证的制定法必须让步于正义</strong>  <br>    1. 当法律的正义缺失达到“无法忍受”的程度，实证法效力必须让步于正义。  <br>    2. （设定正义优先的条件）<br>3. <strong>实证的制定法欠缺法律性质</strong>  <br>    1. 如果法律根本不追求正义，特别是故意否认平等，则其无法被视为法律。  <br>    2. （设定法律性质的底线）<br>拉德布鲁赫公式为法律设定了两个外部界限，即两个例外情形：<br>实证法的效力通常被承认（规则）。<br>#### 但存在两个例外（外部界限）：<br>1. <strong>无法忍受命题</strong>：当法律达到无法忍受的不正义时，其效力让步于正义<br>2. <strong>否认命题</strong>：当法律根本不追求正义时，不再是法律。</p><p>| <strong>命题名称</strong>   | <strong>核心内容</strong>                     | <strong>对象</strong> |<br>| ---------- | ---------------------------- | ------ |<br>| <strong>无法忍受命题</strong> | 实证法违反正义到“无法忍受”的程度，应失效让步于正义。  | 法效力    |<br>| <strong>否认命题</strong>   | 如果法律根本不追求正义，尤其是否认平等，则不具法律性质。 | 法概念    |<br>|            |                              |        |</p><p>| 程度         | 关于   |     |<br>| ---------- | ---- | --- |<br>| 法效力        | 法概念  |     |<br>| 遵守，适用服从的义务 | 法是什么 |     |<br><h3>法效力：法是否应当被遵守和适用</h3><br>1. <strong>==社会学效力==</strong><br>    - 定义：指法律在实践中被普遍遵守，或不遵守时会被制裁的事实性效力。<br>    - 示例：法律通过社会力量强制实施。<br>2. <strong>==伦理学效力==</strong><br>    - 定义：指法律是否符合道德正当性的伦理效力。<br>    - 示例：保护基本人权的法律被视为伦理有效。<br>3. <strong>==法学效力==</strong><br>    - 定义：指法律是否由合法权威通过正当程序制定。<br>    - 示例：形式合法的法律即具有法学效力。<br>4. <strong>==综合效力==</strong><br>    - 在拉德布鲁赫理论中，法律的效力应结合<strong>法律效力</strong>和<strong>道德效力</strong>的平衡（即二阶正确性）<br><h3>(一) 无法忍受命题: 法效力</h3><br><em>实证的、以规章和权力来确保的法律依然优先, 即使它在内容上不正义及不合目的。除非, 实证的制定法违反正义已经达到无法忍受的程度, 以至于制定法作为“不正之法”而必须让步于正义。</em> <br><strong>1、定义:</strong><br>依之, 法官不受实证的制定法约束, 如其视之为无法忍受的不正义;此时实证的制定法之优先性退位, 成文的规范必须让步于不成文的实质正义。 </p><p><strong>2、“违法正义到无法忍受”的实质检验标准: 人权</strong><br>#### (1) 人权符合拉德布鲁赫的本意<br>就国家哲学而言, 内在于每一国家秩序和法律秩序的人权与基本权, 就是政治意志的界限: 就法律秩序而言, 法律伦理的核心不容否认, 这个核心经历数百年来的努力就总结在人权的理念中。拉德布鲁赫因此说: “完全地否认人权即为绝对的不正之法” 权”即为“极端的不法” <br>#### (2) 人权符合当代潮流<br>以人权来具体化“无法忍受命题” 亦即以“违反被普遍承认的人权” 来衡量“违反正义到无法忍受”: 更清楚地说:“违反被普遍承认的人权，即为极端的不法<br><h3>(二) 否认命题: 法概念</h3><br><strong>核心思想</strong>  <br>在根本不追求正义之处，尤其是制定实证法时故意否认平等（作为正义的核心），该实证法便不再只是“不正之法”，而是根本欠缺法律的性质。因为法律（包括实证法）应被定义为依其本义促进正义的秩序和规章。<br>#### 1. “法”是什么<br>##### 法律本质<br>法律的本质在于服务正义。拉德布鲁赫将“法律概念”定义为具有现实性，其意义在于服务正义。<br>##### 正义与法律概念的关系<br>如果法律不追求正义，即丧失其作为法律的概念意义。因此，“不追求正义的法律”即非法律。<br>#### 2. 拉德布鲁赫对“法律性质”的理解<br>##### 核心观点<br>拉德布鲁赫认为，法律的性质与立法者的意图密切相关。在以下情形下，法律丧失其法律性质：<br><li>立法者根本不追求正义。</li><br><li>立法者有意否认平等（正义的核心）。</li><br>##### 立法意图的两种解释<br>###### 主观解释<br>从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主观想法入手，探究其意图。<br>###### 客观解释<br>从法律条文中表现出的客观意志出发，分析立法者意图。<br>##### 客观解释的优越性<br>更符合拉德布鲁赫的法学方法论，也顺应当代法学潮流，更具权威性和实用性。<br>#####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看法<br>法律的解释中，具权威性的是法律所表现的<strong>客观化立法者意志</strong>，而这种意志体现在法律文句、意义关联及可认知的规章目的中。<br><h3>(三) 两个命题之间的关系</h3><br>#### 1. 分而言之：区分两个命题的核心点<br><li><strong>无法忍受命题</strong>：</li><br>    - 表述的是法律的效力问题。（否认法律的效力）<br>    - 如果实证的制定法违反正义达到“无法忍受”的地步，则该法律必须让步于正义，其效力被否定。<br><li><strong>否认命题</strong>：</li><br>    - 表述的是法律的概念问题。（否认法律的存在）<br>    - 如果实证的制定法根本不追求正义，则其不具备法律的性质。<br><li><strong>法律的核心点</strong>：</li><br>    - <strong>法律效力</strong>和<strong>法律概念</strong>构成了法律最为核心的两个命题。<br>#### 2. 合而言之：两个命题的共同作用<br><li><strong>外部界限</strong>：</li><br>    - “无法忍受命题”与“否认命题”共同构成了拉德布鲁赫公式为实证制定法设立的两个外部界限。<br>    - <strong>实证法的效力范围</strong>：<br>        - 当实证法跨越由这两条界限标示的极端不正义的门槛时，其效力例外失效。<br>        - 在两条界限之内，实证法是有效的，即使其内容不正确但未逾越极端不正义的门槛。<br>#### 3. 两个命题的效力主张<br><li><strong>否认命题的初步效力主张</strong>：</li><br>    - 指出制定法本身是否要求被遵守和适用。<br>    - <strong>若不符合法律概念</strong>，则不具效力。<br><li><strong>无法忍受命题的确定效力主张</strong>：</li><br>    - 从整体考虑后判断制定法是否应被遵守和适用。<br>    - <strong>若跨越极端不正义门槛</strong>，则失去效力。<br>#### 4. 法律推理中的关系<br><li><strong>否认命题</strong>：</li><br>    - 是适用“无法忍受命题”的前提条件。<br>    - 如果某一制定法不具备法律性质，则肯定不具效力，不能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br><li><strong>无法忍受命题</strong>：</li><br>    - 适用于已被认定为“法律”的制定法，其效力需结合正义标准综合考虑。<br>#### 5. 两条界限的划分<br><li><strong>第一条界限（否认命题）</strong>：</li><br>    - 超出界限的制定法不被视为“法”，无任何效力。<br><li><strong>第二条界限（无法忍受命题）</strong>：</li><br>    - 超出界限但未达到第一条界限内的制定法仍可被视为“法”，但因极端不正义而丧失效力。<br><li><strong>界限之内</strong>：</li><br>    - 符合法律性质且未逾越极端不正义门槛的制定法仍为有效法。</p><p><h2>法律安定性与正义之间的冲突</h2><br><h3>三种法律追求的价值</h3><br>1. <strong>==法律的安定性==</strong><br>    - 法律安定性是任何实在法由于其实在性而拥有的特性。<br>    - 其价值在于提供一致性和可预期性，满足公共福祉和正义的基本需求。<br>2. <strong>==正义==</strong><br>    - 正义是法律的核心目标，超越法律安定性和合目的性，优先于其他价值。<br>3. <strong>==合目的性==</strong><br>    - 合目的性指法律在实现社会效益和目标时的效果，但在三种价值中位阶最低。<br><h3>法的安定性的价值</h3><br>#### 1. 法律安定性本身的意义<br><li>拉德布鲁赫认为：“任何实在法若不考虑其内容，自身均拥有一种价值。”</li><br><li>有制定法总是优于没有制定法，因为制定法提供了<strong>安定性</strong>，这是法律本质的内在价值。</li><br>#### 2. 法律安定性与正义和合目的性的关系<br><li>法的安定性处于<strong>正义与合目的性</strong>之间，是一种具有“居中地位”的价值。</li><br><li>作为价值的法律安定性：</li><br>    - <strong>正义</strong>要求一致性和可预期性。<br>    - <strong>合目的性</strong>也依赖稳定的法律环境。<br>#### 3. 安定性优先的条件<br><li>法律安定性在冲突中并非绝对优先，而是有条件的相对优先：</li><br>    - <strong>原则</strong>：法律安定性优先，但不得违反正义到“无法忍受”的程度。<br>    - <strong>界限</strong>：当法律超越正义的极限时，正义优先于安定性。<br>#### 4. 拉德布鲁赫的正义标准<br><li>拉德布鲁赫认为存在一种“强过规则”的法律原则，即正义。</li><br><li><strong>正义作为法律衡量的标准</strong>：</li><br>    - 如果制定法违反正义到无法忍受的程度，该法律失去效力。<br>    - 正义是法律的本质体现，法律的目的即在于服务正义。<br>#### 冲突解决方法：权衡公式<br>##### （1）第一个维度是法理念的原则属性<br>1. 原则与规则的区别<br>	1. 全有全无与灵活性；<br>	2. 适用上的选择性与交错性、分量性<br>法的安定性与正义可以相互比较, 谁轻谁重是个==程度==问题, 这说明这兩个理念具有==份量==的面向, 而具有份量面向的东西在规范层面上就是原则。<br>##### （2）第二个维度是法的安定性的初步优先性<br>在特定案件中, 相比于主张适用制定法, 主张偏离制定法需要承担更大的论证负担。主张偏离者不仅需要证明他这么做是为了实现个案正义, 还需要证成他这么做的重要性非常之高, 以至于不惜损及立法的权威及其背后法的安定性价值。具体来说这种论证负担会造成两个效果: <br>一是必须由主张偏离制定法的一方而不是主张适用制法的一方来说明理由或进行份量比较, <br>二是如果主张偏离者不足以说明这样做的重要性则不得进行偏离。<br>##### （3）第三个维度是极端不正义的门槛<br>极端的不正义意味着通过论证和权衡后认定, 正义原则比法的安定性原则的重要性来得更大, 或者说, 如果继续适用制定法、维系法的安定性原则将会对正义原则造成不成比例的损害。正如拉德布鲁赫在别处所言当“实在法的不正义达到了这样一个程度, 即通过实在法来保障的法的安定性相对于这种不正义已经不成比例时” 才能否认它的效力<br><h2>拉德布鲁克思想在当代法哲学之中的定位</h2><br><h3>（一）法律实证主义</h3></p><p>1. <strong>法概念</strong><br>    - 法实证主义者关注规范的制定程序和其社会有效性，不关心规范的内涵或其是否符合正义。<br>2. <strong>法效力</strong><br>    - 根据法实证主义，实证的法律绝对优先于未实证的正义原则。<br>    - 根据拉德布鲁赫公式，实证的制定法优先于正义原则，但这仅限于法律安定性，且如果法律的正义性达到“无法忍受”的程度，法律安定性可以让步于正义，正义优先。<br><h3>（二）自然法</h3><br>1. <strong>法概念</strong><br>    - 根据古典自然法的理论：“不正之法，非法”；法律必须符合正义，否则不视为法律。<br>    - 根据拉德布鲁赫公式，只有极端不正义的法律才不被视为法律；如果不逾越极端不正义的界限，即使不正义，法律仍是有效的，实证的制定法仍然优先。<br>2. <strong>法律效力</strong><br>    - 根据拉德布鲁赫公式，只要法律未逾越极端不法的界限，法律安定性原则上仍优先，即使该法律不正义。<br>    - 根据古典自然法，不正义的法律不能优先于正义。<br><h3>（三）正确定位</h3><br>1. <strong>拉德布鲁赫公式的定位</strong><br>    - 拉德布鲁赫公式并不是法实证主义，因为它包含了自然法的特质；但它也不是古典自然法，因为它显现出法实证主义的特征。<br>    - 拉德布鲁赫公式是一种<strong>调解和妥协</strong>，在自然法和法实证主义的对立中找到平衡。<br>2. <strong>考夫曼的观点</strong><br>    - 考夫曼指出，尝试将拉德布鲁赫归为新康德主义者、实证主义者、相对主义者、现代主义者或自然法学者等标签，会无法全面把握拉德布鲁赫的思想。<br>    - 这些框架不适合用于定义拉德布鲁赫的思想。<br>3. <strong>拉德布鲁赫的立场</strong><br>    - 若问拉德布鲁赫是实证主义者还是自然法学者，这一提问本身就是有问题的。<br>    - 拉德布鲁赫总是同时属于二者，但在不同情况下会有不同的侧重，因此最终他处于自然法和实证主义之间，二者互为补充。<br><h3>（四）司法判决中的应用</h3><br>#### (一) 二次大战后的应用<br>##### 1. 1949年告密案：Bamberg邦高等法院判决<br><li><strong>案件背景</strong>：告密案中，妻子因告发丈夫致使其被判刑。</li><br><li><strong>判决理由</strong>：</li><br>    - 妻子被判妨碍自由的间接正犯。<br>    - 判决依据：当初适用的法律“违反所有正直思考之人的公平感和正义感”。<br>##### 2.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首次应用<br><li><strong>核心观点</strong>：</li><br>    - 法律若根本不追求正义、否认平等思想、蔑视文明国家对人之价值和尊严的普遍共识，即不是法律。<br>    - <strong>对应命题</strong>：否认命题。</p><p>##### 3.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制定法的边界<br><li><strong>判决内容</strong>：</li><br>    - 制定法若违反国际法或自然法，或严重违反正义到无法忍受的程度，应让步于正义。<br>    - 若制定法根本否认平等原则，则其欠缺法律本质，根本就不是法律。<br><li><strong>不可剥夺的权利</strong>：</li><br>    - 如未经审判程序不得剥夺生命等人权。<br><li><strong>判决依据</strong>：</li><br>    - 纳粹防卫命令无法律效力，遵守此命令在客观上构成违法。<br>    - <strong>对应命题</strong>：无法忍受命题与否认命题。<br>##### 4.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br><li><strong>纳粹法律的无效性</strong>：</li><br>    - 若法律明显违反正义的基本原则，法官适用或承认其法律效果将以“不法取代法”。<br><li><strong>具体判例</strong>：</li><br>    - 1941年帝国公民第11号规定被认定“违法正义到无法忍受的地步”，视为自始无效。<br>    - <strong>对应命题</strong>：无法忍受命题。<br>#### (二) 两德统一后的应用<br>##### 1.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射杀逃亡者案</p><p><li><strong>案件背景</strong>：</li><br>    - 东德时期，以故意射杀非武装逃亡者的方式禁止离开东德。<br><li><strong>判决理由</strong>：</li><br>    - 该行为明显且无法忍受地违反正义基本原则，并且违背国际法所保护的人权。<br>    - 此类行为严重伤害所有国家共同认可的人之价值与尊严相关的法律确信。<br><li><strong>判决结果</strong>：</li><br>    - 实证法在此类案件中必须让步于正义。<br>    - <strong>对应命题</strong>：无法忍受命题。<br>#### 结论<br>通过上述判例，拉德布鲁赫公式特别是“无法忍受命题”和“否认命题”被广泛应用于审判中，用以否定纳粹及东德时期的恶法。公式明确了法律效力的边界及其对正义的依赖，彰显了法律对人权与平等的终极追求。</p><p><h1>第五章：权利</h1><br><h2>第一节：意志论</h2><br><h3>一、概念</h3><br>#### 1. 权利的性质<br>意志论认为，权利的性质在于保护个人的<strong>自由意志</strong>。权利的享有者被视为可以支配他人义务的行动者，因此被称为 <strong>“小型主权者”（small-scale sovereign）</strong>。 <br>#### 2. 权利的定义<br>假定 X 具有某项义务，只有在 Y 对 X 的义务具有一定程度支配的条件下，Y 才拥有一项对 X 的请求权。<br>#### 3. 哈特的三种能力<br>哈特（Herbert Hart）是意志论的重要支持者之一。他解释了对一项义务具有“一定程度的支配”所包含的三种能力（powers）：<br><li><strong>放弃或免除义务的能力</strong>  </li><br>    Y 可以放弃或免除 X 的义务。<br><li><strong>选择强制执行的能力</strong>  </li><br>    如果 X 违反其义务，Y 可以选择是否强制执行该义务。<br><li><strong>放弃赔偿义务的能力</strong>  </li><br>    如果 X 违反义务产生了赔偿责任，Y 可以选择放弃或免除这项赔偿义务。<br>#### 4. 总结<br>简而言之，权利的意志论认为权利在于保护个人的自主选择。在意志论看来，权利的功能就在于赋予权利拥有者以自由裁量权。因此，若要确认谁享有权利，其充分必要条件就在于确定谁具有哈特所言的上述三项能力，从而能够支配他人所负有的义务。<br><h3>问题</h3><br>#### 1. 不可放弃的权利<br>某些权利具有不可放弃性（inalienability rights），例如“不被奴役的权利”。即使权利人同意将自己卖为奴隶，该权利依然存在。<br>#### 2. 特殊主体的权利<br>对于未成年人或精神残障者等特殊主体，他们被认为有资格且事实上享有权利，但显然不具备自主决定的能力和条件。这提出了意志论在适用范围上的局限性<br><h2>第二节：利益论</h2><br><h3>一、概念</h3><br>#### 1. 权利的核心思想<br>利益论认为，权利的要旨在于保护和促进权利享有者的<strong>利益</strong>或某些具体利益。根据利益论，<strong>拥有权利意味着他人的义务源自于法律或道德承认的利益</strong>。<br>#### 2. 权利的定义<br>假定 X 负有某项义务，只有在 Y 处于从 X 的义务中受益的被认可地位时，Y 才拥有对 X 的请求权。<br>#### 3. 权利的构成要件<br>依据利益论（权利是证立他人义务的利益），权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点：<br>##### （1）存在某种利益<br>权利的基础是明确的、可以保护或促进的具体利益。<br>##### （2）利益需依赖他人行动满足<br>该利益需要通过他人采取特定行动方能实现。<br>##### （3）利益是义务的充足理由<br>上述利益是对他人课予义务的充分依据。<br>#### 4. 权利的功能<br>根据利益论，权利的核心功能在于<strong>使权利持有者变得更好</strong>。<br><li>权利的存在不在于持有者是否具有选择能力，而在于权利能够<strong>促进和保护持有者的利益</strong>。</li><br><h3>学者观点</h3><br>#### 1. 边沁的看法<br>边沁认为，<strong>权利与义务密不可分</strong>。<br>“法律不可能在使某人受益的同时，不让他人承受负担。换言之，除非为某人创设义务，否则法律无法为他人创设权利。”<br><em>“由事物之本性所决定，法律不可能在使某人受益的同时，不让他人承受负担。或者换句话说，除非为另一个人创设相关的某种义务，法律不可能为某人创设权利。”</em><br>#### 2. 耶林的看法<br>耶林指出，权利由两大核心要素构成：<br><li><strong>实质要素</strong>：利益。</li><br><li><strong>形式要素</strong>：法律保护。</li><br>权利是<strong>受法律保护的利益</strong>，这两者的结合即为权利的本质。<br><em>“由事物之本性所决定，法律不可能在使某人受益的同时，不让他人承受负担。或者换句话说，除非为另一个人创设相关的某种义务，法律不可能为某人创设权利。”</em> <br>#### 3. 麦考密克的看法<br>麦考密克认为，赋予权利规则的核心特征在于：<br><em>“赋予权利规则的核心特征在于，它具有保护或促进个人利益或善的具体目的”。</em></p><p>---<br><h3>权利的本质</h3></p><p><strong>利益论总结</strong>：权利并非来源于自由意志，而是以权利持有者的利益为核心。权利的存在是为了通过义务的设定使利益得到保护和实现，从而促进个体的福祉与善。<br><h3>二、问题</h3><br>1. <strong>“第三人获益”情形</strong>：假设张三雇了一名看护照顾年迈的父亲，显然张三是权利人、看护是义务人，张三的父亲是获益者。<br>    - 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张三的父亲作为受益者，并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因为他并未直接参与规范性关系。权利关系的核心是规范性约束，而非单纯的受益。<br>2. <strong>占据公职的人员因为该身份会获得某些权利</strong>——例如法官裁判案件的权利（力），但是他却跟其中涉及的利益没有关系。<br>    <br>    - 解释：这里的权利更多是一种职责性权利，而非个人利益的体现。例如，法官裁判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司法公正，而非服务于法官的私人利益。<br>3. <strong>在某种情况下，拥有权利看起来会获得好处，但事实上这却会引发很多的麻烦或坏处</strong>，例如李四是多子女中唯一获得继承权的，他因此有权利继承遗产，但却可能会因此造成兄弟姐妹之间的情感破裂，情感破裂当然是一种坏处<br>    - 解释：权利的行使可能带来负面后果，这揭示了权利在社会关系中的复杂性。即使权利从法律上是正当的，其实际结果可能不符合预期。<br>4. <strong>某些事物拥有利益，但却无法拥有权利</strong>，例如给草坪定时浇水会有助于草坪的生长（草坪的利益），但却不会使得草坪成为权利主体<br>    - 解释：权利主体必须具有规范性能力，能够主张权利并承担义务。草坪虽然有利益，却无法作为权利主体参与规范性关系。<br><h3>三、权利的实践推理内涵</h3><br>#### （一） 权利概念的因果模式<br>1. <strong>定义</strong>：如果"受益"仅仅意味着他人履行义务的客观结果，即他人履行义务满足了个体的某种利益需求，这个定义确立了他人义务与个体利益的"原因—结果"关系。他人义务是在先的原因，个体利益是在后的结果，简称权利概念的因果模式。<br>2. <strong>问题</strong>：<br>    1. 权利概念因此失去了独立存在的价值，沦为多余的概念。<br>    2. 由于一个原因可能同时导致多个结果，该权利概念有时过分扩张了权利的外延，将从同一个义务中受益的多个主体都视为权利人。<br>    3. 因果关系具有无限延展性，一个原因的结果会导致进一步的结果。在这种意义上，因某义务而受益的主体是无限的，对特定义务人享有权利的主体因此也是无限的。<br>#### （二） 权利概念的目的模式<br>1. <strong>定义</strong>：作为权利概念构成要素的"个体利益"与"他人义务"现为一种"目的一手段"关系，个体利益是他人义务的目的，他人义务则是满足个体利益的手段，简称为权利概念的目的模式。<br>2. <strong>权利的三重含义</strong>：<br>    1. 个体利益是他人承担义务的理由。<br>    2. 个体利益先于其证立的义务，被证立的义务依赖于个体利益。<br>    3. 个体利益可以由多个他人义务来满足，为多个他人义务提供了理由。<br>    - 解释：目的模式赋予权利以独立价值，强调权利并非义务的附属结果，而是义务得以成立的核心依据。<br><h3>四、 权利与个人利益的不对称（共同善权利观</h3><br>1. <strong>拉兹的观点</strong>： "一方面，通常来说，权利是对权利人而言有价值或被认为有价值的东西。而另一方面又相当常见的是，一个权利的价值，亦即权利被赋予的分量（weight）或权利将被遵守的严格性（stringency），并不相符于权利对权利人的价值。"<br>2. <strong>分析</strong>：<br>    1. 权利的重要性或分量，与它所直接保护的权利人之利益的重要性或分量是相分离的，权利的重要性超越了权利人利益的重要性。<br>    2. 权利直接证成了义务，而并非权利人的利益证成了义务。正是权利证成了其他人所受到的义务约束，而权利人的利益无法必然做到这一点。<br>    3. 在实践推理的意义上，权利是一个比权利人的利益更强的理由。权利不仅反映了权利人的利益，而且为其添加了一个额外的、独立的理由。这种独立性可能基于共同善或其他人的利益。<br>3. <strong>拉兹的进一步阐述</strong>：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对共同善的重要性，而不是它们对权利人之福祉的贡献，证成了这些权利所受到的高度重视。例如，为了维护这些权利可能需要付出牺牲，但这种牺牲是为了服务于更大的共同利益。<br><h3>五、权利识别的两种情况</h3><br>#### （一） 无利益的权利<br><li>无利益的权利不存在。在第三方受益人情形中，当甲乙缔结契约时，甲的权利和乙的义务是双方允诺所形成的规范性关系的构成要素。甲对该规范性关系享有利益，但丙（第三方受益者）不能基于此主张权利。</li><br>#### （二） 损害利益的权利<br>1. <strong>要素利益</strong>：这是在个人生活要素意义上考察利益，由此得到的是构成个人生活不同方面的诸多“要素利益”。<br>2. <strong>整体利益</strong>：这是在个人生活整体意义上看待利益，体现了对冲突中的诸要素利益的权衡结果，即将冲突中的诸要素利益加减之后的净值，简称“净利益”或整体利益。<br>3. <strong>损害利益的权利</strong>：损害的是“净利益”而不是“要素利益”。例如，权利可能保护隐私这一要素利益，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对整体利益（如公共安全）造成损害。<br><h3>六、权利的语境依赖性</h3><br>1. 利益并非在所有需要他人采取行动予以保障的情形中都能证立他人采取相关行动的义务。同一种利益在一些情况下会构成权利，但在另一些情况下则不构成权利。<br>2. <strong>示例</strong>：<br>    - 落水者的生命利益能够证立救生员的救助义务。如果救生员未施以救助，落水者死亡，那么救生员侵犯了他的生命权。<br>    - 但在需要普通路人施以救助的情形中，落水者的生命利益不能证立路人的救助义务，即便落水者因为路人未施救而死亡，也不能说他的生命权被路人侵犯。<br><h3>七、利益的相对重要性</h3><br>1. <strong>利益判准</strong>：基于权利的利益论，利益的相对重要性构成了认定权利的标准。其一般表现形式为“在情况C中，利益I1比利益I2更重要”。<br>2. <strong>利益冲突中的权衡</strong>：<br>    - 在特定情形中，当A的利益需要B采取行动才能保障时，A的利益便构成了要求B采取该行动的理由。但由于此行动会对B的利益产生负面影响，B的利益也构成了拒绝此要求的理由。<br>    - 如果A的利益比B的利益更重要，则A的利益构成了证立B履行义务的正当性依据。<br><h3>八、利益判准的具体性：利益的重要性判定</h3><br>#### 利益的抽象重要性<br>1. <strong>即时利益</strong>：指向短暂、偶然目标的利益，例如看电影的需求、吃巧克力的需求。<br>2. <strong>工具利益</strong>：纯粹作为实现其他价值目标的手段的利益，例如节制饮食、锻炼身体。<br>3. <strong>基础利益</strong>：构成人存在的基本条件的利益，例如生命、健康、财产。<br>4. <strong>理想利益</strong>：构成个人生活的理想目标的利益，例如写一本小说、解决科学难题。<br>#### 利益的干涉程序<br>1. 衡量双方利益在个案中的具体重要性，考虑利益的抽象重要性和行动对双方利益的干涉程度。<br>2. <strong>干涉程度衡量</strong>：干涉的力度、速度、几率和持续性越高，其干涉程度就越高。<br><h3>九、利益的重要性比较</h3><br>#### （一） 利益判准的直接应用<br><li>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事先存在的特定关系，利益判准可直接用于个案权利认定。例如，在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冲突中，结合双方利益的重要性进行直接判断。</li><br>#### （二） 利益判准的间接应用<br><li>在存在特定关系（如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特定关系的利益衡量结果需参考利益判准，必要时进行修正。</li><br><h3>十、具体利益诉求的权利认定步骤</h3><br>(一) 识别诉求中涉及的利益，包括主张者要求保护的利益，以及为保护该利益而受到限制的他人利益。<br>(二) 分辨主张者的利益是否属于基础利益（及其累积形式）或消费型公益。如果不属于，则排除其成为权利的可能性；如果属于，则进入下一步骤。<br>(三) 结合利益的抽象重要性和受干涉程度，判定双方利益各自的重要性，并进行比较。<br>(四) 考察双方先前是否就系争行动存在特定关系。如果不存在，则依据比较结果认定主张者利益的权利资格之有无；如果存在，则进入下一步骤。<br>(五) 判断该关系是否明显偏离双方利益的重要性比较结果。如果偏离不明显，则以该关系为准认定主张者权利之有无；如果明显偏离，则需依照利益的重要性比较结果，认定主张者利益的权利资格。<br><pre><code><br>1、于柏华:《权利认定的利益标准》《法学家》2017年第6期。2、于柏华:《权利的公益构成》，《北方法学》2017年第4期。3、于柏华:《权利概念的利益论》，《浙江社会科学》2018年第10期。《权利的证立论:超越意志论和利益论》，4、于柏华:《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5期。<br>5、彭诚信:《现代权利视域中利益理论的更新与发展》，《东方法学》2018年第1期。<br>朱振:《共同善权利观的力度与限度》，《法学家》2018年第2期。6、陈景辉:《权利的规范力:一个对利益论的批判》，《中外法学》2019年第3期<br>8、张途:《为权利意志论辩护》，《环球法律评论》2023年第5期。9、唐铭泽:《权利为何保护人的自由意志--对权利意志论的思想史考察》《法学》2024 年第4期。<br>10、[美]威廉·A.埃德蒙森:《权利导论》(第二版)，侯学宾译，商务印书馆2023年版。<br></code></pre><br><h1>第六章：守法</h1><br><pre><code></p><p>公元前399年，雅典城邦监狱。黎明来临之前，克里同匆匆赶到一间牢房内。此时，苏格拉底尚在酣然大睡。克里同这位古道热肠的雅典人带来一个不幸的消息，德洛斯的雅典战船即将在当日抵达，根据雅典的法律，苏格拉底极有可能在次日被处死。克里同满怀忧伤，试图说服苏格拉底逃离雅典。可是苏格拉底谢绝了克里同的好意，不仅如此，善辩的苏格拉底为了说服他的朋友，还列举出一大堆理由来证明他为什么要服从城邦的判决，即使这一判决是不正义的。<br>1、城邦之于苏格拉底就好比养育他成长的父亲、母亲，是城邦以及法律的保护才使得苏格拉底“得以出生，受到抚养和教育”，比起父母和先祖来说，国家甚至要“更为尊贵、更为可敬、更为神圣，它受到众神和所有理智的人的尊敬”。因此，“如果你不能说服你的母邦，你就应该按它的命令行事，忍耐地服从它加于你的任何惩罚。”</p><p>2、即便城邦对苏格拉底所做的事情是不正义的，但是城邦让苏格拉底和他的同胞“分享了所有好的东西”。 </p><p>3、任何雅典人到了成年，认清了城邦的政治组织和法律之后仍旧不满，都可以带着财产到他愿意去的任何地方，但是与此同时，如果任何人在这样的前提下，仍旧选择留下来，城邦就有理由认为他这样做是在事实上“允诺”按照城邦的旨意行事，这是一种自愿订立的契约。<br></code></pre><br><h3>一、同意理论</h3><br>#### （一）明示同意<br>1. 没有人拥有任何义务，无论这样的义务是什么，除非他们“承诺”有那些义务，也就是说，自愿承担它们。  <br>2. <strong>洛克</strong>：  <br>   - “任何人只有明确同意加入任何社会，才能使自己成为那个社会的正式成员和那个政府的臣民，这一点是谁都不会怀疑的。”  <br>     <strong>解释</strong>：洛克强调了“明示同意”的核心地位，指出个人需要通过明确、自由的表达，才能成为社会或国家的一部分。这种观点表明，个人的政治义务来源于自愿选择，而非强制或被动接受。  <br>   - “人们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未经明确同意，不得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他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  <br>     <strong>解释</strong>：这一论述体现了洛克的自由主义思想，即每个人在自然状态下享有自由和平等，任何对这种状态的剥夺（如政治权力的约束）都必须基于个人的明确同意，否则是不正当的。<br>#### （二）默示同意<br>1. <strong>核心观点</strong>：一个人默默地享受国家的保护的同时，就是在表达其对国家的默示同意。而这一点就足以使每一个人都服从于国家的管辖。  <br>2. <strong>洛克</strong>：  <br>   - “只要一个人占有或享用任何政府的任何一部分领地，他就因此而表示了他的默认，在他享用土地期间就和属于那个政府的任何人一样，必须服从那个政府的法律，不管他所占有的是属于他和他的子孙的土地，还是仅住一星期的居所，或者只是在公路上自由地旅行。事实上，只要一个人身在那个政府的领土范围内，就构成了默认。”  <br>     <strong>解释</strong>：洛克认为，只要一个人享有国家提供的利益（如土地、公共设施等），他就不可避免地被视为同意遵守国家的法律。这种“默示同意”不需要明确表达，而是通过行为来推导。  <br>3. <strong>休谟</strong>：  <br>   - “我们能够认真地相信，一个贫穷的农民或工匠在不懂外语或外国习俗、靠微薄的工资度日的情况下，可以有选择离开自己国家的自由吗？那么我们同样也相信，一个人留在一艘船里就是在自由地表达他对船主的权威的认可，尽管这个人是在睡着的时候被弄上船，如果离开这条船就意味着跳进海里淹死。”  <br>     <strong>解释</strong>：休谟批评默示同意理论的现实性问题。他认为，大多数人并没有真正的选择余地（如离开国家），因此将他们的留存视为“同意”是不合理的，就像在危险情况下留在船上不能被认为是对船主的认可一样。<br>4. <strong>西蒙斯</strong>：  <br>   - “只有在默示认可被处理成审慎的承诺的时候，认可理论的真实效力才能被保留。因为只有在认可能够作为义务的清晰根据时，只有在认可的方法能够保留个体不在无知或者违背其意志的情况下成为政治上有束缚力的时候，政治义务的认可理论解释才是有吸引力的。”  <br>     <strong>解释</strong>：西蒙斯主张，默示同意必须在个体清楚且自愿的情况下给出，才能真正具有约束力。如果默示认可是无意识的或强制的，那么“同意理论”就失去了其规范性基础。<br>#### （三）假设的同意<br>1. <strong>核心观点</strong>：社会契约论者并不需要诉诸某种形式的实际同意（如历史的、明确的、默示的），而是主张社会契约本身是一种假设：它告诉我们，在自然状态下人们会选择什么。  <br>   - 例如，在自然状态下，我们可能会签订契约以创立国家，这种假设本身足以证明国家存在的正当性。<br>2. <strong>问题</strong>：  <br>   - “同意”在这一理论中蜕变为后果主义：即国家的存在是否能够带来更好的后果，而不再依赖于个体的实际同意。  <br>   - 有批评者认为，如果假设的社会契约不符合每个人的利益，那么有些人可能宁愿选择自然状态而非国家。<br><strong>总结</strong>：同意理论通过“明示同意”、“默示同意”和“假设同意”试图解释个人对国家和法律的义务来源，但其中的逻辑和现实性问题引发了诸多争议，例如默示同意的强制性、假设同意的理论化等。</p><p><blockquote>[!n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 一、同意理论的问题</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 <strong>核心观点</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同意理论认为，守法义务源自个人对国家或法律的明示、默示或假设同意。</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 <strong>问题分析</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1. <strong>明示同意的局限性</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 很少有人真正明确地表示过同意接受国家法律的约束。例如，签订正式契约以承认国家权威的情况几乎不存在。</blockquote><br><blockquote>    - 即使有些场景可能涉及明示同意（如入籍宣誓），但大多数守法义务的个体并未参与类似过程，因此明示同意缺乏普遍性。</blockquote><br><blockquote>2. <strong>默示同意的争议</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 <strong>强制性默示</strong>：洛克认为，享受国家提供的好处（如公共服务）本身即构成默示同意。然而，这种默示常常并非真正自愿。例如，休谟指出，大多数人无法轻易离开国家，他们的“同意”实际上是被迫的，就像无法跳船的乘客一样。</blockquote><br><blockquote>    - <strong>无意识性</strong>：西蒙斯批评，默示同意若是在无意识或违背个人意愿的情况下产生，就无法作为有效的义务依据。</blockquote><br><blockquote>3. <strong>假设同意的虚构性</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 假设同意理论认为，即便历史上没有明确的社会契约，假设如果我们处于自然状态下，我们会签订契约。但这种假设无法提供现实中的行为依据，因为它并未反映实际选择。</blockquote><br><blockquote>    - 这一理论容易蜕变为后果主义（即国家是否带来更好的后果），而非真正基于“同意”的规范性论证。</blockquote></p><p>==同意理论不能论证守法义务== #知识点/重点 78<br><h2>二、功利主义</h2><br><h3>（一）行为功利主义</h3><br>1、行为功利主义主张利益是道德的基础，并且把利益用作 衡量个人行为是否正确的标准，即促进利益的行为是正确的 ，而损害利益的行为则是错误的。 <br>（1）边沁： “臣民应当服从国王…….只要服从可能造成的损害小于反 抗可能造成的损害。” <br>（2）根据边沁的观点，我们应付当服从我们的统治者，只要这样做的好 处超过所付出的代价。而这听起来就像是这样一种理论：我们应当遵守 法律，当且仅当我的遵守会比我的违反带给社会更大的幸福。<br><h3>（二）规则功利主义</h3><br>1、规则功利主义主张，一种行为在道德上是正确的，或者做某一 事情属于道德上的义务，就是按照理想的道德规则行事。 <br>（1）什么是“理想的”道德规则， 这是不清楚的。 <br>（2）“理想的”道德规则是否就是产生最好后果的规则，这是没有 保证的。 <br>（3）即使上述两个问题都能得到肯定的回答，规则功利主义者还面 临一个根本的问题，即人们为什么负有服从规则的道德义务。</p><p><blockquote>[!n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 二、功利主义的问题</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 <strong>核心观点</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功利主义认为，守法的正当性取决于其能否带来最大化的社会幸福或利益。</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 <strong>问题分析</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1. <strong>行为功利主义的局限性</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 <strong>结果导向</strong>：行为功利主义关注具体行为的后果。例如，“守法是否带来更多好处？如果守法的代价高于好处，是否就可以不守法？” 这种结果导向可能削弱法律的普遍性要求。</blockquote><br><blockquote>    - <strong>破坏规则的一致性</strong>：行为功利主义可能导致个人根据情境决定是否守法，而不是普遍地服从规则。例如，如果某人认为闯红灯能节省时间且不会危害他人，他可能认为闯红灯是正当的，这显然破坏了规则的整体效力。</blockquote><br><blockquote>2. <strong>规则功利主义的矛盾</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 规则功利主义强调按照“理想的道德规则”行事，而守法是否能带来最大利益可能并不确定。例如，一个法律可能总体上有益，但对特定群体造成损害。</blockquote><br><blockquote>    - <strong>道德义务的基础问题</strong>：规则功利主义未能明确解释，为什么个体负有服从规则的道德义务。如果个体认为遵守规则在具体情境下无益，他们可能拒绝遵守。</blockquote><br><blockquote>3. <strong>忽视个体权利</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 功利主义倾向于强调整体幸福，可能忽视个体权利。例如，如果牺牲少数人能让多数人幸福（如不公平地征税），功利主义可能支持这种行为。这与现代法治的公平原则相冲突。</blockquote></p><p><h2>三、公平游戏理论  （考试用改造后的公平游戏理论来进行论证）</h2><br><h3>（一）互惠性</h3><br>#### 1. 公平游戏理论<br><li>公平游戏理论建立在认可（或许诺）行为的道德约束力之上，其核心依据是被普遍接受的道德原则，即互惠性（reciprocity）原则。</li><br><li><strong>互惠性</strong>：指相互交换（mutual exchange）的原则或实践，尤指互相让步或互助。《牛津哲学词典》认为，互惠利他主义是一种系统：以利还利。在广泛条件下，群体实践互惠利他主义比无节制的自利更能产生良好的社会后果。</li></p><p>#### 2. 人类行为中的互惠性<br><li>人类天性倾向于有限的慷慨，不愿为陌生人的利益付出，除非预期能获得某种对等的利益。而这种对等往往无法同时实现，因此不得不依靠他人的感恩来保障利益回报。</li><br><li>这种保障因其薄弱性，导致社会交往中常常破坏公道，进而使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变得危险且不可靠。</li><br><li>当他人榜样推动非义行为时，这种行为可能被视为合理，从而形成破坏公道的恶性循环。</li></p><p>---</p><p><h3>（二）限制的相互性原则</h3><br>#### 1. 哈特的限制相互性原则<br><li><strong>哈特</strong>：“当很多人按照规则从事某种合作事业并限制了他们自己的自由时，那些服从这些限制的人们在需要时有权利要求那些从其服从中受益的人们服从同样的限制。”</li><br><li>哈特认为，每个人都从作为规则体系的法律中受益，因此在他人服从法律规则限制的情况下，自己也应服从同样的限制。</li></p><p>#### 2. 原则的意义<br><li>法律作为规则体系为社会提供了合作的基础，每个人都从中获益，因而具备了服从规则的道德义务。</li><br><li>这一原则强调规则的普遍适用性和互惠性，以保证合作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li></p><p>---</p><p><h3>（三）公平原则</h3><br>#### 1. 罗尔斯对公平原则的定义<br><li><strong>罗尔斯</strong>：如果一个制度是正义的或公平的（满足正义的两个原则），那么每当一个人自愿接受该制度的好处或利用其机会时，他就有义务遵守制度规则。</li><br><li>这一原则基于互惠的直觉观念：当一群人通过规则加入合作并自愿限制自由时，服从规则者有权要求从中受益者遵守类似的限制。</li><br><li><strong>两个核心部分</strong>：</li><br>  1. <strong>自愿性</strong>：通过自愿行为承担职责。<br>  2. <strong>制度正义</strong>：制度需满足正义的基本条件。</p><p>#### 2. “自愿”是必要的吗？<br>##### （1）制度利益的分类<br><li>制度利益分为两类：</li><br>  1. <strong>排他性利益</strong>：特定条件下可区分受益是否为自愿。<br>  2. <strong>不可排他性利益</strong>：如安全保障或污染治理，无法区分受益是否为自愿。</p><p>##### （2）制度约束的非自愿性<br><li>法律或道德制度与共同体联系紧密，个体出生并成长于某共同体中，并不以其意志为转移。</li><br><li>个体受到共同体规范（法律或道德）的约束同样不取决于其意愿。</li></p><p>##### （3）以权利为基础的自由主义<br><li>坚持利益的接受是自愿的，反映了“以权利为基础的自由主义”的义务论性质：</li><br>  - 履行义务是自主行为。<br>  - 强调个体选择自由，脱离其所在共同体。</p><p>#### 3. 公平原则的两个条件<br>##### （1）必要条件<br><li>规则的服从者必须是规则的受益者，即作为共同体正式成员，拥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li></p><p>##### （2）充分条件<br><li>制度安排对所有人应当公平，不得排斥任何人或设立不平等规定。</li></p><p>##### （3）公平原则的道德理由<br><li>制度安排若符合这两个条件，个体对制度规则（法律或道德）便具备道德义务：</li><br>  - 制度规则对所有人公平。<br>  - 规则受益者应服从规则，否则对服从规则者不公平。<br><h3>（四）总结</h3><br><li><strong>互惠性原则</strong>：强调相互让步与互助，通过交换实现社会合作。</li><br><li><strong>限制的相互性原则</strong>：服从规则者有权要求受益者同样服从规则。</li><br><li><strong>公平原则</strong>：制度安排必须公平，受益者承担相应职责，体现了规则的正义性和互惠性。</li></p><p><pre><code></p><p><h3>（一）相互性（旧版）</h3><br>1、如果同意理论是建立在认可（或许诺）这个行为所具有的 道德约束力之上，一般认为公平游戏原则所依据的是另一个被 普遍接受的道德原则，即相互性（reciprocity）原则。 <br>2、相互性：对于从他人那里所接收到的利益或伤害做出适当 响应的行为。互惠利他主义是这样一个系统：以利还利；在一 个广泛的条件下，群体实践这个行为将导致比无节制的自利要 好很多的后果。《牛津哲学词典》。<br>3、“人类因为天性是自私的，或者说只赋有一种有限的慷慨，所 以人们不容易被诱导了去为陌生人的利益而做出任何行为，==除非 他们想要得到某种交互的利益，而且这种利益只有通过自己做出 有利于别人的行为才有希望可以得到的==。但是由于这些交互行为 往往不能同时完成，所以其中一方就只好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 ，依靠对方的感恩来报答他的好意。但是……这种保障是很薄弱 的。” <br>4、公道的破坏在社会上必然会成为非常频繁，而人类的交往也因 此而成为很危险而不可靠的了。你和我一样都有舍远而图近的倾 向。因此，你也和我一样自然地容易犯非义的行为。你的榜样一 方面推动我照样行事，一方面又给了我一个破坏公道的新的理由 ，因为你的榜样向我表明，如果我独自一个人把严厉的约束加于 自己，而其他人们却在那里纵所欲为，那么我就会由于正直而成 为呆子了。 ——休谟</p><p><h3>（三）公平原则（旧版）</h3><br>1、哈特：“当很多人按照规则从事某种合作事业并且限制了他们 自己的自由时，那些服从这些限制的人们在需要时有权利要求那 些从其服从中受益的人们服从同样的限制。”（“限制的相互性 ”原则：） <br>2、哈特认为，每个人都从作为规则体系的法律中受益，在其他人 都服从法律规则限制的情况下，任何一个人也都应该服从同样的 限制。 <br>3、哈特的“限制的相互性”原则存在一个问题，即作为规则体系 的法律本身可能是不正义的或不公平的，或者它的某些规则可能 是不正义的或不公平的</p><p><blockquote>“公共广播系统”（Public Address System） 现在假设你的邻居（共364个成年人）创建了一个公共广播系统 ，并决定创建一个公共娱乐系统。他们公布了一份名单，每人一 天，你也包括在内。某人在值班的那天（人们可以轻易地改换时 日）必须使公共广播系统得以运行，播放唱片，发布新闻，讲述 他听说过的好玩的故事等。在138天后，每一天每个当班的人都 履行了他的职责，轮到了分配给你的那一天。你有义务去值你的 班吗？你已经从中获益了，你偶尔开窗聆听，享受其中的一些音 乐或者因某人的滑稽故事而开心。其他人都已经尽过力了，而轮 到你这样做的时候，你必须响应吗？照现状来看，肯定可以不响 应，虽然你从这一安排中获益，你还是可能觉得别人提供的364 天的娱乐还不值得你放弃自己的一天。你宁可没有这些娱乐也不 愿意放弃自己的一天，不愿意拥有这些娱乐而因此花费你自己的 一天时间。假定这就是你的想法，那么当预定给你的时刻来临， 而别人要求你参加时，你怎么办呢？</blockquote></p><p>4、罗尔斯：“如果一个制度是正义的或公平的，亦即满足了两个 正义原则，那么每当一个人自愿地接受了该制度所给予的好处或 利用了它所提供的机会来保证自己的利益时，他就要承担职责来 做这个制度的规范所规定的一份工作。正如以前提到的那样，这 里的直觉观念是：当一批个人按照某些规则加入互惠的合作探索 ，并自愿地限制他们的自由时，服从这些限制的人有权要求那些 从他们的服从中获利者有一类似的服从。如果我们没有尽自己的 一份公平的职责的话，我们就不应从其他人的合作努力中获利。 ” <br>（1）一部分阐述我们怎样通过自愿地做各种事情来承担职责。 <br>（2）另一部分提出了所涉及的制度要符合正义的条件（即使不是完全的正义 ，至少也是在某种环境里可以合理指望的正义）。</p><p>5、“自愿”是必要的吗 <br>（1）由制度安排所产生的利益可以分为两类，即排他性的与不可排他的 。对于不可排他性的利益，比如说保护安全或者消除污染， 是没有办法 区别出对其利益的接受是自愿的还是不自愿的。 <br>（2）无论是法律的还是道德的制度安排，都是与某种共同体连在一起的 。一个人出生并成长于某个（ 法律的或道德的）共同体之中，这不取决 于他的意愿。同样，这个人受到该共同体之规范（法律的或道德的）的 约束，这也不取决于他的意愿。人们既不能选择他的共同体，也不能选 择规范他的规则体系。<br>（3）坚持对利益的接受是自愿的，这是一种“以权利为基础的自由主义 ”的要求。这种要求反映了这种自由主义的义务论性质，即履行义务是 人们的自主行为；这种要求也反映了这种自由主义的个人主义性质，即 个人的自由选择脱离了他生活于其中的共同体。</p><p>6、“公平原则”有两个条件：第一，人们接受了制度安排 所产生的利益；第二，这种制度安排本身是公平的。 <br>（1）第一个是必要条件，它要求规则的服从者同时也是规则的受益者， 即这个人是某种共同体（法律的或道德的）的正式成员，拥有同所有人 一样的权利和义务。第二个是充分条件，它要求制度安排（法律的或道 德的）本身对所有人都应该是公平的，而不应该把某些人排斥在外，也 不应该有不平等的规定。如果这两个条件都得到了满足，那么一个人就 有服从制度规则（法律的或道德的）的道德义务。 <br>（2）“公平原则”为服从制度规则提供了道德理由：如果人们从中受益 的规则对所有人都是公平的，那么每个人都应该服从规则的约束；如果 你不服从规则，那么你对那些服从规则的人就是不公平的。<br></code></pre><br><h2>四、感恩理论</h2><br>一个人的义务源于对国 家所授予的益处的感恩 ：安全、教育、社会福 利等等，这取决于你偶 然居住的社会。回报这 些益处你所需要做的全 部内容就是遵守法律， 就像你在回报父母的付 出时所应当表现出的感 恩一样<br><blockquote>[!n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 三、感恩理论的问题</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 <strong>核心观点</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感恩理论认为，个体享受国家提供的好处（如安全、教育、福利等），因此有义务通过守法来回报这些好处。</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 <strong>问题分析</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1. <strong>感恩是否产生义务</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 感恩更多是一种情感或道德要求，而非法律义务的基础。例如，个体对国家的感恩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表达，未必必须通过守法实现。</blockquote><br><blockquote>    - 一些公共益处（如道路或安全）是不可避免的，无论个体是否愿意都在享受它们。因此，将此作为感恩义务的基础，缺乏说服力。</blockquote><br><blockquote>2. <strong>国家与个体关系的非对等性</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 感恩理论隐含着国家对个体的“恩赐”逻辑，但实际上，国家提供的服务往往是基于税收等社会契约，并非无条件的馈赠。因此，感恩逻辑与国家和公民间的平等关系存在矛盾。</blockquote><br><blockquote>3. <strong>忽视法律的不公正问题</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 如果法律本身存在不公正，感恩理论无法解释为何个体仍需遵守。例如，一个压迫性政权下的法律是否需要遵守，感恩理论无法给出有力的回答。</blockquote></p><p><blockquote>[!attention]</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 考试题猜测：守法义务的论证：基于公平游戏理论的视角</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 一、问题的提出</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守法义务是指个体有责任遵守社会的法律规范。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解释：为何个人应服从法律规则？这一点可以从公平游戏理论中获得令人信服的回答。</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 二、公平游戏理论的核心逻辑</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公平游戏理论主张，在一个合作性社会中，当规则的服从者自愿限制其行为以遵守规则时，从中受益的个人也有责任服从规则。该理论强调以下关键点：</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1. <strong>互惠性原则</strong>：社会合作是建立在互惠的基础上的，个体不能在享受他人遵守规则的益处时，却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blockquote><br><blockquote>2. <strong>公平性要求</strong>：所有参与者在规则下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规则的普遍适用性是维持社会合作的必要条件。</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 三、守法义务的具体论证</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1. <strong>规则体系提供的益处</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 法律作为社会规则体系，为全体成员提供了安全、秩序、公共服务等不可或缺的益处。例如，交通规则的遵守保障了道路安全，税法的实施支持了公共设施建设。</blockquote><br><blockquote>    - 每个社会成员都从中获益，因而有义务遵守规则，否则将破坏合作体系的公平性。</blockquote><br><blockquote>2. <strong>公平游戏理论的适用</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 当一群人共同参与合作事业并限制了自己的自由时，那些从中受益的人必须承担同样的限制。比如，当所有人都按规则缴税时，逃税者显然是在利用他人的守法行为为自己谋利，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blockquote><br><blockquote>    - 守法义务的本质是对公平游戏的一种贡献，个体的守法行为是合作体系正常运作的必要部分。</blockquote><br><blockquote>3. <strong>“自愿性”的调整</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 改造后的公平游戏理论并不绝对要求规则的服从完全基于“自愿”。即便有些规则的服从并非出于明确的个人选择（如个体出生后即被纳入法律体系），但只要规则本身是公平的，守法义务仍然成立。</blockquote><br><blockquote>    - 这种调整克服了传统公平游戏理论中“完全自愿性”的局限，更加贴合现实。</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 四、对可能反驳的回应</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1. <strong>“我并未明确同意规则”</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 即使个体没有明示同意规则，享受法律提供的安全、公共服务等益处的行为，已构成对规则的默示认可。正如洛克所言，只要一个人享有土地或其他资源，他就自动接受该区域的法律约束。</blockquote><br><blockquote>2. <strong>“规则是否正义”</strong></blockquote><br><blockquote>    </blockquote><br><blockquote>    - 即便规则体系存在不完善之处，只要其总体上提供了公平的合作框架，守法的义务仍然成立。个体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推动制度改进，而非通过违法行为破坏体系。</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 五、结论</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基于改造后的公平游戏理论，守法义务是维护社会合作的必要条件：</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1. 法律规则为社会成员提供了安全和秩序等公共益处，个体的守法行为是回馈这种益处的体现。</blockquote><br><blockquote>2. 互惠性和公平性要求所有成员共同遵守规则，否则规则的有效性将受到破坏。</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因此，守法不仅是一种法律义务，更是一种道德责任，其根源在于公平合作的基本原则。这一理论为守法义务提供了逻辑严密且易于接受的解释。</blockquote></p><p><h1>第七章：正义</h1><br><h2>第一节：正义的两个原则</h2><br><h3>1. 第一原则与第二原则</h3><br>#### 第一原则<br>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平等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权利。<br>#### 第二原则<br>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这样安排，使得：<br>1. 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期望利益；<br>2. 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br><h3>2. 自由原则与公平机会原则的优先性</h3></p><p>#### 自由原则的优先性<br>自由原则相对于其他两条原则具有==词典式的优先性==（lexical priority）。这意味着一旦我们达到==一定的福利水平==，对自由的考虑就应该绝对优先于经济利益问题或平等的机会问题。换句话说，获得自由的奴隶生活得可能并不如做奴隶的时候更富足，但不能作为奴隶制的辩护。<br>#### 公平机会原则的优先性<br>公平机会原则对差别原则也具有优先性。事实是，奴役性的奴隶制与承认==平等的自由==互不相容，因此，即使前者在经济上有利于奴隶，也必须废除。<br><h2>第二节：两种论证思路</h2><br><h3>（一）诉求直觉的论证</h3></p><p>#### 1. 罗尔斯与主流思想的对比<br>罗尔斯把自己的理论与涉及分配正义的主流思想进行对比，也就是与机会平等的理想进行对比。他论证说，他的理论更好地吻合着我们关于正义的深思熟虑的直觉，并且他的理论对主流思想所诉求的公平理想给予了更好的阐释。<br>#### 2. 罗尔斯的论证<br>罗尔斯提出：<br><li>没有人天生就应该有较高的自然才能，也没有人天生就应该在社会中享有一个比较有利的起点。</li><br><li>这并不意味着就应该==消除这些差别==。还有另外一种方式来处理这些差别。</li><br><li>可以把基本结构安排得使这些偶然因素<em>有利于那些最不幸者的利益</em>。</li></p><p>因此，如果我们希望建构这样的社会制度，也就是说，如果希望偶然的自然资质或社会地位不要在没有相应补偿的情况下影响人们的得失，我们就被引向了==差别原则==。</p><p><blockquote>[!done]</blockquote><br><blockquote>##### 《哈里森·伯杰龙》简要概括</blockquote><br><blockquote>在2081年的美国，社会实现了所谓的“人人平等”。这种绝对平等不仅体现在财富和地位上，还包括每个人在智力、外貌、力量和灵巧上的完全相同。为了维持这种“平等”，美国政府设立了专门的机构，通过仲裁将军手下的工作人员执行平等措施。</blockquote><br><blockquote>- <strong>智力差异的抑制</strong>：智商高于正常水平的公民必须佩戴微型智能障碍收音机，每20秒钟便会发送尖锐的噪声，阻止他们“利用大脑的优势”。</blockquote><br><blockquote>- <strong>外貌与能力的限制</strong>：哈里森·伯杰龙是一个14岁男孩，极其聪明、英俊且天赋异禀。为了消除他的这些优点，他必须佩戴极重的障碍装置：</blockquote><br><blockquote>  - <strong>耳机和眼镜</strong>：大耳机和厚重的酒瓶底似眼镜限制他的视力。</blockquote><br><blockquote>  - <strong>外貌掩盖</strong>：戴上红色像皮球的鼻套、刮掉眉毛、佩戴黑色龅牙套。</blockquote><br><blockquote>  - <strong>身体负担</strong>：为了掩盖强壮的体格，哈里森需要佩戴重达300磅的金属负重物品。</blockquote><br><blockquote></blockquote><br><blockquote>这种极端的平等政策的实施不仅剥夺了个人的独特性和自由，也凸显了对个人才能的压制和对差异的强制消除。</blockquote><br>#### 3. 差别原则而非绝对平等<br>##### 绝对平等的局限性<br>一种绝对的平等，并不是精英统治的市场社会的唯一备选项。罗尔斯提出的备选项——<strong>差别原则</strong>，能够纠正关于才能和天赋的不公平分配，同时又不给有天赋的人设置障碍。<br>##### 如何实现差别原则<br>差别原则的实现方式是：<br><li>鼓励有天赋的人发展并锻炼自己的才能。</li><br><li>然而，这些才能在市场中所获得的回报应当属于整个共同体，而非仅属于个体。</li><br><li>不应当设置障碍限制那些有天赋的人，而应让他们==充分发挥自己的潜力==，取得优异成绩。</li><br><li>然而，这些奖品不应仅归属于天赋较好的人，而应当与那些缺乏这类天赋的人共同分享。</li><br>#### 4. 罗尔斯的观点<br>##### 自然才能的共享<br>差别原则实际上体现了一种协议，即：<br><li>将自然才能的分配视作一种==公共资产==，分享这一分配的好处，无论其结果如何。</li><br><li>那些天生幸运、拥有较好天赋的人，只有在他们的好运改善了不幸者的状况时，才能从自己的好运中获益。</li><br><li>那些天赋较高的人不能因为自身天分较高而仅仅自享其利，应该通过帮助不幸者（例如抵消训练和教育所产生的费用）来回馈社会。</li><br>##### 不能消除差别，但可以通过差别原则来处理<br><li>没有人应当得到更大的自然能力，也没有人在社会上值得拥有更加有利的起点。</li><br><li>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应当消除这些差别，而是应通过合理的社会安排，让这些差别的偶然性能够有利于最不幸者。</li><br>#### 5. 努力与“应得”的问题<br>##### 按努力分配的局限性<br><li>直觉上，按全心全意的努力来分配奖励似乎最接近道德上的应得准则。</li><br><li>然而，人们的努力仍然受到天赋能力、技巧以及其他社会条件的影响。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天赋较好的人更容易努力奋斗，且更容易取得成功。</li><br><li>因此，==“奖励应得”的想法不切实际==，因为人们的努力和成功往往与天赋、家庭背景等外部因素密切相关。</li><br>##### 反对“应得”的观念<br><li>认为一个人应得的奖励是基于他对自己能力的努力和培养，这一观点存在问题，因为一个人的个性和能力培养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家庭和社会环境，而这些并非个人努力的结果。</li><br><li>因此，==“应得”的观念（the notion of desert）不适用于这种情况。==</li><br><li>精英统治制度的支持者常常提到“努力”的美德，但他们并不真心认为努力应当单独成为收入和财富的基础。</li><br>#### 6. 四种正义理论<br>##### （1）自然的自由平等<br><li>只要一个制度保障了形式的机会平等，即法律上确保各种职位对所有人开放，每个人便可自由运用各自的天赋能力及社会优势，在市场竞争中争取最大的经济报酬。</li><br><li>如果政府强行重新分配所得，就侵犯了个人的人身权利及私有产权。</li><br>##### （2）自由的平等<br><li>主张尽可能将家庭及社会阶级造成的差异降到最低，使每个具有同样天资能力的人，能够有同样成功的机会。</li><br><li>目标是创造一个“公平的平等机会”（fair equality of opportunity），让所有人都有实质的平等起步点。</li><br>##### （3）自然的贵族制<br><li>除了形式的机会平等所要求的外，不再进行任何调节社会偶然因素的努力。</li><br><li>然而，具有较高自然禀赋的人们的利益将被限制在有助于社会较贫困部分的范围内。</li><br>##### （4）民主的平等<br><li>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它平等地把每个人看作一个道德人，绝不根据人们的社会幸运或自然运气来衡量他们在社会合作中的利益和负担的份额。</li></p><p><h3>（二）社会契约论证</h3><br>#### 1. 罗尔斯对正义原则的论证<br>罗尔斯认为，他提出的正义原则优于其他正义原则，因为它们是某种假定的社会契约的结果。  <br><li>罗尔斯断言：如果人们在一种特定的前社会状态下决定治理社会的原则，他们会选择他的正义原则。</li><br><li>在罗尔斯所说的“原初地位”下，每个人都会理性地选择这些原则来规范社会合作。</li><br>#### 2. 原初状态与无知之幕<br>##### （1）原初状态<br><li>罗尔斯认为，无人知道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阶级、社会身份，甚至不知道自己的天赋、能力、智商和力量。</li><br><li>人们对于善的观念和心理倾向也一无所知。</li><br><li>选择正义原则时，处于“无知之幕”掩盖下，确保没有人因偶然的自然机会或社会环境处于有利或不利地位。</li><br>##### （2）公平原则的选择<br><li>因为所有人处于相似的境地，没有人能设计出有利于自己的特殊规则。</li><br><li>公平协议的结果是正义的原则。</li><br>##### （3）补充观点<br><li><strong>罗尔斯</strong>：如果允许特殊知识，契约结果会因偶然性有所偏袒，因此契约各方必须平等地被当作有道德的人对待。</li><br><li><strong>乔纳森·沃尔夫</strong>：罗尔斯的假想契约优越性在于其环境（原初状态）是公平的，每个因素都代表道德立场能接受的东西。例如，原初状态下对性别无知反映了“性别歧视是错误的”这一信念。</li><br><li><strong>“基本善”</strong>：</li><br>  - 原初状态中的行动者会追求罗尔斯所谓的“基本善”，如自由、机会、财富、收入和社会自尊。<br>  - 基本善是“万能手段”，无论个人的生活目标如何，它们都是有用的。<br>#### 3. 作为方法的社会契约<br>##### （1）罗尔斯的观点<br><li>原初地位对应传统社会契约中的自然状态，但不是历史的真实情况，而是一种假想，为了获得某种正义观而提出。</li><br>##### （2）补充观点<br><li><strong>乔纳森·沃尔夫</strong>：无知之幕下的条件是一种工具，帮助我们认识正确的正义原则。</li><br><li><strong>威尔·金里卡</strong>：</li><br>  - 假定的契约不是现实协定，而是用来澄清道德平等前提的一种策略。<br>  - 无知之幕的作用是消除偏见，达成尊重每个人自由和平等要求的共识。<br>  - 批评契约时，问题不在于原初地位是否真实存在，而在于选择的正义原则是否公平。<br>#### 4. 原初状态中的推理：最大最小值原则<br>##### （1）平等分配<br>社会的基本善进行平等分配，无论人们的社会地位如何。<br>##### （2）最大预期值<br><li>目标是平均值最佳，即实现社会成员平均状况的最大化（平均功利主义）。</li><br>##### （3）最大最大值（Maximax）<br><li>追求最佳中的最佳结果，即选择可能带来高度不平等，但部分人享受特权的社会。</li><br>##### （4）最大最小值（Maximin）<br><li>关注最坏中的最佳结果，目标是使社会中最不利者的处境尽可能改善。</li><br>##### （5）选择最大最小值的原因<br><li>因为其他选择方式风险太大，在只有一次选择机会且无法反悔的情况下，选择最大最小值更为理性。</li><br>#### 5. 表格：环境与决策<br>根据题目提供的数字，表格整理如下：<br>C：环境变量</p><p>| 决定 | C1  | C2  | C3  |<br>|------|-----|-----|-----|<br>| D1   | 10  | 8   | 1   |<br>| D2   | 7   | 6   | 2   |<br>| D3   | 5   | 4   | 4   |</p><p><h2>第三节：反思平衡与两种论证的汇合</h2><br><h3>（一）两种论证的汇合</h3></p><p>#### 1. 直觉与原初地位的结合<br><li>罗尔斯认为，我们之所以挑选某一种对原初地位的说明，是因为它所引出的原则能够为我们的直觉所接受。</li><br><li><strong>威尔·金里卡</strong>：诉求直觉的论证与契约的论证并非独立。罗尔斯承认，可以修改原初地位的描述，使其与我们的直觉相符，最终达到理论与直觉的双向调整与和谐。</li><br>#### 2. 契约论的局限性<br><li><strong>威尔·金里卡</strong>：契约论策略并未为罗尔斯理论增添实质内容。==诉求直觉的论证才是首要的论证==，而契约论的作用最多只是辅助说明直觉论证。</li></p><p><h3>（二）反思平衡</h3><br>#### 1. 反思平衡的定义<br><li><strong>罗尔斯</strong>：反思平衡是对原初状态的描述与正义信念的不断调整和和谐的过程：</li><br>  - 开始描述原初状态，使其体现普遍的、合理的条件。<br>  - 检查这些条件是否足够强大，能够得出有意义的正义原则。<br>  - 如果原则与深思熟虑的正义信念不符，则需要：<br>    - 修改对原初状态的描述，或<br>    - 修改我们现有的判断。<br>  - 通过反复调整，最终形成一个既合理又适合深思熟虑判断的原初状态描述。<br>#### 2. 反思平衡的特性<br><li>平衡是暂时的，容易因契约条件的进一步考察或新的特殊情境而被打破。</li><br><li>反思平衡的目标是守卫一致性，证明社会正义的信念。</li><br>#### 3. 深思熟虑判断的作用<br><li><strong>周保松</strong>：</li><br>  - 深思熟虑的判断是理论建构中的“暂时定点”，如对奴隶制、宗教迫害、种族歧视等行为的不义判断。<br>  - 原初状态的环境需要以弱而普遍接受的前提界定，导出正义原则。<br>  - 如果原则与深思熟虑判断一致，则可接受；否则需修改契约条件或放弃不一致的判断。<br>  - 反思平衡证明了正义观念并非从自明的原则推导，而是多个考虑互相支持的结果。<br>#### 4. 原初状态与反思平衡的关系<br><li><strong>周保松</strong>：</li><br>  - 反思平衡是检验原初状态描述合理性的重要方法，确保得出的原则符合深思熟虑判断。<br>  - 不同原初状态的描述可能得出不同原则，因此需优先确定最合理的描述。<br>  - 合理的原初状态描述能够表达被广泛认可的原则选择条件，同时体现深思熟虑判断的正义观念。</p><p>#### 5. 道德判断与原则的调整<br><li><strong>姚大志</strong>：</li><br>  - 反思平衡是通过不断调整道德判断与道德原则，使之相互和谐一致的过程。<br>  - 初始的道德原则可能与判断不一致，通过调整判断或原则，最终达成和谐一致。<br>  - 反思平衡是逐渐接近道德真理的过程，与道德真理之间存在微弱的证据关系。</p><p>#### 6. 永恒视角下的思考<br><li><strong>姚大志</strong>：</li><br>  - 反思平衡是一种“永恒的方式”进行思考，即超越个人、时间和环境，从所有社会和时代的观点出发，得出一致的道德结论。<br>  - 永恒视角下的道德结论不会因人、时、地而异，所有人都能选择相同的正义原则。<br>  - 罗尔斯认为道德哲学是“苏格拉底式”的，即通过道德判断与道德原则的不断调整，达到平衡。<br></p>]]></content:encoded>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category><![CDATA[法理学]]></category><category><![CDATA[法哲学]]></category><category><![CDATA[自然法]]></category><category><![CDATA[实证主义]]></category><category><![CDATA[拉德布鲁赫公式]]></category>
    </item>
    <item>
      <title><![CDATA[法理学初阶]]></title>
      <link>https://www.smallsmallq.com/blog/jurisprudence_junior</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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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20 May 2025 00:00:00 GMT</pubDate>
      <dc:creator><![CDATA[小Q]]></dc:creator>
      <description><![CDATA[法理学初阶课程笔记，介绍法理学基本概念、法的本质、法律要素、法律渊源与效力、法律关系及法律行为等基础知识。]]></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br>title: 法理学初阶<br>date: 2025-05-20<br>slug: jurisprudence_junior<br>category: 法律<br>tags: [法理学, 法的概念, 法律渊源, 法律关系, 法律行为]<br>author: 小Q<br>summary: 法理学初阶课程笔记，介绍法理学基本概念、法的本质、法律要素、法律渊源与效力、法律关系及法律行为等基础知识。<br>readTime: 45分钟<br>featured: false<br>published: true<br>id: jurisprudence_junior<br>---</p><p>整理：小Q</p><p><h1>法谚</h1><br><em>必须要记</em></p><p>1. Iurisprudentia(Ius) est ars boni et aequi 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  杰尔苏<br>2. Iurisprudentia est divinarum atque humanarum rerum notitia,iusti atque iniusti scientia （法理学是关于神事和人事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知识） 乌尔比安<br>3. iurisprudentia = inris/ius +prudentia(谨慎)<br>4. 莱布尼茨——universal jurisprudence<br>5. ratio iuris/ratio legis(法律体系)<br>6. Ius vs Lex（正义与实在的法律，）<br>7. right comes from rectus（正确的）<br>8. 市民法（ius civile”公民权利“）和万民法（ius gentium“国际法”）<br>9. 《优士丁尼国法大全》（Corpus Iuris Civilis）<br>	1. 《法典》（Codex）<br>	2. 《学说汇纂》（Digesta seu Pandectae）<br>	3. 《法学阶梯》（Iustiniani Institutiones）<br>	4. 第四部分：《新律》（Novellae Constitutiones Justiniani）<br>10. 概念法学 conceptual jurisprudence<br>11. 遵循先例原则（stare decisis et non quieta movere）<br>12. 人民的安全是最高的法律 （Salus populi suprema lex est）<br>13. 自然权利  ius naturale</p><p><h1>绪论 法理学对象性质与方式</h1><br><h2>法理学对象</h2><br><li>法理学古今之变  </li><br>    - 古典法学；  <br>        - jurisprudentia est ars boni etcaequi  <br>            - 法是公平与良善的技艺 杰尔苏  <br>        - 法是明智德行对特定对象（即法律）的一种应用  <br>            - 关注具体事实，节制保持明智，履行公职人员，法学家等良善人获求正义  <br>            - 是一种制作活动，不永恒，不光是逻辑，也是经验  <br>                - 明智不只是普遍的事实，而是要关注具体的实施<br>                - 履行公职的人--法官，立法者或者法学家作为贵族或者贤良人必须拥有明智德行或实践智慧，以获得正义<br>                - 法律是一种<strong>技艺</strong><br>    - 现代法学  <br>        - 莱布尼茨 普适性的法  <br>            - 法本身是一种“力”的存在，不仅遵循几何学法则，而且也符合宇宙的理性法则，建立一个universal jurisprudence<br>        - 奥斯丁（法学专业）人制定的实在之法优势者对劣势者  <br>        - 霍菲尔德  </p><p>            - 特权是一种没有保障的自由<br><li>现代法学的归类  </li><br>    - 自然科学  <br>    - 社会科学  <br>    - 社会科学  <br>    - 法律分类  <br>        - 理论法学  <br>        - 部门法学<br><h2>法理学概念</h2><br>1. 法理在各国理解<br>	1. 中国<br>		1. 判断是非对错的依据，或者正当理由<br>		2. 推理之辞：究理<br>	2. 西方<br>		1. 作为名词：原因，理由（依据），合理，心智能力（行为能力）<br>	3. 法理：法作为一种规范的理（ratio iuris、ratio legis）<br>2. 法理  <br>    - jus（正义） lex（法律）  <br>        - Dura lex sed lex 法律很严格，但这就是法律  <br>    - 部门法和法律区别  <br>        - 一个是规范文件一个是偏人文  <br><li>教材的演变  </li><br>    - 法学理论--国家和法的理论（过于注重阶级斗争）--法学基础理论--法理学  <br>    - 中国由阶级性的法到 阶级加社会法  <br><li>公法与私法的区别  </li><br>    - 公法学英美  <br>    - 私法学德国  <br>        <br><li>法理学与部分法之间的关系 </li><br>    - 反思性（法理）  <br>    - 教义型，很多时候是实证主义研究<br><h2>法理学研究方法</h2><br><li>方法  </li><br>    - 阶级分析法  <br>    - 价值分析法  <br>    - 实证分析法  <br>    - 哲学的方法  <br>    - 历史的方法</p><p><h2>学习法理学的依据</h2><br>1. 法学通识教育<br>2. 法学意识形态教育<br>3. 法学反思性教育<br>4. 方法，概念，性质教育</p><p><h1>第二讲：法的概念与本质</h1><br><h2>法的概念</h2><br><li><em>法的概念</em>  </li><br>    - #### <strong>中文语境</strong><br>        - 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br>        - 法与刑通用<br>        - 象征公平而且具有裁判的意思<br>        - 神明裁判与法律权威<br>        - 法与法律：<br>            - 通常用法<br>                - 广义的法律叫法<br>                - 狭义的法律叫律</p><p>    - #### <strong>西文语境</strong><br>        - ius 和 lex 之争<br>        - 客观法与主观法<br>            - 客观：抽象的，不依赖于个人主观意志和行为而客观存在的法律规范<br>            - 主观：属于主体而且需要通过主体的活动而实现的合法权利<br>        - 法与法律的二元对立<br>            - 自然法/高级法    jus naturale<br>        - 主观权利和客观权利<br>	        - right做权利解释时，源于拉丁文rectus 平直</p><p><h2>法的本质</h2></p><p><li>#### 主要法学家论证</li><br>    - <strong>意志概念与意志说</strong><br>        - 奥古斯丁的自由意志论<br>        - 自由意志与行为规范与归责问题<br>        - 自由意志与普遍意志（卢梭，黑格尔）<br>    - <strong>命令说</strong><br>        - 霍布斯<br>            - 法律不是建议而是命令，那些拥有主权者对人们公开，明确宣布能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的命令<br>        - 哈特<br>            - 主要规则：具体行为的直接规定，创设权利义务<br>            - 次要规则：规定如何制定修改废除主要规则的程序<br>    - <strong>判决说</strong><br>        - 格雷<br>            - 法只是法院在判决中规定的东西，法律规定等只是法的渊源，法院作出判决时，法才被创造出来<br>    - <strong>行为说</strong><br>        - 布莱克<br>            - 法存在于可以观察到的行为中，而不是存在规则中<br>    - <strong>社会控制说</strong><br>        - 庞德<br>            - 理解成发达的政治组织起来的社会高度专门化的社会控制形式<br>            - 社会控制的需要，发达政治组织的产物，时高度的社会控制形式，通过规范犯罪行为，存进社会稳定和发展<br>    - <strong>事业说</strong><br>        - 约瑟夫（the concept of authority）<br>            - 法是使人们的行为服从于规则治理的事业<br>            - 积极干预，维护社会中秩序和公正，是一种规范化的事业<br>            - <br><li>#### 马克思主义法的理论  </li><br>    - 法是意志的体现  <br>    -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br>    - 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  <br>    - 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社会物质条件决定的</p><p><h1>第三讲 法的基本特征与要素</h1><br><h2>法的特征</h2><br><li>特征  </li><br>    <br>    - <strong>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strong>  <br>        - 行为规范和技术规范  <br>        - jus（理念法）和lex（实体法）  <br>    - <strong>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strong>  <br>        - 普遍性与特殊性<br>            - 普遍性内涵：现代法理学，即使是那些持有法律命令说的学者也大多认为法律具有普遍性的特征<br>            - 普遍性（特殊身份也具有普遍性）统一性 <br>            - 制定和认可（一般认为为习惯法） <br>        - 不同学者  <br>            - 博丹  <br>                - 主权者命令 nation <br>                - 法律为：影响全体臣民或关系全体臣民的普遍利益的主权者的命令<br>            - 奥斯丁  <br>                - 普遍命令，不歧视就好 <br>                - 详细介绍了法律作为普遍性命令区别于个别命令的特征所在<br>            - 霍布斯          <br>                - 法律规范有特殊性，有些法律规定只针对特定地区或者特定人的<br>                - 人人适用法律 （对于法律针对的那些人来说）<br>            - 对普遍性的一些争论<br>                - “普遍性”只有如奥斯丁那样把其置于相对于具体或个别的语境中才能得到更好的理解，其意指的是行为模式的一般性、规则性和类型化<br>                - 所谓“行为模式的一般性、规则性和类型化”，实际上指的就是规则的人造性，就是把规则以非自然化并匿名化的方式适用于其规制对象，所以只要该规则平等对待所有人，不以自然人格性、歧视性的方式单列出某个或某些人进行规制，那么哪怕其规制对象只有一个人，其也是一种普遍性规则。<br>    - <strong>法律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strong>  <br>        - 权利和义务  <br>            - 权威性（正当性）authority <br>            - 强制性 force<br>        - be obliged to do  <br>        - have an obligation to do<br>    - <strong>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strong></p><p><h2>法的定义</h2><br>法是由     国家制定或认可     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反映由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    ，规定权利和义务 ，以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p><p><h2>法的要素</h2><br>1. <strong>特征</strong><br>	1. 个别性与局部性<br>		1. 刑事诉讼法193：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不出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br>		2. 宪法49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br>	2. 多样性和差异性<br>	3. 不可分性<br>2.  <strong>法的要素</strong><br>	1.  <strong>概念</strong><br>		1. 概念与范畴的区别<br>			1. 概念：思维的基本形式之一，反映客观事物的一般的、本质的特征，人类在认识的过程中，把所感悟到的事物的共同特征抽出来，加以概括，就成为概念。<br>			2. 范畴：人的思维对客观事物的普遍本质的概括和反映，各门科学都有自己的一些基本范畴，比如化学的化合、分解等；类型、范围<br>			3. 区别<br>				1. <strong>抽象程度：</strong> 概念更加抽象，强调一般性的特征；而范畴更具体，强调在某个领域内对事物的分类和组织。<br>				2. <strong>用途：</strong> 概念用于理解事物的本质特征，而范畴更侧重于在不同学科中组织和分类知识，帮助构建系统化的理论体系。<br>		2. 定义<br>			1. 法律概念是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他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br>		3. 分类<br>			1. 根据内容<br>				1. 涉人概念<br>				2. 涉事概念<br>				3. 涉物概念<br>		4. 功能<br>			1. 规范主义和概念主义之争<br>~~~<br><strong>规范主义（Normative Legal Positivism）：</strong></p><p>规范主义强调法律的本质是规范性的。即法律是规定行为的命令或规则，其权威来自于合法的立法过程。规范主义者认为法律的目的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而法律的存在和效力依赖于合法的立法程序。著名的规范主义代表人物包括约瑟夫·拉茨（Joseph Raz）和赫伯特·哈特（H.L.A. Hart）。</p><p><strong>概念主义（Conceptual Legal Positivism）：</strong></p><p>概念主义则认为法律的本质是概念性的。法律是由概念和概括所构成的体系，而不仅仅是命令或规范的集合。概念主义者关注法律概念的内在含义和规则的理论结构，认为法律不能简单地被看作是规定行为的命令，还包括对法律概念的理解。约瑟夫·科茨（Joseph J. C. Couture）是概念主义观点的支持者之一。</p><p><strong>争论的焦点：</strong></p><p>1. <strong>法律的本质：</strong> 规范主义者认为法律是关于规范和权威的，而概念主义者强调法律的概念和理论结构。<br>    <br>2. <strong>法律的功能：</strong> 规范主义者认为法律的功能是规范人们的行为，通过命令和规则来实现社会秩序。概念主义者则认为法律的功能更广泛，包括对法律概念和理论的理解，以及构建一个更为完备的法律体系。<br>~~~<br>2.  <strong>规则</strong></p><p>1. 规则的概念<br>	1. 具体规定权利和义务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或者是对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的各种指示和规定<br>2. 结构<br>	1. 三要素说<br>		1. 假定条件（行为发生的时空、条件等事实状态的预设）<br>		2. 行为模式或处理（主要是权利、义务的规定）<br>		3. 制裁或法律后果（肯定性或否定性）<br>		4. 呈现出：如果，则，否则的模式<br>	2. 两要素说<br>		1. 行为模式<br>		2. 法律后果<br>3. 分类<br>	1. 义务性规则，授权性规则和权利义务复合型规则<br>	2. 规范性和标准性<br>	3. 调整性（充分性）和构成性（必要性）<br>4. 规则的功能<br>	1. 微观指导性<br>	2. 可操作性<br>	3. 确定性<br>	4. 可预测性</p><p>3.  <strong>原则</strong></p><p>1. 原则的概念<br>	1. 作为规则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是规则和价值观的汇合点<br>2. 分类<br>	1. 政策性原则<br>	2. 公理性原则<br>3. 功能<br>	1. 体系性保障、较宽的覆盖面；宏观上的指导性；稳定性强、法律推理、解释中的指导性、漏洞填补功能<br>4. 原则与规则的区别<br>	1. 全有全无与灵活性；<br>	2. 适用上的选择性与交错性、分量性<br>~~~<br>哈特与德沃金之争</p><p>哈特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它由规则和原则构成，而不是由命令和惩罚构成。他区分了法律规则的两种类型：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初级规则是规定人们应该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规则，次级规则是规定如何创造、修改、识别和解释初级规则的规则。哈特认为法律的权威来自于人们对法律规则的认可，而不是来自于强制力或道德价值。他还认为法律的解释应该考虑法律规则的语言、目的、历史和社会背景等因素，而不是仅仅依赖于逻辑推理或自然法。</p><p>德沃金则批判了哈特的法律观，他认为法律不仅是一种社会规范，而且是一种道德现象。他认为法律规则不是由人们的认可而产生的，而是由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而产生的。他区分了法律规则的两种类型：规范规则和原则规则。规范规则是规定人们应该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规则，原则规则是规定人们应该追求什么目标或价值的规则。德沃金认为法律的权威来自于法律规则的正义性，而不是来自于法律规则的有效性。他还认为法律的解释应该寻找法律规则的最佳理由，而不是仅仅考虑法律规则的现实意义或约定意义。</p><p>哈特和德沃金的争论是法律哲学领域的一个重要话题，它涉及到法律的本质、法律的权威、法律的解释和法律的正义等问题。他们的观点各有优劣，也受到了其他法学家的赞同或反对。他们的争论对于理解法律的理论和实践都有着重要的意义。<br>~~~</p><p><h1>第三章：法系</h1><br><h2>法系的概念</h2><br><h3>定义</h3><br>所谓法系指的就是由于在<em>法律文明的传播过程</em>中存在输出与继受关系而在法律制度的内容与形式及运作方式上具有共性的一些国家和地区法律的总称。<br>legal genealogy（谱系） ，legal family<br>legal family</p><p><h3>划分</h3></p><p><li>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  </li><br>    - 中华法系、伊斯兰法系、印度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五大法系说<br>        <br><li>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  </li><br>    - 罗马—日耳曼法系、普通法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  <br>        <br><li>注意的问题  </li><br>    - 划分多元<br>    - 标准相对  <br>    - 法系归属可以转化  <br>    - 法系是具有世界历史意义的概念<br><h3>法系的分类</h3><br>#### 大陆法系</p><p>##### 罗马与基督教的交往历史<br>~~~<br>1、王政时代:公元前753-509<br>2、共和时代:公元前509-27<br>3、罗马帝国: 公元前27年屋大维称帝<br>4、市民法 (ius civile) 与万民法 (ius gentium) 的合流公元212年卡拉卡拉授予普遍公民权<br>5、基督教合法化:公元313年米兰敕令<br>6、统一基督教义:公元325年尼西亚会议<br>7、罗马迁都: 公元330年迁都君士坦丁堡<br>8、基督国教化:公元392年狄奥多西一世关闭其它宗教(原本多神教)9、罗马帝国分裂: 公元395年分为东西两个罗马帝国<br>10、西罗马帝国灭亡:公元476年雇佣兵领袖日耳曼人奥多亚克废黜西罗马末代皇帝<br>11、法兰克王国:公元481-843<br>12、神圣罗马帝国: 公元962-1806<br>~~~~<br>##### 政教关系的消长史<br>1、基督国教的政治化<br>2、教宗利奥一世利用罗马继承法解释教宗的权利性质认为教宗是圣彼得的不相称的继承人；<br>3、罗马皇权因为一神教的基督教而得以强化<br>4、5世纪中叶始，君士坦丁堡牧首为罗马皇帝的加冕仪式变得越来越重要<br>5、5世纪后期教宗的一些新判断: 教宗与皇帝是父子关系<br>6、《优士丁尼国法大全》颁布，教会中的一切接不可能违背皇帝的命令和意志:<br>7、格里高利一世把工作重心转向西方，开始对高卢和英格兰传教<br>8、利用君士坦丁献礼;<br>9、公元754年丕平献土;<br>10、公元800年，查理曼加冕为罗马人的皇帝<br>11、神圣罗马帝国:962年东法兰克国王奥托一世在罗马被教皇加冕为罗马皇帝:<br>12、叙任权之争（The Investiture Controversy）<br>13、1122年9月23日《沃尔姆斯协议》教权极大扩张</p><p>##### 罗马法的主要渊源<br>1. 《十二铜表法》：罗马法的起源<br>2. 《优士丁尼国法大全》（Corpus Iuris Civilis）：罗马法的集大成者</p><p>第一部分：《法典》（Codex）</p><p>      法典共十二卷, 卷下分目, 每目按年代顺序, 排列敕令的摘录, 上面标出颁布敕令的皇帝名字和接受人的姓名, 敕令的末尾注明日期。</p><p>第二部分：《学说汇纂》（Digesta seu Pandectae）</p><p>       收集了罗马帝政时代被赋予“解答权”的法律学者们的学说，这一部分共分五十卷, 是法律汇编中最为广博的一部, 其中列入法学家的著作达五十几种。</p><p>第三部分：《法学阶梯》（Iustiniani Institutiones）</p><p>       该书有四卷构成，内容是关于人、物、继承、契约和诉讼方面的法规,作为罗马帝国公立法律学校五年制法律教育的一年级“法学导论”性的教材问世。它既是叙述罗马法学原理的简要课本, 又是“钦定”的罗马私法教科书, 本身具有法律效力。</p><p>第四部分：《新律》（Novellae Constitutiones Justiniani）</p><p>      《新律》共收有百余条，以希腊文和拉丁文两种文本行世，流传至今的有152条。 其内容主要属于行政法规, 也有关于遗产继承制度方面的规范。</p><p>##### 罗马法复兴运动<br>1. 注释法学派<br>	1. 主要是从博洛尼亚大学开始的<br>2. 评注法学派<br>	1. 主要是意大利的，以推理为主<br>	2. 巴尔托鲁：法律不符合法定事实的时候，就应当调整这种事实，使之符合<br>	3. 巴尔杜斯：揭示了主观构成要件<br>3. 人文主义法学派<br>	1. university of Bourges ----------University Leiden<br>	2. 意图复兴古罗马法的真正面貌，法国为主<br>	3. 主要代表人物<br>		1. 阿尔恰托<br>		2. 博丹----资产阶级主权学说的创始人物<br>		3. 格劳修斯---国际法之父（战争与和平法）<br>4. 历史法学派<br>	1. 德国兴起，反对古典自然法学派 <br>	2. 萨维尼为主要代表人物<br>	3. 法是民族精神的产物，希望建立起兼具体系性和历史性的法律</p><p>##### 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的形成<br>组成：闵斯特条约，奥斯纳布鲁克条约<br>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规定了神圣罗马帝国与法国、瑞典等国之间的领土、战争赔款、军队遣散与和平问题以及瑞士、荷兰等国的独立地位。</p><p>##### 革命与法律科学的影响<br>一、<strong>革命</strong><br>1. 革命<br>	1. 革命影响了公法的创造（国际法，行政上的法律）和私法（法国大革命《人权宣言》）<br>	2. <strong>形成了新的法律思维</strong><br>		1. 理性的力量“<strong>自然法思想</strong>”例如人生而平等，享有自由生命等权利<br>		2. <strong>政府权力的分立</strong>《论法的精神》《社会契约论》<br>2. 总结：<br>	1. 权力分立的主张<br>	2. 自然权利的理论<br>	3. 国家至上，民族主义和理性主义</p><p>二、<strong>法律科学</strong><br>1. 来源<br>	1. 法律科学源出于萨维尼的法律思想，以《学说汇纂》（德语称 Pandekten)，（源于拉丁语 Pandectae）为主要研究对象，认为一个完美的法律制度必须建立在德国历史上具有影响力的法律原则之上，因此，法典编纂的首要步骤，是对德国法律制度进行全面的历史的研究，以鉴别和正确表述其原则，并把它们归入一个逻辑严密的体系之中。<br>2. 特点<br>	1. 1.从自然发现的社会现象或对社会现象研究中，能发现一定的法律原则及其相互关系<br>	2. 高度系统性，具有很高的秩序化    被批判为“概念法学”<br>	3. 是一种完全排除直觉，潜意识于理性之外的是马克斯韦伯所说的“工具理性”（逻辑理性形式）<br>	4. 试图纯粹化，排除历史，社会科学等<br>	5. 总结：<strong>科学主义，系统建构，抽象化，概念注意，形式主义，纯粹主义</strong><br>#### 英美法系<br>##### 普通法心智<br>1. 柯克：任何人都不应当认为他自己比法律更加明智<br>2. 福蒂斯丘：英格兰的法律必定是世界上最好的，因为他们是最古老的<br>3. 主要观点<br>	1. 普通法不可追忆，没有立法者<br>	2. 虽然主要存在于16-17世纪，但也具有一定普遍性<br>##### 《一位哲学家于英格兰普通法学者的对话》霍布斯  <br>1. 法律是一种人造意志的体现，主权者也不能以权代法<br>2. 主权者受到自然法的约束，作为法律的适用者，即法官，也理应受到其约束</p><p>正义践行法律，衡平解释法律，并修正根据同一法律所形成的判决。——霍布斯</p><p>1. 霍布斯首先反对普通法法官傲慢的被视为最高理性的人造或技艺理性（artificial reason）概念，他认为所有的理性都是自然理性。</p><p>2. 主权者的理性才是人造理性</p><p>3. 主权者的理性或者最高理性是什么呢？<br>“衡平与法律是人造的理性与意志”；衡平是人造理性。</p><p><strong>主权者具有最终解释权</strong></p><p>##### 日耳曼习惯法<br>1. 概念<br>	1. 日耳曼习惯法，是日尔曼人入侵西罗马帝国之前和建立早期封建王国后所适用的法律的总称<br>2. 起源<br>	1. 日耳曼人原有的部落习惯<br>3. 发展历史<br>	1. 随着西罗马帝国的衰亡，罗马法渐渐失去了活力。入侵者带来了自己的日耳曼习惯法。日耳曼习惯法根据其法律的属人主义原则，只适用于日耳曼民族自身（无论这些人在任何地方），而不适用于被征服民族。后日耳曼习惯法开始走向成熟，最终与罗马法的并存。</p><p>##### 普通法和衡平法<br>普通法和衡平法：并成为“判例法”，“非成文法”</p><p>1. 概念<br>	1. 普通法：是12世纪前后发展起来的、通行于全国的普遍适用的法律。<br>	2. 衡平法：与普通法相对，是英国自14世纪末开始与普通法平行发展的、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一种法律，以"正义、良心和公正"为基本原则，以实现和体现自然正义为主要任务。是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一些不足之处而产生的。<br>2. 两者区别<br>	1. 重点内容不同<br>	2. 适用效力不同<br>	3. 调整对象不同<br>	4. 法律渊源不同<br>	5. 适用程序不同<br>	6. 救济方法不同</p><p>#####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区别<br><li>法律渊源不同  </li><br>    - 英美法还有判例 <br><li>法律结构不同  </li><br>    - 大陆法成文法，法典类的更多，英美主要是单行法 <br><li>法官权限不同 </li><br><li>诉讼程序不同</li><br>##### 判例法适用<br>###### 遵循先例原则<br>1. 概念<br>	1. 遵循先例原则:stare decisis et non quieta movere<br>2. 内容<br>	1. 英国<br>		1. 欧洲法院在欧共体解释时所有的英国法院具有约束力<br>		2. 上议院的判决对所有英国法院具有约束力<br>		3. 上诉法院对自身及其下级法院具有拘束力<br>		4. 高等法院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br>		5. 所有下级法院均受高级法院约束<br>	2. 美国<br>		1. 上级法院约束下级法院<br>		2. 先判决约束后判决<br>3. 形成原因<br>	1. 哲学基础：经验主义哲学<br>	2. 制度因素：判例汇编制度,法律职业的专业化，专门化，严格的法院审查制度<br>4. 标准：相似性判断<br>	1. 形式意义：强调案件在实施特征上的相似性<br>	2. 法律意义：将待判决的俺家能与先例案件的比对定位到法律关系的范畴中<br>	3. 实质意义：对类比案情进行全面相似性判断                             <br>5. 判例法适用技术<br>	1. 遵循先例<br>	2. 不遵循先例：例外情形<br>	3. 技术<br>		1. 区别技术<br>		2. 推翻技术<br>			1. 明示推翻<br>			2. 默示推翻<br>6. 优势与弊端<br>	1. pros<br>		1. 具有强制性，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br>		2. 彰显权利制约，限制法官的裁量权<br>		3. 提供可预测性，确保法律稳定性和确定性<br>		4. 符合司法效率<br>	2. cons<br>		1. 滞后性<br>		2. 不灵活性<br>		3. 保守性与教条性<br>	3.   规则与惩罚<br>###### 判例法与案例指导制度<br>1. 重要性<br>	1. 案例指导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过程中，减少和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br>2. 概念<br>	1. 本规定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一）社会广泛关注的;(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三）具有典型性的;（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br>3. 发展历程<br>4. 制度特点<br>	1. 辅助性<br>	2. 补强性<br>	3. 地域性<br>5. 制度的性质定位<br>	1. （1）法律适用机制说；（2）司法解释说；（3）法官造法说；（4）习惯法说。<br>6. 指导案件的适用条件<br>	1. 存在法律空白或者漏洞<br>	2. 法条宽泛甚至模糊<br>	3. 现行法中的法律法规政策相互矛盾<br>7. 指导案例的效力<br>	1. 应当参考<br>8. 使用方法<br>	1. 法律论证：演绎归纳基础，类比填补漏洞<br>9. 判例法与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区别<br>	1. 法源定位不同<br>	2. 效力约束不同<br>	3. 预期功能不同<br>	4. 制度来源不同<br>	5. 推理方法不同<br>	6. 产生方式不同<br><h1>第六讲：法的价值</h1><br><h2>第一节：法的价值的概念</h2><br>法律价值，是法存在的正当性依据<br><h3>马克思主义的法的价值理论</h3><br>#### 价值是实践的产物<br>并不是主体凭空想象出来的，而是人类在实践以及与外界发生联系的过程中产生的。<br>#### 价值是一个历史的范畴<br>法律价值作为价值的一个分支概念，是指在人对于法律的需要和实践的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法的积极意义和有用性<br><h3>法律价值的基本特征</h3><br>阶级性和社会性的统一<br>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br>统一性和多样性的统一<br><h3>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h3><br>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纳入法制建设立法修法规划<br><h2> 第二节：法与安全</h2><br><h3>风险社会理论</h3><br>#### 贝克规范性的风险理论规范<br>1. 理论基础：第二现代性或现代化理论<br>2. 基本内容<br>	1. 风险社会与工业社会不同<br>	2. 特征<br>		1. 风险分配的逻辑<br>		2. 个体化生存法则<br>	3. 应对风险的方法<br>		1. 再造政治<br>		2. 核心原则是反思性<br>		3. 现代风险的传播和分配是<strong>不分阶级</strong>的，具有公平性<br>#### 吉登斯的风险社会理论<br>1. 理论基础：他的社会学元理论的构建<br>2. 鲜明特色<br>	1. 强调制度性风险<br>	2. 分析了风险社会对个人的日常社会的个人性风险的影响<br>3. 基本内容<br>	1. <strong>风险类型</strong><br>		1. 外部风险<br>		2. 人为风险<br>	2. <strong>风险社会</strong>与<strong>反思现代性</strong><br>	3. 风险的<strong>二重性</strong><br>~~~<br>贝克、吉登斯认为风险社会只是现代化社会的新的阶段,区别于工业现代化阶段，是“反思性现代化”阶段。这样,在风险社会理论中,“反思现代性”就有了与其他后现代思潮不同的含义。风险社会理论一方面是在反思、批判现代性的理论背景下兴起的，反思现代性成为风险社会理论的基本理论支撑和理论目标；另一方面,风险社会理论又采取了比较温和折衷的批判态度和学术立场,与其他的后现代主义左翼思潮有明显的区别，是一种“改良主义”的解决方式。<br>~~~<br><h3>人民的安全是最高的法律</h3><br>（salus populi suprema lex est）<br>1. 确立与安全保障相关的权利，义务和责任<br>2. 设立安全保障的相关标准<br>3. 严格和有效地实施与安全保障县官的法律规范和标准</p><p><h3>非传统安全与法律发展</h3><br>挑战<br>1. 非传统安全治理方面地<strong>法律主体</strong>真空现象<br>2. 非传统安全治理方面调整的<strong>法律调整范围</strong>滞后现象<br>3. 非传统安全<strong>对于国家主权</strong>的挑战</p><p>治理<br>1.国内：《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来立法保障<br>1. 国际<br>	1. 国家主权原则和全人类总体利益相结合<br>	2. 调整的范围扩大<br>	3. 履行的强制性增强</p><p><h2>第三节：法与秩序</h2><br><h3>1. 自然状态与丛林法则</h3><br>#### 霍布斯自然状态概念<br>“人与人之间自然地平等”；霍布斯的自然状态是“伴有最极端的必需的相互战争和暴力状态”，也即“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p><p>1. 霍布斯所说的自然平等是指自然能力上的平等<br>2. 所谓自然能力上的平等，主要指身心两方面能力的平等<br>3. 自然能力上的效果平等促使人们希望达成个人目的方面的平等</p><p>#### 基本形式<br>1. 无政府的自然状态，即一切个人和个人之间的战争倾向<br>2. 国与国之间的敌对和战争姿态</p><p>#### 社会失序问题<br>##### 内容<br>1. 规则、制度之间相互冲中突与混乱 ;<br>2. 社会主体的行为失范 :<br>3. 政治伦理秩序的缺失与腐败现象的蔓延<br>	1. 经济犯罪在比较安全的社会多<br>	2. 暴力犯罪在比较混乱的社会多<br>4. 职业這德缺失和行业不正之风盛行<br>5. 犯罪早现持续增长的趋势.</p><p>##### 社会失序的类型<br>1. 根据<strong>生活领域</strong>的不同 ,可以分为经济失序、政治失序、文化失序等;<br>2. 根据<strong>存在状态</strong>的不同 ,可以分为隐形失序和显性失序 ;<br>3. 根据<strong>社会功能</strong>的不同 ,可以分为建设性失序和破坏性失序 ;<br>4. 根据<strong>发生范围</strong>的不同 ,可以分为局部失序和整体失序 ;<br>5. 可根据其<strong>发生的矛盾性质层次</strong>不同,可以分为结构失序和行为失序<br>##### 后果<br>1. 社会结构的断裂<br>2. 社会失序下人们的非制度化生存</p><p><h3>法的秩序价值</h3></p><p><strong>(一) 秩序作为法的价值的意义</strong><br>1、社会的秩序需求和秩序维持是法律产生的初始动机与直接目的<br>2、秩序是消解、 缓和社会矛盾和冲突的一个基本参照标准<br>3、秩序作为一种理想 ,鼓励社会合作 ,促进社会和谐<br><strong>（二）法律有助于秩序的建立</strong><br>1、法律的内在价值 <br>2、法律关系的导引功能 3、法律责任的约束功能<br>#### 法律有利于秩序的建立<br>1. 内在价值<br>2. 引导作用<br>3. 约束作用<br>#### 法与道德秩序<br>道德水平一般在没有外界条件下一般没有什么区别，只是社会保障，法律规定，制度型的保障，提高了社会的文明水平<br><h2>第四节：法与自由</h2><br><h3>自由的概念</h3><br>#### 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br>##### 霍布斯:<br>"自由这一语词,按照其确切的意义说来 , 就是外界<strong>障碍</strong>（物理性的障碍）不存在的状态<br>自由人 "就是在其力量和智慧能够做到的事情上 ,不受阻碍地做他有意志<br>要做的事情的人"<利维坦)<br>霍布斯说的主要是消极自由<br>##### 伯林 <br><strong>消极自由</strong>, 回答的问题是 :"主体(一个人或人的群体 ) 被允许或必须被允许不受別人干涉地做他有能力做的事、成为他愿意成为的人的那个领域是什么 "<br><strong>积极自由</strong>,回答的问题是 :"是什么或谁在控制我的行动" ,可以分为三个不同<br>的层面或者版本.<br>三个层面<br>1. 我是我自己的主人（做什么或者不做什么）freedom todo sth  <br>	~~2. 不受干涉的自由 freedom from~~<br>	~~3. 具有相当的能力~~<br>~~~<br><li>第一层面是个人的自我控制或自我实现，即人能够按照自己的理性意志或理想自我而不是被欲望或本能所驱使。这一层面的积极自由受到了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康德等哲学家的影响。</li><br><li>第二层面是社会的自我控制或自我决定，即人能够参与社会的政治生活，表达自己的意见，影响社会的法律和制度。这一层面的积极自由受到了卢梭、黑格尔、马克思等哲学家的影响。</li><br><li>第三层面是历史的自我控制或自我创造，即人能够塑造自己的文化和身份，实现自己的民族或国家的命运。这一层面的积极自由受到了浪漫主义、民族主义、存在主义等思潮的影响。</li></p><p>伯林认为，这三个层面的积极自由都存在着潜在的危险，因为它们可能导致个人的自由被牺牲或压制，为了实现某种更高的目标或价值。因此，他倾向于维护消极自由，即不受外部干涉的自由，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权和社会秩序的保障。<br>~~~<br>###### 纯自我的问题<br>自我  ego<br>欲望的自我，理性的自我    <br>如果只能理性的自我，就会导致理性的专制<br>	例如“存天理，灭人欲”<br>	谁理性高，谁就来支配，强迫自由<br>###### 自我的范围<br>个人的自我到集体的大我问题<br>认为个人自由是一种相对重要性较为弱的，集体的才是最重要的<br>导致集权主义</p><p>~~~<br>“积极自由”可以被认为是自我控制，它不是问我们能摆脱什么，而是问我们能自由做什么。柏林认为，现代政治思想家经常将积极自由与理性行动混为一谈，这种行动基于一种理性知识，有人认为，只有某个精英或社会群体才能获得这种知识。这种<em>理性主义</em>的混淆是政治滥用的，它侵犯了消极自由，而这种对积极自由的解释在十九世纪被用来捍卫民族主义、家长式作风、社会工程、历史主义和对人类命运的集体理性控制。<br>~~~<br>#### 古代人的自由和现代人的自由<br>##### 贡斯当:<br>###### 古代人的自由 <br>主要是政治自由 ,是参与公共生活、公民参与决策和行使政治权力<br>的自由。 这种自由是直接的、积极的参与形式,但对个体的私人领域和自主权存在限制</p><p>###### 现代人的自由 <br>则是个体的私人自由,即不受他人千预的权利 ,更加注重<em>个人的私人领域和个人权利</em>.</p><p>~~~<br>古人的自由是一种参与式共和自由，它赋予公民通过公共集会的辩论[和]投票直接影响政治的权利。为了支持这种程度的参与，公民身份是一项繁重的道德义务，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一般来说，这需要一个由奴隶组成的亚社会来做大部分的生产性工作，让公民自由地审议公共事务。古代自由也仅限于相对小而同质的男性社会，在这些社会中，他们可以方便地聚集在一个地方处理公共事务。<br>相比之下，现代人的自由是建立在拥有[公民自由]、法治和不受国家过度干预的自由之上的。直接参与将是有限的：这是现代国家规模的必然结果，也是创造一个没有奴隶但几乎每个人都必须通过工作谋生的商业社会的必然结果。取而代之的是，选民将选出代表，他们将[代表]人民在议会进行审议，并将公民从日常政治参与中解救出来。<br>~~~<br>#### 第三种自由，非支配的自由<br>第三种自由概念 ,试图运用全新的理论架构全面整合自由主义与共和主义的政治遗产. <br>支配（dominus）dominus</p><p>存在一种权力非干涉关系，但是存在一种支配关系<br>	达摩克利斯之剑<br>	职场<br>##### 佩蒂特<br>"无支配" 既是自由的一种必要条件 ,也是一种充分条件。<br>##### 斯金纳 <br>"无依附的自由"<br>一个人在允许政府或统治者于法律之外可以使用特权及专断权力的的社会中生活, 他就不是公民了 ,而只是一个臣民或奴隶</p><p>#### 自在的自由，自为的自由，自在自为的自由<br>1. 自在的自由 : 自由自在 ,怡然自得 ,逍遥<br>2. 自为的自由: 不是自然的 ,而是人为的、自觉的<br>	1. 反抗的自由<br>	2. 选择的自由<br>	3. 立法的自由<br>3. 自在自为的自由:人类的理想就是自由王国<br>	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每个人自由发展的条件（自由人联合体）<br>	康德：自由王国<br><h3>法律保障自由</h3><br>公法: 法无授权即禁止<br>私法 : 法无禁止即自由<br>法律禁止主体任意放弃自由<br>	有没有自杀的权利<br>法律对自由的救济</p><p><h2>第五节：法与平等</h2><br><h3>平等的内涵</h3><br>1. <strong>形式平等</strong>: 不者虑主体本身各种自然的、社会的、历史的和现实的具体情况而适用同一评价标准 , 进行无差别对待<br>2. <strong>实质平等</strong>: 考虑主体自身各种自然的、社会的、历史的和现实的具体情况而适用差別性的评价标准, 进行差别对待<br><h3>关于平等的辩护</h3><br><strong>1、基于尊严的论证</strong><br>依赖于一种人性的形而上学 ,从人的尊严推论出人的平等<br><strong>2、基于程序的论证</strong><br>不平等需要理由 ,平等则不需要理由<br><strong>3、基于公平的论证</strong><br>保证平等的东西是公平 ,而保证公平的东西是某种理论假设 ( 原初状态<br>或公正动机)<br>	罗尔斯《正义论》<br><strong>4、基于契约主义的论证</strong><br>用所有人的同意来证明平等<br><h3>关于不平等的辩护</h3><br>1、足够论:<br>在资源分配的问题上, 重要的东西是足够而不是平等<br>2、资格论 :<br>主张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性 ,其中包括财产权.<br>3、应得论<br>在反对平等主义的斗争中,应得论的武器是业绩,<br><h3>平等主义的谱系</h3><br>1、道德上的平等 ;<br>2、权利上的平等 ;<br>3、前途向才能开放的机会平等 ;<br>4、拉平社会境況的机会平等 ;<br>5、拉平社会境况和自然票赋的机会平等 ;<br>6、结果平等的福利平等</p><p><h2>第七节：法与人权</h2><br>人权是人作为人所享有或者应当享有的权利<br>1. 人权的特殊性<br>第一, 人权是最普遍性的权利 ;<br>第二, 人权是本源性的权利<br>第三, 人权是综合性的权利<br>1. 人权发展的特点<br>	1. 特殊的有限主体到普遍主体<br>	2. 简单到丰富，个人到集体甚至全人类<br>	3. 原则到具体措施和保障<br><h3>人权与主权</h3><br>1. 人权的主权属性<br>2. 人权的超主权属性</p><p><h1>第七讲：法律渊源与效力</h1><br><h2>第一节：法的渊源</h2><br><h3>概念</h3><br><strong>法的渊源 , 即司法裁判过程中裁判依据的来源</strong></p><p>法理论层面上的法的渊源理论以法的适用为视角 ,致力于寻找和证成对司法裁判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基础。 在此意义上,只有对法宫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定才是法的渊瀛.</p><p><h3>法的表现形式和法的渊源</h3><br>##### 广义上法的形式<br>既包括法的类型 ,即制定法、判例法、习惯法 ,也包括<br>制定法的诸形式 ,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br>##### 狭义上法的形式 <br>仅指制定法的诸形式 ,通常被称为 "法的表现形式"</p><p>#### 两者关系<br><em>两者关系 : 法的渊源与法的表现形式虽然相关 ,但并不相同</em><br>(1) 法的类型是效力渊源的表现形式<br>(2 ) 法的表现形式是基于同一效力渊源之不同认知渊源的识别依据</p><p>所以 ,法的形式里然与法的渊源存在密切联系,但它本身并不是法的渊源 , 而是效力渊源或者认知渊源的表现形式 , 以及识别它们的依据。</p><p><h3>法的渊源的功能</h3></p><p><strong>外部任务</strong> :确定司法裁判依据的来源及其范围<br><strong>内部任务</strong> : 确定不同法的渊源的适用顺序<br>确认法的渊源的范围及其适用顺序 ,构成了<em></em>后续<br>法律适用活动的前提<em></em></p><p><h3>法的渊源的性质</h3><br>1、<strong>狭义的立场</strong>: "法的渊源'要成为法理论上的规范性概念 ,就应当限于裁判依据之来源 ;</p><p>2、<strong>在法理论层面上</strong><br>"法的渊源" 的确切意义 ,指的是司法裁判过程中<br>裁判依据的来源 , 在法律论证中发挥着权威理由的角色</p><p>有点像法教义学，只用告诉权威理由，不能质疑法律，只需要归因到具体法律规范</p><p><h3>法律渊源的分类</h3><br>#### 传统观点<br><strong>正式的法的渊源</strong>：是具有法律拘束力并可直接作为法官裁判案件依据的准则来源</p><p><strong>非正式的法的渊源</strong>：是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具有法律意义并井可能构成法官审理案件依据的准则来源</p><p>#### 晚近观点<br>认为传统观点混淆了法的渊源与规范渊源, 法的渊源应仅限于"有效力的法律表现形式" ,也即前述正式的法的渊源。</p><p>#### 新分类观点<br>效力渊源<br>是些裁判依据法律效力的事实或来源 ,拥有独立的效力来源</p><p>认知渊源<br>是鉴别裁判依据内容的事实或来源,只提供内容来源 ,但不具备独立的效力来源</p><p>#### 效力渊源与认知渊源的关系 :<br>兩者的分类之间存在一种不对等关系, 其中 ,效力渊源居于主导地位,认知渊源则依赖于前者。</p><p>(1) 是效力渊源、而非认识渊源决定了司法裁判活动的法律性质<br>(2) 在分离情形中 ,效力渊源 (制度性权威) 提供认知渊源的鉴别依据 ,确定<br>认知渊源的类型和范围 ,而认知渊源无法单独发挥裁判依据的作用 ,它以效力渊源(制度性权咸 ) 为依托,认知渊源具有内容来源上的独立性 , 却不具有司法适用上的独立性;<br>(3) 效力渊源可以直接限制认知渊源的适用 ;<br>(4) 效力渊源可以直接限制认知渊源的适用<br>(5) 效力渊源甚至可以规定认知渊源优先于自身的规范得到适用。</p><p><h3>当代中国法的法的渊源</h3><br>#### 法的效力渊源<br>当代中国法的效力渊源严格说来只有立法行为及其产物制定法<br>它的表现形式包括 :<br>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规章, 民族自治法规<br>经济特区法规、特別行政区的规范性文件,军事法规与规章<br>#### 认知渊源<br>习惯<br>司法解释<br>指导性案例<br>政策<br>党内法规<br>国际条约<br>外国法<br>法律行为</p><p><h2>第二节：法的分类</h2><br><h3>国内法与国际法</h3><br><em>以制定法律的主体和适用范围为标准划分</em><br>1、国内法:是指由一国的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并适用于本国主权范围内的法律规范的总称<br>2、国际法:是作为国际关系主体的国家、地区或国际组织之间缔结或参与并适用于它们之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br><h3>成文法和不成文法</h3><br><em>以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为标准划分</em><br>1、成文法:亦称制定法 ,是指有立法权或立法性职权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并以成文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 , 如宪法、民法典,、 刑法典等。<br>2、不成文法:是指由法定的国家机关认可 ,不具有文字形式或虽有文字形式但不具有规范化成文形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如习惯法、判例法等。<br><h3>实体法与程序法</h3><br><em>以法规定的内容的不同和价值取向为标准划分</em><br>1、实体法: 是规定法律关系主体权利和义务 (或职权或职责 )<br>以追求实体正义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民法、刑法等 ;<br>2、程序法 :一般是保障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实现或保证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所需要程序,以追求程序正义为主要內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 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br><h3>根本法与普通法</h3><br><em>以法的效力等级、基本内容和制定程序为标准划分。这种分类</em><br>主要适用于成文法国家<br>1、根本法:是指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和居核心地位的、规定<br>国家根本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制定与修改程序均特殊严格的宪法<br>2、普通法 : 与根本法相对称 , 有别于普通法法系中同衡平法相对称的普通法<br>是除宪法之外的成又法的总称.<br><h3>一般法和特别法</h3><br><em>以法的适用范围为标准划分</em><br>1、-般法: 是指适用于一般主体、一般事项、一般时间、一般空间范围<br>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 如民法、刑法、 经济法等 ;<br>2、特别法 : 专指适用范围限于特定主体、特定事项、 特定时间、特定空间<br>的法律.<br><h3>公法与私法</h3><br>1、公法：是指有关公共权力（职权）和义务（职责）的法律规定；<br>2、私法：是指有关私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br><h3>普通法与衡平法</h3><br>是普通法法系的一种法律分类方法<br>1、普通法：专指英国在11世纪后由法官通过判决形式逐渐形成 的适用于全英格兰的一种判例法； <br>2、衡平法：是指英国在14世纪后对普通法的修正和补充而出现 的一种判例法。<br><h3>联邦法与联邦成员法</h3><br>在联邦制国家有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的区分，这是在复合制 结构的国家中适用的一种分类，单一制国家则不存在这种划分<br>1、联邦法：是指整个联邦立法机关拟定的和在整个联邦施行的法令，适用所 有联邦成员国；<br>2、联邦成员法：是指由联邦成员国的立法机关拟定的仅适用该联邦成员国的法令。</p><p><h2>第三节：法的效力</h2><br><h3>法的效力</h3><br>概念：法的效力，泛指法的约束力<br>（1）<strong>从广义上讲</strong>，法的效力指法律文件对人们行为的约束力，包括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人 们的行为产生的普遍的约束力，非规范性文件对特定的人和事产生的法律约束力，以及因 双方、多方协议或单方行为如遗嘱而产生的对特定人的法律约束力； <br>（2）<strong>从狭义上讲</strong>，法的效力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p><p>#### 法的效力与法的实效<br><strong>法的实效</strong>：意指法产生了预期的实际效果 <br><strong>法的效力</strong>：是保证法的实施的约束力，其结果 有两种可能，即立法目的的实现和未实现</p><p>联系：法的效力是法取得实效的前提，法的实效是法的效力实现的结果<br>首先，法的效力指法律规范是有约束力的，它意味着人们应该按照法 律规范所规定的行为模式行动，而实效指规范事实上被服从和适用<br>区别：<br>其次，法的效力尽管也涉及对法的内容的保障，但其重点是表明立法者的 主观愿望，也是任何法律规范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标志，属于“应 然”范畴，法的实效表明的就是法的客观结果与状态，属于“实然”范畴<br><h3>法的效力的范围</h3><br>又称法的适用范围或生效范围，意指法对什么人、在什么时间和空间有效。<br>#### 时间效力<br>生效时间：法从何时起开始发生效力<br>法的终止：法的废止，指法的效力的绝对消灭<br>法的溯及力：新法对它生效前的行为和实践是否可以适用，如果适用的，则说明该法有溯及力，反之，就不具备溯及力（具体情况：法不溯及既往，有利追溯原则）<br>#### 法的空间效力<br>直接体现：一国法律适用于该国领土<br>域内情况<br>域外情况</p><p>#### 对人效力<br>属人主义原则<br>属地主义原则<br>保护主义原则<br>综合主义原则<br>以属地主义为主，兼具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原则</p><p><h3>法的效力的冲突及其解决方式</h3><br>1. 法的效力等级<br>	1. 效力等级又称效力位阶，是指在一国法的体系中不同法律规范因制定 或认可的国家机关地位不同或其他原因而形成的在约束力大小或强弱方面 的等级差别。<br>2. 产生原因表现<br>	1. 新法制定太多<br>	2. 多层次的立法体制<br>3. 解决法律冲突的一般原则<br>	1. 根本法优于普通法<br>	2.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br>	3. 新法优于旧法<br>	4.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p><p><h1>第八讲：法律关系</h1><br><h2>第一节：法律关系的概念与分类</h2><br><h3>概念</h3></p><p>（1）法律关系是社会内容与法律形式的统一 <br>（2）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并得到法律保护的关系 <br>（3）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p><p><h3>分类</h3><br>（1）一般法律关系与具体法律关系 <br>（2）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 <br>（3）调整性法律关系与保护性法律关系 <br>（4）平权型法律关系与隶属型法律关系</p><p><h2>第二节：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h2><br><h3>法律关系的主体</h3><br><strong>概念</strong><br>法律关系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p><p>      法律关系主体具有法律性和客观性。</p><p><strong>分类</strong><br>1. 自然人<br>2. 法人<br>3. 非法人组织</p><p>权利能力：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p><p>行为能力：权利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p><p><h3>法律关系的客体</h3><br>概念：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p><p>分类<br>1. 物<br>2. 非物质财富<br>3. 行为和行为结果</p><p><h2>法律关系的内容</h2><br><h3>概念</h3><br>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br>1. 历史上的权利与义务的概念<br>	1. ius /ius naturale</p><p>霍菲尔德的权利义务理论</p><p>~~~<br>如何理解这些概念的内涵呢？</p><p>结合霍菲尔德在不同场合给出的例子，我们可以一个简单的所有权关系进行说明：</p><p>       假设X对A块土地拥有一项完整的所有权，那么对该地块来说，Y则负有一项不进入该块土地的义务，X有权请求Y不进入或者对Y不进入该地块拥有一项请求权，这个请求权也就是上文中出现的那个狭义上的权利概念，与之相反，则是X无权利进入，所以权利（请求权）与相对人的义务相关而与自己的无权利相反。与此同时，相对于A地来说，X拥有进入的特权，或者说X没有义务不进入该地块，Y则无权利要求X不进入，所以特权与相对人的无权利相关而与自己的义务相反。现在假如X向Y发出一项出卖该地块的要约，那么Y即拥有通过承诺改变A地所有权关系的权力，X则必须承受相关的责任，反之，Y则无权力改变该种法律关系的现状，X应享有相应的豁免，即免受Y的权力干预。</p><p>“privilege</p><p>（特权——引者注）是霍菲尔德理论中最为艰涩的但最为重要的一个概念</p><p>霍菲尔德亦把特权意义上的权利近乎自由看待：</p><p>“与法律‘特权’最接近的同义词或许是法律‘自由权’或法律自由”</p><p>特权≠自由</p><p>“沙拉案”：</p><p> 假如甲、乙、丙、丁为沙拉的主人，那么他们可对某A说，“你想吃沙拉尽可以吃；我们许可你吃，但并不保证不干预你”。此时我们可以说A有吃沙拉的特权，所以即使其把沙拉吃完，他也不曾侵犯到谁的权利，但其并不享有请求沙拉的主人不能干预他吃沙拉的权利，即使他们把沙拉放到A找不到的地方，他们也不曾侵犯到A的权利，这就是说，他们没有向A提供沙拉的义务，换算成权利话语的话，即是他们拥有不让A吃到沙拉的特权。</p><p> 由此可见，在同一件事上，可能存在两种对立的特权。</p><p>两者的重要区别之一：自由往往有保障，而特权则没有。</p><p>霍布斯、霍菲尔德：自由与特权都可用无义务予以表达，但是，“要表达对义务的单纯否定，‘特权’便是最恰当也最令人满意的术语”<br>~~~<br><h3>权利义务概念的释义</h3><br>法律权利反映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的行为自由，是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报账的法律手段。</p><p><h2>权利义务的关系</h2><br>1. 在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中，权利人享受权利依赖于义务人承担义务，义务人如果不承担义务，权利人不可能享受权利<br>2. 不能一方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br>3. 权利的行使有一定的界限，不能滥用权利</p><p><h2>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与消灭</h2><br><h3>含义</h3><br>1、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释义</p><p>2、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条件<br>1. 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形成、变更与消灭的法律依据；<br>2. 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形成、变更与消灭的直接前提条件，是联系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的中介。<br>	1. 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因素。<br>	2. 分类<br>		1. 行为和事件<br>		2. 肯定的法律事实与否定的法律事实<br>		3. 一次性的法律事实与连续性的法律事实<br>		4. 单一的法律事实与事实构成</p><p><h1>第九讲：法律行为</h1><br><h2>法律行为的概念</h2><br><h3>产生背景</h3><br>1. 罗马法<br>	1. actus civilis 市民法行为<br>	2. actus legitmi 古代要式行为<br>	3. 没有形成法律行为的概念，但是有一些类似的<br>	4. negoti-um和actus表示行为的一般词语<br>	5. 为什么没有<br>		1. 罗马法主要是诉讼法““无救济就无权利””<br>2. 注释法学家和评注法学家<br>	1. 侧重于对于优士丁尼法典的解释，没什么贡献<br>3. 人文主义法学家<br>	1. 法国：杜瓦伦 体系化的建议<br>	2. 法国：科纳努斯  市民法评注十卷<br>	3. 法学家雨果·多诺鲁斯也做出了尝试，受到萨维尼推崇<br>4. 自然法学家<br>	1. 莱布尼茨，普芬道夫，托马修斯 <br>	2. 阿尔图休斯：全新的体系 提出两分法<br>	3. 几何学体系发展和negotium juridium<br>5. 法国法学<br>	1. 多玛的市民法体系<br>		1. 试图通过《自然秩序中的市民法》一书建立一个符合自然秩序的法的体系<br>	2. 法国民法典选择：三分体系，带有法学阶梯的影子<br>6. 德国法学<br>	1. 胡果首先提出了法律行为的概念，萨唯尼随后体系阐释</p><p><strong>总结：法律行为概念是法律体系化的一个产物</strong></p><p><h3>概念</h3><br>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p><p>法律行为：能发生法律上效力的人们的意志行为,即根据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形成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 ,它是社会生活中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最经常的事实:</p><p><h3>分类</h3><br>(1) 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br>(2) 单方行为与双方行为<br>(3) 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br>(4) 死国行为与生前行为<br>(5) 要式行为与略式行为<br>(6) 严法行为与诚信行为<br>(7) 诺成行为与要物行为<br>(8) 要因行为与不要国行为<br>(9 ) 主行为与从行为<br>(10 ) 独立行为与辅助行为<br>（周枏）</p><p><h2>法律行为的结构</h2><br><h3>法律行为的主体</h3><br>1. 法律行为的主体是人<br>2. 主体的历史性<br>3. 立法者，法律调整技术与主体<br>4. 法律行为主体与法律关系主体<br><h3>内在方面</h3><br>行为认知与控制能力<br>动机<br>目的<br><h3>外在方面</h3><br>1. 行为构成<br>	行动<br>	手段<br>	过程<br>2. 行为结果<br>	1. 结果与行为的内在方面的关系;<br>	2. 根据对行为与结果的关联与影响 , 确定行为的法律后果<br>	3. 将行为结果与法律后果设为一体 ,引导行为<br>	4. 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p><p><h1>法律责任</h1><br><h2>法律责任的含义</h2><br>1. 性质<br>	1. 后果论<br>	2. 处罚论<br>		1. 哈特<br>	3. 义务论<br>		1. 布莱克法律词典<br>		2. 本书认为责任是第二性义务<br>2. 概念<br>	1. <em>责任主体由于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 或者因为法律的特殊规定,而必须承担的具有直接强制性的特定义务 , 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发的第二性义务</em><br><h2>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h2><br>责任主体<br>违法或者违约行为<br>主观过错<br>损害后果<br>因果关系<br><h2>归责原则</h2><br>1. 责任法定原则<br>2. 因果关系原则<br>3. 责任相当原则<br>	1. 比例原则<br>4. 责任公正原则<br>	1. 有责必究原则<br>	2. 责任平等原则<br>	3. 责任自负原则<br><h2>免责情形</h2><br>1. 时效<br>2. 不可抗力<br>3. 补救<br>4. 自助，助人<br>5. 赦免<br>6. 不起诉<br>7. 自首立功<br>8. 协议<br>9. 人道主义</p><p><h1>第十讲：法律方法</h1><br><h2>第一节：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h2><br><h3>法律方法和法学方法</h3><br>概念<br>1. 法律方法：运用法律方法，创制，执行，使用，衡量，解释，修改<br>2. 法学方法：是研究法律和法律运用的方法，表现为分析，批判，综合，诠释，建构等<br>区别<br>1. 法律方法要考量 <strong>“法效”的制约问题</strong>，法学论证不受有效法和实践理性的限制，反而，有效法和实践理性是法学论证的论证对象（<em>受不受法律效力的约束</em>）<br>2. 法律方法注重知识和理性的运用，法学方法注重价值和意志的实现（<em>追求目标不同</em>）<br>3. 法律方法本质上是一种技术活动，追求程序模式和逻辑，法学方法则主要是人文活动，重视思辨，讲究对程序模式的证立，追求整体的融合，解决对本体的认知问题（证立和证成）p是真的，s相信p，s相信p是证成的（<em>技术活动和人文活动</em>）</p><p>联系<br>1. 法学方法可以促进法律方法的进步和发展<br>2. 法律方法可以促进法学方法的发展<br>3. 法学方法检验法律方法运用的正当性，对未达到知识确信和不符合正当理性的法律方法进行修正，以知识和理性为内容的法律方法</p><p><h3>法律思维</h3><br>定义：按照法律的逻辑（规则，原则，精神）来观察，分析，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br>1. <strong>以权利与义务分析为线索</strong><br>2. <strong>普遍性优于特殊性</strong><br>	1. 法律的规范是普遍的，解决的问题是特殊性的<br>	2. 可以不优先的<br>		1. 会出现问题<br>		2. 特殊性被提升为一般性原则，以供以后使用<br>3. <strong>合法性优于客观性</strong><br>	1. 即使是已经发现有问题也不行<br>	2. 非法证据排除<br>	3. 公告送达视为实际送达<br>4. <strong>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strong><br>5. <strong>程序问题优于实体问题</strong><br>6. <strong>理论优于结论</strong></p><p><h3>法治思维</h3><br>是指<strong>依法治理、依法办事的思维方式</strong>，是把对法律的敬畏 、对规则的坚守、对程序的遵循转化成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 包括人民民主思维、法律至上思维、依法行权思维、公平合理 思维、法律责任思维、权力制约思维、利益平衡思维</p><p><h3>法理思维</h3><br>是指基于对法律、法治本质意义和美德的追求、对法律精神和法治精神的深刻理解， 以及基于良法善治的实践理性而形成的思维方式</p><p>1. 反思性<br>2. 规范性<br>3. 整合性<br>4. 实践性</p><p><h3>像法律人一样思考</h3><br>从一般经验层面分析为什么有关法律人思维特点或模式的众多概念无法成立。<br>• 具体分析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学人的不同制度角色令他们即便在同一案件或事<br>件中也行为不同，因此法律人没有统一的思维模式。<br>• 即使是法盲，也大都行为或思维如此。<br>从一般经验层面分析为什么有关法律人思维特点或模式的众多概念无法成立。<br>• 具体分析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学人的不同制度角色令他们即便在同一案件或事<br>件中也行为不同，因此法律人没有统一的思维模式。<br>• 即使是法盲，也大都行为或思维如此</p><p>关于“法律人思维”的辨析<br>• “法律人思维”，对于法律人有重大社会功能<br>• 批判和拒绝“法律人思维”，但并不批判和拒绝被错误概括为法律人思维的法律<br>人必备素质。 如，严谨、务实等。<br>• 必须在经验层面丰富法律人思维的概念，超越所谓的“法律人思维”。</p><p>法律人的思维是基于法律职业及其方法而存在<br>• 法律人思维的要素：<br>主体：法律人<br>思维对象：法律规则和案件事实<br>核心要素：法律方法，即形成法律判断的方法</p><p>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的关系——不可分离<br>• 法律人存在制度角色的差异，也存在思维上的差异，但法律人较普遍的思维习惯和特点是一致的<br>≠<br>• 法律人的思维确实是存在的<br>• 不同的法律传统造就了不同的法律思维方法上的风格，不同法系的法律人思维风格也会拥有且应当拥有<br>共同的思维特点</p><p>意义：<br>从规范实证的意义上看，法律思维和方法的存在在于保证“法的安定性”<br>• 法律思维“二元论”：<br>在实定规范与社会事实之间张弛有度；<br>在法教义学和法律现实主义的二元思维模式之间进行结合，实现平衡，遵循规则和超越法律<br><h2>第二节：法律解释</h2><br><h3>法律解释的概念</h3><br>法律解释是通过对法律、法规等法律文件条文、概念、术语的说明，<strong>揭示</strong>其中 所表达的立法者的意志和法的<strong>精神</strong>，进一步<strong>明确</strong>法定权利和义务或补充现行法 律规定<strong>不足</strong>的一种国家活动</p><p>必要性<br>1. 法律规范具有抽象性、概括性，只有经过解释才能适用于具体的行为和关系<br>2. 法律术语、概念经常具有多重含义，只有经过解释才能明确具体含义<br>3. 法律规范具有相对稳定性，只有经过解释才能适用于不断变化的现实</p><p><h3>法律解释的分类</h3><br>1. 立法解释<br>2. 司法解释<br>3. 行政解释<br>4. 监察解释</p><p><h3>法律解释的原则</h3><br>1. 合法性原则<br>2. 合理性原则<br>3. 整体性原则<br>4. 历史与现实相统一原则<br>5. 国内法与国际法相协调原则</p><p><h3>法律解释的方法</h3><br>1. 文义解释<br>2. 体系解释<br>3. 历史解释<br>4. 目的解释<br>5. 扩张解释<br>6. 限缩解释<br>7. 当然解释<br>8. 合宪性解释<br>9. 比较法解释<br>10. 社会学解释</p><p><h2>第三节：法律推理</h2><br><h3>法律推理的概念</h3><br>从一个或几个<strong>已知的前提</strong>（法律事实、法律规范 、法理原则、法律概念、司法判例等法律资料）得出 <strong>某种法律结论</strong>的<strong>思维过程</strong><br><h3>法律推理的原则</h3><br>1. 权利保护原则<br>2. 私权利领域的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br>3. 公权力领域法无授权即禁止原则<br>4. 无罪推定原则<br>5. 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原则<br><h3>法律推理的方法</h3><br>1. 形式推理<br>	1. 演绎推理<br>	2. 归纳推理<br>	3. 类比推理<br>2. 实质推理<br>	1. 辩证推理，是指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面临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 法律命题时所进行的选择和权衡过程</p><p><h2> 第四节：法律论证</h2><br><h3>法律论证的概念</h3><br>运用一系列理由即<strong>法理</strong>证明某一种<strong>法律命题 的正当性、合法性</strong>的思维过程<br><h3>法律论证的理由</h3><br>1. 法律规定<br>2. 法律原理<br>3. 公共政策<br>4. 道德规范<br>5. 公序良俗</p><p><h3>法律论证的正当性标准</h3><br>1. 内容融贯性<br>2. 逻辑有效性<br>3. 程序合理性<br>4. 效果最优性</p><p><h3>法律论证形式</h3><br>法律不仅仅是逻辑，而还有经验等综合判断<br>1. 从逻辑形式到论证型式<br>	1. 法律逻辑难以完全与法律逻辑相匹配<br>		1. 其一：形式逻辑下的法律推理仅能从确定前提展开<br>		2. 法律推理并非单调性的一元结构<br>		3. 形式逻辑下的法律论证缺乏对论证结构的合理评估<br>	2. 法律论证的工具——论证型式<br>		1. 论证型式( Argumentation Schemes) ，是非形式逻辑的核心工具， 是在日常语言论辩中固化的一种推理模式，主要代表既非演绎也非归纳 的第三种推理<br>		2. 包括：沃尔顿“半形式化的论证模板” 、 “图尔敏模型<br>	3. 论证型式与法律形式的天然联系性<br>		1. 论证型式前提具有可接受性<br>		2. 论证型式具有辩证性<br>		3. 论证型式提供论证评价的语用标准<br>2. 法律论证型式的三重维度<br>	1. 逻辑维度——可废止性<br>		1. “概念的初显性适用在例外情况下被终止<br>	2. 辩证维度——对话理性<br>		1. 基于论证型式的辩证过程可以构建为一种程序性的对话系统，其内在地体现一种基于理性的对话逻辑<br>	3. 修辞维度——可接受性<br>		1. 佩雷尔曼的论证型式分类<br>			1. 基于关联的论证<br>				1. 准逻辑论证<br>				2. 基于显示结构的论证<br>				3. 建立现实结构的论证<br>			2. 基于分离的论证<br></p>]]></content:encoded>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category><![CDATA[法理学]]></category><category><![CDATA[法的概念]]></category><category><![CDATA[法律渊源]]></category><category><![CDATA[法律关系]]></category><category><![CDATA[法律行为]]></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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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法学导论]]></title>
      <link>https://www.smallsmallq.com/blog/law_intro</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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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20 May 2025 00:00:00 GMT</pubDate>
      <dc:creator><![CDATA[小Q]]></dc:creator>
      <description><![CDATA[法学导论课程复习资料，涵盖法与法律、法律体系、法律规范、法律形式与效力以及国际法基础知识。]]></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br>title: 法学导论<br>date: 2025-05-20<br>slug: law_intro<br>category: 法律<br>tags: [法学导论, 法律体系, 法律规范, 国际法, 法律解释]<br>author: 小Q<br>summary: 法学导论课程复习资料，涵盖法与法律、法律体系、法律规范、法律形式与效力以及国际法基础知识。<br>readTime: 40分钟<br>featured: false<br>published: true<br>id: law_intro<br>---</p><p>==注意!！！！==<br>由于本学期大一的法学导论课程与之前的课程差异巨大，在课程时长分配，国际法部分的参考书目都发生巨大变化，故此资料仅用于参考，一切以目前老师所要求为准。<br><pre><code><br>2023 年《法学导论》考试老师要求<br>1. 国内法<br>授课的内容复习范围为《法学导论》教材 1 2 3 4 8 9 10 七个章节，其他章节不考察。法学导论考试的题型为单选题、多选题、名词解释题、案例分析题、简答题、论述题<br>。名词分析题主要是对特定名词进行解释，案例分析题主要是对案例进行分析，简答题主要对特定题目的内容进行解答突出要点即可，论述题分值较高大家在作答的时候注意要认真审题并对题目内容展开要点进行论证论述<br>客观题认真审题，阅读清楚题干表达的意思后再作答。主观题答题要注意逻辑体系，简答作答需要突出要点，可以将要点 1、2、3 罗列出来，论述答题出来要列出要点 1、2、3，还需要展开论述，论证列出的 1、2、3 等要点。<br>提醒同学们，论述题大家一定要展开论述，可以按照你们自己的理解展开论述，言之有理、逻辑自洽都会给分，所以提醒同学们论述题不要只单纯答要点，一定展开论述！</p><p>2. 国际法<br>国际法部分的考试题型为单选题，简答题和案例分析题<br>因为目前没有国际经贸规则专业导论教材，建议大家借阅国际法教材，重点看绪论，国际法上的个人，国际争端解决这三章<br>两次上课讲的内容：国际法的概念、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国际法的渊源、引渡、不得使用武力，分别对应前面所提到的三章<br>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需要熟悉下，国际法基本原则包括国家主权平等、禁止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不干涉内政、善意履行国际义务、民族自决、国际合作和保护基本人权等八项原则。重点看 1,2,3,4,6 这五项原则<br></code></pre></p><p><blockquote>特别鸣谢：法复 2301 班徐瑾、法学 2403 班林奕帆法学 2302 班 杨棕涵</blockquote></p><p>整理：小Q</p><p><h1>导言</h1><br><h2>法学导论的概念</h2><br>法学导论是从宏观上概括论述法和法学最基本概念、知识和原理的，对法和法学的学习、研究具有引导和指导意义的入门课程与基础物。它对法和法学的学习与研究都具有最基本的引导和指导意义。<br><h2>法学导论的地位</h2><br>法学导论是法学教育的入门或基础课程。法学导论与法学各个学科，是一种引导和指导的关系。<br><h2>学习法学导论的意义</h2><br>1. 学习法学的知识基础: 费兰<br>2. 了解法学学科的教学需要;<br>3. 研究法学的理论准备;<br>4. 是实践法律的知识要求，<br><h1>第一章：法与法律</h1><br><h2>法与法律的含义</h2><br><h3>法的词源</h3><br>灋（fǎ）<br>“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br><h3>法的定义与形态</h3><br>#### 法的基本定义<br>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及其相应的规范性文件等的总称。行为规范也可以称为行为规则。<br>#### 法的表现形态<br>1. 观念的法形<br>2. 制度的法<br>3. 现实的法<br>#### 法与法律的区别<br>##### 广义上的法律<br>1.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 (狭义的法律)<br>2. 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br>3. 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有关部门制定的规章法<br>4. 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br>5. 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p><p><em>广义上的法律</em>，也就是法的含义，或者可以换句话说，法即是在这个意义上“法” 与“法律”是完全等同而被混用的。<br><em>狭义上的法律</em>，特指拥有国家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行为规范，以及相应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p><p><h2>法的基本属性  </h2><br>#知识点/重点<br>1. 特殊规范性<br>2. 国家意志性<br>3. 明确公开性<br>4. 国家强制性<br>5. 普遍约束性</p><p><h3>法的特殊规范性</h3><br>1. 法的规范性;<br>2. 法的概括性;<br>3. 法的可预测性。<br><h3>法的国家意志性</h3><br>==制定和认可==是法律得以产生的两种途径或者方式。法的制定，是指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创制新的法律规范，修改或废止现有法律规范的活动。<br>==法的认可==，则是指依法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将<em>已经存在</em>的社会规则宣布为法律，赋予其法律效力的活动。</p><p><h3>法的明确公开性</h3><br>明确公开性是法的基本属性，也是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之-法必须是明确的，法的明确性是其被准确理解和切实实施的前提。法律的明确性必须反对模糊。<br>法的公开性，是指法是在事前对公众发布的。法的公开性一是体现在它的事前性上。<br>一般说来法都应该是在事前发布的，法律一般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br><h3>法的国家强制性</h3><br>法的国家强制性，是指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警察、法庭、监狱等元素都是国家不可缺少的构成部分。正是警察、法庭、监狱这些元素执行着法律，并使法律被切实施行。<br><h3>法的普遍约束性</h3><br>法的普遍约束性也被称为法的普遍约束力或拘束力。它是指法律在一定国家权力所辖的范围内总是普遍有效的，对全体社会成员都具有拘束作用。</p><p><h2>法的本质</h2><br>#知识点/重点  记住几个特点<br><h3>法的意志主体</h3><br>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之中，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社会主义社会之中，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br><h3>法是规范化的国家意志</h3><br>首先，法是一种独特的国家意志，国家意志是法必要的表现形式。其次，法是<em>规范化</em>的国家意志。最后，法作为国家意志，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二是法以国家的名义存在，三是法由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实施。<br><h3>法最终决定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h3><br>法决定于相应时代的社会生活条件。这些条件中包括精神生活条件和物质生活条件两个方面。法最终决定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包括地理环境、人口状况、生产力发展水平等物质因素。</p><p><h1>第二章：法律体系</h1><br>宪法部门、行政法部门、民法商法部门、经济法部门、社会法部门、刑法部门、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部门、环境与自然资源法部门、军事法部门</p><p>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现行法律部门所构成的统一整体，是由<em>一国宪法作主导</em>，由宪法在内的各个法律部门所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体。习惯上，法律体系亦被称为法的体系或法体系。</p><p><h2>法律体系与法律部门</h2><br>法律体系是由若干法律部门构成的统一整体。法律部门是调整同类社会关系的同类法律法规的统称。<br><h3>一、法律体系是法律部门构成的统一整体</h3><br>法律部门的划分状况决定于法律调整的对象——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于相应的法律调整方法，以及各类法律关系和法律调整方法的结构状态。</p><p>法律体系是由宪法及其主导下的各个部门法律所构成的法律部门体系。</p><p><h3>二、法律体系由一国现行法律部门所构成</h3></p><p>因为法律体系是由一国内部的法律部门所构成的，所以国际法就不属于任何国家的法律体系的范畴。法律部门也有历史发展的过程，历史上的法律部门如果不是现实的法律部门，历史上的法律法规如果不是现实的法律法规，就不属于法律体系的构成部分。</p><p><h2>法律部门的划分</h2></p><p><h3>一、法律部门划分的依据</h3></p><p>在英国法系国家，法律被划分为普通法和衡平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体系中包括公法和私法两大法律部门。</p><p>我国法学界对于法律部门的划分也有着不同的见解。一般认为，应该以法律调整的对象即相关社会关系的性质作为主要标准，并辅之以法律调整方法作为次要标准来划分法律部门。</p><p><h3>二、法律部门划分的相关因素</h3></p><p>1.法律部门的划分要注意各个法律部门中法律法规的数量。</p><p>2.法律部门的划分要注意人们对法律部门的归类习惯。</p><p>3.法律部门的划分还要注意法律部门的发展趋势。</p><p><h2>主要法律部门</h2></p><p><h2>法律体系的构建</h2></p><p>2011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率,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p><p>一、法律体系的完备目标</p><p>完备的法律体系——内容上完善、结构上科学、形式上规范、价值上公正</p><p>二、我国法律体系的中国特色</p><p>（一）中国特色的基本依据：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应当以中国国情为基本依据，尤其是要以其中的中国传统为历史前提，以中国现实为客观基础。</p><p>（二）中国特色的基本内容：其一，成文法典是法律体系的制度基础。其二，实现和谐是法律体系的社会目标。其三，以人为本是法律体系的价值归宿。</p><p><h1>第三章：法律规范</h1><br><h2>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h2><br>法律规范是指体现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之中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体行为规则。法律规范是构成法律的细胞，是构成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基本元素。</p><p><li>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li><br>	- 法律概念<br>	- 法律规则<br>	- 法律原则<br>	- 法律技术性规定<br>#知识点/重点 需要记每一个的基本概念<br><h3>法律概念</h3><br>①涉人概念：如公民、法人、自然人<br>②涉事概念：如违约、违法、犯罪<br>③涉物概念：如动产、不动产、标的物<br>法律概念是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其共同属性而形成的权威性与确定性的范畴。<br>#### 地位与作用<br>是法的重要元素与基石。是对人、事、物的状态与性质的确定性概括与表达，是法律规则与原则的基础<br><h3>法律规则</h3><br>法律规则是法律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是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用以规定权利、义务及其后果的具体规则。它是构成法律规范乃至整个法或法律的元素之一，在所有的构成元素中居于核心地位。<br><h3>法律原则</h3><br>==公理性原则==、==政策性原则==<br><em>去年考试题简答</em>   #知识点/重点 <br>法律原则是指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原的，具有综合性和稳定性的原理与准则，是法律中具有宏观指导意义的准则，它分为公理性原则与政策性原则两类。<br><em>公理性法律原则</em>，是指从社会关系的本质中产生出来的，得到社会普遍承认的，以社会共同价值观为基础的原则。<br><em>政策性法律原则</em>，是在特定条件下，针对特定情况作出的具有政治属性与指导意义的法律准则。<br>#### 两者的区别<br>#知识点/重点  为考点，考试考过，注意学习背诵<br><li>第一，公理理性法律原则多注重普适性，政策性法律原则更注重针对性。  </li><br><li>第二，公理性法律原则多具有恒久性，政策性法律原则尤具有时间性，  </li><br><li>第三，公理性法律原则更具有真理性，政策性法律原则更具有政治性。</li><br><h3>法律技术性规定</h3><br><li>- 法律的技术性规定是为法律的被准确理解和实施服务的。 </li><br>    - 分类:<br>        - 关于法律的生效、失效时间或有效期的规定  <br>        - 关于法律的概念术语含义的规定  <br>        - 关于纯粹技术性事项与事宜的规定  <br>        - 关于法律适用的技术性规定  <br><li>法律的这几大要素并不是截然分明的，有时他们可能是交叉的</li><br><h2>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h2><br><h3>假定条件</h3><br>是指在法律规范之中规定该规范适用的条件或情况的部分<br><h3>适用主体</h3><br><li>特定的职务主体，如我国大量的行政法规。  </li><br><li>特定社会身份的主体，如公司法中对于公司管理人员的规定只对有关管理人员具有法律效应  </li><br><li>特定人身身份的主体  </li><br><li>不特定的所有主体  </li><br><li>法律规范的适用主体和行为主体在逻辑上应该是明确的，但并不一定要用文兴明确的表述出来。</li><br><h3>行为模式</h3><br><li>就是法律规范之中规定人们实际行为方式的部分</li><br>#### 分类<br><li>授权模式：授权性规范  </li><br><li>义务模式：义务性规范  </li><br><li>禁止模式：禁止性规范</li><br>#知识点/重点 选择题会出一个法律规定，问这个规定是属于什么类型的规范<br><h3>法律后果</h3><br>分类<br><li>肯定性法律后果</li><br>    - 奖励  <br>    - 放任  <br><li>否定性法律后果</li><br><h2>法律规范的种类</h2><br>#知识点/重点 很可能考，辨析题目<br><h3>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h3><br><li>授权性规范一般可以理解为是指规定一定主体可以作出某种行为，或者可以不做出某种行为的规范。其中可以作出某种行为的含义中也包含着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  </li><br><li>义务性规范是指在法律规范之中，规定一定主体应当或者必须作出某种行为的规范。所有的义务都是为权利和权力的实现而设定的。没有权利作为目标义务性规范也就失去了基本的意义</li><br><h3>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h3><br><li>强制性规范是指规定了人们必须做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不允许人们自由边确定或予以变通的法律规范  </li><br><li>任意性规范则是指允许相关主体在法律范围之内自行确定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  </li><br><li>任意性规范可以为社会创造和提供更多更好的自由空间，是法律的指引和激励作用得到更好的发挥</li><br><h3>确定性规范与非确定性规范</h3><br><li>确定性规范</li><br>    - 是指内容清楚明晰，无须其他法律予以说明，亦无须参照其他法律规范就能适用的法律规范  <br>    - 表现<br>        - 无须参照其他法律规范予以说明  <br>        - 实施中无须参照其他法律规范  <br>    - 确定性规范是法律规范的主要部分  <br><li>非确定性规范</li><br>    - 是指自身没有对内容进行规定，仅仅是规定将由其他机关制定出形影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规范 <br>    - 内容：在自身的条文中并没有规定，他只是查明相关的内容需要有由其他机构制定的其他文件来加以设定。<br><h3>准用性规范</h3><br><li>是法律规范中独特的确定性规范，是指自身没有对内容进行完整表述，而是规定有关事项参照、对比或依照其他法律规定予以实施的规范。  </li><br><li>准用性规范只是在形式上貌似非确定性规范，在实质上则是确定性规应纳入确定性规范的范畴。</li><br>  <br><h1>第四章：法律形式与效力</h1><br><h2>法的形式</h2><br><h3>法律渊源与法律形式</h3><br><li>法律的==终极渊源==:即法所依赖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这是是法的最深刻的社会依据  </li><br><li>法的效力来源:首要是立法，再次是法理  </li><br><li>从不同的角度考虑法律，法律的形式就不完全相同</li></p><p>#### 法的形式的种类<br>存在形式和效力形式<br>#### 法的存在形式<br><li>成文法</li><br>    - 也称为制定法，它是由一定的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依照特定程序创制的，以文字的条文形式作为其表现形式的法律的总称。  <br>    - 成文法的法律文本通常被称为法典。  <br><li>不成文法（非制定法）</li><br>    - 不是由国家机具有法律效力。不成文法就是非由国家制定的、不具有文字的条文表现形式，而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的总称。  <br>    - 习惯法:即是由习惯被国家赋予法律效力而形成的法律，其原本是习惯，经必要的法定程序才成为了法律  <br>    - 判例法:即是由判例被国家赋予法律效力而形成的法律。其原本是判例，因合乎法定条件或习惯法的要求而成为法律  <br><li>二者的比较</li><br>    - 其一，成文法明确具体成文法是经过特定程序制定的，便于实施。不成文法就较为模糊，难于实施。  <br>    - 其二，成文法修改废止的程序严格。便于全社会在法律实施上令行禁止。不成文法的修改和废止，往往缺乏严格的法定程序，一是修改和废止的难度较大，二是修改和废止情况发生后，社会适应的过程会更加缓慢。  <br>    - 其三，成文法有利于社会明确，社会普遍都能较好地获得法律的安全保障，自由的空间相对广泛。在不成文法之下，由于法律不明确，人们违法之虞常在，严重时动辄得咎，民众的权力和权利都容易遭到侵犯。公共权力由于其权限缺乏法律的明确界定也易于膨胀。  <br>    - 其四，成文法有较好的预防作用。不成文法只能在有了相应的先例之后，才可能形成习惯法和判例法。预防警示作用相对较低。  <br>    - 成文法有利于推动社会改革。成文法采用成文的形势，有利于制度更新，有利于采取以制度更新为动力的改革。不成文法需要有某种叛逆或习惯存在，不利于实行制度先行的社会变革。<br>#### 法的效力形式<br><blockquote>记住种类，其他理解</blockquote><br>##### 宪法和宪法性法律<br><li>宪法和宪法性法律是以宪法典为中心，由所有具有宪法性质的法律法规构成的一个整体。  </li><br><li><em>地位</em>:在一个国家的所有法律法规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li><br><li><em>内容</em>:包括宪法选举法，议会组织法（在我国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组织法）立法法等，他具有最严格的制定程序与修改程序规定着社会、国家的基本制度，确立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在我国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应属于宪法性法律的范畴。</li><br>##### 法律<br><li>法律渊源中的法律是指由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也是我国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li><br><li>内容:包括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两类。</li><br>    - 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调整国家和社会关系中具有普遍性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如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  <br>    - 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的总称。如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专利法》、《著作权法》、《担保法》、《继承法》等。  <br>    - 地位: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包括宪法性质的法律），高于其他任何法律法规。<br>##### 行政法规<br><li>是由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在我国为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  </li><br><li>行政法规应以宪法和法律作为自己的根据，并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其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li><br>    - 国务院各部委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不能与行政法规相等同，它们只有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效力。<br>##### 地方性法规<br><li>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  </li><br><li>法律地位低于宪法、法律，得与行政法规相协调。  </li><br><li>地方政府规章不能作为地方性法规，它只有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均不抵触的前提下才具有一定的效力。  </li><br><li>地方性法规中有一般地方性法规和特别地方性法规之分。</li><br>##### 国际条约<br><li>本是指国家与国家、国家与国际组织、国际组织与国际组织之间缔结的规定政治、经济、文化、贸易、法律和军事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律文件。在这里仅指<em>我国同外国所缔结或者我国所加入的国际条约</em>。只有这两类国际条约，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才是我国法律形式之一。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构成部分，遵守自己所签订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是每一个国家的国际法律义务。  </li><br><li>一般地说，作为我国法律形式的国际条约不会与国内法产生冲突。但由于国际交流交往的范围不断扩大，国际条约的涉及范围愈来愈广泛，因而其与我国国内法之间就有一个协调的问题。</li></p><p><h2>法的种类</h2><br>#知识点/重点 <br><h3>根本法与普通法</h3><br>根本法即宪法也称根本大法。  <br>相对于根本法的普通法，是以根本法为根据，并服从于根本法。  <br>基本内容不同，法律效力不同，制定与修改的程序不同，解释与监督不同。</p><p><h1>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h1><br>老师上课并没有讲</p><p><h1>第八章：法律解释</h1><br><h2>法律解释的方法</h2><br>==法律方法== 是特定法律活动主体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所采用的解决法律问题的独特技术与技巧的总称。<em>法律方法包括</em>: 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和案例分析<br>==法律解释== 是为了更好地把握立法原意，由一定主体对法律规范的含义以及相关事项所作出的阐述与说明。<br><h3>法律解释的意义</h3><br>1. 法律解释是理解法律的需要<br>2. 可以弥补立法之不足与完善立法<br>3. 可以使法律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br>4. 是实施法律的需要<br>5. 是法学得以产生和形成的需要<br><h3>法律解释方法在历史上的运用</h3><br>了解《唐律疏议》即可<br><h3>法律解释的原则</h3><br>#知识点/重点 要求记住原则要点，具体内容可以理解不需要硬背</p><p>1. 准确性原则<br>法律解释的目的就在于准确把握法律，理解立法原意与律条语意，准确遵守和适用法律，如果不准确可能违背立法原意，违背正常的语意解读。<br>2. 稳定性原则<br>法律解释必须与法律本身的稳定性一致，即法律解释也必须坚持稳定性原则，不能随意某个法律条文，否则就可能出现通过法律解释的任意化导致某部法律出现朝令夕改的情形，破坏法的权威性。<br>3. 简明性原则<br>简明性原则要求对法律的解释要做到简单明了，也是法律解释的目的性要求，即法律解释的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使以前难以理解、难以遵守和适用，变得容易理解。<br><h3>法律解释的分类</h3><br><li>法律解释</li><br>	- 法定解释（有权，有效，正式）<br>		- 立法解释<br>		- 行政解释<br>		- 司法解释<br>	- 非法定解释（无效，无效，非正式）<br>		- 学理解释<br>		- 任意解释</p><p><blockquote>很可能出辨析题目</blockquote></p><p><h3>法律解释的方法</h3><br>字面解释、限制解释、扩充解释、<em>系统解释、逻辑解释</em>、历史解释</p><p><h2>法律推理的方法</h2><br><h3>法律推理的含义</h3><br>在广义上，是指在法律领域或者对法律命题所进行的逻辑推理。在狭义上，法律推理则仅指<em>司法官员--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所进行的推理。</em><br>1. 法律推理的主体<br>广义上法律推理主体可以是律师、检察官、法学学者、法学生甚至是-般的公众。但是站在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法律推理的主体只能是法官。<br>2. 法律推理的前提<br>法律推理的前提是存在法律规定。<br>3. 法律推理的规则<br>以法律规定、法律事实为前提，以法律适用为目的，由具有法定职权的法官来进行法律推理。<br>4. 法律推理的目的<br>法律推理的根本目的在于正确适用法律，1 直接目的在于<em>作出裁判</em>，使裁判具有正当性与说服力。</p><p><h3>法律上的形式推理</h3><br><em>三段论</em>=大前提--小前提--结论<br>1. 演绎推理<br>2. 归纳推理<br>3. 类比推理<br>大家上高中应该都学过，不赘述<br><h3>三法律上的实质推理</h3><br>实质推理也称辩证推理，是指运用辩证逻辑进行的推理，是与形式推理相并称的推理形式。注意把握其适用情形与价值判断。适用情形:<br>1. 法律上缺乏明文规定，也无既往的案例可遵循。<br>2. 法律含义含混，需要推导法律的合理意义的情形。<br>3.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陈述、规则、判断、结论进行选择的时候，需要用到实质推理。<br>4. 既有的法律规定或者前例如果被遵循，就可能导致法律或者司法的价值目标倒错的情形。<br><h2>案例分析的方法</h2><br>判例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p><p><h1>第九章：法律关系</h1><br>#知识点/重点 <br>此处可以与大家的民法总论课程结合来学，所讲授内容高度相似<br><h2>法律关系概述</h2><br><em>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调整人们的行为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em>  #知识点/重点</p><p>1. 法律关系是思想社会关系<br>	1. 其任何法律关系都是由法律规范调整社会生活才形成的。其二任何法律关系的成立都离不开其参加者的意思表示。<br>2. 法律关系由法律规范调整<br>	1. 首先，一定法律规范的存在是一定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br>	2. 其次，一定法律规范是一定法律关系得以持续和实现的强制性保证。<br>	3. 最后，法律关系的变更和消灭一般也要以法律规范为依据。<br><h3>法律关系的特点</h3><br>1. 法律调整性<br>2. 权利义务性<br>3. 强制保障性<br><h3>构成要素</h3><br>主体，客体（权利和义务），内容<br><h2>法律关系主体</h2><br><em>法律关系主体</em>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个人或组织。其通常被称为权利主体，是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br><h3>种类</h3><br><li>法律关系主体</li><br>	- 自然人<br>		- 公民<br>		- 外国人<br>		- 无国籍人<br>	- 法人<br>		- 机关<br>		- 单位<br>		- 团体<br>		- 其他社会组织<br>	- 国家</p><p><h3>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h3><br>#知识点/重点 <br>背诵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定义<br>1. <em>权利能力，是指一定个人或组织能够参加法律关系, 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享受-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能力。简单地说，权利能力就是一个人或组织能够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em>。<br>2. 行为能力，<em>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依照自己的意志，通过自己的行为，依法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em>。行为能力，一般都由各国根据一定的客观情况 (年龄、智力) 用法律加以具体规定。世界各国，通常都把作为自然人的本国公民依据行为能力划分为三类: <br><blockquote>下面三张 ppt 与民法总论高度相似，大家理解学会即可</blockquote></p><p><pre><code><br>第一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br>1、类型:<br>▲18 周岁以上的成年人;(《民法典》第 17、18 条第 1 款)▲16 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为来源的未成年人。《民法典》第<br>18 条第 2 款<br>2、法律意义:--可以独立实施一切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 18 条第 1 款。<br>第二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br>1 类型:<br>▲8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民法典》第 19 条<br>▲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民法典》第 22 条<br>2、法律意义<br>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或者经其同意、追认。<br>第三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br>1、类型<br>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民法典》第20条<br>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民法典》第21条第1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民法典》第21条第2款2、法律意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br>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民法典》第24条)<br>对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br>申请: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法院依法作出认定认定依据:司法鉴定--医院诊断--群众公认认定的撤销: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中请--法院认定能力的恢复<br></code></pre></p><p><h2>法律关系的内容</h2><br><blockquote>法律关系的内容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blockquote></p><p><em>去年考过权利和义务的定义</em><br>#知识点/重点 <br><h3>(一) 法律权利</h3><br>法律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所享有的权能和利益。享有权利的人, 习惯上称为权利人。法律权利表现为行为权，即权利人有权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 表现为请求权，即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 (相应义务承担者) 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 表现为获得法律保护权，即这种权利受到国家法律的强制性保护，禁止对它的任何侵犯，一旦发生侵犯权利的情形，权利人就有权请求国家予以法律保护。<br><h3>(二) 法律义务</h3><br><em>法律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所承担的必须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责任</em>。承担义务的人，习惯上称为义务人。法律义务主要表现为义务人必须按照权利人的要求为或不为一定行为。</p><p>与法理学的 liability  be obliged to ，be forced to 关联起来<br><h3>(三)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关系</h3><br>法律关系之中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一般都是紧密联系、相互一致、不可分割的。<br>在大量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主体一般都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br><h2>法律关系的客体</h2><br>法律关系的客体，也称为权利客体，<em>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具体对象</em>。<br>1. 物<br>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远不同于物理学和哲学等学科中物的含义。这里的物，是指特定时代人可以控制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物质资料。<br>2. 非物质财富<br>非物质财富也就是精神财富，是科技、文化等精神领域的产品，它包括科学发明、理论著述、文艺作品等内容。<br>3. 行为<br>行为是人们在一定思想支配之下的人体动与不动的状态。它包括<em>作为和不作为</em>两种形式。所谓作为的行为，是指身体处于积极的、动的状态的行为; 不作为的行为则是指身份处干消极的、静的即不动的状态的行为。<br><h2>法律事实</h2><br>法律事实，即依照法律规定，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 (发生) 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br><h3>(一) 事件</h3><br>作为法律事实的事件，是指不以法律关系主体意志为转移的，依法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br><h3>(二) 行为</h3><br>作为法律事实的行为，是指由法律关系主体意志支配的，依法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行为。它是人们有意识的自觉活动。</p><p><h1>第十章：法律行为</h1><br><h2>法律行为的概述</h2><br><h3>(一) 法律行为的含义</h3><br>法律行为是法律所调整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其内涵至少有这样两点: <br>其一，法律行为是行为。作为行为就意味着是人在一定意志支配之下的人体外部动与不动的状态。<br>其二，法律行为是由法律调整的行为, 也即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p><p><em>辨析题，问哪些行为属于法律行为</em><br>首先，法律行为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其次，法律行为是法律实施的手段。</p><p><h3>三正确认识法律行为</h3><br>第一，法律行为不等于合法行为。法律行为是由法律调整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br>第二，<em>法律行为不等于有效法律行为</em><br>第三，法律行为不仅指民事法律行为。<br>第四，法律行为不包括法律不调整的行为。中性法律行为，本身就是不存在的。<br><em>与民法总论关联</em><br>1.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br>2. 无效法律行为等等<br><h2>法律行为的类型</h2><br>看看就行，<em>不要求全部记下来</em><br>(一) 合法行为与不合法行为<br>在是否合乎法律的评价意义上，法律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二) 违法行为与不违法行为<br>从是否违反法律的评价意义上看，法律行为包括违法行为和不违法行为两类。(三) 作为的法律行为和不作为的法律行为<br>从行为方式上看，法律行为有作为的法律行为和不作为的法律行为之分。(四) 个人法律行为、群体法律行为和国家法律行为<br>从法律行为的主体上看，法律行为有个人法律行为、群体法律行为和国家法律行为之分。(五) 行使法律权利的行为和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br>(六) 分属不同法律部门的法律行为依据法律行为的部门结构，法律行为可以被分为宪法行为、行政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刑事法律行为和诉讼法律行为等。<br>(七) 法律许可的行为、法律要求的行为和法律禁止的行为<br>预设法律行为和现实法律行为<br>(九) 法律制定行为、解释行为、遵守行为和监督行为<br><h2>法律行为的法律调整</h2><br>#知识点/重点 需要辨析<br>1. 指引<br>2. 激励<br>3. 制裁</p><p><h1>国际法部分</h1><br><h2>国际法与当代中国</h2><br><h3>以孟晚舟为例</h3><br>#### 引渡的概念<br>引渡是一种将逃犯交给犯罪发生地国家进行审判或者服刑的正式法律程序。在现代国际关系中，引渡是两国之间司法合作的重要方式，一般是当事国双方订立双边或多边条约，或通过互惠的方式，将犯罪人移交给另一方。</p><p>加拿大与美国都是奉行引渡“条约前置主义”的国家，与他国开展引渡合作一般应以存在双边条约为依据。美国与加拿大两国正式的引渡条约首次生效于 1976 年，《美加引渡条约》不仅将可被引渡的罪名增加到了 30 个，还将“未遂以及共谋”可被引渡的犯罪也列入可被引渡的犯罪之中。。引渡不需再局限于特定的犯罪，而是替代以“严重性”要件，即根据两国的刑法，判处刑罚在一年以上的犯罪即可子以引渡。<br>《美加引渡条约》仅就引渡规定了一些概括性条款，具体还应由被请求国通过国内法的规定进行解释。1999 年新《引渡法》扩大了作为引渡前置条件的“条约”的范围，将多边国际公约包括进来允许根据外交部与请求国就个案达成的“特定协议”开展引渡合作; 同时更是放宽了引渡听证会中的证据规则以促进加拿大将来与他国外交关系上的礼让互惠<br><pre><code><br>加拿大的引渡程序体现出对“保护被引渡人权利”和“促进加拿大与他国友好互恋关系之间的平衡。<br>◆引渡结果受到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双重影响: 行政机关的作用在于对加拿大与他国之间的国际关系进行评估、对是否引渡作出最后决策; 法院是从司法的角度判断该人是否构成加拿大刑法典中的罪名、证据是否达到了起诉标准、引渡该人是否符合双边条约和加拿大引渡法的规定。<br>◆在听证会采取的证据规则上，新《引渡法》所采取的案件记录标准是对证据可采性的宽松处理，案件记录制度允许在引渡听证会上适用传闻证据和未被宣誓的证据，凸显出加拿大的独创性。<br>在孟晚舟一案中，美方的引渡请求虽然关键，但证据只要求在形式上实现充足即可，在实质上是否充分对最后的引渡结果影响并不很大。并且，美方针对孟晚舟提出了数项引渡请求只要其中有一项符合引渡标准，孟晚舟就将被引渡成功。加拿大的司法部长对孟晚舟能否被引渡成功会起到最大作用，尤其是在最后决定是否移交被请求引渡人时，具有广泛且专属的决定权。<br></code></pre></p><p>#### 长臂管辖<br>长臂管辖”是美国自身法律实践的产物，在国际上并不具有普遍意义。起初用于处理跨州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即法院对在法院所在地之外但与该法院具有某种联系的被告享有管辖权，之后逐渐延仲至跨国管辖。<br>“长臂管辖”是指美国的法律、法院或执法机构对美国境外的非美国国民及其行为也可以有管辖权，即一国依托其国内法，将权力触角延伸到境外，管辖境外主体在境外行为的做法。<em>理由多样性</em>: 美国“长臂管辖”的事由包括反腐败以及反逃税避税、反垄断、反洗钱、上市公司合规等一系列“合法”借口。<br><em>适用随意性</em>: 一国在行使司法管辖权时，可以在国际法和“礼让”的基础上，承认他国法律在本国境内的效力，而不是强行把本国法律适用于本国境外，对境外的他国国民及其行为实施管辖。美国认为它有权对在美国境外的、意图对美国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行使管辖权，以及对美国境外发生的对美国国家利益构成损害的行为行使管辖权。<br><em>不可预期性</em>: 一旦实施“长臂管辖”，可能导致所管辖的主客体随时被拘捕或扣留，并且拘捕或扣留的地点可能是任意第三地，这对被管辖的主体具有极大的威吓和震慑作用。</p><p>##### 长臂管辖对国际法的冲击</p><p>第二节课所讲授的俄乌战争问题，为 2023 年考试所考到的主观题大题，同学们要认真听讲，<br><h2>国际法的渊源</h2><br>形成方式有任意性<br>==国际法的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br>国际法渊源可以分为两类：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和广泛历史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br><em>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em>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em>广泛历史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em>包括一般法律原则和确定法律原则之辅助资料（如司法判例、国际法学说、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br>#知识点/重点 考点，上一届已经考过<br><blockquote>注意，注意，注意：可能出现互联网上信息和讲授出现误差情况，此条目请按照今年你们老师所讲授的渊源来！</blockquote><br><li>国际法与当代中国</li><br>    - 引渡<br>        - 引渡主体<br>            - 引渡是国家的主权行为。<br>            - 国家有权驱逐外国人，但没有必须对罪犯引渡的法律义务。<br>            - 为履行条约的义务而给予引渡<br>        - 引渡理由<br>            - 原则<br>                - 双重犯罪原则<br>                - 政治犯不引渡<br>            - 条件<br>                - 请求引渡的主体必须是有请求权的国家，包括罪犯本人所属国和犯罪发生地国，个人不能成为请求引渡的主体。<br>                - 引渡的发生须以被请求引渡罪犯居留在他国且犯有可引渡之罪为基本前提。<br>                - 引渡应当根据引渡条约进行。             <br>            - 授权临时逮捕满足三个条件:<br>                - 有必要为了公共利益逮捕该人，如预防其逃跑或再次实施犯罪行为;<br>                - 该人是加拿大的常住居民、目前身处加拿大或正在前往加拿大境内<br>                - 已存在 (请求国的) 逮捕令或该人已被 (请求国) 定罪<br>                - 60 日之内正式提出引渡请求</p><p>    - 美国的长臂管辖权<br>    - ，国际法基本原则 #知识点/重点  ==必考<br>    <br>    - 包括国家主权平等、禁止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不干涉内政、善意履行国际义务、民族自决、国际合作和保护基本人权等八项原则</p><p><h1>国际法（更新） </h1><br>下面的是 2024 年法学导论国际法部分的更新部分, 未更新完全，仅作参考</p><p><h2>第一章 国际法的性质和发展</h2></p><p><h3>第一节 国际法的概念与特征</h3></p><p>#### 国际法的名称与定义<br>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国际法指的是国际公法（public international law)，广义的国际法还包括国际私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和国际经济法（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br>#### 区分三组概念<br>一般国际法（对整个国际社会都有约束力）与特殊（particular）国际法（区域国际法）<br>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br>国际公法与国际经济法<br>国际法是法，与“国际道德”或“国际礼让”是有区别的。<br>现在普遍认为，虽然国际法仍然主要是调整国家间的关系，但不再只是国家间的法律，而是属于整个国际社会的法律。<br>#### 国际法的基本特征<br>1.从主体来看，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strong>公权机构</strong>。——国内：个人（自然人、法人）<br>2.从调整对象来看，国际法调整的是国际关系。——国内<br>3从形成方式来看，国际法的形成主要靠各国在长期反复实践中形成的国际习惯和彼此间谈判缔结的协议，即条约。——国内：国家意志性、立法机关<br>4.从调整的法律关系的相互性来看，国际法的大部分规则是相互的和对等的。——国内：对个人义务>权利<br>5.从国际法规则的性质来分析，大部分都属于任意性规则，不具有强制性。（除jus congus）<br>6.从实施方式来看，国际社会没有统一的行政机关来执行国际法。<br>7.从司法权来看，国际社会<strong>没有统一</strong>的司法体系来适用和解释国际法并解决国际争端。</p><p><h3>第二节 国际法的形成与发展</h3><br>#### 古代社会及中世纪的国际法<br>虽然古代没有国际法的词汇和概念，但在一些文明古国（如古希腊、古罗马、古印度和古代中国）的确存在一定形式的国际法，对于后来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影响。<br>中世纪<br>1.从过渡时期到中世纪早期：国际法没有多少适用的空间，国际法发展几乎停滞<br>2中世纪后期：设立了常驻使团；通过订立条约取得和划分海外领生<br>3.西班牙时代：签订条约划分海域；确立“海洋自由”原则<br>####  近代国际法的产生与发展<br><em>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形成</em><br>·法国大革命和拿破仑战争促进了近代国际法的发展。<br>·欧洲协作时期，在许多方面创造性地发展了国际法<br>1.开创和发展了定期多边会议制度<br>2.促进了外交制度的法典化<br>3.带来了国际条约数量的明显增多（多边）和种类的多样化<br>4.明确禁止奴隶买卖，为后来的反对种族歧视和人权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br>5.推动了国际河流制度的建立<br>6.战争法、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争端解决法的编纂有了新的突破<br>#### 现代国际法的发展</p><p>国际法主体的数量急剧增加，国际法主体的类型由单一趋向多元</p><p>国际法客体和领域不断扩展，纯属国家主权管辖的范围相对缩小</p><p>国际社会日益组织化，促使国际法的制定从分散的状态朝着更加集中的方向发展</p><p>国际法更具有时代的进步性，更符合国际社会整体的利益和需要</p><p>国际法的强制力进一步加强，国际法的遵守机制更趋完善（pactasunt servanda有约必守）<br>#### 当代国际法的趋势与挑战<br>##### 趋势:<br>1. 国际法适用的领域或空间得到进一步拓展，如在反恐领域与文化领域<br>2. 国际法上“对一切义务”或共同体义务概念的形成和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增强了国际法的强制效力<br>3. 21世纪的国际法<strong>人本化</strong>趋势尤为突出（主体突破国家范畴——个人范畴）<br>4. 21世纪初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实现了国际刑事责任制度的历史性突破<br><em>挑战</em> :例如，在反恐领域、人权、环境等领域的体现</p><p><h3>第三节 中国与国际法</h3></p><p>#### 中国古代国际法的遗迹</p><p>春秋战国时期诸侯各国间的关系规则类似于近代国际法规则</p><p>秦始皇统一中国后，中国进入了长达两千多年的大统一的封建帝国时代，国际法没有存在的社会基础</p><p>#### 近代国际法输入中国</p><p>一般认为，国际法正式引入到中国始于1840年的鸦片战争<br>中国与20世纪上半叶的国际法<br>中国于1920年参加国际联盟，从形式上进入了国际社会<br>中国为废除不平等条约作出的努力<br>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不平等条约在中国彻底瓦解<br>#### 新中国对现在国际法的贡献<br>主张和坚持公平、正义和进步的国际法发展方向<br>创造性地提出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br>大力促进世界范围内的和平、发展、人权和法治事业<br>全面参与国际立法和国际决策<br>积极参加国际条约和适用国际法<br>主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并创造性地解决香港、澳门回归祖国的问题</p><p>思考题</p><p>1.比较国内法与国际法，阐述国际法的基本特征。</p><p>2.近代国际法有哪些主要特征？其进步性、局限性和反动性是什么？</p><p>3.如何认识新中国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对现代国际法所作出的贡献？</p><p>第二章 国际法原则</p><p>武力禁止原则</p><p>三、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仰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三款</p><p>四、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p><p>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款</p><p>l   《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九条</p><p>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成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议</p><p>或扶择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p><p>l   《联合国宪章》第四十一条</p><p>安全理事会得决定所应采武力以外之办法，以实施其决议，并得促请联合国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此项办法得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美系之断绝。</p><p>l   《联合国宪章》第四十二条</p><p>安全理事会如认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p><p>l   《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一条</p><p>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p><p>战争发动者必须主张自己不是「侵略」，而是「自卫」或其他被国家实务所承认之正当化</p><p>理由。</p><p>l  科孚海峡案：</p><p>1946年5月15日，英国海军部派出两艘军舰通过位于阿尔巴尼亚大陆与科乎岛（克基拉岛）之间的科孚（克基拉）海峡。英国军舰受到阿尔巴尼亚炮兵轰击，但未被击毁。</p><p>在互换照会中，英国政府宣布：它有权通过这个海峡而不用作出任何通知或者等候许可。阿尔巴尼亚明确表示：外国船舶通过，必须事先通知并请求阿尔巴尼亚许可。</p><p>由两艘巡洋舰和两艘驱逐舰组成的英国舰队于1946年10月22日离开科乎港向北驶去。在科孚海峡北部，这两艘驱逐舰触雷，遭严重损坏，并造成海军人员伤亡。</p><p>1946年11月12日和13日，英国海军单方面在海峡进行扫雷活动，这些活动是经过事先通知的，但遭到阿尔巴尼亚的强烈抗议。</p><p>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在1947年4月9日通过一项决议，建议有关国家“应立即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这项决议双方均接受。1947年5月22日，英国单方面向国际法院起诉。</p><p>（1）根据国际法，阿尔巴尼亚于1946年10月22日在其领水内发生的爆炸和因此而引起的损失是否负有责任？是否有赔偿义务？</p><p>（2）根据国际法，英国海军10月22日和11月12、13日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阿尔巴尼亚的主权？是否有赔偿义务？</p><p>·法院没有接受阿尔巴尼亚提出的英国军舰未经其事先许可就通过其领水是对其主权的侵犯的指控。法院认为，一国有权在平时，在不经过沿岸国家事先许可的情况下，派军舰通过位于公海两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只要这种通行是无害的，除非条约另有规定，沿岸国不得禁止这种通行。</p><p>·法院判定，科孚海峡应被视为属于无害通过在平时不得被沿岸国禁止的国际航道。虽然英国舰队的通过是要试探阿尔巴尼亚的态度，即旨在肯定一项被不合理否定的权利，但只要它以符合国际法，以无害通过原则的方式进行，其合法性是无可非议的。由此法院以14票对2票判定，英国军舰10月22日通过海峡的行动没有侵犯阿尔巴尼亚的主权。</p><p>·对于11月12日和13日英国海军在阿尔巴尼亚领海内的扫雷行动，法院16名法官一致判定，构成了对阿尔巴尼亚主权的侵犯。法院指出，该行动不能以行使无害通过权来证明其正当性，国际法也不允许外国军舰不经一国同意而在其领海内收集证据。在外国领土上收集证据是干涉理论的新适用，只能将这种所谓的干涉权视为武力政策，且在过去曾导致许多严重滥用武力的行为。<br><h2>第二章：国际法原则</h2><br><h3>武力禁止原则（禁止使用武器或者武力相威胁原则）</h3><br><blockquote>三、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仰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三款</blockquote><br><blockquote>四、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blockquote><br><blockquote>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款</blockquote><br><blockquote>l  《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九条</blockquote><br><blockquote>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成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议</blockquote><br><blockquote>或扶择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blockquote><br><blockquote>l  《联合国宪章》第四十一条</blockquote><br><blockquote>安全理事会得决定所应采武力以外之办法，以实施其决议，并得促请联合国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此项办法得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美系之断绝。</blockquote><br><blockquote>l  《联合国宪章》第四十二条</blockquote><br><blockquote>安全理事会如认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blockquote><br><blockquote>l  《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一条</blockquote><br><blockquote>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blockquote><br><blockquote>战争发动者必须主张自己不是「侵略」，而是「自卫」或其他被国家实务所承认之正当化理由。</blockquote></p><p><pre><code><br>l  科孚海峡案：<br>1946年5月15日，英国海军部派出两艘军舰通过位于阿尔巴尼亚大陆与科乎岛（克基拉岛）之间的科孚（克基拉）海峡。英国军舰受到阿尔巴尼亚炮兵轰击，但未被击毁。</p><p>在互换照会中，英国政府宣布：它有权通过这个海峡而不用作出任何通知或者等候许可。阿尔巴尼亚明确表示：外国船舶通过，必须事先通知并请求阿尔巴尼亚许可。</p><p>由两艘巡洋舰和两艘驱逐舰组成的英国舰队于1946年10月22日离开科乎港向北驶去。在科孚海峡北部，这两艘驱逐舰触雷，遭严重损坏，并造成海军人员伤亡。</p><p>1946年11月12日和13日，英国海军单方面在海峡进行扫雷活动，这些活动是经过事先通知的，但遭到阿尔巴尼亚的强烈抗议。</p><p>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在1947年4月9日通过一项决议，建议有关国家“应立即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这项决议双方均接受。1947年5月22日，英国单方面向国际法院起诉。</p><p>（1）根据国际法，阿尔巴尼亚于1946年10月22日在其领水内发生的爆炸和因此而引起的损失是否负有责任？是否有赔偿义务？</p><p>（2）根据国际法，英国海军10月22日和11月12、13日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阿尔巴尼亚的主权？是否有赔偿义务？</p><p>·法院没有接受阿尔巴尼亚提出的英国军舰未经其事先许可就通过其领水是对其主权的侵犯的指控。法院认为，一国有权在平时，在不经过沿岸国家事先许可的情况下，派军舰通过位于公海两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只要这种通行是无害的，除非条约另有规定，沿岸国不得禁止这种通行。</p><p>·法院判定，科孚海峡应被视为属于无害通过在平时不得被沿岸国禁止的国际航道。虽然英国舰队的通过是要试探阿尔巴尼亚的态度，即旨在肯定一项被不合理否定的权利，但只要它以符合国际法，以无害通过原则的方式进行，其合法性是无可非议的。由此法院以14票对2票判定，英国军舰10月22日通过海峡的行动没有侵犯阿尔巴尼亚的主权。</p><p>·对于11月12日和13日英国海军在阿尔巴尼亚领海内的扫雷行动，法院16名法官一致判定，构成了对阿尔巴尼亚主权的侵犯。法院指出，该行动不能以行使无害通过权来证明其正当性，国际法也不允许外国军舰不经一国同意而在其领海内收集证据。在外国领土上收集证据是干涉理论的新适用，只能将这种所谓的干涉权视为武力政策，且在过去曾导致许多严重滥用武力的行为。<br></code></pre><br><h3>国家主权平等原则</h3><br><h3>不干涉内政原则（注意保护责任）</h3><br><h3>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h3><br><h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h3><br><h3>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h3><br><h3>民族自决原则</h3><br><h3>国际合作原则</h3><br></p>]]></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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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法学导论]]></category><category><![CDATA[法律体系]]></category><category><![CDATA[法律规范]]></category><category><![CDATA[国际法]]></category><category><![CDATA[法律解释]]></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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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数据标注规范手册 V1.3]]></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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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24 Jan 2025 00:00:00 GMT</pubDate>
      <dc:creator><![CDATA[小Q]]></dc:creator>
      <description><![CDATA[专为智能法律事实梳理与认定辅助系统项目制定的完整数据标注规范手册，详细介绍了使用Label Studio进行法律文书标注的方法、标准和流程。]]></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br>title: 数据标注规范手册 V1.3<br>date: 2025-01-24<br>slug: label-studio-use<br>category: 法律科技<br>tags: [Label Studio, 数据标注, 法律AI, 事实认定, 证据分析, 标注规范]<br>author: 小Q<br>summary: 专为智能法律事实梳理与认定辅助系统项目制定的完整数据标注规范手册，详细介绍了使用Label Studio进行法律文书标注的方法、标准和流程。<br>readTime: 25分钟<br>featured: true<br>published: true<br>id: label-studio-use<br>---</p><p><h1>智能法律事实梳理与认定辅助系统 - 数据标注规范手册 V1.3</h1></p><p><h2>1. 引言</h2></p><p><h3>1.1 手册目的与重要性</h3></p><p>本《数据标注规范手册》（以下简称“手册”）旨在为“智能法律事实梳理与认定辅助系统”项目的数据标注工作提供一套全面、统一、可操作的标准和指南。高质量、高一致性的标注数据是训练精准、可靠的人工智能（AI）模型的基石，直接关系到本系统最终的智能化水平和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因此，严格遵守本手册的各项规范对于确保项目目标的实现至关重要。</p><p><h3>1.2 标注项目背景与核心目标</h3></p><p>本项目致力于运用先进的大语言模型（LLM）技术，辅助法律专业人士从海量、繁杂的刑事案件裁判文书中高效、精准地梳理事实、识别控辩双方争议焦点、评估证据的关联性与可靠性，并辅助构建结构化的证据链。本次数据标注的核心目标是为AI模型提供精细化的、包含事实要素、证据属性及它们之间复杂逻辑关系的训练样本，使AI能够学习并模拟法律专业人士在事实认定过程中的核心思维与判断逻辑，最终生成高质量的“事实认定分析报告”。</p><p><h3>1.3 手册适用范围与对象</h3></p><p>本手册适用于所有参与“智能法律事实梳理与认定辅助系统”项目数据标注工作的团队成员，包括但不限于事实点标注员、证据项标注员、关系标注员以及质量审核员。所有标注及后续的审核、校验活动均应严格遵守本手册的规定。</p><p><h3>1.4 标注员基本素质要求</h3></p><p><li><strong>法律背景</strong>：具备扎实的法学基础知识，能够准确理解刑事裁判文书的结构、常用术语、证据规则和法律逻辑。</li><br><li><strong>细致耐心</strong>：能够进行精细化的文本阅读和信息甄别，对标注细节有高度的责任心。</li><br><li><strong>逻辑分析能力</strong>：能够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初步的逻辑梳理和判断。</li><br><li><strong>学习与沟通能力</strong>：能够快速学习并掌握标注工具的使用和本手册的规范，积极参与团队沟通与协作，共同解决疑难问题。</li></p><p><h2>2. 标注准备工作</h2></p><p><h3>2.1 标注平台：Label Studio（本地安装与项目配置）</h3></p><p><li><strong>平台选用</strong>：本项目统一采用 Label Studio 作为数据标注工具。</li><br><li><strong>安装方式</strong>：团队成员需在各自本地计算机（Windows, macOS, 或 Linux）上安装最新稳定版的 Label Studio。具体安装步骤请参照 Label Studio 官方文档（推荐通过 pip 或 Docker Desktop 安装）。</li><br><li><strong>项目导入与配置</strong>：</li><br>  - 项目负责人将提供一个统一的 Label Studio <strong>项目配置文件（通常是一个 <code>.zip</code> 文件，包含了标签界面配置、预设标签等）</strong>。<br>  - 标注员在本地 Label Studio 中，通过“导入项目 (Import Project)”功能导入此配置文件，<strong>不得自行修改标签界面配置</strong>，以确保所有人的标注环境和标签体系完全一致。<br><li><strong>基本操作培训</strong>：项目负责人将组织或提供关于 Label Studio 基本操作的培训材料，确保标注员熟练掌握任务导入、文本选取、标签应用、属性选择、关系创建、标注保存与导出等操作。</li></p><p><h3>2.2 数据来源、格式及预处理要求</h3></p><p><li><strong>数据来源</strong>：主要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等官方或权威渠道获取的已公开的中国刑事案件裁判文书。</li><br><li><strong>数据格式</strong>：原始文书可能为PDF、DOC、HTML等格式。在导入Label Studio前，需将其<strong>统一转换为纯文本（UTF-8编码的 <code>.txt</code> 文件）格式</strong>。</li><br><li><strong>预处理要求</strong>：</li><br>  - <strong>内容完整性</strong>：尽可能保留文书原文的核心内容，包括案情描述、控辩双方意见、证据列表、法院查明事实、裁判理由和判决结果等。<br>  - <strong>格式清理</strong>：去除与案件内容无关的页眉、页脚、水印、广告、网站导航栏等明显干扰信息。<br>  - <strong>乱码处理</strong>：确保文本无乱码，特殊字符进行适当转换或说明。<br>  - <strong>文件命名</strong>：每份裁判文书作为一个独立的 <code>.txt</code> 文件，文件名采用统一规范，例如：<code>[案件编号]_[案件名称关键词]_[标注人 initials].txt</code> (如 <code>(2023)京01刑初123号_张三盗窃案_LGYB.txt</code>)。</p><p><h3>2.3 辅助工具与参考资料</h3></p><p><li>本《数据标注规范手册》的最新版本。</li><br><li>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汇编（电子版为佳，方便检索）。</li><br><li>《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核心法律文本。</li><br><li>团队内部维护的“疑难案例与问题解答 (FAQ)”文档。</li><br><li>经过项目负责人审核的“典型案例标注示例集”。</li></p><p><h2>3. 通用标注原则与策略</h2></p><p><h3>3.1 客观中立原则</h3></p><p><li><strong>忠于原文</strong>：所有标注信息必须严格来源于所提供的裁判文书原文，不得加入标注员个人的主观推断、背景知识（除非任务明确指示可基于常识进行合理推断并备注）、或对案件事实的个人褒贬。</li><br><li><strong>避免引导性标注</strong>：应客观反映文书内容，即使某些表述在法律上可能存在争议或不规范。</li></p><p><h3>3.2 准确性与一致性原则</h3></p><p><li><strong>准确性</strong>：</li><br>  - <strong>文本选取</strong>：高亮选取的文本片段必须精准、不多选、不漏选，恰好能完整表达一个事实点或证据项的核心含义。<br>  - <strong>标签选择</strong>：为选取的文本选择最恰当的标签和属性。<br>  - <strong>关系建立</strong>：事实与证据间的关系定性要准确。<br><li><strong>一致性</strong>：</li><br>  - <strong>个体一致性</strong>：同一标注员在处理不同文书或同一文书的不同部分时，对相同情况的判断和操作应保持一致。<br>  - <strong>团队一致性</strong>：不同标注员之间对本手册各项规范的理解和执行标准必须保持高度一致。这是保证数据质量和模型泛化能力的关键。</p><p><h3>3.3 完整性与最小化原则 (针对文本选取)</h3></p><p><li><strong>完整性</strong>：选取的文本片段应能独立、完整地表达其作为一个事实点或证据项的核心语义。</li><br><li><strong>最小化</strong>：在保证语义完整的前提下，选取的文本应尽可能简洁，去除不必要的修饰词、重复描述或与核心意义关联不大的上下文。</li><br>  - <strong>例</strong>：原文“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三在2024年1月1日晚趁其不备，将其放在桌上的手机一部（价值5000元）秘密窃走。”<br>    - 标注“事实点”：“被告人张三在2024年1月1日晚趁其不备，将其放在桌上的手机一部（价值5000元）秘密窃走”。<br>    - 而不是仅仅标注“盗窃手机”，也不是包含“据被害人陈述”。</p><p><h3>3.4 疑难问题处理流程与沟通机制</h3></p><p><li><strong>记录</strong>：遇到任何难以依据本手册判断的情况、标签定义模糊、或文书表述有歧义等问题，应首先详细记录问题场景、原文片段和自己的初步思考。</li><br><li><strong>查阅</strong>：优先查阅本手册的最新版本、团队FAQ文档或典型案例库。</li><br><li><strong>组内讨论</strong>：若仍无法解决，提交至团队指定的沟通平台（如工作群、在线协作文档的问题列表区）。</li><br><li><strong>定期校准会</strong>：团队将定期（如每周）召开标注校准会议，集中讨论和解决标注过程中积累的疑难问题，形成统一处理意见。</li><br><li><strong>手册更新</strong>：对于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和新达成的共识，将由项目负责人或指定人员及时更新到本手册中。</li></p><p><h2>4. 核心标注对象、标签体系及操作详解</h2></p><p>（<strong>重要提示</strong>：以下标签和属性的Label Studio XML配置将由项目负责人统一提供，并导入到每个标注员本地的Label Studio项目中。此处主要说明各标签的定义、属性和标注方法。）</p><p><h3>4.1 文本基本单元：裁判文书全文</h3></p><p><li><strong>Label Studio配置</strong>：使用 <code><Text name="document_text" value="$text_column_name" /></code> 标签展示。<code>$text_column_name</code> 通常为 <code>text</code>，取决于数据导入时的列名。</li><br><li><strong>操作</strong>：无需额外操作，此为标注的基础背景。</li></p><p><h3>4.2 标注对象一：事实点 (Fact)</h3></p><p><li><strong>4.2.1 定义、识别标准与标注粒度</strong>：</li></p><p>  - <strong>定义</strong>：从裁判文书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经审理查明”以及可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部分，提取出的描述案件客观发生、发展、结果或当事人主观状态（如意图、认知）的最小、完整、可独立判断的基本陈述单元。<br>  - <strong>识别标准</strong>：通常围绕一个核心行为或状态展开，可能包含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要素。<br>  - <strong>标注粒度</strong>：应为一个能够独立存在并表达相对完整意思的句子或关键短语。避免将多个独立事实点合并标注，也避免将一个完整事实点拆得过于零碎。<br>    - <strong>例1 (合适)</strong>：“被告人王某于2023年5月10日晚在其住所内被公安机关抓获。”<br>    - <strong>例2 (过长，应拆分)</strong>：“被告人王某因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遂持刀将李某刺伤，后逃离现场，于次日被抓获。” (至少包含“发生口角”、“持刀刺伤”、“逃离现场”、“被抓获”等多个事实点)<br>    - <strong>例3 (过短，信息不全)</strong>：“在家中。” (无法独立理解)</p><p><li><strong>4.2.2 Label Studio 标签配置与属性详解</strong>：</li></p><p>  - <strong>文本选取标签</strong>：高亮选取原文中符合上述标准的文本片段，应用标签 <code>事实点 (Fact)</code> (建议用特定颜色，如蓝色)。<br>  - <strong>属性1：事实点来源 (Source)</strong> (<code><Choices name="fact_source" ... perRegion="true"></code>)<br>    - <strong>选项</strong>：<code>控方指控</code> | <code>被告/辩护方辩称</code> | <code>法院查明</code> | <code>被害人陈述中事实</code> | <code>证人证言中事实</code> | <code>其他来源</code><br>    - <strong>说明</strong>：指明该事实点陈述主要来源于文书中的哪个部分或哪类角色的表述。<br>  - <strong>属性2：事实点类型 (Fact Type)</strong> (<code><Choices name="fact_type" ... perRegion="true"></code>)<br>    - <strong>选项</strong>：<code>【确证事实】 (Established Fact)</code> | <code>【待证事实】 (Fact to be Proven/Disputed Fact)</code><br>    - <strong>说明</strong>：<br>      - <code>【确证事实】</code>：通常指在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或已被生效判决、裁定所确认，或有充分、无疑义证据直接证明的案件事实。<br>      - <code>【待证事实】</code>：指控辩双方存在争议，或现有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或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尚存疑问，需要法庭进一步审查认定的核心案件事实。<br>  - <strong>属性3：待证事实可靠性 (Reliability)</strong> (<code><Choices name="fact_reliability" ... perRegion="true" visibleWhen="choice-selected" whenChoiceValue="【待证事实】"></code>)<br>    - <strong>选项</strong>：<code>高可靠性</code> | <code>中可靠性</code> | <code>低可靠性</code> | <code>无法判断</code><br>    - <strong>重要说明</strong>：此属性仅在“事实点类型”为<code>【待证事实】</code>时出现并进行标注。标注员在标注此项时，<strong>必须在通读全案材料、理解所有证据、并严格对照裁判文书最终的“本院认为”部分和“判决主文”后，综合判断该“待证事实”在整个案件的证据体系和法院最终裁判逻辑下，其被采信或证实的程度。</strong> 这相当于站在一个“全知视角”对该待证事实的最终“可信度”给出一个标签，是AI模型学习进行真伪判断和可靠性评估的<strong>关键监督信号</strong>。<br>      - <code>高可靠性</code>：该待证事实最终被法院明确采信，或有压倒性证据支持其成立。<br>      - <code>中可靠性</code>：该待证事实最终可能被法院部分采信，或证据指向存在较大可能性但并非毫无疑问，或存在一定矛盾证据但主流证据倾向于此。<br>      - <code>低可靠性</code>：该待证事实最终未被法院采信，或与法院认定的核心事实矛盾，或缺乏有力证据支持甚至被强证据反驳。<br>      - <code>无法判断</code>：即使综合全案和判决结果，也难以明确判断该待证事实的真实可靠程度，此选项应慎用。<br>  - <strong>可选属性：事实点备注 (Fact Notes)</strong> (<code><TextArea name="fact_notes" ... perRegion="true"></code>)<br>    - <strong>说明</strong>：用于标注员记录对该事实点选取的简要理由、概括、存在的疑问、需要讨论的特殊情况等。</p><p><li><strong>4.2.3 标注操作步骤与注意事项</strong>：</li></p><p>  1. 通读上下文，理解事实点含义。<br>  2. 精准选中事实点文本。<br>  3. 应用 <code>事实点 (Fact)</code> 标签。<br>  4. 在右侧（或下方）的属性面板中，依次选择“事实点来源”和“事实点类型”。<br>  5. 如果类型为“【待证事实】”，则进一步判断并选择“待证事实可靠性”。<br>  6. （可选）填写“事实点备注”。</p><p><li><strong>4.2.4 标注示例（文字描述，具体高亮和选择在Label Studio中操作）</strong>：</li><br>  - <strong>原文（控方指控）</strong>：“被告人张三于2023年1月1日晚在其家中盗窃现金5000元。”<br>    - <strong>标注</strong>：选取“被告人张三于2023年1月1日晚在其家中盗窃现金5000元”<br>    - <strong>标签</strong>：<code>事实点 (Fact)</code><br>    - <strong>属性</strong>：<br>      - 来源：<code>控方指控</code><br>      - 类型：<code>【待证事实】</code> (在未看完全部证据和判决前，控方指控的犯罪核心事实通常先标为待证)<br>      - 可靠性：（待后续综合判断后填写，例如，若最终法院认定此事实，则标为<code>高可靠性</code>）<br>  - <strong>原文（法院查明）</strong>：“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0日，被告人李四确因邻里纠纷与王五发生打斗。”<br>    - <strong>标注</strong>：选取“2023年5月10日，被告人李四确因邻里纠纷与王五发生打斗”<br>    - <strong>标签</strong>：<code>事实点 (Fact)</code><br>    - <strong>属性</strong>：<br>      - 来源：<code>法院查明</code><br>      - 类型：<code>【确证事实】</code></p><p><h3>4.3 标注对象二：证据项 (Evidence)</h3></p><p><li><strong>4.3.1 定义、识别标准与标注范围</strong>：</li></p><p>  - <strong>定义</strong>：指裁判文书中明确提及或详细描述的，用以证明或反驳案件事实的各种具体证据材料的名称或核心内容摘要。<br>  - <strong>识别标准</strong>：通常在文书的“证据”部分集中列举，或在“事实查明”、“裁判理由”部分被引用和描述。应能清晰指向一项独立的证据。<br>  - <strong>标注范围</strong>：选取能够唯一标识该证据的名称或关键描述性文字。例如：“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提取的带血的刀具一把”、“被告人张三的供述笔录第三份”、“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3]鉴字第00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避免只标“证言”、“笔录”等过于宽泛的词。</p><p><li><strong>4.3.2 Label Studio 标签配置与属性详解</strong>：</li></p><p>  - <strong>文本选取标签</strong>：高亮选取证据项文本，应用标签 <code>证据项 (Evidence)</code> (建议用特定颜色，如绿色)。<br>  - <strong>必选属性 - “三性标签”（通过Choices添加，<code>perRegion="true"</code>）</strong>：<br>    - <strong>属性1：真实性 (Authenticity)</strong>：指证据材料本身是否客观真实，是否存在伪造、变造。<br>      - <code>可信</code> | <code>伪造</code> | <code>真实性存疑</code><br>    - <strong>属性2：合法性 (Legality)</strong>：指证据的来源、收集主体、程序和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br>      - <code>合规</code> | <code>非法</code> | <code>合法性存疑</code><br>    - <strong>属性3：关联性 (Relevance to Case)</strong>：指该证据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客观的、实质性的联系，能否对认定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br>      - <code>强关联</code> | <code>弱关联</code> | <code>无关</code><br>  - <strong>可选属性：证据类型 (Evidence Type)</strong> (<code><Choices name="evidence_type" ... perRegion="true"></code>)<br>    - <strong>选项</strong>：<code>言词证据</code> | <code>书证</code> | <code>物证</code> | <code>鉴定意见</code> | <code>勘验/检查笔录</code> | <code>电子数据</code> | <code>其他</code><br>    - <strong>说明</strong>：根据证据的法定分类进行选择。<br>  - <strong>可选属性：证据项备注 (Evidence Notes)</strong> (<code><TextArea name="evidence_notes" ... perRegion="true"></code>)<br>    - <strong>说明</strong>：记录该证据的关键内容摘要、证明目的、存在的瑕疵、采信情况（如果文中有明确论述）等。</p><p><li><strong>4.3.3 标注操作步骤与注意事项</strong>：</li></p><p>  1. 通读上下文，理解证据内容和作用。<br>  2. 精准选中证据项的名称或核心描述文本。<br>  3. 应用 <code>证据项 (Evidence)</code> 标签。<br>  4. 在属性面板中，依次选择“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br>  5. （可选）选择“证据类型”并填写“证据项备注”。<br>  6. <strong>“三性”判断依据</strong>：应主要依据文书中法院对该证据的评判（如果明确提及）。若无明确评判，则根据法律常识和文书其他信息进行初步判断，并在备注中说明依据或疑问。</p><p><li><strong>4.3.4 标注示例 (文字描述)</strong>：</li><br>  - <strong>原文</strong>：“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四的供述与辩解三份，证明其承认了当晚在案发现场的事实。”<br>    - <strong>标注</strong>：选取“被告人李四的供述与辩解三份”<br>    - <strong>标签</strong>：<code>证据项 (Evidence)</code><br>    - <strong>属性</strong>：（假设其三性均为可信/合规/强关联，具体需看文书内容）真实性: <code>可信</code>, 合法性: <code>合规</code>, 关联性: <code>强关联</code>, 证据类型: <code>言词证据</code>。<br>    - <strong>备注</strong>：可填写“被告人承认在场，但否认实施了XX行为。”</p><p><h3>4.4 标注对象三：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关系 (Fact-Evidence Relations)</h3></p><p><li><strong>4.4.1 定义与关系方向</strong>：用于明确连接一个已标注的“证据项”和其所指向（意图证明或反驳）的一个或多个“事实点”。关系是有方向的，建议统一为<strong>从“证据项”指向“事实点”</strong>。</li><br><li><strong>4.4.2 Label Studio 关系标签配置</strong> (<code><Relations></code>)：</li><br>  - <code>证据支持事实</code> (Evidence Supports Fact)<br>  - <code>证据反驳事实</code> (Evidence Refutes Fact)<br>  - <code>证据间接关联事实</code> (Evidence Indirectly Relates to Fact)<br><li><strong>4.4.3 标注操作步骤与注意事项</strong>：</li></p><p>  1. 先分别标注好相关的“事实点”和“证据项”。<br>  2. 在Label Studio的关系模式下，先点击作为关系起点的“证据项”区域。<br>  3. 再点击作为关系终点的“事实点”区域。<br>  4. 在弹出的关系标签中，选择最能准确描述该证据对该事实作用的类型（支持、反驳、间接相关）。<br>  5. 一个证据可以指向多个事实点，一个事实点也可以被多个证据指向。<br>  6. 确保关系连接准确，避免错误连接。</p><p><li><strong>4.4.4 标注示例 (文字描述)</strong>：</li><br>  - 已标注证据E1：“张三的证言称看到李四进入房间”。已标注事实F1：“李四进入房间”。<br>  - <strong>操作</strong>：从E1创建一个指向F1的关系，标签选择 <code>证据支持事实</code>。</p><p><h3>4.5 标注对象四：案件/文书级别标签 (Document-level Tags)</h3></p><p><li><strong>4.5.1 定义与应用场景</strong>：对整个案件或裁判文书的某些宏观特性进行总体判断和分类。这些标签不依附于特定的文本片段。</li><br><li><strong>4.5.2 Label Studio 标签配置</strong>：通常使用 <code><Choices name="doc_level_X" toName="document_text" choice="single" /></code> （如果是单选）或 <code>choice="multiple"</code> （如果是多选），并将 <code>perRegion="false"</code> (或者不写，默认为false) 以应用于整个任务。</li><br><li><strong>4.5.3 标签类型</strong>：</li><br>  - <strong>证据链完整性 (Evidence Chain Completeness)</strong> (单选)：<br>    - <code>完整链 (Complete Chain)</code><br>    - <code>缺失关键证据 (Missing Key Evidence)</code><br>    - <code>证据链基本完整但存在薄弱环节</code><br>  - <strong>主要争议焦点类型 (Main Dispute Type)</strong> (可多选，选择1-3个最主要的)：<br>    - <code>主体身份认定争议</code><br>    - <code>主观故意/过失争议</code><br>    - <code>行为性质认定争议</code> (例如盗窃 vs 抢夺)<br>    - <code>因果关系争议</code><br>    - <code>事实情节细节争议</code> (如时间、地点、方式)<br>    - <code>证据采信规则争议</code><br>    - <code>法律适用争议</code> (AI系统虽不直接做法律判断，但可作为案件特征记录)<br>    - <code>其他类型争议</code><br>  - <strong>案件复杂度 (Case Complexity)</strong> (单选)：<br>    - <code>简单</code><br>    - <code>一般</code><br>    - <code>复杂</code><br>    - <code>特别复杂</code><br><li><strong>4.5.4 标注操作步骤</strong>：在完成对文书内所有事实点、证据项和关系的标注后，通览全局，在Label Studio界面右侧（或指定区域）的文书级别选项中，勾选最合适的标签。</li></p><p><strong>5. 详细标注工作流程</strong></p><p>1. <strong>任务理解与文书初读 (约占10%时间)</strong>：</p><p>   - 从负责人处领取标注任务（<code>.txt</code> 格式的裁判文书）。<br>   - <strong>完整、仔细地阅读一遍全文</strong>，对案件的基本情况、控辩双方的核心主张、主要证据、争议焦点以及法院的裁判理由和结果形成一个初步的、整体的印象。<br>   - <strong>思考</strong>：这个案件的核心问题是什么？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是什么？哪些证据是关键？法院是如何看待这些问题的？</p><p>2. <strong>第一阶段：事实点与证据项的识别与初步属性标注 (约占50%时间)</strong>：</p><p>   - <strong>再次细读文书</strong>，从头开始，重点关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辩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法院查明”等部分。<br>   - <strong>同步进行</strong>：<br>     - 遇到符合定义的事实陈述，高亮选取并应用 <code>事实点 (Fact)</code> 标签，同时选择其“事实点来源”和“事实点类型”（此时“待证事实可靠性”可先不填或选“无法判断”）。<br>     - 遇到描述具体证据的文字，高亮选取并应用 <code>证据项 (Evidence)</code> 标签，同时选择其“三性标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可选的）“证据类型”。<br>   - <strong>原则</strong>：宁可多标一些可能是事实点或证据项的片段，后续可以在审核阶段或建立关系时再进行筛选和修正，但要避免遗漏。<br>   - <strong>备注</strong>：对于选取的文本、属性的选择理由、或遇到的任何疑问，及时在对应标签的“备注”区填写。</p><p>3. <strong>第二阶段：事实与证据关系的建立 (约占20%时间)</strong>：</p><p>   - 在所有（或大部分）事实点和证据项都已标注出来后，切换到Label Studio的关系模式。<br>   - 逐个审查每个“证据项”，思考它能证明或反驳哪些“事实点”。<br>   - 从“证据项”出发，向其关联的“事实点”创建关系，并选择恰当的关系类型（<code>支持</code>、<code>反驳</code>、<code>间接相关</code>）。<br>   - <strong>思考</strong>：这个证据是直接指向某个事实，还是间接说明某个问题？它的证明力有多强？（这会影响后续对“待证事实可靠性”的判断）</p><p>4. <strong>第三阶段：待证事实可靠性判断与文书级别标签标注 (约占15%时间)</strong>：</p><p>   - <strong>核心任务</strong>：在完成事实、证据和关系的全面梳理后，<strong>再次通读全文，并重点研读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和“判决主文”部分，深刻理解法院对各个争议事实的最终认定逻辑和采纳/排除证据的理由。</strong><br>   - <strong>判断可靠性</strong>：基于上述理解，逐个回顾所有被标记为 <code>【待证事实】</code> 的事实点，审慎地为其选择“待证事实可靠性”（高、中、低、无法判断）属性。这个判断应尽可能反映该“待证事实”在法院最终裁判逻辑下的真实性程度。<br>   - <strong>标注文书级别标签</strong>：根据对整个案件的把握，选择“证据链完整性”、“主要争议焦点类型”和“案件复杂度”等文书级别标签。</p><p>5. <strong>标注自查与修正 (约占5%时间)</strong>：</p><p>   - 完成所有标注后，从头到尾检查一遍自己的标注结果。<br>   - 是否有遗漏的事实点或证据项？<br>   - 文本选取是否精准？<br>   - 属性选择是否恰当？<br>   - 关系连接是否正确？<br>   - 可靠性判断是否有充分依据（能自圆其说）？<br>   - 文书级别标签是否准确反映了案件整体情况？<br>   - 修正发现的任何错误或不一致之处。</p><p>6. <strong>数据导出与提交规范</strong>：<br>   - <strong>导出</strong>：使用 Label Studio 的导出功能，将标注结果导出为 JSON 格式。<br>   - <strong>命名</strong>：严格按照项目负责人规定的文件名规范保存导出的JSON文件（例如：<code>[原始文书编号]_[标注人姓名缩写]_annotated.json</code>）。<br>   - <strong>提交</strong>：通过指定的渠道（如共享文件夹、代码仓库等）将标注好的JSON文件和遇到的问题清单（如果有）提交给项目负责人。</p><p><strong>6. 质量控制、一致性保障与协作机制</strong></p><p>1. <strong>初始培训与试标注阶段</strong>：</p><p>   - 所有新加入的标注员必须接受本手册的培训，并完成一定数量的试标注任务。<br>   - 项目负责人或资深标注员会对试标注结果进行详细评审和反馈，确保标注员准确理解并掌握标注规范。</p><p>2. <strong>定期团队讨论会与疑难案例分析</strong>：</p><p>   - <strong>频率</strong>：建议每周至少召开一次团队标注讨论会。<br>   - <strong>内容</strong>：集中讨论标注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对规范理解不一致的地方、有代表性的复杂案例等。通过集体讨论，统一认识，形成共识。<br>   - <strong>决策</strong>：对于有争议的标注点，由项目负责人或核心小组做出最终决定。</p><p>3. <strong>交叉审核机制</strong>：</p><p>   - <strong>流程</strong>：每位标注员完成的标注任务（例如每5-10篇文书），应由另一位标注员或指定的审核员进行100%交叉审核。<br>   - <strong>审核重点</strong>：检查标注是否符合本手册规范，是否存在错标、漏标、属性选择不当、关系建立错误等问题。<br>   - <strong>反馈与修正</strong>：审核员将发现的问题反馈给原标注员，原标注员进行修正。对于无法达成一致的，提交团队讨论会解决。</p><p>4. <strong>标注规范手册的动态更新与版本管理</strong>：<br>   - 本手册并非一成不变。随着标注工作的深入和新问题的出现，项目负责人将根据团队讨论的共识和新的需求，对本手册进行持续的修订和完善。<br>   - 手册的每个版本都应有明确的版本号和修订日期，并确保所有团队成员使用的是最新版本。</p><p><strong>7. 附录</strong></p><p><strong>7.1 Label Studio 标签界面核心XML配置参考</strong><br>（此部分由项目负责人根据本手册4.1-4.5节的标签体系，在Label Studio中配置好后，导出XML提供给团队成员，或直接提供配置好的Label Studio项目文件供导入。）</p><p><strong>7.2 常见问题解答 (FAQ)</strong><br>_（此部分将在标注过程中，根据团队遇到的共性问题逐步整理和填充。例如：）_</p><p><li>Q1：如何界定一个“事实点”的最小粒度？</li><br><li>A1：（根据团队讨论结果填写具体标准和示例）</li><br><li>Q2：当控辩双方对同一事件的描述部分一致、部分矛盾时，应如何标注“事实点类型”？</li><br><li>A2：（根据团队讨论结果填写具体标准和示例）</li><br><li>...</li></p><p><strong>7.3 法律术语与证据类型简释 (可选)</strong><br>（如果团队成员法律背景差异较大，可在此处提供一些常用法律术语和证据类型的简明解释，以辅助理解。）<br></p>]]></content:encoded>
      <category><![CDATA[法律科技]]></category>
      <category><![CDATA[Label Studio]]></category><category><![CDATA[数据标注]]></category><category><![CDATA[法律AI]]></category><category><![CDATA[事实认定]]></category><category><![CDATA[证据分析]]></category><category><![CDATA[标注规范]]></category>
    </item>
    <item>
      <title><![CDATA[CS50 for Lawyers - 法律人的计算机科学入门]]></title>
      <link>https://www.smallsmallq.com/blog/cs50-for-lawyers</link>
      <guid isPermaLink="true">https://www.smallsmallq.com/blog/cs50-for-lawyers</guid>
      <pubDate>Thu, 23 Jan 2025 00:00:00 GMT</pubDate>
      <dc:creator><![CDATA[小Q]]></dc:creator>
      <description><![CDATA[CS50 for Lawyers 是哈佛大学专门为法律专业人士设计的计算机科学入门课程，帮助法律从业者理解计算机科学的基本概念。]]></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br>title: "CS50 for Lawyers - 法律人的计算机科学入门"<br>date: 2025-01-23<br>slug: cs50-for-lawyers<br>category: 技术<br>tags: [计算机科学, 法律, 教育, CS50]<br>author: 小Q<br>summary: CS50 for Lawyers 是哈佛大学专门为法律专业人士设计的计算机科学入门课程，帮助法律从业者理解计算机科学的基本概念。<br>readTime: 8分钟<br>featured: true<br>published: true<br>id: cs50-for-lawyers<br>---</p><p>Lessoned from Harvard University <https://pll.harvard.edu/course/cs50-lawyers><br>Made by SmallQ, assisted by Google Gemini<br>Released under the MIT License</p><p><h2>模块一：计算思维与计算机基础 (Computational Thinking & Computer Foundations)</h2></p><p><h3>1.1 计算思维 (Computational Thinking)</h3></p><p><strong>定义：</strong> 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法论，借鉴了计算机科学家设计软件和系统时的思考方式。不仅仅是为计算机编程，更是一种人类的思维技能。</p><p>#### 核心要素</p><p>##### 分解 (Decomposition - 分解)</p><p>将一个复杂的问题、系统或流程分解成更小、更易于管理和理解的子部分。<br>_法律应用：_ 分析复杂案件时，将其分解为独立的法律争点、事实要素、证据链条、程序阶段；起草合同时，将合同分解为不同条款模块（如定义、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p><p>##### 模式识别 (Pattern Recognition - 模式识别)</p><p>在分解后的子问题中或在大量数据中寻找相似性、重复出现的规律或趋势。<br>_法律应用：_ 识别判例法中的判决模式；在证据中寻找欺诈行为的常见模式；分析合同条款的标准化用法；识别立法中的常见结构。</p><p>##### 抽象化 (Abstraction - 抽象化)</p><p>忽略不必要的细节，关注问题的核心要素和高层次结构，形成简化的模型或概念。<br>_法律应用：_ 提炼案件的关键事实和法律原则；将具体案例归纳到更普适的法律规则之下；起草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条文；将复杂的技术细节向法官或客户进行简化解释。</p><p>##### 算法设计 (Algorithm Design - 算法设计)</p><p>为解决特定问题或完成特定任务，设计出一系列清晰、明确、有限、可执行的步骤或规则。 (算法)<br>_法律应用：_ 制定诉讼策略的步骤；设计合规审查流程；构建法律咨询的决策树；理解电子证据开示（e-discovery）中关键词搜索算法的逻辑；评估司法人工智能应用的决策路径。</p><p>##### 函数 (Functions - 函数)</p><p>(虽然主要在编程中讨论，但在计算思维中，函数代表了将特定任务封装为可重用模块的思想)</p><p><h3>1.2 计算机如何工作 (How Computers Work)</h3></p><p><a href="<科普/计算机如何工作%20(How%20Computers%20Work">计算机如何工作 (How Computers Work)</a>.md>)</p><p>#### 数据表示 (Data Representation)</p><p>##### 二进制 (Binary - 二进制)</p><p>计算机内部所有信息最终都以0和1的序列表示。晶体管 (transistors) 利用二进制进行工作。</p><p><li><strong>比特 (Bit):</strong> 最小的数据单位，一个0或一个1。</li><br><li><strong>字节 (Byte):</strong> 8个比特。</li></p><p>##### 数字表示</p><p>计算机使用二进制来表示各种数字。</p><p><li><strong>十进制 (Decimal - dec, decimal number):</strong> 我们日常使用的数字系统。</li><br><li>整数（如使用补码表示）、浮点数（如使用IEEE 754标准）。</li></p><p>##### 文本表示</p><p><li><strong>ASCII</strong> (美国信息交换标准代码，主要用于英文)。</li><br><li><strong>Unicode (统一码):</strong> 如UTF-8，支持全球多种语言的字符编码标准。</li><br>  _法律应用：_ 理解电子文档的编码可能导致的乱码问题；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一个字符的改变可能在二进制层面有显著不同）。</p><p>##### 图像表示</p><p><li><strong>像素 (Pixels):</strong> 构成数字图像的最小单位。</li><br><li><strong>颜色深度 (Color Depth):</strong></li><br>  - <strong>RGB (Red, Green, Blue):</strong> 一种常见的颜色模型，每个颜色分量通常用0-255的数值表示。<br>  - CMYK。<br><li>位图 (Bitmap) vs. 矢量图 (Vector)。</li></p><p>##### 声音表示</p><p>采样 (Sampling)、量化 (Quantization)。</p><p>##### 数据流概念</p><p>数字信息可以被组织和转换为更复杂的形式：<br>numbers --pixels----pictures---videos (数字 -> 像素 -> 图片 -> 视频)</p><p>##### 文件格式 (File Formats)</p><p><code>.docx</code>, <code>.pdf</code>, <code>.jpg</code>, <code>.mp3</code> 等，每种格式都有其特定的数据组织方式和元数据。<br>_法律应用：_ 电子证据的格式转换问题；特定文件格式中元数据的重要性。</p><p>#### 计算机硬件 (Computer Hardware)</p><p><li><strong>中央处理器 (CPU - Central Processing Unit):</strong> 执行程序指令，进行算术和逻辑运算。主频 (Clock Speed)、核心数 (Cores)。</li><br><li><strong>内存 (RAM - Random Access Memory):</strong> 临时存储正在运行的程序和当前使用的数据，断电后数据丢失（易失性）。</li><br><li><strong>存储设备 (Storage Devices):</strong> 永久存储数据（非易失性）。</li><br>  - <strong>硬盘驱动器 (HDD - Hard Disk Drive)：</strong> 机械式，容量大，速度较慢。<br>  - <strong>固态硬盘 (SSD - Solid State Drive)：</strong> 电子式，速度快，抗震，价格较高。<br>  - <strong>外部存储：</strong> U盘、移动硬盘、云存储。<br>    _法律应用：_ 电子证据的来源（CPU、RAM中可能存在的易失性证据，硬盘上的持久性证据）；数据恢复的可能性；存储介质的扣押与保管。<br><li><strong>输入/输出设备 (Input/Output Devices - I/O Devices):</strong> 键盘、鼠标、显示器、打印机、扫描仪、网卡。</li></p><p>#### 计算机软件 (Computer Software)</p><p><li><strong>操作系统 (Operating System - OS):</strong> 如Windows, macOS, Linux, Android, iOS。管理硬件资源，为应用程序提供运行环境。</li><br>  - <strong>文件系统 (File System - NTFS, HFS+, ext4):</strong> 管理文件在存储设备上的组织方式。<br>  - <strong>进程管理 (Process Management)。</strong><br>    _法律应用：_ 操作系统日志作为证据；不同操作系统的文件系统特性对取证的影响。<br><li><strong>应用程序 (Application Software):</strong> 如Word, Excel, 浏览器, 邮件客户端, 法律专业软件。</li><br><li><strong>源代码 (Source Code) vs. 可执行代码 (Executable Code):</strong> 源代码是人类可读的程序，可执行代码是计算机可直接运行的机器码。</li><br>  _法律应用：_ 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源代码通常受版权保护）；理解恶意软件的分析（可能需要分析可执行代码或反编译）。</p><p><h3>1.3 算法入门 (Introduction to Algorithms)</h3></p><p><a href="<科普/算法入门%20(Introduction%20to%20Algorithms">算法入门 (Introduction to Algorithms)</a>.md>)</p><p><strong>定义：</strong> 为解决特定问题而精确定义的一系列运算步骤。 (算法)<br><strong>特性：</strong> 输入、输出、确定性、有限性、有效性。</p><p>#### 表达方式</p><p><li>自然语言（可能不精确）。</li><br><li>流程图 (Flowcharts)。</li><br><li>伪代码 (Pseudocode)：介于自然语言和编程语言之间的描述。</li></p><p>#### 效率初步 (Efficiency - Big O Notation 简介)</p><p>时间复杂度 (Time Complexity)：算法执行所需时间随输入规模增长的趋势。<br>空间复杂度 (Space Complexity)：算法执行所需存储空间随输入规模增长的趋势。<br>例子：</p><p><li><strong>搜索算法 (Searching):</strong></li><br>  - <strong>线性搜索 (Linear Search)：</strong> 逐个查找，最坏情况O(n)。<br>  - <strong>二分搜索 (Binary Search)：</strong> 要求数据有序，每次排除一半，O(log n)，效率高得多。<br><li><strong>排序算法 (Sorting):</strong> 冒泡排序 (Bubble Sort - O(n^2)) vs. 归并排序 (Merge Sort - O(n log n)) 的概念性效率对比。</li><br>  _法律应用：_ 评估电子证据开示中搜索算法的合理性和完备性；理解某些法律科技工具（如AI合同审查）背后的算法逻辑和潜在局限性；认识到不同算法处理相同法律任务时可能存在的效率和成本差异。</p><p><h2>模块二：编程基础 (Programming Fundamentals)</h2></p><p>(通常以Python为例，因其对初学者友好)</p><p><h3>2.1 编程语言概述 (Overview of Programming Languages)</h3></p><p><li><strong>低级语言 (Low-Level Languages):</strong></li><br>  - <strong>机器码 (Machine Code):</strong> 计算机CPU能直接理解和执行的二进制指令。<br>  - <strong>汇编语言 (Assembly Code):</strong> 使用助记符来表示机器指令，比机器码易读，但仍与特定硬件架构紧密相关。<br><li><strong>高级语言 (High-Level Languages):</strong> Python, Java, C++, JavaScript等，更接近人类语言，具有更好的可移植性和开发效率。</li><br>  - <strong>源代码 (Source Code):</strong> 用高级语言编写的程序文本。<br><li><strong>执行方式：</strong></li><br>  - <strong>解释型语言 (Interpreted):</strong> 如Python。解释器逐行读取源代码并立即执行。<br>  - <strong>编译型语言 (Compiled):</strong> 如C++。编译器将源代码一次性转换为目标机器的机器码（可执行文件），然后运行。<br><li><strong>虚拟机 (Virtual Machine):</strong> 一些语言（如Java）的代码被编译成中间代码（字节码），然后在虚拟机上解释执行，提供了跨平台能力。</li></p><p><h3>2.2 Python 基础语法 (Basic Python Syntax)</h3></p><p><strong>变量 (Variables):</strong> 存储数据的命名空间。<code>name = "Alice"</code>, <code>age = 30</code>。</p><p><strong>数据类型 (Data Types):</strong></p><p><li><code>int</code> (整数): <code>10</code>, <code>-5</code></li><br><li><code>float</code> (浮点数/小数): <code>3.14</code>, <code>-0.5</code></li><br><li><code>str</code> (字符串): <code>'Hello'</code>, <code>"World"</code>。字符串操作：拼接 (<code>+</code>), 索引 (<code>text[0]</code>), 切片 (<code>text[1:3]</code>), 常用方法 (<code>len()</code>, <code>.upper()</code>, <code>.lower()</code>, <code>.find()</code>, <code>.replace()</code>, <code>.split()</code>)。</li><br><li><code>bool</code> (布尔型): <code>True</code>, <code>False</code>。</li></p><p><strong>运算符 (Operators):</strong></p><p><li>算术运算符: <code>+</code>, <code>-</code>, <code><em></code>, <code>/</code> (浮点除), <code>//</code> (整数除), <code>%</code> (取余), <code></em>*</code> (乘方)。</li><br><li>比较运算符: <code>==</code> (等于), <code>!=</code> (不等于), <code>></code>, <code><</code>, <code>>=</code>, <code><=</code>。</li><br><li>逻辑运算符: <code>and</code>, <code>or</code>, <code>not</code>。</li></p><p><strong>输入与输出 (Input & Output):</strong> <code>name = input("Enter your name: ")</code>, <code>print(f"Hello, {name}")</code>。</p><p><strong>注释 (Comments):</strong> <code># This is a comment</code>。</p><p><h3>2.3 控制流 (Control Flow)</h3></p><p>#### 条件语句 (Conditional Statements)</p><p><pre><code>python<br>if condition:<br>    # 执行当 condition 为 True 时的代码<br>    ...<br>elif another_condition:  # else if<br>    # 执行当 another_condition 为 True 时的代码<br>    ...<br>else:<br>    # 执行当以上所有条件都为 False 时的代码<br>    ...<br></code></pre></p><p>嵌套 if 语句。<br>_法律应用：_ 模拟法律规则的判断逻辑，例如：“如果合同金额超过X元且未经Y级别审批，则合同无效。”</p><p>#### 循环 (Loops)</p><p><li><code>for item in sequence:</code> (遍历列表、字符串、<code>range()</code> 生成的数字序列等)。</li><br><li><code>while condition:</code> (当条件为真时重复执行)。</li><br><li><code>break</code> (跳出循环), <code>continue</code> (跳过本次迭代进入下一次)。</li><br>  _法律应用：_ 批量处理文件（如重命名、查找关键词）；迭代计算（如计算复利、赔偿金的逐年累积）。</p><p><h3>2.4 函数 (Functions)</h3></p><p>定义函数： <code>def function_name(parameter1, parameter2):</code><br>参数 (Parameters) vs. 实参 (Arguments)。<br>返回值 (Return Values): <code>return result</code>。<br>作用域 (Scope): 局部变量 (Local) vs. 全局变量 (Global)。<br>目的： 代码重用、模块化、提高可读性。<br>_法律应用：_ 创建可重用的法律计算模块（如诉讼时效计算、损害赔偿计算）；将复杂的法律分析流程分解为多个函数。</p><p><h3>2.5 数据结构 (Data Structures)</h3></p><p>(algorithms, data structures)</p><p>#### 列表 (Lists - <code>list</code>)</p><p>有序、可变序列。<code>my_list = [1, "apple", True]</code>。</p><p><li>索引访问: <code>my_list[0]</code>.</li><br><li>切片: <code>my_list[1:3]</code>.</li><br><li>常用方法: <code>.append()</code>, <code>.insert()</code>, <code>.remove()</code>, <code>.pop()</code>, <code>.sort()</code>, <code>len()</code>.</li></p><p>#### 元组 (Tuples - <code>tuple</code>)</p><p>有序、不可变序列。<code>my_tuple = (1, "banana")</code>。通常用于存储不希望被修改的数据。</p><p>#### 字典 (Dictionaries - <code>dict</code>)</p><p>无序（Python 3.7+ 为有序）的键值对 (key-value pairs) 集合。<code>my_dict = {"name": "Bob", "age": 40}</code>。</p><p><li>通过键访问值: <code>my_dict["name"]</code>.</li><br><li>常用方法: <code>.keys()</code>, <code>.values()</code>, <code>.items()</code>, <code>.get()</code>.</li></p><p>#### 集合 (Sets - <code>set</code>)</p><p>无序、不重复元素的集合。<code>my_set = {1, 2, 3, 2}</code> (结果为 <code>{1, 2, 3}</code>)。<br>用于去重、成员测试、集合运算（交集、并集、差集）。</p><p>_法律应用：_</p><p><li><strong>列表：</strong> 存储案件相关人员名单、证据清单、待办事项。</li><br><li><strong>字典：</strong> 存储案件信息（如案号: 案件详情）、客户信息（客户ID: 客户资料）、合同条款与其风险等级的映射。</li><br><li><strong>集合：</strong> 快速查找是否存在某个特定证据编号；比较两份文件中的关键词集合。</li></p><p><h2>模块三：网络与互联网 (Networking & The Internet)</h2></p><p><strong>DHCP (Dynamic Host Configuration Protocol，动态主机配置协议)</strong> 是一种网络管理协议，用于在基于 IP (Internet Protocol) 的网络中，自动地为网络上的设备（如计算机、智能手机、打印机等客户端）分配IP地址以及其他相关的网络配置参数。</p><p><h3>3.1 互联网基础架构 (Internet Infrastructure)</h3></p><p><strong>数据包交换 (Packet Switching):</strong> 数据被分解成小的数据包进行传输和重组。</p><p><strong>IP 地址 (IP Address - 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strong> 网络中设备的唯一标识符。</p><p><li>IPv4 (32位, e.g., <code>192.168.1.1</code>) vs. IPv6 (128位, e.g., <code>2001:0db8:85a3:0000:0000:8a2e:0370:7334</code>)。</li><br><li>公网IP vs. 私网IP, 动态IP vs. 静态IP。</li><br>  _法律应用：_ 追踪网络攻击来源、确定网络行为的地理位置（有局限性）、电子证据的溯源。</p><p><strong>域名系统 (DNS - Domain Name System):</strong> 将人类易记的域名 (e.g., <code>www.harvard.edu</code>) 解析为机器可读的IP地址。</p><p><li>DNS记录类型: <code>A</code> (地址记录), <code>AAAA</code> (IPv6地址记录), <code>MX</code> (邮件交换记录), <code>CNAME</code> (别名记录), <code>NS</code> (域名服务器记录)。</li><br><li>WHOIS 查询：查找域名注册信息。</li><br>  _法律应用：_ 调查域名侵权、网络钓鱼、诽谤网站的注册人信息（可能受隐私保护限制）。</p><p>#### DNS 查询流程示例</p><p>假设你的电脑要访问 <code>www.example.com</code>：</p><p>1. <strong>本地查询：</strong> 你的电脑首先检查自己的<strong>本地DNS缓存</strong>（浏览器缓存、操作系统缓存）中是否有 <code>www.example.com</code> 的IP地址记录。如果有且未过期，则直接使用。<br>2. <strong>向DNS解析器查询：</strong> 如果本地缓存中没有，你的电脑会将查询请求发送给配置好的<strong>DNS解析器</strong>（例如，你的ISP提供的DNS服务器）。<br>3. <strong>递归查询开始（由DNS解析器执行）：</strong> DNS解析器首先向<strong>根域名服务器</strong>发出查询：“谁负责 <code>.com</code> 顶级域？” 根服务器会回复 <code>.com</code> TLD服务器的地址列表。接着，DNS解析器再向其中一个 <strong><code>.com</code> TLD服务器</strong>发出查询：“谁负责 <code>example.com</code> 这个二级域名？” <code>.com</code> TLD服务器会回复负责 <code>example.com</code> 的权威域名服务器的地址列表。最后，DNS解析器向 <code>example.com</code> 的<strong>权威域名服务器</strong>发出查询：“<code>www.example.com</code> 的IP地址是什么？” 权威域名服务器会查找自己的记录，并回复对应的IP地址（例如 <code>93.184.216.34</code>）。<br>4. <strong>返回结果与缓存：</strong> DNS解析器收到IP地址后，会将这个结果返回给你的电脑。同时，DNS解析器会将这个域名到IP地址的映射关系<strong>缓存</strong>一段时间（缓存时间由权威域名服务器在该记录中设置的TTL - Time To Live 值决定），以便下次有相同查询时能快速响应。<br>5. <strong>建立连接：</strong> 你的电脑（浏览器）收到IP地址后，就可以通过这个IP地址与 <code>www.example.com</code> 的Web服务器建立连接并请求网页内容了。</p><p>#### 常见的DNS记录类型</p><p>权威域名服务器存储着关于域名的各种记录，不仅仅是IP地址。常见的记录类型包括：</p><p><li><strong>A 记录 (Address Record)：</strong> 将域名映射到一个IPv4地址。</li><br><li><strong>AAAA 记录 (IPv6 Address Record)：</strong> 将域名映射到一个IPv6地址。</li><br><li><strong>CNAME 记录 (Canonical Name Record)：</strong> 将一个域名（别名）指向另一个域名（规范名）。例如，<code>ftp.example.com</code> 可以是 <code>server1.example.com</code> 的一个CNAME。</li><br><li><strong>MX 记录 (Mail Exchange Record)：</strong> 指定负责接收该域名电子邮件的邮件服务器及其优先级。</li><br><li><strong>NS 记录 (Name Server Record)：</strong> 指定负责管理该域名的权威域名服务器。</li><br><li><strong>TXT 记录 (Text Record)：</strong> 允许管理员在DNS中存储任意文本信息，常用于域名所有权验证、SPF（发件人策略框架，用于反垃圾邮件）、DKIM（域名密钥识别邮件）等。</li><br><li><strong>PTR 记录 (Pointer Record)：</strong> 用于反向DNS查询，即将IP地址映射回域名。</li></p><p>#### 协议栈 (Protocol Stack - TCP/IP Model)</p><p><li><strong>应用层 (Application Layer):</strong> HTTP, FTP, SMTP, DNS等。</li><br><li><strong>传输层 (Transport Layer):</strong> TCP (Transmission Control Protocol - 可靠、面向连接), UDP (User Datagram Protocol - 不可靠、无连接)。</li><br><li><strong>网络层 (Internet Layer):</strong> IP (Internet Protocol - 路由和寻址)。</li><br><li><strong>链路层 (Link Layer):</strong> Ethernet, Wi-Fi等。</li></p><p><strong>路由器 (Routers) 和交换机 (Switches):</strong> 网络流量导向和转发设备。</p><p><strong>服务器 (Server)</strong> 指的是：</p><p>1. <strong>硬件层面：</strong> 一台专门设计用来在网络中为其他设备（称为客户端 "Client"）提供服务的<strong>计算机</strong>。它通常拥有更强大的处理能力、更大的内存和存储空间，并设计为长时间稳定运行。<br>2. <strong>软件层面：</strong> 一个<strong>程序或进程</strong>，它运行在某台计算机上，监听来自客户端的网络请求，并根据请求提供特定的服务或资源。<br>   简单来说，服务器就是网络中<strong>提供服务或资源</strong>的一方。</p><p><strong>常见的服务器类型示例：</strong></p><p><li><strong>Web 服务器:</strong> 存储网站文件，并响应浏览器（客户端）的请求，发送网页内容 (如 Apache, Nginx)。</li><br><li><strong>文件服务器:</strong> 存储文件，允许多个用户通过网络访问和共享文件 (如 Windows Server File Services, Samba)。</li><br><li><strong>数据库服务器:</strong> 存储和管理数据库，响应客户端的数据查询和修改请求 (如 MySQL, PostgreSQL, SQL Server)。</li><br><li><strong>邮件服务器:</strong> 负责接收、发送和存储电子邮件 (如 Postfix, Exchange Server)。</li><br><li><strong>游戏服务器:</strong> 托管在线游戏，处理玩家的操作和同步游戏状态。</li></p><p><h3>3.2 万维网 (World Wide Web - WWW)</h3></p><p><strong>URL (Uniform Resource Locator):</strong> 网页地址。结构：<code>protocol://hostname:port/path?query_string#fragment_id</code>。</p><p><strong>HTTP (HyperText Transfer Protocol):</strong> Web客户端和服务器之间的通信协议（明文）。</p><p><li>请求方法 (Request Methods): <code>GET</code>, <code>POST</code>, <code>PUT</code>, <code>DELETE</code>等。</li><br><li>状态码 (Status Codes): <code>200 OK</code>, <code>404 Not Found</code>, <code>500 Internal Server Error</code>等。</li></p><p><strong>HTTPS (HTTP Secure):</strong> HTTP的安全版本，通过SSL/TLS加密通信。</p><p><li><strong>SSL/TLS (Secure Sockets Layer / Transport Layer Security):</strong> 提供加密、身份认证和数据完整性。</li><br>  - <strong>握手过程 (Handshake):</strong> 客户端和服务器协商加密参数，服务器提供数字证书。<br>  - <strong>数字证书 (Digital Certificates):</strong> 由证书颁发机构 (CA - Certificate Authority) 签发，包含网站公钥、身份信息和CA的数字签名。</p><p><strong>Web 技术基础：</strong></p><p><li><strong>HTML (HyperText Markup Language):</strong> 定义网页结构和内容。</li><br><li><strong>CSS (Cascading Style Sheets):</strong> 定义网页样式和布局。</li><br><li><strong>JavaScript:</strong> 实现网页的交互性和动态功能（客户端脚本）。</li><br><li><strong>Cookies 和会话管理 (Session Management)。</strong></li><br>  _法律应用：_ 网站作为证据的固定和取证（网页截图、源代码、Wayback Machine）；网站服务条款的有效性；在线诽谤；深链接/框链接的版权问题。</p><p><li><strong>容器化 (Containerization)</strong></li><br>  是一种轻量级的操作系统层虚拟化技术。【一般常用docker】<br>  它的核心思想是：将应用程序及其所有依赖项（库、配置文件、环境变量等）打包到一个称为 <strong>容器 (Container)</strong> 的标准化单元中。<br>  <strong>关键特点：</strong><br>  1. <strong>打包与隔离:</strong> 容器将应用及其依赖项与底层操作系统以及其他容器隔离开来。每个容器认为自己运行在一个独立的环境中。<br>  2. <strong>共享操作系统内核:</strong> 与虚拟机 (VM) 不同，容器<strong>共享</strong>宿主操作系统的内核。这使得容器非常<strong>轻量</strong>，启动速度快，资源消耗少。VM 则需要模拟完整的硬件并运行独立的操作系统。<br>  3. <strong>一致的环境:</strong> 容器确保应用在开发、测试、生产等不同环境中拥有一致的运行环境，解决了“在我机器上可以运行”的问题。<br>  4. <strong>可移植性:</strong> 容器镜像 (Container Image - 创建容器的模板) 可以在任何支持容器化技术的系统上运行，提供了极高的可移植性。<br>  5. <strong>高效资源利用:</strong> 由于共享内核和更少的开销，可以在同一台物理机上运行比 VM 多得多的容器实例。<br>     <strong>类比:</strong> 可以将容器想象成一个“集装箱”。集装箱将货物（应用程序）和其所需的固定装置（依赖项）打包在一起，无论用什么交通工具（不同的服务器或环境）运输，箱内的货物都能保持完好和一致。<br>     <strong>主要技术:</strong><br>  - <strong>Docker:</strong> 是目前最流行和广泛使用的容器化平台。<br>  - <strong>Kubernetes (K8s):</strong> 用于自动化容器的部署、扩展和管理 (容器编排)。<br>    <strong>总结:</strong> 容器化是一种打包和运行应用程序的高效、轻量级方法，它通过隔离和标准化环境，提高了软件开发和部署的效率、速度和可靠性。</p><p>#### Docker 命令行示例 (Label Studio)</p><p>可以尝试我的项目 <https://www.github.com/smallsmallq> 里面有一些docker部署项目<br>以下命令用于运行 Label Studio 容器（用来进行法律大模型训练的），Label Studio 是一个数据标注工具。</p><p><h3>3.3 网络安全基础 (Cybersecurity Fundamentals)</h3></p><p><strong>CIA 三元组 (CIA Triad):</strong></p><p><li><strong>保密性 (Confidentiality):</strong> 防止信息泄露给未经授权的个人。</li><br><li><strong>完整性 (Integrity):</strong> 防止信息被未经授权的修改。</li><br><li><strong>可用性 (Availability):</strong> 确保授权用户在需要时可以访问信息和资源。</li></p><p><strong>常见网络威胁 (Common Cyber Threats):</strong></p><p><li><strong>恶意软件 (Malware):</strong> 病毒 (Viruses)、蠕虫 (Worms)、木马 (Trojans)、勒索软件 (Ransomware)、间谍软件 (Spyware)、广告软件 (Adware)。</li><br><li><strong>网络钓鱼 (Phishing)</strong> 与 <strong>鱼叉式网络钓鱼 (Spear Phishing)</strong>。</li><br><li><strong>拒绝服务攻击 (Denial of Service - DoS)</strong> 与 <strong>分布式拒绝服务攻击 (Distributed Denial of Service - DDoS)</strong>。</li><br><li><strong>中间人攻击 (Man-in-the-Middle - MitM)</strong>。</li><br><li><strong>SQL注入 (SQL Injection)</strong>、<strong>跨站脚本 (Cross-Site Scripting - XSS)</strong>。</li><br><li><strong>社会工程学 (Social Engineering)</strong>。</li></p><p><strong>防御机制 (Defensive Measures):</strong></p><p><li><strong>防火墙 (Firewalls):</strong> 网络边界的安全屏障。</li><br><li><strong>入侵检测/防御系统 (IDS/IPS)</strong>。</li><br><li><strong>强密码策略与密码管理器</strong>。</li><br><li><strong>多因素认证 (Multi-Factor Authentication - MFA)</strong>。</li><br><li><strong>数据备份与恢复</strong>。</li><br><li><strong>软件及时更新与漏洞修补</strong>。</li><br><li><strong>员工安全意识培训</strong>。</li></p><p>_(原“加密技术回顾”内容已整合并扩展到下面的 3.4 节)_</p><p>_法律应用：_ 就数据安全合规提供法律意见；处理数据泄露事件的法律响应；网络犯罪案件的证据分析；理解加密通信在案件中的作用。</p><p><h3>3.4 密码学基础 (Cryptography Fundamentals)</h3></p><p><strong>密码学 (Cryptography):</strong> 保护信息和通信安全的科学与实践，使其免受未经授权的访问或修改。</p><p><strong>核心概念：</strong></p><p><li><strong>密码 (Ciphers):</strong> 用于加密和解密的算法。</li><br><li><strong>解密 (Decipher):</strong> 将密文转换回原文的过程。</li></p><p>#### 替换密码 (Substitution Cipher)</p><p>一种基本的加密方法，明文中的每个字符被替换为密文中的另一个字符或符号。</p><p><li>如果知道替换规则（“pin” 或密钥），则相对容易。</li><br><li>可以通过旋转字母表来实现 (如凯撒密码)。</li></p><p>##### 凯撒密码 (The Caesar Cipher)</p><p>一种简单的替换密码，明文中每个字母向右（或向左）移动固定数量的位置。</p><p><li><strong>局限性 (Limitation):</strong> 非常容易被破解，因为只有有限数量的可能偏移（例如，英文字母表只有25种可能的非平凡密钥）。</li></p><p>##### 维吉尼亚密码 (Vigenère Cipher)</p><p>一种多表替换密码，使用一个关键词来决定对明文中每个字母使用哪个凯撒密码进行加密。</p><p><li>它是一种<strong>多表替换 (polyalphabetic substitution)</strong> 形式，意味着明文中的同一个字母可以根据其在消息中的位置和关键词中的对应字母而被加密成不同的密文字母。</li><br><li>比单表替换密码（如凯撒密码）安全得多。</li><br><li><strong>破解思路 (Decoder):</strong> 频率分析仍然可以应用，但更为复杂。可以通过分析密文中重复出现的字母组合的间距来推断关键词的长度，然后对每个位置的字母分别进行频率分析。计算机分析使得这种破解更容易。</li></p><p>#### 哈希函数 (Hash Functions)</p><p>哈希函数是将任意长度的输入数据转换为固定长度输出（哈希值或摘要）的算法。</p><p><li><strong>不可逆性 (Not Reversible):</strong> 哈希值不能被轻易地转换回原始输入数据。这是其核心安全特性之一。</li><br><li>服务提供商通常不存储用户密码的原文，而是存储密码的哈希值。</li><br><li><strong>哈希函数特性要求 (Hash function needs):</strong></li><br>  1. <strong>仅使用被哈希的数据 (Use only the data hashed):</strong> 输出仅依赖于输入。<br>  2. <strong>使用所有被哈希的数据 (Use all the data being hashed):</strong> 输入的任何微小改变都应导致输出的显著变化（雪崩效应）。<br>  3. <strong>确定性 (Be deterministic):</strong> 相同的输入总是产生相同的哈希输出。<br>  4. <strong>均匀分布数据 (Uniformly distribute data):</strong> 哈希值应在可能的输出范围内均匀分布，以减少碰撞。<br>  5. <strong>不可逆性 (Not reversible):</strong> 从哈希值反推原始输入在计算上不可行。</p><p><blockquote>[!tldr]</blockquote><br><blockquote>不可逆转！！ 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属性，因为此所以才有了公钥和私钥 所以让非对称加密成为可能</blockquote></p><p>#### 现代密码学 (Modern Cryptography)</p><p>现代密码学广泛依赖于哈希函数及其变体的各种应用。</p><p>##### 密码学哈希函数 (Cryptographic Hash Functions)</p><p>专为安全应用设计的哈希函数，除了上述基本特性外，还应满足：</p><p>1. <strong>极难逆转 (Extremely difficult to reverse):</strong> 抗原像攻击 (Preimage resistance)。<br>2. <strong>确定性 (Be deterministic):</strong> 已提及。<br>3. <strong>抗碰撞性 (Collision resistance):</strong> 难以找到两个不同的输入产生相同的哈希输出。</p><p>##### 消息摘要 (Message Digest)</p><p>哈希函数的输出通常被称为消息摘要。</p><p><li><strong>SHA-1 (Secure Hash Algorithm 1):</strong></li><br>  - <strong>功能：</strong> 将任意长度输入转换为160位（20字节）的哈希值。<br>  - <strong>目的：</strong> 验证数据完整性。数据的任何改变都会导致SHA-1哈希值显著变化。<br>  - <strong>应用：</strong> 曾用于数字签名、数据完整性校验、密码存储（现已不推荐）。<br>  - <strong>安全问题：</strong> SHA-1已被证明存在碰撞漏洞。例如，"SHAttered" 攻击 (<a href="https://shattered.io/">https://shattered.io/</a>) 展示了两个具有不同内容的PDF文件可以产生相同的SHA-1哈希值。<br>  - 攻击通常基于“差分密码分析”的思想，寻找特定的输入差异，这些差异在SHA-1的多轮计算中能以可控方式传播并最终抵消，导致哈希值相同。<br><li><strong>SHA-2 (SHA-224, SHA-256, SHA-384, SHA-512):</strong> 目前被认为是安全的，广泛使用。</li><br><li><strong>SHA-3:</strong> 最新一代的安全哈希算法，设计上与SHA-1/SHA-2不同。</li><br><li><strong>MD5 (Message Digest Algorithm 5):</strong></li><br>  - <strong>严重不安全，已被攻破：</strong> 存在严重的碰撞漏洞，可以相对容易地找到两个不同输入产生相同的MD5哈希值。<br>  - <strong>王小云教授的贡献：</strong> 2004年，中国密码学家王小云教授及其团队宣布了有效找到MD5碰撞的方法，标志着MD5作为安全散列函数的时代终结。<br><li><strong>MD6:</strong> (较少提及，可能指历史提案或特定变体，MD5和SHA系列更为人熟知)。</li></p><p>#### 对称加密 (Symmetric Encryption)</p><p>使用相同的密钥进行加密和解密。</p><p><li><strong>例如:</strong> AES (Advanced Encryption Standard)。</li><br><li><strong>特点:</strong> 速度快，适合加密大量数据。</li><br><li><strong>挑战:</strong> 密钥分发，如何在不安全的信道上安全地共享密钥。</li></p><p>#### 非对称加密 / 公钥密码学 (Asymmetric Encryption / Public Key Cryptography) 主流方案</p><p><strong>公钥密码学 (Public Key Cryptography)，也称为非对称密码学 (Asymmetric Cryptography)</strong>，是现代密码学的一个核心分支。它使用<strong>一对</strong>密钥：一个<strong>公钥 (public key)</strong> 和一个<strong>私钥 (private key)</strong>。</p><p><li><strong>核心思想：</strong></li><br>  1. <strong>密钥对 (Key Pair)：</strong> 每个用户都拥有一对数学上相关联的密钥。<br>     - <strong>公钥 (Public Key)：</strong> 可以公开发布，任何人都可以获取。<br>     - <strong>私钥 (Private Key)：</strong> 必须由其所有者严格保密，不能泄露给任何人。<br>  2. <strong>密钥功能的分离：</strong><br>     - 用<strong>公钥加密</strong>的数据，<strong>只能用对应的私钥解密</strong>。<br>     - 用<strong>私钥签名</strong>的数据（或其哈希值），<strong>可以用对应的公钥验证</strong>。<br>  3. <strong>单向性与数学难题：</strong> 密钥对的生成依赖于数学上的“单向函数”或“陷门单向函数”。这意味着从公钥推导出私钥在计算上是极其困难的（目前被认为是不可行的），尽管它们在数学上是相关联的。这些难题通常基于大数分解（如RSA算法）或离散对数问题（如Diffie-Hellman、ECC算法）。<br><li><strong>主要应用/功能：</strong></li><br>  1. <strong>加密/保密通信 (Encryption / Confidentiality)：</strong><br>     - <strong>过程：</strong><br>       - 发送方（例如Alice）想给接收方（例如Bob）发送一条机密消息。<br>       - Alice 获取 Bob 的<strong>公钥</strong>。<br>       - Alice 用 Bob 的<strong>公钥</strong>加密消息。<br>       - 加密后的消息通过不安全的信道发送给 Bob。<br>       - Bob 收到密文后，用他自己的<strong>私钥</strong>解密，恢复原始消息。<br>  2. <strong>数字签名 (Digital Signatures):</strong> (见下文)<br><li><strong>特点：</strong></li><br>  - 速度相对较慢 (low speed)。<br>  - 可以处理较长的数据 (long string)，但通常用于加密对称密钥或少量数据。<br><li><strong>公钥基础设施 (PKI - Public Key Infrastructure):</strong> 一个管理数字证书（将公钥与身份绑定）的系统，用于验证公钥的真实性。</li><br><li><strong>例如:</strong> RSA, ECC (Elliptic Curve Cryptography)。</li></p><p>##### 数字签名 (Digital Signatures)</p><p>结合哈希函数和非对称加密，提供身份认证、数据完整性和不可否认性。</p><p><li><strong>创建过程：</strong></li><br>  1. 发送方对消息计算哈希值。<br>  2. 发送方用自己的<strong>私钥</strong>加密该哈希值，生成数字签名。<br>  3. 发送方将原始消息和数字签名一同发送给接收方。<br><li><strong>验证过程：</strong></li><br>  1. 接收方收到消息和签名。<br>  2. 接收方使用发送方的<strong>公钥</strong>解密数字签名，得到原始哈希值 (Hash1)。<br>  3. 接收方对收到的消息独立计算哈希值 (Hash2)。<br>  4. 比较 Hash1 和 Hash2。如果相同，则签名有效，消息未被篡改，且确实来自拥有对应私钥的发送方。</p><p>可以去看：b站差评君视频“为什么密码越公开越安全？”以及“科技老男孩”关于加密软件介绍</p><p>#### 密码学的依赖与应用 (Cryptography Relies/Applications)</p><p>现代数字生活的许多方面都依赖于密码学：</p><p><li><strong>电子邮件 (Email):</strong> 如PGP, GPG, S/MIME 用于邮件加密和签名。</li><br><li><strong>即时通讯 (Signal):</strong> 如Signal协议提供端到端加密。</li><br><li><strong>安全网页浏览 (Secure web Browse):</strong> HTTPS (HTTP Secure) 使用TLS/SSL协议，依赖公钥密码学进行密钥交换和身份验证。</li><br><li><strong>虚拟专用网络 (VPN):</strong> 加密网络流量，保护通信隐私。</li><br><li><strong>云服务 (Cloud service):</strong> 数据在传输和存储时的加密。</li></p><p><h2>模块四：数据 (Data)</h2></p><p><h3>4.1 数据库基础 (Database Fundamentals)</h3></p><p><strong>什么是数据库？</strong> 有组织的数据集合，便于高效存储、管理和检索。</p><p>#### 关系型数据库 (Relational Databases - RDBMS)</p><p>基于关系模型，数据存储在二维的<strong>表 (Tables)</strong> 中。</p><p><li><strong>表 (Table):</strong> 由<strong>行 (Rows/Records)</strong> 和<strong>列 (Columns/Fields/Attributes)</strong> 组成。</li><br><li><strong>主键 (Primary Key):</strong> 表中唯一标识一行的列（或列的组合）。</li><br><li><strong>外键 (Foreign Key):</strong> 一个表中的列，其值对应另一个表的主键，用于建立表之间的关联。</li><br><li><strong>模式 (Schema):</strong> 数据库的整体逻辑结构设计，包括表、列、数据类型、约束、关系等。</li><br><li><strong>数据完整性约束 (Integrity Constraints):</strong> 实体完整性 (主键唯一非空)、参照完整性 (外键关联)、域完整性 (数据类型、范围)。</li><br><li><strong>代表产品：</strong> MySQL, PostgreSQL, Oracle Database, SQL Server, SQLite。</li></p><p>#### SQL (Structured Query Language - 结构化查询语言)</p><p>与关系型数据库交互的标准语言。</p><p><li><strong>数据查询语言 (DQL):</strong></li><br>  - <code>SELECT column1, column2 FROM table_name WHERE condition ORDER BY column_name LIMIT count;</code><br>  - <code>JOIN</code> (INNER, LEFT, RIGHT, FULL): 连接多个表。<br>  - 聚合函数 (Aggregate Functions): <code>COUNT()</code>, <code>SUM()</code>, <code>AVG()</code>, <code>MAX()</code>, <code>MIN()</code>.<br>  - <code>GROUP BY</code>: 分组数据。<br>  - <code>HAVING</code>: 对分组后的结果进行过滤。<br><li><strong>数据操纵语言 (DML):</strong> <code>INSERT INTO</code>, <code>UPDATE ... SET</code>, <code>DELETE FROM</code>.</li><br><li><strong>数据定义语言 (DDL):</strong> <code>CREATE TABLE</code>, <code>ALTER TABLE</code>, <code>DROP TABLE</code>.</li><br><li><strong>数据控制语言 (DCL):</strong> <code>GRANT</code>, <code>REVOKE</code> (权限管理)。</li></p><p>#### NoSQL 数据库 (Not only SQL / Non-relational Databases)</p><p><strong>概念：</strong> 为应对大数据、高并发、灵活模式等场景而设计的非关系型数据库。<br><strong>类型简介：</strong></p><p><li><strong>键值存储 (Key-Value Stores):</strong> 如 Redis, Memcached。</li><br><li><strong>文档数据库 (Document Databases):</strong> 如 MongoDB, CouchDB (存储类似JSON/BSON的文档)。</li><br><li><strong>列式数据库 (Column-Family Stores):</strong> 如 Cassandra, HBase (按列存储数据，适合分析型查询)。</li><br><li><strong>图数据库 (Graph Databases):</strong> 如 Neo4j, Amazon Neptune (存储节点和关系的图结构数据)。</li><br>  _法律应用：_ 电子证据开示中从企业数据库提取结构化数据；分析财务记录、交易日志；理解应用程序如何存储用户数据以评估隐私合规性；处理涉及NoSQL数据库的案件。</p><p><h3>4.2 数据分析与可视化入门 (Introduction to Data Analysis & Visualization)</h3></p><p><strong>数据分析流程：</strong> 问题定义 -> 数据收集 -> 数据清理与预处理 -> 数据探索与分析 -> 数据建模（可选）-> 结果解释与呈现。</p><p><strong>数据类型：</strong></p><p><li><strong>定量数据 (Quantitative):</strong> 数值型，可进行算术运算（如年龄、收入）。</li><br><li><strong>定性数据 (Qualitative / Categorical):</strong> 描述类别或属性（如性别、地区、案件类型）。</li></p><p><strong>描述性统计 (Descriptive Statistics):</strong></p><p><li><strong>集中趋势度量：</strong> 均值 (Mean)、中位数 (Median)、众数 (Mode)。</li><br><li><strong>离散程度度量：</strong> 范围 (Range)、方差 (Variance)、标准差 (Standard Deviation)、四分位数 (Quartiles)。</li></p><p><strong>数据清理 (Data Cleaning / Wrangling):</strong></p><p><li><strong>处理缺失值 (Missing Values)：</strong> 删除、填充（均值、中位数、特定值）。</li><br><li><strong>处理异常值 (Outliers)：</strong> 识别和处理极端数据点。</li><br><li><strong>处理重复数据 (Duplicates)。</strong></li><br><li><strong>数据类型转换与格式统一。</strong></li></p><p><strong>探索性数据分析 (Exploratory Data Analysis - EDA):</strong> 通过可视化和统计方法初步了解数据特征、发现模式、检验假设。</p><p><strong>数据可视化 (Data Visualization):</strong> 将数据转换为图形，便于理解和沟通。</p><p><li><strong>常见图表：</strong> 条形图 (Bar Chart)、柱状图 (Histogram)、折线图 (Line Chart)、饼图 (Pie Chart)、散点图 (Scatter Plot)、箱线图 (Box Plot)。</li><br><li><strong>可视化工具简介（概念）：</strong> Excel, Tableau, Python库 (Matplotlib, Seaborn)。</li><br>  _法律应用：_ 分析案件统计数据（如特定类型案件的判决趋势）；从大量通信记录中识别联系模式；在法庭上以图表形式呈现复杂的财务数据或证据；评估专家证人提供的数据分析报告的可靠性。</p><p>目前在学 python 的numpy 、matplotlib、pyecharts 库，都是数据可视化很好的工具</p><p><h3>4.3 大数据 (Big Data)</h3></p><p><strong>定义与特征 (The "Vs"):</strong></p><p><li><strong>数据量 (Volume):</strong> 数据规模巨大 (TB, PB, EB级别)。</li><br><li><strong>处理速度 (Velocity):</strong> 数据产生和处理的速度快，要求实时或近实时响应。</li><br><li><strong>多样性 (Variety):</strong> 数据类型多样，包括结构化、半结构化（如JSON, XML）、非结构化（如文本、图像、视频、音频）。</li><br><li><strong>真实性 (Veracity):</strong> 数据的准确性和可信度。</li><br><li><strong>价值 (Value):</strong> 从大数据中提取有价值的洞见。</li></p><p><strong>技术生态简介：</strong></p><p><li><strong>分布式存储与计算框架：</strong> Hadoop (HDFS, MapReduce), Spark。</li><br><li>NoSQL数据库常用于大数据场景。</li></p><p><strong>挑战：</strong> 存储、计算、数据治理、隐私保护、安全性。<br>_法律应用：_ 应对超大规模电子证据开示的挑战；利用大数据分析进行欺诈检测、风险评估；智慧法院中的司法大数据分析；监管机构对市场行为的大数据监控。</p><p><h3>4.4 人工智能、机器学习与深度学习概览 (Overview of AI, ML, DL)</h3></p><p>【此处推荐学习台湾大学李宏毅教授《机器学习》课程】</p><p><strong>人工智能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 AI):</strong> 使计算机能够模仿人类智能行为的广泛领域，包括学习、推理、问题解决、感知、语言理解等。</p><p><strong>机器学习 (Machine Learning - ML):</strong> AI的一个分支，系统通过从数据中学习模式和规律来提高其在特定任务上的性能，而无需针对该任务进行显式编程。</p><p><li><strong>监督学习 (Supervised Learning):</strong> 使用带有标签的训练数据（即输入和对应的期望输出）来学习一个映射函数。</li><br>  - <strong>分类 (Classification):</strong> 输出是离散的类别（如判断邮件是否为垃圾邮件，文档是否与案件相关）。算法：逻辑回归、支持向量机 (SVM)、决策树、随机森林。<br>  - <strong>回归 (Regression):</strong> 输出是连续的数值（如预测房价、预测合同的续约概率）。算法：线性回归。<br><li><strong>无监督学习 (Unsupervised Learning):</strong> 使用没有标签的训练数据，系统自行发现数据中的结构或模式。</li><br>  - <strong>聚类 (Clustering):</strong> 将相似的数据点分到同一组（如将相似案件或文档进行分组）。算法：K-均值 (K-Means)。<br>  - <strong>降维 (Dimensionality Reduction):</strong> 减少数据的特征数量，同时保留重要信息（如主成分分析 PCA）。<br><li><strong>强化学习 (Reinforcement Learning):</strong> 智能体 (Agent) 通过与环境交互，根据获得的奖励或惩罚来学习最优策略。</li></p><p><strong>深度学习 (Deep Learning - DL):</strong> ML的一个子领域，使用具有多层结构的人工神经网络（特别是深度神经网络 - DNNs）进行学习。在图像识别、自然语言处理等领域取得了突破性进展。</p><p><strong>自然语言处理 (Natural Language Processing - NLP):</strong> AI的一个分支，使计算机能够理解、解释和生成人类语言。</p><p><li><strong>应用：</strong> 文本分类、情感分析、机器翻译、问答系统、文本摘要、命名实体识别。</li></p><p>_法律应用与潜力：_</p><p><li>法律研究：更智能的案例和法规检索。</li><br><li>电子证据开示：技术辅助审查 (TAR - Technology-Assisted Review) 或预测编码 (Predictive Coding)，自动识别相关文档。</li><br><li>合同分析与审查：自动识别合同中的关键条款、风险点、不一致性。</li><br><li>尽职调查：快速筛选和分析大量文件。</li><br><li>预测性警务与量刑辅助（伦理争议大）。</li><br><li>法律咨询机器人/智能问答。</li></p><p>_法律与伦理考量：_ 算法偏见 (Bias)、透明度与可解释性 (Explainability - XAI)、问责制 (Accountability)、数据隐私、对法律职业的影响。</p><p><h2>模块五：技术与法律的交叉 (Technology & Law Intersection)</h2></p><p><h3>5.1 电子证据开示 (Electronic Discovery / E-Discovery)</h3></p><p><strong>定义：</strong> 在法律程序（通常是诉讼）中，识别、收集、保全、处理、审查、分析和出示电子存储信息 (Electronically Stored Information - ESI) 的过程。</p><p><strong>ESI 的范围：</strong> 电子邮件、文档、电子表格、数据库、社交媒体帖子、即时消息、语音邮件、视频、网页、移动设备数据、云存储数据、元数据等。</p><p><strong>电子证据参考模型 (EDRM - Electronic Discovery Reference Model):</strong></p><p><li>信息治理 (Information Governance)</li><br><li>识别 (Identification)</li><br><li>保全 (Preservation): 诉讼保全通知 (Litigation Hold / Legal Hold)。</li><br><li>收集 (Collection): 法庭科学的收集方法，确保证据的原始性和完整性。</li><br><li>处理 (Processing): 减少数据量，转换为可审查格式，提取元数据和文本。</li><br><li>审查 (Review): 判断文档的相关性、特权（如律师-当事人特权）、保密性。</li><br><li>分析 (Analysis): 深入挖掘数据，发现模式和关联。</li><br><li>出示 (Production): 将相关且非特权文档提交给对方。</li><br><li>呈堂 (Presentation): 在法庭上有效地展示电子证据。</li></p><p><strong>元数据 (Metadata):</strong> “关于数据的数据”，如文件的创建日期、修改日期、作者、电子邮件的发送/接收方、抄送/密送、发送时间等。具有极高的证据价值。</p><p><strong>挑战：</strong> ESI的体量巨大、多样性、易变性、成本高昂、技术复杂性、跨境数据传输。</p><p><strong>关键词搜索 (Keyword Search) 的局限性与技术辅助审查 (TAR/Predictive Coding)。</strong></p><p>_律师的职责：_ 理解ESI，就保全义务向客户提供建议，制定合理的证据开示计划，与对方律师协商范围和形式，管理证据审查团队，与技术供应商合作。</p><p><h3>5.2 隐私法与数据保护 (Privacy Law & Data Protection)</h3></p><p><strong>核心概念：</strong></p><p><li><strong>个人信息/个人数据 (Personal Information / Personal Data):</strong> 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任何信息。</li><br><li><strong>敏感个人信息 (Sensitive Personal Information):</strong> 如种族、宗教信仰、健康信息、生物识别信息、金融账户等，通常受到更严格的保护。</li><br><li><strong>数据主体 (Data Subject):</strong> 其个人数据被处理的自然人。</li><br><li><strong>数据控制者 (Data Controller / Controller):</strong> 决定个人数据处理目的和方式的实体。</li><br><li><strong>数据处理者 (Data Processor / Processor):</strong> 代表控制者处理个人数据的实体。</li></p><p><strong>全球主要隐私法规概览：</strong></p><p><li><strong>欧盟 GDPR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 通用数据保护条例):</strong> 域外效力、严格的同意要求、数据主体权利（访问、更正、删除/被遗忘权、限制处理、可携带权、反对权）、数据保护影响评估 (DPIA)、数据泄露72小时内通知。</li><br><li><strong>美国 CCPA/CPRA (California Consumer Privacy Act / California Privacy Rights Act):</strong> 赋予加州居民特定的隐私权，如知情权、删除权、选择退出数据出售权。</li><br><li><strong>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PIPL -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Law):</strong> 全面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强调告知-同意，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和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以及跨境数据传输规则。</li></p><p><strong>隐私保护原则：</strong> 合法、正当、必要、诚信；目的限制；数据最小化；存储期限限制；公开透明；准确性；安全保障；问责制。</p><p><strong>数据泄露响应 (Data Breach Response):</strong> 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向监管机构和受影响个人），减轻损害的措施。</p><p><strong>隐私设计 (Privacy by Design) 与默认隐私 (Privacy by Default)。</strong></p><p>_律师的职责：_ 为企业提供数据合规咨询，起草隐私政策和数据处理协议，协助进行数据保护影响评估，应对数据泄露事件，处理数据主体权利请求。</p><p><h3>5.3 知识产权与技术 (Intellectual Property & Technology)</h3></p><p><strong>软件保护：</strong></p><p><li><strong>著作权 (Copyright - 软件著作权):</strong> 保护软件源代码和目标代码的表达形式，不保护思想、算法或操作方法。自动产生，登记可作为初步证据。</li><br><li><strong>专利 (Patent - 软件专利):</strong> 在某些国家和地区（如美国），满足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和实用性的与计算机相关的发明（可能包含软件算法）可以获得专利保护。争议较大，标准不一。</li><br><li><strong>商业秘密 (Trade Secret):</strong> 通过保密措施保护的、能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如源代码、算法、设计文档、数据）。</li></p><p><strong>开源软件 (Open Source Software - OSS):</strong></p><p><li>源代码公开，允许自由使用、修改和分发。</li><br><li>多种开源许可证 (Licenses): GPL (传染性), MIT, Apache (宽松型)。</li><br><li>企业使用开源软件的合规性风险（如许可证冲突、未履行义务）。</li></p><p><strong>数字内容与版权：</strong></p><p><li><strong>数字千年版权法 (DMCA -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美国):</strong> 禁止规避技术保护措施，规定了“通知-删除”避风港规则。</li><br><li>在线盗版、P2P文件共享的法律问题。</li></p><p><strong>域名与商标 (Domain Names & Trademarks):</strong> 域名抢注、网络仿冒、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UDRP)。</p><p><strong>数据库的法律保护。</strong></p><p>_律师的职责：_ 为科技公司提供IP战略咨询，处理软件著作权/专利/商业秘密侵权纠纷，起草技术许可协议，提供开源软件合规建议，处理域名争议。</p><p><h3>5.4 网络犯罪与法律 (Cybercrime & Law)</h3></p><p><strong>主要类型：</strong> 非法入侵计算机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网络色情、网络诽谤、勒索软件攻击、身份盗窃、利用网络传播恐怖主义信息等。</p><p><strong>相关法律法规：</strong> 各国有其特定的网络犯罪法律。</p><p><li><strong>美国：</strong> 计算机欺诈和滥用法案 (CFAA - Computer Fraud and Abuse Act)。</li><br><li><strong>中国：</strong> 《刑法》中关于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罪、利用网络实施的各类传统犯罪的规定；《网络安全法》等。</li></p><p><strong>管辖权挑战 (Jurisdictional Challenges):</strong> 网络犯罪的跨国性给法律适用和管辖权确定带来困难。</p><p><strong>数字取证 (Digital Forensics):</strong> 收集、保全、分析和呈现数字证据的科学过程，遵循严格的程序以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采信性。</p><p><strong>证据的匿名性与溯源困难。</strong></p><p><strong>国际合作：</strong> 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MLATs - Mutual Legal Assistance Treaties)。</p><p>_律师的职责：_ 代理网络犯罪案件的辩护或被害人代理，就网络安全事件的法律责任提供咨询，协助企业建立网络犯罪的预防和应对机制。</p><p><h3>5.5 新兴技术的法律与伦理挑战 (Legal & Ethical Challenges of Emerging Technologies)</h3></p><p>#### 人工智能 (AI)</p><p><li><strong>偏见与歧视：</strong> AI系统（尤其依赖机器学习）可能因训练数据或算法设计本身带有偏见，导致歧视性结果（如招聘、信贷、刑事司法领域）。</li><br><li><strong>透明度与可解释性 (Explainability - XAI):</strong> 许多复杂的AI模型（如深度学习）被称为“黑箱”，其决策过程难以理解和解释，这在需要问责和正当程序的法律领域是个大问题。</li><br><li><strong>责任归属：</strong> 当AI系统造成损害时（如自动驾驶汽车事故、AI医疗误诊），责任应如何分配给开发者、部署者、用户还是AI本身？</li><br><li><strong>监管框架：</strong> 如何在鼓励创新的同时，对AI进行有效和适应性的监管。</li><br><li><strong>深度伪造 (Deepfakes):</strong> 利用AI生成的虚假音视频带来的诽谤、欺诈、政治操纵风险。</li></p><p>#### 区块链 (Blockchain) 与加密货币 (Cryptocurrencies)</p><p>“Blockchain” 中文通常翻译为 <strong>区块链 (qūkuàiliàn)</strong>。它是一种创新性的<strong>分布式账本技术 (Distributed Ledger Technology - DLT)</strong>。简单来说，区块链可以被理解为一个持续增长的、由多个“区块”(block) 组成的“链”(chain)，这些区块通过密码学方法安全地链接在一起，并且其副本由网络中的多个参与者（节点）共同维护。</p><p>##### 核心概念</p><p>1. <strong>区块 (Block)：</strong><br>   - 一个区块就像一个数字账本中的一页或一个记录容器。<br>   - 它通常包含了一批经过验证的<strong>交易数据</strong> (transactions) 或其他类型的信息。<br>   - 每个区块还会包含一个<strong>时间戳 (timestamp)</strong>，记录了该区块创建的时间。<br>   - 最关键的是，每个区块都包含一个基于其自身内容计算出来的<strong>哈希值 (hash)</strong>，这个哈希值就像这个区块独一无二的数字指纹。<br>   - 并且，每个新生成的区块还会包含<strong>前一个区块的哈希值</strong>。<br>2. <strong>链 (Chain)：</strong><br>   - 正是通过将<strong>前一个区块的哈希值</strong>包含在当前区块中，这些区块才得以按照时间顺序一个接一个地链接起来，形成一个不可断裂的链条。<br>   - <strong>第一个区块</strong>被称为“创世区块”(Genesis Block)，它不包含前一个区块的哈希。<br>   - 这种链式结构是区块链安全性的核心之一。如果有人试图篡改链中任何一个历史区块的数据，那么该区块的哈希值就会改变。由于下一个区块包含了被篡改区块的（现在已失效的）原始哈希值，这将导致下一个区块的哈希值也变得不匹配，这种不匹配会像多米诺骨牌一样，一直影响到链上的所有后续区块。因此，篡改行为很容易被发现。<br>3. <strong>密码学哈希 (Cryptographic Hash)：</strong><br>   - 哈希函数确保了：<br>     - <strong>数据完整性：</strong> 区块内容的任何微小变动都会导致其哈希值发生巨大变化。<br>     - <strong>链接安全性：</strong> 通过将前一个区块的哈希嵌入当前区块，实现了区块间的安全链接。<br>4. <strong>分布式 (Distributed)：</strong><br>   - 区块链的账本通常不由单个实体控制，而是被复制并分发到网络中的许多计算机（节点）上。<br>   - 网络中的每个节点都拥有账本的完整或部分副本。<br>5. <strong>去中心化 (Decentralized)：</strong><br>   - 在许多区块链（尤其是公有链）中，没有单一的中央权威机构来控制、验证交易或管理账本。网络的维护和决策依赖于网络参与者的共识。</p><p>##### 主要特性</p><p>1. <strong>不可篡改性 (Immutability)：</strong><br>   - 一旦数据被记录到区块链上并得到网络共识确认后，想要修改或删除它就变得极其困难。<br>2. <strong>透明性 (Transparency) (通常指公有链)：</strong><br>   - 在公有区块链上，所有的交易记录都是公开可见的。私有链和联盟链的透明度会根据权限设定而不同。<br>3. <strong>安全性 (Security)：</strong><br>   - 通过密码学、分布式特性以及共识机制的结合，区块链提供了高度的安全性。<br>4. <strong>去信任化 (Trustless)：</strong><br>   - 参与者之间即使互不信任，也可以通过共同遵守的协议和透明的机制进行可靠的价值交换，无需依赖传统中介。</p><p>##### 共识机制 (Consensus Mechanism)</p><p>网络中的节点需要一种方式来就哪些交易是有效的以及新区块的添加顺序达成一致。</p><p><li>常见的共识机制有：</li><br>  - <strong>工作量证明 (Proof of Work - PoW)：</strong> 例如比特币使用的机制。<br>  - <strong>权益证明 (Proof of Stake - PoS)：</strong> 例如以太坊（当前版本）使用的机制。<br>  - 其他如委托权益证明 (DPoS)、实用拜占庭容错 (PBFT) 等。</p><p>##### 简单比喻</p><p><blockquote>[!abstract]</blockquote><br><blockquote>你可以把区块链想象成一个<strong>公开的、大家共同记账的数字账本</strong>。每一页是一个“区块”，记录交易，用“魔法印章”（哈希）盖章。下一页记录上一页的“印章号码”。每个人都有一本副本，篡改很容易被发现。</blockquote></p><p>##### 应用</p><p><li><strong>加密货币 (Cryptocurrencies):</strong> 如比特币、以太坊。</li><br><li><strong>供应链管理：</strong> 追踪商品来源。</li><br><li><strong>智能合约 (Smart Contracts)：</strong> 自动执行的合同代码。</li><br><li><strong>数字身份认证。</strong></li><br><li><strong>投票系统。</strong></li><br><li><strong>医疗保健：</strong> 安全管理病历。</li><br><li><strong>知识产权保护。</strong></li><br><li><strong>物联网 (IoT)：</strong> 增强设备间的安全通信。</li></p><p><strong>总结来说，区块链是一种通过密码学方式将数据块按时间顺序链接起来，并由分布式网络共同维护的、具有不可篡改、透明（在公有链中）和去中心化（部分或完全）特性的分布式账本技术。</strong></p><p>##### 区块链与加密货币的法律与伦理问题</p><p><li><strong>监管不确定性与法律地位：</strong> 不同国家对加密货币的定性（商品、证券、货币还是其他）和监管政策差异巨大。</li><br><li><strong>洗钱与非法融资风险。</strong></li><br><li><strong>智能合约的法律效力与争议解决：</strong> 代码即法律？智能合约漏洞或错误如何处理？</li><br><li><strong>去中心化自治组织 (DAOs) 的法律主体地位与责任。</strong></li><br><li><strong>消费者与投资者保护。</strong></li></p><p>#### 物联网 (Internet of Things - IoT)</p><p><li><strong>数据隐私：</strong> 大量互联设备收集海量个人数据，带来隐私泄露风险。</li><br><li><strong>网络安全：</strong> IoT设备往往安全防护薄弱，易成为网络攻击的入口或目标。</li><br><li><strong>产品责任：</strong> IoT设备故障或被恶意控制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责任问题。</li></p><p>_律师的职责：_ 跟踪新兴技术发展，研究其带来的新型法律问题，为客户在新技术应用中提供合规建议，参与相关法律政策的讨论和制定。</p><p><h3>5.6 与技术专家有效沟通 (Communicating Effectively with Technical Experts)</h3></p><p><li><strong>克服术语障碍：</strong> 学习和理解核心技术术语的含义。</li><br><li><strong>清晰提问：</strong> 能够向技术专家（如IT人员、数字取证分析师、数据科学家、AI工程师）提出与法律问题相关的、清晰、具体的技术问题。</li><br><li><strong>理解技术报告：</strong> 能够阅读和理解技术专家的报告，并将其中的技术发现转化为对案件有用的法律论点或证据。</li><br><li><strong>设定合理预期：</strong> 理解技术的可能性和局限性，避免对技术抱有不切实际的期望。</li><br><li><strong>合作解决问题：</strong> 在涉及技术的案件中，律师与技术专家需要紧密合作，共同制定策略。</li></p><p>_重要性：_ 对于处理电子证据开示、数据隐私合规、知识产权诉讼、网络犯罪案件以及涉及新兴技术的案件至关重要。<br></p>]]></content:encoded>
      <category><![CDATA[技术]]></category>
      <category><![CDATA[计算机科学]]></category><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category><![CDATA[教育]]></category><category><![CDATA[CS50]]></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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